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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重申原购房职工要求改按成本价购房和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重申原购房职工要求改按成本价购房和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局机关、直属各单位:
最近,部分已按1993年标准价购房的职工要求改按成本价购房,并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现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
2012年11月,党的十报告首次以24个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了全面阐述:“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分别从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面提出了反映现阶段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一,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发展目标上的规定,是立足国家层面提出的要求。“富强”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实质是改变我国贫穷落后的状况,改善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创造更高水平的物质文明。民主,在社会主义价值观中的实质是要求我国创建造高度发达的政治条件,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和自由。文明,是人们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条件下对精神生活的向往和追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体现。和谐是对社会环境建设方面的要求,是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相处的理想状态。
第二、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价值导向上的规定,是立足社会层面提出的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 “自由”,是在全体人民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在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政治平等权利、首创精神的的基础上,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合法权益外,让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享有最广泛的自由权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平等”,是通过创建平等的社会机制和价值导向,既保障公民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也保障公民个人在基于社会贡献的基础上所要求得到的权利、利益和尊重。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公正”,是加快建立以权利公正、机会公正、规则公正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从而在更加公平正义的基点上造福全体人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法治”,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通过国家建立健全社会法制,公民学习、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遵纪守法成为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和自觉的行为习惯,让人民群众在法治社会中享受到自由、平等和公正。”
第三、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道德准则上的规定,这是立足公民个人层面提出的要求。“爱国”是公民的义务和责任。表现为对祖国山河、历史文化、共同理想等的热爱之情,并能够积极投身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去。敬业是对公民职业素质的要求,他不仅要求公民兢兢业业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也要求公民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过程中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诚信是为人之本、兴国之基,表现为对公民个人、人与人之间、国家之间、社会之中的道德层面的规定。友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包含善待亲友、他人、社会、自然,是形成良好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生态关系内在统一的价值基础。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统一关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他们不仅具有是统一的发展目标,而且具有内在的统一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党的十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宏伟目标而提出来的价值导向,首次用:“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24个字对国家、社会、个人发展目标做了的层层规划,使他们相互联系,共同作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
第一、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对国家发展目标提出的要求。只有实现了国家富强,为人民的生活创造出更高水平物质生活条件,才能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才能为人民群众进行民主、文明、和谐社会建设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民主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自由,是富强、文明、和谐政治保证。文明是人们精神生活方面的向往和追求,是富强、民主、和谐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和谐能为富强、民主、文明提供良好的环境基础。只有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才能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和环境保障;反过来,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又能够促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和谐统一发展。
第二,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立足社会现实,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出的要求。自由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基本的人权,体现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内在价值。平等是人与人权利对等的一种体现,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内在准则。公正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内在要求。法治是人民权利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保障。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本质所在,是实现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基础,同时也是实现公民个人权利和利益的重要保证。
第三,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立足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层面上提出的要求。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贯穿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的各个方面,是公民个人内在价值的追求。一个人只有具备最纯洁、最神圣、最深厚爱国主义情感,才能对生活、对集体、对国家充满爱并能将这种爱国主义情感转化成自己工作的动力,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在工作中、生活中诚恳待人,为社会营造出良好的友善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生态关系,才能够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保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不仅能够为公民实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也是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重要奠基石。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以思想指导下的意识形态,既与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一脉相承,同时以正确的理想信念推动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前进。是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48-01
在90年代后期,协商民主得到很多学者的关注并逐渐复兴。不同理论家对协商民主有不同的阐述,但其共通性是强调公民通过平等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
本文肯定协商民主在增强政治合法性、培育公民文化、推动民主发展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协商民主的理论局限和现实困境进行梳理,才能更好地推动协商民主的发展。本文选取协商主体有限性的角度,从协商主体理性不足、协商主体共同价值原则匮乏和协商主体地位不平等这三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一、 协商主体理性不足
协商民主的核心之一是公民参与到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中,其顺利开展有赖于公民的理性和一定的政治能力。美国学者乔•萨托利认为:“随着政治日趋复杂,知识――认知能力和控制力――也会越来越成问题……我们正在陷入‘知识危机’”1]。除此,公民教育不够完善也是公民理性不足的重要原因。
协商主体理性不足表现在自身缺乏对自我政治要求、对政治运行体制或公共决策程序的正确认识。正如科恩所说:“公民必须在智能上有所准备,以便担负管理时所必须完成的任务”2],否则将不可能对决策议案作出合理判断。因而协商民主要求参与者表达意见、参与讨论,都需要相应的理性基础和政治知识。
另外,协商主体在决策中的判断依据之一是特定行为对自身利益以及他人利益带来的影响。这种对利益的权衡也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协商主体的政治能力和判断力。同时,正如普热沃斯基所说,协商是交流所导致的偏好的内在变化,而非聚合。3]偏好的转化本身就是困难的,再加上协商主体理性、能力等具有有限性,导致符合协商民主诉求的公共决策更加难以实现。
二、协商主体共同价值原则匮乏
协商民主的理论假设之一是公民具有相似的道德认知,即他们应该有共同的价值原则。但是,在文化和价值多元的背景下,人们在观念、价值、信念上的差异导致了人们使用概念的不可通约性,削弱了有效对话并降低了理性协商的可能性。4]多元价值和利益诉求引发了协商民主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以及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冲突。协商民主本身追求公共利益,但是面对异质性的参与主体,公共性的来源问题将始终引发人们的思考。
另外,人们对协商本身的价值具有不同认知,也影响了协商的实效性和民主性。以公民是否愿意承担协商过程中的一系列特定责任为例,这些责任包括:提供理由说服其他参与者的责任、对其它理由和观点做出回应的责任、修正各种意见以达成公共决策的责任。“如果公民们能在保持他们的核心道德承诺的同时,努力澄清并限制其审议性分歧,那么,民主政府的治理将不仅是有效的,而且在道德上是成功的。”5]也就是说,如果公民认为协商具有相应的价值,才能履行上述职责并在协商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否则他们将不会花费时间和精力参与到协商中。
三、协商主体地位的不平等
协商民主所要表现的平等是更为具体和相对复杂的价值,“杰克•奈特将其概括为具有程序和实质两个维度的机会平等,包括平等的政治影响机会、非强制性参与和自由自愿的决策、影响他人的平等机会以及政治上相关能力的平等。”6]协商民主强调非强制地提出或接受意见要求更为实质性的、平等的政治影响力。但是,在实际的协商过程中,协商主体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地位不平等的原因包括获得信息资源、利用传媒的能力、教育水平差异等个人因素,以及协商的议程设置等制度因素。
民主的协商过程建立在尊重每个公民表达权的基础上,协商“不仅是澄清技术和道德信念的过程,而且是人们表达自己愿望和利益的领域,其中,参与者寻找各种路径,使不同的、有时相互冲突的利益和欲望实现融合”7]。但是协商主体中存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强势群体占据决策的主导地位,往往可以控制协商议题、协商议程,并依靠信息不对称或特殊身份带来的话语表达权排斥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另外,强势群体可以依靠人数上的优势,通过投票的多数决定原则在实际上控制决策制定,这种协商并无民主性可言。
本文选取协商主体有限性的角度,从以上三方面对协商民主的困境进行简要阐述,希望为讨论协商民主更好发展提供理论准备。
注释:
1][美]乔•萨托利著,冯克利等译.民主新论.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2][美]卡尔•科恩著,聂崇信等译.论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66页.
3][美]约•埃尔斯特主编,周艳辉译.协商民主:挑战与反思.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页.
4]陈家刚选编.协商民主.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1-12页.
法律价值是法学史上一个萦怀千古的课题,不少法哲学家均对此进行了诸多研究。因而,在我们构筑经济法理论体系时,对经济法价值之考量无疑是一个不容回避而又应当着力予以解决的问题。
一、为什么要研究经济法价值(注:应当认为,经济法价值的探讨首先应当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这又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拟在此予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主要依从李昌麒先生对经济法的表述。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204-214页。)
法学研究中是否应导入法律价值范畴,对此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态度迥异,识见大相径庭。
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法理学的根本任务应当是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其反对在法学研究中用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以及寻求终极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们试图超越现行法律制度的经验事实而去识别与阐述法律思想的任何企图。[1]从根本上讲,法律实证主义就主张"任何道德价值因素都不可进入法律的定义。"[2]譬如,在对于法学是否应研究正义这一最基本的法律价值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代表凯尔森(AUNS·KELSTN)就认为"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3]"这个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加以回答的。"[4]
但是,历史更为悠久的自然法学派(包括一些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则认为法律应当而且必须关注并研究一些基本的法律价值,如正义、秩序等。美国法学家罗斯·柯·庞德就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5]"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6]确实如此,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斯多德,古罗马的乌尔比安、西塞罗,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洛克、卢梭、杰斐逊等以及当代的罗尔斯、德沃金都曾对正义等法律价值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表达了这些价值在法律体系的建构及现实运作中的重要作用和功能。究其原因,也许便在于他们大多都赞同这样一种信念,即"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7]
笔者以为,自然法学派对法律价值的崇仰与追寻应当是值得倡导的,其根本原因便在于法律不仅仅体现为一种制度结构,而且还反映着一种人文精神,含摄了人类对美好事物的追求和向往。因而在经济法学的理论建构以及实践运作中,应当导入法律价值范畴,并将之作为经济法律发展的重要取向。具体而言,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这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研究的逻辑结果和必然延伸,在经济法学体系的构建中,明确界定经济法自身的调控范围。在相应的法哲学层面上,就要求构筑与其调整对象相一致的法律价值模式体系,实现法律价值与调整对象的整合,否则,对价值目标研究的冷漠,必将导致经济法价值体系的紊乱与不当,进而反过来影响或波及经济法自身体系的构筑。
其次,这是建构经济法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系统论认为,任何一个系统欲发挥其最大功效,不仅要求系统自身性能优良,而且还需要各子系统之间的配合与协调应当是完美无缺和统一有序的。在此我们不妨将经济法看作是一个大系统,那么经济法中的各部门法便是这个大系统中的子系统,而在经济法学的各种法律范畴中,担负着促进各经济部门法协调统一功能的应当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即只有将经济法价值目标明确界定,才能使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可以在价值目标同一的基石上相互配合和作用,不致因价值的紊乱而相互冲突。
再次,经济法价值的确立有助于我国经济司法、执法的理性化运作。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行为都预先进行确切的规制,因而,当社会冲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时,必然要仰赖于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来弥补,而对经济法价值的认知应当是执法者法律意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架构;此外,当经济法体系中的部门法出现冲突,而执法者又无法借助于一般冲突原理加以适用时,经济法价值便可成为执法者正确选择适用法律的有力工具。
确立经济法价值,在我看来,必须遵循以下两项原则:一方面,经济法价值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特质。不同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价值,社会关系之不同亦决定了相应的经济法价值之殊异。如有学者主张经济法的经济价值为:"以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为使命,保证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落实,保障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8]笔者以为,此项价值不仅经济法独具,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商法,甚而行政法将其纳入自己的价值视野又有何不妥呢?因而该项价值只宜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之一般性任务,纳入经济法价值,难以反映价值之前置定语"经济法"所独具之特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价值由于体现了经济法的根本性任务或追求,因而应当更为抽象和一般,过于具体的表述,缺乏理念的提炼与概括的认知都不应作为经济法的价值。
基于对经济法价值的上述认知,笔者以为,我国经济法价值主要有二,一是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二是经济民主价值。
二、社会经济福利价值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可持续发展问题,垄断问题,产品质量,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劳动者保护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实质便在于个别市场主体利益的过度彰显以及社会整体利益或福利的失落。因而,国家便需要借助法律来保障和增进社会福利。但是,"历史上的普通法即使在它可能的有限程度上也未能考虑社会福利。"[9]因而,"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并不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主要法律领域。其实,社会福利立法是需要的,如社会安全法、失业保险法、反污染法、反垄断法。"[10]基于此,国家便颁行了一系列被后来学者谓之"经济法"的法律法规来促进和提高社会福利。因而我们认为,社会福利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法生成与发展之本旨,其被纳入经济法之价值范畴,理属当然。
社会福利,又称共同福利、社会利益,其含义颇为含混。可谓人言人殊,博登海默便曾指出:"对共同福利概念进行详尽分析,具有着很大困难,许多不同的因素和考虑都必定会成为该概念阐述中的内容。"[11]笔者以为,社会福利含摄内容极为宽泛,大体可分为社会经济福利和社会政治福利(如公共安全)两种,而经济法所关注之社会福利是一种社会经济福利,而且只能从市场失灵对社会福利所引致的侵损的角度来理解。因此笔者在此试图从经济法的视角对社会经济福利给出这样一个定义:社会经济福利,是指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持续运行以及人类经济生活的共同提高和进步。具体而言,其涵盖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秩序的实质是一种竞争秩序,其良性运行必然要仰赖于竞争的公平化运作,而竞争的公平化运作具有两个评介指标,一是竞争过程的公平,二是竞争结果的公平。基于此,我们认为,经济法在促进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方面,其工作重点应在于关注以上两项价值子目标之达致。
1、竞争公平。竞争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市场机制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基本条件。竞争效能的发挥取决于法律对各竞争主体适用的公平性,为此,就应当做到:(1)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即指市场交易的参与者之间不因所有制性质的不同,经济实力的殊异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而享受不同的待遇。有鉴于此,一方面应当明令禁止在市场竞争中,不允许任何经济主体借助某种超经济力量进行竞争,以维护市场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如行政垄断);另一方面,经济法在对各经济主体经济负担的规定上不应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如我国既往经济体制在税收政策方面给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设置了重重障碍,如因所有制不同适用不同税率,税收减免标准的多样化等等,这些规定使市场主体难以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从而阻碍了竞争社会效能的充分实现。(2)市场主体竞争机会均等,即按照统一的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市场主体,使他们能够机会均等地占有社会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资源,并享有同样进行市场交易的权利和机会。
2、分配公平,指对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12]因而,分配公平必须面临一个分配标准的决择。考察现代社会经济的运作轨迹不难发现,按劳分配、按需分配和按资分配是三种主要的分配形式,鉴于我国现有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特点,我们主张将按劳分配作为我国当前最主要的分配标准,唯此才能在根本上保障分配公平的实现。
(二)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当前,物质文明的不断进步与生态恶化和失衡的矛盾日渐突出,业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都不得不关注并着力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联合国因之已将其列为《21世纪行政议程》的重要事项。可以认为,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仅已成为我们这代人社会经济福利的重要构成,而且也是我们子孙后代追求更多社会经济福利的必要前提和关键所在。经济法对社会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问题的关注,主要是借助国家的"有形之手",通过颁行法律法规来建立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制度、环境保护制度,进而实现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与环境保护二者的有机结合与共同发展。
(三)社会弱者利益之保护。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在能力、禀赋、财富等方面的差别愈加显著,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景况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13]因而,导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基于福利国家理念的倡导,对社会弱者利益之保护便被纳入社会经济福利的范畴,成为其重要的辅助部分。对社会弱者的特殊保护,实质上便是对平等自由原则绝对化的一种修正,其所强调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平等化,主旨在于给予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给予权利的特别保护或者经济上的补偿或救济。在经济法领域,对社会弱者予以特殊保护,一方面要求国家制定《社会保障法》、《最低工资法》等,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制定科学的税率来适当调节高收入者的收入,为社会福利的实现筹集资金。
三、经济民主价值
法律将民主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但传统民主理论对民主的探讨却主要囿限于政治民主,对经济民主鲜有涉及,致使"民主失去了一半"。[14]但是,自本世纪以来,伴随国家对市场干预的日渐强化,市场经济力量的愈趋集中以及资本所有原则的极度彰显,经济民主问题便日渐为人们所关注。正如1944年德国工会联合会的基本纲领所指出的那样:"……要实现一个真正的民主的社会秩序,形式上的政治民主是不够的,因此,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必须由经济民主来补充。"[15]正基于此,以规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矫正经济过度集中以及克服市场失灵为己任的经济法便将经济民主纳入自己的价值体系,成为其一个重要的价值追求。
但是,对于经济民主的确切内涵,学者们却有不同识见,以致其成为一个"无从捉摸的概念"。[16]我们认为,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其基本涵义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的多数决定,强调经济决策的公众参与。具体来讲,经济民主包括四个层面,即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民主、企业的经济民主以及市场的经济民主。
(一)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市场经济并非是完全自由化的纯粹的市场经济,而是一种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国家依然要担负着一定而又必要的经济管理职能,经济法欲实现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就应当通过法律:1、实现所有权的合理架构,即建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多元并存且相互平等的产权结构体系;2、改变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真正实现两个层面的"两权分离",一是国家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的两权分离,二是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从而促使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3、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现中央和地方经济职权的合理划分,充分发挥和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4、切实做到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的统一,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从而实现经济管理主体权、责、利、义的统一;5、促成经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即通过法律,建立合理而又严谨的程序机制,促使国家在对经济进行干预时,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将宏观经济决策构建在充分对话基础之上,进而保障和促进国家宏观决策的顺利实施,降低社会运行成本。
(二)经济自治团体中的经济民主。这主要是指行业协会等介于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组织进行管理中所体现的经济民主。当前,许多发达国家(地区)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管理功能日渐凸显,一些传统上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逐渐让位于行业协会等经济自治团体来行使,经济自治团体在经济管理体系或架构中的地位愈趋显要。如我国香港银行业工会对银行业的监管,美国的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建筑师协会对相应行业的管理等等。笔者以为,国家部分的经济管理权让位行业协会等经济自治团体,由于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决策的民主与自愿,因而本身即为经济民主一个重要的表象,而且亦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民主的发展趋势和取向。当然,经济自治团体本质上是一种自律性组织,故在其日常运作中更应当强调决策之民主、自愿以及成员意思之合致。
(三)企业中的经济民主。这主要是指在企业等经济组织中应当充分顾及和体现公司关系人,如股东、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和意志。笔者以为,在公司等经济组织中强调经济民主,其理论支点可以援引新制度经济学对企业契约理论的研究。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解,企业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17]但由于有限理性及交易成本的存在,因而这种契约只能是一种不完全契约。[18]如果欲使企业这种不完全契约状态运行良好,就必须尽可能地实现信息的充分显示,减少交易成本。因而,我们在企业中强调经济民主,其意旨便在于借助充分的对话与双向理解,努力提高信息的显示程度,降低企业交易成本,进而促进企业的良性运作并实现企业及其关系人的和谐发展。欲实现企业等经济组织的经济民主,经济法就应当1、尽量扩大企业关系人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力及其实现途径;2、建立健全企业职工持股制度,密切企业与职工的联系纽带;3、强化公司股东会的地位和功能,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市场运行中的经济民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资源配置之主要手段与方式,因而,实现市场运行中的经济民主对于整个社会经济民主之达致是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和价值。在我看来,经济法在实现市场经济民主方面主要须关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市场经济结构的民主,换言之,在市场运行结构中即要求整个市场均应当全方位开放,所有竞争者均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和机会,减少乃至杜绝各种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其二,消费者的经济民主,这主要是基于消费者在市场的地位和作用而产生的。消费者是市场商品服务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客观上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便具有特定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需要便要求市场能够给予充分满足。由此,通过经济法,提高消费者的市场参与热情,建立健全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沟通机制,促进消费者需求信息的充分显示,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我看来,无疑是有助于市场经济民主之达致,并进而促进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结语
社会经济福利与经济民主价值是经济法两个根本性的价值追求,前者主要是一种实体性价值,而后者更多意义上则体现为一种程序性价值,对这两个价值之探讨并不意味着笔者排斥其他经济法价值的存在(如经济秩序等)。其实,多元价值的并存和相互平衡正是经济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所以着重关注社会经济福利和经济民主价值,其实质意义便在于:这两个价值在经济法界域是其他价值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当经济法体系出现多元价值的相互冲突时,经济法应当以社会经济福利和经济民主作为优先选择的取向。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p.110.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p.79.
[3][奥]凯尔森.法律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p.13.
[4]前揭[奥]凯尔森书,p.6.
[5][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p.55.
[6]前引[美]庞德书,p.55.
[7]前引[美]E·博登海默书,作者致中文版前言,p.2.
[8]程信和.略论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J].法商研究,1998,(6).p.3-23.
[9][美]迈克尔·D·贝斯勒著.法律的原则[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p.425.
[10]前揭书[美]迈克尔·D·贝斯勒书[M],p.425.
[11]前揭[美]E·博登海默书[M],p.297.
[12]前揭[美]E·博登海默书[M],p.254.
[13][美]彼德·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85.
[14][美]路易斯·凯尔萨等著《民主与经济力量》[M],赵曙明译,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11.
[15]转引自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页。
【关键词】多元社会 政治冲突 协商合作 冲突消融 和谐政治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民利的逐步落实,当今世界正日趋形成以多元利益、多元价值、多元阶层和利益集团并存为特征的社会。多元社会内涵着多元冲突。当道德习俗难以调节和消弭这些冲突时,它就会演化为政治冲突,需要新的调节手段出现。政治,作为上层建筑,既是调节这些冲突最权威的手段,也是这些冲突获得制度性消融的有效渠道。它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处理冲突的升级和消弭冲突。所以,有学者指出“应当承认,政治就是解决冲突这一见解在政治学中是根深蒂固的”[1]。而民主政治就是要通过多种民主手段以体制化和程序性的方法消融政治冲突。在当代社会,协商合作是一种重要的民主形式[2],必将在消融多元政治冲突的政治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将以其特有的矛盾调节机理(如公平的正义原则、公共理性原则等)[3]和民主运作程序(如民意整合、提炼过渡、协商决策、渐进执行等)[4],形成一套独特的政治冲突消融机制,推动着共识合作、团结和谐的民主政治生活的构建。
一、政治冲突的学理分析
(一)政治冲突的根源
政治冲突是当代多元政治社会固有的一种政治客观存在。分析其根源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多元政治主体内涵的人性矛盾是形成政治冲突的深层次主体性根源。从人的本性上看,人既是个体动物又是社会动物,既要过社会生活又要拓展个体自由。其中,个体价值的追求与社会价值的维护和增益难免会出现矛盾。因为“人类是既具有合群性又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从根本上来说,生活就是一场地位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没有人会对他周围那些人的权力默然处之,毫不关心。”[5]不同政治主体在利益价值的引导下,一方面互相冲突,竞取稀缺价值;另一方面也互相合作。冲突使具有相似性的利益价值追求不断聚合,它“往往导致冲突群体间的结合”[6]。在此结合中也形成了群体的自我意识和理。所以,“只有存在冲突的地方才有行为意识和自我意识;只有在这样的地方才有理的条件。”[7]由此可见,政治冲突与合作都根源于政治主体内含的人性矛盾。
其二,利益匮乏和价值多元是政治冲突形成的深层次社会根源。就人的欲望和社会对其的满足来看,社会性的利益或价值相对于个体无穷的欲望而言总是匮乏的。这就难免形成因利益和价值争夺而形成复杂多样的社会冲突,乃至政治冲突。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只要在国家和社会中明确的物质需要——‘短缺的专制’——还统治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就像今天在大部分所谓的第三世界中那样),社会生产的财富分配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冲突就占据着历史的前台。”[8]所以,对于政治冲突也应该从经济关系中去探求根源和获得解释。在现实政治生活和历史进程中,“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因而应该从经济关系及其发展中来解释政治及其历史。”[9]而至于人类的价值状况,处于不同利益环节和生存环境的群体形成了不同的文化价值,为了维护自我的价值存在,他们都争相扩展自我文化价值的社会性存在。这其中就隐含着冲突和对抗的可能性。在价值多元论的倡导者看来,“基本的人类价值是不可还原地多元的和‘不可公度的’,它们会而且常常会彼此冲突,使我们面临艰难的选择。”[10]
其三,现代社会复杂性的增强加剧了多元冲突的形成。现代社会,分工细化的同时形成多元阶层和利益集团;种族觉醒的同时形成多元的价值文化。民主政治的发展带来社会频繁的互动合作。每个具有特殊价值和利益的团体,都要求参与价值和利益的分配,地位身份获得应有的社会尊重。正是因为如此,政治冲突的缘起不仅在于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匮乏,而且也在于现代民主政治生活中互动合作机会的增加。有学者就认为在认知政治冲突时,“应当理解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冲突主要起源于那些在政治生活一旦井然有序时就多起来的合作机会。人们所以卷入冲突,主要是因为在复杂的合作过程中,他们已经取得或分配到专门的角色,而其他人则不得不扮演配角。”[11]
其四,社会结构功能的失调是政治冲突形成的制度原因。通常而言,社会结构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以道德习俗规范有序地调节社会冲突,维持日常社会秩序。当多元社会中所隐含和爆发的冲突已经超过社会结构的调节能力,就可能因社会制度规范供给不足而导致社会冲突向政治冲突演变,需要公共权力机构介入调节,进而形成政治冲突。如此形成的政治冲突的实质就在于社会自组织系统因制度渠道的匮乏或道德习俗的失效而难以使社会中的冲突各方实现沟通。它是社会系统自我调节功能紊乱的突出表现,“是以‘对立各方之间的沟通中止’为特征的”,“断绝沟通就是冲突的实质”。[12]
(二)政治冲突的界定
根据以上对政治冲突根源的分析,可以尝试性地给民主政治共同体中的政治冲突做一界定。在民主国家中,政治冲突就是冲突各方基于根本的政治共识和政治信任,而将社会系统难以调节的利益、价值、地位争端诉诸于政治系统而形成的对抗性政治行为。它具有一些基本特征。
第一,就前提来看,政治冲突各方对根本政治价值和秩序具有一致共识。虽然政治冲突各方在具有稀缺性或不可分割性的目标利益和价值方面,互相争夺存在对抗。但是双方都不谋求超越秩序而在政治体制外诉诸于暴力手段谋求独占。相反,他们对于民主政治社会中的根本政治价值——如自由平等、公平的正义、公共的合理性等——具有深层次的情感认同和根本性的理性共识,对于民主体制也具有高度的政治信任。正是基于这种深层认同和基本共识,他们愿意将社会道德习俗无法调节的对抗性冲突通过民主体制提供的制度化渠道,诉诸于公共权威,由其依据根本政治价值及其演化的规则进行仲裁和调整。
第二,就主体来看,政治冲突是具有集体性的政治对抗行为。因为,政治冲突的主体通常而言都具有群体性。冲突不仅使具有相似利益或价值的个体获得组织化凝结,促使相关组织更加清晰准确地把握群体的核心利益和价值,以组织形式放大个体的力量;而且,群体性的公开对抗行为也使冲突具有公共性特征,通过对公共秩序的影响而具有政治性。此外,组织化的冲突主体都企图借助公共权威(如公共权力、公共政策等)来维护、扩张自我利益和价值,即它们都围绕着公共权威来展开冲突对抗行为。
第三,就目标来看,政治冲突各方诉求的目标具有特定性。这里的特定性一方面强调的是冲突诉求目标具有公共性。而正是这种公共性,导致冲突牵连多方,主体多元。多元主体对于公共目标的竞取争夺,已经以冲突事件的形式浮现在社会空间之中,引起多方政治关注。另一方面强调的是诉求目标在某种程度上是公共权力管辖的内容,即它们是政治利益、政治价值、政治权力。通常而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诉求目标本身就应该是公共权力不同程度介入调整的领域。而公共权力的介入调整使得这些冲突各方公开争夺的东西都具有不同程度的政治性。政治冲突进而成为对政治利益、政治价值和政治权力的对抗性竞取行为。
第四,就调节力量来看,政治冲突需要公共政治权威的介入和调节。政治冲突是社会冲突的升级。社会冲突一般依靠社会道德、社会习惯、社会风俗、市场规则或冲突各方平等参与形成的社会契约等来加以规范和调整。当这些规范难以调整社会冲突时,它就演化为政治冲突。因为它需要更具权威性和强制性的调节力量(如公共权力)和调节规范(如公共政策)。这就客观形成了公共权威对政治冲突调 节的介入。所以,王浦劬认为“政治冲突是与公共权威相关的社会冲突,它既包括围绕政治权威展开的冲突,也包括需要以公共权威为手段加以实现或解决的冲突。”[13]
(三)政治冲突的分类
如此界定的政治冲突,其分类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就是按照表现形态划分[14],政治冲突可分为政治权力冲突、政治管辖权冲突、政治参与冲突和政治发展冲突。其二就是按照冲突展开的程度,政治冲突又可分为协调型冲突、兼顾型冲突、排除型冲突和和解型冲突[15]。其三,按照冲突牵连的主体和范围,政治冲突则又主要分为三种:即政治制度秩序内部的冲突、社会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和政治系统与经济等其他系统之间的冲突[16]。
除了以上几种划分政治冲突的主要方法以外,我们认为还可以按照政治冲突的根源——即导致冲突的原因——来进行分类。以此为依据,政治冲突可以分为四类:第一是基于物质利益争夺而产生的政治冲突,第二是基于文化价值扩展而引发的政治冲突,第三是基于理性认知差异而导致的政治冲突,第四是因身份差异而诱发的政治冲突。其中因身份差异而引发的政治冲突是前三种政治冲突的集中体现。这种种类划分,有利于以协商合作为视角来审视政治冲突,探索冲突消融的多维方法。
二、政治冲突的多维协商合作调控
不同民主视角带来不同的政治冲突消融方法。一个具有协商合作特质的政治体系会促进和推动各方进行政治对话,以加深理解和促进合作。政治对话“并不意味着人们将彼此同意,而是他们愿意以辩论而不是其他的方式解决冲突。”[17]这样,协商合作——作为一种独特的民主形式[18],就形成了两类各具特色的政治冲突消融途径。其一,以协商合作特有的精神原则或冲突调节机理消融政治冲突。在协商合作民主机制中,政治冲突各方不仅基于情感评价和理性分析而认同协商合作的精神原则,而且倾向于以此精神原则为指导产生支配他们自身行为的规范和规则。这些获得内在认同的民主精神原则及其演化的冲突调节机理就将成为消融政治冲突的标准依据或手段途径。其二,在协商合作过程性的展开中形成对政治冲突的程序性消融。这种程序性消融为政治冲突提供了正式或非正式的公共平台,使政治冲突在不同的生长阶段都能获得相应的表达、调整。这样“起初是敌意的互动常常导致后来友好的互动,冲突成为一种检验和了解陌生人的手段。”[19]
(一)在第一类政治冲突消融途径中,协商合作特有的精神原则与上述第四种政治冲突分类法相结合,形成了三种具体的政治冲突消融方法。
首先,就是以公平的正义原则为依据消融因利益或价值争夺而引发的政治冲突。现代社会,社会利益和价值纷繁复杂,多元竞长。这难免诱发以此为社会根源的政治冲突的频繁爆发和多样存在。对于这类政治冲突的消融,必须在多元的利益和价值之间能够找到一个为社会各方高度认同的调节原则。协商合作民主思想就提出了公平的正义原则,以此调节根源于利益和价值争夺的政治对抗行为。因为公平的正义原则既保障了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多元并存、自由发展权利,但又为其存在和发展设置了正义性的道德限制,即它们的存在和发展要有利于社会弱势者的生存和发展,以社会弱势者的生存和发展环境的改善维持基本的社会正义,完善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所以,公平的正义原则既以自由和宽容精神维护了各种社会利益和价值的竞相生长,又以正义精神的渗透使各个社会利益和价值主体对自我进行正义性的自律,以调节它们之间的冲突对抗行为。它的贯彻将消除多元价值的“不可公度性”问题[20]。
其次,就是以公共理性原则为标准消融因认知差异而引发的政治冲突。现实政治生活中,也存在因公共信息遮蔽导致政治主体认知上存在误会或猜疑而引发的政治冲突和因缺乏理融各执一端而形成的政治冲突。对于这类政治冲突的消融,协商合作民主思想则为其设置了公共理性标准。公共理性标准(或公共的合理性标准)要求被公正的程序体制吸纳进公共协商合作平台的政治冲突各方,一方面要真实地陈述有关冲突目标的独特情境化知识,以维护自我利益和价值、增强政治互信、构建有关冲突问题的全方位背景化知识图景,最终消除因信息遮蔽诱发政治误会或猜疑而生成的政治冲突;另一方面,政治冲突各方要在公共的协商合作平台上为自我的意见诉求进行具有公共说服力的辩护。在此公共的理性辩护过程中,更有说服力的事实证据、逻辑推理将推动冲突各方认知偏好的转移,形成内涵着科学真理性的理性共识。这将消除因偏见和固执而导致的政治冲突。所以,消除政治冲突也可以“通过协商、谈判、说理等方法来消除双方纠葛,明辨是非,排除障碍,达到和解,使各方都得以顺利发展。”[21]
最后,就是以社会性的尊重共存消融因身份差异引发的政治冲突。身份,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社会和政治系统对具有特定利益和文化价值的社会成员的地位——内涵着权利与义务的地位——的公开承认和尊重。追根溯源,物质利益、文化价值和认知差异引发的政治冲突的高度凝聚就是身份冲突。因为“冲突通过加强群体意识和分离感而在社会系统中的各群体间建立起边界线,由此使系统内的群体身份得以确立。”[22]协商合作民主思想对因身份差异而导致的政治冲突进行着两个层面的调节:其一就是要求处于某一民主政治共同体的社会成员,不管其身份如何都要认同该民主政治共同体基本的政治价值理念和遵守其基本的秩序。其实这种要求,就是要以此形成各社会成员根本性的身份认同,即承认自己是该民主政治共同体的一个具有完整性的成员,充分享受权利,但也积极履行义务。其二,在此根本身份认同的基础上,协商合作以其特有的理性回避和多元并存的方法给予不同社会身份的成员以社会性的尊重和政治性的保护,保障他们的并存共容、共生共长。这样,根本的身份认同避免了政治冲突的激化,尊重共生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因具体身份差异引发的政治对抗。
(二)协商合作中程序性的政治冲突消融途径,则主要是以政治冲突演化发展为线索探寻政治冲突消融的具体方法。社会冲突演化为政治冲突的过程,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潜在的政治冲突、获得提炼和初步整合的政治冲突、政治冲突的协商消融。在这三个阶段中,协商合作民主程序都为它们建构了不同的沟通渠道。
首先,公共领域中非建制化协商合作[23]的展开消融了部分潜在的政治冲突。潜在的政治冲突,可以视为是竞取目标具有公共性或政治性,如果在社会中无法加以消融必然渗透到政治领域的社会冲突。非建制化协商合作论坛体制,给予社会当中具有公共性的冲突问题以多维公开的协商交融平台。而在这些公共协商平台中,具有潜在政治性的社会冲突各方借助于内涵公平正义和公共合理性的公共道德、风俗习惯、共拟规则的引导,展开自由、平等的交流。这既可能消除误会和猜疑,也可能在利益和价值的社会分配上达成共识。通常而言,多维多样的非建制化协商合作,消融了大部分具有潜在政治性的社会冲突。换言之,在基层民主的社会自治过程中,公民或其群体借助于非建制化的协商合作民主方式,消融了大部分潜在的政治冲突。
其次,非建制化协商合作体制和建制化协商决策体制之间的耦合机制,使即将上升为政治冲突的社会冲突渠道化地诉诸于建制化协商决策机构。公共领域中借助非建制化协商合作论坛未能消融的少量具有政治性的社会冲突,也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社会性的发现和初步整合,演化为政治冲突浮现在社会空间。联结非建制化协商合作论坛和建制化协商决策机构的耦合机制,如公共权力机构边缘地带的各种正式的听证会、咨议参谋机构和民意代表办公室等,使初步整合并浮现在社会空间中的政治冲突获得了正式的社会融渠道。在此交融渠道中,规范和理性的交流沟通,既将政治冲突控制在和平的话语冲突范围内,又在协商合作式的话语冲突中使政治冲突的矛盾焦点、各方主张清晰化、准确化。清晰明了、准确精炼的政治冲突归纳,将为这些政治冲突进入“议会团体的公共领域”做好前期的准备。
最后,公共权力机构中的建制化公共协商决策给予政治冲突权威性的调节,规范各方的对抗行为。社会无法自我调整而诉求于公共权力调整的政治冲突,以建议案或提案等形式进入公共权力机构中的协商 决策领域。在此领域所展开的协商,为冲突各方提供了正式的意见沟通渠道;公正合理的交流使更具公共说服力的观点获得更大范围的认同;偏好结构的自觉转移使冲突的焦点在协商交流中缓慢有序地消失;理性共识的生成或协商之后的选举票决,则使由此产生的公共政策以其内涵的科学真理性、公平正义性和程序合法性而获得冲突各方的情感忠诚和理性认同,最终达到以协商合作、沟通互动消融政治冲突的目的。
协商合作民主程序所提供的多层次交融平台和多元的沟通渠道,将在很大程度上达到沟通政治冲突各方,消融政治冲突的目的。协商合作所提供的非正式或正式的政治沟通,将具有防止和消除政治冲突的功用——即政治沟通可以发现政治冲突的缘由,可以消除政治共同体内的紧张和对峙,可以改变政治冲突的指向,可以以温和的方式阻止政治冲突的发展或解决冲突。[24]因为协商合作将无序的政治冲突纳入了各种层次和各种形式的程序化的理性博弈过程之中,将政治冲突有效地控制在和平、理性的政治话语冲突的范围内。这既避免了政治话语冲突升级为政治行为冲突、非暴力政治冲突升级为暴力的武装斗争、协调型或和解型政治冲突演化为对抗型政治冲突,又使之在公共权威的引导下达成共识,获得和解或政策性调整。
三、协商合作消融政治冲突的民主功能
协商合作对政治冲突的有效消融,一方面犹如为民主政治系统治病去痈。政治冲突,从其社会负作用来看,它影响了政治社会的团结、破坏了政治社会的秩序、提高了政治治理的成本。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之视为政治系统的痈瘤或病灶。协商合作对其有效消融,就维护了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它使分化的社会群体在更高的层面上获得了有效的民主整合。在某种意义上而言,政治冲突是社会分化的结果,是社会复杂性增加后的社会产物。但是,协商合作在引导冲突主体消除个体原子化特征并进行组织化凝结的同时,也使分化后互相对抗的群体在政治社会中获得了协调整合。所以,实施协商合作的民主政治社会,不仅不会因为政治冲突的迭起而陷入政治衰败的境地,而且与之相反的是政治冲突的协商整合还将使民主政治的发展受益于社会复杂性的增长,推动民主政治朝着积极健康、团结和谐的方向发展。
(一)政治冲突消融过程中广泛真实的协商参与,营造了积极的民主政治。
对于政治冲突的功用,协商合作在看到它的负面作用的同时更加给予其积极的评价。首先,政治冲突使公民的政治参与积极主动。政治冲突的标的往往与参与冲突的主体存在和发展紧密相关。而正是这种相关性驱使冲突主体通过多种渠道去表达、维护和争取自我的利益、价值和地位。这就使得因政治冲突而激发的政治参与积极主动,是一种内涵着真实民主性的政治参与。因为这种政治参与是自觉自愿的,具有内在的政治动力。其次,政治冲突在唤醒公民自我意识的同时凝聚而成多个积极的政治团体。政治冲突,通常使争端焦点更加清晰。参与各方在冲突中不仅进一步明确了自我的政治诉求,形成自我政治意识和政治行为,而且为了增强自我诉求的力量而进行组织化的凝结,形成多个以共同利益、价值或地位诉求为核心的政治团体。这种“联盟和联合使一个个人主义化的社会组织化,并阻止它由于分化而崩溃。”[25]多元政治团体的形成,又反过来使政治冲突更加集中。在共同的价值共识和秩序的规范下,自我政治意识觉醒的政治团体参与的政治冲突,使得民主政治充满生机和活力。从这个意义上,具有协商性的民主政治不畏惧政治冲突。因为它为政治冲突提供了获得广泛认同的基本价值共识和秩序规范。最后,政治冲突带来政治互动,协商合作为其建立起多维的沟通渠道。政治冲突本身就是一种另样的政治互动。这种政治互动在协商合作的引导下建立起了参与主体的多维沟通渠道,其中就包括建制化协商决策机构、非建制化协商合作论坛以及二者之间的耦合机制。它们为参与主体的协商互动提供了正式和非正式的沟通渠道或平台。在此多维的公共沟通渠道或平台上,政治冲突主体——以个体或群体的政治面貌出现——进行着广泛多元、真实自愿的积极政治参与。这就赋予协商合作视野下的民主政治以巨大的内在动力。
(二)公开有序的政治冲突消融,培育了健康的民主政治。
协商合作并不讳言政治冲突的存在。相反,它认为政治社会本身是一个冲突与合作并存的社会。政治社会中,“人们越是深入探讨、就会越清楚地看到冲突与合作是不可分割的,而且一个过程的每个阶段总是包含这两方面的内容。”[26]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协商合作不仅不回避政治冲突,反之将政治冲突的存在视为获得健康——即具有稳定性和进取性的——民主政治的社会前提。其一,多元政治冲突的公开存在保护着政治社会,使之获得一种匿名性的政治均衡。多元政治冲突的公开存在,一方面有效地避免了社会当中占据优势地位的社会力量谋求对政治系统的掌控或操纵。如果这样做,势必导致政治冲突的加剧,或升级为武装斗争或导致政治共同体的分裂。另一方面,它使各方诉求都受到公共理性的审视,各方对抗的结果形成一种匿名性的政治均衡。各方力量不同程度地共同支配着公共权力系统。所以,在协作性社会中,“公开的对立保护着社会。”[27]其二,政治冲突的公开协商消融,形成了政治“安全阀制度”[28]。协商合作民主体制下,政治冲突被纳入公共的协商交流平台。冲突各方将敌意以冲突性的政治话语加以释放,在减轻冲突各方心理压力的同时使其获得一种心理上的满足。与此同时,内涵公平正义的协商规则又有效地规范着这种话语表达的方式和过程,使其不至于升级为行为冲突。所以,公开有序的协商消融,既降低了政治冲突对于民主政治的破坏力,又有效地阻止了冲突的升级,维护了民主政治系统的稳定性。其三,政治冲突的协商消融,有效地克服了可能存在的冲突加剧和社会碎片化现象。政治冲突使社会成员在利益、价值和身份等方面的矛盾和差异得到了社会性的放大。如果不能有效调节,它将在导致政治社会冲突加剧的同时形成碎片化的政治特征。与选举调节方式将团体差异视作固定不移的结构特征不同,协商合作将之视为沟通的起点,认为团体差异可以给相关冲突的协商讨论提供多种视角,有利于形成对于冲突症结的整体性认识,进而导向政治合作。差异是协商的前提。所以,政治冲突中隐含的团体差异应该被“看成是基于讨论的政治的必然源泉,在这种政治中,参与者的目标是合作、相互理解和寻求正义”[29]。其四,政治冲突的协商消融所形成的政治共识,奠定了政治进步的阶梯。在某种意义上而言,政治冲突为政治进步提供了突破口,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某些政治结构或政治制度改革的必要性。而通过协商合作方式对政治冲突进行消融而形成的政治结果,要么是产生新的公共政策,增强了公共机构的政策供给能力;要么是生成新的政治制度,以更具复杂性、自主性、适应性和内聚性的政治制度调节着人们的政治行为;要么是生成公共机构新的政治职能,增强公共机构调节政治生活的能力。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冲突是社会的生命之所在。”[30]政治冲突在协商合作的消融过程中不仅形成政治进步的突破口,而且推动政治系统的改进。
(三)政治冲突协商消融过程中的多维合作,增强了民主政治内部的团结。
在协商合作视野下,政治冲突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冲突各方对于民主政治共同体根本的价值理念和秩序的认同。这就决定了政治冲突虽然具有政治对抗性,但是它们仍然谋求不超越现有的根本政治秩序。政治冲突的目的是在根本政治价值理念和民主秩序规导下寻求进一步的政治合作。这样,在协商合作消融政治冲突的过程中,就形成了三个方面的政治合作:其一就是制度性合作。政治冲突各方基于对协商性民主制度的信任,愿意将争端提交给依据相关协商民主制度所设置的协商机构。这将在推动制度性合作的同时,建构具有制度保障的政治团结。其二就是程序性或过程性合作。进入相关协商调节机构之后,政治冲突各方基于对内涵公平正义的协商程序的认同,而就冲突的协商消融展开程序性的合作交流。这将使政治团结本身也体现为一个程序化的生成过程。其三就是在协商制度中接受协商程序的规范而展开的理性合作。该理性合作要求冲突各方以公共合理性为标准对自我意见主张进行具有公共说服力的辩护。在更具公共说服力的事实证据、逻辑推理和道德力量面前,冲突各方或转移偏好、或理融,形成理性共识,将政治团结建构在理性认同的基础之上;或者冲突各方尊重并存,为了秩序的维护或更大的共同利益而暂时将可能危及秩序或较小的政治冲突隐没下来,避免对政治 团结的破坏。
(四)政治冲突中多元利益和价值的协调,促进了民主政治内部的和谐。
协商合作以其特有的内部精神原则及其演化的协商规范,调节着政治冲突中多元主体对于同一利益或价值的追求。公平的正义原则一方面要求政治冲突中的多元主体都拥有平等的分享该利益或价值的机会,反对任何冲突方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对他者的排斥;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在该利益或价值的最终政策性分割中要有利于处于弱势社会地位的冲突方的生存和发展环境的改善。而公共理性原则则要求冲突各方在协商平台上为自我情境遭遇、意见主张做出具有公共说服力的论辩,以便使其遭遇的独特性和真实性能够为冲突各方所认可,其意见诉求能获得更大程度的政策性体现和维护。协商合作这两个指导原则及其演化的协商规范在冲突消融过程中作用的有效发挥,将实现冲突各方利益和价值追求的政策性平衡。这种平衡由于能够经受住公平的正义原则和公共理性原则的公开拷问,将获得冲突各方的情感忠诚和理性认同,进而促进民主政治内部的和谐。
结束语
当今世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相关社会利益和阶层都日趋分化。多元并存的社会力量都力图通过政治途径来维护和增益自我利益与价值。这就使政治冲突成为多元民主社会当中的一个必然现象。而协商合作在消融政治冲突过程中不同阶段的渗透和运用,必将改善民主政治过程。它通过公共领域中的非建制化协商合作论坛促进了冲突各方意见的顺畅表达和初步整合,形成了弥漫在社会空间中的社会民意;它通过联结非建制化协商合作体制和建制化协商决策体制的耦合机制,对社会民意做了进一步的提炼,使冲突议题获得了多维渠道以转换为政治议题;建制化的公共协商决策领域一方面通过内部的提案审查委员会开展听证审查确认冲突问题,另一方面通过公开的协商讨论做出内含着真、善、美的公共决策;获得多维认同的公共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以多维的协商互动形成合力,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公共政策的高效执行和修正调适。所以,以协商合作民主方式发现整合政治冲突问题、提炼上传政治议案、确认决策起点、协商生成公共政策和执行公共政策,这整个过程也就是一个政治冲突的消融过程。也正是在此解决社会公共问题、消融政治冲突的过程中,协商合作推动了积极健康、团结和谐的民主政治的建构。
(作者:王洪树,男,四川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政治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四川大学文新学院和四川省社科院联合招收的博士后;张明,男,四川大学政治学院20__级研究生)
(责编:童丽婷)
注 释:
[1][11][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决策过程》,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版,第2,5页。
[2]虞崇胜、王洪树:“协商合作:未来民主政治发展的主流方向”,《江汉论坛》20__年第10期。
[3]王洪树:“协商合作民主形式研究——兼论中国特色民主政治的发展”,《中国政协·理论研究》20__年第3期。
[4]王洪树:《协商合作视野下的民主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93页。
[5][美]柯林斯:“冲突理论的基础”,《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84年第1期。
[6] Robert E. Park, “The Social Function of War”, American Journel of Sociology, XLVI(1941), p.551。
[7]Robert E. Park and Ernest W. Burgess, Introduction to the Science of Society (Chicago: Universit of Chicago Press, 1921), p.578。
[8][德]贝克:《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__年版,第16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10][20][英]克劳德:《自由主义与价值多元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__年版,第2,58页。
[12][19][22][25][美]L.科赛:《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9,108,18,134页。
[13][24]王浦劬:“西方当代政治冲突理论述评”,《学术界》1991年第6期。
[14]宋衍涛:论政治冲突的表现形态[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__年第5期。
[15]周伟忠:《冲突论》,学林出版社20__年版,第19-22页。
[16][加]米什拉:《资本主义社会的福利国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13-14页。
[17]M. Warren, “The self in discursive democracy”, in S. Warren (ed.), The Cambridge Campanion to Haberma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1。
[18]王洪树、张玉芳:“协商合作:一种重要的民主政治运作形式”,《中国政协·理论研究》20__年第2期。
[21]周伟忠:《冲突论》,学林出版社20__年版,第22页。
[23]它通常是指社会公共领域中的各类自发自组织性的公共协商讨论,参见王洪树:《协商合作视野下的民主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95,257页。
[24]王浦劬:“西方当代政治冲突理论述评”,《学术界》1991年第6期。
[26] Charles H.Cooley, Social Process (New York: Scribner’s Sons, 1918), p.39。
[27]Edward A. Ross, The Principles of Sociology (New York: The Century Co., 1920), p.162。
宪法价值的含义有一般与个别之分。宪法价值的一般含义主要是指宪法价值蕴涵着工具价值、目标价值和形式价值,即宪法价值的工具(效用)、目标(取向)、形式等具有普遍性。无论哪个国家、哪个阶级、哪个时代的宪法价值,都具有这些基本特性。首先,宪法的价值表现为工具价值。工具即有用,无用不成之为工具。古希腊的雅典之所以要把宪法确立为它的政体,作为一种区别于普通法律的组织法,就在于宪法的价值体现为一种有用的政治工具,有利于雅典城邦推行奴隶制。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之所以要创立宪法,也在于宪法是强化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法律工具。现代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要实施社会主义宪法,同样是在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有利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社会利益的和谐。概言之,宪法是一种有用的政治工具。其次,宪法价值表现为目标价值。宪法目标价值是宪法工具价值的延伸。掌握有用的工具,只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而已,而更高层次上的目标是建设法治国家。从这一意义上讲,国家不仅把宪法作为依法治国的主要手段,而且通过依法治国,最终达到建设法治国家的终极目标。再次,宪法价值表现为形式价值。其形式价值表现为调整基本社会关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完全意义的宪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体现民主政治的一般原则,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中,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首先必须服从宪法,并以宪法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同其他部门法相比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宪法价值的个别含义主要是指宪法价值蕴涵特殊的经济、政治、文化特性。首先,宪法价值表现为特殊的经济价值。宪法虽然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属于政治领域和上层建筑,但它产生的基础,归根结底在于经济基础,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集中体现。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政治,总是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联系,反映的是资产阶级私人占有制的利益,这种利益本质上是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这是宪法价值在经济上的特殊反映。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价值在经济上的反映则不同,其民主政治是建立在全体人民利益和公有制基础之上的,体现和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其次,宪法价值表现为特殊的政治价值。宪法特殊的政治价值,集中表现为宪法是政治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总体,宪法规定政治体制、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官员的一般职能和权限,以及如何行使这些职权。但是,宪法的本质在于阶级性。虽然其他部门法同样也具有阶级性,但相对而言,宪法更集中、更全面反映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因此,在宪法概念中,不因为没有出现阶级词语,而阶级性即被改变或消失。在宪法的内容上,也不因为各国宪法对该国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表述不一致而阶级性即被改变。再次,宪法价值表现为特殊的文化价值。宪法的文化价值,集中反映在促进文化教育、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近代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理论的发展,如果没有职业法学家的创造性探索,就不可能出现近代宪法。罗马法作为简单商品经济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它为私人财产提供了完备的保护,成为宪法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基础。宗教改革,摧毁了封建制度的神学支柱,确定了资本主义的新教伦理,使成为个人的自由,为宪法的产生打扫出了一片空地。启蒙运动高举理性的大旗,运用自然法学说和社会契约论,以人权反对神权,以民主对抗专制,使自由、平等、博爱等观念深入人心,为运用成文宪法构建近代民主政治描绘了理想的蓝图。因此,无论社会主义社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都有其自己特有的精神文明。总之,宪法价值的含义广泛而丰富。就其工具价值、目标价值、形式价值而论,也蕴涵着一般的、个别的、普遍的和特殊的价值内容。
二、宪法价值的特征
(二)以“仁”“礼”为内核的伦理精神。孔子创建了以“礼”“仁”、“中庸”为内核的伦理思想体系,为儒家伦理道德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基础。其中,“仁”的思想的提出是孔子对中国伦理学最突出的贡献之一,是中国古代伦理学由自发走向自觉的标志。仁”以爱人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情感为根基,“仁者爱人”,己立立人,己达达人的思想根源逐渐演变为社会的伦理原理与道德情感。同时,孔子对“礼”进行了全面的论述,提出了“克己复礼”的观点,后来时期的荀子也很重视“礼”的观点,认为礼是节制人的欲望的最好办法。后来的儒家思想继承发展了先贤的观点,主张用礼来调节人的,成为了儒家核心思想之一。
(三)以“修身”为根本的道德精神。儒家思想讲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其中修身是一切的根本所在。从儒学思想对中国历史文化的影响来看,儒学的精华在做人这方面体现的尤为重要。《论语》在学做人方面蕴含着很精髓的思想,其中提到“自天子以至于庶人,壹是皆以修身为本”,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要齐家治国平天下,这些的根本是在修身,而且从天子到庶人,所有人都要以修身为本,这就是儒学的根本精神。要成为一个君子,就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修养,儒学把希望寄托于人的价值的提升,而人的提升要靠自身修养的提升来实行,而不是靠一套规则的束缚来实现。
(四)推己及人的思维方式。在中国传统的道德思想中,推人及己是处理人际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不少思想家对推人及己的观点进行了论述,其中《论语》中就记录着很多关于孔子推人及己的观点,“其怒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都是该观点的体现。孔子认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能够合符规范,一个社会或国家就能够长治久安。后来的墨家的“兼爱”思想也体现了推己及人的思维方式。后世的儒学家在前人的基础上将这一思想发扬光大形成了儒家处理伦理关系的重要原则之一。这种推己及人的伦理原则及其思维方式,在当今核心价值观的建构过程中,也仍有重要意义。
二、核心价值观与现代文化精神
(一)现代文化的含义。通常意义上提到的现代文化是指从“五四”以来不断建构和发展的优秀文化。这种现代文化传统,是在指导下,在中国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不断吸收西方文化精神而建构和发展起来的。
(二)现代文化精神的主要内容
1、现代科学精神。现代科学精神是“五四”以来所提倡的现代文化精神之一。中国古代曾经有着灿烂繁荣的科学文化,形成了举世瞩目的中国传统的科学精神,但是随着中国闭关锁国的政策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崛起,中国渐渐在世界科学的发展进程中落后了。“五四”以后,我们开始逐渐接受西方先进思想,形成了“科学技术就是第一生产力”的现代科学思想。而在现在我们深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关键时刻,必然要求我们弘扬现代科学精神,树立科技决定今天,科技决定明天,教育决定后天,文化决定永远的科学观点。
2、现代民主精神。现代民主精神是“五四”以来所提倡的现代文化精神的另一个方面。中国古代的优秀思想中有着悠久的民本思想,但长期的封建社会的统治,使得中国长期与民主无缘。“五四”运动以后,被引进的西方民主观点逐渐在中国生根发芽,中国完成了从旧民主主义到新民主主义的阶段的更替,后来到当代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建设,最终形成现代民主精神。当今培育和践行“民主、自由、平等”的核心价值观,也要求我们必须弘扬现代民主精神。
3、现代法治精神。现代法治精神的含义在于一是要求建立健全法律制度;二是要依据法律法规治理国家(依法治国);三是公民自觉知法、守法;四是法治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民自由、平等的民利,文明、和谐的社会秩序。当今我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我们逐步形成和强化“依法治国”理念。
公民文化与民主政治之间的关系
立法的价值取向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的选择方向。”(3)
二、经济法的具体价值取向
经济法价值是指经济法所构建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的法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方向和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指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4)确立经济法价值应该遵循两点:一是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的特征,使之与其他部门相比,具有明显的可区别性;二是其必须体现着经济法的根本任务或追求,因而应更为抽象和凝练,富有对于具体原则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整体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浅析如下:
(一)社会公平
法律制度乃是社会理想与社会现实的协调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公共性和公益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目的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带来的弊端,实现国家由守夜人到福利国家的转变,它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以社会为其立足点,为其本位,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促进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正如萨谬尔森所说,“市场是没有心脏和大脑的,因而不能指望市场自身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它所带来的严重社会不平等,更不能指望市场来纠正这种不平等(5)
经济法的社会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社会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6)换句话说,社会公平就是要求同样的机会降临于处境相似的所有人身上,而且这种降临可以被人们利用,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经济法的社会公平价值不仅要求社会的集中分配要能够保证使每个人都能够在经济的普遍增长与社会日益繁荣中获得公平的一份,而且要求在保障增加有利者的利益的同时,使最小受惠者也获得最大利益。既增有余又补不足。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才指出,“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平,则我们不会认为它就比效益较差但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
1、普遍原则下的社会公平——竞争公平和分配形式的公平。即不问每个人背后的东西,只注重他的外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地尊重每个人无差别的理性和人格”,赋予他们同等的竞争条件和竞争机会,排除竞争之外的其他力量改变竞争的平衡格局,使对手遭受非竞争损害。因此,应当作到:
(1)、竞争公平包括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以及市场主体竞争机会平等。竞争公平首先是适用法律和规则的一视同仁,即参加市场交易的主体不因其所有制性质的不同,经济实力的悬殊而被适用不同的法律。其次是保证市场主体竞争的条件相同,在法律创造的取得资金和资源的环境中有所为有所不为。市场主体竞争机会的平等是以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前提条件的。
(2)、分配形式的公平,这关系到对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如何分配的问题。在这里,笔者想要强调的是,这种分配形式的公平并不排除分配结果的公平(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说明)。可以这样说,在一个统一的分配标准(比如,按劳分配)的基础上要承认市场经济中因每个人资质、资金和把握利用商机的能力的不同而出现的所获取的利益的不同。公平首先是形式意义的公平,因为市场经济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使分配结果的公平往往难以实现,如果此时首先强调分配结果的公平则不利于真正意义上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笔者看来,首先强调分配形式(机会)的公平在某种程度上使市场经济主体悬着的心放了下来,“自己可以尽可能的抓住机会,实现自己的经济标。”
当然,在社会主义中,我们也不应该坐视贫富差距的无限扩张,这是有悖于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根本目的的,所以,笔者引进了区别原则下的社会公平——结果分配的公平——“差别待遇。”
2、区别原则下的社会公平——结果分配的公平——“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对人性本质的关怀,是经济法在人文领域内的体现。针对分配中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罗尔斯提出了“补偿原则”和“差别原则”。其假设社会成员在起点上的平等以保证事实上的平等差别。也就上说,一方面,为成员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注意那些因为天赋较低和出生于不利地位的人,换句话说,就是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于偶然因素而造成的利益获取上的不平衡待遇。另一方面,应该使先天有利者只有在改善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即“在帮助不利者之后才能得益”。(7)
差别待遇在经济法的领域内表现为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比如要实现产业结构的公平地区经济发展的公平、贫富差距的缩小等。差别待遇是社会福利的体现,在此,国家可以利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比如《最低工资保障法》、《税法》等的制定实现对社会整体公平的衡平。
(二)经济民主
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价值,贯穿于经济法体系中的各个组成部分,“经济民主说到底就是经济自由”,经济民主“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民主”,“是相对经济集中(包括经济管理的集中和市场上的集中)而言的”。(8)经济民主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体现为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民主、企业的经济民主以及市场的经济民主。(注:笔者在这里不再详细论述经济法的经济民主价值,并不是因为经济民主不重要,笔者赞同鲁篱老师有关经济民主的分析,读者可以参考鲁篱老师的专论《经济法的价值新论》载于《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第157-160页)。
(三)整体经济效益价值
1、经济法的“经济性”
从经济法的历史看,经济法既然为"经济"之法,则理应体现它的“经济性”,以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为目标。经济法的经济性体现在:1)、目的经济性,如金则良雄所言,“经济法从本质上说,是适应经济(社会)调节要求的法律。”(9)2)、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经济法作用的对象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这种社会活动是在特定的范围内的活动,产生于经济领域,发展于经济领域。3)、调整手段的经济性,这是指国家可以利用税收等经济杠杆对国民经济实行经济性干预。经济法的经济性这一点,以为大多人所承认。下面本文着重讨论关于经济法的整体效益性问题。
2、经济法的整体效益性
古典经济学派的代表亚当*斯密认为个人效益的最大化将导致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是正如凯恩斯所讲,亚当*斯密的理论是建立在完全市场机制前提下的,而实践中并不存在完全的市场机制。完全市场机制的存在至少要具备6个条件:1)、每个当事人都拥有完全的经济信息,实现经济信息的对称;2)、存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不存在垄断地位和垄断市场;3)、规模报酬不变或是递减;4)、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活动不存在外部性;5)、交易成本很小,可以忽略不计;6)、经济当事人完全理性,每个人都可以合理地追求利润最大,实现自身效益的最大化。(10)
但是,由于市场主体的多元化、自主性及市场竞争的趋利性、自发性等因素的存在,个体效益又可能和整体效益发生冲突,上述6个条件的成就也显得愈加困难。原因浅析如下:
1)、信息不对称。一些人可能拥有信息,而另外一些人可能没有,在这种情况下,拥有信息的人就可以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或是不拥有信息人的利益。
2)、经济人的有限理性。事实上,经济人的完全理性是不可能存在的,一是因为人们所获取信息的不对称,二是人们的理性是主观的,是有限的理性,这就决定了经济人不可能作出完全合理的、充分的判断。
3)、机会主义的存在。经济人的有限理性是产生机会主义的一个重要因素。人在利己动机的驱使下,往往倾向于机会主义,即借助于正当或不正当的手段谋取自身利益或是转嫁自身成本或风险,实现自己的“趋利避害”。
4)、外部性的存在。当事人的行为在不知不觉中往往给他人施加了额外的成本或是收益,这就是外部性的存在,外部性有正的外部性和负的外部性之分。正的外部性(如路灯的照明)还能给社会带来福利,但负的外部性(典型的如环境污染)却经常造成整体效益或福利的扭曲。此时,即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也不能实现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5)、资源的稀缺性与人的欲望性之间的矛盾。个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不惜过度消耗资源,而资源是有限的、稀缺的。恰恰相反,人的欲望却又是无限的,所以假若每个独立的个体不顾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那么尽管他们个人之间的效益可能是最大的,但社会整体效益上却不一定是最大的。
6)、体制依赖的存在。个体对固有体制的依赖在一定条件下也会给整体效益的实现带来阻碍。个体的行为是在一种体制下成就的。如果个体基于自己的判断,认为这种体制自始至终都是适合自己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那么,即使体制存在的条件发生变化,体制已不在适应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但个体也不会对原有的体制进行改革,甚至阻挠改革。这无疑会影响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的实现。
因此,经济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同整体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整体效益最大化。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是经济效益与整体效益的辨证统一,这也是经济法的内在要求。换句话说,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效益成果最大化,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的、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经济法应该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社会性影响进行控制和引导,比如使按惯例“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外空间”做到恰如其分。这种整体效益观应具备以下的涵义:1)、从空间上看,包括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2)、从时间上看,即包括当代社会静态的社会,又包括未来后代人的社会,因此整体效益即是代内效益的实现又是代际效益的实现。3)、从内容上看,包括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特别是重视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总之,整体效益的价值观同时体现着现代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求。
(四)经济安全
“经济法要谋求宏观意义上的经济秩序安全,最终达到一种社会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及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制度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11)比如,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劳动者权益安全,这是微观经济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包括保障国民经济的良好发展以及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的因素,如通货膨胀等。
三、结语
笔者认为,经济法以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整体经济效益、经济安全为其价值追求,但是当多元化的价值目标间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该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主导兼顾整体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之所以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主导,原因就在于这两个价值是其他价值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而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理应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先导。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06页
(2)富勒著:《本世纪中叶的美国法律哲学》载于《法律教育杂志》(第6卷),第470页
(3)赵万一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4)鲁篱:《经济法价值初论》载于《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第61页
(5)李会明:《非市场失灵理论与中国市场经济实践》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18页
(6)[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85页
(7)[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95-96页。
(8)参见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民主》载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
如何提炼呢?中国啥都缺,最不缺的就是热心人。一时间,不同场合、各种人士,纷纷发表高见,有认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自由、民主、平等”的,也有认为这是西方价值观,不适合中国国情,应该提倡“礼、义、廉、耻”的,还有认为可以重提“五讲四美三热爱”的,或者干脆提倡“八荣八耻”的等等,真可谓议论蜂起,好不热闹!
谁来一锤定音?2012年11月,党的十召开,首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细分为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国家层面:提倡“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社会层面:提倡“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个人层面:提倡“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就是我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此表述,笔者深表认同,理由有三。
其一,先说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4个词、8个字,可谓千挑万选,字斟句酌。倘若哪一天,我们的国家真建设得十分“富强”,人民大众能够享有充分“民主”,这片土地到处充满着“文明、和谐”,各位仔细想想,如此国家,岂非亿万百姓的理想家园?难道不值得咱们发自心底去热爱?
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在古希腊时期,先贤亚里士多德对法治作了深刻阐述:“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这一论述实际揭示了法治的两个构成要素——良法与守法。守法是指法律制定出来后,在实际施行的过程中,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模式,从纸面上的法转变成现实的行为指导。守法它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把成文法作为最高的行为准则,依法而行,最终将自己的社会生活与法律融为一体,视法律为人类特有的生活方式。 注重守法是当代法治基本内涵的普遍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公民守法的前提是必须认识法律。将公民分为法律专业公民和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公民,法律专业公民与普通公民对知悉法律的要求程度并不一样,前者要求更高。法律专业公民应当掌握比较全面的法律知识,普通公民只需要具备法律常识。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法律相较于法律有什么特殊功能,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目前在学术界并没有一个系统的阐述。
一、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
认识常识应先廓清“知识”的含义。“知识”一词在传统上有三种含义上,第一种含义:是如何做或如何造某种东西的预先倾向、才干、能力、技艺等;第二种含义:是知识一般地等价于任何在认知上有意义的信息;第三种含义:作为特定的认知单元,知识被诠释为日常知识或科学知识。 根据知识的三种含义,有学者将知识界定为:是人类在实践中认识世界所得到的信息、技艺、诀窍、真理、原则等及其集合。
“常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种解释:一是普通的知识【elementary knowledge】二是一般的知识【common sense】。由此可知,常识属于知识的一种。费耶阿本德说:“常识与我们不可分离,它是我们思想和行动的实践基础,我们的生活要依靠它” 。按鲍曼的说法,常识即“用来指导日常生活的知识,这些知识丰富而零散、没有系统性、常常难以用言语表达。我们都在他人的陪伴下生活,与他人互相交错并相互影响。我们每个人都不止一次经历过与他人交流失败的痛苦,为了在他人的陪伴下更通畅的生活,我们需要许多基本知识即常识” 。瓦托夫斯基揭示“常识是广泛的,是长期的经验产物。它可以说是社会进化而来的对人类环境的适应。它的适应性证明它有着很大的生存价值,而且从某种进化的观点来看,它是人类生存的一种重要手段” 。
综上所述,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常识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所覆盖的每一个领域,为正常的社会活动提供保障;二是基础性,常识是基础性或本源性的认识,是知识的基础性内容;三是稳定性,常识是长期发生的众多现象和过程的概括,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极其稳定的共识;四是习惯性,常识一旦形成,就变成我们的习惯,会习惯的、无意识的指引着我们的行为。法律常识是法律的常识,常识具有的特征,法律常识当然也具体。法律常识相较于常识还具有区别特征,即法律性。综上所述,法律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二是基础性;三是稳定性;四是习惯性;五是法律性。
1.广泛性。法律常识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它对很多领域的社会关系都能进行宏观性指导。例如,“民主”作为一种法律常识,民主不仅在社会生活层面,而且在政治生活层面都作为一种基础性调节的手段。民主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表现为:立法民主,行政民主,决策民主,治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谈判民主或民主政府,民主程序,民主生活等。
2.基础性。基础在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事物发展的根本起点”或是“为事物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法律常识的基础性是指法律常识在法律中处于基础地位,亦是法律的基础原理。例如,“民主”在法律制度中处于基础地位,任何制度的构建都将以“民主”为起点,任何制度的完善又将会回到“民主”。简而言之,法律常识是法律的起点,又是法律的终点。
3.稳定性。法律常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含义不会随着一个具体条文的修改而发生改变,具有稳定性。王名扬教授提出:任何法律,其内部均是“同时存有一个可变的因素和一个稳定的因素。法律的稳定因素是法律的传统,构成法律的固定的基础” 。法律常识是构成法律的固定基础的一部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亦是法律内在的、本质的、抽象的东西,更是一以贯之的价值。
4.习惯性。法律常识是法律意识的最高阶段,是一种无意识的习惯性的意识形态。法律常识坚定不移的、深信不疑的告诉公民如何行为,对公民的行为是一种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指引。在法律常识的影响下,公民则会习惯性的按法律常识的指引为之,所以法律常识的习惯性对塑造公民的守法意识有重要的意义。
5.法律性。法律常识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行为与社会关系的行为指导。法律性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体现了法律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二是体现在其可以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之依据;三是对公民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意义、法律效果,如果不按法律常识为之,会导致一种否定的法律效果。
二、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
法律常识除具有与法律相同的功能之外,还有特殊功能,具体而言,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守法底线功能
“底线”这个词有其比较鲜明乃至强烈的色彩,表示一种“很基本的”或“很重要的”的含义。 守法底线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普遍主义的,第二,它是一种强调基本义务的。守法底线是指对守法主体是普遍的,是最基本的守法义务。法律常识是基础性真理、原理,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最低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应当认识法律常识,进而被法律常识所同化,在其内心深处形成共识,形成守法意识。法律常识的守法底线功能对引导公民做一个守法公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概括指引功能
法律的指引功能,即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调整。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即法律常识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调整。法律常识含有一种允许、命令、禁止或调整人的行为与行动的概括性声明或指令,它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大概的指向。法律常识的习惯性会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概括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功能对引导公民合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价值评判功能
价值评判是以某一选定的标准进行衡量,是主体对某一特定客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评价与判断。主体进行正确的价值评判,需要有一个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基础性的真理或原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也是一种价值评判衡量的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共识,对公民的行为有一种价值层面的评判,直接影响着公民价值观的形成。法律常识的价值评判功能对公民守法价值观的塑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
从法律常识的广泛性、基础性、稳定性基本特征分析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首先,法律原则没有具体的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其次,《布莱克法律辞典》记述:“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再者,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稳定部分,其含义不会随着法律规则的修改而改变。综上所述,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法律原则。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可以分为公法与私法。调整国家权力的法为公法,调整私人权利之间的法为私法。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法与私法又对立统一于根本法宪法,可以认为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公法原则、私法原则。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位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内容确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整体上确定规范、限制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法治背景下,宪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宪法原则主要包括: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原则等。公法是规定国家和个人之间权力和服从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公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公法一般包括刑法、行政法和程序法,公法原则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私法是规定个体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私法是公民守法的重点。私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划分为民法。私法原则是指民法原则,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
四、法律常识的教育
通过对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特殊功能、内容进行分析,不仅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常识,而且也为进一步探讨法律常识教育的重要性作了充足的理论准备。从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角度,法律常识是普通公民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从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角度,法律常识可以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概括指导公民的行为,塑造公民的价值观。法律常识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那如何才能普及呢?答案是教育。没有教育,就没有公民的守法,就没有法治的进步,教育是法治进步的主要载体。
民主(democracy)一词源于希腊语由“人民”和“统治”两个词根组成。正如民主一词的词根所示.民主意味着人民自己的统治。自治是古希腊民主与当前民主的基本属性。“民主理论的核心是.承认和保护个人尊严和自治的最有效的方法是让人民通过选举他们自己的代表来管理他们自己”。【1]‘以社会为范围的自治或自主就是民主”。[21对于什么是自治.卡尔•科恩认为:“如果一个社会的最重要的决定系通过其成员的普遍参与而后作出的.我们就可以把这一社会称之为自治的。”[31民主意味着公民自治,其价值基础是每个人都是作为目的的人.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权利。民主是一种使公民自治成为可能的制度安排。它尊重每位公民的权利、意见和尊严。它信任公民管理自身事务与决定自身命运的能力平等是民主的基本属性。
随着公民范围逐渐扩大.平等越发被认为是民主的基本属性。平等不等于民主.但没有平等就没有民主。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写到他在美国所见到的事物中,最引起他注意的莫过于身份平等。“显示民主时代的特点的占有支配地位的独特事实,是身份平等。在民主时代鼓励人们前进的主要激情.是对这种平等的热爱”0【枷用雷蒙•阿隆的话说:“在他看来.民主就是地位平等。不存在等级和阶级的差别.组成集体的每一个人在社会上彼此平等的社会才是民主的社会。”阁从政治实践来看.民主政治建立在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之上.主要体现在公共事务上每位公民都拥有具有平等价值的一票。民主以权利平等为前提.平等也是人所珍视的重要价值正如托克维尔考察美国民主得出的结论那样:平等是民主社会最主要、最强烈的激情.这种激情如此强烈以至于“他们希望在自由之中享受平等,在不能如此的时候也愿意在奴役之中享用平等。他们可以忍受贫困、隶属和野蛮。但不能忍受贵族制度90嘲作为政治制度的民主的运行需要众多条件科恩在《论民主》一书中强调民主需要以理性为前提。需要法制条件、智力条件、心理条件以及物质条件、保护性条件。民主的这些条件对教育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教育需要承担起为民主创造条件的重要职责“如果要使民主主义永远存在,那么,一种能够保证和促进民主主义理想的教育是必需的”。嗍么.什么样的教育才是“能够保证和促进民主主义理想的教育”.才是民主教育呢?
二、民主教育的目的
理解民主教育需要从理解民主开始。因为.民主教育是民主政治、民主的生活方式对教育的要求。民主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其外化表现为公民自治与权利平等.其价值基础在于视每位公民都是作为目的的人.应该拥有选择和追求为自己所珍视的美好生活的自由民主教育是与民主价值体系相一致的教育.民主教育应该服务于促进民主价值的实现。基于这样的认识.民主教育应该有两重目的:民主教育不但是一种公民教育。它更是一种促使人成为自由、平等的人的教育。
(一)民主教育是一种公民教育
从政治实践来看.公民自治是作为政治制度的民主的目的。规则之下的自由生活是民主的生活方式的目的。民主教育服务于这两个目的。所以。培养公民的民主精神、民主素质,从而维系民主政治与民主的生活方式。是民主教育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民主教育是以培养具有民主精神与民主素质的公民为目的的公民教育。民主精神是民主价值观的体现.它是民主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平等精神、权利意识、自主性是民主精神的主要内涵。平等是民主的信条。对平等的信仰是民主得以维系的基础“只有当每一代新人中的多数人分享人类平等的信念并且懂得这一信念对于公共制度与政策的含义时.民主国家才能得以持续维系”。
现在的社会。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除了平等的信条外.再没有别的基础。平等的信条可以实现.并且一定会实现。然而它只有在我们的心灵和我们的智慧取得进步的条件下才能实现”。㈣“平等信念的社会与政治含义.包括相应的对权利与责任的理解。必须通过学习获得。公民教育在这个意义上是必需的”。【1l】在这个意义上,民主教育是一种积极的公民教育权利意识是民主精神的体现。权利即正当、应得的利益。权利是民主得以运转的前提。保护公民的权利是民主制度的重要任务权利意识指认识到权利对于民主政治的意义.认识到权利不但是民主的前提而且是民主的目的之一。如果民主不能保护公民权利,经常僭越公民的权利。那么,民主就容易走向极权,走向人类社会进步的反面。与专制统治要求人民无条件服从相比.自主性是民主制度之下公民特有的品质具有自主性意味着公民可以就人生目的、政治事务、社会问题进行独立思考、自主判断,能够免于盲从政治宣传、舆论鼓动、权威、专家。培养学生的自主性才可以使学校成为自由和政治权利的源泉。而不是社会控制和专制的机构。“民主学校获得其称谓的原因不在于它们将学生视为与教师在理智上或政治上平等的人来对待.而是因为它们教学生学习自治”。㈣民主精神是民主政治与民主生活方式的内在基础.民主素质是民主运转的必要条件以代议制为主要表现形式,以民意为基础的民主政治,以多样性和自由为特征的民主的生活方式.需要公民具备理性、尊重他人的观点与意见、相信错误在所难免、愿意妥协、规则意识、责任意识、能够容忍、具有批判而重实践检验的态度、具备良好的沟通协商能力与意愿等民主素质培养学生的民主素质是民主教育的重要目的
(二)民主教育是使人成为自由、平等的人的教育从民主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基础来看.民主是真正以人为目的的制度.旨在使人能够自己为自己制定规则.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民主的价值追求决定了民主教育是服务于人是目的这个终极目的的教育。人是目的主要体现在人能自由地追求为自己所珍视的美好生活.能实现自我价值.能免于被当做实现他人任意意志的工具。自由与平等是确保人是目的的重要条件。民主意味着承认人拥有平等的权利.意味着珍视人的自治能力和自由。这不但是民主的道德基础.也是民主制度设计所致力于维系和保障的价值。基于民主的终极价值追求.民主教育是使人成为自由、平等的人的教育。自由意味着具有可行能力,能自由选择和追求为自己所珍视的美好生活。平等意味着人具有平等的尊严.拥有平等的权利。民主教育服务于人是目的这个终极目的.民主教育需要培养学生的民主精神。使他们视他人为与自己平等的人.与自己具有平等的权利与尊严;使他们能宽容异己的生活方式,尊重他人的选择。民主教育需要培养学生的多元能力。使他们具备为开创多样的美好生活所需的不同能力,因为.只有具备可以选择可以行动的能力.人才可能成为自己的目的。
三、民主教育的原则
民主的价值追求和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基础.民主教育的目的,民主教育的公民教育属性,以及当前多元社会现实共同决定了民主教育需要遵循自由、平等以及教育与生活相统一的原则。
(一)自由原则
多样性与思想自由是民主教育自由原则的体现。民主教育需要遵循多样性原则是存在多种合理的生活方式与价值观的需要.是培养人的多元能力使人能自由选择的需要。多元社会是个既定事实。民主政治、民主教育必须面对的当下处境是生活方式与价值观念的多样性“晚期现代社会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它们所包含的生活方式的多元性”。【-存在多样的生活方式,是因为人的兴趣、志向与人生目的的多样性那种试图教导人类接受某种最好的生活方式的努力往往都以失败告终。柏拉图精心构建的“理想国”.如果人们处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之下.有谁愿意置身其中!原因就在于他从来没有认识到个人和社会群体的无限多样性㈣“一般的经验和历史的证据表明.人类以彼此迥然不同的生活方式茁壮成长没有一种生活方式有理由宣称体现了人类独有的成长之途如果人类有什么特异之处的话.那就是它能以许多种不同方式健康成长”。【l5】基于这一社会现实处境,人类、各个民族、各个社群要和平共处.就需要尊重生活方式的多样性。
“没有给予不同生活方式以尊重的制度.就不可能有它们之间的和平共存”【多样性是民主教育的原则与标志。斯普林格(JoelSpring)在《脑中之轮》一书中提出了关于人权和教育的国际公约.认为应该“以思想的多样性取代对统一的教条的信奉.并将此作为民主教育的标志”旧民主教育正视多样性,给学生呈现多元社会的事实.使学生认识到人的多样性、生活方式与幸福的多样性。人是目的是民主的价值追求与道德基础.将人视为目的而不是实现他人任意意志的手段,最基本的就是允许并尊重人的自由选择.尊重多样的生活方式.培养为多样的生活方式所需的多样的能力。民主教育不但应该使学生认识到人的多样性以及幸福生活的多样性。更重要的是尽量创造条件.培养学生为追求多样的幸福生活所需要具备的多样的能力思想自由.培养学生的批判与怀疑精神.是民主教育自由原则的体现。专制教育旨在使人毫不质疑地接受为统治者所认可的统一思想.使人按照被规定的方式生活。专制教育的后果是使被教育者成为思想的弱者.成为无力思考与反抗的任人宰制的顺民。民主教育通过允许、鼓励思想自由.培养学生的批判与怀疑精神.防止对人的思想的宰制,防止民主可能导致的多数对权力的滥用这也是为什么古特曼将保护思想自由和非歧视原则视为民主教育的两大特征的原因【1聊非歧视与非压制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在关于正义生活的各种思想中进行斟酌选择的能力,培养学生理性思考的能力。在古特曼看来这对于民主而言,具有根本性意义。民主教育必须保护思想自由,民主教育不但要避免歧视.还要教授那些可以减少社会歧视的价值观念
(二)平等原则
民主教育的平等原则首先体现在无论肤色、种族、民族、信仰、出身。所有公民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这是政府和教育系统必须保障的公民权利。在受教育权上.政府与教育机构需要创造条件.尽量减少社会条件与自然禀赋等非个人因素对平等的受教育权的影响.使形式上的平等权利具有实际价值.这既是主张差别原则的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的体现,也为德沃金“敏于志向、钝于禀赋”的理想所强调。因为,即使公民拥有形式上平等的受教育权,但是,当公民因为贫困、疾病、地理等因素而失去接受教育的可能性时.平等的受教育权就只具有形式上的价值在论及民主教育的平等原则时.杜威看到形式上的受教育机会平等被经济条件等因素所影响而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所以他认为“学校设施必须大量扩充,并提高效率.以便不只在名义上.而是在事实上减轻经济不平等的影响,使全国的青年为他们将来的事业受到同等的教育。……使所有青年能继续在教育影响之下.成为他们自己经济和社会的前途的主人”㈣民主教育的平等原则其次体现在为每位学生提供质量大致相当的教育.以及教育过程中平等对待每位学生。公民拥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已经成为共识.并被写入许多国家的法律。但是,即使政府通过免费、补偿、增加教育机构数量等方式使公民的受教育权具有实质意义.使公民拥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受教育权.但这些做法也只能保证教育的外部平等,而不能保证教育的内部平等。教育内部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同教育机构的教育质量存在很大差距.二是学生没有被平等地对待。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民主教育的实践上。
我们都可以看到具有外部平等(受教育权利平等)特征的民主教育.可能事实上存在着严重的内部不平等。在讨论教育平等时.有必要区分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对于义务教育来说.政府不但应该努力确保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具有实际价值.而且应该为公民提供质量大致相当的教育.即在师资配备、经费投入、学校设施等方面。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质量不能有明显的差距与义务教育阶段政府保障公办学校的质量大致相当不同.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应该保障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具有实际价值.即政府与教育部门应该通过各种措施减轻、补偿社会因素与自然因素对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的影响.确保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机会平等地向所有公民开放民主教育内部平等的第二个方面体现在教育过程中平等对待学生。对学生的学习与人生幸福的平等关切。平等对待问题很复杂,它不但受到班级规模、教师能力与精力的限制.还受民主教育的多样性的制约。民主教育如何在平等与效率之间、平等与自由之间以及统一性与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使学生受到平等的关切.为学生人生幸福打好基础?对于这个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没有现成的可借鉴的答案。这里可以为平等对待提出两个标准,在理想状态上。政府、教育系统、教师要把每位学生视为作为目的的自由平等的人.培养他们的多元能力与德性.为每位学生获得人生幸福打好基础:在底线上,教师不能基于与学生自身能力、志向、兴趣无关的因素而故意偏爱某些学生。至于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应该如何平等对待学生.需要教师以自身的实践智慧来把握,这也是教师作为伦理性的存在者.而不仅仅是技术性的存在者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