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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1996年6月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放开,1997年6月银行间回购利率放开,1998年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可在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利率)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1998年后,开始允许贷款利率浮动,2004年10月,在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同时,开始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目前,我国贷款利率市场化接近完成,允许存款利率上浮至基准利率的1.1倍。随着时间的推移,利率市场化必然会加剧金融机构存款、贷款、客户资源等领域的猛烈竞争,要求其有足够强的成本核算和控制能力,要求其拥有更强的资产定价能力,要求其改善资产运用等等,这些都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成为目前金融机构迫切需要改进和提高的关键,迫切需要金融机构通过改革和发展适应利率市场化的进展,也需要通过利率市场化促进金融机构改革发展。
一、目前金融机构不适应利率市场化的表现及原因
1.金融机构法人治理建设亟需进一步适应利率市场化需要,亟待疏通自主定价的“源头”。近年来虽然我国金融机构都通过各种有力措施不断加强法人治理结构建设,并在法人治理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和成果,但仍存在着“行政化”的影子,一长独大、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仍然存在,职责不清,权责制衡机制并未充分实现,董(理)事会下设的利率定价委员会并未真正有效的发挥职能作用,尤其在农村金融机构利率定价委员会有的有名无实,出现了利率定价由几位领导研究拍板决定的现象,这在源头上阻碍了利率定价工作的开展。
2.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模式亟需进一步适应利率市场化需要,亟待改进差异化定价的“位子”。目前我国国有银行等大中型银行一般采用总分行的机构设置模式,利率定价权往往集中在总行,分支机构不管规模有多大、路途有多远在利率定价上基本都属于总行的“终端”,没有差异化自主定价的权力,这与利率市场化颇有差距。而农村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社的利率定价权更是集中在联社,基层信用社等营业网点被约束在联社设定的“条框”中,并且农村信用联社大都没有设置专门的利率定价部门和管理部门,利率定价“缺位”,缺乏专门的部门应对利率市场化的需要。
3.金融机构尤其是中小金融机构主观意识亟需进一步适应利率市场化需要,亟待增强积极定价的“习惯”。由于长期受利率管制的影响,中小金融机构尤其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利率执行基本上持“等、靠、看、要”的态度,缺乏自主独立定价的意识,没有完全从利率管制的“影子”中走出。尤其对存款利率定价更是无所适从,基本上“清一色”将存款利率“一浮到顶”,存款利率自主定价成了吸收存款的一种手段。
4.金融机构利率定价能力亟需进一步适应利率市场化的需要,亟待提高利率科学定价的“本领”。近几年金融机构尤其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基本上处于资金的“卖方”市场,资金的垄断地位养成了利率定价的惰性,不管利率制定的高或低贷户只能无条件接受,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利率科学定价能力的养成和锻炼。
5.金融机构利率定价信息来源亟需进一步适应利率市场化的需要,亟待建立利率定价客户信息“数据库”。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利率定价数据信息系统建设还不成熟,客户信用数据积累时间短,关键信息缺失。尤其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由于发放的企业贷款多数为农村中小型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不规范,财务报表随意性较大,要收集真实准确的信息比较困难。同时,金融机构缺乏对客户违约率、违约损失等关键数据的统计与分析,也不利于利率的准确定价。
6.金融机构利润来源渠道亟需进一步适应利率市场化的需要,亟待构建资金运用“多元化”格局减少利率定价的“顾虑”。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经营利润有至少60%以上来源于存贷款利差收入,中小金融机构的经营利润中存贷款利差收入占比更高,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渐次推进,这种收入格局将随着存贷款利差的逐步缩小而改变,迫切需要走资产多元化经营运用的路子,扩大中间业务收入,在中间业务收入占比较高且比较稳定的前提下,全面实施利率市场化。
二、金融机构对利率市场化的不适应可能产生的风险
1.由于对利率市场化的不适应,利率定价不理性,造成金融机构间“存款大战”、“贷款大战”等不正当竞争。当金融机构以利率市场化为托辞,不断提高存款利率,以此来增加存款份额,这种不计成本的“变相”提高利率,无异于饮鸠止渴,得不偿失。当金融机构以利率市场化为借口,不断降低利率,以此来巩固贷户,这种“挥泪热卖”“吐血促销”的方式,最终会害人害己,贻笑大方。正是由于这些不正当的竞争,金融市场秩序将会受到极大挑战,不利于金融业的整体稳定和安全。
2.由于对利率市场化的不适应,不能实现差异化利率定价,容易造成客户资源流失,市场份额丧失。在利率市场化下,各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不断加剧,传统的属地性融资、投资习惯被打破,银行与客户的合作方式会发生巨大变化,贷款对象将自由选择不同的银行贷款,存款客户也会有目的性的选择不同银行存款,不适应利率市场化的金融机构将面临客户资源流失、市场份额丧失的风险。
3.由于对利率市场化的不适应,盲目提高存款利率、降低贷款利率,最终不利于金融机构自身健康发展,竞争力下降。在利率市场化下,金融机构如果不能有效地控制资金成本,并提供有竞争力的资产价格,可能面临净利差缩小,这样我国以利差收入为收益主渠道的金融机构利润会出现下滑的趋势,资产收益率下降,甚至出现全面亏损的可能。同时由于缺乏科学的利率预测机制,金融机构将不能准确把握利率政策的动向、基准收益率曲线的移动与变化等,这会导致资产定价管理中利率风险增加,导致资产贬值、经营成本提高、不良资产增加,竞争力下降。
4.由于对利率市场化的不适应,金融机构资产定价能力不足,容易导致金融资源配置效益低下。在利率市场化下,金融机构如果定价能力不足,一是反映到贷款项目上是有限的资金流向了风险高的项目,一些低劣产业项目经过“包装”铤而走险获取信贷资金运转,最终导致银行不良资产增加,影响银行的安全稳定。二是表现为价格失真,市场形成的资产价格可能并不能充分反映资金市场的供求情况,也不能充分引导资金的正确流向,导致金融资源配置效益低下。三是金融资源错配,国家限制的行业、产能过剩的行业、环保不达标的企业等却极易取得信贷支持,进而影响了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三、金融机构迫切需要通过改革发展适应利率市场化
1.加快构建和完善利率市场化配套“基础设施”,为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打造良好的“硬”环境。一是加大我国金融市场的构建和规范工作力度,将股票市场、债券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等金融市场做大做强,进一步向下扎根其分支机构,让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到比较发达的金融市场中,亲身感受利率市场化的洗礼和沐浴。同时要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通过其自身行业自律和外部监督检查,不断规范其运行机制,确保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有序、规范、科学。二是积极做好市场基础利率的培育推广工作,主要是进一步修订完善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使其公示的各项利率指标更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指导性,让更多的金融机构能够和愿意参照定价。
2.加强法人治理建设及分支机构设置并加大对员工的培训教育,通过自身“强身健体”为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解决根本“阻障”。一是金融机构继续按照现代银行制度的标准加强法人治理建设,尤其是中小金融机构更应加大法人治理建设力度,尽快建立科学高效的股东(社员)大会、董(理)事会、监事会及经营班子分工明确、协调合作的责、权、利相互匹配、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各行其责,不越位、不缺位,一切以职责及规章制度为准则,真正蜕去“行政化”色彩,避免“一长独大”及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发生,从源头上肃清利率市场化的障碍。二是加强对分支机构及内设机构利率定价的授权和管理,设立专门的利率定价、监测、分析、管理的内设机构,专门研究制定科学的贷款定价制度,搜集、积累、分析与利率定价相关的信息和数据,主动适应市场变化,及时制订和调整利率定价政策。同时授予分支机构足够的利率定价自,给予分支机构一定利率浮动区间,并建立总行、分支机构、客户经理、业务人员四级利率定价授权机制,真正为差异化利率定价、个性化利率服务给予机制上的保障。三是加大对员工利率市场化的培训和教育,让他们充分认识到利率定价对金融机构的重要意义及深远影响,实现对利率市场化认识上的飞跃,从而树立自主定价的意识,形成自主定价的习惯。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3-0061-03
货币市场是指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短期资金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中国的货币市场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回购市场和票据贴现市场等。作为中央银行进行货币政策操作的重要平台和金融机构进行资金运用及流动性管理的重要场所,近年来,中国货币市场发展呈持续加快态势,但货币市场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以重庆为例,分析了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特点和交易增长加快的原因,并深入探讨了重庆市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
一、重庆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1.从市场参与主体看,中小金融机构成为市场主流。截至2009年9月末,重庆市共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六家,均为中小金融机构,分别为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二家城市商业银行,二家信托公司和一家证券公司;共有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十一家,均为中小金融机构,分别为二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二家城市商业银行,一家农村商业银行,二家信托投资公司,一家证券公司,三家基金公司;共有票据贴现市场参与主体十八家,分别为一家票据专营机构,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分行,八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二家城市商业银行,一家农村商业银行,一家外资银行,其中中小金融机构十二家。总体上看,中小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积极性较高,是重庆市金融机构中参与货币市场业务的参与主体。
2.从各项业务发展看,业务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近年来,随着货币市场发展加快,重庆市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业务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交易量逐年增长,尤其是2009年以来,各类交易均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2009年(1-9月,重庆市金融机构同业拆借交易总额为690.4亿元,同比增长了4.8倍,是2006年全年交易量的14.4倍;债券回购交易总额为12922.2亿元,同比增长了96.2%,是2006年全年交易量的3倍;票据贴现累计发生额为12694.5亿元,同比增长了1.8倍,是2006年全年交易量的2.9倍。
3.从市场结构看,多数业务市场集中度均较高。从同业拆借交易看,2009年1-9月,城市商业银行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99%,其他各类金融机构交易量仅占1%;从债券回购交易看,农村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交易量分别占总交易量的60%和39%,其他金融机构交易量仅占1%;从票据市场看,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票据贴现累计发生额分别占总发生额的56%和30%,其他金融机构贴现量仅占14%。总体上看,重庆市货币市场业务呈较高的市场集中度。
4.从资金流向看,交易总体表现为资金净融入。2009年1-9月,重庆市金融机构通过货币市场净融入资金3387.0亿元。分业务品种看,信用拆借净融入667.0亿元,债券回购净融入5496.7亿元,票据贴现净融出2776.7亿元。分机构看,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含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分别净融入1351.7亿元、746.3亿元、7119.6亿元和553.5亿元,城市商业银行净融出6090.0亿元。
二、重庆市金融机构货币市场交易快速增长的原因分析
1.流动性偏紧是推动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直接动因。随着西部大开发和统筹城乡发展的加快推进,近年来重庆市的融资需求不断加大,但由于直接融资渠道有限,使得各类融资需求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满足,推动重庆市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增长较快。受此影响,2007年末、2008年末和2009年9月末,重庆市金融机构存贷比分别为78%、78.8%和81%,呈持续增长态势,导致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管理压力不断增强,尤其对于中小金融机构而言,由于资金来源有限。流动性管理压力则更大。在目前金融机构通过上市、发行债券等渠道融资存在一定难度的情况下,货币市场成为金融机构进行流动性管理的重要场所,直接推动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积极性提高。
2.各金融子市场之间套利空间的存在是推动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内在动力。由于目前中国的金融市场并非完全信息市场,各金融子市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差空间。例如,今年以来,受适度宽松货币政策影响,货币市场资金收益率较低,但资本市场价格增长较快,导致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出现套利空间。同时,在货币市场内部也存在一定套利空间,例如在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回购市场与票据贴现市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差空间。由于各金融子市场之间存在套利空间,加之目前对于金融机构从货币市场融入资金的用途上,除规定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和投资外,对其他融资渠道融入资金用途并无明确规定,进一步激发了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冲动。
3.融资渠道的规范化进一步增大了金融机构对货币市场融资的依赖性。近年来,随着人民银行对金融市场管理的加强,金融机构之间融资渠道的规范化程度明显提高。如根据2007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被纳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人范围,因此原来通过网下备案拆借系统进行交易的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逐步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在导致网下拆借市场急剧萎缩的同时,也使得网上拆借交易快速增长。再如,2009年6月份,同业拆借中心关闭了同城隔夜拆借市场,使得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应急融资渠道减少,促进其利用货币市场进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需求进一步上升。
4.金融机构资金运营的集中管理使得地方金融机构成为重庆市货币市场业务的参与主体。随着金融机构商业化进程的加快和经营管理机制的完善,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开始对资金进行统一调度和管理,并以法人为单位统一参与货币市场交易。在此背景下,各类全国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逐渐淡出了货币市场交易舞台,由此推动地方性金融机构成为重庆市金融机构中货币市场的参与主体。
三、重庆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全国性商业银行对货币市场业务的集中管理增大了其分支机构开展货币市场业务的难度。一是资金运用的集约化使得全国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业务的部分权限被上收。目前,全国性商业银行在重庆的分支机构中,仅有一家分行具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业务资格,但其只能从事
一天期同业拆借业务;仅有两家分行开立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托管账户。但其交易资格均已被其总行取消。由于交易权限被上收,2009年全国性商业银行在重庆的分支机构均未开展同业拆借、债券回购等货币市场业务。二是票据贴现业务的统一授信管理减少了全国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供贴现的票源。调查显示,目前重庆市多数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分行均对票据贴现业务实行了统一授信管理,按照其总行的要求,上述商业银行在重庆的分行可贴现的票据仅限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地方性金融机构承兑的银行承兑票据和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票据基本不予办理,既不利于票据市场的发展,也导致其可供贴现的票源减少。
2.部分货币市场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理顺。一是同业拆借与同业存款。随着同业存款利率的放开,从资金往来形式上说,同业存款与同业拆借区别不大,尤其对于一年期以内的资金往来,二者几乎难以区分。由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在拆借限额、资金用途、拆借期限、交易方式等方面存在严格的规定,而对同业存款资金则无相应规定,导致部分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同业拆借存款化现象,既不利于同业拆借业务的规范发展,也影响了金融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积极性,因此亟待理顺二者间的关系。二是债券质押式回购与自动质押融资。近年来,债券质押式回购已逐渐成为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主要形式,但同样通过债券质押实现融资的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却因发展定位上的偏差和融资成本的偏高,造成金融机构参与度极低。因此如何理顺二者的关系,明确自动质押融资的定位,也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债券回购与现券“代持”交易。近年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中出现了一种所谓的“代持”业务,即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委托人以一定的价格将债券交予受托人,再加上若干基点到期后购回。代持业务实质上相当于买断式回购,但却没有利用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买断式回购平台,仅表现为两笔现券买卖交易,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与法律风险,因此需要进一步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
3.部分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信息披露无统一的规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有效地维护市场的透明、公平与效率,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并降低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近年来,金融管理部门在加快推进货币市场发展的同时,高度注重市场透明度的建设,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地确保了货币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但总体上看,目前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系统性不强、完整性不足等问题。以同业拆借市场为例,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但目前制定出台的仅有针对证券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信息披露操作规则,缺乏针对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操作规则,导致金融机构在进行信息披露时无章可循。
4.票据市场电子化程度低,制约了交易效率提高。尽管目前我国票据市场从规模上看,已成为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票据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仍较为落后。与股票市场、债券市场以及同业拆借市场相比,当前中国的票据市场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尚未在全国建立集票据交易、托管、查询、清算等功能于一体的电子化平台,票据签发、承兑、背书、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以及查询、查复等交易环节仍停留在实物票据阶段,极大地严重削弱了票据交易的时效性,增加了交易成本,制约了票据业务的发展。同时,也易使各种“克隆票”、“盗票”、“失票”在市场上流通,诱发欺诈行为,影响交易资金的安全性。
三、政策建议
1.扩大市场参与主体,丰富市场业务品种。在积极推动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等进入货币市场的同时,积极推动各商业银行总行将市场参与资格扩大到其分支机构,以扩大货币市场的参与主体,提高货币市场交易效率。在丰富交易品种方面,应在扩大现有货币市场交易工具规模的同时,积极鼓励金融创新,继续丰富和完善货币市场交易品种。
中图分类号:F83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10)02-0042-03
一、对金融机构深度细分的相关步骤、原则与标准的思考
根据现代营销理论,企业进行战略营销的中心,可定义为STP市场营销―市场细分(Segmentation)、目标市场(Targeting)和市场定位(Positioning)。市场细分是企业战略营销的起点,是以消费者或客户的需求为出发点,通过市场调研和论证,将单一的市场划分成多个具有某一种或几种相似的特质性的子市场(各子市场之间有时也会交叉)。企业从中选择自己具有比较优势或认为更具有投资价值的子市场作为企业的目标市场。
(一)相关步骤
金融机构选择目标金融市场的过程通常包括三个步骤:全市场分析;分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组合与金融机构成本分析。
第一步,全市场分析。假设有一家保险公司,其通过对市场状况和本公司的特色研究,决定用顾客家庭收入和产品类别两组因素细分市场。顾客的家庭收入分高、中、低三个层次,产品有家庭财产险、人身意外险和寿险三类。细分的结果是,整个市场被区分为九个单元,每个单元代表一个分市场。在各个分市场中,列出当年该保险公司的销售实绩。比如,在中等收入家庭的家庭财产险分市场,该保险公司的销售额为2亿元,为公司在全市场销售额的12.5%。
第二步,分市场分析。各个保险分市场已经实现的销售额,并不能说明该分市场的相对盈利潜力,还必须进一步了解各个分市场的需求趋势、市场以及行业的竞争状况和公司实力以决定取舍。
我们以中等收入家庭的家庭财产险分市场为例。公司当年的销售实绩为2亿元,约占全行业销售额的25%。预计下一年在这个分市场,全行业销售额会增长6%,公司销售额可增加15%。
这一步可重复用于其他所有保险分市场的分析。最后,保险公司再对各个分市场的情况进行比较,便可看出哪些分市场对公司有利。其实,这种分析的方法是综合了细分市场的市场份额和公司份额两方面的因素而得出的。类似的方法还有BCG矩阵法,通过这些方法,我们可以初步确定金融机构的哪些分市场是最具有潜力和发展前途的。
第三步,金融市场营销组合与企业成本分析。初步决定一个或若干个分市场作为目标市场以后,金融机构还要针对这个或这些分市场,研究和制定一套金融市场营销方案。假定该保险公司选择了中等收入家庭的家庭财产险。现在,它要进一步考虑用于激励顾客购买的促销组合和优惠条件等,通过对这些营销组合的分析,保险公司得出实施目标市场战略的成本。对于具有发展潜力和发展前途的目标金融市场必须对其营销成本加以分析,从而决定是否进入这个或这些目标金融市场。
(二)标准
在金融产品的市场深度细分过程中,我们通常将个人客户和企业客户市场分别加以细分。对于金融机构的个人客户市场,其细分的标准为心理、行为、人口和地理这四个因素,而对于金融机构的企业客户市场,业界通常从企业客户所处行业以及其规模和资金状况等方面来进行细分。
1.个人客户深度市场细分。金融机构的个人客户市场日益壮大,而且由于年龄、性别、收入、家庭人口、居住地区和生活习惯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个人客户群体对各种金融产品和服务有着不同的欲望和需要。因此要根据个人客户差异综合运用地理、人口、心理、行为这四个变数。
一般认为,行为因素是进行市场细分的最佳起点。具体表现可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客户对金融产品的不同利益追求细分客户群。对银行而言,如对客户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分析,就可知客户有着不同的利益追求:有的为方便、高效;有的为贷款和管理资金;还有的则为显示身份、地位等。
其二,根据客户对不同金融产品品牌的忠诚度来细分不同的客户群。如:坚定的忠诚者、若干品牌忠诚者、变化的忠诚者和非忠诚者。
其三,根据客户对某种金融产品的不同购买频率,细分为少量购买客户群、中量购买客户群和大量购买客户群。
其四,根据客户购买和使用金融产品时机的不同,细分为不同的客户群。如旅游季节,客户对旅游信用卡的需求增加;同样在旅游旺季,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各种交通工具保险的需求会增加。区分不同需求时机,便于金融机构把握时间,及时推出不同的金融产品,扩大销量。
其五,根据对金融产品购买状况的不同,细分为从未购买者、曾经购买者、潜在客户、首次购买者和忠实购买者等客户群。此细分的目的,在于实施不同的营销策略保持老客户,变潜在客户为现实客户,变曾经或首次购买者为忠实客户。
2.企业客户深度市场细分。影响企业客户对金融产品和服务需求差异的因素也有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企业的规模与企业所处的行业这两个因素。企业规模包括企业的年营业额、职工人数、资产规模等方面因素,根据这些因素我们可以把企业客户市场细分为不同的类型。行业因素是指规模相差不大的企业,由于它们处于不同的行业之中,因此它们对金融产品和服务,需要考虑这些产品的风险,而不同行业的企业客户由于行业不同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同的风险水平。比如,网络经济带动了网络公司对银行产品的需求量,然而这个行业却存在着很大的风险性,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对其进行业务往来时提高警惕,加强防范。但同时,风险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确有可能从网络行业这种不稳定性中赚取丰厚的利润。
总之,金融市场深度细分的步骤重点在于识别市场细分因素、制定细分标准、对市场容量和潜力评估、分析市场营销机会以及提出市场营销策略。而目标市场的营销策略又分为无差异性、差异性、集中性市场营销策略三种。至于企业应采取何种市场营销策略,则应考虑企业实力、金融产品特性、金融市场特性、产品所处金融周期、竞争对手采取的策略等因素,加以分析确定。
二、对后VIP时代商业银行开发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业务价值的思考
在现阶段,高端市场的竞争还处在起步阶段,主要表现为在广大的、未经开垦的客户市场中去挖掘高端客户和建立客户关系。但随着竞争的进一步加剧,几乎所有商业银行都意识到了高端客户在银行利润上的巨大占比,并把人力、物力和差别化定价逐步向高端客户倾斜。各大商业银行将不可避免地进入“后VIP时代”,可供挖掘的高端客户越来越少,市场竞争将演变为对现有高端客户资源的你争我夺。由于银行现有金融产品间存在相当大的同质性,银行之间的客户竞争也将走进价格战和增加广告投入的低层次竞争圈。长此以往,各银行将不断刷新产品价格、服务价格的底线,银行在高端市场的利润回报将越来越少;一些较为精明的VIP客户也会和银行讨价还价,要求银行为他提供更多的附加服务,导致银行利润的进一步缩水。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商业银行必须改变现有的浅度客户细分,对自己的客户特别是高端客户进行深度的客户细分。
并在各个客户群的营销和维护上做到差异化、个性化的管理。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商业银行就特别需要借助一种全能的IT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系统),来提升对客户进行深度细分和维护的能力。CRM系统的应用将对目前的银行客户管理和业务流程带来革命性的变革,其业务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提供更全面的客户信息。要对客户群体进行深度细分,银行必须掌握客户全面和详尽的信息。银行的手中尽管有数以千万、亿万的客户信息,但这些信息分散在各个系统和帐户当中,无法了解客户全貌,更不要说进行综合统计和细分。CRM系统可以将分散在各个系统中的零散的已有信息整合起来,并由客户经理在客户的日常维护过程当中,逐步进行补充和完善,最后经过CRM系统加以统计和分析后,不管是按年龄、收入、投资偏好、资金流动性要求、家庭背景、个人信用、风险承受能力还是其他客户的特质进行客户细分,都能及时得到科学有效的细分结果,找到目标客户群。
2.更有效的资源分配。在现有的资源分配体制上,各大商业银行往往单纯地通过上一考核期间的经营业绩和本期所要达到的经营计划来分配银行的人、财、物等各种资源。这种分配模式,客观上能起到论功行赏的激励效果,但并不是效率最佳的模式
要让银行的服务做到“以客户为中心”,银行的资源分配就必须要做到“以客户为中心”。首先必须对现有客户进行细分,并对每个客户群对银行的利润贡献进行细算。只有把银行有限的资源,投入到最有潜力的客户群中去,所投入的资源才能有最理想的回报。具备了完善的CRM系统,不但能根据操作者的指令找到目标客户群,还可对客户群进行分析和评价,得到该客户群的综合贡献度和各次营销活动的成功响应比率等指标,了解客户群对银行利润的贡献以及具备的提升潜力。让决策者能够根据这些信息确定银行对各个目标客户群应该投入的资源,在资源分配和效益产出之间找到更合理的平衡点。
3.更科学的产品设计和定价。实现深度的客户细分之后,目标客户群内部的客户特质和偏好差异会大幅度降低,银行在推出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就可以将目标客户锁定为一个或几个经过细分的客户群,在产品的设计时就能更多地考虑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和偏好,推出的产品更容易受到客户的接受和认可,产品的生命周期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延长。另一方面,银行可以根据CRM系统提供的目标客户群的收入、价格承受强度以及潜在风险等指标,更科学合理地确定产品在不同目标客户群中的差别化定价,不但要抢占市场,还要做到效益最大。
4.更有竞争力的产品营销。在以往的产品营销过程中,银行常常是推出了好的产品,却不知道哪些客户最有购买的潜力,往往把目标客户简单地定义为资金余额最充裕的高端客户,然后对这些高端客户进行无选择的地毯式营销轰炸。这样的营销方式不但得不到好的客户响应效果,而且也使高端客户,不胜其烦。经过CRM系统对客户进行深度细分后,银行可以根据产品的风险化、收益率和基本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指定产品适用的目标客户群并进行营销,这样就有效的避免了产品营销中的盲目性。
参考文献:
[1]傅喜文,《论信息技术与应用数据仓库技术在银行经营管理创新中的运用》[J],《财贸经济》,2009.6.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0)10―0037―03
一、利率市场化改革逐步推进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总体思路是先放开货币市场利率和债券市场利率,再逐步推进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化。存、贷款利率市场化按照“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长期大额,后短期小额”的顺序进行,逐步形成一个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货币市场利率为中介,由市场供求决定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水平的市场化利率形成机制。从1996年起,中央银行先后放开了银行间拆借市场利率、债券市场利率和银行间市场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的发行利率。放开了境内外币贷款和大额外币存款利率:试办人民币大额协议存款:逐步扩大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尤其是2004年10月29日放开了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上限扩大到基准利率的2.3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实行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制度。为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2006年以来,各级人民银行通过下发贷款利率定价模版、举办培训班、现场指导等方式,不断督促指导各金融机构完善利率定价机制。2007年,开始逐步培育市场基准利率Shibor,研究贴现利率、债券利率等利率品种在Shibor基础上加点形成的市场化定价机制,积极引导金融机构扩大Shibor在市场化产品定价中的运用范围,推动其内部定价逐步与Shibor更好的结合。
二、金融机构定价机制渐趋完善
(一)组织架构基本确立,为科学定价提供了制度保障
目前,各商业银行相继开展了以加强“扁平化垂直管理”和“条线化专业经营”为核心特征的组织架构变革,新的组织结构体系初步成型。一是业务经营上力求形成“条线化”的架构,突出业务条线的集约化经营和集成化管理功能;二是内部管理构建“垂直化、专业化”的架构,突出管理支持和运营上的集中化、专业化:三是充分发挥各个专业职能部门的专业优势,在合理分工的基础上,通过流程和机制建设形成管理上的合力。比如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是其辖内利率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计划财务部是分行辖内利率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总行制定的各项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制定辖内各项业务的利率管理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利率管理科学,定价更为规范
利率管理普遍实行“科学定价、分类指导、分级授权、灵活调整”的原则。“科学定价”是指全行本外币各项业务的利率管理规定由总行统一制定,产品利率以FTP价格(人民币内部资金转移价格)为定价基础。综合考虑各项成本收益等因素确定;“分类指导”是指根据国家政策差异和管理需要,对全行本外币各项业务进行分类管理和价格指导;“分级授权”是指依据总行现行管理体制,按照总行、业务条线、分行等层级分别设定利率管理权限,各业务条线和各分行可在自身的权限内制定实施细则加以贯彻落实:“灵活调整”是指总行根据市场情况和全行业务发展的状况对各项业务的指导利率及时进行调整。
(三)风险意识增强,差别定价能力不断提高
调查显示,各商业银行利率管理的风险溢价意识不断增强,差别定价能力日渐提升。比如工行、华夏银行等主要根据客户的贷款类别、信用等级、担保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确定利率浮动系数,最终确定利率水平;民生银行贷款业务遵循依据风险与收益匹配,风险与资本耗用相匹配的原则,对客户分类并实施差别定价。
(四)地方法人机构不断进步,新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逐步建立
以山西省为例。2006年以来,在人民银行山西分行的督促、培训、引导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不断推进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改革。目前,山西省116家法人金融机构科学定价意识逐渐增强,借鉴有关模板制定了新的贷款利率管理办法和定价机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五)Shibor作为定价基准的作用逐步提升,利率定价的市场化程度提高
近年来,各金融机构逐步扩大Shibor在市场化产品定价中的运用范围。参照Shibor和市场资金供求状况确定内部资金转移价格,或指导价格,作为各省级分行的定价基准,给予分支机构一定的浮动授权。有些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资产定价,则采用在Shibor基础上加点的方式形成。如票据贴现、转贴现、同业存款等一般都参照Shibor进行定价。同时,各商业银行正在参照Shibor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利率定价的市场化程度提高。
三、目前金融机构利率定价中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银行利率管理集约化程度过高,基层利率定价的灵活性减弱
为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各商业银行逐渐形成了一套规范而严格的授信管理制度,更加重视优良客户、大中型优势企业,这样一方面是容易忽视对普通客户和中小弱势企业的支持。另一方面,由于管理模式的高度统一,支持对象的高度集中,使得基层行对利率变化的敏感度降低。由于二级以下分支行基本上没有贷款审批权和利率定价权,使之在利率政策执行上过于僵化,不利于利率浮动政策的灵活运用和政策效应的有效发挥。
(二)缺少有效监管,非理性价格竞争现象依然存在
目前仍有部分银行采取以追求规模扩张为主的经营策略,一方面,为争取所谓的优质客户(往往是大客户),不顾风险情况,均以优惠利率营销,以非理性价格参与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对于议价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则盲目提高贷款利率,追求利润最大化;某些银行还通过与贷款客户签IT财务顾问协议,将部分利息收入转换为中间业务收入,人为操纵贷款定价。在此情况下,商业银行利率定价制度的执行必然受到冲击。
(三)部分农信社利率定价模式简单,科学性有待提高
虽然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定价机制不断完善,差别化定价意识有所提高,但由于受人员素质、旧有经营模式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仍有部分农信社利率定价模式简单,科学性有待提高。表现在一是分类粗放,缺少细分,或者按期限分类,或者按贷款额度分类,或者按有无担保分类,对同一类客户没有进一步细分,不能体现区别对待、市场调节的功能;二是定价僵化,缺乏弹性,对同一类贷款客户执行一个利率标准,不是遵循贷款定价的成本效益、面向市场和风险溢价原则合理定价,利率水平不能体现资金的供求关系,缺乏弹性:三是随意性大,滋生违规。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复核机制,加上具体经办人难以正确理解浮动利率的形成和确定,容易出现利率定价时人情定价、指令定价、随意定价、主观定价现象,进而引发道德风险。
(四)地方性金融机构基础条件较差,推进shibor利率体系建设的软硬件环境亟待改善
在各级人民银行的积极引导下,各地方性金融机构法人认真学习shibor和利率市场化改革相关知识,积
极推动利率市场化进程,但由于自身条件限制,软硬件环境尚需改善。一是利率管理人员本身素质较低,对shibor定价的认识和理解不够,在转移定价机制,推进shlbor利率体系建设方面感觉无从下手。二是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的技术设备条件还不具备能够实现实时了解Shibor能力,主要是缺少联网电脑、管理系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完善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适当下放利率定价权限,增强基层行定价灵活性
建议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在贷款利率定价授权范围内,按客户类型、信用评级、担保方式和贷款品种,将贷款利率定价权分解并逐步下放至基层经营行,指导并授权经营行确定上下浮动不同的差别定价标准和范围,增强基层行定价的灵活性。
(二)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维护市场秩序
作者简介:蒋晓全(1976-),男,四川万县人,经济学博士,上海期货交易所和复旦大学理论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联合培养博士后。
摘要:构建市场化金融监管机制是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条件之一。虽然上海已经建立了较完善的金融市场体系,但在构建市场化金融监管机制方面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在借鉴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建议充分利用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有关政策,建立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适应的市场化金融监管体制。
关键词:市场化;金融监管;国际金融中心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12-0043-03
构建市场化金融监管机制就是需要拥有“监管+发展”的视角,在借鉴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改变以往政府行政主导型的金融监管体制,建立以法律和制度安排为基础、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适合上海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体制,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及启示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国际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不断变革,要求世界各国依据不同的具体国情来选择适合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三类:分业监管、集中统一监管和超级统一监管,并呈现出以下几种发展趋势:
1、 分业监管转向统一监管。
一定程度的统一监管是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的趋势,而统一监管的程度与具体方式,必须根据各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设计出适合本国市场发展的最优方案。
2、强调发挥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注重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
交易所和协会等自律机构行使一线风险监管作用,是政府监管的有效配合。建立以自律监管为基础、政府监管为指导的金融监管体系,能够使集中监管和自律监管发挥各自的优势。
3、注重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无论是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模式,都需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分业监管注重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外部金融监管协调;统一监管注重同一监管机构下属的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内部金融监管协调。
4、 注重由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和目标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会造成不同监管机构对不同金融机构相类似的金融业务可能采用不同的监管标准和体制,出现过度监管或者监管缺位的问题。
5、 注重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在国际货币政策趋同化的背景下,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标准和准则日益趋同化。银行业监管执行《新巴塞尔协议》,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机构协会也制定了一系列协调一致的证券业、保险业国际监管协作标准。
(二)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经验的启示
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适应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变化,引导本国金融产业向有利于市场化配置金融资源的方向发展。金融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应表现为监管效率的提高、监管成本的降低和监管功能的充分发挥,最终服务于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因此,上海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与改革必须与上海金融市场的发展进程紧密相结合,而不应简单化或一刀切地做调整。要立足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适应上海金融市场发展的出发点,构建市场化金融监管机制,强化金融协调监管功能,强化交易所与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赋予市场主体进行金融产品创新的自,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逐步接轨。
二、上海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实行“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上海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分别负责上海市银行业、证券与期货业、保险业的金融监管。
虽然“分业监管”模式符合现阶段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形势,但是与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相比,上海金融监管体制还存在以下问题:
1、上海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
虽然2004年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通过签署《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备忘录》建立“三方协调监管合作机制”,但仅仅是一种对监管各方没有直接管辖权、不具备强制力的非制度安排。上海金融服务办也曾与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建立起了“3+2”联席会议制度,但主要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
2、交易所和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发挥明显不足。
与国外交易所充分发挥自律监管功能不同,我国交易所更多的是充当市场参与者,而不是监管者的角色,这主要源于我国交易所的出资人和监管人的一致性,即主管部门既充当事实上的所有人(多数情况下名义上不是出资人,但行使着出资人的权利),又充当监管人,导致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作用发挥明显不足。另一方面,一些本属于交易所一线监管的职能还没有从上级金融监管机构中分离出来,交易所没有足够的市场监管和发展的权限。另外,虽然上海市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同业工会已经建立,但更多是遵守金融监管当局的各项法律法规,形式大于实质,没有太多话语权。
3、对金融产品创新的审批机制管制过严,期货衍生品的品种上市机制比较落后。
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创新都需要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进行审批才能通过,并且审批程序复杂,时间较长,导致金融产品创新十分困难。以期货市场为例,国外期货品种上市实行备案制或试运行制,而我国实行审批制,新品种上市,首先要经过交易所研究审核,然后上报中国证监会,证监会做出审核后,再上报国务院,国务院综合国家相关部委意见后,最后做出是否批准上市的决定。这种落后的品种上市机制,不利于上海争夺石油、钢铁等大宗商品的“定价权”,不利于上海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金融创新本是金融机构的市场化行为,最终却需要政府行政审批来主导,无形之中提高了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的难度,大大抑制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的积极性。
4、与国际监管标准还没有完全接轨。
为了让更多国际金融机构能够参与上海金融市场,应逐步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接轨,按照国际标准对外资金融机构实行监管,对国内外金融机构的监管实行“国民待遇”。否则,就只能游离在国际金融风险防范体系之外,对业务发展迅速、业务范围相对复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难以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
5、高素质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不足。
一方面,上海金融监管机构都比较缺乏对被监管金融机构的产品、业务、风险管理深入了解的高素质金融监管专业人才;另一方面,上海各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独立的人事权,如果一个部门需要增加3名监管人员的配置,需要报国务院审批,周期较长,手续较多。
6、金融企业税收税率偏高。
为了实现金融机构的集聚效应和金融资产交易的规模效应,降低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本,增强金融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发达国家国际金融中心城市对金融企业和投资者实行营业税、所得税和交易税等税收优惠政策(见表1)。
表1 国内外金融企业主要税收政策对比
注:英国2008年企业所得税将降为28%,香港降为16.5%。
从表1中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大部分实行不征收或者免征收营业税,而上海金融企业的营业税虽由8%减为5%,但仍然偏高;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国际上呈现逐步降低的趋势,新加坡和香港的企业所得税远低于上海,而深圳实行减半征收的优惠措施;国外对于期货衍生品交易实行免征交易税,鼓励期货衍生品市场的发展。
三、以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为契机,建立与国际金融中心相适应的金融监管体制
1、强化上海市金融服务办的监管协调职能。
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金融监管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注重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效率,而不在于监管机构的分合。提高上海市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效性关键在于强化上海市金融服务办的监管协调职能。具体而言,由上海市指定一名市级领导牵头负责金融服务办的领导协调工作,上海市金融服务办不仅要在上海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之间建立制度性安排模式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金融机构监管信息共享系统,定期举办监管联席会议,还要加强与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外管局、财政厅、审计署、上海发改委、外经委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形成监管合力,在应对金融突发事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2、鼓励交易所和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重点扩大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权限,建立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良性互动关系。
第一,将上海金融监管机构拥有的“一线监管”和自律监管职能逐步转由交易所承担;第二,发挥上海市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同业工会等行业组织的自律监管职能,提高行业自律意识与自律水平,形成监管合力;第三,赋予交易所对市场参与者的直接调查监管权限;第四,建立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良性互动关系。一方面,政府应加强对交易所自律监管的行政监督,体现在两个层次:①政府对自律规则内容的行政监督;②政府对自律规则执行状况的行政监督。另一方面,加强交易所对政府行政监管的社会监督,当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存在瑕疵时,交易所应当及时建言献策。
3、积极争取赋予市场主体进行金融产品创新的自,推行期货衍生品的产品试运行机制。
积极争取赋予市场主体进行金融产品创新的自,有利于推动政府主导型创新向市场主导型创新转变,有利于通过市场化手段对市场主体的金融创新行为进行合理引导和有效监管,实质是建立金融创新的长效机制,促进金融创新的可持续性发展。
另一方面,推行期货衍生品的产品试运行机制。交易所根据市场需求、通过专家充分论证推出新的期货产品,上报中国证监会及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条件成熟的期货品种可以进行1-3年期的试运行检验,市场运行成功则申请正式上市,不成功就从市场退出,从而建立市场化的新产品上市机制,提高上市效率。
4、加强国际监管合作,与国际监管标准接轨。
一方面,加强国际合作监管体制建设,积极推进与境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保持正式的合作与交流机制,积极发展双边和多边监管合作关系,对跨国金融机构实行国际统一监管,并建立监管高层的互访和磋商机制、实行跨境联合现场检查。另一方面,努力与巴塞尔银行管理与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所推行的国际监管标准接轨,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具体而言,银行业要与“新巴塞尔协议”监管准则接轨,以原则监管、功能监管和风险监管为导向;证券业要建立有效监管资本框架;保险业要建立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国情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5、培养高素质金融监管人才,加强金融监管研究。
一方面,要加快金融监管人才集聚,既要争取赋予上海金融监管机构一定的人事自,也要大力培养对金融行业熟悉、了解金融机构运作和金融产品创新的高素质金融监管人才。另一方面,加强金融监管研究,既要深入研究国际金融监管的规则和标准,加强对国际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研究,更要研究在现阶段分业监管体制下逐步与国际监管标准接轨的途径。
6、实行金融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上海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税收制度征收33%的所得税、5%的营业税和0.6%的附加税等,不仅与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相比,就是与深圳对金融企业实行15%优惠的所得税制度相比,上海的金融税收明显偏高。
因此,上海需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税收制度,适时取消金融企业营业税;对金融企业实行优惠的企业所得税;本着国民待遇原则,尽快统一中外资金融企业所得税税率;对期货衍生品交易实行免征交易税。
参考文献:
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市场经济要求有市场进入就必须有市场退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以及金融竞争的加剧,影响金融业稳健经营的不确定因素不断增加,金融风险在不同程度地积聚,合理地安排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已是当务之急。
一、国外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基本做法
(一)美国
在美国,国会及其制定的法律主张对银行经营管理不善问题以防范和整顿为主,金融监管当局特别注意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以尽早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美国主持退市的机构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备银行三家机构。但是,在问题金融机构宣布倒闭之后,一般都将其统一交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处理。在退出市场方式的选择上,如果问题金融机构能够通过资金注入而继续存在,主管机关将通过各种形式对其进行财务资助,使其解决问题;如果不能通过简单注资来解决问题,主管机关首选的方式是希望其他经营良好的银行采取收购或兼并的方式来购买面临倒闭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可能给予收购方资金支持。
(二)英国
虽然英国也设有存款保险制度,但其对金融机构并无管理权,有关退市问题的处理主要由金融服务管理局来执行,但是对银行许可证撤销的条件规定较为宽松,当银行不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条件或违反审慎义务或金融服务管理局认为存款人或潜在客户的利益受到任何损害时,金融服务管理局有权撤销其许可证或对其做出限制;当一家银行申请自愿终止业务的申请被批准或银行最终被责令关闭后,金融服务管理局必须撤销银行许可证;当银行采取破产的退出方式时,如果提出破产的申请人是银行的董事或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金融服务管理局接受其申请后有权要求听证。破产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开展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并不直接参与破产程序的运作,但仍继续履行监管权。
(三)德国
在德国,联邦金融管理局对金融机构的退市表现出非常谨慎的态度,很少采用关闭措施,它对破产的司法程序要求很严,尽力在日常监管中采取预防性措施,尽量避免关闭、破产情况的发生。处理退市问题时,在破产程序上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只有联邦金融监管局,破产严格依司法程序运行;关闭程序同样也由联邦金融管理局提出和决定。德国的《金融法》中规定,当商业银行出现不能支付到期存款、管理的财产出现危险无法解决以及颁发许可证后一年未开展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三种情况之一时,监管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关闭该银行。
二、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现有立法和实践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方式和条件进行了一些基础性的制度安排,初步构成了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法律制度。其中,法律类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行政法规类文件主要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部门规章类文件包括《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司法解释类文件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二)现有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退出市场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系统健全的退出市场法律依据
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法可依的,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接管、解散、撤销(或关闭)、破产进行了规定。以破产为例,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起草及制定过程中,对要不要规定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破产问题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各方达成共识,即新《企业破产法》应该原则性地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的内容。目前适用于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数量虽然不少,但比较混乱,难成体系导致其缺乏针对性;已有法律法规中原则性规定所占比重过大,从而使其缺乏可操作性。
2.退出市场的操作程序、救助措施及其标准不够明确
“退出市场”是完全性淘汰机制,“兼并重组”是优化机制,总体上不产生退出市场的淘汰机制,而我国在金融机构出现严重问题时,往往采用“兼并重组”的策略。如果简单地用行政兼并代替退出市场,实质上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为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打了强心针,使风险进一步积聚,不能从本质上化解和分散风险,不能根据风险分类和机构类型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异化救助风险预警机制,同时快速反应机制不完善,往往贻误救助的最佳时机,使风险处置工作陷于被动。而这又显然不利于我国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战略性重组,同时也不利于新兴金融机构通过收购兼并来迅速扩大规模并壮大实力。
3.金融机构退出市场过程中政府干预过度
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手段有二:其一是市场淘汰手段,其二是政府干预手段。后者一般是以政府承担退出市场所造成的大部分损失为代价,而前者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政府承担损失较小;因而市场经济国家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手段选择上,通常做法是市场淘汰手段与政府干预手段相结合。而我国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过程中过多地运用了政府干预手段,忽视了市场淘汰手段,使政府几乎承担了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而债权人和债务人往往不承担损失。
4.现行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缺乏相应的配套体制
我国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而事实上却存在着“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以政府信用作担保,存款人的损失由国家买单。导致我国对金融机构的保护远远超出其他国家,当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总是由政府出面承担了本来应当由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这种方式虽然解决了眼前问题,但却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5]。对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者和股东来说,由于隐性保险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政府对其的特殊保护,经营失败后肯定会得到政府的救助,促使其经营行为趋于冒险性。
三、国外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关于金融机构破产只是在原则上认可其可以破产,而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有以下几点启示:
1.完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法律框架。为依法对金融机构的退市进行管理,维护各方面的正当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先后建立健全了金融机构的被接管、终止、兼并、破产、拍卖等管理办法。例如,美国有《联邦储备法》、《联邦破产法》、《金融机构重建改革执行法》等;日本有《日本银行法》、《存款保险法》、《金融早期健全化法案》、《破产法》、《长期信用银行法》、《合议法》、《金融机构再生紧急措施法》等;英国有《破产法》、《英格兰银行法》等。通过这些法律,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处理问题金融机构的法律框架,为实践中处理具体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保障。
2.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立法要适应中国国情。例如,在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方面,综合目前各国关于银行破产问题的立法,有两种主要的立法体例:普通破产法和特别破产法,从现有的资料分析来看,两种立法模式是不存在显著的效率差异的。美国和英国作为这两种破产立法模式的代表国家,同时又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两国银行体系的效率不相上下,都是当今世界的金融强国。我国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立法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适应中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从我国现实国情看,农村市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是最广阔的市场,它拥有数量最多的人群和最辽阔的地域空间,在国家富民政策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的推动下农村市场有着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巨大的发展空间,决不是无所作为。以河北省为例,全省有23个县级市、115个县,共1970个乡镇、50201个行政村,这是一个涵盖县域经济的大农村市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着先入为主的优势,与这个市场的关系最为亲密,而这种亲密的关系是在长期合作的积淀中形成的,所以要树立根据地思想,牢牢抓住这一优势不能动摇,不但要做大还要做强,巩固自己的优势地位。
农村市场的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以及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正在形成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业、加工业、制造业等多产业、多层次、多种经济成分全面发展的新格局。乡镇企业蓬勃发展、县域特色主导产业快速崛起、农村物流的不断推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都需要大量的资金、需要提供更优质、更多样化的服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农村金融的主要力量,在农村市场中应发挥更活跃更积极的作用。
第三,国家推进和完善“省管县”的改革,反映了中央壮大县域经济、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意图,将进一步激活县域经济的活力,这是一个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展绝对利好的政策,有利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延伸服务链条、巩固并拓展市场。
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正式成立,这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步入了金融期货时代。经过几年的努力,与股指期货相关的各项准备工作均已完成,股指期货的推出渐行渐近。根据国际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为了保证我国期货市场在新的形势下能更好地促进宏观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对我国期货市场的投资主体进行优化和调整,培育一批对期货市场功能发挥起“中流砥柱”作用的机构投资者。
一、投资者机构化是国际期货市场的发展趋势
期货市场由于具有专业性强,风险高等特点,不适合个人投资进行操作,我国期货市场素有个人投资者“九亏一赚”的说法。在美国期货市场上,个人投资者的亏损面也越来越大,1969年的数量是62%,目前已达到80%-95%,这说明个人投资者逐步被现代期货市场所淘汰。所以,在包括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中,90%的个人投资者是委托各类机构进行操作的。在金融期货领域,机构投资者的主导地位更加明显,以股指期货为例,在美国,机构投资者占股指期货市场交易量的80%;在日本股指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的交易量占到交易总量的90%;在股指期货推出较晚的韩国市场,虽然个人投资者的比例相对较高,但个人投资者的交易量却呈现下降的趋势:从2003年的55.1%降为现在的44%,这说明,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投资者机构化将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潮流,机构投资者的发展程度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期货市场成熟度的重要标准。
反观我国期货市场,尽管近几年来发展速度惊人,交易规模年增长率超过50%,大幅领先于国际市场20%的平均增长速度,但是我国期货市场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体的“散户投资”结构并没有发生大的改观。据有关资料,目前我国商品期货市场上近95%的交易者是中小散户,只有5%的交易者是机构投资者。以大连商品交易所客户持仓情况为例,2007年1月份个人客户为217245户,机构客户为10933户,个人客户占全部客户的比重达到95.2%,“散户持仓”特征表现得极为明显(李永明,2008)。机构投资者的不足,严重制约了我国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因此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从“散户时代”过渡到机构投资者时代,从而促进我国期货市场步入长期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国际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的类型
国际上广义上的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主要有三类。一是专业期货投资基金。这类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交易所上市的期货和期权。国外投资基金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公募期货基金(Public Funds)、私募期货基金(Private pools)和个人管理账户(Individual managed futures ac-COURTS)。目前全世界从事期货投资基金的资金约1000亿美元,其中2/3集中在美国市场,欧洲、日本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与地区的期货投资基金也在快速发展之中,期货投资基金已成为全球发展最快的金融投资领域之一。二是对冲基金。这类机构把期货或期权作为一种投资组合工具运用,实行多样化的投资策略,有限度地进入期货市场。如全球对冲基金。三是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的现货企业。这类企业一般生产经营与期货品种相关的现货产品,需要通过参与期货市场套期保值来规避原材料、成品的价格风险。
三、培育多元化的我国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
(一)打造一批大型综合性期货经纪公司
截至2008年1月9日,全国共有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177家,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以及东北地区。我国期货经纪公司总体实力不强,一半以上的公司刚刚达到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最低要求,而资本金超过1亿元的公司数量很少,尚不到总数的1/10。由于现行法律的限制,我国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仅限于经纪业务,加之市场“僧多粥少”,导致整个行业的经营举步维艰。为了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必须对整个行业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培育一批大型的综合性期货经纪公司,并且参照券商分类管理的原则,对于行业中的具有规模优势,风险控制措施完善,经营规范的期货公司可以允许其从事自营业务,从而扩展其生存空间。具体的做法有:
1.培育支持行业中的优势公司上市,利用资本市场的力量实现规模扩张。目前,中国期货市场只有一家期货业上市公司(中国中期Sz000996),但是有较多的控股和参股期货公司的上市公司。可以考虑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实现上市公司旗下的期货公司“借壳上市”,此外,一批在行业内经营排名一直靠前的期货公司,如长城伟业、万达、浙江永安等,如果有国家政策的推动,其上市之日也就指日可待了。
2.推进行业内部的兼并和联合。我国期货业存在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的问题,低水平的价格竞争现象在整个行业非常突出,提高行业的集中度已经成为管理层的共识。因此,有必要按照规模经济的要求,由行业中的优势企业对经营不善的弱质企业进行兼并和联合,实现优势企业的低成本扩张,同时也提高了整个行业的集中度,优化了行业的产业结构。
3.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壮大行业实力。由于股指期货即将推出,期货公司成为金融市场的“香饽饽”,引来了不少的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来参股、控股,甚至收购期货公司,以抢占股指期货这块蛋糕,期货公司的“壳资源”炙手可热。截至2008年1月底,已经有56家券商参股或控股期货公司,参股比例最高的达100%,无论是券商还是上市公司,外部实力强大的战略投资者的进入,对于增强期货公司的业务发展空间,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无疑是十分有利的,所以有条件的期货公司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引入战略投资者,增强自身的实力,拓展自己的生存空间。
(二)尽快发展中国的期货投资基金
期货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集资,以专业投资机构为主体进行期货投资交易,投资者承担风险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一种投资工具。期货投资基金是期货市场发展到成熟阶段后产生的,具有期货交易与投资基金双重特性。在西方发达国家,期货投资基金的市场参与份额占到整个市场交易额的60%以上,期货投资基金为广大中小投资者提供了间接进入期货市场的机会,促使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从中小散户过渡到机构投资者时代,不仅降低期货市场的投资风险,扩大期货市场的规模,加强市场的流动性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同时还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对于我国期货投资基金的发展,宜分阶段进行。为了让
广大的个人投资者对期货投资基金有一个认识和了解的过程,在最初阶段可考虑以现有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以及大型期货公司为试点,发起组建私募期货投资基金,同时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地下期货基金进行引导,将其由地下转为公开,以化解其潜在的风险,建立合理的组织结构和公开透明的运作流程,并定期向股东公布投资情况和财务状况,接受股东监督,待法律完善、监管水平提高后再推出面向大众的公募期货投资基金,最终形成私募期货投资基金和公募期货投资基金并存,共同繁荣发展的格局。
(三)在我国期货市场引入QFII制度
QFII(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即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是一种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资本市场的过渡性制度。通过QFII制度,引资国可以对外资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引导,利用外资培育本国资本市场,同时防止境外投机资本对本国经济的冲击,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这种制度曾被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资本市场完全开放之前采用,巴西、韩国、印度等国家均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就开始实施QFII制度。我国自2003年开始在证券市场引入QFII制度,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是一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正确举措。在期货市场引入QFII制度,不仅有利于扩大市场规模,优化市场投资主体结构,更好地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的功能,还能使我国期货投资者和经营机构在“与狼共舞”的过程中得到锻炼,不断走向成熟。当前,我国证券市场QFII的成功运行为期货市场的监管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同时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制度也在不断趋向完善,股指期货的推出改变了我国期货市场原有的商品期货市场容量狭小的不足,可以说我国基本上具备推出QFII制度的条件。目前的当务之急是修改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QFII制度的引人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引导、规范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参与期货市场
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在股指期货推出后具有强烈的参与兴趣,长期以来我国的证券市场由于缺乏金融衍生工具,无法规避系统性风险,加上没有做空机制,属于典型的“单边市场”,股指期货的引入,可以为他们所持有的证券类资产提供一个套期保值,规避系统性风险的场所。随之我国期货市场金融期货品种的不断增加,金融机构还可以对他们手中的外汇、国债等进行套期保值。在股指期货导入的初期,为防范风险,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只能开展套保业务,待时机成熟才放开其参加投机业务。
(五)鼓励更多企业利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
根据世界掉期与衍生品协会(ISDA)研究报告,世界500强企业中,有92%的公司有效利用衍生品来管理和对冲风险,这些公司涉及的行业极为广泛,从宇航业到电子业。其中包括94%的美国500强企业和91%的日本500强企业。而在国际成熟的金融期货市场,套期保值者的比例也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如在香港金融衍生品市场,套期保值者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比率,近几年来平均维持在33.3%左右。
二、金融资产与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互转
(一)金融资产转为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 在财政部新修订的2号准则中明确提出,如果投资企业由于追加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等原因,最终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实施共同控制却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改按权益法核算后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入账成本等于按照22号准则确定的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加的投资成本,原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转入投资收益,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其他综合收益也应当转入当期损益(投资收益),这是准则对投资企业因追加对被投资单位投资而做出的具体规范。在此情形之下,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虽然已经能够实施重大影响或者共同控制,但是,还不足以将对方纳入控制范围,因此,上述业务就涉及将金融资产转换为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问题。如果单纯从条文规定再到条文规定去理解上述准则内容并解决企业实际问题,将会显得枯燥乏味,很难掌握。因此,本文先设定与上述规定相吻合的企业投资背景案例。
[例1]甲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斥资7000万元,从股票二级市场上取得A公司6%的有表决权股份,并将其划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13年12月31日,甲公司持有的该项股权投资公允价值为7200万元,2014年7月1日,甲公司继续追加对A公司投资20000万元,持股比例达到26%,并向A公司董事会派出一名董事参与财务经营决策,此时,甲公司原持有的对A公司6%的有表决权股份公允价值为7300万元。
对于本项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首先要把握三个具体时点,即:初次投资、期末计量和追加投资。然后再分别处理每一个时点上的业务事项。
2013年1月1日初次投资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7000
贷:银行存款 7000
2013年12月31日对该项股权投资进行期末计量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此时,甲公司原持有股权的账面价值已经达到7200万元;再次追加投资时,由于甲公司持有的股权投资对A公司的影响力已经升级到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因此,应当改按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权益法下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是公允价值7300万元和新增投资成本20000万元之和,即273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730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7000
――公允价值变动 200
投资收益 100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贷:投资收益 200
在本例中,首先设定甲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且无法对其施加重大影响,因此,甲公司只能将该项股权投资归入金融资产核算范围并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又会随着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并且,这种变化调整将一直存在,这与现实情况极其相似。尤其是,本例还设定即使在2014年7月1日追加投资时,金融资产的原有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还存在100万元差异,突出强调了原持有的金融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转入当期损益(投资收益)的问题。上述处理过程正是基于建构主义学习理论视角,在人们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的基本原理已经熟悉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出的延伸和推演,这样更容易被接受和理解。
(二)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转为金融资产 在新修订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同时还提出,如果投资企业通过出售部分股权的方式减少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致使其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权力的,则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22号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剩余股权在丧失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原股权投资如果在采用权益法核算时确认过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将有关其他综合收益转入处置当期的投资收益。这是针对投资企业因减持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而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相关处理的规定。在此情形之下,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从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来看,已经丧失了原有的影响力,根据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如果不能够实施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的,只能纳入金融资产范围进行核算。因此,该业务属于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转换为金融资产。
[例2]乙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斥资20000万元,从股票二级市场上取得B公司20%的有表决权股份,并向B公司董事会派出一名董事参与财务经营等重大事项的决策。B公司在接受投资当日的各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不存在差异,可辨认净资产为100000万元。2013年B公司实现的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200万元,未对外分配利润;因其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发生变动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总额为100万元。2014年7月1日,乙公司出售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的50%,取得价款10100万元存入银行,假设不考虑所得税因素。
对于本项投资业务的处理,仍然要把握三个时点,即:初次投资、期末计量和处置投资;然后再对每一个时点上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处理。
初次投资时,由于持股达到20%且派出一名董事参与财务经营,因此,采用权益法核算。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2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
期末计量时,直接按照B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乘以持股比例计算投资损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40
贷:投资收益 40
同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 2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
至此时,乙公司持有的该项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20060万元;由于处置50%的股权投资,因此,处置股权而收到的价款同时也可以看成是剩余股权在处置时的公允价值。
借:银行存款 101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0000
――损益调整 20
――其他权益变动 10
投资收益 70
同时: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0
贷:投资收益 10
针对剩余股权进行会计处理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101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0000
――损益调整 20
――其他权益变动 10
投资收益 70
同时,将原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的50%转入当期损益: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0
贷: 投资收益 10
在本例中,首先设定乙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并通过持股和向B公司董事会派出代表方式实现对B公司的重大影响,因此,乙公司将该项股权投资纳入长期股权投资范围并在后续计量时采用权益法核算。本例将一般企业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核算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尽量涵盖,并且,在处置部分股权时,刻意设定比例为50%,给人们在学习和研究该问题时留足思考空间,让人们尽量做到“以所见知所不见”,即用出售部分股权的价款作为剩余部分股权的公允价值,这一点充分体现了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特点,尤其是,用对剩余部分股权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实际出售部分股权的会计处理进行比较,结果一目了然。
三、金融资产与成本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互转
(一)金融资产转为成本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 根据修订后的2号准则的规定,企业通过增加对被投资单位投资的方式实现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并且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在投资企业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按照原持有投资的账面价值加上新增投资购买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购买日之前企业持有的股权,由于按照22号准则进行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金额,应当在改按成本法核算时转入当期损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 (本文简称33号准则,下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文重点讨论个别财务报表问题)。在金融资产转为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具体会计处理中,虽然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提出按照原账面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但是,此处账面价值应为调整后的账面价值,即默认此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是相等的,若不相等,则应当在个别报表中按照公允价值将金融资产转为长期股权投资,该金融资产在转换时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再将原已确认的全部其他综合收益转入投资收益。本文仍然事先设定企业投资业务事项,通过案例分析理解相关规定。
[例3]丙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斥资7000万元,从股票二级市场上取得C公司6%的有表决权股份,并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13年12月31日,丙公司持有的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为7200万元,2014年7月1日,丙公司继续追加对C公司的投资100000万元,持股比例达到56%,能够对C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实施控制,此时,丙公司原持有的对C公司6%有表决权股份的公允价值为7300万元。
对于本项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仍然首先要把握三个时点,即:初次投资、期末计量和处置投资。然后再对每一个时点上的业务事项进行处理。
初次投资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7000
贷:银行存款 7000
期末计量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此时,该项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已经达到7200万元;再次追加投资后,丙公司持有的股权投资由于已经达到56%并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在个别报表中应当改按成本法对其进行后续计量。成本法下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是原金融资产公允价值7300万元和新增投资成本100000万元之和,即1073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730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7000
――公允价值变动 200
投资收益 100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贷:投资收益 200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因追加投资而实现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并且形成的是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情况更加特殊,即如果企业原持有的股权投资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并非通过一次性投资实现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且形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企业首先应当根据合并日的应享有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乘以持股比例来计算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成本,然后,再用这个计算的结果与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加新投资成本之和相比较,差额调整所有者权益有关项目。同时,将原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转入长期股权投资,但是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不变,原有的因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算的其他综合收益转入资本公积(溢价)。
(二)成本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转为金融资产 根据新修订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规定,投资方因出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并且,处置后的剩余股权不能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改按22号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丧失控制权之日,如果剩余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异的,应将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按照33号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此情形之下,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从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来看,已经丧失了控制的权力,并且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对被投资单位的权力也在重大影响以下,因此,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这部分股权投资只能在金融资产中核算。上述业务属于成本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转换为金融资产。本文仍然先设定与上述准则条文规定相一致的企业投资案例。
[例4]丁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斥资60000万元,从股票二级市场上取得D公司60%的有表决权股份,并能够对D公司实施控制。接受投资当日,D公司的各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不存在差异,净资产为100000万元。2013年D公司实现净利润200万元,未对外分配利润;D公司因持有的一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确认其他综合收益1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014年7月1日,丁公司出售其持有的55%的D公司股权,取得价款60000万元存入银行。假设不考虑所得税因素。
初次投资时,由于持股达到60%且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财务经营,所以,应当按照成本法核算。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60000
贷:银行存款 60000
期末计量时,丁公司对上述业务不做处理。至此时,丁公司持有的该项股权的账面价值仍为60000万元,处置时:
借:银行存款 6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55000
投资收益 5000
同时,针对剩余股权进行处理: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5454.55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5000
投资收益 454.55
本例中,对于处置剩余部分股权,在个别报表仍然按照视同出售的原则进行处理。由此可见,丁公司持有的D公司股权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间的差额包括两个部分,共计5454.55万元,均已计入当期损益。一部分是通过出售55%的股权形成5000万元的投资收益,即出售取得价款为60000万元,应转销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55000万元(60000÷60%×55%=55000);另一部分是对剩余5%股权的价值调整而形成的投资收益454.55万元,即剩余部分股权公允价值为5454.55万元(60000÷55%×5%=5454.55),应结转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5000万元(60000÷60%×5%=5000)。这些计算过程能够充分启发人们思考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内涵,实际上仍属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具体应用。
四、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财政部对长期股权投资具体准则进行了修订,致使传统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范围发生了改变,并需要对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资产的核算范围进行重新界定,进而在会计实务中产生了对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相互转换的核算需求。如果单纯从会计准则条文规定出发,相对枯燥晦涩,不好理解和掌握。本文基于建构主义学习理论视角,事先设定与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相切合的投资交易事项环境背景,并且,在人们通常已经熟悉和掌握的知识基础上展开分析,本文发现:无论是金融资产转换为长期股权投资,还是长期股权投资转换为金融资产;在个别财务报表中,性质发生改变的那部分股权投资均以视同销售的方式来处理;如果在性质发生改变时,该项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相比较,存在差异的,应当将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与原投资对应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转入当期损益。
[本文系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基于建构主义的财会专业情境教学模式研究与实践》(编号: GH132046)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一、各类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商品期货的自营和业务。凡已从事商品期货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国务院证券委、证监会的规定,限期将已持有的头寸全部平仓;凡已从事商品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再接受新客户,并在规定时间内平仓或者将客户头寸转移到其他期货经纪机构的方式了结全部业务。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已成为会员的,要限期了结所有期货自营和业务,清理债权债务,注销会员资格。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机构的客户,已成为客户的,要限期平仓销帐。凡违反规定继续从事商品期货自营和业务的金融机构,各分行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为经营不佳的金融机构提供了一个离开市场的渠道,对于消弭金融风险,推动金融行业和国家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该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可以说,该条规定为中国出台系统完整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但细细考究第134条,终觉其过于原则,属于高度概括的弹性条款,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众多具体问题无力进行规范。基于此,本文拟就以此为起点展开对中国现行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考察,进而提出我国构建金融机构退出法律制度的指导理念、系统构造、机构设置等若干建议,希望能对我国金融法制实践有所助益。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主要由《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组成。
破产清算制度。我国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基本制度已经建立。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新《破产法》,共12章136条,详细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另外,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对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可以适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也略略规范了银行与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清算问题。
企业再建制度。企业再建制度主要是指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两者的立法旨在恢复和再建债务人的营业,避免清算倒闭。关于破产和解的制度,我国一直将其置于《企业破产法》之中,并没有进行单独立法,新《破产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和解制度。对于重整而言,新《破产法》第八章,共计3节25条规定了中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同时,新《破产法》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适用和解或重整。
其他制度规范。除法律层面的立法外,我国还有一些可以适用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其他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颁布的通知与命令,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颁布实施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但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出台后,明确了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接管、重组和撤销的权利,条例的法律效力和适用余地被极大削弱,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撤销工作的制度已经名存实亡。
由于历史与时代所限,我国现行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不可避免地带有较多缺憾。
一方面,设计理念滞后。金融机构是以盈利为其主要经营目的的企业组织,在竞争中产生亏损而破产倒闭是正常的市场现象。但由于金融机构自身的高风险性,其倒闭或破产涉及到不特定公众的切身利益,涉及到金融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需要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竞争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制。而我国恰恰没有一套包括破产清算在内的完整而专门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规范,没有给金融机构退出竞争提供市场化的制度安排。实践中常见的解决方式仍是行政化方式大行其道,基本以政府管理层实施注资拯救计划为主,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去除各类金融机构多年积累的沉疴痼疾。
另一方面,立法技术陈旧。即使是已经存在的某些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规范,对一些基本的概念和术语使用不当,立法的结构也比较简单,某些应有的制度没有确立,实践中经常使用的金融机构危机处理手段还缺乏应有的法律定位。立法的简陋,导致有关部门必然会颁布大量的法律解释、通知、条例、决议等文件来指导实践,造成法律适用混乱。若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程序中没有清晰的法律规范可依,使用的整改手段必然多样,这不仅破坏了金融法律规范的统一,对金融机构科学合理地退出市场也造成了制度上的障碍。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的重构
价值理念的重构。
市场经济的规则就是在遵循经济规律的前提下优胜劣汰,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市场竞争制度,包括市场准入制度、市场运行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金融领域也不例外。市场准入制度确保金融市场的竞争者是合乎法律要求的;市场运行制度为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从而减少市场交易成本;市场管理制度则通过对金融业务运营的合规性、风险性、资产质量等进行监管,确保其稳健经营;市场退出机制是在金融机构出现法定情况时,依法将其淘汰出金融市场的制度。
出台具体的法律制度时,应避免原先一直将市场退出制度,如破产清算,作为企业改制工具的固有思想。若按照企业的改制需要来制定相关制度,将会导致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若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再次作为一种国有金融企业改革的工具先制定出来,就会不可避免地成为国家公共权力限制和干预较多的一个领域。而公共权力的介入,容易使个人权利以及作为市场竞争自治实体的金融企业的权利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将阻碍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积极作用的发挥。
法律系统的重构。
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稍有不慎就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甚至引发社会风险。因此,本文建议对市场退出制度采取一种更加宽泛的理解,多种市场退出方式应有机结合,统一构成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的整体。
具体而言可以包括:(1)托管。主要是由金融监管机构任命一名或多名托管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对问题机构的组织、人事、财产、经营的控制权,以便解决财务困难并恢复企业的经营。(2)撤销。撤销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一般是在金融机构出现了重大违法行为时采用。这种程序必须要求监管机关组建清算组对金融机构进行清算。(3)破产清算。当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应允许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将金融机构的财产在债权人中进行公平分配和概括执行。(4)和解。是指进入破产清算或破产宣告之前,有危机的金融机构可以与债权人达成和解,获得债权人的谅解,双方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进行债务债权的处置。(5)重整。就是对濒临破产倒闭的金融机构进行拯救以使其恢复经营能力并获得再生。但重整制度成本巨大,费事耗力,只能适用于有限的场合。(6)其他法律措施,包括贷款、资本注入或股权转让等。目前,鉴于我国存在各类程序和不同手段,应尽快制定一套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实施办法,将前述各类市场退出程序明确进行界定和设计。这不仅有利于法制的统一,而且对金融机构科学合理地退出市场也能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执行程序的重构。
我们可以考虑在各金融监管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对本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职能部门,监督任何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问题。但是,在监管机构内设立上述部门可能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处理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之间的关系。此处,有一点必须要明确,即行政手段的定位应当准确。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采用行政手段仅是司法手段的有益和必要补充,以用来克服司法手段冗长和复杂的弊端。因此,不能再发生以行政清理程序完全压抑或者取代司法清算程序的情形,要避免政府权力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干预和介入。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执行制度的设计重点应当是构建专门的司法程序,最好能有专门的破产法院或在法院内部设立专业的破产法庭,但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组建专门的破产法院还有些遥远。
因此,我国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应采用一种混合模式,将已有的行政手段与法院监管进行整合。这个模式大致可以概括为:金融机构将申请提交到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决定是实施清算、重整等法律手段,还是实施行政接管、重组、政府拯救等行政手段。至于行政手段和司法程序衔接的具体问题,可以考虑赋予相关的破产行政机构尽可能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但立法应同时明确所有的重大决定都得经过法院的批准或确认。这样就实现了法院司法介入的权威性、公正性与行政机关处理问题的简洁性、有效性的完美结合。
一、引言
在美国爆发了金融危机以后,美国政府作出的最大一项改革就是控制了大型银行金融机构的致癌物规模和存款规模。学术界也对此引起了高度的重视,并对大型金融机构体系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反思。关于金融机构数量和金融机构规模的问题一直以来也是学术界探讨的重点问题。本文立足于经济学的角度对此进行了分析。
二、模型的构建
(一)家庭部门模型构建分析
在家庭部门的模型构建中,选取2H个连续的家庭来作为主体,每一期都会有H个新的家庭来取代H个旧的家庭。在这个模型中,每一个家庭都有标准的世代叠加结构。家庭的生命周期可以划分为年轻阶段和年老阶段。在年轻阶段中,每一各家庭没有任何的资产,但是拥有相应的劳动力。在家庭在年老阶段的时候,依靠年轻阶段的储蓄来消费。在这2H各连续的家庭中,每一个家庭都有相应的消费偏好。在家庭的储蓄资产中,会用一部分来购买金融资产。由此可知,在经济体系中,劳动力的供给是没有弹性的。根据相关的计算得出,家庭的最优储蓄率是有折现因子来决定的。因此,本文研究的最优储蓄率是不变的。
(二)生产部门模型构建分析
本文将生产部门视为企业组成,生产部门是由G个连续的企业构成的,G足够大,但是小于H,其生产是由单个企业独立完成的,企业在经营和生产的过程中,需要劳动力和资本,在研究中,假设所有的资金都是完全折旧的。各个企业之间生产的产品也是不一致的。各个企业之间拥有不同的劳动力和资本,在金融市场筹集资本,在劳动力市场雇佣劳动者,完成企业的生产,企业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三)金融部门模型构建分析
本文涉及的进入部门是由Nt家不同性质的金融机构所构成的。进入机构是有市场量内生决定的,其主要作用是集中所有家庭部门的储蓄金,将家庭的储蓄金提供给企业部门进行生产。金融机构在经营的过程中,要耗费一定的成本,金融机构是专业化的金融机构,也具有一定的规模,能够自由的进入和退出金融市场。根据相关专业的分析,由于企业之间存在异同,因此,各个企业的金融情况也是不同的。如果金融机构业务的种类和树立越多,就会降低金融机构经营的专业性。就一般情况而言,金融机构的专业化程度越高,其边际报酬也就会越少。由此得知,金融机构的专业化程度越低,金融机构的生产边际就越高。
三、市场内生的金融机构数量的有效性分析
关于市场内生的金融机构是否有效的问题,是业界一直以来讨论的重点。社会管理部门能否通过对市场中金融机构数量的调整,通过有效的优化来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实现金融部门总产出的增加。本文从金融机构的竞争市场来分析该问题。
(一)金融机构对金融市场形成局部垄断
在研究中,根据相关的假设和预算可以推理出,但金融机构对金融市场形成垄断的时候,在金融机构逐渐增加时,增加的金融机构并不能减少家庭部门中每个家庭投资资金的比数,不会提高金融机构的专业化程度,也不会产生专业化的经济。但是金融市场新增了一定的金融机构以后,必然会增加金融机构固定资产的消耗。同理可以推算出,如果减少金融市场中的金融机构数量,就会减少金融部门的消耗成本。简单的来说,就是金融市场中增加金融机构数量就会增加金融部门消耗的总成本;减少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的数量,就会节约金融部门消耗的总成本。
根据资金平衡的关系,可以推理出,在家庭部门总储蓄量不变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消耗的总成本越好,必然就会使得生产部门融得的总资金减少。因此,当金融机构对金融市场形成垄断的时候,金融市场上内生的金融机构数量是过量的;社会管理部门对于金融机构数量过多的问题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金融市场上的金融机构数量,通过有效的调整,可以提高金融部门的效率,减少金融部门的消耗总成本。
(二)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中相互竞争
为了更好的分析金融市场中内生的金融机构是否有效,把Q作为金融部门为企业生产部门提供的固定资金和分析金融机构需要消耗的总成本来判断。在分析中,如果金融市场上内生的金融机构数量可以减少金融部门所消耗的总成本,使其达到最小,那么金融市场上内生的金融机构就是有效的。在金融市场中,如果新增一家金融机构,就会分去原有金融机构的资金业务比数,金融机构经营的专业化程度也会得到提高,从而实现专业化的生产,金融部门消耗的可变成本也会减小。其关系主要如下图所示:
图2-1 金融部门消耗的可变成本变动趋势及有效的金融机构数量关系图
在图2-1中MTFC指的是金融部门消耗的可变成本,nt指的是有效金融机构的数量。根据上图的观察和分析可以得出,当-MTFC>MTFC时,社会管理部门新增的金融机构的数量,能够有效的减少金融部门消耗的资金总成本,在这个阶段中,金融市场上内生的金融机构数量大于金融市场中有效的金融机构数量。当当-MTFC<MTFC时,社会管理部门应该减少金融市场中的金融机构的数量,通过对金融机构数量的控制,可以有效的减少金融部门的消耗的总成本,在这个阶段中,金融市场上内生的金融机构数量是小于有效金融机构数量的。当当-MTFC=MTFC时,不管社会管理部门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是增加金融市场中内生金融机构的数量,还是减少内生金融机构的数量,金融市场中内生的金融机构都是有效的。
四、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金融市场中内生金融机构数量是否有效的分析得出,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社会管理部门要采取不同的政策。因为,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金融市场中内生的金融机构数量的是否有效,都是要根据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因此,社会管理部门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要采用不同的方法。
参考文献
[1]张立强.转型时期我国金融结构优化研究[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