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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R135.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05-059-01
急性氨中毒是短时间内接触高浓度氨所致, 以急性呼吸系统损害为主的全身性疾病。中毒原因多由于盛氨容器、管道或阀门破损,使高浓度氨大量溢散,造成群体中毒,其中毒程度与氨接触的浓度与时间有关,如抢救不及时或不当,可迅速死亡。及时迅速的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处理该事件的发生可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可以体现急诊急救水平。本文对2010年11月9日宁德冷冻厂氨泄漏及以往1998年-2009年氨中毒事件的急诊救治过程总结如下。
1 资料
1.1 一般资料 中毒病例按发生年限分为两组:1998年-2008年共49例为A组,2010年53例为B组(86例剔除10例儿童患者分流至儿科,4例患者出现眼部不适分流至眼科, 19例因恐慌导致轻微不适患者)。A组男25例,女24例,年龄26~52岁,平均37岁;中毒时间5~50min。B组男32例,女21例,年龄:15~68岁,平均40岁;中毒时间15~45min。
1.2 临床表现 参照职业性急性氨中毒诊断标准[1], A组全部病例及B组53病例均有头昏、胸闷、呼吸不畅,口咽黏膜充血、水肿,其中口唇紫绀、两肺湿性罗音A组4例、B组2例,意识朦胧A组2例;X线胸片表现:A组未检,B组肺纹理增粗及肺炎改变分别为3例及2例,心电图ST-T改变两组各2例。临床诊断:急性氨中毒。中毒原因:均为送氨管道或氨储存装置破损突发群体中毒。
1.3 事件描述
A组:1998年 7月某氨气管道泄漏,附近居民及工人共11人中毒,均送我院救治。2005年5月某制冷加工厂氨罐破裂泄漏,造成附近居民及工人共20名轻度氨中毒,并送我院救治。2008年 9月某氨气管道泄漏,附近居民及工人共18人轻度氨中毒,均送我院救治。
B组:2010年11月9日宁德某制冰厂氨泄漏,因事故发生时间处于午夜,氨气飘溢造成周边大量群众中毒,其中有86名被紧急送予宁德市医院救治。
2 方法
2.1 救治措施 A组:救护车运送病人,现场及途中行一般处理。门诊抢救予吸氧、静脉注射地塞米松、氨茶碱及超声雾化地塞米松、氧气雾化吸入普米克令舒(2005年开始雾化治疗),预防感染及其它对症治疗,危重病人收治相关科室。
B组:启动应急预案:值班人员接呼救电话后,启动急诊应急预案,紧急派一辆救护车先行赶往现场,同时简要问明现场情况,中毒大致人数,迅速另调3辆救护车,组织人员将中毒群众脱离现场带往医院。通知120分派其他医院增援分流患者。由科主任上报总值班,总值班第一时间通知带班院长,并通知相关科室做好以下准备:(1) 通知呼吸科及ICU做好收治患者的准备;(2) 通知设备科提供大量氧气袋及超声雾化、氧气雾化装置;(3) 通知后勤保障系统,准备大量氧气筒(考虑中心供氧不够使用)。
2.1.1 科主任迅速启动科内应急预案:通知科内8名医生达到科室,并安排其分管科内各区:a区 急诊输液厅由2名医生负责,b区急诊抢救室 由2名医生负责,c区急诊观察室 由2名医生负责,d区 急诊走廊 由2名医生负责。
2.1.2 护士长通知科室12名护士到达科室:1)2名护士专职充氧气袋,2)1名护士专职巡视吸氧情况,3)9名护士负责急诊抢救室、输液厅、观察室及走廊。
2.2 患者分检及分流方案:
2.2.1 由120接入科的每位患者均佩戴腕带,登记姓名、性别、年龄,简单询问病史将患者粗初步分为轻、中、重度,分别处置。
2.2.2 10例儿童患者(1-12岁)分流至儿科,4例患者出现眼部不适,分流至眼科。
2.2.3 2例老年患者合并冠心病、心房纤颤,头痛、干咳、气喘、胸闷,1例患者手足麻木、乏力,头痛、呕吐、咳嗽、呼吸急促,查生化示:低钾血症,收至急诊抢救室,由2名医生负责。
2.2.4 19例因恐慌导致轻微不适患者在急诊输液厅观察,给予氧气袋吸氧及心理疏导,由2名医生负责,50例患者感头痛、恶心、咽痛、干咳、胸闷不适,收至急诊留观室及急诊走廊,由4名医生负责。
2.3 急诊抢救方案 迅速判断病情及分类,轻度中毒者给予持续吸氧,出现胸闷、咽部不适患者给予普米克令舒雾化吸入及超声雾化地塞米松,中重度患者立即抢救,立即建立静脉通路,给予吸氧、雾化吸入,平喘、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根据病情变化随时应激处理,待病情稳定后转入专科病房。
2.4 数据统计 将每名患者以下数据进行统计:1.中毒时间;2.中毒程度;3.患者由120接至急诊到经过初步治疗病情稳定(或转入其他病房)时间。
3 结果
3.1 治疗转归 A组2例重度中毒患者转入ICU,4例中度患者收治呼吸科。43例轻度中毒查心电图、X线胸片、肺功能均正常,56小时内全部治愈出院。
B组50例急诊留观室及走廊患者吸氧、氧气雾化普米克令舒或超声雾化地塞米松后,咽痛、胸闷、干咳症状基本缓解,查胸片未见明显异常,考虑为轻度氨中毒,45小时内全部治愈出院,3例抢救室患者查床旁胸部X线,血常规,生化八项,血气分析等,综合分析为中度氨中毒,给予吸氧及氧气雾化普米克令舒2毫克Bid,及静注甲基强的松龙80毫克及头孢唑啉钠,预防感染等治疗后,79小时治愈出院。
3.2 数据分析
表1 两组患者中毒时间、中度程度及病情稳定时间统计表
通过分层统计,并列四格表分析,运用t检验(a=0.05)1.两组患者中毒时间统计学无明显差异,2.B组处理轻中度患者时间明显缩短;3.B组无重度氨中毒患者,两组重度区组未进行比较。
4 结论 由于启动有效应急预案,B组轻中度氨中毒患者得到适当救治的时间窗明显缩短,急诊处理突发事件应急能力得到较大幅度提高。
5 讨论 快捷有效的院前急救是突发群体氨中毒抢救成功的关键。氨是具有强烈刺激性的气体,污染人体,吸收组织水分呈强碱性,造成组织化学性碱性灼伤,使局部组织溶解、坏死。多为吸入性中毒,主要损害呼吸系统,致口腔、喉部、气管、支气管黏膜弥漫性、糜烂性损害。早期可因喉头水肿、痉挛而窒息死亡。治疗过程中可由于声带水肿,大块组织脱落突发阻塞而窒息,后期由于肺间质纤维化、瘢痕形成致呼吸功能不全。A院前急救未开展气管插管,1例于院前窒息而死, 未启动科内应急预案, 中毒时间延长。B组接呼救电话后立即指导现场呼救者正确施救,缩短中毒时间;现场与运送途中的护理和有效治疗,减轻了呼吸道损害,避免了各种原因的窒息死亡。急诊科有组织的及时规范治疗超声雾化吸入地塞米松、氧气雾化普米克令舒等,阻止或减轻了病情的进一步发展,B组的成功救治主要得益于较迅速的院前急救。
但目前我院急诊整体医疗结构仍有不足:1、120院前急救人员较少,在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院里未及时增派人员及车辆,导致事故现场仍有大批病员流入其他医院;2、医院硬件设施不配套,大量患者入院后,中心供氧支持不足,仍需氧气袋供氧,造成大部分工作均用在充氧气袋,浪费了医疗资源;3、对医护人员缺乏保护,出现场的120急救人员,转运患者后大部分不同程度氨气中毒,需要治疗;3、各医院间协作不足,未达到各个医院资源共享,未统一调配,均处于单独行动阶段。
在急性氨中毒事件中,我院急诊科医护人员,均表现出了忘我的奉献精神,为成功救治大批中毒人员做出贡献,但在该事件中相应的医疗条件也表现出了不足。今后急诊的发展方向是:各个医院间协作、院前及院内资源共享、提升院前急救的软件及硬件水平,为更好的服务社会做出努力!
一、专利法律法规中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公知常识的相关规定,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均体现在《专利审查指南》中。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3.3规定,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规定,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3.3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行政判决中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情况
第一,根据认定公知常识的方式不同,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类。
1.以审查证据的方式认定某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常识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决中,涉及证据审查的判决共有9份。这其中,有5份判决中涉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为教科书或专业辞典。另外4份涉及证据审查的判决情况如下:
(2014)京知行初字第179号判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确定相关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
(2015)京知行初字第275号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的自攻螺钉用螺纹的国家标准,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4)京知行初字第78号判决和(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经过分析3GPP标准文档的形成过程及其法律性质,均认定上述标准文档不能单独证明某一技术特征为通信领域的公知常识。
2.以说理的方式认定某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常识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决中,有36份判决对公知常识的认定进行了说理,其中大部分是相对较为简单的说理,如(2014)京知行初字第110号判决认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非金属绝缘层可为塑料层,考虑到塑料材质可为透明或者半透明性质的材料,并可采用局部透明的方式,因此这属于公知常识”。
在上述36份判决中,有4份判决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分别是涉及中医药领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438号判决、涉及通信电子领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8号判决、(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以及(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判决。
3.一笔带过的情形
上述64份判决中,有19份判决是以如“本专利权利要求X相对于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之类的评述简单带过。
第二,从认定结果方面进行分类,在上述64份判决中,绝大多数判决均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正确,仅有以下3份判决改变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结论:
(2015)京知行初字第591号判决认定在烟叶的存储后期需要采取措施抑制醇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撤销了被诉决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非所属领域公知常识,并撤销了被诉决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亦未进行充分说理,在被诉决定中直接认定区别特征1、2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撤销了被诉决定。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统计分析可见,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1.涉及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判决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9份;2.进行详细说理的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4份;3.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不同的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3份。
三、审判实践中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结合笔者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对公知常识进行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如下:
1.当事人举证不积极
在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当事人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无疑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目前审判实践中这种理想状态往往难以出现,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某项现有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积极性很低。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专利行政案件中,有一些现有技术虽然没有被收录入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但其的确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和应用,已经成为公知常识,甚至有一些实际上属于生活的常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是有相当难度的。第二,某些技术领域有其独有的特性,以通信领域为例,该领域的技术更新速度很快,许多新出现的技术迅速在行业中大量应用,很可能未等到该项技术被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收录,该项现有技术已经被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进而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显然过于苛刻。第三,当事人往往将用以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局限于《专利审查指南》列举的三种形式。但实际上,除了上述几种公知常识性证据,当事人是可以提交其他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已经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2.法官过于依赖技术调查官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审查员在被诉决定中未进行充分说理就将某一技术特征认定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法官对上述认定存有疑惑但无法形成内心的确信。面对这样的困境,法官不可避免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一定程度的依赖。
由于审理专利行政案件的法官并非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加之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时间点往往早于案件审理之时,因此,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准确地界定数年之前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具有相当的难度,而在生物、化学、医药、电子、通信等领域,相关技术问题造成的障碍更是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克服的。由此,法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尤其对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已经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这一问题的界定,相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尚存差距。
反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其往往具有相关领域的硕士甚至博士学位,其从事的审查工作也往往与其专业背景相吻合。而且审查员在日常工作中每天会接触大量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案,这也使得审查员在技术问题的判断上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审查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通常高于从事专利行政案件审判的法官。也正是因为法官与审查员对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存在相当差距,才会导致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依赖。
3.判决说理不充分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不难看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专利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说理不够充分的问题。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说理是否详细充分与所涉的技术领域以及所涉技术本身存在一定关系,一些根据生活常识或基本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属于公知常识的技术客观上并不需要详细说理。其次,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并未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法院对某项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说理论证时,确实存在“越公知越难以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公知常识认定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审判实践中,公知常识的认定给法官带来不小的困扰,当事人对此也争议很大。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现状,为有效解决前文所述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在审判实践中形成鼓励当事人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的导向
《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性证据进行了列举,即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三种形式。一般而言,如果某项技术已经被载入上述文献,就可以认定该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依据国家标准或者在先生效判决进行公知常识认定的先例。可见,除了上述文献,当事人还可以提交其他形式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最有力、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供证据。一方面,证据能够明确地显示时间,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官以案件审理时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判断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时的创造性;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为另外一方或两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等方面充分发表意见提供了机会,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不仅能使裁判更大程度地接近事实,更有利于增强裁判的说服力,使当事人信服。因此,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有关某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而这种鼓励和引导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判决中充分评述相关证据进而作出裁判,不仅让当事人意识到提交证据的现实意义,也可以让当事人对何种证明程度可以被法院采信形成合理的预期。
第二,结合涉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有针对性地加强裁判文书说理
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进行。但如何才算说理充分,必须结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进行判断。
1.对于诸如“相对于机动车道路,人行道路和非机动车道路均属于慢行道路。”【参见(2015)京知行初字第61号判决】之类的“公知常识”,究其本质,其实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九条所指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此类“公知常识”,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说理,径行认定即可。
2.对于诸如“加强筋能够提高构件的强度和刚度。”【参见(2014)京知行初字第46号判决】之类的“公知常识”,基于基本的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其在所属领域已经属于公知常识的,其也无需法官过多地说明理由。
3.对于其他当事人没有举证或者囿于所属领域的特性难以举证,且无法根据基本的科学知识直接判断的“公知常识”,法官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所属领域技术发展水平以及该领域技术人员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在充分论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第三,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形成司法主导的公知常识认定规则
1 工程概况
某变电站东南侧边坡于2011年发生滑坡,后采用42根抗滑桩进行加固处理。根据施工单位的反映,抗滑桩施工2012年3月施工完毕后至2012年5月初,抗滑桩发生位移,附近水泥地面发现裂缝,呈放大趋势。为了准确了解抗滑桩变形情况,要求对桩顶水平及垂直位移进行变形监测。
2 监测方案的实施
2.1 基准控制点和监测点的布设
2.1.1 基准网的建立
选择通视良好、无扰动、稳固可靠、远离形变护坡高度3倍即45m外比较稳定的地方埋设四个工作基点,其中三个工作基点A1、A2、A3采用有强制归心装置的观测墩,照准标志采用强制对中装置的觇牌。A2、A3为观测墩,地面高度约1.2m,埋深至基岩位置,A4为主要检核点,埋设在加固坎上,地质较为稳定。
A3、D12、SZ1为沉降基准点,D12在是4×4m的高压电塔加固水泥墩上,建成已超过一年,SZ1在另一电塔水泥墩上,墩台3.5×3.5m,建成时间超过三年,非常稳固。
2.1.2 变形点的建立
变形点应布置在边坡变形较大并能严格控制变形的边坡边沿位置。在边坡顶上布置27个变形监测点,编号分别为东侧为1-27。用膨胀螺栓垂直植入护坡混凝土中,螺栓孔深不小于100mm,露出地面30-80mm,用红色油漆在螺栓上做标记,并将螺栓顶部磨半圆。
基准点与各点位埋设完毕等候5天后,水泥凝固稳定后方可开始进行观测。
2.2 监测精度及频率要求
根据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边坡的检测级别定为二级。
2.2.1 水平位移监测网主要技术要求为
观测点坐标中误差≤3.0mm;测距中误差≤10.0mm;测角中误差≤±1.5″;平均边长300m;测距相对中误差≤1/100000。
2.2.2 垂直位移监测网主要技术要求
高程中误差≤0.5mm;单程双测站所测高差较差≤0.7 ■;往返较差、附合或环线闭合差≤1.0■mm;检测已测高差较差≤1.5■mm。
2.2.3 观测频率
工期60天或经观测抗滑桩变形趋于稳定或拟采取新措施处理之前。基准网复测周期是12天复测一次,观测次数为5次,当复测成果出现异常或测区受到如地震、洪水、爆破等外界因素影响时,应及时进行复测。
变形点观测周期是3天测量一次。观测次数为20次,当复测成果出现异常或测区受到如地震、洪水、爆破等外界因素影响时,应及时进行复测。
3 监测方法及过程
3.1 水平位移观测方法
水平位移监测网观测用Ⅰ级测距精度、J1(或J2)级别测角精度的全站仪,按二等三角要求采用边角网进行观测。内业的平差计算与精度评定采用经典严密平差法或自由网平差法。
3.2 垂直位移观测
垂直位移监测网、沉降观测点用S1级水准仪按二等水准要求观测,点之间构成闭合水准路线,内业计算可按单一水准路线平差。
3.3 观测过程
严格按照技术设计的要求进行,水平基准网按边角网方式观测4个测回,变形点水平位移按极坐标法分别在A2、A3上各观测2个测回。
垂直位移监测网往测的奇数站:后、前、前、后;往测的偶数站:前、后、后、前;返测时观测方法与往测方法相反;每测段或全线路一定为偶数站落点。
各期观测使用相同测量路线、仪器和设备,并由同一个人负责。每次观测应在标尺分划线呈像清晰而稳定时进行,为避免外界大气及温度的影响,施测时要做到:日出后半小时在太阳下不宜观测,日落后半小时后不宜观测,正午(太阳中天)前后2.5小时不宜观测,在每次观测前,应将仪器置于露天阴影下约半小时,以使仪器与外界温度趋于一致。
4 数据处理与分析
4.1 基准网数据处理结果
4.1.1 水平基准网成果(篇幅所限,仅列举4期)
表1
4.1.2 垂直基准网成果
表2
由以上两表格数据可见,基准网各个点较为稳定,观测期间两个月内,各点变化较小,完全可作为基准点使用。
表3
4.2 变形点数据分析
4.2.1 水平位移中期数据如表3(篇幅所限,仅列举20-27号点)。
4.2.2 垂直位移中期数据如表4(篇幅所限,仅列举20-27号点)。
表4
4.2.3 根据10、11次观测数据分析,边坡呈外扩且下沉趋势,尤其是10-16号变形点位移速率较快,边坡上的裂缝明显增大。应立即对边坡采取支护桩加固等有效措施,以防再度变形导致崩塌。
5 小结
在监测过程中注意一些事项:布设水平基准网应注意两点之间的倾角不能过大,选择倾角
在较小的区域范围监测形建筑物时,使用常规的全站仪、水准仪,结合一定的方法,可在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的同时,降低了成本,提高效益。
【参考文献】
[1]JGJ/T 8-97 建筑变形测量规程[S].北京,1998.
当前,农业和农村的发展飞速,农民自主购买农业机械的热情不断高涨,农业机械又进入了新一轮的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的经济随着时代的进步日益昌盛,各领域不断发展,作为农业大国,农业在新时代形式下的转型与进步同样也需要科技的支持。农业在各个领域的不断创新,特别是在现代化的农业工作中,农机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因此农机监理的工作也越来越重要。农机安全能促进农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稳步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更大的贡献。做好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是对农民生命财产的保障。
一、农机监理工作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农机监理部门作为农机安全生产的执行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负责对登记后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根据用途、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对道路上行驶的联合收割机及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合格后发放车牌号、行驶证,还应定期对拖拉机及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避免安全隐患的存在。拖拉机驾驶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类别的合格证,可在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农机监理部门还应定期对拖拉机驾驶证实施审验,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对那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发给检验合格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需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使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成为农村先进科学技术推广应用的带头人和示范者,为改变农村落后面貌起到了推动作用。切实解决农机安全问题,这样才能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发挥农机安全监理机制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可以体现国家对农机安全的重视,对使用农机的人民的重视,也使国家在农业发展计划化中,更能体现发展的全面性。在提高农机作业水平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化解纠纷,协调供需,在管理金额细条农机田间作业和跨区作业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理手段和监理装备落后,困扰着农机监理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
装备建设是强化行政执法工作的基础,按照国家《农机监理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要求,农机监理部门应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检测、事故勘察仪器以及办公自动化设备。在检测关上没有配置音像检测设备,检验人员还没有摆脱传统的靠肉眼凭经验的做法,在农机事故勘察设备上还得不到很好的完善,监理装备的不足和落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机监理规范化建设和农机工作效率的提高。
(二)体制不健全
农机监理是国家公共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农业机械安全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是向农村提供农业机械公共安全服务责任的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农C监理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农机监理员也应是国家公务员。但目前大部分都属事业单位和事业人员。
(三)农机手尽义务多,享受的权利少
各农机监理部门收费都有法律依据,并有明确的收费标准,但农机手只有缴费的义务,却没有享受到相应的权利,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监理与服务的关系问题上还未能及时跟上农机化工作的发展节拍。
(四)基础薄弱
一方面,一些农机手安全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违法载人、无牌行驶、脱离年检等违法行为现象严重。另一方面,由于对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报废回收的各个环节监管不到位,机具状态差,潜藏着严重的农机事故隐患。
三、抓好新形势下农机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
(一)改善监理手段,加强监理装备建设
改善监理手段,加强监理装备建设是提高农机执法服务水平,保证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必备条件。建议加大投资,县委、县政府应给予大力支持,追加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应有计划地配备安全技术检测、农机事故勘察处理、牌证网络化管理等技术装备,改变安全检测无设备局面,逐步形成“基地健全、设施齐备、手段科学、执法规范、保障有力”的农机安全监管体系。
(二)理顺机制
以机构改革为契机,建议对农机监理机构重新进行设置,将现有的农机监理机构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管理,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收费全部上缴国库,切断自身利益与业务工作的“脐带”,确保其履行肩负的职能和职责,促进执法的公平、公正;在业务与行政管理上实行垂直领导,切实改变目前有岗无人、有人不办事的现状。
(三)加强宣传教育
农机监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工作实际,在农机手相对集中集市、乡(镇),采取多种措施开展宣传教育,在集中的乡村学校,以举办安全教育讲座,播放农机安全知识录像等方式,教育学生提高安全意识;利用媒体,发放宣传材料,刷写永久生产标语等方式对农民朋友进行安全教育,使全社会了解农机安全监理的重要性。农机监理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联系,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加大自我宣传力度,引起政府对农机工作的高度重视,变部门行为为政府行为,为开创农机监理工作新局面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
要把管理与服务紧密结合起来,以管理带服务,以服务促管理。一是增强服务功能。对来办理业务的机手,只要符合手续,必须立即办理,决不让机手跑第2 趟;对路途遥远、手续不全的,先发给证,待手续补办齐全后,再发给正式证件;二是增强服务效果。在办理农机监理的各项业务中,本着想为机手所想、急为机手所急的工作态度,开展送检下乡、送办理业务下乡等便民服务,直接体现出我们为机手服务的态度与热情;三是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适时地、适度地处理、制止和纠正违章作业。这样做,不但可以为农户提供方便,而且可以密切农机监理人员与广大农机手的关系,增进同广大机手的感情,有利于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 、问题的由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大体合理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问题,我国1996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有三个重要问题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个持续谬误的纠偏探讨其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为实施于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则该案的审理应当不公开。这是从上述规定的文辞表述中得出的当然解释。
其二,该规定的文辞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着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审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该规定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对此,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否不公开保持一定的灵活决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对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将有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释(2001年)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该司法解释的最为显著之处在于:将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对此,相关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将其引以为理所当然[4],而鲜有质疑者。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非常值得质疑。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根本未提及“审理时”,且从其文辞表述的字里行间中也无从推导出以“审理时”为准的意思来,故而该司法解释颇有“空穴来风”之嫌。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来修饰案件,从法条表述中不难推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的理解,故该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实质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审理时”的司法解释是否有其合理的相关法学理论根据呢?对此,相关的著述或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年龄指的是“犯罪时”亦或“审理时”有不同看法,希望对此给予进一步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42个问题的答复,《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年龄,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即将其依据于1985年的《答复》,而并未阐释其确切的法理。 ,或理由难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体有:其一,诉讼权利说,即认为获取公开审判是“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其二,诉讼行为能力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具备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并足以应对公开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心理压力;其三,诉讼待遇过期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不能享有对未成年人予以不公开审理的特殊诉讼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经过期。总而言之,上述观点及其理由皆以诉讼权益的问题为立论的出发点,而对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对被告人及相关主体的实体权益(秘密或隐私)的保障问题有根本的忽视。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说。 笔者对此持明确的否定观点,其分析理由见下文。
(三)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升格性的持续谬误
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 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其适当地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的上述三个问题中的后两个问题,但却更为明确地凸显了上述的第一个问题——以“审理时”为准,而非以“行为时”为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谬误的持续,而不得不予以明确的批判和适时的修正。
(四)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参考依据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该规定是关于司法审判公开制度或原则以及作为其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国际法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对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项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该制度另有多项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应和: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应获全面尊重,以免公开(尤其是点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其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予以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其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三 、问题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保护秘密、隐私等实体权益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两大类: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在我国,其主要为“国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国,其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离婚等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为公开审判制度原则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其实质即在对公开审判制度与相关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间进行了价值权衡之后,作出的对后者的倾向性抉择。申言之,其所牺牲的是公开审判的程序性权益,而其主旨则在于对相关实体权益(即秘密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可以说,归根结底,所谓的程序性权利,皆为对相关实体性权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强调的是技术性规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应的实体性权益为基点的,并以相关实体性权益的权衡为转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及其相关身份信息)实质上是该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上述国际法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和“少年犯隐私权”即有此意,可为依据;其二,作为青春期特殊风险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的可宽宥性——这是世界范围内的人们和法律所普遍认同的理念。由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惩罚”是辅助手段,是为“教育”的主旨服务的,因而“惩罚”之恶害应当是尽可能少的。于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定位为一种特殊的隐私,尽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开审理制度、档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为公众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便成为了该基本原则及其宽宥理念的题中之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一致性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上述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共同确立了一项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一项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理当纳入其逻辑范围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乃是缘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以及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申言之,通过追诉、审判和执行,通过适当的“惩罚”(此为辅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经可以受到适当的“教育”(此为主导目的),那么基于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开所可能造成的对其未来健康成长的进一步阻害,乃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rdqu o;的当然之义。同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制度,其内在理念也与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脉相承。
另外,对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从相关基本原理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来看,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当获得同等的保护待遇;其二,从相关国际法来看,其规定并未对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别;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差别待遇并无必要,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四) 不公开审理的犯罪学原理:标签理论和改善机会理论
1.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或称社会反应理论。该理论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越轨或犯罪行为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行为的标签,对其未来行为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其一,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一种社会反应,犯罪行为人会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标签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来犯罪的影响作用;其二,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贴犯罪人标签”的结果,行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标签塑造自我,从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据该标签理论,“当少年被其(有意义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或朋友等贴上负面之标签,并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渐成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为之产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师长、朋友之负面标签与烙印”[6]。 让涉案未成年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在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之下接受审理,是一个公开责备的过程,是一个为少年贴坏标签的过程。“不要公开责备少年,为少年加上坏的标签”[7],对于少年犯罪之处置上,应着重于去除负面标签、去除烙印着手。总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予以不公开审理,以实现去标签化或去污化的保护目的。
2.改善机会理论
“……成长,是一个学会自由抉择我们生活道路的过程。然而,学会自由抉择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择以及承受相关抉择后果的亲身体验。……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学理论认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为的高发时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为是该人生特殊阶段的短期现象,常常能够得以“自愈”,而治疗其犯罪的良药即正常的社会成长。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惩罚违法犯罪者,但不牺牲其惩罚对象的长期性的人生机会和发展机遇[8]158。对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表述,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予以其正常发展的机会,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并使其在未来能够融入正常社会,从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
四、问题的结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应以“行为时”为准
(一)“审理时”的理念偏误——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
总体而言,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为以“审理时”为准,其根本的理念偏误在于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即未能正确、深入、系统、全面地理解相关制度的理论实质与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其偏误有三。
偏误之一:没有理解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权益特别保护的价值诉求。不公开审理的价值包括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前者指不公开审理程序本身的价值;后者指通过不公开审理所要实现的保护主体实体权益的价值。当相关的立法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于以“审理时”为准时,其实际上偏狭地将该制度理解为了一种纯粹的程序权益,即注意到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价值,但忽略了其实体性价值。于是乎,便得出了类似“既然业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开审理的程序权益”或“既然业已成年,便应当享有获得公开审判的程序权益”的结论来。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该观念实际上将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定格为了一种单纯的程序性权益,即为“防止公开诉讼……造成的……创伤和……压力”而对未成年被告人设置的特别保护制度。固然对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无损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程序性价值,但对实施被指控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却违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追求。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对诸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实体权益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
偏误之二: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的实质。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结合上述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诉求论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实质即该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隐”其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之“私”密,即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精神。换言之,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而非在于“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之类的问题。
偏误之三:没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 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从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
对此,诸多国家(包括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皆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定位于“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未见有将之定位于“审理时”者[3]96-101。
(二)“行为时”的理念蕴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以及无罪推定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应当定位于以“行为时”为准。其“行为时”的理念蕴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以“行为时”为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隐私)的保密。如上所论,不再赘述。其二,“行为时”而非“犯罪时”的表述,体现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说,相关立法不宜表述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否则,尚未审理,便将前提设置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颇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时修正
基于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时间界分规定的持续谬误的批判,笔者认为,其时间界分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非以“审理时”为准。进而,相关的立法应当得到及时的修正。笔者认为,相关立法的严谨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为实施于未满18周岁时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公开该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以及可据以推断其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众的知情权。申言之,该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关系,其结果是:公众得以悉知相关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论: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权保护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行为的特别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及其理念的论说,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响其未来健康成长的不良身份信息,皆为其特别隐私权的范畴,应当予以适当的保密,以全面贯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精神,且无论该未成年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当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专门法律制度尚不够系统完善,亟待进一步加强重视。为此,相关的专门法学理论——少年法学理论的研究亟待深入开展和系统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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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档案管理工作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参建单位的无形生产力。实践表明,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信息档案管理工作的部门、人员设置得当;管理工具配备合理;管理制度健全、工作落实到位的企业,能够有效利用工程信息对生产工作的开展进行及时指导,减少或消除生产工作失误的发生几率。从企业发展的角度看,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做得好的企业,往往能够在社会竞争市场中占领先机。
一、建设工程信息档案的重要性
建设工程信息档案是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和管理成果,是建设工程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特点及重要性分析如下:
1、建设工程信息档案承载了各参建方依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工程规范及合同等规定签署的意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挥着凭证的作用,具有真实性、连续性、规范性、可追溯性等特点。
2、工程项目在建设开工前,已经积累并形成了大量的文件材料,包括前期阶段的策划、设计及评审文件、批文、招标及合同文件等,通过这些文件材料的支撑完成建设项目立项、报建等工作;开工后,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投资及验收等各方面的控制管理过程信息,通过各类文件进行承载并形成记录,如实地反映了项目施工状况及最终的项目建设成果。因为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档案是参建者对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按一定规则进行收集、整理、保存的成果,故它是对项目建设活动过程的直接的记录和真实反映,通过它可以把整个建设过程完整地链接起来。
3、建设工程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除具有一般产品共有的质量特性外,还具有特定的六个内涵:适用性、耐久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及与环境的协调性。工程建设不同阶段的工作,对工程项目质量的形成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和影响,由于工程信息档案能够如实记录整个建设活动过程,可真实、直接地反映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工程质量,政府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机构在对工程质量的监管过程中,需要依据相关的设计图纸及质量过程检验档案性文件结合对现场施工质量的实体检查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
二、做好建设工程信息档案管理工作的措施
在项目建设活动过程中,各参建方对建设工程信息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良莠不齐,如果对信息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信息档案管理工作质量出现偏差,在实际工作的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发生诸如工程施工图纸缺失、合同变更依据缺失等状况,造成错误施工及返工、获取工程费用补偿困难、工程无法验收合格等不利后果。总结多年建设工程信息档案管理的经验和教训,以下措施有助于做好工程信息档案的管理工作值得借鉴:
1、设立专职部门、提供管理工具
针对参建工程项目,设立专职信息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工程信息的收发、整编、归档、保管等工作。该部门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和文档保管的场地及设施。从提高信息检索工作效率和准确性角度出发还应配备电脑、扫描仪、数码相机等现代办公设备及相应计算机软件。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在工程项目启动时就应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付诸实施直至工程项目完全完结。信息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还应结合工程项目的特性形成便于操作的流程,把信息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与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
3、建立信息档案管理制度需要关注的重点
根据工程信息档案管理最终需要达到的目的,在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时应关注如下重点:
1)统一进出窗口,避免多头管理导致混乱。只要是与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相关的正式信息、文件、图纸、声像资料等,均统一由窗口部门的专人接收和发出。所谓窗口部门,即是前述需设立的信息档案管理专职部门。
2)确保信息档案安全。信息档案的存放安全必须得到有效保障,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盗、防潮措施;电子文档应尽量转化为纸质文档,同时电子文档必须定期进行安全备份,且原件与备份件必须分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载体上,同时做好计算机及数码载体的病毒防范工作;同时纸质文档也需要转化为电子文档,便于传输和使用。
3)建立原始档案(俗称“死档”)。窗口部门收发的所有资料,须留存一份原始档案,并在档案柜中妥善保存,不作为流转件使用,工作中的流转件可使用复印件。
4)分类管理。针对每个信息档案的不同属性,结合工程建设活动中的使用情况,应分类编号及存放,便于查询和使用。通常分成接收件类和发件类两大类,在上述两类的级别下,可按对方单位名称或信息文件的属性划分成小类,与流水编号配合使用。
5)确立信息档案流水号使用规则。要求在对所有正式文本信息的归纳整理过程中,每个信息赋予特定流水号。信息档案的流水号可按“发件单位简称(或代表字母)/收件单位简称(或代表字母)/流水号/日期”进行编制。例如:本单位(简称“BDW”)收到监理单位(简称“JL”)发来的一个通知,流水号可编为“JL/BDW/001/2014-6-18”;本单位发给监理单位的文函,流水号可编为“BDW/JL/001/2014-7-18”。
6)进行收、发登记。对接收和发出的工程资料名称、数量、收发单位、日期及经手人逐项进行书面登记,并有独立的流水号对应,取得原始的信息收发记录。之后应将上述特征信息全部录入计算机数据库中(简单的做,可利用微软OFFICE办公系统中的EXCEL软件实现),为将后工作中信息档案的检索查询提供方便。
7)对信息的处理工作进行闭环管理。信息档案管理的根本目的之一是要促使文件、图纸等信息资料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及时发挥作用,这就需要对每一项信息的使用、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确保不产生遗漏。
8)信息档案电子化。利用目前的计算机技术手段,实现信息档案的电子化管理,将获取的书面文件通过照相、扫描及其他转换手段,转化为数码档案,并与数据库信息进行链接,有利于信息的归档、快速检索及传输,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9)周期性督促开展信息档案资料的整理检查。由责任领导负责,定期对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情况按照制度规定进行逐项检查,督促对问题的立及时整改。
4、督促落实
针对信息档案管理工作设立专职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及设备,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最终需要落实到实处予以实施。作为参建单位领导层,应督促上述工作逐项落实,为开展良好的信息档案管理工作提供管理保障。
三、结语
建设工程项目从策划、评估、决策、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到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需经历很长时间,其间凝集了组织者、设计者、建设者及监管者等诸多单位及人员心血。建设过程中由各参建单位形成并保留的文件、图纸、图表及声像资料等各种形式的信息资料,按照国家、地方及项目的相关规定经过整编,并通过相关检查验收后,形成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信息档案,以及依法提交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档案。建设工程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对建设工程各参与方及工程本身,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腹水、血胸及心脏功能障碍等为B-CS的主要并发症,而并发HES及GU的情况较为罕见,本文回顾了一例B-CS合并HES及GU患者的治疗情况,旨在分享治疗经验并探寻合并症形成的原因。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患者为56岁男性,病史为持续1年的下肢静脉的曲张情况,发病后4d症状无缓解于2013年入我院就诊,按照文中的诊断方法对患者进行细致全面的检查,患者症状表现为面、胸、背微微膨胀且见色素的沉积、轻微压及腹部左上侧产生疼痛,两个下肢均现静脉曲张,CT检查见肺壁增厚,胃内窥镜发现发生GU病变,腹MRV显示肝脏第二门处发生下腔静脉堵塞,肝脏右侧的静脉略细,左中侧静脉正常,肝脏呈现硬化,并伴有腹部积水。经细胞学检测发现骨髓增生,呈现杆状、分叶状的嗜酸性细胞活跃且数量增多。
1.2方法
1.2.1诊断方法 若就诊患者表现有肝肿大、肝疼痛、肝压痛以及静脉曲张等症状时,采用腹部CT扫描、MRI或较先进的DSA和MRV无创造影技术对肝部进行显影若证实肝脏静脉发生阻塞或腹水出现,结合B-CS判定标准判断其为B-CS患者。进一步检查若内窥镜检查发现其出现胃部溃疡、并由血常规检测、细胞学检测发现嗜酸性细胞异常增多且符合HES诊断之标准的即为B-CS合并HES及GU的患者。
1.2.2介入治疗 采用BDSIP介入手术方法对确诊患者行肝右侧的静脉的扩张术[1],以消除其堵塞症状,畅通肝脏血液流通及循环,从而改善B-CS之症状。
1.2.3效果评价 治疗后,若患者的肝肿大、肝疼痛、肝压痛完全消除,造影显示右侧肝静脉形态大小恢复、腹水消失则为治愈;若症状部分消除为有效;若相关症状不但没有减轻或加重,则为无效。根据WBC、EO及EO比率是否在正常范围内来判断HES治疗情况;由内窥镜复查结果判断溃疡情况来评价其对于GU的疗效。
1.3统计学方法 表中的计量数均由(x±s)进行表示,应用SPSS10.0软件对不同时间内患者的WBC、EO及EO比率进行t检验。
2结果
在治疗后60d患者复查时发现其B-CS相关症状基本消除,且胃部的溃疡经内镜检查也自行消除,表1中的数据反映了术后HES的症状变化情况,患者的WBC、EO及EO%随时间而逐渐降低,且在术后3个月降低至正常范围且明显低于术前的水平(P
3讨论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使肝脏静脉及其下腔的静脉发生器质性变化,造成静脉的变窄和堵塞,从而引起肝脏静脉的血流出及回流困难,进而引发肝脏肿大、形成腹水及肝部疼痛等一系列的病变情况,即为B-CS。肝脏下腔静脉产生高压为B-CS常见的伴随症状,其主要的发患者群为青年,我国B-CS患者数量位于世界之首。导致B-CS的因素有肿瘤、感染、凝血障碍及妊娠等,研究显示及时采用BDSIP介入手术的方法能有效消除静脉阻塞情况,为目前较为理想的治疗方案[2]。
对于伴随HES及GU的合并症的B-CS的病例较为罕见,而对于其介入治疗方法、治疗结局的深入研究具重要意义。文中报道了这样一个病例的诊治情况,研究中采用BDSIP介入的方式治疗和缓解B-CS症状,结果其效果良好,数据中提示,在治疗后60d患者复查时发现其B-CS相关症状基本消除,且胃部的溃疡经内镜检查也自行消除,表1中的数据反映了术后HES的症状变化情况,患者的WBC、EO及EO%随时间而逐渐降低,且在术后3个月降低至正常范围且明显低于术前的水平(P
综上,采用BDSIP的介入治疗能够有效改善B-CS合并HES及GU的症状,而B-CS对于肝脏的功能性破坏可能为引发HES及GU合并症状的重要原因之一。
案例教学法是在一定教学目标指导下,精心选编经典案例,通过教师的精心设计、潜心引导以及与学生之间共同的分析、讨论等形式,加深学生对相关知识的认识和理解,并提高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一、教育者与教育对象的辩证统一关系
要明确师生在教学活动中所处的位置和所扮演的角色,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首先要探讨在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中,教育者――教师与受教育者――学生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
在这里,我们将引入主体间性这一关系范畴。主体间性即交互主体性,是主体间的交互关系。具体地说就是指两个或多个主体之间在教育实践过程中的有机联系和相互影响。主体间性原则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在充分发挥个人的主体性的前提和基础上,主体与主体之间最终能够形成共识、理解、融合、和谐的关系。
按照主体间性原则,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是主体,都具有主体性,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共同存在于案例教学这个矛盾统一体中,并共同推进教学活动的开展。
首先,两者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双方均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教育者,也就无所谓受教育者,受教育者只是一个一般的个体。同样,“教育对象是教育者进行教育活动的最终归宿点,……教育者职责的履行和作用的发挥无不集中指向于教育对象”,如果没有受教育者,教育者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依据,所谓的教育者也就只是一个一般的人,也就没有了整个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
其次,两者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一方面教育者首先要接受教育,从这个角度来说,教育者本身就是受教育者。同时在教育过程中,作为教育者的教师在与学生的沟通交流中,也要“经常受到来自学生思想、情感、行为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思想、情感、行为发生相应的变化,这时,教育者就成了受教育者”。另一方面,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要接受教育者的教育,在教育者的影响下接受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知识并形成正确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和道德品质。但是,“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者教育的同时,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反作用于教育者,使教育者受到教育,在这时,受教育者也就成了教育者。”
第三,两者之间是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一方面受教育者的思想观念、政治立场、道德现状影响着教育者教育活动的深度、广度和难度,制约着教育者的教育内容、方式和方法。两样,教育者的教育活动也制约和影响着受教育者思想观念、政治观点和道德品质形成和完善。另一方面,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教育活动中,常常会因为二者之间思想观念、行为方式的不同以及个性的差异会出现一定程度在不协调、摩擦乃至出现冲突。
综上所述,思想政治教育课的教学活动,实质上就是以人自身为认识和改造对象的认知实践活动。在这一实践活动中,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有一个“育人”与“自育”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育人”与“自育”、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是统一的,都是教育的主体,都具有主体性,我们“应该把教育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主体际交往的关系”。整个思想政治教育案例教学活动就是以客体(案例及除教师和学生之外的围绕案例的其他要素)为中介的主体间的交往,即主体间通过观点的碰撞、意见的交换、心灵的整合,形成平等对话、平等合作、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的格局,达到共享对方知识、经验,实现教学相长,共同发展的目的。不同在于,学生的主体性是以“动”为主加以体现,而教师的主体性是以“导”为主加以体现。
二、学生的主动性
学生的主动性,就是学生在教学活动中体现出来的自觉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是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主体性这一本质属性的积极转化和生动外化。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背景下,教育的单一性和封闭性决定了在思想政治教育课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统治者,对整个教学过程有绝对的权威性,“教师主要扮演了一个讲演者、解释者和裁判者的角色,学生高度依赖老师――有不懂的知识老师会告诉我们;有难以理解的问题,老师会帮助我们分析和推演;问题的答案和结论,老师最终也会告诉我们”。而学生只能作为客体,作为被改造的对象加以教育,正如郑永廷先生所讲的:“学生很少被作为主体、目的来培养,而主要是被视为工具、手段加以训练。”而且传统的传递-接受模式具有明显的道德灌输的特征。它强调的是将现成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灌进等待装载的心理和道德的洞穴中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学生的主体意识和主体地位逐渐得到认识和尊重,尤其是“信息时代为受教育者提供了获取知识、信息和锻炼思维的机会,使他们在获得知识方面与教育者处在同一个平台,并完全有可能在某些方面领先于教育者。”因此,教学活动不再是“你说我听”、“你打我通”,而是“你说我说大家说”;学生们不再是被改造的对象、等待“灌注的香肠”和装载知识的“容器”,“而是有着自己的兴趣、爱好、需要、价值追求,具有能动性的主体”,即在教师的引导下积极主动地参与教学活动,自觉地而非自发地发展自己的主体人、能动者。
在思想政治教育课案例教学中,学生的主动性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自觉性(而非依赖性),从理论上,讲自觉性是对依赖性的一种扬弃。具体到教学实践中即是学生所需要的知识和信息不再依赖教师直接传授,而是由学生积极、主动地去获得和选择;学生不会再像中学阶段的学习那样,希望教师对每个问题都给出现成的统一的答案,也不再因为离开了教师的引导而无所适从,不知学什么和怎么学,而是对自己的学习和生活具有自我支配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去行动、去决策、去评价、去选择。具体到案例教学中就是学生能够自觉地根据教学的规律和要求去寻找、编写、分析、总结教学案例,并在整个学习过程中能够自主地质疑、探究,充分发挥自我的聪明才智和学习潜能。
二是能动性(而非被动性),即在案例教学活动中学生不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教育,不再只是像美国教育家杜威先生所说的“等待装载的心理的和道德的洞穴与知识的容器,也不再游离于整个教学活动之外,而是主动地参与整个教学过程,与教师和其他同学积极互动、相互沟通,在一些共性问题上能形成共鸣。同时在学习中能体现积极主动的精神品格和思谋策划的调控能力、组织能力。
三是创造性(而非机械性),即在案例教学活动中学生不再机械地接受、照搬、背诵并在考试中复制出教师所传授的知识,不再是课程上完了思想政治教育也就结束了,不再是学归学做归做的知行脱节,而是把整个教学活动作为主动发掘自我、发展自我、提升自身综合素质的一个重要途径,积极参与教学活动,并能在案例的分析和总结过程中,创造性地解决一些现实问题和自身的思想问题,最终形成探索和求新的学习品格。创造性是学生主体性的核心构成要素,是其主体性的最本质的表现。
三、教师的主导性
案例教学要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必然离不开教师主导作用的发挥。
思想政治教育课教师的主导作用是指“教育者依靠某种道德观念和要求,对学生有组织、有计划地系统地施加影响,力图使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向教育者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在这里我们可以把教师的主导作用理解为引导,是教师根据学生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品质的发展规律和发展现状,按照自我选择的原则,引导学生在参与教学的过程中建构个体的思想道德。这种引导既不同于“灌输”,也不同于“塑造”,而是“帮助受教育者在‘生成’自己的思想品德,帮助受教育者自己改变自己,它表明了德育从‘外加’到‘内化’的转变,表明了受教育者在德育过程中从他主到自主,从他律到自律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导”的特点应该是含而不露,强而弗抑,开而弗达,引而不发。也就是说在思想政治课案例教学实践中,教师组织教学要做到既不越俎代庖也不能不放任自流,这是比较难于把握的。它一方面要求教师真正认识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尊重、保护和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还要在教学过程的管理、指导、设计等方面下足功夫。
具体来说,在案例教学中教师的主导作用应当体现在这样三个方面:领导、指导和编导。
一是要做课程的领导者。这里所谓领导者,并不是说教师要高高在上做学生的官员,而是指教师必须强化自身责任意识,注重教学管理,善于驾驭课堂,敢于坚持原则,自觉抵制不良风气侵蚀,摒弃陋习与偏见,对待学生既关心爱护又严格要求。坚决反对教师降低自我要求,一味迎合、迁就学生,甚至与学生称兄道弟、吃吃喝喝、拍拍打打,将师生关系庸俗化。教师只有通过认真的教学态度、严格的教学管理、精彩的教学设计、厚实的知识积淀、真诚而睿智的人格魅力,才能树立起自己的威信,形成自己的独特风格。
二是要做教学实践活动的指导者。作为指导者的教师,应在课前指导学生组成课外小组,根据教学内容阅读相关材料,选择和编写教学案例;课堂上,教师应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努力为学生营造一个平等、民主、真诚、自由的学习和交流氛围,引导学生认真思考、踊跃发言。对于学生的观点,应及时择要记录和跟踪点评,讨论结束应加以全面小结,并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
三是课堂教学结构的编导者。教师要像未出现在舞台上但却无处不在的导演那样发挥着自身的影响力,即对整个教学活动过程进行宏观掌控和整体设计。比如,应系统地考虑如下问题:课程目标的确立与教学内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案例教学方法的选择之间是否构成了必然联系?所选案例涉及哪些学科领域,需要准备哪些理论知识?要解决什么样的主要问题?希望训练学生哪一方面的能力?如何根据每个学生的特长、兴趣以及实际的能力和水平来给他们分配角色,创设教学情景?课堂讨论的时间和进度如何把握?等等。同时还要考虑到教学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突发”情况,以便届时应对。
在整个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要尽量避免成为下列角色:(1)演讲者。教师需要做的是开路搭桥,穿针引线,最忌讳随时插话,长篇大论,形成喧宾夺主之势。(2)评论家。教师应自觉帮助学生创造一种自主学习和相互沟通的宽松的气氛和条件,而不应急于对学生的行为或观点评头论足、横加指责。(3)仲裁人。教师应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并大胆提出自己具有创造性的见解,当学生之间因为观点的不同发生争执时,教师不应马上评判是非,充当仲裁人,如若则等于终止了讨论,学生的积极性也由此挫伤。
所以,教师在实施“导”的过程中,不仅要用正确的价值目标和社会所要求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去引导学生,还要用自己的言行即个人的魄力去感染和影响学生。这正如美国学者麦金太尔和奥黑尔说的:“可以确定的是教师会带着一定的价值体系进入课堂,而你的学生也必定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你与教学环境、学生、其他教师的交流方式,你说的笑话、你带进教室的个人习惯无一不成为学生的行为示范。”
总而言之,在思想政治教育课案例教学中,教师的主导作用决定着教学目标在实现,保证着教学的基本秩序;学生的自主能动作用体现着教学的意义,决定着教学效果在最终达成,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中图分类号:U223 文献标识码:A
电力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占有重要位置,其广泛的应用在经济、生活等各个领域中,电力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方便,但是,电力企业在供用电方面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若不及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一定的治理措施,将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加强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的供用电安全检查,从而做好供用电的安全管理。
一、某地区供电公司对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所存在的供用电安全隐患问题分析
该地区供电公司主要以总经理领导小组作为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而其他部门主要参与供电工作机制,如营销部门、生产部门、安保部门、用电调度部门等,截止2008年,该供电公司已逐步完善了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实施方案,从而做好对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的用电安全检查及防患治理工作,根据用电负荷等级,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属于一级负荷,包括化工、石油、金融、医院、通讯等客户,这些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对供电需求较大,每天将消耗大量的电量,因此,制定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电工作实施方案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据供电工作实施方案,才能更好为重要用户提供安全用电服务,同时做好供用电安全检查,并及时完成防患治理措施。但是,据调查显示,该供电公司对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仍然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该供电公司供用电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主要包括电网责任问题和客户责任问题,因此,下面对供用电电网责任问题和客户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一)供电公司电网责任存在的安全隐患
供电公司是重要用户用电的主要供应者,由于不同电力客户对电力需求量有所不同,有的电力客户需要双电源,而有的电力客户需要单电源,当前该供电公司的电网责任问题主要体现在双电源客户同杆架设,虽然有些客户采用的是单电源,但是不时单电源客户需要采用双电源,由于电网责任不到位,导致单电源客户需要变双电源时,单电源与双电源之间在时变电所中没有存在间隔,供电公司没有认真落实责任,导致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存在安全隐患。
(二)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责任问题
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是供电企业经济发展的主要贡献者,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的用电需求推动了供电企业经济的发展,因此,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在供电企业中占据着重要位置,虽然,该供电公司在2008年制定了关于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实施方案,但是,受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自身的影响,客户责任落实不到位,不仅影响了供电公司的供用电安全检查及隐患治理工作,同时也制约了企业的经济发展。客户责任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的企业未定期对电气设备进行维护、维修,由于电气设备大部分都暴露在外部环境中,对电气设备周期性的预防试验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大多数企业没有定期对电气设备做预防性试验,甚至有的企业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气设备投入运行;第二,根据供电的用电负荷,供电用电负荷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负荷,而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属于一级负荷,但是有的企业在用电负荷上没有安装备用、保安等电源,甚至有的企业采用的是单回路供电,单回路供电不属于一级负荷等级,严重导致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用电安全生产存在安全隐患;第三,由于一些企业用电需求量大,这就要求需要安装应急电源,但是应急电源在运行管理方面不到位,企业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应急电源的安装;第四,电气设备在投入运行之前,需要进行电网连接保护和网线的安全自动装置,但是大多数企业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电网连接的整定,导致电网线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当前大多数企业也没有定期开展电网线校验工作;第五,有的企业虽然制定了停电应急预案措施,但是制定的应急预案不具有针对性,甚至有的企业根本没有制定停电应急预案措施,致使企业在突发事件中措手不及;第六,由于大多数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没有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调度协议,并且大多数用电客户不能明确主备用电线路设备,导致电路出现跳闸后用电用户随意切换线路设备,这极易导致用安全隐患问题;第七,大多数企业在用电管理方面不到位,有的企业聘用临时电工、短期电工进行用电管理,甚至有的员工没有进网作业许可证,严重导致用电存在安全隐患。客户责任问题表现在多方面,若企业过于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而不注重电气设备设施资金的投入,严重造成用电安全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因此,加强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安全隐患治理措施是当前供电企业的重要任务。
二、针对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提出相应的治理措施
(一)对于供电公司电网责任问题的治理措施
针对供电公司的电网责任问题,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当前电网供电存在的安全隐患,这样调度部门、电力生产部门才能及时进行电网的整改,在电网整治过程中,调度人员、生产人员应坚持“五落实”的原则,即责任到位、流程规范、标准到位、细节到位、质量到位,同时应按按照上级部门的指示,认真排除电网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因安全隐患问题而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当前,该供电公司已扩建了时变电所10kV间隔,这样的时变电所间隔可以满足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的双电源接入条件,针对单电源客户需用双电源需求,该供电公司通过改变运行方式,为单电源客户提供双电源。
(二)对于客户责任问题的治理措施
1 为了减少供用电安全隐患的发生,首先供电企业应建立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的供用电安全档案和安全隐患治理台账,制定完成后,才能对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开展安全隐患整治,这就要求供电企业帮助重要客户制定规范的用电安全规章制度、停电事故应急远措施,特别注意的是:制定的停电应急预案应具有针对性、科学性,这样才能帮助用电客户做好应急预案措施。为了帮助用电客户做好用电管理,电力企业应对用电客户开展用电管理培训活动,并且要求企业电工应具有进网作业持可证,这样用电企业就可以及时地进行用电的管理,当用电客户需要及时解决线路跳闸故障时,电工可以切换电网线路,以保证电路正常运行。
2 供电公司应积极与市经信委、安监局交流,并积极开展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会议,同时要求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签订供用电调度协议,这样用电检查人员就可以及时解决用电客户所存在的线路故障等问题。
3 供电企业应积极开展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安全风险评估,同时要求市经信委、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参与,尤其是用电客户电网的进线连接保护和自动装置,供电企业应做好电网连接的治理措施。
4 由于大多数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都没有采用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供电公司应做好用电用户的摸底工作,并且建立分户用电台账,从而准确掌握用电用户的应急电源容量及用电企业的开启时间,分析用户用电情况,从而为用户提供足够的用电容量,以保证用户用电安全、稳定运行。
5 对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安全隐患进行整治治理,如用电客户没有定期维护、预先试验,若用电客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气设备进行整改,供电企业的各个部门应及时防窥给市经信委、安监局等政府部门,通过市经信委、安监局等政府部门的督促管理,促进用电客户及时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气设备进行整改。
三、某地区供电公司所取得的工作成就
该地区供电公司根据高危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了相应的应急预案措施,并且要求电力生产部门、调度部门应遵循“五落实”原则。针对客户责任所存在的安全隐患,首先供电维修部门向上级申请书面整改通知单,从而加强隐患治理工作。近几年,供电企业开展的高位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供用电安全检查及隐患治理工作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和肯定,为高位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提供了安全用电服务体系。
结语
高位用户及重要电力客户是供电企业经济发展的主要贡献者,但是,用电用电在用电管理上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为了提高用电的安全性、可靠性,供电企业应加强供用电的隐患治理工作,从而促进企业用电的安全运行。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 R749.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8231(2011) 07-0305-01
随着社会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精神病人的权益也日益得到广泛关注,以致在精神病人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常需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明确其行为当时状态及法律能力。为探讨精神分裂症患者涉案行为的特点,本文收集涉及刑事犯罪的精神分裂症鉴定案例共73例,对其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收集本院于2008年1月一2010年12月间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涉及刑事违法行为的案例共73例。
1.2方法
对入组案例的相关鉴定资料及案发时相应涉案行为进行回顾性分析。
2结果
2.1一般资料
73例中男性54例,女性19例;年龄13~65岁,平均33.71±12.46岁;其中l8岁以下者3人,18至45岁者49例,大于45岁者21例;受教育程度:文盲5例,小学文化28例,初中25例,高中14例,大学1例;职业状况:工人10例,农民29例,无业30例,其他4例;婚姻状况:已婚32例,未婚30例,离婚9例,丧偶2例。
2.2案情及鉴定结果
在本组案例中,案由主要是故意伤害(包括杀人7例)24例、涉性案件共16例(被害11例、5例)、盗窃15例;鉴定结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9例、无刑事责任能力39例;性防卫能力削弱2例、无性防卫能力9例。
2.3两性涉及刑事案件案由比较
在本组案例中,男性54例,女性19例;男性涉案鉴定中案由主要是故意伤害(包括故意杀人6例)20例、盗窃14位、6例、抢劫3例;女性涉案鉴定中案由主要是被害11例、故意伤害(包括杀人1例)4例。
2.4两性涉及刑事案件责任能力比较
54例男性涉及刑事案件法律能力结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7例;无刑事责任能力33例。
19例女性涉及刑事案件法律能力结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例、无刑事责任能力6例、性防卫能力削弱2例;无性防卫能力9例。
3讨论
在各种精神疾病中,精神分裂症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最常见的案例,也是与犯罪行为最为密切的精神病[1]。本文调查发现精神分裂症涉及刑事案件时以故意伤害(包括杀人7例)24例为多(占32.88%),其次为涉性案件共16例(占22.22%),盗窃15例(占20.55%),说明精神分裂症患者涉及刑事案件大多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提示我们应加强对该疾病的防治和该人群的监护。
精神分裂症患者由于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障碍、感知障碍、情感障碍及各种病理性思维,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物,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损而造成危害性后果。本文调查还发现全部的73例案例法律能力评定结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仅4例(5.48%)、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9例(占26.03%)、无刑事责任能力39例(占53.42%);性防卫能力削弱2例(占2.74%)、无性防卫能力9例(占12.33%)。可以看出精神分裂症患者涉及刑事案件时,案发当时大多案例的辨认和或自控能力受到损害,甚至完全丧失。
本调查还显示,精神分裂症患者涉及刑事案件时多发生于青壮年人群,男性居多,而且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考虑与精神分裂症起病多发生在青壮年,早期症状常常被家人忽视,加上男性患者体格健壮,自控能力较差,易于冲动有关[2]。不容忽视的是女性涉案的鉴定案件中,被害占首位,考虑与一些家庭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关心不够,监管不力有关,提示应加强对女性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监护管理。
综上所述,精神分裂症患者涉及刑事案件时,其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影响较大,为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我们应该加强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治疗和监护管理,维护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矛盾,更好的建设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S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83-0133-02
ZJ19卷接机组的稀释度检测系统设计先进,功能完善,能够满足卷烟厂对烟支漏气情况实时在线检测的要求。但在实际产品卷制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合格烟支被误剔、次品烟支漏剔等情况,从而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导致对烟支质量的监控效果变差。
1 案例
案例一:某ZJ19卷接机组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合格烟支被错误剔除现象,根据现场观察并分析故障原因为端部故障误剔除所致。
首先进行“四查一校准”,即检查:1)鼓轮和检测吸嘴之间也没有夹烂烟;2)检测吸嘴无破损,密封圈也无破损;3)吸罩间隙正常,鼓轮压缩量正常,气压正常;4)零位正常,石墨块也没有严重磨损和破损现象;5)用模型烟支对稀释度进行0V和4V校准。
完成以上工作后,开机带烟运行,检查剔除鼓轮处剔除有力且不带烟,降低端部等级值到1,但观察剔除的烟支中仍有“端部故障”引起的好烟,且单排有剔除的好烟。此时,怀疑石墨块位置有问题,停机检查石墨块转动灵活,接着用手电和小镜子检测石墨块是否居中,发现石墨块前端标志相对鼓轮导气孔位置稍向内。重新安装检测罩使石墨块居中,校准0V和4V后,开机带烟运行,故障消失。
案例二:某ZJ19卷接机组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成品中有漏气烟支,检测系统有漏剔现象。
排除措施:在完成“四查一校准”(同案例一)后,开机带烟运行,将稀释度上限值进行下调,废烟中有因“稀释度”故障剔除的烟,但所剔除的烟均为好烟,说明该设置值设置正常;再观察空头烟剔除正确,说明剔除使能和路径正常;继续观察,剔除鼓轮前排,有时有不剔烟和带烟现象。停机,拆卸剔除鼓轮,检查前后排剔除气压均正常,按压测试按钮,发现前排电磁阀的出气气压明显比后排小,更换前排电磁阀后,开机带烟运行,故障消失,故判断该故障因电磁阀老化,动作迟缓所致。
2 烟支检测原理分析
该检测系统由机械装置、和电气装置组成。机械装置包括检测鼓轮、剔除鼓轮和检测罩。电气部分主要有检测所需负压、检测压力传感器及前置放大板、时序电路板、稀释度检测板、稀释度通讯板和电源剔除板组成。
端部故障:取256支烟中T2(第二检测站值)的最大特征值,经计算处理后作为端部判据,把每支烟T2信号特征值和判据做比较,如果小于它则认为是端部故障并剔除。判据=T2MAX(端部等级/16),同时这里的T2MAX还受到端部系数K的影响。
剔除使能信号:该信号与剔除有关,是通过时序电路板上的开关S4、S5进行设定,S4调整剔除使能脉冲的前沿,S5调整剔除使能脉冲的后沿,一般S4的5和S5的4设置为ON。特殊情况可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设置,使剔除动作利索,不出现误剔和带烟现象。
3 稀释度检测系统的维护保养
3.1 机械方面
1)销钉圈的压缩量调整要合适,压缩量就是烟支通过测量站时,其被压紧到检测密封圈上的松紧程度,理论值为1.5mm,此值不能太大,太大有误剔现象,太小会将烟支压皱,同时也要保证吸罩和鼓轮间隙为0.25mm,间距太小,检测鼓易磨损,造成吸罩密封不良;间距太大,也会造成吸罩密封不良,影响检测效果;
2)密封圈和检测吸嘴应完好无破损,如果密封圈和检测吸嘴有破损,传感器检测到的负压就不准确,好烟支易被误剔。密封圈软硬要适度,必须安装到位,烟支被压太紧,会引起烟支皱纹,并影响烟支在鼓轮间的交接;太松,则会引起漏气;检测端盖和销钉圈也应经常检查,如以上配件有问题,烟支在检测过程中形成漏气,从而引起烟支误剔现象;
3)经常清理剔除块中异物,并对其进行正确安装,否则剔除过程中会影响剔除效果,出现废品烟支不剔和漏剔现象;
4)检测鼓轮上的导气孔的位置应于石墨块上的检测孔位置在水平方向上重合误差不大于0.2 mm。
3.2 电气方面
3)由于剔除电磁阀打开和关闭动作频繁,要检查剔除电磁阀工作的稳定性;
4)在正常生产时要保证吸风罩测试吸风值达到正确的2英寸水柱。若吸风值太大,则稀释度偏低。在设定参数下,稀释度高的漏气烟不会被检出;同样,负压太小,稀释度偏高,好烟支易被当作漏气烟剔除。要经常观察稀释度检测波形是否正常,上、下限值设置是否合适;
5)要经常检查缺烟传感器的工作情况,如果传感器损坏或窗口被碎纸片蒙盖,那么检测则认为没有烟支通过,剔除电磁阀将连续动作,将合格烟支剔除;缺烟传感器和端部等级的设置出现异常,开机启动时,烟支未过检测鼓轮,将会使废品计数中“稀释度值”和“端部故障”的值出现误计现象,影响数据统计的准确性。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4949(2014)03-0322-01
为了比较出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控制能力两者的区别,我们采用比较实验,同时不同的部门还要进行相应的调查和研究,结合不同的观点和理论,给出相应准确的结论。
一辨认及控制能力的和责任能力概念
在我国,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有着一定的区别。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有着不同的定义。下面我们就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本概念进行了解。
1、辨认及控制能力
辨认和控制能力是构成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日常的刑事案件中,当发现一个人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时候,我们的法律便要求个人要为自己的行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一个人不具备辨认及控制能力的时候,个人就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法律中,辨认能力又称为认识的能力,是指对某种行为的认识能力。在刑法中,认识自己的某种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能力,因此,在法律中,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但是在理解的过程中,两者是不同的,控制能力又称意志能力,或者在认识行为的基础上,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方向、自己的行为等不同方面的能力。当一个人具备这种能力的时候,当触犯法律的时候,就已经触犯刑法了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一个人的社会知识或者智力到了一个正常的情况下,同时到了一定的年龄,就对自己的行动有判断和控制的能力。到了一定的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到了一定的年龄,不意味着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这种能力受到周围环境的限制,包括精神、智力等不同环境的影响。也就是说,辨认及控制能力是责任能力的基础。
2、责任能力
在我国刑法中,对责任能力是这样判断的,行为人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刑法的判断中,责任能力是构成行为人承担责任和构成犯罪必须的条件,行为人具备控制和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样的,当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当实施了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之后,也不构成犯罪活动的主体,不需要追究主要的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责任也相应的减轻。
二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区别
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是不同的,下面我们从不同的方面进行比较和分析。在实际的案例中,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可以同时出现。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
在日常的刑法判断中,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有着一定的联系。下面我们就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能力进行具体的分析。在刑事案件中,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等这些外界的因素都会对责任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在判断刑事案件的时候,我们要综合一些不同的因素进行考虑。但是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不同的问题要进行具体的分析,比如一些精神疾病等对人的一些能力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即对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对精神病人进行认证的时候,我们还要考虑精神疾病对人的控制和辨认能力的影响。但是在日常刑事案件中,有的人会在正常的状态下去冒充精神方面有疾病的人,从而逃过法律的制裁。因此,在一些刑事案件判断的过程中,我们需要采用一些有效的措施,对精神病人进行准确的判断,保证法律的严谨和公正。
下面,我们就责任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行了解。所谓的责任能力是指自然行为人对自己行动的控制能力和辨别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所谓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的特定行为的结果、性质的能力。在刑法的量刑中,我们要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量刑方法。
一些刑事案件中,当我们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判断的时候,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和责任的程度应该怎样进行界定?一般来说,当对行为人进行界定的时候,我们需要结合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史或者责任能力是否丧失,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的责任。当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同时,没有精神病史,我们就认为该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反过来说,当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的年龄的时候,不管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史,都没有刑事责任。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当我们需要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判断的时候,有时候责任能力需要一定的增加或减少,要根据一些实际的情况进行判断。因此,在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时候,当遇到一些特殊的情况的时候,我们要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有没有责任能力的判断。当遇到一些刑事案件的时候,首先我们要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接着我们需要对行为人患有的精神疾病对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一定的影响进行判断。当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判断结果为无责任能力的时候,同时除了医学专家的判断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其他方面的一些问题,比如我们还要审核精神疾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因为精神疾病的轻重程度对责任能力的判断有一定的影响。同时,在精神疾病判断的过程中,在对精神疾病进行判断的时候,我们应该注意间歇式精神疾病的问题,因为间歇式精神疾病的行为人有正常的时候,当发生一些刑事案件的时候,我们应该判断行为人当时的精神状态,然后做出判断。
三案例分析
在一些日常的刑事案件中,我们需要结合一些案例才能具体分析一下这样的问题。因此,我们设计了下面的实验,结合某地区近两年的情况,我们把不同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在进行对比的时候,我们要设置对照组,保证实验设计的有意义。在案件的分析中,我们需要采用一系列有效的措施,综合进行对比,保证实验的综合效果。在实验的过程中,我们通过对300多位司法界人士进行走访和调查,了解在司法过程中容易遇到的问题,大部分人的观点为两者有一定的联系,在刑法中,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又存在着区别。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
在对责任人进行判断的时候,我们要根据实际的情况,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及辨别能力也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当对刑事案件进行判断的时候,我们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做出最准确的判断。
结语:
综合两者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在日常的司法鉴定中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合适的方法,从而保证刑事案件中量刑的准确性。辨认及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有一定的区别,但是也有一定的联系。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不同的问题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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