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范文

时间:2023-06-28 10:05:28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

篇1

城镇住房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我国房地产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与此同时,房地产中介服务业也日益兴隆。但是近年来,房地产中介服务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最易产生纠纷、存在问题最多的是房地产居间服务①领域:从事房地产居间的中介公司的资质、从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整体诚信水平不够理想;一些中介公司不遵守职业道德,信息披露不真实,欺瞒诈骗,成为消费者眼中的“黑中介”。②目前我国除个别地方性规定外,规范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寥寥无几,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居间纠纷案件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不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法受到保护。2009年初,我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全面启动了五年立法规划,《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是其中的重点。借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的契机,如果能将“房地产中介服务”设为未来新法中单独的一章,对目前房地产居间服务领域暴露出来的问题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不但可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房地产居间服务,而且可以为司法部门处理房地产居间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着重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房地产居间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本文的房地产居间,是指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信息或媒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属于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一种。

一、房地产居间商的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

如果房地产居间商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实,由此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则房地产居间商是否需要赔偿?这涉及房地产居间商是否负有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房地产居间商是否负有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的问题,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房地产居间商只在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时才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只需将自己知晓的情况报告委托人即可,不负有积极调查的义务。审判实践中已有法院采此观点。如在“罗家聪与广州市百富诚金发物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百富诚金发物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家聪与业主黄继红三方一起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约》后,被告以查知该屋卖方曾将户籍迁入该屋而使其购房使小孩入读地段内小学的计划落空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作为居间商只是向委托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买卖双方在原告撮合下见面协商合同事宜,被告应自负对卖方关联证件和事实的审查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重要情况的证据,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居间商不但要将自己所明知的情况报告委托人,还应当尽到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以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因为居间商是“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的专业人士,委托人正是基于对居间商的信任而委托其进行居间活动的,委托人相信以居间为职业的居间商在该类居间行为中具有超越常人的辨别能力,其能为委托人订立合同提供真实信息和便捷途径,故居间商应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③。目前,我国有些法院采此观点。如在“广州市德诚行地产有限公司与聂杰华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德诚行地产有限公司在向被告聂杰华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时,本应详细了解房屋情况以确定房屋是否存在瑕疵并向被告如实报告,但其疏于审查而未能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佣金和咨询费。

笔者认为,房地产居间商不但有如实报告义务,而且负有一定程度的积极调查义务。首先,房地产居间商是从事营业性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而不是民事上的一般居间人。一般来说,委托人都是因为相信以中介服务为职业的房地产居间商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具有高于普通人的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能为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所以才委托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的。其次,委托人一般都会支付一笔不小的中介费给房地产居间商。从对价的角度看,房地产居间商与民事上一般的受托人、居间人不同,其所收取的报酬较多,因而应承担较重的法律义务。最后,我国不少已经实施的或正在起草的地方性法律文件都对房地产居间商的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如《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经纪行业从业规范》第14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核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物业权属证明,以及该物业抵押、质押、出租、产权纠纷等真实情况,并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合同”,《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四)也都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各地的现实需要。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时,增加了第567条第二款“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之义务”。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713条也规定:“对于与法律行为之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之订立之情况,居间人有义务就其所知通知当事人。”

笔者建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增加这样一条:“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对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从事房地产报告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从事房地产媒介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上述事项及调查核实的结果。”其中“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一般包括:(1)交易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如房地产的坐落位置、面积、产权归属、建筑年限、法定用途、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抵押权、地役权、出租权等房地产上存在的他项权利情况;(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用情况、是否显无履行能力等;(3)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实践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一般需要对房地产的产权归属、建筑年限、法定用途、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以及抵押权、地役权、出租权等房地产上存在的他项权利情况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对房地产的坐落位置、面积、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等进行实地调查;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居间费用的承担

居间费用是指居间商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等。关于居间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427条明确规定,居间商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费用由居间商负担;居间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要求委托人负担居间费用。但有些学者对《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居间费用的负担原则上从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时,应依民事居间或商事居间而不同:若为商事居间,居间费用由居间商负担;若为民事居间,居间商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必要的居间费用。④理由是:第一,居间费用是居间合同的条款之一,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将居间费用的负担与合同是否成立联系在一起没有根据;第三,在商事居间中,居间商从事居间活动是一种营业行为,这种营业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居间商应承担这一风险。⑤

从国外立法来看,在当事人对居间费用有约定或存在惯例的情况下,各国(地区)都规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惯例;而在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国(地区)采取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如《德国民法典》第652条第二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9条都规定,不论居间商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居间费用的承担都依当事人之自由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居间商承担,居间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756条规定:“除非有相反的约款或惯例,实施了他人委托事项的居间商,即使未完成该事项,也有费用偿还请求权。”⑥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合同法》与《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居间费用承担问题的规定不同,但在实务操作中的结果可能不会相差很远。从我国房地产居间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对居间未成时因必要费用的计算、支付等引发的纠纷案件,一般要求居间商证明:(1)该费用的必要性;(2)该费用的关联性。“作为原告的居间商举证证明这些较为困难,往往也不经济,加之有时其还需维持与委托人的友好关系,因此实践中居间商在居间未成时一般并不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⑦笔者认为,基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作为消费者的委托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的现实,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居间费用的承担自由约定,很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大量出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赋予居间商居间费用请求权并不会过分加重委托人的负担,因为居间商请求居间费用必须证明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与关联性。居间商通过诉讼程序向委托人请求居间费用时,法院可在费用的必要性与关联性上进行具体判断,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上,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居间费用的承担问题,具体可规定如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房地产居间商与其促成的合同的关系

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有不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在居间合同或其促成的房地产买卖、租赁等房地产交易合同中增加约定“若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房地产交易合同,其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这种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居间商不得享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此,居间活动所促成的合同中不得约定“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居间商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法院认为,这一约定是居间活动所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部分地让与居间商享有,该让与行为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这种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商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居间商的义务是促成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或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其不是所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所促成的合同中的权利,也不负担所促成的合同中的义务。居间商一旦促成了合同,就有权请求报酬,如果不存在因居间商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即便居间商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居间商也不会有任何损失。因此,当居间商所促成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其不能请求违约方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74条就明确规定,居间商就其媒介服务所促成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此外,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其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居间商的,必须有明确的转让协议,转让方不再对另一方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实践中通常都是居间商单方在居间合同中设置“委托人如违反对交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必须向居间商支付违约金”之类的条款,交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明确将自己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居间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对于其所促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不负担合同义务。”

四、委托人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有不少委托人在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后,一旦获得了某些缔约信息,就私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避开中介服务机构,以逃避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这种现象常被称为委托人“跳单”。委托人“跳单”使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间活动的目的落空,给中介服务机构造成了损失。目前,我国对于委托人“跳单”的纠纷还没有统一妥当的解决方式。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会判决“跳单”的委托人支付违约金⑧,但在没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诉诸法院,中介服务机构有可能只能要求委托人为此支出必要费用或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损失的话),不太可能获得中介费用”⑨,中介服务机构还要支付诉讼成本、承担诉讼风险。委托人“跳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房地产居间服务业的发展相当不利,有必要对此进行立法制。

笔者认为,如果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约定了关于“跳单”的违约金条款,那么法院在裁判时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未作此类约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理由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收取报酬的一般条件包括:(1)房地产交易合同成立;(2)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成立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居间服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的委托人“跳单”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了有关缔约机会的信息,但尚未提供具体的媒介服务时,委托人避开中介服务机构,直接与对方当事人接触、磋商并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的成就,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另一种情况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委托人直接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且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谎称缔约失败,以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一般条件实质上已经成就。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均应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目前,有些地方性法律规定也支持了这种观点,如《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25条就明确规定:“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也认为,委托人“跳单”的情况应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居间契约仍存在,该契约系因居间服务而成立,故居间商仍得请求报酬。⑩为了遏制委托人“跳单”的现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对委托人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房地产媒介居间服务中,委托人为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利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媒介服务,私下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提供居间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注释

①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7条的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属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因此,房地产居间是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一种。

②俞明轩、王菡珏:《中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现状与展望》,牛凤瑞主编《中国房地产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160页。

③王恩兆、苏仲轩:《论房地产居间合同》,《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8期,第126页。

④曾庆俊:《居间合同研究》,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25页。

⑤参见段仁元:《论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人文杂志》2001年第2期,第92页。

⑥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51页。

⑦王恩兆:《房地产居间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0页。

篇2

Abstract: This article elaborates the development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local real estate intermediary industry, from the regulation and adjustment of the real estate intermediary illegal behavior, analyzes the current problems in the industry, and puts forward relevant 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local real estate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and the whole real estate industry healthy development.

Key words: real estate; intermediary services; development present situation; countermeasure

中图分类号:F293.3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0 前言

房地产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中都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发展起来的,随着房地产市场突飞猛进的发展,房地产业作为消费热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对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内需的扩大、投资和消费的双向增长、城市面貌的改变以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不仅逐渐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而且还带动了建筑、金融等相关行业的快速发展。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房地产中介行业是房地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中介贯穿在房地产业经济运行的全过程之中,一方面,中介机构为房地产交易的供求双方起到了媒介和桥梁的作用,为房地产业的生产、流通和消费提供了多元化的中介服务,促进了房地产交易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起步较晚,立法也不够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混乱无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欺诈消费者事件时有发生。文章阐述了当地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发展现状,分析了目前行业中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了相应措施,以促进本地房地产中介组织和整个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1.当地房地产中介行业发展现状及问题

1.1 当地房地产中介行业的总体发展现状

当地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发展现状总体上看,本地房地产的发展己步入快车道,具备了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的特征和条件。据统计,2010年本地房地产中介企业数量占全市中介服务业企业的13. 8%; 年末从业人员达到11283人,占17.5%; 营业收入为13.05亿元,资产总计约为40亿元。由于行业政策等因素使得市场并未形成垄断,本地中介行业的竞争显得异常激烈。到2010年初,本地房产中介行业里比较强大的企业约有20多家,此外还有众多的小型中介企业为街道两旁的小型门面店及办事处等。

1.2 本地房地产中介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2.1 发展无序,企业生存率低

市场对房地产中介的需求逐步放大,但房地产中介尤其是普通中介市场,由于投资成本低,管理不规范,准入制度不完善,企业间存在恶性竞争,因而许多中小房地产中介企业逐步被淘汰,近年来,由于当地政府推行的住房建设、分配、使用、交易制度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在不断向纵深发展,房地产市场的潜力在不断释放,本地的中介业务成倍上升,有许多投资人看好这一巨大的市场,不断地涌入从而大大加快当地房地产中介业的洗牌速度。

1.2.2经营失信,社会信誉度低

日前对房地产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和行为监督尚不健全。楼市异变之下的中介市场,是一个急需监管和自律的市场,房产中介老总轻易携客户巨额房款潜逃,充分暴露了当前二手房市场在资金监管方面存在巨大漏洞。另外,本地的一些房地产中介机构将赚钱看作是唯一目的,一些经纪机构扣留、骗取看房押金的行为,故意让房屋买卖双方互相隔绝,加剧信息不对称,以压低卖价、抬高买价,从中获取非法所得的现象; 以霸王条款、虚假广告、隐瞒重要信息、承诺不予兑现、巧立名目胡乱收费等方式强迫和欺骗的问题也较为普遍,因此,如何重塑社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信任,己成为整个中介行业发展所面临的严重问题。

1.2.3 企业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差

据统计,目前当地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中从业人员数在10人以下的占80%; 超过50人的占4.9%。专业化程度低也是此类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除少数规模较大的机构内部设有一些专业部门,绝大部分机构业务范围狭窄,没有实行专业分工,缺乏自身的业务强项,因此缺乏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评估、信贷、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等多样化的服务。业务种类单一,经营范围狭窄,也造成了企业抵抗风险能力的不足。

1.2.4 市场准入低,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房地产中介企业的经营服务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从业人员的素质。目前,只有少数几家大公司在招聘员工时有大专以上学历要求而且要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他一些小中介企业都没有学历限制,一般的高中学历都可以去任职。

1.2.5 法律法规尚须完善,行业监管和自律不力

当地对房地产中介组织设立、运营以及对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行为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己初步形成了一个框架,但还不健全和完善。同时,由政府直接监管,面对数量庞大的中介机构和不胜枚举的中介纠纷,难以到位,同时还存在着寻租空间,另外,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各自的依据和方式参与监管,会造成政出多门,企业无所适从,且易产生许多漏洞,而行业协会监管同样存在诸多问题。1.2.6信息化程度低

目前在本地市场上,实行计算机信息化和网络化管理,并拥有自己的网站的中介企业可以说是少之又少,除少数大的中介公司外,一般都没有像样的设备,因此被人们称之为"皮包公司"。

1.3 房产中介市场现实存在的欺诈行为

目前房地产中介市场的欺诈行为包括包销、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和非法异地经营、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经纪执业证书、滥用格式合同、房地产经纪组织未按期限办理备案手续、虚假广告等。这些不当行为严重危害了房地产中介市场的有序、健康地发展。同时,也给社会维稳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2. 健全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对策和建议

2.1 房地产中介行业发展对策

2.1.1 加强政府规划和调控,引导企业有序发展

由于市场机制在解决信息不对称方面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政府应采取措施对市场进行调控,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为市场是有缺陷的,需要政府加以干预。当地政府可以通过制定一定时期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计划,并运用信息披露、税收、信贷、担保基金等经济手段,对本地房地产中介组织发展的速度、规模和结构进行事先规划和过程调控,避免或减少大起大落。

2.1.2 树立中介品牌,加强企业诚信建设

鼓励一批具有实力、运作规范的房地产中介企业,通过各种手段塑造服务品牌,以真诚的服务、专业的素质在客户心目中树立威信,在竞争中脱颖而出,成为房地产中介名牌企业。同时,采取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创造有利企业诚信经营的环境和条件。

2.1.3 规范市场准入制度,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应加快实施房地产中介人员执业资格管理,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和资金,并取得有权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资格证书: 严肃查处无资质的中介企业和中介行为。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考核,使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具备系统的专业知识,较强的沟通能力,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牢固的法纪观念。

2.1.4 完善法律法规,改进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制定一部自成体系的房地产中介法律或法规,提高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修订、调整和充实与房地产中介"基本法"衔接配套的法规或规章,优化法律结构, 完善法律体系。

在房地产法律法规中增加或重新设置概念准确、含义清楚、解释详尽的条文,增强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和实效性。

2.1.5 推广实行计算机信息化和网络化管理

将IT产业与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结盟,创建局域网、远程网和互联网等网络体系,构建公司在房屋置换市场上的网络信息高速通道。开发各种与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关的软件,如交易、评估、抵押、按揭等。利用基于互联网的网络科技手段向客户提供高品质、人性化和多样化的房地产中介服务。

2.2 对相关立法的几点建议

篇3

我市的房地产经纪行业起始在2000年后,伴随着房地产业的持续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日趋繁荣而发展起来的。在这短短十年的时间里,我市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大发展阶段:

一是,崛起成长阶段,时间从2002到2007年。据我市房地产中介市场发展轨迹,起始于2002年,高峰在2006年。这短短的几年间,我市的房地产经纪行业存在着高成长性,发展从2002年开始一直处于稳建的发展之中,从业人员不断增加。

二是,调整阶段,时间从2007年到2009年。2007年下半年以来,在紧缩政策调控下,我国房市的泡沫成分开始收缩,我市的房价虽然仍然较高,但面临着较大的下降压力,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调。与房价下调相对应的是,购房者观望情绪严重,房市成交量大幅萎缩,由于房市不景气,成交量急剧下降,加上来自房市的竞争加剧和规范性制度约束增强,出现了房地产中介经营困难和关停门店的现象,整个房地产中介行业面临着重新洗牌的局面。

三是,迅速增长阶段,从2009至今。随着楼市的逐渐回暖,房产中介公司的数量和规模迅速增长。

二、我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现状

从区域分布来讲,我市的房地产中介多分布在花园路、兴华路和柳园路,以花园路房金大厦附近最为密集。我市的房地产中介公司服务项目单一,以房地产经纪为主,整体业务水平低。中介机构硬件设备情况。目前,我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硬件设备水平总体上比较差,开发不够。中介机构规模小,结构和管理制度不健全,抗风险能力低、技术水平和服务手段落后。大中型经纪公司数量较少, 个体户占绝大多数,一般是“一间房子,一张桌子,几把椅子,一部电话,两块写信息的板子” 装备极为落后。虽然大多数配备了电脑,但利用率不高,50多家房地产中介中多数是“小、散、乱”。从业人员情况,中介服务机构人员接受的教育水平较低,多数人没有接受过专门的业务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包罗万象,来自四面八方。有城市下岗人员、退休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文化程度高低悬殊素质参差不齐,专业人才匮乏。从业资格管理方面,登记备案部门管理不到位,存在备案“盲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的中介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中介机构资质备案证书。由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工商登记在先,登记备案在其后,部分经营者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既开始营业。从业人员不参加专业培训,也长期不到房地产政府管理机构做登记备案,被称之为“有照无证”;二是既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又无中介机构资质备案证书。由于他们在经营中,只要有利可图,不按法律法规办事,不顾及后果,随意性很大,常常“打一枪换个地方”,挣一把就跑,被老百姓称为“黑中介”,对整个中介业务的冲击很大。目前,这部分“黑中介”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给政府的监管带来困难。

三、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存在的问题

(一)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市场准入”门坎过低。。从业人员入市门槛低,表现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兴起时间不长,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还不是很规范,从业人员文化程度高低悬殊,素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中介行业入市门槛低,主要表现在注册资金要求不高、从业资格管理还未全部到位、营业场所限制不多;一些信息服务机构、家政服务部门甚至部分物业管理公司也超范围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此外,无照经营、无资质经营也是屡禁不止。本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市场要求,对房产中介机构和房产经纪人的素质都有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但事实上,目前许多中介企业和从业人员存在政策水平低、缺乏应有的业务知识和法律常识、不按政策规定操作、多收费、乱收费等现象,严重影响了中介行业的服务水平和整体形象。有部分从业人员道德水平不高,不遵守职业标准和道德规范,或是开展欺骗性业务,导致执业质量低下,信誉丧失,也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由门坎低带来的问题是各业务机构之间形成巨大差异,既有拥有几十家门店的全国知名的连锁公司,又有大量的一个门店一部电话的个体户,同时分享着市场蛋糕,不利于市场的优胜劣汰和品牌化、专业化的发展。

(二)、很多房产中介机构暗箱操作,信任度不高,老百姓对房产中介难言信任。有些不正规的中介,为达到营利目的,广设陷阶,恶意欺诈消费者,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引发交易纠纷层出不穷,又使房产中介行业成为在媒体上曝光最多的行业之一。其欺诈花样大多如下:(1)房子信息有误,据一些从业人员透露,大概只有四成的信息是真实的,其余均为胡乱编造,只不过是想利用虚假的信息来作为吸引顾客的诱饵。(2)玩文字游戏。房地产中介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规定不公正、不合理的条款。房地产中介公司利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明显不平等的合同条款,并做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有的合同中主要条款规避法规,往往对一些关系到购房者或租房者利益的条款,在措词上故意模糊或回避,出问题时,好把责任推干净。(3)利用“房托”。利用房托骗人的方法通常是让员工扮成房主或购房者,求房者上门时便制造房源紧张的假象,使购房者来不急考虑,就匆忙购买,以致于上当。或利用不存在的假房源与求房者周旋,最终达到骗取看房费的目的。(4)赚取差价。这种情况大多是中介公司或从业人员利用,买卖双方不见面或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压低卖价,抬高买价,隐瞒卖房者的实际出卖价格,从中获取差价收入。

(三)我市在对房地产中介的监管上存在一定的漏洞,给房地产中介公司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提供机会。不能很好的运用社会、舆论监督,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出现后,不能及时进行严惩,使得一部分房地产中介公司存在侥幸心理。

四、规范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发展的对策

(一)大力推进房地产中介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并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规定更加详细的准则。法制的健全是行为规范的根本,我国目前房地产中介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尚待完善,尤其是法律以及高级别的法规还相当匮乏,而且规定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许多方面法律关系的调整还难以涵盖。而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消费者而言,他们最关心的并不是如何以行政或刑事手段惩戒中介机构,而是自己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如何向法院寻求民事救济。换言之,能够抚平经济创伤的,只能是民事赔偿。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在房地产中介行业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方面,没有过多的规定,因此我市应当强化和细化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提高行业准入标准。提高房地产中介行业准入标准,有利于中介行业优化资源配置,扩大企业经营规模,获取规模效益;有利于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服务品牌,发挥品牌效应;有利于企业扩大业务量,提高市场占有率,增强竞争力;有利于中介服务商增加机会成本,减少短期投机牟利行为,从而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中介活动的管理,严格执行资格认证制度,强化中介服务规范化管理。上海市率先提高房地产中介企业的准入标准,明确规定须有五人经纪人证书,值得我市房地产中介主管部门借鉴。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不仅是房地产中介行业自身发展的迫切要求,更是我市房地产中介加强行业管理,制定房地产中介市场制度和行会标准,实现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规范市场准入制度,加快实施房地产中介人员执业资格管理,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和资金,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资格证书,严肃查处无资质的中介企业和中介行为。提高中介机构的抗风险能力和服务质量。严格市场准入,主要表现在对中介机构的注册资金、营业场所和从业人员的设定具体化,并根据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经营业绩等条件划分不同等级的资质,从事相应的营业范围应适用不同金额的注册资金条款。

篇4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9 — 0032 — 02

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主体,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这些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活跃房地产市场、满足居民购房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房地产中介行业在我国毕竟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和国外房地产中介行业已有百年发展历史相比,仍有很多不足之处。

一、 当前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房地产中介市场的现状

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同时也由于人们住房的刚性需求,房地产中介与人们的生活关系愈加密切。目前中介服务机构数量较多,从二手房买卖和租赁市场状况来看,许多民众认为房地产中介是自己获得买卖和租赁房屋信息的主要来源。同时,受楼市调控政策的影响,不少购房者持币观望,再加上许多新就业人员、暂时买不起房等中低收入人群的存在,使得租赁市场火爆起来。市场需求的存在是房地产中介及其从业人员发展最强大的动力;从中介资金监管的现状来看,鉴于保护客户购房资金安全的必要性,建设部与人行于2007年1月颁布了《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后各省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也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但仍有不少地区很不规范,仍由中介机构代为托管交易资金。

(二) 当前房地产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

1.房地产中介服务发展不足

首先,从数量上看,发展具有不平衡性。部分发达地区的房地产中介数量较多,而经济欠发达地区房地产中介数量则较少,与人们的购房需求形成了一对矛盾。其次,从发展质量来看,已有的中介服务机构成规模的不多。由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具有投资小、产效快的特点,出于利益的吸引,许多没有相关经历的投资人纷纷进入房地产中介行业,开办房地产中介机构。大多数中介机构规模较小,在制度规范和内部管理上还不正规,缺乏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和运作机制,在内部财务管理、员工管理、业务责任奖惩等方面缺乏制度化的规定。

2.房地产中介服务“阴阳合同”的存在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在一次交易过程中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达到逃避税费的目的。一些房地产中介机构为了迎合顾客逃避税费的心理,争取客户资源,引导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其中,“阴合同”显示的是买卖双方真正交易的价格,“阳合同”显示的是比实际价格低的虚假价格,达到少交税费的目的。 “阴阳合同”的存在扰乱了房地产买卖市场,表面上看,达到了帮助买卖双方逃避税费省钱的目的,但“阴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旦买卖双方发生了纠纷,只能以低价格的“阳合同”为准。

3.房地产中介机构挪用客户资金

由于资金监管制度的不健全,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资金构成除了自有资金之外,还有大批的客户的资金沉淀,主要来源于二手房买卖方进行交易过程中由中介机构代为保管的购房款,以及房产中介办理租赁业务时产生的租金沉淀。这两方面的资金积累在一起,数量巨大,与中介机构的自有资金混在一起,为其挪用客户资金进行投机活动提供了便利。一旦中介机构的资金链断裂,客户的利益便会遭受重大损失。

4.通过欺诈手段赚取差价的行为

受利益的刺激,“吃差价”成了许多房地产中介获取利润的手段。“吃差价”手段主要有:要求卖房者压低价格出售,对买房者高价卖出,有意隔绝买卖双方信息,从中赚取差价;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低价买进房屋再高价出售;在办理租赁业务时,采用向出租者支付短期租金而向承租人收取长期租金,或者低价租赁房屋再高价租出等方式获得差价。“吃差价”的行为使得中介机构在短时期内能积累大量的资金,严重侵害了客户的权益。

二、 房地产中介市场发育不完善的原因分析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整体专业性不强

房地产中介行业是一个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行业,从业人员需具备法律、建筑、营销、评估等相关专业知识。但是当前,我国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服务人员专业素质不高,有一些从业人员没有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人数更是稀少。随着房地产业市场发展趋向纵深化,综合素质差的从业人员就很难对信息做出科学化的判断和处理,制约了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发展。

(二)房地产中介行业缺乏组织自律

房地产行业的自律组织既包括房地产业协会等整个行业的组织,也包括房地房地产经纪协会、估价协会等分门别类的组织。当前我国房地产中介组织大多数是由政府机构自上而下设立的,独立性不强,不能充分起到为中介机构服务的作用,中介机构缺乏对自律组织的认同感。同时,自律组织在中介行业人才的资格认定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等方面,没有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难以保证整个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不能起到提高整个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的作用。

(三)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房地产中介服务已成为房地产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得它健康有序的发展,法律法规的健全十分重要。我国目前对房地产中介组织的设立、从业人员的资格和行为管理等方面已经形成了一个初步的法律框架,但是还不完善,仍处于摸索和建设之中。首先,相关法规操作性不强,目前我国对房地产中介行业进行规范的较高级别的法律仅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规定》,这些文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涉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部分仅为笼统原则性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针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情形”,而对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均没有规定;其次,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也造成了权益被侵害者无法维权,例如,个人电话号码被随意倒卖的现象在房地产行业非常普遍,但是我国立法并未承认隐私权,对公民隐私保护采取的是间接的方式保护。

(四)行政监管不力

首先,目前我国对房地产中介行业的管理采用的是以工商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为主,其它价格、财政等相关部门为辅的方式。这种多头管理体制给实际工作造成了不便,例如,建设行政部门虽然是行业主管部门,但对具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权,而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这种模式降低了行政监管的效率,延误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时机;其次,市场准入监管不严,按《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要求,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必须具备执业资格;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但地方政府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在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方面把关不严,同时缺乏相应动态检测体系。再次,对违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查处到的违规现象,通常采取的方式是罚款,这使得中介机构违规成本较低,违规操作时有发生。

(五)客户自身维权意识不强

《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必须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进行,房产中介不得经手房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客户觉得手续繁琐,时间间隔长,尤其是卖方希望尽快能拿到房款,所以仍然有客户继续选用中介机构托管资金的方式。“阴阳合同”之所以能长盛不衰,与客户投机避税的心理也有这很大的关系。这直接助长了房地产中介市场的不规范风气。

三、 关于完善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对策思考

(一) 加强对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素质的培养和监督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是决定中介机构服务水平和规范化程度的重要因素。应借鉴房地产中介市场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要求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培训,并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核考试通过后,实行全员持证上岗。同时,在重视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的培养的同时,也要加强从业道德的培养和监督。应严格从业人员网上登记注册制度,方便客户查询,对从业人员实施监管。

(二)健全法律法规

为了保证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们需借鉴国外经验,制定更加具体可操作性的法规和条例,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主体资格、权利与义务、违规处理等方面做出更明确的规定。

(三)加强行政监管力度

政府要严格市场准入,创设资格准入制度,对于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企业和个人不允许从事房地产中介行业。加强行政监管力度,建立房地产中介企业诚信档案,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实施动态检测和监管,利用全国联网的信用档案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行为监管。严格激励和惩罚措施,对诚信经营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实施政策优惠,对违规操作的机构和人员给予暂停业务、公开曝光直至吊销资质的处罚,同时将处罚结果告知工商、税务、物价部门,设立诚信档案。政府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沟通,改变多头管理的现象,提高监管效率,同时大力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

(四)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借鉴发达国家房地产市场发展经验,政府部门要逐渐与房地产行业协会分离,使行业协会真正成为为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和进行规范化管理的组织。要加快行业协会自身建设,改进行业协会运作机制,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完善内部培训等方式,提高协会专业水平。行业协会要严格要求内部成员,做好内部成员的资格审查和培训工作,提高内部成员的业务和专业水平。同时,行业协会要制定内部职业道德规定,加强对内部成员职业道德的检查,并设立诚信档案,加大违规处罚力度。

〔参 考 文 献〕

〔1〕 高波. 现代房地产经济学导论〔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岳昉.中国房地产中介组织运营与管理模式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5.

〔3〕 王德起.房地产中介〔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篇5

房地产交易特点

房地产交易主要指,房屋及土地供应与需求双方实施的买卖交易活动,从而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的过程。房地产交易包含多种类型,不仅包含房地产转让、抵押,而且涉及租赁。通常房产交易进程中是由中介公司带领客户查看房源,最终促成交易。房产交易与其他产品相比,流程烦琐,影响交易因素较多。立足本质层面,房产交易主要指房地产交易主体间以房地产特殊产品为交易对象所从事的市场交易活动,拥有较多特征。首先,不发生物体的空间移动。房产交易中,由于房产具有不可流动性,不能以实物形态进入交易场所。因此,房产商品交易,只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关系转移,并不存在物流形态;其次,房产价格随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处于稳步上升趋势。房地产交易的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主要指为避免房产交易中的不良行为,政府以法律形式、行政手段等,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施约束,促使其交易规范化,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防止出现违法行为,针对不良违法交易应严厉打击。政府对房产交易进行引导,彰显其在交易中的监督能效。依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转让、抵押的规定,在交易中遵循公平、自由等原则,确保交易行为处于我国法律红线内。此外,根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全书》指明,房地产交易中,不仅应将房屋所有权转让,而且还包含土地使用权,该制度极大程度地消除了房地产交易中的风险。

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风险的房屋

房产交易过程中,部分房屋的自身特性,致使其买卖具有一定风险,针对此类房产,购买者应加以规避,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类型:1.没有房产证的房子。证件齐全、房产证产权清晰,才能明证房主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也为证明买房权力的唯一凭证。若购买没有房产证的房屋,其可能处于抵押或转卖状态,无法保障购买者的经济权益。2.小产权房。小产权通常为集体所有土地开发房产,售价与商品房相比较低,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小产权房未有合法流转空间,禁止对外销售,购买此类房屋无法获取产权证。3.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此类房屋未满5年禁止上市交易,此类房屋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房地产交易中的风险

与开发商交易中的风险

对房产开发商而言,其核心目标为获取更多的利益,实际开发进程中,将核心置于利益层面,对城市规划改造具有一定随意性,譬如占用绿地等时有发生,此类行为对城市规划建设造成一定影响,不利于城市文明建设;同时,部分开发商在实际开发进程中,出于利益考量,未能严控建筑工程建设质量,导致房产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会给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此外,房地产实际营销中,为吸引客户眼球,对自身房产宣传真实性有待深究,若客户在购房中对交易风险未能正确把控,可能在支付房款之后无法如期入住,或部分客户难以获取相关的法律证件,不同程度上使消费者利益受损。

房地产中介交易风险

一般房地产交易中,主要包含两种类型,即为一手房、二手房交易,其中一手房为消费者与开发商间的交易;二手房主要依附于房产中介实施。房地产中介承担的职能较多,不仅包含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而且涉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等。当前,随着房地产产业快速发展,房屋价格持续上涨,房地产业已进入高峰期,市场上出现大量房地产中介机构。其中,部分中介不正规,出于自身利益考量,为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房产促成交易,房源实际信息不真实,造成买卖双方信息缺乏对称性。房地产中介从卖方获取相应的房源,将房屋价格提升,从而获取相关利润;房地产中介在房主未授权情况下,将房屋在网上挂卖,且私自配取房主钥匙,带领购买者看房,均易增加房地产交易管理风险。

购买者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

购买者在购买房屋的进程中,主要将核心置于房屋质量、开发商可靠性层面,对房地产行业相关法律缺乏掌握,对周边未来规划及设施未全方位了解,支付定金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房地产交易存在的风险,主要包含两个核心点,即销售及交付。风险体现在买卖合同不平等、假按揭等,增加了房屋交易风险。此外,需特别注意的是,房屋存在缺陷或未办理相关预售许可证,可能为查封或抵押等房源,所以购房者在购房之前,应积极掌握交易相关法律知识,避免增加交易风险。

房地产交易中的风险管理对策

完善房地产法律法规

完善的法律法规,对房地产交易具有一定的导向,使其交易趋于规范化。当前,我国针对房地产交易中的法律缺乏完善,导致交易中的风险增加,从而使购房者经济利益容易受损。因此,国家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加以重视,针对房地产交易现状,将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杜绝房地产交易中出现各类不良行为,为广大群众提供安全的购房环境,促进房地产行业良性循环。宣传诚信理念,倡导诚信价值观开发商未持有正确的开发建设理念,是房地产交易存在风险的重要成因,一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基础上,政府应通过各类媒介加大城市理念宣传,提升开发商的诚信水平。二是,政府应积极利用大数据技术,给予全国诚信度低、违反相关法律的开发商相关惩罚,并积极采取正确的引导措施,加强培训及教育,不定期对此类机构严格检查,对其各类活动实施监管,构建良好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环境。

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体系

伴随“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各类信息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中,对房地产行业而言,应加快信息体系建设,减少交易进程中的各类风险。利用信息技术,构建完善的房地产信息交易平台,实现房源信息共享,可切实监督房地产交易中的各类活动,针对违规操作,及时给予相关的调整,使房地产交易更具可靠性及安全性。同时,在网络监管平台上设定相应的反馈模块,建立消费者交流区,消费者可通过该平台进行交流,以此实现信息共享,不断减少房地产交易中的各类风险,提升消费者购房的满意度。以季度为单位,根据平台消费者反馈的意见,将其予以整理、汇总,为今后房地产交易工作调整提供方向。

加大工作人员培训力度

房产中介人员作为房地产交易核心协调者,需拥有良好的综合素养,可及时准确地识别各类交易风险,及时为消费者安全购房提供参考。房地产中介企业,应根据实际状况,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各类法律相关知识,增强工作人员的法律观念,确保在实际工作中不被利益所误导。同时,为进一步提升房地产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应积极开展相关系统教育考核,并不断加强工作人员的综合素养,从源头遏制交易风险。此外,为使员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及道德观,应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将其理念渗透于培训中,切实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稳健的政府调控政策

篇6

1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市场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的支柱型产业,在国家经济与社会和谐等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相关规章制度和交易管理体系等方面的原因,我国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还存在不少缺陷,给房地产市场的规划化发展带来极大的影响。包括权属登记、房产销售、房屋租赁、房产评估、市场管理等等,在管理法规、政策建设等方面都明显滞后。如何规划房地产交易行为,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成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下面,本文从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的实践工作出发,就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2 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房地产交易管理存在的问题

在房地产交易中,质量、成本信息不对称现象极为严重,极有可能影响房地产交易的公平与公正原则。这种现象,一方面购房者可能会支付过高的价格,售房者牟取超常的利润,另一方面可能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使房地产市场走向衰落。当前,这种信息不对称现象,在房地产市场中已经显现出极大的负面影响。在房地产交易中,开发商掌握了房地产商品的所有信息,在销售之前通过广告宣传媒体吹嘘自己的楼盘并一些诱导性信息,再加上当前期房交易占据极大的比例,购房者所看到的仅是渲染图、模型、样板房和一些描述信息,而不能看到真实的商品房本身。这种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根本无法使消费者得到真实可靠的产品信息,甚至还有故意炒作、夸大效果等现象更造成错误的诱导。此外,房产中介的存在, 更加深了信息不对称与房地产交易中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是销售者与房产中介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另一方面是房产中介与购房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这些冲突更加重了房地产交易管理问题。

2.2 房地产权属管理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房地产权属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一些民事法律法规之中,这些法律法规并不够完善,甚至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上还不统一。此外,房地产权属管理中,权属登记、档案管理等也存在多头行政、机构复杂的现象。目前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与管理一般由房管部门市场处、权属处登记与管理,在竣工前的买卖、租赁、抵押等权属管理纳入市场行为由市场处管理,竣工后的买卖、抵押、租赁等则由权属管理部门负责,在操作上、管理体制上,极容易造成信息的分散,再加上地域分工的交叉等更造成了权属审查方面的严密性与安全性,影响了权属管理的权威与公信能力。此外,权属登记的效力不统一问题,也是权属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存在对抗主义、生效主义方面的冲突。

3 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规范化策略

3.1 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化策略

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中介、售房者都有着社会责任,但在社会责任的履行上却往往因为个人利益原因而故意忽视自身的社会责任,尤其是社会诚信问题。当前房地产交易中,有消费者购房交纳保证金的制度,如果消费者不购房退出交易则保证金不返还,但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中介、售房者却没有类似的约束,难以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应当也建立起基于售房者的保证金制度,一旦出现诚信问题可以利用保证金来赔偿消费者,建立起公平、公正、公开的房地产交易环境。实际上,房地产交易存在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这些仅依靠市场活动来自主建立机制完全无法满足,必须政府来干预,如信息不对称问题就必须从立法等方面加强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再如房地产中介市场的混乱问题,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培育起诚实守信的中介行业。

3.2 房地产权属管理策略

权属管理是房地产管理与现代房地产制度的重要基础,虽然我国当前涉及权属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较多,但却还没有专业的房地产权属管理法规,只是零散的存在于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使得不少条款出现冲突甚至存在不合理现象。要加强权属管理,当前应当建立起统一的权属登记与档案管理制度,将权属登记和档案管理与行政机关职能合为一体,避免多个机关负责登记现象,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建立起统一的登记管理程序和制度。同时,在权属管理上,要加强实质性的审查管理,保证权属内容关际权利相一致,保证权属管理的公信力。虽然实质审查会使权属管理程序更为复杂,并影响工作效率,但却可以利用公证机关来提升实质性审查能力。同时,在审查时除了形式要件外,还有权源证明的审查,同时还有实地勘验等,这些都必须切实进行,才能保证权属管理的公信能力,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篇7

              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   姜有育 

 

   [论文摘要]随着房地产行业的骤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越来越多。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促进了房地产交易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但由于起步晚、立法不健全,有些中介服务机构由于利益的驱动,存在许多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文拟从规范和调整中介服务行为入手,探讨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问题,并对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规制及立法提出相关建议,以加强立法和监管机制,严格市场准入,确立责任保险制度,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  房地产  中介服务  违规行为  规制

 

 

 

 

 

 

 

 

 

 

 

 

 

 

                    目    录

 

一、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3页

(一)对不允许上市交易的房地产违规、挂牌出售……………第3页

(二)疏于核查客户、房屋的关键信息………………………………第3页

(三)隐瞒影响交易成功的重要信息…………………………………第3页

(四)为交易双方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第3页

(五)违规获取额外利益………………………………………………第4页

(六)资金监管存在漏洞………………………………………………第4页

二、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成因分析………………………………… 第4页

(一)立法层级低、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规制房地产中介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第4页

(二)市场准入门槛太低,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第4页(三)监督检查执行不到位,也是问题突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第5页

三、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几点建议……………………………第5页(一)严格市场准入并建立等级评定制………………………………第5页(二)设立行业协会……………………………………………………第5页(三)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第5页(四)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第6页

(五)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和人员素质……………第6页

 

 

 

 

 

 

 

 

 

 

浅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规制

 

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一方面,中介机构为房地产交易的供求双方起到了媒介和桥梁的作用,促进了房地产交易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起步较晚,立法也不够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混乱无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欺诈消费者事件时有发生。鉴于此,迅速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已成为我国立法必须面对的迫切问题。本文拟从规范和调整中介行为入手,探讨中介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问题,并对中介违规行为的规制及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一、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所谓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操作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和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房地产交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为:

(一)对不允许上市交易的房地产违规、挂牌出售。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或具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在实践中,一些房地产中介为了促成交易,赚取佣金,往往隐瞒标的房屋仍为承租公房或为限制年限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等不能上市交易的事实,或随意承诺短期内即可解决交易障碍,致使买卖双方在随后交易失败后与房地产中介公司就中介费应否支付产生纷争。

(二)疏于核查客户、房屋的关键信息。

如中介公司未对客户出示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进行合理查验;未仔细审查待售房屋有无抵押、有无出租及私搭乱建,并核查委托的客户是否是真正有权出售房屋的权利人;对于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未要求配偶一方出具同意出售和委托办理的证明;对于待出售房屋为遗产的,未要求全体遗产继承人出具同意出售的书面委托文件。

(三)隐瞒影响交易成功的重要信息。

如不向买受人如实说明其已知的可能不利于成交的待售房屋的历史情况或周边环境或必要生活设施情况。

(四)为交易双方规避法律出谋划策。

如承诺为无实力购房人办理“高评低供”还贷款手续,或帮助外地买受人虚构在京纳税或社保缴费一年以上证明,或为迎合买受人少交税款的心理帮助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促成双方达成不平等或不合法交易。

(五)违规获取额外利益。

如中介公司要求买受人全程通过其交纳钱款、委托办理过户,从而千方百计阻挠买受人与出卖人见面,再通过隐瞒房屋真实成交价、一再加价等手段将多收取的售房款据为己有。又如中介公司怂恿当事人采取恶意毁约、一房二卖的方式高价出售房产以为自身获取更高的居间服务费,从而引发房屋买卖连环纠纷。

 (六)资金监管存在漏洞。

大部分交易中,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和首付款由中介公司自行监管,有的交易总价较高,定金和首付款的总和可能高达几十万元,这大大增加了交易风险;一些银行只对在该银行贷款的购房客户实行免费资金监管,而对于不在该银行贷款的购房客户不提供资金监管服务或收取高额的监管服务费用,导致购房客户不愿或无法选择由第三方办理资金监管。

二、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成因分析

(一)立法层级低、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规制房地产中介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在国家立法层面,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房地产中介管理立法,仅有的几个条文只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条(有关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合同法》第23章(有关居间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并不足以起到规范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房地产中介行为的作用。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及建设部和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等均属于部委规章和文件,难以被法院直接引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律对市场的宣示功能,并助长了房地产中介机构漠视法规、不时突破甚至违法乱纪的行为。

而且,有关房地产中介方面的管理规范多系指引性和框架性的规定,缺乏一些必要的明确指引和具体要求。如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上,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均只要求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但何为“必要”却未进一步规定,这就意味着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下限即人民币10万元即可登记注册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无疑这样的条件设计对于经手大量交易、可能会给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房地产中介企业而言未免过于宽泛了。

(二)市场准入门槛太低,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我国房地产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也相当宽松,不仅学历要求低,而且考试也简单,造成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缺乏必要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素养,埋下了诸多隐患。

(三)监督检查执行不到位,也是问题突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对经纪人的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但事实上,每年房地产中介虽然占据经纪类投诉的首位,却鲜见有职能机关监督检查、处罚违规中介的报道。

在美国,由私人推动组建有贯通上下的全美房地产经纪人协会、州协会和市协会这样一套金字塔状、网络化的格局建制,如入会会员有任何违纪行为,协会即有权吊销其相应资格甚至对其提起诉讼。但在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起全国性的房地产经纪协会组织,一些地方也尚未组建区域性的房地产经纪协会,已经建立的地区性经纪协会在会员数量、服务培训、管理手段上均表现得相当疲软。

三、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几点建议

要解决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带来的诸多问题,唯一标本兼治的办法就是加强和完善立法。建议立法应确立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严格市场准入并建立等级评定制。

国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一般都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如美国的执照制度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发牌制度,都严格限制入市机构和人员的标准和条件。近几年,我国虽然也实行中介机构资质及执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但由于标准及条件规定偏宽,且监管机构把关不严,导致大量的低素质机构及执业人员进入市场。为此,我国要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建立中介公司等级评定制,推动中介市场优胜劣汰,并为购房者提供区分良莠的依据。

(二)设立行业协会

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并通过行业协会制订了执业道德规范,对中介违规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行业协会可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不正当的中介行为进行处罚,如在本行业内部公告严重违规或严重缺乏资信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执业以及开除出协会等等。

(三)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

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客观过错说,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规则、义务,那么即存在过错。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中介机构从事违规行为一般都出于过错和重大过失。鉴于中介违规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诉讼中受害方对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举证困难,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只要中介服务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当事人就可以起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或过失,否则就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应当对受害方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

篇8

一、国外中介机构发展策略

国外中介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之处,如诚信问题、信息问题、信息共享、进入(认证)条件、行业自律、人员培训、相关政策、业绩统计等。美国房地产中介已发展了80多年,无论在法规、制度还是经纪人管理、培训以及房地产经纪运作方面,都有一套完整的制度及成熟的运作模式,处于世界房地产中介行业领先地位。特别是其房地产中介管理制度,值得借鉴。

(一)经纪人资质等级。在美国,从事房地产中介业的机构或个人,必须拥有州政府机构――房地产委员会颁发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主要有两类人员:(1)经纪人。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具有经纪人执照。(2)销售员。具有销售员执照,为一个经纪人的雇员,代表经纪人行事,只能执行经纪人所制定的任务,无权订立契约和收取佣金,仅能以经纪人的名义对外接洽业务,同时对经纪人负责。经纪人公司有数个经纪人的若干销售员,销售员受雇于经纪人,有的也可以独立订约。二者均需书面考试,合格后取得执照方可开业。同时,还分别为房地产经纪人和销售员取得执照制定了具体条件。比如年龄、学历、专业知识、经验、名声等。持房地产经纪人和销售员执照者每四年需要重新申请更发执照,申请时要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45学时的有关房地产最新课程的学习。在取得执照前,州政府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行为进行调查。要取得执照,除了一般要求和相当的经验外,还要接受一定课时的专业知识教育训练,并参加执照考试。取得执照后,还要接受州房地产委员会的执照管理。美国法律规定,凡发现房地产经纪人或销售员在业务活动中有不实陈述、虚假承诺、多头、公私款不分、以非法手段取得执照、有不良行为记载等行为,均会受到暂停或吊销执照的处罚,甚至可能会向法律提讼。美国房地产经纪人如果发生损害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不但会因赔偿而被罚得倾家荡产,而且被逐出经纪人行业后,很难再在这种讲究信誉的行业中谋生。可见,美国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无论是当初准入,还是加入本行业后的管理,都是相当严格的。

(二)法规制度。美国有关房地产中介的法规主要有:一般法规、契约原则、州执照法、联邦法、专业伦理法规。不动产执照法是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最严密的法令。执行房地产执照法的是“州房地产委员会”,主要的执法方式包括拒发执照、扣留执照和吊销执照。有关执照法还规定对审批执照的机构进行社会监督,防止有能无照或无能有照。

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许多州都专门设立了房地产复原基金制度,目的是在社会大众因某一执照房地产经纪人的不良行为而导致财产受损时,予以赔偿。该基金由领照人在申请注册时所交纳的特别规定费累积而成。比如,加州地产局设有两项不动产基金,一项为教育及研究基金,另一项为赔偿基金。所有执照费用的20%投入不动产基金,其中40%放在教育研究,60%放在对外赔偿基金内。赔偿基金用于经纪人因错误而造成不能赔偿的损失,当赔偿被允许且已支付时,则被告经纪人的执照会被取消,直到它偿还所赔偿款项及附带利息。

一般美国经纪人的佣金是以最终销售价格的百分比来支付,佣金数目由委托人与经纪人自由商定。根据反托拉斯法规定,任何房地产经纪人交易机构不可强迫订立最小佣金比率,否则将受到严厉处罚。佣金数目随房地产出售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出售佣金率为:住宅5%~7%,大型商业用地3%~6%,未开发土地6%~10%。

房屋买卖过户由产权公司经手,不仅、代办过户手续,尚有保证履约之实际功能。依双方条件切实执行,代收金钱、文件。一切办妥,则钱交给卖方,权状给买方。经纪人不涉及金钱,可减少很多麻烦。为防两边吃,美国禁止经纪人同时代表双方。

(三)职业道德。美国非常重视中介的职业道德,商业法典10176项和10777项中列举了从业执照暂停与吊销的规定。另外,美国的全国房地产师职业道德规范内容简明,注重实效。每个州的房地产委员会一般设有调查机构,可以在任何时候到经纪人办公室检查业务纪录,发现问题向房地产委员会报告,由该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向法院控告。同时,美国各地都有专门的检察机构处理此类案件。经纪人或销售员只要有一次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发生,并被暂停或吊销执照,就会被刊登在经纪人广告刊物上,从此很难再从事这一职业。

二、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完善

(一)从业机构和人员职业化、正规化。近几年来,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如雨后春笋,从业的机构和人员不断增加,业务量也不断扩大。但是,从整体上看,仍然是行业信誉不佳,社会地位不高。一方面少数“害群之马”侵害服务对象利益败坏行业名声,导致客户“谈中介色变”、“谢绝中介”的现象经常发生;另一方面其执业及应得的正当利益又得不到保护。因此,这一行业一直停留于低水平运作。由于经营得不到发展,无法通过资产增值达到做大做强的目的,因而也就难以形成职业化、正规化的队伍。

1、加强法制建设。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方面的法律法规正处于建立框架过程中,体系尚待完善,尤其是较高级别的法律政策文件,仅有《城市房地产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因此,我们应加大立法力度,通过法律法规形式确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职业地位,提出正规化执业的具体化要求,包括职业界定、业务范围、市场准入、培训、考试、考核、执业、再教育、运作方式、程序、行规行约、合同、收费等方面的规定,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依法从业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要依法从严管理,保护正当经营和合法收益,打击非法经营,建立良好的执业环境。

2、严格市场准入制。要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在机构资质管理方面,对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业务人员等设定更高一些的“门槛”,并划分不同等级资质的标准,规定其相应承接不同标的、不同价值量和不同复杂程序的业务。在人员资格管理方面,要创设执业资格制度,并严格标准,对学历、实务年限、专业知识、犯罪记录限定等要求再提升一个档次。通过审核,逐步淘汰不合格者,以确保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准不断提高。

3、坚持从严整治。当前我国在这方面违规或违反职业道德现象比较严重,如有的拿“回扣”,搞低价格恶性竞争,迎合委托方对标的进行夸大宣传或虚假评估,甚至欺诈客户,这种非正当经营的中介商颇有市场。根据美国、香港等地的经验,要提高该行业的地位,必须从严整治、扶正压邪。首先,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要统一立法,密切配合,加强管理。要克服互不照应的做法,联起手来,将执照、资质和资格三方面的管理融为一体,落到实处。其次,加大查处力度,以儆效尤,纯洁中介队伍,净化市场环境。除了每年要对中介机构检查一次以决定是否通过年检外,还必须经常检查中介机构及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建立举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与此相配套,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和审判房地产中介案件,维护合法经营者,打击非法经营者。

(二)行业结构社会化、系统化。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分布呈如下特点:一是各自孤军作战;二是横向分布无序;三是纵向分布没有梯度,无法延伸;四是相互之间和上下之间都缺乏联系,不能形成网络,这种状况不能适应住房市场梯度化的需求。尤其是住房的消费需求出现多方位、多层次、大众化、存量化的趋势,这就要求房地产中介服务业调整结构与布局,以优良的服务面向社会,面向社区,面向市民。

1、建立服务全社会的机构网络。当前,为活跃中国住房市场,满足百姓对住房服务的需求,应该大力发展交易网点,从实际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地构筑点线面相结合的中介服务网络。点,即市一级交易中心;线,即与市交易中心相连的若干区域中心;面,即遍布全市各街道、社区的服务网点,可以是紧密型的,也可以是加盟连锁店。总之,服务机构要形成网络,让老百姓通过网点,享受便利的中介服务。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要想站稳脚跟,获得一席之地,就必须降低中介公司的服务成本,提高成交率。扩大经营规模,走连锁化道路则是中介公司的发展方向。一方面规模经营可以大大降低中介公司提供服务的平均固定成本,同时由于大规模公司的人员对业务的熟悉和高度的专业化,可以有效地降低平均可变成本,从而在整体上降低中介公司的服务成本,保证较高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规模经营和连锁化也有利于房地产中介公司扩大自身影响,提高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率。

2、建立沟通全社会的信息网络。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靠信息运作,信息的集中储存与分别享用都有固定的渠道。在这方面我们尚未形成气候,信息基本上是分散的,没有形成统一的大容量的信息储存,因而信息共享就是一句空话。这就必然形成分割的市场,分散的运作,零星的成交,交易的人气不旺,市场红火不起来。为此,应借鉴外国的做法,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各种信息网络。首先,利用专业手册、新闻媒体、局域网等载体,建立中介信息、价格信息、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有的可对外或公示,有的可对外开放供查询。其次,利用联网这一高新技术,建立房地产公众信息网络,充分运用网络信息全、容量大、时效快等优点,为市民提供全天候、全方位的信息服务。如利用三维成像和多层链接技术,全面地展示楼盘区位、环境、社区规划、楼内结构及其本身结构布局等。

(三)服务执行深层化、制度化

1、提高服务水平。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层次较浅。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水准,使服务领域从项目后期扩展到前期,为发展商提供高品位的策划书、项目包装、广告及服务,为购房者提供以人为本的高质量的住宅产品设计模式以及高水平的顾问服务。还要突破传统业务的限定,将服务向更宽的领域延展,开拓新的服务市场,如房屋置换、房屋吞吐、房屋银行、置业担保、电子商务、物业管理、装饰装修等。其次,借鉴国外经验,探索带有中国特色的服务方式,逐步形成各项业务的程式化。

2、加强行业自律。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行执业行为有很大的自由度,其职业道德和形象欠佳。一是从上至下成立行业协会,由协会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对违规违约的会员,可给予处分甚至开除出协会。二是普及“放心中介”,以公开办事程序的收费标准,规定服务时限和服务质量,违者受罚为内容,向全社会做出郑重承诺,接受全社会监督。三是建立中介机构法人责任制和业务失误赔偿制。四是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绘制财务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和收费规定。五是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账,以备管理部门和协会检查。

(四)经营模式专业化、现代化。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机构规模偏小,专业人才结构不合理,科技含量低,掌握信息少,专业性不强,难以形成规模经营。为此,必须采取措施,全面提升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水准,使其走向专业化、现代化,以形成集约化经营产业。

1、提高业务素质。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人员除了精通房地产业务外,还熟悉法律、营销、建筑、评估、金融、计算机等多方面的业务,职业技能比较全面。为此,我们必须从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队伍建设着手,全面提升其业务素质。一是完善专业体系,具体应设立包括策划师、经纪人、估价师、工程师、房地产专职律师、会计师、审计师、造价师等在内的职称系列,并使人才划分等级合理搭配。二是优化执业队伍,即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有各类专业人员的结构标准,逐步淘汰低层次人才,吸纳中、高级人才,使中介机构通过吐故纳新,形成一支专业齐全、人才荟萃、技能较高的队伍。

2、实行规范运作。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运作方式原始,程序简单,运作水平不高,其主要原因是没有相应的规范。为此,必须针对目前市场上最常见的运作方式以及一般的业务程序制定业务规范。在运作方式上,对每一种方式的规定及其业务范围、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操作方法,尤其对价格、合同、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限定。在运作程序上,美国中介商带有共性特征且比较科学的规定,可以直接为我所用。

3、加大科技含量。加大硬件和软件投入。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是一个高科技产业,把最新科学技术应用到中介服务行业中来,是世界各国行业发展的趋势。当前的任务是利用先进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地提供房地产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无论是经纪、评估、咨询,都要依靠及时而准确的信息,仅靠人工的市场调研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大力推广计算机应用,建立房地产信息网络系统,组建最具权威的房地产信息收集、加工和传送服务机构,这是收集、传递信息最可靠、最便捷的途径,可以保证房地产中介服务有一个坚实的信息基础。

篇9

了规定,对于其法律责任未有专门明确,只是强调了违反管理规定的一般罚则,即行政责任问题,对于刑事责任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泛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民事法律责任,通常,合同责任既包括合同约定的责任,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的责任。其中,合同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责任。

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以及居间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

三、如何减少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风险,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一)、 房地产中介机构自身应尽妥善谨慎的审查义务。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转移部分风险,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1、何谓行业责任险。

行业责任险,又称为专业赔偿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专业人士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错,造成其委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业责任险是化解执业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某些从事专业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必须购买行业责任险,即常说的强制保险。行业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诞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85年,在英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张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单,但由于种种原因,行业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难以得到众人的重视,发展十分缓慢。而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发达国家因行业过失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因此,行业责任保险开始逐渐引起大家的关注,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被极大地激发。目前,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行业责任保险已经涵盖了医生、护士、药剂师、美容师、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建筑师、工程师、房地产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等数十种不同的行业。可以说,行业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我国已推行的有关行业责任险。

篇10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2)12-0072-02

一、房地产评估的概念

房地产评估包含房地产价值评估、房地产工程质量评估、房地产周围环境评估、房地产投资风险评估、房地产贷款风险评估等。但是目前房地产评估主要指的是针对房地产价值的评估,即房地产估价。房地产估价是由持有《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专业人员,根据特定的估价目的,遵循公认的估价原则,按照严谨的估价程序,运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的特定权益在特定时间最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动。它实质上不是估价人员的定价,而是模拟市场价格形成过程将房地产价格显现出来,它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等特点,是科学、艺术和经验三者的结合。

二、我国房地产评估行业发展现状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行业已经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和创新过程,通过国家各级房地产的主管部门、各评估机构以及估价人员的共同努力,目前已初步建立了基本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经过注册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也逐渐步入正轨,整个评估行业都处在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具体来说,首先,制定了房地产评估的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核心地位,完善了评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其次,基本建立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并制定了房地产评估的技术规范,通过统一评估程序和技术方法,来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合理;第三,房地产评估的服务领域逐步扩大,在房地产评估机构发展初期,主要服务内容局限于房地产交易管理,以防止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隐价瞒价、偷漏税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目前房地产评估业务已经逐步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为银行、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司法、保险、投资等领域提供评估、咨询等各方面服务。

三、我国房地产评估行业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滞后

虽然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基础,由《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章组成,以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标准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两项行政许可为核心的房地产评估法律体系,对评估机构、估价人员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但仍然缺乏相关的实施细则。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已明确了房地产评估制度的法定地位,但关于房地产评估的专门法律一直是空白。而散落在各项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不能够对评估的规范、规程以及执业道德标准等提供系统和权威的法律依据。这种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的状况,使得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往往畏手畏脚,无法充分发挥其能动作用,其评估结果也就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可。同时这也导致了对房地产中介业务缺乏有效监督的局面。

(二)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房地产评估不仅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且由于房地产价值的个别性,使得没有两处房地产的价值是完全相同的,这就使得房地产评估结果的科学性非常倚重估价师的经验和诚信度。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套非常完整和科学的人才培养、准入及晋级机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而且缺乏对从业人员严格的约束和考核,行业的收费情况较为混乱并存在一定程度准入门槛偏低现象,导致了许多进入该行业的人员并非相关专业出身,学历层次较低,对房地产评估的科学性和严谨性认识不足,工作积极性和热情较低以及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较差等。同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前资格审查往往过于宽松,导致考生做假的现象较为严重。而且房地产估价师考试为一次性考试制度,通过后的注册也只有一个级别,不能充分体现估价师水平的高低和资历的深浅,因此也不能激励估价师为提高业务水平和提升执业资格而继续学习和深造。

(三)社会公信力不高

房地产评估行业发展较好的国家,不仅有健全的法律法规,相关的行业协会也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和规范作用。但我国由于房地产评估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和规程,同时房地产行业协会缺乏自律,对违纪、违规等行为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导致社会公信力不高。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评估机构容易受到政府或银行等机构的干预、开发商的利诱等影响,或迎合被拆迁人的不合理要求,评估结果与市场价值严重背离,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了交易双方不合理的避税要求,使得评估结果损害国家利益。

四、对我国房地产评估行业发展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评估行业的法律法规

有法可依是房地产评估行业存在和发展的保证。国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出台专门的《房地产估价法》。该法应综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各方面规定和要求,完善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化行业标准,制定和强制推行技术规范和规程,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估价人员要严惩不贷;二是在收费标准方面应做适当调整,对总额小的项目应再细分档次并适当提高收费标准,否则面广量大的小额估价项目因收费少而导致无人承接,对总额大的项目也应再细分档次并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否则容易助长压价竞争和给回扣现象;三是制定房地产评估行业职业道德标准,房地产估价师守则等规定,规范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行为,通过推动房地产评估行业的法制建设,实施详细的规章制度,使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有章可循。

(二)加强房地产评估执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

为了提高房地产评估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行业整体水平,一方面应加强对房地产评估执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并设置至少两级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参照日本的不动产鉴定师资格三级考试制度以及美国的资深、非资深二级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制度,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实行动态的两级管理体制,即根据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能力强弱、评估实践经验的丰富与否、评估报告的技术含量高低、职业道德的好坏等实际情况来确定相应的执业等级标准,做到有升有降、动态管理。这样可以更好地确保房地产估价师队伍的技术水平,促进房地产估价师队伍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要提高房地产评估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要从源头控制好房地产估价师的素质。具体措施包括:第一,提高报考的学历要求,至少应该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第二,严格实行注册制度。目前我国的注册制度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健全的,但执行力度不够,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所以要严格执行注册制度;第三,提高考试的难度,择优录取。如扩大考试相关知识面,实行定量录取等。

(三)全面推进房地产评估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篇11

近几年来我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如雨后春笋,其从业的机构和人员不断增加,业务量也不断扩大。但是从整体上看,这支队伍还是“散兵游勇”,行业信誉不佳,社会地位不高。一方面少数“害群之马”侵害服务对象利益败坏行业名声,导致客户“谈中介色变”、“谢绝中介”的现象经常发生;另一方面其执业及应得的正当利益又得不到保护。因此,这一行业一直停留于低水平运作。由于经营得不到发展,无法通过资产增值达到做大做强的目的,因而也就难以形成职业化、正规化的队伍。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法制建设。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方面的法律法规正处于建立框架过程中,体系尚待完善,尤其是较高级别的法律政策文件仅有《城市房地产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许多方面法律关系的调整还难以涵盖。因此,我们应加大立法力度,通过法律法规形式确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职业地位,提出正规化执业的具体化要求,包括职业界定、业务范围、市场准入、培训、考试、考核、执业、再教育、运作方式、程序、行规行约、合同、收费等方面的规定,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依法从业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要依法从严管理,保护正当经营和合法收益,打击非法经营,建立政党的执业环境。

(2)确定行业地位。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是一个独立的并有一定社会地位的职业,而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社会地位和劳动价值尚未得到全社会的认可。买卖双方拒不接受中介服务以及提供中介服务拿不到报酬的事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保护和支持显得特别重要。首先,政府要运用各种手段倡导和引导开发商逐步实行产销分离,尤其通过政策导向构建专业化房地产流通企业,让其专门从事咨询、评估、项目策划、营销及销售服务。其次要从关心爱护及培育的角度出发,在挥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注意适度暴露问题。要把握舆论工作的主旋律,加大正面宣传的力度,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提供宽松的舆论环境。再次要适当提高拥金率,严格规定佣金支付方式,维护中介服务合同的严肃性,确保从业机构和人员的劳动价值得以实现。

(3)严格市场准入。要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在机构资质管理方面,对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业务人员等要设定更高一些的“门坎”,并划分不同等级资质的标准,规定其相应承接不同标的、不同价值量和不同复杂程序的业务。在人员资格管理方面要创设执业资格制度,并严格标准,对学历、实务年限、专业知识、犯罪记录限定等要求再提升一个档次。要通过审,逐步淘汰不合格者,以确保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准不断提高。

(4)坚持从严整治。美国各个州的房地产委员会一般都有一个调查机构,可以在任何时候到任何一个房地产中介机构检查他们的业务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由房地产委员会讲座决定是否向法院控告,同时,各地都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处理此类案件,他们接到控告后立即去调查,问题严重的将处以暂停营业或吊销执照。在发达国家或地区,中介服务人员只要违规或违反职业道德就会因情节不同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实际上一旦发生此类事情被公分开查处后,中介执业人员声名狼藉,便再也滑人委托他中介,他也无法再从事这一职业。当前我国在这方面违规或违反职业道德现象比较严重,如有的拿“回扣”,搞低价格恶性竞争,迎合委托方对标的进行夸大宣传或虚假评估,甚至欺诈客户,这种非正当经营的中介商颇有市场。根据美国、香港等地的经验,要提高该行业的地位,必须从严整治、扶正祛邪。首先,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要统一立法,密切配合,加强管理。要克服互不照应的做法,联起手来,将执照、资质和资格三方面的管理融为一体,落到实处。其次,要加大查处力度,以儆效尤,纯洁中介队伍,净化市场环境。除了每年要对中介机构检查一次以决定是否通过年检外,还必须经常检查中介机构及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建立举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清除“害群之马”,取缔无资质(格)经营,处罚并淘汰一批违法违规操作、信誉差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与此相配套,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和审判房地产中介案件,既维护合法经营者,又打击非法经营者。

2.从零星分散型走向社会化、系统化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布呈如下特点:一是各自孤军作战;二是横向分布无序;三是纵向分布没有梯度,无法延伸;四是相互之间和上下之间都缺乏联系,不能形成网络,这种状况不能适应住房市场梯度化的需求。尤其是住房的消费需求出现多方位、多层次、大众化、存量化的趋势,这就要求房地产中介服务业调整结构与布局,以优良的服务面向社会,面向社区,面向市民。

(1)建立服务全社会的机构网络当前,为活跃中国住房市场,满足百姓对住房服务的需求,应该大力发展交易网点,并且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地构筑点线面相结合的中介服务网络。点,即市一级交易中心;线,即与市交易中心相连的若干区域中心;面,即遍布全市各街道、社区的服务网点,可以是紧密型的,也可以是加盟连锁店。总之服务的机构要形成网络,让老百姓通过网点,享受便利的中介服务。

(2)建立沟通全社会的信息网络。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靠信息运作,信息的集中储存与分别享用都有固定的渠道。在这方面我们尚未形成气候,信息基本上是分散且又为各自垄断,没有形成统一的大容量的信息储存,因而信息共享就是一句空话。这就必然形成分割的市场,分散的运作,零星的成交,交易的人气不旺,市场红火不起来。为此,我们应借鉴外的做法,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各种信息网络。首先,可利用专业手册、新闻媒体、局域网等载体建立中介信息、文选信息、价格信息、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等,有的可对外或公示,有的可对外开放供查询。其次,可利用联网这一高新技术,建立房地产公众信息网络,充分运用网络信息全、容量大、时效快等优点为市民提供全天候、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3)提高服务水平。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中服务机构一般都能提供深层次、高附加值的服务,能满足客户高难度的服务需求。而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基本上是浅层次的,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水准。使服务领域从项目后期扩展到前期,为发展商提供高品位的策划书、项目包装、广告及服务,为购房者提供以人为本的高质量的住宅产品设计模式以及高水平的顾问服务。还要突破传统业务的限定,将服务向更宽的领域延展,开拓新的服务市场,如房屋置换、房屋吞吐、房屋银行、置业担保、电子商务、物业管理、装饰装修等。其次,要借鉴国外经验,探索带有中国特色的服务方式,逐步形成各项业务的程式化。

(4)加强行业自律。我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执行业行为有很大的自由度,其职业道德和形象欠佳。因此,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一是要从上至下成立行业协会,由协会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对付员的管理,对违规违约的会员,可给予处分甚至开除出协会。二是要普及建设部组织166家房地产中介机构承诺提供“放心中介”的做法,以公开办事程序的收费标准,规定服务时限和服务质量,违者受罚为内容,向全社会作出郑重承诺,接受全社会监督。三是建立中介机构法人责任制和业务失误赔偿制。四是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绘制财务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和收费规定。五是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以备管理部门和协会检查。

3.从传统粗放型走向专业化、现代化

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机构规模偏小,专业人才结构人合理,科技含量低,掌握信息少,专业性不强,难以形成规模经营。为此,必须采取措施,全面提升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水准,使其走向专业化、现代化,以形成集约化经营的产业。

(1)提高业务素质。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人员除了精通房地产业务外,还熟悉法律、营销、建筑、评估、金融、计算机等多方面的业务,职业技能比较全面。为此,我们必须从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队伍建设着手,全面提升其业务素质。

一是要完善专业体系,具体应设立包含策划师、经纪人、估价师、工程师、房地产专职律师、会计师、审计师、造价师等在内的职称系列,并使人才划分等级合理搭配。如策划、经纪、估价执业资格均应分高、中、初三个等级。

二是要优化执业队伍,即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有各类专业人员的结构标准,逐步淘汰低层次人才,吸纳中、高级人才,使中介机构通过吐故纳新,形成一支专业齐全、人才荟萃、技能较高的队伍。同时,还要加强对现有人员的专业培训。

(2)实行规范运作。目前我们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运作方式原始,程序简单,运作水平不高,其主要原因是没有相应的规范。为此,我们必须针对目前市场最常见的运作方式以及一般的业务程序制定业务规范。在运作方式上,对每一种方式的办定及其业务范围、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操作方法,尤其坚价格、合同、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限定。在运作程序上,美国中介商带有共性特征且比较科学的规定,可以直接为我所用。

(3)加大科技含量。加大硬件和软件的投入。

(4)推选集约化经营。我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由于起步晚、规模小、素质差、不规范且处于粗放式经营,因而从总体上看还属于幼稚行业,像“美国二十一世纪不动产”这样的公司在国内尚无一家。一旦加入WTO,我们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就处于弱势,会受到较大冲击,甚至难以生存。因此,我们一定要树立危机感,充分利用WTO的市场准入条款及其入世后的缓冲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业进行调和改造,以提高其竞争能力。

篇12

背景介绍

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房地产的暴力诱发了房地产经纪人行业的发展与繁荣。房地产经纪人也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服务水平良莠不齐,经纪人素质和专业水平不高、参差不齐都等原因,导致的部分房地产经纪人欺骗消费者、违规操作的行为屡见不鲜。至今房地产经纪人这个职业还不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同。有些房屋信息中甚至出现了“中介免谈”的字样。人们一时间在认可房地产经纪人为客户提供服务和信息的同时,仍要对其可靠性、真实性和价格性等心存疑虑。

1 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缺失表现

1.1 房地产经纪人对客户诚信缺失表现

房地产经纪人对客户诚信缺失的表现主要有:欺诈消费者、设置合同陷阱、隐瞒真实信息和对消费者“放鸽子”。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方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损害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本身的利益。

① 欺诈消费者

欺诈行为是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缺失的表现之一。在房地产经纪活动者,部分房地产经纪人常常与“房托”串通共同欺诈消费者;房地产经纪人在代收佣金时,对委托人谎称需要收取额外费用,而把收取的费用挪为自己使用,还有的房地产经纪人擅自截留或侵吞佣金。

② 设置合同陷阱

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很多消费者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相关规定不甚了解。而房地产经纪人常常利用消费者的这个盲点,故意在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设置一些陷阱条款,诱使消费者违约,从而获得非法利益。如:房地产经纪人常常在合同中规定禁止租房者与房主私下联系,而又将房主的信息故意泄露给消费者,暗示消费者与房东可以进行联系。当消费者不满意房子,想要退房时,房地产经纪人就会以消费者违约与房主进行联系为由,骗取消费者的押金。

③ 隐瞒真实信息

在房地产经济活动中,消费者进行的所有活动都是与房地产经纪人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关于房子的信息绝大部分也是来源于房地产经纪人。因此,房地产经济活动中房地产经纪人提供的交易信息对消费者做出的交易决定至关重要。然而,在实际交易活动中,由于利益的趋势,房地产经纪人往往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的交易行为。

④ 对消费者“放鸽子”

这种一种最不道德的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缺失行为。一些小房地产中介公司在面临房地产经纪市场不景气或者在交易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往往采用这种行为来逃避法律的责任。先按照正规途径获取消费者的佣金,等到正式交易时房地产经纪人早已逃之夭夭。

1.2 房地产经纪人对公司诚信缺失表现

房地产经纪人对公司诚信缺失表现主要体现在房地产经纪人无资质和在交易中大肆赚取交易差价两个方面。

① 房地产经纪人无资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第8条和11条明文规定了从事房地产经纪行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实际上,房地产经纪行业很多从业人员并无相关的从业资质要求,有些房地产经纪人为了获得这个职位而向他人借取经纪人资格证书,甚至制作假的经纪人资格证书。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发展水平和行业信誉。

② 赚取交易差价

在房地产经纪活动者,房地产经纪人常常采用这种手段为自己“额外创收”。比如房地产经纪人在交易过程中利用自己的工作之便欺上瞒下,外向消费者收取高额的手续费,而又将手续费中的一小部分上交给公司,私自扣留大半部分手续费。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利用公司资源暗地里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在损害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前提下,一套房屋经过“操作”,消费者和房地产经纪人都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2 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缺失成因分析

2.1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由于我国房地产经济行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且发展速度又十分迅速,因此在短时间内积累了发达国家数十年间出现的几乎所有问题。短时间内并不能制定应对所有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房地产经济行业的诚信经营理念也还没有深入人心。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了一些关于房地产中介行业的相关法规,如《城市房地产法》、《证券法》、《仲裁法》、《拍卖法》《认证认可条例》、《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经纪人管理办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仍不完善,相对也比较滞后,往往原来出现的问题刚刚制定出解决办法,又出现了新的诚信问题。同时房地产经纪人许多方面在法律上尚属于空白,为一些不诚信的房地产经纪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2.2 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

对于消费者来讲,房地产经纪活动往往是一次性的。消费者进行本次房地产经纪活动后不再选择下次交易,因此导致了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大胆的欺诈消费者而不担心受到消费者的报复。而且由于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不强,往往在受到欺诈后采取忍气吞声,自认倒霉的方式,而也不愿通过法律等手段惩罚房地产经纪人。这也助长了房地产经纪人不诚信行为。

另一反面,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消费者在受到房地产经纪人欺诈行为后,即使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也缺少必备的诉讼途径。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惩罚力度也不够,这样就会导致房地产经纪人已较小的惩罚风险去获得更大的收益。

2.3 政府部门监控力度弱

由于房地产经纪行业是一个新兴的中介服务行业,发展时间较短,政府尚未对其建立一整套完善的监控机制。目前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政府监控力度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 政府的监管起步晚。中国房地产经纪业的发展不是一开始就受到了政府部门的直接监管得,因为早期的房地产经纪业可以说完全是自发而生的,其行业准入制度要求低,行业管理制度不完善,行业进入非常容易,这也是得对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经验要求较低。

② 市场管理的多元化。房地产经纪业的管理部门涉及都规划、价格、国土等多个部门,也因此产生了多元管理体制,这就造成了实际市场管理的政出多门,职能不清。

③ 放任不管。由于很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达到规定的执业标准,他们甚至无场地、无资金、无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仅仅是一张桌子、一部电话、一间小棚子就开张营业。因此,工商、税务等部门也不值得管,而城管、街道不知道如何管,导致出现了众多的黑中介,也就谈不上有序管理了。

2.4 房地产经纪信息不对称

由于房地产经纪活动是一次性的交易活动,几乎不存在重复博弈现象。因此,房地产经纪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博弈,完全可以以损害部分消费者的利益为前提来获取自身的更大利益。在此过程中,房地产经纪人往往是通过对消费者虚假信息来进行的。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房地产经纪人处于交易信息的绝对优势地位,其掌握的与这宗交易有关的信息比消费者和委托人多得多,哪些是“虚假信息”、“欺骗行为”,他们最清楚,买方或卖方事前并不清楚,“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能被及时观察到”的条件显然不具备。许多房地产经纪人就不愿在信用这一块长期投资,而是选择另一条捷径,靠诚信缺失的道路来追求短期的获利。从经济角度看,短期内放弃信用这个机会成本,收益会更高。

3 房地产经纪人诚信建设的主要内容

① 建立房地产经纪人信用信息征集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房地产经纪人诚信体系运行的基础。在信用征集过程中,经纪行业及从业人员信息征集是房地产经纪人信用信息征集制度的重点。诚信信息的征集制度的重点是消费者对房地产经纪人的信息反馈,政府等各部门得到消费者对房地产经纪人的反馈信息后,通过法律法规等各种手段,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必要的诚信公示,并且还要进行适当的惩罚或奖励。

② 建立房地产经纪人诚信奖惩机制

建立完善的房地产奖惩机制是房地产经纪人诚信建设的主要部分 。房地产经纪人奖励和惩罚的力度不够,是导致经纪人诚信缺失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要建立经纪人守信奖励和失信惩罚的机制,并根据信用等级状况,实行分类监管,依靠对守信房地产经纪人的奖励,带动其他经纪人,让他们看到实惠。对不诚信经纪人实行淘汰制,依法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限制其对外投资、公开违法记录并选择典型予以公示等。

③ 建立房地产经纪人信用评价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的诚信是对公众的诚信,是对社会的诚信,这种信用不光是一种经济信用,而且也是一种社会信用,因此其诚信评价的指标体系不仅要考虑其经济信用状况,而且要更加侧重于对其社会信用状况的考察。对房地产经纪人本身的考察主要看其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信用指标。

④ 建立房地产经纪人信用公示制度

政府及市场参与者的信息不对称,是造成社会诚信缺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对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状况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诚信信息公示一般包括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信息公示和违法行为记录公示。

4 房地产经纪人诚信建设措施

① 加强政府监管力度

一是要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这就要求从事房地产经纪人执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统一考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然后才可以在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这其中还要通过其所受聘的机构注册登记后,才能够以正当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二是实行严格的年度审验制度。要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资格每年审验一次,要由其服务机构统一审核上报,并及时的进行公示。三是强化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行为管理。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行为监控,做到房地产经纪人的实时跟踪备案,来规范房地产经纪人行为。四是加强房地产经纪人信用信息建设,完善房地产经纪人信用档案,为公众监督提供依据,为公众查询房地产经纪人信用信息提供服务,为公众对房地产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提供投诉途径。

② 建立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状况的数据库

房地产经纪业领域的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是造成诸多失信现象重要原因。由于具体交易中的信息是很难控制的,但我们可以公开拥有信息主体的房地产经纪人及其经纪机构的以往交易诚信记录,将其诚信状况建立统一数据库,来解决措施信息不对称。从而使房地产经纪人的诚信状况真正成为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并逐步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交易信息的制度化,对房地产经纪人加以约束。依据这样的措施,就可以让社会大众发挥作用,有效规范房地产经纪人失信行为。

③ 房地产经纪公司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

一是要定期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培训和教育,规范人才的引进机制,不断提高员工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从整体建设房地产经纪人队伍。二要提高管理水平,建全管理制度,建立公司内部的信誉档案;建立有效的员工激励制度,培养员工的归属感和忠诚度。三要建立员工惩戒制度,对房地产经纪人“跑私单”、在多家中介兼职等现象坚决予以打击,并向全社会公布,其他中介公司不得再次聘用。四要抓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在参与服务时,必须以其所属机构的名义进行服务,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维护机构的形象。

参考文献:

[1] 杨有志.刘建明的.试论房地产经纪人素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

[2] 史浩明.中国经纪人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江苏社会科学.1997(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