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5 09: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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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许可争议的性质,可将行政许可诉讼原告的资格界定为以下四类:(一)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直接针对的人,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权利人,就其许可申请或其已得到的许可权被否认、被拖延或被撤销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二)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在该行政管理领域内的公平竞争权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三)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权益(如相邻权)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四)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他人基于对该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信任而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如卫生行政部门给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颁发行医执照,其他人基于对该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信任到该处就诊,由于行医者不具备专业能力而造成就诊者伤亡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只对前三类作出明文规定,而对第四类行政争议的提起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无明文规定。若参照原则性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则在理论上尤其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争议: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究竟是谁?哪一种关系才算法律上的关系?关于这一点,无论行政许可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明确的说法。即使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认定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的时效也制约着被侵害人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颁发了行医执照,就诊者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受到庸医的伤害,因为伤害结果可能发生在法定起诉期限以外,很可能法院依照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则被侵害人合法享有的权益被随意剥夺,却得不到救济和监督。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二、行政许可诉讼被告资格的界定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这是所谓的“并联审批”,其目的在于减少审批手续,方便申请人。同时,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审批与监管并重原则,一方面,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立法者的初衷是制度改进后使得腐败现象减少,社会收益增多,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之不衔接。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责任,如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等。这些执法权在原有行政机关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被行政许可法授予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在针对这些行政行为的诉讼中,行政许可诉讼被告的资格如何认定?其行政主体地位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职权法定原则有冲突。
三、行政许可受害人的法律救济
经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在现实生活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经常发生,当加害人以已经行政许可为抗辩时,受害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当加害人提起经行政许可的抗辩时,受害人提起对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审查。接下来的问题是,随着审查结果的不同,该类案件应该如何进一步予以解决?具体说,如果行政许可合法,判决维持,那么受害人的行政诉讼没有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因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裁判只有维持、撤销、改判、确认、重作等几种形式;而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无法给予国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救济。如果行政许可违法,虽说可以一并解决赔偿问题,但还会引起行政机关向加害人追偿,依然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全部解决问题。如果受害人直接以加害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必然要对行政许可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构成审判权(主要指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混淆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界限,尤其是对法院内部行政庭和民事庭的划分造成了冲击。
四、无过错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权利人,就其许可申请或其已得到的许可权被否认、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时的法律救济
随着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展,我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得到了很大发展,成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的一种基本行政手段,但在另一方面,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相关立法方面,特别是在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方面,都存在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如何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进行探讨,意义重大。
行政合同的功能
行政合同之所以能在现代行政中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是与其具有的独特功能紧密相关的。具体来说,行政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
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在我国传统行政活动中,国家管理职能事事都由国家包办,其后果是国家没有能力办,也办不好,不利于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方面缺少活力和生气。在某些领域内正确运用行政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既可以充分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可以使政府机关从大量繁重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兼顾了两方面利益,同时又能保证国家利益的优先实现。①订立行政合同可以使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上告有门、解决有据,特别是对作为相对一方的个人或组织来说,这一点尤其重要。通过行政合同将双方统一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在这种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在地位是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在履行合同中如果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法律保护或救济。但目前,由于行政合同救济途径的不畅通,这一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有利于减轻行政负担,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主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任务愈加繁重。仅靠政府大包大揽的传统做法,已无法适应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因此,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通过行政合同的方式,建立一种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机制,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共事业的建设、维护,可以在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的情况下,确保国家和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保证社会公共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此外,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柔性管理方式,也有利于保证行政相对人对国家政治活动、社会管理活动的参与,有利于增进政府与民众的亲和力,保证行政事务的顺利进行。
行政合同的救济方式
我国行政合同的纠纷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纠纷,其法律救济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根据目前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体制,行政合同纠纷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明确了法院管辖权。法院是司法机关,拥有判断一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行政合同主体双方的行为也不能例外,它应当接受法院的管辖。我国的《承包条例》、《租赁条例》、《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这表明了法律对行政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有了统一规定。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法院对行政合同的保护从实体法上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从程序上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明确了具体审判机关。在我国,目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济行政案件和租赁合同最早由经济审判庭审理,但《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这里的经营自包括承包条例、租赁条例中规定的承包方与承租方的经营自。这类案件均属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由此可以推及其他种类行政合同案件均应由行政审判庭适用行政诉讼程序,适用行政法原理来处理。
可采用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非诉讼方式。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除了诉讼途径以外,还可以通过非诉讼形式加以解决,主要是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两种形式。行政合同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非诉讼途径不同于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非诉讼途径。这是因为,行政合同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合同纠纷有通过行政补救制度加以解决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处理制度借鉴
行政合同在理论界普通认可其存在,但司法实践中却鲜见,法律、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在目前已成“盲区”,对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没有予以确认,有关行政合同的救济程序亦无明确规定。
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很多,具体制度包括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等司法外解决方法或者司法途径,但均坚持司法救济最终原则。在德国,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公法争议,由行政法院主管。在行政合同最发达的法国,将行政机关为履行职务所行使的行政活动视为广义的公共管理行为,为该管理行为所缔结的契约被解释为公法上的行政合同,由此产生的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作为双方行政行为,可导致通过向专门设立的行政法院提起完全管辖之诉请求赔偿救济,对于可以和行政合同分离的行为,如上级机关对行政合同的批准行为等,则允许提起越权之诉。②在英国,政府合同纠纷统统由普通法院审理,适用《王权诉讼法》,并根据行政机关签订合同时所执行的任务是否涉及管理或公共规制的方式来确定是否适用司法审查。美国索赔法院受理的合同案件与法国行政法院受理的行政合同案件相近。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行政合同性质的认识还不统一,现行法律对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也还未做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合同纠纷,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纠纷等,大多被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通过行政机关的内部裁决和人民法院审理两种途径来解决。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由于未能充分考虑行政合同的特殊性,无法真正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无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同时,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探索一条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已刻不容缓。
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思考
从西方国家经验上看,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建构主要有两个方向:一是通过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来消除合同缔约或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效果较好;二是重视通过司法审查保证行政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要求。在我国司法外救济制度构建上,应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复议救济范围,形成以行政复议为主要救济方式,以行政仲裁为解决特定种类行政合同纠纷的模式。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文国家成熟的司法经验,重构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结构,吸纳双向性的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并在资格、调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责任方式和措施上作必要的修正。
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于此同时,行政主体一方违反行政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行政合同争议是在双方约定条款的基础上产生的,要求解决争议的一方并不仅限于相对人,行政机关也存在要求法院裁决是非,并通过法院判决强制相对方履行义务的要求,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单向性构造显然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行政合同纠纷的特点对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即在原有单向性构造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中针对行政合同特点建立专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双向性构造的诉讼结构,反映在具体制度与规则的构建上就是,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建立行政合同制度不仅仅在于这种管理方式的灵活性,而且也在于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找到了一条畅通的渠道。《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作为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解决。这不但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上缴的承包费要受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范,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由合同双方完全自由协商,而是要在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协商,要受行政法规的约束和规范。对于这种纠纷采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就会导致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结果就会不同,就会造成人民法院裁判的矛盾和冲突,这种局面亟待解决。其根本出路就在于通过立法确认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和纠纷的救济程序。(作者单位:上海电机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出现了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被当成行政诉讼被告而法院对也予以受理的一些案件,如“某村委会对合同到期的所有承包土地重新发包时,对出嫁外村的妇女一律不予分配承包地。‘外嫁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分配土地,村委会不予解决,……‘外嫁女’以村委会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村委会限期履行法律责任。”[1]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委会一直以来被排除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之外。由此就产生这样的怀疑,“县长、乡长我都可以告,为何不能告村长”[2]。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界定历来是行政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如果从行政诉讼实践的角度来考察,准确界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一)村委会的法律地位与村民自治权的界定
按照宪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法律地位上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这个组织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构成。村委会只是一种类似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的组织,所以将村委会定位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不甚准确。但是将其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却是准确的。在一定条件下,这个执行机构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能。”[3]村委会对村民负有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职责。
村民自治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权力。“从本质上讲,该权力来源于村民的让渡,这种让渡的权力通过章程和规约体现出来。……当这种村民自治权力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得到确认以后该权力就拥有了对抗政府机构的威力。”[4]因此,村民自治权具有双重性质:从来源上看,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因此,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执行机构的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也具有类似公共权力的性质。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在实践中,对于村民村委会在申请用地中不予出具证明等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法院往往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为由拒绝受理,而行政审判庭又以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为由而不予立案,形成诉讼上的盲区。而更多的情况是,村民与村委会发生法律纠纷时,村委会是以积极作为的角色出现的。最常见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村委会滥用财政权力,向村民乱摊派或非法集资;第二种是村委会剥夺村民基于自治团体成员身份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中止承包合同,不分给责任田或土地征用补偿费等;第三种是村委会为管理公务而行使罚款等处罚权[5]。而这些法律纠纷除承包合同纠纷被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外,其余的是纳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立法上尚不明确,导致村民告状无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因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6]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有些行为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来受理,但是否作为行政诉讼,则未明确。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弊端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将村民自治权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村委会行使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自治行政权,……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应该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7]村委会的职权突出的特点是以公共权力作为构建和运作的基础,即“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种公共权力体现为强制性与职责性相结合,强制性意味着村民必须服从村委会的管理,职责性则意味着村委会必须承担其在公法上所履行的义务。本文开头提到的土地承包权争议,的确属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范畴,因此将其定性为“村委会行使村民的自治权的范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村委会的决定在事实上剥夺了“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其依据的仅仅是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如果该村民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就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这个案件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我们将会看到这个村民可能获得的法律救济就几乎穷尽了。对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官方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乡镇政府介入的合法性仍然悬而未决。而且,目前法院尚不受理以村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剩下的法律救济可能只有尚未制度化的,并且很难启动的人大监督程序了。
三、立法建议
(一)确立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是最适当的法律救济方式。罗豪才先生指出:“行政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审查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对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普遍性规则,在规章以下,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判断其合法性并确定是否适用。这种审查对于行政过程是一种监督,而正是由于这种监督,它能为权利被行政权力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救济。”[8]148如果村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可以深入考察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不仅可以审查村委会的个别行为,而且可以审查支持这些行为的村规民约。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相比于民事诉讼,原告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此,这种救济对于个体来说是最优的选择。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既然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由此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看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村委会只有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确立的分析
村委会应当纳入民事诉讼主体还是行政诉讼主体的关键,是看村委会基于何种身份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考察一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委会职能的规定,我们能清楚地看到村委会的三种身份。“村委会基于三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关系,第一种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集体财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另一种情况则是对村民进行经济管理,向村民收取集体提留以及其他款项,分配集体收入等。第二种身份是农村社区的管理者,如调节纠纷,维护治安,兴修水利,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第三种身份则是基层政府行政的受托人,受基层政府的委托实施一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催粮派款,审批宅基地,开具结婚登记证明等。这三种身份中的第一种身份和第二种身份与村民自治的范围是重合的。村民委员会的身份应当采用两分法,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其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具有两种身份,即所谓村民当家人身份和政府人身份。”[9]
村民委员会作为政府人的身份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而实施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此时的村民委员会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法规规章未授权,但村民委员会接受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这实质上属于乡级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如果不服到法院,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行政诉讼,不论委托的乡级政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只要是乡级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职权的,就应当视为委托成立,即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被告。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8]42。
村委会的村民当家人身份,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土地发包人身份出现。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村委会虽然以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出现,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事实上却与村民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可以与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也可以与非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其中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签定承包合同,其性质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虽然将其理解为民事合同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在立法上已明确村委会的某些行为属于公务。第二种情况则是村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分配集体收入以及摊派集资等。村委会虽然不属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但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在事实上行使着一种类似国家权力的公共权力,与村民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因此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是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应当将其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所以,村委会的行为只要具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性质,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公共行政范畴,原则上都应当纳入行政诉讼,但如果能够证明是接受乡级政府的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的,则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另外,目前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机制也应当得到部分修改,其中村民与村委会就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而非本村农民承包本村土地发生纠纷的,其与村委会则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应纳入民事诉讼。
四、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保护
目前学者对行政诉权的研究并不多。学者们普遍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法院就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性权利。这里的行政诉权概念是广义的,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的权也包括行政主体的应诉权,笔者认为这是可取的。
村委会作为我国农村最基层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其行为直接关系村民的利益,关系国家的安定团结以及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因此,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村委会无疑是最有可能被村民提起行政诉讼的组织。
现实中,村委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一般认为其权力来源于“传统”、“威信”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支持”。这种对权力来源的认识在本质上是不正确的,是基层民主需要纠正的地方。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权利来源的不正当性否认其权利存在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因此放纵该权利的行使,并使得因该权利行使而遭受损害的村民的合法权利处于失去救济渠道的境地。
村民中产生的许多纠纷在提讼时往往因为诉讼主体不对而得不到迅速有效地处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组织,其行使村民自治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多数农民由于几十年的思维习惯和几千年的文化沉淀,仍然将这一管理的机构认同为一级行政机关,而这一自治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行政行为。”[10]这里行政的内涵包含了国家行政和公共行政,而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为村民提供服务的行为,则属于广义的行政行为范畴。这些行为完全有可能像前述案例中提到的那样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予受理则是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侵害。因此,只有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对村民的行政诉权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村委会的行为对村民权利的影响是巨大的,没有审判的介入几乎没有任何最终的和有效的途径保护村民的合法权利。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
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村民合法行使行政诉权,进而有效地维护村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将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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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Inthelawofourcountry,thestipulationisnotclearabouttheaccuseddominantpositioninadministrativeforthevillagerscommittee.Inthisstipulation,onlypartsofthecommittee’sactionareincludedinthescopeofcivilsuit,whichiseasytoformadeadzone.Villageautonomy,tovillagers,isregardedasaninternalpublicpowerandthevillagecommitteecouldbeseenasaself-executingorganization,sotheexerciseoftheautonomyofthevillagecommitteealsohasthenatureofpublicpower.Theauthorthinksthatonlytherightsofthevillagers’autonomycarriedbythevillagecommitteeisincludedinthescopeofadministrativepealcanthevillagers’rightsbeprotected.Atthesametime,itshouldstrengthenthepublicationoflegalknowledgeinruralareasandmakearesearchinprotectingthevillagers’administrativeappealright.
Keywords:villagerscommittee;villagersautonomy;publicadministration;administrativeappealright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出现了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被当成行政诉讼被告而法院对也予以受理的一些案件,如“某村委会对合同到期的所有承包土地重新发包时,对出嫁外村的妇女一律不予分配承包地。‘外嫁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分配土地,村委会不予解决,……‘外嫁女’以村委会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村委会限期履行法律责任。”[1]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委会一直以来被排除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之外。由此就产生这样的怀疑,“县长、乡长我都可以告,为何不能告村长”[2]。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界定历来是行政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如果从行政诉讼实践的角度来考察,准确界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一)村委会的法律地位与村民自治权的界定
按照宪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法律地位上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这个组织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构成。村委会只是一种类似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的组织,所以将村委会定位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不甚准确。但是将其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却是准确的。在一定条件下,这个执行机构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能。”[3]村委会对村民负有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职责。
村民自治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权力。“从本质上讲,该权力来源于村民的让渡,这种让渡的权力通过章程和规约体现出来。……当这种村民自治权力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得到确认以后该权力就拥有了对抗政府机构的威力。”[4]因此,村民自治权具有双重性质:从来源上看,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因此,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执行机构的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也具有类似公共权力的性质。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在实践中,对于村民村委会在申请用地中不予出具证明等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法院往往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为由拒绝受理,而行政审判庭又以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为由而不予立案,形成诉讼上的盲区。而更多的情况是,村民与村委会发生法律纠纷时,村委会是以积极作为的角色出现的。最常见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村委会滥用财政权力,向村民乱摊派或非法集资;第二种是村委会剥夺村民基于自治团体成员身份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中止承包合同,不分给责任田或土地征用补偿费等;第三种是村委会为管理公务而行使罚款等处罚权[5]。而这些法律纠纷除承包合同纠纷被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外,其余的是纳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立法上尚不明确,导致村民告状无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因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6]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有些行为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来受理,但是否作为行政诉讼,则未明确。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弊端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将村民自治权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村委会行使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自治行政权,……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应该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7]村委会的职权突出的特点是以公共权力作为构建和运作的基础,即“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种公共权力体现为强制性与职责性相结合,强制性意味着村民必须服从村委会的管理,职责性则意味着村委会必须承担其在公法上所履行的义务。本文开头提到的土地承包权争议,的确属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范畴,因此将其定性为“村委会行使村民的自治权的范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村委会的决定在事实上剥夺了“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其依据的仅仅是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如果该村民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就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这个案件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我们将会看到这个村民可能获得的法律救济就几乎穷尽了。对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官方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乡镇政府介入的合法性仍然悬而未决。而且,目前法院尚不受理以村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剩下的法律救济可能只有尚未制度化的,并且很难启动的人大监督程序了。
三、立法建议
(一)确立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是最适当的法律救济方式。罗豪才先生指出:“行政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审查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对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普遍性规则,在规章以下,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判断其合法性并确定是否适用。这种审查对于行政过程是一种监督,而正是由于这种监督,它能为权利被行政权力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救济。”[8]148如果村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可以深入考察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不仅可以审查村委会的个别行为,而且可以审查支持这些行为的村规民约。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相比于民事诉讼,原告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此,这种救济对于个体来说是最优的选择。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既然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由此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看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村委会只有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确立的分析
村委会应当纳入民事诉讼主体还是行政诉讼主体的关键,是看村委会基于何种身份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考察一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委会职能的规定,我们能清楚地看到村委会的三种身份。“村委会基于三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关系,第一种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集体财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另一种情况则是对村民进行经济管理,向村民收取集体提留以及其他款项,分配集体收入等。第二种身份是农村社区的管理者,如调节纠纷,维护治安,兴修水利,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第三种身份则是基层政府行政的受托人,受基层政府的委托实施一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催粮派款,审批宅基地,开具结婚登记证明等。这三种身份中的第一种身份和第二种身份与村民自治的范围是重合的。村民委员会的身份应当采用两分法,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其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具有两种身份,即所谓村民当家人身份和政府人身份。”[9]
村民委员会作为政府人的身份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而实施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此时的村民委员会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法规规章未授权,但村民委员会接受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这实质上属于乡级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如果不服到法院,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行政诉讼,不论委托的乡级政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只要是乡级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职权的,就应当视为委托成立,即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被告。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8]42。
村委会的村民当家人身份,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土地发包人身份出现。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村委会虽然以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出现,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事实上却与村民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可以与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也可以与非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其中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签定承包合同,其性质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虽然将其理解为民事合同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在立法上已明确村委会的某些行为属于公务。第二种情况则是村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分配集体收入以及摊派集资等。村委会虽然不属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但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在事实上行使着一种类似国家权力的公共权力,与村民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因此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是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应当将其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所以,村委会的行为只要具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性质,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公共行政范畴,原则上都应当纳入行政诉讼,但如果能够证明是接受乡级政府的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的,则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另外,目前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机制也应当得到部分修改,其中村民与村委会就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而非本村农民承包本村土地发生纠纷的,其与村委会则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应纳入民事诉讼。
四、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保护
目前学者对行政诉权的研究并不多。学者们普遍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法院就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性权利。这里的行政诉权概念是广义的,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的权也包括行政主体的应诉权,笔者认为这是可取的。
村委会作为我国农村最基层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其行为直接关系村民的利益,关系国家的安定团结以及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因此,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村委会无疑是最有可能被村民提起行政诉讼的组织。
现实中,村委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一般认为其权力来源于“传统”、“威信”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支持”。这种对权力来源的认识在本质上是不正确的,是基层民主需要纠正的地方。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权利来源的不正当性否认其权利存在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因此放纵该权利的行使,并使得因该权利行使而遭受损害的村民的合法权利处于失去救济渠道的境地。
村民中产生的许多纠纷在提讼时往往因为诉讼主体不对而得不到迅速有效地处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组织,其行使村民自治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多数农民由于几十年的思维习惯和几千年的文化沉淀,仍然将这一管理的机构认同为一级行政机关,而这一自治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行政行为。”[10]这里行政的内涵包含了国家行政和公共行政,而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为村民提供服务的行为,则属于广义的行政行为范畴。这些行为完全有可能像前述案例中提到的那样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予受理则是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侵害。因此,只有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对村民的行政诉权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村委会的行为对村民权利的影响是巨大的,没有审判的介入几乎没有任何最终的和有效的途径保护村民的合法权利。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
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村民合法行使行政诉权,进而有效地维护村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将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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