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合集范文

时间:2023-06-27 09: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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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合集

篇1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市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以及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对外签订的标的额30万元以上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有关合同审核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对外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及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买卖、借款、租赁、担保、保险、建设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方面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市公司法规处负责市公司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第五条合同法律审核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审核原则。

第二章审核内容

第六条合同审核部门对下列合同事项依法进行审核:

(一)合同形式。合同形式应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应采用标准合同文本。

(二)合同实质性条款。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合同效力。签订合同应主体适格,意思真实,目的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中不得含有无效条款。

第七条业务部门对经审核的合同有实质性条款变动的,应将合同送交合同审核部门再审。

第三章审核程序

第八条合同的受理。业务部门应及时将拟签合同送交合同审核部门进行审核。送交拟签合同文本时,应附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项目立项审批意见;

(二)财务部门关于项目预算审批意见;

(三)签订借贷合同的,附担保物的有关说明;

(四)签订担保合同的,附主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五)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的,附授权委托书;

(六)欲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的,附原合同文本及书面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的说明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附送有关材料不全的,合同审核部门应要求业务部门及时补全。

合同审核部门应对送审的合同进行登记,送审人和受理人应在登记表上签字。

第九条审核意见审批。合同审核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审核工作并提出审核初步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报市公司领导审批。

第十条审核意见反馈。经市公司领导批准后,合同审核部门应及时将审核意见书面反馈至业务部门,并将送审合同文本原件、相关材料退回业务部门。

审核重大经济合同开合同审核部门专题会议,实行集体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审核期限。合同审核部门原则上应在受理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合同的法律审核。对于重大复杂的合同可延长至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合同审核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送审合同的接收、登记备案,并将送审合同及相关材料、审核意见的复制文本予以归档。

第十三条合同及档案管理实行分类编号管理,按照合同名称分类归档,并按照审核顺序制定编号,做到管理规范。

篇2

现场有隐患,自己发现不了,检查不出来,这是基层安全员,尤其是刚刚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安全员面临的普遍问题,也就是大家说的能力不足的问题。按理说,安全员自身能力欠缺,是不能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于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通常以应付凑合的态度,安排一个人或几个人担任安全员就可以了。企业负责人很少过问安全员的知识、能力问题。

我从2007年起兼任单位安全主管。当时由于自己对安全生产管理了解不多,还感觉不到安全生产的压力,总以为把上级的安全生产文件传达到位,自己多下几趟现场就可以了,就可以保证单位的生产安全了。

但事实却远非我想得那么简单,在赴任不久,单位的一个工人就被剪板机切断了手指。从那时起,我就开始下决心学习《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对照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查缺补漏,建章立制,从管理层面上杜绝安全隐患,并将安全操作规程汇编成册下发到班组,督促班组开展安全培训学习,检查并纠正一线工人的不安全行为……。

通过近十年的努力,自己才逐步提升了自身的管理能力,解决了生产一线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问题,使单位基本实现了安全生产。

用法律法规推动企业制度建设

有隐患不整改,这是企业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力不够的问题,也是安全员最为挠头的问题。怎么办?作为基层安全员,一要有法律意识、红线意识,要根据新《安全生产法》赋予自己的权限与职责,健全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落实整改所需资金与整改不力的处置措施,学会用制度管人管事。二要严格执行制度,对超过整改期限仍未整改的,要及时向上级领导或企业负责人反映,联合单位有关部门,实行停产整顿,实施处罚措施,在关键时刻要敢于扮演“黑脸包公”角色,不怕得罪人。

笔者从2008年起,对单位所有施工项目实行了备案交底制度。其目的是将安全培训、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起初,大家对这项制度不理解,很少有出工前主动备案登记的。为了将这项制度贯彻下去,一是同生产部门积极沟通,要求他们进行项目备案登记;二是与财务部门实行连锁制度,对超过一周不进行项目备案登记的,立即停止借款停产整顿;三是对备案交底制度超过一周贯彻不到位的,对生产部门负责人实行3000~5000元额度的罚款。如此三管齐下的保障措施,才使单位备案交底制度得以贯彻执行。

学会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

其实最让基层安全员头疼的问题,并非是安全员的能力和现场隐患整改问题,而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认知程度、重视程度和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尤其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防护问题,当需要企业拿出一部分资金完善安全设施,配齐劳动防护用品时,企业主要负责人往往会一推再推,总会以企业资金紧张来搪塞我们基层安全员。这时基层安全员怎么办?我们能否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说服上级,说服企业主要负责人,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篇3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11-0119-02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A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需要法律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解决市场纠纷。银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安全性是银行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农发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在当前业务发展过程中,也要适应法治经济,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树立起依法合规经营的观念和风险意识。

一、农发行在合规经营中应规避的法律风险

(一)存款业务方面的法律风险

政策性银行的存款业务范围受到严格限制,除不能吸收居民储蓄存款外,其吸收企业存款的范围也有界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办理业务范围内开户企事业单位的存款。所以农发行吸收存款要做严格的界定,如果超范围吸收存款将会导致法律风险,其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为:一是存款合同无效;二是面临银行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超范围贷款的法律风险

虽然农发行的业务范围扩大为各类所有制的涉农企业,但国家对政策性银行的贷款业务范围还是有着严格的限定。政策性银行只有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信贷业务,才能从源头上确保政策性资金不被挪用,政策性银行的作用才能得到发挥。政策性银行贷款业务的首要法律风险是超范围贷款,同超范围吸收存款一样,超范围贷款既面临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也存在贷款合同无效的问题。目前认定贷款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超范围经营信贷业务,就是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使得贷款合同无效。

(三)担保操作不规范的法律风险

在发放贷款时,农发行一般需要借款人提供担保。最常见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等。在办理贷款担保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情况,对贷款的安全形成威胁,主要表现有:

1、保证人不具备资格。作为农业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关系较为密切,往往借助政府信用开展信贷业务,对一些贷款项目,地方财政往往充当借款者的保证人。按《担保法》第八条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否则,便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前述无效保证合同中,一般情况下担保人(财政部门)和债权人(银行)都存在过错(都知道财政部门不能充当保证人),政策性银行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给信贷资产带来损失。

2、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目前,随着粮棉企业改革的完成,企业改制为母子公司的形式较普遍。我行的贷款业务中可能会遇到子公司为母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的情况。母子公司之间资产的关联度较高,尤其是在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母子公司的资产具有“一体性”。因此,子公司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属于母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母公司(借款人)财产的执行效力当然及于其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保证就是形同虚设。

3、抵押协议无效。农发行在办理非保护价粮食贷款业务时,往往采取以贷款所购粮食作为抵押物的做法来防范信贷风险(称为仓单抵押)。这种形式的抵押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抵押物不合格。银行与企业间抵押协议的签订一般是与借款合同的签订一并进行的,而此时企业并未开始粮食采购活动,因而也不享有对将要购买粮食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做抵押物的,抵押无效。据此分析,在贷款发放后至企业实际取得所购粮食的这一阶段,农发行的贷款实际上处于无担保状态。二是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签订抵押合同时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银行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三是合同履行缺乏可行性。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取得粮食销售款项后不归还贷款,抵押协议就不可能真正得以执行。这是因为,虽然抵押协议往往规定企业不归还贷款时银行可以将作为抵押物的粮食变现抵顶,但由于作为履行基础的粮食已被销售,按照我国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农发行不得对粮食的购买者主张权利,从而增加了贷款风险。

二、防范法律风险,开展合规经营的几点建议

(一)为农发行的依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尽快制定《农业政策性银行法》。判断农业政策性银行是否超范围经营的客观标准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规范农业政策性银行业务范围的法律法规,有关的规定只是体现在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中,而《金融许可证》中的有关规定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现象。为了给农发行的依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应尽快制定《农业政策性银行法》,从根本上解决农发行的业务范围问题。在立法的层次上,如果制定法律的时机还不成熟,可先由国务院颁布有关条例。

(二)准确把握存款业务的范围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办理业务范围内开户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可以界定正确把握农发行存款范围的关键是两点:一是与农发行有贷款关系企业的存款;二是属于农发行支持范围内的企业存款。

(三)办理贷款业务时要避免担保抵押无效问题

1、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选择合格的保证人。在审查保证人的资格时,应当严格审查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慎重处理财政担保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担保,如果地方财政部门提出为贷款项目提供担保,不应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可要求地方财政控股的公司作为保证人。关注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投资关系,掌握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经济联系,如果保证人系借款人的子公司,则不应接受其出具的担保。

篇4

一、前言

减损和损益相抵这两个规则,是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其对一些违约行为具有约束性,对人们的交易行为具有约束性,可以保证交易的合理性与安全性,可以保证赔偿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当事人进行保护,保证不同当事人财物的合理性,维护自身的利益,实现合同法的法律目标,实现合同法的价值最大化目标。

二、经济学角度阐述

站在经济学的角度,对合同法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进行分析。对于经济学来说,其在进行假设的前提下,来对个体的发展和追求进行研究。对于人类个体来说,其主要追求是对经济的追求。这一经济的追求具有理性化的特点,但是其主要的缺点是缺失主要的手段来实现理性经济的发展目标。其中法律性的缺失就是人们在追求理性经济发展的主要手段。波斯纳理论给出,如果在当下社会存在自主交易的行为,对于资源来说,其会朝向最大化价值方向应用。一旦资源作为最大化价值来被应用后,就具有了效率性特点,可以进行有效的应用。从规范角度来说,规范理论给出,经济学可以促进社会福利的发展,可以对社会中的不同资源进行合理化分配。我国经济学研究人员认为,经济学的发展和使用效率是法律发展的基础,其具有正义性特点,增加了经济和效率的联系性。效率性的不断增强,给予了正义新的发展定义,但也忽视了法律性。社会不断发展,面对这一形势,我国研究人员加强了对法律的认识度,增加了对效率的正当性联系。所以,对于合同法来说,其在进行构建时,需要涵盖经济学理论知识,建立在契约自由体系上,来保证合同投资与交易的合理性。

三、损益相抵规则阐述

1.损益相抵规则法律性阐述

对于减损规则法律发展来说,其在进行法律作业时,主要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约束,明确违约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损益相抵规则法律来说,损益相抵规则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的赔偿作业具有约束与限制的作用。总的来说,损益相抵规则法律也具有损益同销的特点。其是指在一定的环境中,对于损失的发生是因为相同原因,并得利益时,损益相抵规则法律给出,需要在损害的索赔财物体系中进行扣除这一利益原则。站在不同的利益角度对损益相抵规则法律阐述,主要包括两个不同内容:一是站在利益说的角度来看,假使发生的事件具有利益性关系,其会对于损害主体带来利益损害,则应该把受到损害主体的利益涵盖在赔偿中。二是站在反利益说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在对损害进行赔偿后,被损害的主体,其赔偿后的利益应该小于赔偿前期的利益。在对利益说和非利益说进行对比时,可以给出非利益说,对利益的限制和抑制更具法律性和科学性。

2.损益相抵规则的目的性法律依据

损益相抵规则目的理论论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第一,损益相抵规则填补性目的。损益相抵规则的目的性,主要从损害赔偿角度来看赔偿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具有法律性的依据。第二,损益相抵规则预防性目的。损益相抵规则预防性目的包括预防性目的与处罚性目的。对于处罚性目的来说,其主要是为预防性目的服务,是预防性目的主要辅助力量,预防性目的也叫做威慑性目的,其对潜在的损害人具有影响,可以利用合理的方法和举措,来避免损害的产生。在发生损害性质的事件后,其在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利益与损害同时,可以利用损益相抵规则来对其得到的利益进行扣除,对加害主体的利益补救范围增加,对损益相抵规则作用具有削弱性。因此,增加损益相抵规则目的性,对损益相抵规则进行限制,可以增加损益相抵规则的实际应用性。第三,为了保证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性,增加其赔偿的合理性,需要增加损益相抵规则的立法元素,增加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性,来对损害主体和赔偿主体的利益进行维护。

3.损益相抵规则条件

损益相抵规则需要建立在以下条件基础上,来进行实施,保证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性和实际应用性。第一,要保证损益相抵规则在实施时,确保在相同主体受到损害后,才可以给予其利益获得能力。第二,要保证利益自身可以满足损益相抵规则条件。利益从其字面上来说,就是好处的意思。通常来说,对于损益相抵规则具有积极性利益特点,其主要体现在财产的增加。第三,损益相抵规则的消极意义,则是代表应该减少的利益,还是原有的财产数值,没有产生财产的减少。损益相抵规则的利益需要保证其是新产生的,保证其是在产生损害问题期间和产生损害问题后产生,需要剔除原有的利益。第四,也要保证这一利益是当下大众较为认可,是利于促进社会发展的且被社会接受和认可的利益。第五,损益相抵规则的利益剔除,必须要保证其在一定的损害内容中进行剔除保证利益的产生和损害具有相同性质,其才具有利益相互抵扣的空間。但是利益的产生和损害具有相同性质的剔除,仅仅可以针对单一损害来进行抵扣。

四、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性阐述

1.合理性和标准性总体阐述

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性包括合同法减损规则的合理性和标准性。合同法减损规则合理性这一法律理论,是减损方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不具有明确的定义和概念。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的合理性和标准性,可以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理化的判断和衡量。一些研究人员在进行研究时,认为合理人和善意标准,经济和客观性标准是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性的主要体现。但是总的来说,对于合同法减损规则的合理性和标准性这一法律特点,只要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下,其对一个具有理性思维的个体都会具有行为上的约束效力,不论客观的结果和合同法减损是否被克制,只要其利用的减损方法具有合理性和标准性,满足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化发展目标,其就可以要求主体进行赔偿。对于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性的这一合理性和标准性原则,其主要包括主观意义的标准和合理判断与客观上的合理和标准性判断。

2.合理性和标准性详细阐述

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的合理性和标准性,包括主观意义的标准和合理判断与客观上的合理和标准性判断。第一,对主观意义的标准性和合理性进行阐述。其主要是指在善意观念下,对于当事人来说,其在履行自身法律行为时,是一个理性的行为,是一个正常的行为,是一个身心健康发展的个体都会产生的行为。如果一个违约主体明确告诉违约的主体要与其结束合同的续签。那么就会给予主观意义的标准性和合理性建议的人,自主的认识到进行合同的签署将会带来合同的浪费。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减损规则的法律性,会对不同主体的行为具体规范化。第二,客观上的合理和标准性判断,主要是增加其对不同主体减损义务的判断,避免在事后对其进行减损合理和标准性判断,保证合理和标准性判断的实效性。

五、结论

本文主要就当下社会较为热点的话题,合同法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来进行分析和研究。首先是站在经济学的角度对合同法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进行分析和研究。其次,对于合同法减损规则来说,主要是对合理性和标准性进行分析,对合同法减损规则合理性和标准性详细阐述。最后,对合同法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进行分析和研究。总的来说,对于合同法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法律,站在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对不同损害问题,利用法律的手段来进行处理,保证合同的不同主体的利益最大化,保证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来促进我国法制化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蔡一博.违约责任中可得利益赔偿[D].华东政法大学,2015.

[2]周芳玄.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D].华东政法大学,2015.

[3]张孝江.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4]符东杰.损害赔偿中的损益相抵规则及其适用[D].苏州大学,2010.

[5]刘越.合同法中的信赖利益赔偿研究[D].湘潭大学,2003.

篇5

师:请大家观察这个图形,开动脑筋想一想。

(多媒体出示)

例1 如图1,在等腰梯形ABCD中,AD∥BC,AB=DC,M、N分别是AD、BC的中点, 延长BA、CD、NM交于点E,请尽可能多地找出图中正确的结论。

生1:EB=EC,EA=ED。

生2:∠AEN=∠CEN ,∠EAM=∠EDM。

师:同学们仔细想一想,除了有跟边和角有关的结论,还有别的结论吗?

生3:EAM≌EDM。

师:还有其他结论吗?

生4:EAM∽EBN。

……

师:今天这堂课我们着重来关注这么两个结论:EA=ED,∠AEN=∠CEN 。

【赏析】例1的基本图形是等腰梯形,也是学生最熟悉的一组对边相等另一组对边不相等的图形,教师让学生在熟悉的氛围中成功地获取等腰梯形的相关知识,从而找到知识的生长点,这样的处理源于“数学应从学生已有的知识经验出发”的理念。

【片段二】合作研讨,探索规律

师:同学们对等腰梯形中的结论掌握得不错,接下来的背景仍然是在等腰梯形当中,请大家积极思考。

(多媒体出示题目)

例2 如图2,在等腰梯形ABCD中,AD∥BC,AB=DC,P、Q分别是对角线BD、AC的中点,直线PQ分别交AB、CD于点H、K。求证:①EBC是等腰三角形;②∠AHK=∠DKH。

师:这个图形中的正确结论有哪些?

生1:AC=BD,∠ABC=∠DCB,∠BAD

=∠CDA,ABC≌DCB,BAD≌CDA。

师:能得到EBC是等腰三角形吗?

生(众):能。

师:有了这些结论,能得到∠AHK=∠DKH吗?

生(众):不能。

师:若它们相等,能得到什么结论?

生2:HK∥BC。

师:已有的结论能说明它们平行吗?

生3:不能。

师:既然如此,我们再返回题干看看还有什么条件?

生4 :中点。

师:中点我们会想到什么知识点?

生5:中位线。

师:那么要怎样作中位线才能使问题迎刃而解呢,请同学们好好思考一下。

生6:取BC的中点O,连接PO、QO。

因为P、Q分别是对角线BD、AC的中点, AB=CD,所以PO∥CD,QO∥AB,且PO=QO,所以∠OPQ=∠OQP,∠OPQ=∠DKH,∠OQP=∠AHK, 所以∠AHK=∠DKH。

师:非常好!通过取BC的中点O就能一箭双雕地得到两条中位线,使得问题巧妙地得以解决。这道题目的辅助线还有其他的作法吗?

生7:还可以取AD的中点。

师:很不错,同学们的反应非常迅速。

【赏析】在等腰梯形这样一个大家熟悉的背景下探索∠AHK=∠DKH,由于学生已经了解了等腰梯形的一些常见辅助线的作法,他们可能会运用HK∥BC得出这一结论,若有学生这样考虑,教师要给予肯定,同时要发展学生的探究意识,从中点入手唤起学生积极主动的学习意识,另一方面为后面“解决一组对边相等另一组对边不相等的四边形问题的基本思想是化为用三角形中位线来解决”埋下伏笔。

【片段三】再接再厉,拓展规律

师:请同学们观察一下,在上面这个题目中有没有哪个条件没用到?

生1:有AD∥BC没用到。

师:那么把这个条件去掉,上面的结论还成立吗?

生(众):成立。

师:那么接下来请大家看下面的题目。

(多媒体出示题目)

例3 在四边形ABCD中,AB=CD,P、Q分别是对角线BD、AC的中点,直线PQ分别交AB、CD于点H、K。 那么∠AHK=∠DKH还成立吗?

生(众):成立。

师:请一位同学来叙述一下。

生2:取BC的中点O(或者是取AD的中点),连接PO、QO。

因为P、Q分别是对角线BD、AC的中点, AB=CD,所以PO∥CD,QO∥AB,且PO=QO, 所以∠OPQ =∠OQP,∠OPQ=∠DKH,∠OQP=∠AHK,所以∠AHK=∠DKH。

师:这个四边形是一组对边相等、另一组对边不相等的四边形,解题过程是由特殊到一般的过程。从特殊到一般的图形,在证明中往往可以自然地延续或用从特殊到一般的方法去解决,如由全等到相似等。

【赏析】本环节为本节课的重难点之一,对例2中的等腰梯形进行变式,保留其中的基本条件:一组对边相等另一组对边不相等,通过观察、比较、归纳,探究∠AHK=∠DKH。意在让学生领悟由特殊到一般的数学思想方法。

【片段四】深入了解,感悟规律

师:前面我们已经探究到在一组对边相等另一组对边不相等的四边形中,取对角线的中点,会保持等腰梯形中的两个角相等,那么在这样的四边形中,取一组对边的中点,再延长这几条线段,这个结论还成立吗?

(多媒体展示题目)

例4 如图4,在四边形ABCD中,AB=CD, M、N分别为AD、BC的中点。 当AD与BC不平行时,延长CD、NM交于点E,延长BA交NE于点F。那么 ①∠BFN=∠CEN、②AF=DE成立吗?若成立,证明你的结论。

师:在例1中,我们延长等腰梯形中的线段BA、CD相交于点E,得到了很多的结论,其中有两个结论是:EA=ED,∠AEN=∠CEN 。那么现在在这个题目中,这两个结论是否依然成立呢?

生(众):成立。

师:我们先解决问题1,由中点我们自然会想到什么?

生1:中位线。

师:但是AD、BC都不在三角形中,如何把它们所处的四边形分成两个三角形呢?

生2:连接对角线AC或BD。

师:三角形已经有了,那么要如何作中位线才能使得这个问题得以解决呢?

生3:取AC的中点O(或取BD的中点),连接MO、NO。

因为M、N分别是AD、BC的中点,AB=CD,所以MO∥CD,NO∥AB,且MO=NO,所以∠OMN=∠ONM,∠OMN=∠CEN,∠ONM=∠BFN,所以∠BFN=∠CEN。

师:很不错,取AC的中点把分散的条件AB=CD聚拢到了一起,使得AB的一半等于CD的一半。

师:接下来看问题2,要证两条线段相等,通常证明三角形全等,显然 AFM不全等于DEM,但是AM=DM,∠BFN=∠CEN。能否有效地利用它们呢?

生4:构造全等三角形。

师:如何构造呢?

生5:作DH∥AF,交EN于点H,则AFM≌DHM。所以∠DHM=∠AFM,DH=AF。因为∠BFN=∠CEN,所以∠DHM=∠CEN,所以DH=DE, 所以AF=DE。

篇6

[中图分类号] S43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3)04-0069-01

三化螟属鳞翅目,螟蛾科,又称钻心虫、蛀心虫。三化螟食性单一,专食水稻;以幼虫钻蛀为害,苗期、分蘖期为害,造成枯心苗;孕穗至抽穗期为害,造成枯孕穗和白穗;灌浆成熟期转株为害,造成虫伤株。

一、户撒乡三化螟危害情况

户撒乡水田面积42108亩,其中优质稻常年面积3万亩左右。三化螟以优质稻危害为主,每年造成优质稻减产达270吨,每公斤按4.00计算,可造成经济损失108万元。综合防治三化螟可为农民增产增收。

二、三化螟发生及为害规律

三化螟在户撒乡1年发生4代,其中第4代为不完全代。第1代在5月底6月初秧田期发生;第2代在7月底8月初分蘖期发生,造成枯心苗。第3代在8月底9月初孕穗至抽穗期发生,造成枯孕穗和白穗。第4代在9月下旬灌浆成熟期发生,造成虫伤株。三化螟发生的早晚和发生程度的轻重,与气候、水稻耕作制度等因子密切相关。

1.三化螟发生为害与气候的关系

三化螟对温湿度较为敏感,喜温怕湿,在适宜温度范围内,温度高发育快,温度低发育慢,遇到不良气候即休眠。当日平均温度在15℃以上时,越冬幼虫开始陆续化蛹,17℃~18℃时蛹开始羽化产卵。5月中下旬的湿度大小,是越冬代三化螟死亡率的高低的主要因素。当早春气温回升,越冬幼虫解除滞育,开始发育化蛹,代谢旺盛,此时若雨水多,湿度大,老熟幼虫和蛹容易窒息而死。因此5月中下旬多雨、高湿的年份,越冬幼虫死亡率就高,反之,则低。

2.三化螟发生为害与水稻耕作制度的关系

三化螟种群消长与水稻耕作制度关系密切。户撒乡长期实行水稻与油菜或小麦轮作,水稻收割后不翻耕,直播油菜或小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三化螟越冬虫源基数,为来年三化螟发生积累了虫源数量。近年来,户撒乡优质稻种植面积逐年扩大,优质稻新品种不断更新,品种多样化,播种期参差不齐, 生育期长短不一,延长了三化螟为害时间,同时为三化螟各代繁殖提供了适宜的环境和充足的食料。

三、三化螟综合防治方法

做好虫情测报,摸清虫情,及时病虫情报。在基层开展“两查两定”工作,即调查卵块密度,确定防治对象田;调查卵孵化进度,确定防治时间,做到有的放矢。在此基础上,重点抓好综合防治,协调运用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等,将三化螟为害控制在经济损害允许范围内。

1.农业防治

1.1压低虫源基数

水稻低茬收割,入冬前焚烧或灭茬,碎秆还田。冬季灌水泡田,或早春灌水犁耙,降低越冬幼虫基数,或减少冬后虫口数量。

1.2栽培治螟

合理轮作,减少桥梁田,调整移栽期,避免或减少混栽,使水稻易受害期避开蚁螟盛孵期,可减轻为害。

2.物理防治

2.1利用成虫趋光性,在三化螟成虫盛发期,采用黑光灯诱杀。

2.2三化螟成虫活动性较差,在秧田发现三化螟成虫时,采用人工捕杀三化螟成虫,降低落卵量;或人工摘除三化螟卵块,减轻危害。

3.生物防治

三化螟的天敌种类很多,如赤眼蜂、蜘蛛、青蛙、鸟类等,可保护三化螟天敌,利用三化螟天敌防治三化螟。使用生物农药如印楝素、Bt、白僵菌等。

4. 化学防治

4.1防治策略

狠抓1代争主动,普治2代压基数,决战3代保丰收。防治第1代,可减轻秧苗受害程度,而且面积小,省工省时,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在移栽前2~3d,在卵孵化高峰期,集中施药一次,防止螟害扩散到大田。第2代是第3代的基础,防治得好,可降低第3代,又可减少当代的为害。第3代是对产量影响最大的1代,及时、准确防治,是全年确保丰收的关键。

4.2防治时期

篇7

马铃薯晚疫病是由致病疫霉(Phytyphthora infestans)侵染所致。在我县每年都有不同程度的发生,常年造成全县马铃薯减产达1000万kg左右。晚疫病的病菌主要以菌丝的形态在块茎内越冬,第二年播种后产生病苗,形成中心病株,再向周围蔓延,形成发病中心,带病种薯是晚疫病唯一的初侵染来源。黑龙江省一般是秋季收获种薯,经过漫长的冬季贮藏,春季播种。农村通常自繁自贮种薯,有成千上万的种薯窖分布在广大农村。每年春季种薯出窖时,病薯一般都被随意抛弃在种薯窖旁边,这些病薯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形成自生苗,而这些自生苗往往是晚疫病发生和流行的中心病株。

马铃薯晚疫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气候潮湿,尤其是阴雨连绵的天气,病害发展的速度极快。而如果天气干旱,降雨的时间短暂,雨后马上晴朗,病害可能不再发展。就拜泉县而言,7-9月份的降雨量与晚疫病的发生呈正相关关系。48h内相对湿度在75%以上,温度高于10℃,就可能发生晚疫病,这个指标在化学药剂防治上很有指导意义。马铃薯的各个部位均可发生晚疫病,但最明显的部位是叶和块茎上的病斑。叶上大多从叶尖或叶缘开始,先发生不规则的小斑点,随着病斑的扩大而变成暗褐色,湿度大时在叶背面形成一层白色霉层。块茎感病时形成大小不等、形状不规则、微凹陷的褐斑,病斑的切面可见到皮下组织呈红褐色。

2、马铃薯晚疫病的综合防治

2.1、选用抗病品种

马铃薯不同品种对晚疫病的抗病能力有很大差别,且因马铃薯晚疫病菌很容易发生变异,垂直抗病品种栽植几年后,容易丧失其抗病性,所以应选用具有水平抗病性的品种。我县一般应选用克新十三、克新十四等抗病品种。

2.2、选用优质脱毒种薯

脱毒种薯由于经过严格的茎尖脱毒、组织快繁、扦插育苗、网室繁种等技术环节,能有效的防止种薯带菌,切断初侵染源,能极大的降低马铃薯晚疫病的发病率。选用优质脱毒种薯具有明显的防病增产作用,大力推广脱毒种薯应成为今后农技推广工作的重点。

2.3、建立无病留种田,消灭初侵染源

由于带病种薯是唯一的初侵染源,建立无病留种地,可以极大的减少初侵染源,从而有效的防止晚疫病的发生。留种地应采取更为严格的防治措施。有条件的地方,留种地应与大田相距5km以上。此外,挑选无病种薯也可以减少初侵染源,而药剂浸种可以杀死种薯内部病菌,推迟晚疫病发生20天,降低病情指数约50%,100kg芽块用25%甲霜灵100g,加少量水浸沾或喷施。

2.4、适时早播

适当提早播种,有一定的避病的作用。我县马铃薯晚疫病多发生在7、8月份,因此选用一些早熟品种或者进行地膜覆盖,适时早播,可以提早收获,躲过晚疫病的发生期,从而减少损失。

2.5、提早割秧或杀青,作好收获工作

收获是栽培管理比较关键的一个环节,收获质量直接影响着薯块的质量和窖贮。在收获前2-3周,割除植株,运出田间或者用克无踪每公顷3000ml或0.1-02%的硫酸铜溶液化学杀青,可以避免后期由于阴雨连绵,使晚疫病菌从植株落到块茎而引起腐烂。

篇8

保险业作为一个对当事人要求最大诚信的行业,却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保险法》立法较为原则,许多规定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的问题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缺乏明确的指导,导致保险公司在决策上无所适从,难以进行前期的法律风险管控,从而增加了后期纠纷出现的可能性。随着国内保险事业的发展,这一粗线条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保险经营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司法审判实务中,裁判机关因保险立法的滞后与不完善,难以对法律进行准确的把握,导致保险纠纷的裁判充满主观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贬低了保险行业的形象,从而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02修订主要是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所以对《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保险业法展开的,没有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保险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现实中保险纠纷主要都是因保险合同争议而引发的。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年余,几易其稿,该法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

第二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透过媒体的一些报道,我们发现除保险公司以外的社会各界对本次修订予以了肯定得评价,甚至部分媒体、专家、政府监管机关对此次修改大加褒扬,认为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可谓尽善尽美。仔细分析保险合同法修改部分,我们认为,这次修订确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并不尽如人意,一些受到追捧的条款修订虽迎合了大众,但却是忽略了保险的基本原理。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主体,也有民事权利,我们不能仅仅看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无视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产品以条款及费率的形式表现,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合同,不能用民法的或一般的公平理念来评析保险条款,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违反规律的要求,其表面牺牲的是保险公司利益,实质上葬送的是保险共同体利益。商业主体必然会追求利润并维系其自身运营,将立法不当倾斜导致的损失通过提高费率的手段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是保险商自然的必然的做法,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不管怎样,作为保险业经营的根本大法,本次修订虽不能满足各方意愿,但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还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保险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保、核赔、条款制定费率厘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通过新旧条文的对比,对保险合同法部分修订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及诉讼影响作一浅析。

明确保险利益主体和时点

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修订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十一条(人身保险中)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修订之后,其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分别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章节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做出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修改为被保险人;二:从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也在财产、人身保险合同中做出规定,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明确为保险事故发生时。

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的表述方法比较模糊,从文义上应解释为财产保险合同行为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损失发生这两个时点均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限制不当得利、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流转的更为频繁,固有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及实务上的广泛的抨击。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甚合理。

现在不少单位以福利的形式为员工投保家庭财产险,由单位作为投保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汽车销售商推出的购车送保险,以销售商为投保人,购车人为被保险人,根据现行保险法,单位对于员工的个人家庭财产并无保险利益,汽车销售商对于出售之后的汽车也无保险利益,这类保险合同均为无效。但是,这种投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述操作方式

早已得到保险公司在内各方主体的认可,在保险实践中屡见不鲜。 保险法修订这一修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团体保险、赠与型保险等险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将名正言顺的受到法律保护。

本条的修改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核保核赔尺度相应变松。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是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再成为保险公司核保的审核内容,同样,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再成为公司的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规则。保险法第十二条是保险人拒绝赔偿援引频度较高的条文,保险法修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及理赔规则。原先设定的一些核保程序应作相应废止,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业务及核保人员准确判断享有保险利益主体、时点等问题的意识,只有对于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依法做出不予承保、或者拒赔的决定。本条修改也使财产保险的合格投保人主体范围得以扩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可藉此得以拓展。

人身险保险利益范围的拓宽及困惑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修订第三十一条 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同时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此处增加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增加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上述规定,用工方为工方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只能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同意保险利益”进行,所以必须经每一个工方签字确认,这给操作上带来相当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用工方为工方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

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保险法修订只是规定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除劳动关系外,还存在大量雇主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保的业务、社团以及其他组织为其成员投保的业务等情况,就团体保险而言,没有证据表明劳动关系维系的团体较以其他关系维系的团体在保险利益、道德风险、社会秩序问题上存在差异,看不出“其他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重大区别,将这些关系剔除在外,似乎也无特别的理由,不清楚立法者出于何种考虑。

不管如何,修订之后的条文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员工综合福利保障计划,但同时也要注意对其他团险业务则仍有限制。在雇主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保等团体保险业务中,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证明,大量团险合同将都仍被法律认为无效合同。

明确保险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条件

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法修订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法的本条修订有两个方面:一: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确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的义务。二: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增加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

对于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很多保险公司从业人员认识模糊,普遍认为保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点及标志,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意味着核保的通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没有签发保险单,如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没有保险单,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何在?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从现行保险法条文分析,其也是确认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凭证之一,签发保险单只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是现行保险法具体条文表述上并不十分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是否为非要式合同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次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这个争论应当随着保险法修订的实施而不再存在。新条款将双方就合同条款协商的过程排除在合同订

立的过程之外,对公司在承保时应尽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这个保险人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更多的是公司营销员及专兼业人,根据该规定,只要在投保的意愿基础上保险人的代表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对于合同条款双方是否协商并且是否达成协议则在所不问。如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发现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公司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保险人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及标的风险全面进行过审查的基础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专兼业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活动,因此加强保险人管理,在展业过程中不可擅自对投保人作处同意承保的决定。

新增条文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期限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但如果所附的条件未发生或者所附期限未到来,则合同虽成立但并未发生效力,一旦保险标的在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肆意否定保险合同中附条件或期限约定的效力,这一条修订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对此作出了肯定,限制了裁判权的滥用,值得赞同,建议公司两核部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对于在合同订立时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权益,可对合同附生效条件,约定合同自该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险人始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是在保险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等重要事项上作出约定。

现行保险法与修订之后的保险法均没有将保险费的缴纳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应当认为是保险法的重大缺陷,这也显示了保险行业在立法上弱势地位,保险费缴纳是投保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保险费也是构成保险赔偿基金的的基础来源,如果保险费是否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没有关系,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不出险就延迟交纳甚至不缴纳,出险即补缴纳保险费甚至仍不缴纳,反正保险公司也不能藉此拒绝赔偿。这其实鼓励了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属于保险经营过程中须严加防范的道德风险。保险监管机关近年来在部分险种上推行的“见费出单”, 说明也是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的,但可惜的是在整个保险法修订过程中没有人进行此项提议,试想如果能在保险法上加入这一条,缴纳保险费必然是投保人自觉地行为,也就不需要高调推行所谓的“见费出单”这种欠缺法律依据的行为,保险公司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应收问题”,同时也增加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了广大投保人利益。现在保险法修订赋予了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费的缴纳作为保险责任承担的一个前提,特别是在没有推行见费出单的险种上。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及法律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险法修订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相对于现行保险法,本条修改涉及三个方面:一:明确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法律。二:保险人仅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明确了保险人拒赔的范围。三: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增加保险公司自觉主动进入理赔查勘程序的义务。

旧条文虽然规定了投保人等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对于未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修订规定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对事故无法准确定责,定损的,对该无法确定部分的损失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有人认为该规定赋予了保险人依法拒赔的权利,即只要投保人等因主观故意、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导致对事故无法准确定责、定损的,该部分损失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实际上,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被保险人对自己的损失有义务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自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以本条并不是对保险公司权力的赋予,而是对原有权力的复述。另保险公司也不是保险事故损失确定的唯一主体,被保险人即使没有及时报案,它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事故原因及损失大小进行证据固定,如车辆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未报案,保险公司未进行现场查勘,如果被保险人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是不能否认事故发生这一事实;保险公司未定损,而被保险人通过合法程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在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是无法否认损失存在及大小这一事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无法拒赔的。

另一方面,明确了保险人拒

赔的范围,从而限制了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自主约定责任后果的权利。客观而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完全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也不合理。

上述条文的修改,要求保险公司在实务中重新检视条款约定,尤其在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通常会通过保险条款或特别的方式约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新条文,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当属于无效。另增设的条文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险公司对重大事故的关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而增加保险公司自觉主动进入理赔查勘程序的义务,比如一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人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很快得知事故发生的,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关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对于社会上发生的重大事故,应该自觉提高敏感度和关注程度,对属于公司承保项目的,自觉主动的介入现场查勘,防止陷入由于迟延查勘而无法定责、定损,但是又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法拒赔的两难境地。保险公司在新旧法过渡阶段,单证设计及保险条款引用方面要多注意保险法的这些变化,利用这段时间对条款及特别约定进行符合保险法的修改活动。

明确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修订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次修改体现了二个方面的进步:其一:争议条款限定为格式条款而非所有保险条款。其二:不能一有争议就不分清红皂白的作不利与保险公司的解释,而是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可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确定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裁判中被极度滥用,裁判机构习惯于仅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了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便随意突破法律基本原则,使用不利解释规则,简单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极度不利的地位。这种做法带来的后果表现为恶意诉讼以获取更大收益,道德风险泛滥,司法无权威信可言。

保险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均是格式条款,虽然格式条款占据主体,但协商条款亦日趋增多,协商条款系双方合意达成,显然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使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也是保险人按行业惯例,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而设置。

当然,必须肯定的是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机构,又是格式的保险条款提供者,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但保险合同种的格式条款虽具有特殊性,它却仍然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仍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适用具有指导作用,在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而目前法院只要合同双方对条款发生不同理解,便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已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保险法的本次修改,值得赞许。该条的修订是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订为数不多的亮点,当然,保险公司在制定合同条款时,要尽量使条文本身意思明确,避免条文本身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因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如果自己也解释不清楚或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们赞同在这种问题上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给保险公司。

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后法律后果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法修订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责任。

本条确定了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权利的推定承继。在这一前提下,后三款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了均衡。该条文的意思有三个层次:第一、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受让人作为标的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二,标的转让的,原所有权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没有通知的,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拒赔,只有当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标的的转让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对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所有权人对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标的转让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而依照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标合同成立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属无效,而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其虽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与保险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我们知道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会因保险标的转让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对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新的合同相对人的保险条件,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 新条文可能导致以下二种情况:一是剥夺了保险公司对转让之后的保险标的确定是否承保及重新拟定费率的权利。二是可能产生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侵害,如出现保费应当减少的情况。

从诉讼实务来看,一个方面保险人如果能够证明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那么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方面即使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人,只要保险人无法证明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那么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必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总体来说,保险法本条修改增加了保险人对于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则拒赔存在一定风险,而何谓危险程度增加,目前没有规定,可以想象,保险公司对此举证非常非常困难!因此当发生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时,应当尽可能搜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着危险程度的增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不可抗辩条款、解除分故意和重大过失及解除时效

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修订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新条文一: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仅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范围内,而一般过失则不包括在内;二: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是因故意还是重大过失,都只有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后果时,保险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旧条文相比,增加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应当造成一定结果的要求,限制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范围;三: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同时该权利的行使还要受到保险合同期间的限制,即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超过2年的解除权自动消灭。

关于一个月除斥期,现行保险法没有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对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已经知道,但为占据保险费,并不行使解除权,保持沉默,等到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后,立即提出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从而拒绝给付保险金,这种将投保人长期搁置在不安定的状态中,而保险人则永久性地掌握着解除权的做法是不适当的,也是不合理的,有损于公平原则。因此本次立法将除斥期规定在1个月之内,如果不行使则意味着放弃行使。但是,如何证明保险人是否在已经进入计算除斥期,换言之,怎么知道保险人在1个月前已经掌握了告知义务者违反了告知义务的事实?这是司法实务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我理解和国外的司法实践,该举证责任落到了投保人的头上。由投保人提供给保险人已经掌握该事实的证据。

关于2年的不可抗辩原则,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不可抗辩”的内容进行规定,本次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长期人身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宽进严出,在承保阶段不对投保人或保险标的进

行了解,出现之后理赔阶段挖地三尺找理由,影响很坏,保险公司最为有力的拒赔理由就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在目前这国情下,保险公司没有信用平台可以比较便捷的获得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的调查手段和方式存在障碍与缺陷,采用二年的不可抗辩期,是否会诱发逆选择及道德风险值的思考。

另新条文不仅限制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范围,增加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难度就大大增加;同时对公司行使解除权在时间上提出了要求,保险公司一: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于足以影响公司是否承保或者费率等重要因素的,尽量严格现场勘查,认真审核其资质,防止出险漏洞而出现投保人可以不如实告知的可能;同时对于明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信息,必须及时向投保人反馈核实,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二:在合同成立以后,对于可能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可能性的,必须在2年进行认真调查或者审核,并且在知道确切的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一定行使解除权。三:加强保险营销员、保险专兼业管理,这些人员代表保险公司在一线展业,对保险标的情况最可能了解。

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增加条款: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承保时,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关情况,以确定承保风险,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实践中受到保险人的滥用,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保险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该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保险人已经知道其有解约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放弃解约权和抗辩权的情形。构成弃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这里的“知悉”应理解为“保险人确切知情为准”,二是保险人须有明示或默示地意思表示。禁反言适用于保险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违反保证而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仍有强制力,被保险人不知其事实而信以为真地情形。在很多情况下,弃权和禁反言存在重复和交叉。

从保险实践看,“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主要是约束保险人,但往往涉及到保险人、保险人和投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如果保险人为谋取佣金收入,对保险标的或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不严格审核甚至代填投保单,由于保险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因此,一旦保险合同生效,即使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条件,也不能以不实告知主张保险合同解除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这要求保险公司要加强保险人管理,要求其诚信规范展业,同时提高核保人员业务技能,严格审核投保单。

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加重

现行法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修订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照新旧条文,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变化:一:新条文在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合同条款说明的同时,也规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中应当附有保险格式条款,投保人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二: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从“责任免除条款”扩大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三: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增加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 个别工商、消费者维

权机构及媒体直接称之为“霸王条款”,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其实上述组织并未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造成了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

对于第一点,我们认为其规定是合理的,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及明确说明应当是在缔约之前或之时,只有在合同签订之前,保险人通过说明解释的方式让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内容,才能体现对投保人知情权及选择权的保护,合同成立之后在交付及说明条款没有实际意义。该法律条文明确了保险公司负有对保险条款交付时点的举证义务,应当引起重视,保险公司在认真履行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同时,也应当从诉讼取证角度检视单证制作,因为,在一对一缔结合同的情形下,一方不认可实际情形,另一方均难以举证,而承担举证义务的一方必定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目前,产险公司条款印制作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单独印制,与保单一起交付,加盖骑缝章;二,印制在保险单正本之后;三:附印制在投保单之后。对照保险法的规定,从诉讼举证角度分析,第一、二种方式显然存在问题,保险条款单独印制,与保单一起交付,加盖骑缝章虽能证明条款的交付,但同时也证明了交付时点不符合保险法的要求。第二种方式于第一种方式存在同样的问题。我们建议保险公司采用第三种方式印刷,并在投保人声明中要求投保人做出保险条款已受领的声明内容。

对于第二点,首先必须名确,保险条款是由专业人士拟定,内容比较复杂,条款中夹杂着大量的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专业性、技术性条款难以准确理解,保险人作为合同的起草者应当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解释说明,充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但是该条文有几点尚需进一步明确,1、说明义务的范围从“责任免除条款”扩大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涵盖的范围有多大?责任免除条款的基本意义在于允许保险人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构成,却因因免责条款的存在,不用保险人实际承担。而根据修改后的条款,对一些根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就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修订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如免赔额的设置系保险人为规避道德风险依国际通行的行业惯例设定、是不是也要明确说明?再如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导致的免责、双方特别约定导致的免责、援引法律规定导致的免责等情形是否一并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从保险实务来看,强势的投保人日益涌现,如部分单位投保人构配备专业法律人员、部分投保人通过经纪公司选择保险公司并代为订立合同、甚至部分投保人在协议承保项目中、保险合同直接就是由投保人起草的,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同样科以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第三点,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根据保险审判司法实践及保险案例,法院在审理保险诉讼案件中,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或免责条款拒赔的,无论原告是否以“保险人条款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将主动援引保险法加以审查,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一律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制作相关材料做相关记录,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证据就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公司格式投保单投中保人声明栏目中一般均有“本保单相应条款被保险人已领阅,保险人已对全部条款明确说明,特别是责任免除于被保险人义务部分,本人已悉知其含义,同意投保”之描述,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一般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在诉讼中,是否能向受诉法院提供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决定了绝大部分保险诉讼的成败。根据修订的保险法,保险人因对投保单做相应调整1、增加受领条款内容。2、将“免责条款”的描述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保险公司务必重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切实履行,重视投保单亲笔签字的落实工作,规范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效率的下降,该项工作只要保险人愿意来做,是能做到的,也是必须做到的。 如法有明文,保险公司知而不守,届时败诉赔钱,纯属咎由自取。

另保险公司大量业务通过专兼业单位达成,建议保险公司司在与相关单位签署(兼业)协议中,明确约定“人应向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同,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须做明确说明,并确保投保人亲笔签署投保单,如因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应当以此保险赔偿数额向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措辞,可酌情修订,我们认为该约定明确了人应承当之义务,符合保险法及保险监督机构的文件规定,符合保险公司利益,有利与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公平合法有效。

规定了较短的理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说明拒赔理由。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故意每次只通知补充提供一部分资料,并以证明和资料仍不完整为由多次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借此拖延赔付时间。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另这一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时限规定,有的保险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为由,故意拖延赔付时间;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也不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此外,还必须说明拒绝赔付的理由。新条文比较旧条文的修改在于当投保人等提供的索赔资料不完整时,保险人向投保人等提出的要求投保人提供补充材料的请求仅有一次,而旧条文对于保险人的该请求并没有做出次数限制。条文明确了核赔的期限,同时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还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说明拒赔的理由。

该条文修订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但对于保险公司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其核赔的时间进行了限定;当然,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对于核赔的时间做出约定;增加了保险人对拒赔案件的说明义务。首先,核赔人员应当树立在案件发生之后,就在第一时间内及时、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意识;其次,加强培养核赔人员的法律思维,提高迅速甄别案件焦点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会把握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作用。其次、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尽量加快核赔的时间,遵守法律的规定,防止由于未在时间规定内理赔而受到的损失;其次,对于所承保的大型项目,如果预估到将来核赔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那么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核赔的时间,从而排除法律关于“及时”与“三十日”的规定,争取更多的理赔时间。最后、对于拒赔案件,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会给被保险人做出拒赔通知书,说明理由,因此仍应当贯彻该做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法院在裁判阶段将保险审判争议焦点聚集在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上,如拒赔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无法成立,将对保险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审核,由此可见,拒赔通知书的制作也特别重要。

责任保险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现行保险法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修订第六十五条在原来基础上增加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通过上述条文的描述,我们发现,责任保险从以前的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向“保护第三者利益”转变,体现了责任险的第三者利益属性,根据增补的两款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给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赋予第三者保险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以保证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而最终的受害人还是第三者,而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保险金最终要支付给受害的第三者,新保险法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原理,规定第三者

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很显然受害第三者可以诉讼方式直接起诉保险人,因为对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行使请求权如何判断保险法没有明确,在未来的诉讼中必然也是充满争议,同时本条的规定也会滋生被保险人消极履行赔偿责任的情绪,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显然不会拒绝第三者的诉讼行为,可以想象,在新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不得不面临新法修改导致的大量此类的诉讼案件的涌现。

另新法强调了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获偿利益的注意义务,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 ,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在过去的责任保险实践中,曾经出现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后隐匿躲避或挥霍一空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的情形,以致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这种情形的存在违背了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 这个规定也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提出了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证据;二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必须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但这种规定,无疑使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实务中增加了难度,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这种注意义务应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之后,第三者如仍终未获得被保险人赔偿的,第三者无权以保险公司违反注意义务为由向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

本次保险法修订对责任险理赔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应当重新设置责任险理赔规则及流程。

明确了理赔时效的性质和起算点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修订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新保险法将索赔期限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平息了争议,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充分。

另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修改将起算点确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民法通则的理解,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如拒绝赔偿,可以视为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方开始起算。我们认为,这种差异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分歧,须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加以排除适用,也不得增加或缩短。理赔索赔时效明确为“诉讼时效“后,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扩大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理赔索赔时效期间。现有保险条款种存在大量的关于索赔期限的约定,新保险法实施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使违反此这约定,并不导致索赔权利的丧失,因为这些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因此,产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对产品条款进行梳理,对理赔政策进行修改以保持与法律规定一致。

明确了催交保费宽及扣减保费的效力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保险法修订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险法修订增加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法修改缩小了禁止诉讼催缴的范围,由原先的人身险缩小范围至人寿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险、健康险及意外险,根据保险法修订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依法追缴投保人欠缴的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团体人身保险存在定期结算业务,部分投保人拒绝缴纳结算保费,由于原先的保险法禁止保险向投保人追缴人身保险费,因此造成保险公司财务坏帐。现保险公司可向投保人追缴保费。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欠缴保险费约定带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对于欠缴健康险及意外险保费的客户,及时采取各项法律措施,必要时可依法提起诉讼。

扣减保费的规定使得被保险人宽限期出险后公司可以在先扣减所缴保费后给付保险金的做法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实务中,被保险人宽限期出险后公司扣减所缴保费后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往往以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胜诉。该条款规定可减少公司保费损失。保险条款和理赔操作中加入本

条款内容。

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同意权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修订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投保人投保时,如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但口头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有效。

该修改避免被保险人口头同意死亡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实务中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曾口头同意死亡险并认可保险金额,公司就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本条的修订主要和寿险公司有关,但产险公司也经营的短期健康险也涉及这个问题。实践中的确出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因无被保险人签字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更为恶劣的是一些保险公司在投保之时,明知被保险人未作书面确认,但也不提出要求,出险之后却据此拒绝赔偿,这种行为是极不诚信的,可能是基于上述纠纷的出现,保险法修改中删除了“书面”二字,我们认为本条的修改动机是好的,但做法是非常不人道的,可以预见,因“书面”二字的删除而增添众多冤魂,原保险法之所以强调书面形式,其便于举证是次,重要的是提醒被保险人慎重,避免因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其实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保护和关怀,它对抑制道德风险是非常重要的。

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这一行为的话语权更多的是掌握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方。 从保险公司角度思考,为维护合同稳定性,防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串通退保,我们建议,保险公司仍然采用书面形式为妥。

团体保险中的受益人的指定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修订后保险法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有的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时,将本单位指定为员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理,这笔保险金的所有权就归于用人单位。通常情况下,在职员工遭遇意外身亡后,单位会支付一笔抚恤金以示对逝者的哀悼和对家属的安慰,须说明的是,在工伤制度普遍实行的情况下,单位对员工家属的一些抚恤款项的支付更多的是出于道义而非法律义务。这些用人单位往往拿这笔保险金作为抚恤金,这样就可以达到安抚原工家属又无经济上负担性支出的目的。保险法修订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形式规避或分散部分用工风险是正当的行为,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禁止,在实践中,这种保险行为得到保险公司及员工的认可。我国实行保险制度以来,为谋求保险金,亲人间相残很多见,单位为谋求保险金而谋杀员工的极其鲜见,没有证据表明,在单位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道德风险会被诱发。投保单位不能指定自己受益人,这种无理规定使投保单位无法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转移用工风险,保障员工利益,将给团体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带来很大影响,因为投保单位投保动机丧失,团体险业务可能出现萎缩。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员工、保险公司均因该规定受损害,特别是没有保险公司经济支付作为保障,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之间的矛盾可能会被激化成社会问题。

由于新保险法禁止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再依据投保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的协议,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受益人即使签署上述协议后,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将面临重复理赔的法律风险。建议保险公司修改承保手续,如果投保单位要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应明确告知法律规定。

保险金作为遗产给付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增加了“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并按《继承法》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解决了实务中受益人为“法定”情形下的争议;同时明确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死亡,且无法判断死亡先后顺序时,推定受益人先死,填补了立法空白。

保险法将司法实践中已经采取的规则法律化,避免了争议,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完善理赔业务规则,提高服务时效。

自杀的保险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条明确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另增加了“二年”期限的起算点的规定,即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 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从年龄上即可进行判断,而后者则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由此可见,自杀必须以被保险人有意思能力能力为前提,自杀是自杀者在意思自主状态下作出的决定,自杀以主观故意为限,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自己死亡的,不属于自杀。 实际上,对一个已死亡的人临死前的心理状态进行认定是有难度的,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举证上的尴尬。修订之后的保险法无论从立法价值取向还是具体条文具限制了适用自杀免责的范围,公司将承担更多的自杀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完善理赔政策,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指定了多个受益人的,其中部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当然不能获得保险金。那么,其他受益人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目前的做法是,保险人有权拒赔,其他受益人拿不到保险金。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对于无辜的受益人不公平。新保险法对次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保护了无辜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再发生上述情况,仅仅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不再连累其他受益人。另指定受益人有两人以上,明确约定受益份额或顺序,其中一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如何赔偿需出台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综上,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公司不能拒赔,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修改完善理赔政策,准确履行赔付责任。

刑事强制措施损害的保险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的行为是属于对社会的危害性行为,应当遭到社会否定,因此犯罪不赔原则必须确立。从条文分析,被保险人在因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均不赔偿,“导致”二字表明,犯罪行为与伤残或死亡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原因包括:自身过错致所致、受害人、第三人或警方所致 、同伙所致(如分赃不均,反目成仇)、执行死刑。另值得思考的是,如过被保险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中止阶段伤残或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被保险人死亡,国家机关显然无法通过刑事判决来确认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这种情况下,商事审判中是否

可以对被保险人罪与非罪的判断?

总之,本条修改增加了保险人免责范围,比较明确的是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类,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依次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本条修改扩大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有利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相应完善理赔政策,准确认定赔付责任。

严格保险条款的制定要求

新增条文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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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生规律 在朔州地区每年发生1代,以低龄幼虫在蛀道内越冬。4月10日幼虫开始危害,5月中旬危害最严重,5月下旬幼虫开始在木质部内化蛹,蛹期为12 d(天)。6月中旬出现成虫,7月13日至8月3日是成虫出现的高峰期,持续20 d(天)左右。8月23日后出现产卵高峰,卵多产在枝干的向阳面。9月上旬为幼虫孵化高峰,幼虫孵化后立即蛀入表皮危害。10月中下旬幼虫开始越冬。成虫具有假死性,喜欢温暖阳光,在白天活动,常在中午绕树冠飞行。

3 防治方法 由于苹小吉丁虫羽化期和产卵期较长,给防治带来了很大的困难,采取单一防治往往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必须进行综合防治和多年的防治才能将其控制在最低的危害范围内。主要防治方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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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S436.6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5)13-0172-01

核桃(Juglans regia)又名胡桃,为胡桃科胡桃属落叶乔木。因其种仁营养丰富、风味独特和用途广泛,成为世界四大干果之一。核桃在我国分布很广,现有350多个品种,南北均有栽培,以黄河中下游地区分布最多。甘肃栽培历史悠久,已有2 000多年栽培历史,陇南、天水、平凉、庆阳、兰州、武威、定西、临夏、甘南等市(州)均有栽培。近年来,由于苹果等水果经济林栽培趋于饱和,已步入高端市场,核桃等干果经济林栽培在甘肃省各地发展势头良好,由于其经济价值高,已经成为适宜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的首选经济林树种之一。近年来,由于苹果等水果经济林栽培趋于饱和,已步入高端市场,核桃等干果经济林栽培在甘肃省各地发展势头良好,由于其经济价值高,已经成为适宜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的首选经济林树种之一。

1 核桃腐烂病

1.1 危害症状

幼树受害后,病部深达木质部,周围出现愈伤组织,呈暗灰色菱形病斑。后期病斑下陷,继而病斑纵裂。成年树骨干枝受害后,症状隐蔽在韧皮部。

1.2 发生规律

病菌以菌丝体或分生孢子器等在病部越冬,翌年春季从伤口侵入。春、秋两季发病高峰期,尤其以4月中旬至5月下旬危害最重。

1.3 防治方法

冬季刮净腐烂病疤,然后树干涂白。加强综合管理,增施机肥及中微量元素肥料;一经发现及时刮治病斑,可用1.6%噻霉酮涂抹病部斑。收获后结合修剪,剪除病虫枝,刮除病皮,收集烧毁[1]。

2 核桃枝枯病

2.1 危害情况

属真菌性病害。主要危害枝干,造成枯干。一般植株受害率为20%左右,重者可达90%。

2.2 病害症状

一至二年生枝梢或侧枝受害后,从顶端向主干逐渐干枯,叶片黄化脱落。枯枝上产生密集小黑点,湿度大时,流出黏液,并形成黑色瘤状突起。

2.3 发生规律

病菌在病枝上越冬,通过伤口侵入,只危害弱树。

2.4 防治方法

加强栽培管理,对于土壤结构不良、土壤瘠薄、盐碱重的果园,应先改良土壤,并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修剪。秋季落叶前,对树冠密闭的树疏除部分大枝,生长期间疏除下垂枝、老弱枝,并对剪锯口用1%硫酸铜消毒。适期采收。一般在春季进行刮治病斑,刮后用4~6 °Bé石硫合剂,或50%甲基硫菌灵100倍液,或60%腐殖酸钠50~75倍液涂抹。刮下的病皮集中烧毁。

冬季树干涂白,冬前先刮净病斑,然后涂刷白涂剂以降低树皮温差,减少冻害和日灼,还可防治病虫害。适时喷施石硫合剂,冬季休眠期全园喷5 °Bé石硫合剂,若冬季延误,可在开春发芽前喷2~3 °Bé石硫合剂[2-3]。

3 核桃举肢蛾

3.1 危害症状

危害初期,幼虫在果实表皮内纵横串食为害,被害处果皮发黑,并逐渐凹陷皱缩,使整个果皮全部变黑、皱缩变成黑核桃。早期钻入硬壳内的部分幼虫可蛀食种仁,有的蛀食果柄,果实受害率达70%~80%,甚至高达100%。

3.2 发生规律

核桃举肢蛾成虫昼伏夜出,白天多栖息在核桃下部叶片背部及地面草丛中,19:00前后飞翔。幼虫孵化后在果面爬行1~3 h后蛀入果实。早期被害果提早脱落,但幼虫不转果危害。核桃举肢蛾受气候影响较大,4―5月干旱的年份发生较轻,成虫羽化期多雨潮湿的年份发生严重。

3.3 防治方法

幼虫脱果前,采摘被害果,剪、拾黑果,收集落地虫果,集中深埋,减少翌年的虫口密度。耕翻土壤,土壤封冻前彻底消除树冠下部枯枝落叶和杂草,刮掉树干基部老皮,并对树下土壤进行耕翻。适时进行药剂防治,6月中旬至7月中旬成虫产卵盛期,每隔10~15 d喷1次15%吡虫啉3 000~4 000倍液,或10%氯氰菊酯乳油1 500~2 000倍液[4]。

4 金龟子

4.1 危害症状

主要咬食核桃的叶片,多在傍晚集中,喜食成熟的叶、花、果实,常群集啃食果肉。

4.2 发生规律

5月上中旬下第1场透雨后成虫开始出土,第2场透雨后增多,第3场透雨后达到顶峰,一般5月下旬至7月上旬是盛发期,7月中旬后渐少。其发生早晚和数量,又与当年的雨水关系极大,在一天中的活动是昼伏夜出,4:00―5:00后掉落地上,背朝地,腹朝天,天刚亮时翻身飞走或直接钻进土中休憩和产卵,到傍晚又出来活动。

4.3 防治方法

可进行人工扑杀,利用成虫假死性,于黄昏成虫取食、交尾时,振树扑杀成虫。在休眠期进行防治,结合秋冬果园深翻施基肥时,破坏金龟子的越冬场所或捡除其越冬的成虫或幼虫。利用黑光灯进行诱杀,在核桃园每0.67~1.00 hm2安装1台强电场太阳能杀虫灯,效果非常好。适时进行药剂防治,可在成虫发生期于黄昏前树冠喷洒2.5%敌杀死3 000~4 000倍液进行防治[5-6]。

5 参考文献

[1] 汪恒兴.清水县核桃主要病虫害的发生种类与防治措施[J].农业科技与信息,2014(9):42-43.

[2] 阳金华,罗智勇,邓学基,等.鄂西北核桃主要病虫害调查及防治初探[J].湖北林业科技,2014,43(2):32-34.

[3] 杨再华,邱建生,余金勇,等.铜仁核桃主要病虫害及其防治[J].贵州林业科技,2014,42(1):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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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蒜根螨;发生规律;发生原因;综合防治技术

大蒜是临沂市河东区重要的出口创汇农产品之一,脱水蒜片大量出口日、韩等国。但近年来,随着大蒜种植面积的不断扩大,尤其是随着蒜种的频繁调运,一种新的虫害——大蒜根螨传入,且危害不断加重,成为继根蛆之后的又一重要害虫[1]。为了尽快掌握大蒜根螨的发生危害特点,进行有针对性地防治,笔者自2003年以来开展了系统地调查研究,初步掌握了害螨的种类、危害特点、发生规律及防治方法。

1大蒜根螨的发生规律

1.1刺足根螨

刺足根螨分布广,繁殖快,危害重,是大蒜田间及贮藏期间的危险害虫。成螨体长0.58~0.81 mm,宽卵圆形,似洋梨状,表面白色,光滑发亮,有4对短而粗的足,卵椭圆形,长0.2 mm,乳白色,较透明。以成螨及若螨在大蒜植株内或土壤中越冬,也可以卵在大蒜鳞茎内越冬。成螨在大蒜鳞茎基部的凹陷处产卵,多为单粒或数粒,每个雌螨约产卵600粒。一般为20~30 d繁殖1代。发育适温为20~25 ℃。易发生在有机质丰富的酸性砂质土壤中。成螨及若螨蛀食大蒜植株的鳞茎,使被害鳞茎腐烂发臭,地上部枯萎死亡[2]。贮藏蒜头被害时也会腐烂发臭或干燥成为空壳。

1.2腐嗜酪螨

腐嗜酪螨为世界性害虫,分布广,繁殖快,危害重。主要为害贮藏蒜头,近年来在大蒜田间也有发生。成螨卵圆形,体长0.51~0.61 mm,宽0.27~0.29 mm。体表光滑,乳白色,半透明,有4对短而粗的足。卵长椭圆形,长0.09~0.12 mm,宽0.05~0.08 mm,乳白色。以卵、若螨或成螨在蒜头内越冬。成螨在大蒜鳞茎茎盘上的蒜瓣基部缝隙处产卵,或在被害部位的孔洞中产卵,多数产卵成堆,少数为单粒。每头雌螨产卵85~100粒。繁殖适温为20~24 ℃,最适空气相对湿度为80%~90%。腐嗜酪螨具群居性,喜生活在潮湿霉烂的环境中。成螨及若螨为害蒜头时,初期蛀食蒜瓣表面,以后逐步蛀入蒜瓣内部,形成许多不规则的孔洞。被害蒜头在潮湿条件下腐烂,在干燥条件下则枯黄干瘪。在田间,植株鳞茎基部受害后,则引起腐烂发臭,导致植株枯死。

1.3瘿螨

瘿螨又叫郁金香螨,分布广,为世界性害虫。除为害葱蒜类蔬菜外,还为害麦类、玉米及树木等。成螨体形很小,为胡萝卜状、乳黄色蠕形虫。雌螨在蒜瓣表面产卵,多为单粒,极少数产卵成堆。卵近球形,乳白色,略透明。初孵出的若螨无色,半透明,脱皮后逐渐变为乳白色,随着螨龄的增大,体色略有加深。繁殖的最适气温为15~20 ℃,最适空气相对湿度为70%~95%。气温低于3 ℃、空气相对湿度低于60%时,生育停止。以成螨及若螨为害贮藏的蒜头,有时田间蒜头也可受危害。多从蒜头的茎盘边缘缝隙处入侵,在蒜瓣基部的肉质部刺吸汁液,以后逐渐转移到蒜瓣的尖端部为害,使蒜瓣逐渐萎蔫、变褐、干枯,蒜头成为空壳。在湿度高的条件下,被害蒜头的伤口还会感染许多病菌,使蒜头腐烂发臭。瘿螨还是病毒病的传毒媒介,带毒量大,传毒快,毒期长,危害重,对大蒜的传毒率达100%。凡被瘿螨危害过的大蒜,播种后长出的幼苗呈现多种病毒病症状,生长缓慢,不抽薹,不形成蒜头,或形成独头蒜。

2发生原因

一是气候。主要是温度,此外降雨和浇水也有一定影响。连续5年观察结果显示,根螨发生与温度,特别是与1—4月的气温成正相关。冬季气温高,有利于根螨越冬,春季气温回升快,有利于根螨繁殖,螨害发生重,反之则轻。研究表明根螨的发生消长与温度成正相关。在30 ℃以内,发育历期随温度的升高而缩短,发育速率随温度升高而加快,发育速率同温度成正比[3]。降雨量大或大水漫灌不利根螨的发生,而适量的降雨或浇水,则有利于根螨的发生。二是土壤。土壤质地、土壤肥力都对根螨的发生有一定影响。据调查,大蒜根螨发生程度受土壤黏度、孔隙度的影响,若土质黏重,土壤孔隙度小,根螨发生常较重,发生程度为黏土>壤土>沙土。同时,土壤有机质含量高、碱解氮含量高、土壤EC高的地块根螨发生也常较重,说明土壤养分高对根螨发生有利。三是栽培制度。露地栽培发生较轻,地膜覆盖较重;连作田重,间作套种比单一种植发生重;种植密度大及田间杂草多的发生重。

3防治技术

3.1农业防治

选择地势平坦、排灌方便、土壤有机质丰富、保肥水能力强的砂壤土种植,忌重茬,不与大葱、洋葱、韭菜连作,也不要毗邻种植,实行3~4年轮作[4]。播种前严格选种,淘汰有病、虫的蒜瓣。掰蒜后剩下的蒜皮、蒜根、蒜薹残桩及茎盘要全部集中烧毁,以减少虫源。及时清除田间被害植株,烧毁或深埋,以减少螨源。

3.2药剂防治

蒜头贮藏期间如发现螨类为害时,可用硫黄粉100 g,加入少量锯木屑,拌匀后装在容器中,放在蒜头贮藏室内,点燃后将门窗封闭,熏蒸24 h,杀螨效果可达100%,但对卵无效,可待卵孵化后再熏蒸1次。播前,将入选种瓣用80%敌敌畏乳油1 000倍液浸泡24 h,或用73%克螨特乳油1 000倍液,或15%达螨灵乳油2 000倍液浸泡15 min,晾干后播种,杀螨效果可达100%[5]。播种时,先在播种沟中均匀撒入乙拌磷颗粒剂45~60 kg/hm2。蒜头膨大期,用48%乐斯本乳油3 000 mL/hm2,或20%螨克乳油1 500 mL/hm2,或1.8%阿维菌素乳油1 500 mL/hm2,或15%达螨灵乳油4 500 mL/hm2对水900 kg喷注大蒜基部,连续喷2~3次,每次间隔10~15 d。抽薹后1周,结合追施膨大肥及浇水,用48%乐斯本乳油3 000 mL/hm2,或15%达螨灵乳油4 500 mL/hm2防治。

4参考文献

[1] 王磊,杨爱华,马俊霞,等.大蒜刺足根螨发生规律与防治技术研究初报[J].中国植保导刊,2004,24(5):20-21.

[2] 陈艳,林阳武,范青海.食物对刺足根螨生长发育、繁殖及休眠体产生的影响[J].华东昆虫学报,2006(4):25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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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国际石油合作离不开法律的规制,法律包括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在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涉及到国际法、各国国内法和石油行业准则等,各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确保石油主权、调整石油合作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国际石油合作的不断加强,法律在规制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的现状。

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各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规制,但是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是关于国际石油合作的,而是分散在各国的石油法规中。国际石油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固定立法式、灵活立法式以及协议方式。各国的石油立法由于各国拥有的资源、需求、行业发展阶段有较大的差异,各国石油立法的目的不尽相同。但是总得来说,有以下几个共同点:首先通过立法,确定资源主权,这是石油立法的最主要的目的。其次是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安全。各个国家的石油立法都包含了有关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专门条款,涉及到石油项目的各个环节,还有污染损害的责任、赔偿等。最后,维护国家利益的条款。在各国的石油立法中来说,在依赖石油资源的国家中,国家分成和石油财税这两个章节是必不可少的。

(二)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对于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以我们国家为例,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立法问题。

缺乏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规范,效力层级低。目前关于国际石油合作的法律法规大部分采取的是分割式立法模式,缺乏协调性、系统性。各国与国际石油合作有关的法律散见于国际经济法、矿产资源法、石油法、税法以及环境法中。我国既无专门的石油法,也未在其他法律中对石油工业的管理作详尽的规定,而是通过政府规定来管理石油工业。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但是关于海洋石油资源国际合作的立法只有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进行调整。不仅没有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规范,而且仅仅只有行政法规,致使无法可依现象频发,这严重制约着国际石油合作事业的稳步向前发展。

2.司法问题。

国际石油合作涉及到经济、文化、政治、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考虑国家的稳定程度和法治程度,司法的不公正会极大的打击合作方的信心。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国际反腐败法律制度表现出立法的综合化、机构设置的专门化、职权的广泛化和国际合作的多样化等显著特征。而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反腐败司法制度尚存在较大差距。如果司法腐败就无法公平地判定合作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损害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此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是很大的问题,在当今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中央集权式的组织可以执行该项职能。目前有关国际石油合作的监督管理等均无相应的机构负责执法,专业性强使地方执法系统难以涉足,从而使法律规定无法实施。

3.合同问题。

首先,我国对国际石油合作合同进行大致的规定,合同的具体模本和具体的合同条款必须合作双方一一谈判,会耗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其次,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一般是长期合同,在此期间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当时订立的国际石油合作合同可能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形势,所以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调整。以上这些在法律上尚未规定,而这些是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可能会经常出现的,必须尽快解决。最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是由于先前的沟通交流不够,发生重大误解,或者是损害一方的公共利益,造成合同无效或者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也会严重阻碍国际石油合作的发展,使风险发生的机率变高。

二、加强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的对策

加强对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法律规制是保障国际石油合作顺利进行的最重要的措施,可以有效的对风险进行规制。国际石油合作涉及到国际法、国内法等法律规范,所以从国际、国内两个层次进行对策分析。

(一)国际层面——积极推进国际石油合作法律制度的构建。

1.建立区域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针对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的风险,建立区域石油合作法律制度要确立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通过建立国际石油合作仲裁机构或者利用第三方国家的法律进行解决。如果是提交国内法院解决就会涉及到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涉外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通常会采取“挑选法院”的做法,向可能对自己作出有利判决的法院起诉。判决的执行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所有这些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有利于风险的快速化解,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此外,在相同的条件下可以约定优先权,类似于在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对于公司发行的股票有优先购买权,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对于合作对象的挑选上规定优先权利。这对于竞争风险来说有一定的规制作用。

2.建立全球性的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该目标的实现是通过渐进的方式,先从双边、区域法律制度的建立开始。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以通过渐进的方式是比较可行的方法。建立全球性的法律制度的目标同建立区域法律制度的目标基本相同。

(二)国内层面——建立完善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1.立法方面。

制定国际石油合作的基本法,形成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国际石油合作涉及环境、税制、合同、金融等众多方面,国际石油合作立法自身需要形成体系,同时必须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统一,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完善国际石油合作的上、中、下游立法,制定石油消费法,针对国际石油合作后石油消费的限制、节约和替代制度进行立法上的规定。建立生态补偿制度,针对国际石油合作引发的环境问题进行立法规定。此外,根据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投资资本安全和企业正常经营的保障,能够有效地促进本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和国际化发展,对经济风险和政治风险的防范有其独特的作用。

2.合同方面。

首先,规范国际石油合作的主体资格。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参与国际石油合作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在注册资本、风险规制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和净资本等方面进行硬性规定。此外,国际石油合作具有涉外性,要明确规定外国石油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进行合作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还要注意“公司面纱”的问题,股东滥用法人资格,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的订立是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因为国际石油合作的进行依赖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的订立。纵观石油合作管理的成功案例,一般分为上游协议、中游协议、服务合同、其他合同。每个阶段都会有不同的合同来进行规范,对国际石油合作的每个阶段进行细化管理。最后,在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风险发生后的纠纷解决途径。但是通过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约定争端解决途径,比如说约定风险发生后适用中国的法律,中国的法律对于该风险引起的纠纷存在法律空白,如何处理?本文认为,穷尽法律规则时适用法律原则,从与国际石油合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探求立法目的。

3.司法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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