合同中的法律条款范文

时间:2023-06-22 09: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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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法律条款

篇1

区分。

关键词:剩货条款 油轮 航次租船合同 检验报告

剩货条款(Oil Retention Clause)是油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特有条款。如果排除客观因素,主管因素上也不排除贸易商或者油轮船东利用国际上“合理损耗”的原则进行商业欺诈。因此,租船人为了让自己在商业利益上不受损失,通常会在油轮航次租船合同加入类似于“Cargo Retention Clause”的剩货条款。笔者尝试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一一阐述。

剩货条款概述

1、剩货条款的介绍

不同的油轮航次租船合同格式下剩货条款有不同的表述,但大致意思是约定当货油在油轮上未卸干净时,承租人有权利在支付运费时扣除等值于残留货物价值的金额。一般习惯约定扣除的货物价值依照货物的FOB价格加运费价格计算(此方面各合同约定差别不大。一般为CFR或CIF价格,Amoco条款、BPVoy 4第33条规定的是货物的CFR价,Shellvoy 6规定的为CIF价),并约定由一个或多个独立的检验人来检测/证明船上剩余货物(ROB)。

2、剩货条款的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没有剩货条款的明文规定,那么承租人是不准许自行扣减运费的。这个规则在“Aries”一案中以得到加强。总体来说,剩货条款通常具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通过一位或者两位独立检验人的检查结论得出船上剩余货物数量,并允许从运费中扣减货物价值依照货物的FOB价格加运费价格计算,合同双方保留相互追偿的权利,如“阿莫科剩余货物条款”。

第二种与第一种类似,但却在结尾加上了独立检验人的结论为“最终决定性”和其后不能再对此问题提出仲裁或诉讼,如“BPVOY4剩余货物条款”。

3、船东的风险

从船东的角度来说,上述两种类型的剩货条款都较为不利。船东都希望能够将其避免。就拿第一种情况来说,剩货条款允许承租人根据R.O.B报告扣减运费,而不管船东是否有过错或者责任,租船人可以自行扣减运费。虽然船东可以提出异议并追偿被扣减的运费,但是在扣减的运费数额较小的情况下,船东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举动从经济角度上来说显然不划算。第二种类型的条款对船东的不利影响则更加明显。因为检验人的检验报告也可能出错。由于该检验报告为最终决定性,船东在举证程序上亦陷入了被动地位。此外,船东还需要面对提单持有人索赔货差损失的风险。由此看出,剩货条款是一条专门保护租船人的条款。

剩货条款运用的前提和依据

1、“阿莫科剩货条款”的缺陷

“阿莫科剩货条款”虽然是一条专门保护租船人的条款,但也不意味着租船人可以随意运用该条款。该条款还有这诸多的不足。例如,什么是“独立检验人”?独立检验人的检验结论是否是承租人扣除运费的决定性因素?该条款并没有指出检验人由谁任命,费用由谁指出,独立检验报告是否具有“最终决定性”等等。其次,“卸货完毕时如有任何的货物残留”中的“任何货物残留”指的是什么?油轮卸货后空舱的剩油形态可分为:液态、非液态、油泥或者沉渣。哪一种形态的构成条款中的“任何货物残留”?条款对此也并无说明。最后,“可泵输”指的是理论上的还是实际中油轮的泵输能力?还是指残留货物的性质?“可泵输”是否等于“可自由流动”?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疑惑。

2、“独立检验人”的标准

检验人应由谁派出?船东?租船人?还是收货人?费用应由谁承担?这应基于合同中的明文规定。不同的格式合同普遍约定检验人由承租人任命。Shellvoy 6规定:检验人的费用双方均摊,检验师由承租人委任;BPVoy 4第33条规定:检验人由承租人指定。上述的合同格式是油商的格式合同,因此规定由租船人指定检验人,也是从其利益角度出发。但是从船东的角度,当然是希望检验人共同任命,费用共同分担。当合同中明文规定检验人应由双方任命,那么争议应该不大。关键是在没有明文规定由谁任命检验人的情况下,租船人派出的检验人是否仍构成“独立检验人”?

在纽约的The “Staland”仲裁一案中,合同采用的正是“阿莫科剩余货物条款”。船东认为由于检验人是由承租人派出,因此不能构成“独立”。仲裁庭一致否认这个观点,并认为检验人在该条款下从各种意义上来说都构成“独立检验人”。在The “World Prestige”(1982)1 Lloyd’s Rep.60一案中,法官认为劳合社检验人员虽只由租船人任命,仍应算独立。

在后来的“Protank Orinoco”,法官认为,由于合同在“阿莫科剩余货物条款”的基础上加上了检验人的结论为最终决定性的规定,因此在船东、租船人和收货人各自指定了检验人并出具了三份检验报告的情况下,由于缺乏一个决定性的结论,法院判定船东有权利追偿租船人扣减的运费。法院同时指出,如果双方确实指定了一个检验人且做出了相关的检验结论,那么船东则不能追偿被扣的运费,因为合同中的剩货条款指出检验报告应是“最终决定性”的。也就是说,如果剩货条款中在指出检验报告应是“最终决定性”且合同没有规定应由谁任命检验人的情况下,英美法默认检验人的应是双方共同任命。如果剩货条款中没有指出检验报告应是“最终决定性”,租船人任命的检验人也算构成“独立”。只不过此时船东还可提出反证来索赔被扣掉的运费。

3、检验报告必须满足怎样的条件

原油由于其自然属性在运输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一部分合理的损耗。在卸货的过程中,一些原油的沉淀物质为非液态形式,根本不可能泵出;加上油轮各种庞杂的机械系统,剩油也不一定能够泵输或在泵输时可被泵输到。从法的公平公正的角度,应该允许出租人对这一部分客观因素的货油进行豁免。

在上述“Protank Orinoco”一案中,法官判定船东有权利收回被租船人扣掉的运费的另一个理由则是,检验人的报告中并没有关于货油是否是液态,是否可泵输和/或到达船舶指定的泵井的结论。由此可以看出,单单凭R.O.B.检验报告,并不能激活租船合同中的剩货条款。检验报告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只有液态的剩油才能作为剩货条款下扣减运费的货油。在实务检测中,多采用检油铜棒对流动性较好的货油进行后侧空舱检验;而对于已接近非流动态的货油则使用检油尺。对于拥有者丰富实务经验的检验人来说,判断空舱剩油的形态并不困难,因此就要求其在R.O.B.上注明剩油中有多少为液态形式的货油,多少为非液态形式的货油。通常的R.O.B.报告中检验人也会有对此进行说明。

但是,我们经常看到在R.O.B.报告中仅对剩油是否为液态进行了区分,而未注明这些货油是否为“可泵输”。在报告中,对货油的形态描述后面有是否可泵输的标注,但是在报告的格式条款中又特别说明了是由“通常由行业人士认为”。事实上,要让检验人当场做出该液态剩油是否可泵输,未免有些苛刻。而法院或仲裁庭却对要求报告中的液态剩油要注明为“可泵输”或“在泵输时可被泵输到”。在一项伦敦的仲裁案件中, R.O.B报告中并没有对液态剩油进行注明是否为可泵输,对能否在泵输时可被泵输到也只字不提。仲裁庭认为,单凭对剩油的形态描述并不足以激活剩货条款。检验人即使没有足够资格来够判定剩余货油是否为可泵输,也需要以一种不足资格的方式给出是否为可泵输的结论。另外,关于剩余货油是否能够在泵输时可被泵输到也需要做出证明。

因此,用R.O.B报告上的剩油量激活油轮租船合同剩货条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由独立检验人做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中必须标明剩油为液态形式,关于剩油是否为可泵输或者可被泵输到,在检验报告上也应一并注明;且必须由独立检验人在卸货完毕时当场判定。

剩余货物条款中运费扣减的法律问题

1、运费扣减的性质

在英美法下,支付运费的行为是被认为“神圣”的。租船人无论出于什么理由都不能去扣减运费或者对冲的,如果有争议也必须独立处理。从这个角度来说,剩货条款是违背普通法关于运费的法律地位的。如果要让剩货条款改变这种法律地位,那么在合同中的条款就必须足够清楚和明确,毕竟在英美法下合同遵循的是“契约自由”的精神。

关于运费扣减的性质,有些人认为既然船东还能追偿被扣减的运费,那么运费扣减应属于货差索赔的担保,即船东仍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收回该担保。笔者认为,运费扣减纯粹是基于对于合同条款的严格解释,而非属于货差担保。首先,租船人扣减运费,其并不需要通过提出货差索赔诉讼程序,这是与普通货差索赔的最大的区别。其次,租船人扣减运费是从到付运费中直接扣减,而不是船东提交的某笔款项。事实上,由于油轮在卸货港上面临着迅速离港的压力,船上的剩油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不可能完全卸完,剩货条款是油轮在商业实践中的一个变通条款。因此,该运费扣减是一个永久性的扣减,而非货差担保,就好比船东在合同上对租船人运费上的一个有条件的优惠。一旦满足条件(即合同明确规定和满足合同中关于上述独立检验人报告的各项条件),承运人可以自行扣除运费。

2、船东规避第三人责任的方法

在大部分情况下,租船人并非提单持有人。船东就可能面临着来自提单持有人的货差赔偿的风险。那么,在租船人扣减掉运费后,如果提单持有人还继续向船东索赔货物短量的损失。那么不是意味着船东要面临着双重损失?基于此,船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在合同中加入保留向租船人追偿的权利。

剩货条款与运输短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

1、两者的联系

运输短量条款通常见于散货租船合同,大致意思是指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一个合理损失的量(通常为0.5%),如果在卸港和装港的货物短量超过这个数额,租船人有权在运费中扣除损失的货物的FOB价格加上运费。运输短量条款同样是保护租船人性质的条款。在油轮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输短量条款通常被包含于剩货条款里,但随着原油和成品油价值的上升,该条款也越来越受业内人士重视,而成为单独的附加条款。运输短量条款与剩货条款有些类似,都给予了租船人扣除相应的货物价格加运费的权利;而且两者通常都给予了出租人一定的免赔额;两者都是商业方式的变通,免除了小额货物短量损失的索赔程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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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格式条款;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规制

一、何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

网络消费者合同系网络经济时代的产物,具有互联网特性,笔者认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可以定义为: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经营者在缔结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而事先拟定的条款,从而使用其反复进行电子交易。随着计算机的发展和网络时代的到来,合同法领域里格式条款方面产生的变化十分明显,在数字环境下格式条款相对于普通格式条款有了新的表现形态。

二、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互联网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模式,正不断地占据着消费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随着互联网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消费者合同中关于格式条款问题日益突出。

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经营者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也属有利。但是网络经营者经常会利用其优越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合同上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大多数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往往包含免除经营者相关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相关责任的某些条款,比如苏宁易购易付宝协议中有规定“本公司有权基于单方判断,包含但不限于本公司认为用户已经违反本协议的明文规定及精神,暂停、中断或终止向用户提供本服务或其任何部分,并移除用户的资料。”

一般网络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不注意,条款内容复杂,字体细小,不易阅读;又或虽加阅读,知悉对己不利的条款存在,亦无从变更,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由于某些企业处于市场垄断地位,或市场供方处于类似经济垄断地位,即使经营者不是垄断者,也没有必要对其提出的合同内容进行谈判,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别无选择只有接受条款。

网络消费者合同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更阻碍了网络交易的健康快速发展。

1.格式条款的不合理性在于格式条款是一方提供而不经协商,或者虽然表面同意实际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根本上制约了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合理。例如,用不显著的文字显示不公平条款、用含混晦涩的语句来表达内容、将条款故意放置于网页不明显的位置等,这些不合理的表现方式根本无法使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阅读到格式条款。

3.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操作将会使网络消费信誉度下降。

因此网络交易中格式条款的存在符合其必然规律,从网络消费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对其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现状及评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针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特别法,但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新《消法》赋予了消费者撤销权,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另外,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规范上,明确规定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在实务中,很多经营者将所谓店规、购买须知作为格式条款隐藏在链接或者页面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点击同意作为对格式条款的同意,而很多时候不清楚甚至不知道所谓格式条款的内容及位置。这种以店规、购买须知等滥竽充数掩人耳目的行为,显然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一般义务,应该进一步增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出于己方利益考虑,格式条款提供者即网络经营者往往不愿意过多的信息披露,甚至通过模糊语言掩盖自己免责的事实。然而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其义务履行的标准。

四、对我国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完善

(一)确定规制的标准。 在合同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理,还是英美法系所遵循的约定原理都认可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契约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愿的达成协议,并且应该遵守它。在法律意义上,自由意味着享有实际的和潜在的权利,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交换就是法律的交易,即法律的权利要求之转让、放弃或实现。没有任何这样一种法律秩序会使契约自由毫无限制。基于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现实国情,以及另立新法的成本和效率,我们认为规制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对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补。

(二)加强对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在《合同法》中应当加入第三方平台对于格式条款设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网络交易合同和普通合同存在着显著地不同。在普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面对面进行商议,双方都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因而双方都处于积极的主动地位;而在网络消费合同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相隔很远,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流的,因而消费者在合同中的主动地位被削弱,更多的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合同法》应当引入第三方平台对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在交易时所负担的风险,提高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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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商法的学科特点

海商法学是海商法律部门的基础性学科,也是隶属于国际经济法学中的部门学科。该法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至关重要,在国际贸易中也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海商法学围绕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展开,授课内容主要包括船舶、船舶物权、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租用合同、旅客运输、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法律问题。

了解海商法的特点是制定合理教学方法的前提条件。海商法具有如下特点:

(1)专业性。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性,即使到航海、通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海运业及相关产业仍然承担着陆地企业所无法比拟的巨大的风险。这种与生俱来的特殊风险性造就了海商法诸多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如船舶优先权、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这些制度是任何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

(2)国际性。船舶自身流动性决定了海商法所涉法律关系经常跨越国界。海商法的形式除了各国国内法,更多的是以大量国际海事公约和国际海事惯例体现出来的。尤其是对全球一体化的今天而言,海商法的国际统一性日趋明显。

(3)应用性。在法学学科体系中,海商法属于应用类法律学科,以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为己任。在教学中,除要求学生必须系统掌握海商法基本理论知识和基础法律制度外,还应学会应用《海商法》法律条款分析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形形的复杂多变的海商和海事纠纷。

二、海商法教学中存在的困难

首先,海商法的专业性决定了海商法法律条款存在大量的航运和法律术语。甚至连不少民法学者都认为海商法在法律条款文字的表述上较民商事一般法律条款晦涩。因此,对本科生而言,仅从字面理解法律条款就存在相当的复杂性,更难谈及应用该法律条款。所以,在教学中,必须把握法律条款的准确度,剖析存在的问题,帮助学生建立全面理解法律条款的体系。

其次,基于海商法的国际性,我国《海商法》在立法时法律条款也大量地吸纳或移植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英美等航运发达国家的立法。可以说,我国《海商法》是移植而来的法。但大量的翻译也造成了我国海商法条文表述复杂化,内容抽象化。这使得广大学生普遍感觉该学科学习难度大,法律条文晦涩难懂。

最后,海商法本身具有应用性,但学生缺乏实践应用海商法的机会。海商法以船舶作为载体,而船舶远离学生的日常生活。一般专业的学生,对于有关的航运业知识也比较欠缺。这使得学生在学习海商法法律制度时缺乏生活基础,理解起来存在较大的难度。

三、海商法教学方法

《海商法》是法学体系中相当具有复杂性与专业性的一门法律学科。在非法学高校中,海商法往往作为一门选修课而开设,学习主体是法律基础薄弱的各专业学生。对于教师而言,核心问题是如何让知识背景不同的学生都对《海商法》产生学习兴趣,进而掌握有关基本知识和基本观点,学会处理与海商法有关的实际问题。

解决上述问题的方式就是优化多种教学方法,通过深入浅出的课堂讲解、启发互动的教育方式,让学生在活跃积极的良性教学氛围中进行学习海商法。

对于海商法的教学方法,可以在传统理论讲述的基础上,综合采用启发式教学、比较法教学和案例教学法。

采用启发式教学主要是为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同时也有利于营造良性互动的课堂气氛。主要包括以下环节:在课前先将设计好的问题布置给学生,让学生有的放矢的进行预习;课堂上用案例引入教学内容,先让学生发表自己的观点,然后再引入法理分析,对学生有偏差的理解进行重点评述;在课后补充习题,加强学生的理解和记忆。目的是通过提问回答的方式让学生主动思考,强化课堂理解消化知识的效果。该教学法对学生人数没有过多要求。

比较法教学的运用对于《海商法》这门课程相当有价值。因为海商法各章节均涉及到若干国际公约,很多公约在国际上同时适用。对同一领域内各公约的比较,有助于明确各公约主要制度的差异进而理解其不同影响。另外,比较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异同,也有助于了解我国海商法的先进性和不足。课堂实施包括以下环节:在相关章节的讲述中,首先安排讲述我国海商法的各项制度,让学生进行充分的理解;然后引入公约,列出其中主要内容,让学生比较各公约与海商法的异同;最后教师点评产生差异的深刻原因及各公约的优劣。通过学习,使学生能深刻的理解海商法制度的涉外性、多元性。该教学法对学生人数没有过多要求。

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发挥海商法实践性的特点。该教学法可以贯穿这个教学过程。在课前预习、课堂讲授、课后联系环节均可涉及若干教学案例。除此之外,还可以开展案例分析课堂讨论。教师可通过提前下发材料或播放教学视频等方式让学生了解案情,然后让学生自由分组,一组3~5人;课堂上以小组为单位进行主题讨论。对案例的讨论,既能活跃课堂气氛,又能以点带面,使学生在争论中辨明法理。该教学法适合人数60人左右的小班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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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于工程建设行业的法律约束,并且基本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条款的不健全,尤其是部分规定难以满足实际应用的需求,从而导致国内工程索赔管理中经常出现有法不依或无法可依的现象。另外,国内在合同法的编制过程中,对于工程建设合同的具体要求不是十分清晰,特别是在涉及到工艺、技术、质量等专业管理项目时,未能给出相应的索赔标准和依据,所以在工程建设合同签订中,各方仅是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提出相应的合同条款,并未考虑到法律的具体规定,这对于构建良好的合同法律环境也是极其不利的。

国内建筑业的“买方市场”对于承包商不利

在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国内的工程建设市场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趋势,但是行业内部的竞争也日趋白热化,特别是在“买方市场”的大环境下,承包商为了获取工程项目的建设权,而不得不被迫接受业主方提出一些苛刻要求,虽然明知部分合同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但是受到各种社会环境的影响只能被动接纳。

施工管理中工程索赔的具体操作步骤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中,运用工程索赔的前提是承包商索赔工作人员必须了解其具体的操作步骤,以及各环节的具体注意事项,进而才能在履行合同规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1)当工程索赔事件出现后,承包商应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规范的索赔意向书,而且要将索赔意向书抄送相关单位或部门。

(2)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程索赔意向书后,索赔工作人员应认真记录工程索赔时间的起止日期,在每日的工作记录中都要明确标准索赔事件的处理进展,并且请监理工程师前者确认。当工程索赔事件造成施工现场的损失时,应及时进行现场照相,最好将现场环境形成完整的理想资料,并且请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现场事故说明书,以便的索赔事件处理中可以提供有效的证据。在工程索赔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承包方要明确记录这一期间造成的设备闲置、工期延误、人员误工等清单,并且对于施工作业的损害程度进行合理的预估。

(3)在工程索赔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承包商应定期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处理的阶段性报告,详细说明因工程索赔事件造成的损失款额,以及相关费用的具体索赔依据。当工程索赔事件的后续影响全部消除后,承包商也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索赔事件的最终报告,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增加施工费用或延长总体工期的要求,同时将报告抄送相关单位和部门。

在施工管理中如何有效进行工程索赔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中,工程索赔管理并没有统一的预定标准,承包商只有在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加强对于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深入了解,才能依法保护自身的权益。为了在施工管理中有效进行工程索赔,承包商应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认真分析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在施工管理中,承包商只有对于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认真的分析,才能为工程索赔机会的识别提供有利的条件。在业主方与承包商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不但规定了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以及各类风险的分配原则,而且是承包商开展工程索赔管理的主要依据。因此,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必须进行反复的协商与探讨,以避免合同中出现漏项、条款前后矛盾、专业术语定义不清晰等问题。

2加强工程索赔管理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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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确定为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在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法规定,此类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未损害到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合同,但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撤销。

原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该规定未对违法的程度加以限制,造成原来大量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规章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合同违反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也应根据具体情况,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对于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有关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将会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虽然强制性规定通常使用“必须”、“不得”、“禁止”、“应当”等措词,但是,由于合同法颁布较晚,此前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成份,使用了大量“必须”、“不得”、“禁止”、“应当”,其中有许多并非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仅以条文存在上述措词就认为属强制性规定,将会造成大量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意图。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笔者认为,法律条款使用“禁止”、“不得”、“必须”等措词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强制性规定;使用“应当”的,不一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未使用“禁止”、“不得”、“必须”、“应当”等措词,不一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不能仅以条款是否使用“禁止”、“不得”、“必须”、“应当”等措词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法理论,有必要对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几种传统上属于无效的合同行为的效力进行重新审视。

1、旧机动车交易未过户。以往,对于机动车交易未过户的,一般都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现在,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双方经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时,买卖旧机动车的合同行为即成立。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买卖旧机动车未过户的,买卖合同无效或不生效,买卖旧机动车不过户的合同行为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买卖旧机动车的行为应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甚至旧机动车连环交易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每一个买卖合同也都应被认为是有效合同。机动车入户登记和过户登记行为均是公安机关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加强车辆管理的行为。到目前为止,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是确认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其不发生物权公示或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应自交付时起机动车所有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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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主体要件

首先,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其自身应当先取得对相关工程进行发包的资格。同时,工程的分承包人也应当保证其有能力对此工程进行良好的建设。而根据我国相关规定,无论是工程的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其首先都应当通过我国的合法途径获取法人资格以及对工程进行建设相关资质,并保证其能够在建筑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中进行施工活动。

1.1.2意思表示要件。在意思表示要件中,其通常含有以下两种含义:在工程施工分包方面来说,其必须应当由此项目的分、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相关建设单位这三方面经过共同的协商并达成一致。当项目发包人有对工程实行发包的意图时,则必须首先获得工程建设单位的允许之后,才能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分包。而当合同中并没有对相应的分包活动进行注明时,则应当在实际进行分包之前获得其他方的同意才可以进行。在实际的分包过程中,不管是专业的分包形式还是通过劳务形式进行分包,所需要签订合同的内容制定也必须经过承包人以及发包人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之后才可以进行,而合同的内容也应当保证其真实有效性,而不能够存在胁迫以及欺诈等违法情况。

1.1.3客体要件。客体要件,就是合同双方所要进行分包的工程其自身特点以及性质必须严格符合我国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这也正是工程分包一切事项的前提,工程必须在符合这个前提之后才能够进行分包。

1.2形式要件对于工程分包来说,一定需要双方为此签订相应的分包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其也正是判定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条件,如果合同没有以书面的形式进行,那么所签订的合同从根本上就是不成立的。

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审查

2.1分包合同中常见的法律缺陷

2.1.1有时因为合同签订双方对部分法律缺少足够的掌握,直到双方已经签订完合同之后才突然发现在合同中缺少部分相关的法律条款,对于这种合同来说虽然已经由签订双方签字,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条款的缺失则不具备正式的法律效力,而这种情况的存在就很可能使完全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的一方因此受到损失,但是却不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2.1.2在对合同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现合同中所标明的部分条款由于当时思考不周全,存在一定的模糊意义,从而使得双方不能够对其所要承担的义务以及责任进行良好的分清,或者在合同条款中对于部分条文的规定没有达成一致或者互相矛盾等等。

2.1.3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出现合同双方对合同中所注明的某一条款没有达成认识上的一致或者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在合同中却没有对此进行清晰具体的解释,这也会使得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意见上的差异使得相应争议或者矛盾的出现。

2.1.4所签订合同自身存在太多的漏洞,对许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进行充分的预判,而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细致的规定。

2.1.5当双方已经签订好合同,且已经进入具体施工阶段时,合同的某一方才发现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自身一方极为不利,存在着较大的漏洞或者风险,从而使得相关工程项目不能够及时的进行履行等等。

2.2对分包合同进行审查的具体方式

2.2.1对分承包人的资格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这个工作环节中,首先应当对承包人的法人资格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对其所具有的施工资质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当合同中存在委托情况时,则应当对受委托人的相应委托证明进行审查,同时审查其是否在授权允许的时间期限以及范围内对合同进行签订。而对于某些有着担保要求的,则应当对所要进行担保人的资格以及经济能力进行审查。

2.2.2对分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在对其进行具体检查的过程中应当对其中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细致的审查,并且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是否完全符合我国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

2.2.3对合同表达意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当对分包合同的意思表达进行审查时,应当在审查的过程中对分承包人的自身情况如信誉、技术、设备、资质等因素进行紧密的结合,随后再对其进行核实与对查。同时,还应当仔细观察合同中款项表达方面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情况的存在。

2.2.4对其分包合同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在这个环节中,可以通过施工分包合同中的两个不同示范文进行审查,通过细致的审查来对合同中可能存在的可行性问题、遗漏之处进行审查。并以此来避免由于合同自身条款设置的问题而对今后合同的履行带来影响,从而对以后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隐患进行及时的消除。

2.2.5对合同文字的规范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合同中文字是否存在错误的表述形式、是否存在前后矛盾、是否存在误解以及模糊不清内容以及可能出现分歧的词语进行审查,从而对合同内容的准确性以及正确性进行保证。

2.2.6对合同签订的形式以及手续的完备性进行审查。此时应当对分包工程是否获得了相关建设单位允许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合同可能存在的生效期限以及生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存在担保情况,则应当对其担保手续进行审查,判定其是否存在合理的法定程序。最后,在合同审查完毕后还应当检查合同签字部分的盖章或者签字的有效性。

2.3对分包合同进行审查的方法

在对分包合同进行实际的审查过程中,主要应当先对合同审查的内容进行确定。通常来说,对于审查项目的确定都应当以合同的相关条款为主要依据,但是在对项目过程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则应当同工程项目的施工地点,项目特点、技术要求等因素以密切结合的方式来进行正式的审查。同时,审查工作的人员确定也是十分重要的,应当保证审查队伍中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以及相关项目合同的审查经验,最好是之前已经经历过本项目合同谈判以及签订过程的人员,从而对审查工作的严肃性以及有效性进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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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我国的民法规定中,民法公平性是首先要遵循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曾明确的规定公民在进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要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守信等原则。后来在颁布《合同法》等法律条款时,对这条规定也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很多的法律法规中也运用了公平原则。本文主要是分析了公平作用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和所具有的意义,分析了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的体现。

一、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作用的本质

1、公平运作本质

在民事活动中,公平是最为主要的运作模式,公平运作模式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应用是惯性的,它是指在特定民事利益关系上具有合理性,是民事主体和司法主体所做出的自我判断和评价。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1)公平作用是民事和司法主体进行自我评判利益关系的合理性的程序,它一方面需要满足公平理念,另一方面又要根据民事主体的具体情况而确定其公平理念。(2)在民事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运作针对的主要是民事利益关系,这个利益关系原本指的是抽象关系。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要通过民事的事实来将这种抽象的关系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并将其具体化为利益形态。(3)公平运作,主要是以公平理念作为指导而形成的,在司法和民事主体进行各自行为的过程中,要保证自己的行为做法等符合公平理念,使公平运作的模式受到法律的保护。

2、公平理念本质

公平理念是属于民法理念,它在民法制定以及运作过程中运用较为广泛。公平理念主要是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并且会形成能够准确评判民事利益关系的准则和方式。(1)公平理念会针对不同的民事冲突而呈现出不同的方式,它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的利益(指经济利益),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公平的调节财产和人身关系。民法中的公平作用对物品权、亲属和继承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有效的保障作用。(2)在社会各界的各个阶层,每个人合理评判民事利益关系的准则和方式都将受到公平原则的维护,在法律基础上,就逐渐形成一种公平理念。公平理念主要是根据社会生活的经验而得来的,在长时间的融合以及提炼之中,被赋予了新的标准来判断价值和分辨是非等。(3)当民法的价值得到体现时,公平理念自然会体现出来,它是实现公平理念的前提。而民法价值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民事主体或民事利益的解决来完成的。

3、公平运作和公平理念的关系和作用

首先,公平原则的价值主要是对民事利益关系的合理判断。其次,在法律条款中,公平原则的最基本层次是表彰和提倡立法者的公平观念,民事主体在公平观念的指导下,可以选择出合理的公平运作模式来统一协调自己的利益关系。一般来说,公平原则的本质较为抽象,难以被民事主体所理解的,而法律的确切性又需要对公平原则的内涵进行具体的掌握,这就需要一种完善的解决途径,即分解公平原则。在实践过程中,公平运作能够寻找出满足公平观念的运作模式;而公平观念则能够通过与立法相结合来寻找出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从而为人们对公平原则的运用和理解提供了方便。公平观念一般表现在立法方面,是立法者在不同的社会公平观念中提炼得出的结果。

二、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作用的作用

1、能够有效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很高的,是每个法律条款都应该遵守的原则,要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对公平原则引起足够的重视,才可能使公平原则贯彻到每一个环节之中,保证民法的公平性。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过程中,如果没有对公平作用引起足够的重视,民法的公平性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法律在执行时就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民法如果失去公平性,那么就无法进行公平运作,公民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各种法律问题也会增多。这些问题的累计,可能会严重的损坏到公民的利益,引起各种纠纷。

2、能够有效提高立法工作的效率

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如果将公平原则贯穿始终,立法工作的效率将得到有效的提高,立法工作会更加有目的性,民法体系也显得更加清晰明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立法工作量,提高了工作效率。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对公平作用引起高度的重视,还能有效避免其在民法构建中与其他的原则产生冲突,从而提高民法实用性。

3、能够增加群众对民法的认可

法律之所以一直能够保持公信力,最重要的就在于它的公平性。如果法律失去了应有的公平性,无法使群众信服,那么就不能得到民众的有力支持。当法律失去了民众的认可和支持,所谓的法律条文就形同虚设,相当于一纸空文,不能发挥任何作用。在民法的基本原则构建中遵守公平原则,能够保证民法的公平性,还可以保证立法的公平性,这就使得人民的实际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民法能够得到民众的有力支持和普遍认可,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其作用也能得到更大的发挥。

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法律的系统也应该不断的进行完善,才能符合社会和人们的需求。民法是专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款,对民众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过程中,要遵循公平原则,重视公平作用的作用,确保民法的公平性。只有使公平原则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参考文献:

[1]贺颂青.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分析[J].法制博览,2013,(10):80-81.

篇8

1连带责任的含义

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一种,主要是处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的内部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成人共同的债务部分或是全部承担债务。但是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引起的原因主要有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二个部分是法律条款中的规定。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于约定连带责任;而法律条款中的规定属于法定连带责任。在现阶段的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并且在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当中,法律的介入缺少社会基础支撑,不能被大多数人接受,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必须要不断的分析和研究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要想实现明确化,就需要利用对比的方式展开,通过与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对比来确定其功能目的。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中的责任课题为实际履行,必须要以已存在的债务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同继续履行,能够有效的补救损失和清偿债务。但是在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是以侵权事实为基础而建立的,确定责任客体后,可以进行损害赔偿,但是却不需要执行履行行为,所以在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不仅能够处理损失补救,还具备例外的惩戒功能。

2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的作用

2.1维系劳动关系

在合同法中有效的规定了派遣和雇佣关系,例如雇主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用工单位中的管理人员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等,当雇主或是用工单位签署合同后,对合同承担直接责任,而被雇佣者或是被派遣者承担着连带责任。通过合同法的规定能够帮助维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想享受相应的权利,就必须要依据合同法中的规定履行自身的责任。

2.2维持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定已经趋于完善,在这个法制社会中,要想维持社会的稳定就必须要借助法律这个重要工具,针对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明确责任条款后有利于维持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维持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在传统的民法规范中,原有的劳资关系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因此逐渐被淘汰,而合同法的制定确定了连带责任,对权力者的权利进行合法的维护,不仅维持了劳资关系,更能够合理的保护弱势群体,为社会的稳定发展奠定基础。

2.3提高劳动效率

在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后,对用工单位和其他劳务派遣单位而言,能够有效激发危机意识,在劳动监督的过程中,能够提高其自主性,尤其是合同法具有强制约束的作用,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合理的保护,还能够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降低维护成本,有利于提高劳动和生产两方面的效益,从而刺激劳动力和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同时合同法在规定连带责任时,对于用工单位和劳动者这两方,更加关注其诚信度,所以更加倾向于信誉高并且劳动能力强的派遣单位,所以对于信誉度低下且劳动能力较低的派遣单位有间接淘汰作用,从而提高社会的劳动效率。

3如何完善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条款

3.1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条款存在的问题

现如今我国实施的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连带责任的规定仍然存在着部分不足之处,这些漏洞对案件的有效处理有一定的影响。首先,在处理连带责任的时候,劳动争议程序中存在滞后性的问题;其次,用工单位若是不存在错误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用工单位要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的诉讼效率较低,若是当事人要想提出诉讼,需要经历过多的程序,实施过程较为困难。

3.2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条款的解决对策

(1)对于现行的劳动争议程序进行详细的分析,发现其中存在的缺陷,并且根据实际的实施情况展开相应的修改,对于不同具有争议的案例,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再进行科学的分类,不断完善劳动争议程序中的启动条件以及执行步骤,对于现有的劳动争议程序当中存在着滞后的法定连带责任要合理的解决,通过问题的解决来提高劳动争议程序的有效性。(2)在现有的用工单位当中,存在着连带责任不明确的问题,需要针对问题进行细化,并且要结合当代的连带责任标准,对用工单位进行科学的判断,挖掘其中是否存在错误以及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界定不清的基础上,需要确定用工单位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规定的针对性和科学性特点,不仅能够有效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不会对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损耗。(3)对合同法中的诉讼程序进行精简,排除部分不需要的诉讼环节,不仅使得繁杂的诉讼程序简化,还能够减少人力和物力的损耗,提高诉讼执行的有效性,对当事人的诉讼难度进行合理的降低,保证当事人能够顺利的通过法定诉讼程序,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简化繁复的诉讼程序能够避免出现当事人怕麻烦而不愿提出诉讼的问题,完全发挥诉讼程序所具备的法律效力。

4结束语

在上述的方式中对合同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影响不大,在这样的基础上不断的完善相关的连带责任条款,不仅保障了合同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特点,还能够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理规范,对于违约行为要严厉的惩处,最大限度的发挥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的作用,只有不断的完善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才能够有效促进我国法制社会的快速建设。

参考文献:

[1]冯亮媛.合同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分析[J].法制博览,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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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行法律实施与规制情况来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与明确,不少环节都存在纰漏,亟待引起法学界与社会倾注更多的关注与研究。笔者结合实践经验,与之现行法律为准绳,就此展开论述,以期对明确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界定有所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分类及确认条款

广义所指连带责任即是两个以上的债务人,由于某种契约关系而共同承担某一债务或者责任的行为。换言之,即债权人有权要求附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债务人来偿还全部或者部分的债务。而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去承担这些债务。换言之,即连带责任的存在可能会使每个债务人的责任加重,债权人的债务能够得到快速解决,其权利亦能得到更好的维护。有如《民法通则》中所作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均有义务向相关的债权人清偿所欠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债权人提出的清偿要求进行抵抗。”即说明,只要是债务没有被全部清偿完成,各个债务人都有承担相应债务的义务。从外部关系来看,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是按相应连带责任处理;而从内部关系方面来说,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则要按照相应份额来计算。

(一)连带责任的分类

根据所产生原因的不同,连带责任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所谓约定连带责任,指的是各个债权人由于某种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相比来说,法定连带责任是指那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某种连带责任。除了产生原因方面的不同,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中各个连带责任人的主观因素方面也有区别。前者中的连带责任下,各个当事人存在着主观方面的过错。而约定连带责任中,当事人不一定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某个当事人违反了事先的约定,便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二)确认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款

首先,《合同法》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后进行合并,则合并后的组织及法人等应共同行使权力,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后保持分立的,除非另有规定,所有分立的法人或者组织要承担合同的连带债权,并承担部分债务。”由此可见,合同法中的当事人要么是法人,要么即相关组织,此处与《公司法》存在某一程度上的交叉。同时,这也是当前唯一明确规定连带债务的法律条款,且具有普遍的广泛实用性。其次,除却《合同法》之外,我国其他法律也对连带责任有相关规制条款。以合伙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为例,我国《律师法》及《合伙企业法》对此都已有相应规定,其中前者规定了合伙制律所的连带责任,后者则规定了各类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这些法律法规均体现了我国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的合伙关系中,当事人共同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对合伙的宽松规定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原因;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则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定因素。而对于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主要依据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了增强合伙人的责任心,任何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全体合伙人共同的行为,充分体现了法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除此之外,还有源于保证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我国《担保法》亦明确规定:“如果多个担保人之间没有明确地划分保证份额,那么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票据法》亦有相关规定:“如果保证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所有保证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从另一层面来看,这类连带责任确认的法律条款,对维持社会正常发展与秩序稳定的意义也是十分重大。

二、法定连带责任的形成原因及功能作用

从合同法视角来看连带责任的产生,主要归咎两大原因:一是源于当事人的相关约定;二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就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来说,它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经法律实践证明,很多合同法项下形成的连带责任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形成的。但这些法定连带责任并没有受到相关人员的关注与重视,而国内外关于这方面的研究也相对较少。具体地说,其成因与作用如下文所述:

(一) 法定连带责任的成因

《合同法》针对法定连带责任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狭义上的共同行为以及合伙行为;二是基于相关法律的政策性规定而形成的。分析第一种行为原因,首要认真明确广义共同行为与狭义共同行为的区别,同时明确该种连带责任的形成是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推导出来的。而研究第二种行为原因,立法者必须充分考虑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并明确法定连带责任产生的必要性。一般来说,这类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还涉及以下几种组成因素:合同涉及的违约风险过大且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债权人处于合同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且合同涉及国计民生、其他涉及到一些特殊利益平衡的合同等。由于这些合同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而相关人员在处理此类法定连带责任时应该慎重对待,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至于一般连带责任的产生,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人应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形成连带责任关键前提即是连带之债的存在,故而这种债务也被称作多数人之债;二是各个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债务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如果签订合同的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利益,那么侵权方应承担一定的债务,且侵权方中的各个主体必须共同承担因此所引发的连带责任。

(二)法定连带责任的功能作用

一如大量司法实践证明结果一致,法定连带责任的确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相关具体作用如下文所述:

1.保护相关债权人的权益。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确立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合同的平等关系,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在债务人违反相应的规定之后,相应的机构要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判定,而后依法追究债务人的相应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个来偿还自己的债务,这实际上就是保护了债权人。假设有一个债务人承担了所有的债务责任,那么原债务关系即时终结。而承担之前债务的债务人角色发生改变,成了新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他的债务人进行索赔。这样一来,新的债权人的利益也就得到了保障。

2.明确合同双方行为规范。“法定”二字,体现了该种连带责任的强制性。相关工作人员必须根据相关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而后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关系进行审核,分析其利害关系,确定债务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等。同时,还要对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对其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如果合同法中对各个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的,相关人员应该按照规定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那么所有的债务人要共同承担责任。总之,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工作人员明确相应的行为规范,而后按照规范的要求开展各项活动。同时,对于各种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有利于维护社会发展的良好秩序。

3.提高交易或诉讼的效率。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合同双方顺利解决各种纠纷,提高交易的效率。这样一来,债务人的责任就非常容易区分,债权人的权利也就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亦能得以合理解决,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促进双方的深入合作。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才能开展进一步合作,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另外,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还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多数人之债引发的连带责任处理原则

多数人之债,简单地说即指拥有共同给付的,且具有多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债务。在多数人之债中,如果债务人一方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那么称为多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一方为二人或者两人以上,那么所有的债权人称为多数债权人。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构,多数人之债会对经济发展及社会的稳定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处理不当或将致不良后果。由此,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的多数人之债体系,极有利于合理处理多个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发展的良好秩序。笔者对此认为可参照以下原则,结合实际以灵活处理:

(一)等份原则

即按相应的份额划分多数人之债。在这种划分方法下,各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而行使自己的债务权利或者承担一定的债务义务,成为按份债权或者按份债务。在这种债务中,各个债务人按照相应的份额承担自己的债务,任何债权人无权要求其中一个债务人承担所有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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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要性的研究

由于公路施工建设涉及到的单位比较多,在合同中,对相关工程质量、公路建设工期、以及施工人员的权利和责任作出了非常明确、详细的规定,在整个工程项目旨在,发挥着制衡的作用。合同作为成本管理工作中的有效参考依据,相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成本管理控制工作的时候,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需求,适当在合同里增加条款,降低施工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因素,确保成本控制工作实现预期目标。施工企业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合同管理直接影响着工程的建设目标和工程造价。在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中,无论是业主、承包商、还是监理工作人员,都必须结合工程的合格量和完成量开展计价、支付工程款工作,并统计工程总支付款、对比台账和合同记录、总结工程完成量,实现成本控制管理工作。在合同中,清晰体现工程建设的计划、步骤、以及目标,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实现预期的建设目标。

2实际作用研究

2.1制定合同和签订合同

(1)相关工作人员细心考察施工队伍施工企业在正式制定工程合同签,必须安排相关专业人员仔细考察施工队伍,寻找一种真正符合工程要求的招标方法,相关工作人员在选择施工队伍的时候,必须对施工队伍的诚信、施工技术、以及施工经验进行深入、全面、仔细的考察和研究,在选择过程中,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工作原则,选择具有良好业界口碑、专业技术过硬、综合素质较高、实际工作经验丰富的施工单位,严格审查施工单位设计的施工方案,确保公路施工建设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达到预期目标,避免公路施工完成后,出现质量问题,引发一系列损害实际利益的问题。(2)相关工作人员完善合同内容施工合同中涵盖了内容非常多,主要包括:施工的实际地点和实际施工范围、公路工程的全名称、公路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法、公路项目施工工期、相关质保金和质保期、以及相关工程款的结算方法。相关工作人员在制定合同的时候,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招投标规定中的商务条款和相关技术要求,规范合同内容中的各项条款。为公路工程顺利开工提供坚强保障,确保公路建设能够在预期内完成,免去不必要的施工成本,实现成本控制管理目标。(3)相关工作人员明确合同内容中的法律条款施工企业签订公路工程合同,无论是设计文稿、施工计划、还是其他施工要求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确保公路工程的资源消耗、质量消耗有着法律基础作为保障。因此,相关工作人员在制定施工成本控制管理合同的时候,必须明确法律条款,确保施工成本控制管理工作符合法律要求,绝不能出现跃出法律红线的内容,为公路建设作业质量提供有效保障,并对成本控制管理工作起到促进作用。

2.2施工过程中合同管理的实际作用

(1)相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施工合同管理工作的时候,必须对公路工程分包工作进行谨慎小心的处理,这一合同内容明确规定了公路建设承包公司和其他公司对施工成果、施工质量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对合同内涉及到的单位和人员起到了很好的制衡作用。因此,相关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的时候,必须谨慎地对待每一个问题,一旦没有处理好各方间的关系,激化矛盾,对施工建设产生负面影响,导致成本控制工作无法按计划实施下去。(2)相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施工合同的管理工作时,如果工程施工内容发生需要改变的情况,相关工作人员就必须对相关条款进行调整,按照变更之后的合同进行公路建设作业,公路施工变更的内容,必须在合同规定范围内进行书面变更确认,如果发生意外情况,必须在完成公路建设内容并签发交工保证后,再进行变更处理。相关管理工作人员要做好对紧急事件的准备和处理工作,谨慎对待索赔问题,做好各方的协调工作,确保公路工程成本控制管理工作按照计划顺利开展。(3)相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工程项目延期、以及工程项目索赔的管理工作时,要做好整理、收集材料的工作,确保工程延期书写格式符合表祝贺您要求,根据合同条款中的内容,明确工程延期原因、延期时间、相关项目编号等,做好资料记录工作。在公路费用的索赔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在递交索赔书之后,严格检查施工现场,做好记录工作和合同交底工作,通过交流沟通谈判,明确合同涵盖的各方所承担的责任与权利,并采取有效方法,防范工程建设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为公路项目施工的顺利进行提供有效保障,便于管理工作的开展。

3结束语

公路建设在满足人们出行需要、推动地区经济发展、提高我国整体交通事业建设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而工程建设的质量受到项目成本管理工作的直接影响。成本控制工作在为施工企业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同样带来了很大的社会效益。相关工作人员加大项目成本管理的合同管理力度,确保公路建设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确保公路建设成本控制符合预期目标。希望相关工作人员继续努力,勤于思考,在实践中不断丰富自身工作经验,创新工作思维,为项目成本控制中的合同管理工作做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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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答]

大陆律师事务所田宏律师:案例中沈德平因为没有签正式合同,只是凭借非正式合同(欠条)去追款,最终失败。尽管欠条在法庭上可以当物证使用,但是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并不具备真正的法律效应。创业者应该在经济活动中随时都要签订正式的法律合同。

[注意]

首先,只有内容合法的合同,才能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起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作用。避免合同内容不规范或不合法,合同条款不严谨。

其次,创业者签合同前要弄清对方有无签合同的合法授权,如果对方连签合同的权利都没有,签出来的合同也等于废纸一张。

再次,合同有固定格式,但没有固定文本可模仿,不管什么合同都是自由缔约的,缔约的内容主要由缔约双方协商决定。在签订合同之前创业者应该了解一下所要签合同的一些法律常识。

[案例2]

扬州创业者黄丽在租经营场地时,房东提出要收押金,她不愿交,房东坚持要收,她想知道,收租房押金到底合不合法;如果能收,押金的标准是多少?

[专家解答]

南京市创业培训中心法律顾问夏瑜杰律师:房屋租赁中的法律问题也是创业者经常遇到的。如果不懂法,在签租赁合同时就最容易被别人钻空子。

在租U房屋时,创业者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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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宗商品 企业 风险控制

大宗商品贸易企业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不可预知的风险隐患和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等问题,无论是资金风险、市场风险、合同风险、信用风险,甚至是廉政风险都要防范,但这些都没有国际贸易风险大,不仅有很多人在这里栽了跟头,就是业内人士也有掉进去的,因此,我们要将风险防控始终放在第一位,只有确保安全做好风控,才能不亏本,才能有收益。必须从实践中总结经验及相关规律,结合大宗商品贸易交易金额大、交易量大、履约期限长等特点,将各种未知因素考量全面、细致、具体,将各种风险隐患找什槭挡⒂行Х揽兀进而保证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占有一席之地。

1、大宗商品贸易企业资金风险的防控

大宗商品贸易企业资金来源主要以银行为贸易企业解决贸易资金需求,而提供的一种短期贷款和信用便利为主的贸易融资。正常的融资贸易风险有限,因为在整个融资过程中,特别是在信贷管理上,各方控制都比较严格,但是大宗商品贸易融资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和可能带来的风险仍然不可忽视。融资的特点主要是综合运用各种授信理念,并审查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强调债项评价,使用销售产生现金流归还银行的融资,因此更加关注大宗商品本身代表的债项,债项背后产生的现金流,并通过自偿性来评估整体风险,为了降低融资的风险,常常引入保险公司、期货公司、物流仓储公司等第三方机构,通过合作加强管理,来达到降低或缓释融资风险的目的。

2、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市场风险的防控

大宗商品贸易企业的市场风险主要来源于大宗商品市场价格的波动,由于境内外大宗商品贸易市场受供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大宗商品的价格波动性较大,另外市场的需求萎缩导致企业经营困难,亏损率就会不断上升,银行授信集中度降低,可能致使资金链中断,进而导致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和银行业都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为了更好地防范市场风险的出现,企业与银行都应该全程动态监控大宗商品市场价格的走势,时刻关注国际上主要国家外汇汇率和利率的变化,时刻关注影响大宗商品价格变化的各相关因素,从企业角度要慎重介入价格波动幅度较大的大宗商品,在已进行的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加强对客户的监督和跟踪,通过多方调查了解,对客户的信誉做出客观评价。

3、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合同风险的防控

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合同风险主要体现在合同文本标准化程度不高、合同条款实用性不强、不具有完整性和前瞻性,另外在签订的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在合同的拟定过程中要具备相关商务、技术、财务结算、法律等方面的条款,做到严谨实用,体现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合同各条款的表述上要规范准确,须经企业法律顾问审核,避免条款出现漏洞和瑕疵。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合同中对违约条款和法律条款一定要具有前瞻性和可识别性,相关法律条款必须全面、细致、具体,对相关定金、违约、解除、终止、变更以及权利归属、争议管辖、法律适用和仲裁等方面的表述要一目了然。在合同中还应对后期交易过程中的不可预测的有关风险进行评估,对存在的各种风险以及相关责任和义务要进一步的明确和说明,充分强化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各方必须履行合同的权力和义务。

4、大宗商品贸易企业信用风险的防控

由于大宗商品贸易存在着交易量大,交易金额多,合约期限长等特殊情况,对于涉及到的交易对家更容易产生不履约的行为,这使企业承担着更大的信用风险,因此,信用风险的管理着重于对交易对家的管理,并将其列为企业风险管理的重中之重。在完善国家的信用体系,并进行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重点关注了对交易对家的信用信息的核查,其中包括了对企业资质信息、年度报告、行政处罚,以及经营状况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即使是个人信用信息也可以实现在线查询。通过对交易对家管理体系的构建,并充分利用以上官方信用信息系统的查询作用,不仅可以提升对交易对家信用的动态化管控力度,还能使企业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可以严格地采取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信用管控原则,建立健全交易对家的信息管理体系,使其授信机制、信用风险等都能得到科学而合理的管理与控制。

5、大宗商品贸易企业税务风险的防控

随着金税三期在各行业的深入应用,现在进入了税务数据大比对的时代,申报表之间的比对、税负率的比对、增值税“进、销”税额的比对、财务数据的比对、其它信息的比对,企业涉虚开发票、税收编码预警的政策风险较为突出。虚开发票不仅仅是开具“虚假”、“不真实”的发票,尤其是为他人、为自己开具或接收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都是虚开。因此,企业管理者必须时刻清醒牢记合法依规开展实物贸易、诚信纳税,准确把握税务风险环节,建立健全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进行有效的企业税务风险防控。

结束语: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前景使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处于有利地位,为大宗商品贸易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大宗商品贸易企业运营过程中,各种风险无处不在,但是风险与挑战并存。企业只有抓住发展机遇,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强化防控各种风险,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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