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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押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释放
第三章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生活、卫生
第四节考核、奖惩
第四章教育改造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押
第八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释放
第四十条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一、留所服刑存在问题主要表现
1.审判机关迟延执行罪犯的留所问题。 某些罪犯在判决生效后,余刑在1年以上,但由于法院迟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导致该类罪犯的余刑在一年以下,造成不适当的留所服刑。
2.看守所不愿交付执行罪犯的留所问题。余刑在一年以上经济条件较好的已决犯,因在看守所高消费,看守所处于经济效益考虑,不愿交付执行或为了照顾关系而不交付执行,造成留所服刑。
3.劳改机关拒收罪犯的留所问题。劳改机关为追求企业效益而对看守所送交的老弱病残罪犯拒收,造成违法留所服刑。
4.罪犯钻法律空子留所服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另几个月的罪犯,一审后上诉,待二审有结果时,余刑已不足一年。
二、造成不适当留所服刑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交付执行,导致留所服刑。刑诉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由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导致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
2.看守所不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导致罪犯留所服刑。 当前,看守所经费困难,认为批一个罪犯就跑省里一趟,成本太高,采取集中审批集中交付执行的办法,造成一些罪犯余刑不足一年。
3.监狱等劳改机关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年龄较大或有病的罪犯不予接收。
4.某些罪犯通过拉关系,走后门,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
5.检察机关监督不力。对以各种理由拒不投劳和监狱拒收的违法行为缺少具体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
三、给看守所主要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1.留所服刑的范围扩大化、甚至出现违法留服,增加了看守所的负担。
2.看守所忽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利用罪犯管理罪犯,造成看守所通风漏气、传递信件,混关混押,甚至形成牢头狱霸,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对已决犯的教育改造。
3.危害监管安全。许多看守所,由于条件所限,人满为患,不得不将未决人员和留所服刑人员混关混押。而留所服刑人员在劳动中有可能接触到刀片、铁钉、带子等危险品,他们为在监室内生活方便,遂偷偷带入看守所,从而留下许多事故隐患。
4.侵害留所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1)劳动报酬得不到兑现,劳动强度大。 依据我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而留所服刑人员的服刑地在看守所,在看守所条例中,没有相关的规定,故留所服刑人员的劳动均变成了义务劳动。据笔者所了解,现很少有看守所发放给留所服刑人员劳动报酬。
(2)生活、学习、劳动条件差,一些基本要求得不到满足。留所服刑人员的主要任务,就是接受劳动改造,由于受我国经济条件制约,看守所在劳动保护、学习条件、卫生条件等方面,基本没有相应的设施和措施,留所服刑人员在此方面的要求也难以得到满足。
(3)减刑、假释等合理要求得不到解决,严重挫受了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
四、解决不适当留所服刑的对策
1.明确判决书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2.改革监管体制,实行监狱和企业相分离。
3.增加看守所经费。
4.强化监所检察监督,一是加强对留所服刑审批手续的监督,对余刑一年以上需留所服刑的,应经主管局长审批,并征驻所检察人员同意后方可留所服刑。二是监所检察人员除有建议权外,对不适当留所服刑的应有否决权。即未经驻所检察人员同意,不得留所服刑。三是对违法留所服刑实行专项检察、追究违法留所服刑相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
5.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增加不交付执行罪。对审判、检察、监管、劳改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余刑一年以上应交付劳改执行,而拒不交付,致使罪犯在违法留所服刑又实施犯罪,产生牢头狱霸等严重情节的行为,应在渎职罪中增设不交付执行罪。
6.改造措施到位。
(1)设置单独的关押区,减少与未决犯的接触。
(2)设置专职民警,强化改造力量。
公安部门是政府的主要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主要执法部门。公安部门工作的好坏,不仅影响公安自身形象,而且直接关系到区委、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影响。因此,公安部门特别是与特殊人群打交道的看守所,一定要严格依法行政。
一是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管理职能和权限。在管理工作中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和错位。要严格执行公安部“五条禁令”,做公安系统的标兵。二是要认真落实贯彻有关看守所方面的法律法规。如《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三是要严格按照《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执行被看押人员的探监、会见亲友等有关规定,充分发挥看守所的职能作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维持社会稳定,确保监所安全。
二、加强公安队伍建设。
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民主的工具,在惩处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利益方面具有无可推托的责任。作为公安机关具体职能部门的看守所,担负着公、检、法等政法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重要任务,同时还担负着地区治安拘留的任务,责任重大,任务艰巨。这就对我们全体看守所干警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加强看守所公安干警队伍建设。一是要加强公安干警思想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的意识;提高他们服务地方经济,维护地方稳定的意识;提高他们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格及人身安全方面的意识。二是要加强公安干警的学习。使他们在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主力军的同时,成为感化教育犯罪嫌疑人的导师和朋友。三是要加强公安干警反腐倡廉的教育。使全体看守所干警增强反腐意识,不被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用糖衣炮弹击倒,丧失人民警察的原则,确保看守所永远成为震摄犯罪,服务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
三、要严格人性化管理
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某些方面危害了社会,危害了部分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利益,他们应该受到国家法律制裁,应当承担他们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他们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的人身、人格权益仍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们公安干警在履行看守所职能的过程中,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行使管理职权,使各类犯罪分子体验到犯罪要承担的社会和心理责任。同时,我们必须清楚,今天我们已经是法制社会,我们必须依法管人,通过严管,达到教育目的,使全体监管人员通过我们的监管和教育,认识到他们违法和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使他们自觉改造,认识到违法犯罪对社会、对家庭、对个人的危害性,主动改造,改恶归正,成为社会建设的一员。
看守所在押人员投监的,会对在押人员下达判决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看守所会对在押人员综合情况进行考量,一般而言就近原则。家属在投监后,可至监狱探视该人。
【法律依据】
《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的规定,可以去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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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看守所 职务犯罪 预防措施
据我省检察院监所部门的数据统计,目前对全省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已立案侦查16件18人,与去年同期相比,立案件数和人数均有一定下降。从发案部门看,监狱系统7件8人,看守所系统9件9人,劳教系统1件1人;从犯罪类型看,涉嫌受贿罪9件9人,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3件3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1件3人,涉嫌行贿罪2件2人,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1件1人。其中看守所作为重要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但承担着羁押监管任务,同时对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看守所职务犯罪危害巨大,引起社会舆论关注,损害司法机关执法形象。因此加强对看守所职务犯罪的调研和预防显得尤为重要。
一、看守所职务犯罪的特点
职务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具有犯罪的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而看守所职务犯罪主要指在看守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和治安行政管理权进行的犯罪活动,其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微观表现形式,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在我国,看守所职务犯罪主要指公安局下辖看守所人民警察的犯罪行为。通过大量看守所职务犯罪的案件查处,可以发现看守所职务犯罪的与看守所民警的监管身份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犯罪人具有警察身份,其犯罪表现出明显的身份特征,作为看守所监管民警,其特殊身份使其从事犯罪有明显的职业化倾向。因此,在研究看守所犯罪问题时,要从治理的实质内涵出发,从整个民警队伍,改变民警形象的角度看,注重警察违法犯罪的职务化倾向则显得尤为重要。
(二)犯罪形式具有隐蔽性
看守所职务犯罪是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过程中的执法活动中发生的,看守所本身是一个壁垒森严,对外界曝光的几率非常的小,不利于为外界监督,看守所的这一封闭性特点决定了看守所职务犯罪不易被人们所察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另一方面犯罪的客体具有的多重性,如虐待在押人员罪,客体是羁押的在押人员,侵犯的是其人身权利,在押人员是在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过程,无法立刻向外界举报,也有的害怕由于打击报复,无法举证。
(三)罪案侦破的难度大
由于看守所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行为人作为公安民警长期在一线从事监管工作,部分看守所民警从事狱政等工作,对案件的侦破及查处方式极为熟悉,常常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其次由于监管场所的封闭性,其犯罪手段狡猾,隐蔽性强,因此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常常极其困难。实践中查处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都将面临着很大压力,这里有亲朋故友的请托说情,有上级领导的命令干预,甚至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不和谐的声音。
二、看守所监管民警职务犯罪的成因
(一)从主观上看,价值观错位,执法观念淡漠
一方面,价值观错位是造成看守所职务犯罪的思想根源,在价值观念上产生了个人与社会的错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的腐朽思想逐步蔓延,部分监管民警责任意识缺失,个人修养不足,理想信念发生动摇,以至于把个人的利益凌驾于党和人民利益之上,在私欲促使下,一步一步滑向犯罪的泥潭。另一方面,监管民警长期与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接触,接触的阴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由于部分监管民警忽略思想政治的学习,法治观念和人权保障理念缺失,思想上一旦动摇,未能分清界线,当遇到拉拢腐蚀,往往就顶不住利诱,拉不开情面,把手中的权利想象为个人的私权利,自由放任而无视权力的责任和义务,滥用手中的权力,将其视为进行权钱交易、人情交易的筹码,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从客观上看,法律规定缺失,执法监督乏力
一方面,监督法律依据不充分,检察监督权的实现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和《看守所条例》第8条是目前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依据,从立法层面看,目前对看守所监督检察缺乏具体、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增加了监督困难,严重影响了监督的实效。另一方面,虽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 检察机关发现看守所存在违法行为时, 可以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人员纠正其职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既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的义务,也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纠正违法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认识态度,致使实践中被监督机关藐视或者无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权威和驻所检察人员监督的积极性。
三、看守所监管民警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
(一)加强思想教育,牢固树立思想道德防线,从源头上做好看守所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加强对监管民警的思想教育,开展廉政教育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警示教育等等,使每个监管民警都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牢固地筑起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在严格教育,管理队伍的同时要敢于正视队伍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要敢于严肃处理,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树立执法严明的威信。
(二)加强所务公开,建立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在监管场所内部建立健全一个整套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使看守所在收押、羁押、会见、出所等各个环节的监管活动都得到有效的制约监督,使看守所执法权力运行始终处于规范有序的良性循环之中,有效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看守所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在押人员及其家属等来自外部的广泛监督。主动增强监室管理和刑罚执行活动各个环节的透明度,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可借助网络平台,加大公开力度,改变看守所封闭保守的形象,从而使监管改造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和队伍管理更加规范,增强纪律性,减少随意性,从而防范了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以实际行动增强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三)尽快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监管执法行为
法治和人权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现行的宪法、法律和监管工作制度,对看守所的执法管理和在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只有一些零散的、不完整的规定,而没有系统、明确的立法。建议尽快修订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1990年颁布实施、已不适应当前人权保障形势和监管工作实际的《看守所条例》,尽快出台《看守所法》,确立看守所应有的法律地位,为建立在押人员人权保障机制提供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据,使看守所民警依法履行羁押监管职责,不给监管民警中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加强法律监督,强化办案意识,加大看守所职务犯罪打击力度
一方面,在坚持派驻看守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官深入监所一线检察的同时,进一步通过严厉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形成威慑效应,强化职务犯罪预防效果。从2008年起我院已连续三年查办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案件,通过案件的查办,对所内监管民警起到了极大的震慑和警示教育作用,极大提高了检察机关的监管成效。因此预防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必须以查处为前提,查处职务犯罪本身是最有效的预防,是预防措施中的重要手段。
(五)与看守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制度
■一、看守所中离奇的非正常死亡现象
对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大家加以舆论的同时并讽刺性的冠上一个离奇的名目,迅速见诸与互联网络及各类报刊。以下择其代表性,试举几例:
躲猫猫死
2009年2月,在押人员李荞明在云南晋宁县公安局看守所内死亡,警察称其与狱友玩“躲猫猫”时撞到墙壁受到重伤。后经查实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
激动死
2009年12月,陕西女子王会侠被警方带走,在“问话”20小时后非正常死亡,警方称其因询问时过于激动,情绪紧张为死亡的诱发原因。
上厕所死
2010年3月,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县一名重刑犯莫名死亡,警方给出的解释是他在夜里上厕所时不小心跌倒所致。
从公开报道的非正常死亡案件中不难看出,在案件背后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对在押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明文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讯或暴利取证致人死亡是非常严重的职务犯罪行为,并非是看守所内部管理层面上的问题。
■二、看守所羁押体制下的人权保障缺陷
(一)我国羁押看守场所之立法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有关规定看守所的职能是负责审前羁押与统一管理工作。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就其性质而言,看守所是负责羁押看管未决在押人员的场所。然而,由于部分地方羁押工作分工不明,看守所与拘留所常混为一谈,现实情况中存在着羁押已决犯的现象。而看守所由本级公安系统直接管辖,对于公安机关的提审,看守所很难履行监督职能,被羁押者的人权丧失根源于此,以至于为查清案件,提高破案效率可以剥夺他人生命权的地步。这是对现行刑法的藐视与羞辱,看守所相关责任人员必须要受到严厉惩罚。以便更好的实践我国宪法中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
(二)我国羁押场所中的若干现实问题
(1)看守羁押管理机制于理不合。根据相关规定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所以无论侦查、拘留、提审等管理环节上,看守所难以真正做到中立。
(2)超期羁押问题普遍存在。众所周知,超期羁押指依法被刑事拘留或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的实际羁押时间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超期羁押行为既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又恣意践踏法律法规,有损于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树立的良好形象,更有悖于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
(3)牢头狱霸现象屡禁不止。从《水浒》中林冲、武松坐牢时的遭遇,到云南晋宁农民李荞明的“躲猫猫”,牢头狱霸自古有之,百姓为此一直深恶痛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联合印发《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方案》,全面排查严惩“牢头狱霸”,以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可见牢头狱霸一直是严厉打击的对象,因其容易引发犯罪嫌疑人家属心怀不满等社会矛盾,是公权力滥用与监狱中的非法份子相勾结的结果。
(4)对审前羁押的错误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办案侦查人员往往把审前羁押视作徒刑的预支,更多时候把审前羁押当成一种侦查手段,通过审讯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此作为深挖余罪、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方法。
■三、改革看守所制度以实现人权框架下的公平正义
(一)确立看守所的中立地位,脱离与公安机关间的隶属关系
建议将看守所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管理,以保证司法部分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依法监督。这样一来,既可以发挥司法行政部门对监所的丰富管理经验,又可以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达到权力均衡,相互监督的目的。实现看守所与公安侦查部门在利益上的隔离,彻底取消把深挖犯罪作为看守所的考核指标,将羁押部门的作用定位为以人为本,文明监管、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实施严格责任制度,避免“躲猫猫”事件的一再上演
在监狱或看守所内,被羁押人员死亡也属常见现象,其中有在押人员自身身体原因,也与看守所环境有一定关联;但大有必要预防和制止非正常死亡,实行到所人员身体检查,并备份好相关体检记录,避免责任人员推卸责任、为自己找借口开脱,严厉打击以各种荒唐的理由作为非正常死亡的原因。在看守所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对发生被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监管责任人一定做到严查到底,依法处理,绝不姑息手软。
(三)完善看守所内部机制,防范牢头狱霸现象
在看守所内部将在押人员按照犯罪种类、所属地域等自然情况进行分押管理,以免恶性事件发生。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建立严管制度,单独羁押,起到威慑作用,以防止或一定程度上减少牢头狱霸现象。另一方面,在羁押场所的监管上,完善驻所检察官的监督职责。真正做到预防、打击牢头狱霸的产生,充分保障被羁押者的人身权利。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在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中,受制于旧刑诉法规定的限制,在交付执行、留所执行和刑罚变更执行环节都出现了许多不利于人权保障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容易引发在押人员的控告,进而造成家属的上访等。
一、刑诉法修改前看守所刑罚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刑诉法修改前,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环节除因为自身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交付外,更多的问题出在与法院和监狱关联环节上。在法院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上,因为有关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在案件结案以后的一个季度内归档”,这就导致看守所待交付的已决犯往往要在看守所内关押将近一两个月,不仅影响了待交付人员及时投牢争取减刑和假释的积分,也给看守所的日常管理和移送工作带来不便。在向监狱交付执行的问题上,对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法》规定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可暂不收监,而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虽然《刑事诉讼法》晚于《监狱法》,应当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但监狱部门往往偏要适用《监狱法》,这往往是由于监狱部门推卸责任,不想接过难以管理的“包袱”,使得这类已决人员不能及时予以交付。
2、留所服刑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在留所服刑环节上,看守所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看守所往往依据此规定,以劳动骨干或深挖线索等名义将一些人情犯留所服刑,引发职务犯罪问题,同时,《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未赋予检察机关同意此种情况的权力,该《实施办法》明显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但某些检察机关不但不进行监督纠正,反而制定了配套的审批办法导致这种情况的泛滥,如江苏省某市人检察院就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大量劳动教养人员滞留于看守所内,如2003年7月至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滞留在看守所的劳教人员进行统计,劳教滞留人员占劳教在押总数的比例最低时为36.7%,最高时为70.3%,而这主要是因为部分劳教人员缺乏劳动能力,劳教场所不愿接收。 针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在监督中往往采取“注重配合”的原则,对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作出的决定缺乏有效监督和纠正,久而久之便容易引发职务犯罪,而对滞留在看守所的劳教人员,一些检察机关不但不予以纠正,还充分考虑看守所的“难处”,协助管理劳教人员,导致混管混押和交叉感染情况的发生。
3、刑罚变更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刑罚变更执行包括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对这些环节的监督上,检察机关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看守所内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较少,如2009年某省看守所的留所服刑犯总数为1983人,法院裁定减刑的60人,占总数的3%,裁定假释的15人,占总数的0.7%,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7人,占总数的0.3%,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为剩余刑期以下的短刑犯,而从看守所根据留所服刑罪犯表现呈报相关变更执行的材料到法院裁定的生效需要一定时间,有时甚至裁定还未下发刑期已经届满。同时,留所服刑犯因为刑期较短,普遍存在不如判决前表现好的情况,也造成变更执行少。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监督的形式化,对于刑罚变更检察机关已将监督关口前移,在呈报阶段边审查并签署意见,这一监督措施有效地杜绝了看守所在呈报环节出现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刑诉法修改前,这种前置的监督措施还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大部分呈报材料还需要检察机关的签字认可,这就容易造成检察机关代替看守所进行审核把关的情况,部分监所检察人员也从监督者的角色演变成了监管者。
二、刑诉法修改后对工作的推进
结合刑诉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在开展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工作上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此相适应,检察机关也应在执法理念和工作规范化上进一步加强,确保刑诉法修改后,各项规定的落实:
(一)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
保障人权的观念反映了现代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保障人权的观念是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思想根基,在对看守所审前羁押的监督方面,要坚定无罪推定的理念,在保障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充分保障被羁押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方面,要使监督工作能够有效帮助教育犯人改造,确保不受科以刑罚之外的违法侵害。同时,保障人权也要有必要限度,明确打击和保障的关系,要通过有效监督保障看守所监管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的应有效果,确保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
针对目前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问题,应在完善以下机制:首先,规定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制度,应当规定每日谈话制度,将教育谈话作为每日监督的固定内容,对谈话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进行明确规定,这样能够过多地了解看守所的监管情况,及时发现和深挖刑罚执行环节中的问题和职务犯罪线索,以便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纠正措施。第二,对在看守所内的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规定全程同步监督制度,但不能是全程审批,在看守所决定上报留所服刑人员刑罚变更材料时,要与监所检察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并将相关材料复印至驻所检察室,由驻所检察室进行监督,但看守所不必等监所部门监督结果,可继续上报,若监所检察部门发现问题,再及时进行监督纠正,以提高刑罚变更执行的工作效率。对于法院的裁定或决定工作,规定必须在15日内完成,因监所检察部门之前已进行了同步监督,对法院的裁决要在5日内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也可以缩短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判期限,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三,针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权威性不足的问题,要规定责任追究机制,在《刑法》中设立类似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如拒不履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罪,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和工作力度。
(三)完善检察人员责任追究和考核机制。
在完善各项监督机制的同时,必须加大对检察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的制定和完善,针对看守所出现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监管工作不力造成的,另一方面除突发事件外,也说明检察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存在着问题和不足,这就必须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责任追究和考核制度。对看守所出现的问题,不能仅以事后是否及时调查作为检察人员是否履职的标准,要由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对监所部门工作进行检查,出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并作出相应的处分,对构成犯罪的检察人员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对于监所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考核,要综合考察,并形成科学稳定的考评体系,不能因为某项工作在一定时期较为重要就随意变换考核标准,造成工作的较大波动,而且考核标准要严格统一,防止出现做表面文章和弄虚作假的情况。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或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并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驻所检察人员对看守所收押、释放在押人员进行监督,就是保证收押和释放依法进行,做到不枉不纵,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关押和查处。作为驻所检察部门,具体应当把好“三关”:
一是把好“收押关”,纠正非法收押现象。在收押犯罪嫌疑人时,要检查《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定的文书、手续是否齐全,检查收押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把好“期限关”,纠正超期羁押现象。看守所羁押的对象不同于监狱,是正在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被定罪之前,享有除人身自由外正常人应当享有的绝大部分权利。司法机关为了查证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实施,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限期地或不受限制地羁押,不仅不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各种犯罪,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羁押期限实行监督,坚决杜绝超期羁押。对羁押到期的人员,要检查看守所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接到看守所羁押超时报告书后,要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立即以口头或书面向办案单位催办;对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检查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有完备的法定手续;对实践中,少数办案人员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造成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要严肃对待,坚决纠正。
三是把好“释放关”,纠正非法滞留,非法释放现象。对已经作出不捕、不诉、撤案、免刑等处理的,必须立即释放。对于判处缓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要求放人心切,在判决缓刑的法律手续尚未办妥的情况下,找人说情,要求提前放人的;留所服刑期限未满而提前释放的;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办理了减刑、释放手续释放人员的,驻所检察人员都要依法监督看守所予以纠正。
二、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剥夺所有的权利。他们仍然享有生存权、申诉权、控告权、人格权、劳动保护、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罪犯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享有选举权以及其他未被剥夺的公民权利。根据《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驻所检察人员有“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要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加强人权保障:
1.维护在押人员的生存权。必须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即使是应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在看守所期间也要维护他的生命。驻所检察人员要定期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病伤医治等是否符合规定和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囚款等问题。特别对自力救济不能的病伤者,要及时给予国家权力的救济,及时安排医疗救治,决不能让其病死在羁押场所。
2.维护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权。申诉控告是国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赋予的权利。驻所检察部门目前主要受理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在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包括对在押人员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行为;受理对办案人员贿赂、索要财物等行为的控告。对上述控告、申诉,驻所检察部门都要认真办理,及时给予答复,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3.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凡新入所人员,经检查,其随身携带的衣物、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逐一登记开列单据,看守所、亲属、在押人员各一份,离开看守所时不能以任何理由占用,要全部结算或退还。
4.维护对在押人员的劳动保护。对在押人员劳动实行保护,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一是劳动保健方面,要防止和消除工业毒物、噪音、灰尘的等职业性危害对在押人员健康造成的损害,对其要定期进行体检,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和用具;二是在押人员劳动安全方面,有的在押人员恶习较深,放荡不羁,往往无视劳动纪律和生产规程,容易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此,驻所检察人员在监督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时,既要预防和处理一般的劳动安全隐患,又要注意发现和消除其本身的不安全因素。三是在押人员劳动时间方面,为保护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避免其出现超体力劳动现象,有对监管机关是否严格执行《监狱法》、《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生产劳动暂行规定》、《看守所条例》等的有关规定要加强监督,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搞超体力劳动。
5.维护在押人员不受侮辱的权利和人身安全。《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必须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是否实行分押;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舍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特大案犯的监管警戒是否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看守所是否用在押人员代行干警职务管理在押人员;检察看守所干警、其他办案人员、武警对在押人员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规定,对在押人员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等。
作者简介:林能响,福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科长;程文安,福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副处长;柳月月,福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79-02
一、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
(一)明确看守所在押人员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第52号令颁布自1990年3月17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公安部(第98号)令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明确限定了看守所关押的对象: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
(二)完善在押人员权益保障制度的重要性
1.看守所工作是公安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在整个公安工作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2.看守所担负着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障刑事执法活动顺利进行以及执行留所服刑罪犯的刑罚等重大责任。
3.看守所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看守所工作成为社会瞩目的热点、媒体关注的焦点的必然性,看守所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也将成为境内外敌对势力攻击的重点。
因此,加强监管,健全监管制度,完善监管的实施细则,成为了迫不及待的要求。
二、限定移押适用的前提条件
所谓移押,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确实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已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将在押人员从一个地区的看守所移送至另一地区的看守所进行看押的情形。
(一)发生自然灾害
1.地震:已预测到发生高级别的地震,现有的关押场所建筑房屋不足以抗击与防范地震灾害的发生,不及时移押将可能危及在押人员的生命或人身安全。
2.洪水:因附近堤坝即将或正在爆破以及连续雨等原因,预测将发生或正在发生洪水,会危及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生命或人身安全。
3.泥石流: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泥石流可能危及看守所在押人员安全。
4.核泄漏或核爆炸:在本地区正在或即将发生核泄漏或核爆炸的危险,或者其他地区发生的核泄漏或核爆炸产生的辐射或放射性等物质波及本地区,已超过或即将超过安全指标范围。
(二)关押监室出现严重爆满
因某些因素导致犯罪量急剧增加,公安部门有力打击致使被关押人数明显增多,该看守所原有的设计关押容量严重不足,出现在押人员严重爆满等情况发生,尤其是在炎热的天气更会侵害在押人员的身心健康。福州市直看守所2010年7月至9月份就是因为这种情况才将部分余刑犯移押至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看守所以及铁路看守所。
(三)出现急性传染病
当本地区开始出现某种急传染病,有大流行的可能,感染后很难治愈或有生命危险,如果不将该看守所在押人员及时移押至其他看守所,有可能发生难以控制的严重情况或不可挽回的后果。
三、保障看守所在押人员顺利移押的原则
(一)移押后要以能达到确保在押人员生命安全及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前提,也是首要原则
如果实行部分移押在押人员能达到这前题,就进行部分移押在押人员;如果部分移押在押人员尚不能确保在押人员的生命安全,就应当进行全部在押人员移押。
(二)就近移押原则
看守所工作涉及的部门多,不仅要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而且还要面对律师及在押人员亲属。如果将在押人员移押到距离太远的看守所进行关押,就会给侦查办案、提审、律师会见及亲属接见造成不便。这样不仅提高了办案成本,而且不能符合“便民、利民”的政策。因此,能在本地区进行在押人员移押应当是首选,遇到实在不宜在本地区实行移押的情况,才考虑实行跨地区甚至跨省际的在押人员移押。
(三)余刑犯作为优先考虑移押对象的原则
除特殊情况必须实行看守所全部在押人员移押外,正常只需部分移押在押人员时,应当优先考虑将余刑犯进行移押。主要理由包括:首先,余刑犯剩余刑期短,一般在一年以下,思想情绪相对稳定,便于管理,有利于移押后看守所安全;其次,余刑犯作为已判决的罪犯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罚,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律师会见工作已基本结束,因此,即便是将余刑犯移押到其他距离很远的看守所,也不会增加司法成本与律师会见的困难。
(四)“两害相衡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的原则
看守所出现关押爆满、高温等到非危险或紧急情况,但为了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考虑是否实行部分在押人员移押,应遵循“两害相衡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的原则。不能出现实行移押后原看守所存在的问题没有解决,又给移押地看守所造成同样的问题,甚至给移押地看守所造成安全隐患。如:因关押爆满将部分在押人员实行移押,移押后原看守所还是爆满,移押地看守所也出现爆满,甚至因移押地看守所存在硬件设施、警力不足等不适宜情况,可能出现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应当不宜实行移押。
(五)确保移押过程安全有序为原则
如果是看守所全部在押人员移押或者是数量较多的在押人员移押,应制定具体行动方案,确定移押时间,明确组织、领导及分工。一要成立指挥部,以分管看守所工作的局领导为总指挥。二要确保负责运送押解的武警特警部门、沿途警戒所辖公安分局及交警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为参战单位。三要明确各参战单位的职责任务,确定移押路线,确保在押人员在移押过程运送押解、沿途警戒安全有序地进行。四要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案,做到万无一失。如果移押人员数量少于正常每次押送监狱投劳人数时,就参照投劳押解方案实行。
四、构建移押立法模式和管理模式
(一)构建移押立法模式
鉴于移押制度存在的特殊性以及移押所附带的风险性质,完善、健全移押立法,才能从法治层面保障移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1.看守所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健全各看守所自身的监管制度和人犯接受、送出制度。完善看守所与看守所之间监管实施细则的衔接,简化手续,提高移押效率,减少人犯滞留监外的时间,降低移押风险。
2.由于移押适用的特殊性,相关法律对于移押制度的规定也倾向于概括性、模糊性,未能对移押的整个过程细节予以严格的手续规定。因此,为完善移押制度的法律依据,还应当将移押制度纳入有关监管规定之中,对移押过程的法律监制实现全过程化、细节化。
(二)看守所进行全部在押人员移押的管理模式
1.移押地看守所最好能提供相对独立或完整的监区,如果移押地看守所没有条件的,应该提供相对集中的监室,看守所管理要求的职能应都能实现,看守所安全所需的监控、报警等技术设施齐全,看守所管理所需的食堂、备勤室等配套设施应都能保障。
2.有的管理工作可以与移押地看守所实行资源共享。如:负责巡视、观察监控的民警可以与移押地看守所结合使用,这样能达到节省双方警力,实现双赢。
3.管教民警应保留移押前相对固定的民警负责,尽可能不与移押地看守所民警交叉、混合管理,而且尽量负责管理移押前所负责的在押人员。因为管教民警因负责对指定的监室在押人员教育与管理,熟悉他们所负责管理监室内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住址、涉及的罪名、诉讼阶段、思想状况、情绪波动及其他与监所安全相关的情况,这样做既可以确保移押后监室内管理工作稳定有序,也可以保证移押后监所安全。
4.负责收押、提审的民警、医务人员及驻所检察室检察官既可以与移押地看守所整合安排警力开展工作,也可在移押后仅负责管理本所在押人员,保持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5.实行移押的看守所领导随同在押人员一起到移押地后,不但要负责管理本所各项工作,确保实现有序高效地运行,而且要注重做好与移押地看守所协调工作,尽可能不影响或少影响移押地看守所工作正常开展。对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应及时主动协调与解决。
(三)实行部分在押人员移押的管理模式
2、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交付执行,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目前,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的交付执行期限,没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判决生效后到交付执行的时间长短不一。现行《刑诉法》第208条只规定了“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由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这就导致了人民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造成应投放到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3、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脱节,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从执行程序上讲,执行的先决条件是执行的交付。没有执行的交付,执行的实施就不能启动,交付执行的速度快与慢,时间的长与短直接影响到执行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可操作性不强,为执行的交付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刑诉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9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
(1)对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究竟应由哪个机关送达,规定不一致。
《刑诉法》规定对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监狱法》则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看守所。
(2)对罪犯从看守所送交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的投劳期限规定不一致。
《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罪犯投劳的具体时间限制,《监狱法》规定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一个月内,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看守所对罪犯投劳的时间超过30日应当依法纠正,《看守所条例》规定对于交通不便偏远地区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两个月。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场所和罪犯投劳时间的不统一,出现执行程序脱节,造成罪犯不能及时投劳,导致应投劳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犯人羁押期间家属可以进行探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
(来源:文章屋网 )
一、 基本情况
截止到20__年10月,##县看守所羁押人犯总数184人,其中已决犯54人,未决犯134人,留所服刑32人。
(一) 深入开展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
20__年4月份,根据《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方案》的要求,并按照市院的部署,##县院在##县看守所开展了专项检查活动,及时召开了由主管检察长和公安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定了《##县检察院监管执法专项检察活动方案》,成立了以我院主管检察长和县公安局主管局长为组长的专项检查联合领导小组,负责对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全力确保专项检查活动顺利进行。在活动中,我院积极开展各项执法检查活动,切实提高检查实效。首先与##县看守所联合开展打击“牢头狱霸”专项检查活动,对监室内在押人员进行排查,对有“牢头狱霸”行为倾向的在押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其次加强对在押人员伤、病情况的检查,并按照《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了自查,按要求报送相关的材料。在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中,我们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4份,已纠正4份,纠解率达100%。
(二) 全面开展监管执法检察监督工作
1、加大了对超期羁押等情况的监督力度。我们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严厉杜绝超期羁押问题。把尊重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放在执法工作的首位,不断完善在押人员合法权利告知制度,严厉打击牢头狱霸,坚决杜绝在监所内发生刑讯逼供、打骂、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现象,使监管工作没发生侵犯人权问题。我们严格执行换押制度,注意掌握在押人犯有关情况,发现将要超期案件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减少杜绝违法羁押问题。
2、加大安全防范检察监督力度。一年来,我们共进行各类安全防范检察5次,发现各种不安全隐患和漏洞3件,口头纠正3件,提纠率达100%,纠解率为100%。工作中,我们严格执法,经常监督。此外,我们按照上级的要求和部署,在重大节日期间,由主管检察长带领全科干警会同公安主管领导、武警部队对看守所进行了系统全面检察,进一步落实了节日期间的安全措施,有效保证了看守所在节日期间的安全与稳定。
(三) 进一步加强看守所三项工作检察
为了进一步加强看守所检察,规范看守所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行为,根据市院的要求,今年在县看守所开展三项重点工作检察。
1、开展罪犯留所服刑检察。
我们严格依据《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公安部第九十八号令《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在##县看守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是否合法情况进行了全面检察,同时对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检察。经检察,##县看守所现有留所服刑罪犯32人,均为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没有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全部符合法律规定,且手续齐全,没有越权违反规定批准留所服刑的。在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方面,经检查没有混管混押的,未发现留所服刑期间越权准假造成私放的;未发现留所服刑罪犯没有合法手续警带出监门的;未发现留所服刑罪犯有饮酒等现象的;已决犯全部在一个月内投送,没有滞留看守所超过一个月以上不交付监狱执行的;未发现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间随意出入监门到社会活动的、到娱乐场所消费的;未发现留服刑罪犯不穿囚服的;未发现劳动现场没有监管民警戒护及其它违法问题。
2、进一步加强对违规使用械具、禁闭的检察。
我们从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监管秩序出发,进一步加强对县看守所违规使用械具、禁闭的检察。经检察,##县看守所在监管工作中,严格执法,文明管理,使用械具程序合法,手续齐全。驻所检察人员在每天巡视检察中检察看守所是否有新禁闭人员及对在押人员加戴械具情况,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我院驻所检察室在##县看守所检察时发现,禁闭室的墙上有吊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为了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禁闭室墙上不允许安装吊环,特向##县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县看守所在收到后,立即纠正,马上拆除吊环,有效的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3、进一步加强对看守所“跑风漏气”、“通风报信”等检察。
为了保障
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20__年,我们在##县看守所对内捎外带、里勾外连等方式“跑风漏气”、“通风报信”以及对违禁品流入看守所等情况进一步加强检察,驻所检察室加大监督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察,未发现看守所有“跑风漏气”、“通风报信”等违法事件的发生。(四) 全面开展监外执行检察活动
按照市院业务部门的通知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__年2月22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及20__年基层院目标考核的要求,监所检察部门积极的在##县内开展了监外执行罪犯专项检察活动,与公安、法院进行了沟通与协调,并给以全力的支持与配合,对辖区的监外执行罪犯进行了准确、认真的核查,制定了监外执行罪犯检察台帐,并对其进行了监督考察,细致地了解和掌握了辖区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截止20__年10月份,我县监外执行罪犯共143人。其中判缓的有132人,管制的有2人,剥夺政治权利6人,假释1人,暂予监外执行2人。并逐人填写《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情况登记表》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同时还完善了相关制度。一是建立健全监外人犯执行档案制度,对监外执行人犯进行登记。二是建立了回访制度,定期到监外执行人犯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了解已决人犯的情况。
二、下步工作打算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我们按照院党组的具体部署和要求,积极工作,基本圆满地完成了本年工作任务,其成绩是主流的,但是还存在着不足之处。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跟院党组及市院的精神保持一致,发扬优点,弥补工作中存在的缺点,根据年初制定的院工作目标和我们科的工作计划认认真真、有秩有序、有质有量地及时、准确开展实际工作。
1、要通过目前开展的“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深入细致的做好监所检察队伍的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政治理论水平。
2、要继续强化刑罚执行监督、监管活动监督,维护监管场所稳定,确保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3、做好派驻检察室的规范化建设,以巩固提高一级规范化检察室为重点,迎接上级院的检查验收。
4、以深挖职务犯罪线索为突破口,不断探索新机制,新方法,要在提高主动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上下功夫,、坚持与在押人员谈话制度,抓住监管事故、违法问题、日常执法异常现象,扩大案源渠道,建立案件线索信息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