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30 09: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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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坏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铁路机车和拖拉机以外的其他产生排气污染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价格、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本市在用机动车,按照下列标准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汽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摩托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排气污染、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
新购置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免于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新车注册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一次;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外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异地检验委托书或者注册登记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在本市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驶入限制区域的主要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限制行驶标志,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排气污染检验合格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鼓励提前报废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的,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零排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料油的,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成品油经营单位批发、销售车用燃料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油库、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遥感检测等技术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应当及时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者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
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排放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六)建立在线监控和数据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在线监控和数据等信息;
(七)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考核制度,通过现场监管、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和网络监控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四)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公布、调整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名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企业治理排气污染或者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设备。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可以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涉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经抽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未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十九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擅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 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 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 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空气质量有所改观
2015年,浙江省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比2010年削减21.4%和28.8%;11个设区市PM2.5平均浓度为47微克/立方米,比2013年下降23%,空气优良天数比例平均为78.2%,比2014年上升2.7个百分点。2016年1―6月,11个设区市PM2.5平均浓度为46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11.5%;空气优良天数平均比例为82.3%,同比上升5.7个百分点。
近年来,全省认真贯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制度逐步得到落实,空气质量有所改观。
“突出重点领域,全面深入开展调整能源结构、防治机动车污染、治理工业污染、调整产业布局与结构、整治城市扬尘和烟尘、控制农村废气污染、港口船舶污染治理等7大专项治理工作。”这几年,省政府加强对大气环境治理规划部署,在2015、2016年连续两年将治气列入十大民生实事首位,加重了大气治理的分量。
“把治气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政治任务和民生工程来抓,各级领导治水治气的指导思想明确,治理思路清晰。”一些基层的工作人员表示,现在加大了对治气工作的投入,做好了资金保障。省人大检查报告指出,2015年省、市、县三级财政投入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87.7亿元,社会投入416亿元。
“已经超额完成国家‘十二五’下达的减排任务。”检查组成员指出,根据中央提出的“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要求,并结合浙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我省推出总量指标量化管理、排污权许可、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刷卡排污、主要污染物排放、财政收费等一系列制度。
针对浙江的产业现状,颁布燃煤锅炉淘汰改造,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等工作方案,出台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和12个重点地方产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规范,制定纺织染整工业和制鞋业大气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车用汽油浙VI标准,而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机制、责任落实和考核评价机制等也不断建立完善,使我省的治气工作更加科学、规范、长效。
2015年12月,在用完最后一批坯料,结束了流水线上最后的一道工序,杭州钢铁集团位于杭州半山的钢铁基地生产线“熄火”,全线关停。这只是浙江通过大气污染防治倒逼产业转型升级的一个缩影。
过去,落后的产能和能源结构阻碍着治气工作向前迈进。为此,浙江注重标本兼治,把产业转型升级作为环境治理的治本之策。一方面大力发展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和生产业,提高绿色产业比重;另一方面加快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加强重污染行业整治,取得的成效也十分明显。
2015年,全省淘汰20多个行业的落后、严重过剩产能,涉及2000多家企业;淘汰整治100多个“低小散”行业集中区块,涉及2.2万家企业(作坊);全年关停重污染高耗能企业1239家,原地整治提升2201家,搬迁入园358家。全年全省煤炭消费总量小于1.4亿吨,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为16%,同比上升2.4个百分点;天然气使用量达到78亿立方米。加快淘汰燃煤小锅炉,截至2016年6月底累计淘汰2.6万台。
同时,在工业废气、机动车污染、城市扬尘烟尘、农村废气等重点领域,注重问题导向,治理取得突破。
调查显示,截至2015年底,全省火电、热电、钢铁、水泥、玻璃行业脱硫脱硝改造和限期治理,达到新标准要求;基本完成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调查摸底,石化行业完成了综合整治,涂装、印刷、化纤、医药化工等13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整治启动;截至2016年6月底,累计淘汰黄标车、老旧车80万辆;建立“7个100%”长效监管机制,完成近1.3亿平方米的城市建筑工地扬尘防控;县以上城市主干路机械化清扫率达100%;2015年全省秸秆利用率达89.7%,秸秆焚烧次数逐年下降。
除了“治”,浙江更加注重严格监管,确保治理成效。目前,省、市、县基本形成多级联网、实时监控的监测网络。通过检查,浙江各市、县都建成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11个设区市全部形成工业废气实验室分析能力,15个重点工业园区完成自动监测体系建设。重点排污单位全面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同时,大气环境执法力度不断加大,环境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联动机制日趋完善,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查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1206件。
污染排放突出,形势依然严峻
看到成效的同时,也要看到我省大气环境质量仍不容乐观,形势依然严峻。2015年,全省11个设区市中,除舟山外,其余市的空气质量均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69个县级以上城市只有13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秋冬季污染天气发生频率较高,臭氧污染问题日益显现。不少地市在执法检查中都反映,虽然大气环境有了明显的改善,但空气质量整体提高依然有难度。
“一些地方的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宣传贯彻未完全到位,对依法治气的认识还不足,履行执法主体和监督主体职责的意识不够强。”检查组通过执法检查发现,在实践中,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贯彻实施仍有不足。在治理工作中,还存在不依法管理和执法不严的现象。一些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尚未真正落实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不积极治理、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等现象常有发生。
而各类生产生活污染仍然是治理的难点。“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还未得到根本性改观。”一些地方也反映,能源结构在短时间内很难完全改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占比偏低的情况依然存在。
在工业领域,区域性、结构性、行业性污染仍然比较突出,脱硫脱硝深度治理难度较大;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尚处于起步阶段,一些重要行业还缺乏统一完整的排放标准和治理规范。
城市里的建筑工地和拆迁、道路施工多,扬尘防治措施不到位;餐饮行业经营单位量多面广,又多处于居民集中区,油烟污染较多;一些农村地区露天焚烧垃圾、秸秆禁而不止,这些都给污染防治带来了阻力。
随着经济的加快发展,车船排放污染更为突出。调查显示,“我省机动车车辆总量增加较快,目前已经有1622万辆”,加之城市道路拥堵,造成汽车尾气排放量成倍增大。同时,还存在1.3万辆黄标车未淘汰、尾气检测弄虚作假等问题。据2015年杭州空气PM2.5源解析,机动车尾气成首要污染源,占市区本地源排放贡献的28%。而在河道、近海地区,船舶污染治理相对比较薄弱,如宁波、杭嘉湖等地集装箱车和船舶大部分以重柴油为燃料,废气排放对港口、河道空气质量影响较大。
本次检查中,还发现一些地市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影响了治理进度。“11个工业园区中还有9个未实现集中供热。”检查组在温州检查时,发现了该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进展缓慢,影响了燃煤锅炉淘汰进程,而这也是其他一些工业发达城市的通病。同时,原计划“十二五”实现天然气管网“县县通”,但由于政策协调等原因,管网工程选址落实滞后,目前全省还有近三分之二的县未通管道天然气。
另外,在监管方面,也存在着短板。一些地方尚未建立大气污染源清单,有关部门对大气复合污染成因和特征污染源研究有待深化;某些部门协调、区域联动还不够紧密,有效开展联防联控的工作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个别地方还未建立机动车监管平台和环保监测专业机构,工业园区和建设施工现场实时监测布网不够严密。“发现问题不及时、一罚了之简单化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检查组指出,严格执法查处还有不少障碍,在部门衔接、调查取证突破上需做更多努力。
标本兼治,守望蓝天白云
大气环境保护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吹散雾霾,重现蓝天白云是全社会的共同期许,检查报告建议,要从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高度,加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向纵深发展。
深入推进能源结构优化,是从源头治理大气污染。虽然,依靠燃煤的趋势改变很难,但依然要以钉钉子精神,寻求突破、改变。检查组建议,各级政府围绕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目标,深入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政策,严格新建耗煤项目准入,重点限制水泥、钢铁、化工、化纤、造纸、塑料等耗煤行业规模,加强对重点煤炭消费企业的监管。
同时,应该强化政策支持,积极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快甬台温、金丽温等天然气管道建设和天然气储运项目建设,保障“县县通”工程完成;加快工业园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加大燃煤分散锅炉淘汰力度。
现在科技日新月异,应该更加突出科技在治理中的作用,注重治理废气先进技术的研发利用,支持工业锅炉和钢铁、水泥、玻璃等行业开展废气清洁排放技术改造,加快化工行业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改造进程。
对于汽车尾气排放,“治理不能只是单纯地‘治气’,还应该结合拥堵治理。”检查报告指出,可以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和技术,科学治理汽车尾气污染,促进道路畅通和空气质量改善。
另外,还应该完善成品油质量监管体系,加强油品质量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低劣油品行为。积极开展港口船舶排放治理,落实鼓励靠岸停泊船舶使用低硫油的政策,推进港口“油改电”“油改气”的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治气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在城市扬尘、餐饮油烟和农村秸秆焚烧方面,应该认真宣传贯彻《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严格执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面落实建筑施工场地“7个100%”要求,加强对城市餐饮业油烟排放的监管,全面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努力消除群众身边的空气污染。
最后,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也指出,应该依法依规治理,进一步提高执法监管水平。
完备的法律和严格的监管是维护大气治理的重要屏障,各级政府要认真宣传贯彻实施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一法一条例”,科学制定“十三五”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按照《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依法运用约谈、问责、免职等办法,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
(一)任何事物都是地球生态圈的组成部分
部分功能的毁损有可能导致整体功能的异常。最常见的事例就是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造成的温室效应,而温室效应又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从而会有海平面上升、病虫害增加、相应的沿海城市还有被淹没的可能、南北极生物圈变化,气候异常又可能给农耕等农作活动带来损失。因而在鉴定环境法益的时候,不能着眼于整体,而应将目光微观化,这样才更有利于微观的环境法益诉求得到实现,从而保障宏观的环境法益,即整个生态圈法益的和谐可持续实现。
(二)当大环境受到污染时
其不同组成部分的法律保护途径和治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这种细化方式能够为归责提供理论支持。例如,A地区的污染情况比较复杂,同时在A地区既存在可能造成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不同企业,如果环境法益的客体不明确加以区分的话,就存在判断可能侵犯的客体不明确的情况。如果将环境法益具体细化为水体法益、大气法益、土壤法益等具体法益就将为定罪和归责提供更明确的依据。
(三)我们国家地大物博
各地区的污染类别有所差异。北方主要是陆地地区,空气污染的可能性大于南方沿海地区,北方冬季的煤电取暖更是加剧了这种情况;而南方沿海地区,由于靠近海洋,港口、海运作业造成的海洋污染的可能性也很大。如果将不同环境组成的客体,具体细化为不同的法益客体,这样就能够使法律运用者更具针对性地选择适用条款,同时也使得环境污染者能够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去使自己的行为更加适法。
(四)对不同污染类型进行区分有利于因地制宜
突出重点。如果将各环境组成部分细化为不同法益然后加以区分编排,对人类生存至关重要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就应该高于噪声污染、光污染、热污染,这样可以起到突出重点的作用,且根据客体的不同特点,建构不同的法律保护机制,以达到保护整体环境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中的各组成部分,按类属划分为不同的法益客体,在此基础上,着重对典型的环境领域中的犯罪进行法益分析。
二、环境法益分类细化的内容
环境污染早在人类文明出现就已然存在,只是当时人类的破坏行为小于环境的自净能力,污染没有明显的恶性结果,随着工业革命、信息革命开启了现代生活,经济的发展似乎从未与消费环境分开,经济发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在二十世纪普遍存在,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当然那时的人类还没有意识到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现如今环境污染的程度已超过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以及新型的噪声污染等已经使得人类不得不停下脚步去衡量发展与环境的量化关系。在众多污染中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是人类致命攸关的三大污染,本文拟对这三种法益进行分析阐述。
(一)大气法益
大气法益可以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找到相关的答案,2000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防治特殊污染源、污染物的措施等等重要制度。但其制定的目的是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见,大气法益就是保障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从而达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使我们赖以生存的大气在自净能力范围内代谢由工业社会造成的污染,对于造成大气污染或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达标排放的收费都是对大气法益的法律保障措施。当然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根据刑法分则第338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水体法益
这里所说的水体法益是将海洋水体除外的。鉴于海洋对地球生物圈和气候的特殊影响,因而应该将海洋水体的法益单独分类,形成特殊的海洋法益,其内涵和外延应区别于非海洋水体,且根据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清楚分辨,海洋污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本文的观点是将环境组成的各不同部分按类属分类,因而不将不同于一般水资源类属的海洋法益进行分析。此处的水体法益仅指我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法律诉求,具体从水污染防治法中可得出水体法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以及对工业水污染、农业水污染、城镇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对水体法益造成侵害的,应同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并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据刑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土壤法益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颁布类似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门针对土壤法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但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可以得到土壤法益应是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土壤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这些利益诉求应是土壤法益的应有之义,关于处罚,除按照相关的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法上的责任。
随着城市不断增长,交通迅速发展,机动车数量大大增加,由此引起的生态与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因而城市空气污染也越来越严重,不断影响着城市市民的工作与生活,成为目前社会较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中国大型城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已经超过发达国家同类城市。机动车尾气排放高度低,直接危害的人口众多,造成局部地区机动车污染的问题也日趋严重。
1 机动车尾气污染及其危害
1.1 污染现状
机动车尾气的污染物主要包括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铅和固体颗粒物等,其中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是主要污染物。据统计,2003年全国机动车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一氧化碳和氮氧化物总量分别是1995年的2.51、2.05和3.01倍[1]。我国城市大气污染正由煤烟型污染向机动车尾气污染转变。
1.2 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机动车尾气污染损害人体呼吸系统[2],导致暴露人群慢性气管炎、支气管炎、呼吸困难的发病率增加、肺功能降低,还可对人体的心血管系统、神经系统、免疫系统和生殖功能造成危害。刘美娟[3]等研究得出住房沿街可使儿童持续咳嗽和喘鸣发病率增高,随着住房与交通干线距离的接近,儿童呼吸系统疾病的发病率也呈增高趋势。
2 国内外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回顾
2.1 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法规不断推出
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加深,各国政府都制定了限制汽车尾气污染物的法规。美国政府30年来不断提重污染地区的新车和在用车尾气排放标准;国内从国家、省、市各级层面也出台了相应的标准、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南京市2010年经市人大批准实施了《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2 采取经济补偿手段推进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
机动车尾气污染影响城市空气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政府应当综合采取法律、行政、技术和经济手段,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其中,在采取限制高污染车辆行驶等行政措施外采用经济补偿手段促使高污染机动车改造及淘汰更新是可行有效的选择。北京市政府资助对9000余辆公交、环卫、邮政、城市配送等运输柴油车进行了改造,对组建绿色车队给予贷款贴息,新增更换绿标货车2万余辆,政府提供1400余万元补助国Ⅴ与国Ⅳ标准车差价,提供500余万元补贴国Ⅴ与国Ⅳ标准油品差价,同时,加大对黄标车提前淘汰的补贴力度。
2.3 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
一是汽油机的机内净化技术不断进展,利用废气再循环技术、稀薄燃烧技术、控制进气、改善排气技术、自动控制技术等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如日本雷克萨斯轿车,先后采用机电控制式和电脑控制式的废气再循环装置,优化整个汽油机工作范围内废气再循环。二是汽车尾气净化装置与技术不断涌现。各国都先后开发出排气后处理技术,即在废气排入大气前,在不影响或少影响其他性能的同时,降低有害废气的排放。三是将先进技术如激光遥感监测技术等应用于汽车尾气排放检测。
3 国内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现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法律法规不能满足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由于各地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导致对新车注册登记管理、机动车I/M(检测/维修)制度建立、简易工况法定期检测、环保标志管理等工作缺乏法律依据,推动困难。
3.2 省级环保部门不能从新车生产源头控制尾气污染
省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生产及进口环节尾气污染控制缺乏监督。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包括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乙级车用燃料管理等六大环节。目前,生产、进口环节主要由国家环保部直接管理,省市一级环保部门管理的重点是对在用车的管理,难以对机动车生产及进口等源头环节尾气污染进行有效监督,致使新车生产尾气污染控制监督力度不足。
3.3 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协调机制不健全
《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省级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但由于在用机动车管理的特殊性,环保部门必须依赖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作。由于缺乏协调机制、缺少相应的监督评价环节,环保部门如何行使“统一监督管理”权、其他职能部门如何履行职责等问题都无法有效解决。从而造成在具体工作中,一些部门缺乏监管的主动性、积极性,致使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存在诸多困难,制约了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工作的开展。
4 结论与建议
4.1 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法规建设
《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作了规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治理手段的改进提高,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还应不断完善、配套有关法规、标准,明确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在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工作中的职责、职能,建立健全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协调机制。
4.2 实施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分类管理,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
采用年检、路检、入户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首先在省会城市、直辖市等地实施简易工况法定期检测,在其他城市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广。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加速淘汰老旧车辆和黄标车,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的交通限行措施。
4.3 加强对新车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检查
目前,机动车生产及进口等源头环节尾气污染控制由国家环保部统一进行监管,每年国家环保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本年度生产新车的尾气排放状况进行抽检。建议国家环保部从部分城市试点逐步将新车生产一致性核准下放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环保部门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主动性。
4.4 提高燃油质量
机动车环保技术的发展要有高品质的燃油来保证。各地在汽油无铅化的基础上,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燃油质量标准,质监部门要加强对燃油市场和加油站车用油品的质量监督和抽查检测,保证车用燃油达标。
4.5 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网络
应该加快发展以轨道交通、公交车为主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方便市民出行,采取一定的措施控制私家车进入中心城区的频率。
参考文献:
2.常见的环境污染和公害问题
2.1空气污染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空气污染也越来越严重,工厂排放的废气粉尘、汽车尾气、火力发电、化工厂废气排放、钢铁冶炼、城市垃圾焚烧等都是导致空气污染严重的重要源头。污染气体的排放在空气中会形成酸雨落下来,对于建筑物、农作物、树木等都有严重的腐蚀性,同时也会造成水资源的污染。汽车尾气中含有大量的氮氧化合物,经过长时间的光照容易形成光化学烟雾,对人的呼吸道和肺功能有很强的刺激性,长时间的吸入人体中,会对人的身体带来很大的伤害。工业化的高速发展,使得越来越多不同种类的化工燃料的被广泛使用,生产过程中燃烧排放的废气粉尘会让大气的能见度降低,粉尘颗粒漂浮在空气中导致经常出现雾霾天气,严重影响到城市的交通、人们的生活等。
2.2水污染现代工业化水平的不断发展,促进了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也在生产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环境保护意识,任意排放了大量的工业废水,而且浓度普遍较高、污染性强、扩散性大,这些工业废水大多未经处理就任意排放到河流、湖泊等水体中,使得本来干净的水源受到严重的污染。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快速发展,家庭排水量在废水排放量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高,并且由于城市污水处理技术与设备的不完善,这些日常的家庭排放通常也是直接排放到地下管道,再流向河流。乡村郊区农业生产发达,但是由于过量的使用农药、废料以及大量养殖场的排泄物,随着雨水的冲刷或者直接排放到地表水中,带来严重的水体污染。
2.3噪声污染由于工业的高速发展和城市人口数量的日益增多,噪声污染也变的越来越严重,涉及到各个领域。目前噪声污染已经成为四大污染之一,严重影响到人们的身心健康。噪声污染的来源主要包括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噪声、社会噪声。由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辆、飞机等大量运输工具的使用,使得交通噪声的污染变的日益严重,也成为噪声污染的主要来源。而社会生活噪声波及的范围广、来源复杂,虽然这些噪声的噪声级不高,但是因为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联系,人们对此类噪声十分敏感,甚至会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
3.防治环境污染和公害的措施
3.1对于空气污染的防治工业生产作为空气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应当加强在工业生产方面污染排放达标的监督,并且对在节能环保、回收处理废气污水排放做出贡献的企业进行奖励措施。对于常年污染性大、效益差的企业进行整顿,鼓励企业不断调整能源使用结构,从空气污染的来源进行预防措施的实施。对于尾气排放量大的机动车辆应当令其改装,从而降低废气的排放量,并且应当加快汽车燃料和汽车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研究进程,可以长期有效的改善汽车尾气排放量大的问题。加强城市的植被绿化也是降低城市空气污染的重要手段,应当在城市中多空气污染的地段投入资种植易吸收污染的植物,做好城市的绿化工程建设。
3.2对于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是水污染防治的一条有效途径。应当不断完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备和提高污水处理技术,对于人们日常家庭生活排放的废水进行统一处理排放,大大的减轻了水体自净的压力。在工业废水排放方面,应当加强工业生产中无污染生产、清洁生产技术,以及工业废水达标排放等措施,力求在工业生产的每个环节做到污染的最小化。对于污染型乡镇企业的应当大力推广污染处理技术和设施,并且农业生产中呼吁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转而使用有机肥料、天然肥料等。
3.3对于噪声污染的防治对于噪声污染的防治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包括噪声污染的来源、噪声传播的途径、噪声的接受者。对于噪声污染来源的控制是防治噪声污染的根本途径,在生产过程中进行工艺和操作方式的改进、生产设备设计的改善,降低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噪声等都可以在源头上控制噪声污染的产生。在传播途径上对噪声污染进行防治也是十分有效的,可以科学规划工业区、居住区的分布等,将噪声级别大的工业生产设备远离密集人口的地方,并且在噪声传播的途径中采用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防治技术。在噪声污染接受者方面也应当做好自我防护,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使用隔音耳机以及在装潢中使用隔音建筑材料等。
内河船舶对水域环境的污染种类较多,按污染物的种类划分,主要包括油污染、生活污水污染、垃圾污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噪声污染和烟尘污染,但游船对水域环境的污染主要有油污染、生活污水污染、垃圾污染和烟尘污染。
油污染是目前游船污染防治工作最突出的问题。由于大部分小型游船主机功率较低,建造规范中没有要求配备油水分离器,所以大多数小型游船未配备油水分离设备。船舶油污染的来源主要有:船舶发生事故而导致的燃油泄漏,加油时油品溢漏,以及营运时产生的洗舱水、压载水、机舱污水和残油。
垃圾污染主要是船舶营运时产生的生活垃圾对航行水域造成的污染,一般由罐头盒、一次性餐具、废纸、塑料袋、塑料瓶以及食物残渣等组成。其中,除了食物残渣以外,其它生活垃圾基本上很难通过水体自行降解,严重影响到水资源的综合利用。
烟尘污染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排放的尾气及作业过程产生的灰尘进入大气中,造成周边一定范围内大气质量降低的现象。
2.游船防污染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环保工作的日益重视,内河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效果,但问题仍不少,主要表现在:
(1)船舶防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真正适用于内河船舶防治污染的法规不多,特别是适用于非水网地区的更少,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均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只有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实施细则,但它涉及面较广,就海事管理而言,其操作性差。
(2)防污设施配备不足。一是旅游水域码头接收设施不完善,或无接收设施,致使污染物无处回收;二是码头的防污设备缺乏;三是游船防污染设备基本未配备。
(3)船员及船公司环保意识亟待提高。虽然大部分船舶均已按规定配备了防污设施和防污文书,但其使用情况和保养情况不佳。部分船员随意投弃、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域污染;大部分船舶的防污设备缺乏正常有效的维护保养;还有少数船舶直接将舱底水排放入江里。
(4)海事部门的监管手段较为落后。其主要体现在:一是缺乏全面而详尽的防污应急计划;二是缺乏先进的监测手段,目前还未在旅游水域开展水污染检测,对于其它的项目开展更是无从谈起,污染信息的获得也只能靠巡航发现及群众的举报;三是海事执法执法交通工具不足,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对船舶防污染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程度还不高。
3.针对游船防污染的具体措施
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对保护水域环境、保持流域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护内河水域环境,防治游船污染,应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质量管理。
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键词:耕地污染;保护耕地;途径
耕地是人类所需食物的主要来源,也是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耕地主要由土壤组成,包括固相(矿物质、有机质)、液相(土壤水分或溶液)和气相(土壤空气)等有机地组合在一起,具有天然肥力和供给农作物生长发育所需营养物质的能力。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截至2006年底我国全国耕地面积仅有1.22亿公顷,人均耕地面积约0.09hm2,不足世界人均耕地面积的40%。因此,保护耕地,防止耕地污染是确保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必须要坚守1.2亿公顷耕地红线。
近20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耕地由于长期过量使用化学肥料、农药、地膜及工业污水灌溉,一方面,污染物在土壤中大量残留,土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侵蚀,原有的理化性状恶化,生产潜力丧失,生物多样性减少,生物种群结构发生改变,耕地的生态功能受到严重侵害。另一方面,由于土壤理化性质恶化,耕地生产能力下降,影响作物生长,造成农作物减产,经济效益下滑,耕地的复种能力随之下降,部分耕地甚至丧失了耕作能力,粮食及其他农产品食用安全受到威胁,直接影响人类健康。耕地污染主要表现为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它需要对农作物进行残留检验或对土壤样品进行分析实验,甚至通过研究对人畜健康状况的影响才能确定。污染物容易在耕地土壤中不断积累从而超标。耕地污染诸如重金属污染、地下水污染等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并且治理耕地污染所需的成本高,周期长,有时要靠换土、淋洗土壤等方法才能解决。总之,耕地污染会对生态环境、食品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我们必须时刻绷紧防止耕地污染这根弦不放松。
1耕地污染的来源途径
1.1工业生产中排放的“三废”(废气、废水、废渣)以及交通运输工具排放的各种废弃物
许多工厂产生的“三废”没有达到环保处理要求就超标排放,将直接污染土壤,特别是化工、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废水污染尤甚。有毒的气体、污水、废渣等污染物直接或间接地向耕地土壤排放,当其超过耕地土壤环境容量时,就会打破耕地土壤内部系统的平衡,土壤的理化性状将逐渐恶化,耕地的生产潜力会逐步丧失,从污染的耕地里生产出来的农产品将危害人畜健康。
1.2农田长期、过量地使用化肥、农药及农用地膜
近20年来,随着化肥的推广使用,农民在大田里施用的化肥量呈递增趋势。过量地使用化学肥料,主要表现为氮、磷、钾3种元素比例失调,氮肥过量,磷、钾肥不足,肥效持久且无公害的有机肥及作物必需的微量元素严重不足。长期、过量地施用氮肥,使土壤理化性状改变,土壤板结,通气、透水性差,肥力下降,影响作物生长。长期、过量使用农药,在杀死害虫的同时也危及了害虫的天敌,长此以往,形成恶性循环,破坏了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由于生物的富集作用,长期、过量地使用化肥、农药对农产品也会有污染,直接威胁人类的健康。农用地膜具有提高地表温度,保持土壤水分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作物栽培,但由于地膜是一种高分子聚合物,在自然状态下难以分解,长期使用地膜的农田,随着地膜残留量的增加,会使土壤的透水、透气性变差,阻碍农作物根系发育和对水、肥的吸收,影响大田机械的操作,造成耕地的“白色污染”和农作物减产。
2耕地污染防治途径
2.1加强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与评估,加快推进耕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研究步伐
1、废气污染
在船舶营运中,会排出大量的废气,其中对大气污染的有烟尘、NOX、SOX等。特别是随着造船技术的发展,低质量燃油的运用成为可能,船公司为追求经济效益,采用低质量燃料油或油渣,以降低生产营运成本。这些燃油含硫量高,而且燃烧不充分,会排出大量的NO2、SO2、烟尘,形成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2、船舶油污染
随着我国石油化工工业的快速增长,通过船舶运输石油化工及石油制品的船舶发展较快。在内河航运对水质污染中,船舶油污染所占的比例很高。导致内河水域油污染的途径主要来自于操作性溢油和事故性排放两个方面。
操作性溢油是指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向内河排放各种含油水及残渣,包括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重燃油分离的残渣和清洗燃油舱的残渣等,因操作性排放的溢油约占油污染量的30%。
(1)船舶机舱舱底水的排放。机舱舱底水是机舱中的机器(主机和辅机)、设备及管路在船舶航行中泄漏的燃料、油、水和尾轴密封装置泄漏的油污水。一艘船舶机舱舱底水的年发生量一般平均为该船总吨位的10%左右,而舱底水中的含油量一般可高达0.5%。这些油污水汇集于舱底,如果不定期清除和排放,就会影响机舱的清洁,成为船舶安全检查中的“机舱不清洁”缺陷,日积月累甚至会影响船舶的浮力。船员经常会将这些舱底水直接排入江河中,造成水域污染。
(2)残油和洗舱水的排放。船舶进厂修理前,按《船舶修理操作规程》要求,必须将货油和燃料油舱的残油清洗干净,油气排放并经测爆后才能进厂修理,以确保安全;当油船改装油品时,为保障油品质量,也必须经过洗舱作业,也即清洗油舱,由此产生的油污水也成为水域的污染源。
(3)船舶在加装燃料油和油船油舱装货期间的溢油。在装卸中船岸双方驳油速度不协调、相互联系不及时,或封闭式装货标示不准确而造成溢油;货油驳运装卸时,由于输油皮龙软管的老化、残破及仲缩接头、阀门松动导致的油渗漏或溢油。
事故性排放主要是船舶或油轮发生碰撞、触损、自沉、爆炸等事故造成大规模的溢油事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船舶碰撞时产生的燃油箱油料外溢。(2)船舶自沉时机舱油污水的外溢和燃润料外溢。(3)油轮爆炸事故发生后的油污染水域。
二、内河船舶防油污染方面存在问题
1、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对于防止航运(船舶)导致水污染的相关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对政府与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不到位,法律效力的层次不高,真正适用于内河的法规不多,虽然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实施细则, 但它涉及面较广, 就海事管理而言, 其操作性较差。
2、船舶油水分离器配备不够到位且使用效率低下。根据《内河船舶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要求,主柴油机总功率大于或等于2 2 0 千瓦的船舶在1987年10月15日后建造的,必须配备油水分离器;1987年10月15日前建造的,必须在1991年10月15日前装设。可见,船舶油水分离器安装工作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推广。但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内河主柴油机总功率小于220千瓦的船舶约占船舶总数的80%左右,由于主柴油机总功率小于220千瓦的船舶未强制要求装设油水分离器,只要求在机舱配备污油桶( 柜),装存机舱污油等,因此笔者在对船舶实施检查时发现,船舶油水分离器使用率极低,有的甚至不使用,成了应付海事部门安全检查时的摆设。
3、船员防污染意识淡薄,随意排放残油、油污水现象成了常态。虽然大部分船舶按规定装设了油水分离器或污油桶( 柜),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船舶垃圾记录薄》等文书,但使用效率很低,有的从未使用过。更有甚者有的船员不知如何操作,有的知道操作也不实际使用,大部分的船舶防污设备缺乏正常有效的维护保养;部分船员随意排放污染物,还有少数船舶直接将舱底水排放入内河,造成水域污染。
4、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缺乏,管理不善。按照《 内河船舶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要求,凡是未装设油水分离器的船舶,其油污水必须储存到船上指定的容器,且定期排给岸上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并将油污的接收情况记载在《船舶油类记录薄》上,经投放和接收双方签收认可。由于目前绝大多数港口、码头没有配备污油水接收处理设施,故大部分没油水分离器的船舶其油污水倒入岸边或由私人小船收购,有的甚至直接排入内河中。海事部门要求船舶装设油水分离器的同时,也要求港口企业配备污水接收处理设施,但该设备造价大,维修成本高,无疑给港口企业增加了成本。因此,多数港口、码头没有装设或者装设了也很少使用。
5、航运企业对防污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
据了解,许多航运企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甚了解,没有设立专门机构及专职人员管理船舶防污工作,只抓经济效益,不重视环境保护,当发生污染对其处罚时,才意识到违法。
6、监管机构的管理手段有待提高。目前各级海事机构对防止油污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技术力量薄弱,防污手段缺乏,效果不佳,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情况,必须不断提高管理手段;另外,海事部门对船舶防污证书和船舶垃圾记录薄的检查也很少涉及,存在只配备不检查的局面。
三、防止内河水域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1、完善水上防治环境污染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监管力度
加快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立法调研,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层级效力,进一步健全船舶油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建设,落实防污染责任主体,使其真正适用于内河实际,增强海事管理的可操作性,为海事执法提供进一步的法律支撑。
2、加大环保宣传力度,提高船舶防污意识
海事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宣传至企业、港口、码头及船船舶,使其充分认识到船舶污染的危害性,提高船舶防污意识,做到知法、懂法和守法。树立海事管理机构的权威,加大防污宣传、检查、整治和现场监督的力度和深度,从根本上落实船舶防污措施。
3、加强企业船员管理,实施防污染知识培训
航运企业、船舶所有人和船员是防污染工作主体,他们能否自觉做好防污工作是至关重要的。在我国,内河运输船舶中约有80%左右的船员为高中以下文化程度,40%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甚至还存在船员文盲的现象,防污意识谈薄,生活垃圾和残油污水随意排放。因此,加强企业和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势在必行。在船员双基培训、职务适任培训中要强化船舶防污知识的教育,要加强油船安全知识和油船安全操作的培训。通过宣传、培训,使他们提高思想认识,明确职责,提高防污技术水平。
4、进一步完善配套设施,提高港口接收能力
根据港口规模或船舶进出港数量,建议在一些大型的码头、水上服务区(锚地),建设符合港口水域的特点的垃圾回收站和油污水接收装置,提高港口的接收能力,以适应船舶防污需要。在加强船舶防污硬件建设同时,建设一整套监督、约束、奖励机制,通过对《船舶垃圾薄》、《油类记录薄》的专项检查,督促船舶做好防污染工作,确保船舶污物接收工作及时、有效、持续的正常运作,从根本上控制港口船舶污染物扩散的源头,降低码头前沿和作业现场水域污染事故发生。
5、强化防污染现场监督,提高监控手段
各级海事机构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成立专业的船舶防污染管理部门,配齐有关专业人员,完善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对那些设备老化、破损严重、易造成水域污染的老龄破旧船舶,要加大检查力度,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者进行奖励,对污染者严厉处罚;同时通过VTS、GPS、视频监控等手段实现实时在线监管,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化学教材中,涉及许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知识,如氯气的制备、工业制硫酸硝酸、合成氨工业、炼铁炼钢、电解与电镀等化工生产过程,而且在中学化学课本中,有很多个化学实验,多属于有毒、易燃、易爆物的制备及性质实验,可进行环保教育渗透的内容很多,因此在化学教学时,应加强对环保教育的渗透,从化学角度出发,讲明污染源的生成及危害原理,使学生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从原理上明白危害的原因及防护措施。
二、利用实验教学可培养学生可持续发展的态度和行为
实验是化学教学的重要环节,也是进行环境教育的极好时机。实验需要使用各种试剂,会排出相当数量的成分复杂的废物、废水、废渣,它们不仅对实验室环境构成一定威胁,而且对周围环境构成一定危害。在实验教学时强调按用量使用药品,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规定要将实验废弃物放到统一地点,统一回收处理。在实验前讲明道理,使学生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对实验操作坚持严格要求,同时也注意多让学生进行实验操作的设计,发挥其主体性。还注意从法制的角度对学生进行“可持续发展”意识的教育,在教学中利用渗透的方式,结合知识点,让学生知法、守法、用法。如讲二氧化硫、硫酸时介绍《大气污染防治法》,讲水泥的工业制法及钢铁冶炼方法时介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讲电解电镀时介绍《水污染防治法》,通过有关法律法规的介绍增强学生的环境意识。
环境教育从学生切身问题入手,抓住时机灌输环境意识,能给学生留下深刻印象。比如,针对许多学生家庭住房条件得到很大改善,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室内装修的现实情况,我们组织学生开展了“室内装修会遇到哪些环境污染问题”的专题调查活动。学生自由组合编成小组,自编调查问卷,自己跑市场了解家居装修材料性质,到图书馆查找文献资料,撰写调查报告。通过活动,学生了解到许多环境知识,如地面装修选用大理石会增加氡污染,墙面漆会挥发出甲醛、三氯甲烷等影响身体健康的有机物。通过调查,学生还提出了计多减少室内空气污染的办法,如尽量少用中国传统的爆炒做菜方式,以减少油烟的排放量;在做菜过程中始终开动抽油烟机,以减少燃烧过程产生的C02、CO、N02等有害物在空气中的含量;不在室内吸烟;注意家电的电磁波污染,等等。总之,活动的开展大大提高了学生的环保意识。
高中无机化学部分主要以元素族为单元进行授课,每当学完一个单元,我们都让学生搜集这一族元素化合物在环境问题方面的有关知识和信息,在所组织的“环境沙龙”中进行信息交流,开展问题讨论。如学完卤素单元,学生们利用课余时间找资料,在交流会上有的同学向大家介绍了氟的化合物氟立昂破坏臭氧层的原理和目前臭氧层的状况,倡议大家购买无氟冰箱,平时尽量少用涂改液、发泡摩丝、气雾剂等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有的同学向大家介绍了氯元素的被称为“世纪三毒”的化合物——二嗯英、DDT、多氯联苯,并提醒大家,将来发明、使用化合物时一定要注意对环境的影响,产品生产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有的同学介绍了健齿防蛀牙膏的主要成分是氟化钙。提醒大家这种牙膏适合于含氟量低的地区使用……这种学习形式,丰富了学生的知识,做到了理论联系实际,使学生通过自我教育培养了环境意识。
三、结合生活,增强学生环保意识
1、节约电能
要注意随手关灯,可以使用高效节能灯泡。除了电灯,在使用其它电器方面也要注意,尽量选择低消耗节能产品,不用电器时要切断或关掉电源。
2、节约水资源
许多废水都可以循环使用。洗脸、洗手、洗菜、洗澡、洗衣服的水都可以收集起来擦地板、冲厕所、浇花等。淘米水则是很好的去污剂,可以留下来洗碗筷,还可以少用洗洁精,减少水污染。
3、节约用纸
纸张的循环再利用,可以避免从垃圾填埋地释放出来的沼气,还能少砍伐树木。据统计,回收一吨废纸能产生800千克的再生纸,可以少砍17棵大树,节约用纸就是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环境。
4、减少废气排放
交通废气和工业废气是生活废气的主要来源。我们出门尽量乘坐公共汽车或出租车。还可以骑自行车,尽量少乘坐私家车。工厂里的燃烧垃圾、生产商品等而产生的大量滚滚的浓烟弥漫在城市里。他们应该把废气经过加工和过滤处理,再排放出来就可以减少污染。植物可以吸收二氧化碳,然后释放出氧气,所以我们要大量的种树,尤其是在公路旁。
我国在保护耕地数量动态平衡方面成效显著,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健全,但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大多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操作上存在明显不足,导致耕地质量下降,其中主要表现为耕地污染。这势必使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失去最重要的物质基础,同时与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和构建和谐社会理念是相违背的。国家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对耕地污染防治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亟须制定完善的《耕地污染防治法》,对耕地的保护加以引导和科学规划。
一、耕地界定及我国耕地污染现状
1.耕地概述。耕地主要由土壤组成,土壤的组成包括固相(矿物质、有机质)、液相(土壤水分或溶液)和气相(土壤空气)等三相物质四种成分有机地组合成一起,具有天然肥力和生长植物物质的能力,是一种农业生产资源,更是一种环境要素。
当前通用的耕地定义出自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程》将耕地定义为是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它是人类所需食物的主要源泉,是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包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三年以上的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小于1.0米,北方宽小于2.0米的沟、渠、 路和田埂。《规程》还将耕地分为5个二级地类: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和菜地。国土资源部正在制定新的国家标准,对土地利用类型及耕地的二级分类进行重新划分。
2.耕地污染的界定。
(1)耕地污染的定义。耕地污染是指耕地受到大气酸雨或富含有毒有害物质水的侵蚀,恶化了土壤原有的理化性状和丧失了生产潜力,导致耕地上的农林副产品对人畜禽渔的危害。又可以理解为:有毒污染物通过大气、水和生物直接或间接地向耕地土壤排放,超过耕地土壤环境容量,从而打破了耕地土壤内部系统的平衡,引起土壤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的过程。换句话来说,耕地被污染的过程就是有毒物质改变了耕地土壤的理化性质,使耕地“中毒”的过程。
(2)不同类型耕地土壤污染的差异(即耕地土壤污染具有区域性特征)。不同类型耕地土壤的起源及发育条件各不相同,因而有机质含量、集聚其中的生物体的种类和活动以及由此组成的生物过程强度等方面均有差别,并且每种类型的土壤有其固有的酶活性水平。红壤呈酸性,强酸反应。丘陵红壤一般氮、磷、钾的供应不足,有效态钙、镁的含量也少,硼、钼也很贫乏。红壤比黄壤年平均气温高而排水较好,故含水氧化铁与铁的活化度均较黄壤低,但矿物风化度较黄壤深而富铝化过程较强。其它类型的土壤也有各自独一无二的特点。由于耕地土壤存在不同类型,导致其组成成分具有复杂性和土壤物理化学性状(pH、Eh等)等存在差异,造成工业“三废”、重金属、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物在土壤环境中形态的复杂和多样性。比如金属不同形态,其生理活性和毒性均有差异,其中以有效态和交换态的活性、毒性最大,残留态的活性、毒性最小,而其他结合态的活性、毒性居中。因此,各种污染物在不同类型土壤中容量有可能相同,但造成耕地污染程度不同。有些污染物在某地区土壤中残留量高,却没有造成土地污染,但在另外地区土壤中残留量低的时候却造成土地严重污染。
3.我国耕地污染的现状。耕地污染,主要表现为土壤环境的污染。土壤环境是一个开放体系,与其他环境要素间进行着物质和能量的交换,据研究,大气、水等其他环境要素的污染90%最终都要归于土壤污染,土壤污染的影响是最根本性的。据国家环保总局统计,目前全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1.5亿亩,其中,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已超过200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十分之一以上,并且多数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据报道,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2000万hm2,约占总耕地面积的五分之一,其中工业“三废”污染耕地1000万hm2。例如:20世纪80年代中期对北京某污灌区进行的抽样调查表明,大约60%的土壤和36%的糙米存在污染问题。另一方面,全国有1300~1600万hm2耕地受到农药的污染。湖北省荆门市的最大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把竹皮河水变成了酱色区,所含的氟、铅、硫化物等十几种有害物质,皆大大超过人畜饮用标准,鱼虾鸭鹅基本绝迹,4700亩农田和1500亩水面因污染而撂荒。湖冲村一位农民承包了6亩稻田,收获的5000多斤稻谷竟然变成了黑色,连鸡、猪都不吃。总之,目前耕地污染严重,形势紧迫,必须进行治理。
二、国内外耕地污染防治立法比较
1.国内有关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已制定有关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国家法律有6部,资源保护的法律有9部,国家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行政法规30多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规章有400多个,已初步形成了体系。但对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都是原则性、概括性的,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矿产资源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当中。《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农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土地管理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在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土壤污染防治作了详细规定;(1)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2)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3)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4)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5)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关于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质量鉴定通知》的规定。规定了土壤环境质量分类和标准分级以及土壤监测的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章对农产品产地安全及农产品GAP种植地点与肥料做了明确要求;并且实行防止因农产品产地污染而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产地管理制度。即对耕地的种植做了明确限制。
2.国外有关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国外专门立法,加大耕地污染防治的力度。如丹麦制定《土地污染法》、英格兰制定《环境保护法》、德国制定《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荷兰制定《土壤保护法》、澳大利亚制定《污染土地管理法》等等。日本1970年颁布了《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其目的之一是为清除镉等特定的有害物质(由政府指定)对耕地的污染,使土地复原,都道府县知事指定耕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实施客土事业和其他必要的公共事业,以谋求土壤的复原(第3条、第5条)。知事在认定对策区域内可能损害人的健康的农畜产品被生产出来时,可以将其指定为特定区域,对那里的作物种植发出劝告,限制种植指定为不适当的农作物(第8条、第10条)。农药管制法将构成土壤污染原因的有污染农作物使人畜发生损害的农药指定为“土壤残留性农药”,对政府课以设定其使用标准的义务(第12条之3)。德国1998年颁布了《联邦土壤保护法》,1999年又制定了《污染土地管理规则》,确定了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规避危险的原则和清除土壤污染的义务,并明确了谁应对污染土地的调查统计和采取清除措施负责。日本明治大学法学院教授Yumihiko Matsumura发表的《日本的土壤整治法》一文,考察了《日本土壤整治法》的框架,提出了该法旨在调整工业用地土壤污染的整治,其污染土地信息披露制度在加速土壤污染整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日本土壤整治法》分为三部分:(1)实施土壤调查;(2)指定为污染区,如果调查发现该土地上集中的某有毒物质超过限量,则就应该把该土地指定为污染区,并登记在指定污染区登记簿中。(3)危险管理措施,整治行政令。Yumihiko Matsumura教授认为污染区登记簿对公众公开的方案,将对促使公司积极参与土壤污染整治带来深远影响,它将激励工业界人士采取预防措施。美国Robinson & Cole LLP律师事务所土地法部门律师Hiroko Muraki Gottlieb 发表的《土壤治理二十年经验之借鉴:中的贷款人责任之演进》论文在考察了《美国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及责任法》的基础上探讨了美国在实施有关立法方案来整治污染土地或地下水时面临的挑战,研究了贷款人的责任和担保利益免责的演进过程。
3.国内外耕地(农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比较。
(1)法律法规内容的比较。我国有关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大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又没有配套实施的措施,只是指出要“防止土壤污染”、“改良土壤”。但对于如何保障土壤不被污染,如何对污染的土壤进行改良,并未做出明确而完善的规定。国外大都制定专门的耕地污染防治法,比如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一部法律中有众多的章节和小章节、条款以及相当多的附录。在该法中有一个专门对于小量废物排放者的规定,如果我们用一句话定义它,就是“在一个月中所排放的有害废物总量超过100公斤低于1000公斤的排放者”。而美国在该法中对小量废物排放的描述则有两页多。比如,首先要明确说明美国环保局是根据该法的哪些章节对被定义为小量排放者实施具体规定;第二、这些规定的应用范围;第三、从何时开始排放者必须使用环保局的排放清单以及清单必须含有的内容;最后该法还规定在有效标准和日期产生前,排放者应该在何种条款下排放废物等等。
(2)诉讼时效的比较。我国耕地污染防治诉讼时效规定短于国外,《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出现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差,损害结果存在着隐蔽性和滞后性,损害后果短时间内难以确定,与环境侵权后果出现的时间相比,20年的最长时效显得太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比如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终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著名的日本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熊本水俣病事件,用了50年之久才揭穿水俣病的秘密。
(3)法律责任的比较。我国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国外立法相比存在缺陷。如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存在救济的滞后性;刑事制裁重视“结果犯”,轻视“行为犯”,缺乏源头控制措施,往往造成重大污染而很难挽回;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罪名都是故意犯罪,缺乏无过错责任规定;环境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但作为原告的加害人往往是企业,对排放的污染物的属性和技术了如指掌,举证能力胜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往往有心无力,导致出现原告和被告最终协商执法,对环境和人身财产保护极为不利。而许多国家通过环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加强了环境责任制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在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的追究方面,一些国家的立法从过去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同时追究政府官员、公司经理的个人责任;一些立法还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连带责任作了规定。
(4)管理体制的比较。在现阶段,我国耕地污染处于多头管理,农业部负责土壤污染调查治理,国土资源部负责土地的管理,地矿部门则做地质大调查。针对污染耕地,各部门都在管,但又管得不多,有的甚至还几乎不管;环保部门隶属于当地政府,靠吃当地财政,对当地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也无能为力。国外都通过立法建立了统一的环境管理机关。如美国立法成立联邦环保局,是联邦政府执行部门的独立机构,直接对总统负责,不附设与任何常设部门之下,联邦环保局与其他具有部分环境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的职权划分明确,工作协调有效;日本立法成立环境省,相当于我国部级。日本环境管理体制的垂直结构是一种地方主导与自主型的,即地方政府对本管辖区的环境质量全面负责,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及企业环境管理组织是全国环境管理行为的主导力量。地方政府享有较高程度的自治权,特别是预算、立法和发展自等。
三、完善我国法律法规,防治耕地污染
1.修改《宪法》,增加耕地污染防治内容,同时树立综合立法思想。在《宪法》第26条中增加“防治耕地土壤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国家组织、鼓励和奖励保护土壤环境的活动。”目的是主张为我国制定《耕地污染防治法》提供法律依据和奠定立法基础。
修改《宪法》要体现耕地的经济价值、环境价值和生态价值。既要考虑耕地的经济效益,又要考虑耕地具有提供动植物生存环境、地下水补给、在美学方面具有乡村景观和风景的功能。扭转当前耕地实用主义中心思想,将耕地保护与自然、环境、生态三者有机结合起来,体现综合立法思想。
2.修改《环境保护法》,改革现行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破除地方和部门分割,建议国务院设立“环境部”,实行环保部门垂直领导。在《环境保护法》第7条中增加“环境保护部门实行上下级垂直管理,只对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制度;经费从地方政府独立出来,取消地方经济的束缚;同时赋予环保部门更大的环境管理权力,包括环境强制措施;配备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目的是改变耕地污染处于多个部门管理,又管理不到位的局面。但同时要加强对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的监督,明确不同级别环保部门相应的职权与职责,防止出现部门间的利益争夺。耕地土壤污染应由现行的“末端控制”机制转变为“点源控制”和“全过程控制”管理模式,体现可持续发展对耕地污染控制所要求的持续性原则和预防性原则,由事后抑制措施转变为事前抑制措施,同时建立土壤污染生态补偿制度、土壤生态补偿基金制度,将行政控制机制、市场调控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有机结合起来;著名土壤专家、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研究员万洪富建议,通过法律由国家推行严格的土壤质量监测监控制度,定期公布各地的污染指数,这对于地方政府加大环保力度将是一个巨大的促进。
3.完善《清洁生产促进法》,减少工业三废的排放。为促进和实施清洁生产制定详细准则,规范清洁技术,向社会公众披露主要耕地污染源,引入环境审计以及采取税收优惠政策等。比如建议国家立法建设工业企业污染耕地治理示范工程,加强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治理和综合利用;从而保障耕地不被污染,及对污染的土壤进行改良。
4.修改《农业法》。在《农业法》第19条中增加“建设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示范工程;积极慎重地推广污水灌溉,对灌溉农田的污水,进行严格的监测和控制;建设农村饮用水源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加强县级环境监测、监管和宣教基本设施建设等;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示范工程;”目的是在发展节水型农业的同时,防治污水对耕地造成重复污染。
在第25条增加“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施用化学改良剂,采取生物改良措施。”目的是减少农药在农产品中的残留,从而减轻对人体的危害。
5.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中增加“农村生产生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内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不但应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更应有农村生产生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内容。比如,根据《国家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的要求,立法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示范工程,对农村人畜粪便、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建立行政村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
6.制定《耕地污染防治法》。
(1)《耕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耕地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2)《耕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①耕地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这一原则和国际环境组织提出的“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协调发展”着重从横向关系上,即制约发展的基本因素的相互关系上对发展提出要求,“可持续发展”则是从纵向历史发展过程,即当前需要与未来需要的关系上提出要求。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社会的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构成危害。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这是针对耕地污染难察觉、难治理的特点提出来的。这一原则在各部环境法律中均有体现。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这里提到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就是预防为主原则的具体体现。此外,我国环境立法中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环境管理制度,就是为了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③耕种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耕种者养护,是指对耕地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者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污染者治理,是指对耕地造成污染的组织或者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耕地进行治理。
(3)《耕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除了环境保护一些共同制度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种制度:耕地土壤污染调查、评价和风险评估制度;耕地开发利用前土壤样本采集保留制度;土壤状况监测与检查制度;土壤污染信息披露制度;耕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土壤污染修复与整治制度;化肥、农药污染耕地的防治制度;土壤污染调查、整治专门机关的管理制度等等。
总之,耕地污染问题迫在眉睫,需要我们刻不容缓地进行防治。本文碍于篇幅,所涉及的只能是冰山一角,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还应当继续深入。
参考文献:
[1]刘培桐:环境学概论(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凌欣: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M].2006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6,9
(一)面向工地开展宣传。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利用各自工作渠道以及联合举办工地负责人培训班等形式,大力宣传建设工地环境保护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明确相关环境保护工作要求,提高施工单位环境保护意识,完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二)面向群众开展宣传。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充分发挥环保、城管、建设等投诉热线和网站作用,采用有奖举报等形式,鼓励群众积极反映建设工地环境违法行为,为打击建设工地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信息。
(三)面向社会开展宣传。组织新闻媒体深入报道加强建设工地环境保护工作的进程,披露查处的重点环境违法行为,宣传环境保护工作的先进典型,不断形成宣传,营造全社会广泛参与和监督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源头控制,严格审批把关
(一)区环保局在对建设项目实施环保审批时,必须责令建设单位在施工前进行排污申报、配套相应环保设施等并组织检查,对不按照环保要求进行施工管理的不予验收,确保各项环保管理措施全面到位。
(二)区建设局必须在建设单位完成排污申报、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并通过环保局审查后,方可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对涉及危险废物的拆迁项目,必须责令建设单位先妥善处置危险废物,方可核发相关证件。
(三)区城管局要积极与上级部门沟通协调,严把夜间施工许可、道路施工许可发证关,凡未经排污申报、未配套治理设施、未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一律不予许可。
三、加强部门联动,切实履行职责
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完善定期协商、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机制,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公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一)区环保局负责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明确和细化建设项目建设施工期间的环境要求,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排污申报,指导工地做好污水接管预处理工作;项目开工后,依法对施工单位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依法查处相关环境违法行为。
(二)区建设局负责加强对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指导工地做好废水收集、雨污分流、污水接管等工作;在向施工单位核发施工许可证前严格把关,确保环保审批要求有效履行;加强对拆迁工程的管理,确保拆迁前妥善处置危险废物,拆迁过程中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全面到位。
(三)区城管局负责加强对建设工地噪声污染防治、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的管理;加强对工地运输车辆扬撒粘带等影响环境的行为的规范管理。
四、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施工行为
督促建设、施工单位严格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规定,配套相关污染治理设施,健全环境管理体系,明确环保负责人,建立环境台帐,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一)废水处理
1.建设工地生活污水、施工废水等必须单独铺设污水收集管道和收集池,做到雨污分流,并提供雨污分流管线图,由区建设局对雨污分流和污水收集情况进行验收。
2.建设工地产生的生活污水,具备接管条件的,经预处理后统一纳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采取临时过渡措施,委托统一清运。
3.施工机械产生的施工废水、车辆冲洗水、工地地面冲洗水要采取指定清洗地点,铺设临时管网等措施,保证统一收集,经处理后回用、接管或清运。
4.项目开工前应提供有关污水预处理监测报告,污水接管证明和临时清运协议等,经区环保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5.加强污水处理和清运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建立污水处理和清运情况的记录台帐,规范污水处理的排放和清运。
(二)废气(扬尘)管理
1.严格按照《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HJ-T393-2007)要求,制定施工扬尘污染方案,依法提请排污申报,设置围挡、围栏和防溢座等,采取防尘、抑尘、压尘和降尘措施,硬化进出道路,设置洗车平台,采用密闭运输,完善排水设施,防止泥土粘带,确保施工运输车辆清理干净,施工现场周边道路整洁,严格控制扬尘产生。
2.建设工地配套的食堂大灶等生活设施必须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燃用和焚烧木材、塑料、橡胶等《大气污染防治法》禁止焚烧的物质和废弃物。
3.在装修、防水等施工中涉及化学品使用的,必须采取措施做好由此而产生的挥发性废气的控制工作。
4.依法缴纳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
(三)噪声管理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规范建设施工噪声管理。
2.对施工现场的强噪声设备须合理布局,远离边界和敏感区,并采取封闭隔声措施,确保噪声达标排放,减少噪声扰民。对车辆装卸、敲击等人为噪声须加强管理,最大限度降低噪声影响。
3.严格控制建设施工作业时间。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作业、连续作业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在中、高考等敏感时间段停止施工。
4.依法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四)固废管理
1.建设工地产生的固体废物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妥善收集、存放和清运。
2.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如废机油、废漆等,不得随意处置,必须委托有证单位处置,并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