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辩论的概念范文

时间:2023-06-30 09: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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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的概念

篇1

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行政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行政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辩论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辩论程序”的提法是不确切的。 所谓分解法庭辩论,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辩论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不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将辩论内容肢解,分散体现在事实认定、行政程序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的质辩过程当中,以充分展示质辩混合的审理特点,彻底揭示案件争点和争点中的焦点,避免重复辩论,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辩论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唯一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第43条至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行政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角度是可行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行政程序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虽然该《规程》同时又要求在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前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无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中和性规定,至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而不能成其为独立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且能够使当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政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实展开辩论;3、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展开辩论;4、对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6、对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7、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起诉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单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内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对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质”,二是“辩论”。质辩双方首先可以通过对质方式确认证据的形式状态、取得方式、待证事实等,然后提出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问题的看法并充分发表自己的理由。在当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因此,证据质辩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认定事实问题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庭辩论过程,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人将证据质辩理解为“对质辩认”或“对质辩解”,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许可当事人解析理由,不许可质辩双方展开辩论,这是对证据质辩的曲解,是人为割裂调查、辩论的做法。然而,证据质辩过程中,调查内容和辩论内容是不可能人为厘清的。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词和被告的答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笔者认为也应当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诉辩阶段,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观点,这本身就包含事实问题辩论和适用法律问题辩论的内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展开辩论的开端,是原告作为“正方”立论的诉讼环节。反之,被告提出答辩请求,是被告作为“反方”反驳原告观点并同时确立辩点的诉讼环节。在之后的各审理环节,双方对事实认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问题的质辩过程,就是双方以充分的论据来论证各自论点、抗辩对方论点的辩论过程,至最后陈述结束辩词。这样,才能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结构和庭审架构的内在缜密性质。 由此可见,法庭辩论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开始,至最后陈述结束,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单独设立辩论阶段,从理论上是无法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性和庭审架构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就必然要将所有辩论内容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辩驳、对证据的辩驳等,一揽子纳入法庭辩论当中。只有这样,才能称其为调查和辩论完全分离,但是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据质证时只能作出“有或没有异议”的机械陈述,这当然是极其荒谬的。法庭辩论不仅应当分解而且事实上已经分解。

四、分解法庭辩论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体现了庭审的调查与辩论混合特点及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辩论内容分解于各庭审环节的精神。主要体现在:1、《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概念;2、没有单独设立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3、对事实证据、适用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质证辩论。《规程》规定的庭审架构总体科学合理,是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执行的,但有几处内容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其一,《规程》第35条规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事实证据的质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单项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的质辩;另一方面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行政事实或者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问题的质辩。因此,在事实证据质辩阶段,庭审中应适当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后一方面的内容展开充分辩论,《规程》当中亦应当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举证、质证采取逐一举证、一证一质的情况下,如果不予适当提示,当事人就会自然按照法庭设置的庭审架构局限于单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辩,而在此后的审理环节,由于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环节就上述后一方面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辩观点。

篇2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489X(2010)18-0061-01

经济法教学的目标是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经济法律知识观察、分析、解决有关经济法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想让学生学会运用经济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在教学中就应该注重学生各种能力的培养。笔者现就多年来从事经济法教学的工作经验,谈一下如何在经济法教学中培养学生的能力。

所谓能力,就是某个人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在经济法教学中主要表现在对经济法理论的理解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个案材料的组织、概括、逻辑推理能力,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等。要想培养学生以上能力,在教学中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要让学生学会运用各种材料和书籍加强对所学概念、理论的深刻理解,以提高学生的理解能力。课前要求学生做好预习,针对教学内容所涉及概念,让学生借助词典、法学词典,并要求结合实际理解。课堂上,教师要针对教学内容举出案例,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所举的案例要通俗易懂,贴近生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做到“举一”精讲,引导学生“反三”自学,从而由此及彼、触类旁通。课后针对所学的内容要求学生各自寻找3个对应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提高对经济法的理解能力。

2)要将经济法中的一些法律术语摘抄下来,让学生在理解的基础上反复记忆,以提高学生运用法律术语的语言表达能力。教学中针对经济法中的法律术语,要结合法学基础理论知识,让学生深刻理解和掌握。在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集中一些经济法中常见的法律术语,再相应地借助于具体的典型案例。该案例的诉讼参与人最好比较完备,组织一些学生充当不同的诉讼参与人,针对案例的焦点进行模拟法庭辩论,以培养学生的法学语言表达能力。让学生写出案例分析报告,学生通过组织材料,提高语言表达能力。

3)课堂上的经济法教学模拟为法庭开庭式教学,通过个案的审理提高学生的个案材料的组织、概括、逻辑推理能力。教学中有针对性地找一些典型案例,将课堂变为法庭,让班内部分学生分别扮演原告方、被告方以及双方的诉讼人,再让3个学生扮演审判长和审判员,针对该案例进行开庭审理。要求双方针对该案的案情,组织材料进行举证,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然后由审判长、审判员概括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指出本案的焦点,引导双方进入法庭辩论,通过双方的法庭辩论提高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

4)要让学生学会撰写状、上诉状、答辩状等司法文书,使学生熟悉各类文书格式,能较熟练地应用各类司法文书进行写作。在教学中,针对不同专业、不同基础、不同特点的班级和学生,寻找一些不同类型的典型案例,让学生进行案例分析,以判决书的格式要求书写判决书。这一部分的书写要写明主张的成立与否及相应的理由,引用的法条要准确完备。通过司法文书的写作训练,以让学生思维更加缜密,逻辑性更强,以提高学生辩法析理分析问题和司法能力及书写能力。

5)走出课堂,深入社会,理论联系实际,搜集一些疑难案件,让学生讨论研究解决问题的途径。在教学中,教师首先要让学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让学生知道国家的工作大局是什么?政治方向是什么?要让学生学习3个至上即“党的利益至上、人民的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的真正含义。在此基础上带领学生走向社会,深入群众,向人民群众提供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服务,让学生积极主动地去学习有关的经济法知识,并通过这种活动接触一些疑难案件,了解司法机关如何灵活运用法律。同时要求学生利用假期对家庭所在地周边进行社会调查,关注现实生活实际,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影响家长、带动亲人,促进小范围内的社区法制建设,以提高统筹兼顾、顾全大局、维护社会稳定、灵活运用法律的能力。

篇3

一、法学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之争

法学理论教学本文是指以教授法学理论为主的教学。理论教学在内容上要求理解法的含义、特征、内容等法学基础知识,这种知识的特征是围绕某一法律或者法理形成了专门的系统的法学知识和经验。法学实践教学是指以法学实践问题为出发点以解决问题为目的的教学。实践教学一般以案例教学为中心辐射出方式各异的教学方法,比如,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教学、法律诊所教学等都属于实践教学。实践教学中法学知识的特征是各个部门法关联形成的有机链条。

在法学教学中,应如何发展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学界的相关探讨中,比较典型的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全面发展实践教学。要根据学生学习的不同阶段,形成一套贯穿于本科四年学习全过程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分类教育理念的指导下,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应当打破目前培养目标同构的状况,确立多元的培养目标体系,对不同教学对象采用不同的法学教学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要建立一种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在二者间找到第三种教学模式。

在这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由对传统理论教学的弊端出发而阐释建立实践教学体系的构想。但是忽略了或者说没有提及理论教学的重要性,而全面展开实践教学可能会挤压理论教学的课程时间。第二种观点从法学教学分层的角度提出法学教育多元化思想。但对从宏观教育结构上提出分类教学,有的教学对象以理论教学为主,有的教学对象以实践教学为主。这对于某一个学校的某一个班级的法学教学而言实质上还是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择一的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并将二者相结合创新出第三种教学方式方法。第三种教学方法综合考虑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模式的优势和不足。但创设的第三种教学模式是否脱离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范畴而足以称之为新,还需要认真推敲。综上,本文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中的部分观点:“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认为面对特定的法学教学对象应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并举,所谓“并举”是指针对某一课程既有理论教学,又有实践教学,同时也指针对不同的课程侧重不同的教学方式。正如有学者已经提到的,从世界范围来看,高等法学教育主要分成两大类,即大陆法国家的法学教育和英美法国家的法学教育,与之相对应的教学也分成两类,即以讲授法为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理论教学和以案例分析法为主要形式的英美法实践教学。理论教学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精英教育理念相适应,凝结了几千年来大陆法系理论和实践的精华,形成了基于无数法律事实的理论抽象和制度构建,系统而全面,具有普世性,强调对个案的指导。实践教学则与英美判例法、法学职业教育密切相关,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兰德尔教授于19世纪70年代最先在法学教育中系统运用案例分析教学法开始,实践教学逐渐发展到包括教授分析问题的技能、口头辩护以及语言表达的技能在内的教学方式,其强调个案的演化中发展出法律规则和原则。因此,如果仅有实践教学,而没有体系化的理论教学提供基础支持,则实践教学行而不远。如果没有实践教学,则理论教学的指导意义将流于空洞,高校输出的法学学生的实践能力将堪忧。应看到针对不同的课程,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各有优势,比如笔者教授的国际私法、合同法的教学更适宜侧重理论教学,因为这两门课程理论积淀丰富,如果适用实践性教学可能导致抓住芝麻丢了西瓜的情况,有了点而缺了重要理论面。而笔者教授的司法文书写作、法庭辩论则是在学生已经掌握了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上开设的面向实践的课程,所以可以由点带面的侧重实践教学。

二、法学理论教学模式探讨

针对课程特点,并举法学理论教学和法学实践教学,这样一个观点的确立离不开对于法学理论教学模式的探讨和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探讨。从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二者的关系看,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具有互相涵摄的一面,实际上二者在讲授方法上都包含有教师的讲授法和学生的自主探讨案例的方法,在内容上都可能涉及理论知识和实践问题。只是在两种教学模式中,二者各有侧重。总的来说,二者的主要区别应是教学重点不同,即在法理(以下简称“理”)、法条(以下简称“法”)、实践问题(以下简称“例”)三方面的侧重上各有不同。

对于“理、法、例”,法学理论教学应首先重“理”,其次重“法”,最后重“例”。法学理论教学应主要针对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16门法学核心课程和相对独立重要的法学课程如合同法等课程。这些课程基础性强,属于地基一样重要的课程,为了给学生打好基础,就要将这些课程中涉及的概念、特征、法学专业术语及学术问题的争鸣等讲清楚,说透彻。所以,教学目的首先应是让学生们懂理。然后是释法,结合法律规定进一步阐释法学问题。最后,运用法理和法条回应、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

采取理论教学的课程,在时间安排上,一般“理与法”应占课程时间安排的至少三分之二,“例”可占三分之一。在教学方法上,可以讲授式为主,因为这种传统的讲授模式能够成为法学教学方法的主流模式并长盛不衰,自有它的优点。它重视法学知识的系统性。教师按照自己对某一方面法律知识的框架把握,通过课堂讲授传授给学生。在这个框架体系中,既有法律概念、条文,也有法律原则;既有层次、也有重点。而学生在单位时间内获得的知识量较大。讲授法还有助于使学生在老师的潜移默化中感受法学精神,建立法学信仰。在教材使用上,一般需要为学生推荐教材,以辅助学生掌握基础知识,教师则要在教材已有知识的基础上,有重点地深化拓展相关内容。

理论教学在法学教学中不可偏废,但一直以来容易被评价为枯燥的灌输式教学,分析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二:一是理论教学对教师的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要求高。但依然有教师的课座无虚席,甚至“人满为患”,这让笔者们看到理论教学对于教师的知识掌握程度和驾驭知识的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二是忽视了理论教学的丰富内涵,认为理论教学仅有讲授式教学。讲授式教学是高效的、主要的理论教学模式,但并不唯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我国的理论教学大都包含课堂讲授、谈话答疑、指导阅读、作业练习、课堂讨论(包括案例分析)等。综上,理论教学本身对于法学基础课程的开展而言是重要的和必要的,要上好法学基础课,重要的不是将理论教学改革为实践教学,而是要在理论课程本身的框架内进行改进,比如不断提高教师的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在讲授式教学中灵活穿插其他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或者以其他教学方法为主只要重视法理和法条的阐释把握好理论教学的重点即可。比如笔者教授的国际私法课程,这门课应属于比较典型的理论教学模式,国际私法的学说史、立法史、冲突规范、法律适用和涉外诉讼、仲裁,都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尤其是学说史和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的内容也是理解的生僻点和难点,笔者往往会采取讲授法,在讲授的过程中注重学术问题的引入,分析实时案例,阐释立法最新动态等促使学生去思考问题,深化理论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掌握。

三、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探讨

对于“理、法、例”,法学实践教学应由“例”开始提出问题,继而引导学生援“法”据“理”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学实践教学应主要针对除法学基础课程之外的课程如笔者教授的司法文书写作、法庭辩论等法学实务课程。这些课程综合性强,在实践教学中综合运用各个法学基础课程中的法学知识解决“例”的问题是重点。

采取实践教学的课程,在时间安排上,对“例”分析探讨应占课程时间安排的至少三分之二,“法和理”可占三分之一。在教学方法上,可以学生为参与主体,通过已有理论教学,学生对法学基本理论有了一定的认识和积累,然后在实践教学中让学生们成为课堂的中心,去搜集资料、自主学习,体验运用法学理论解决法学实践问题的苦与甜,不断增强法学实践能力。教师在其中主要扮演数据库提供者、制度设计者、评价体系构建者,实务联系者的角色,开展课前课后的各种不可或缺的教学工作,尽管课堂的工作时长缩短,但是课前课后的工作却增加了,而这种工作往往还需要一定创造性。在教材使用上,往往没有固定的教材,需要教师从书本、网络、电视甚至实务部门搜集各种素材。

笔者教授的司法文书写作和法庭辩论课程则属于典型的实践教学模式,以法庭辩论为例,该课程以学生的模拟辩论为主,教师在讲授基础法庭辩论理论后,设定多个辩题和模拟辩论各项制度、学生根据教师提供的辩题或者是模拟情景主题,在课堂上分组辩论或模拟。大部分时间是学生说教师听。但听的过程并不轻松,因为听后要依据法理和法律做好点评工作。总的来讲,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得到了发挥,在自主学习和团队探讨中巩固和深化了已有的知识,锻炼了专业素质和能力。还有学生在参加过课堂的辩论赛后,积极参加学校、学院组织的辩论赛,并取得较好成绩。

[参考文献] 

[1]孟兆怀.法学实践教学的行与思[M].成都: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10-25. 

篇4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重要的治国方略之一,这为法律人才的培养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前景,也对高等院校法学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想使学生真正懂得法律的精神实质和内涵,不仅需要对他们进行法学理论知识教育,还要给他们提供司法实践的机会。因此,模拟法庭教学法的推广在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是必然选择。

一、模拟法庭教学法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模拟法庭教学法,是指在法学教育过程中,为了提高学生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精选典型案例,由学生来扮演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公诉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法警等诉讼参与人员,来模拟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整个活动过程,从而提高学生的法律综合素质和教学质量的一种实践性教学方法。通过多次指导模拟法庭教学,笔者认为,在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运用模拟法庭教学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模拟法庭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

在教学中如果只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被动地听教师讲课,就很难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因为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没有参与教学性实践活动,只是听取一些理论知识,没有接触到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要想培养出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就必须让学生参与教学性实践活动。采用模拟法庭教学法,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直接模拟参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法庭辩论、分析案情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培养和提高其法律逻辑思维能力。

2.模拟法庭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的能力

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是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以及确定案件事实的决定性阶段,是整个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审判组织分析能力和业务素质水平的集中体现。只有正确地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学生通过参与模拟法庭的实践,可以掌握怎样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的方法,从而为他们将来从事司法实务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3.模拟法庭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制作法律文书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能力

在模拟法庭教学中,学生要学会制作状、答辩状、反诉状、辩护词、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法律文书。特别是模拟法庭辩论,它是模拟法庭审理过程中很重要的一个程序,也是模拟法庭教学过程中最能检验学生法学理论掌握和运用水平的一个环节。学生通过制作法律文书、进行法庭辩论,使自己学到的法律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展示,极大地提高了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

4.模拟法庭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案情及解决案件实际问题的能力

在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教师仅在课堂上传授法学理论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社会科学,法学教育应当紧密联系立法和司法实践。模拟法庭教学法给学生提供了一个司法实践的环境,使学生在课堂上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能够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学生在审理案件的活动中体验法官、检察官、原告、被告、律师、证人等角色的真正含义,通过经历一个案件的完整审判过程,学生不仅能够学会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等知识与技能,缩短所学法律理论知识与司法实务的距离,而且还可以培养和提高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分析案情与解决案件实际问题的能力。

5.模拟法庭教学法有利于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

搞好模拟法庭教学,指导教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指导教师不仅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而且还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通过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教师能够了解学生学习掌握法律知识的程度和分析解决案件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发现自己在教学中存在的不足,有利于教师及时调整教学内容和改进教学方法。教师若能一些案件,经常接触司法实务,就更有利于搞好模拟法庭教学。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教师容易开拓出新的科研领域,从而使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都得到大的提升。

二、模拟法庭教学法包含的主要工作内容及应注意的问题

模拟法庭教学法看似简单,但要搞好却很不容易。笔者认为,要想搞好模拟法庭教学,指导教师需要做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并应注意一些相关问题。

1.精选案例

精选案例是模拟法庭教学法的基础环节,案例选择是否恰当决定着模拟法庭教学的成功与否。教师要根据自己所教的课程精选民事、刑事或行政方面的案例,最好挑选在社会上较有影响,对学生有教育意义,内容不太复杂,有可辩性,有书面证据、物证、证人等,能够公开审判的案例。比如,笔者教的是民事诉讼法课程,在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时,就精选了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捐助”方面的典型民事案例。通过进行民事案例模拟法庭教学,学生既学到了有关社会捐助这方面的法律知识,熟悉了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又受到了深刻的思想道德教育。

教师可以从自己承办的案件中挑选案例,也可以到法院、律师事务所去挑选案例,还可以挑选律师辩论大赛中的案例,甚至由学生通过网络来挑选案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教师在挑选案例时,切忌挑选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不能够公开审理、争议性比较大、不属于教学内容、与学生所学法律知识相脱节的案例。否则,就达不到模拟法庭教学效果。

2.挑选角色

进行模拟法庭教学,需要挑选多名学生来扮演法庭中的各种角色。笔者每次开展模拟法庭教学时,全班学生都非常踊跃地报名参加,这就面临着模拟法庭组成人员的挑选问题。笔者的经验是,先确定好案例和模拟法庭中需要扮演的角色,譬如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法警、原告、被告、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等,然后让学生申请扮演角色,最后从报名的学生中通过面试择优选用。

挑选角色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挑选学生时一定要结合实际,根据学生的特长来安排角色。审判长是模拟法庭中的主角,在模拟法庭中起着主持和控制的作用,因此一定要挑选在班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强,在学生中有威信的班干部来担任。教师一定要鼓励学生报名参与,切忌仅靠指定就确定由谁来扮演模拟法庭中的角色,这样会有损学生参加活动的积极性。在做好角色选择的同时,也要安抚和调整好没有被选上的学生的思想情绪。

3.准备材料

学生要根据案情和自己在模拟法庭中担任的角色来准备好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譬如,审判长要准备法庭审判提纲、裁判书等诉讼材料,民事案件的原告要准备状、证据等诉讼材料,被告要准备答辩状、证据等诉讼材料,诉讼人要准备词,证人要准备证人证言等诉讼材料。同时,还要有人负责准备开庭审理时用到的法袍、法槌、律师袍、国徽等物品。

准备材料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教师不要让学生对着准备好的庭审材料“照本宣科”,一定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生自己去准备开庭时的有关诉讼材料,这样才能加深学生的印象,达到动脑与动手、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效果。

4.组织排练

模拟法庭教学中,教师一定要组织好学生按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进行排练,对于在排练过程中出现的错误,教师要及时纠正。学生要熟悉法庭审理的全部程序,教师最好组织参加模拟法庭的学生观看庭审录像或者带领学生去法院让他们亲身感受庭审实况。同时,教师要帮助学生分析案情,指出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组织排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模拟法庭教学进行得如何与学生排练的认真程度密切相关。教师要安排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认真进行排练,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以保证效果。切忌态度不端正,使得模拟法庭排练流于形式。

5.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最重要的阶段,这一阶段需要学生像演员一样进入角色,各项活动都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1)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2)应将模拟法庭布置得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一样,场内悬挂国徽,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原告、被告、诉讼人、证人等标牌要摆放整齐,法官组学生要穿法官袍,律师组学生要穿律师袍,以营造一种神圣、庄严的法庭氛围,让参加模拟法庭的学生进入“实战”状态。

(3)开庭审理前,指导教师要组织学生提前进入模拟法庭参加旁听,点评教师也要提前入座,法警要进入模拟法庭维持法庭秩序,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然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4)开庭审判各个阶段的全部工作,都要让学生自己去完成。

开庭审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这一阶段,即便是学生出现一些错误,指导教师也千万不要打断学生的发言中止开庭审理程序,以免影响学生的思路、情绪和状态。

6.教师点评

教师点评是指教师对学生在模拟法庭中的各方面的具体表现所作的总结性发言。笔者认为,教师点评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点评教师要由模拟法庭中审理的案件相关专业的教师来担任。譬如,民事案件要邀请民商法学系的教师,刑事案件要邀请刑事法学系的教师,行政案件要邀请行政法学系的教师等。如果能够邀请到人民法院民事庭、刑事庭、行政庭的法官来进行点评则更好。

(2)点评教师既要指出模拟法庭审理的案件在实体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如案件争议的焦点以及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定性、法律适用等,又要指出在程序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如审判长对法庭的控制,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的辩论等。

(3)点评教师既要肯定学生的优点,对在模拟法庭中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扬和鼓励,又要指出学生在模拟法庭中表现出的不足之处并给予纠正和指导。

(4)点评教师一定要对学生在模拟法庭中的错误和不足提出完善、合理、全面的意见,以便学生能够及时改正和弥补,起到总结和提高的作用,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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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003年3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③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单处罚金。

2、按照管辖的规定,该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审查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人民检察院。故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以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建议为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同意,是指人民检察院时未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议。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三)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应当注意:以上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属于轻微的公诉案件,第二、三类属于自诉案件。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案情应当相对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须进行专门的侦查工作。如果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四)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须适用独任审判。但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三)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1、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3、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四)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可变更为普通程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即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应当注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法律设置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具有排他性。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②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③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④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⑤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3、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并且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讼。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四、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和审判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书一交移送人民法院。①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①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3、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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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有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罪不同刑”的争议始终不绝于耳,比如,曾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前后两次判决存在巨大差异,又如,醉驾案四川孙伟铭与杭州胡斌所获判决也有着天壤之别。尤其是许霆案,其跌宕起伏震动了整个社会,吸引了无数关注的目光,引发了社会热议,如今终于尘埃落定,但整个社会对此案的关注却远未结束。主要原因恐怕是前后数次审判所确定的刑罚落差太大,以致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怀疑量刑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使得量刑公正问题再度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究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是我国将量刑权的制约问题囿于实体法研究领域,没有从程序制约这一维度审思制约量刑权的有效对策,所以难以从根本上克减量刑失当现象,量刑规范化改革已是势在必行。我国的国情和法制传统决定,我国应当充分吸收和借鉴独立量刑模式的合理要素,构建中国特色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一、量刑的概念

有关量刑的概念,中外学者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但以马克昌、高铭暄教授的定位为主流:“量刑,亦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关于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二、量刑现状和弊端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单独的量刑程序,甚至相关法律规定也几乎没有,而是将量刑和定罪合二为一,在同一庭审程序中一起解决。这种量刑运作模式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弊端。

一是加重“重定罪、轻量刑”错误思想,淡化执法者对量刑重要性、特殊性的认识。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控诉方对量刑指控的缺失,直接导致辩护方在量刑辩护上缺乏明确针对对象,辩护角度和力度不够,辩护律师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又提出从轻减轻量刑意见的自相矛盾现象时有出现。

二是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规制。我国实体法在刑罚裁量上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这种粗放型的立法模式给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法官个人决断。

三是弱化当事人权利保障、影响司法权威。定罪与量刑混合庭审模式中,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被告人无法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被害人也没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控诉,实际上双方权利均被弱化。再者,经过合理程序的裁判结果,往往更能增强公众可接受性,提升司法权威。隐秘状态下做出的裁量结果,无论本身多么公正,也难以让人心服口服。

三、构建我国量刑程序的设想

(一)独立与相对独立量刑模式的利弊

我国需要什么样的量刑程序?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即独立量刑程序和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前者指,法院先就定罪问题开庭,然后休庭评议,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及具体罪名后,将定罪结果告知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给予合理准备时间,再专门就量刑问题进行第二次开庭。后者指,将庭审分成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先调查定罪证据并进行答辩,定罪程序结束后法庭继续审理,在假设指控罪名成立的前提下进行量刑证据调查和答辩,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中间不休庭。

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独立量刑程序时机尚不成熟,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更符合我国国情。理由有:一是我国没有建立刑事案件分流制度,如果定罪与量刑严格分离,意味着绝大部分案件必须要多开一次庭,现在司法资源无法承担因此而增加的巨大工作量;二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只负责量刑,定罪由陪审团负责,我国法官则集定罪与量刑职能于一身,没有必要将定罪与量刑严格分离进行;三是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制度,法官在法院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对无权决定的案件不能当庭认定证据,更不能宣判,必须休庭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才能决定,设立专门的量刑程序只不过又多了一个形式,增加了一道程序而已。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增强量刑判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化公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消除司法腐败,增强司法公信力,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二)构建我国量刑程序的具体设想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因此本文拟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将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的关系二元化,分为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的分离模式与合一模式。前者是指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在程序上分开进行,在确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以后,再进入量刑阶段;后者是指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在同一程序中进行。

1.定罪阶段与量阶段分离模式

该模式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该类案件中,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相对分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既然被告人暂被推定为无罪,也就没有必要过多关注其量刑问题。再者,将量刑问题从定罪中分离出来,可以使法庭将主要精力放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各种证据的调查和搜集上,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也有助于防止审判法官因事先接触

量刑事实如品格事实、前科事实等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进而影响定罪。

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量刑阶段独立于定罪阶段的具体设想如下:(1)定罪阶段。在控诉方宣读书(状)之前,审判长宣告庭审围绕书(状)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中,审判长指挥控辩双方就书(状)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与犯罪无关的事实如被告人的前科问题、被告人的品格问题等,应制止双方在这一阶段提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审判法官应提示被告人就自己是否承认书(状)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陈述。在法庭评议阶段,如果合议庭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案件进入量刑阶段,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可以当庭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性质重大、复杂而难以做出决断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量刑阶段。在重新开庭后,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量刑事实和量刑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在这一程序中,允许控辩双方使用品格事实和前科事实等,双方还可以直接引用在定罪阶段查明的事实。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法官应提示被告人就量刑问题作最后陈述。在法庭评议阶段,合议庭应当对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影响量刑结果进行评议。宣告量刑结果,并说明量刑理由。2.定罪阶段与量阶段合一模式

这一量刑模式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三是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这三类案件控辩双方在有罪问题上已经没有争议,为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审理中可以将对有罪问题的确认与量刑问题的调查放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具体操作为:(1)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明确告知被告人,如果自愿认罪法庭将直接按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定罪,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问题。(2)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并接受认罪的结果,法庭审理按定罪与量刑阶段合一模式进行,即对定罪证据分组出示、质证后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控辩双方重点围绕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3)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案件适用定罪与量刑阶段分离模式进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人一开始自愿认罪,但在量刑程序中突然不认罪的,法庭应当结束量刑程序,重新采用分离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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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瑞华.构建我国量刑程序之探索.法律适用.2008,(4).

3.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想.法律适用.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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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查分析近十年我院八类刑事案件的处刑情况,1999年至2008年我院审结的八类刑事案件共277年,涉案人数392人。其中交通肇事案44件44人,故意伤害案78件78人,抢劫案21件44人,盗窃案87件155人,案11件11人,寻衅滋事案25件29人,诈骗案8件14人,敲诈勒索案3件6人。对上述犯罪人员的处刑情况如下表:

(二)制定量刑基准。通过分析这八类案件的处刑情况,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院的两个试行文件,制定我院《量刑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共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章为总则,第

灵台县人民法院近十年刑事案件处刑情况一览表

罪名案件数量刑格处刑

人数量种(幅度)处刑

人数所占

比例缓刑所占

比例

交通肇事44件44人<3年34人拘役11人32%5人45.5%

6个月<2年23人67.6%14人60.9%

3年<7年10人3年<5年10人100.0%7人70.0%

故意伤害78件89人宣告无罪11人12.4%

<3年52人管制10人19.2%

拘役22人42.3%12人54.5%

6个月<3年20人38.5%14人70.00%

3年<10年31人3年<5年21人67.7%

5年<10年10人32.30%

>10年6人10年<12年4人66.70%

12年<15年2人33.30%

抢劫21件44人<3年17人管制5人29.4%

拘役3人17.6%8人66.70%

6个月<2年9人52.9%

3年<10年21人3年<5年19人90.5%

5年<10年2人9.50%

>10年6人10年<12年5人83.30%

12年<15年1人16.70%

盗窃87件155人<3年106人罚金9人8.50%

管制8人7.5%

拘役12人11.3%8人66.70%

6个月<3年77人72.6%53人68.80%

3年<10年35人3年<5年27人77.1%

5年<10年8人22.90%

>10年14人10年<13年14人100%

11件11人<5年10人6个月<5年10人100.0%

>5年1人5年<7年1人100.0%

寻衅滋事25件29人<5年29人管制4人13.8%

拘役9人31.0%5人55.60%

6个月<5年16人55.2%8人50%

诈骗8件14人<3年11人6个月<3年11人100.0%

>3年2人3年<5年2人100.0%

敲诈勒索3件6人<3年6人拘役1人16.7%

6个月<3年5人83.3%

二章为分则。1、总则部分主要以刑法总则为依托,对指导分则适用的原则规定作了量的相对细化。在最高院的试行文本中,规定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幅度过大,大量存在着减少基准刑百分之几十以上或以下的弹性规定,这些规定依然使得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院在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过程中,对这些情况都作了细化。如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80%;对有犯罪前科的,确定为增加基准刑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10%—20%。2、在分则部分,我院《指导意见》所细化的内容是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一些量刑细化的点,是法定的,即为量刑起点或量刑基准。比如我院《指导意见》分则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盗窃价值1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00元,增加基准刑的20%,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盗窃价值为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500元,增加基准刑的10%。这些规定在遵循两个试点文件的前提下,大胆创新,通过对量刑调节幅度的进一步细化,确定了适用实际情况的基准刑,这不仅强化了最高院指导意见的可操作性,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有效的规范。

(三)将量刑引入庭审程序。在试点阶段,我院首先将最高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基本精神向全体刑事法官作了传达,并组织全体刑事法官对两个试行本进行了讨论,在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后,让全体刑事法官高度认识到量刑试点工作的意义,并积极将规范化量刑引入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中。

1、规范了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向公诉机关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并交换意见,由公诉机关提交量刑情节建议书,明确被告所犯罪刑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对被告人有影响的量刑情节。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书副本时同时送达量刑提示书,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释明法律法规及本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相应罪名的基准刑规定。

2、规范了庭审控辩程序,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庭审调查程序,把庭审调查程序分为定罪事实调查和量刑事实调查两个阶段,在庭审中的定罪事实调查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进入量刑事实调查阶段,根据量刑情节提示书的规定,由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分别归纳陈述被告人有无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法定还是酌定,并且控辩双方均可对对方归纳的情节表示异议。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案件事实和性质进行法庭辩论,第二阶段对案件中有无量刑情节或有异议的量刑情节进行辩论,由公诉人先发表量刑建议书,然后公诉人、辩护人可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展开相互辩论。在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控辩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辩论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量刑辩论或休庭,待查明情况后再恢复量刑辩论。

3、重视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被告人陈述作为庭审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告知被告人可以就哪能些内容进行陈述。为了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无论是被告人认罪还是不认罪的案件,都应当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即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等问题进行陈述,其对量刑有最后请求权。

(四)将量刑过程写入法律文书。为确保规范化量刑合理、公正地开展,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并做详细地记录。合议庭在合议时,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请求的评议情况,采纳结果,也应记入合议庭评议记录,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以增强量刑的公开性,避免法官判糊涂案、关系案。对不能在判决书中细化的量刑规范,应在宣判后进行释疑(答复),并附量刑理由书,量刑评议表,做到一案一书一表。

二、初步成效

(一)揭开了量刑工作的面纱,深受社会好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开展,使“神秘”的量刑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进一步增强了量刑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地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同时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社会各界的正面评价逐渐显现。大量案例和数据表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所追求的量刑均衡效果已初步实现。而量刑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程序适用于庭审程序中,通过审判人员对量刑事实的查明、量刑辩论的引导、量刑问题的评议分析,及判决中的量刑说理,更加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和透明,有效地消除了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暗箱操作”的误解和疑虑,也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公诉机关、律师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二)量刑活动日益规范,审判质量显著提高。1、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我院量刑活动得到了日益规范,审判人员量刑意识日益增强,量刑能力日益提高。通过对试行文本的学习,刑事法官对基准刑的概念和其确定方法有了清晰的认识,掌握了正确的量刑步骤,并能根据不同量刑情节,合理调节基准刑,规范的量刑意识逐步取代了以往的经验估堆,植入了审判的各个环节,量刑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2、量刑规范化试点后,在庭审中允许控辩双方对量刑发表意见,有助于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决定,强化了人民法院量刑权的重要性,更有助于提高控辩双方对量刑结果的认同度,以量刑不公为理由的上诉、抗诉案件整体减少,刑事审判质量得到显著提高。

(三)树立了司法权威,实现了社会公正。不论是最高院出台的两个试行本,还是我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都使得量刑规范化工作有据可查,公正均衡的量刑,公开透明的程序,进一步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打消了人们对刑事审判量刑的顾虑,严密细致的量刑规范进一步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对刑事量刑的知情权、辩论权,确保了社会公正,体现了罚当其罪,罚当其刑的理念,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化量刑还需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大宣传,逐步推行。有的刑事法官对于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而试行本的有关内容并不一定与本院的实际完全切合,协调好这些需要一个过程。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当事人甚至律师人不了解,解释比较困难,尤其是当事人素质较低,一时难以适应、难以操作,或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这些都于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不利。

(二)在量刑实体上,现有文件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个别案件基准刑确定方式,幅度变化有不合理之处(例如,贪污案件中,数额不好认定);量刑调节幅度,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难以掌握,还需进一步规范、明确;财产刑中对罚金数额如何量化等成为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的“瓶颈”,影响了试点工作的开展。

四、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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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模拟法庭审判员实践心得

近期参加的电大模拟法庭让我受益匪浅,学到了很多课堂上无法学到得,让我们重新认识了法律的实际运用,模拟法庭是我们了解和认知法律,体会法律威严,加深法学理论的重要方式,对我们学习和今后参加法律工作有巨大的帮助作用。通过参加这次模拟法庭,使我更加了解了法律的神圣。使原有的理论知识在实践中得到运用,深化了对知识的理解。通过亲身体会法律的运行,使我对整个法律体系有了更加完整的把握,为今后的学习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

民事案件的模拟法庭已经结束了,这次的模拟法庭使我对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对于相关的法律知识也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我们组这一次的民事案件是采用的一个借贷纠纷的案件,双方围绕房产及担保问题展开辩论。

有了前几次的模拟训练的经验,在这次的民事案件中相关的庭审程序以及所需要的案件资料等我们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因此,民事案件的进行的相对比较的顺利。

认识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在庭审的质证及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发挥了很大的积极性,人的角色所起的作用并没有那么大。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比较简单、更加注重双方当事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时间短效率高是我对此次模拟法庭的整体评价。经过紧张的准备,我们组在模拟开庭中双方说情说理,根据争论焦点,不断挖掘对方的漏洞,完善自己的论证论据。庭审中基本上双方各个代表的积极性都被调动起来。

当然缺点也是免不了的。首先,准备不够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借贷的抵押房产这块没有明确指定,但在判决的时候法院做出了具体判决。再就是庭审中在某些地方衔接上没有那么的自然流畅,语言比较生疏,不能很好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在期准备工作时,我了解法律工作的严谨和辛苦。

借贷纠纷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重大案件,涉及大量证据材料,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案件的准备过程中,我们首先要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把庞杂的证据材料分类汇总,编写证人证词,完成公诉意见等工作。为了完成这些工作,我们牺牲了大量可与时间,进行了细致的讨论,以严谨的态度吧前期准备工作做好。

我深深地体会到法律工作的艰辛和严谨,每一个案件都需要面对大量复杂的事实,庞杂的法律关系,以及繁杂的证据材料。这都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才能更好的把握案件,找出解决思路,才能做好法律工作。同时,在准备过程中,必须以严谨的态度对带每一个细节,事无巨细,仔细思考,往往一个细节就能决定案件的成败,否则只能是功败垂成,遗憾自责。这也告诉我们并不是最终的庭审过程重要,庭审之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也是相当重要的。

我这次担任的角色是被告的诉讼人,使我对人的角色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其始终代表的被告得合法权益,用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被告的利益。同时也要和被告进行充分的沟通,要与被告的言辞一致,不能让原告的抓住任何把柄。我对于词、答辩状的认识及写作格式也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和掌握。

总的来说,模拟法庭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全新的了解和认知法律,体会法律威严,加深法学理论的重要方式,对我们学习和今后参加与法律相关的工作有巨大的帮助作用。通过参加模拟法庭,使我更加了解了法律的神圣。使原有的理论知识在实践中得到运用,深化了对知识的理解。

通过亲身体会法律的运行,使我对整个法律体系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为今后的学习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以前总是看电视中看到法庭的严肃与法律的庄严。通过模拟法庭,令我收获最大的是,对法庭的庭审程序有了自己的亲身体会。以前,觉得庭审从审判人员入庭到审判长宣布判决书,一系列的活动都是那么自然,感觉整个过程都是顺理成章的。

所以,看时如走马观花一般,看一遍就过去了,从来没有自己从头到尾地想一想。本以为自己已经都懂了,而实际上还远远没有掌握。只是觉得一切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着,但是这其中一步步的变化却不知道什么时候发生的。

直到参加了模拟法庭后,自己才算是真正找到了一种实实在在的感觉。而且这次活动从案例到法条的准备、整个庭审的过程,所有的书面材料与证言的书写都是我们组自己写出来的,我感觉参加这个活动有助于提高我们的实践能力。

这次模拟法庭活动我深刻的了解到法院民事庭审时所必需的程序步骤,将实体法第一次运用与实践中;我同时也熟悉了一些法庭辩论的技巧和诉讼的方法;我们的综合能力如口才表达能力、应变能力、思维能力、运用综合知识的能力等得到进一步的进步;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也得到相应的进步。更重要的是,我们的实践能力得到了加强,跟好的理解了团队合作的意义。在案例讨论分析中,不仅是我们知识能力的提高,我们也更加了解了彼此,在有些时候,团队的力量永远比一个人的力量强大。

最后不得不所说,实践是检验我们所学知识的好方法,以后希望能有更多的这类实践活动,使我们所学的知识真正的到运用,使我们对于所学的知识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或组织侵犯时,运用所学法律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同各种侵权行为进行斗争。通过参加模拟法庭教学实践活动,可以亲眼目睹或亲身经历法庭审判程序,使之对法庭审判程序的理解显性化、感性化,从而达到巩固所学知识,真正体悟法律的公平、公正、权威等精神内涵,为形成法律意识和法治信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同时通过这次模拟法庭我也清楚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和问题,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是我在在以后的学习中需要不断加强和改进的地方,也是今后要努力完善的方向。首先加强法律理论知识完善法学理论体系。在模拟法庭中,我体会到了自己法学理论的不足和缺陷,对概念的模糊,缺乏法律的整体的理性思考,在以后的学习中要完善自身的法律体系,培养理性思维能力,提高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同时也要加强语言表达能力,提高逻辑思维的严密性,增强法庭上的辩论技巧,提高自身各方面的法律能力。通过这次模拟法庭的实践活动,我不仅将课本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庭审中,还进一步加深对课本上的知识理解,锻炼了语言运用能力、表达能力,使原本复杂抽象的课本内容变得生动有趣,使我们对法律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和体悟。提高了法律素养,对今后的学习有很大的帮助作用。

电大模拟法庭审判员实践心得

20年3月26日早上,我参加了由长春广播电视大学,法学院的特别

法律实践“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指导老师,学生们在电视大学的精心准备和严重的,只是一个虚拟的刑事案件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现在推出了一个试验。我在“模拟法庭”州检察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参与“模拟法庭”电大模拟法庭心得体会,我加深了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和我国司法实践,获得法律思维和业务能力的基本训练,在硕士学位课程和专业知识水平的理解和遵守社会自我测试的能力,法律理论和法律知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深情的方方面面。

“模拟法庭”,是法律实践的一个重要内容,基本是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的学生,应该说我们是严重依赖他们的学习补充,教师指导,在学习思考问题很难结合实际生活,和“模拟法庭”给我们提供了非常罕见的法律实践的机会。老师的指导下,通过他的同学玩主审法官,法官和书记员,原告和被告国家检察官,后卫,法定人,完全按照普通诉讼“审判”,我们提供材料的分散情况,实践经验的分析,找出相关的法律文件,找到适用的法律规范,形成自己的辩护或意见,撰写相关法律文件,试验,等所有的链接电大模拟法庭心得体会,这种人让我们了解整个过程的进展,在一定程度上,掌握案件的过程和结局,模拟法庭的训练过程中的同时,我们作为律师、检察官或法官的当事人,当事人或参与者,因此必须考虑的利益的角色,设身处地分析情况,尽力争取最好的结果,使自己从静态动态分析接受知识,通过理论分析,反过来,法官的审判实践中,这是一个研究或实践是无法提供的。

第二,精心组织,认真参与“模拟法庭”是成功的关键

为了“模拟法庭”,电视大学班主任,指导老师提前的基础上做很多工作,定义项目,计划选择的情况下,角色分配上充分考虑同学的特点,在法庭上还告诉法庭调查,检察机关,该法案的诉讼双方宣读证据,起诉和捍卫党进行质证并发表公诉意见和国防,合议庭关闭法院合议庭审判如合理指导;学生玩“主审法官”,“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电大模拟法庭心得体会、“”等相应的角色,法官,言行,在双方使用起诉和捍卫党和目击者非常致力于忠于案例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法庭的过程的理解

礼仪,法医命令显示的各种证据,证人,当法庭辩论引用时,对抗,让“模拟法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非常成功的实践活动,教育学生,同意安排性能,但是这个过程是真实的,法院是模拟的,但触动是深刻的。

第三,加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教育是非常重要的

电大模拟法庭审判员实践心得

年3月26日上午,我参加了由长春电大-法律系组织的一次特殊

法律实践“模拟法庭”,“模拟法庭”在电大指导老师、广大同学的精心准备和认真参与下,就一件现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虚拟刑事犯罪案例展开了审理。我在“模拟法庭”上扮演了一名重要角色“国家公诉人”,通过参加这次“模拟法庭”,我加深了对有关法律知识和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法学思维和业务技能的得到基本训练,对所学课程的掌握程度以及专业知识水平认识和观察社会的能力进行了自我检测,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有所提高,各方面感受很深。

一、“模拟法庭”是法律实践的重要内容,必不可少作为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的学生,应当说我们主要是依靠自己学习为主、老师指导为辅,在学习中很难结合实际生活思考问题,而“模拟法庭”就给我们提供了非常难得的法律实践机会。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自己和同学们一起扮演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国家公诉人以及原告、被告、辩护人、法定人,完全按照正规的法庭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我们从提供的零散案件材料入手,经历分析实事情况、找出有关的法律文书、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形成自己的辩护或意见、书写有关的法律文书、出庭辩护等全部环节,这种亲身参加使我们能够了解案件进展的全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把握案件的进程和结局,同时在模拟法庭的训练过程中,我们作为当事人的律师、检察官或法官,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或参与人,因而必须考虑所处的角色的利益、设身处地地分析案件,全力以赴地争取最佳结果,使自己由静态的接受知识转向动态的思考分析,由理论分析进而投入到评判审理的实践之中,这是单一的学习或者实践是无法提供的。

二、精心组织、认真参与是“模拟法庭”成功的关键

为了举行这次“模拟法庭”,电大及班主任、指导老师事前做了大量的基础工作,制定严谨的方案,从案例的选择到时间安排,在角色分配上出充分考虑了同学的性格特点,在法庭中还对法庭调查,公诉机关宣读起诉书,双方出示证据,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并发表公诉词和辩护意见书,由合议庭闭庭合议等审理过程进行了合理引导;同学们扮演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被告人”等等相应角色,审判人员、控辩双方、原被告双方和证人言行均在忠于案件的基础上十分投入,尤其是法庭审理过程中明辨是非的举止,法庭取证时各种证物、证人的有序出示,法庭辩论时的引经据典、唇枪舌剑,让“模拟法庭”取得了良好效果,实践活动十分成功,同学们深受教育,一致认为:表演是安排的,但过程是真实的;法庭是模拟的,但触动是深刻的。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的法制教育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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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关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理论界定

对律师刑事豁免权,各国学者研究角度的不同,因此得出的结论也是各不相同。国内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以其他方式打击、迫害律师或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1]。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辩护、辩论言论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一般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辩护言论而追究律师诽谤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2]。国外学者对此问题亦有研究,如格拉汉认为,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人,凡与法庭诉讼程序有关的言论和通信,律师均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绝对特权[3]。法国学者雅克・阿默兰认为,律师在进行诉讼辩护的过程中,享有发言的豁免权,即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讲演和书面发言,不得进行诽谤和污蔑[4]。

(二)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特点

通过以上概念界定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律师刑事豁免权有下列几个特点:其一,律师刑事豁免只能发生于职业行为中,即律师刑事豁免权只有律师在行使辩护、职能时才能够享有。在其他情况下,律师便无豁免权的保障,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二,律师辩护豁免权的内容明确。律师辩护豁免权的内容包括言论豁免权、作证豁免权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其三,律师的豁免只限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在其列。

二、我国构建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构建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有利于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律师的职业特点要求律师应该保守当事人的秘密,这是基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和保护律师本人的利益。如果律师将委托人的秘密告诉别人,便会造成大家对律师的不信任。律师特免权制度的构建,对当事人而言,可以促使当事人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实地对律师陈述案件情况;对律师而言,能够帮助律师对案件情况了解越清楚、真实,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辩护或职责。

(二)构建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律师职业发展

我国当前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确实还和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较大差距。一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法执业纪律,侵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完全为了经济利益不惜伪造证据等,严重的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受到我国目前的律师素质、专业化水平、行业协会的完善程度和管理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目前不能像欧美国家一样实施开放性的律师职业制度[5]。构建律师特免权制度,公正公开赋予律师豁免权,是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律师行业的声誉和规范会起到积极作用。

三、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的思路

(一)借鉴欧美国家相关规定,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

目前国外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要比国内成熟很多,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如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时,有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上述规定对我国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完善相关刑事立法,扩充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内容

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实现还需要更加具体的措施,《刑事诉讼法》、《刑法》也应对律师刑事豁免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另外,律师刑事豁免权的适用范围不仅应包括法庭辩论中的口头与书面的发言,还应包括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都应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和保障。

(三)构建完整的刑事豁免权体系,对刑事豁免权的适当限制

为了保证律师不滥用法律赋予他的豁免权,还应对其权利进行一些限制: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诋毁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利益;不得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故意侮辱法官、毁坏法庭和扰乱法庭纪律;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得故意伪造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或明确指使委托人从事上述妨害作证行为等。

四、结语

一个健康理性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因此,律师权利的保障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理想的刑事诉讼结构应当是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实践中却主要是处于天然弱势的被告人和力量强大的国家公诉方进行抗辩[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只有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律师执业化的水平才能得以进一步的发展,律师群体才能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陶髦,宋英辉,肖圣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王俊民.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问题探索[J].政治与法律,2001(02)

[3]格拉汉格・林.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雅克阿・默兰.法国律师的权利和特权[M].陕西: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6

[5]黄楠,张浩.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探论律师刑事豁免制度[J].法治与社会,2010(06)

[6]王丽军.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之构建[J].沧桑,2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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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辩护人:“不能因为有人用菜刀杀人了,就说菜刀公司有罪。不能因为说有人用电脑犯罪,那就说电脑公司犯罪,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么社会必定大乱!”此类比极其不当,人用菜刀杀人,菜刀是一个静止的工具,工具是中立的这没错,但快播不仅仅是一个静止的工具,法律赋予了其规避视频的责任,快播若没尽到自己的责任,就是其不对。比如法律规定a物必须无危险性,可是有人用a物的危险性来犯罪了,就是a物的责任。用静止物来类比有法律责任的物,是辩方的第一个混淆的类比。

第二:辩护人:“公诉人一直在很激动地问快播为啥不会转型?这个与常识相悖!技术本身是中性的,是没有标签的,没有良性和恶性的。我们手机天天都能收到诈骗信息,为什么中国移动不转型?”我们来分析一下:技术无恶性没问题,但是如何使用技术就有问题,比如核能没问题吧,但是用核能参与战争就是有问题的。快播的技术是没恶的,但是快播是有使用好拦截视频的技术的责任,快播的错不是错在技术,而是没有尽到使用好拦截视频的技术的责任,公诉方控诉的是快播没有用好自己的拦截技术,而辩方偷换成了技术本身,所以这是有偷换概念的。

第三:辩护人:“快播起到了拦截视频的责任,一年打掉4000多个网站,而国家打黄一年才200多个网站。”辩护人在用对比告诉大家,快播起到了责任。但是我们细细想一想,一个公司是否起到法律规定责任,应该如何评价,应该是从结果来评价,比如举个例子,国家规定一瓶水无菌量必须是百分之2以下,某企业只做到百分之5,担其辩成某国企只有百分之七,以证自己尽到了责任。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所以快播是否尽到责任,应从结果来看,不是对比,在这里辩方又偷换了比较的方法。

谁也不会想到,2016年中国互联网开年第一案竟是这样的开局。目前,快播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违法犯罪,如何定罪量刑,都应交由法庭来裁决,在法律范围讨论。被告人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是公民的权利,律师的辩护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可问题是,在庭审现场公诉人的表现也许真的不够好,但不能因为辩论精彩就混淆了是非黑白,也不能因为转发的人多就占据某种“道义”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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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03-0168-02

一、模拟法庭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意义

(一)模拟法庭教学赋予学生主体意识,使之成为实践性教学活动中的主体。传统的法学教学中,教师单纯讲授理论知识,课堂教学枯燥乏味;学生多是被动接受知识,学习过程缺乏主动思考。引入模拟法庭教学后,学生在教学活动中,亲自接手案件,独立分析案情,亲历整个诉讼过程,而指导教师只起辅的作用。这种从被动学习到主动学习的角色转换,最大限度地激发了学生的学习热情,发挥出了他们的巨大潜力。

(二)模拟法庭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提高综合能力。法学教育应关注于对学生应用能力、思辩能力的培养,而不仅仅是理论灌输,使学生能够适应未来环境下的司法工作。因而“法学教育改革的核心工作就是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能力,特别是实践能力”。通过模拟法庭教学,可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口头、书面表达能力,协调组织能力,思辨、创新能力。它对学生潜在而深远的影响远远超出传统法学教育模式的作用,甚至会使学生终生受益。因此模拟法庭是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是培养学生综合能力的最佳途径。随着学生参与模拟审判次数和类型的增多,他们的理论知识运用能力、事实认定辨析能力、案情分析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临场应变能力、社会交往能力等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而这些能力的提高对于学生适应就业市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

(三)充分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性。传统的法学教育容易导致“满堂灌”的后果,教师一人说法的枯燥和乏味往往使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进而丧失学习兴趣。模拟法庭教学的应用能够使书本知识变成“活知识”,使学生从被动接受变为主动参与,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最大限度地体现学生的主体意识。

(四)模拟法庭教学是检验教学效果的试金石。传统的课堂教学以教师讲授知识为主,学生的学习完全拘泥于课本和讲义,而不需要亲自实践,学生的学习效果只能通过考试成绩得到体现。而在模拟法庭教学过程中,学生需要亲自选择角色,主动学习所需知识,再将理论能动地运用于实际案件中。在这个过程中,学生可以及时感知自身的知识缺陷,能动地进行再学习。教师也可以对学生的学习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为确定将来的教学内容提供依据。

二、模拟法庭教学在法学实践教学中的不足

目前,模拟法庭教学在我国大部分高校法学院的法学实践教学中已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由于其刚刚起步,尚缺乏规范化和系统化的运行机制,所以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课程设置不合理,缺乏制度保障。目前不少的法学院校将模拟法庭作为诉讼法学的一个教学内容,由诉讼法教师根据需要在课内安排。或者将模拟法庭作为诉讼法学的实践活动,由诉讼法学教师在理论课余自行安排。在这些模拟法庭活动中,教师对活动过程的指导、案例的选用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任意性,模拟法庭的开展与否完全取决于诉讼法学教师和学生的爱好和精力,此种做法随意性较大。

(二)教学环节缺乏完整性。只注重庭审环节而不注重庭前准备和庭后总结以及材料的归档和保存。目前多数模拟法庭教学的重心依然是放在开庭审理环节,庭审环节的重心也仅仅集中在法庭辩论阶段。然而之前的法庭调查阶段流于形式,庭审后也未及时进行评价总结,教学环节不完整。借鉴司法实际,模拟法庭教学必须注意教学环节的完整性,全方位地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

(三)模拟法庭的表演性质浓厚,缺乏真实性。传统模拟法庭教学过程往往过于注重法庭角色的“身份扮演”,尤其是在组织者力图让模拟法庭有一种“法制宣传”效果,模拟法庭往往都是由师生编写“剧本”,拟好“台词”,庭审前进行数次彩排。最后开始模拟庭审时,诉讼程序合法、完整,法官庄严神圣,检察官铿锵有力,辩护人、诉讼人据理力争,当事人、证人恰如其分,模拟法庭活动“圆满成功”!岂不知,这种模拟法庭活动已经完全成为了“话剧表演”,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专业素养的提高已经意义不大,挫伤了学生对模拟法庭教学的积极性、主动性。

(四)指导教师的配备力量薄弱,不利于对学生的指导。目前,模拟法庭活动多由诉讼法教师指导,显然,指导老师太少严重影响了模拟法庭活动的数量和质量。此外。在模拟法庭的实际运行中,教师的指导不到位。具体表现在:第一,大多数模拟法庭教学未单独设置课程,而是被列入现有的诉讼法课时内,诉讼法课时本身就比较紧张,模拟法庭教学活动的开展需要诉讼法教师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做保证,诉讼法教师组织模拟法庭教学的积极性不高。第二,部分法学教师对模拟法庭教学法的积极意义认识不足,导致其不重视模拟法庭活动。第三,指导教师的专业性强,但综合素质不高,没有或者很少有法律实践经验,无法适应模拟法庭交叉性、综合性的特点,无法给予学生很好的指导。

(五)缺乏必要的物质保障。模拟法庭实验室建设是模拟法庭课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对模拟法庭教学的重视程度还不够,所以一些院校在模拟法庭的物质投入上还不能满足模拟法庭的现代化教学需求。

三、模拟法庭教学在法学实践教学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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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内容分析:

本课讲授的是《婚姻家庭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范围与顺序”的内容,是第一章法定继承概述内容的延续,也是法定继承中的具体规则的学习,是继承法学习的重点内容之一,也是日常的法律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项法律知识。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在深刻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定继承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进行识记,并在此基础上学会应用:甄别法定继承人与非法定继承人;对不同法定继承人之间继承顺序进行排列;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遗产分割。

过程与方法:

本课包括课前学生自学,课堂案例讨论分析和课后学生巩固与实践三个部分。学生自学内容要求对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进行理解、识记;课上案例教学,通过角色扮演讨论、法庭辩论等方法掌握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步骤,针对社会真实案例掌握法定继承规则的适用情形,提高分析应用能力。课后学生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观看微课复习巩固本节课课上内容,上网查找新案例,并在平台上分析讨论深化实践应用。

情感态度价值观:

本课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案例讨论,小组之间进行辩论,在此过程中培养学生的组内协作与组间竞争精神;通过角色扮演、模拟法庭堂实践过程中,感受律师、法官的职业精神,逐步培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职业道德。

重点:法定继承的范围与顺序、遗产分割原则

难点:遗产分割原则

教学策略:翻转课堂、案例教学、角色扮演

教学资源:微信公众号:《法律常识小讲堂》视频、学案、学习任务单等

教学过程(环节):

一、课前选择案例——预习

教学内容:

结合视频《于久琴状告姐夫及外甥》学习法定继承概念、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原则等相关知识的识记、理解。

学生活动:

在家观看案例视频,自学学案内容,完成学习任务单。

教师活动:

课余网上搜集下载制作案例,编写学案。

设计意图:

延伸课堂容量,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

导入呈现案例(5分钟):

教学内容;

播放典型案例《于久琴状告姐夫及外甥》。

原告于久琴认为被告,姐夫和两个外甥侵犯了她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其母亲的遗产。

学生活动:

再次观看视频,思考问题(详见学习任务单),模拟视频内容,按选定好的角色,分别组成合议庭组、原告组和被告组进行学习。

教师活动:

播放视频,提出问题,开展案例教学,同学们分别作为原被告律师和法官应该怎样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断?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分别从原告与原告律师、被告与被告律师、合议庭成员角度探讨问题。

二、讲授新课——分析案例(25分钟)

教学内容:

分析一:(5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学习巩固法定继承概念、适用的法定情形。

学生活动:

回答问题突破以下知识点:1、继承的种类;2、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3、法定继承适用情形。

教师活动:

参与讨论:本案属于何种继承方式,为什么?法定继承适用的情形?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

设计意图:

澄清法定继承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教学内容:

分析二:(7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复习、巩固与应用。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参见学案。

学生活动:

分组辩论发言与组内讨论:

原告律师组:

经过组内讨论,小组代表陈述案由和诉讼请求:原告于久琴在母亲死后没有分得遗产,认为姐夫及两个外甥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分割遗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律师组:

经过组内讨论,小组代表针对原告的诉求,作出以下答辩:第一,原告在魏淑芬(原告母亲)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第二,魏淑芬生前曾多次作出意思表示,将财产留给罗长利,且将宅基地使用权更名为罗长利。所以不应分得遗产。

合议庭组组内讨论后,小组代表归纳争议焦点:第一,查清本案遗产范围,第二,在甄别本案近亲属之间的关系,画家族树后,确定本案继承人。于久琴、于久琴之姐、叶久伶(于久琴之同母异父兄长)。于久琴之姐的继承份额由她的继承人(于久琴姐夫和两个外甥)继承。魏淑敏遗产包括老房3间和存款若干。

教师活动:

参与讨论:

1、本案的继承人都包括谁,为什么?叶久伶的“赠与行为”法律效力如何?

2、本案中魏淑敏的遗产有哪些?

设计意图:

在实践辩论中学习巩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知识,并会分析、应用。

教学内容:

分析三:(13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复习、巩固、应用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包括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参见学案)

学生活动:

原告律师组先组内讨论,再提出遗产分割方案,并说明理由。

被告律师组先组内讨论再提出遗产分割方案,并说明理由。

合议庭庭讨论评议:

根据法定事实、法定理由,分割遗产。

教师活动:

教师引导提问:

在视频案例中,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主张,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能够支持她的所求,为什么?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点评案例,进一步巩固所学,体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性。

评论案例(5分钟)——结论:

教学内容:

结论:

1、本案的遗产包括魏淑敏遗留的存款和宅基地上的房产。

2、本案继承人范围:于久琴(原告)、叶久伶、原告的姐姐。

3、于久琴、叶久伶和原告姐姐各应分得1/3遗产。

学生活动:

原告律师组讨论并回答问题,代表作出最后发言。

被告律师组讨论并回答问题,代表作出最后发言。

合议庭组讨论并回答问题,审判长最后确认继承人并根据遗产分割原则作出本案判决。

教师活动:

教师引导提问:

在视频案例中,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主张,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能够支持她的所求,为什么?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点评案例,进一步巩固所学,体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性。

小结(3分钟);

教学内容:

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的巩固。

学生活动:

学生总结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

教师活动:

教师评价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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