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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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

篇1

一、问题的引出

2003年,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三名左姓被告人提起公诉。9月16日,陆良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之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10月10日,公诉机关再次以同样罪名重新起诉。陆良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03年12月8日和2004年1月13日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除了从实体上作了无罪辩护以外,还着重指出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理由是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在撤回起诉之后,“又以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同一理由向陆良县人民法院再行起诉,并没有什么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不仅如此,陆良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还以“物价需要重新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而法庭竟然当庭裁定“由于公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将法律授予当事人与辩护人的权利越权使用”,“而法庭居然裁定延期审理,这也属于违法”。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授予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起诉、撤诉、再行起诉、延期审理程序上均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是一起错案。”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撤诉、再行起诉、延期审理程序等问题作出了限制,以规范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程序行为。本案中,辩护人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认定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与传统意义上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寻求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之结局,目的在于从实体上反驳公诉机关的主张的辩护活动不同,上述案例中辩护人以程序法为依据,主张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程序性活动违法的辩护形态在学界被称为“程序性辩护”。在这种辩护形态中,辩护方通常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某种程序申请,或者直接就公诉机关的某种程序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就某一程序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判,其最终目的是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从而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基础

(一)公法领域中诉权对裁判权的制衡理论

一般意义上来说,诉权主要是属于民事领域的概念,然而从诉讼程序角度来看,诉权可理解为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的权利,刑事领域亦然。作为实体权利与诉讼程序之纽带的诉权,其实现必然通过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加以裁判,也即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由法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获得法庭就有关诉讼主张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效果。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裁”三方只有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活动才有意义。程序性辩护作为诉权的表达方式,离不开裁判权的保障,同时也构成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在法院审理阶段,通过围绕程序性申请所进行的辩护,能切实维护被告人的诉权,及时改善其在诉讼进程中的处境,最终影响到法院的裁判结果。从诉权和裁判权关系的角度理解,程序性辩护相当于被告人通过行使诉权来制衡法院裁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程序性辩护是一种针对公权力侵权行为的权利救济方式

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另外,对于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赋予了被侵权者将其异议诉诸法院的权利。学界有观点认为,程序性辩护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法范畴,二者的根本属性不同。然而,公民的权利既有可能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侵犯,也有可能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限。只要有公权力的攻击就应当有相应的私权利的防御,作为被侵权者的公民个人则应有权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侵权行为诉诸法庭。从该角度理解,程序性辩护不单纯属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而实际上与“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诉”一样,属于被侵权者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

三、程序性辩护的现状

(一)一审中的程序性辩护

1.当事人程序意识的缺乏导致程序性辩护未能普遍开展。德国法学家勒尔认为:“现代社会缺乏客观的被普遍认可的公正分配生活机会与风险的标准,因而在多数情况下,认同一个程序往往比认同分配结果本身来得容易。”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序性意识不强,程序工具主义理念也导致被告人大多关注的是法庭对自身的定罪量刑,而往往忽略公权力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刑事制裁的严厉性使被告人一般没有勇气通过积极的诉讼权利主张,维护自身的程序性权利,导致诉讼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未能得到重视与纠正。

2.在对程序性辩护意见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庭无明确的证据规则可循。在任何形式的裁判活动中,法庭只要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但是,针对程序性辩护意见,法庭一般不会启动独立的、专门的裁判程序,这就直接导致了就程序性辩护意见所展开的裁判活动没有独立的证据规则存在之空间。不过,对于大多数程序性辩护意见,一审法庭有时在法庭调查阶段也会一并进行相关调查,但是这种法庭调查适用的往往是刑事诉讼法中用以规范实体性裁判的证据规则,而这种规则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裁判难以完全适用。

3.对于一审法庭就程序性辩护意见所作的裁判,被告方无专门的司法救济之保护。由于一审法庭既不在审前准备阶段对程序性辩护意见作出裁判,也往往不在法庭审判中就此作出专门的裁判结论,因此在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未被法庭采纳的情况下,被告方无法就该裁判提出专门的上诉,而只能连同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适用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于是,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程序性违法的辩护意见,在一审法院拒绝作出裁判或者拒绝采纳之后,只能被纳入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

(二)二审中的程序性辩护

1.不开庭审理导致就程序性辩护意见裁判之异议的上诉无法发挥实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在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不予开庭审理,而是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等方式进行。二审法庭了解案情的渠道,主要是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上诉状和书面辩护词。既然二审法院主要是通过查阅一审法院移交的材料来作出裁判结论,那么这种裁判结论又能与一审法院的裁判有怎样的实质差异呢?

2.二审法院即使采纳了程序性辩护意见,也极少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程序性辩护意见的采纳大体存在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主要因素,从而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二是承认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存在,但又不明确宣告相关行为无效,而是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予以从轻考量。三是明确宣告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应当说,程序性辩护在第三种情况下才算真正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 而二审法院无论是将程序性违法作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还是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从轻量刑的裁定,都并不等于真正采纳了程序性辩护意见,更不意味着二审法院宣告程序性违法行为所衍生出的证据和裁决失去法律效力。

3.对于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放弃程序性制裁的行为,被告方难以获得进一步的司法救济。中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对于任何一个经过上诉审程序的刑事案件而言,二审法院所做的裁判一般都是将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当然,对于二审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定,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申诉方式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抗诉,法院自身也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然而,中国现行的再审制度基本上是以纠正生效判决的“实体性错误”为宗旨的非常救济制度。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促使一个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主要条件,都是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但在原审法院仅仅存在程序性违法这一情况本身的情况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缺乏足够的理由。因此,对于发生在二审程序中的绝大多数程序性违法情况来说,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可依赖的救济途径。

四、程序性辩护的现实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再审制度之后,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却未能普遍适用,其根本原因在于制度性保障的缺乏。没有一种与程序性辩护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机制和司法体制的保障,程序性辩护形态注定会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尴尬。

(一) 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完善

刑事程序法治是规则之治,程序规则的明晰性、可操作性、结构合理性是衡量程序科学性的重要指标。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能够作为程序性辩护法律依据的条文结构并不完整,且缺少实施性机制,导致被告方即使提出了程序性辩护意见,也很难促使法庭作出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效之宣告。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尚可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申请法庭将相应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对于其他可能出现的如管辖权不当、未履行回避义务、超期羁押等程序性违法问题,被告方无从寻求诉讼程序内的制裁制度,于是程序性辩护无法发挥预期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由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的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做法,显得不尽合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弥补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空白,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毫无疑问,这一修订具有积极意义,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类似的问题仍然存在,尚需进一步完善。

(二)专门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乏

在我国,侦查程序实质上是由侦查机关主导的行政治罪模式,而检察院作为天然的刑事追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可能保持中立,这两个阶段不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我国目前对程序性违法行为尚未明确纳入法院审判的范围之内,其不能成为法院的专门审查对象,这必然造成程序性辩护无法对法院的裁判活动产生有效的约束。于是,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方所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不会引发法院的专门司法审查机制。英国法中司空见惯的“审判之中的审判”,美国法中十分重要的“审前动议程序”,都很难被移植到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来。

(三)两审终审制的内在缺陷

从司法实践来看,二审法院主要是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情况进行审查,而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情况,极少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其直接导致了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难以对二审法院的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外,相对于二审法院而言,一审法院至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给予了被告方当庭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以及控辩双方就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加以质证和辩论的机会,而二审法院对大多数案件所采取的不开庭审理的书面审理方式,决定了在二审程序中被告方的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效果要比在一审法庭上还要微弱。

五、探索与构想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辩护的生存空间狭小,规范性不强,但通过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断完善、专门司法审查机制的构建及人民法院的体制改革,程序性辩护亦能产生积极意义,更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缺乏程序性制裁方式的实施机制,这将会使程序性裁判机制形同虚设。纵观国际社会主要国家的立法,其程序性制裁方式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诉讼行为无效、撤销判决等。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侵权情况的危害后果,对程序性违法行为作出必要区分。对于违宪性错误,应视为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直接对其宣告无效,其直接法律后果为导致该诉讼程序退回到无效行为出现的诉讼阶段和审级。对于一般的侵权性违法行为,法院可经过对案情的综合考量,作出是 否宣告无效的裁决。对于一般的技术性违法,可以考虑单独采用诸如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处分等制裁措施。

(二)构建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在我国当前体制下,除了非法证据排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制度。基于对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理念,构建针对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初审程序合法性的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审前阶段使得程序性辩护进入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并在一系列的审查、质证、辩论之后由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判,能够为被告方提供参与审查起诉程序的机会,使司法活动在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达到平衡。没有这种专门的司法审查制度,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不仅不会引发程序性制裁,而且可能根本不具有存在的空间。

(三)提高法院的司法独立性

针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对程序性辩护效果的消极影响,陈瑞华教授提出应建立一种专门负责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情况加以司法审查的第三审程序。增加审级固然是缓解程序性辩护在两审终审制下尴尬局面的一种思路,但审级救济同时也代表司法资源的消耗,对当事人来说则是司法给付的拖延 。事实上,程序性辩护之申请无法得到支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法院司法独立性的缺乏。在我国现行法院系统内部机制的框架下,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示的做法普遍存在,这种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无法得到保障。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所说:“谁控制了法官的生存,谁就掌握了法官的意志。” 在法院无法完全做到审判权独立的情况下,审级的单纯增加也并不可能起到纠正原审法院程序性违法的实效。因此,笔者建议通过废除错案追究制,维护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减少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示的做法,这对于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程序合法性之审查,促进程序性辩护功能的发挥将大有裨益。

注释:

杜白平.三赴陆良旁听记.律师与法制.2004(3).

让·文森等.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争执秩序.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版.第10页.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页.第360页.

篇2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3)03-169-002

一、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律师辩护制度评述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期间虽然始于侦查程序,但其身份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非辩护人。这就意味着就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而言,在侦查阶段是空缺的。此规则制约了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帮助,也为律师在之后的审查阶段与审判阶段有力开展辩护制造了无形的障碍。另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三难”问题一直是制约辩护作用发挥的顽疾。除此之外,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诸多程序性权利的缺失也都严重制约着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导致刑事诉讼实践中辩护率偏低,辩护效果不佳等一系列问题产生。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在律师辩护制度上的改变主要体现有:第一,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二,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律师会见程序增设条款,会见权保障得以完善。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第四,律师阅卷范围扩大,阅卷权行使效果得以增强。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五,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六,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补充和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得以充实。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此类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请权、意见权、被告知权、同时送达权等等。

以上的变化还共同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师辩护的实效性。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本应删减或废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时意味着另一些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认可,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设计由于欠缺周全和细化的规范,使得其有种“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顺利实现的遗憾,例如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二、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的不足

第一,整体上缺少对律师辩护权行使所需的一些基础性权利的明确规定。这其中的典型是对律师主动调查取证权的正面确认。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以列举的方式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进行了规定,显然其中没有明确涉及“取证权”。如果把“法律帮助”理解为包含调查取证的话似乎也可以,但将这样一项事关辩护成败的基础性权利涵盖在那样一种略显牵强的理解中实在是不适宜的。

第二,缺少对有关机关违法限制甚至侵害律师辩护权行使的行为后果的规范,更缺少直接赋予律师的有效的自我救济途径。虽然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条规则的确旨在维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但其不免过于表面化,既缺少直接的严厉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也没有细致的步骤化安排可以操作,难免滑向虚设的境地。

第三,新增制度缺少细化规范,可操作性受到消极影响。以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为例,新法的规定在降低了会见“门槛”的表象之下,关于三类特定案件范围的界定、会见的次数、会见的行为约束、不被监听的执行方式以及会见权得不到保证时的救济方法等几乎是一片空白,因而直接削弱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制度设计的初衷也势必受到负面影响。

三、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提升

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来完善律师辩护制度至少应针对问题的所在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权利的设置与制度性建构,另一方面是现有规范的细化和提升其可操作性。

1.强制取证权问题

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必要赋予辩护律师“强制”取证权,即直接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享有主动取证的权利,取消律师取证的不合理限制,辩护律师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强制”取证。尽管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证据裁判主义”的理念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势必需要证据的支撑。而且原本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诉方就享有远比辩护方更强劲的诉讼权力与实力,在此情形下再限制律师取证权显然会加重控辩的失衡。最高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以及细化了辩护律师在取证遭拒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直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法院应当收集的规定,但这些都并非直接赋予律师取证权,律师取证仍没有明显的突破。

因而,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向证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被害人、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等)收集、调查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而且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无故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措施强制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具体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制裁。

2.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则应细化

作为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基础之一,必须非常重视对于会见权(特别是侦查阶段的会见权)的保障。针对现实问题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其一是对“不被监听”做进一步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不被监听的立法主旨在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及其有效性,因而“监听”不应被简单的理解为使用技术性手段进行的监听,也应包含公安司法人员在场的监视、监听。另外,违法实施的监听即使是取得了有关的证据材料,由于其本身在证据资格上有缺陷,所以应当被认为是非法证据,因而应排除在法院认定案件所使用的证据范围之外。对此,刑事诉讼法或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加以明确。

其二是对会见权行使时三类特殊案件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合理的标准。现行的有关规定是“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那么,何为“恐怖犯罪”?涉案数额的多少以及如何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初期来判定这个数额属于“特别重大”……这些问题就都格外现实和重要,如果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完全有侦查机关自己在实务操作中加以掌握的话,难免会导致对辩护律师的不当干涉甚至非法剥夺

3.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表述有待改变,降低对辩护律师的针对性

现行法中“辩护人或者其他人”的表述具有过于强烈的暗示,基于“伪证罪”的立法初衷,其犯罪主体表述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即除律师以外,参与刑事追诉过程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都所列其中,并无差异。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文晓平著.建言献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版

[2]陈瑞华,黄永,褚福民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版

[3]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4月版

篇3

    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结构是以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构建的,具有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1]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淡化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精髓,可视为折衷主义刑事诉讼结构。[2]

    庭审结构作为诉讼结构的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世界各国刑事庭审结构融合发展的趋势,亦确立了一种全新的庭审结构,集中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重新理顺和配置控诉方、辩护方、法官三者之间的职能关系,特别是在庭审中引入控辩双方对抗机制。二是改变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式,由原来的法官出示证据并主导证据的调查,改为由控辩双方各自向法庭出示证据,并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法庭调查;三是控辩双方由原来只能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论改为法庭调查每一项证据时都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相互展开辩论。庭审结构的这些变革大大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参与的积极性和有效性,也相应削弱了法官对庭审过程的职权干预。这种刑事庭审结构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实行的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庭审结构具有明显区别,而相似于混合式折衷主义的庭审结构,即变革原职权主义的庭审结构,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庭审的合理做法,一定程度上庭审结构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的趋势,同时也有职权主义的技术性因素,如法官主导庭审进程、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等。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结构糅合了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结构。综合考察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结构,与我国传统的庭审结构相比较,最大的进步是基本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格局,因此将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结构简称为“控辩式”庭审结构亦无不可。[3]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审运行现状与完善

    我国选择“控辩式”庭审结构是比较符合目前现实的刑事司法环境,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们应当予以坚持。然而,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这几年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庭审运行陷入困境,难以兼顾实现实体真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准确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其最主要表现是庭审中控辩双方较难形成真正的、激烈的对抗。我国刑事庭审结构由原来的审问式转变为控辩式,控辩式庭审结构的最基本要求应当是控辩平等,其本质是“控辩制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对抗制的精义不在于对抗,而在于平等,对抗只是诉讼之形,平等才是诉讼之神。”[4]

    因此,控辩式庭审结构的合理设置应当是控、辨、审三方组成的控辩平等、法官居中的互动制衡运行机制。如果没有控辩平等原则支撑,缺乏平等的价值基础,庭审就会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局面。如果控辩双方一强一弱,法官中立也就很难保持,难免向强势方倾斜和偏袒。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庭审恰恰没有完全确认与坚持控辩式庭审结构的相关规则,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我国的对抗制诉讼缺乏控辩平等的价值基础,控方权力过于集中;甚至在具体诉讼程序设置时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享有控诉权利,这与整个诉讼机制的权力运行形成冲突,打破了原就脆弱的诉讼平衡,进而使庭审中的控辩制衡对抗流于形式,不能达到法官居中裁判的效果,使我国现行刑事庭审结构显得有些尴尬,难以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因此,这种庭审结构在我国今后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要不断的改革与完善。

    注释:

    [1]许江著:《论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和职能》,发表于《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关于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结构,有学者认为属于纠问式,呈现出浓厚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参见秦明华著:《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发表于《法治论从》,2003年第1期。

    [2]许江著:《论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和职能》,发表于《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篇4

我国法学教育肩负职业教育和素质教育的使命,在此背景下,法学院校进行了诸多实践性教学的探索,案例教学法、旁听法庭审判教学法、法律诊所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法律咨询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不断运用于法学教学中。然而我国法学教育教学方法依然处于探索阶段,如何使培养的学生适应社会需要仍然任重而道远。我在从事刑事法教学的过程中,认为将模拟法庭教学法引入刑事实体法教学中不失为一种比较适用的实践性教学方法。

一、刑事实体法中模拟法庭教学的内容与特点

模拟法庭,又叫假设法庭,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运用所学知识,借助一定设备,模仿法庭审判的一种自主性、实践性活动。模拟法庭教学法因其显著的实效性受到各法学院校的青睐。根据调查,凡法学高等院校及开办法学本科专业的非法律专业类的高校,均不同程度地采用模拟法庭教学法,而且在实践中取得了相对于传统教学方法更良好的效果。模拟法庭教学法和其他教学方法相比具有实践性、公开性、知识性、综合性、表演性和观赏性等特点。①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与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拟法庭同属于法学教育中的实践性教学方法,因此,在教学目的、内容、过程、作用等方面具有诸多共同点。

此外,两者也存有差异。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环节作为主要内容,尤其以法庭辩论作为重点,就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这一刑法的基本内容展开对抗,法庭辩论也不拘于正式开庭中一轮或两轮的有序辩论,允许学生就争议问题展开多轮辩论。同时辩论内容除了围绕案情本身展开以外,还可以就案情本身涉及的实体法问题进行理论和学术的探索和争论。因此,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注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它不以诉讼程序的完整和流畅为目标,无需走完全部诉讼程序;而作为刑事诉讼法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模拟法庭,它主要偏重于让学生熟悉和掌握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更注重诉讼程序的技巧训练,其过程一般分为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合议庭合议和宣判等五个环节。虽然刑事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没有刑事程序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那样有较多程序操作上的要求,但就实验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对法律运作的难度而言,前者并不亚于后者,因为不论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如何,最终都是为了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

二、刑事实体法中开展模拟法庭教学的意义

1.丰富和完善实体法的实践性教学内容。由全国法律教育指导委员会指定的我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中实体法有10门,实体法构成法学专业的知识核心。在实体法的教学过程中,实践性的教学方法主要是案例教学。大多数情况是由教师进行一些简明扼要的讲解来达到所期望的教学效果,也就是常说的举例教学。也会在刑事实体法课程教学中安排专门的案例分析课(即案例讨论),由教师将案例提供给学生,然后学生对该案例发表分析意见,学生有一定的主动参与,但主导者依旧是任课教师,离学生全面而主动地参与案件实例分析尚有一段距离。而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是将未经剪接的原生态案例提供给学生,由控辩双方根据自己的角色定位,提出对事实的认定依据和分析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的定性发表意见;如果控辩双方对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没有分歧,接下来就是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开展辩论。与一般的案例讨论相比较,模拟法庭的综合程度高,难度系数大,学生的参与性更强,由参与人员发现其中的问题、困难和矛盾,并找出解决的途径和依据,教师在其中充当观察员和评论员的角色。并且由于模拟法庭极具对抗性,可以避免案例讨论中的冷场,是一种高水准的实践性教学方法。

2.提高刑事程序法模拟法庭教学效果。在现行的实践性教学体系中,模拟法庭在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中进行,是该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方法,而不是或一般不是作为一门实践性课程来开展(据我所知,将模拟法庭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开设的并不多)。模拟法庭是学生熟悉掌握刑事诉讼程序环节和步骤的一种手段,学生更多地关注程序是否正确、是否完整与流畅,而对实体法方面的内容的关注则较少,经常会出现“重程序轻实体”的现象。而教师因为课时不够或研究方向等原因,也会偏重于对模拟诉讼中程序的关注,淡化对实体法的运用。同时,程序法模拟法庭所用的案例在实体方面大都案情简单、难度较小、争议不大,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模拟法庭的教学效果。

而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处理,既要由刑法等实体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要有刑事诉讼法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因此,在使用模拟法庭作为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手段之前应该有一系列的专门性训练。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质证(事实上也是辩论,只是局部而已)和辩论为主,而法庭质证和辩论对参与各方来说都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难点和重点,对控方而言能否搞好此阶段的辩论关系到公诉的成败;对辩方而言,则关系到辩护的成效如何,对审判长而言则影响判决质量。通过在刑事实体法教学中开展模拟法庭教学,可以为刑事诉讼法教学中模拟法庭的质量打下良好的基础。

3.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尤其是表达和辩论能力。辩论,是持不同观点的双方为达到某一共同目的(如证明真伪、明辨是非、形成共识、达成妥协或争取支持等),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如同一法律体系、公认的学术理论、相同的事物背景等),运用公认逻辑规则进行的举证和辩驳。典型的辩论场合如选举辩论、立法辩论、法庭辩论、学术辩论、决策辩论等。②分析和辩论法律问题是学习法律的起点和归宿,虽然表达能力和辩论能力并不是法律专业工作能力的全部,但却是做好法律专业工作必备的素质。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良好的表达能力和辩论能力对庭审结果有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地影响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然而我们现行的教学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训练。一个不善表述的人,在法庭上不可能表现很出色。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审理中的辩论环节作为重点,通过辩论环节的强化训练,在加深实体法知识掌握的同时,培养学生的求异思维、双向思维、立体思维,提高其表达和辩论的能力。

此外,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去向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我国的法学教育所培养的学生将来不仅可能从事各类法律专业职业,而且可能从事非专门性的法律专业工作。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逐年扩大,法学这一相对热门专业录取的学生人数将会更多,法学专业毕业生从事非法律专业工作的比例将会更大。在某种意义上,法学专业教育或许对学生来讲只是一种就业的教育资历证明③。因此,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因其涉及的知识面广,参与的人数多,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学生多参与这样的活动,可以促进知识与能力的全面发展。

三、刑事实体法教学中模拟法庭教学的建构

1.适用范围。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既可以在刑法学教学中运用,又可以在刑事证据法的教学过程中运用,还可以在法律文书和律师实务等课程的刑事部分进行。适用时间和次数,既可以在这些课程教学的中间针对某个专题进行,又可以在这些课程即将结束时进行;次数的多少可根据需要而定,一般专题性的模拟法庭可以进行多次,涉及知识点多、综合性强的模拟法庭考虑到活动效果,一般以一到两次为宜。

2.案例的选择。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由于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多方面的需要,一般不选择难度大的案例。否则就会因为需要考虑的因素多而影响模拟法庭的审理效果。而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一般应当选择那些可辨性较强的案例,尤其是那些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具有较大争议的边缘性刑事案例。以这种边缘性的非典型性刑事案件作为实体法模拟法庭的素材,可辩论的内容多,拓展空间大,参与的各方学生都有充分发挥的余地,学生既能阐述法学的基本原理,形成学术上的怀疑和批判,又能发现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提出改进之建议。

3.具体步骤。实体法中模拟法庭的一般程序是:第一,布置案情。案件材料的内容一般只是提供案例情况和双方的基本证据,不必完整。第二,组织准备。案件材料分发后,以学生为主体,由学生自己安排时间表,确定相关人选。在此基础上分析案情、寻找争议点、把握事实、寻找适用的法律、准备开庭的各种材料。教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事后的总结与点评。第三,开庭辩论。刑法学等实体法课程在刑事诉讼法课程之前或同时开设,因而与程序法教学中模拟法庭有所不同,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主要是对实体法内容展开,侧重于实体部分。同时,作为刑事诉讼模拟法庭的铺垫,在模拟庭审中,一方面要遵循正式开庭审理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要体现出实体法模拟法庭灵活、方便、耗时少的特点,庭审中不必强调程序的面面俱到,重点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内容,通过开庭审理的形式厘清相关的实体法问题。第四,庭后点评。点评是模拟法庭必须环节。在教师点评前,可以由参与者自己分析总结,也可以同学间相互点评判断,教师最后点评总结。第五,教师的定位。模拟法庭不在于最后的结论正确与否,也并不一定需要有确定的答案,重要的是使学生获得识别案件事实的能力、把握刑事案件关键点的能力、确定刑事案件性质的能力、运用法学原理适用法律条文的能力。教师在模拟法庭中的角色是设计师、领导者和监护人。教师不宜过多参与其中,否则便容易造成学生“学而不思、做而不思”。

4.刑事实体法模拟法庭教学应注意的问题。第一,由于刑事实体法教学中对实体法知识的运用是依托模拟法庭审理的形式进行的,而庭审程序在此时学生尚未学习和掌握。教师应当在前期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程序知识讲解和辅导,组织学生观看示范法庭,使学生对刑事诉讼程序有初步的了解。第二,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方法对教师的要求更高,教师的付出更多。从模拟审判过程看,案情是内容,程序是形式,内容决定形式,又依靠形式表现出来,模拟法庭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机结合的一种教学方法的尝试,虽然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对程序的要求低于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拟法庭,这是对学生而言的,对教师而言,投入的精力会更多,对此,一方面需要教师具有奉献精神,另一方面需要建立科学的量化考核机制。

四、结语

庞德说过,法律人才“仅有高尚品格以及对于正义的热诚态度还是不够的。学识必须具备,这要从教育中来,从适用和解释法律的技术而来,并从裁判技术的经验中来。品格、教育与经验是三项重要条件”④。培养优秀法律人才并非易事,实践性教育在培养法律人才方面的功能无可替代。在模拟法庭教学法成为业界公认的实践性教学方法的情况下,如何提高模拟法庭的质量,值得我们思考。

注释:

①陈娴灵.关于创新模拟法庭教学的理性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18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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