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民主管理工作范文

时间:2023-06-22 09: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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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民主管理工作

篇1

高校院系管理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在“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一切”指导下导致的对教职工权益的侵犯。这种侵犯是以良好目的为出发点的,但可能在客观上造成对教职工权益的侵害。这种侵害从短期来看会达到院系教学管理目标,但长期来说,可能对教职工工作积极造成挫伤,影响院系长远发展。

此时,工会组织作为教职工利益的总代表,对于管理中出现的这种侵害教职工权益同时长远来说影响院系发展的问题,负有代表教职工提出建议、改进意见的责任,并有将得到的院系管理层答复转达给教职工的责任。工会应主动承担起将教职工心声向院系管理层反映的任务,并要求得到答复。如果答复仍然对教职工权益有侵害,但在目前状况下院系也确实无法妥善解决,则工会应对院系管理工作表示理解与支持,并将这种理解与支持及时向教职工转达,起到积极的沟通作用。同时,要向院系争取弥补这种侵害的相关福利,起到作用。以近年来教育部开展的对全国高校的本科教学评估工作为例。在迎评工作中,院系需要准备或规范大量的材料,需要教职工的通力配合,同时,教学科研与管理服务的本职工作还必须正常进行。教职工的工作量就会剧增。有些教职就会产生一些抵触情绪,认为迎评是管理者的事,准备或规范各种材料是他们的份内工作,现在却要全部人员参与,是“我们在帮他们干工作”。教职工带着这样的负面情绪去完成院系安排的任务时,就极易持一种应付的态度,整体上就可能会造成事倍功半的结果。此时,工会首先要理解教职工这种情绪的合理性,同时向他们宣讲迎评工作对院系及至学校发展的意义,以及对个人发展的影响,争得广大教职工对迎评工作的认同。同时,作为教职工权益的总代表,工会要向院系管理层提出对教职工发放合理的补助与表彰,并将这种信息及时传达给教职工,既是对管理者承诺的一种约束,同时也能使教职工以积极的态度投身其中,在快乐的环境中负责地完成任务。由此看出,工会在发扬院系的民主管理作风,保障教职工权益上一定要积极主动,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二、运用工作技巧,及时保障职工权益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国工会组织的领导由所在组织任命,是所在单位的一级管理机构,资金与管理上对所在组织有较大的依赖性。各种因素叠加,工会作为职工权益总代表的份量无形中被减轻。工会工作更多地会考虑从大局出发,服从大局,保障职工权益的工作力度也无形中打了折扣。工会要转变过去无条件服从大局的工作作风,对职工权益给予更多的考虑。其间,校工会由于身份原因,必须讲求工作技巧,才能更好地实现保障职工权益的目标。

篇2

劳动是人类进化和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劳动关系自古至今都是最重要也是基础性的社会关系。社会的和谐离不开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以及健康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工会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社会管理职能,代表并维护着全国大多数人和所在单位职工的利益,故工会工作能够调解劳资关系的固有矛盾,维系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新形势下我国工会工作面临的挑战及原因分析

在我国,虽然说企业和劳动者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现阶段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失衡,“强资本、弱劳力”的格局在短期内很难改变。在这样的前提下,局部利益的矛盾开始出现并且显形化,主要表现为劳动关系趋于紧张化,劳资纠纷大量涌现。这种形势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给工会工作也带来了新的课题和挑战,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一,职工参差不齐的素质和严重的社会分层加大了工会工作的难度。由于工会员工囊括了从高级管理人员到一线操作工人的所有人,最典型的就是农民工和具有较高学识的高级管理阶层等同时存在。这些职工不论是受教育程度还是福利待遇都有很大差别,其自我保护、自我管理的能力各不相同,相关需求也差异很大,由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工会很难提供统一有效的服务和管理。第二,职工的低水平参与使得工会工作的实际效果有所折扣。由于现实社会的就业压力很大,一般甚至大部分的职工都有委曲求全的心理,不敢也不愿意通过正常渠道来参与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只有劳资双方齐心协力,互为依靠,才能实现企业发展、职工得益的双赢局面。

三、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劳资双方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的平等关系。

经营者必须非常清醒地认识到,劳动者的人力资源、人才资源、技术资源才是企业发展的根本资源。只有充分看到劳动者蕴藏的巨大资源优势,尊重劳动者对企业的贡献,形成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的人际环境,才能实现企业和谐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利益相容、矛盾协调的共生关系。在企业利益共同体中,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利益一方面是捆在一起的,另一方面经营者拥有资本资源决定了其在利益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经营者与职工的收入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但经营者在决定利益分配中,必须充分考虑到职工的经济利益、心理承受能力和劳动力的再生产能力,不能损害职工的经济利益,这既是企业稳定发展的需要,也是作为一个企业家的社会责任。

四、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共同创造、共享成果的发展关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广大劳动者的共同努力,劳动者理应得到和分享企业的发展成果。劳动者分享了劳动成果,对经营者而言是尊重劳动者的劳动,对劳动者而言是实现了自我价值。这也是和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人类诞生以来,劳动关系就是整个社会的基本社会关系,在全国上下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劳动关系的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石。没有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就无法谈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对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和社会稳定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工会民主管理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作用和意义

强化工会的民主管理,提升职工参与工会工作的深度和水平,是减少新形势下企业不和谐因素的主要工作方向,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民主管理是工会组织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管理的原则性要求,首先要求民主管理,民主是第一位的,在民主的基础上才强调集中。所以说,工会内部管理的首要原则就是民主管理原则,只有在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才可能谈及民主监督和民主决策,在法治的前提下才能谈及和谐。第二,加强工会民主管理有助于提高职工参与工会工作的积极性。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加强工会民主管理,有助于职工亲自参与工会的维权工作,提高了工会工作的透明度,有助于职工更好地认识工会并依靠工会,增强了职工参与工会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以有效减少劳动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第三,加强工会民主管理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工会工作目标的实现。维权是工会工作的中心任务,加强工会的民主管理使得工会能够真正代表广大职工的利益,坚持维权的中心任务不动摇,有助于工会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从而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工会的工作目标。第四,加强工会民主管理有助于形成劳资双方的良性互动,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意义深远。通过加强工会的民主管理,使得更多的职工了解并愿意通过这种机制来有序地化解矛盾,减少了劳资矛盾的正面冲突和升级。同时也维护了所在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了劳资双方的有效沟通和良性互动,有利于企业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篇3

一、强化管理措施,落实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

我局在建筑工程领域施行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及实名制管理并取得良好成效,今年开始我局对全部建筑工程领域推行。一是把预存农民工工资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或复工的前置条件,预存不足不准开工。二是成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行“监管部门、人社部门、施工企业、经办银行”四方监管,由银行工资的管理制度。并对每个开复工的企业建立监管档案。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为确保建筑领域

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明确各二级单位、科室责任,各科室联动检查、执法,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局面。

(二)强化监督管理,完善动态监管。对全市建筑领域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我局对目前复工项目及新出具施工许可证的42个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进行分账管理,共存入工资保证金7400万元,实行实名制1915人,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全部落实并张贴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监督检查工作将贯穿施工期,对存在隐患的项目提早介入,预防发生大额拖欠工人工资的群体性事件。

(三)加强投入力量,加大日常巡查力度。深入了解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彻底的排查和摸底,检查中坚持把企业工资支付工作作为重点,把好企业工资发放关。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对拖欠工资的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控。

(四)深入开展宣传,畅通诉求渠道。为与农民工建立畅通的联系渠道,要求企业上报的花名册中的联系方式保证为工人本人电话,每月对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抽查。设专人对投诉举报进行接待并记录,对存在投诉举报的项目要确保工资全部解决后方可复工或竣工验收。

三、存在问题。

(一)用工不规范,工人流动性大。部分施工总承包企业管理意识不强,施工期较短的工人合同签订率低,外来务工人员施工结束后回乡导致联系不上,发生欠薪案件时取证困难。

(二)施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未通过银行,仍采用现金支付,个别施工单位工资发放未直接发放到本人,而是通过班组长。

(三)案件处理难度大,违法分包等案件认定困难。对恶意讨薪人员、欠薪企业缺乏震慑作用。没有形成有效的处罚机制。

四、下一步工作重点。

(一)我局将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检查力度,督促其进行分账管理及实名制管理。通过我局内部多科室联动,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力度,针对多次警告仍不及时回复的项目进行封停。

篇4

我站修订完善了站管理制度,细化各项措施,并组织干部员工深入学习、贯彻到底;我站各项水务建设项目都严格按照区、镇招标要求办理招投标手续进行公开招投标;在水利建设方面,我站深入一线,加强了监督管理工作,检查河道情况,特别是安全生产工作,我站每月组织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组织现场排查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河道保洁工作方面,我站制定和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定,包括员工守则、学习制度、安全制度等,确保了河道保洁工作安全、正常开展。

我站制定了《政务公开工作计划》,在政务公开栏公开站务管理信息,工作计划、工作机构,并每月公示在建水务建设项目进度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等等;设立监督、投诉电话、投诉信箱,进一步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增强信息透明度,使之成为群众了解的重要渠道。

在区水务局、镇政府的指导下,我站结合“世界水日”活动,开展了__镇广场宣传活动、在社区里开展节水知识宣讲活动、针对企业上门宣传截污纳管工作等等;同时组织了青年志愿者参与了爱水、护水的公益志愿者活动;还通过动员大会、网络等平台及时宣传防汛防台信息,给予安全提示,让更多的市民支持和参与到防汛防台的工作中来。

我站对于民生件,按照“及时处理、耐心答复、跟踪反馈,积极主动、不推不拖”的工作要求,快速有效地处理老百姓急、难、愁问题,解决水务民生问题。同时通过政风行风座谈会收集问题,通过分析归类,落实整改责任人,规定整改时限,明确整改情况及反馈事项。今年上半年,我站共办理市、区、镇长信箱、人大提案、水务热线、民生热线、群众来信来访等各类事项34件,办结率为100%,答复满意率达到98%以上。切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一是开展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我站积极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加强了河道保洁、绿化养护管理,持续推进绿化养护市场化模式,据统计,年清捞垃圾量为6000余吨,养护绿化144.6万平方米,保证了全镇874条段河道(长度482公里)的日常清洁;

二是开展污水管网养护。积极开展新农村建设涉及的24个村的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养护工作,共计198个村民小组,10940户居民;并开展了54家事业单位内部的18570米的雨污水管道养护,及77075米的市政雨污水管道养护工作。

三是开展防汛工作。我站积极落实修订防汛应急预案、添置和管养防汛抢险物资、落实抢险车辆、组建汛期抢险队伍;汛期加强防汛值班、组织对在建工地、地下空间、地下排水设施等加强检查,及时落实整改;一旦发生暴雨台风等险情时,第一时间开展积水抢排、组织在建工地民工转移安置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是开展消防栓设施调查及养护工作。根据闵行区加强社区公共安全建设工作方案要求,我站配合区水资源中心及消防队,对__镇境内1059只消防栓进行日常养护及巡查工作,确保城市消

防栓正常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一是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特别是资金使用、工程款项等均按照政府采购意见、招投标等要求,做到财务规范、专款专用,同时所有公务经费都使用公务卡消费;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对新增人员及岗位变更人员进行了调整和填补,并按要求开展职工或科室、领导干部的廉政风险防控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强化了站的廉政防控体系;三是加强了廉政宣传工作,定期开展廉政知识宣传,组织党员干部学习、讨论;四是加强了违规收送礼金礼券购物卡的检查监督工作,加强了自查、复查工作,并梳理完善了《廉政风险防控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标本兼治的长效机制。

我站根据工作职能、各科室的工作分工以及去年政风行风建设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了站干部职工开展了自查自纠工作。

1、我站自年初以来,积极做好了政务公开工作,将工作方案、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等信息都进行了公示,方便市民办事,也进一步增强了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2、我站自年初以来,认真做好了信息上报工作,平均每月上报2篇简报,达到了信息共享的目的。

3、我站继续做好了市民“三来”处理工作,接到群众来信来访,做到及时登记、及时办结,做到服务周到、态度良好、办事快捷,更好地为老百姓解决民生水务问题。

4、继续做好工作目标效能监察工作,加强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落实、监管力度,确保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

20__年7月4日下午,__镇纪委组织召开了一场水务站政风行风建设民主评议座谈会。__镇副镇长虞石桂、镇评议工作小组、__水务站以及各基层村、居委及单位的相关单位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并邀请了闵行区水务局蔡正军副书记、陶卫平副局长等领导出席。

今年根据区评议工作领导的整体安排,对水务站进行民主评议,主要围绕依法办事、办事效率、信息公开、服务质量、廉洁自律、制度建设等情况开展评议。通过评议,努力发现问题、积极推动工作,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和行业形象。

篇5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社团办:

    根据市委、市政府加强住宅合作社管理的要求,现就区县住宅合作社登记、监督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房改办是全市住宅合作社的业务主管部门,全面履行对全市住宅的管理职责。各区县成立住宅合作社,须经区县房改办审查并由市房改办复审后,到本区县社团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仍报市社团管理机关统一平衡。重大变更及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均按此程序办理。

    二、在这次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中,住宅合作社的审查也按前述程序办理,即先由区县房改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房改办复审后,再到社团管理机关按照清理整顿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应手续。

    特此通知

篇6

一 、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民法总则已施行,在应纳入民法典分则部分的合同法等在未完成修订前,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关系: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应纳入民法典分则)、公司法(不应纳入民法典分则)之间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总则施行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总则与通则不一致的,适用总则规定;总则出台之前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司法解释与总则不冲突的内容和条文,仍可适用。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民法典通过并施行之前,原则上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总则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属可撤销合同;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属可撤销合同;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上述情况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合同法分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定,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规定。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适用:

(条文未列)

两者之间为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公司法规定;例外情形,(1)民法总则有意修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2)民法总则新增加的与公司纠纷有关的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又如,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在被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1)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2)发生在总则施行前,延续至总则施行后,适用总则规定;(3)法律事实发生在施行前,但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而总则有规定的,可以将总则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4)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当时法律规定为无效,按总则规定为有效或可撤销,应按总则规定;(5)总则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具体、不明确,而之后民法总则有明确而详实的规定的,可在裁判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如,无权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其他事由,认可其效力。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应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

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1)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5、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及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损失的,应当驳回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起诉。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认缴未出资到位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以下情形除外:(1)公司债务生效判决确定,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2)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间,股东是否享有、如何享有表决权,首先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没有规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定,股东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应审查股东大会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从而决定是否支持原告诉请。

(三)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至于是否影响合同本身效力,审查合同约定生效条件的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内容。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擅自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情况下,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对股权受让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应释明要求受让方变更诉讼请求。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例外情形:(1)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2)只有实施上述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3)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仅约束诉讼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涉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续存;(4)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例外情形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避免把握标准不严而滥用例外制度的现象,又要避免不善适用、不敢适用现象。

10、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其他情形。

11、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操纵决策,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1)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债务的;(4)先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债务的;(5)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不同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而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开可查询的,交易方可以在与其发生经济交往前审慎尽调,可以不发生交易,不存在股东要风险转嫁的概念。简单来说,风险自负,预先贴上“恶意利用……”的标签的办案思路和办案方式是不恰当和有害的,这是一种“被害妄想症”式的精神疾病。)

13、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为便利诉讼,似乎这种方式比较有效率,但实际上就没有必要成立公司了。因为反正要一起做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解决何谓“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何谓第三人,本条对其他民商事案件程序上有帮助借鉴作用;(2)前有生效判决基础之下,基于实体法的连带责任规定,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责任人另行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只是将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列为第三人;(3)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将实体法规定的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一次性主张解决全部问题,是标准的诉讼模式,原告仅告部分责任人,倡导释明追加被告,经释明坚持不追加被告的,可追加其他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情况类似于一般保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问题第14、第15、第16。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

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6、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时效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且对外有表件外观,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无明显过失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区分。第一款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的其他公司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个人倾向于适用)。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担保,内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或股东大会决定。对于第一款,相对人必须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对于第二款,相对人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相对人尽到审查义务,一般即构成善意。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1)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2)公司为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担保;(3)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意本条第4项的规定与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讲话不同。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越权担保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视个案案情而定。如债权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或机关决议系伪造、变造形成的,公司不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越权盖章的责任人承担。

21、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定代表人等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赔偿的追偿责任,应予支持;公司未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公司对外赔偿后的追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25、正确适用前置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一般有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程序,应裁定驳回股东的起诉,但经查明根本不存在上述可能的,不应裁定驳回股东起诉,如公司公章、法人章等均掌控于他人尤其是被告手中,股东代表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均无异议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被告以股东提起恶意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符合反诉条件,应予受理并审理;被告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应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在该类诉讼中,股东代表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只有在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效力,故民事调解书送达时才能生效。

(八)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实际出资人提起登记为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条件是:有实际出资;过半的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1)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意思自治;(2)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3)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4)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5)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违约金调整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24%为标准,对明显恶意的违约行为应适度加大违约金的惩罚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合同等纠纷中,(1)对于合同属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不成立、成立未生效等进行主动审查、审理,对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等应予主动审查、审理;(2)对于“不告不理”原则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注重当事人主张与实际认定之间的隐含、包含关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一般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国务院生效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租赁,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解为效力性还是管理性规定,上级法院未有解答,全国各省法院观点不一,故不能一概而论。如将划拨土地整体出租,对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予以回避,但应认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从该角度认定合同无效,如仅将划拨土地小部分出租,且无其他合同无效事由,原则上认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倾向于有效);(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4)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在民商事案件处理中,如违反规章,且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认定合同无效。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就合同签订后不成立,在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中有例外规定。按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部分合同必须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也就是理论上的实践合同。如,保管合同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定金合同,实际交付标的物后合同才生效,法律条文表述与保管合同条文表述不完全一致,如何区分,等待研究。)。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情况下,要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注意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以双方过错来分配利益,根据个案案情做出裁判,尽力改变合同无效而简单地按原物、原价返还的局面。

34、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针对本条第一款,(1)合议庭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原告、反诉原告主张不一致,应予释明;(2)原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而未主张法律后果的,应予释明,要求明确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3)被告或反诉被告未抗辩主张同时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作相关释明;(4)原告或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等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被告或反诉被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的同时,应对被告或反诉被告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责任一并予以处理;(4)被告或反诉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抗辩主张隐含了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释明;(5)被告或反诉被告抗辩主张属本诉抗辩或应提起反诉范畴在法律上存有争议,而被告或反诉被告坚持认为应按抗辩主张一并审理的,应结合抗辩内容形成来源等,在本诉中对抗辩主张一并审理,避免判决出现实质不公平的结果:(6)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能释明的内容,坚决不能释明,如诉讼时效抗辩等;(7)法律、司法解释等未明确不能释明,但结合有利于案件实质公平审理裁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原则上应行使释明义务。

针对本条第二款,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理解的扩充解释,目的是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兼顾法院二审直接改判存在的风险。

针对本条第三款,在经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新的抗辩后,应重新组织开庭,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

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合同约定的事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如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出租等,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转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本身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是典型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2)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向一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但该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该当事人经释明后能否另诉,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该条规定了可以另诉,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另诉请求履行报批手续的,因两案诉讼请求类型不一致,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应予准许。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释明要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坚持不申请,故而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另诉主张工程价款并要求司法鉴定,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另案起诉主张亦是给付金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另行起诉,只能按申诉处理,故在该种案件类型下,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即上诉人又表示同意司法鉴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发回重审,与解读的前款情形并不一致。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前,应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等方式查明确定履行报批义务不存在障碍,确定相关行政机关会同意报批,才能判决被告履行报批义务,如果不采取上述调查行为,在未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情况下贸然做出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事后证明该判决无法执行,导致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书存在错误。

在判决前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通知行政机关出庭等方式确定行政机关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判决前通过调查等方式无法查明行政机关是否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至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产生的新情况导致强制执行未果的,一方可另案起诉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以被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人承担责任。被人以人事后已无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两套以上的公章在实践中是普遍现象,加盖的是否是相关机关备案的章并不是关键,关键是看加盖公章的人是否在其权限之内,是否对外足以构成代表权或权的外观表象。

注意法律对外观表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

42、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1)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不同。当事人是否实质主张撤销权,不能机械理解;(2)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撤销权的行使可通过抗辩方式提出;(3)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当事人合同无效主张隐含包括了合同撤销主张,不能机械认定“不告不理”原则。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1)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2)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3)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

(未列条文)

(1)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2)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3)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具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公报刊登,是典型的有关于抵销的案件)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应甄别协议内容的效力,如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个别清偿情况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及个案案情,可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条第2款系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限制。(1)在诉讼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另一方不履行,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协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基础上,判决是否支持;(2)在一、二审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应对基础债权债务继续审理;(3)对于二审中上诉人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撤回上诉,应释明告知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尚未交付的,一般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164条规定,应向原告释明按照真实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46、通知解除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本条观点实际即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主张不能简单适用。

47、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1)双方达成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表面上违反约定,另一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审理中应着重审查一方违反约定的原因,包括是否形成新的交易惯例、是否存在履行抗辩等问题;(2)即使查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对守约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让相对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48、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本条依据实际上来源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即非金钱债务不能要求履行的情况,法律条文列举3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2)诉讼中判定合同解除系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依职认定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详见市中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期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含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思的,应予释明,由原告或反诉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坚持不变更的,对违约责任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其另案起诉。(另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规则)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适用该条规定,应按照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精神处理,在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如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金额高于违约金、定金罚则,但守约方同时主张的,应属释明,经释明后原告没有明确主张的,原则上应就高支持或对于超出定金、违约金的损害赔偿部分予以支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1)违约方未到庭,未作出违约金过高抗辩主张的,法院是否应主动调整,对此,有不同认识。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待上级法院进一步确定或市中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进一步研究;

(2)对于违约金调整,就延迟给付金钱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本条规定、违约金调整适当保守的精神以及市中院在相关会议上统一的尺度,一般应调整为11.7%,如被告或反诉被告违约恶意非常明显,拟调整标准超11.7%的,应提交法官会议讨论,但最高不得超过24%,避免在不同案件中违约金标准调整尺度过大导致不同案件利益显著失衡、市中院对外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产生。市中院民二庭即将就该问题出台法官会议纪要,民一庭法官代表拟参加法官会议。对于非金钱给付违约金,按民一庭2017年法官会议讨论通过的解答予以处理;

(3)在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纠纷中,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备案证书,交房协议中购买人并未放弃向开发商主张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后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购房人起诉开发商支付实际交房之后至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期间的违约金,对此有不同认识。开发商实际交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购房人未明确免除开发商违约责任情况下,开发商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可按合同约定或在一般逾期交付违约金调整标准基础上适当下浮。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的利息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的,之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1)物权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2)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3)要根据区分原则即物、债分离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4)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经认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出的符合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的独立保函,无论是国际商事交易还是国内商事交易,不因认定主合同无效而该保证合同无效。

55、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该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的问题,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担保人不可以向其他不同类型的担保人追偿。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58、担保债权的范围: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抵押登记后,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到底是以登记为准还是以主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为准,该条对此予以了相对明确的解答,具体操作以相关业务庭解答为准。在涉及追偿权的纠纷中,追偿范围以生效判决、执行到位情况为准。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1)抵押合同一般自签订时生效,有别于担保法规定,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3)抵押权的设立、取得,与抵押合同生效系两个概念,前者是物权概念,后者是债的生效概念。物权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才取得抵押权,如未办理登记的,不取得抵押权,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法律条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指未登记不取得优先受偿权;(3)抵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4)抵押合同生效后,但按法律规定未取得抵押权、抵押物即灭失或转让他人等,合同中的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为限承担责任,抵押物价值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司法鉴定的时间节点,由合议庭或主审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61、房地分别抵押:

(未列条文)

(1)“房地一体”是原则,地上已存在房屋情况下,单独抵押土地或房屋,地上房屋或房屋所附土地一并认定为抵押;(2)土地抵押之时上面没有房屋,之后地上新建房屋,不纳入抵押财产范围;(3)抵押权有冲突的,按抵押担保价值范围比例确定;(4)本条对执行有非常大的意义。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1)质押合同一般于签订时生效,不以质押物交付为生效条件,不同于担保法规定;(2)质权以质押物交付为设立、取得(质权物权的取得)条件,交付不仅是指直接交付,也包括向第三人交付、占有改定等。本条意见是对监管人身份如何确定,根据个案判断监管人受哪一方委托或控制,从而确定质押物是否交付,以及监管人的违约责任;(3)质押物未交付,出质人的责任以质押物价值为限,可参照抵押人责任的意见。(4)质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交付质押物的,在质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

64、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本条是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系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顺序的特别说明。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对于合同担保即债的担保,不同于物权法上规定的担保,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1)本条适用前提是担保合同的例外情形。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权设立、取得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因无法法定机构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在担保物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可判决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主要是指,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所有权已转让他人,担保物被查封等,原则上不能判决就该担保物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2)在适用该条情况下,原告起诉前或起诉后应及时申请对不存在障碍的担保物保全。原告未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诉请释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

原告主张被告履行非金钱债务(如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等),人民法院应向未申请保全的原告释明申请保全,并告知其不申请保全的不利后果。原告不申请保全或经释明后不申请保全,导致拟判决前标的物被另案查封、抵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作出裁定前应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1)在房屋买卖等交易性合同中,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且买卖标的物并未交付,不构成有效让与担保合同,一般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隐含的真实意思予以查明,确定真实意思的合同效力;(2)在部分民商事案件中,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体现在合同中或合同主要条款中,不存在以虚伪意思掩盖真实意思情形,双方仅存在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仅以合同抬头判断分析双方法律关系和性质,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直接根据合同或合同主要条款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如合同抬头名为承揽关系,但根据合同内容、特点、性质认定为雇佣关系,是典型的问题。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不同的主张,原则上应合并审理。如买卖合同,一方主张价款,另一方在本案中不作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抗辩,而是另案起诉主张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实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两个不同法院先后已立案受理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两个案件属同一法院受理的,后立案案件,应裁定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1)让与担保在狭义上不同于以物抵债协议;(2)让与担保合同属债的担保性质,故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按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现有规定,原则上不认可其效力。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买卖的虚伪意思认定无效,故对“买受人”提出的房屋买卖过户主张,因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应行使相关释明义务;(3)让与担保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情况下,认可其效力,主要是隐含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对债的担保并无禁止性规定,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效果优先受偿,一方面解决了流抵禁止、对所谓“出卖人”不公的问题;另一方面也精确体现出真实意思表示和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效力。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128、分别审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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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院 民主管理 工会

在医疗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只有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企业的指导方针,把健全职代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集体合同制度等企业民主管理建设摆到企业发展的重要位置,依靠工会的“纽带”作用,努力调动职工的工作热情和主观能动性才能促进医院的经营管理、改革发展等各项工作稳定有序、科学发展。

一、基本做法

(一)坚持以形成共识为先导,合力推进作保证

领导班子要始终保持清醒认识,把加强民主管理,落实职工群众对企业重大问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作为推进企业民主政治建设和构建和谐企业的重要内容。党、政、工思想认识统一,步调一致,把民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日常运作中有布置、有检查、有调研、有总结,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为医院民主管理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形成良好的氛围。

(二)坚持以健全制度打基础,完善机制促深化

一是注重基本制度的完备。医院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了职代会、院务公开、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职代会联席会制度和民主评议干部、科室一线民主管理实施办法等制度,并注意制度的协调配套,使医院的民主管理工作实现有章可循。二是注重制度落实的运作机制。实行了职代会质量评估、职工代表意见建议处理及提案办理情况通报、医院重大决策实施效果评价、院务公开执行情况问卷调查和测评、集体合同履约责任制考核、向职代会报告履职情况和接受质询等,并对科室一线的民主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模范职工小家”评选的必备条件,使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在有效管理机制的作用下得到落实。三是全面落实职工群众对医院经营决策和重大问题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就医院的改革、建设、经营、发展和保障职工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全面提交职代会审议和公开。四是注重制度创新。实践的发展是永不停息的,只有创新才有活力。在实际工作中做到有所总结、有所发现、有所提高,适时对民主管理各项制度进行修订、完善,重在创新,如连续三年评选科室“十佳标兵”均由职代会联席会上职工代表票决选举,在职工群众中产生了较好的反响。

(三)坚持以职工参与增源泉,落实维护强活力

近年来,院工会在推进民主管理中,坚持发动职工积极参与。医院规定凡是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重大问题必须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付诸表决,不能以其它形式或会议代替; 凡是职代会做出的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擅自改变。同样,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大事必须经职代会审通过;职工关心的热点、难题问题,必须一件不漏及时公开,并召开多层面的职工座谈会,广泛听取和积极采纳实施职工的意见建议,使职工民利得到保障,参与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

4.坚持以加强管理明职责,监督考核严落实

搞好企业民主管理关键是强管理、明职责,医院严格按照质量体系标准化管理的要求,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一是建立监督体系。由院务公开监督检查小组每季一次监督院务公开执行情况、由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每半年一次监督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二是定期征集职工意见建议。每次职代会结束后,都坚持采取定期召开职工群众座谈会征求院务公开工作意见,得到了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 三是落实严格考评。医院对各科室民主管理工作每半年初评,年底进行总评,定期对院务公开工作实施评价,每年一次对集体合同履约责任制协议情况作出评价等,严格的监督与考核提升了医院民主管理工作的质量与水平。

二、主要成效

实践证明,医院民主管理运作成功,达到职工满意,干部舒心,上级肯定的主要成效体现在四个方面:

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医院领导以敞开心扉的态度对待职工,职工以主人翁精神,创造性的劳动回报企业。医院上下心齐气顺,安全稳定,效益增长。

推动了医院和谐发展。医院将大事小事交给职工商量,坚持“一碗水端平”,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理顺了方方面面关系,在领导班子和职工之间架起了连心桥,构建了和谐劳动关系,推动了医院和谐发展建设。

促进了干部的廉洁自律。现在,干部时时处处接受群众监督,把容易引起矛盾和滋生腐败的问题都公开、透明,使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内容和过程公开化,从源头上避免了个人说了算,保证了权力的正确运用和干部的廉洁自律。

带来了工会工作新机遇。通过深化民主管理,工会“维护、建设、参与、教育”的四项基本职能得到充分履行,职工积极性不断提高,医院经营业绩逐步上升,职工收入和福利也稳步增长,工会为职工说话办事的底气更足,医院工会被评为公司系统“先进职工之家”、两个临床科室分别获得“先进职工小家”就是一个有力的说明。

三、几点启示

(一)党、政、工形成合力是民主管理持续深化的重要保证企业民主管理是“阳光工程”“民心工程”,在实际工作中,党委领导做到了在工作力量上提供保证,在工作部署上实行同步,在工作权威上予以维护;行政领导更是把民主管理这项工作视为规范企业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来自觉落实;工会则把民主管理当作融入中心,服务大局的一项重要职能来行使。党政工在认识上共识,宣传上共鸣,措施上共举,行动上共振,有力推动民主管理工作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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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6.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5(c)-0062-01

一、监狱机关工会的职能

监狱机关工会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协调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利益,推动监狱机关民主管理,提高职工对单位行政工作和决策的参与度,保障职工的自身权益和积极性,保证单位的相关工作高效顺利完成。监狱机关工会组织的主要通过联系、宣传、组织、团结职工,强化职工与单位行政工作之间的联系。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参与单位重大问题的讨论和决策,在充分听取职工对单位建设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在保证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好职工利益与单位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现行监狱机关工会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大多数监狱机关对工会组织的功能的认识不足,因而不重视工会管理的质量和水平的提高,现行的工会管理模式也因此存在着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工会组织管理质量和工作实施的力度:1、监狱机关民主管理工作弱化,工会职能被边缘化。许多监狱机关把工会、职代会工作视为可有可无的工作,没有将其纳入到单位管理工作体系中来,这就造成了单位领导不重视工会工作,不注意吸取工会组织反馈上来的民主意见。有些领导者甚至认为工会倡导的民主管理工作影响行政工作开展的效率而加以抵制,致使工会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工会组织形同虚设,严重挫伤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监狱机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与民主管理得不到相应的保障。2、工会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偏低,工作能力和积极性十分有限。目前监狱机关的工会干部中年富力强、高学历、乐于参与工会组织工作的人员很少,而学历偏低、年纪偏大且面临退休、缺乏工作热情的人员居多,民主管理这类富有挑战性的工作多数人不乐意主动开展。再加上单位行政工作中有时会将对工会组织的管理刻意弱化,工会很难得到新鲜血液的补充,不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3、管理体制不顺,工会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从目前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仍在沿用,单位党政掌握着工会的人事和财务的支配权力。尽管《工会法》对工会的作用地位、组织形式、经费来源都作了硬性规定,但实际上许多监狱机关并未真正予以落实,工会被视为一般的处室,无法自主的配置与使用人力、财务和相关物品;在某些管理制度的制定上,工会也往往被与其他职能部门捆绑在一起,致使工会被工具化,而其提高监狱机关民主管理程度的作用被大大削弱。这决定了工会只能在单位党政的控制之下发挥极为有限的作用,独立开展工作的空间极为狭窄。

三、监狱机关工会管理模式的改革方向

作为保障监狱机关职工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参与监狱机关民主管理、提高职工工作积极性的重要组织,监狱机关工会管理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监狱机关工作能否顺利实施。因此工会组织的管理质量应当得到监狱机关行政主体足够的重视。对旧的不利于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职工权力、阻碍民主管理进程的管理模式应当进行全面的改革。1、合理构建监狱机关工会管理体系。横向上,要进一步明确工会在单位民主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位置,不能将工会组织视为一般的职能部门,其位置应高于其他部门,工作场所、经费、人员要得到充分保障,并应当有自己的一整套财务、人事和管理系统。只有这样,工会才能增强自身的影响力和号召力,更好的履行职能。监狱机关工会的纵向领导体系也应当得到简化。简化管理模式,主要在于理顺管理关系:工会在接受单位党委领导的同时,业务上应统一划归上级工会指导,这样既可以保证政策传达与贯彻的统一性和连贯性,又给予工会工作上充分的自由性,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工作目标,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2、引入新型工会工作运行机制。尽管目前我国许多监狱机关工会已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在实际工作中,多数监狱机关工会的法人地位虚设,并未得到应有重视。这种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运作方式单位与职工之间利益上的矛盾日益凸显的今天,已经不能满足工会行使维护职工权益的职能的需要,必须进行全面的改革调整。主要的改革措施应当包括:还原工会应有的法人地位,尊重工会独立开展工作的权利;监狱机关行政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工会制定的民主管理政策;职代会的各项职权要得到有效行使;单位对工会、职代会开展工作要给予扶持并创造宽松的环境,不能人为干涉或阻挠;完善民主管理网络,调动职工参与单位管理的积极性;积极引入先进的工作方法,做到与时俱进。3、提高工会干部的待遇和素质。工会组织工作能否顺利开展事关职工切身利益和监狱机关民主管理工作的实施,而工会组织管理干部的素质和积极性直接影响到工会的工作质量。因此,上级工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狱机关工会干部的任用条件做出相应规定,要求监狱机关严格按照任用条件,把符合标准的优秀人员选拔到工会领导岗位上来,优化工会干部的年龄结构和整体素质,有效的提高监狱机关工会的工作质量,保证其作用的有效发挥。4、上级工会系统要建立起对监狱机关工会、职代会以及单位党政落实民主管理制度的长效监督制约机制。监狱机关民主管理工作的弱化、工会组织应得地位的缺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对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效监督。因此上级工会系统应当对监狱机关工会、职代会的机构设置、干部配备、经费保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把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纳入到对监狱机关各级干部的考核体系中来,并随时监狱机关落实贯彻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增强监狱机关领导的民主管理意识,改善工会工作质量,提高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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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企业在获得良好发展机遇和空间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急需做出有效、积极的应对,以此提高企业发展的动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工会管理作为企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要内容,需要紧跟时展的步伐,结合企业自身发展现状,强化工会民主管理,促进和谐企业的建设。基于此,文章以XX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会民主管理为例,探讨了和谐企业的建设目标以及强化工会民主管理的措施,希望可以推动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

工会作为企业在党的领导下形成的群众组织,对于和谐企业的建设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肩负着沟通群众、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重担,必须得到足够的重视。XX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企业需要在发展的过程中找到和谐企业建设的目标,同时要充分理解工会民主管理的重要意义,以此强化工会民主管理措施,全面提高工会民主管理的效率与质量,促进和谐企业的建设发展。

一、工会民主管理的重要意义

企业工会是为职工谋福利、解决现实困难的组织,在开展工会民主管理的过程中要及时了解企业职工的现实困难,做好人性化的管理,做到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切实落实工会民主管理,将企业职工的问题作为企业发展与民主政治建设的重点,进而保证企业健康、和谐的发展。企业的和谐建设离不开职工的共同努力,所以,工会民主管理必须把职工的幸福放在首位,以企业职工的日常发展需求为切入点,找到企业职工发展与企业发展的平衡点,将职工的力量团结在一起转化成企业发展的持续动力,维持企业的和谐建设与健康发展。

二、和谐企业建设目标

(一)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

新经济形势下,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获得了良好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需要企业内外协同一致,将企业的深化改革落实到实处,对企业人事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工作管理制度等进行合理的优化和改革,有效提高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企业员工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进而全面促进企业的和谐发展。企业工会民主管理可以通过职代会或者企业内部管理会议等公开的民主管理形式,向企业员工介绍企业发展形式,以及市场竞争环境的变化等,提高企业员工对企业发展状态的理解和认识。另外,企业工会民主管理为企业基层员工提供了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工作情况的平台,有助于企业基层员工释放工作压力,减少工作阻碍,进而提高企业工作效率与质量。

(二)丰富员工业余生活

企业工会民主管理要以加强员工与企业之间的联系为核心,通过电话、工会组织QQ群以及微信群等建立企业员工有效沟通的平台,进而促进企业各级工会的互動交流,切实了解企业各个部门员工的工作状态和现实问题等,进而做出有效、积极的应对。企业的和谐发展需要得到全体员工的支持和努力,需要将所有员工的力量结合在一起形成合力,以此才能有效推动企业和谐健康发展。为此,企业工会民主管理要立足于实际,要切实了解员工的生活和工作现状,并以此为基础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激发企业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同时也有助于企业员工之间和领导之间的相互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三)切实解决员工现实困难

企业工会民主管理的服务对象是企业员工,所以,强化企业工会民主管理,促进和谐企业建设的根本目标就是切实解决员工的现实困难,打消企业员工工作的后顾之忧,以此才能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中,推动企业的和谐发展。企业工会民主管理要充分发挥出自身的管理特点和优势,密切联系群众,将工作重心放在企业员工的发展上,尤其要加强对弱势群体和困难员工的关注和照顾,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将企业工会民主管理工作做好、做细、做实,切实解决员工的现实困难。

三、强化工会民主管理的措施

(一)丰富工会民主管理内容

员工工会是企业落实民主管理的主要形式,同时也是为企业员工提供基础服务、解决现实困难的合法组织,对于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企业工会民主管理要从企业员工的发展方向入手,不断丰富工会民主管理内容,将企业员工的现实利益落实下去,切实解决企业员工的现实困难。例如,要做好企业员工亲人过世的慰问工作,给予其足够的关怀和关心,并且在逢年过节的时候要组织人员到企业基层慰问一线工作人员,让企业基层员工感受到来自企业领导的关怀,以此提高工作积极性和热情。另外,企业工会还要做好日常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工作,在疫情期间做好防控排控工作,保证企业员工的身心健康发展。

(二)加强工会与员工的互动交流

企业工会的民主管理工作核心就是为企业员工谋发展,切实解决企业员工的现实困难,所以,在全面落实企业工会民主管理工作的时候,要加强工会与员工的互动交流,以此帮助工会管理人员更好地了解企业员工的工作状态和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且及时给予其有效的帮助和照顾,打消企业员工的工作顾虑。企业工会相关管理人员要秉承着以人为本的工作原则,充分发挥出企业全部员工的智慧,集思广益,全面促进企业的和谐发展和深化改革。企业工业在开展工作的时候要积极听取企业员工的意见,并且提案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和研讨,最终做出准确的判断,形成科学的管理方案。

(三)创新工会民主管理方式

企业工会民主管理方式要紧跟时代的发展,要符合企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为此,企业工会在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的时候要对现有的管理方式进行有效的创新,要与企业内部的民主管理相辅相成,提高企业工会民主管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现阶段,企业的和谐建设正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关键时期,需要获得企业员工的共同努力,所以,企业工会民主管理要注意到每一个员工的意见,同时需要要求每一个员工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管理中,发挥出集体的智慧,促进企业的和谐发展。企业工会要合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等,有效收集企业发展情况和员工工作情况等,并在科学的计算方法下做出准确的预估,对下一阶段的工作开展提供基本的数据支持,进而提高工会民主管理效率与质量。

(四)提高企业员工整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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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职责履行“有点软”。目前,基层行人数有限,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等全是兼职,且这些人大多是主管或业务骨干兼任,在业务岗位上有相应职责,很难按照《工会法》、工会章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分配落实工作任务,对人物是否完成没有硬性考核奖惩。

民主制度落实“有所堵”。一方面,部分基层行没有严格按照要求建立职工工作评价机制和提合理化建议的激励机制等基本制度办法,加之职工对民主管理缺乏足够的理解和认识,导致民主管理制度的落实缺乏基础。另一方面,在民主管理推行过程中形式比较单一、渠道不够畅通,职网工大会制度、提案征集制度、行务公开制度等落实到位差,有时把应由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放在支委会、行务会上讨论决策,有行政化倾向。

职工权利兑现“有时难”。由于基层行对应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认识模糊,职工民主管理意识不强,工会干部对最基本的职工大会召开形式、内容、程序、操作方法不了解、不熟悉,有的甚至不知晓。有的工会组织在答复职工提案时含糊其词,没有实质内容;有的行虽对提案作了明确答复,但会后没有及时办理,或者没有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职工对实现民主权利信心不足。

针对基层行民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特提出“四个四”对策:

首先,坚持四项工作原则。一是坚持党领导原则。工会组织自觉接受党的领导,这是政治问题,任何工会组织都必须坚持,作为政策性银行的农发行更不能例外。二是坚持依法原则。特别要依据《工会法》、《工会章程》等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将职工民主管理的一切活动置于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保护和制约下,正确处理行政管理与民主管理的关系。三是坚持群众路线原则。即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评判标准,尊重职工,爱护职工,最大限度地发挥职工在改革发展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工作有效开展。四是坚持“双赢”原则。工会组织在维护和实现职工权益的同时,绝不能忽视大局利益、单位的整体利益,要以全行、以及全体职工为重,以构建和谐、推动业务发展为重,统筹安排,做到职工发展与单位发展二者兼顾。

篇11

1.切实落实职代会提案。

六十三团每年召开职代会前,都要下发职工提案征集表,广泛征求广大职工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然后进行整理汇总,提交提案审查组进行审查,并在大会上进行解答,连续几届职代会提案落实率都在86%以上。职工们由衷地说:“职代会不再是摆样子给我们看了。”

2.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机制。

企业民主管理和签订集体合同,两者同是企业的一项基本制度。企业民主管理是基层政治民主的重要制度,它主要在于促进企业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而集体、合同则是劳动者集体与企业就有关劳动权益、经济利益依法签订的一种契约,这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企业劳动关系的必要手段和有效途径。

3.积极为职工办实事,建立职工利益的保障机制。

六十三团坚持为职工群众办实事,1995年至今,共为职工群众办70多件实事,如造福子孙的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已通过兵团和国家验收;团中学教学楼、住宿楼、试验楼、医院住院楼、门诊楼、农贸市场、休闲广场、机关办公楼相继竣工;职工家属楼已形成规模。

4.建立场务公开制度。

自1999年以来,该团(连)政务公开走向正规化,对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重大事项都进行了公开,给职工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

5、基层单位领导干部民主选举工作得到实施。

自2000年至今,六十三团11个农业单位进行了民主选举,职工群众根据自己的意愿选出了当家人,让职工真正行使了当家作主的权力,进一步增强了职工参政议政的民主意识。

二、民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职工民主管理,虽然国家已经有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但执行起来,仍然有很大阻力和偏差,具体存在问题如下:

1.一些党政领导,特别是个别行政领导民主意识不到位,制约着职工民主管理的发展。

虽然党政领导民主意识较前几年已有明显增强,但仍有少数领导干部对职代会职权不了解,对于关系到企业命运的重大问题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不经职代会讨论或虽经职代会论讨,未通过也强制执行。

2.职工民主管理渠道不够畅通,体制不健全。

3.团场职工民主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难落实。

4.基层工会组织被削弱。

在机构改革中,工会工作人员精简过多,工作量与工作任务不相适应。工会主席兼职过多。存在着给工会摊派工作过多的现象。

5.职工代表素质不适应参政议政的需要。

近年来,大批外来新工人充实到一线及其它各个工作岗位,其中一些人成为团或连队的职工代表,这些新工人大多来自落后农村,自身素质偏低。此外,由于企业发展了,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了,而职工代表培训工作没有相应跟上。因此,职工代表素质难以适应加强民主管理的实际需要。

三、加强团场民主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加强职代会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工作,使民主评议干部工作有序、有效进行。职工民主评议、民主机制的建立,能促进各级领导干部敢于负责,善于用权,用权不独断,从而使职工心情舒畅,企业出现团结和谐的局面。

2.进一步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要增强企业领导的民主意识、职工的参与意识,必须加强基层工会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各项规章制度,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群众的生产积极性,企业的改革,发展才能顺利进行。

篇12

一、调查研究,制定方案,为深化店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打好基础。自公司作出深化民主管理工作的决策以后,我们就着手进行调查研究并实践总结,基本形成了 “事前预告、事中报告、事后公告”店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得到了职工群众的充分认可,为改善该书店的党群、干群关系,促进企业和谐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为深化店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书店召开党政班子成员会议,专门成立由书店支部书记为组长,经理为副组长,工会干事为协调员,销售部、业务部、财务部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深化店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权负责落实该项工作。之后,我们又召开深化店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动员大会,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题部署。同时也成立相应班子,重点是组建好店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监督小组,明确规定店务公开监督和民主监督小组成员必须经职工会议选举产生。

三、认真实施,规范操作,有效推进深化店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重点是做到三个方面,一是注重公开内容的全面性。店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党务、店务、财务三块内容。党务栏主要是公开党支部人员分工名单,岗位职责,店务公开领导小组、民主管理监督小组成员名单以及支部、党员活动等内容。店务主要公开工资及奖金发放、人事任免及调整、重大投资、评优评先、福利发放、业务调整、经营状况等情况。财务主要公开财务收支、资金盘存、招待费用、应收款、应付款等明细公开表。二是注重公开形式的规范性。通过公司或书店的政策性文件、书店的网站、宣传黑板报、通知栏、财务报表等形式进行公开,凡是需要公开的内容必须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审核通过后进行公布。三是注重公开质量的实效性。要求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群众比较关心的内容如奖金发放政策、职工疗休养政策、财务情况等及时予以公布,切忌将一些无关痛痒的内容予以重点公布或将一些实质性内容进行含糊其词、轻描淡写的公布。及时听取群众对店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对一些好的建议、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将信息反馈群众,做好沟通工作。

做好活动的宣传动员工作,通过大量的宣传工作提高了职工民主管理意识,为书店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基础。通过会议学习、板报、网络、知识答题等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建章立制,强化监督,确保店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取得实效。书店建立了店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制度,阐述了指导思想、制定了基本原则、强化了领导小组的职责及工作要求,并且监督小组采用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办法,对店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反馈并责成限期整改,对问题较严重的发出公开工作整改通知书,使店务公开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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