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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政务外网 视频会议 关键因素
由于政务外网建设的历史原因,各地政务外网采取分级建设,网络建设模式、水平和接入方式等存在许多差异,导致政务外网视频会议系统在使用过程中总会出现图像不流畅、画面不清晰、声音不连续、唇音不同步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视频业务顺利开展。
1 影响视频效果的关键因素
1.1 网络因素
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网络链路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都会对视频会议效果造成影响。其中,部门内部接入网、横向骨干传输网和纵向传输网影响因素居多。
从部门内部接入网看,视频业务与其他办公业务均通过路由器接入政务外网,若部门内部没有对各类业务做QOS策略,视频业务必然与其他业务抢夺有限的网络资源,造成视频会议效果的下降。
1.2 网络指标
网络故障引起的视频效果不佳表现为:声音、图像不连续、活动图像出现马赛克等。针对故障,提出改进措施如表1所示。
2 影响因素的排查思路和方法
2.1 排查思路
整理思路,首先对引起的故障进行分则,判断是网络还是设备导致的原因;在对故障定界,确定是哪一段网络导致的原因;最后定点到引起故障的节点上,如表2所示。
2.2 排查方法
排查方法参见表3所示。
3 保障措施
视频业务要运行稳定和流畅,需要一定保障措施,主要有设备保障、网络保障和会议保障等,见表4所示。
4 结束语
影响视频会议效果的因素不仅仅是网络传输的问题,视频会议从数据采集开始到用户收到音视频信号,视频业务数据流所进过的路径,都有可能对音视频信号造成影响。面对复杂的网络环境和会场设备,理顺思路,制定保障机制,从人员和技术等多角度去管理,分则、分界去定位问题,保障会议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沈刘平,于江,秦爱祥.视频会议系统[J].四川兵工学报,2011(04).
1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现状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是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政策落实的基层基础性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要加强领导,认真谋划,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基层平台建设推进方案。就目前发展而言,我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难以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应有的效用,其内容相对繁杂,服务难度较大,建设质量与服务水平都难以适应时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2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工作职责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从宏观角度来讲其工作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主要指乡镇事务所的工作职责,其中主要包含: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体系政策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针对某地开展组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体系的调研数据;促进就业发展、提供就业指导、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服务等;协调相关部门及职业技能培训对人才的需要,充分发挥人才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等。
另一方面指社区与村居协理员的工作职责,其中主要包含:建立完善社区与村居劳动力平台保障体系并有效加以管理落实;针对社区及村居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信息的搜集与审查,建立完善的信息库;掌握社区与村居参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人员的信息,为其提供全面的求职信息,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档案;协调有关部门完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活动的开展,积极调解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工作与其他相关工作之间的矛盾;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宣传指导工作,针对重要信息进行整理、数据分类,提供可靠的工作意见;完成上级有关部门对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工作的布置。以上两个方面的充分发挥将对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的创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3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存在问题
3.1人员管理方面。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大多数身兼多个岗位与职责,很多问题的发生并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与解决。大多数工作人员在处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问题上,还要处理部分当地政府官员所应该承担的工作任务,进而导致一人兼多个岗位任务,这样不仅仅使其工作任务繁重,难以专职进行处理问题,更会导致在处理问题上不能准确地加以解决,不利于基层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与发展。
3.2工作经费方面。经费问题作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创建的基础,对其公共服务平台的开展与实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影响。很多乡镇企业工作的开展不仅仅需要上级的支持与赞同,更需要资金来开展项目,进行预算,从而有效的保障社会民生事业的大力发展。但实际上,在某些地区甚至存在着工作人员没有编制,工资难以保障等现象,资金的严重缺乏降低了工作人员对公共服务平台的创建与开展,打消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体系严重滞后。
3.3人员素质方面。人员素质的高低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创建开展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的创建涉及面比较广泛,且政策性比较强,内容复杂丰富,并与人们生产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
4 加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4.1把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摆上重要位置。随着城乡建设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体系在城乡统筹发展过程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下,建立完善的公共服务平台对农村就业及社会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从某种角度而言,必须将农业就业及社会保障放在重中之重,从而建立与城镇相统一的公共社会服务体系,加快农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对实现城乡统筹协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4.2规范完善基层平台工作机构,配置人员。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体系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离不开人的管理与发展,人作为主体,对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体系公共服务平台的有效运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必须加强人力资源的管理与完善,建立基层管理人员责任负责制,同时结合实际情况,配备专业的人才对基层平台服务进行管理与维护,此外,还要确保人员的收入状况,提高他们的工作热情,有助于基层服务平台的持续发展。
紧急保障措施(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ESM)是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中有关规则制定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既定议程,服务贸易的新一轮多边谈判(“GATS 2000”)于2000年2月25日正式启动。谈判内容主要分为两方面,即规则的制定和具体承诺的要价与出价(request and offer)。在规则制定方面主要涉及到紧急保障措施、政府采购、补贴等问题。)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下称“GATS”)第10条的规定,成员方应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多边谈判。此类谈判的结果应在不迟于WTO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内生效。据此,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应最迟于1998年1月1日结束。但由于所牵涉的利益重大、各成员方之间分歧明显,导致该谈判的进行举步唯艰。GATS规则工作组多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致使谈判经过四次延期而未果。(有关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延期情况:第一次延期至1999年6月30日 (See “Second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24 June 1999, S/L/73); 第二次延期至2000年12月15日 (See “Third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1 December 2000, S/L/90) ; 第三次延期至2002年3月15日 (See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26 November 1997, S/L/43); 第四次延期至2004年3月15日 (See “Fourth 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on 15 March 2002, S/L/102)。) 现在确定的谈判结束期限为2004年3月15日,已经比GATS预定期限长了6年多时间。从目前情况来看,虽然至最后期限所剩时日已不多,但谈判是否能够取得重要进展或面临再一次延期,尚难以预料。以此为背景,本文将首先介绍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有关情况,之后对紧急保障措施制度在服务贸易中的必要性、特殊性及具体制度的设计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有关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
(一)关于谈判情况的回顾
GATS规则工作组自1995年3月成立后,就将紧急保障措施的问题列入了谈判日程。迄今为止,工作组已经举行的40多次正式会议和许多非正式会议上都涉及这一问题。(See “Activities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 Report to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23 October 1996, S/WPGR/1; See also the reports of formal meetings of the Working Party in S/WPGR/M/1 to 41.)八年多来,成员方已就紧急保障措施谈判提交了许多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见,并对在GATS框架下是否需要建立紧急保障措施制度以及如何设计该制度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谈判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大致从1995年至1998年),成员方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一些基础性的问题。例如,紧急保障措施的行使应当代表何种利益?这种措施应当在什么情况下采取、其目的是什么? 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哪些?在确定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上应采取什么方法?澳大利亚、泰国、瑞士、美国、中国香港、新加坡以及秘鲁先后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提交了正式的书面意见。应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秘书处准备了几份背景材料和文件。
到了第二阶段(大致从1999年至今),成员方的讨论集中于一些更为具体的技术性问题,主要包括:(1)如何界定“与贸易有关的损害”(trade-related injury)?(2)在采取保障措施时,成员方需要遵守的基本纪律,如最惠国待遇(MFN)、预先通知、措施的临时性和逐步自由化、既得权的保护等。(3)可适用的措施范围;(4)紧急保障措施可能采取的形式。(See e.g.,“Report of the GATS Working Party to the Council of Trade in Services, 26 October 1999, S/WPGR/4. See also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Issues for Future Discuss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s“, 20 November 1998, S/WPGR/W/27. This Note was updated twice to reflect new elements in the discussions (S/WPGR/W/27/Rev.1 and 2)。)
2000年,东盟国家提交了一份有关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的“概念文件”(concept paper)。(See Communication from ASEAN: “Concept Paper: Elements of a Possible Agreed Draft of Rule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for Trade in Services (GATS Article X)”, 14 March 2000, S/WPGR/W/30. )别的成员(如波兰、韩国等)也提交了更具体的文件。之后,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了一个说明性的清单,引导成员方进行有关的讨论。该清单包括下列问题:“国内产业”的定义及既得权的保护、保障机制的适用模式、“同类服务”的概念、确定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的标准、可适用的措施种类、补偿、特殊和差别待遇、合理行使保障行动的条件、通知与协商程序、透明度及监督机制等。(See Note from the Chairperson: “Negotiations on Safeguards under Article X of the GATS”, 29 March 2000, Job No. 1979 and Job No. 1979/Rev.1 (6 October 2000)。 该清单对于2000年和2001年的大多数正式和非正式会议提供了讨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基础。)
2001年,美国、欧盟、加拿大、委内瑞拉、巴西、墨西哥、智利、瑞士、新西兰、阿根廷等就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提交了正式或非正式文件。2001年7月,GATS规则工作组要求主席准备一份纲要,根据说明性清单中所列的十个条目归纳讨论的情况。主席分别在2001年8月和12月提交了两份纲要,基本上列出了成员方的主要建议及相关评论,从中体现出成员方之间存在的大量分歧。(See Synopsis - Note from the Chairperson, 7 August 2001, JOB(01)/122 and 21 December 2001, JOB(01)/122/Add.1.)有鉴于此,工作组主席邀请了一些成员,请他们在前述纲要的基础上,对目前所建议的各种方法进行比较,但未得出比较统一的结论。
到了2002年,成员方在继续提出各种建议的同时,开始对有关的建议进行审议,并在2002年7月通过了一份工作计划(work program),确定谈判的核心工作为确定、细化和巩固(identify, elaborate and consolidate)紧急保障措施的共同原则和解决该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的问题。
2003年2月25日,工作组召开最近一次会议,主要讨论了下列问题:对GATS第10条谈判要求的解释、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模式、经济一体化协议和WTO文件中有关保障措施类型的规定等。(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25 February 2003”, 12 March 2003, S/WPGR/M/41.)
(二)对谈判进程的评价及展望
从上述对紧急保障措施谈判基本情况的回顾来看,成员方对该谈判给予了高度重视,全面积极地参与了有关谈判,并且充分讨论了紧急保障措施的各种问题。但谈判取得的实际效果甚微,到目前为止的主要成绩仅是确定了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紧急保障措施需要讨论的问题。 对于具体问题的解决,特别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成员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谈判未能取得预期成果。(参见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工作报告:“关于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2003年3月14日),文件号:S/WPGR/9, 第21、22段。)事实上,近年来的各种文件似乎表明,由于讨论的问题越来越细化和深入,成员方的分歧显得越来越明显。
根据2003年3月15日GATS规则工作组主席发表的工作报告,在服务贸易领域适用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又一次陷入僵局。谈判只是在很少的原则方面达成了共识,许多基本问题上的分歧还是很大。(这些问题包括:为什么需要保障措施、什么时候需要保障措施、谁应当被保护、这种保护针对什么行为、通过什么方式进行保护、保障措施应当适用于谁等。See Report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14 March 2003, S/WPGR/9, p. 6.)因此,工作组主席似乎有些悲观地谈到,即使成员方现在决定草拟紧急保障措施的草案,它们对于这项工作如何进行也缺乏共同的认识基础。现在只剩半年多的时间,成员方需要迅速找出解决僵局的办法,否则很难在2004年3月15日之前完成谈判。
实际上,能够使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继续进行、并能如期结束的关键,取决于各成员方的政治愿望(political will)。从历次谈判重大复杂问题的国际经验来看,政治愿望对于达成谈判结果是非常关键的,不管该最终结果是什么。因此,如果没有成员方强有力的政治力量的介入,在最后期限前恐怕很难完成谈判内容。(See Report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 “Negotiation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14 March 2003, S/WPGR/9, p. 9.)另外,在谈判截止日期之前,成员方应当妥善利用的一个机会是将于2003年9月在墨西哥坎昆举行的第五次部长会议。根据工作计划,在这次会议上,各成员应当盘点谈判中取得的进展,并对那些众多的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进行商讨,力争在最后期限之前完成谈判。但坎昆会议无果而终。
二、服务贸易领域需要紧急保障措施吗?
紧急保障措施谈判之所以如此困难重重的原因之一,在于成员方对是否需要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问题存在很大分歧。这是谈判紧急保障措施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成员方对此提交的建议有不同的观点,GATS规则工作组在这一问题上的努力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在讨论紧急保障措施的各种技术层面时,还涉及到建立该制度是否可行的问题(feasibility)。
(一)成员方关于紧急保障措施必要性(desirability)的分歧
多数发达国家对建立服务贸易领域的紧急保障措施制度持基本反对的态度。例如,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服务出口国,从自身利益出发,一直在对紧急保障措施谈判的必要性进行质疑。(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Desirability of a Safeguard Mechanism for Services: Promoting Liberaliz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2 October 2001, S/WPGR/W/37, p.1.)欧盟及其成员在最近提交的一份意见中,认为紧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尚未得到解决。(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Scope for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in GATS”, 3 March 2003, S/WPGR/W/41, p.2.)瑞士认为,考虑到现行GATS规则的灵活性,似乎并无必要引入专门的保障机制。(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Switzerland: “Safeguards and Trade in Services”, 10 October 1996, S/WPGR/W/14, p.1.)
这些国家反对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理由主要是GATS义务的灵活性和松散性。它们认为,根据GATS所设计的灵活框架,成员方进行的服务业开放承诺基本上能够反映一国服务业的发展现状和承受能力。尤其是按照服务承诺的肯定式列举(positive list)方法,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都是成员方自主承诺的义务。成员方如果觉得开放某一服务业的条件不成熟,则总是可以选择不开放该部门。此外,GATS众多的例外性条款,(这些例外条款主要包括:第2条的MFN豁免、第12条的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第14条的一般例外、第14条之二的安全例外、第21条的减让表的修改等。)与GATS义务的灵活性结合在一起,已经足以保护每个成员方在特殊情况下的利益。因此,GATS规则工作组无法有效证明在服务贸易领域内确实需要建立保障机制。
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非常积极。泰国认为,根据GATS第10条的规定,根本不需要讨论是否应当规定保障措施的问题,服务贸易对紧急保障措施的需要是不言自名的,正如在货物贸易领域建立保障措施制度的理由一样。目前的谈判任务在于如何更好地设计这一制度,以便能够使有关成员方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真正有效地处理服务贸易中的紧急情况。(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Thailand: “A Discussion Paper on GATS Emergency Safeguards”, 18 December 1995, S/WPGR/W/6, p.1.)以东盟国家(ASEAN)为首的成员方,则向秘书处提交了具体的框架性建议。(See Communication from ASEAN: “Concept Paper: Elements of a Possible Agreed Draft of Rule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for Trade in Services (GATS Article X)”, 14 March 2000, S/WPGR/W/30. )
支持建立紧急保障措施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必要利用保障机制对相对落后的国内服务业进行适当的保护,使其免受潜在的伤害;另一方面,保障机制与更高程度的自由化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有保障机制可资补救,发展中国家成员会建立起承担更广泛的服务自由化的信心,在今后的服务贸易谈判中更加放心地做出新的减让。
中图分类号:F7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2-0078-03
一、案情介绍
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布什公布了进口钢铁201保障措施调查案最终救济方案。根据该方案,美国将对板材、热轧棒材等10种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提高关税,对进口板坯实施关税配额。保障措施于2002年3月20日正式生效,为期3年。此外,美国宣布,该措施不适用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成员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以及约旦和以色列。而且,美国根据普惠制和保障措施协定,宣布该保障措施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但中国不包括在被排除的发展中国家范围内。虽然保障措施是针对产品而非针对国家实施的,但上述产品涉及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WTO成员将本案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本案是WTO争端解决中方最多的一个案件。美国此举迫使其他WTO成员也采取了限制钢铁产品贸易的相关措施,比如:欧盟和中国为了防止钢铁产品贸易转移,也采取了保障措施,因而在总体上对世界贸易体制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因此,该案的进展举世瞩目。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从法律上看,本案涉及法律问题很广,包括专家组审查范围、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中国家待遇等11个法律点,几乎涉及了《WTO保障措施协议》中每一个实质性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在专家组审理阶段,当事双方的书面陈述正文就达2500页,附件达3500页,专家组报告也长达969页。在上诉审议阶段,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达1000页,上诉机构报告也达171页。方为了统一立场和观点多次开会协调,分工合作。当事方100多人参加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召开的听证会。这是WTO有史以来最大和最复杂的案件。
对于中国来说,最重要的是发展中国家身份定性问题。中国认为美国应当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9.1条,将从中国进口的钢铁产品排除适用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协定》第9.1条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因此,中国需要证明的问题有两个,其一,中国钢铁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 其二,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据外经贸部统计,1996-2000年,中国对美国出口钢铁占到美国进口钢铁总额的不到3%。那么,问题就移到了第二点,中国是不是发展中国家?这似乎是一个不容置疑的问题。然而,通过阅读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报告书,笔者发现这个问题并未得到明确界定。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8段规定:中国代表表示,虽然经济发展取得了重要成就,但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因此,应有权根据《WTO协定》享受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差别和更优惠待遇。第9段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由于中国经济的巨大规模、快速增长和过渡性质,在确定中国援用发展中国家可适用的过渡期和《WTO协定》中其他特殊规定的需要方面,应采取务实的方式。应认真考虑和具体处理每个协定以及中国的情况。在某些领域,中国享受到了发展中国家待遇。而在一些协定中,中国明确宣布自己放弃发展中国家待遇。
三、中国政府的反应与争端解决程序的参与
第一步:迅速回应。2002年3月6日,即美国201保障措施方案公布的次日,外经贸部就了声明: “中国政府将保留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申诉的权利”。
第二步:提出进行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磋商。3月14日,中国政府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12.1条提出与美国进行磋商,美国接受了磋商请求。3月22日,中美两国代表在华盛顿进行了磋商。中国提出下列主张:要求美国对中国输往美国全部钢铁产品适用发展中国家待遇,美方对中方提供贸易补偿。但是,从媒体报道而知,磋商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第三步:提出加入美欧间的磋商。3月21日,中国政府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4.11条,提出加入美国和欧盟进行的DSU项下的磋商请求。
第四步:提出进行DSU项下的磋商。3月26日,中国政府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2.1条、DSU第4条提出与美国进行DSU项下的磋商请求。3月7日至4月4日,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六方先后提出磋商请求。美国接受了上述6国的请求,并决定在4月11―12日在日内瓦与6国举行联合磋商。此外,墨西哥、加拿大、委内瑞拉也加入了联合磋商。在联合磋商之后,六方了联合声明。联合声明表明,如果双方未能在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解决争端,那么六方将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
第五步:专家组。5月7日,欧盟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请求设立专家组,中国于5月27日向DSB要求设立专家组,巴西和新西兰也分别于5月21日和23日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美国的大军壮大为八方。如此阵容庞大的原告也给DSB出了难题,就是到底设立1个专家组来审理案件,还是设立8个专家组来审理案件。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政治角度,1个专家组都是较好的选择。此外,本案还涉及了单独报告问题。2003年1月28日,美国提出请求,要求专家组作出8份单独报告而不是1份报告。同年1月30日,方对这个要求表示反对,并提出了很多理由,特别是这个请求不够及时,如果满足这个请求就会延误作出报告的时间,以及方假如知道要作出多份报告,就会以不同的方式陈述观点。当事方随后多次交换了意见。最后,专家组决定采取由8个专家组报告组成的1份文件的形式;本文件应当视为8份单独的报告,涉及本案8个方中的每一个方。在这份文件中,封面和描述性部分是共同的,表明这8个争议是通过单一专家组程序审理的。在这份单一文件中,对于专家组决定裁决的请求,裁决也是共同的。
第六步:上诉审议阶段。(1)要求通过专家组报告。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20天后,DSB方可以审议通过报告;除非某一当事方提起上诉,或者DSB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当获得通过。对于胜诉方何时可以要求召开DSB会议通过报告,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还是在20天后,DSU没有规定。从实践上看,是可以在20天要求将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或要求专门召开DSB会议的。在本案中,专家组于2002年7月11日散发报告。方于7月31日要求DSB在同年8月11日召开特别会议,通过专家组报告。但8月11日,美国向DSB提交了上诉通知,宣布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因此,专家组报告没有通过。从这个时间安排来看,方是在专家组散发报告20天后才请求通过专家组报告的。(2)上诉审议程序。根据《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上诉审议听证会应在上诉通知后30日内举行。但本案的听证会是在2002年9月29―30日举行的,即是在上诉通知后第48日和49日举行的。听证会分两个部分:首先是当事方发言,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上诉机构对上诉和交叉上诉的内容未作区分;美国在口头陈述中没有提及交叉上诉的内容,而欧盟等8方按照事先的分工,分别宣读就美国上诉的辩驳和交叉上诉的内容。然后是上诉机构成员向当事方提问。与专家组听证会不同的是,当事方之间并不互相提问。但是,在某一当事方回答问题后,其他当事方举牌经主席同意后,也可以就某个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另外,第三方也全程出席了听证会,并且,除了不能参与第一部分的口头陈述外,也可以回答专家组向所有参加方提出的问题,或者主动要求发言。与专家组听证会期间第三方只能参加为其专门召开的会议相比,第三方在上诉审议中似乎享有更大的权利。上诉方主要是指责专家组的裁决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如何错误,而被上诉方百般为专家组的裁决辩护。虽然专家组裁决中,很多推理和结论都是方的观点,但也有很多是专家组自己的理解。因此,对于专家组裁决中某一观点或结论的含义,双方在上诉阶段常常会提出自己的理解。这让人感觉到,如果专家组在场,会提供更准确的解释。事实上,上诉是针对专家组裁决的,被上诉方应当是专家组才对。即上诉方指责专家组裁决,由专家组作出辩护。这实际上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谁应当是上诉阶段“被告”的问题。
2003年11月10日,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认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WTO规定。至此,美国钢铁措施保障案终于落下帷幕。
四、报复问题
在本案件处理过程中,涉案的多个国家都主张要进行报复。欧盟曾经表示,要分两个步骤对美国进行报复。第一步,在2002年6月18日之前,向世贸组织提交一份价值3亿美元的报复水平清单,对其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第二步,如果世贸组织最终裁定美国保障措施与WTO协定不符,将会对更多商品进行报复。保障措施是基于公平贸易而实施的,因此允许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实施报复。关于报复问题,见于《保障措施协定》第8.2和8.3条。第8.2条规定,如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哪种报复,都必须在保障措施实施后的2个月内通知货物理事会,即最后期限为2002年5月17日。
五、结语
实际上,要挑战美国的保障措施,核心问题要看保障措施是否符合了协定规定的基本要素,即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是否构成损害、损害和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此问题上,原告诸方和美国的看法大相径庭。但是,面对美国贸易委员会的报告,方必须有相关的陈述来支持本方的观点。即为什么进口不是增长而是下降,损害为什么不是进口产品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和进口产品增长之间为什么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中国来说,这是一次挑战,同时也是一次极好的练兵机会。无论是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还是参加口头听证会,都将为中国政府代表积累丰富的经验。
参考文献:
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在为期3年的时间里,加征最高达30%的关税。[1]包括
6、专家组报告
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60天内,如果当事方没有提出上诉,则该报告应提交dsb会议讨论通过。
本案中,专家组报告于2003年5月2日向当事方散发,但7月11日才向所有成员散发,因为需要把 英文 翻译成法文和西班牙文。
此外,本案还涉及了单独报告问题。
如上所述,dsu第9条规定,如果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那么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设立单一专家组(single panel)。但这种安排应当考虑到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专家组在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时,应当确保当事方的权利不受损害,就像由单独专家组(separate panels)审理一样。如果一个当事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就应当(shall)作出单独报告(separate reports)(第9条第2款)。
2003年1月28日,美国提出请求,要求专家组作出8个单独报告,而不是一个报告。美国称,提出如此请求,是为了保护其在dsu中的权利,包括寻求与一个或多个起诉方达成解决办法,不通过报告或不上诉;而这个权利决定于单独报告的存在。
2003年1月30日,起诉方对这个要求表示反对,并且提出了很多理由,特别是这个请求不够及时,如果满足这个请求就会延误作出报告的时间,以及起诉方假如知道要作出多个报告,就会以不同的方式陈述观点。
当事方随后多次交换了意见。2003年2月3日,专家组致函当事方,称将在中期报告中对美国的请求作出决定,但即使接受美国的请求,这些单独报告的描述性部分也是相同的。2003年2月6日,专家组作出了单一的描述性部分。
最后,专家组决定采取由8个专家组报告组成的一份文件的形式;本文件应当视为8个单独报告,涉及本案8个起诉方中的每一个起诉方。在这份文件中,封面和描述性部分是共同的,表明这8个争议是通过单一专家组程序审理的。在这份单一文件中,对于专家组决定裁决的请求,裁决也是共同的。按照司法节制的原则,专家组主要审查了起诉方的共同主张,因此可以作出共同裁决以解决争端。最后,这份文件的结论和建议是针对每个起诉方作出的,每个起诉方都有单独编号。
如上述关于单独报告问题的裁决所说,结论和建议是针对每个起诉方作出的,每个起诉方都有单独编号。因此,这个部分是针对单个成员的,例如“对欧共体主张的结论和建议”,共8个部分,但统一编号为“xi”。事实上,对每个成员主张的结论和建议的结构和内容是相同的,仅有的例外是日本、韩国和巴西没有“未预见 发展 ”这一部分,因为日本没有提出这个请求,而韩国和巴西虽然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就未预见发展提出了主张,但在第一、二次书面陈述中,没有论证这个主张或者要求就这个问题作出裁决。
四、上诉审议阶段
1、要求通过专家组报告
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20天后,dsb方可审议通过报告;除非一当事方提起上诉,或者dsb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当获得通过。
对于胜诉方何时可以要求召开dsb会议通过报告,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还是在20天后,dsu没有规定。从实践看,是可以在20天要求将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或要求专门召开dsb会议的。例如,从专家组报告散发之日起,以下案件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的日期分别是:加拿大药品案21天,[29]加拿大汽车产业案20天,[30]印尼汽车产业案21天。[31]按照惯例,要求召开dsb会议,应当提前10天提出。因此可以推论出,胜诉方要求召开dsb会议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作出的。
本案中,专家组于7月11日散发报告。起诉方于7月31日要求dsb在8月11日召开特别会议,通过专家组报告。但8月11日,美国向dsb提交了上诉通知(notice of appeal),宣布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32]因此,专家组报告没有通过。从这个时间安排看,起诉方是在专家组散发报告20天后才请求通过专家组报告的。
2、交叉上诉
根据wto《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诉通知作出后15日内,原上诉方之外的当事方可以加入该上诉,也可以就专家组报告中的其他 法律 错误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其他当事方有15天的时间决定是否加入其他当事方提起的上诉。其他当事方也可以单独提起上诉。单独上诉可以在该15日内提起,也可以在此后提起(但必须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60日内,即专家组报告被dsb提供前[33]),但这种上诉应由相同的上诉成员审理。这就是“交叉上诉”(cross appeal)的情况。例如,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美国败诉,因此提起上诉。而欧共体和日本也就专家组报告中不利于欧共体和日本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上诉。但这种上诉是“附条件的上诉”(conditional appeal),即请求上诉机构,只有在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报告中有利于欧共体和日本的裁决部分的情况下,才就欧共体和日本单独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决。[34]
本案中,起诉方提出了多个主张,但专家组只对其中的几个主张作出了裁决,就足以认定美国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的义务。然而,专家组行使司法节制权(judicial economy)而没有审查的美国措施的其他方面的违法性仍然存在;尽管起诉方认为上诉机构没有理由不同意专家组的整体结论,但如果上诉机构的裁决的确影响了专家组的裁决(in the unlikely event that the appellate body should reverse sufficient of the panel’s findings to undermine this conclusion),则专家组行使司法节制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上诉机构就应当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因此,起诉方就专家组没有审查的一些主张提出上诉,提交了“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other appellant’s submission),即附条件的上诉。提交这种上诉书面陈述的日期,是以美国上诉通知为起算点的,即8月26日。其中,日本、韩国和巴西提交了联合提交了一份“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象欧共体等8方就美国的上诉书面陈述提交被上诉方书面陈述一样,美国也就8方的“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提交了“被上诉方书面陈述”。上诉机构最后裁决认为,由于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因此对“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中的主张进行审查的条件并未出现,因此没有必要审查这些主张。
3、上诉审议程序
上诉审议程序规定在dsu第17条和《上诉审议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 for appellate review)。
根据《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审议听证会原则上应当在上诉通知后30日内举行。但本案的听证会是在9月29、30日举行的,即是在上诉通知后48、49日举行的。
根据dsu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个案件由3名上诉机构成员组成,本案中是mr. james bacchus, mr. georges abi-saab和mr. john lockhart。其中,james bacchus也是上诉机构主席,并且是上诉机构中唯一一位从1995年就担任上诉机构成员的人。他作风严谨,对听证会时间和秩序要求严格,但又不失幽默,使得听证会很有个性化色彩。[35]]
听证会分两部分。首先是当事方发言,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上诉机构对上诉和交叉上诉的内容未作区分;美国在口头陈述中没有提及交叉上诉的内容,而欧共体等8方则按照事先的分工,分别宣读就美国上诉的辩驳和交叉上诉的内容。然后是上诉机构成员向当事方提问。与专家组听证会不同的是,当事方之间并不互相提问。但是,在一当事方回答问题后,其他当事方举牌经主席同意后,也可以就某个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另外,第三方也全程出席了听证会,并且除了没有第一部份的口头陈述之外,也可以回答专家组向所有参加方提出的问题,或者主动要求发言。与专家组听证会期间第三方只能参加为其专门召开的会议相比,第三方在上诉审议中似乎享有更大的权利。
上诉方主要是指责专家组的裁决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如何错误,而被上诉方则百般为专家组的裁决辩护。虽然专家组裁决中,很多推理和结论都是起诉方的观点,但也有很多是专家组自己的理解。因此,对于专家组裁决中某一观点或结论的含义,双方在上诉阶段常常会提出自己的理解。这让人感觉到,如果专家组在场,会提供更为准确的解释。事实上,上诉是针对专家组裁决的,被上诉方应当是专家组才对。即上诉方指责专家组裁决,由专家组作出辩护。这实际上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谁应当是上诉阶段“被告”的问题。
【注释】
[1] 这10种产品是:板材,包括板坯、中厚板、热轧钢、冷轧钢和涂镀板;热轧棒材;冷轧棒材;螺纹钢;焊管类产品;普通碳素和合金管接头;不锈钢棒材;不锈钢杆材;镀锡类产品;不锈钢线材。 [2]欧共体、日本、韩国、 中国 、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8个成员将美国限制钢铁进口的措施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见wto文件:wt/ds248, wt/ds249, wt/ds251, wt/ds252, wt/ds253, wt/ds254, wt/ds258, wt/ds259。
[3] 本案还有7个第三方:加拿大、中国台北、古巴、墨西哥、泰国、土耳其、委内瑞拉。马来西亚撤出第三方。
[4] 欧共体第一次书面陈述,第2段。
[5] 美国上诉书面陈述,第6段。
[6] 美国第一次书面陈述,第1段。
[7]美国面筋案: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wheat glute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wt/ds166/ab/r,22 december 2000,第137段。
[8] 美国钢管案: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ircular welded carbon quality,wt/ds202/ab/r,15 february 2002,第109段。
[9] 见外经贸部网站: /article/200207/20020700023721_1.xml 。
[10] 在该案中,美国总统在3月5日才宣布采取保障措施,显然没有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欧盟、韩国等宣布对此保留权利,认为美国应最迟在2月20日开始提供磋商的机会。
[11] 在美国面筋案中,欧共体从wto裁决报告通过后第5天起,对来自美国的部分产品实施关税配额限制,时间是2001年1月24日至5月31日。1月25日,美国根据dsu的规定,要求与欧共体进行磋商,认为欧共体的报复措施虽然通报了货物贸易理事会,但从未列入该理事会的议程;欧共体没有就报复水平是否相当的问题与美国进行磋商。见wto文件:wt/ds223/1,g/l/436,g/sg/d14/1,30 january 2001。后来,美国于2001年6月1日宣布,对面筋的保障措施不再延长。该措施是1998年6月1日实施的,已经实施了3年。美国没有就欧共体的报复措施进一步要求设立专家组;欧共体的报复措施也按期于5月31日终止。
[12] 事实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报复必须在90天内实施,和第3款规定的绝对增长并符合协定的措施不得在3年内实施,也有令人困惑之处。例如,wto裁决不可能在90天内作出,如何满足90天的条件,就成为了一个问题。作者曾与姜丽勇讨论过这个问题。
[13] 见wto文件:
(1)欧共体:g/c/10,g/sg/43,15 may 2002。报复清单分“短单”和“长单”。欧共体认为,美国保障措施所适用的10种钢铁产品,有些是进口相对增加的;基于美国对这些产品限制而对欧共体造成的影响,欧共体可以在美国采取保障措施后90日内实施。因此欧共体“短单”提出,欧共体保留以下权利:不早于6月18日,对来自美国的干鲜果品等农产品,服装等纺织品,以及部分轻工产品,加征100%关税,金额约3.64亿美元,将影响3.64亿美元的进口。“长单”是那些不能确定为进口相对增加的钢铁产品给欧共体所造成的影响,要等wto裁决美国的这些措施不符合wto协定。因此,欧共体宣布保留以下权利:对于来自美国的农产品、纺织品、五矿化工产品和轻工产品,加征8-30%关税,金额约5.83亿美元,将影响22.42亿美元的进口,将于2005年3月20日,或者wto裁决美国保障措施违反wto有关规定后第5天实施(如果这个时间较早)。
(2)日本:g/c/15,g/sg/44,21 may 2002。日本的报复也分“短单”和“长单”,时限与欧共体相同。其中,“短单”针对某些钢铁产品加征100%关税,金额4,882,547美元。“长单”不高于123,425,608美元,但没有列举产品。
(3)挪威:g/c/16,g/sg/45,21 may 2002。时限与欧共体“长单”相同,针对某些水果、烟草、钢铁产品和枪支等,金额5.573百万美元,将影响18.577百万美元的进口,但没有说明加征关税税率
(4)瑞士:g/c/18,g/sg/47,22 may 2002。时限与欧共体“长单”相同,针对某些农产品、轻工产品,加征从量关税,金额3,022,529美元,将影响36,562,424美元的进口。
(5)中国:g/c/17,g/sg/46,21 may 2002。宣布保留以下权利:从2005年3月,或者wto认定美国措施不符合wto协议后第5天对来自美国的废纸、豆油和电动压缩机加征24%的关税,加征后的关税额为9400万美元。
[14] 见wto文件:巴西:g/c/11,g/sg/n/12/usa/6,g/sg/n/12/bra/2,16 may 2002。韩国:g/c/12,g/sg/n/12/usa/7,g/sg/n/12/kor/1,16 may 2002。新西兰:g/c/13,g/sg/n/12/usa/8,g/sg/n/12/nzl/1,17 may 2002。
[15] dsu第3条第3款。
[16] 美国对新鲜和冷冻大西洋大马哈鱼征收反倾销税案,1994年4月27日报告,第332-338页。但专家组如何知道某事项是否在磋商中讨论过,则需要当事方举证。由于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没有正式记录,所以起诉方保留对磋商事项的记录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有些成员就使用书面提问的方式。参见david palmeter and petros c. mavroidis,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practice and procedure, 199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64-65。
[17] dsu第4条第3款。
[18] 见wto文件:wt/ds248/12,8 may 2002。
[19](1)磋商结束后,6方发表了联合新闻声明。联合新闻声明指出,联合磋商发出了全球钢铁市场的所有贸易方对美国保护主义措施表示强烈关注的明确信号。在此次联合磋商中,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向美国表达了他们的共同观点,即美国的保护主义措施违反了wto关于保障措施的要求。他们还对尽管上诉机构已对6起诉诸wto的美国保障措施案判为违规,而美国仍然有计划地滥用保障措施表示了共同的关注。他们最后要求美国立刻停止实施与wto不符的保障措施。如果此次磋商未能在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解决争端,那么他们将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作为第一个起诉方,欧盟最早将在2002年5月6日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见外经贸部网站: /article/200207/20020700023856_1.xml 。
(2)专家组裁决后,本案起诉方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8个成员发表联合声明,宣布在该案中取得了全面胜利。见欧共体官方网站: 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3/1002|0|rapid&lg=en 。
(3)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后,8方再次发表联合声明,欢迎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裁决,认为美国应当立即终止保障措施;如果美国不撤销保障措施,有关成员就有权采取报复措施,并依据wto规则采取其他适当行动。见欧共体网站: 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3/1518|0|rapid&lg=en 。
[20] 6月3日、6月14日、6月24日、7月8日和7月29日。
[21] 见wto文件:wt/ds248/15,wt/ds249/9,wt/ds251/10,wt/ds252/8,wt/ds253/8,wt/ds254/8,wt/ds258/12,wt/ds259/11。
[22] 见wto文件:wt/ds259/9。
[23] 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wt/ds254/6,wt/ds258/10。
[24] dsu第12条第2-5款
[25] dsu第12条第6款。
[26] 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wt/ds254/6,wt/ds258/10,22 july 2002。
[27] dsu第18条和工作程序都要求,提交专家组的书面陈述,如果该成员要求保密,则其他成员应将其视作保密材料,但该成员应请求必须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此概要可对外提供。
[28] 在“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案(美国棉纱案)”(wt/ds192)中期审议中,美国提出,该部分对巴基斯坦观点的介绍太多,因而损害了美国的权利,要求专家组作出修改。但专家组认为不存在对美国的损害,因而没有接受美国的要求。见专家组报告,第7.4-7.14段。
[29] canada – patent protection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s,wt/ds114/r,17 march 2000。
[30] canada –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wt/ds139/ab/r,wt/ds142/ab/r,31 may 2000。
[31] indonesia -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32] 见wto文件:wt/ds248/17,wt/ds249/11,wt/ds251/12,wt/ds252/10,wt/ds253/10,wt/ds254/10,wt/ds258/14,wt/ds259/13,14 august 2003。
(一)概念。在进口产品增加,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进口国可以通过提高关税或者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对该国内产业进行保护,这种保护措施就是保障措施。其特点是只考虑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市场的影响,而不论进口增长的原因,有论者甚至认为保障措施事实上与出口自限安排有异曲同工的作用。其不同仅在于前者是在多边制度内运作,后者是在制度外实施。
(二)保障措施调查和实施的条件
1、进口产品数量的增长。进口数量的增加是实施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2、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那么,何为“严重损害”、何为“严重损害威胁”以及何为“国内产业”呢?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严重损害是指对“对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严重损害威胁则是指“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或是严重损害已经迫在眉睫。关于国内产业的定义,保障措施协定与反倾销协定基本一致。但前者增加了直接竞争产品的概念。换言之,按照第4条的规定,国内产业为“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是总产量占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此类产品生产者。
3、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WTO《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2(b)规定,“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做出(a)项[6]所指的决定。
4、对等原则。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我国的保障措施法律
近二十年来,我国在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频繁遭遇的反倾销指控,也不时遭遇到一些国家对我国实施紧急进口限制措施(即保障措施)。以日本为例,1995年意欲就中国出口的大蒜和生姜实施紧急出口限制措施,后在谈判过程中中国做出让步,同意对产品实施出口配额制,主动限制出口量。
我国加入WTO后,因关税减让会使外国产品大量涌进我国市场,损害我国相关产业。2002年4月19日,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及上海宝钢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公司、首钢总公司和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向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正式提交了《关于对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就是例证。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我国《对外贸易法》虽然原则性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但没有具体规定采取保障措施的具体条件和程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并于2001年11月26日予以公布,自2002《保障措施条例》是《对外贸易法》第29条的细化。《保障措施条例》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有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三、特别保障措施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很多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与中国间保留适用《保障措施协定》,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入世议定书》”)中,其第16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以下简称“特保措施”)。《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保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根据《入世议定书》的第16条第(1)款、(8)款和(9)款规定:从中国入世之日起12年内,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一)特保措施的危害性。特保措施是公认的中国入世所接受的四个不利条款之一,使得中国作为产品出口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利性,它很容易被进口国大量运用。表现在:
1、外国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可以具有“选择性”。根据《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地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的要求,这样大大增加了外国对中国采取保障措施的几率。
2、特保措施在损害方面门槛较低。只要满足了进口数量增加的要求,进口国就可以基于实质损害而做出肯定性的裁决,这也无疑为进口国采取特保措施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3、由于特保措施条款对措施的形式缺乏明确规定,就赋予了其他WTO成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WTO成员方可以在特保措施条款的适用期限内无限制地采取特保措施。
(二)应对策略。尽管目前中国出口面临的保障措施限制已经很严重,但这只是刚刚开始,而且今后的情况有可能会更加严重。针对这种即将出现的严峻形势,我们应该未雨绸缪,早谋对策。
首先,我们应该摒弃“出口至上”的贸易战略,取消政府对出口的过度鼓励政策,避免出口的过速增长和对他国市场的严重冲击。与此同时,要通过大幅度增加农民收入、整顿市场秩序和根治地方保护等手段来提高国内市场容量,使国内企业摆脱对国际市场的过分依赖。
通过对《会议纪要》的学习,我主要有以下几点心得:
1、安全生产,不是口号
安全生产,这是我们电力工作者每时每刻都能听到或者看到的警句。但是这不仅仅是个口号,更是我们工作的第一准则,是我们人身安全保障的唯一措施,不能因为以前的安全就忽略了以后的危险。忘记了这个准则,就是把自己加上作料送到“电老虎”的笼子里。这也是造成“蚌埠5.12”事故的主要原因。这样的态度,不出事故才是怪事。
2、服从指挥、听从调度
如果没有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电力工作的危险程度要远远大于战争。因为战争并不是每个人都会牺牲,而电力生产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的保障,任何人都躲不过“电老虎”的魔爪。打仗如果没有运筹帷幄、如果没有灵活指挥、没有各兵种、各单位协调配合,就要输掉战争。电力工作也一样,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为武器、如果没有严格的指挥,松松散散、各自为战、不服从指挥,就很有可能造成自伤、误伤事故,甚至发生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同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绝不亚于输掉一场战争造成的后果。因此电力工作就要象军队那样,纪律严明,指挥到位。“蚌埠5.12”事故就严重的存在组织不利、管理松散、现场混乱的情况,如此一来,怎能不吃败仗?
实业公司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物资集团一届一次职代会精神,于3月28日,召开了一届二次职代会暨2006年工作会议。
会议首先重点学习了集团总经理孙铁文同志的《推进“四个过渡”,构建和谐企业,为实现物资集团新辉煌而努力奋斗》的工作报告和党委书记高伟同志的《统一思想真抓实干为推进物资集团和谐发展再做新贡献》的重要讲话。按照物资集团一届一次职代会总体工作部署,结合实业公司实际,提出了2006年经营发展总的工作指导思想:即以管理局《二次创业指导纲要》为指导,按照集团一届一次职代会的总体工作部署,全力推进“四个过渡”,围绕“一个重点”,拓展“两个市场”,加强“五个管理”,落实“五项工作”,强化“一项保障措施”,实现“两个目标”,再创公司经营发展新的辉煌。
围绕“一个重点”:以推进发展,构建和谐为重点,确保各项经营指标的完成,争创集团先进单位和“四好班子”。版权所有
拓展“两个市场”:围绕油田和社会“两个市场”,做好市场开发工作,实现市场份额最大化。
加强“五项管理”:一是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经营考核体系。二是加强营销力度,建立健全销售管理体系。三是加强服务,延伸服务内容,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四是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五是加强职工队伍建设,建立一支过硬的优秀团队。
落实“五项工作”:一是认真落实好益朗司特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投产运行工作。二是认真落实好宏远水泥制品厂产品结构调整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三是认真落实好宏启抽油杆修复旧油杆技改项目。四是认真落实解决好木材厂产品项目更新问题。五是认真落实好多种经营系统资金集中管理、财务集中核算的工作。
1、“十一”期间出行车流量明显增大,过往司乘旅客早、中、晚就餐人数激增,在双节日期间,服务区在尽可能保证所有司乘旅客安全防疫的情况下,在服务区经营大厅和卫生间区域设置合理的人流导向指示,将上厕所、打开水的乘客和进大厅就餐的乘客进行分流,尽可能避免过多的人员聚集和接触。
2、在经营场区大门口设置服务台,安排专人16小时值班,对进入大厅就餐的乘客逐一测量体温,并要求佩戴口罩进入经营场区,并用消毒液对手部进行消毒。
3、要求经营场区的营业人员必须带好口罩手套,对食品卫生进行严格检查,做好检查表,每天不定时对各商户的食品和餐具进行卫生抽查,对违规的商户进行口头警告,并要求立刻整改,如多次出现问题立刻关店整顿。
4、安排保安每天三次对服务区内外场进行全方位的酒精消毒,让十一双节期间所有进入服务区就餐的乘客“买的安心,吃得放心”。
保障措施二:对服务区基础生活设施和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排查
1、为保障“十一”期间服务区供水供电以及排污排水系统的正常使用,9月22日服务区管理部门安排电工和保安一起对后厨的油烟机管道、下水道排水、排污排油沟渠进行了清理和疏通,并对发电机房、水泵房、设备机房、出入口匝道进行了安全排查,以保证“十一”期间可能突发的大风降雨天气时的安全使用,并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立即整改到位。
保障措施三:对安全生产设施及服务区公用服务设施进行全面维护
1、 9月23日服务区对公用场区的消防栓、消防柜内物品以及灭火器的效期都进行了严格的安全排查,保证所有消防物品“五一”期间全部都能正常使用。
2、 9月23日服务区安排电工和保安对服务区南北两区的绿化草坪进行了修剪美化,使草坪更加美观。并对服务区南北区的公用卫生间、洗手池的水龙头以及外场停车区的垃圾桶都进行了维护和更换,对公厕的蹲坑门和自动感应抽水马桶进行了维修。
3、 将南北区大厅入门脚踏垫加固,避免穿高跟鞋和小朋友容易被翘起的铁皮绊倒。所有维护保养工作都会在4月26日晚全部落实到位,有效保证了“十一”期间司乘旅客人流量激增后服务区各项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保障措施四:“十一”双节日期间的管理人员的24小时值班制
在双节期间xx服务区主任亲自带队带领四名管理人员在南北区全面负责现场的管控和应急事件处理,要求所有现场工作人员统一着装,穿好反光背心,在处理现场工作的情况下也要注意自身的安全。要求晚班值班人员保证手机畅通,能在五分钟之内能赶到现场处理突发事件。
现场管理分工:
高文举主任全面负责
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本规则所称听证会。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出口国(地区)政府、原产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听证会书面申请后15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应及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各利害关系方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利害关系方陈述;
(四)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
(五)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保障措施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立即恢复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
市卫生局很重视残疾人保障工作。局领导班子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如何在卫生系统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法》,并明确一名副局长分管此项工作。为切实做好好卫生系统残疾人保障工作,卫生局成立了由分管局长任组长、局机关有关科室及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卫生系统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局医政科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召开碰头会,协调解决各项残疾人保障措施的落实。同时,卫生局要求各医疗卫生单位认真组织好《残疾人保障法》学习、讨论和宣传,把学习《残疾人保障法》纳入“四五”普法内容,要求各单位站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落实好残疾人保障措施。版权所有
二、切实落实好各项残疾人保障措施
(一)完善各项预防保健措施,避免各类病残现象出现
市卫生局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不断督促市卫生防疫站、市妇幼保健院、市皮肤病防治站等单位,结合各自职能,落实好各项预防保健措施,预防各类残疾现象发生。市卫生防疫站,在抓好各类疫苗接种工作同时,加大工作力度,保证“脊灰”糖丸100%接种率,避免“婴儿瘫”出现。市妇幼保健院,狠抓婚前医学保健和孕产妇保健,在育龄夫妻和孕产妇中间大力普及生育知识,提高优育优生率。自2002年以来,妇幼保健院在全市城乡开展了新生儿听力筛查和遗传性疾病筛查,并保证筛查率在95%以上。对个别听力异常和患有先天性疾病的患儿及早发现、及早治疗,避免了各类残疾现象的发生。今年,在市政府统一安排下,将进行免费婚检,此举将进一步推进我市预防保健工作的开展,提高我市优生优育率和人口素质。市皮肤病防治站,作为我市麻风病专职救治机构,每年进行麻风病现症病人和愈后病人普查,及早发现麻风病人并给予及时治疗和干预,防治病人向病残发展。受到了病人及其家属的衷心感谢。
(二)加大投入,完善设施,为残疾人就医提供方便
市卫生局重视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障,要求各医疗卫生单位在各方面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各医疗卫生单位按照卫生局和市残联等部门的要求,不断加大投入,完善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一是在门诊、病房等显要位置张贴、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提示,并在挂号、缴费、检查等各环节优先照顾残疾人。有的医院在门诊等处安排专人,帮助老弱病残人员挂号、缴费、检查等。市人民医院购置了电动车,安排专人,免费照顾、运送行动不便的病患。同时,在公用通道、卫生间建设、病房安排等方面,都设置了残疾人专用通道和马桶。市中医院等单位,还为残疾人减免医药费用。
每当大的经济危机来临之时,就会出现贸易保护主义与贸易自由主义之争。其实,完全的贸易保护主义和完全的贸易自由主义都是不存在的。这其实是两个端点,现实中各国的贸易政策都是在两端之间的某一个点上。
不可否认,贸易自由化仍然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大趋势。但随着世界经济增长加快,各国经济增长的地区差异显著扩大。特别是发达国家与部分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增长中的不同表现,使得贸易保护主义赖以存在的环境并没有改变,所以贸易保护主义不会消失,相反会出现愈演愈烈的趋势。为了共同的利益,各国仍然会一如既往地参与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而为了本国利益的最大化,贸易保护也会随时成为各国的政策选择。因此,贸易自由化将与贸易保护相互交织,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常态。
可以说,保护实际是政府运用权力,用“有形的手”对经济进行干预。至于政府如何干预,在国际贸易中体现的是贸易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之间的关系。①WTO的目的就是要使每个成员都遵守WTO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自由和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在得益于国际分工与国际市场的同时,每个成员也都按照WTO的规定对国内市场尽力进行保护,维护和扩大国内市场的占有份额。可见,WTO的目标是实现自由贸易,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成员方的政府干预权力。同时,WTO在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出于对成员方发展现状和经济安全的考虑也提供了保护性的贸易工具。WTO的透明度原则便是要求贸易政策都必须表现为法律。一方面是鼓励更自由的贸易,通过谈判削减贸易壁垒,要求无差别待遇、透明度,要求明确政府管理贸易的规则。另一方面,各成员政府仍具有管制贸易的权力,承认关税的合法存在,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征收附加关税,以及对幼稚产业的特别保护;对于尚未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可限制某些国内短缺的物资出口;可以对进出口产品设置技术、安全和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和规格的产品禁止进出口等。从WTO的谈判和规则及其成员的贸易实践,我们可以看到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的对立统一,市场经济和政府干预的对立统一。
由此可见,贸易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不可等同。贸易保护是一个中性概念。贸易保护是指WTO成员在WTO规则允许的保护范围内,在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下对本国经济利益或产业利益实施的保护。而贸易保护主义则是指超越了WTO规则允许的保护范围,不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对本国经济利益或产业利益施加的保护,这样的保护由于超越规则而会给其他成员方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在经济衰退的背景下,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本地市场和就业,常以WTO中某些模糊性规则打“擦边球”,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滥用贸易救济措施,指责一些新兴经济体的国内汇率机制,声称低估汇率是贸易保护主义,质疑和挑战贸易伙伴的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发展、资源配置管理等政策措施,甚至用劳工、低碳等标准对进口产品设限,意在借此推行西方人权价值观和经济发展模式。作为贸易大国,我国出口产品近年来在海外市场遭遇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产品召回或通报等各种形式的贸易限制措施。我国已连续15年成为全球反倾销调查的重点,每年涉案损失300多亿美元。2009年我国出口占全球的9.6%,而遭受的反倾销案件却占全球的40%左右。反倾销和反补贴“双反”调查成为个别国家对华调查的主要形式,2009年国外对华启动的13起反补贴调查案件中,12起伴随反倾销调查。涉华保障措施和特别保障措施案件增多,2009年占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案件总数的25.4%。②2004年以来,国外将我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机制的案件,涉及集成电路、汽车、原材料等领域的产业政策以及金融、关税政策。可见,金融危机催生了全球范围内的贸易保护主义,贸易保护措施的滋生和泛滥,也暴露了WTO在限制贸易保护主义方面存在的缺陷。
二、WTO有关贸易保护的规定
目前,WTO法律条文中可用于保护本国产业的条款日趋减少,保护力度越来越小,保护期限越来越短,所需条件越来越苛刻。③因而,此次经济危机期间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主要是成员方利用WTO法律条款中存在的漏洞,滥用WTO规则来实现保护目的。现主要围绕几种常见的WTO框架下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加以分析:
1.关税
GATT和WTO均承认以关税保护国内市场是合法的,理由是关税透明度高,谈判比较容易,而且比较容易执行。依WTO有关条款规定,各成员方通过谈判确立的关税减让幅度需列入减让表中,不得随意提高,从而使谈判达到的税率成为有关成员方的最高税率,此为关税保护原则。关税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在逐步减少贸易壁垒的过程中,使各成员方仍能够通过关税实现对本国产业的合法保护,从而使各国实行某种程度的保护贸易政策变为合法。虽然WTO一直致力于成员方通过多边贸易谈判逐步降低关税水平,但是,一些成员方的实际关税水平远低于承诺的关税水平,这就为成员方营造了可以操作关税的空间。因此,缩小成员方实际关税水平与承诺关税水平之间的差距将有利于加强WTO规则的效果和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2.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壁垒
GATT/WTO有关技术性壁垒、环境保护、卫生检疫措施的非关税壁垒措施主要体现在GATT1994第20条(b)项和(g)项,以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与《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中。依据WTO相关规定,各成员方国内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不能以限制贸易为目的,需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近年来,发达国家利用其自身在环保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优势,常以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类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制定和实施较 高的技术和环保标准,以削弱发展中国家凭借低廉的劳动力成本而获得的竞争优势,阻碍其他国家商品自由进入该国市场。由于新兴经济体国家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社会责任认证的企业比较少,美国、日本以及欧盟在商品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认证制度等方面设置了多种贸易技术壁垒,特别是各种技术认证制度差异性大、认证难度和成本费用高,已成为欧美国家贸易保护的主要形式,为新兴经济体国家进入其市场设置诸多障碍。此外,发达国家还设置“绿色铁幕”打压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它们先是将高耗能、高排放的产业大部分转移到中等发展中国家,现在又用“碳关税”来逼迫发展中国家高价购买发达国家掌握的环保减排技术,以符合发达国家制定的环保标准。
3.WTO例外条款
考虑到WTO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WTO在几乎每个贸易自由化原则和规则后面都设置了一些例外。常见的包括: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国际收支例外、发展中国家保障幼稚产业规定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等例外条款。依据WTO相关规定,设置国际收支例外条款是为了保障国家的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设置一般例外条款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保护环境以确保国内法律规章的遵守;设置安全例外条款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国家安全利益。WTO成员有权根据上述例外条款确定自己所要保护的特定公共政策目标,并为避免这类目标受损而采取贸易措施,WTO对这种权利予以承认;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只需要例外条款的援用方提出初步证据并表明其措施要实现的保护目标是例外条款所明文规定的即可。总之,WTO例外条款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规则体系,而且内容相互交叉,它是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相互协调的结果,是解决贸易自由化与国家利益冲突必不可少的手段。然而,例外条款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也往往被一些国家利用以逃避其应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当某些贸易保护措施违反WTO规则时,措施国就使用WTO规则中的例外条款来寻求对保护措施的支持和对本国利益的保护,这在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中有充分的体现。
4.贸易救济措施
贸易救济措施是指当外国进口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时,该国政府所采取的减轻乃至消除该类负面影响的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别保障措施等。④它是WTO所允许和规范的,也为各国所广泛适用。如果在完全自由贸易条件下或完全保护贸易条件下,WTO贸易救济措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在完全自由贸易条件下,政府根本不需要对贸易活动进行干预,只要有亚当·斯密所说的“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就足够了;在完全贸易保护的条件下也不需要WTO贸易救济措施,因为这种条件下政府可以用最简单的国家垄断对外贸易或封闭市场来限制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都是多余的。但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实施的多是有保护的自由贸易政策,即总的贸易政策是实行自由贸易,但是在必要的条件下也不放弃用合法、适度、有限的保护措施维护本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WTO贸易救济措施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应运而生的。⑤WTO贸易救济措施从立法到实践,一方面是为了控制国际贸易的扭曲和无序,防止某种产品出口增长过快或者不公平竞争,避免给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特别是竞争力较弱的敏感性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加强对各项措施实施的约束以防止成员方滥用这些措施。
WTO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方面的规定主要由GATT1994第6条、第16条和第19条、《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成。遗憾的是,以上各个协议似乎并没有办法杜绝这些贸易救济措施的滥用,正是这些措施的被滥用,使得它们已经不仅仅是贸易救济措施,而成为一些国家政府用来限制进口的非关税壁垒。WTO贸易救济措施一旦被滥用,就成了一种贸易保护的工具;在全球贸易中WTO贸易救济措施如果不能受到应有的制约,必然会延缓WTO宗旨中所追求的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有了WTO贸易救济措施以后,政府可以利用这些措施限制进口,因为这些措施既不违背国际通行规则,又不必需要得到WTO有关专门机构的批准,可以自行单独实施;同时,在保障措施中,WTO有允许出口国在认为对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即反过来对实施保障一方的某些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这种既允许一方紧急限制进口,又允许另一方反报复的制度,有时会引发贸易争端、甚至将矛盾激化到大打贸易战的地步。
三、WTO约束贸易保护主义的局限性
经济危机对WTO规则的有效性提供了检验的机会。WTO现有的贸易保护法律规则中存在着一些弹性过大和内容模糊的“灰色地带”。这些规则不仅为成员方出台本质上体现贸易保护主义但表面上却难以界定的贸易保护措施提供了方便,而且也为WTO成员以各种方式滥用这些规则提供了可能,使WTO及其成员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屡陷困境,在经济困难时期对抗贸易保护主义显得力不从心。
(一)WTO规则的制定受大国主导
发达国家对贸易制度的控制主要是通过WTO来进行的。WTO规则的制定是各成员讨价还价的结果。在多边贸易谈判的背后,强国因实力原因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弱国则处于不利地位,发达成员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在贸易谈判中牵制和胁迫发展中成员,使它们处于被动、从属和依附的地位。在谈判中,议题大多是由发达国家提出的,发展中国家则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并且很大程度上是按照发达国家的意愿确立了新规则。遵循共同的国际规则是各国实施贸易自由化的成本。当前贸易自由化规则大多由发达国家主导,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国内规则的特点,发达国家无需承担过多的制度变迁成本;同时主导地位可以使其制定对自己有利的贸易规则,最大限度地将自身优势转化为市场效益,保护其劣势产业,获得额外收益。
(二)WTO规则的不明确性和灵活性
以反倾销措施为例,从WTO反倾销规则的内容看,对倾销和损害的衡量标准基本上采纳了美国的主张,使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设计弹性过大,导致操作的主观性过强。如:裁定进口倾销的存在是实施反倾销的第一个要件,WTO《反倾销协定》将倾销定义为将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另一国家。在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两者的比较过程中,由于规则缺乏严谨和显失公允,导致倾销幅度被人为地扩大。首先,对出口价格确定的方 式之一是调查当局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的价格。如何确定“合理的基础”?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了调查当局很大的自由度。其次,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一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用于出口国国内销售时的可比价格标准。对于此标准中的“同类产品”如何界定,《反倾销协定》中没有作出客观明确的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类似产品,则将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如果将其理解为完全相同,则会因一些细微的差异导致不存在相同产品,造成操作的困难。不同的判定将导致完全不同的倾销裁定结果,使倾销幅度常常凭空产生,而未能真实地反映客观存在的经济行为。二是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任何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标准。由于担心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也可能存在倾销现象,以此为正常价值确定标准将会导致倾销幅度偏低,不符合进口国的反倾销贸易保护偏好,同时,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还需要得到第三国的支持,而因涉及商业秘密,第三国常不配合调查。因此,欧美等国的反倾销调查当局很少采用此方法,更倾向于使用更具灵活性的结构价格。三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即结构价格标准。由于《反倾销协定》对涉及成本的计算和分摊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反倾销当局在认定结构价格时常会掺入水分,人为地提高正常价值的标准,对于出口商是极其不公平的。
另依某些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即类比国或替代国的产品或要素价格作出裁定的。而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反倾销当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强,缺乏可预见性。因为,选择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忽视了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国家之间在比较优势、生产方式和规模及贸易制度等方面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产品价格和成本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否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出口产品生产中的比较优势,不具备经济学上的合理性。
再如保障措施,由于保障措施实施起来需要满足的实体和程序要件较为严格,并且需要进行贸易补偿的谈判,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成协议,可能会导致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贸易报复,因此,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除了需对贸易及国内产业保护等方面的考虑之外,还需综合考虑本国与他国间的经贸关系、采取措施所要付出的代价、甚至需从国际政治的角度来考虑采用保障措施的得失平衡,相对于反倾销措施来说,WTO成员使用保障措施还是比较慎重的,只有成员方认为采用保障措施得到的利益更大时,才会援引这一手段。然而,从动态角度分析,1995年至今,与所有的WTO内部贸易纠纷的发展比较,保障措施纠纷总体上是呈上升趋势的,这显示出了保障措施正逐渐成为受各成员方青睐的贸易救济手段。原则上讲,由于发展中国家市场制度的不完善,大多数产业缺乏竞争力,因而遭受进口剧增带来的冲击的可能性更大,然而,在实践中,保障措施的主要受益者和使用者却是发达国家。这是因为:一方面,保障条款的引用取决于实施保障措施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另一方面,许多弱小国家自身缺乏完整的工业体系,许多产业还没有建立起来,而保障措施是针对原有产业的保护。因此,经济实力强大的发达国家更能随心所欲地采取保障措施。一些国家违法实施保障措施不仅有其政治经济原因,WTO《保障措施协定》本身的一些缺陷也成为滥用保障措施的法律方面的原因,使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有机可乘,即使最终败诉也是得大于失。虽然《保障措施协定》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实体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审查、通知、磋商和监督机制,并将非歧视原则适用于保障措施,这对保障措施的滥用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是,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并未杜绝,相反愈演愈烈。从WTO保障措施规则本身分析,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根据GATT第19条第1款,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决定进口国是否发动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但是,《保障措施协定》没有对增加的具体量化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些国家就利用这一漏洞进行任意解释。其次,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只有当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由于各成员方产业状况不同,使得损害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统一的标准。缺乏量化标准给主管当局判定严重损害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再次,与针对不公平竞争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不同,进口成员方在对进口产品采取保障措施时,必然会影响出口国的正当利益,所以保障措施常涉及补偿和报复问题。贸易补偿的方式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意味着补偿依赖磋商,磋商可以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而磋商双方的诚意和合作又是磋商成功的基础,当某个成员方企图滥用保障措施时,通过磋商达成补偿协议的可能性就很小了。所以,尽管通过磋商达成补偿是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最有效的途径,但由于缺乏强制力,对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是起不到遏制作用的。此外,《保障措施协定》并未彻底禁止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如果成员在加入WTO时同意承担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则可专门对该国的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与WTO《保障措施协定》所允许的一般保障措施相比,特保措施具有选择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特保措施的随意性体现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中专门针对中国的“市场扰乱”标准,“市场扰乱”只要求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不如《保障措施协定》要求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严格,这无疑降低了提起特保措施申请和采取特保措施的门槛。总之,条文意义上的特保条款启动门槛低,界定模糊、程序简陋、透明度差,其所有内容几乎都体现了对非歧视性原则的背离。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
如果一个成员出现违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引发贸易争端,则该成员可先通过双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失败,则提交WTO,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所有WTO成员来说,都提供了妥善解决贸易争端和抑制违规保护的重要途径。它是一种保护成员方合法权益的手段,也是督促其履行应尽义务的工具。⑦例如,WTO对美国三项重要的反倾销立法做出的不利裁决:要求美国废止《1916年反倾销法》;要求美国废除& ldquo;伯德修正案”;不支持美国反倾销中的“归零法”。虽然美国执行上述裁决扭扭捏捏,但慑于法律的权威,美国还是做出了相应的改变。总体来讲,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是成功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WTO成员的违规行为,其中包括滥用贸易保护的措施等。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多年的实践中已暴露出了许多缺陷,而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则使其中一些不完善之处更加凸显。例如:WTO成员由于受国内某一产业集团压力明知实行保障措施违反WTO法,但是由于受这一措施影响的成员从磋商、投诉、到专家组、上诉机构作出裁决和确定合理的执行期限,一般需要2年左右的时间,而WTO贸易救济措施的目的不是惩罚违反WTO法的成员,而是使WTO成员措施符合WTO法,这样,利用WTO争端解决时限长这一特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为国内产业赢得了一定的调整时间,而自身又不对受措施影响的成员进行补偿,即使败诉,只是修改自己国内法律或措施而已。此外,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报复制度的不足都使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充分地发挥协调解决成员方贸易纠纷的作用。
(四)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局限性
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制定了专门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通过对WTO各成员贸易政策的定期审议,为WTO成员在相互监督贸易投资保护主义措施方面搭建了一个长期的平台。目前,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已经散发了几份全球贸易措施监督报告,在国际社会引起较大反响。不可否认,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强化了WTO在应对金融和经济危机及抵制保护主义方面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的WTO规则并没有授予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在危机形势下启动贸易措施监督机制,对贸易保护主义实施集体监督的权力,因此少数WTO成员对贸易政策机制此举的合法性表示质疑。⑧虽然2009年4月2日的G20伦敦峰会认可了WTO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启动的这一贸易政策监督机制,并呼吁WTO每季度公开一份贸易措施监督报告,但是G20作为只有部分国家参与的高峰会议并没有授予和承认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新功能的权力。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每季度贸易措施监督报告的合法性仍值得怀疑。这种资格的缺失直接影响到其出具的贸易政策监督报告的效力。因此,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以在抵制贸易保护主义问题上发挥其应有的重要的监督和预警作用。
四、WTO规则及其实施机制的完善建议
诚然,作为自由贸易倡导机构的WTO为避免在经济危机期间国际贸易领域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做出了一系列努力。如:监督G20国家不使用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启动贸易措施特殊监督机制;发挥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效用;以及极力促成多哈回合谈判的尽快结束等。但是,应该看到,WTO在应对由金融危机引发的贸易保护主义中的作用是有限的。WTO只能抑制原有的贸易保护主义,提醒和防止新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兴起,但不能解决贸易保护主义的孳生问题。在经济全球化情况下,金融危机引发的贸易保护主义带有全球性,WTO也是孤掌难鸣;在复杂形势下,WTO难于判断贸易保护做法的违规性质。贸易保护主义在WTO规则漏洞中利用正当手段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表明在WTO规则下贸易保护仍然有机可乘。因此,有必要探寻加强WTO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约束机制的路径。
(一)WTO框架下的贸易保护规则急需完善
由于政府理性存在局限性,WTO成员在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时候,可能由于政治、经济及法律原因,出现干预失灵的状态。以贸易救济领域为例,政府失灵体现在WTO成员利用现存WTO贸易救济制度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不恰当地采用贸易救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进口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受到严重阻碍。这反映了WTO追求公平及贸易自由化的价值取向与WTO成员国国内法追求贸易保护主义价值取向的差异。对此,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成员应在多哈回合中,积极参与贸易救济规则的修改与完善的谈判,增加条款本身的透明度,进一步明确和澄清贸易救济规则,严格贸易救济纪律,避免由于规则的选择性过强,以及缺乏明确性所导致的对贸易救济措施滥用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在具体的条款中,反倾销规则中要添加倾销幅度的具体计算方法,禁止“归零法”的使用。为防止成员滥用反倾销手段,就必须对现行的认定损害和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实质性”的含义,强化“因果关系”的要求。对于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调查实施也要施以更严格的规定,对于其认定、实施程序给予更加详细的规定。
(二)应加强WTO实施机制的作用
为了增强WTO的约束力,要赋予WTO明确的监督各国贸易政策的职权,充分发挥并运用WTO贸易政策监控的“雷达”作用。在现有的基础上,提高贸易监督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扩大对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的审议范围,加强对这些贸易措施的影响和合法性的评价。
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首先,鉴于当前已有成员方就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保护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构可以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活动澄清在某些WTO贸易保护规则中的“灰色地带”,以明确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的实施外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成员方滥用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其次,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遵守。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裁决进入遵守和执行阶段,WTO成员和公众自然地将目光聚焦于败诉方对胜诉方是否给予了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措施。在WTO规则下,如果败诉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遵守相关的裁决,胜诉方就有机会要求采取补偿措施。但是,这种补偿措施一般不采用货币支付方式,而是要求败诉方采取额外的市场准入措施,纠正其没有履行其WTO义务的错误。如果双方不能就这类补偿达成协议,胜诉方可以采取措施中止对败诉方的有关义务,作为一种被称之为“报复”或“交叉报复”的回应。但是,报复本质上损抑WTO体制旨在一般促进而不是限制国际贸易的宗旨。因为胜诉方的报复和败诉方的违反措施都属于贸易限制性措施。另外,报复措施是否能有效和充分地代替补偿是很值得质疑的,尤其在胜诉方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而败诉方是一个强大的贸易伙伴的情况下。对此,非洲集团建议:对一个在案件中败诉的国家的报复权利应扩展到所有的成员,而不仅仅是胜诉方,即所谓的“集体报复”。⑨再次,应采 取措施减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进入障碍。发展中国家因普遍缺乏厚实的贸易政策基础设施,不能充分应对WTO协定增长的数量和复杂性,缺乏如何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和如何推动案件程序的法律技能的知识,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难以承受不断增长的案件费用,因此,有的成员方建议,WTO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为充分和有效的法律和专家援助,并对发展中国家免除或减少诉讼费用,以使其充分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遏制贸易保护主义,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总之,尽管WTO规则及实施机制尚未完善,难以成为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速效药”,但WTO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基本的秩序、公平及可预见性,未来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仍需要多边规则的引导和规范。在当前的形势下,加强WTO的规则和纪律,进行更加公平与开放的贸易,将是应对金融危机蔓延、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
注释:
①北京WTO事务中心.北京WTO事务中心年度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
②参见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2010-11-08].WWW·cacs·gov·cn·
③任勤.WTO框架下的贸易保护问题研究[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75.
④苑涛.WTO贸易救济措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2.
⑤高维新.贸易救济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9.
⑥Yvan Decreux, Chris Milner and Nicolas Péridy, The Economic Impact of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FTA)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Korea, Report for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Final Report, May 2010, pp. 55-56.
⑦薛荣久.WTO如何反对贸易保护主义[N].中国经济时报,2009-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