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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当前世界经济呈现出一片萧条的景象,但是毋庸置疑,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仍在不可逆转的推进,资本、人员和情报信息世界范围内的流动已经使得人类进入了全球化时代。全球化进程使得诸多的活动跨越国界,成为全球性活动,各种资源也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流转,构成全球化生产必不可少的环节。这种全球化的整合与变革活动,对各国社会的各个阶层和社会生活每一个方面都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同时,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生命科学技术的进步引发了一系列新的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当前的国际私法产生了影响。在这个新的背景下,分析新形势下我国国际私法所凸显出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来探讨我国国际私法的健全与完善便成为题中之意。
一、国际私法概述
如何界定国际私法,亦或说怎样给国际私法下定义,基于时代背景的缘故,鉴于观察角度的差异,因为观察深度的不同,出于侧重理论研究与侧重实践需要的不同等等,不同的国际私法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国际私法的概念。在本文中,综合各位学者的观点,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之一,是体现在一国国内立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中的冲突规范及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国际民商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所谓国际民商事关系,是指具有国际因素或跨国因素的民商事关系,在我国现行的经常使用涉外民商事关系代替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说法。对于涉外民商事关系,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作出具体解释: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商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商事关系。
二、新形势对国际私法的影响
法属于生产关系的范畴,无论是国际法亦或是国内法,最终都是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服务的。在当前全球化与信息技术发展不断深入的新形势下,有关法律法规只有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促进经济的稳健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新形势下极易诱发新型的、复杂的法律冲突,作为协调法律冲突、调整跨国民商事关系法律部门的国际私法,不可避免的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国际私法在新形势下的变化具体表现为: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
在新形势下,国际民商事的交往次数更加频繁,关系更为复杂,与传统之国际民商事关系,国际私法调节范围有了明显的变化,具体表现如下:调整的范围由仅限于婚姻、物权、合同侵权等,扩展到国际信托、国际证券、国际产品责任等新型民商事关系;民商事关系种类增加了国际民事诉讼和过节商事仲裁;在立法方面,出现统一的实体法、程序法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二)国际私法的一体化明显
当今世界,和平和发展是国际关系的主旋律。在全球化和科学技术快速进步的形势下,尽管各国之间仍然存在矛盾和对立,但是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大大加强,国际社会的和而不同处于支配性地位,这样的国际环境为国际私法的一体化提供了基础条件。具体而言,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的确立客观上要求与之相适宜的共同国际私法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国际组织内部的合作以及法律文化的交流与研究的进步,也促进了国际私法的趋同。
在新形势下,国际私法的一体化主要表现在:从国际私法规范的角度看,既反映在冲突法的趋同,又体现在实体私法的一致化;从国际私法一体化的主要实现形式上看,在国际私法层面上,强调对国际条约的缔结或国际惯例的援引以实现相关国家间在调整同样或类似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实现法律的统一。它更为显著和直接的要求国际冲突法与实体法的统一、程序法的国际统一、国际组织区域内统一,以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国际民商事关系规范中呈现出的协调。在国内法层面上,各国在拟制本国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相关法律时,将借鉴国际统一法的成果,借助把国际有益实践应用到国内立法,实现国内有关法律的改造与优化,使国内实践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相适宜乃至于一致。
(三)国际私法功能的换位
国际私法的基本功能有法律调协功能和法律选择功能,为了辅助两项基本功能的发挥作用,还兼具有司法协助等功能。在新形势下,国际私法的功能和结构发生了相适宜的变化,谓之功能换位。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法律调协功能可以在多种利益目标之间达成妥协,消除了法律选择功能只能选择一方利益而不能兼顾其他的不足,顺应了新形势对国际私法的客观要求,使得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功能的核心地位为法律协调功能所取代。另一方面,新形势下产生了许多复杂的国际民商事纠纷,若要对其进行解决往往需要国际间的紧密合作。为此,各国开始关注通过司法协助来开展合作,这势必要求提升司法协助等辅助功能的地位。
(四)国际私法价值的变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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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B84-09
“维果茨基热”方兴未艾,在这股研究热潮中社会建构论首当其冲,扮演了旗手与先锋的角色,促进并维持了维果茨基研究热经久不衰。事实上,维果茨基理论与社会建构论心理学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维果茨基的文化历史理论为社会建构论心理学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基础,从认识论、方法论等方面启发了社会建构论心理学,可以说,维果茨基成就了社会建构论心理学。另一方面,社会建构论心理学的研究推动了维果茨基研究热的形成和延续,随着社会建构论心理学在20世纪80年代的兴起和影响的不断扩大,作为其主要思想来源和理论基础的维果茨基的文化历史理论在心理学界的地位和声誉也日渐隆起,直到出现“维果茨基热”[1]。当代社会建构论心理学在充分吸取和借鉴维果茨基社会建构思想的基础上发展了维果茨基的思想,使维果茨基思想在当代的社会建构论心理学中获得了新生。
1 社会建构论心理学沿袭了维果茨基对主流心理学的反叛传统
维果茨基是敢于面对心理学难题的勇士,他以大无畏的精神对传统的主流心理学提出了质疑和反叛。在他生活的年代,处于主流地位的心理学是行为主义,其代表有美国的华生、桑代克以及苏俄著名生理学家巴甫洛夫。维果茨基一针见血地指明了行为主义研究中意识问题的旁落,条件反射忽略了高级心理机能的研究。他高瞻远瞩地指出意识是心理学不能回避的关键问题,只有从社会、历史、文化的角度进行全方位研究,才能揭开意识的本真面目。维果茨基这些远见卓识与当时追求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主流心理学格格不入。
社会建构论心理学沿袭了维果茨基的反叛精神,对现代主流心理学的基本预设进行了根本性动摇和冲击,在批判、反思、解构中提出了自己的系列见解。事实上,当下的社会建构论运动正是反实证主义传统在后现代境况中的继续,植根于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长期论战之中的社会建构论竭力要超越传统二元论的纷争,将知识之源置于社会交换过程之中。与主流心理学的基础主义、普适主义、个体主义以及忽视文化的研究相对立,社会建构论发出了自己的声音。正像格根在其著名的《现代心理学中的社会建构论运动》一文中所总结的那样,“社会建构论研究主要是详细阐述人们描述、解释或说明他们生活世界(包括他们自己)的方式”[2]。格根正确地指出,居住在不同社会文化中的人描述、解释、说明他们自身和世界的方式是不同的,即使在同一社会文化中,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关世界的描述也会存在很大差异。可见,社会建构论的观点与维果茨基的文化历史观是一脉相承的,对主流心理学的质疑与不满是通约的,社会建构论心理学对主流心理学的反叛集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反本质主义
心理学是现代性的产物,它采纳了现代主义的基本观点,相信在纷繁复杂的人类行为的表面之下蕴涵着一个不变的规律,决定着人类如何对各种各样的刺激做出反应。这些规律的形成与自然领域的规律是相同的,由各种变量中的形式运算关系组成,解释这些规律的方法是现代主义的方法,即假设演绎实验法。社会建构论反对主流心理学的基本预设,即世界的性质可以被观察揭示,我们知觉到的存在就是真实的存在,针锋相对地指出“我们有关世界的知识以及理解世界的共同方式不是源自世界的性质,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建构,正是通过社会生活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日常互动我们建构了知识”[2]。
1.2 反实在论
主流心理学强调心理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在心理反映之前就存在一个实实在在的客观世界等待我们去反映。反映论是基础主义的认识理论,主张实在是知识的基础,人的认识过程就是人的心灵同实在相接触形成观念的过程;观念是实在的副本或表象,正确的观念即真理同实在相符合。社会建构论主张,语言不是反映现实的工具,而是建构世界的活动形式。每一种知识的生成都是人在社会交往中,用特定文化历史背景下的语言,结合自己已有的知识经验和理论观点积极建构的结果,“有关世界的话语不是真实世界的反映或地图,而是通过集体互动而产生的人工制品……理解过程不是由自然的力量自动驱动的,而是处于一定关系中的人积极合作的结果”[2]。将人视为知识的发明者、创造者,将心理视为社会建构的产物、新旧经验相互作用的结果,是对传统心理学主体与客体、反映与被反映、物质与意识等二元对立的僭越,彰显了人在心理活动中的积极性、能动性与创造性,突出了认识主体自身因素对知识的影响,克服与避免了传统心理学的机械论、还原论。
1.3 反绝对论
现代范式的宏大叙事追求理论的系统性、连贯性、普遍适用性,坚信可以通过科学方法揭示蕴涵于现象背后的客观真理,这种经过理性高度抽象的理论放之四海而皆准。当现代主义陶醉于关注规律性与共同性时,后现代主义将关注的焦点转向了差别性与独特性。后现代主义强调用单个的整合系统总括现实的话语是一种歪曲本质差异的欺骗,现实不是一个静止的系统,而是一个持续变化的过程,在不同的时间与地点现实暴露自己的方式不同,人们理解现实的解释图式也是根据时间、地点而变化,不同的理解图式被用来理解和解释发生在不同文化或同一种文化不同时间的现象与运动。作为后现代主义有机组成部分的社会建构论主张,所有形式的知识,不论是科学知识还是日常知识,都具有历史和文化的特殊性。因此,心理学尤其是社会心理学的研究目标不再是发现人和社会生活的“真实”性质,“真实”这一观念变得越来越困难。因为“我们当前接受的理解世界的方式,不是对世界客观观察的结果,而是社会过程中人们彼此互动的结果”[2]。 因而,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中,人们会形成不同的心理规律,受不同规律的支配和影响,不存在一般性的、普遍适用的心理规律。
1.4 反“镜像式”语言观
在现代心理学的研究传统中,语言是反映现实以及产生、传播知识的工具。语言是理性的,为了符合理性的要求,语言必须是透明的,其功能仅仅在于表征理性思维观察到的现实。在知觉对象与表征它们的语词之间(也就是在能指与所指之间)存在一种稳定而客观的联结,换言之,语言是反映现实的镜子,现代主义的语言观点是图画隐喻。在社会建构论者眼中,知识不是一个有待发现的普遍性的存在,而是不同共同体暂时达成的观点通约,知识或现实是一种语言建构,由人在特定时间与特定历史条件下建构。语言不是自然之镜,正是语言创造了我们知道的自然。社会建构论使用了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的隐喻概念,词不是图画现实的反映,它是通过在社会现实中的使用而获得了意义。也就是说,语言不是表达思维,而是规定思维,因为我们并非被动地反映世界,而是从现有文化的语言中汲取概念和范畴作用于世界,语言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认识世界的框架或思想范畴[3]。
2 社会建构论心理学继承并发展了维果茨基倡导的认识论
人是如何认识世界的?人的认识与心理又是如何发展的?认识与心理产生、发展的心理机制是什么?在回答这些认识论的最基本问题的时候,社会建构论从维果茨基的理论中受到了启发,对人的认识的产生与发展做出了独具特色的解释。
大多数传统观点认为,人可以认识世界,知识存在于“脑子中”,客观现实存在于“世界中”,与此相关的哲学研究关注的问题是知识怎样进入脑子之中,这种研究取向在现代科学哲学中达到了顶峰,将“客观的科学方法”作为获取世界知识的最可靠的途径。然而,从18世纪的康德那里,人们已经意识到了独立的客观世界(物自体)与经验(现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连接。我们所拥有的是一系列有关直觉和经验的解读,这种解读使我们相信世界的“存在”。如果客观世界与经验之间的联系一直是假设的,那么,什么才能保证“实在”或“知识权威”的存在?与维果茨基的社会建构思想相一致,社会建构论认为,知识不是源自个人,而是源自社会群体或知识共同体,正像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所说的那样,“知识是一个群体的共同属性”[4]。这种观点与当代认知心理学家对知识的“生态学效度”的强调是一致的,不过,它将重点从生物生态学转向了社会生态学。社会建构论的观点并不意味着人没有思想,而是意味着人的思想意义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环境赋予的,赋予思想意义的社会环境而不是思想内容具有认识论意义上的奠基作用。在社会建构论者眼中,知识、观念不是对客观现实的反应、表征,而是人的主观建构,这种建构不是个人的而是社会的,产生于人际交往之中,发生在具体的历史文化背景之下,建构于受特定文化制约的话语实践。“我们用于理解世界和我们自身的那些术语和形式都是一些人为的社会加工品,植根于特定文化历史条件下的人际交往”[5]。具体而言,社会建构论心理学对维果茨基认识论思想的继承和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心理学研究的一元论思想
维果茨基强烈反对心理学研究中的二元论,反对物质和意识、个体和社会等范畴的二元对立,锲而不舍地追求心理学的一元论解释,这种一元论追求集中体现在维果茨基提出的活动理论中。维果茨基将活动与意识统一起来,坚持认为人的高级心理机能是在实践活动中发展起来的。这一观点摆脱了以往心理学研究中理性主义的内因决定论和经验主义的外因决定论之间的两极摇摆,将个体与他人共同参与的社会活动过程作为人的心理发展的源泉。以维果茨基理论为基础的社会建构论将知识视作社会建构的结果,其主要依据是,知识的基础是语言,而语言是由社会建构的。知识的社会建构是一个循环过程,个人的主观知识经人际交往的社会过程,通过发表而转化为他人有可能接受的客观知识,而个人所具有的主观知识究其本质是内化了的、再建构的社会性知识。社会建构论认为,“意义”是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建构的,因此,心理学研究的重点应该从个体内部心理过程转向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心理发展的这种“社会建构观”是对维果茨基提出的“活动观”的发展。如果说维果茨基的一元论体现为“活动”,社会建构论则在继承这一思想的基础上将“活动”发展为“建构与互动”。社会建构论认为,主客二元世界的划分是现代主义的一个“宏大叙事”,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社会建构论心理学超越了主客二元划分的局限,把知识、心理的形成看成是社会互动的结果。
2.2 人的心理的社会文化建构观
维果茨基坚持用历史主义的原则从文化发展的视角审视实践活动和人的发展之间的关系。维果茨基认为,社会中的变化尤其是社会对个体要求的变化需要满足这些要求的策略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些应对策略可以被视为促进社会和心理发展的实践活动。维果茨基既强调了社会要求的变化又强调了由此引起的实践活动的变化,正是实践活动导致了先前知识技能的转化与新知识技能的获得。在此基础上,维果茨基强调了个体对人类文化的内化,他认为符号系统、语言和工具系统一样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随着文化的发展而变化。语言的获得使个体能够通过与他人的互动掌握社会的文化成分,理解文化中的符号意义关系。这些符号意义关系不是由抽象或假设的现实决定的,而是由文化历史决定的。社会建构论心理学同样奉行社会优先的原则,强调社会背景、社会性话语对于个体心理的决定性建构作用,社会建构论的核心命题“心理是社会的建构”证明了这一点。建构并非个体内在水平的建构,而是由社会互动、相互协商和共同意识决定的,这些社会过程决定了知识的标准和知识产生的方式。尽管社会建构论也把学习或意义的获得看成个体自己的建构过程,但它更关注社会性的文化知识对个体主观知识建构过程的中介,更重视社会的微观和宏观文化与自我的内部建构之间的相互作用,并视它们为不可分离的、循环发生的、彼此促进的社会文化过程[6]。在这种意义上,建构又是一种文化的建构,是特定文化历史条件的产物。
维果茨基思想的旺盛生命力及巨大威力在于它对社会和个体之间动态性相互依赖的解释,它将发展定义为“社会共享活动向内化过程的迁移”[7],直接或间接地揭示出知识建构中个体和社会相互依赖的性质。维果茨基在《高级心理机能的发生》中,明确阐述了包括高级心理机能在内的个体发展的社会起源,“学习者通过参与广泛的共同活动并将共同活动的结果内化,获得了有关生活与文化的知识与策略”[8] 。维果茨基关于个体发展的社会起源的阐述蕴含了这样的社会建构思想:在意义的生成与制造中,社会共同体起着一个核心作用,儿童周围的人极大地影响了儿童看待世界的方式,这样的观点正是社会建构论的基本主张。
维果茨基的最近发展区概念浓缩了其社会建构思想的精华,涵盖了对教师观(积极的促进者)、学生观(积极的参加者)、教学观(教学促进发展)、发展观(在与他人互动中发展)的阐述。在最近发展区里,当教师和学生共享文化工具时,当学习者将这种由文化中介的互动进行内化时,认知的发展就产生了[9]。在这种交互作用中学生并不是被动地获得文化知识,他们对社会互动有自己的理解,并通过将这些理解与自己在具体情景中的经验整合起来构建自己的思想。
社会建构论心理学在维果茨基社会建构思想影响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发展观,尽管不同的社会建构论者所持的具体观点可能存在差异,但在以下几个核心观点上他们形成了共识。首先,个体与社会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社会建构论最为确切的比喻为“对话中的人,即在有意义的语言和超语言的互动和对话中的人”。其次,知识来源于社会的建构。强调社会性的客观知识对个体主观知识建构过程的中介,个体的内部建构与社会的宏观与微观背景是相互作用的。第三,学习和发展是有意义的社会协商,“社会协商”成为个体学习与发展的相应隐喻。第四,文化和社会情景在儿童的认知发展中起着巨大作用[10]。
2.3 强调人在知识建构中的积极作用
维果茨基强调了社会文化在人的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他没有忽视个人在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在他的解释中,内化既是一个社会过程又是一个个体过程,富有创造性的个体不是被动地接受蕴涵于文化环境中的信息,而是以新的方式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与重组,因而,个体是文化的共同建构者。客观与建构是知识的一个重要维度,处于知识连续体一端的客观主义有关知识的假设是,知识是对外部世界的被动反应,有关世界的知识是可靠的,个人的头脑是一部反映世界特征和信息的装置,知识可以通过冷静的观察在头脑内部建立起来。社会建构论批判了经验论者的知识生成范式,对逻辑经验主义哲学家的基础主义理论持怀疑态度,主张人类知识不是反射现实的镜子,而是由认知主体积极建构的,建构是通过新旧经验的互动实现的,植根于社会文化、他人与自我的相互作用。作为经验建构组织力量的认知概念模型既存在共同性,也存在差异性,共同性源自我们彼此共享的生理遗传,差异性源自我们生活的不同历史、文化、社会与个人环境。
任何形式的建构主义共同信奉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知识是建构的”,人在知识建构过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社会建构论强调“互动中的人”、“对话中的人”的基础性潜台词就是人是主动的人,具有积极性、创造性的人,不管是“对话”还是“互动”都是由积极的个人完成的。
3 社会建构论心理学发展了维果茨基的工具论和方法论思想
维果茨基的一个突出贡献就是提出了著名的“心理工具”概念。他认为,人类活动的实现以及从“自然的”、“即刻性”活动向中介性活动的转化需要一种中介物,这种中介物就是心理工具 [11] 。起初,心理工具概念是在与物质工具概念的松散性类比中出现的,物质工具是人手和活动对象之间的中介,心理工具是由社会产生和界定的;物质工具指向对自然的控制过程,而心理工具负责将自然的心理过程转化为高级心理机能,目的在于帮助个体掌握自己的行为和认知过程。心理工具既可能像手势一样简单,也可能像文字话语一样复杂。维果茨基最为重视的心理工具是语言,他认为,人类行为的高级随意形式的根源在于社会互动,正是通过社会互动语言符号才开始在行为中发挥心理工具的作用。个体通过参与由语言中介的社会活动运用心理工具与他人相互影响。在具体的分析过程中,维果茨基将词义作为心理分析的基本单位,认为词义是不可再分的保留了整体固有属性的基本单位。
将词义作为分析单位,将语言作为研究工具,系统地启发了社会建构论心理学的研究。社会建构论心理学延续并发展了维果茨基的研究传统,将语言作为基本的研究工具,关注的焦点由心灵与世界的关系转到语言与世界的关系,探索语言怎样影响心灵的社会建构。社会建构论指出,语言不仅建构了现实,也建构了自我,自我概念是在一定的时间、历史环境和文化中通过关系而建构的,也就是说,自我概念不仅是在具体的关系中建构的,也是宏观环境的产物,是通过文化、语言和环境之间的互动而建构出来的,并不存在单个人的自我,自我总是存在于关系之中[12]。就像我们出生于具体的环境和语言系统中一样,关系存在于语言之中,我们通过听取他人的谈论而知道我们是谁,通过对话在关系中、在具体的环境中制造意义。
既然语言在关系、自我的形成中发挥着如此重要的作用,社会建构论心理学选择话语分析作为心理研究的途径和方法就顺理成章。话语分析成为心理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之后,心理学将“不再尝试探索支配人类思想和行动的规律,而是转向研究我们用以建构世界和建构我们自己的话语实践”[13]。严格说来,话语不同于语言,话语具有三个突出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特征[14]。首先,话语不是现实的镜像和表征,话语是动态的、创造性的,话语为现实提供了“版本”,赋予现实以具体的结构;其次,话语是个体(或群体)与语言、社会和文化成分之间互动的产物,也就是说,话语的构成具有语言学的根源如词、短语、语法等,它朝向社会性的他人,反映了思维和活动的文化方式;第三,话语是人类社会现实的共同建构,话语并不仅仅是一种关于社会和私人世界的语言活动形式,话语参与或制造了社会文化经验(“围绕”我们的活动与事件)和个人经验(我们“内部”的思维和感情)。
维果茨基指出,语言这种心理工具负载了文化和历史的信息,前辈们积累的社会经验都浓缩在语言之中。社会建构论主张话语分析,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社会建构论站在现代心理学的对立面,不再将心理世界作为实体,不再认为自然科学的方法是达到这一实体的可靠途径,旗帜鲜明地指出,心理现象并非独立的实体,而是公共关系的社会建构,是话语的产物。话语所包含的意义具有文化差异性,在不同的文化和历史环境中同一概念和范畴具有不同的意义。话语是心理形成与表达的环境和方式,正是话语保证了心理的存在,在这种意义上,心理存在于话语之中,心理是由话语的属性界定和塑造的,话语和心理不可分割。公共话语如此,私人话语也是如此,在私人的情感和思维模式中,心理是以公共话语为模式而建构的,私人心理依赖于具体的语言、环境和话语。内部的思想和情感也是在概念、范畴、短语和其它话语资源中形成、变化的,内部世界也需要使用符号,内部言语和外部言语的差异仅仅是量的差异。
当然,社会建构论的许多主张也有值得商榷之处,经常受到指责的就是其相对主义观点,任何知识、观点都是话语建构、社会协商的结果,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真假之分、高低之别,从而否认了心理学知识的客观性,存在陷入虚无主义和怀疑论泥潭的危险。社会建构论者认为,物质现实的存在也依赖于人们在活动过程中“发明”或“编纂”的概念、范畴和描述,人们对外部世界认知和语言描述的正确性不依赖于“外部”世界的标准;自然语言是一种自主系统,由一些随意性的符号和词语组成,语言使用的正确性是由使用者约定俗成的,因而,“真实”这一观念也是语言使用者约定俗成的,就像我们语言中的其它词语一样具有相对性和随意性;既然对现实的描述和认知随文化与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而不同,那么,“真实”的观念也就随着文化和历史条件的不同而变化。社会建构论这种“反实在论”的立场和观点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状况存在冲突,不断受到来自其它学术派别的批评与质疑。
维果茨基提出的理论观点和研究方法是20世纪世界心理学宝库中颇具特色的瑰宝,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他的理论与观点在其生前与死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处于沉寂状态。这一形成于20世纪初的心理发展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传入西方后,与建构主义思潮融会,产生了作为建构主义重要范型之一的“社会建构主义”[15]。正因为如此,有人将直接受维果茨基影响的社会建构主义称为“维果茨基建构主义”。社会建构论心理学作为社会建构主义在心理学界的代表不断从维果茨基思想中汲取营养,寻求启发,抨击了采纳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当代主流心理学,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观点与研究方法,既为方兴未艾的“维果茨基现象”注入了活力,提供了诠释,又促进了当代主流心理学的自我反省与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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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heritance and Development of Social Constructionism Psychology to Vygotsky’s Ideas
Ma Yankun
急性心肌梗死指冠状动脉突然完全性闭塞, 心肌发生缺血、损伤和坏死, 出现以剧烈胸痛、心电图和心肌酶学的动态变化为临床特征的一种急性缺血性心脏病, 同时这一疾病也是冠心病比较严重的一个阶段[1, 2]。因此, 急性心肌梗死的治疗和预防对防止并发症的发生和改善心功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回顾本科采用不同方式治疗急性心肌梗死患者的情况, 现分析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2014年3月~2015年3月收治的急性心肌梗死患者80例, 男49例, 女31例, 年龄56~74岁, 平均年龄67.3岁;梗死部位为前壁心肌梗死患者43例, 下壁心肌梗死30例, 其他部位心肌梗死患者7例;排除入院后短期死亡、阿托伐他汀过敏及肝肾功能不全者。将全部患者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 各40例。观察组男21例, 女19例, 年龄56~74岁, 平均年龄67.1岁;梗死部位为前壁心肌梗死患者20例, 下壁心肌梗死16例, 其他部位心肌梗死患者4例;对照组男28例, 女12例, 年龄56~74岁, 平均年龄67.5岁;梗死部位为前壁心肌梗死患者23例, 下壁心肌梗死14例, 其他部位心肌梗死患者3例。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治疗方法 对照组患者给予尿激酶溶栓、低分子肝素抗凝、阿司匹林抗血小板等常规药物治疗[3]。观察组在对照组的基础上给予氯吡格雷, 75 mg/次, 1次/d;阿托伐他汀, 20 mg/次, 1次/ d, 两组疗程均为4周。
1. 3 观察指标及疗效判定标准 ①疗效比较[4]:胸痛等症状基本消失, 心功能明显改善, NYHA 分级提高2级为显效;临床症状有所改善, 心功能提高1级为有效;临床症状无改善, 甚至恶化加重为无效。总有效率=显效率+有效率。②3个月后行超声心动图检查, 比较两组患者的LVEF、EDVI、ESVI指标。③观察两组患者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
1. 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 1 两组疗效比较 观察组治疗总有效率为87.5%, 明显高于对照组的75.0%(P
2. 2 两组临床指标比较 治疗后, 观察组患者LVEF为(60.3±7.2)%, EDVI为(40.4±5.1)ml/m2, ESVI为(21.0±2.3)ml/m2;对照组患者LVEF为(50.0±6.0)%, EDVI为(51.6±2.7)ml/m2, ESVI为(28.4±2.0)ml/m2;观察组患者的LVEF 明显高于对照组, EDVI及ESVI 明显低于对照组,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2. 3 不良反应 两组均无不良反应发生。
3 讨论
急性心肌梗死是临床中比较常见的一种严重心血管急症, 其发病机制为:患者剧烈运动或者情绪激动引发不稳定性斑块破裂, 导致其冠状动脉的血液供应急剧减少, 最终导致心肌缺血坏死。对于急性心肌梗死患者的治疗来说, 前期抢救治疗极为重要, 因为患者发病后, 一旦救治不及时, 极易在短时间造成死亡, 严重威胁患者生命安全[5, 6]。
氯吡格雷是一种作用较强的血小板聚集抑制剂, 可以有效抑制二磷酸腺苷介导的血小板激活。与阿司匹林相比作用更强, 且对存在阿司匹林抵抗现象的患者同样有效[7, 8]。阿托伐他汀作一种近年来新出现的临床应用最多的调脂药物, 实质为3-羟基-3-甲基戊二酰辅酶A 的还原酶抑制剂, 将其应用在急性心肌梗死早期治疗中, 具有阻断患者细胞羟甲戊酸代谢的重要作用, 并且能够减少患者细胞内的胆固醇合成, 有利于提高患者的临床治疗效益, 且安全性较高[9]。刘畅[10]选取210例急性心肌梗死患者, 观察组患者给予阿托伐他汀治疗, 对照组给予辛伐他汀治疗, 结果显示观察组在心功能舒张期室间隔厚度、左心室舒张末期内径及左心室重量指数等方面降低水平明显优于对照组, 且心功能得到改善(P
本组资料中观察组采用氯吡格雷与阿托伐他汀联合治疗, 结果显示观察组临床效果优于对照组, 观察组临床指标改善优于对照组, 且无明显不良反应发生, 与宋贵栎[11]文献报道结果相近, 说明氯吡格雷联合阿托伐他汀可明显改善急性心肌梗死患者的心功能, 提高临床疗效, 不增加不良反应, 故值得在临床上应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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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应链融资的含义
供应链融资是指基于供应链上核心企业和中下游企业之间长期贸易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或物流公司主导,其他金融机构参与的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在供应链中,核心企业往往具备实力强、规模大、行业影响力广的特点,由于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进行贸易合作时,通常会在交货、账期、价格等方面提出苛刻的条件,使得上下游企业的资金缺口压力增大,加之这部分企业又难以获取银行贷款,所以极容易造成整个供应链体系失衡。而供应链融资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上下游中小企业可以凭借与核心企业的合作关系获取商业信用,使银行在考虑放贷时不再以中小企业的规模、固定资产、行业特点以及担保方式为重点审查内容,而是将供应链上核心企业信用水平、实力规模作为重点审查事项。在这种情况下,中小企业获取了信用增级,银行可放宽对中小企业贷款的限制,为其提供融资服务。
二、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运用供应链融资的意义
(一)有利于企业获取融资优势
在供应链融资模式中,银行通过衡量核心企业的市场地位和供应链管理水平决定是否对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增加了中小企业获取融资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供应链中进出口中小企业在与核心企业建立贸易合作关系情况下,使中小企业借助核心企业的信用降低了银行授信风险,从而有利于促使各供应链企业处于更加平等的贸易地位。其二,进出口中小企业可从银行获取贷款,缓解了资金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中小企业迅速扩大进出口贸易规模,有利于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
(二)有利于增强融资的灵活性
在以往的国际贸易融资中,出口企业仅能够在国际贸易的某个业务流程环节获取银行贷款,并且还要向银行提供质押物作为担保,不仅使融资方式过于僵化,而且还需要受诸多融资条件限制。而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运用供应链融资方法,可以使企业根据自身对资金的需求,在国际贸易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进行融资,如,企业既可以在货物装船前融资,也可以在货物装船后融资。在核心企业与出口企业确定订单后,出口企业便可以根据贸易业务流程选择不同阶段、不同比例进行融资。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中企业创新运用供应链融资方法,极大地提升了融资的灵活性。
(三)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融资所采用的一些主要方式的定价基本都是固定不变的,即使在国际贸易业务进行的过程中,该价格也不会随之调整。就供应链融资而言,它的定价方式是动态发展的,其中贷款比例以及利率都会随着贸易业务进行阶段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同时还会随着授信风险的变化而做出相应的调整。例如,贸易业务中的进口方在下达订单的阶段,由于不确定性相对较高,故此融资利率也比较高,可贷款的比例偏低,而随着贸易业务的进行,银行方面所面临的风险持续降低,从而使得融资利率也随之下降,此时的贷款比例则会升高。在这种动态定价的模式下,融资比例与利率以及授信风险全都能够随着贸易业务阶段的不同而做出相应的调整,这符合银行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的要求。由此可见,供应链融资既解决了进出口中小企业的资金缺口问题,而且还进一步降低了融资成本。
三、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创新供应链融资的方法
(一)应收账款融资方法
供应链中的应收账款融资方法是指上游中小企业将赊销业务中未到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以获取一定贷款金额的融资方法,贷款金额根据应收账款的比例来确定。应收账款融资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质押应收账款,上游中小企业将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以获取银行贷款,银行对款项拥有追索权。二是应收账款保理,上游中小企业将应收账款全部卖给银行,银行不具有追索权,这种融资方式的应用范围较小。
(二)运用预付账款融资方法
在供应链中,核心企业给予下游中小企业的付款期限往往很短,尤其在要求下游中小企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会造成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针对这种状况,中小企业利用供应链融资模式中的预付账款融资方法向银行申请短期融资,以缓解资金压力。预付账款融资方法的运用条件为:以核心企业承诺回购为前提,由下游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质押物为核心企业在银行指定仓库的既定仓单,同时银行对仓库货物有直接控制权。预付账款融资方法主要适用于核心企业回购条件下的采购融资业务。
(三)融通仓融资方法
供应链中的融通仓融资方法是指中小企业借助核心企业的担保,在接受物流企业监管的前提下,向银行提供动产质押品以获取贷款的一种融资方法。在运用融通仓融资方法的过程中,核心企业要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明确核心企业的担保责任,同时物流企业要提供质押物价值评估、保管监管等服务。
四、结论
总而言之,供应链融资方法是一种有效解决中小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资金紧缺问题的融资新方法。中小企业在与核心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供应链融资方法降低银行信贷门槛,获取贸易业务流程所需资金,这不仅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力条件,而且还有利于核心企业稳定供应链中的上下游企业,提高整条供应链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杨海.国际贸易中企业供应链融资创新研究[J].商业时代,2012,(4).
相比传统的纸考PBT(Paper Based Test),机考CET4 CBT(Computer Based Test)在考查题型、分值比例、考试重点等方面都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革。新四级要求考生熟练地运用计算机对听力考试中的音频和视频进行测试,并根据视频内容完成作文。北京教育考试论坛培训展览会透漏,四级听力考试的改革比以往加强了对英语综合能力的考查,很多考生因为对考试话题陌生、词汇生疏、语音不准确面临听力失分的严峻形势,甚至在这个任务上的备考方法不知所措。
一、关于新四级机考听力改革的内容
听力部分是历年考试中的一个难点,改革之后的听力变化的比重让在校大学生感到有压力。那么改革是怎样的趋势呢?以听力为基础的考题占了四、六级考试的70%,阅读部分缩减至30%,绝对颠覆了以前阅读先行或阅读听力并行的状况,之后的备考方法要紧跟形势进行调整,对于高校之前一贯的英语学习方法来讲无疑是一场颠覆式的挑战。在目前的新题型中,听力的比重由20%上升到35%。我们目前还处于纸考到机考的过渡阶段,机考势在必行,机考的特点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考试形式不同,传统的四级考试是完全的笔试,而新四级考试则是依靠网络和计算机进行的,要求考生熟练地操作计算机和网络设备等技术。
1.增加跟读环节;在题型方面,机考的试题大致分为八个部分。在听力部分后面增加了跟读的考察,要求考生口头复述材料的全部情景和内容,以此考查考生语音的流利度和准确性。
2.与传统笔试相比,听力的分值明显加大,总比重上升到70%。写作部分也融入了听力的考查,考生需要结合视频并对视频中的思想内容进行描述并阐述自己的观点。如果对视频的理解模糊不清,则写作部分对于考生来说根本无从下手。
3.四级机考过程中播放一段电视节目或实际生活的视频,考生在观看1-2遍视频后回答关于视频理解中的问题,考试中又增加了会话测试,即把视频中的会话按句重新播放,然后要求考生完整复述,整个机考的评判使用语音识别技术。从整体来看,新四级机考的测试包括阅读和写作测试和语法测试也是以视频和阅读材料为基础的,最后要求考生结合视频材料完成命题作文。
从新四级机考的内容来看,听力材料采用访谈、新闻、报道等形式,题材大致来源于国内外的时事,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包括教育、时事、科技、文化、社会等。值得注意的是题源增加了国外著名的英语网站,主要有BBC,VOA,The New York times,Discovery,C N N,National Geographic等。由此可见新四级听力考试的题材广泛,包罗万象,考试更加体现了语言综合能力的运用。
二、从听力改革反思国内高校英语听力教学方法
新四级机考带给考生的不仅是熟练扎实的语法和单词功底,而且对计算机和键盘的熟练程度也是一个颠覆式的挑战。本文基于新四级机考的改革对郑州师院的一部分学生进行了抽样调查,总结出了新四级听力考试中出现的两个常见的主要问题:
1.大学生的抽样调查表示:四级听力考试语速太快,时间太短。据考试中心的统计的数据,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听力的语速在130-150w/min。六级的语速为160 w/min,雅思一般为230w/min左右。考生普遍认为听力考试中朗读人的语速较快,但时间太短,导致不能紧跟材料捕捉关键单词和句型。国内大学听力教学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就是在听、说、读、写四项基本技能中,让学生看得多,听得多,记得少。尤其是历年四级考试的复合式听写就出现了很多填空题,这就要求考生具备较强的动手能力。一个单词不仅要知道意思,会读音,最要会正确拼写。从大学听力教学现状看,教师首先要求学生在日常的学习中就要练好速记,解决办法之一就是使用“缩略语”或“首字母缩略法”,比如administration——admin,people——pp,university——univ,government——gov.,United Kindom——U.K.包括平时在教学中呈现多媒体课件时,也会用到缩略语或首字母缩略法,目的就是让学生总结出自己的一套速记方法。
2.国内大学英语听力教学忽视了学生的语音发音。语音为什么对备考听力来说很重要?我们在观察题型中可以发现,文章的表述大多是日常生活中的情景,如family life(家庭生活),university life(学校生活)等。这充分体现听力与口语的紧密联系。听力考查的是口头语言,应该凌驾于听力之上,学习水平才有可能获得更大提高。很多文章如果能经常朗读甚至背诵,则对培养语感、提高听力水平的效果是显著的。很多学生反映自己已经习惯了美式英语,而考试中会频繁出现英式发音,是否影响做题效果。教师应该反思教学方式,捕捉不到正确答案并不是因为朗读人的口音问题,而是因为学生在课堂上有可能把单词的音发错了,这导致在听力考试中不能准确地把握答案词汇。我们不能单纯地进行听力训练,而要对学生进行纠音练习。很多英语学习者常说语速太快容易养成坏习惯。由于太快而模糊不清是口语考试的大忌。所以我们要精准然后才是流利,每天操练一些基本语言,从单音节开始,再练习单词和句型。英语中发音较快的时候,经常出现失音、连读、重音等现象,熟练掌握英语的人能够利用英语口语中出现的发音现象进行快速准确的交流。比如英语中的重音,不同的重音表达说话人的语气和意思是截然不同的。对于各种发音现象,最重要的是学会模仿。不仅在听力中适用,对于提高英语口语技能也很有效。在平常的朗读课文中要注意说英文的节奏,语调的升降,重音及停顿等问题。音素不仅是英语语音材料的重要部分,而且是交流者有效地传达思想的重要工具。
三、应对新四级机考的总体策略
无论在考试前还是日常学习中,教师都应该辅助学生做到实力与技巧并重。所谓实力,即英语学习中的听力功底。大学英语听力教学中应该多在提高听力水平上下工夫,考试技巧是在一定的英语水平的基础上才能产生作用的。而且之后的改革会越来越淡化解题技巧。在练习听力时,不妨把精听和泛听结合起来,精听以熟悉口音和培养语感为目的,以准确地听懂每一个单词为目标。对于考生来所,听熟材料是关键,在听熟材料的基础上熟悉常见的口语句型。要想真正提高听力水平,在基础阶段就要循序渐进地培养训练学生的“听感”。每天花一定量的时间广泛阅读各类英语官方网站的文章,坚持收听各类英语新闻和广播,注意积累国外科学知识和文化常识。此外,考生还要熟练掌握电脑操作程序与方法,习惯屏幕阅读英文的方式,每天练习英文打字,提高打字速度,从根本上提高听力水平,在真正的机考中能更好地进入状态,有助于消除紧张焦虑的情绪。总之,良好的语言水平,对英语背景知识的广泛积累,稳定的心理素质和熟练的计算机技术应用是在四级听力机考中取得理想成绩的关键要素。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 D9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1-044-3
2005年9月15日,同志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了题为《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首次提出“和谐世界”的理念。这一理念的提出,为国际私法的发展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为国际私法理论的研究展开了一个新的维度,为国际私法理论的创新找到了一个新的方向。
一、萌芽期的国际私法是“和谐世界”理念在国际私法中的启蒙
萌芽时期的国际私法体现出了对矛盾处理最原始、完整的谦抑性,体现了最原始的“和谐”旨趣追求。同样,在古罗马,《万民法》是指适用于罗马人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它摆脱了市民法的狭隘和繁琐的形式主义,比较简易、灵活,适用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更具有生命力,在国家观念至高无尚的时代,这些国际私法的萌芽能够将此类特殊的主体与客体从法律规范中剥离出来,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国际私法关系做出特殊的规定,避免了本国法的强行适用,以最基本的冲突规范的方式将权利义务关系的鉴别职能赋予更适当的纠纷解决主体,用最基本的国际私法原理促进了社会和谐,开启了民商事冲突国际私法解决的新时代,促进了当时社会的和谐,甚至和谐世界理念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启蒙,为现代国际私法回应和谐世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现代国际私法诸范畴有效回应了“和谐世界”的范畴之问
自从同志提出构建和谐世界的总目标之后,和谐世界理念在各个学科领域的研究方兴未艾。“和谐世界”理念的范畴是什么?和谐世界理念与各个学科范畴之间的关系如何?和谐世界理念是否可以成为本学科的范畴之一?本学科的范畴如何与和谐世界理念建立良好的关联与互动关系?
对于这些问题,法学学科的各个部门都给出了自己的答案。但是,笔者认为,最有资格给出完美答案的法律部门,非国际私法莫属,因为,国际私法以其独特的功能和冲突解决思想与“和谐世界”理念有着天然的范畴关联性,可以有效地回应和谐世界理念的范畴之问。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和谐世界本就是国际私法的范畴之一。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和谐(平等)旨趣
根据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国际私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将上述四个看似不平等的主体平等地列为国际私法主体,本身就是国际私法追求平等、和谐的一种体现。在刑事、普通民商事等领域,除某些极特殊的情况外,将国家列为主体是不可想象的。国家是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者,在自然人和法人面前有着无尚的权威,在刑事和普通民商事等领域有着不可动摇的控制力和强制性。
(二)国际私法责任范式具有明确的和谐指向
责任认定主体选择的任意性体现和谐理念。在实现法律责任的过程中,责任认定主体和方式的选定是必经环节。在选择责任认定主体的过程中,国际私法遵循着与其它法律部门完全不同的认定方式和程序,沿着“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准据法”这样一条主线展开。由于各国针对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的立法不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担的差异。因此,为了和谐、有效地化解这种国际民商事纠纷,国际私法选择了一种与其它法律部门完全不同的责任认定主体的选择方式,利用冲突规范,引导纠纷双方沿着各种冲突法选择最终的准据法。这种典型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选择方式尤如大禹治水,以柔性、和谐的方式引导冲突双方找到最终的准据法
(三)对效率优先的谦抑性体现国际私法的和谐观照
国际法的适用方式和程序有效地解决了这种单纯注重效率而对社会关系所造成的伤害问题。客观地讲,通过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选择方式更多地关注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通过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等一系列复杂的规则,将纠纷最终引导至法律规则适用主体。这种方式降低了法律适用的效率,但是,却大大地提高了当事人对最终所选法律的接受度、认可度。
(四)对程序正义的关注体现国际私法的和谐价值
国际私法又称法律适用法,其核心范畴是冲突规范,通过冲突规范找到最终适用的准据法,而整个法律适用的选择过程就是秩序正义的实现过程。首先,法律的选择本身就体现对程序正义的关注。程序正义是法律正义实现的关键环节,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正义概念不同,国际私法程序正义的实现主要体现在法律的选择。其次,法律选择的复杂设置体现了国际私法对程序正义的特别关注。从国际私法的整体体系来看,法律选择是其核心内容,法律选择的内容之复杂与广泛超过了其它所有的法律门类,涉及法律选择的方式与术语不胜枚举。其法律选择的复杂性也远远超过其它法律,先是通过一系列复杂的定义与程序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概念,然后,选择相应的冲突规范和系属公式,其间运用识别、反致等一系列复杂的手段,反复权衡与鉴别应当适用的程序和法律。再次,法律选择体现了当事人与法律的互动与双赢。法律选择的基础要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最初从事民商事行为时通过行为来确定的选择起点。二是相关国家法律对该行为法律适用的态度。
(五)面向和谐的国际私法体现全新的权利义务范式
权利与义务是法哲学的基石范畴,相对于义务概念,权利有着更为基础性的作用。权利义务有着多种多样的范式,而国际私法对权利义务范式的贡献体现在权利义务的实现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于权利义务实现的复杂性与程序性。二是鉴于不同的准据法对权利义务的实现与程度有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国际私法的权利义务指向性规定本就带有权利义务的内容,成为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三是国际私法的权利义务范式带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平衡导向。四是从国际私法的特性来看,它既不是权利本位法也不是义务本位法,而是均衡本位法、和谐本位法。
(六)面向和谐的国际私法引领全新的法律文化与法律方向
法律文化是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和重要论题,建立实用、完善和具有前瞻性并且能够与其它领域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法律文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在国际民商事纠纷发生后,因为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而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这种冲突因不同的法律文化下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引起,而国际私法作为协调这种法律文化冲突的方式本身也可以成为一种新的法律文化,甚至可以引领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与思潮。
国际私法的法律文化有助于促进法治文明。现代社会,法律淡化功能,重视服务功能。以服务为目标的法律必然以和谐观念为指引,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和当事国的选择权与指引权。实际上,很多学者把“文化”与“文明”两个词汇等同起来,一种新的法律文化就代表了一种法治文明形态。在国际私法这种注重谦抑性的法律文化引领下,随着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与关联关系的增强,国际私法必将引领这种新的法律文化,成为未来立法的一种新的趋势与方向。
三、国际私法在和谐世界建设中的新任务与新作用
从某种程度上讲,未来的主导思潮,既要反映出这些关系,也要反映出这些关系整合、稳定之后的状态,无疑,依其独特的理念和冲突解决思想,国际私法一定会发挥巨大的作用。新现实主义与新自由主义是二十世纪以来两大重要的理论思潮,对立法活动产生过重要的影响,笔者试以这两种思潮为例,介绍国际私法在未来和谐世界建设中的新任务与新作用。
(一)面向理想的现实主义必然要倚重国际私法的和谐内核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以及发展中国家力量的壮大,这种现实主义的转向仍将继续。随着国与国之间政治、经济交往的增多,冲突与摩擦也将不断增加,这是任何人都无法回避的事实,而国际冲突的强制性解决方式无疑会带来新的冲突,非冲突的解决方式必然会成为首选,国际私法的和谐内核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更好地利用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作用,引领冲突各方找到争端解决的有效方式和主体,更有利于化解争端各方之间的矛盾,提高对争端解决结果的接受度。
(二)新自由主义与国际私法冲突解决理念的契合
新自由主义对国际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有新的认识与发展,认为相互依赖并不意味着行为者的利益处于和谐状态,也不意味着权力关系已不重要,但其蕴藏着和谐或合作的广泛性。与此相似,国际私法的冲突解决思想也并不回避国际冲突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但是,其以特有的国际冲突解决方式,最大限度地挖掘冲突解决过程中的“和谐或合作”,契合了新自由主义“面对现实、追求理想”的理念,必将成为新自由主义的重要理念支点,与新自由主义一道,促进国际社会走向法治、和谐的轨道。
总之,以冲突规范为核心的国际私法冲突解决思想,在责任主体确定、责任范式的选择,以及看待效率、程序、权利义务等方面与和谐世界的理念存在着天然的互动与关联,代表了全新的法律文化与方向,可以有效回应新现实主义思潮所面临的问题,与新自由主义思潮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它顺应了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潮流。结合政治、经济形势期待和谐的现实,继续推动国际法学朝着和谐的方向发展,已经成为国际私法面临的新任务,相信在法律全球化不可阻挡今天,和谐的理念一定会成为一种新的法哲学思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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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作为高等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同其他法学课程一样,面临着一个紧迫而现实的问题——在信息化及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如何改进及创新教学方法。基于学科特点,国际私法教学方法的完善更显迫切,而且较其他课程难度更大,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一、从学科特点看国际私法的教学难度
(一)国际私法是一门理论探讨多于实践操作的学科
对大多数人,即便是对于学习法律的人来说,国际私法至今仍被认为是“一座古老而神秘的象牙塔”。所谓“古老”,是因为自bartlus创立法则区别说开始,国际私法已经经历了近800年的悠悠岁月;说它“神秘”,是因为它主要是由抽象深奥的理论架构而成,从诞生那一刻起就一直充满分歧和争议,甚至有人将它比做泥泞的沼泽和泥潭;而说它是“象牙塔”,是因为国际私法是中世纪欧洲大学的产物,而此之后,也主要由大学里的教授精心培育,理论远远多于实际的操作。可见,国际私法本身就是晦涩难懂的以涉外民商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部门法,而国际私法学自然也成为一门古老、难度较大的学科,更重要的是理论探讨远远多于实践操作,各国法官和律师基于种种原因,至今还在有意无意地回避具体案件中的国际私法问题。
(二)国际私法是一门内容丰富、体系完整的学科,要求学时上有保障
国际私法既不同于实体法,也不同于程序法,它是一门不同于一般国内法的专业性较强的部门法,既包括实体性规范,也包括程序性规范,还包括它所特有的冲突规范;从体系的角度讲,它涉及内容庞大的基本理论部分,包括较为松散的法律适用部分和实用性较强的程序法部分。这决定了要深入透彻地学习这门课程,必须有足够的课时做保证,而在有限的72课时(有的学校为51课时,甚至更少)里,教师很难系统完整地教授国际私法的所有问题;在较为深奥地讲授理论问题的同时,很难面面俱到地展开有质量的案例教学、实践教学环节,这也构成了国际私法教学实践中有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三)国际私法专业性较强,并且具备自身的特点
国际私法一般是在本科阶段针对高年级学生开设的,这是因为学习国际私法的前提是学生必须已经具备了扎实的法理学、民法学、诉讼法学和国际法学的知识,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法学知识体系,具备了一定的理论探讨能力。这是因为国际私法和其他部门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它的很多问题都没有形成定论,这也是国际私法的魅力所在。它能够不断地吸引柯里、戴赛、萨维尼、巴图鲁斯等人为其倾尽才华,所以老师在讲授时,往往要介绍不同的流派和观点,而这也很容易使学生感到困惑和乏味,只有具备了扎实的理论功底、积极思考的能力和深入探讨的欲望,才能够学好国际私法课程。因此,“国际私法的教学重点在于提供不同的角度、多维的思考方式,引导学生自己从看似纷呈的理论观点中寻找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以培养学生分析思考问题的能力”。
另外国际私法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学习国际私法时,需要打破在学习国内部门法时已经确立下的思维模式,在教学过程中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研究视角,形成独立的思维模式。教师在讲解国际私法案例时,应当注重学生是否能够熟练地运用国际私法知识,掌握通过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的过程,而不是判断每个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国际私法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设计
首先,我们应该给国际私法的课堂定一个基调——“严肃活泼”,让学生享受课堂,享受学习。这也就像“5h人才培养观”所提到的一样,除了让学生学会如何为人,如何与他人相处之外,还要让学生学会如何做事和如何学习,最终学会如何享受生活的乐趣。
(一)注重课前预习和课后练习的安排
由于国际私法课时有限,做好课前预习是保证上课质量的重要前提。教师在课堂上绝不是对教材内容的简单重复,而是有侧重点地引导学生理解、掌握学习内容,这就需要学生在课前有充分的预习和准备,了解课堂内容,找出自己不明白和有疑义的地方,从而跟上教师思路,主动积极地参与到课堂讨论中来,变被动接受为主动探讨,激活课堂学习。课后,教师要“乘热打铁”,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有针对地布置思考题,列出所要阅读的文献资料,从而供有兴趣的学生进一步开阔视野、拓展思路,了解学术前沿。
(二)生动化、丰富化的课堂教学
所谓课堂教学的“生动化”,指的是从教师到学生都要动起来,从眼睛到耳朵到脑子到心都要动起来,彻底改变课堂“填鸭试”的教学模式。教师除了丰富的知识储备外,还要准备好宽容的胸怀和不灭的激情。表情丰富,语言生动远比古板冷漠更有魅力,教师也要能够兼容学生的不同观点和不同意见,鼓励学生勇于发言,敢于发言,对学生的创新给予鼓励,正确引导,对学生的不成熟的观点给予足够尊重,提出意见。教师是教学生动化的决定性因素,互动性教学是保证教学质量的条件之一。
所谓课堂教学的“丰富化”,包括教学资料、教学手段、教学方法的多样化、丰富化。笔者首先不提倡一些学校为学生统一订阅教材,而主张由教师推荐,学生自主选择,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考虑到学生的差异。另外,在方法和手段上要丰富多样,比如开展案例教学、模拟法庭、诊所式教学等等,另外要
鼓励学生多参加法律实习,并为此多创造机会和条件,适应法学专业培养实践性人才的需要,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
国际私法理论性很强,仅仅从字面上讲解不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笔者认为有两种手段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图表法,也就是用直观简单的图示代替文字,方便学生理解,这一点对国际私法课程尤为重要,比如理解适用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解决具体案件,用文字表述抽象冗长,而用图示则简单明了,方便学生记忆和理解;再比如用图示标示适用外国法,能够清晰地反映出一个动态的司法过程,而不仅仅是简单的结果。第二,案例教学,即由老师介绍案例,学生进行思考分析,得出各自结论,互相进行辩论质问,再由老师进行评析,学生书面写出心得总结,可以很好地实现“3d教学”。在选择案例上,要注意国外古老案例和新近现实案例的搭配。选择国外古老案例可以帮助学生了解某一理论的产生和确立,比如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对法律规避这个理论问题具有绝对重要的意义;选择新近现实案例,是要打消很多学生对古老案例兴趣不高,误认为国际私法离我们的现实生活遥不可及的错误想法,更是要学生了解现实的国际私法问题和解决途径,培养学生人文情怀和博雅人格。
(三)合理的学习效果检测手段
笔者认为对教学效果的检测手段应该阶段化、多样化,不能仅仅依靠学期最后的一场考试给学生一个没有说服力的成绩。检测阶段化,指的是在学习完一部分内容后,通过测验了解学生的学习进度和掌握情况,适时调整自己的教学进度和方式。多样化指的是口试和笔试相结合,闭卷和开卷相结合,学生的学期成绩应该结合平时发言、论文写作得分、平时测验得分和最后测验得分做出评定,这样可以避免学生平时不学,仅靠考前突击记忆来得分,可以保持学生自始如一的学习积极性。另外,试题设计应该做到考点全面,重点突出,难易得当,既有基础性记忆性试题,又有突出学生能力的分析性试题,这样才能在检测学生基础知识掌握情况的同时,选拔出具备一定学术素养和研究能力的学生。
三、国际私法教学与司法考试
2009年司法考试报名工作已经结束,全国参加这次考试的达到了42万人之多,创下历史新高,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为在校法学专业学生。司法部在2008年宣布在校大三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越来越多的法学专业学生在一进校就把目标瞄准到司法考试,为了应付考试而举办的司法考试辅导学校和辅导班大量出现,无疑给高校的法学教育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压力。
有相当一部分学生认为课堂学习远没有参加辅导班、辅导学校有效率,开始应付课堂教学,甚至认为课堂教学耽误了司法考试的复习时间。国际私法是司法考试中必考的部分,试题出现在试卷一,考点比较集中,考点突出,试题重复率比较高,基本上可考的知识点往年都涉及到过,对于这种难学易考的课程,问题就更加突出,一些教师基于此也失去了教学热情,教学态度出现了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是否冲突,如何协调的大讨论尚未得出结论的当下,教师要做到的就是充分了解本课程的命题特点,结合司法考试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既不能把法学课堂变成司法考试培训班,也不能让法学课堂彻底地脱离司法考试。
针对国际私法本身和司法考试命题的特点,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教师在备课时应该将国际私法每一章的主要知识点归纳出来,并清楚地表明哪些属于司法考试的考点,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来安排自己教学的重点和难点;
第二,把司法考试试题研究透彻,收集整理与每一部分教学内容相关的司法考试试题和案例,将其融入课件的制作和课堂讨论;
第三,在练习题和测试题中适当地选择一些与司法考试试题难度相当、出题角度一致的题目,甚至是司法考试原题。
第四,要对司法考试国际私法部分的命题进行研究,不断跟踪和更新最新的司法考试试题案例,充实和完善自己的教学课件和教学内容。
笔者认为,是否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在当下不能成为通过司法考试的一个筹码,实在是对法学教育的讽刺和嘲笑,当然也不排除司法考试自身的问题。改变“双学校”现象,推动国际私法教学改革,法学教师义不容辞。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应为有前提的特称命题
国际私法具备国际法属性这一命题的前提是在当代国际关系日趋发展、国际法主体日益增多情况下,法人、自然人间涉外民商事关系亟待国际法的调整。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即笔者论述的命题似乎不是一个全称命题,而系特称命题。需要指出的是,真正意义上的全称命题是不存在的。不仅在社会科学领域如此,在自然科学领域亦然②。若要强调“国际私法具有国际法属性”这一命题在时间上全称成立,则需要论证国际私法在13、14世纪诞生之初即具备国际法属性,这一点已由学者著文论证,这里不再赘述[2]97-104。既然以语境为前提论说命题,那么我们还需了解在当今世界,国际法调整的国际关系的内容已然极大丰富。目前认为广义的国际关系是“国际社会中的各国际行为主体(包括国家行为主体和非国家行为主体)按一定的准则,有规律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统一体”[3]225。也就是说这种丰富主要体现为主体种类的增加。由此,国际关系除了国家之间的关系外,又包括了不同国家及地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关系。而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显然是国际关系的一种形式,可以说在这个层面,我们就可认为国际私法现在、将来均具有国际法属性。国际私法属性这一命题的核心即事物的性质,是对其内涵的高度概括。
(二)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包含了冲突法、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含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及其他争议解决办法等)③;而冲突法包括了系属、准据法。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国际法属性。统一实体法律规范,表现为国际条约、公约。无论是国际公法学者还是私法学者对于国际条约的国际法属性大多不存异议。显然,从效力根据上看,旨在调整不同国家(法域)民商事主体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条约(公约)也应当是“各国意志相互妥协”的产物。《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列举的国际法渊源本也包括了各类契约性和造法性的国际条约④,这也是令国际公法学者对其国际法属性产生信服的证据。随着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国际私法就愈发具有为公法学者所认同的所谓“国际法属性”。
冲突法的国际法属性———从其效力根据着眼。习惯催生了法律。而广义的习惯存在于社会横向、纵向的发展中,如哈耶克所言:“习俗和传统比理性更久远:习俗和传统是处在本能和理性之间,无论从逻辑上、心理学上还是时间顺序上说都是如此……通过学习得到的道德规则和习俗日益取代了本能反应,但这并不是因为人利用理性认识到了它们的优越之处,而是因为它们使超出个人视野的扩展秩序之发展成为可能,在这种秩序中,更为有效地相互协调使其成员即使十分盲目,也能够养活更多的人口并取代另一些群体。”[4]21故而在我们将各类规则习惯做“入法”尝试时,以具弹性态度审视就显得尤为重要。冲突规范传统认知面临的挑战。国际私法的核心是冲突法。冲突法是冲突规范的集合。而对于冲突规范的国际法属性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国际公法甚至不少国际私法学者之所以认为冲突规范缺乏国际法属性是从规则调整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因素着眼。以戴西(Dicey)为例,他在《ADigestoftheLawofEnglandwithreferencetotheConflictofLaws》中的第一章中就指出,他反对以国际私法来命名冲突法的原因在于“它的使用与其在‘国际法’这个表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术语中的正常含义很不相同”[5]27。
在戴西看来,国际法之“国”即国家。国际法即调整国家之间权利、义务之原则、规则、制度之总称。但戴西的观点面临着两方面挑战:一是现实挑战。在戴西生活的时代,人们在描述不同法域适用冲突规范的情形时用“国家”(country)甚至“国家”(state)代称法域了。虽然戴西及其著作修订者莫里斯(Morris)将此情况视之为仅仅是一种“技巧术语的运用”。但习惯用法的背后其实是对各法域(或自治权)存在的承认;二是时代挑战,随着国际关系日趋向复杂化方向发展,国际法的内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国际法的主体不再限于国家,国际组织、法人乃至个人都有可能介入涉外事务中。传统的“国际法=国际公法”的观点已显得不合时宜。以个人、法人为主体的国际私法成为国际法下属之部门法是符合当前国际交往的需要的。从冲突规范效力根据证明其国际法属性。纵然我们以“意志间的相互妥协”这一实质渊源作为标尺考察冲突规则,我们也可以发现:“在重大案件中,个人利益不能轻易的和国家利益相分离。”[6]
事实上,为各国所遵循并践行的传统冲突规范⑥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意志间相互妥协”的产物———公平给予各法域法律以适用机会———这种对于各法域来说可期待实现的司法利益恰是意志(或者授权下的法域自治权)相互协调的结果。虽然戴西和莫里斯强调国内适用外国法并非出于礼让或是互惠的需要,但事实上,基于维护并促进国际民商事往来的愿望,各国均在法律适用、管辖权方面做出让步⑦。国际私法实践已经证明,冲突规范不仅是各国(法域)的重复的类似行为,而且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它已具备了成为国际习惯的条件。由冲突规范中连接点指引出来的准据法,究其本质,乃是各国的国内法,但由于被赋予了公平适用的机会,则具体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的可能是外国法,这就使得抽象意义上的准据法具有涉外性。从历史上看,域内法具备域外效力也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更为重要的是,一俟认定冲突规范为国际习惯,则通过冲突规范中连接点指引确定准据法(特定实体法规范)适用视为国际习惯运用。
至于为什么冲突规范大多存在于各国国内民商法之中,我们可以把这种现象看做各国对通行于世的、约定俗成的习惯、原则的适用,正如“地之上下之物皆归地之所有者”的罗马古谚未见诸于国际成文立法之中,但却为各国物权立法所接受的那样。冲突规范系法律原则而非技术性规范。法律规范包含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而并非所有法律规则里面法律规范的三要素均齐备,法律原则更是如此,只要其内容对法律主体间权利义务做出规制即可。如上文所述,冲突规范作为一种原则性的国际习惯,其逻辑结构虽与典型法律规范有异,但它给予各国民商法以调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平等机会。它决定了各国法的适用,也就决定了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调整。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全过程着眼,冲突规范作为原则的指导性作用发挥的十分明显,这种作用是技术规范所难以做到的。
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民商事争议解决办法的国际法属性。如前所述,在不同国家的民事交往中,为了建立相应的秩序,需要有明确的交往规则来确定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国际私法因此而产生。所以,国际私法的目的和任务从一开始就是要解决或确定国际民商事交往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此来建立和维护一种合理的国际民商事交往[7]。至于采用法律选择的直接方法还是间接方法来调整,则取决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国际私法的发展状况,而不影响国际私法的目的和性质。民商事交往的扩大、深入促进了秩序的扩张,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难于得到确定、保障。典型的例子便是民事诉讼、商事仲裁制度被引入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调整对象性质的变化决定了相应法律规范性质的转变。民事诉讼、商事仲裁关系中涉外性的出现决定了调整此类关系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国际法属性。
国际私法各组成部分中,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法属性已然为公私法学界所认可。依据“法律规范的性质由其调整对象性质决定”这一观点,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国际法属性亦可得到证明;而作为国际私法核心的冲突规范,因效力根据源于“意志间相互妥协”,广义上可认定为国际习惯,所以通过冲突规范连接点指引出的各国民商法的适用过程应视为国际习惯的具体实践,则从总体上看,冲突法即具有国际法的属性。则概括起来,国际私法整体上具备国际法的属性。
二、自卡弗斯“优先选择原则”展开
在现代,国家之间交往方便而频繁,国际习惯有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这种“即时”国际习惯法,其重点在于“法律确念”,而不在于“常例”[8]。一些具有革新意义的学说亦可在加入冲突规范体系后,成为国际习惯,而被注入了新规范内容的冲突规范也将可以应对日趋复杂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需要。不少国际私法学者也强调冲突规范改进的重要性。“一切值得尝试的方法,贴着或同或异的标签,都在以往被尝试过了”[9]。卡弗斯就指出:“规则形成之后,规则的适用并不妨碍对其本身继续探索下去。机械的规则极大地限制了与适用规则有关的事实的审查范围。对那些容易机械处理的问题而言,运用机械的规则才是合理的。在法律选择案件中,已经形成的规则必须含有可变因素,用来容纳本质上不可预料的复杂情况”[10]。
事实上,传统的立法管辖权选择过程要求法官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用来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而不必顾忌该法的实体内容。其局限在于:法官做出法律选择的过程常常是盲目的,所选择的法律可能根本不利于具体的实体争议的解决;法律选择的依据常被认为是“机械的、武断的”;法官不得不依赖于识别、公共秩序、反致等例外规则来逃避做出不合理的法律选择,这却又增加了判决得不到域外承认与执行的风险。面对法律选择规则日渐僵化、不合理的现实,卡弗斯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法: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法院必须从实体上对被选择的法律规则做出审视,具体来说:“法院面对该问题,应该仔细审查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引发争议的交易或事件;认真比较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院地规则(或者其他竞相适用的法律),以及比较它们各自适用于案件时产生的结果;根据使事件或交易和某个法律发生关联的某些事实来评价上述结果,评价应从维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出发,顾及法律冲突可能引起的更广泛的社会政策问题。”[11]10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1-0119-03
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国际私法从它诞生的那天起就天然地因其本身的涉外性而不断被涉外的种种因素所困惑是其步履艰难的基本原因之所在,像任何其它部门法因其本身所存在的限制一样,在这些因素中挣扎并克服以摆脱这种困境是其不断前进和获得发展的前提。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各种困惑因素一方面的确是限制和束缚了国际私法的追求方向和目标价值的实现,但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它们的存在,才使国际私法在“斗争”中反思和寻求自己的方向然后向该方向前进的道路。像国际私法是因“涉外”的客观存在而被孵化一样,“涉外”的复杂性和因国际社会中各种领域的全面推进从而使得复杂性愈来愈增而又在默默地充当着国际私法的助推器。实际上,对这些困惑中的进行的每一次反思与改善本身就是一次很好的推动。
人们应当有理由很自然地对国际私法进行深刻地反思,这并不是要否定国际私法应有的理论地位,而是矫正可能存在的偏见。否则,我们将背负着沉重的负担前行而无所察觉,再一次用正确“科学”的学术语言勇敢而大胆地做出又一个错误的判断。
一、多元与趋同
众所周知,法的价值研究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价值研究是进行价值衡平和选择的需要。法律价值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在该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的位阶是上下浮动的。”然而,对国际私法的价值研究却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其实这也是国际私法的困境之所在。笔者认为,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呈现出多元性,同时又有着必然的趋同性。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人们对价值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法律价值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多元的趋势。“现代法学的价值内核本身就是多元的,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在所主张的社会调整手段上,以多元化的方式实现法律的全方位调整,并且与政治、经济、道德、文化、教育、艺术等手段相兼容……”另一方面,不论在社会的哪个阶段和时期,由于人们对不同价值的需要程度和倾向程度不同,于是总会有一种价值处于首要地位,而其他价值处于次要地位。所以,这种多元性与趋同性就构成了一对永恒的矛盾。从哲学的视角分析,这是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这对矛盾有着它产生的根源和起因,同时这也造成了国际私法的困境和迷惑。笔者先从其产生的根源和起因入手,进而探讨国际私法价值目标多元性的具体内容及趋同性的具体体现,最后就如何摆脱这一困境提出笔者的几点看法。
(一)多元性和趋同性的起因
第一,我国现在正处于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巩固和完善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过程中,这种社会转型必然会产生价值的多元与趋同。因为,“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必然伴生着价值范式的重建,因此便引起普遍性的价值观念的震荡与困惑。”从而产生众多价值的冲撞,同时,总有一种价值处于最高位阶,于是矛盾便产生了。这对于国际私法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国际私法作为一国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问题的部门法,其价值取向必然要反映当前社会转型中的主流价值观念,同时也必须兼顾其他非主流的价值观念,这种选择是一种必然但又很难完全妥善解决的难题。
第二,日益频繁的国际经济交往,也造成了各国价值观念上的相互渗透,这种渗透会使得各国在价值取向上更加多元,同时,也会使得各国为了找到各自利益的平衡点而往往寻求在价值取向上的一致,但这种一致是以相互让步为前提的,而相互让步必然在得到的同时失去一些利益,于是各国就必须在多元与趋同(一致)间找到均衡点,以获得最大利益。因此,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在其立法时,必然会考虑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经济利益,在坚持首要价值目标(或者叫核心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会兼顾其他价值取向。
第三,各国政治的民主化进程,必然会允许价值观念多元化的存在,同时,各国在政治交往中,由于其自身在价值观念上存在差异,正如提出的“”一样,又会由于国家利益寻求一致。这种多元与趋同必然会影响国际私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多元性和趋同性。
第四,在文化层面上,尤其是法律文化,正面临着全球化和本土化的冲突。很显然,全球化意味着各国法律文化的趋同,而本土化则意味着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即多元。文化从来都有价值倾向性的,其对国际私法的影响是,必然会产生国际私法价值目标的多元性和趋同性的冲突和矛盾。
第五,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的后现代主义的传播与发展,进而渗透到法学领域,形成了“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先从法理学开始,此后逐渐渗透到法学领域各部门,当然也包括国际私法领域。其对国际私法最主要的影响之一是国际私法传统价值观念的回归,冲突法的价值取向走向多元并重新重视判决的一致性。
(二)国际私法价值目标多元性及趋同性的具体容和体现
一方面,国际私法价值目标的多元性的具体内容包括: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率。第一,正义。“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正义即公正、公平。国际私法中的正义是指公正的国际私法体制,意味着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合理调整,以使国家利益得到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使国际私法主体尽可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公平作为一般概念也许是很容易理解的。然而,它是一个术语,在国际法渊源的场合中,不总是具有划一的意义。”正义应该是国际私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其原因笔者将在后文提到。第二,秩序。国际私法所讲的秩序应该是指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秩序,即不仅要考虑当代人的利益,也要不损害后代人获利的基础,这种秩序是相对于无序而言的。第三,自由。对于自由的重要性,博登海默认为:“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国际私法的自由包括各国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法律适用上的自,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在国际私法的保护下免受侵犯且不被滥用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第四,效率。最近几十年来,效率问题被科斯和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派旗帜鲜明地提了出来。在国际
私法中,效率是指法官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以尽可能少的时间处理一定的案件数量,或者以一定的时间处理尽可能多的案件数量。这对于目前我国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现状来说,效率作为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国际私法价值目标必然有着趋同性,国际私法必然有一个首要的价值取向,或者叫最高位阶的价值目标。在不同阶段和时期,这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在本阶段,国际私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正义。因为正义是国际私法主体实现自身利益最有利的保障。只有首先实现正义,国际私法主体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他们才有安全感,因此把正义作为国际私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国际民商事交易安全的需要,否则,国际民商事交往就无从维持并发展下去。
(三)就如何摆脱这一困境的两点看法
首先,要完善立法,要建立一整套比较完善国际私法体制,使其能体现主流价值取向的同时,兼顾其他价值。即要以正义作为国际私法立法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要维护我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交易安全,维护我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利益。同时,也不能顾此失彼,还要重视国际私法中秩序、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取向。
其次,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给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可以根据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做出裁决。因为立法带有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无法概括所有的本来应有法律规范的社会关系,而根据国际私法应有的价值取向做出裁决可以起到如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一样的作用,可以填补立法的空白和不足。
二、冲突与和谐
多元的存在必然衍生冲突,不论是物质世界(比如动物界、植物界等),还是精神世界(比如文化领域或技术领域等),因为所有资源(无论是物质性的还是精神性的),在一定的时空总是有限的,为了各自的生存和类的繁衍,以争夺生存的资源为核心内容的各种冲突的存在不可避免。“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可以扩至所有领域,它是对冲突的最好写照,国际私法中的冲突也不例外。
跨国民商事交往的存在是国际私法存在的前提。各国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立法不同是导致冲突的基本原因。各领域的冲突是其形式表现,我们称之为“形式冲突”。文化上和技术上的冲突则是其实质性表现,我们可称之为“实质冲突”。不同国家的历史沉淀、法律传统的种种理念对其形成有潜移默化之功效。比如,国际私法的管辖在同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之间就有不同: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各国主要以有关诉讼当事人具有内国国籍这样一种事实作为依据。其他大陆法系如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则都是以被告一方在内国没有住所或习惯居住场所,或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无在内国国境内这样一个事实为依据。一旦涉及此两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应该到哪国法院管辖就可能会出现冲突。当然,法律技术问题的冲突,比如同一种规范连接点规定的不同对某一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的规定的不同,如果管辖权不明确就有可能会出现冲突,比如英国法婚姻成立生效的要件是民事方式中的婚姻登记,而希腊法则要求宗教方式,如果一位住所在希腊的公民未留遗嘱而死亡,其“妻”主张继承此项动产,这时由于某些原因不能确定该婚姻应该依哪国法律来确认时,此“妻”的继承就会受到直接影响。
前面已经讨论过,许多冲突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我们无法也不能回避冲突,我们所能做的就是设计一套公平、合理的法律制度来减少和协调冲突以达到国际私法中应有的和谐。我们必须有一个前提判断:是否所有的冲突都是理应被消除,所有的国际私法领域都一味追求和谐。这里要设计出一个判断标准,依据法律追求的一般价值目标,联系国际私法作为部门法学其本身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其判断标准大致有三:其一,无论是冲突被允许存在还是追求和谐,都要以公正、正义作为其最基本的价值目标。这在前文已经论述过;其二,要保障各国公民的正当权益,不论民族大小、国家贫富,都要平等、自由地维护其人权的各项权益:其三,要保证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秩序,不仅要考虑当代人的利益,也要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获利的基础。
对于协调冲突国际私法必须首先有多元的理念前提,允许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尽可能的活动自由,允许国际私法发生的争讼能以“便利法院原则”、“有效原则”等为指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就是我国要加强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促成我国尽快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的国际私法体系,这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必然选择。
三、国际性和本土性
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国际私法最基本的特点,也是区别于绝大多数法律部门的特点,就是其具有涉外性,比起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它的涉外性表现地更为激烈,因为它的主体的范围比起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更为广泛,我们暂且把这样描述的“涉外性”称之为“国际性”,即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涉外性和其由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发达所推动的涉外性的扩大与深入。另一方面,作为一国国内法的国际私法始终不能也不应该脱离本国的法律体系,从政治国家的意义上讲,它始终要保护本国的利益和本国公民在涉外民商事关系纠纷中所应享有的利益,与“国际性”相对,我们暂且把这样描述称之为“本土性”。
困惑之一: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本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对本国法院认为的公正的裁决会因他们对价值目标的内涵理解不同而发生不能一致的印象,尤其对于外国当事人而言,可能会产生与本国法院所认为的公正裁决截然相反的情形。因为国际私法是“本土性”法律,而要求国际私法处理的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却可能涉及到其他国家的公民。这是其根本原因。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兴起,对正义等重要价值目标理解的多元性已经渗透并影响了许多相关法律部门,最易与之沾边的国际私法当然也不能例外。
困惑之二:在于是否应该由国家本位向国际社会本位转移是国际私法追求目标遇到的又一艰难选择,尽管许多国家和法学家的学说已经开始吹捧“国际社会本位”的优越。不像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的个人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的转化那么简单。个人与社会相比,个人是个体的、单个的,而社会是群体的、集体的,社会中有竞争,但也需要合作,因此个人极其依赖于社会其他人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国家本位主义中的国家和国际社会都是群体性的,是人的集合体都充满竞争和合作的。从这个角度上,它们没有像个人与社会那样类似的质的区别。发展国家利益和提升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都是在以有益于一群人为前提,即使做提升国际社会的利益的决策,它也不会也不可能恩泽于社会中的所有人,这就像某国做有益于自己臣民的决策极少可能会给此国以外的人带来利益一样,因此,这个困惑的摆脱仍然企求着相应理论的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正面临着多元性与趋同性、冲突与和谐、国际性与本土性诸多困境,通过对其进行理性的反思进而寻求摆脱这些困境的方法,已经成为国际私法的一种必然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吕世伦,张德淼,后现代法学思潮的缺陷与现代法学的价值合理性[J],法商研究,2003,
[3]孙正聿,哲学通论[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
[4]杜涛,后现代主义与国际私法研究的新视角[J],法学论坛,2003,(3),
国际私法在世界范围内是公认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它主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方式上有很大差别,主要有三种方式:法典式、专章专编式以及分散式。瑞士、日本等国是通过法典的形式来规定国际私法的,即法典式;我国将国际私法的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典之中,是典型的分散式立法,在民法典、海商法、票据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中都有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来讲,说国际私法只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是不全面的。各国的民商法典中都有分散规定国际私法的情况。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为核心,由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所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简言之,国际私法就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部门。无论以冲突规范调整也好,统一实体规范调整也好,都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国际私法的客体主要是法律事实,包括位于外国的物、发生在外国的事等等。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指涉外的财产关系以及与涉外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关系。这种涉外民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
一是涉外性,包括三个方面:主体涉外,指民事关系主体一方是外国人;客体涉外,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客于外国;内容涉外,指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或称作涉外民事关系的权利与内容发生在国外。
二是广泛性,指涉外民事关系不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例如涉外婚姻关系,涉外继承关系等,还包括涉外的货物买卖,货物运输,货物保险,货款支付,国际投资等经济关系。
三是国际性,涉外民事关系是通过不同国家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经济、民事关系体现出来的,这种关系表面上现表为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这种民事关系是由国家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国家的对外政策,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直接影响不同国家之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国际私法“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合同时所做的承诺,以后不能反悔。“禁止反言原则”出自于英国的“判例法”,后为美国所接受并予以发展,现在英美法系国家都以“判例法”、“成文法”的形式对这一原则做了规定。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中也包含了“禁止反言原则”的合理因素,有的国家把“禁止反言原则”作为国际惯例来适用。
学科的重点在于它的理论部分,体现在教材上也就是前四章的内容。具体而言,国际私法的学说史、冲突规范的结构与类型、准据法的确定、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又是这四章的重点。从第五章开始,属于国际私法的分论部分,主要解决各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每一章关于法律适用的部分也很重要。
国际私法在世界范围内是公认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它主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方式上有很大差别,主要有三种方式:法典式、专章专编式以及分散式。瑞士、日本等国是通过法典的形式来规定国际私法的,即法典式;我国将国际私法的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典之中,是典型的分散式立法,在民法典、海商法、票据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中都有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来讲,说国际私法只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是不全面的。各国的民商法典中都有分散规定国际私法的情况。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为核心,由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所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简言之,国际私法就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部门。无论以冲突规范调整也好,统一实体规范调整也好,都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国际私法的客体主要是法律事实,包括位于外国的物、发生在外国的事等等。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指涉外的财产关系以及与涉外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关系。这种涉外民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一是涉外性,包括三个方面:主体涉外,指民事关系主体一方是外国人;客体涉外,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客于外国;内容涉外,指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或称作涉外民事关系的权利与内容发生在国外。二是广泛性,指涉外民事关系不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例如涉外婚姻关系,涉外继承关系等,还包括涉外的货物买卖,货物运输,货物保险,货款支付,国际投资等经济关系。三是国际性,涉外民事关系是通过不同国家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经济、民事关系体现出来的,这种关系表面上现表为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这种民事关系是由国家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国家的对外政策,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直接影响不同国家之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国际私法“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合同时所做的承诺,以后不能反悔。“禁止反言原则”出自于英国的“判例法”,后为美国所接受并予以发展,现在英美法系国家都以“判例法”、“成文法”的形式对这一原则做了规定。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中也包含了“禁止反言原则”的合理因素,有的国家把“禁止反言原则”作为国际惯例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