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贸易交货方式范文

时间:2023-07-03 09:42:09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出口贸易交货方式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出口贸易交货方式

篇1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署时,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已成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使用贸易术语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买卖当事人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贸易术语选择得正确与否,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在我国的出口贸易实践中,无论是沿海地区,还是内陆地区,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仍属FOB、CFR以及CIF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这三种贸易术语无疑对我国的出口贸易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运输业技术的不断革新,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迅速发展,传统贸易术语FOB、CFR和CIF的弊端显现,因为它只适用于海上及水路运输,不适用于陆上及航空运输,更不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方式。

为使贸易术语适应国际贸易的新环境,ICC(国际商会)大约每间隔10年便对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一次修改和完善。制订了与传统贸易术语FOB、CFR以及CIF相应的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方式的三种贸易术语,即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PT和CIP。

ICC不仅在Incoterms1990当中,而且在Incoterms2000修改时反复强调货物若不采取“越过船舷(across the ship’srail)”交付方式,则不能使用FOB、CFR以及CIF,一定要使用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PT或CIP。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PT、CIP的制订虽已20年有余,但在我国的贸易实践中却很少有人问津。假如是地处沿海地区距港口较近的出口贸易公司,采用FOB、CFR 、CIF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未尝不可;但如果是在内陆地区距港口较远的出口公司,照搬老一套就欠恰当了。因为要将货物运至装运港口,需经过相当长的一段陆路运输,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费用和责任,都要由出口方承担,以至于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下面就适用于海上运输的FOB、CIF两种贸易术语和适用于集装箱、国际多式联运方式的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IP做详尽的比较分析,以指导出口贸易实践。

一、FOB、CIF和FCA、CIP贸易术语的异同

1.FOB和FCA的异同

FOB贸易术语原意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英文为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买方从该时起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FCA贸易术语原意是“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英文为Free Carrier(……named place),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从此时起买方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FOB和FCA同属于F组贸易术语,由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办理出口许可证、提供相应的单据并通知买方;由买方支付货款、办理运输和保险、收取货物等方面责任大致相同。两种贸易术语具有的本质性区别源于运输方式。FCA是从FOB贸易术语发展起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适应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运的需求,它可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因此,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FOB术语只适用于海上运输或水路运输,运输的交通工具是船舶;而FCA可适用于包括集装箱、多式联运方式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运输交通工具可以是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

(2)交货地点不同:在FOB术语项下,卖方须在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把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便完成其交货义务;而在FCA术语项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卖方便完成其交货义务。

(3)货物风险及费用转移的时间不同:在FOB术语项下,当货物越过船舷时,有关货物的风险与费用便由卖方转移到买方;而在FCA术语项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有关货物的风险与费用便转移到买方。

2.CIF和CIP贸易术语的异同

CIF贸易术语原意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英文为Cost, Insurance,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从该时起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CIP贸易术语原意是“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英文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是指卖方在装运地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承运人时即完成交货。买方从此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CIP是为了适应集装箱及国际多式联运运输方式于1980年增补制订的,CIP和CIF同属于C组贸易术语,两者都是由卖方签订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向买方提供象征货物的单据来完成交货义务的装运地贸易术语。由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办理出口许可证、提供相应的单据并通知买方;由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等方面两者责任亦大体相同。然而两者在运输方式、交货的风险界线、保险的区间以及应该提供的运输单据方面却完全不同。由于CIF术语与CIP术语适用的运输方式有别,所以在CIF术语下,严格要求卖方提供海上运输单据,如提单;而在CIP项下,由于可采用的运输方式灵活,因而卖方则可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提供相应运输单据。CIF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CIP贸易术语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综上所述,在FCA和CIP贸易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风险都是以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为界的,而FOB和CIF贸易术语都是以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来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基于上述不同因素,选择使用何种贸易术语出口,会给身居内陆的贸易公司带来不同的利益和风险。

二、传统贸易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贸易中的弊端

在我国的出口贸易实践中,不论是沿海地区的贸易公司,还是内陆地区的贸易公司,不考虑实际情况,一概采用“老三样”贸易术语,即FOB、CIF和CFR,这样会对出口方不利,究其原因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卖方的风险范围扩大

内陆的出口公司,如果采用海上运输贸易术语FOB、CIF或CFR,首先要将货物经陆路长途跋涉地运往港口,路途上往往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一旦发生事故,给卖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便是惨重的。因为出口一单货物,少则几万美金,多则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美金。这样的金额对于出口公司来讲,无疑是沉重的打击。特别是当今外贸出口利润微薄。采用FOB、CIF或CFR术语,卖方要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距港口越远的公司,风险指数越大。因交通事故、恶劣的天气等而造成的损失已屡见不鲜。

2.卖方的费用负担增多

内陆公司若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卖方应负担的费用增多。尤其是采用FOB出口时,卖方不仅要负担将货物运至港口的陆上运输费,而且还要负担货物在港口附近存放货物的仓储费等等。如果与买方指定的船舶衔接不当,所要支付的费用就更多了。

3.拖延收汇时间

当内陆公司以集装箱或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并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时,运输单据在货物上船后才能得到,这样势必会拖延出口结汇的时间,影响资金周转。特别是在国际市场汇率变动起伏比较大时,更容易因收汇不及时而蒙受损失。

三、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贸易中的优势

FCA、CIP和CPT贸易术语是为了满足集装箱多式联运方式而制订的,三种贸易术语都是以出口国货交承运人作为划分买卖双方风险的界线。当出口方把货物交到承运人掌管之下,便完成了卖方的交货义务。在FCA贸易术语下,是由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在CPT和CIP贸易术语下,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契约的是卖方,虽然签订运输合同的人不同,但是划分风险的界线却是相同的。

目前,我国的集装箱运输业已比较发达,进出口货物的绝大多数都是采用集装箱来运输的。当装运整箱货(FCL)时,一般由承运人到出口商的工厂或存货仓库来接货,再运往集装箱货场(CY)。当出口散货(LCL)时,一般要由卖方自行将货物运至承运人指定的货物运输站(CFS),然后再由承运人分类拼箱。不论是整箱货,还是拼箱货,只要卖方安全地将货物交于承运人,便完成了交货义务。这两种情况下,如果使用FOB、CIF或CFR贸易术语,卖方不仅无法控制已交到CY或CFS的货物安全,而且还要承担直到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与费用,这样也加重了卖方的负担。

内陆出口公司采用货交承运人术语出口,所具优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运输方式灵活方便

出口贸易的运输,一般都是经由陆运,最终通过海运运往世界各地,因为与我国陆路接壤的国家毕竟是少数。内陆出口公司须根据地处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来选择适当的运输方式。如果所处地区的铁路运输方便快捷,即可选择铁路与海运相结合的多式联运方式;如果当地的公路交通比较发达,亦可选择公路与海运相结合的多式联运方式。不论是怎样的组合,所采用的贸易术语都应是适用于集装箱、多式联运的FCA、CIP或CPT。不论是由卖方还是买方来签订运输合同,都要慎重地选择一家综合物流系统比较发达、信誉良好的承运人,采用FCA、CIP或CPT贸易术语的关键就在于承运人的综合物流能力与信誉。这样,只要签订一张运输合同、计算一次费用、取得一份运输单证,便可将货物运至买方所在地。

2.提早转移风险

采用适用于集装箱、多式联运的FCA、CIP或CPT贸易术语,可以减轻内陆出口公司对货物的风险负担。无论是哪种联运方式,只要将货物交与第一承运人掌管之下便完成了卖方的交货义务。免除了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时,卖方要承担的货物在陆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意想不到的风险、货到码头仓储过程中的风险,直至货物安全越过船舷。

3.风险界线明确

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时,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线以装运港船舷为准。“船舷原则”产生于19世纪,适合于从前的散装散运方式。即在装运过程当中,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落水或损毁时,责任在卖方;而货物越过船舷之后,落在甲板上发生的破损,责任在于买方。这种划分风险的原则,符合当时的实际状况。然而今非昔比,绝大多数件杂货都用集装箱进行了“单位化”,装船的方式与设备已与从前大有不同。比如集装箱内货物发生损毁,很难辨别它是发生在越过船舷之前还是之后,从而造成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但是采用FCA、CIP或CPT贸易术语出口时,只要卖方将货物安全地交到承运人掌管之下,卖方的交货义务便完成。当出口整箱货时,承运人可在出口商的工厂或存货仓库,确认装入集装箱的货物是否完好无损;当出口散货时,承运人可在其指定的货物运输站,对货物的状态进行验收,在此之后货物发生的损毁,由买方负责。很显然,以货交承运人来划分责任和风险的界线,要比以船舷为界明确得多。

篇2

熟悉国际惯例,注意不同惯例对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

我国某公司曾与美国一客商以FOB术语及信用证支付方式签订了一份钢材进口合同,双方签约后该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及时向美国客商开出了信用证,证中金额为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但美国客商随后发来函电要求我方另外电汇1000美元作为他代办出口报关手续所需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我方事后得知原来是双方在FOB的解释上分别引用了不同的国际惯例从而产生歧义。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三个,不同的国际惯例对同一术语的解释存在差异,对上述案例中的FOB术语的解释,我国习惯沿用《2000通则》,但美国客商却引用《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2000通则》与《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简称《1941年美国定义》)对FOB条件下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及适用的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上均存在着不同,《1941年美国定义》规定,采用FOB成交,出口报关手续及相关费用由进口方负责,而《2000通则》则规定由出口方负责。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是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在双方交易时如忽视期间的差别,很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改变惯性思维,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贸易术语

FOB、CIF、CFR等三个术语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术语,这三个术语仅适用于水路运输,随着国际运输方式的多样化,国际贸易中又产生了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CIP、CPT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新版本《2010通则》提倡贸易界人士优先选用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术语,但我国外贸公司在对外贸易中仍习惯使用前三个术语,实际上如果能改变惯性思维选择更恰当的术语则可以减少风险和损失,尤其针对内陆的外贸公司。我国武汉某公司曾签订一笔出口合同,成交条件是FOB天津。根据规定,该公司负责将货物从武汉运至天津,在天津港再装船出境,不料货物在装船前发生火灾。根据FOB的规定,这种损失发生在交货前,应由卖方承担,如果这家公司能考虑自己身处内陆,选择使用FCA武汉成交,则该公司只需在武汉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以后发生的风险概不承担,则这部分损失完全可以由国外买方承担,而且卖方完成交货后,便可凭承运人签发装运单据及其他指定单据到银行交单,早日收回货款,提高企业的资金周转速度,降低收汇风险。

合理的支付方式是交易圆满完成的保证

在对外贸易中,出口方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收汇风险,能否安全收汇是出口方最关心的问题。选择合理的支付方式是安全收汇的保证。国际贸易中基本的付款方式有汇付、托收、信用证,前二者属于商业信用,卖方能否收回货款取决于买方的信用,在当前信用严重缺失的情况下,这两种付款方式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使用较少,但这两种付款方式具有程序简单、费用较低的优点,在买方信用可靠、或货款金额较少时,不失为便利快捷的支付方式;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卖方提交的单据只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即应履行付款承诺。当前我国大多数的贸易商出口时习惯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但信用证也有支付程序复杂,费用较高的缺点,而且对出口商的单据有严格的要求,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遭致银行的拒付。欧美等发达国家已有90%的出口贸易不再使用信用证,转而选用了其他收汇方式。我国贸易商可结合进出易中的风险程度和费用成本,确定合适的收汇方式。

谨慎签约,将风险降至最低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性文件,合同中的规定对买卖双方都有约束力,一旦签约,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外贸公司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时,应充分考虑,谨慎签约,将风险降至最低。

(一)正确理解贸易术语的交货性质

贸易术语从交货性质上可分为装运术语(如FOB、CIF、CFR)和到达术语(如D组术语)两大类。按装运术语成交,卖方在指定装运地完成装运即可,不承担装运后的风险,不保证货物的在途运输和安全及时到达;按到达术语成交,卖方应负责将货物安全及时送达指定目的地。以装运术语签订的合同不应同时规定到达时间,如果既规定装运时间又规定到达时间,则改变了原术语的性质,增加了卖方的风险,这样的合同应谨慎签订。

篇3

【中国分类法】F740.4

《国际贸易实务》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财经类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我国作为一个外贸大国,对国际贸易这方面的人才需求在不断地增大,学好《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程会对学生实现自己的职业生涯规划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如何培养出业务能力强、懂得实际操作的专业人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1 中职学生的特点

1.1 文化基础差,有厌学情绪。中职学生一般都是不能继续读高中,被高中学校淘汰的问题学生,所以目前中职类学校大多数学生文化基础较差(甚至部分学生有厌学心理),在学习过程中感到所学内容太难,索然无味,或是由于教师的教学方法单调,语言平淡,学生感到厌烦,因而丧失学习的积极性。

1.2 没有明确的学习目标。 进入中职学校的学生,在进入学校后没有明确的学习目标,不知道自己将来会干什么;不知道自己为了什么而学习;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读这个专业,等等,有不少学生缺乏远大的理想抱负及克服困难的毅力,缺乏自主学习的意识。

1.3 自我认识有偏差。在现行的社会教育背景和职教环境下,职校学生已成为一个弱势群体,进入中职学校的学生或多或少都有失败感,他们对自己未来的前景十分悲观。所以,有些学生就自暴自弃,或是放弃学业,或是抱着混张文凭找个工作的想法。

针对以上情况和中职学校的教学特点,我从以下几方面谈一下《国际贸易实务》教学法。

1、项目教学法

我把《国际贸易实务》理论教学部分分为三个示范项目:出口贸易项目、进口贸易项目及其他贸易方式项目。出口贸易项目以“劳动布裤出口”案例导入,分为三个模块:出易磋商和合同签订、出口合同条款及出口合同履行,每一个模块分为若干个单元,并确定每一个单元的工作任务。例如:第一个模块第二单元(出易磋商)的工作任务是:完成“劳动布裤出口”交易磋商,并书写交易磋商函电;第二个模块第五个单元(价格条款)的工作任务是:完成“劳动布裤出口”价格核算并书写价格条款。这样直接引导学生进入“项目情景”,使得学习过程变成一个不断成功地完成项目任务的过程。进口贸易项目及其他贸易方式项目做法与出口贸易项目类似,这里不再赘述。

2、案例分析教学法

案例分析教学法为哈佛首创,是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案例为内容,根据教学目的、内容的需要,运用多种形式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对案例所提供的材料和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见解,做出判断和决策,藉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分析教学法的具体步骤包括:精选案例展示案例学习理论分析讨论总结点评。

在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学中的CIF贸易术语的特点“象征货”是教学的难点内容之一。作为教师在讲解这个内容时,如果一味的讲解“象征货”的定义、特征、界定等这些抽象内容的话,学生将很难理解这些陌生的概念,更不用说掌握与应用了。在此我们可以通过案例分析教学法来讲授这个内容。案例如下:某出口公司按CIF NEWYORK术语向某外商出售一批货物,货物已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船离港1小时后因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损失为理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凭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教师通过把案例的整个过程再现,解读事件的起因,事件解决的方法,流程等引导学生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看发生触礁沉没风险是在装运港船舷划分之前还是之后,另一个方面看卖方在轮船沉没时是否已完成交货任务。提示学生结合已经学习了的CIF贸易术语的含义、买卖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划分来分析。根据《2000通则》的解释,CIF条件下,卖方负责风险划分之前的一切风险,意味着买方应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本案例中轮船沉没是在离港1小时后,所以这一风险由买方自己承担,由此说明:CIF贸易术语下,卖方只需保证按时装运,不需保证按时交货,这是象征货的第一个特点;另一个方面,CIF条件下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卖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任务,本案例中,卖方已把货物在合同规定期限和装运港装运,完成交货任务,由此说明:CIF贸易术语下,按时提交合格的单据,是卖方完成交货任务的证明,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这是象征货的第二个特点。

通过对案例的两个方面的分析学习了“象征货”的两个特点,让学生对CIF条件下的“象征货”的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对“象征货”的使用场景相关要求也有了相应的认识,也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参照案例的方法处理相关的问题,提高了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角色扮演教学法

角色扮演教学法是一种既与真实人生有关的情境,又是在课堂中可以进行的方法。国际贸易实务属于企业经营管理范畴,学生很难单凭课堂教学手段掌握其理论。因此,我们经常采用角色扮演教学法加强学生对书本知识的理解,使学生在“做”中“学”,在“学”中“练”,提高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4、实物模拟法

所谓实物模拟法,就是在教学过程中向学生展示和教学内容有关的实物,使他们对相关的概念、要求有更直观的了解和认识,从而进一步激发起求知的兴趣和欲望,并加深对相关知识的理解和运用。

四种教学方式各有不同的特点,在实际教学的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不同课程内容及授课目的,灵活的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在实际的教学实践中,我们应该不断的对教学方法进行探索和创新,丰富授课形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争取为社会培养出更多的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优秀人才。

参考文献:

[1]杨宁.浅谈高职高专《国际贸易实务》教学法[J].中国校外教育•理论.2008(15).

篇4

一、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条款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提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或现象。除少数贸易存在欺诈或恶意不赎单情况外,大部分的无单放货皆因航期短而单证流转过程过长,导致船舶到港时进口商还未获得正本提单。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签字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称之为《鹿特丹规则》。该规则对于“无单放货”问题设计了一套具体而详尽的解决路径,即允许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改变了以往海运公约的立法思维,不再将“凭单交货”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加诸承运人,而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或符合一定条件时赋予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权利。

《鹿特丹规则》在坚持凭单放货原则的基础上,改变了过去将凭单放货作为承运人一项强制性义务的做法,允许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无单放货并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新规定是在原有公约上的创新和进步,但其不完善、不成熟、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大大增加了海运经贸欺诈的风险,极有可能会减损提单的重要性。它在力图平衡国际贸易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给出口卖方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二、出口贸易中无单放货的现状

(一)无单放货情况数量激增。

近年来,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趋势不断扩大,船货间无单放货纠纷激增,不利于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在中国近10年的海事审判中,无单放货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仅近几年案件数量大约占总案件数的5%左右,我国每年审理的无单放货案件相当于全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某海事法院法官也透露,长期以来,违法违约的无单放货案件居高不下,多数都具有诈骗性质。

(二)贸易术语FOB中暗含的风险。

FOB价格术语下卖方承担交货义务,而买方承担货物的海运责任,即要负责租船订舱并缴纳运费,这使卖方的交货人与托运人身份可能出现分离,恶意的无单放货风险放大。目前,我国出口企业大量地使用FOB术语,经常发生无船承运人背着货主通知船公司无单放货,而出口公司又没有收到货款,钱货两空的悲剧,FOB下的无单放货案件更是屡见不鲜。

(三)无单放货的形式逐渐多样化。

凭副本提单和保函无单放货、目的港惯例或法律规定下的无单放货、按照托运人指示无单放货、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无单放货、提单遗失下的无单放货等多种形式的存在使得无单放货案件复杂化。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缺乏海运贸易方面的业务知识,加之法律尚不健全,管理不严格,由FOB方式下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所引发的诉讼较多,遭受的损失较大,这对我国外贸出口无疑是一个严重威胁。

三、形成无单放货风险的原因

(一)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动摇。

根据《鹿特丹规则》,在签发未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甚至在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运输单证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免责地无单放货。另外,公约还赋予了承运人在提单持有人交单提货的同时要求提货人适当表明身份的权利,同样动摇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可能使出口商货、款两空。

(二)有条件的无单放货为单证诈骗提供机会。

承运人作为船方,始终掌控国际货物运输与交付的整个局面,发货人只能通过承运人提供的信息与指示了解货物的流转进程。如果承运人与第三方恶意勾结起来,谋取非法利益,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所载收货人的第三方,并援引《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条款为其诈骗辩护,推脱责任,那么最终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责任就从传统的承运人转嫁到出口商。

(三)模糊性概念不利于界定。

《鹿特丹规则》条款规定主观性过大,许多概念的界定比较模糊,一定程度上解除了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在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承运人合法无单放货的条件是收货人未能及时到目的港提货、或是收货人未能及时适当表明其收货人身份、或是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但是何种行为才算是做到“适当表明”、“合理努力”却没有进一步阐释。

四、如何防范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风险

(一)慎重对待无单放货条款。

出口商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督促承运人严格执行凭单放货原则,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买方。此外,必须慎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条款,最好在合同中对《鹿特丹规则》没有详细解释的各项模糊性规定做出严格限定,防止此免责条款被滥用。若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出口企业可以援引合同条款维护自身权益,追回损失。

(二)谨慎选择贸易条件。

在《鹿特丹规则》下,卖方选择FOB 术语应尽力争取成为单证托运人或控制方,如未成为运输单证中的 “托运人”,即使其获得运输单证也得不到新公约的保护。建议出口企业最好选用CIF 方式交易。这样出口企业可选择承运人,安排租船订舱,增加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自,避免外国公司选择信誉不良的境外货代,增加未知风险。

(三)贸易中注意留存证据,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为了便捷交易,提高效率,经常简化贸易中的一些操作流程。一旦发生纠纷,很多出口企业常常因无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效力不足无法有效抗辩买方提出的各种异议而在贸易纠纷解决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事先明确质量标准、书面确定合同关键要素的更改等在出口企业处理买方异议时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张丽英.鹿特丹规则对中国进出口贸易影响的调研[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12).

[2]袁晨.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J].水运管理,2013(5).

[3]塔利莉.鹿特丹规则规制“无单放货”问题之考探――理想与现实的碰撞[J].前沿,2012(4).

篇5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简称T/T),是汇付方式中的一种。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用电报、电传或SWIFT (环球银行间金融电讯协会) 等电讯方式发出付款委托通知书给收款人所在地的汇入行,委托汇入行将款项解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根据性质不同,电汇分为“前T/T”(Payment In Advance)和“后T/T”(Deferred Payment)两种。所谓“前T/T”,即“预付货款”,就是卖方在发货前即已收到货款,然后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发给买方的一种结算方法;所谓“后T/T”,即“延迟付款”,是在签署合同后,由卖方先发货,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再付款的结算方式。显然,“前T/T”对于出口商较为有利,因为出口商在发货前就已经收到了货款,等于得到了进口商的信贷,其出口收汇的风险得到了控制;而“后T/T”则相反,对进口商比较有利,因为出口商要等到进口商收到货物的一段时间之后才能收回货款,等于给予进口商信贷,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在传统的进出口贸易中,一般采用信用证作为货款的结算方式。但由于开立信用证的手续很繁杂,而且还要在较长时间内占用进口商的资金或授信额度,因此,很多进口商不愿意开证,而是倾向于使用电汇结算。我国也不例外,电汇结算方式已经在我国的进出口业务中被广泛使用,是中小企业在出口业务中的主要结算方式。根据上海外汇管理局的数据表明,目前上海的出口业务中有超过50%是采用电汇方式进行结算,而在贸易活跃的广东和浙江,中小企业80%以上的出口业务都采用电汇付款方式,而且大部分是采用“后T/T”方式,因此,出口商所面临的风险不言而喻。

二、电汇结算方式的风险

虽然电汇结算方式具有手续简单、速度快捷和费用较低等优势,在实际业务中深受中小企业的欢迎,但是,电汇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一种结算方式,如果使用不当或稍有不慎,将给双方带来很大的风险。对于出口商而言,使用电汇结算方式主要的风险有: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由于国际市场上竞争日益剧烈,进口商占据了交易的主导地位,出口商为了达成交易,往往只能采取货到付款方式。由出口商先发货,待进口商收到货物后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将货款通过电汇方式汇给出口商。这种结算方式,相当于由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了信用和资金融通,进口商没有承担任何风险,而出口商则面临着以下两种风险:

一是由于市场行情恶化,进口商没有能力付款,导致出口商承担长期占压资金或收不回货款的风险。这种现象在金融危机发生之后尤为突出;二是进口商恶意实施“电汇诈骗”,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电汇诈骗”是指进口商打着正常贸易的旗号,蓄意伪造、涂改电汇凭证,谎称已支付或汇出货款,诱使出口企业发货,以骗取其出口货物的不法行为。

(二)来自业务银行的技术风险

所谓技术风险是指由于汇出行设计汇款路线不合理或者因汇出行不能使解付行收到或及时得到内容完整准确的付款委托书而导致出口商承担迟收汇款的风险。具体情况有两种:一是汇出行设计汇款路线不合理、不通畅或所选择的解付行效率低而造成迟收;二是汇出行不能使解付行收到或及时收到内容完整准确的付款委托书而导致出口商迟收汇款。

三、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签订合同之前应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

由于电汇是一种以进口商信用为付款保证的结算方式,出口商能否安全收回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信用,因此,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选择资金实力雄厚信用好的进口商是保证安全收汇的根本保证。特别是对于通过网络进行的交易和与新客户的交易,出口商更应慎重,在签订合同之前通过各种商业渠道或有关驻外机构对客户进行充分的资信调查,如果客户资信不佳时,则坚决不要采用电汇方式结算。

(二)订立完善的合同条款,约束买方按时付款

1. 签订定金条款,尽可能争取提高电汇预付金额的比例。进出口业务中,电汇货款预付比例一般是30%。当然,预付金额比例越高,出口商遭受损失的风险越小,如果预付100% ,即变成预付货款,就相当于把风险全部转嫁给了进口商。因此,在实际业务谈判中,出口商应该根据交易对方的信任度、资信状况和谈判桌上的实力对比,在选择合适的预付比例的基础上,通过适当让利的方式来争取进口商提高预付金额的比例,并在合同中用定金条款规定下来,从而规避一定的风险。同时,对于电汇部分,则应规定进口商须选择其所在地信誉卓著的世界性银行或与出口商的开户银行有良好合作关系的银行作为付款行,以防止进口商和当地银行串谋的风险,保证按时安全收汇。

2. 签订所有权保留条款,以保留对货物的收回权。所有权保留一般是指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物虽已交付买受人,但须支付所有欠款后标的物所有权方才发生转移的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作用是利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理,使出卖人的利益处于更可靠的地位,从而使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在签订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在已接受货物的交付,但未取得所有权期间,可将货物运用于生产过程,甚至可以将货物转卖,但此时进口商不是作为所有人,而是作为出口商的受托人对货物进行处分。在此期间,如进口商破产或发生其它变化,出口商可优先于进口商的其他债权人,以所有人的身份将货物或货物的价值收回。因此,在以电汇结算方式的贸易中,如果能签订所有权保留条款,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出口商的风险。

3. 使用合适的贸易术语,争取由卖方办理运输手续。对于电汇结算方式的合同,卖方还应该争取在合同条款中规定使用由卖方负责办理运输手续的贸易术语,最好是采用CIF术语成交,卖方就通过可以委托当地知名的运输公司负责承运货物,利用双方之间良好的业务关系,及时了解货物运输的进展,防止进口商与船公司串通骗取货物或通过出具保函从船公司办理无单提货,从而导致出口商无法安全收汇。

4. 采取“分批发货、分批收汇”条款来降低收汇风险。对于合同金额较大、预付金额却不大的订单,出口商可以通过在合同中规定“分批出运、分批收汇”条款,要求进口商必须根据交货的进展按时分批付款。出口商在前一批次货物的货款收妥后,再决定后一批次的货物是否发运,从而避免一次性大额货款收不回的风险。这种办法适合于大宗商品的多次运输。

(三)慎放正本提单,利用运输单据规避收汇风险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船公司凭以交货的凭证。在电汇的方式下,出口商惟一能够约束买方按时付款的就是整套提单,因此,尽管出口商在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通常即可获得提单等全套运输单据,但是为了规避收汇风险,除非进口商已经付清货款或有足够的信用,出口商不应立即将正本提单交付给进口商,以防止进口商在获得物权象征的正本提单后逃避付款责任。在实际业务中,出口商一般是在装船后先将提单副本交至进口商,证明货物已经按照合同规定装运;在获得银行出具的进口商电汇货款的收据并确认无误以后,再将正本提单等全套运输单据交付给进口商。另外,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出口商必须什么时间将提单的正本寄给进口商,那么,出口商就要充分利用在获得进口方传真的电汇收据与交付正本提单或指示承运人放货之间的时间差,把提单先保留在自己手里,在船航行期间,加强与银行和进口商的联系,以保证银行将款项汇出,从而规避进口方在获得正本提单后立即向银行撤销汇款的风险,因此,最稳妥的方法是汇款到账后再提交提单正本。

(四)利用第三方金融服务措施来有效回避风险

1. 使用进口保函。进口保函是银行保函的一种,也是一种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结算方式。是指担保银行应进口人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保函,其中规定在出口人按照有关合同交货和交来规定的单据时,如果进口人未能及时付款,则由担保银行负责付款。因此,在电汇方式下,出口商如果能够要求进口商通过知名银行开立进口保函,那么,在进口商拒绝付款的时候,出口商就可以得到担保银行的付款保障。

篇6

一、CIF术语的缺陷给卖方带来的风险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以下简称出口方)签定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器,价格条件为CIFSanfransisco,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规定出口方需要提供清洁已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立即与进口商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15万美元。

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50%,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睬,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从此案例看出,卖方在选用贸易术语时,由于不懂或选用不当将增加贸易风险,甚至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在采用CIF贸易术语时,要承担以下风险:

1.CIF术语要承担风险转移滞后与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风险。在采用CIF术语签订贸易合同时,出口方同时以托运人身份与运输公司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后,并不意味着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出口方仍要承担从交货到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而在货物交由承运人接管后,托运人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这就存在损害出口方权益的隐患,尤其是深处内陆地区的企业,从该地区经陆路运输到装运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很长时间,相应地就增大了各种风险发生的概率。当然在此期间货物如发生损失,出口方向进口方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运输合同再向承运人索赔,挽回其损失。但是对于涉及有关诉讼的费用、损失责任承担费用很可能无法达成协议,再加上时间耗费,出口方很可能得不偿失。本案就是个说明。

2.无法尽快交单结汇,延长收款时间。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IF条件下出口方应准备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以交单付款,这与其仅适合于水上运输方式相对应。尤其是对于沿海地区企业非常便利,不会影响其结汇。但如果是深处内陆地区企业,往往是出口方先进行内陆短途运输,这时卖方因货物未装船而无法拿到提单,办理交单结汇之事,只有当货物运到装运港装运之后出口方才能拿到提单,然后结汇。可见,这种对单据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到卖方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增加出口费用。

3.内陆地区采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在CIF价格中包括的运费应该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这一段的运费。但从内陆地区到装运港装运之前还有一部分运输成本,如:甘肃、青海、新疆等偏远的内陆地区到我国东部装运港之前的费用一般要占到货价的一定比例,这无疑增加了卖方成本,削弱了出口企业的出口竞争力。

二、采用CIP术语给卖方带来的优点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即CIP。此贸易术语是指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契约并支付将货物运达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办理保险支付保费。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处置之下,并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即完成交货义务。CIP贸易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为了便于使用CIP术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还对“承运人”的含义做了解释。是指在运输合同中,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业务的联合运输方式承担履行合同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可见,CIP术语适用范围很广,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

1.采用CIP术语成交,卖方的风险可以及早转移。CIP是满足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而制定的,买卖双方的风险转移界限以货交承运人来确定。出口方的责任到货交第一承运人处置时止,出口方将货物安全移交承运人即完成自己的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此后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出口方无关。也就是出口方风险转移界限和对货物实际控制权转移界限一致。

2.采用CIP术语成交,有利于卖方及早办理交单结汇。适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CIP涉及的运输单据种类要多于CIF术语涉及的,因具体运输方式不同,可以使用陆运运单、空运运单、铁路运单、多式联运单据。承运人签发后,出口方即可具以结汇,缩短了结汇和退税时间,提高企业资金周转速度。

3.采用CIP术语成交,运输方式更灵活。比如出口到美国或欧洲地区的商品,可采用海陆联运或陆海空等各种不同方式的选择和组合。出口公司可在具体每一笔业务时,综合考虑地理位置和出口国别,选择最适合和有利的运输方式和相应术语。

4.迅速发展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也为内陆地区使用CIP术语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我国许多沿海港口城市如青岛、连云港都在争取“把口岸搬到内地”,发展内陆地区对沿海陆运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将会减少货物装卸、倒运、仓储的时间,降低运输损耗和贸易成本,缩短报关、结汇时间。

三、CIF和CIP的比较

我国在对外出口贸易中,若总是采用FOB、CFR、CIF三个贸易术语,对于出口方来说加大交货风险,不如采用FCA、CPT、CIP三种适应多式联运的贸易术语,或者用CIP代替CIF。因为:

1.在CIP贸易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风险以货物交与承运人处置为界;而CIP则将风险转移时间从货物交与承运人处置延伸到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越过船舷为止。

2.在CIP贸易术语条件下,当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出口方就可以向银行交单;而在CIF条件下,要求卖方提交已装船提单。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到将货物装上船其间一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这就直接影响到卖方向银行交单收汇的时间。从而影响了卖方资金周转,增加出口成本。

3.CIP不仅与CIF一样可适合于水上运输,还适应于其他运输方式尤其是国际多式联运方式。

四、推广使用CIP贸易术语的意义

1.有利于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中国外贸发展的空间分布表现出很大的区域差异。广大中西部地区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劳动力廉价,但是由于深处内陆,交通不便,使用CIF贸易术语在港接货物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这就制约了外贸经济的发展。在国家在实施西部大开发和中部崛起战略的大环境下,中西部地区的交通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环境必然会有很大改进。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削弱地理位置给西部地区从事加工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运输成本会大大降低,中西部地区会承接更多的加工贸易,而CIP贸易术语的采用会更利于加工贸易的西进运动,同时还可以促进该地区的运输和保险业发展,近而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

2.加强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泛珠三角“9+2”的合作,涉及到6个内陆省份(江西、湖南、广西、四川、贵州、云南)。在这些地区推广使用CIP术语,无疑会大大推进该地区出口贸易发展,便利区域经济合作。

总而言之,我国出口贸易中,作为卖方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尤其是深处内陆地区的企业最好摒弃原有的思维定势和商业习惯,在自己安排运输工具并办理保险的情况下,学会运用CIP术语,避免不必要风险、责任和费用。

参考文献:

[1]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

[2]金晓晨:国际商法[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

篇7

一、国际贸易主要结算方式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结算方式主要分成汇付(Remittance)、托收(Collection)和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三大类,每一大类又分成若干小的类别。汇付根据其使用的汇付工具的不同,分为电汇(T/T)、信汇(M/T)和票汇(D/D),本文的电汇主要指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电汇。托收主要分为付款交单托收(D/P)和承兑交单托收(D/A)两类。以上两种结算方式,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全凭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若由于市场行情下跌,或出现汇率贬值等情况,进口商就很可能拒绝付款,或以各种借口要求出口商降低货价从而给出口商带来巨大的损失。信用证是目前中国对外出口使用最广泛的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该结算方式是银行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前提是只要出口商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相关单据。由于该结算方式对于出口商而言收汇风险大大降低,由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下的进口商作为付款人变为银行为付款人,因而受到中国出口企业的青睐而广为使用。信用证按照划分方式的不同也可分为很多种类,按期限主要分为即期和远期信用证。

二、国际贸易主要结算方式的适用情况

1.汇付的适用情况

从支付货款和出运时间的先后来看,一般分为预付货款(前T/T)、货到付款(后T/T)和凭单付款等。预付货款是出口商最欢迎的结算方式,不利于进口商。不但占压了进口商的资金,同时使进口商负担着可能收不到货的风险。而货到付款却片面有利于进口商,不利于出口商,一方面出口商需要承担货物成本及海外运费和风险直到货物到达目的港,另一方面出口商又面临着进口商不履行付款义务的风险。对于预付货款的进口商和货到付款的出口商来讲,资金和风险负担都不平衡。于是渐渐出现更易于被买卖双方接受的凭单付款,即出口商凭已交货的影印单据即可得到进口商的付款,它相对于货到付款大大的缩短了出口商的收款时间,相对于预付货款又大大的减少了进口商的收货风险。但由于进口商仅凭影印单据付款,可能面临着付款后无法获得货运单据的风险。 所以在国际贸易中,汇付的使用有一定的局限性,通常多用于订金、运杂费用、佣金和货款尾数或小额货款的支付。

2.托收的适用情况

托收业务中虽然有银行的介入,单据由银行传递到进口商手中,但银行只是代收货款,并未对出口商的收汇做出任何保证,出口商能否收到货款仍然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由于托收行为一定发生在出口商履行交货义务之后,故进口商若拒绝付款赎单,出口商要么把货物运回,损失运费及面临货物运回国内积压仓库的风险,同时货物运回的途中的风险也是出口商不得不考虑的问题。要么出口商事先在进口地找好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人提货就地降价出售。无论哪种做法,对出口商来说都相对不利。若采用D/A承兑交单的话,进口商在未付款的前提下,仅凭对汇票进行承兑就可先行获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若此时进口商有意不付款,那么出口商往往面临钱、货两失的处境。因此,托收实际上是出口商为了扩大出口而给予进口商一定的便利。近年来,由于国际贸易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使得出口难度加大,为了扩大出口,出口商使用托收作为货款结算方式明显增多。

3.信用证的适用情况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流行较广的一种结算方式,尽管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受到新兴国际结算方式的冲击,信用证结算的比例大幅下降,但在亚洲尤其在目前中国出口贸易结算中仍占有统治地位。它变商业信用为银行信用,起着保证和资金融通的作用。对出口商来说,信用证是较可靠的收汇保证,是出口货物权利的保障,同时,通过信用证可获得贸易融资,加速资金周转。所以出于收汇安全的考虑,出口商在拥有决定权的前提下,更倾向于选择信用证作为买卖的结算方式。但正如硬币的两面,信用证也存在弊端,比如对出口商而言可能存在单证不符、信用证软条款等风险而未能安全收汇。对进口商来说,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除要缴纳货值一定比例的开证保证金之外,进口商还须负担高额的开证手续费等,资金负担重,手续相对其它结算方式更为繁琐,从而不太乐意采用信用证进口货物。因此,若出口商品处于卖方市场、出口商为安全收汇坚持使用信用证时、或者在得到出口商一定的价格优惠的情况下,进口商会同意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三、选择国际贸易主要结算方式的影响因素

1.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对象的资信是合同能否顺利履行的关键,对我国出口贸易而言,出口商要在出口业务中做到安全收汇,就必须对进口商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再针对其资信等级有选择性的采用相应的结算方式。进口商的资信主要包含其经营能力和本身信誉状况两个方面。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很好,出口商就可考虑使用商业信用的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甚至可以考虑汇付的后T/T和托收的D/A。若其资信状况不佳,就应坚持使用收汇更安全的信用证做为结算方式。在考察进口商的资信状况时,还须结合进口商所在国的国家政治和政策风险综合加以考量。若进口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和贸易管制政策,出口商也应尽量争取使用信用证为主的结算方式。

2.交易量的大小

交易量越大,出口商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失就越大,所以在成交量很大的情况下,即使进口商的资信状况不错,为保险起见,出口商也应尽量选择L/C作为主要结算方式。若成交量小的话,理论上来说,即使遭受收汇风险,出口商的损失也相应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出于促使买卖成交的意愿考虑,或为了打开进口国市场等原因,可以选择以T/T或D/P甚至D/A作为结算方式。

3.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和运输方式

贸易术语及运输方式和结算方式的选择息息相关。理论上只有象征货的贸易术语并且使用海运运输方式才能够使用凭单付款的结算方式。若是实际货贸易术语,如D组贸易术语,由于出口商交货的时间就是进口商收货的时间,控制货权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实际货贸易术语一般使用汇付的预付货款或货到付款结算方式。出口商在使用FCA、CPT和CIP这三个货交承运人的贸易术语签订买卖合同时,若选择使用托收或L/C结算方式,切记其运输方式要选择为海运,不要使用除海运之外的运输方式,否则出口商难以控制货权,在托收下恐面临进口商拒付的风险,在L/C下若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出现不符点,遭到开证行的拒付,但手中却没有提单,即使货物还未到目的地,出口商也无法对货物做出回运的指示。若货已到目的地,进口商却只需凭借相应的运单就可直接提走货物,最终导致出口商钱、货两失。

4.商品的特点

首先来看商品本身的特点,若出口的货物是鲜活的鸡鸭牛羊、新鲜的蔬菜水果以及海鲜等,因货物本身具有易腐烂,易死亡或需要提供饲料给养等特点,决定了这些物品要么选择短途国际运输,要么只能空运。短途国际运输主要发生在近洋贸易中,如中国与香港、日本、韩国等的贸易,由于货物运输时间较短,若使用凭单交货的托收和信用证结算方式,必然出现货到目的港,进口商等待单据通过银行转递过来之后才能去码头提货的货等单的情况,由此可能产生一系列的费用,如高昂的码头仓储费,活鲜商品死亡而贬值等。所以,通常近洋贸易出口商都直接把提单交给船长,直接在目的港交由前来取货的进口商,以方便货物的及时提取,待进口商提货后甚至在市场上销售货物后,再通过汇付的方式把钱打给出口商。若国际间买卖双方相隔遥远,要买卖鲜活商品就不应采用海运,应尽量走空运。但空运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除运费相当昂贵之外,出口商品因没有海运下的提单,就无法通过控制货物来达到降低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因此,在成交这样特点的商品时,出口商应争取使用前T/T的结算方式,或在对进口商资信相当了解的情况下,方可使用L/C,防止开证行和进口商相互勾结,在某些情况下故意挑剔出口商交付的单据而拒付货款,导致出口商钱货两失。

5.市场行情

一般而言,买卖商品的市场行情,是进出口商谈判货款结算方式的重要筹码。若商品处于卖方市场,即供不应求时,出口商当然可以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风险更小的前T/T或者坚持使用收汇有银行保障的L/C作为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若商品处于买方市场,即供大于求时,进口商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就拥有更大的决策权,他们更倾向于选择对自己收货更有保障并且付款费用更低的后T/T或者D/A作为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

另外,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选择还受其他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像货币的涨跌、公司经营意图等。

四、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选择结算方式的策略建议

1.尽量走海运,控制货物所有权

从以上分析看出,除非采用前T/T,我国出口所采用的主要结算方式对出口商都存在货物运出了,但却未必能安全收汇的风险可能。即使采用L/C,出口商要做到单证、单单相符也是有一定的难度的。买卖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作为出口商,我们要做到的就是把可能的风险规避到最小化。对出口商而言,最坏的结局就是货被进口商提走了,钱却拿不到。所以,建议在出口贸易中,出口商要争取使用能控制货物所有权的海洋运输方式,并尽量避免使用D/A。这样,即使进口商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最起码货物还是属于出口商的,出口商在进口商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可以把货物运回,或者通过事先找好的人在目的港码头提货并在进口国销售货物收回货款,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

2.在确定结算方式之前,应尽量调查交易对象的资信

因交易对象的资信不仅仅指的是其信用状况,还包括交易对象的经营能力。在进口商信用状况很好但经营能力下降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拒绝付款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不能过分信赖老客户或者国外大企业,不能因为对方是老客户,是大企业就放松对对方资信状况的调查。据麦肯锡的一项调查表明,世界500强的平均寿命不到40年。同时,由于国内绝大部分企业业务人员过分相信L/C,认为其是银行保障付款的结算方式,所以可以忽略对进口商资信的调查。但在货物市场行情下跌的情况下,进口商就可能与开证行相互勾结,指示开证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进行显微镜式的审核,找出单证或单单的瑕疵点,从而拒绝付款赎单。由于《UCP600》对信用证的一致性原则的机械刻板要求,出口商在单据方面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即使是相当细小的问题,也会为不法商人所利用,从而使出口商蒙受巨大损失。所以,无论采用什么结算方式,无论对方是否是老客户,对其资信的调查都不可掉以轻心。

3.根据交易规模和商品特点区别使用

对出口商来说,在考虑采用什么结算方式更有利或更没有风险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所交易商品的本身特性以及所成交的规模大小,以及出口商成交该笔买卖的最终目的--为以后打开更大的进口国市场抑或只赚该票买卖?

另外,把不同的结算方式结合使用,如主要货款采用信用证,小部分货款采用托收,定金或尾款采用汇付。对出口商来说,结合使用不同的结算方式在成交额大、对方资信状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能更有效的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耿 伟 李秀芳:国际结算与单证制作[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90-178.

[2]张宏东:国际结算方式的变化与发展趋势[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7):44-45.

篇8

(一)来料加工与来件装配业务,承接方不需自备货源,而来样(图)加工的业务,承接方不仅代客加工,而且要提供原材料或元件、辅料、垫付一定的资金。

(二)来料加工与来件装配业务,承接方对上述的原料或元件,没有所有权;而来样(图)加工业务,承接方对加工的原料或元件(委托方提供那部分除外)享有所有权。

(三)来料加工与来件装配业务,承接方不需负责销售业务,它只收入根据事先约定的工缴费,与委托方的经营盈亏无关。来样(图)加工虽也是利用国外的加工工艺与产品销售渠道,但相比之下风险更大一些。由于承接方在交付最终产品结算之前,垫支了一部分资金,如一旦国外市场变化或外商不履行合同,而产品在国内又不适销,就有可能造成商品积压或停工停产等经济损失。所以在确定来样(图)加工产品时,首先要考查该项产品是否有发展前途,对于没有发展前途的产品不应盲目接受。其次,在产品销售方面,最好兼顾国外、国内两个市场,以免一旦国际市场发生变化或外商违约,因销售困难而带来经济损失。

二、慎重签订对外加工装配贸易合同

为了保证对外加工装配贸易的顺利开展,在合同签订前要慎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加工装配产品的选择方面,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业基础、技术条件和劳动力状况,选择劳动密集型的产品。有条件的可适当选择一些深加工的产品,一般应以出口货源不足,或生产技术未过关,需要引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以及某些有条件进行加工生产的空白品种为主。另外,要注意应有利于本国出口贸易的发展,不能使正常的出口销售渠道、经营方法及出口配额等受影响。尤其是对我国大宗出口商品,市场竞争激烈,行情起落大,不宜进行来料加工的业务,以免冲出市场,因小失大。

(二)在客户的选择上,应认真选择资信好、有技术和经营能力的客户。对方能提供足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包装质量或能填补某一项空白的技术,在经营能力上拥有一定的销售渠道和有较强的推销能力。要警惕那些资信不可靠,既缺乏技术,又无销售能力的皮包商。

(三)要认真进行经济和成本核算,使工缴费的标准既能适应国际市场水平,具有竞争力,使国外委托人有利可图,又能使加工装配企业和国家都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三、对外加工装配贸易合同的主要条款

对外加工装配贸易合同是开展该项业务的依据,是明确委托方和承接方相互权利的法律文件,对外加工装配贸易在持续的时间上及作价问题上均比一般进出口贸易复什,于是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应明确以下几方面的条款。

(一)合同的名称、编号,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法定地址、电话以及合同的有效期。

(二)有关来料、来件质量、数量和到货时间的规定。来料、来件是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贸易的基础,能否按时、按质、按量交付成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委托方能否按时将符合要求的原材料或零配件如数送到指定地点。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每次来料、来件质量的标准和检验方法。对每批来料、来件的到货数量和时间,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按照设备正常生产能力,对每批应交成品所需原料的要求;二是一定数量的合理储备,以免发生特殊情况时,如对方来料中断,影响生产的持续进行。另外,合同中还应规定如来料、来件的质量、数量、到货时间不符合要求造成承接方生产中断的补救办法。

(三)有关成品质量和交货时间的规定。合同中应确定成品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以及加工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的副次品占成品的比例,对超过规定的副次品率部分,委托方有权拒收或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成品的交货时间应明确、具体,以及发生不能交货或交付数量不足时的处理办法。

(四)对加工装配的单位、使用货币单位、加工费总值,并原材料、辅料的总值等内容的规定。其中加工费是合同的核心问题,直接涉及合同双方的利害关系。在确定加工费时,既要与实际生产成本相当,又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竞争性。加工费一律按外币计收,加工装配的批量大小以及国际市场上加工费的水平变化诸因素,对加工费的确定有一定的关系。

(五)加工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一般对加工费采用以银行为中介的国际贸易上通用的收付汇方式进行;在期限上,应与生产程序的安排相适应。

(六)有关保险的条款。在通常的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风险随交货的条件不同而不同,但加工装配业务中的原料、元件,在整个加工过程中,其所有权始终是属于委托方的,承接方只赚取加工费。因此,对外装配贸易中的成品,其保险标的物包括两个部分:即原料、元件的价额以及加工费的价额。从法律角度看,承接方仅对后一部分负责投保,但实际做法是从原料、元件进口一直到加工成品的出口,均由承接方负责投保,保险费连同加工费一起向委托方结算。

(七)违约责任与解决纠纷的方法。在有些对外加工装配贸易业务中,承接方往往同时引进设备或技术,因而还有偿还的义务。由此要注意在合同中订明所引进的设备型号、性能、价格和验收方法,偿还时是否计息、息率多少。

四、履行对外加工装配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对外加工装配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要共同遵守,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将承担经济责任。因此,在履行对外加工装配合同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做好原料、元件和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承接方在收到原料、元件后,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质量验收,如发现质量不合规定,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委托方提出质量异议。对加工后的成品,双方都应加强检验工作,要严格根据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交货和验收。

篇9

在贸易实践中,选用FOB、CFR和CIF术语的最多,据国际商会20世纪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使用贸易术语的频率的调查统计,FOB术语排在第一位,其次是CIF。这是因为这三个贸易术语历史最为悠久,内容也比较成熟,人们也最熟悉;其次海运价廉、运量大,国际贸易的货物主要是通过海运运输的,而这三个贸易术语主要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另外,这三个贸易术语可以比较全面地表示买卖双方在费用、保险等方面的义务,可满足不同情况的需求,因此,在实务中一般企业都比较倾向使用这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运输技术的提高,选用FCA、CPT和CIP等贸易术语的外贸合同也在逐渐增多。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后,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中西部内陆地区商机无限,使得受地理环境制约而出口受限的内陆地区企业出口时选用FCA、CPT和CIP势在必行。目前国内外集装箱运输越来越发达,货运量越来越大,中远公司(COSCO)和中外运(SINOTRANS)等都在一些内陆省份的交通干线上设立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整箱托运,也可接受拼箱托运。许多沿海港口如广州、上海、青岛和连云港都在争取“把口岸办到内地”,发展内地到沿海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这也为内陆地区企业出口使用FCA、CPT和CIP等贸易术语提供了便利。

一、从一则案例看贸易术语选择不当给出口企业带来的损失

案例:我国西南地区某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项合同,以FOB上海条件出口一批药材。为尽快将货物运到上海港装船,该公司委托国内某运输公司采用汽车进行运输。但是,不幸的是,运输途中出现了车祸,无法赶上原定的装船日期。该公司与美方联系,要求展延装运期,美方同意,但同时要求货物价格下调10%,我方不同意并据理力争,但对方坚持不让步,最后我方只好接受对方的要求,其损失达到数万美元。

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我出口公司没有任何过失,却承担了全部损失。表面上看,是意外事故造成了我出口公司的损失。但从本质上看,我出口公司承担损失的原因是贸易术语选择不当,运输合同和贸易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分离,造成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我出口公司选择FOB的价格条款,主动承担了其无法控制的风险和责任。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采用FOB术语进行交易时,卖方必须在装运港于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同时必须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所以我出口公司向运输公司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不意味着他完成了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该出口公司仍要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但在货物交由运输公司掌管后,A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出口方在其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责任和风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尤其是从内陆地区通过公路运输到装运港口,中间要经过较长时间,谁都无法预料会发生何种风险。此案例中如果选用CFR或CIF术语,结果是一样的,这说明FOB、CFR、CIF贸易术语在内陆地区企业产品出口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二、比较FOB、CFR、CIF与FCA、CPT、CIP

为了分析方便,在这里将FOB、CFR、CIF称为A组贸易术语,FCA、CPT、CIP称为B组贸易术语。从A组术语与B组术语的比较来看,内陆出口(包括采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采用B组术语,有如下特点:

1.适用范围广

选用B组术语,出口方可任意选用适合或组合的运输方式,而不一定采用海运。如自兰州出口货物,可采用陆海联运将货物运到美国、东南亚地区,采用陆运(新亚欧大陆桥)运到欧洲。而A组术语则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2.风险转移时间提前

采用B组术语,当出口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有关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这使出口方对装船前可能发生的内陆运输的货损、延迟装船、仓储费用等不负责任,从而减小了卖方的风险。如采用A组贸易术语,内陆地区企业在出口产品时承担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就延伸到装运港船舷。

3.承担的费用降低

采用传统的装运港交货术语时,内陆至港口的运费往往占货价较大的比例,如新疆、甘肃、青海等地出口货物时,在装运港前发生的内陆运费一般占货价的20%,高的甚至占到100%。而采用货交承运人的三种术语,出口方只负责将货交至承运人处,不承担货物运到装运港的费用。

4.收汇时间提前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B组术语涉及的通常运输单据范围要大于A组术语,A组术语使用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而B组术语根据具体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是上述单据,也可以使用陆运单、空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在B组术语下,出口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即可凭其签发的运输单据(陆运运单、空运单、内河运单、多式联运单据等)在当地交单结汇,而不必等到货物装船后取得海运提单。这样缩短了结汇时间,有利于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在上述案例中,若内陆出口公司采用B组术语如FCA与买方达成交易,就可以在当地将货物交给运输公司,在转移货物控制权的同时也转移了货物风险,并凭借承运人签发的货运单据尽早在当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从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B组术语实际上是A组术语的扩展,它比A组术语具有更为广阔的适用范围。B组术语可以更好地满足内陆出口贸易的需要,因此,随着西部大开发的进行和内陆地区出口贸易的增长,我国的外贸企业不能拘泥于FOB或CIF的定式,而应根据自身的实际特点来选择合适的价格条款,以保障合同的履行,保护自身的利益。

三、内陆地区出口企业选用B组贸易术语的优势分析

1.选用B组贸易术语是内陆地区企业外贸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

中国外贸发展的国内地区分布极不平衡,在地域空间上呈现明显的从东向西梯度推进的特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东部沿海城市的人力成本日趋上升,而广大中西部地区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劳动力廉价,所以劳动密集型产业已有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趋势。为了在新一轮产业转移中抓住机遇,内陆地区政府出台了各种优惠政策及措施。但内陆地区企业因所处的实际地理位置,交通不便,使用A组贸易术语在港接货物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这就制约了外贸经济的发展。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和中部崛起战略的大环境下,中西部地区的交通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环境必然会有很大改进,如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建议中,提出了重点建设以沿海枢纽港口为龙头,向内陆地区延伸的铁路和内河集装箱运输通道;加快中西部地区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建设一批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场站设施,强化多式联运功能。这些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削弱地理位置给西部地区从事加工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运输成本会大大降低,中西部地区会承接更多的加工贸易,而B组贸易术语的采用无疑会更利于加工贸易的西进运动,同时还可以促进该地区的运输和保险业发展,进而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和中部崛起战略的实施。

2.集装箱运输业的迅速发展

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最先进的现代化运输方式。它具有“安全、迅速、简便、价廉”的特点,有利于减少运输环节,可以通过综合利用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等各种运输方式,进行多式联运,实现“门到门”运输。

A组贸易术语是在国际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方式产生之前制订的,具有悠久的历史,它仅满足于件杂货运输及传统的海上运输或内河运输。而B组贸易术语是为了适用于当代运输方式的发展而制订的,滚装滚卸和集装运输方式已被贸易界广泛接受和使用。

我国集装箱运输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晚于国外,但发展较快,现今已初步形成了布局合理、设施较完善、现代化程度较高的集装箱运输体系。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外贸事业的蓬勃发展,中国集装箱运输突飞猛进, 2007年中国集装箱吞吐量达到1.13亿TEU,比2006年增长22.3%。中国已初步建成环渤海、长江三角洲、东南沿海、珠江三角洲和西南沿海5个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港口群体。另外,中国公路、铁路、内河集装箱运输近些年来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预计到2010年,中国将成为世界最大的集装箱航运中心,到2020年,中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将达到2亿。这极大地促进了以集装箱为载体的多式联运的发展,而内陆地区采用B组术语进出口产品在此形势背景下的必然选择。

3.现代综合物流的兴起与发展

国际贸易与现代物流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一方面国际贸易是国际物流生存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国际物流的科学化、合理化又是国际贸易发展的有利保障。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被誉为“第三利润源”的现代物流业在世界范围内已蓬勃发展。第三方物流承运人往往与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关系密切,而且运输合同的形式也并不同于传统的,他本身并不一定拥有运输工具,他的职责在于合理安排运输,大都是类似于多式联运中的承运人。这对于一般需要经过多式联运进出口产品的内陆地区企业而言,有利于在内陆地区交接货物,并能提早转移风险,这使得内陆地区企业商订出口销售合同时更倾向于选用B组贸易术语。

4.区域经济合作方兴未艾

为争取市场资源,扩大发展空间,提升国际地位,以区域贸易安排为主要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在逐步建立。东盟十国与我国或山水相邻或隔海相望,在发展外贸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在整个自由贸易区中,采用符合国际金工联运要求的B组术语更加符合各国的共同利益。

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新形势下,企业选用贸易术语应该因势利导,与时俱进,根据具体情况选用合适的贸易术语,不能拘泥于传统方式。由于中西部地区所处的环境条件,使得出口企业应用传统的贸易术语成交时存在着诸多风险,内陆地区出口企业若能更多地采用FCA、CPT、CIP术语,则可以减少货物装卸、仓储的时间,降低运输损耗和贸易成本,并且缩短报关、结汇的时间。

参考文献

[1]刘宇.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贸易中的优势[J].商场现代化,2007,(3):32-33.

篇10

为此,进出口商品的交换期限较短,进出口货单是按年限,批量进行,也就是说,进口一批货物并随之出口一批货物而且在指定的年限,限定的货物,双方各自进口的货物都以现金支付给另一方,而且买方或卖方可将货物转让给第三方。

贸易双方交换货物的企业,厂家可由一家或由几家来承担,故反购贸易合同的条款较复杂,其来往关系必须用条款予以明文规定。

兹介绍互购标准合同实例,其中包括五个部分,但非每份订单的互购贸易都如此典型,应视贸易程序和实际情况来书就合同条款。

反购协议书

下面所附的是一套完整的文件,它由五个部分组成:

一、反购的特殊条件(反购条件(1),(2),(3))。

二、预购定单。

三、购货定单。

四、向第三方发出的出售反购货物的标准电传报价。

五、转让合同。

涉及的三方有:

x方:卖方/反购方(称x方或买方)

y方:买方/反售方(称y方或卖方)

z方:x方向y方承担的反购义务之受让方。

一、反购的特殊条件(1)本协议由x方(买方)为一方和y方(卖方)为另一方于19_____年____月__日签订。

1.反购金额:

第____号合同/电传项下由,买方购置的________货物的金额为由买方出售给卖方的货物的金额,即__________美元。

2.时间:

买方的反购义务务必于________之前履行。

3.货物:

卖方保证,在反购义务履约时限内,向买方提供下列货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并予以交货。

4.出售货物的企业:

兹同意,买方可向下列出售货物的企业采购,以履行其反购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交货:

(1)交货时间应准确无误。

(2)货物可交至任一目的地,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除外。

6.支付条款:

由买方购货付款的条件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违约条款:

买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采购货物义务时,买方向卖方仅支付未履行反购义务部份的金额,以求补偿。买方不承担上述未履约而引起直接的或间接的,可预见的或不可预见的或带有后果性的损失或赔偿金。

一、反购条件(2)1.概述:

(1)买方承担的反购义务包括下列条件,除买方另有特别的书面变更,适用变更的条件外,卖方的报价或报价所陈述的出售条件,或在卖方销售合同中所陈述的条件或卖方规定的其他条件不予以修改,若废除反购条件需经买方书面同意。

(2)货物系指买方反购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货物。

2.让与第三方:

买方可将其义务和权利转让给任何人,商号或公司。

3.反诉:

不论卖方对买方有何索赔要求,凡根据已签合同中所规定的买方售给卖方的货款应予以支付。

4.价格:

篇11

随着我国沿海城市经济的转型升级,一些出口生产型企业转移到内陆。鉴于贸易术语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交易中所需承担的费用、责任和风险,其重要性不可小觑,因此内陆出口企业对于出口贸易中的贸易术语应重新审视与选择。

《INCOTERMS2010》(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根据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变化将贸易术语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13种减少到11种。内陆出口企业应如何从这11种术语中进行选择,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考量自身,考虑对方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都力求以更少的义务和风险获得更多的利益,然而贸易中的义务与风险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如同“零和博弈”,一方履行较少义务和承担低风险的同时意味着对方将履行较多义务和承担较高的风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尽量避免选择买卖双方义务和风险相差悬殊的贸易术语,以便降低磋商的时间成本,快速达成一致。例如,作为卖方,可能乐于选择术语EXW(即工厂交货),指卖方于其营业处所或其他指定地方交由买方处置时即属卖方交货完成,但买方很大程度上未必同意。因为在EXW术语下,买方需要有专人在陌生的卖方国家接货,寻找运输公司,办理货物出口的一切通关手续等,并承担由交货完成开始的所有风险和费用;相反,如果买方只从他的立场出发,提出用DDP(即目的地完税后交货),指卖方将已经办妥进口通关手续仍放置在到达的运送工具上准备卸载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属卖方交货完成,这样的提议卖方也不会答应,因为选择DDP需要卖方在陌生的进口国办理进口通关手续,了解并承担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在内的税捐等。

当然,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首先考虑EXW和DDP。如果该产品市场属于完全的卖方市场,卖方垄断了这种产品的全球销售,买方迫于无奈可能会接受EXW的交货方式;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将同一批产品同一时间卖给同一国家的多个买者,这时卖方可以考虑DDP,因为这些产品由卖方一同进行进出口报关,运输和投保时可节约不少成本。

二、勿念经典,关注升级

几乎所有的国际贸易实务课本中都会花大量的篇幅去介绍被称为经典的三个贸易术语FOB(装运港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尤以FOB和CIF为甚。甚至在一些课本中还得出这样的结论:出口应尽量用CIF,进口应尽量用FOB。这样做的出发点固然是好的,的确让专业的和非专业的贸易人士对这三种经典的贸易术语刻骨铭心,但现实中对内陆出口企业来说,不论是FOB还是CIF都有着诸多的“不方便”。其一,FOB和CIF术语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而我国内陆出口企业在国际间运输商品时即便选择海运,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该商品的内陆运输,而FOB或CIF的术语选择却无法适用于多式联运,使得卖方在内陆运输这一段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其二,由于集装箱在国际物流中的普遍使用,使得很多货物即便使用海运也往往是在集装箱堆场进行交接,甚至实现“门到门”的交接。这就意味着当内陆出口企业将货物运到集装箱堆场交给海运承运方后到货物装上船这一段时间,货物其实已经脱离了卖方的监管和实际控制,但根据FOB和CIF的风险划分,这段时间内针对货物的所有风险却仍然是由卖方承担的。事实上,《INCOTERMS 2010》中明确表示FOB术语不适合诸如集装箱堆场交付这类在货物装上船之前转移风险的情形;其三,在FOB或CIF术语下,内陆企业必须等到货物装船后才能获得装运单据(通常是海运提单),并缮制好其他相关单据提交银行或寄付买方进行结汇。内陆运输造成的时间耽搁所导致的企业资金积压的成本需由卖方买单。

在实践的不断摸索中,出现了FOB和CIF的升级版FCA和CIP。FCA,即货交承运人,适用于任何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是指卖方于其营业处所或其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买方指定的运送人或其他人即为卖方完成交货;CIP,即运保费付至目的地,其与FCA的不同之处在于CIP术语下的卖方还需要订立运输和保险合同,并承担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的运费和保险费。

FCA和CIP较好地解决了FOB或CIF术语存在的问题。其一,FCA和CIP不但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还适用于铁路、公路等陆上运输、空运及多式联运,应用范围广泛灵活;其二,FCA和CIP术语下买卖双方责任风险的划分是以货物交付承运人(在FCA术语下也可以是买方指定的其他人)为界的,也就是说,卖方只需要负责将货物完整安全地交给第一承运人,货交承运人之后货物灭失或损毁的一切风险均与卖方无关;其三,在FCA和CIP术语下,货交承运人后,卖方即可得到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即可缮制好所有规定单据交单结汇,而不需要等到货物装船之后。因此,用FCA和CIP可以缩短卖方垫付资金的时间,降低资金占用的成本,提高资金周转速度。

由此可见,内陆出口企业首先应考虑的贸易术语应该是FCA和CIP,而不是我们熟知的FOB和CIF。

三、衡量风险,争取权益

如与风险较高的一些国家的陌生客户交易时,对方坚持要用FCA,买方办运输办保险,这样就可能发生买方与货代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的情况,为了避免钱货两空,在交易金额大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用L/C(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但由于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所以收取的费用也比较高,且办理流程相对复杂、耗时较长,因此在交易金额较小的情况下,买卖双方未必倾向于用信用证来结算。此时,最好要求买方用T/T(电汇付款方式)预付全款,或争取尽量高比例的预付货款来保障卖方利益。

如买方没有对贸易术语有特殊要求,内陆出口企业可以尽量选择CIP术语。在CIP术语下虽然买卖双方风险的划分还是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为界,但却是由卖方选择货运公司办保险(虽然保险的受益人是买方)。其好处是:第一,内陆出口企业自己承办运输,可选择熟悉且信誉好的货运公司,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货代与买方勾结的情况;第二,内陆出口企业在选择运输和保险公司时一般会将本国企业作为首选,这有利于带动我国运输与保险行业的发展,加速我国服务业进军国际市场的步伐。

四、术语非万全,补其漏洞防纠纷

虽然《INCOTERMS》旨在尽可能清楚而精确地界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但其作为一个普遍性的约定,有些规定是比较灵活的,也由此可能造成贸易纠纷。为了避免纠纷,需要在订立合同时对一些细节的内容加以完善。

(一)《INCOTERMS》的适用版本

《INCOTERMS》与国家法律不一样,它不存在“新取代旧”的说法,也就是说,虽然《INCOTERMS 2010》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这并不意味着《INCOTERMS 2000》自动作废。而每一版的《INCOTERMS》中的规定都不完全一致。因此,贸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明确标明本合同所适用的《INCOTERMS》的版本。

(二)明确具体交货地点

《INCOTERMS 2010》对于FCA和CIP术语下的交货地点的规定都是“卖方营业处所或其他指定地点”,这意味着买卖双方能够共同协商交货地点。《INCOTERMS 2010》还规定:如果交货地为卖方所在地或营业处所,当卖方将货物装上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时就算交货完成,即卖方需负担将货物装上承运人运输工具的费用;但如果交货地不是卖方的所在地或营业处所而是其他任何地点,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承运人就算交货完成,这意味着买方需负担将货物从卖方运输工具上卸下并装上承运人运输工具的费用。

因此,卖方为了避免因交货地点不明确而引发纠纷,应该在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确定的地点并明确货物以何种方式向承运人交货或货物是否应装入集装箱内等。卖方即可将所承担的费用转嫁到货物价格中,以防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篇12

虽然电放提单在在国际航运实务中得到了实际运用,但目前无论是UCP600、ISBP等国际惯例还是各国国内立法对电放提单都没有加以规范,对电放提单的定义也没有统一,国际商会也从没对电放提单给予说明,表明国际商会是不支持这种形式的运输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相关的国际惯例都认为,提单应当具有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收货凭证和物权凭证等三项功能。但就电放提单而言,虽然冠以提单之名,但其实质并非提单,首先,从单据表面上看,电放提单是指船公司或其人签发的注有“Telex Release”或“Surrendered”字样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单据的各项内容虽然与传统提单基本相同,但在收货人一栏使用的是记名抬头,而不像大多传统提单使用的是指示抬头,所以电放提单一般不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其次,注有“Surrendered”字样的电放提单表明了提单托运人放弃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权力和提单签发人不想赋予提单应有物权凭证的法律功能,从而改变了传统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根本属性,而注有“Telex Release”字样的电放提单则明白无误地表明该单据项下的货物的交付与传统意义上的提单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在实际业务过程中,船货双方如果使用正本提单,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只能凭收货人持有的正本提单放货,即所谓“认单不认人”,无单放货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电放提单的操作过程是承运人在收取货物后,托运人须向承运人提出电放申请并提交保函,承运人在接受申请后向托运人签发电放提单,假如已经签发了正本提单则承运人必须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后再签发电放提单,随后承运人再以传真或E-mail等电讯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的。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是标注有“Surrendered”字样的电放提单,则允许该票货物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凭身份证明在目的港提货;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是标注有“Telex Release”字样的电放提单,则允许该票货物由收货人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在目的港提货。无论是凭收货人身份证明提货,还是凭已盖章的电放提单传真件提货,显然都否认了电放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因为“电放提单”本身并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依据。因此,“电放提单”的非提货凭证性质,同时其记名抬头决定了不可以通过背书形式转让的特点共同决定了电放提单的不可转让性,当然也决定了其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这也是为满足近洋运输和海上货物交易所需要的电放提单与传统提单最为本质的区别,而这一本质区别和电放提单独特的操作模式给参与电放提单过程中的各个当事人都带来了不同程度的风险,无论是对作为托运人的出口商还是作为收货人的进口商或者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而言,都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风险,但与电放提单其它各参与主体相比,作为托运人的出口商承担风险无疑是最大的。

二、电放提单给出口商带来的风险

在某些情况下,出口商选择电放提单是不得已而为之。从表面上看,电放提单解决了货等单的问题,但实际上由于电放提单本身并不是物权凭证,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对作为出口商的托运人而言,手中持有电放提单并不能成为其收取货款的保障。

(一) 货款两空的风险

因为电放提单在本质上和传统提单不同,它不是目的港提货凭证和物权凭证,承运人也不向托运人签发正本提单,收货人仅凭身份证明或盖章的电放提单就可以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等于剥夺了托运人在正本提单保护下对货物和货款的控制权,使得托运人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托运人一旦向承运人提交电放申请和保函后,承运人即向其在目的港的发出电放通知,从此刻开始作为托运人的出口商就完全丧失了主动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方很有可能先行提取货物,收货方是否支付货款完全取决于其自身信誉,收货方也有可能会以各种理由向托运人提出要求降低价格等不公平条件,托运人这时既不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也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寻求法律手段来追回货款,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因此,对出口商而言很容易造成货款两空的损失。

货代和收货人联合恶意欺诈也会给出口商带来货款两空的风险,如某案例中国内某贸易公司A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服装,合同规定货到付款后再交货,A公司委托C货代公司代为租船订舱,C货代公司委托D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此批货物,C货代公司对出口方A签发货代提单(HOUSE B/L),托运人为A,但是D公司在对C货代公司签发船东提单(MASTER B/L)时,C货代公司要求以自身为托运人。货物运到目的港后之后,C公司提出电放货物,由于C公司是提单中的托运人,因此D公司按C公司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但此时B公司并未对A公司付款,B公司提货后潜逃,C公司也不知去向,结果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该案例中,实际承运人D通常在电放交货时不会听从货物实际托运人A公司的指示,而仅会听从船东提单中的托运人C的指令,因此,在货代公司参与交货时,出口方一定要注意确定托运人的身份是否为自己,否则也容易造成货款两空的风险。

(二) 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风险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主要有信用证、托收和汇付三种方式。托收和汇付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而信用证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从而为出口商顺利收汇提供了保障,因此,虽然近年信用证的使用呈不断下降的趋势,但总体而言信用证结算方式仍然是很多出口商的选择。但需要注意的是,信用证下作为开证行或付款行的银行,在保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的承诺是以控制相关的货运单据及其货权为前提的。通常信用证都要求出口商提交全套正本提单,而如果使用电放提单,由于承运人不签发正本提单,加上其非物权凭证性质下收货人仅凭自己的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取货物,从而改变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或付款行在付款后控制货物所有权的可能,因此,电放提单的使用严格说来破坏了信用证的规则,从而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下,开证行很可能会拒绝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使得原来有银行信用作保证的信用证结算,变成了类似托收的情况,但与托收又不尽相同,因为电放提单下货物已经被收货人先行提走,只是正本单据由银行转交而已,所以此时出口商面临的收汇风险很可能比托收还大。

在实际业务中,如果信用证有特别规定,如某些日韩进口商开立的信用证中规定“SURRENDERED B/L IS ACCPETABLE”,此时选择信用证结算仍然需要特别谨慎,除非进口商向开证行提交保函,承诺无论单证是否一致都会付款赎单。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口商应告诉进口商电放提单的非提单实质,不能按UCP600 ART20条提单的要求来规定电放提单,需要对这种单据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特别规定,否则很可能出口商在交单议付时会因单证不符而遭开证行或付款行拒付。

例如信用证规定可以使用电放提单但要求将收货人做成“TO ORDER”抬头和提交正本提单,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口商无论如何都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因为电放提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只能作成记名抬头而且也不签发提单正本,所以出口商应该仔细审核信用证,要求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提交副本电放提单而非正本,同时把电放提单收货人规定为记名抬头人而非指示抬头,通常可将条款设置为COPY OF ON BORAD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APPLICANT INDICATING THE “SURRENDERED” OR“TELEX RELEASE”。但即使这样,表面上看似乎在信用证下可以做到单证一致,但对出口商而言仍然隐藏了巨大的收汇风险,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更倾向于挑刺拒付受益人。

三、出口商在运用电放提单时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 全面了解进口商资信状况

对出口商而言,电放提单由于放弃了货物和货款的控制权,可能面临着货款两空的风险,同时因为电放提单的性质也难以选用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因此如果选择电放提单,前提必须是出口商收到货物的全款,这是一条对出口商而言不二的法则。在电放提单下出口商能否及时安全收汇,完全取决于收货人的商业信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口商为了能够保证及时收回货款,需要在企业内部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针对不同的客户采取不同的对策,对初次交易和交易金额较大的客户,一定要对进口商做好全面的资信状况调查,如果发现客户资信状况不佳宁可业务不做也不要使用电放提单,即使资信状况较好的客户,也要密切关注电放提单操作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随时跟踪出口货物和货款流向,防止承运人和货代在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错交货物或欺诈出口商的风险;对彼此熟悉和交易时间较长且信誉较好的老客户,也要密切关注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实践中经常会有某些老客户由于其自身经营情况恶化而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出口商不能安全收汇。因此,出口商要严格电放提单的使用对象,只有那些信誉较好且经营情况稳定的老客户才可以有条件的使用电放提单,这是保证出口商安全及时收汇最根本的措施。

(二) 合理选择贸易术语

近年来很多中小外贸企业在出口贸易中使用 FOB 术语来约定交付,但在FOB术语条件下,由于是买方办理租船订舱事宜,买方此时会成为电放提单中的托运人,而卖方仅仅作为交货人,造成卖方托运人和交货人的分离,从而使得买方很容易利用其托运人的身份指示承运人放货给自己或者其他收货人,以达到提货的目的,之后买方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或不付款,那么卖方就很难及时安全地收回货款。

因此,如果选择电放提单,在成交时应尽量选用 CIF或CFR 贸易术语,一方面出口商可以自主选择信誉好且操作规范的承运人和货代合作,避免受到承运人和货代的欺诈;另一方面在 CIF和 CFR 合同中,卖方集交货人和托运人的身份于一身,承运人只会接受卖方托运人的指令,避免FOB术语下买方以托运人身份要求电放货物的风险。如果万不得已选择FOB术语成交的,出口商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即FOB价格条件下只要卖方将自己的名字写入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则可以认定卖方为法定的托运人,即属于实际托运人,此时卖方可以要求承运人在电放提单SHIPPER一栏中写上出口商名称,从而取得托运人身份,有了托运人身份后出口商也即取得了操作电放提单业务的各项权利。

(三)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政府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收汇安全而开展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对于进口商因破产、无力偿付债务、拖欠等商业风险所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可达到90%。因此,当前在以买方市场为主的竞争格局中,实际业务中以OA、D/P和D/A等信用交易成为企业获取市场竞争力的必要手段和经营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很有用的工具,不仅可以对企业的出口业务进行全程跟踪,还可以对公司风险提出事前预警,特别是对出口收汇起到事后保障作用。

在电放提单业务出口商处于被动的情况下,万一发生货款无法收回时,可以从承保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先行获取赔偿,这样出口商不仅可以及时得到货款,而且也免去了法律诉讼的繁琐程序。因而,对于采用电放方式的出口商而言,选择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通过保险保障功能,补偿风险损失,确保企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曲建忠.海运单和电放提单载于[J].对外经贸实务,2001(1):40.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