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5 09: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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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许可争议的性质,可将行政许可诉讼原告的资格界定为以下四类:(一)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直接针对的人,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权利人,就其许可申请或其已得到的许可权被否认、被拖延或被撤销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二)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在该行政管理领域内的公平竞争权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三)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权益(如相邻权)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四)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他人基于对该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信任而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如卫生行政部门给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颁发行医执照,其他人基于对该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信任到该处就诊,由于行医者不具备专业能力而造成就诊者伤亡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只对前三类作出明文规定,而对第四类行政争议的提起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无明文规定。若参照原则性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则在理论上尤其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争议: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究竟是谁?哪一种关系才算法律上的关系?关于这一点,无论行政许可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明确的说法。即使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认定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的时效也制约着被侵害人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颁发了行医执照,就诊者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受到庸医的伤害,因为伤害结果可能发生在法定起诉期限以外,很可能法院依照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则被侵害人合法享有的权益被随意剥夺,却得不到救济和监督。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二、行政许可诉讼被告资格的界定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这是所谓的“并联审批”,其目的在于减少审批手续,方便申请人。同时,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审批与监管并重原则,一方面,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立法者的初衷是制度改进后使得腐败现象减少,社会收益增多,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之不衔接。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责任,如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等。这些执法权在原有行政机关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被行政许可法授予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在针对这些行政行为的诉讼中,行政许可诉讼被告的资格如何认定?其行政主体地位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职权法定原则有冲突。
三、行政许可受害人的法律救济
经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在现实生活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经常发生,当加害人以已经行政许可为抗辩时,受害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当加害人提起经行政许可的抗辩时,受害人提起对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审查。接下来的问题是,随着审查结果的不同,该类案件应该如何进一步予以解决?具体说,如果行政许可合法,判决维持,那么受害人的行政诉讼没有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因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裁判只有维持、撤销、改判、确认、重作等几种形式;而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无法给予国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救济。如果行政许可违法,虽说可以一并解决赔偿问题,但还会引起行政机关向加害人追偿,依然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全部解决问题。如果受害人直接以加害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必然要对行政许可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构成审判权(主要指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混淆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界限,尤其是对法院内部行政庭和民事庭的划分造成了冲击。
四、无过错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权利人,就其许可申请或其已得到的许可权被否认、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时的法律救济
随着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展,我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得到了很大发展,成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的一种基本行政手段,但在另一方面,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相关立法方面,特别是在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方面,都存在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如何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进行探讨,意义重大。
行政合同的功能
行政合同之所以能在现代行政中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是与其具有的独特功能紧密相关的。具体来说,行政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
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在我国传统行政活动中,国家管理职能事事都由国家包办,其后果是国家没有能力办,也办不好,不利于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方面缺少活力和生气。在某些领域内正确运用行政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既可以充分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可以使政府机关从大量繁重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兼顾了两方面利益,同时又能保证国家利益的优先实现。①订立行政合同可以使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上告有门、解决有据,特别是对作为相对一方的个人或组织来说,这一点尤其重要。通过行政合同将双方统一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在这种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在地位是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在履行合同中如果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法律保护或救济。但目前,由于行政合同救济途径的不畅通,这一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有利于减轻行政负担,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主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任务愈加繁重。仅靠政府大包大揽的传统做法,已无法适应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因此,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通过行政合同的方式,建立一种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机制,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共事业的建设、维护,可以在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的情况下,确保国家和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保证社会公共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此外,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柔性管理方式,也有利于保证行政相对人对国家政治活动、社会管理活动的参与,有利于增进政府与民众的亲和力,保证行政事务的顺利进行。
行政合同的救济方式
我国行政合同的纠纷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纠纷,其法律救济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根据目前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体制,行政合同纠纷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明确了法院管辖权。法院是司法机关,拥有判断一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行政合同主体双方的行为也不能例外,它应当接受法院的管辖。我国的《承包条例》、《租赁条例》、《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这表明了法律对行政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有了统一规定。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法院对行政合同的保护从实体法上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从程序上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明确了具体审判机关。在我国,目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济行政案件和租赁合同最早由经济审判庭审理,但《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这里的经营自包括承包条例、租赁条例中规定的承包方与承租方的经营自。这类案件均属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由此可以推及其他种类行政合同案件均应由行政审判庭适用行政诉讼程序,适用行政法原理来处理。
可采用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非诉讼方式。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除了诉讼途径以外,还可以通过非诉讼形式加以解决,主要是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两种形式。行政合同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非诉讼途径不同于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非诉讼途径。这是因为,行政合同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合同纠纷有通过行政补救制度加以解决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处理制度借鉴
行政合同在理论界普通认可其存在,但司法实践中却鲜见,法律、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在目前已成“盲区”,对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没有予以确认,有关行政合同的救济程序亦无明确规定。
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很多,具体制度包括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等司法外解决方法或者司法途径,但均坚持司法救济最终原则。在德国,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公法争议,由行政法院主管。在行政合同最发达的法国,将行政机关为履行职务所行使的行政活动视为广义的公共管理行为,为该管理行为所缔结的契约被解释为公法上的行政合同,由此产生的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作为双方行政行为,可导致通过向专门设立的行政法院提起完全管辖之诉请求赔偿救济,对于可以和行政合同分离的行为,如上级机关对行政合同的批准行为等,则允许提起越权之诉。②在英国,政府合同纠纷统统由普通法院审理,适用《王权诉讼法》,并根据行政机关签订合同时所执行的任务是否涉及管理或公共规制的方式来确定是否适用司法审查。美国索赔法院受理的合同案件与法国行政法院受理的行政合同案件相近。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行政合同性质的认识还不统一,现行法律对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也还未做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合同纠纷,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纠纷等,大多被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通过行政机关的内部裁决和人民法院审理两种途径来解决。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由于未能充分考虑行政合同的特殊性,无法真正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无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同时,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探索一条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已刻不容缓。
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思考
从西方国家经验上看,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建构主要有两个方向:一是通过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来消除合同缔约或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效果较好;二是重视通过司法审查保证行政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要求。在我国司法外救济制度构建上,应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复议救济范围,形成以行政复议为主要救济方式,以行政仲裁为解决特定种类行政合同纠纷的模式。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文国家成熟的司法经验,重构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结构,吸纳双向性的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并在资格、调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责任方式和措施上作必要的修正。
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于此同时,行政主体一方违反行政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行政合同争议是在双方约定条款的基础上产生的,要求解决争议的一方并不仅限于相对人,行政机关也存在要求法院裁决是非,并通过法院判决强制相对方履行义务的要求,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单向性构造显然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行政合同纠纷的特点对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即在原有单向性构造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中针对行政合同特点建立专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双向性构造的诉讼结构,反映在具体制度与规则的构建上就是,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建立行政合同制度不仅仅在于这种管理方式的灵活性,而且也在于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找到了一条畅通的渠道。《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作为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解决。这不但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上缴的承包费要受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范,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由合同双方完全自由协商,而是要在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协商,要受行政法规的约束和规范。对于这种纠纷采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就会导致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结果就会不同,就会造成人民法院裁判的矛盾和冲突,这种局面亟待解决。其根本出路就在于通过立法确认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和纠纷的救济程序。(作者单位:上海电机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出现了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被当成行政诉讼被告而法院对也予以受理的一些案件,如“某村委会对合同到期的所有承包土地重新发包时,对出嫁外村的妇女一律不予分配承包地。‘外嫁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分配土地,村委会不予解决,……‘外嫁女’以村委会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村委会限期履行法律责任。”[1]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委会一直以来被排除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之外。由此就产生这样的怀疑,“县长、乡长我都可以告,为何不能告村长”[2]。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界定历来是行政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如果从行政诉讼实践的角度来考察,准确界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一)村委会的法律地位与村民自治权的界定
按照宪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法律地位上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这个组织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构成。村委会只是一种类似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的组织,所以将村委会定位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不甚准确。但是将其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却是准确的。在一定条件下,这个执行机构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能。”[3]村委会对村民负有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职责。
村民自治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权力。“从本质上讲,该权力来源于村民的让渡,这种让渡的权力通过章程和规约体现出来。……当这种村民自治权力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得到确认以后该权力就拥有了对抗政府机构的威力。”[4]因此,村民自治权具有双重性质:从来源上看,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因此,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执行机构的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也具有类似公共权力的性质。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在实践中,对于村民村委会在申请用地中不予出具证明等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法院往往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为由拒绝受理,而行政审判庭又以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为由而不予立案,形成诉讼上的盲区。而更多的情况是,村民与村委会发生法律纠纷时,村委会是以积极作为的角色出现的。最常见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村委会滥用财政权力,向村民乱摊派或非法集资;第二种是村委会剥夺村民基于自治团体成员身份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中止承包合同,不分给责任田或土地征用补偿费等;第三种是村委会为管理公务而行使罚款等处罚权[5]。而这些法律纠纷除承包合同纠纷被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外,其余的是纳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立法上尚不明确,导致村民告状无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因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6]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有些行为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来受理,但是否作为行政诉讼,则未明确。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弊端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将村民自治权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村委会行使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自治行政权,……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应该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7]村委会的职权突出的特点是以公共权力作为构建和运作的基础,即“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种公共权力体现为强制性与职责性相结合,强制性意味着村民必须服从村委会的管理,职责性则意味着村委会必须承担其在公法上所履行的义务。本文开头提到的土地承包权争议,的确属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范畴,因此将其定性为“村委会行使村民的自治权的范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村委会的决定在事实上剥夺了“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其依据的仅仅是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如果该村民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就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这个案件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我们将会看到这个村民可能获得的法律救济就几乎穷尽了。对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官方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乡镇政府介入的合法性仍然悬而未决。而且,目前法院尚不受理以村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剩下的法律救济可能只有尚未制度化的,并且很难启动的人大监督程序了。
三、立法建议
(一)确立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是最适当的法律救济方式。罗豪才先生指出:“行政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审查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对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普遍性规则,在规章以下,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判断其合法性并确定是否适用。这种审查对于行政过程是一种监督,而正是由于这种监督,它能为权利被行政权力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救济。”[8]148如果村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可以深入考察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不仅可以审查村委会的个别行为,而且可以审查支持这些行为的村规民约。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相比于民事诉讼,原告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此,这种救济对于个体来说是最优的选择。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既然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由此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看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村委会只有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确立的分析
村委会应当纳入民事诉讼主体还是行政诉讼主体的关键,是看村委会基于何种身份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考察一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委会职能的规定,我们能清楚地看到村委会的三种身份。“村委会基于三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关系,第一种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集体财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另一种情况则是对村民进行经济管理,向村民收取集体提留以及其他款项,分配集体收入等。第二种身份是农村社区的管理者,如调节纠纷,维护治安,兴修水利,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第三种身份则是基层政府行政的受托人,受基层政府的委托实施一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催粮派款,审批宅基地,开具结婚登记证明等。这三种身份中的第一种身份和第二种身份与村民自治的范围是重合的。村民委员会的身份应当采用两分法,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其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具有两种身份,即所谓村民当家人身份和政府人身份。”[9]
村民委员会作为政府人的身份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而实施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此时的村民委员会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法规规章未授权,但村民委员会接受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这实质上属于乡级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如果不服到法院,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行政诉讼,不论委托的乡级政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只要是乡级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职权的,就应当视为委托成立,即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被告。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8]42。
村委会的村民当家人身份,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土地发包人身份出现。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村委会虽然以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出现,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事实上却与村民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可以与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也可以与非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其中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签定承包合同,其性质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虽然将其理解为民事合同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在立法上已明确村委会的某些行为属于公务。第二种情况则是村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分配集体收入以及摊派集资等。村委会虽然不属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但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在事实上行使着一种类似国家权力的公共权力,与村民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因此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是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应当将其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所以,村委会的行为只要具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性质,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公共行政范畴,原则上都应当纳入行政诉讼,但如果能够证明是接受乡级政府的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的,则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另外,目前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机制也应当得到部分修改,其中村民与村委会就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而非本村农民承包本村土地发生纠纷的,其与村委会则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应纳入民事诉讼。
四、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保护
目前学者对行政诉权的研究并不多。学者们普遍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法院就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性权利。这里的行政诉权概念是广义的,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的权也包括行政主体的应诉权,笔者认为这是可取的。
村委会作为我国农村最基层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其行为直接关系村民的利益,关系国家的安定团结以及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因此,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村委会无疑是最有可能被村民提起行政诉讼的组织。
现实中,村委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一般认为其权力来源于“传统”、“威信”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支持”。这种对权力来源的认识在本质上是不正确的,是基层民主需要纠正的地方。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权利来源的不正当性否认其权利存在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因此放纵该权利的行使,并使得因该权利行使而遭受损害的村民的合法权利处于失去救济渠道的境地。
村民中产生的许多纠纷在提讼时往往因为诉讼主体不对而得不到迅速有效地处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组织,其行使村民自治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多数农民由于几十年的思维习惯和几千年的文化沉淀,仍然将这一管理的机构认同为一级行政机关,而这一自治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行政行为。”[10]这里行政的内涵包含了国家行政和公共行政,而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为村民提供服务的行为,则属于广义的行政行为范畴。这些行为完全有可能像前述案例中提到的那样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予受理则是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侵害。因此,只有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对村民的行政诉权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村委会的行为对村民权利的影响是巨大的,没有审判的介入几乎没有任何最终的和有效的途径保护村民的合法权利。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
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村民合法行使行政诉权,进而有效地维护村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将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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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Inthelawofourcountry,thestipulationisnotclearabouttheaccuseddominantpositioninadministrativeforthevillagerscommittee.Inthisstipulation,onlypartsofthecommittee’sactionareincludedinthescopeofcivilsuit,whichiseasytoformadeadzone.Villageautonomy,tovillagers,isregardedasaninternalpublicpowerandthevillagecommitteecouldbeseenasaself-executingorganization,sotheexerciseoftheautonomyofthevillagecommitteealsohasthenatureofpublicpower.Theauthorthinksthatonlytherightsofthevillagers’autonomycarriedbythevillagecommitteeisincludedinthescopeofadministrativepealcanthevillagers’rightsbeprotected.Atthesametime,itshouldstrengthenthepublicationoflegalknowledgeinruralareasandmakearesearchinprotectingthevillagers’administrativeappealright.
Keywords:villagerscommittee;villagersautonomy;publicadministration;administrativeappealright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出现了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被当成行政诉讼被告而法院对也予以受理的一些案件,如“某村委会对合同到期的所有承包土地重新发包时,对出嫁外村的妇女一律不予分配承包地。‘外嫁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分配土地,村委会不予解决,……‘外嫁女’以村委会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村委会限期履行法律责任。”[1]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委会一直以来被排除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之外。由此就产生这样的怀疑,“县长、乡长我都可以告,为何不能告村长”[2]。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界定历来是行政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如果从行政诉讼实践的角度来考察,准确界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一)村委会的法律地位与村民自治权的界定
按照宪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法律地位上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这个组织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构成。村委会只是一种类似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的组织,所以将村委会定位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不甚准确。但是将其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却是准确的。在一定条件下,这个执行机构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能。”[3]村委会对村民负有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职责。
村民自治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权力。“从本质上讲,该权力来源于村民的让渡,这种让渡的权力通过章程和规约体现出来。……当这种村民自治权力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得到确认以后该权力就拥有了对抗政府机构的威力。”[4]因此,村民自治权具有双重性质:从来源上看,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因此,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执行机构的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也具有类似公共权力的性质。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在实践中,对于村民村委会在申请用地中不予出具证明等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法院往往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为由拒绝受理,而行政审判庭又以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为由而不予立案,形成诉讼上的盲区。而更多的情况是,村民与村委会发生法律纠纷时,村委会是以积极作为的角色出现的。最常见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村委会滥用财政权力,向村民乱摊派或非法集资;第二种是村委会剥夺村民基于自治团体成员身份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中止承包合同,不分给责任田或土地征用补偿费等;第三种是村委会为管理公务而行使罚款等处罚权[5]。而这些法律纠纷除承包合同纠纷被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外,其余的是纳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立法上尚不明确,导致村民告状无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因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6]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有些行为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来受理,但是否作为行政诉讼,则未明确。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弊端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将村民自治权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村委会行使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自治行政权,……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应该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7]村委会的职权突出的特点是以公共权力作为构建和运作的基础,即“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种公共权力体现为强制性与职责性相结合,强制性意味着村民必须服从村委会的管理,职责性则意味着村委会必须承担其在公法上所履行的义务。本文开头提到的土地承包权争议,的确属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范畴,因此将其定性为“村委会行使村民的自治权的范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村委会的决定在事实上剥夺了“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其依据的仅仅是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如果该村民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就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这个案件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我们将会看到这个村民可能获得的法律救济就几乎穷尽了。对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官方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乡镇政府介入的合法性仍然悬而未决。而且,目前法院尚不受理以村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剩下的法律救济可能只有尚未制度化的,并且很难启动的人大监督程序了。
三、立法建议
(一)确立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是最适当的法律救济方式。罗豪才先生指出:“行政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审查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对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普遍性规则,在规章以下,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判断其合法性并确定是否适用。这种审查对于行政过程是一种监督,而正是由于这种监督,它能为权利被行政权力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救济。”[8]148如果村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可以深入考察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不仅可以审查村委会的个别行为,而且可以审查支持这些行为的村规民约。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相比于民事诉讼,原告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此,这种救济对于个体来说是最优的选择。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既然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由此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看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村委会只有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确立的分析
村委会应当纳入民事诉讼主体还是行政诉讼主体的关键,是看村委会基于何种身份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考察一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委会职能的规定,我们能清楚地看到村委会的三种身份。“村委会基于三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关系,第一种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集体财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另一种情况则是对村民进行经济管理,向村民收取集体提留以及其他款项,分配集体收入等。第二种身份是农村社区的管理者,如调节纠纷,维护治安,兴修水利,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第三种身份则是基层政府行政的受托人,受基层政府的委托实施一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催粮派款,审批宅基地,开具结婚登记证明等。这三种身份中的第一种身份和第二种身份与村民自治的范围是重合的。村民委员会的身份应当采用两分法,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其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具有两种身份,即所谓村民当家人身份和政府人身份。”[9]
村民委员会作为政府人的身份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而实施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此时的村民委员会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法规规章未授权,但村民委员会接受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这实质上属于乡级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如果不服到法院,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行政诉讼,不论委托的乡级政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只要是乡级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职权的,就应当视为委托成立,即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被告。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8]42。
村委会的村民当家人身份,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土地发包人身份出现。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村委会虽然以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出现,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事实上却与村民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可以与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也可以与非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其中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签定承包合同,其性质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虽然将其理解为民事合同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在立法上已明确村委会的某些行为属于公务。第二种情况则是村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分配集体收入以及摊派集资等。村委会虽然不属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但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在事实上行使着一种类似国家权力的公共权力,与村民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因此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是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应当将其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所以,村委会的行为只要具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性质,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公共行政范畴,原则上都应当纳入行政诉讼,但如果能够证明是接受乡级政府的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的,则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另外,目前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机制也应当得到部分修改,其中村民与村委会就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而非本村农民承包本村土地发生纠纷的,其与村委会则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应纳入民事诉讼。
四、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保护
目前学者对行政诉权的研究并不多。学者们普遍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法院就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性权利。这里的行政诉权概念是广义的,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的权也包括行政主体的应诉权,笔者认为这是可取的。
村委会作为我国农村最基层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其行为直接关系村民的利益,关系国家的安定团结以及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因此,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村委会无疑是最有可能被村民提起行政诉讼的组织。
现实中,村委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一般认为其权力来源于“传统”、“威信”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支持”。这种对权力来源的认识在本质上是不正确的,是基层民主需要纠正的地方。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权利来源的不正当性否认其权利存在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因此放纵该权利的行使,并使得因该权利行使而遭受损害的村民的合法权利处于失去救济渠道的境地。
村民中产生的许多纠纷在提讼时往往因为诉讼主体不对而得不到迅速有效地处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组织,其行使村民自治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多数农民由于几十年的思维习惯和几千年的文化沉淀,仍然将这一管理的机构认同为一级行政机关,而这一自治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行政行为。”[10]这里行政的内涵包含了国家行政和公共行政,而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为村民提供服务的行为,则属于广义的行政行为范畴。这些行为完全有可能像前述案例中提到的那样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予受理则是对村民行政诉权的侵害。因此,只有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对村民的行政诉权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村委会的行为对村民权利的影响是巨大的,没有审判的介入几乎没有任何最终的和有效的途径保护村民的合法权利。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
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村民合法行使行政诉权,进而有效地维护村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将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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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飞,1964年生,新疆石河子人。1987年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1997年获法学硕士学位。2000年任职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现为兵团分院研究室副主任。参与编写《法学基础理论》(中国警官教育出版社1990年)教科书,并担任副主编;参与编写《人生的困惑》思想道德教育参考书(中国教育出版社1992年)。近年来,在公开刊物上发表了《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应当注意的问题》《我国证券立法模式初探》等论文十余篇。2004年,主持研究了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兵团各级法院中广泛适用。
改革开放以来,兵团农牧团场除了戍边固土、维护新疆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全外,也和全国农村一样集中精力落实和完善以职工家庭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制度。但是,农牧团场与地方农村有着明显的区别,实行的土地承包也就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像农牧团场这种全民所有制形式的土地承包。因此,新疆兵团农牧团场的土地承包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一、兵团土地承包与农村土地承包的区别
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同
兵团农牧团场的土地既不属于城市市区或者郊区,也不同于农村,但从兵团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管理体制来看,兵团使用的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农牧团场只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具体则由职工与农牧团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现实中存在3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村内农民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被征收或者征用后,国家应当进行补偿,而农牧团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存在征收或者征用的问题。
兵团农牧团场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所有制成分,即在极少数团场内存在着集体所有制连队,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所占比重很小,农户承包土地则是按照兵团国有土地的性质进行的。
承包土地的主体身份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方是农民。农民承包土地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的主体。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只有通过承包土地,才能获得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农村居民取得非农业户口的,往往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
兵团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农牧团场,承包方是职工(少数为集体所有制农户)。农牧团场通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待,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兵团的职工以与农牧团场形成劳动管理关系而获得身份。2003年农业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部将兵团职工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兵团的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并按国家政策享受工资和离退休待遇。
承包方的负担程度不同
目前,农村已取消了农业税,农民承包土地不再向发包方和国家交纳任何费用,大大减轻了农民的负担。
关于国有农场税费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要求国有农场要积极推进税费改革,减免农(牧)业税,将农场土地承包费中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费”的收费全部免除,防止通过调整土地承包费加重农场职工负担。兵团正积极制定措施朝这一方向努力。目前,兵团职工承包土地除向发包方按兵团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外,还要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五项统筹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和社会公益性费用等。兵团集体所有制农户除不交纳社会保险五项统筹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外,其他费用要参照全民所有制职工交纳。
承包形式和经营权流转方式不同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家庭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强调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所以,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中,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承包期间取得的利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
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因其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农牧团场职工每户所确定的“两用地”经营权可以由本团场上岗子女继承,“大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职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但必须经农牧团场的同意。农牧团场职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都属于国有土地和资源,其经营权除了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外,不能像农村土地承包那样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承包方的种植权和产品分配权不同
农民承包土地后,种植什么作物,国家不去干预,只在宏观政策的调控下积极引导农民种植农作物。农民承包土地享有完整的种植权和产品处置权。
兵团职工承包土地要受到国民经济发展和整体利益的约束,带有较强的国家调空和浓厚的计划性。职工除了划分的“两用地”完全自主外,“大田”农业承包需按照国家政策种植农作物,每年与农牧团场订立一次“订单”合同,约定农产品必须销售给发包方,收益和风险按一定比例于合同中确定,保证职工和农牧团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兵团农牧团场职工的种植权和产品处置权要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兵团土地承包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土地承包中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法律规范是针对农民集体所有制制定的,全民所有制条件下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还是一个空白。因此,兵团土地承包的特殊性,决定了兵团职工与农牧团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难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业法》只是对国有企业、职工和承包经营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就单纯的土地承包关系而言,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形成的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是兵团的“1+3”文件,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实践中,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也突破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1+3”文件是兵团专门规范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性文件,在兵团范围内实施。该文件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报经国务院同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空白的补充。“1+3”文件调整兵团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符合中国特色,符合兵团的实际。
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纠纷诉至法院以后,处理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着重适用“1+3”文件。
土地承包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处理
综观兵团的体制和管理模式,兵团职工已完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工资和离退休待遇,因此,农牧团场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用人单位是劳动行政管理者,职工是劳动者,二者之间形成的都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自治的劳动群众关系,与农牧团场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往往反映于土地承包合同之中,并约定了相关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带有很强的劳动行政管理色彩。这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兵团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大量劳动争议纠纷,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请求的纠纷中属于劳动争议的,按劳动纠纷处理程序办理。实践中,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内在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常常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融为一体,并订立于承包合同之中。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请求的属于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土地承包合同中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剥离”出来,按照《劳动法》和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处理。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公民私权力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时救济问题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宪法强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及政府致力于解决“三农”问题的今天,具有特殊的价值。然而,在目前,当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犯时,农民进行行政诉讼可谓举步维艰,“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乃不争事实。其诉权的实现无论从法律规范层面还是从现实运作来看,都存在着诸多困境和障碍。
一、农民进行行政诉讼的障碍及原因分析农民在行政诉讼中面临的困难和障碍是多元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体制障碍首先,司法难以独立。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行政权。加之有些法官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品格,对其宪法地位也缺乏信心,同样影响到农民对法律的信心,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
其次,因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法院对于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又存在着规范上的障碍,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的侵害农民权利的违宪的规范性文件,找不到法律解决的途径。
最后,农民在行政诉讼中没有安全保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一方面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农民的诉讼权利难以全面行使;另一方面事前事中进行威胁、事后进行报复,也使得受害农民为避免权利落空或事后报复,不得不畏惧退缩或委曲求全。在行政诉讼中,近年撤诉率居高不下,大部分正是由于受到威胁所致。
(二)意识障碍基于经验认知,“民不可与官斗”的意识在农民中颇有市场,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的主体地位,习惯于对权力的顺从;而行政机关也难以摆脱“官本位”意识。
(三)成本障碍诉讼费用过高,也是农民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主要原因。我国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照搬民事诉讼。有学者在考察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时曾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必须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1]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前者按件征收;后者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这往往使农民承受相对他们而言高额的案件受理费,还有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再加上诸多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及司法腐败所额外增加的成本,农民的诉讼成本极高!权衡利弊,农民往往选择忍让、退缩或者寻求诉讼外的救济途径,如目前我国大量存在的“生命不息、申诉不止”现象,“上访专业户”不断增多乃不争事实。
(四)程序障碍1 立案上的障碍。目前,该方面的最大障碍是,有些法院对于农民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甚至既不立案也不作不予受理的裁定,使农民陷入“告状无门”的境地。
2 受案范围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该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限,即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不受理所谓抽象行政行为侵权提起的诉讼。而事实上,许多侵犯农民权利的行为恰恰是抽象行政行为。这就使农民的有关权利受到地方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或所谓的“红头文件”侵犯时,无法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条还对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作了限制,即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然而,目前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村民委员会也往往侵犯农民的土地权利,故村委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就成为一个焦点问题。就目前法律规定而言,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而往往认为它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也有人指出,村委会除了公共服务职能外,在实际工作中也具备一部分执行基层行政事务(如计划生育)的职能,而村委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往往使农民许多切身权益难以得到有效地救济。
该法第11条采取列举的方法,进一步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限于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不作为等,涉及政治、教育等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而,使农民的自治权、受教育权等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3 行政领导出庭难。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中,行政机关的领导不出庭,被告拒不出示证据或威胁利诱原告撤诉等都成为农民行政诉讼道路上的“荆棘”。目前, 在全国已审理的行政诉讼中,行政领导作为法人代表出庭应诉的还不足1‰;有的省份全年几千件“民告官”案件中,行政长官竟无一人出庭;有的行政机关面对行政诉讼,甚至连委托人都不屑,干脆让法庭缺席审判![2] 4 执行难。事实证明,即使农民胜诉,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责任规定,行政机关往往不执行司法判决。因此,胜诉对于农民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
二、农民进行行政诉讼障碍的排除在目前,要想真正扫清上述障碍,我们认为,主要应沿着以下路径:(一)改革体制1 必须贯彻司法独立,以确保司法公正。只有改革现行体制,减少地方党政部门对法院审判案件的干扰,才能真正做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3]也只有这样,农民才有望彻底跳出“民畏告官”的窠臼。
2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违宪审查制度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发明的最为重要的权利救济机制。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不得与之相违背,否则将视之为无效。据此,对于政府制定颁布的涉及农民权利的法规、规章,应允许农民控告,并由违宪审查机关依法对其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的权威。
(二)降低成本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无论从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还是从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及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本质来看,诉讼成本都理应由国家财政支付,若由包括农民在内的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因此,尽快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4]未尝不是改变这一不合理现象的理性选择。在现有受案范围内,我们认为,当务之急应彻底清除各种限制受案范围的“土政策”,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以减少农民不必要的损失;对于社会保障、发放抚恤金等农民确有困难的案件,或者要求减负以及占地或拆迁补偿等农民一时难以承受较高诉讼费用的案件,应实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以保障立案,使农民不至于因经济困难而不敢或不愿进行行政诉讼。
(三)完善程序1 完善立案程序。起诉权是实体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前提,而行政诉讼中,农民往往是弱者。有诉不理,农民再有冤屈,也只能徘徊在法院大门之外。故此类案件中贯彻“司法为民”,首要的就是要加强诉权保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使权利受到侵犯的农民“告状有门”。
2 应扩大受案范围。为弥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显不足,扩大其范围的原则应是将所有国家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发生的公法上的争议,全部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其中包括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对内部行政行为提供司法救济,加强对其他公权力主体行为的监督与救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都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扩大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5]当下全面扩展尚有难度的情况下,起码应率先解决以下案件的可诉问题:(1)村民自治权受侵害案件。对此,我们建议修改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弥补前者缺乏村民自治权的司法救济之缺憾。即应明确规定在村民自治活动中发生的有关行政干预、行政不作为等纠纷或者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直接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确立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2)农民负担案件。此类案件多因乡镇政府“农负”文件加重农民负担而引起的,法院大多将其看作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故此类案件的诉讼对象,目前仅限于针对具体人发出的农负通知,致使乡镇基于农负文件的行为得不到有力的司法监督,农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维护。
(3)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作具体分析:若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凡不涉及所有承包人利益的个别合同纠纷,就按民事合同纠纷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若是乡镇政府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文件形式强迫农民接受不合理土地承包条件的,应以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同时,乡镇政府或村委会违反国家有关占地、拆迁补偿规定以及宅基地发放规定而下发的各种决定、命令、办法等,都应允许农民以行政诉讼方式起诉。
值得强调的是,应尽快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中规定了类似于美国式集团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即具有共同或相同法律利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众多,不便或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而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行政诉讼法虽未作此类规定,但上述三种案件多属群体性行政纠纷,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并考虑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对解决上述案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第114条中也强调: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无疑为解决农民群体性行政纠纷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3 完善审判和执行程序。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为减少农民的“讼累”,应提高诉讼效率。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不仅要尽快立案,还应尽快开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审结,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同时,应加强山林土地、农民负担等关涉安居乐业、生老病死等案件的审理,切实解决他们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
法院加强行政裁判的执行力度,实属必要。因为目前所规定的“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司法建议”的方式有些乏力。对此,法院应多做说服教育和沟通工作,必要时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行使制裁权。对于被告敢于抗拒法院裁判的,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首长的责任,从而使生效裁判得到执行,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裁判执行难的问题。
总之,应力争做到:法院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从而为农民提供一个权利维护的平台,确保国家公权力不会轻易侵犯农民权利,并且一旦侵犯将受到有效地追究。
(四)加强司法援助尽管目前我国设有中央、省、市、县四级司法援助体系,但因未建立专门的保护农民权利司法援助组织,不利于接近农民、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为此,必须建立乡一级司法援助基金,同时鼓励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深入农村,为农民提供法律服务。这样,农村也可办起法律(或律师)事务所,为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开展,提供人才保障;并在乡司法所的统一协调下,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有序的开展。也只有如此,才可能消除农民因不懂法或因无钱而“惧讼”、“畏诉”的顾虑,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行政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农民的诉讼权利才会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才能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
(五)观念的转变1各级法院及法官的观念应转变。各级法院应牢固树立保护农民的观念,降低司法救济的门槛和农民的诉讼成本,增强农民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信心;还应坚持裁判中立的理念,自觉排除来自各方的干预或干扰,通过公正审判,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审判工作滞后的 “瓶颈”,不是农民法治意识到位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破除官民法律地位不平等问题。
2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观念应转变。目前,有些行政官员对行政诉讼还不甚熟悉,在思想上一时还无法接受坐在被告席上与农民平起平坐的现实,总以为行政诉讼破坏了自己的声誉,降低了政府的威信。事实上,行政机关的脸面和威信恰恰体现于其法治意识的确立,树立于对刚性行为规则的尊重,彰显于公平、公开、公正地与百姓进行司法对话,而绝不是靠自己的“缺席”或权势来保住的。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法治观念不仅要深入民心,更要深入“官”心。[6] 3 农民自身的观念也应转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基本的法治理念。在行政诉讼中,农民自己也应培养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克服几千年来“民不与官斗”的奴性心理,培育官民平等的观念,以增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和决心。
[参考文献]
[1]方流芳 民事诉讼收费考[J] 中国社会科学,1999(3)
[2][6]小山 打破行政审判的“瓶颈”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公民私权力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时救济问题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宪法强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及政府致力于解决“三农”问题的今天,具有特殊的价值。然而,在目前,当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犯时,农民进行行政诉讼可谓举步维艰,“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乃不争事实。其诉权的实现无论从法律规范层面还是从现实运作来看,都存在着诸多困境和障碍。
一、农民进行行政诉讼的障碍及原因分析农民在行政诉讼中面临的困难和障碍是多元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体制障碍首先,司法难以独立。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行政权。加之有些法官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品格,对其宪法地位也缺乏信心,同样影响到农民对法律的信心,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
其次,因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法院对于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又存在着规范上的障碍,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的侵害农民权利的违宪的规范性文件,找不到法律解决的途径。
最后,农民在行政诉讼中没有安全保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一方面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农民的诉讼权利难以全面行使;另一方面事前事中进行威胁、事后进行报复,也使得受害农民为避免权利落空或事后报复,不得不畏惧退缩或委曲求全。在行政诉讼中,近年撤诉率居高不下,大部分正是由于受到威胁所致。
(二)意识障碍基于经验认知,“民不可与官斗”的意识在农民中颇有市场,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的主体地位,习惯于对权力的顺从;而行政机关也难以摆脱“官本位”意识。
(三)成本障碍诉讼费用过高,也是农民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主要原因。我国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照搬民事诉讼。有学者在考察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时曾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必须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1]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前者按件征收;后者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这往往使农民承受相对他们而言高额的案件受理费,还有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再加上诸多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及司法腐败所额外增加的成本,农民的诉讼成本极高!权衡利弊,农民往往选择忍让、退缩或者寻求诉讼外的救济途径,如目前我国大量存在的“生命不息、申诉不止”现象,“上访专业户”不断增多乃不争事实。
(四)程序障碍1立案上的障碍。目前,该方面的最大障碍是,有些法院对于农民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甚至既不立案也不作不予受理的裁定,使农民陷入“告状无门”的境地。
2受案范围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该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限,即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不受理所谓抽象行政行为侵权提起的诉讼。而事实上,许多侵犯农民权利的行为恰恰是抽象行政行为。这就使农民的有关权利受到地方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或所谓的“红头文件”侵犯时,无法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条还对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作了限制,即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然而,目前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村民委员会也往往侵犯农民的土地权利,故村委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就成为一个焦点问题。就目前法律规定而言,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而往往认为它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也有人指出,村委会除了公共服务职能外,在实际工作中也具备一部分执行基层行政事务(如计划生育)的职能,而村委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往往使农民许多切身权益难以得到有效地救济。
该法第11条采取列举的方法,进一步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限于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不作为等,涉及政治、教育等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而,使农民的自治权、受教育权等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3行政领导出庭难。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中,行政机关的领导不出庭,被告拒不出示证据或威胁利诱原告撤诉等都成为农民行政诉讼道路上的“荆棘”。目前,在全国已审理的行政诉讼中,行政领导作为法人代表出庭应诉的还不足1‰;有的省份全年几千件“民告官”案件中,行政长官竟无一人出庭;有的行政机关面对行政诉讼,甚至连委托人都不屑,干脆让法庭缺席审判![2]4执行难。事实证明,即使农民胜诉,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责任规定,行政机关往往不执行司法判决。因此,胜诉对于农民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
二、农民进行行政诉讼障碍的排除在目前,要想真正扫清上述障碍,我们认为,主要应沿着以下路径:(一)改革体制1必须贯彻司法独立,以确保司法公正。只有改革现行体制,减少地方党政部门对法院审判案件的干扰,才能真正做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3]也只有这样,农民才有望彻底跳出“民畏告官”的窠臼。
2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违宪审查制度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发明的最为重要的权利救济机制。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不得与之相违背,否则将视之为无效。据此,对于政府制定颁布的涉及农民权利的法规、规章,应允许农民控告,并由违宪审查机关依法对其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的权威。
(二)降低成本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无论从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还是从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及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本质来看,诉讼成本都理应由国家财政支付,若由包括农民在内的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因此,尽快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4]未尝不是改变这一不合理现象的理性选择。在现有受案范围内,我们认为,当务之急应彻底清除各种限制受案范围的“土政策”,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以减少农民不必要的损失;对于社会保障、发放抚恤金等农民确有困难的案件,或者要求减负以及占地或拆迁补偿等农民一时难以承受较高诉讼费用的案件,应实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以保障立案,使农民不至于因经济困难而不敢或不愿进行行政诉讼。
(三)完善程序1完善立案程序。权是实体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前提,而行政诉讼中,农民往往是弱者。有诉不理,农民再有冤屈,也只能徘徊在法院大门之外。故此类案件中贯彻“司法为民”,首要的就是要加强诉权保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使权利受到侵犯的农民“告状有门”。
2应扩大受案范围。为弥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显不足,扩大其范围的原则应是将所有国家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发生的公法上的争议,全部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其中包括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对内部行政行为提供司法救济,加强对其他公权力主体行为的监督与救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都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扩大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5]当下全面扩展尚有难度的情况下,起码应率先解决以下案件的可诉问题:(1)村民自治权受侵害案件。对此,我们建议修改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弥补前者缺乏村民自治权的司法救济之缺憾。即应明确规定在村民自治活动中发生的有关行政干预、行政不作为等纠纷或者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直接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确立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2)农民负担案件。此类案件多因乡镇政府“农负”文件加重农民负担而引起的,法院大多将其看作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故此类案件的诉讼对象,目前仅限于针对具体人发出的农负通知,致使乡镇基于农负文件的行为得不到有力的司法监督,农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维护。
(3)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作具体分析:若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凡不涉及所有承包人利益的个别合同纠纷,就按民事合同纠纷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若是乡镇政府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文件形式强迫农民接受不合理土地承包条件的,应以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同时,乡镇政府或村委会违反国家有关占地、拆迁补偿规定以及宅基地发放规定而下发的各种决定、命令、办法等,都应允许农民以行政诉讼方式。
值得强调的是,应尽快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中规定了类似于美国式集团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即具有共同或相同法律利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众多,不便或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而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行政诉讼法虽未作此类规定,但上述三种案件多属群体性行政纠纷,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并考虑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对解决上述案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第114条中也强调: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无疑为解决农民群体性行政纠纷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3完善审判和执行程序。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为减少农民的“讼累”,应提高诉讼效率。对于符合条件的,不仅要尽快立案,还应尽快开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审结,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同时,应加强山林土地、农民负担等关涉安居乐业、生老病死等案件的审理,切实解决他们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
法院加强行政裁判的执行力度,实属必要。因为目前所规定的“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司法建议”的方式有些乏力。对此,法院应多做说服教育和沟通工作,必要时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行使制裁权。对于被告敢于抗拒法院裁判的,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首长的责任,从而使生效裁判得到执行,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裁判执行难的问题。
总之,应力争做到:法院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从而为农民提供一个权利维护的平台,确保国家公权力不会轻易侵犯农民权利,并且一旦侵犯将受到有效地追究。
(四)加强司法援助尽管目前我国设有中央、省、市、县四级司法援助体系,但因未建立专门的保护农民权利司法援助组织,不利于接近农民、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为此,必须建立乡一级司法援助基金,同时鼓励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深入农村,为农民提供法律服务。这样,农村也可办起法律(或律师)事务所,为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开展,提供人才保障;并在乡司法所的统一协调下,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有序的开展。也只有如此,才可能消除农民因不懂法或因无钱而“惧讼”、“畏诉”的顾虑,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行政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农民的诉讼权利才会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才能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
(五)观念的转变1各级法院及法官的观念应转变。各级法院应牢固树立保护农民的观念,降低司法救济的门槛和农民的诉讼成本,增强农民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信心;还应坚持裁判中立的理念,自觉排除来自各方的干预或干扰,通过公正审判,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审判工作滞后的“瓶颈”,不是农民法治意识到位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破除官民法律地位不平等问题。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观念应转变。目前,有些行政官员对行政诉讼还不甚熟悉,在思想上一时还无法接受坐在被告席上与农民平起平坐的现实,总以为行政诉讼破坏了自己的声誉,降低了政府的威信。事实上,行政机关的脸面和威信恰恰体现于其法治意识的确立,树立于对刚规则的尊重,彰显于公平、公开、公正地与百姓进行司法对话,而绝不是靠自己的“缺席”或权势来保住的。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法治观念不仅要深入民心,更要深入“官”心。[6]3农民自身的观念也应转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基本的法治理念。在行政诉讼中,农民自己也应培养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克服几千年来“民不与官斗”的奴性心理,培育官民平等的观念,以增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和决心。
[参考文献]
[1]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3)
[2][6]小山打破行政审判的“瓶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79-01
一、何为“三权”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户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权取得时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只是一种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行政审批才有效的行政行为。没有发放承包证,不应影响承包合同成立与效力。
3.农村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建设用地或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是经营承包的使用权,其权利的取得,应依法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并登记后取得。
二、“三权”产生的纠纷的解决渠道
(一)“所有权”及“使用权”纠纷的定性及处理
“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纠纷,往往首先涉及的是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是否清楚的问题,在权属明确的前题下,然后才是侵权的问题。而确定权属,就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的范畴。解决这类纠纷应该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处理。
(二)“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定性及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权形成而言,它的取得是通过与所有权人签订合同,经行政主管机关确认(不是行政批准)成立的。虽然农户与村民集体组织在生活常态下不是平等主体,但在承包法律关系中,村民集体组织是以合同一方当事人身份出现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而政府签证行为,是建立在承包合同成立基础之上的一种认可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因而,这类纠纷应属于民事性质范畴。解决这类纠纷,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和第52条关于“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处理。
三、明确“三权”属性是解决行民交叉纠纷的重要方法
要处理好土地纠纷,应根据“三权”的不同属性定准案件性质,弄明是民事或是行政纠纷,再根据民、行案件不同的处理方法予以处理。
(一)以“三权”依赖的法律关系辨明民行交叉
辨明土地纠纷是否民、行交叉,一个重要的方法是弄清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或是依赖存在的关系, 从而找到解决民、行交叉纠纷的办法。若二者是独立存在的,在处理时就可不分先后,民、行可以并行处理; 若是民事法律关系依赖于行政法律关系成立的, 就应该先行后民,反之, 就应该先民后行。
(二)以“三权”属性辨明行政批准行为的民行交叉纠纷
实践中,民、行纠纷性质容易混淆的还有一种情况,即“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纠纷,本来属于民事范畴,但若只单独针对行政机关不批准发证或错发证而与发证机关引发的纠纷,应属什么性质?有人认为属于民事,因为发证是对“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完善和认可,与承包权是一个整体。而有的人则认为属于行政范畴,因为它涉及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
“三权”中的“承包经营权”纠纷,较另“两权” 纠纷都多且又复杂。突出类型有侵权、承包权不明、违约等。很显然,这些都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因为侵权,是在一方取得承包经营权或双方都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一方侵权或双方互相侵权;承包经营权不明,涉及到承包与发包主体间需要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问题;违约是承包主体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问题。这些,虽然涉及行政机关的登记发证行为,但行政机关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建立在承包关系之上的,沒有承包关系,也就不存在发证登记行为。登记发证,不是承包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承包关系的事实存在。虽然,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应该由行政机关登记发给,但这是属于承包权的一项完善,是承包权整体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1、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2、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否则,就不发生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这是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共同具备的特征。
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即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也不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从而享有与原、被告基本相同的权利义务。例如,在诉讼中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但什么样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行诉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一归纳、探讨。
第三人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
一、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 ,而是参加到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有:
1、行政机关对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两个以上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一部分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部分人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因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行为而被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知没有起诉的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关民事争议所作的处理或者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中的一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起诉的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主要有:
1、应当追加为被告而被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通知相应行政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实施某一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只起诉其中的一部分,不同意追加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则这些行政机关应作为第三人。
2、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因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被告,人民法院通知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作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主要有:
1、与原告的被查处行为有批准关系的行政机关。如行政机关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予以处罚,而其该行为经过了另一行政机关批准,批准原告进行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第三人。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法官罗新祥答:当前的农村承包合同,多以家庭承包为主。有的虽是家庭某一成员承包,但多是家庭成员共同管理。这些承包合同,有的当年就能见到收益,有的则需要几年甚至更长。你父亲虽然是鱼塘的主要管理者,但不可否认,鱼塘经济效益向好也凝聚着你与你母亲的功劳。而且,鱼塘的收益周期虽然不是很长,但只有不断投入,才能不断产出。也就是说,管理行为要有连续性,若中途中止合同,对承包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来说极不公平。至于村委会认为你不懂技术因而不能承包的理由,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你继承了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后,就必须承担向村委会交纳合同约定费用的义务。至于你是否懂得养鱼技术,承包鱼塘是盈是亏,完全是你个人的事情,对村委会的利益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继承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若村委会坚持要收回鱼塘,你可向法院维权。
在校大学生能享受征地补偿款吗?
北京市某大学在校大学生倪某来信咨询:我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来自农村。两个月前,村里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获得了一笔补偿款。村委会按每人28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但以我是在校学生、户口已迁出为由,把我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请问:在校大学生能享受征地补偿款吗?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法官罗新祥答:农民承包的耕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是保障农民口粮和经济收入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村学生进入大中专院校学习,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土地收益无疑是农村学生完成大学学业最重要的经济来源。因此,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来自农村的大学生在校就读期间,不管户口是否迁出,其承包地可以继续保留。
征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户口”是判断某人是否系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标准,但并不是惟一的标准。你人大学就读后,户口虽已迁出,但你的承包地仍然继续保留,包括你在内的你的家庭仍然与村集体之间存在着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若土地未被征用,你的家庭能够通过经营承包地获得的收益作为你上大学的费用;土地若被征用,你的家庭丧失了经营承包地获得收益的机会,而又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而,你仍可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应当享受行政补偿款。
春耕购种应注意哪些问题?
湖南省会同县村民黄某来信咨询:2012年春耕时,我贪图便宜,在街面摊位上一私人手中购买了稻种,结果种子质量不行,虽未绝收,产量却大大降低。由于找不到那个卖稻种的人,我有苦说不出。又到了购种的时候,我心里仍然有些担忧。请问:春耕购种应注意哪些问题?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法官罗新祥答:国家为规范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加大了种子行政管理力度。因此,对于购种的事你可不必担心,只要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就能买到放心种子,即便不幸买了假、劣种子,也可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
首先,查验经营者是否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于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j正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拥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就表明经营者具有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的能力。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不能从事种子经营。但在利益驱动下,市场上的确还有非法经营种子者存在,如果购买他们的种子造成损失,购种者往往只能自食苦果。因此,购种时务必擦亮眼睛,查验经营者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其次,索要并妥善保存购货发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但如果购种时未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或将发票遗失,无法证明种子是从何处购买,索赔将因不能举证难以成功。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发,购种时索要并妥善保存购货发票非常必要。此外,如果你是种植大户,建议你要求经营者对种子取样封存,万一出现纠纷,便可申请有关部门对封存样品进行鉴定,以此确定种子的质量,进而确定责任由谁承担。
陈化米充新粮,可否要求10倍赔偿?
辽宁省义县某村村民郑某来信咨询:2012年10月27日早晨,邻村村民冯某骑着三轮车来我村出售新大米,见价格比较便宜,我便买了50公斤。回家打开一看,白白的大米很诱人,可当我用手从里面一抓,却出现了不同的颜色。后经举报,工商管理所人员查实,该大米中掺杂了约30%的过期劣质陈化大米。我要求冯某退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时,冯某认为,米中虽有陈旧米成分,但退货后,我并无其他损失,何况自己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同意按10倍标准赔偿。请问:我要求冯某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的主张,法律支持吗?
黑龙江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杨学友答:关于“10倍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分两款规定,第一款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即10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上成立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10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予支持。
由于冯某以次充好,所销售的新大米中掺杂陈化的旧米,属于欺诈行为。在未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你虽不能要求10倍的赔偿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的规定,除了要求退还购米款外,还可要求冯某按购买大米价款费用的1倍予以赔偿。
哄骗精神病妻子离婚,父母有权代为诉请撤销吗?
被告:××(需为明确的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列明起诉的主要请求,如请求法院撤销某某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
事实与理由:(写明案件经过及其起诉的原因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起诉人:
××年月日附:
证据××份(列明证据清单)
行政起诉状(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2013]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起诉状(二)
原 告:邓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电话:*****
原 告:肖金莲 女 1953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委托人:张书宝 男1955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莲丈夫 电话:*****
被 告: 大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叶卫东
诉讼请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的操作和顺序征收原告2.75亩蔬菜地(基本农田),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是上世纪70年代该镇唯一的农业村,由1--17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为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组为该村的村小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将该村17个村民小组所有的耕地定为供用西华山、荡坪、漂塘、下垅四大矿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区域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详见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7--2012年大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2.75亩蔬菜地(属基本农田),隶属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所有,地处于该组小地名“垄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上报“江西省大余县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农用地131亩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中,就包括原告的2.75亩蔬菜地 (其中原告邓椿香蔬菜面积1.9亩,肖金莲蔬菜面积0.85亩)。被告在申请该批次的所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行为中,不履行国土资源部国资发【2002】2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开始就恶意虚报该批次征地的预征材料,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召开新民村14小组及农户参加的听证会,不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村小组)和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没有与土地所有权(小组)和土地承包人签订任何土地征收协议,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征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法定的强制性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与此同时,在没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国土厅的正式批文的情况下,被告就以内部行政审批通过的“申请表”为据,与南安镇新民村签订征地协议,实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为蔬菜地,属大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隶属国家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征收此类耕地,必须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没有获得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情况下,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事实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更无法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与听证的权利,被告这一系列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所谓“征地”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规定,还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和行政复议权。导致原告等菜农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经营的土地遭受到毁灭性破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滥用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产开发商夏某以购得该批次相关蔬菜地地产开发权为由,趁着人们熟睡之机组织两台挖掘机、大型铲车一夜之间将原告及菜农们种植的蔬菜铲除,并开挖建房基础,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毁坏。
为此,原告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在立案过程中,针对农民工文化程度相对较低、诉讼能力相对较弱等情况,加强诉讼指导和风险提示,引导农民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农民工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凡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准许缓交的,诉讼费从裁判执行完毕时的执行款中直接扣除。严禁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以外收取费用。
4、农民工追讨工资、追索劳动报酬、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或为维护土地承包权益及其他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农民工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5、农民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受伤,未经工伤认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一次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予以支持。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不要求工伤赔偿,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6、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人民法院建设单位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农民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劳动监察、追索劳动报酬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农民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加强农民工的工作,落实和完善首问负责、包保责任制、责任追究等制度,畅通渠道。对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案件,必须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法处理;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应耐心解释,告知到相关部门处理。对矛盾可能激化的农民工案件,要主动争取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9、审理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尽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也应积极推行简易审的方式,快审快结,减轻农民工当事人诉累。对季节性强的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应优先审理。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可以根据农民工的申请,依法适用督促程序。
10、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农民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以免除申请人的担保义务,裁定财产保全。
11、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纠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农民工申请先予执行,但提供财产担保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结算争议,但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经农民工或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部分裁定先予执行。
12、在审理过程中,农民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13、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及参照省高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妥善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以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等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14、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5、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审理涉及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促进农民工社会救助体系的完善。
16、审理建筑工程承包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案件,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建筑承包企业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17、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农民工直接建设单位并请求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8、审理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应当加大调解力度,耐心做好当事人工作,力促达成和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9、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执行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及时执行,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