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2 08: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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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续推动地方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3个县(市、区)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问题。已经纳入财政预算的,要继续加大协调争取力度,实现一定数量的经费增长,建立法律援助经费的动态增长机制。
2.争取与省财政厅出台相关文件,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建立办案补贴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全面落实向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全省办案补贴发放率力争达到90%以上。
3.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监督,规范业务经费的使用范围、使用主体、监督主体,建立定期审计、上报制度。尤其对中央财政、省财政拨付的专项法律援助经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依法规范使用。
二、以法律援助工作纳入省综治考核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
1.要按照“实有人员5人以上、业务经费5万元以上、年度办案数量100件以上,办公面积60平米以上,无违纪投诉”的标准,继续推动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对39个尚未达标的县(市、区)建立台帐,挂牌督办,达标比例力争达到90%以上。
2.继续加大法律援助检查考核力度,强化落实检查考核措施,重点考核财政经费投入、人员编制队伍、法律援助办案数量、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法律援助台账利用情况,确保考核评价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3.推动各地参照省、青岛市等地的做法,创造条件,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综治考核,解决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不足,管理手段滞后、效率不高的问题。
三、以推进法律援助信息化为突破口,进一步狠抓法律援助业务规范化建设
1.按照司法部关于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加快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构建省、市、县三级网络联动平台,实现法律援助案件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实时监控,对案件实现动态监督管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2.制定《省法律援助程序规定》,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规定,完善、规范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结案、监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高业务规范化运作水平。
3.进一步强化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各市按照《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办法》对本辖区本年度办案质量进行检查,推广案件质量评议的经验,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机制使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水平。
四、以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为契机,探索构建法律援助便民长效机制
1.认真研究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法律援助目标人群的需求,进一步挖掘潜力,加大办案力度,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全省办案总数要达到3.6万件,力争实现递增20%的目标,将每万人案件数由3.19提高到3.86,切实做到应援尽援、能援多援。
2.按照“场所便民、设施完善、业务规范、服务专业”的要求,参照济宁市法律援助服务大厅的做法,创造一切有利条件,在临街、一层等方便人员来往的地点设置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解决法律援助“门难找”的问题。
3.在工、青、妇、老、残、、劳动保障和法院、派出所、看守所等部门设立法律援助申请、受理联系站(点),暂时没条件的,要与上述部门建立稳定长效的工作联系制度,畅通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
4.开展“关爱弱势群体,法律援助进万家”活动,向全省248万低保人口全部发放法律援助绿卡,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持卡群众可以凭卡直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5.在全省所有行政村发放《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手册》,方便农村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联系电话,实现法律援助无缝隙、全覆盖。
6.创新服务方式,简化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对于持有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工会组织发放的特困职工证;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其他社会救济、救助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就申请事项涉及的案件已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的证明文件;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重度残疾并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案件,也不再审查经济困难条件。
7.继续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工作力度,联合卫视、电台、大众日报等省级媒体,制作法律援助公益广告,提升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
五、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1.加强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建立省、市、县三级培训机制,使广大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能力和水平
2.积极吸纳社会力量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继续巩固与工、青、妇、老、残、部队等社团组织的合作,发挥各联络站(点)的作用。与省律协协调出台《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实习的相关规定》,鼓励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联络站(点)实习。积极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3.推广等地“点援制”做法,走律师专业化发展模式,培养法律援助高精端人才,为受援群众提供更优质、更人性化的法律服务。
六、进一步强化宣传工作,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
1.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宣传工作,转变观念,加大投入,落实宣传人员、经费和设备,为做好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提供基础保障。利用好系统内信息平台,注重网络媒体宣传,彰显宣传的社会效果。
法律由谁来执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确立执法主体及其权限是设定执法权的要害所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中的主体地位和权限,但审计机关仍要注重执法主体的法律授权。比如,《条例》基本取消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但《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私设会计账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或5000元以上5万元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基于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则无此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会计法》赋予了财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审计机关能否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回顾审计执法的历史,由于初期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出于对审计执法效率的考虑,一些地方审计机关在发现一些违法违纪问题时,有时会依据相关的财经法规直接处罚,而没有考虑审计执法主体资格的获得。这一点在新《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前关于税款处罚的争执中集中得到了说明。
行政主体合法是行政合法的首要内容,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治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因而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再以金融审计为例,《商业银行法》第八章中多处规定,对金融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处罚。审计机关直接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罚款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就是越权行为。在新形势下,审计机关必须加强执法意识,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权力。《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审计机关公告、移送处理、检查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执法主体资格,《条例》第三十条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二、审计处罚的法律适用
如何正确适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调解统一是提高审计质量的要害。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立法法》规定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比如,“同位价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但有时同位价的法律也会有不一致之处,比如同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拒绝、妨碍检查的,可给予5万元的罚款,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类行为却没有赋予罚款权,那么针对这一行为,能否罚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根据立法环境的变化和立法精神,就不应处以罚款。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背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却无此规定,而只规定了处分权,这些不一致之处,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应该得到重视。
非凡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冲突时的又一适用规则。比如《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是2年,而《税收征收治理法》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规定为5年。因此,对审计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追诉时效就是5年。再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而《审计法》明确规定了审计程序,审计执法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审计法》规定的各种时限过长,对一些紧急事项显得有些繁琐。针对无行政处罚,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项目引入简易程序值得考虑。
三、审计报告的法律衔接
审计报告及相关文书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内如何衔接也值得研究。比如,根据2009年中央两办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背财经法规的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由于文件规定与《审计法》并无冲突,因此,对同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既要依据《审计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又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署第6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又以审计报告取代了审计意见书。
如何划分几种公文在内容和体式上的区别,也是一个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依据《审计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内容加以改进,抄送有关部门完全可以作为责任界定的法律依据。更值得注重的是,审计项目假如与上级审计机关统一部署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相重合,那么,对同一个被审计单位,则要出具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又要出具领导干部任期(或离任)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其繁琐更是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也要注重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再如,在审计处罚过程中,审计机关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代替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告知程序。由于《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审计法》是非凡法,这就涉及到新法优于旧法和非凡法优于一般法两条适用规则不一致时如何解决的问题。总体上说,审计行为并不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但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似有不完善之处。比如复议权利是在其后的审计决定中告知的,没有处罚前告知。审计报告对违法问题的社会公告,是否是一种比警告更严厉的处理处罚?是否应事前告知?被公告人如何享有行政、司法救济权?这些在审计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也应该得到重视。
四、与原有处罚规定的衔接
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如何做好与同时废止的《国务院关于违背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间的衔接也十分重要。其中要非凡注重的一个重要的法规适用原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律规范只能对其生效后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的法律规范。一个单位和个人违背财政法规,其对后果的预测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作出的。假如答应法律规范具有溯及性,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也就没有了行动的自由,社会经济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运转。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重另一个重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是法律法规适用的惯例,比如《刑法》第十二条对此就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条例》的正确实施十分重要。
在2009年审计工作中,审计机关查阅的一般是2009年或更早时期的账目。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出发,我们对2009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还不能完全放弃引用1987年《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比如在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追究中,《条例》加大了处分的力度。假如《条例》关于对责任人处分的规定与《暂行规定》不一致,则只能是遵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暂行规定》或与《条例》相比中的较轻处分。再如罚款,《条例》基本没有赋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行政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权,那么对于2009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我们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出发,就不能再适用《暂行规定》的条款,也就不能对行政单位进行罚款处罚。这样处罚才更符合当前公共财政体制的实际,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刑法》明确,因此这两条原则尤其值得我们在法律法规的过渡期中加以注重,以免在行政诉讼中败诉。
法律由谁来执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确立执法主体及其权限是设定执法权的关键所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中的主体地位和权限,但审计机关仍要注意执法主体的法律授权。比如,《条例》基本取消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私设会计账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或5000元以上5万元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基于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则无此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会计法》赋予了财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审计机关能否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回顾审计执法的,由于初期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出于对审计执法效率的考虑,一些地方审计机关在发现一些违法违纪时,有时会依据相关的财经法规直接处罚,而没有考虑审计执法主体资格的获得。这一点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关于税款处罚的争执中集中得到了说明。
行政主体合法是行政合法的首要,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因而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再以审计为例,《商业银行法》第八章中多处规定,对金融违法行为由人民银行予以处罚。审计机关直接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罚款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就是越权行为。在新形势下,审计机关必须加强执法意识,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权力。《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审计机关公告、移送处理、检查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执法主体资格,《条例》第三十条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二、审计处罚的法律适用
如何正确适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是提高审计质量的关键。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立法法》规定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比如,“同位价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但有时同位价的法律也会有不一致之处,比如同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拒绝、妨碍检查的,可给予5万元的罚款,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类行为却没有赋予罚款权,那么针对这一行为,能否罚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根据立法环境的变化和立法精神,就不应处以罚款。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却无此规定,而只规定了处分权,这些不一致之处,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应该得到重视。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冲突时的又一适用规则。比如《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是2年,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规定为5年。因此,对审计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追诉时效就是5年。再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而《审计法》明确规定了审计程序,审计执法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审计法》规定的各种时限过长,对一些紧急事项显得有些繁琐。针对无行政处罚,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项目引入简易程序值得考虑。
三、审计报告的法律衔接
审计报告及相关文书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内如何衔接也值得研究。比如,根据1999年中央两办关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由于文件规定与《审计法》并无冲突,因此,对同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既要依据《审计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又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署第6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又以审计报告取代了审计意见书。
如何划分几种公文在内容和体式上的区别,也是一个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依据《审计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内容加以改进,抄送有关部门完全可以作为责任界定的法律依据。更值得注意的是,审计项目如果与上级审计机关统一部署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相重合,那么,对同一个被审计单位,则要出具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又要出具领导干部任期(或离任)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其繁琐更是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也要注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再如,在审计处罚过程中,审计机关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代替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告知程序。由于《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审计法》是特别法,这就涉及到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两条适用规则不一致时如何解决的。总体上说,审计行为并不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但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似有不完善之处。比如复议权利是在其后的审计决定中告知的,没有处罚前告知。审计报告对违法问题的公告,是否是一种比警告更严厉的处理处罚?是否应事前告知?被公告人如何享有行政、司法救济权?这些在审计体系构建过程中也应该得到重视。
四、与原有处罚规定的衔接
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如何做好与同时废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间的衔接也十分重要。其中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重要的法规适用原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律规范只能对其生效后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的法律规范。一个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法规,其对后果的预测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作出的。如果允许法律规范具有溯及性,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也就没有了行动的自由,社会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运转。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意另一个重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是法律法规适用的惯例,比如《刑法》第十二条对此就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条例》的正确实施十分重要。
在2005年审计工作中,审计机关查阅的一般是2004年或更早时期的账目。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出发,我们对2005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还不能完全放弃引用1987年《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比如在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追究中,《条例》加大了处分的力度。如果《条例》关于对责任人处分的规定与《暂行规定》不一致,则只能是遵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暂行规定》或与《条例》相比中的较轻处分。再如罚款,《条例》基本没有赋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行政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权,那么对于2005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我们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出发,就不能再适用《暂行规定》的条款,也就不能对行政单位进行罚款处罚。这样处罚才更符合当前公共财政体制的实际,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刑法》明确,因此这两条原则尤其值得我们在法律法规的过渡期中加以注意,以免在行政诉讼中败诉。
在落实教育法规职责过程中,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立足于为实施科教兴县的战略决策,立足于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党的教育方针和工作大局,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教育行政干部的法律素质,坚持法制法规学习、贯彻教育法规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普法机构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深入开展宪法、教育专业法和其它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工作。
二、工作目标
(一)对我县所有教育经费的核拨、使用及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给予纠正。
(二)对教育专项经费的核拨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督促落实核拨情况,对滞留、挪用等情况坚决纠正,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三)对教育附加费是否专款专用,基建款、房屋修缮款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有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在审计过程中,结合实际,加大审计力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和纠正。
(四)对校办企业为弥补教育经费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改善教职工福利所上交的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加大对学校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杜绝校办企业在资金管理使用上的漏洞。
三、做法和措施
(一)健全审计制度,为教育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深入贯彻落实《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不断规范审计行为,强化教育审计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强化审计队伍,为教育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县委政府十分重视审计机构与审计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方式促进审计组织体系健全完善。截止20__年底,我县共有审计人员18人,外聘9人。教育部门由行政事业股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股进行前置审计和结算审计。
(三)拓展审计领域,不断提高审计效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积极探索审计方式,拓展审计领域。在开展财务收支审计、预决算审计、基建维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传统审计项目的同时,不断探索经济合同审计、计算机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新的审计领域。近年来,开展的危房改造工程资金、义教工程、重点高中建设资金、国债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审计与审计调查,对规范资金管理和维护教育系统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创新审计理念,提高审计质量。审计人员不断更新审计理念与思路,强化审计的服务与增值职能,从单纯关注财务活动逐步转向对管理活动的全方位关注,更加注重从源头上把关,促使单位建立健全管理监督机制。重视与教育部门沟通与交流,帮助和指导被审计单位“完善内部管理,规范经济行为,防范经济风险,增加经济效益”。积极探索计算机审计,不断提高审计效率,不断提高审计工作水平和质量。
四、工作职责
(一)局长负责全局落实教育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随时检查教育部门审计项目的工作进展,并协调好审计工作开展。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0-058-03
2009年10月30日,在经过多年酝酿和准备,历经无数次的调试和试运行,在深圳证券市场,中国创业板终于正式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大家庭。截至2011年12月已经有300家公司上市,创业板市场在一年的时间里为我国的自主创新战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创业板企业高增长的表面繁荣之下却难以掩饰其中存在的一些严重问题,2011年半年报显示创业板公司并没有全部实现高速增长,甚至最为严重的几家公司上半年业绩同比下跌接近80%,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创业板退市机制的广泛关注。
一、创业板无退市机制下的弊端
深交所总经理宋丽萍日前正式回应市场退市方案过于宽松的质疑,首次承认创业板退市困难,表示“上市公司的退市不仅涉及职工和债权人事项,也涉及地方政府和部门,更关系到不特定的、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利益关系要复杂得多。推出退市机制将触动庞大的利益群体,牵一发而动全身。目前出现的两个信号,显示退市制度可能遭遇激烈抵抗。没有退市机制,一些上市公司就可以无成本的欺诈投资者,直接后果就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信用缺失和政府公信力下降,证券市场的根本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整顿。
创业板上市两年仍然不推退市机制,黑幕资金与非法利益越来越多,将来退市的阻力也就越大,因此,投资者无不希望创业板退市制度能够尽可能完善一些,而且伴随着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制度,以及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也都能够尽快出台。否则,创业板退市制度又将如主板一样,公众投资者成为退市制度的最大受害者。一些所谓的市场人士和学者以为中小企业、中小投资者请命的姿态,以各种理由反对退市机制,其实在为某些创业板企业寻找华丽的借口外衣,说什么创业板大多属于成长性公司,今天的业绩下滑不能说明该公司的成长性就丧失了,从而导致监管机构不能及时出台退市标准和实施细则,结果就是公众投资者成为退市制度的最大受害者,越是糟糕的壳越有人捧。创业板尤其如此,因为创业板上市时间不长、规模小,与主板上市公司比,发行价格远远高于其股票本身价值,发行市盈率一般都在70倍以上,创业板已成为市盈率最高的板块。
二、当前我国创业板退市机制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在世界上属于较早利用考试制度进行人才选拔的国家。考试作为一种相对公平的人才甄别方式,几千年来都没有任何其他制度可以取而代之。当代社会中各种规模巨大的社会性考试,不仅关系到参与者个人的前途命运,更加影响了竞争的公平性和社会的稳定性。然而与考试制度相伴而生的,还有花样多变的舞弊行为,它伴随着考试制度的演进始终挥之不去,逐渐形成了滋生考试腐败的温床,严重破坏了国家在人才选拔上的公平性与就业的竞争性。
对大多数人来说,一般的考试作弊不过属于“投机取巧”,上升一个层面也只是道德问题。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全面。如果把国家组织的入学资格考试与某单位内部组织的阶段性职业能力评测相比较,无论从考试本身的社会影响性还是考试结果对被考者的影响力来看,都不能同日而语。因此,对于所谓“国家考试”中的舞弊行为,放在当今作弊产业化的大背景下来看,必须以法治化的视角对其进行界定、加以规制,减少考试制度本身对公平竞争和社会风气的伤害。鉴于此,有必要申明本文所指的考试舞弊行为仅就国家考试中的舞弊行为而言。所谓国家考试,应该单指由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属于国家机关职权范畴的考试,它是一种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国家以其名义直接承认考试后果。而对于考试舞弊的解释,长期以来只停留在社会学意义上,没有形成法律概念。笔者认为,面对五花八门的作弊行为,能够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约束的,应该只限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否则可能面临“严刑峻法”的困扰。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考试舞弊行为做基本分类,针对不同类别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列举的考试舞弊行为,同时根据考试舞弊行为的参与人数和复杂程度,可分为单人考试舞弊和多人考试舞弊;其中多人考试舞弊又可分为无预谋考试舞弊和组织考试舞弊。在以上分类中,从单人考试舞弊到组织考试舞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呈递增趋势,可以据此作为构建相应法律机制的基础。
二、以专门法律规制国家考试舞弊行为的必要性
从我国现有的考试舞弊处罚措施来看,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首先,对不同类型的考试舞弊行为处罚没有具体标准。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这仅限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生过程中,组织学生替考等作弊的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刑事犯罪。对于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组织学生替考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替考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扰乱了正常考试秩序的考试舞弊行为没有触犯刑律,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运作程序,责任区分不明,实际受处罚的寥寥无几。
其次,《考试法》怀胎多年至今难产。目前应对考试作弊的依据,大多是行政命令、教育部规章之类。在众多备受社会关注的“跨省移民替考”案等重大考试舞弊事件中,对组织者的处罚不一、对作弊的实行人法律制裁无依据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所谓的《考试法》却并没有随着各界人士的呼吁应运而生。表面看来,似乎以专门的法律约束和制裁各类考试作弊行为是众望所归,可是由于对“法典治作弊”的看法和具体操作分歧过大等原因,导致《考试法》出台阻力重重。
即便如此,在从业资格和国家教育考试领域,国家权力的进入会产生明显的垄断效果,其负作用往往非常危险。而由于考试制度方面的立法近乎空白,有关考试的纠纷往往缺乏可诉性的法律依据,考生的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而纪律、办法层面弹性规范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往往是鞭长莫及。在错综复杂的利益集团和制度性病灶面前,单纯依靠教育主管部门去应对考试作弊显然力不从心、左支右绌。要有效地规范国家考试,抑制重大考试舞弊行为发生,必须要有针对性强且相对健全的惩罚机制。
三、依法惩治国家考试舞弊行为的初步构想
(一)提高立法位阶,明确处罚权主体
与考试相关的专门法律制度的出台,应当与其他部门法具有同等地位。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大框架下,应当统一国家考试法律制度,由国家权力机关确定立法原则、组织权限、处罚种类、法律责任以及救济途径等各项基本内容。与此同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制定各类别考试的行政法规,并配套实施细则或者挂历办法,丰富考试法律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处罚权的实施具有关键作用,它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处罚的严肃性。所以国家需要建立起独立的考试管理机构,该机构应具有在国家考试范围内最权威的组织与处罚权利。在它的垂直领导下,可以设置省级乃至市一级的考试机构,从基层行使较为具体的管理职能。
(二)界定考试中的法律责任
从完善和严格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对于舞弊行为主题应当建立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的机制,其中必须对辅助舞弊的行为单独规定,明确处罚,建立起打击舞弊器材生产销售和非考试主体帮助作弊的依据。如果在国家考试法中明确设定了相关组织参与者的权力和义务,那么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都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国家考试主管部门从权利层面具有优势地位,容易形成垄断地位,如果能够明确其在出现任何不当作为、不作为甚至违法行为时,赋予其他主体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将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范围从参与舞弊扩大到、行政不作为,使违法惩处与权利救济的构建同步而行。
(三)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刑法规制
我国现行《刑法》中可以从法条释义出发制裁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罪名包括: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买卖试题答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考题);渎职罪(国家工作人员);诈骗罪(用虚假试题或答案骗取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泄露试题或答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招收公务员、学生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等。其中大部分罪名设立之初并未将重大考试舞弊行为视作制裁对象,导致目前在刑事法律中对相应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显得凌乱、牵强。鉴于现行《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定考试舞弊行为的罪名,以上间接适用的罪名范围有限,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效经验,增设一条专门罪名,对该罪名的犯罪构成和具体刑法做出规定,避免对间接罪名的扩大适用。
(四)运用国家司法力量治理考风,惩治舞弊
目前国家考试中的一些重大舞弊行为不只是道德层面的“行差踏错”,事实上已经超越了法治社会容忍的范围,被破坏的社会公平与正义需要司法的力量来干预。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由于其自身刚性约束的欠缺,违纪舞弊与不良社会风气互相影响,屡禁不止。对于这种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必须用更加强硬的手段——法律武器加以解决。所以,应当在健全国家考试立法的同时放开限制,允许司法机关介入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调查与责任追究,使司法机构拥有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权,细化处罚种类,建立健全相关证据制度,同时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全面改进处罚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法律模式。
参考文献
非常荣幸代表科室在这里做表态发言。我发言的题目是“牢记使命担当,扎实履职履责”。
我们科室主要承担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督促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落实、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审核以及开展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等工作,涉及面广,群众关注度较高,责任重大。近年来在我们身边发生的典型案例,对我们有着非常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通过深刻剖析案件发生的根源,认真查摆工作中的各类问题,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扎实履职尽责,从根源上遏制腐败的发生。
一、提高认识,警钟长鸣
“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近年来,我们卫计系统,发生了一系列违纪违法案件,涉案人员多,负面影响大,通过开展以案促改,以案释法,从这些案例中汲取教训,警钟长鸣,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在思想上警醒起来,在行为上自觉起来。励精图治,依法履职,为人民健康保驾护航。
二、完善制度,规范权力
从通报的案例根源来看,主要还是个别党员干部理想信念动摇,个人私欲膨胀,价值观偏差造成的,但同时也反映了我们在规范权力运行和机制体制建设等方面的不足,我们将以案为鉴,深挖问题根源,针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审批的关键环节和廉政风险,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建设,确保权力规范运行。
(一)建立专家评审制度。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从全市从事放射诊疗及监督工作人员中选聘一批专家,建立审批专家库,对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的单位,组织专家评审,集中评议,共同决定,确保公平公正。
(二)细化案件审核。树立“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责任意识,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系,规范执法文书,提高办案质量。我们将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要求,从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文书规范等方面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核。
(三)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以领导办公会的形式举行,对重大案件由委领导集体讨论做出处罚决定。有效防止暗箱操作和人情干预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73-02
当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计算机等级、外语职称等各种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考试种类繁多。据有关统计,除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就学资格考试外,中国每年报名参加各类考试的人数有数千万。在我国漫长的考试发展史上,考试作弊现象也是文化发展长河中的一种异化现象史称“科场弊案”,所涉惩罚之严厉程度,从“杀无赦”到“流放宁古塔”,但仍为历朝历代难以根治的重大弊端之一。近些年来我国教育考试违法违纪的现象更是对国家教育制度与社会风气带来了不良影响。
一、教育考试违法行为之界定
(一)考试与教育考试
国家教育考试是国家考试的一部分。目前,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国家考试有: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各类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等。上述考试皆具有国家考试性质。以国家教育考试制度为基础的国家考试制度,涉及面广,关系重大,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该办法执行。
教育部立项的《考试法》(建议稿)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由国家教育部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中,如高考、研究生入学全国统一考试、大学英语等级考试、自考、成人高考等,而由其他部门和社会机构组织的考试,如公务员考试、众多的资格考试(如司法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等)、学校自己组织的考试等,被排除在外。同时也将由地方组织的非全国统一的考试,如中考等排除在外。因此,宜将该法案命名为《国家教育考试法》。该建议稿出来后,有关人士建议,应当将《考试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更多的考试类型,对不同类型的考试和不同的违法行为,设定不同层次的处罚标准。 在2007年3月举行的全国“两会”上,教育部考试法立法工作小组开展了一系列调研论证工作,拟尽快将考试法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争取考试法所调整的范围包括高考等国家考试,并涵盖公务员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等各种社会公共考试。我们这里所说的考试主要指国家教育考试,同时也包括由其他部门和社会机构组织的考试如司法考试等将来应当在《考试法》中列明的国家考试。
(二)教育考试违法行为
广义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内容要求、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的行为。根据我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教育考试的违规行为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这其中,包括一般的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如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在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等等,也包括了应承当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教育考试违法行为。
对于教育考试违法行为,可以作如下的定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实施了作弊等影响考试公平与公正应受法律处罚的行为。
根据违法行为主体的不同,教育考试违法行为包括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即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即考试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如“替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可根据违法行为类别,可以将考试违法行为区分为考试违纪、考试作弊、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可以将考试违法行为分为:考试违法行为(狭义上的行政违法行为)、考试犯罪行为。
二、教育考试违法行为之原因
当前国内的各项国家考试几乎都同一些关键的稀缺资源分配紧密挂钩。特别是目前我国的各种考试往往都是“一考定终身”,使得参考人员对于“通过考试”有着一种独一无二的迫切感。有的参考者为了获得较好的成绩,千方百计寻找考试捷径,违规作弊的手段不断翻新。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一、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分析
虽然此次金融危机起源于美国,但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仍然被认为是世界上比较完善、规范和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包括银行、保险、证券发行和交易、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混业经营下,美国对此实行伞型监管和联合监管模式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对新的监管法律制度作了以下规范[1]:1、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 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2、美联储必须尊重存款机构、证券、保险等功能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当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而加重金融机构负担。3、美联储在要求银行控股公司从附属的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中抽取资金给附属的存款机构时,必须通知相应的证券、保险监管部门。4、规定只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注册投资公司进行检查,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可从前者处获取必须的监管信息,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确立已投保存款机构的情况而检查其关联的投资公司除外。5、要求美联储、银行监管机构与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附属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以及已投保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并要求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批准银行控股公司、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合并前与州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时规定各监管当局有义务为所获得的对方信息保密。美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在原有分业监管体制下,形成了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相结合,以混业监管为主的综合性、功能性监管制度。
二、欧洲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分析
德国新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在新世纪初建立的。2002年4月德国出台《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并组建德国金融监管局,直接隶属于联邦政府,对国内银行、保险等金融业实施统一管理。德国金融监管局依据《联邦银行法》、《抵押银行法》对银行进行监管,确保银行清偿能力并维护银行业的稳定发展,同时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保险监管法》监督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确保保险公司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依据《联邦证券交易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该法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原则,严格禁止金融机构内部操作行为。金融监管局下设立三个专业部门,分别监管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负责处理交叉领域的金融问题。此外金融监管局还设立了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金融机构代表、消费者保护协会和相关学术团体等[2]。
法国于1984年颁布了新银行法,改革银行机制,统一法律改进信贷机构,会、信贷机构委员会、银行委员会等9大机构。加拿大在1986年对金融监管进行改革,其金融监管制度逐渐向美国的模式靠近。现行加拿大金融监管制度分为联邦和省两级管理,各自负责不同的领域。联邦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信用社、福利社以及养老金计划,其监管重心是相关公司的偿付能力,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省级监管机构主要负责监管省级注册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其重点是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实施监管[3]。
三、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选择
(一)成立协调“三会”的金融监管协调局进行监管
为了适应国际金融业的发展,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向国际化、效率化、健康化发展,我国应建立“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成立一个权能统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金融监管局,对金融业进行统一的监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还应按照原来的各自法律法规监管范围的规定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各施其职,保证在专业化、详细化的监管下能有效监管。在此监管模式下,就能比较容易解决监管交叉和监管疏漏等问题。
(1) 对金融业的创新业务进行分类定性,归入“三会”各自的监管范围。随着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与金融衍生业务不断发展的步伐加快,金融创新业务越来越多,因此,金融监管协调局应对金融创新业务品种进行性质划分,将其归入到一个或多个监管机构内监管,难以界定的由协调局监管。
(2) 对金融机构的内部进行监管,建立系统性的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的机制。金融机构在某些情况下会为了牟取暴利而逃避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此时就会加大金融风险系数的可能性,对金融机构内部的监管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原有的监管法律制度下,系统性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机制都未能有效发挥作用,金融监管协调局成立后应建立起系统有效的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机制,进行有效运行此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构建新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完善现有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机制,同时增大监管的透明度。立法上强化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和质量标准的规定;执法中要及时、准确披露信息,有效地形成社会舆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同时要加强监管机构行为的透明度,如监管规定的制定、监管执法、复议等,接受被监管者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2)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必要时进行实时监管。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繁多,其经营业务操作等可能会出现偏差,金融监管机构要经常性地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业务操作等行为,防止其违法违规。此外要对有嫌疑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的业务运行,通过使用电子监控系统进行实时动态和全过程进行监控,把金融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3)既要完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更要完善退出机制。在金融市场进入机制上,严格制定市场准入标准、程序,从源头上阻止不合格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经营,以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在金融市场退出机制方面,制定市场退出实施细则,对金融机构的合并、分立和债务清偿、债务重组等破产程序、条件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经此来保护债权人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稳定。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2月21日
在以市场为基础的住房供应和消费体系中,人们对住房的满足程度取决于对住房的支付能力,住房问题的实质即是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困难问题。经济适用住房是现阶段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的主要举措,是市场机制无法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情况下,由政府介入住房市场,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来解决市场无法解决的问题,它对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经济适用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原因分析
经济适用住房是我国住房体制改革的产物,自产生以来,争议颇多,随着制度的运行,各方面问题逐步显现出来。
第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住房保障”意义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我国发展历史较短,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立法的滞后,不仅会使住房保障制度难以有效实施,而且严重影响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
第二,制度运行中的法律问题。经济适用房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保障对象的范围过大,出现偏差;经济适用住房违法骗购现象严重;开发商借经济适用住房变相开发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房价偏高,偏离了中低收入者的能力。
之所以出现以上一系列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经济适用住房定性不明确;其二,委托建设模式的监督成本过高;其三,政府与开发商权责不明确;其四,社会配套机制不健全。由此,引出了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存废问题,有部分学者建议废除经济适应房。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目前经济适用房的执行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因噎废食,动辄取消,而是应该思途改良,促进有序有效的发展。
二、香港特区公屋制度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借鉴
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世界各国均需解决的问题。发达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利用香港特区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及配套的补贴分配机制、金融支持制度等。她们的教训与成功经验,对完善我国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香港是一个自由竞争的社会,基本上不会干预房地产市场,采取所谓“积极不干预政策”,但是为了解决居民尤其是最低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过去50多年来,香港政府积极参与公营房屋的发展,为社会上负担不起在私人楼宇居住的低收入人士提供居所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完备的法律制度。香港地区制定了一套相当健全的住房法律体系,主要有《房屋条例》、《建筑条例》、《业主与租客条例》等,同时还制定了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从而保证了政府实现长远的房屋政策目标。
(二)政府积极介入,但各时期干预方式不同。战后初期,政府通过投资兴建公共住房(廉组公屋和居屋),以提供实物房屋的方式来满足居民的居住需求,这种状况持续了相当长的时期,并且取得了巨大的成就。20世纪九十年代末,香港受亚洲金融风暴的影响,政府逐渐调整住房策略和政策,逐渐推出作为发展商的角色,而寻求以更灵活、更有效和更直接财务资助的方法,取代传统兴建实物公营房屋的资助方式。
(三)政府、民间及私人机构共同推进住房发展。住房发展规划的实施不仅有政府部门的主要参与,还充分调动民间机构、私人发展商等多方面的力量共同致力于房屋问题的解决。香港的政府机构――房屋局作为政策制定者和协调者,负责策划、统筹并监察策略性房屋政策的推行,贯彻政府的房屋施政方针。政府还成立了香港房屋委员会,负责推行香港的公营房屋计划,以实现政府长远房屋策略的目标。
三、完善经济适用房制度法律建议
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制度目的在于明确国家在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中政府、受保障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顺利运行,从而保障中低收入者的住宅权得以实现。基于此,制度应解决的法律问题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的设立及职权与职责、保障对象资格认定、权利义务、保障补贴分配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退出制度、财政税收金融等配套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追究问题等。其中,以保障对象资格认定、补贴分配制度为核心,以退出制度、配套机制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追究问题为重点、难点。
(一)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条例》。我国现存的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及各地方性规章制度,效力层级过低。但是,实现从指导性而非适用性的部门规章直接上升到法律层级,条件尚不成熟。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住房保障组成部分中效力层级最高的,属于行政规章。因而,制定行政法规形式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条例》,较为合理。待时机成熟时,以法律形式制定《住宅法》,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制度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纳入其中。
(二)制定补贴分配机制。在目前个人收入不透明、家庭收入标准难以准确核定的情况下,由逐利的开发企业完全掌握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权而又未能得到有效监管,是造成现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失控的主要原因。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运用公共财政调节社会分配的方式之一,如果不能严格控制供应对象,而让他人得利,将使社会公平遭到破坏,因此必须对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全过程实行规范运作,实现经济适用住房有效供给。
(三)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机制。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状况是动态的,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水平高于经济收入标准后,不再属于保障对象时,就应该退出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否则,住宅建设用地越来越紧张,地方政府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压力将越来越大。
(四)建立完善的住房金融支持体系。解决居民住房问题离不开政策性住房金融的有力配合。一方面发达的住房金融能给住房的供应者提供融资保证,有利于扩大住房供给,为住房政策的实施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金融政策的支持可以大大提高居民的住房购买力,有利于启动住房消费,使居民潜在的住房需要变成实际的市场需求,缓解低收入与高房价之间的矛盾。因此,大力发展政策性住房金融,是政府实施住房保障、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有效途径。
(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争端解决机制。在我国当前经济适用住房的实践中,对争议的产生和解决未予充分的重视,相关规定也较为欠缺。笔者认为,应从分析争议的类型入手,对经济适用住房争议解决机制的设立进行探讨。
(六)经济适用住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从事违法分配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可能存在、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拘私舞弊、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触犯刑法的,按《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罪或罪论处;对于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者则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7条的规定,以或单位论处。
主要参考文献:
[1]包宗华.住宅与房地产[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一、 食品安全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高度物质享受的追求也越发凸显,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空前增强。然而近年来,我国屡屡发生“地沟油”等恶性食品安全事件,不仅严重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消费者对监管机构不信任和不满随之明显;严重影响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稳定,而且给相关行业带来难以估量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食品无小事,食品安全重于泰山,因此,对食品安全进行全面的、彻底的、有效的法律监管刻不容缓,公众渴求的监管时代应该提前到来。
二、 从“地沟油”事件中看现有食品法律监管机制
(1)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机制缺乏系统性、协调性
尽管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监管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框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虽然数目众多,也几乎涵盖了食品链的所有环节,但由于制定部门的级别不同、制定时间不同,导致整个食品安全法律冲突现象严重、体系缺乏统一协调性,笔者认为难以有效形成系统合力,此外《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颁布以来,施行时间短暂,缺乏系统完善,由于执法部门的执法惯性,对新法适用难以策应。
(2)检验检测标准滞后
一方面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制定的时间早,已无法适应食品行业发展的新要求。大部分行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都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而随着我国食品行业的发展,过早的食品质量标准已不能涵盖新型的化学制剂,一些有毒有害食品可以顺畅地流入市场。如“地沟油”事件发生后,地沟油的检测方法确迟迟未出台。
另一方面国内食品的标准普遍低于国际标准。我国出口食品的安全标准一般严于国内食品的安全标准,截止到2010 年统计中国出口食品合格率始终保持在99%以上,基本与国际接轨。但国内的食品安全现状却不容乐观,因而在制定严格的出口食品质量标准和许可证制度的同时,还必须制定与国际市场相统一的内销产品质量标准与之相符。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构想
(1)调适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指国家安全行政管理机构为确保食品安全,对食品的生产、流通、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控制和监督的法律制度。为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从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合理分工、行业协会的作用发挥、全民食品安全教育等三方面来完善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最终建立一个科学的风险评价和食品安全评价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各负其责,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能够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2)健全严格的问责制度
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即对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时的考察制度,对不执行或乱执行的结果承担各种责任的追究制度。包括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内容、问责程序、问责方式等几部分。
合理配置责任形式。《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总体上偏重了政府处罚的行政责任,以民事责任手段强化生产经营者责任意识的规定偏少,而对刑事责任则只笼统地规定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因而,须对责任形式进行合理配置,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3)提高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优化检测体系
系统完善的食品质量标准体系不仅是监管部门的执法依据,更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行为的指引。在我国,一种食品通常会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四项标准,而四项标准通常又差距较大。对这些标准应进一步进行整合、改进,统一食品质量检验标准,从检验程序、检验方式等多个方面来优化整个检测体系,从而保障健康的消费市场。
参考文献:
[1]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之转型[J].法学研究,2011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10-0256-02
现今社会,高新技术被广泛的应用到各行各业中,引领了企业不断发展和壮大,国内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陆续制定了“863计划”以及“火炬计划”等,并就计划实施了相关产业政策,极大的推动了高新技术产业的良性发展[1]。但是就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其法律保护措施仍然不够完善,存在着很多现实问题,文本针对该技术目前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进一步研究了法律保护相关策略。
一、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概述与保护现状
1.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概念
所谓高新技术,是指一种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技术,它以现代自然科学理论和先进工艺技术为发展基础,采用最前沿科学技术进行技术研发、技术生产和技术服务。主要包括计算机、航天、信息技术、海洋科学以及生物等科学技术。而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则是指上述这些前沿技术的知识产权。这些技术的知识产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一样,属于权利人自身的创造性劳动所得,具有被法律保护的权利,同时有权对其进行买卖和转让,一旦出现侵权问题,可以寻求司法救助。
2.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完善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保护措施,先后完善了专项立法和特别立法,多次修正了相关法律,就《专利法》以及《商标法》等进行了实施策略,并针对该项技术陆续实施了很多相关细则和实施条例。“十一五”之后更是不断完善了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运用机制,并将其作为了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之一,将其社会地位提升至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之一[2]。由此可见,国内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重视。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着一些差距,亟待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并加强相关鼓励机制建设等。
二、就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相关策略研究
1.加强全民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意识
为进一步提高全民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意识,必须国家层面首先加强宣传力度,使人民明确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具体的措施可以是将其纳入国家法律宣传措施中,并开展国内外大小型的学术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力求提升知识产权的社会地位,提高其影响力。让更多的群众了解并重视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此外,高新技术企业也应该加强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宣传和教育,普及相关知识,提高企业员工相关的解决问题的能力,必要情况下可以建立相关的鼓励机制,引导员工保护知识产权。
2.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健全相关保护体系
为提高国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效能,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和体系完善。首先,完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因为该法律对专利的实质要件进行了设定,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高新技术专利保护范围,致使很多高新技术难以纳入到专利保护制度范围中,对于这种法规今后应该不断予以完善,制度符合国情的高新技术单行法。在法律完善过程中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扩大保护范围。其次,将数字技术纳入《著作权法》等法律的保护范围,同时增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力度[3],以此弥补其他法律的保护缺陷。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建立过程组成了系列的法律保护体系。整体体系的建立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保护措施经验,融合我国国情,进行制度和体系创新。其中,统一的《商业秘密法》的建立势在必行。
3.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层和团队
一个项目,一项建设要想顺利进行就必须以优秀的管理和团队作为发展基础,为了提高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高新技术企业内部可以设立专门的管理层,并建立独立的优秀团队。目前高新技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独立的、专业的管理领导层可以引导专业团队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可以有针对性的快速解决侵权等事件,这样便于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企业发展意义重大。但是,在实际的管理层和团队建设过程中要确保实权的落实,并就企业的实际规模进行合理的团队创建。
三、总结
目前,国内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不够完善,为进一步提高高新技术发展水平,建立其良性发展环境,就必须积极建立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格采取合理的、科学化的战略措施进行保护。只有采取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才能确保高新技术企业的良性发展,本文从意识调整、体系建立、团队建设等方面论述了该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力求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的发展环境,促进其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