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时间:2023-06-22 09: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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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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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当今人们的素质水平越来越高,我国已经成为法律高度集中的和谐社会,只有身处和谐社会,才能使人们保持积极向上、安居乐业的生活状态,然而在社会上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其中部分有未成年人所为,这让人们深感痛心。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身上肩负着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因此,对于他们的法律教育与保护至关重要。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是刑事诉讼诸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程序,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法有着重要作用,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双方进行直接的商谈、协商,在被告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取原告人的原谅,从而达到和解,国家依法对被告人不追求其刑事责任,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置。当今我国大力提倡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刑事诉讼和解也备受我国广大人民的关注,当今在我国的司法领域,有很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等,对于那些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做出撤销刑事案件、不去起诉等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办法,或者对于加害人的刑事处罚进行免除、减轻处罚等决定,这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一大发展与进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他们尚处于人格的养成期和未定型期,他们的身心还未发育成熟,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也还较低,因此,与普通的刑事诉讼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时,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从而最大程度的对失足者进行挽救,使他们认识到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他们今后更加健康的成长,从而起到降低社会重犯率的意义。“宽严相济”是当前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解,也符合我国大力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事件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宽严相济”这一政策尤为适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对于那些真诚认罪,并主动赔偿,同时已经取得原告被害人原谅的未成年人,应适当的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将“宽严相济”这一政策贯彻落实到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来,真正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起诉暂缓制度

刑事起诉暂缓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是预防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综合情况、犯罪后的种种表现等,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加适宜,可以对刑事起诉暂缓,并且为犯罪人设定其应尽的义务,如果犯罪人,也就是被暂缓人在规定的考验期间内,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做出其它的违法犯罪事件,那么当考验期限到了之后,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被暂缓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或是再次发生违法犯罪事件,那么检察机关将立即提起刑事诉讼。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上不完善,他们的意志力还不够坚定,极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或是他人的教唆,因此很有可能在一时冲动下做出违法犯罪的事件,这时根据事件的详细情况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如果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亦或是在事件发生后,未成年人怀有悔改之心,真正认识到其自身的错误,并且保证今后绝不再犯的,或是犯罪嫌疑人为初犯,且没有造成恶劣后果的,那么司法机关应该视情节对其进行暂缓起诉的决定,同时设定适合的考察期限,如果考察期限较短,那么不利于对被暂缓人实行教育和约束,也不利于真正考察出他的悔改之心,如果考察期限较长,那么很有可能给被暂缓的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致使他的社会关系难以恢复到稳定状态,亦或是自暴自弃,继续危害社会,因此,视犯罪的严重程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暂缓起诉期限为宜。

三、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刑事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员的侵害,这给被害人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被害人是不幸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他们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这一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虽然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可能和其身心的特殊性有关,但是这依然更改不了他们已经犯罪的事实,虽然在对其处罚时,应本着“宽严相济”的教育原则,但是,被害人是更应该被保护的一方,重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稳定社会,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这对于构建和谐的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在立法时,应该建立合理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进行补偿时,应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首先,补偿的金额应考虑被害人的综合情况和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其次,补偿的金额要结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被害人的责任越大,那么補偿的金额越少,被害人的责任小,亦或是没有责任的,那么应该加大补偿力度,最后,在补偿时要保证其合理性,避免重复补偿的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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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以及法院审理阶段要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类相关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出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2.社会调查报告性质

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这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够使司法机关结合其所处的环境来决定对其是否适合做出某种决定或判决。但它并不起到证明犯罪事实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而是将它作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刑罚个别化要求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罚后回归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来说,要决定采取何种刑罚措施对其最适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个体背景情况。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后,司法机关才能综合所了解情况采取最适当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不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还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况。这是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挽救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2.社会调查制度为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教和矫治工作提供重要参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况作出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法院可以根据报告有选择性的决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最适合该未成年人的审判庭进行审判,同时它也可以为少年法庭开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据。在判决生效后送达执行机关后,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这能够使矫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三、国内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比较

国外类似的社会调查制度,一种为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调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为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分类,防止将少年不当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调查所获得与提供的信息还可以为少年刑事问题的处置提供参考性依据。另一种则是英美国家推行的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启动的人格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法官恰当量刑提供参考性依据。而我国庭前社会调查不具有国外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分类功能,是作为少年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设计,是为刑事程序的选择与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构建

1.社会调查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走访、了解,从而制定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同时,未成年人的律师在诉讼中所负有的职责也决定了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调查报告。笔者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同与青少年工作联系密切的社会团体进行联系,共同筛选出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等业务培训。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可以委托这些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

2.调查的对象

社会调查的对象应是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触的人或者单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工作的单位)、老师、同学(同事)、社区组织、社区成员、亲戚、朋友、户籍地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

3.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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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是一个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将自己交由法律评判的同时,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课题。未成年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对话国家刑罚权,而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限制甚至剥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解决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可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一、法定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人的权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权,也不是由司法机关指定或批准。法定人既对被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又对被人的行为负有监护义务,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履行其对被人的保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当然地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般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法定人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分散在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讯问和审判时的可到场权(第14条);(2)有独立的申请回避权(第28条、第30条);(3)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委托诉讼人(第40条);(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52条);(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第75条);(6)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独立的提出上诉权(第180条);(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03条)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具体之规定。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权利体现为各项诉讼权利,它们交相辉映,构成一道权益保护的制度屏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除了不能为被人承担与人身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不需要经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见的情况下,法定人仍可表达自己独立的意见。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行使的现状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不尽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审过程中可行使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就更谈不上去行使其应有的诉权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权力面前显得不知所措,不能积极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没真正地行使其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家长在庭上显得较为拘束,不知该如何陈述才对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长则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将怒气指向法官。这些表现不利于当庭对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项对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调查中发现,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出庭对他们没有帮助,这些人占被调查人数的32%;有30人表示无所谓,他们觉得法定人出庭对他们的帮助作用不大,来不来就那么回事,持这类观点的占被调查人数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亲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亲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实。从这组数据中可知,对法定人出庭与否,绝大多数的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没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没能在诉讼中发挥对他们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导致法定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权利体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无法联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翻阅卷宗无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联络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触心理等原因也无法提供法定人联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离异或离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迈等特殊的家庭情况,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结案件。这就有悖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经济原因而不得不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大部分来自贵州、四川等偏远的地区。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当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参与诉讼所需的费用而只好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笔者曾碰到一贵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一案,庭审前书记员通知其父母亲到庭参与诉讼时,但其父母最终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放弃了参与诉讼行为。罗某某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无法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样主张、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都只有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们看不懂法律文书,也不知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时,很多父母亲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如何去行使权利了。因此,诉讼权利在他们前面也就成为了一种摆设。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还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提出上诉权、申诉权等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也充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法律并没明确、系统地规定这些权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时所欠缺的行为能力。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仅应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而且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必要的会见权和合理的查阅、摘抄、复制司法文书的权利,否则便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定人上述权利。

第五,相关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将其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对待,部分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专业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极对待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在思想上没有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够全面细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的对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对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适宜参加诉讼的,要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一是做好查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联络方式的工作。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到羁押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等方法,努力获取法定人的详细联络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对经查阅卷宗发现法定人联系电话的,以电话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对只有联系地址没有联系电话的,则将相关法律文书迳行邮寄至详细地址。对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辩护人协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说服工作。通过电话和设计专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诚、感人的话语告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对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法院应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加强沟通、交流经验,强化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识,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义上的“权利”实为一种义务,法定人怠于或不恰当行使,须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应作出规制。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被告人的家长和其他法定人经传唤如果不出庭,则适用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可对他处以罚款;在不交纳罚款时,可处6个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强制他到庭。

第二,对因客观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法定人,设立一定的经费,为其参加诉讼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应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不能由于其客观的经济困难而剥夺了其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设立专项诉讼经费,专门为这部分人提供经济援助,保障其到庭参与诉讼。这项经费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诸如青少年维权中心等社会团体共同承担。对申请诉讼经费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设定的条件,便能领到这笔经费(这笔经费应包括必要的路费、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来法定人参加诉讼的经费问题,便于其适时参加诉讼。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无法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可由公检法在不同阶段作相关培训,向其宣传法律相关知识,提高其法律素养。培训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针对所有大众的培训,可由公检法互相配合,定期举办培训班,进行普法宣传。另一类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分批举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定人所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案件到法院阶段时,则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合理设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阅卷权和必要的会见权,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一样行使辩护的职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当然的诉讼文书以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其他辩护人经司法机关许可,也具有此项权利。根据辩护人的组成规定,法定人可能以辩护人与法定人双重身份出现,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现,建议不管何种身份,在司法文书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上,法定人均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无需司法机关的许可。在这点上,笔者也认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应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样也应享有一定的会见权。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亲近的人,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和无助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当然,要发挥这作用,必须要为会见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设定会见权时,要设置法定人提出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和在会见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等。通过设定上述两项权利,完善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能促进法定人行使各项权利,能动地参与诉讼活动。

第五,完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们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落实各项有关法定人权利保障的措施。这是使法定人应有权利向实在权利转化的关键的一个环节。

首先,提高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公正、效率意识。加强审判业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审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业心、责任感、感召力。因此审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特别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达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员需做好起诉书送达及权利告知工作,为法定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向其法定人送达起诉书,让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实,为其行权利奠定基础。同时,向法定人发放权利告知卡,告知诉讼权利,耐心解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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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是一个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将自己交由法律评判的同时,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课题。未成年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对话国家刑罚权,而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限制甚至剥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解决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可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一、法定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人的权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权,也不是由司法机关指定或批准。法定人既对被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又对被人的行为负有监护义务,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履行其对被人的保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当然地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般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法定人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分散在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讯问和审判时的可到场权(第14条);(2)有独立的申请回避权(第28条、第30条);(3)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委托诉讼人(第40条);(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52条);(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第75条);(6)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独立的提出上诉权(第180条);(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03条)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具体之规定。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权利体现为各项诉讼权利,它们交相辉映,构成一道权益保护的制度屏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除了不能为被人承担与人身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不需要经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见的情况下,法定人仍可表达自己独立的意见。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行使的现状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不尽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审过程中可行使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就更谈不上去行使其应有的诉权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权力面前显得不知所措,不能积极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没真正地行使其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家长在庭上显得较为拘束,不知该如何陈述才对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长则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将怒气指向法官。这些表现不利于当庭对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项对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调查中发现,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出庭对他们没有帮助,这些人占被调查人数的32%;有30人表示无所谓,他们觉得法定人出庭对他们的帮助作用不大,来不来就那么回事,持这类观点的占被调查人数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亲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亲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实。从这组数据中可知,对法定人出庭与否,绝大多数的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没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没能在诉讼中发挥对他们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导致法定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权利体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无法联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翻阅卷宗无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联络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触心理等原因也无法提供法定人联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离异或离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迈等特殊的家庭情况,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结案件。这就有悖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经济原因而不得不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大部分来自贵州、四川等偏远的地区。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当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参与诉讼所需的费用而只好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笔者曾碰到一贵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一案,庭审前书记员通知其父母亲到庭参与诉讼时,但其父母最终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放弃了参与诉讼行为。罗某某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无法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样主张、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都只有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们看不懂法律文书,也不知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时,很多父母亲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如何去行使权利了。因此,诉讼权利在他们前面也就成为了一种摆设。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还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提出上诉权、申诉权等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也充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法律并没明确、系统地规定这些权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时所欠缺的行为能力。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仅应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而且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必要的会见权和合理的查阅、摘抄、复制司法文书的权利,否则便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定人上述权利。

第五,相关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将其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对待,部分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专业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极对待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在思想上没有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够全面细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的对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对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适宜参加诉讼的,要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一是做好查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联络方式的工作。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到羁押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等方法,努力获取法定人的详细联络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对经查阅卷宗发现法定人联系电话的,以电话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对只有联系地址没有联系电话的,则将相关法律文书迳行邮寄至详细地址。对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辩护人协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说服工作。通过电话和设计专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诚、感人的话语告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对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法院应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加强沟通、交流经验,强化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识,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义上的“权利”实为一种义务,法定人怠于或不恰当行使,须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应作出规制。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被告人的家长和其他法定人经传唤如果不出庭,则适用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可对他处以罚款;在不交纳罚款时,可处6个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强制他到庭。

第二,对因客观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法定人,设立一定的经费,为其参加诉讼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应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不能由于其客观的经济困难而剥夺了其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设立专项诉讼经费,专门为这部分人提供经济援助,保障其到庭参与诉讼。这项经费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诸如青少年维权中心等社会团体共同承担。对申请诉讼经费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设定的条件,便能领到这笔经费(这笔经费应包括必要的路费、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来法定人参加诉讼的经费问题,便于其适时参加诉讼。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无法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可由公检法在不同阶段作相关培训,向其宣传法律相关知识,提高其法律素养。培训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针对所有大众的培训,可由公检法互相配合,定期举办培训班,进行普法宣传。另一类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分批举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定人所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案件到法院阶段时,则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合理设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阅卷权和必要的会见权,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一样行使辩护的职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当然的诉讼文书以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其他辩护人经司法机关许可,也具有此项权利。根据辩护人的组成规定,法定人可能以辩护人与法定人双重身份出现,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现,建议不管何种身份,在司法文书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上,法定人均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无需司法机关的许可。在这点上,笔者也认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应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样也应享有一定的会见权。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亲近的人,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和无助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当然,要发挥这作用,必须要为会见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设定会见权时,要设置法定人提出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和在会见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等。通过设定上述两项权利,完善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能促进法定人行使各项权利,能动地参与诉讼活动。

第五,完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们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落实各项有关法定人权利保障的措施。这是使法定人应有权利向实在权利转化的关键的一个环节。

首先,提高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公正、效率意识。加强审判业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审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业心、责任感、感召力。因此审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特别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达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员需做好书送达及权利告知工作,为法定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书时,应向其法定人送达书,让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实,为其行权利奠定基础。同时,向法定人发放权利告知卡,告知诉讼权利,耐心解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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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区法院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

二、【专人办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区法院规定:1、指定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李元俊同志(女),长期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项办理,并主持未成年人法庭的日常工作。

2、建立未成年人“圆桌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减轻审判压力,提高教育效果。

三、【指定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区法院规定: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全部指定了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法定人出庭】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区法院规定:对全部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均通知其法定人出庭。

五、【不公开审理】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区法院规定:对全部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规定。

六、【犯罪记录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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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诉法修正案;未成年;公诉环节;权利保护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意义

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后正式实施。在这之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保护的规定是原则的、笼统的,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一章,共有11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强制辩护原则、庭外调查制度、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原则、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制度、审判不公开原则、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规定对于巩固和推进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的未来,应该予以特别的保护;因其身心处于发展过程,可塑性较强,需要特别的保护。被刑事追诉之人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是易于被侵害的弱者,那么,其中的未成年人更易受到侵害,并留下难以抹平的创伤。因此,国家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承担重要的使命,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避免因其“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二、公诉环节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充当着检察监督、提起公诉等重要角色,自然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依法办案的重要力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就成为公诉部门干警审查案件的重要方面,以便确定案件是否合法公正处置,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环节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面临一系列现实性问题 ,为了保证这样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得这项工作不仅仅成为一场“走秀”,笔者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办案人员专业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在公诉环节,笔者认为应当把好选人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承办人员应当科学调配,形成男女搭配互补、中青年梯次状良性结构。另建议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案组,集中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诉讼监督以及犯罪预防和帮教等工作,实行“诉、监、防、教”一体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案组组员应定期接受犯罪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学科的辅导和培训,增强对未成年犯的矫正、疏导水平以及与各未成年人只能单位部门的沟通能力。

(二)强制辩护制度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公诉环节,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一直是项空白,一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懂得申请和接受法律援助,无形中剥夺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刑诉法修正案强化了对这方面的保护,强制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结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那么,实践操作中,笔者认为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单独制作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着重告知其拥有申请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怠于行使这项权利,并确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则应由检察院出面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要求其依法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

(三)讯问时旁听人员在场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场。在公诉环节处理这类未成年人案件时,一般因案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如讯问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为进入看守所手续问题,一般都不通知法定人到场;讯问不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有法定人在本地工作的一般都要求在场;如果没有法定人在本地工作,一般也不另行通知其他亲属到场,直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个问题,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困难,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是法律又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因此必须要解决这个问题,否则会造成明显违法问题。经过调查研究,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是法律规定允许的合适成年人,则在公诉环节可以联合“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由这些组织派遣人员作为见证人、合适成年人在场旁听讯问,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保证未成年人有合适成年人旁听监督的权利。

(四)社会调查制度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公诉环节,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可以对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轻、从宽处罚,从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更公正处罚的权利。本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在校学生故意伤害、盗窃等犯罪,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详细的社会调查,具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个性特点、所在村(社区)意见、学校表现情况等,综合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轻、从宽处罚,如确实有情节轻微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还可以尝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相对不处理,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如对未成年犯罪作不决定,则需定期回访,定期进行社会调查,全面了解被不的未成年的教育、矫正等综合情况。

(五)附条件不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附条件不规则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允许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改、赔偿及考察监督等情况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在公诉环节,应当积极尝试附条件不,以切实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尝试附条件不的同时,笔者认为应当配套做好监督工作。如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考验期间,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发现被附条件不人有违反考察规定情形的,可随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核查。如果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之前还有其他犯罪或者违法治安管理规定、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决定。

(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一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在公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作出相对不决定或者附条件不决定以及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涉案信息、处理内容不进入未成年人的人事档案、学籍档案而封存于检察机关,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对外披露。同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精神应当适当外延,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谨慎披露案情并少作宣传。确实需要披露宣传的,应使用化名、面部遮挡、声音变调处理等方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住所等个人隐私。

(七)部门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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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断增多,且犯罪的严重性、暴力性日益突出。据统计,青少年犯罪总数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70%以上,这已然成为当今民众高度重视的社会问题。

1 未成年人犯罪概况

1.1 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行为人实施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表现特点:(1)暴力犯罪突出,着重表现为抢劫、、故意伤害案件数量较大。(2)侵犯财产权犯罪居多,集中表现为抢劫、盗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居于前三位。(3)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作案居多。(4)未成年人犯罪有低龄化和成人化趋势。(5)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偶发性和多发性特点,逞能斗气之小事也会引发起恶性事件。(6)部分未成年人受成年人唆使、诱骗导致犯罪,此类案件已成上升趋势。据调查统计,广州市团伙盗窃、飞车抢夺案件,70%以上多为未成年人参与结伙。

1.2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根据最高检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还要求必须严格掌握批准逮捕的条件。按照规则中第四百八十八条,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1.3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工作中存在的缺陷

对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并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的少捕政策未得到有效贯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立法过于原则化、操作性有待验证。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未成年人慎重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空泛,操作性也不大,最终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的指导性不强,造成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一律批准逮捕的现象。

2、没有明确提前介入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期限仅为7天时间,而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又要贯彻迅速、简化和全面调查的原则,因此想在法定的7天较短时间内,确保办案人员准确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恰当地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是不理想的。而且由于在审查逮捕阶段掌握的情况较少,即便知道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办案人员也无法因案施教的提出有关挽救措施的合理建议。

3、批捕标准运用不够规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虽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则,但并没有作出有关详细化批捕条件以及年龄的差别规定,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的强制措施与规范,检察机关都是按照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进行适用。

4、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好把握。因为缺乏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在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中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委实不好把握,致使我们也难以适用好新《刑事诉讼法》中,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缩小“逮捕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虽然规定了几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捕决定,但作者认为,在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上述各种情况之一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批捕决定,该规定显然也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由于以上几个因素,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片面强调打击和惩罚效应,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惩罚犯罪,偏重于严,就会忽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达不到挽救的目的。一个未成年人处于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严”以处之而捕,很有可能将他过早地推入大染缸,难保使他在看守所、监狱受到负面的“帮教”,很难说使他更深的丧失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仇视社会。这样非但达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宽严相继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思路和导向。

2 新刑诉法适用下宽严相济政策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导向

2.1 宽严相济政策刑事政策的内涵

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待犯罪的态度和处理上要有从轻、从缓等宽大的一面,又要有从重、从快等严厉的一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如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当宽则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该严必严。

2.2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但并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和范围,也没有有关未成年人专门法庭和刑罚体系的规定。法律不仅需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但法律又作为抽象的一般规则体系,常常不可直接、合理地对应处理所有的各种案件。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需要刑事政策引领相关法律制定与适用,针对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可塑性,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及更加重要的意义。

2.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指导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从有利于其身心成长的角度出发,在涉及批捕时应更为审慎,探索符合其特点的批捕方式,从实体审查和工作程序上进行完善,切实贯彻对未成年人轻缓的刑事政策。如何确保对未成年人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并在最大限度的减少逮捕的情况下,降低因不捕带来的诉讼风险,是我们检察机关务必关注的问题。

1、完善立法。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关于未成年人有关规定并未明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捕的条件。因为“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好把握,又要适用好“少捕慎捕不捕”的原则,应首先从明确立法细则开始,使检察机关在放宽逮捕条件时有法可依。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规定,扩大应当不捕的适用范围,增加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以便从根本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适用。

2、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当中,在介入侦查中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调查,形成详细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依法是否作出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和参考,这也可为更好的把握落实“慎捕少捕”原则作实践基础。

3、建立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我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是从了解案情开始,才接触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以并不了解他们的真实情况。我们是否可以在确保对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根据情况召开社会负面影响较小的会议,类似于小型听证会,充分听取其法定人、老师、同学等多方面意见,形成书面材料,为是否作出批捕决定提供更全面的依据。

4、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取保候审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纳入其中。所以检察机关并未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取保候审区别对待,因此这也是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需要完善之处,拓展其适用范围及条件,建立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特色的“保释”制度,将取保候审的性质定位于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使得取保候审由一项义务性的强制措施变为未成年人权利性的诉讼原则,以强化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有力保护。

5、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捕后的跟踪督导机制。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要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押情况及时监督。对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告知父母、老师等有关人员的同时,共同研究确定帮教措施和有关防范措施。这样可以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实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关情况,完善跟踪督导执法办案工作。

3 结语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时,并不是一味的只看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轻缓刑事政策,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结果很可能是娇纵和滋润了犯罪的萌芽和种子。片面地重保护,轻打击,这也无疑在客观上纵容犯罪,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所以如何不偏不倚的正确领会,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运用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这是我们检察干警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本文仅与大家共勉。

参考文献

1、孙谦著《逮捕论》

2、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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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虽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增加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以成年人为基准构建的,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忽视,加之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散见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因此,导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力和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发生。所以,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认真严格遵守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笔者就如何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一、慎重启动和运行刑事诉讼程序

要把握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关。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制订比成年人案件严格的立案标准,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严格控制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范围内,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对未成年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若违法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

二、严格落实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其法定人到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立法规定,我们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以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保第一次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其法定监护人必须在场,以便更好地保护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若在办案中出现涉罪的未成年人“无法定监护人、监护人不到场、孤儿、流浪儿”等情况时,应及时邀集团委和法律援助人员参与到未成年人第一次讯问的过程中,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合法地办案。建立刑事诉讼中对法定人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和听取意见机制,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使机制规范化和法律化,充分保障法定人和相关人员依法参与讯问和监督讯问的权利。

三、慎重采取羁押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逮捕,原则上不适用逮捕措施,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适用逮捕措施。为了贯彻教育和挽救的立法方针,在日常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其是否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时要慎重。要结合未成年人犯的是何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否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和社区或学校的意见等方面内容,来评判对未成年人是否采取羁押措施。积极开展放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工作机制。

四、成立未检部门和实施分案处理制度

第一,我们要在检察院内部成立未成年人刑事工作办公室,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监督、等刑事工作。实行办案人员专业化、一体化制度。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员应当具有爱心、同情心和相应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工作方式,以简洁、朴实的法律语言与其沟通,进而进行法律宣传、思想教育,使其知法、懂法,预防其再次犯罪。

第二,建立分案处理制度。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分别执行刑罚。分案处理要求: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不采取羁押措施,特别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时,要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三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与成年罪犯分开,不能在同一场所执行。分案关押、分别执行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的“二次污染”,分案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原则,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应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律师介入时间应提前到侦查开始。在侦查阶段,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又缺乏法律援助,使得他们在这一阶段应有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应将指定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阶段。

第二,建立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而拒绝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六、建立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机制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专门的社会调查工作,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学校、社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形成专门的社会调查报告,该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依据。

七、完善附条件不机制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犯罪后的悔过表现以及公共利益,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验期、 一定条件,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设定条件内的义务。如果其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期满后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考验期要以检察机关为纽带,有效整合家庭、单位、学校、 社区等多方面的帮教管理资源,将对被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融入帮扶活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议建立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承办机关与被不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治机构、所在学校三方之间的长效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家访、意见反馈、成长测评等多样化方式,保障被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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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案件 审理 未成年人 原则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

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公开审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不公开审理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案件审理情况。以上这些规定都是不公开审理原则的体现,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时必须遵循。此原则就是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大的精神压力。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下一代接班人,是祖国的未来的希望,未来的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还要寄希望于他们,加上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长阶段,具有非常强的可塑造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走入犯罪道路后,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以此原则为主导思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应简单的以惩罚为最终目的,而应以通过处理其案件使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在教育他们接受法律的惩罚同时也要重新做人。

三、分案审理的原则

分案审理是指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审理。理由就在于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和生理的成长阶段,各个方面都还不成熟,其与成年人一起关押、管理、并案审理,未成年人就容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也极有可能受到犯罪思想的进一步“污染”和“腐蚀”,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将其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审理,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干净”的环境,使其免受其他不良影响。

四、及时迅速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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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附条件不的概述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犯罪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严重性也是空前的,1797年《刑事诉讼法》已经不再适合当前社会的发展变化。

关于对未成年附条件不的概念,每个学者都有自己的观点。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要求检察官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时,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附加一定的条件及其期限而决定暂时不对未成年人进行。[1]而是检察官依据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的期限内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不的悔罪表现的条件,其中悔罪一方面是指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自首;另一方面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但是有自首、立功等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的,可以按照附条件不制度进行处罚。另外,这样也可以控制检察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附条件不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关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越来越低,未成年犯罪人数逐年增长这一问题在我国日益凸显,但是在这些犯罪嫌疑中主要以未成年人为主,由于他们年龄偏小,大多数的未成年所犯的罪行比较轻微,并且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都经过了学校、监护人、社会的教育,都承认了自己的错误,都有悔改的表现。[2]如果还对他们提起公诉,这样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重担,同时也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留下了人生的污点,这样非常不利于他们回到社会重新开始,都会使得国家的负担加重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正是把国外的暂缓制度及其各国的迟延再加上我国的实践经验,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影响。[3]因此对于此类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来看,的确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设立了通过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的条件下根据法律设定的条件和自身的行为准则对未成年人不的特殊程序。我国的刑事政策的执法理念是宽严相济,既适用于轻罪,也适用于重罪。而对未成年附条件不程序的设定,即体现了把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落实,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打造了平台。

据统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越来越多,大多数案件需要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如果司法机关将一切犯罪,无论其具体情节的轻重,一律通过严格的程序、复杂的法庭审判,而这可能使国家的司法体系处于疲惫状态。如今,我国实施了对未成年附条件不的制度,实现了对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另外,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经过大量的实践表明,司法机关不可能做到对每件案件的追究及查明,国家对一些较大的、较严重的、影响较大的案件才会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追究。而我国设立的未成年附条件不的价值就在于在检察机关对未成年在决定时,将一部分刑事案件交给其他考察机关进行监督执行,使其不必进入复杂的审判程序,这不但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保护了未成年人。

三、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未成年人贯彻附条件不的特殊制度,而这种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使得检察机关在惩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合理适当地利用国家刑罚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合理的裁判,这样不仅可以克服长期以来重罪需要轻判的矛盾,有利于更好地减缓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重刑主义,保护刑事实体法的法律文化的合理性,[4]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以及这一制度所体现的对人权的特殊保护。

在我国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以未成年人为主。如果不具备反对条件应当优先考虑该未成年人是否适合附条件不制度,这是基于从人道主义精神的中心思想来考虑的,在决定附条件不的时候,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犯罪人犯罪后的真心悔悟、对被害人的权益的补救。但是对一些累犯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国家工作人员、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军人而言,应当排除使用;附条件不制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以确定考察期限届满后是否作出。在考察期限内或者考察期限届满,检察机关没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这也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设立了特殊的诉讼程序,把我国各个地区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做了统一的法律标准。但是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会越来越复杂,犯罪特征也将会是千奇百怪,因此,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不断及时总结各地的经验,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时健全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参考文献:

[1]杨松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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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能否在违法犯罪后获得有效矫正,不仅关系到个人前途荣辱,更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民族的兴旺发达。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尚不健全,更易被不良环境和社会习气所影响,从而引发违法犯罪问题;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其心智也更具有可塑性,便于通过教育改造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保护更应该细致、完善,在法治发展历程中,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在维护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对其进行科学改造过程中的突出作用,逐渐获得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社会调查已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相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已在法治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应用。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一)含义

社会调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通过走访,深入了解未成年罪犯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诱使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在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心理矫治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心理引导和心理测试,以期对未成年罪犯的品格和成长、改造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使公、检、法机关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未成年人选择恰当的处理方式。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并非越完备越好,限于社会调查员的精力和调查的必要性,社会调查并非要对未成年人的一切成长环节都做非常详细调查,社会调查的重点,应当是:对未成年罪犯犯罪产生重大影响的各种因素;未成年罪犯的个性特点及矫治现实可能性;未成年再社会化的条件,包括:(1)身心状况。如健康状态、心理发育、智力程度等。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如是否为学生,有无辍学、流浪等情况。(2)性格及不良习性。包括个人性格、兴趣爱好、社会交往等情况。特别要考察有无小偷小摸、迷恋网络游戏、酗酒、打架、欺压他人等不良嗜好,阅读不良读物、浏览不健康网站等。(3)学校表现或工作表现。包括在校学习、表现情况,学校教育管理是否得体,学校周边环境。如已参加工作,则重点考察其工作期间工作表现、同事之间人际关系、工厂附近环境秩序等。(4)家庭成员构成,父母是否健在,家庭关系和睦与否,家庭是否完整。(5)居住地社会环境及邻里关系,如邻里关系正常与否、邻里评价等。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试行多年,各地司法机关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摸索工作,新刑事诉讼法 中也第一次对这一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在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给予了进一步细化。但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制度制定如何,直接影响其司法实践的效果,制度的缺失之处必然影响其规范社会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探讨,明细问题所在,提出完善建议。

二、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单,社会调查制度并不完备,其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如下:

(一)社会调查制度设置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作为一项可选择程序规定,这极有可能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不愿花费人力物力进行社会调查,有多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会进行社会调查是一大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各地进行的试点中,调查模式各不相同,调查员的选定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调查报告的质量难以实现调查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异地调查缺失

进行社会调查的试点地区,针对的对象都是具有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被告人,而在户籍不在犯罪地的未成年被告人,鲜有开展相关调查。例如北京市法院每年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已经占到未成年被告人总数的75%左右,但对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的调查工作除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外,基本未开展。 公平正义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可能成为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辅助资料,因而这一现状将会间接产生对本地户籍和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在逮捕、量刑方面的不平衡。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日益引起民众广泛关注的情况下,异地调查制度的缺失难免引起民众对未成年司法公正的正确认识。

(三)调查员业余化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和团体,调查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在各地的社会调查试点中,各地进行试点的司法机关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了不同的摸索,调查主体比较混乱,如律师、学生志愿者、教师、公益机构、青少年保护委员会、专职的社会调查员在各地的社会调查中都发挥着作用。除专设社会调查员外,其他社会组织的成员自身法律素养如何难以保证,调查能力也因人而异,且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无法全身心投入到社会调查中。社会调查工作内容多、条件辛苦,这要求调查员应具有较高的自身修养,除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经验、掌握统计调查所需的基本能力。现阶段,我国社会调查主体还难以达到这样的要求。亟需建立高素质的调查员队伍,实现调查主体的职业化、专业化。

三、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社会调查为必经程序

现阶段,将社会调查规定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但与顺利改造犯罪未成年人相比,这样的代价是值得的,现有人力物力财力能够承受这样的“额外负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启动社会调查由案件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决定,这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平等保护。而许多国家将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性前置程序,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全面考察未成年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帮教条件。因此,建议将社会调查制度确立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保护程序,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社会调查主体专业化

在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这样规定虽有利于社会调查的开展,但是缺陷亦很明显:一方面,控辩双方基于各自诉讼职能,各自进行的调查难免有失偏颇,难以保证客观和全面;另一方面,委托其他社会团体调查,虽可避免上述立场问题,但社会团体成员本身有自己的工作职责,社会调查只能是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进行,难以全身心投入调查工作,势必影响调查工作的全面开展,且调查人员的法律素养、调查能力、调查积极性都无法得到可靠保证。调查工作难以做到专业、精准,调查报告难以保证客观性。基于此,可借鉴国外社会调查员专职化的经验,在法院内部,独立于审判法官,设立专职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实行和法官一样的选拨、任免制度,并且定期进行专业技能提升培训,不断提高调查员的社会调查能力。

(三)规范社会调查程序

社会调查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参考,让不必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过其他途径得以处理,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暂缓起诉。为了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这一功能,应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同时,应通知法院指派调查员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和侦查同步进行,各有侧重。调查员将调查报告及时提交侦查机关,以便及时准确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决定是否提请逮捕、是否起诉、是否暂缓起诉、量刑时参考等。

社会调查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着手进行调查。如果通过实地调查难以判断犯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或人格特性的,可以采用心理测试、精神鉴定等方法进行测试,并结合实地调查资料,制作出严谨的社会调查报告。此外,在建立外地户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过程中,可采用委托犯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院来进行异地调查工作的方式,既节约调查成本又可提高调查质量。

日本《少年法》规定,在调查、审判的全过程,法官要与调查官保持充分的联络,借此监督调查活动的不当之处,保障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 为了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节约调查力量,调查员的调查活动应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如果调查员存在失职、渎职等行为时,检察机关应及时给予指导、纠正,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给予相应的纪律或刑事处分。对调查员,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实行回避制度,以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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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 少年司法 未检工作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于1984年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制度设立的是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给予其建议并协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对讯问全过程进行监督,这项制度在英国仅适用于审前讯问程序。

目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突破了此前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以法定人或其他人员为权利本位的监护人到场权,而建立了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这种以未成年人为权利本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与紧张感,确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较为缓和的情绪及环境下正确理性对待刑事诉讼程序,并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无援的境地。

面对司法人员,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备心理,抵触情绪,更多有一种畏惧心理,与司法人员的沟通较为被动、机械;此外又因为其对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上以来,其说服教育比承办人员的疏导更具影响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审理进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想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谈谈一些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主体

(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享有的优先权

所谓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将法定人列为第一选择。是因为这类人基于他们与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情况最为了解,也最能从心理上对未成年人进行疏导,他们既能积极有效监督刑事活动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也能有效协调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之间的沟通。因此法定人是“天然的”合适成年人,他们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应予优先保障。只有当出现法定人不能够或不适宜到场的缺位情形时,才由其他合适成年人按照“监护者般”的原则实施到场救济,其身份具有“准家长色彩”。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是,一些司法机关在没有通知法定人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一做法需要今后出台相关细则予以规制,以保证制度落实到位。

(二)其他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合适成年人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此类人员是在法定人无法到场参与刑事诉讼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救济手段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自2007年开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法定人不能到场的取保候审的涉罪未成年人,均通知其提供的其他近亲属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努力做到了讯问全部有法定人或近亲属到场。以往的实践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探索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积累了一定经验,主要经验是:以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最大化为宗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努力实现合适成年人制度运行最优化。

2012年北京市西城检察院院在适格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方面的有两项探索实践:

首先是基于今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司法局会签的《关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施规则》,由区律师协会选取兼备精通青少年刑事案件法律流程的能力,以及对青少年权益保护的热心的公益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在此特别需要注意的三点问题:1.加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律师的保密意识;2.同一案件中承担法援的律师不可兼任合适成年人;3.同属一家律所的两名律师不可同时担任同一涉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及辩护律师。

其次是青少年司法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其优势在于,因司法社工还承担有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责任,故其对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性格特征等情况能够有较为深入的直接了解,又因其大多具备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知识,故能较为顺利地与未成年人建立关系、取得其信任,有利于展开的合适成年人的相关沟通及抚慰公作。

目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仍继续在积极探索其他合适成年人的有效途径,譬如:由退休中小学教师、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等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中的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问题

这一次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做了重大修改与增补,从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不体现出国家法律对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即是基于此目的的程序设计。就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笔者想从以下四个方面谈谈:

(一)尽量简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中的运行程序

众所周知,拖沓的刑事诉讼过程可能会给涉案未成年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为了将这一危害性控制到最低限度,司法程序高效便捷必不可缺。所以,我们应当尽量简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运行中的程序,从而最大程度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讯问或审判前,应采取最快捷的方式将讯问或审判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通知合适成年人,电话等方式可以减少文书在途时间所造成的迟延;合适成年人就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事项提出意见的,亦可以不拘泥于书面意见。可以这么说,合适成年人制度中程序简化,即是在不违背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寻求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最佳结合点。

(二)建立公、检、法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实行合适成年人“一站到底”

由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贯穿着刑事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这三个阶段,为了更好地发挥合适成年人的积极作用,公、检、法三家应相互协调配合,实行“一体化”工作模式——即除非确认存在不良因素或不利可能,由同一人员担任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合适成年人。这一做法,将有利于合适成年人掌握涉案未成年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情绪变化,有利于其了解案情的全部情况与案件进展情况,从而更加有利于他们履行相关职责,如: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协助与司法人员沟通等。此外,合适成年人“一站到底”亦可以避免频繁更换合适成年人给涉案未成年人带来的焦虑恐惧。

(三)组建合适成年人资源库,由独立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为推动合适成年人队伍向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提高其社会普遍认可度,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资源库便显现出了其必要性,且该资源库应由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构或其他单位的独立监管机构来监管——这是保证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顺利运行在形式和实质上需要。同时,还应当对合适成年人的资格获取、遴选程序等予以细化。此外入库的人员组成还应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不仅应有通晓法律的公益律师、洞悉青少年心理的社会工作者、擅长青少年教育的退休教师,还应有适当比例的通晓手语、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等。基于这个人员构成丰富的资源库,监管机构便可以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选派出最适合的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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