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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在借鉴1979年《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时交通运输业的客观情况,进一步完善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则明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这些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解决了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疑难案件,但与此同时,其也存在与我国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相悖之嫌。
有关交通肇事罪财产抵刑的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对交通肇事罪财产抵刑条款的质疑
通过《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没有造成人身伤亡而只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且肇事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肇事人有能力承担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六十万元以上的赔偿数额,肇事人就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不被从重处罚。同时,肇事人如果无能力赔偿或者有能力赔偿但没有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六十万元以上的,国家保留了追究的权力。犯罪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典中是普遍存在的,但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情形却是本解释的首创。
对此问题,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的争论愈演愈烈。肯定说主张,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体现和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赔偿损失的肇事人不以犯罪论处有利于社会和谐、生产发展,不存在不公平、不平等、不正义的问题,反而是对国家、社会以及受害人有益的做法。①否定说认为,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拿钱买罪、用钱抵刑”的做法,极大伤害了人们追求平等、正义的朴素情感,与刑法公平、正义的精髓相悖。②笔者赞成否定说的观点。
首先,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刑法谦抑原则的违反。刑法谦抑原则是指,当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发生时,在民法、行政法可以调整的情况下,尽量不动用刑法;只有当民法、行政法不足以遏制恶的行为时,才适用刑法。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予以弥补后,虽然肇事人受到了一定的惩罚,但这对矫正行为人的行为来说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是预防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而这一目实现的决定性因素不只是尽量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使社会利益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更重要的是消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使行为人不再犯罪。在交通事故发生且肇事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案件中,只要肇事人能够赔偿事故损失就不被定罪或者不被重罚的做法,为有钱人大开违法犯罪的方便之门,不仅不能遏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而且会弱化人们的法制观念,伤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其次,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典的基本原则,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肇事人的赔偿能力为标准,对相同的肇事行为作出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这样截然不同的规定,从“立法”这一源头上确定了适用刑法的不平等,造成了司法审判难以想象的尴尬。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各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均衡,人均占有的社会财富并不均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定罪的标准也以财富多少来设定,必然会严重挫伤人们的法律情感。因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严重阻碍了当前历史条件下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予以废除。
第三,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的违反。在司法实践中,衡量一个客观发生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是看这一行为是否被刑法所禁止,其次是行为人在做出这一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如果这两个条件都被肯定,则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被处以刑罚。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是裁判者依据法律规定对客观“恶”的否定;对行为人处以刑罚,是裁判者依据法律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谴责;对被判处的刑罚付诸于执行,则是在纠正行为客观“恶”的同时,改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最终放弃再次犯罪的念头,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如果说在定罪时侧重于考虑客观,着眼于行为侵害的法益的话(侵害的法益不同,成立的罪名不同),在量刑时则侧重于考虑主观,着眼于刑罚执行的实效(实际执行的刑罚种类及期限能否彻底改造犯罪分子的罪恶思想)。所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只看到肇事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只注重对客观损害的恢复,而没有看到肇事人的主观过错,不注重对肇事人“过错”思想的改造,这种做法既不能准确定罪,也不能准确量刑,不仅起不到预防犯罪、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极易成为诱使犯罪再次发生的导火索。
最后,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刑法典有关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违反。为了让相对稳定的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就成了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这一对矛盾的捷径。显性的法律规定,由于其法律文字本身就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规定的含义,所以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进行解释。隐性的法律规定,由于其法律文字所涵盖内容的不确定性,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极易引起混乱,所以必须进行解释。但法律解释都是针对法律规定而言的,法律解释不该脱离法律规定而存在,法律解释不是要将法律规定本身没有的内容强加于法律规定。③从这一角度讲,本《解释》超越了刑法典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强行赋予了交通肇事罪本不含有的内涵。
现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像其他所有的过失犯罪一样必须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满足“罪”的成立,因为只有这样,“恶”的行为才能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才能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所以刑法典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界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鉴于对财产抵刑问题的探讨,这里仅讨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种结果。“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损害事实,也是交通肇事罪成立必需具备的客观方面要件。而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处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是“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可见,将“无能力赔偿的损失数额”等同于“公私财产遭受的重大损失”,其实质就是将行为人的金钱赔偿能力取代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而成为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④至此,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发生了质的变化,这并非是交通肇事罪的隐性规定,而是司法解释强加于立法的。
此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责任,而且这两种责任是不能互换的。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在肇事人赔偿了三十万元以上损失后将刑事责任异化为民事责任的做法。还需要指出的是,使用外国的“易科制度”来阐释本《解释》的合理性也是欠妥当的。⑥“易科”仅仅是刑罚种类的转换,并不涉及罪与非罪的转化问题。
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从立法这一源头就规定了适用刑法的不平等,既造成了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混乱,也引起了人们对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不满,更是对公平、正义等法律理念的亵渎,废除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由之路,必将得到人们的拥护。(作者单位:唐山学院文法系)
注释:
2010年7月,交通信号灯转为黄灯时,嘉兴海盐县舒江荣的车辆尚未越过停车线但继续直行,被监控记录认定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其后,舒江荣缴纳罚款,但他认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通行”,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故向海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9月26日,舒江荣向海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此后海盐县法院判定舒江荣败诉。舒江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2012年2月29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闯黄灯的行为是否合法,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故认定闯黄灯系违法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闯黄灯”的解释
(一)反对的观点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闯黄灯是这样说的: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2004年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黄灯亮时”应理解为黄灯亮的整个过程,即指一个“时段”而非“时点”。正如“绿灯亮时,准许通行”、“红灯亮时,禁止通行”是指灯亮的整个过程而不是灯转换的一刹那,三者的表述是一致的。由此,“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含义就是“黄灯亮的整个过程,只要车辆在此期间越线就可继续通行”而不是“绿灯灭、黄灯亮的那一刹那,越线的车辆可以通行而未越线车辆不能通行”。其中解释非常含糊,并没有明确说明“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不可以通行,凭什么就说“不许闯黄灯”呢?
(二)法的观点
若认为“黄灯亮时没有禁止未越线车辆继续通行,因此所有车辆均可继续通行”,则违反了法条语义及体系上的内在逻辑,使得黄灯与绿灯指示意义雷同。从这里可以看出,在设置红黄绿三色灯的场合,三种灯的意义应该各有区别,因此黄灯不应等同于红灯、绿灯之任一种。在黄灯隔开了绿灯与红灯的情况下,理论上不存在红灯亮时,已越线车辆继续行驶的情况,故黄灯与红灯已区分;进一步将黄灯信号理解为“禁止通行,仅越线车辆可继续行驶”,则又将黄灯与绿灯区分(否则,如将“闯黄灯”理解为合法,则黄灯与绿灯就无从区别了),从而实现了信号灯体系的完整性。
二、审视和措施
回头看看,毋庸置疑,《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红黄绿灯的通行规则是为了保障道路安全。即黄灯亮时,只有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除此之外,车辆不得继续通行。该项规定实际上意味着,黄灯亮时驾驶人的通行权受到限制,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立法的价值取向在此非常明显,即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必须在合理范围内限制个人的通行权利。因此,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系下,闯黄灯系违法行为。有人抓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无“闯黄灯违法”的直接规定,认为交管部门处罚不当,这属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过分关注驾驶员的权利而相对忽视了公众安全。只要问一句:是规定“闯黄灯违法”,还是规定“闯黄灯不违法”更有利于公共交通安全?答案自然是前者。当然,黄灯亮起时,机动车什么情况下可以通过,还需要更准确具体的解释,在公众中达成共识。只有大家共同遵守交通规则,事关每个人的交通安全秩序才有保障。退一步说,即使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律也允许执法人员进行符合法律原则的推定。
那么,既然现行交规有问题,“闯黄灯”又确实该治理,那应该怎么办呢?我的建议就是第一,法律出台前要尽力保证语言规范和逻辑严谨,及时补充法律法规空白,如本案第 38条应明确”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法律法规的清理予以重视,对于疏漏点和矛盾点及时解决。如香港那样遵循国际一般准则,把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黄灯”的含义的规定修改为,“黄灯启亮表示交通信号灯即将变为红灯,碰到黄灯时应该减速停车,除非不能安全停车时可以在黄灯期间通过停车线进入交叉口”;同时并应规定“黄灯期间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的车速不得超过交叉目的限速,否则将因黄灯超速而被处罚”。这就既避免了一刀切处罚,但又能够治理路口车速过高的问题。第二,技术操作方面更加人性化、规范化,如交通信号灯的倒数设置和畅通保障:第三,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对于闯黄灯的行为,可以建立登记档案制度,对黄灯亮时,未过停车线而依然继续通行的车辆拍照登记,当违规次数达到法律规定限度后,再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第四,提高社会道德素质和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在驾驶员和其他群体中都形成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相互避让的习惯,避免类似现象发生 。
王林是一名有着多年驾龄的司机,开车一直非常谨慎。2012年9月25日21时43分许,他驾驶的赣A7XXX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沿南昌县莲塘南大道行驶至南昌县加油站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名男性躺在机动车道上,顿时惊出一身冷汗,他赶紧脚踩刹车,但一切为时已晚,车轮已经从这名男性身上碾压过去。该男性当场就失去了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介入调查后发现,该男性属精神异常者,且无法联系上其家属。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王林和男性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王林先行支付肇事赔偿款,并表示该赔偿款暂由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收,待查找到死者亲属后再转交。王林当时觉得十分纳闷。交警随即向他出示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王林认为交警的说法有法律依据。于是,他于2012年12月18日按照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要求,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交至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保管。据悉,该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南昌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
拿着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开具的收据后,王林要求他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可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却表示不符合理赔条件。理由是公司有规定,这种情况不能支付理赔款,最好的办法是向南昌县财政局要回王垫付的赔偿款。然而,财政局表示该局接收他的赔偿款也是有文件的。
无奈之下,王林于2013年7月17日向南昌县法院提讼,要求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可令他万万没想到的是,法院竟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原来,南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没有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了解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后,王林又向南昌县法院南昌县财政局,要求返还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
此案受理后,在当地引发不小的争议。南昌县财政局原本是想做件好事,没想到却成了被告。其实状告当地的财政部门,官司是否能打得赢?王林心里也在犯嘀咕。
一审法院认定财政局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
南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林驾驶赣A7XXXX号面包车在行驶时,将一躺在机动车道内的无名氏男性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林和无名氏男性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未经法律授权的有关组织无权代替无名氏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未有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为此,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南昌县财政局返还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一款、第9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昌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人民币11万元。
赔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款
一审宣判后,南昌县财政局不服,向南昌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死者近亲属无法找到,权利请求人暂时没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王林同意将部分赔偿款11万元交于该局提存保管。提存保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提存保管行为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但一审法院把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等同于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认为该局行使了只有死者近亲属才能行使的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南昌县财政局还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在侵权责任法中应优先适用第48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况且,该局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行为,只是依法履行提存保管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为,其行为不受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规制。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直接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该29条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9条委任立法的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9条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委任立法的结果。在我国委任立法是立法的基本方式。所立的法只要不违背上位法,应该得到遵守执行。显然该局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履行的提存保管职责在公法上不违背上位法,且为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允许,在私法上为王林和该局形成了提存保管合同关系。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林认为,该局占有他的11万元系不当得利行为。支付11万元目的是为了支付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案件的赔偿金,后发现南昌县财政局系非法律授权而接受了该赔偿金,致使他无法就该赔偿金向保险公司索赔。
另外,王林还认为,《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只是省级财政部门的一个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可以得知,南昌县财政局接受该11万元赔偿金的行为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王林将11万元汇入南昌县财政局的账户系王林的错误意思表示所致,即王林错误地认为该局接受该11万元赔偿款具有法定资格。该局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1万元的根据,且造成了王林的损失,故该局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至于该局声称接受该11万元的行为系提存保管,没有合法依据。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只是明确了公证机关具有提存的职能,仍然没有授权该局具有提存职能。该局无权行使提存而占有王林的财产。退一步来说,假如法律已授权该局具有提存的职能,但作为提存人随时有权取回自己的提存物,该局也无权拒绝返还。
经审理,南昌市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获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南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南昌县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是否具有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权限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职权法定原则。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或者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政职权。故法院认定南昌县财政局取得该1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11万元返还王林。据此,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自首;逃逸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情况及特征
(一)交通肇事罪相关立法规定
1979年刑法第113条对交通肇事罪做了具体规定,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出了重大修改。1997年刑法使得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的关注更加广泛,对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也成樾碌娜鹊恪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处理办法等问题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为交通肇事中的罪与非罪的判断提供了操作性更强的法律依据。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l)》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使醉酒驾驶和飘车两项危险行为正式入罪。
(二)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
1.规定主观过失,排除故意犯罪
从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上可以清晰的看出,其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从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设立背景就一早已划清过失与故意、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将其限定为过失类犯罪,而排除了故意犯罪。因此,交通肇事罪仍然是个过失犯罪。
2.规定肇事后果,排除危险预期
在我国,交通肇事罪属结果犯,即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肇事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重伤、死亡及其对事故所负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额度都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3.列举肇事结果,划分量刑档次
我国对因交通肇事所造成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结果是作为定罪的依据,既不规制前置危险,也不另立后果加重的新罪名,即在法律所规定列举的几项后果范围内,划分三个量刑档次,均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4.涵盖逃逸加重,规制不救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都作为更重一档法定邢的情节。这里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逃逸行为的惩治,在某种程度上激励了肇事者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二、交通肇事罪自首成立与否的理论支点
绝大多数学者是承认过失犯罪是存在自首的,完全否定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的观点基本已经很少有人提及,但是在哪种情况下该认定自首,哪些情况下不该认定自首却存在以下两种争论。
(一)否定论的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自首制度对分则的适用具有普遍性。第一,肇事行为人待在原地等候处理并非真正悔过。第二,通常说来,适用自首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办案成本,但交通肇事罪中认定自首却未必能达到这样的效果。第三,认定自首就会造成交通肇事罪的断档,会违背刑法针对不同犯罪设立不同法定刑的立法原意。第四,行为人肇事后等候处理和报警等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排除自首的适用。
(二)肯定论的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是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当属成文法。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个罪,不能够排除在自首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外。
首先,当事人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不能排除刑法中自首的适用。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与刑法自首制度相符,可以这样理解:二者在法律规范要求上,具有殊途同归的立法旨趣,但是不能认为前者是法定义务就否定后者的适用。
第二,交通肇事罪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这不能成为否定交通肇事罪中存在自首的理由。
第三行为人报案的具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委托他人报警还是自己亲自报警,无论是自动去公安投案还是经他人劝说投案,无论是出于害怕报案还是真正悔过报案等等,都不应当成为行为人不能成立自首的理由。
三、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
(一)委托他人报警是否属于自首
在确定为自首后更应该明确的是,在认定成立自首之后,最后的案件判定、自首从宽的幅度还要综合考虑不同的犯罪情节、不同的犯罪事实以及不同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自首不是法定应当从宽的情节,并不是所有的自首都全部从宽,这就意味着,存在自首情节的犯罪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都是要根据具体每个案件的情况进行认真分析,严谨办案以尽量避免前面所述的担忧。
(二)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是否成立自首
对于行为人明知对方报警,自己没有报警但是待在原地等候警察来处理的,是否成立自首,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也存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情形。有的认为应当认定成立自首,原因是此类情形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一般均认定为自首。
(三)逃逸后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
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之后无论出于何种缘由只要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就应认定自首。但是,如果行为人投案后又选择逃跑,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认定自首了,这种情形与特别自首不同。另外,如果行为人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供述完自己的罪行之后又翻供的,基于法律规定,也应当认定自首的成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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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明楷.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J].清华法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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