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思考的意义范文

时间:2023-06-25 09: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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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思考的意义

篇1

或许,他的成功,确实需要那两种力量的叠加。

11月初,本刊记者在姚安濂位于虹桥的家中,对他进行了专访。

采访并不在客厅进行,虽然一圈舒适的大沙发通常更适合聊天谈话。记者与姚安濂的谈话是在餐厅的一张大圆桌两端,质地坚硬的木质桌椅,使双方都无法随意进入闲适状态,整个谈话仿佛也多了几分直来直去的明快。当然,在这里对话的另一个原因是,餐厅有大窗,比较通风,在一整个下午接受记者长时间采访时,他的烟瘾可以得到适当满足。

独立演员:

甘当有含金量的“临时工”

虽然姚安濂如今取得的成就,与独立演员的身份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但作为一个早在1990年就从国营工厂辞职出来闯天下的“文艺工作者”,他绝对是一个老资格的独立演员,那些独立演员所要面对的甘苦辛酸,他全都尝过。所以,当他获得国际A类电影节影帝殊荣的时候,他的特殊身份令这座奖杯增添了一道尤为难得的亮色。

主席在前不久的全国文艺工作座谈会上,特别提到了独立撰稿人、独立演员等体制外文艺工作者,他们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和团结,更好地发挥他们的能量,为社会主义文艺事业做出贡献。

在姚安濂的观念里,独立演员有其特殊性,因为影视艺术是一门合作的艺术,大多数影视作品都需要通过各部门各工种的通力合作才能完成。所以影视从业人员有点像群居动物,做事干活常常成群结队。不像画家、作家,可以单打独斗地出作品、走天下。所以他们的“独立”好像天经地义,而影视工作者的“独立”,就有点另类、不入流的意思,因而令人关注。

“好在近十年来影视剧制作领域不断快速地市场化。”眼前的姚安濂对独立演员的身份显得泰然自若宠辱不惊。影视剧制作的基本组织方式,已经变得灵活多样,一部电影、一部电视剧、一个剧组就是一个个“临时单位”,这个“单位”要不要你,常常并不取决于你背后有没有单位。

当然,当某影厂、某公司、某剧团投拍影视剧时,它可能会优先选用“旗下”签约演员,但如果你是一个具有较高含金量和性价比的“临时工”,制片人、导演还是会青睐你,选择你。他们首先考虑你的人气、你的票房价值,然后考虑你的戏路、外形、气质与角色的匹配度,最后还要衡量一下性价比。谁都想低投入高产出,“个体户”的好处就是成本低,不给中间环节“剥皮”。

反过来,有些“有编制”的演员反而为编制所害:贪图安逸,不思进取,最终从影视圈消失。况且,现在不少国营大型影视企业,也早已不养演员,演员仅有个编制,单位仅交个四金,以前在外面接活就向单位交劳务费,现在连这个也取消了。所以实际上他们也形同“独立”演员,跟姚安濂们一样,早就习惯在影视市场的大树林里觅食,因为单位早就不“喂片子”给他们吃了。

当然,在成长为姚安濂这样的影帝之前,独立演员必然会面对一些相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当你名不见经传,手里没作品,背后没单位的时候,别人对你的定义就是“非职业演员”,对你的能力一定会打问号。但恶劣的生存环境,也能强大你的生存能力。只要熬过被怀疑、被冷落,甚至被欺负的那段最初岁月,积累起自己的艺术形象,一定能等到厚积薄发的机会。

赌气下海,谁知是福

姚安濂在辞职当独立演员之前,是个有编制的工人。

1990年他从上海活塞厂辞职,成为“海漂”。没了单位,没了收入,姚安濂赖以生存和养家糊口的技能只有演戏。也正因为把自己逼到“没有退路”的境地,他对接到的每部戏都投入百分百的热情和精力,生怕给剧组留下一丁点不努力的印象,影响日后的“生路”。姚安濂说,讲得不好听点,那时真叫做“夹着尾巴做人”。久而久之,居然也成为一种习惯,至今姚安濂在剧组里都是对人谦虚谨慎,对戏一丝不苟。

上世纪90年代改革开放才不久,究竟是什么使姚安濂下那么大的决心,好好的体制内工人不当,偏要跑到体制外当一个朝不保夕的“临时工”?

实际上,姚安濂从厂里辞职,是带着赌气的情绪。没想到,塞翁失马焉知非福,年轻气盛时的一个并不成熟的决定,最终反倒成全了姚安濂的影帝之路。

1985年,姚安濂白天是名工人,晚上和休息天,他不是在剧场就是在去剧场的路上。他不仅爱看话剧,也爱创作和演话剧,在当时的上海业余话剧界已小有名气。有一天上海群众艺术馆派人到活塞厂借调姚安濂,想请姚安濂抓业余话剧创作这摊工作。这对姚安濂而言,真是正中下怀,如鱼得水。然而群艺馆与活塞厂原先说好是先借后调,但一年、两年过去了,调动工作的事杳无声息。原来姚安濂在活塞厂是工人编制,而文化局下属的群艺馆属于干部编制,门不当户不对的问题,殊难解决,一拖就是五年。

姚安濂终于按捺不住了,他既不想低三下四地求人托关系解决编制问题,也不想为难群艺馆逼他们作出要人还是退人的决定,更不想再回到活塞厂当工人,他决定自谋生路!

现在回想起来,姚安濂觉得,人有时候是该果断一点,决绝一点,破釜沉舟,置死地而后生……有了这些东西,命运或许会出现转机。

做过制片人,等待当演员

姚安濂离开活塞厂的时候,已经有了家庭和小孩,他告诉自己,作为男人,必须承担家庭责任。他虽然心系表演,想方设法接演电视剧,但毕竟那时候影视剧的总量有限,接的也大多是小角色,养家糊口还成问题。做演员的理想既然不能换来足够的面包,姚安濂只能退而求其次,做制片,做副导演。

“因为当时我在表演上还没‘出来’,机会比现在少得多。你苦苦等待别人给你一个角色,有时候一等可能就是三个月、半年。”姚安濂要改变这种被动等待的状况,选择转战幕后。

但是,他即便在做副导演、制片的时候,也始终抱着这样的信念:总有一天我还是要回来当演员!而在做幕后的这个阶段,他也一直在“偷师”,在拍摄现场暗暗学习不同演员的表演长处。

在这个“曲线救国”的阶段,姚安濂完成了三件事:一、赚钱养家,承担起家庭责任;二、偷师学艺,为实现理想储备能量;三、吃着碗里的望着锅里的,不离不弃,等待演戏机会。

那段时间,姚安濂身边有好多朋友同学下海做生意,他在做制片人、副导演的时候,也搞过一个影视公司。“如果后来不继续演戏,也许我现在也是某某影视公司的老总。”但是姚安濂终究无法割舍对表演的热爱,他深深感到,真正可以令他忠贞不渝倾付一生的,只有表演,不是其他。“做制片人纯粹为了养家糊口,也许比现在挣的钱多,但不是我真正想干的事。”他说。

如果说,从工人到艺人,是姚安濂的第一次选择,带有一些意气用事和盲目;那么从制片人到演员,则是他的第二次选择,这次他深思熟虑,冷静理智地听从了内心的声音。

姚安濂说,如果让他再选一次,他还是做演员。“做制片人或许也会成功,但未必会有我今天拿了影帝那么开心,幸福指数没那么高。”

虽得奖,仍不满

影片《打工老板》在送加拿大蒙特利尔国际电影节参赛之前,还曾送过戛纳,但并未入围。去蒙特利尔也缘于一个巧合――蒙特利尔国际电影节主席、年近九旬的洛赛克先生今年三四月份到中国来为他的电影节选片。他是个中国通,来中国不下十次。中影公司向他推荐了《天空》等影片,都不合他胃口。《打工老板》并不在推荐片目之列,然而洛赛克偶然在中影公司的一张办公桌上,看到了《打工老板》的碟片,很感兴趣,借回去看后,一见钟情,当即决定邀请该片参加蒙特利尔国际电影节。然而,当时《打工老板》已经送了威尼斯国际电影节,只不过那边消息还没来。洛赛克得知这个情况后,立即加重他邀请的砝码:如果你们愿意进入蒙特利尔的长片竞赛单元,请你们把影片从威尼斯撤回。

《打工老板》对姚安濂的意义自然不同寻常,可谓他的幸运之作。然而,他对该剧的评价仍然保持了相当的理性和客观。他认为这部影片的剧本写得相当不错,有视角,有人物,有命运,是个大片的材料。但就影片整体品质而言,如果当时坚持送威尼斯,恐怕最终会失利。

在《打工老板》的拍摄过程中,姚安濂跟导演,尤其跟摄影师有过不少艺术见解不同的地方,他坦言,对不少镜头的运用至今仍保留自己的意见。对个别镜头,他甚至觉得是给拍坏了。

但是姚安濂明白自己的身份是演员,他不会当“戏霸”,所以他告诉自己,艺术见解上的争论可以无界限,但剧组分工是明确的,不能越界。他所能做的,就是适时地提出自己的建议。

篇2

独立学院的学生入学门槛相对一本二本的学生比较低,学生的学习能动性和主动性较差,但要完成同样的本科教学目标,就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要求办学规模、学科专业设置、师资队伍、教学科研水平、基础设施、办学经费及领导班子配备等要合乎要求、学校名称的确定,必须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类型、学科门类、教学科研水平、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来确定。独立学院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尤其要加强基础设施和师资队伍建设,同时按照学校发展目标和人才培养要求积极调整专业设置,完善教学计划、教学规范及教学管理制度,力争使各项办学条件都达到民办普通高校所应有的基本要求。考试是检查学习情况和教学效果的一种重要方法, 如同检验产品质量是保证工厂生产水平的必要制度一样。当然也不能迷信考试, 把它当作检查学习效果的唯一方法。要认真研究、试验, 改进考试的内容和形式, 使它完善起来。对考试的总结因人而异,但从古至今,考试确实是考核一定时期内的成绩的最有效途径。部分高校长期以来不重视学业考试的改革和职能发挥, 教学中存在考试内容陈旧、考试形式与方法单一、考试后无反馈等问题。独立学院作为新生力量,很多地方都不完善,往往一味的抄袭母体学校的制度,使得走上思维陈旧的老路。

独立学校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机构, 因此, 必须对独立学校的教学提出更高的要求。考试是对高校培养高级专门人才质量进行检验的有效方法。有考试参与的教学能将高等学校的教学活动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这是因为, 实施考核本身对于大学生明确课程目标, 巩固所学知识, 检验学习效果, 掌握关键问题, 训练思维, 培养应变能力, 都具有积极的作用。高校考试就是一种教学形式和教学方法, 它参与到高校的教学过程, 渗透在高校教学体系之内, 并与其他教学形式和教学方法一起共同促使高等学校的教学取得最优化的效果。

二、独立学院考试制度存在的弊端

( 一) 考试管理机制上的弊端

大多数独立学院都设立了专门的考试部门或是相关的岗位,专门负责学院的各种考务工作。从表面上看, 似乎加强了考试的管理, 使各种考试趋于规范化。其实, 这仅仅是一种管理形式的加强, 并不能在质量上起把关的作用, 而且容易导致一些不良因素的出现。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考试目的功利化, 导致考试这个教学功能众所周知, 考试具有预测、评定、选拔、诊断、激励、调控等多种功能, 但在现实中却往往被扭曲, 过多地表现出表象性、功利性特征, 考试的主要目的变成了及格、拿到学位证。按照传统的理解和习惯性作法, 考试就是课程学习的终止符, 考试结束则意味着课程教学活动的终结。及格万岁成了一些学生的流行口号,他们仅以考试过关、取得文凭作为学习的最终目标。

2、大部分闭卷考试影响学生的心理

现在极大多数高校在考试方式方法上采用闭卷考试, 只有很少一部分的考查科目采用开卷考试,并且考试时间都集中在期末。这样的考试方法, 尽管从表面上看, 有利于增强考试的规范化、严肃性, 但弊端还是较多的。首先, 容易导致一些投机取巧的不良行为出现。现在高校的闭卷考试大多数是侧重于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理解、掌握或运用的检测。然而, 每门课程这方面的内容都是很多的, 学生很难都能背下来。因此, 越是闭卷考试,对考试过程组织得越是严密, 给学生造成的心理压力、精神负担越重, 也就越容易导致一些投机取巧

的不良行为出现。由于这种考试给学生带来了较大的心理压力与负担, 加之考试正在严冬或酷暑之际进行, 容易导致学生心身方面不健康的问题出现, 有些学生甚至出现考试恐惧症、考试焦虑症、神经衰弱症等心理疾病。

3、考试形式单一, 不利于创新人才的培养

篇3

当然,本人的意思绝不仅仅是说做好一个产品或者只要质量好就行,但反之肯定是不行的。可惜,很多企业都很急,显而易见的道理,一旦落到自己头上就忘记得一干二净了。

笔者在这里提起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并不是好去争辩什么,而是想说明,4P或者互联网营销这是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或者思考方法,不同的企业和问题解决办法未必相同,因此,4P也没有过时,不做互联网或不以互联网为主要营销方式的企业未必就“完蛋”了。

同样的一件事情,不同的人,为什么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断和解决方案呢?这就涉及到思考方式和是靠维度的问题。

以下举一个当前被炒作得很火的例子。

曹操高陵事件,几个月之后又被抛了出来,考古队说:出土各种文物完全可以证明此墓为“曹操墓”;而在“苏州三国文化论坛”上,23个学者认为:有人策划、蓄意造假。

据相关媒体报道:潘伟斌在声明中说,曹操高陵的考古发掘是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河南省文物局组织、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实施的一次正常考古工作,考古发掘符合《田野考古规程》,发掘过程中多次聘请国内权威专家对考古方案、出土文物和资料进行现场研讨和论证,确保了出土文物的真实性、地层的准确性、资料的可靠性和研究的科学性。所出土的石牌、画像石等文物,出土记录清晰详实,并经过相关专家认真鉴定,确定其文物真实性无疑。

声明强调,考古队曾两次邀请国内考古学、历史学、古文字学、体质人类学专家,共同研究曹操高陵考古成果,确认安阳西高穴大墓为曹操高陵。中国社科院考古研究所、中国秦汉史研究会、中国魏晋南北朝史学会,亦组织相关专家专程考察、研讨,充分肯定了安阳曹操高陵的定性。“安阳西高穴大墓是曹操高陵”的结论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

不知道大家看了报道有什么感受?人家怀疑不是,就算不拿证据也合理,必竟对这么一件民众关注度极高的事件,而且曹操墓已经定出了60元价格的门票,对此,民众是要有“真假”的知情权的,必竟以后是要付费的,因此,考古队应当拿出“铁证”来证明曹操墓的真实性。

其实,考古队的“声明”是很苍白的,也不符合逻辑。谁说国家文物局批准考古就可以证明这个墓是曹操墓?而声明说“经过权威专家对考古方案、出土文物和资料进行现场研讨和论证”,这就说明是“曹操墓”了?自己拿不出“铁证”,要别人拿出证据来证明为什么不是真的,有违常理。如果不能完全证明是确实是曹操墓,那考古队就不要下结论。

社科院考古研究所学术委员会主任刘庆柱说:对安阳曹操墓出土文物,考古所使用了各种技术方法,进行了时代、技术与工艺和物质结构分析,“如果是现代造假的,拿热释光一照就知道了”。依在下看来,刘主任想当然了吧,就算一个对考古一无所知的人就应该知道,拿几块墓道里的石块,粉碎以后,再造出来什么“魏武王常所用格虎大戟”、“魏武王常所用慰项石”,请问刘主任,“拿热释光一照就知道了”,你怎么知道?你就照得出来年代了?!再说,其中的石碑和石枕还是从盗墓者手中缴获的。

还有那个用来按图索骥的《鲁潜墓志》,早就没相关专家质疑了,用被质疑的东西来证明曹操墓的真实性,让人觉得很不严肃。

本人斗胆从“思考和分析问题”的角度(当然不是从考古的角度),来试试证明一下该墓的真伪。曹操墓的界定应该从这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鲁潜墓志》的真伪

第二,石牌和石枕的所谓“铁证”是真是假

第三,盗墓者有没有可能作假,其他人有没有可能作假

第四,参与发掘、研讨的专家是谁?研讨了什么?怎么得出的结论?

第五,考古结论公布程序以及谁要为此负责

这几方面相互独立,每一方面都可以穷追下去,如果哪一方面出现问题,基本可以判断该墓真实性值得推敲和不真实。

比如:“石牌”问题,本人这个没有考古知识的人,根据媒体所报道和收集的资料可以进行如下分析:其一,魏王是汉朝最后一个皇帝刘协加封曹操的,死后,理所当然由曹丕世袭,也就是说曹丕是魏王了,“武王”是曹丕追认的,因此只能是叫“武王”,而不会叫“魏武王”;还有,在曹后,下葬的当时,没有必要强调是“魏”,强调了反而显得“煞有介事”。再有《鲁潜墓志》的真伪,应该很好鉴别其真假。其二,“陪葬品”上都刻有“魏武王”字样,假如陪葬品是真的,那就说明曹操生前就有了“魏武王”这一称谓。但是“武”字是谥号,假如是真的话,曹操生前是不应该有的。换句话说,曹操生前不会有人称其为“魏武王”,那些陪葬品也就不会是曹操生前所拥有的,而是曹后才制造出来的。一般而言,古人墓穴中的陪葬品往往是死者生前常用的,从这点上看,所谓的“曹操墓”是假的。但凡事不能太绝对,不排除是曹丕在曹操去世并且取得“谥号”后,令人制作了这一批陪葬品,然后将其下葬。

因在《百家讲坛》讲述《史记》而走红的河南大学教授王立群,在其博客上力挺有“魏武王”之说,还列举了大量的历史文献,可惜,都是曹后的资料,也就是魏之后的文献,并不能说明曹了之后,在其墓穴里就有了“魏武王”这个称呼和石碑。

如果考古队凭借现在出土的文物就断定这个墓葬是曹操高陵,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推断一下:造假者就是知道在魏之后,文献上有“魏武王”的提法,才忽略了考证,将石碑上刻上“魏武王”。

现在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有没有造假?只有证明没有造假,讨论下去才有意义。

说了这么长一个例子,就是想说明,我们要通过事件和问题的表象,发现问题的本质,然后才能解决它。考古队错在:把自己臆想出来的假设,当成了结论,可悲;没有证据还嘴硬,可叹;要别人拿证据出来证明是假的,你为什么拿不出证据证明其是真的?可怜!

大前研一在其成名作《企业参谋》中讲了策略性思考的方法,即:现象-归类-抽象化-设定找到解决方案之方法-针对所拟解决方案做假设-透过分析证明或推翻假设-导出结论-具体化-拟定要实施的计划-交由实施。

经验丰富的人常犯的错:由“现象”直接跳到“拟定要实施的计划”,也因此常常会造成判断错误。

以上的大前研一的策略性思考方法。这是营销人思考问题可以借鉴的也是非常适用的方法。

对于思考的维度,我们总结了6个维度。第一是广度;第二是深度;第三是高度;第四角度;第五是力度;第六是锐度。(后续文章会结合案例进行阐释)

①广度:立足企业和品牌现状,放眼商业世界未来,注重全球视野,使思维和创造性具有一般性的意义。所谓“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兴许就是这个意思。

②深度:超越一般性,具有深刻的商业理念及哲学思想。通过现象深入到问题的本质。

③高度:达前人未所达,创别人未所创。

一个问题的出现,如果仅仅在这个层面上想办法会非常难解决。比如,终端竞争已经非常激烈,如果我们还是要比终端的力量,就必须加大投入,招聘更多的营销人员和促销人员,在全国或者区域市场建立更多的办事处、分公司。这样虽然短期内销售额可能增加了,但实际上利润却减少了。

如果我们换一种思路,以品牌或者产品为出发点,或许是另外一种情况了。如:青岛啤酒当初进广西市场,在渠道和终端都“堵塞”的时候,以消费者和品牌为基点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其效果虽然显现随慢,但却是“致命”的。即,要从全局的角度来思考问题,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篇4

(一)环境工程在质量上的重要保证

环境的工程监理可作为整个工程监理工作的一部分,是作为项目工程的质量为主监理的一个补充,监理是由第三方承担,受到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合同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环境的工程建设的承包方来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且通过建立一个严格工作制度,其中包括记录、报告以及例会等的制度。把环境工程中发生的问题及处理的结果记录下来,并且把相关情况通报给施工方以及业主,以此来保证环境工程的顺利实施和质量的要求。

(二)满足对环境监督管理方面的需要

目前对于中小型环境的工程验收最主要的是通过验收的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对于建设单位的提供方案、资料的审查,及参照环境的监测和监察部门事后的监督数据,而环境工程的质量是不是达到了环保的基础要求,是不是能满足项目的试运行的条件和环保验收的标准,是不是有权威的质量的监督报告和结论。通过建立这样的工程环境的监理制度,当环境保护的工作验收时,有第三方的监理机构提供出工程质量的报告和结论,来作为环境部门的验收依据,利于环境的监督和管理。

(三)符合环境经济和产业的发展方向

在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大力的发展环境经济和环保产业,能够使政府部门把监督管理之外的工作交给市场运作,这是环保产业未来发展的总趋势。建立环境工程的监理制度,是环境保护和市场经济有效的结合,更是一种有益的尝试,符合环境经济和产业的发展方向。

(四)促使公众积极参与环保的工作

建立起环境工程的监理制度,能够使专业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环境工程的监督和管理中,更加有利企业规范环境的行为,也符合国家关于提倡公众积极参与环境的监督和管理的政策,促进环保公众参与的方面工作的开展。

二、在建立环境工程的监理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缺少法律法规的依据

环境工程的监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重大项目主要是依照环境影响的报告书批复来执行,一些中小型的建设项目通常没有明确的要求,这也就意味着相关的企业可以进行环境工程的监理,同样可以不去实施,就算是实施也仅仅可以依照环境的批复要求或者是企业自身的意识。

(二)企业对于环境工程的重视程度不够

环境工程常常是项目的主体工程中的配套工程,质量如何,运行的是否正常,通常不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再加上建设需要先期的投资,运行之后还需要投入,在那些环境意识并不高的企业中,环境的工程质量根本得不到有效的重视。

(三)监理机构与人才上的缺乏

一般的项目在工程的监理机构以及人才上都比较充足,而环境工程并不同于一般的项目工程,除了要满足一般项目工程所要求的质量,还需要满足环保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怎样监督施工的单位按照环保工程的技术要求进行,这都需要有关的环保工程监理的人员进行解决,而同时满足了这两方面条件的监理机构以及复合型的人才目前还非常的缺乏。

(四)环境监督和处理力度不够

目前的环境监察的力量还非常的薄弱,管理的手段以及方法也不够先进,对那些存心偷工减料或者是不按照环保的技术规范进行实施造成工程出现问题的违法行为很难取证,无法做到及时的处罚或者处罚的力度不够,使得企业的守法成本过高,而违法的成本很低,违法的行为不能够根从根本上杜绝。

三、建立环境的工程监理制度需要采取的一些措施

(一)对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完善

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能够很有效的推动环境工程监理的制度进行实施,让政府的部门和企业都能有法可依,企业也能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制定完善的法律保障可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做起:

1.在局部的地区进行先行的试点,制定出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以点带面,进行逐步推广;

2.充实环保的“三同时”验收以及环境影响的评价等有关的环保制度的内容,制定出操作的细则,以便具体的操作;

3.修改和完善全国性的统一法律法规

(二)加强有关的宣传并且提高企业的环境意识

通过加强对于环境的宣传,尤其是对于已经实施了环境的工程监理的一些样板工程进行宣传,要是企业逐步的认识到环境工程的监理对于保证工程质量方面的重要意义,能够充分的理解,并且积极的支持和配合有关监理制度的实施,而且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主动的开展相关的环境工程的监理。

(三)加大环保监管的处罚力度

环境的监察部门应当加大监管的处罚力度,对不能够及时的通过验收或者有意将环保设施闲置的企业,尤其是对那些有意进行偷工减料及不按有关的技术规范造成环境工程出现质量的问题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从严从重的处罚,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使企业逐渐的重视起环境工程的质量,确保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做好监理机构的准入和考核以及人员的培训

环境工程的监理机构和一般的工程监理的机构虽然有很多相同的性质,但是在技术的资质以及人员的素质方面还是有不同要求的。在推广环境的工程监理的过程中,对于监理机构的建立应当制定资质的准入和考核的条件,以避免那些不符合有关条件机构的进入。在监理机构的推广方面,可以在已有的普通的工程监理机构当中发展。监理人员在环保的培训方面是不可缺少的,人员的素质非常重要,在制动环境的工程监理的机构准入和考核的基础之上,应当通过对监理人员的环保培训,监理持证上岗的制度,以此保证监理人员的素质。

(五)规范工程的监理费用的行为

在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初期,为了能保证建设单位和监理机构两方的利益,避免因为工程的监理费用而造成恶性竞争进而影响了工程的质量,规范监理费用的行为也就显得尤为的重要。 物价的管理部门应当在充分的调研基础之上,来做好测算,制定出指导性的监理费用的政策,以此保证环境工程的监理工作在有序的条件下进行开展。

(六)修订环保的验收程序

篇5

纵观初中数学六册中的“阅读与思考”材料,根据教材编写者的意图和笔者的教学实践,课本中的“阅读与思考”专栏根据其内容可划分为三类:

1.教材相关内容的拓展与加深

如“多边形的三角剖分”“用求差法比较大小”“勾股定理的证明”“海伦―秦九韶公式”“黄金分割数”“平行四边形法则”“数据波动的几种度量”“旋转对称性”等。

2.数学历史的介绍,或数学思想的反映

如“中国人最先使用负数”“方程史话”“几何学的起源”“一次方程组的古今表示及解法”“一张古老的三角函数表”“数字1与字母X的对话”“为什么要证明”等。

3.教材相关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如“用正负数表示加工允许误差”“长度的测量”“用经纬度表示地理位置”“生活中的反比例函数”“科学家如何测算地球的年龄”“概率与中奖”“视图的产生与应用”等。

二、“阅读与思考”在教材中的作用分析

通过阅读和分析这些“阅读与思考”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其立足点与编写意图是让学生了解数学在人类文明发展中的作用,进一步去认识和理解数学,感受数学的历史与文化的熏陶,培养学生数学阅读理解、方法迁移和独立思考能力;通过构造数学模型,让学生积极发现生活中数学的美妙,体现数学知识的应用价值,从而培养学生应用数学解决现实生活问题的意识和观念,这些也是渗透数学的人文价值及提升学生数学素养的一种需要和途径。如果教师能深入分析“阅读与思考”,认识其所蕴含的教育因素,挖掘其内涵与外延,使这些材料鲜活、灵动起来,为我们的教学服务,成为落实课程目标的手段之一,那它将在对学生的德育、知识巩固、能力培养等方面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1.为数学教学工作中的德育功能提供文化素材

数学教材不但承载着数学的基础知识,还有提供传播数学文化的任务。数学作为一种文化,有着它的历史渊源和发展历程,在学生的学习中渗透这些数学文化已成为数学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阅读与思考”中,如“中国人最先使用负数”“海伦―秦九韶公式”等为我们提供了爱国主义教育的素材;“为什么要证明”使学生感悟数学是一门严谨的学科,可以此为契机逐步养成学生严谨求学的学习品质;“科学家如何测算地球的年龄”“视图的产生与应用”又可以为教育学生树立崇尚科学精神提供话题,等等。

2.为学生数学学习的兴趣培养提供初始材料

由于长期来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学生习惯于“听”,疲于应试,导致数学在大部分学生眼中是一门充斥着数字和符号的冷冰冰的学科,因此师生之间也难免会有一定的心理距离,上课时往往处于学生被动的接受状态,如果教师能恰时恰点地将部分“阅读与思考”中的素材进行开发利用,对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必然能起到一定的作用。比如情景创设是新课程的一个明显特点,是激发、引起学生学习兴趣的主要手段,部分“阅读与思考”中的数学史话、实际问题就可以做为情景引入的初始材料。

3.为学生课外知识的拓展、应用提供参考资料

有的“阅读与思考”以问题形式出现,如“平行四边形法则”“用求差法比较大小”等,它可以与课本的配套作业相联系。在教师的指导下,让部分学有余力的学生课后自主阅读、分析、研究、解决这些问题,使学生树立数学建模意识,提高他们的数学应用能力,这对学生的可持续发展来说一定是有益的。

三、“阅读与思考”的教育教学功能探究

基于以上对数学新教材中“阅读与思考”的认识,它的设置无疑丰富了课程资源,扩大了教材的可读性与教学内涵,以提高学生作为未来公民所必需的数学素养。但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教师往往只关注课本正文中与中考相关的知识,不愿意把时间与精力花在开发和利用“阅读与思考”的资源上,或只让学生课外稍微去浏览一下,抑或干脆束之高阁不予理睬,使其被遗忘在教材的角落里成为一种摆设。下面就新教材中“阅读与思考”使用策略和教学功能谈谈笔者自己的一些看法。

1.利用“阅读与思考”素材创设教学情景,激发学生学数学的兴趣

长期以来,教师更多地关注了学生的思维培养,而忽略了数学文化的熏陶与渗透,这样做的结果是:许多学生认为学习数学枯燥乏味,是让人生厌的。德国教育家第斯多惠指出:“教学的艺术不在于传授本领,而在于激励、唤醒、鼓舞。”我们知道:数学文化正是从历史的视角来看待数学思维活动的,数学史为数学文化的思考提供了具体素材,它有利于培养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激发学生学习数学的动机。假如我们能够挑选“阅读与思考”中的一些数学史话在课堂里加以渗透,将可以起到很好的“唤醒”与“鼓舞”的效果。

案例1:人教版八上13.3《实数》一课在教材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从有理数到无理数,这是数的范围的一次扩充,对学生以后学习数学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如何在这个概念课里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以提高学习效率显得至关重要。

课前,笔者在网上搜索了十来个课件,其设计的思路基本如课程教材研究所、中学数学课程教材研究开发中心编著的《教案》里所说的:“学生以前学过有理数,可以让学生简单地说一说有理数的基本概念、分类”,设计意图是“学生自己回忆有理数的分类,为引入实数的分类作好铺垫”。其实有理数的概念是在七年级上册第一章第二节就学了的知识,时隔一年多,让学生自己回忆谈何容易,更何况上课伊始,学生思维还没有进入最佳状态。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老师帮学生回忆的成份多,而学生只是晕乎乎在一系列的数的分类中跟着老师转。貌似上课条理很分明,而实际收效甚微。

受章节后面“阅读与思考”里的“为什么说不是有理数”启发,笔者尝试着以故事的形式导入新课,结果很大程度地吸引了学生的注意力,达到很好的效果。笔者从公元前6世纪毕达哥拉斯学派的“万物皆数”说起,提到“一切量都可以用整数或整数的比(分数)表示”时借机对原先所学的有理数作了回顾复习,然后讲到希帕索斯发现边长为1的正方形的对角线的长度不能用整数或整数比表示,从而引发了数学历上的第一次危机,乃至希帕索斯的被害。听了故事后,出于一种强烈的好奇和愤恨心理,学生对颠覆毕达哥拉斯学说的“无理数”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思维也开始处于亢奋状态,而且有部分学生还就“为什么说不是有理数”讨论开来了。

其实能做为新课引入的“阅读与思考”素材还有如《中国人最先使用负数》《方程史话》《概率与中奖》等,只要我们能巧妙加以利用,一定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的。

2.利用“阅读与思考”素材设计数学活动,培养学生做数学的能力

人民教育家陶行知认为“教而不做,不能算是教;学而不做,不能算是学,教与学都以做为中心”。在实施新课程的现在,陶行知教育思想仍然指导着我们的数学教学。“阅读与思考”作为选学的内容,是教材正文内容的补充与延伸,课前导引中提出“到选学内容中去看看广阔的数学世界”,以加深对相关内容的认识。如果我们能够适时地利用“阅读与思考”的材料引导学有余力的学生去质疑和反思,开展进行实验、观察、分析、综合、演算、论证、归纳等活动,让学生在经历体验中构建知识,定能在完善认知结构的同时,提高部分学生学数学的能力。

案例2:在八下第二十章“阅读与思考”中有“数据波动的几种度量”,对于这篇材料的利用问题上,笔者选择了班级里其中十位数学成绩较优秀学生参加了自主合作探究活动。事先给他们定下的三维目标是:①知识与技能目标,通过自学材料、上网查询等方式经历数学离散程度的探索过程,了解刻画数据离散程度的四个度量方法――极差、方差、标准差、平均差,并能通过计算器求出相应的数值;②过程和方法目标,经历“阅读理解材料――整理、演算、分析数据――综合运用已有知识解决问题”的过程,获得数学活动的经验;③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通过学生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培养学生勇于实践、乐于协作的学习品质,使学生体会到数学的奇妙,享受成功的喜悦,提高学习数学的兴趣。

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给学生设计了活动方案:①阅读“数据波动的几种度量”材料,结合课本正文内容,了解极差、方差、标准差、平均差的概念,分清它们的计算方法;②上网查询与极差、方差、标准差、平均差相关的资料,对它们所能反映出的离散程度问题作进一步的理解;③以本班在第二次月考数学成绩为研究对象,找出中位数、众数,计算出平均数、极差、方差、标准差、平均差等,对数据进行多方面分析,总结本班数学成绩的分布情况;④对照学校提供的本年级段的数学成绩数据,找出问题学生,对本班期末迎考的复习工作提出建议。

在这次探究活动的最后,学生提出了比较适合本班学情的复习迎考建议,如针对数学成绩两极分化严重问题建议在班级里开展“传帮带”活动等都是切实可行的。笔者感觉通过这样一次活动,教师和学生都收获颇多。诸如此类,若能结合“平行四边形法则”、“勾股定理的证明”、“多边形的三角剖分”等材料开展探究活动,一定也会让学生受益匪浅的。

3.利用“阅读与思考”素材建立数学模型,加强学生用数学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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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价值;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都确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突破了这一限制,使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不动产:《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土地权利的善意取得,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是继《瑞士民法典》肯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后完整确立这一制度的立法。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依我看来应是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含义是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开。物权的公信原则含义是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按照这两个原则,物权的正确性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交付占有的事实的物权就是正确的物权,这也就是物权的公示力。那么物权的公示何以导致物权的公信呢?其实质在于法律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忽视和牺牲占有与所有权分离、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分离、所有人可能遭受不当利益为代价的。公信原则的确立不仅仅是对受让人与原所有人间个别利益的单纯比较,而是超越了个别利益层次上的思考,关系并体现出社会全体对交易安全的需要。公信力和公示力是不动产登记的本质效力,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只要不动产一经登记,便被赋予了绝对真实之公信力,至于物权所显示的内容是否与真实状况相符在所不问。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制度,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即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不符,亦视为登记内容正确。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现实基础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人的利益来实现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社会秩序的目的,在现实实践中,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如果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要求善意受让人向真正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交易费用,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从现代商品流通特点看,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很难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无法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查清,证据也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权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现有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的利用,当事人也会陷入诉累。因此,在一个以交易维系的社会里,法律应牺牲静态安全,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也应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物权变动时遵循的一般原则。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完善

(一)如何界定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善意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须为善意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关于善意的含义,在现代民法中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前者指受让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点,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受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消极观念说。我认为,《物权法》第106 条中“善意”,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即只要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且受让人的不知或不应知不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尽了一个正常登记簿查阅人的注意义务后仍不知晓,即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处于善意。对于善意以何人、何时为标准,我认为,以本人为受让人者,以本人为善意判断标准; 以人代为受让者,以人为判断标准。在善意的时间判断上,应以登记申请时为判断时点,只要受让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为善意即可。鉴于此,关于“善意”的具体判断有待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确定。

(二)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

我国《物权法》第106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其无权处分的认定比较容易,就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则不仅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还要扩大到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因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针对登记错误的情形,登记权利人虽然记载在处分人的名下,但是,他明知该登记错误的存在,而仍然予以处分。从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而言,他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物权法》第106 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掩盖了二者在认定无权处分方面的差异。所以,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 物权上的法律效果

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最重要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所有权的转移,不动产善意取得要件一旦具备,不动产受让人便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则丧失其所有权,即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不动产善意取得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故为原始取得,善意受让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属终局确定,故善意受让人已有权再将其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作出处分。

(二)债权上的法律效果

1.让与人与受让人

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的法律效果在债权关系上的体现是:当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况时,让与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定,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受让之不动产,受让人不能借口善意取得而拒绝。

2.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

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获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让与人)请求赔偿损失。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这一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且该请求权不以无权处分人有过失为要件。

3.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

《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获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仅有权向无处分全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文的反对解释,原权利人无权对善意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受让人取得之物权,因系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之需要而使受让人终局地保有其所取得之物权,受让人系基于法律规定取得标的所有权,不构成不当得利,真正权利人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

4.原所有权人与登记机关

《物权法》第10 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目前我国缺乏统一登记机关,这必将使得不动产的登记与法律的实质性要求存在差距。在现实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登记错误。由于登记簿系由登记机关制作,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机关的控制之中,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应负实质审查的义务。所以当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物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一)有利于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不动产时,若受让人是善意且已办理权利登记,这时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应该对该行为加以保护。若不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的受让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也就得不到维护。

(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交易频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受让人无从了解出让人对其所出让的不动产是否真正享有处分权,若不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却要因出让人无处分权而返还财产,使已成立生效的财产转移关系归于无效,受让人通过交易取得的不动产被法律所否定,这势必会造成交易主体在将来的生产和交换的担忧,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符合社会效益原则。

(三)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作用

确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现实中的民事纠纷经常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但由于我国之前匮于此项制度而很难得到解决。因此,此项制度的建立必将指导人民法院的审判,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体现法律保护的原本意义。

参考文献:

[1]金俭.《中国不动产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彭信戈.《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苏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3]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4]孙燕、杨磊杰.《浅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制与经济》200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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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4)09-0016-02

独立学院作为中国有特色的新型民办高校,在办学初期仿照母校建立了教学督导机制。因建校历史短,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较少,基本处于学习与摸索阶段。随着自身办学思想、办学定位、办学特色的明确与实践,人才培养目标的确定,母校“统分结合、分工协作”的校与院两级教学督导工作模式显然不能照搬照抄,应结合学院实际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立适合自身且有特色的督导工作模式。在独立学院内建立督教、督学、督管、督改的“四督一体”工作模式,将更有效地挖掘督导工作潜能和提高督导质量。

一 “三督一体”教学督导模式的内涵

目前高等学校普遍认可督教、督学、督管“三督一体”的教学督导模式。督教即以提高教师教学水平和质量为目的,以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为中心,覆盖教学全过程的监督与指导;督学即提高学生学习效果,促进优良学风、校风、校园文化氛围的形成,“督学”的重点在于“导学”,旨在帮助学生明确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等。督管就是对学院的育人环境、教学各环节的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教学管理部门及教学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引导及评价,推进教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高效化,提高各项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 运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重督教,轻督学、督管

督教的主体对象是教师,其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特点,使得督教工作在许多高校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独立学院在督教方面已有较成熟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在新引进教师的培养,青年教师课堂教学水平提高、教学各环节检查与考核等方面,通过随堂听课、评议指导、“传帮带”机制、常规督导与专题专项调研等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督学和督管一直处于被忽视的状态,甚至被束之高阁。

在督学方面,学生的思想状况、学习风气与习惯、学习目的与态度、学习方法与效果等,一直被认为是学工部门、学生辅导员的事;加上学生人数多,面广,督学的可操作性较差;更重要的是各高校领导干部分属党政两大系统,这种双轨权力结构的运行,使得与学生最密切相关的教学管理部门和学生管理部门,缺失合力、缺乏协调,而独立学院一般是在主管教学副院长的直接领导下建立教学督导机构,很自然地把工作重点转向督教,密切联系教学管理部门,在督学方面做得较少,与学生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不多,督教与督学不能有效整合。

督管中涉及管理工作方面的无非是反映教学硬件环境的不足,后勤管理的不到位,尚未触及学院管理层面问题,特别是教学管理部门和各教学管理人员的监督与指导。在协助教务处开展的一些质量检查中,由于督导机构缺乏独立性,对于教务处某些不按学院教学管理规章制度执行的行为,碍于情面,不便明说。

2.解决问题严重滞后,同样问题反复出现,屡见不鲜

“三督一体”模式中,一般是按照发现问题――反馈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的流程来处理工作,但相关职能部门对于提出的问题是否进行整改,以及整改的效率和效果,则不是督导的职责范围。由于督导建议权大、执行权小且缺少问责权,以致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常得不到有效解决,甚至得不到相关职能部门重视,对督导组花精力和心血撰写的检查情况总结报告或反馈报告置若罔闻,结果是经常同一个问题连续好几个学期重复出现,严重挫伤督导组的工作积极性,督导工作的实际效果和意义也大打折扣。

三 建立“四督一体”教学督导模式的前提条件

结合上述问题分析,独立学院建立“四督一体”督导工作模式值得尝试与探索,为保证该模式有效运行,还必须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1.教学督导机构的科学定位

目前对于教学督导机构的模式、定位、隶属关系等还没有统一的、权威的、明确的规定。为充分保证教学督导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保证督导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教学督导机构应明确定性为高校的专家咨询组织,与教务处、学生处平级且紧密合作的独立单位,直接受院长或分管教学的副院长领导,做到名副其实。

2.重视与加强教学督导队伍建设

教学督导肩负监控和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作用,这必须要求督导成员热爱教育教学事业,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事业心,严谨治学,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水平高,学术造诣深。构建一支高素质、学习型的教学督导队伍应综合考虑年龄性别搭配、职称与学历结构、学科专业互补、自有与外聘、专职与兼职结合,为加强和做好督学和督管工作,有必要将具有丰富教学管理或学生管理工作经验的专家和学者引进来。

3.相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

教学督导工作应遵循“督导不领导、参与不干预、到位不越位、建议不决策”原则,处理好督与被督者的关系,处理好督与导的关系,处理好与教学管理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各教学系部、各教研室的关系,促进教学管理系统中教学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控系统的良性互动、多元协同局面,形成一股凝聚力,共同为提高学院教学质量而努力。

随着学生生源的减少与就业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母体高校“光环效应”的日益减弱,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成为各独立学院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课题。教学督导在工作实践中已发现了大量问题,也提出了不少意见与建议,但问题如果始终得不到重视与整改,督导工作将流于形式,作用发挥不大,如能将“督改”职能纳入进来,将有利于“解决问题、整改问题、落实问题”取得实效。一方面通过与教研室直接对接,减少中间环节,以教研活动为契机,提高整改实效;另一方面可采用系部提交整改报告,教学督导针对提交的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分级排队并上报学院,对于再次出现的问题责任到人,并结合系部目标管理考核的形式来开展。在督学和督管方面,一方面可以以督教为桥梁,将督教、督学、督管有机整合,另一方面可采用学生信息员制度、学风专题调研、参加学工例会、检查教学管理资料档案、与教学管理人员座谈等方式。督教、督学、督管、督改各项职能互为一体、密不可分、相互渗透。各职能如何充分发挥及有效运行值得作进一步、深层次的实践与总结。

参考文献

[1]王岩、杜少杰等.建立“四督一体”教学督导模式 完善高等学校内部质量保障体系建设[J].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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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面对不断升高的离婚率、更多的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儿童以及因离婚而陷入贫困和痛苦的一方当事人时,我们必须有所行动,应该建构一套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以确保将离婚给当事人的伤害降至最小程度,并切实保障离婚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离婚而陷入贫困。

一、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限制

(一)自由的相对性特征

“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从而认为这种自由只是正义的代名词,是与正义的同一。”[1] 从这个角度说,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妨碍、不损害其它人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所以说自由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人类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说要准确把握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二)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表现

离婚自由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其次,婚姻法在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

最后,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2001年《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

(三)正确理解离婚自由应有之意

真正做到离婚自由将能体现出社会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程度,离婚自由在婚姻法中的应有之意应为:

1、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本前提,这是由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以爱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

2、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为了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不应该因为离婚而加重痛苦或造成新的折磨。

3、离婚自由体现的是社会正义,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员创伤式的精神伤害。

4、结婚意味着爱情的结合和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承担,离婚也应该反映爱情的破灭和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不应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缺失。[2]

二、离婚具体法律制度的相关构思

(一)离婚原因立法宜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

婚姻法关于离婚原因应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即以婚姻破裂为离婚的惟一充分而必要的理由,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双方当事人就离婚达成合意即可申请离婚,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领取离婚证。如仅就离婚达成合意,就财产的分割没有能达成协议的,由婚姻当事人单独向法院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

2、婚姻双方当事人均无证实对方有过错或因犯罪行为造成婚姻破裂的义务。

3、“婚姻破裂”的标准确定为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婚姻当事人无需向法院说明离婚理由,法院只审查确系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

4、不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剥夺其提起离婚的权利,否则在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这一死亡婚姻将无法解除。

5、应当尊重婚姻法对离婚权的限制,如在女方怀孕、哺乳期内,男方不得提起离婚诉讼等。

(二)确定共同财产分配的按需分配原则

离婚财产分割方法是离婚自由利益衡平机制的重要一环,生活中有人极端地认为“离婚官司就是分财产官司”,而现实也表明多数离婚诉讼的财产分配左右着当事人对待离婚的态度。

夫妻财产制度及其离婚时分割方法的演进反映了在世界范围内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和社会正义理念的逐步实现。从妻子离婚后一无所有的财产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妆价金的统一财产制、从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到离婚时有权获得一半财产的共同财产制,直至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有权分享增值的分享财产制,更多的国家对家务劳动给予与职业劳动等同价值的评价。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所作的贡献视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离婚时公平财产分割法,一方仍有权分得对方的财产。中国2001年修正《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但这些貌似公平的原则,在具体实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当事人感觉不公平,违背正义的理念。因为尽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的理念,但这只是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是对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但是,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并没有得到补偿,也无法分享因其贡献而提高了人力资本一方的预期利益。

笔者认为,中国婚姻法应当采用公平财产分割法,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的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

1、分割财产时首先区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区分的标准有(1)当事人约定,婚姻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2)取得时间,结婚之前取得的为个人财产,结婚以后取得的为共同财产;(3)财产性质,专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其余均为共同财产。

2、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不再与过错相联系,分配的标准是以当事人当时或未来的财产需要和收入能力为基础。分配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4)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5)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

(三)确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原则

对于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要离婚的家庭,现行2001年修正《婚姻法》没有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从程序和实体诸方面设计,保护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的离婚过程中受到最小的伤害。

1、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

与诉讼离婚相比较,两愿离婚更不利于社会对婚姻的挽救,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审查离婚合意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同意离婚,发给离婚证,并不问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引起的其他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有没有尽到责任。现实中,有很多的当事人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或为了满足对方提出的要求,甚至迫于对方的压力等原因,会主动放弃代未成年子女向对方索要抚养费或足额生活费的权利,表面上是自愿的,但其实质是违反婚姻法精神的,将未成年子女置于危险困境的边缘,极易导致未成年人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强制通过诉讼程序离婚,法院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减少其因父母离婚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的可能性。

2、采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暂缓离婚。

可由法律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凡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要离婚的,配偶双方必须先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由受理离婚诉讼的法院进行审查,在配偶双方没有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之前,离婚诉讼中止进行。

(四)建立配套的离婚辅助救济制度

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应当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离婚救济制度通过损害赔偿强制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抚慰受害者的精神,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实现法律正义;通过离婚扶养费、补偿费和经济帮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综观各国立法,离婚救济制度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离因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等多种形式:

1、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3] 尽管现代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因为,过错可以不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法律对确因一方过错所引起的离婚不应无所作为,只有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

但是,近年来,对在无过错离婚的背景下是否还应采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些国家出现了反思与讨论。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背离了无过错离婚原则,加大了离婚成本,有使纠纷时间延长、扩大当事人之间的鸿沟,延缓当事人走出阴影之嫌。[4] 这种反思在制定法律上得到了反映,如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了易于操作的离婚扶养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生活困难者与遭受损失者通过离婚扶养予以保护和救济。

2、离婚扶养

综观现代各国的离婚扶养制度,原则上是基于需要,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是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济方法,以公平和补偿为理念。离婚扶养与夫妻之间的扶养性质不同,离婚已解除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方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即已消灭。但对于因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或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一方,则通过离婚扶养的方式,补救因离婚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补偿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所产生的对婚姻信赖利益的损失。设立离婚扶养制度意在确保离婚自由的同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减轻社会负担。所以有学者认为,离婚扶养请求权是因夫妻身份而生之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和表现,或者说是离婚导致的婚姻生活保持请求权的丧失之填补或救济,是对离婚不良后果的有效弥补。[5] 离婚扶养制度变化的趋势是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逐渐摈弃过错理念,不拘泥于形式平等。

3、离因补偿

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离因补偿重在公平,保障离婚当事人不因离婚而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离因补偿的请求权人无须负担他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如法国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补偿的数额,依受领方的需要以及给付方的收入情况而定,但一般应当考虑离婚时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此种情况的变化。

4、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另一方有扶养能力的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困难方一定的资助的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一直沿用的离婚救济方式。

2001年修订《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对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基础上,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强化了经济帮助的内容,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它反映了我国有关离婚指导思想的重大变化,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发展为保障离婚自由、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不可否认,这一离婚救济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立法观念仍显落后,一些法律条文只注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未充分考虑实际结果的公平与平等,这就使表面上公平平等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身处弱势一方的利益难以得到救济。如修订后的离婚经济帮助仍然存在条件苛刻、帮助时间短、适用范围窄,受助者难以得到真正帮助的问题。其次,各种相关规定仍过于抽象、有些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如关于离婚时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规定就几乎是形同虚设。[6] 再次,程序公平的重要性没有得到重视,如损害赔偿的取证难就是由于举证规则没有从受害方的视角为他们着想,其结果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如何将公平原则、补偿原则、衡平理念实质性地体现在我国的离婚制度和保护妇女离婚权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制定出一套不拘泥于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周密严谨,操作性强的离婚衡平制度仍然是我们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三、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与完善

(一)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1、婚姻案件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分析

婚姻纠纷属于民事关系纠纷的范畴,但与其他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又有所不同,因为婚姻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主、财产关系为辅,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要求低。[7]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制度已作了某些特殊规定,如起诉权的特别限制、必须的调解程序等,然而这些特殊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婚姻案件审理的需要,因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普适性与婚姻诉讼的特殊性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

(1)普通民事诉讼的对抗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时甚至是比较激烈的冲突,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自然属性、人身和伦理属性,使他们之间的争议不仅需要运用事实和证据加以解决,更重要的是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因此处理案件时要考虑合情合理合法,要考虑他们日后生活的和睦相处,以对抗式诉讼处理婚姻案件,容易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案件向极端方向发展,造成当事人之间互不相让、彼此敌视。

(2 )普通民事诉讼的公开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一味强调公开原则,对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许弊大于利,尤其在我国“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文化影响下,婚姻纠纷本来就是不可示人的私事,在大众面前论争,会使双方受到很大的伤害,一旦公开审理,双方为了面子都想胜诉,其行为可能会走上极端,结局可能会只剩离婚一种了,婚姻关系改善几乎不再可能。

(3)普通民事诉讼对审判效率的追求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强调“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是正确的,但对于婚姻案件强调效率未必有益。有时,婚姻诉讼的发生是出于当事人的一时激愤,对这类案件除了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外,时间也是很好的方法,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所以对婚姻案件宜拖延不宜速决。[8]

2、建立婚姻案件专门民事诉讼程序

制定专门的婚姻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中的婚姻特别程序,建立专业化的法官和法庭。

(1)离婚案件的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一般而言,在离婚诉讼中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离婚诉讼达成协议的情形主要包括有是否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用的确定、夫妻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问题。有的就其中一个问题争执,有的就多个问题争执。实际生活中,大量的普通的离婚案件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2)离婚案件的审理不设最长期限。

就离婚案件个案而言,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要求承办法官高度的自我约束。

(3)强化法院审理期间的调解力度。

调解是离婚诉讼法定的不能省略的必经程序,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贯彻调解原则,从受理案件开始到判决前为止,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9] 同时,调解不仅是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实质性要件之一,只有当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法院才可以准予离婚。

(4)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

离婚诉讼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应当确定一审终审原则,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否则对社会、对他人均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

(二)加快发展社会保障制度

1、实施自由离婚制度与发展社会保障机制的关系

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的社会价值还体现在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结婚、组成家庭是婚姻当事人减轻社会对个人不利影响的堡垒,离婚使得婚姻当事人抗击外部对己冲击的能力减弱,如果社会保障体制能够及时弥补所丧失的婚姻家庭的这一功能,对于平衡其利益、慰抚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带来负面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以使当事人不必因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长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能够让当事人在这些行为发生之初即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

2、加快发展与离婚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离婚后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对离婚后造成的一方陷于贫困,可以通过离婚辅助救济途径解决,如果不能使生活困难者达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国家应当承担离婚后的社会保障救济责任,即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

如英国现行的法律在处理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强调要把这些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去考虑,因为英国离婚的人群当中大部分是收入较低的平民,在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付比较高的抚养费几乎是不现实的。相当一部分英国妇女在结婚以后,就把自己的主要精力放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照顾家庭,失去了必要的在社会上竞争劳动岗位的能力,或者说她占有的社会资源与其他人相比要少得多。 如果有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妇女离婚后就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她也不必因为担心离婚之后得不到生活保障,而在一个不幸福的家庭中继续迁就下去。

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婚姻家庭的立法有深远意义。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建设绝对离不开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步发展,因为家庭物质生活的内容与社会保障制度息息相关。这也要求中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之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注释:

[1] [英]埃德蒙·柏克著,蒋庆、王瑞昌译,《自由与传统》,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5-106页。

[2] 梁冰、王道强:“论 ‘离婚自由’的’必然性’和’相对性’”,载中国法学网,iolaw.org.cn/shownews.asp?id=12503,2005年7月4日。

[3] 《法国民法典》,罗洁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4] 罗丽:“论日本的离婚抚慰金制度”,载《法学评论》2002年卷第2期。

[5] 陈小君著,《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6] 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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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创新工作理念,确保查案治本工作取得实效

在查办案件的实际工作中,唐钢公司研究探索建立了三项制度。一是建立了查办案件责任制。坚持对每一件举报进行认真分析,吃透举报件的核心内容,一旦发现案件线索,立即制定案件调查方案,启动“五保”办案机制,即保一名领导负责、保办案人员落实、保时间进度、保责任者受到追究、保党员干部受到教育。严格按照初核、立案、调查、移送审理等程序,依纪依法办理案件。此外,唐钢公司还把案件查办工作列入纪委工作的日常考核,从办案完成期限、工作程序、工作质量、办案纪律等四个方面,对办案人员进行综合评价,不断提高办案速度和质量。二是建立了一案双报告制度。对所有查处的案件,明确规定,不但要有案件调查报告,还要有案件分析报告。一方面科学总结查办案件的经验和教训,探索规律,提高办案水平;另一方面从中揭示党员干部违规违纪的蜕化轨迹,查找在体制、机制、制度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三是建立案件查结督办制度。在案件查办完结后,针对调查中所反映的问题,及时向发案单位和个人发出督办函,要求他们举一反三,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同时加强对整改效果的跟踪,确保治本工作取得实效。

2.创新机制,注重举一反三抓整改

指导发案单位加强整改是查案治本的又一有效途径,案件查处后,认真分析主客观原因,着力从体制机制和制度上查找发案原因,分清原因,区别对待,找出带根本性的问题,形成整改建议报告。对于个别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及时帮助改正,不留后患;对于普遍问题,深入分析成因,不断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积极寻找有效对策,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具体实践中,唐钢采用《纪检监察建议书》的形式,向案发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3.创新体制,保证源头治理效果

制度缺失、监督缺位、管理缺乏是导致许多违纪违法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在查办案件中,唐钢公司非常重视分析研究违纪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规律,努力使监督的关口前移,重点突出,加强监督管理的针对性。

3.1有针对性地强化源头监督

在实际工作中,注重把腐败问题多、高发领域和重点部位、重点环节作为重要监督对象,着力强化源头治理,近年来,重点加强了招投标管理、工程项目建设、设备及备品备件采购、产品销售和重点岗位人员管理等重点工作。

3.2有目的性地强化防范措施

在招投标监督工作中,从防范入手,提出了严把“三关”,突出准入、评标、定标三个关键环节的控制,确保操作过程公开透明。

3.3有创造性地强化管理手段

唐钢把设备物资采供领域惩防腐败体系建设作为公司惩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点,创新工作思路,将设备采购所涉及的日常物资采购管理、零库存管理、出入库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等10个流程,从职能划分、运行程序、监管制约等方面,开发实施了一套物资采供计算机管理系统,在系统内设置了预防职务犯罪的屏障,有效屏蔽了不廉洁行为发生,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廉政效果。

4.查办案件工作的几点体会

4.1领导重视为查办案件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唐钢党政领导历来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十分重视,特别是高度重视查办案件工作,亲自研究部署公司查办案件工作。公司领导从严格依纪依法查办案件、切实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加强办案力量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对案件的每一个步骤、环节以及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都认真听取汇报,并给予认真指导,确保查办案件工作做到万无一失。

4.2查办案件工作应始终围绕生产经营中心,服务改革发展大局

在查办案件中,唐钢公司始终坚持以生产经营工作为中心,注重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一以贯之地把促进企业改革发展作为查办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查案时机的选择、处理时政策界限的把握等都充分考虑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考虑到违纪人员的主观动机,考虑到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实际损害,实现查办案件工作的经济、政治、社会的综合效果。通过查处案件,达到解决妨碍企业改革发展的突出问题,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的目的。

4.3不断深化反腐倡廉教育,强化党风责任制落实,提高党员干部的廉洁从业意识

唐钢公司以副科级以上干部、关键岗位人员为重点,以权力观教育为核心,围绕理想信念、党纪法规、干部作风等内容,依托《唐钢纪检监察网站》、廉政党课等教育平台,加强对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生产经营建设期间的反腐倡廉教育,开展党风讲评、廉政谈话、党纪法规学习培训、法纪警示教育、廉政文化“五进”等形式多样、吸引力和感染力强的教育活动,形成了职责明确、重点突出、贴近实际的反腐倡廉“大宣教”机制,使广大党员干部在思想意识上构筑起坚强的思想道德防线,廉洁从业意识不断增强。此外,唐钢还把加强领导干部“一岗双责”,作为党风责任制的首要任务,针对党风廉政工作在基层落实不到位的实际情况,提出构建“公司―厂―车间(科室)”三级党风廉政责任体系,并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车间(科室),重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规范和相关管理,使公司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党风廉政三级责任体系成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落实的重要保证。采取层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纳入责任制考核等形式,强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意识和约束机制,促进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

4.4强化监督体系建设,确保权力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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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建生态保护制度之动因分析

生态保护作为生态利益反向供给的重要方式,其兴起和发展不仅是人类社会对经济发展模式的再认识,也是人类探索生态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的重要举措。生态保护是人类社会探索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关系的创新,是在尊重自然规律和梳立生态理念的前提下,破解生态危机与环境恶化的重要实践。

(一)构建生态保护制度是生态伦理的衍进与发展生态伦理通常是指人类与其生存于其间的自然环境以及生命物类之间的关系伦理。生态伦理是人类对其与自然关系的伦理性认知,即相互依存的自然规律和共存共荣的生态足迹,显示出人类伟大的生存智慧。生态伦理是新时期的生态文明哲学,是人类在地球家园中如何与其他物种同舟共济、共同繁荣的必修课。具体而言,生态伦理的内涵表象为人类与生态系统的相互依存和共存共荣。一方面,人类生命与生态系统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间存在着各种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这种生命物质间的相互渗透和彼此互补具有整体上的协同性。另一方面,人类在积极获取生态利益的同时,利用自身技术创造了先前环境所没有的物质,改变了环境形态,造成了环境污染。与此同时,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绝对要素,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发生了不为人类所乐见的生态灾难。生态伦理确立了以生态利益为中心的价值观念,唤醒了人们对地球家园的情感、良知和责任意识,体现了人类对其他生命物种的尊重,规范了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行为,对于缓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需求矛盾,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生态保护制度是生态伦理的衍进与发展。生态环境不仅关乎人类的生存,而且关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然而,人类社会步入工业化以来,在错误的自然观、价值观的引导下,人类对生态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环境污染造成了物种灭绝、土地沙化、温室效应、森林锐减、草场退化等严重后果,极大地破坏了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人类生存与发展面临的极为严重的全球性问题。全球性的生态危机促使人类树立起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型价值观、生态伦理观,要求人类实行以生态修复和生态建设为中心的变革,生态保护的意识和行动成为人类践行生态伦理观最鲜明的表征。而且,生态伦理思想为生态保护提供了道义上的支持和应有的价值向导。生态伦理并不反对人类对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但其开发利用应以承认并尊重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生态价值为前提,并着眼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生态保护具有保育生态资源、保障生态安全、保持生态条件等作用,是建设生态文明的物质基础和实现生态伦理的重要前提。

(二)构建生态保护制度是生态管理的善治与流变生态管理是指运用生态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等跨学科的原理和现代科学技术来管理人类行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力图平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最终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5]目前,我国生态管理的研究与实践主要集中于生态系统管理和区域生态管理。一方面,生态系统管理是研究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生态承载力等内容,以此评估生态质量和生态效率。根据我国的生态环境特点和国情,采取多种管理形式,保护生态系统的稳定与平衡。另一方面,区域生态管理是以城市、乡镇、乡村等为划分标准,用生态学理论对该地区的生态问题提供决策支持、科学依据和管理方法。根据不同地区的生态环境特点,通过对各种生态资源的统筹安排,有效管理规范人群的生态行为,改善区域内的生态结构,使人类的经济活动对生态影响降至最小的状态,从而实现区域的可持续发展。总之,生态管理是对生态系统管理的可持续发展方式,也是人类对生态环境从被动适应到主动治理的转变。生态保护制度是生态管理的善治与流变。生态保护的各项政策、制度、措施以及相关的规划、计划的实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生态管理体系,通过完善生态管理的组织体系、监督管理制度以及改进管理方法和工具等,才能推进环保事业的顺畅发展。而且,笔者认为,生态管理主要是国家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科技与教育等手段,通过全面规划、综合决策、颁布政策法规、制定规划和各项标准,实现生态目标的综合活动。生态保护是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及生态系统为重任,最终体现了保护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涉及每个社会主体的切身利益。我国日益严峻的生态危机现实,要求生态保护行动迅速变为强大的国家意志,依靠强有力的国家机器发挥统领作用,举全社会之力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因此,政府在预防和禁止人们损害生态环境、优化生态资源配置、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供生态利益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生态保护是实现生态管理目标最为直接的手段,也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柔性治理的有效方式。

(三)构建生态保护制度是生态责任的重构与履行生态责任是指追求人与实现自然生态平衡和稳定或人与自然的自然性和谐作为价值目标的特定责任,其本质反映的是人对自然的一种责任关系。

生态责任的内涵包括生态治理的义务或职责,以及对没有切实履行生态保护或对生态破坏的相关责任主体实行严格问责的制度。人类为了满足经济的持续增长,肆意过度地开发利用生态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是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友好行为。严格地说,社会任何一个主体都对全球生态环境的恶化和破坏负有一定的责任。然而,保护生态并不是不允许人类利用和开发其生态资源,而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经济与自然协调发展,使人类利用生态系统的自然修复能力,获取可持续的生态利益。生态责任主体具有多元化表征,主要包括政府、企业和公众。由于生态环境和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这就决定了政府生态责任是其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的逻辑延伸,并在承担生态责任中扮演了重要而关键的角色。由于企业向社会提品和服务时,必然消耗生态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和污染,因此企业也应当承担生态责任。公众既是生态资源的消费者,又是生态环境的污染者,还是政府生态管理体系中的实施者与监督者,必然在承担生态责任方面处于主体的地位。生态保护制度是生态责任的重构与履行。生态保护既是一种管理方法,又是一种社会责任,还是一种历史使命。生态保护不仅关系到个人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生存利益,更关系到国家的生态利益,甚至关系到国家的生态安全。国家生态安全是一个国家的军事安全、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的载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存在着对生态利益需求的现状,而对生态需求的满足建立在生态资源存量的基础之上,唯有坚持生态保护原则,正确处理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才能不断改善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人类的生态福利。虽然生态责任的履行结果最终表象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经济赔偿等方式,但是该制度的目标是有计划地防治生态破坏和恶化、控制环境污染、保护人类健康。生态保护与生态责任在目的与宗旨上具有一致性,前者是对后者的塑造和价值实现。

三、构建生态保护的强制制度

生态利益是人类一切利益中最基本的利益。没有生态利益,物质、经济等其他一切利益就没有了存在的现实基础和源泉。为保障人类分享生态利益的可能与实现,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态保护强制制度亟待创新,以推动我国环保事业的健康发展,实现经济、社会、资源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一)绿色消费制度绿色消费是指在消费行为中注重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并通过购买环境友好的产品以取代会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传统产品。传统的消费生活方式以过度消费为特征,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同时也忽视了人的社会心理和精神需要,阻碍了人的全面发展。而绿色消费作为一种可持续的消费方式和价值理念,它在满足人们健康合理的消费需求的同时又符合生态生产的发展要求,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模式树立了典范。绿色消费者体会到人对生态环境的依赖,对大自然怀有一种感恩的伦理情怀,要求人们按生态保护的要求,既要做到选择未被污染或者有助于公众健康的绿色产品,又要做到对消费品的包装物、废弃物的环保处置,还要做到转变传统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模式,崇尚自然、追求健康,注重环保、节约资源和能源,实现可持续消费。绿色消费以生态经济为出发点,以满足人们的生态需求为基本准则,以保护消费者健康权益为宗旨,将经济、生态、社会文明有机地统一起来,是一种理性消费、公平消费、可持续消费。绿色消费制度可以使消费者把遵循制度的强制行为转化为一种自我约束的行为习惯,使绿色消费成为社会所崇尚的、具有伦理性和普遍性的消费活动。但该制度的不完善是阻碍我国绿色消费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对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整合、优化,以促进绿色消费。首先,完善与绿色消费有关的税收制度。绿色税收是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目的而专门征收的税收,对不同产品根据其对生态环境的友好程度设计出差别税率,特别是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产品列入具有较高生态保护税收含量的税种。其次,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在GDP中所占比例很大,无疑是发展绿色消费的重要推动力。政府在采购中选择符合绿色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服务,促进供应商绿色清洁技术的发展,既可降低绿色产品的成本,也可促进生态产业的形成。最后,完善绿色产品认证制度。为避免消费者难以辨认及查询绿色产品,或绿色产品的认证质量参差不齐,严格规定设立绿色认证机构的条件及程序,建立便捷的绿色产品或服务的查询途径。

(二)生态功能区划制度生态功能区划是指依据区域生态环境要素、生态敏感度与生态服务功能等特征的空间分布规律而进行的地理空间分区。生态功能区划以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开发为理念,系统管理一定区域内的自然地理环境和生态要素,解决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最终实现该区域内生态系统稳定健康的目标。政府在制定生态功能区划之前,既要考虑区域内受气候、地理条件影响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又要顾及区域规划的生态性、协调性和层次性。良好的区域生态保护目标对该区域生态系统的稳定和保护起到关键作用。生态功能区划的最终形成,有利于生态保护决策的科学化、管理定量化、资源开发合理化,同时也可为各级政府在制定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开发生态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提供决策依据。生态功能区划制度能够实现功能区域内生态资源的有效配置,能够反映功能区域内对人类活动影响的生态阀值,能够预测功能区域内生态环境的演变规律。自原国家环保局2008年《全国生态功能区划》文件以来,国家级层面的生态规划蓝图已经成形,但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生态规划的落实并不到位。生态功能区划本是生态保护与建设的一项重大基础性工作,为解决生态环境破坏问题,协调人类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平衡、和谐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积极构建生态功能区划制度具有实践意义。首先,确立生态功能区划的空间基础。政府应当明确生态保护和建设的重要生态区域,引导相关部门和资源等多方力量,率先在重点区域进行保护和恢复,提高生态治理的效率。其次,确立生态功能区划的科学基础。政府以生态功能区划为依据对建设项目进行管控,对资源开发设定量化标准,并禁止一切不符合生态功能区定位的工程和项目。最后,确立生态功能区划的政策基础。政府应当在充分考虑区域生态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区域属性的产业政策、资源价格政策、节能减排和总量控制政策等。

(三)环境责任问责制度环境问责是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主体的责任追究机制。个人和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而政府作为较为抽象的实体,却没有一个切实的问责制度,可以说是生态保护工作的缺失和遗憾。为此,这里仅着重讨论政府的环境责任问责机制。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政府为满足社会公众的环境公共需求而承担的环境义务。[9]政府环境责任问责制度是实现政府生态责任的保障,也是维护公众对生态需求日益增长的保证,更是民主理念在生态保护中的融入与延伸。一方面,环境责任问责制度能够全面提高环境行政效率。该制度缩小了公众环境权益与政府环境管理之间的隔阂,公务人员可以倾听到民众的环境诉求,减少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环境责任问责制度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的内部监督方式。在生态保护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事前的预防、事中的管理和事后的处理均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唯有政府本身才最清楚是否履行了生态保护中的法律义务。因此,政府环境责任的问责是一种内部监督机制。

2006年2月20日,监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了我国首个环境问责规定,但该规定因机制不健全并未发挥其预期的作用。责任政府应当有决心将国家公权力置于法律约束和公民监督之下。环境责任问责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明确问责的条件、主体以及责任体系,而且需要相应的程序规定。首先,明确政府的环境责任。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已成为制约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严重障碍。为此,将各级政府规定为生态保护第一责任人,明确其责任和义务,是改变政府环境责任空洞的有效方法。其次,设计政府环境责任问责机制,特别是细化问责制度中的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内容、问责程序等规定。最后,建立政府环境绩效考核制。为调动行政官员的责任感和积极性,将其任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状况作为衡量政绩的重要指标或标准,使环境绩效考核制实际上与环境行政问责制达到相辅相成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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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院的会计核算中,以应用了大量的电算化技术,不过计算机在医院的应用程度与效率比较低,大多处在事后记账水平,并未真正做到事前预测与事中控制方面的管理能力,我国现阶段所应用的电算化仅适用财务会计体系,只局限在会计核算、收费结算与报表制作等方面,有关软硬件开发相对滞后,难以沟槽件良好管理会计的体系,对现代医院的管理会计应用产生了严重制约性。并且医院可熟练应用计算机的综合会计人员并不多,在管理会计方面的应用仅局限在手工核算方面,对会计人员积极性产生了一定影响。

(二)管理会计实际应用并不理想,管理会计缺乏

在医院管理中,有关管理会计应用操作性并不强,并未引起实务界重视与应用,专业人员与系统理论体系较缺乏,在现代管理会计教学与研究等方面,与世界多数国家相比,要落后许多,在我国,管理会计师比较缺乏,致使医院的管理会计工作质量不高。在医疗系统当中,还遇有思想观念与机构治理等方面问题,人为偏差造成投入与效益偏差,致使管理会计的功能弱化,这是医疗结构未建设管理会计重要的原因,并且因政府干预与医院专业特质,使得医院管理意识比较弱,重视度不够,医院的会计人员进修学习与业务交流机会较少,会计人员在管理会计方面的知识缺乏,观念陈旧,其应用水平不高。

二、新医院会计制度下,加强管理会计的措施

(一)强化管理会计理论体系完善

随着我国医药卫生体制的深化改革,医疗管理体制得以改革,对政府在医疗中的职能转变进行了明确,实现医院独立的法人地位,构建规范医院经营的管理机制,让医院的法人治理机制得以完善,有效落实管理者及所有者间的权责分离,推动药补机制的改革,在医疗领域,政府的主导作用不断弱化,医疗领域趋向市场化发展,这为管理会计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前景与一定经济信息,对各项资源进行合理调配,可得到最大化经营方案,让管理会计有效参与各时期运营战略与方针制定当中。医院要合理利用管理会计,需要处理好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间的矛盾与联系,从医院自身实际管理需求出发,向医院管理提供准确的管理决策,并吸收数理统计与高等数学等有关技术,让管理会计更为规范与系统化,积极学习先进管理会计理论与方法,总结完善管理会计方面的经验与方法。

(二)提高医院领导管理意识

从法律上讲,管理会计并不具有强制性,医院要不要设置管理会计,需要取决医院领导的管理会计认识,在医院经营当中,管理会计能发挥多大作用,需要看医院的领导在管理会计方面的重视程度,医院领导重视管理会计,其优越性就能充分展现出来,医院应定期对管理者实施培训,加强管理者在管理会计方面的意识,改变医院管理层的财务人员传统观念,确保管理会计措施能在医院中得以实施,促进医院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强化制度管理,推动管理会计应用

为强化医院管理会计工作的合理规范性,需要在单位中构建和财务会计相平行的管理会计机构,避免机构过多,利于协调工作,构建医院财务科和管理会计科的合署办公,由医院领导将工作任务、职责进行明确,以构建相应规章制度,对其会计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评价。并创建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的并行管理新模式,利用管理会计学方法与原理对传统财务管理内涵进行拓展,像风险管理、业务本量利与专题报告等,并加强固定资产的投资分析,经营管理成本控制欲采购预决策的分析,以确保医院持续和谐发展。

(四)加强管理会计的职能岗位体系完善

为保证管理会计合理规范化工作,在医院内部可构建相应管理会计机构,实施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新模式,管理会计的职能并非仅是简单数据信息的处理,需要构建完善管理的控制系统,有效突破财务信息界限,使其更为多元化,通过战略质量与数量信息以及非财务、财务信息等,加强医院资源能耗、财务业绩与管理成效等方面的全面考量,在医疗机构的经济活动当中,管理信息的数据主要来源于统计、会计与审计等科室,在业务处理中,不仅将眼光放在数据分析与管理决策上,还要注意从软件商构建多渠道平台,将医院各渠道信息进行综合,增强管理会计应用效率,实现自动化集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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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损害;食品安全

我国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已经搞了多年,但是由于当时法律中对公益诉讼制度并未予以明确,因此,胜诉的案件屈指可数。立法机关公布了《民事诉讼法》(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公益诉讼的条款倍受争议,笔者对该条款进行了一些理性思考,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构建公益诉讼适用范围法定化

1.对于诉讼标的法定关联性的突破。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长久以来,法院对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把握就是将“利害关系”作为其中一个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利害关系或者法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利害关系牵强,都会驳回原告的或者诉讼请求。过去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中检察院、公益组织、律师、大学教授等居多,这些主体在诉讼中往往会被法院认为不具备“利害关系”而导致败诉,而也有一些具有创新精神的法院会在“利害关系”上做文章,从学理上给予充分的论证,证明存在“利害关系”,最终判决案件胜诉。因此,是否能够突破《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这一法定关联性,是解决公益诉讼能否正常存在并运行的关键所在,而草案的规定突破了关联性的要求,这为公益诉讼的提起奠定了基础。

2.环境损害案件的法定化。

按照草案的规定,将环境损害案件纳入了公益诉讼的范围,成为了公益诉讼的法定范围。之所以将环境损害案件法定化就考虑到以往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案件基本上绝大多数都是此类案件,因此将该类案件法定化体现了立法与时具进的精神。

3.食品安全案件的法定化。

食品安全事件是近些年来频繁发生的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每一个普通百姓的生命安全,所以立法者也将此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的法定范围,这体现了立法保护人权的基本价值理念。

4.公益诉讼适用范围扩张化的趋势。

公益诉讼除了草案规定的两种类型外是否还应当包含其他类型,这是倍受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立法尚处于摸索阶段,步子不宜太大,不宜将适用范围定的过宽;而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是公益行为就应当支持,例如替农民工群体讨要工资。笔者认为,立法可将上述两类案件法定化,然后制定一个兜底性条款,留待日后由最高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做扩大解释,这样就会避免公益诉讼适用范围被法定化后所带来的扩张尴尬。

二、公益诉讼适用主体的扩张

1.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在草案中确定了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基于国家机关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实施能力,因此将其作为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笔者认为,立法还应将国家机关划分为专业管辖和普遍管辖两类,专业管辖即对口的主管机关,普遍管辖即检察院。一个案件有主管机关的应当先由主管机关进行管辖,当主管机关有实际困难或者确有必要由检察院管辖时,才可以实施普遍管辖。否则,任何案件都一律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会使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发生扭曲。

2.团体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团体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经济实力,因此草案将其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对于团体的认识采封闭说还是开放说,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应当采开放说,即只要是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专业能力,就应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考虑该团体是否经过法定机关登记成立。

3.单位和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趋势。

草案中没有将单位和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考虑这两类主体情况比较复杂,目前理论及立法准备尚不足,故暂不规定。但是实践中由大学教授、律师提起的公益诉讼笔笔皆是,他们的专业能力自不必多言。因此,为了保护公益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益事业的建设中来,将单位和个人纳入诉讼主体是公益诉讼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公益诉讼适用程序的完善

1.受理程序的完善。

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益诉讼的受理多采取拒斥态度,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基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有的是基于地方行政干预等。这些现象都不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因而立法还须要对公益诉讼的立案给予优惠的政策,使法院必须受理、优先受理,这样才能使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不受人为阻碍。

2.诉讼费用的政策性优惠。

诉讼费用的收取有两个目的,一是补贴财政;二是防止滥用诉权。对于公益诉讼而言,原告是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财政拿出专向资金给予补贴是必须的。该笔资金应当由政府支出而不应当向公共利益的保护人收取,否则不符合正义的价值观念。对于防止滥诉而言,在公益诉讼领域内是不存在的,因为从理论上讲,我们对公益诉讼应当采取鼓励的态度而不是防止的态度。所以,公益诉讼法院应当免收诉讼费用。

3.审判程序的优化。

由于公益诉讼多具有专业性,所以对于审判程序而言,应当有别于普通审判程序,建立一套专门的公益诉讼审判程序,有利于公益诉讼程序的优化,最终实现审判程序的效率化和最优化。

四、公益诉讼诉讼结果的承担

1.公益诉讼判决针对的主体问题。

公益诉讼的判决是否可以约束原告是须要明确的问题。在公益诉讼中,原告并非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因而不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对诉讼结果享有权利,法院的判决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安排时,只能针对被告,而不能针对原告。

2.公益诉讼判决的履行问题。

公益诉讼判决后应当怎么履行、向谁履行也是法律须要明确的问题。建议由地方财政设立一个公益基金,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该基金履行判决义务,该基金由专门的机构负责运作,赔偿受害人、恢复被害对象等全从这个基金中出钱,这样就可以使公益诉讼的判决得到很好的履行。

3.公益诉讼判决的自动推广适用问题。

公益诉讼判决能否自动推广适用问题法律也应当明确。建议立法应当确立公益诉讼判决自动推广适用制度,即公益诉讼判决被告败诉后,法律可以设置一个登记程序,然后向辖区内的公众进行公示,公众在一定的时间内到法院进行登记,经登记后,公益诉讼的判决自动适用于登记后的公众,并且具有同等效力。这样就可以解决大规模群体性公益诉讼的赔偿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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