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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署时,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已成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使用贸易术语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买卖当事人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贸易术语选择得正确与否,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在我国的出口贸易实践中,无论是沿海地区,还是内陆地区,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仍属FOB、CFR以及CIF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这三种贸易术语无疑对我国的出口贸易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运输业技术的不断革新,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迅速发展,传统贸易术语FOB、CFR和CIF的弊端显现,因为它只适用于海上及水路运输,不适用于陆上及航空运输,更不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方式。
为使贸易术语适应国际贸易的新环境,ICC(国际商会)大约每间隔10年便对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一次修改和完善。制订了与传统贸易术语FOB、CFR以及CIF相应的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方式的三种贸易术语,即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PT和CIP。
ICC不仅在Incoterms1990当中,而且在Incoterms2000修改时反复强调货物若不采取“越过船舷(across the ship’srail)”交付方式,则不能使用FOB、CFR以及CIF,一定要使用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PT或CIP。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PT、CIP的制订虽已20年有余,但在我国的贸易实践中却很少有人问津。假如是地处沿海地区距港口较近的出口贸易公司,采用FOB、CFR 、CIF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未尝不可;但如果是在内陆地区距港口较远的出口公司,照搬老一套就欠恰当了。因为要将货物运至装运港口,需经过相当长的一段陆路运输,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费用和责任,都要由出口方承担,以至于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下面就适用于海上运输的FOB、CIF两种贸易术语和适用于集装箱、国际多式联运方式的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IP做详尽的比较分析,以指导出口贸易实践。
一、FOB、CIF和FCA、CIP贸易术语的异同
1.FOB和FCA的异同
FOB贸易术语原意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英文为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买方从该时起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FCA贸易术语原意是“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英文为Free Carrier(……named place),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从此时起买方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FOB和FCA同属于F组贸易术语,由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办理出口许可证、提供相应的单据并通知买方;由买方支付货款、办理运输和保险、收取货物等方面责任大致相同。两种贸易术语具有的本质性区别源于运输方式。FCA是从FOB贸易术语发展起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适应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运的需求,它可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因此,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FOB术语只适用于海上运输或水路运输,运输的交通工具是船舶;而FCA可适用于包括集装箱、多式联运方式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运输交通工具可以是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
(2)交货地点不同:在FOB术语项下,卖方须在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把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便完成其交货义务;而在FCA术语项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卖方便完成其交货义务。
(3)货物风险及费用转移的时间不同:在FOB术语项下,当货物越过船舷时,有关货物的风险与费用便由卖方转移到买方;而在FCA术语项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有关货物的风险与费用便转移到买方。
2.CIF和CIP贸易术语的异同
CIF贸易术语原意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英文为Cost, Insurance,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从该时起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CIP贸易术语原意是“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英文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是指卖方在装运地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承运人时即完成交货。买方从此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CIP是为了适应集装箱及国际多式联运运输方式于1980年增补制订的,CIP和CIF同属于C组贸易术语,两者都是由卖方签订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向买方提供象征货物的单据来完成交货义务的装运地贸易术语。由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办理出口许可证、提供相应的单据并通知买方;由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等方面两者责任亦大体相同。然而两者在运输方式、交货的风险界线、保险的区间以及应该提供的运输单据方面却完全不同。由于CIF术语与CIP术语适用的运输方式有别,所以在CIF术语下,严格要求卖方提供海上运输单据,如提单;而在CIP项下,由于可采用的运输方式灵活,因而卖方则可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提供相应运输单据。CIF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CIP贸易术语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综上所述,在FCA和CIP贸易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风险都是以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为界的,而FOB和CIF贸易术语都是以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来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基于上述不同因素,选择使用何种贸易术语出口,会给身居内陆的贸易公司带来不同的利益和风险。
二、传统贸易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贸易中的弊端
在我国的出口贸易实践中,不论是沿海地区的贸易公司,还是内陆地区的贸易公司,不考虑实际情况,一概采用“老三样”贸易术语,即FOB、CIF和CFR,这样会对出口方不利,究其原因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卖方的风险范围扩大
内陆的出口公司,如果采用海上运输贸易术语FOB、CIF或CFR,首先要将货物经陆路长途跋涉地运往港口,路途上往往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一旦发生事故,给卖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便是惨重的。因为出口一单货物,少则几万美金,多则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美金。这样的金额对于出口公司来讲,无疑是沉重的打击。特别是当今外贸出口利润微薄。采用FOB、CIF或CFR术语,卖方要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距港口越远的公司,风险指数越大。因交通事故、恶劣的天气等而造成的损失已屡见不鲜。
2.卖方的费用负担增多
内陆公司若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卖方应负担的费用增多。尤其是采用FOB出口时,卖方不仅要负担将货物运至港口的陆上运输费,而且还要负担货物在港口附近存放货物的仓储费等等。如果与买方指定的船舶衔接不当,所要支付的费用就更多了。
3.拖延收汇时间
当内陆公司以集装箱或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并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时,运输单据在货物上船后才能得到,这样势必会拖延出口结汇的时间,影响资金周转。特别是在国际市场汇率变动起伏比较大时,更容易因收汇不及时而蒙受损失。
三、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贸易中的优势
FCA、CIP和CPT贸易术语是为了满足集装箱多式联运方式而制订的,三种贸易术语都是以出口国货交承运人作为划分买卖双方风险的界线。当出口方把货物交到承运人掌管之下,便完成了卖方的交货义务。在FCA贸易术语下,是由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在CPT和CIP贸易术语下,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契约的是卖方,虽然签订运输合同的人不同,但是划分风险的界线却是相同的。
目前,我国的集装箱运输业已比较发达,进出口货物的绝大多数都是采用集装箱来运输的。当装运整箱货(FCL)时,一般由承运人到出口商的工厂或存货仓库来接货,再运往集装箱货场(CY)。当出口散货(LCL)时,一般要由卖方自行将货物运至承运人指定的货物运输站(CFS),然后再由承运人分类拼箱。不论是整箱货,还是拼箱货,只要卖方安全地将货物交于承运人,便完成了交货义务。这两种情况下,如果使用FOB、CIF或CFR贸易术语,卖方不仅无法控制已交到CY或CFS的货物安全,而且还要承担直到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与费用,这样也加重了卖方的负担。
内陆出口公司采用货交承运人术语出口,所具优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运输方式灵活方便
出口贸易的运输,一般都是经由陆运,最终通过海运运往世界各地,因为与我国陆路接壤的国家毕竟是少数。内陆出口公司须根据地处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来选择适当的运输方式。如果所处地区的铁路运输方便快捷,即可选择铁路与海运相结合的多式联运方式;如果当地的公路交通比较发达,亦可选择公路与海运相结合的多式联运方式。不论是怎样的组合,所采用的贸易术语都应是适用于集装箱、多式联运的FCA、CIP或CPT。不论是由卖方还是买方来签订运输合同,都要慎重地选择一家综合物流系统比较发达、信誉良好的承运人,采用FCA、CIP或CPT贸易术语的关键就在于承运人的综合物流能力与信誉。这样,只要签订一张运输合同、计算一次费用、取得一份运输单证,便可将货物运至买方所在地。
2.提早转移风险
采用适用于集装箱、多式联运的FCA、CIP或CPT贸易术语,可以减轻内陆出口公司对货物的风险负担。无论是哪种联运方式,只要将货物交与第一承运人掌管之下便完成了卖方的交货义务。免除了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时,卖方要承担的货物在陆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意想不到的风险、货到码头仓储过程中的风险,直至货物安全越过船舷。
3.风险界线明确
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时,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线以装运港船舷为准。“船舷原则”产生于19世纪,适合于从前的散装散运方式。即在装运过程当中,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落水或损毁时,责任在卖方;而货物越过船舷之后,落在甲板上发生的破损,责任在于买方。这种划分风险的原则,符合当时的实际状况。然而今非昔比,绝大多数件杂货都用集装箱进行了“单位化”,装船的方式与设备已与从前大有不同。比如集装箱内货物发生损毁,很难辨别它是发生在越过船舷之前还是之后,从而造成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但是采用FCA、CIP或CPT贸易术语出口时,只要卖方将货物安全地交到承运人掌管之下,卖方的交货义务便完成。当出口整箱货时,承运人可在出口商的工厂或存货仓库,确认装入集装箱的货物是否完好无损;当出口散货时,承运人可在其指定的货物运输站,对货物的状态进行验收,在此之后货物发生的损毁,由买方负责。很显然,以货交承运人来划分责任和风险的界线,要比以船舷为界明确得多。
熟悉国际惯例,注意不同惯例对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
我国某公司曾与美国一客商以FOB术语及信用证支付方式签订了一份钢材进口合同,双方签约后该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及时向美国客商开出了信用证,证中金额为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但美国客商随后发来函电要求我方另外电汇1000美元作为他代办出口报关手续所需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我方事后得知原来是双方在FOB的解释上分别引用了不同的国际惯例从而产生歧义。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三个,不同的国际惯例对同一术语的解释存在差异,对上述案例中的FOB术语的解释,我国习惯沿用《2000通则》,但美国客商却引用《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2000通则》与《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简称《1941年美国定义》)对FOB条件下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及适用的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上均存在着不同,《1941年美国定义》规定,采用FOB成交,出口报关手续及相关费用由进口方负责,而《2000通则》则规定由出口方负责。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是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在双方交易时如忽视期间的差别,很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改变惯性思维,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贸易术语
FOB、CIF、CFR等三个术语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术语,这三个术语仅适用于水路运输,随着国际运输方式的多样化,国际贸易中又产生了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CIP、CPT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新版本《2010通则》提倡贸易界人士优先选用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术语,但我国外贸公司在对外贸易中仍习惯使用前三个术语,实际上如果能改变惯性思维选择更恰当的术语则可以减少风险和损失,尤其针对内陆的外贸公司。我国武汉某公司曾签订一笔出口合同,成交条件是FOB天津。根据规定,该公司负责将货物从武汉运至天津,在天津港再装船出境,不料货物在装船前发生火灾。根据FOB的规定,这种损失发生在交货前,应由卖方承担,如果这家公司能考虑自己身处内陆,选择使用FCA武汉成交,则该公司只需在武汉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以后发生的风险概不承担,则这部分损失完全可以由国外买方承担,而且卖方完成交货后,便可凭承运人签发装运单据及其他指定单据到银行交单,早日收回货款,提高企业的资金周转速度,降低收汇风险。
合理的支付方式是交易圆满完成的保证
在对外贸易中,出口方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收汇风险,能否安全收汇是出口方最关心的问题。选择合理的支付方式是安全收汇的保证。国际贸易中基本的付款方式有汇付、托收、信用证,前二者属于商业信用,卖方能否收回货款取决于买方的信用,在当前信用严重缺失的情况下,这两种付款方式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使用较少,但这两种付款方式具有程序简单、费用较低的优点,在买方信用可靠、或货款金额较少时,不失为便利快捷的支付方式;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卖方提交的单据只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即应履行付款承诺。当前我国大多数的贸易商出口时习惯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但信用证也有支付程序复杂,费用较高的缺点,而且对出口商的单据有严格的要求,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遭致银行的拒付。欧美等发达国家已有90%的出口贸易不再使用信用证,转而选用了其他收汇方式。我国贸易商可结合进出易中的风险程度和费用成本,确定合适的收汇方式。
谨慎签约,将风险降至最低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性文件,合同中的规定对买卖双方都有约束力,一旦签约,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外贸公司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时,应充分考虑,谨慎签约,将风险降至最低。
(一)正确理解贸易术语的交货性质
贸易术语从交货性质上可分为装运术语(如FOB、CIF、CFR)和到达术语(如D组术语)两大类。按装运术语成交,卖方在指定装运地完成装运即可,不承担装运后的风险,不保证货物的在途运输和安全及时到达;按到达术语成交,卖方应负责将货物安全及时送达指定目的地。以装运术语签订的合同不应同时规定到达时间,如果既规定装运时间又规定到达时间,则改变了原术语的性质,增加了卖方的风险,这样的合同应谨慎签订。
【中国分类法】F740.4
《国际贸易实务》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财经类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我国作为一个外贸大国,对国际贸易这方面的人才需求在不断地增大,学好《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程会对学生实现自己的职业生涯规划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如何培养出业务能力强、懂得实际操作的专业人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1 中职学生的特点
1.1 文化基础差,有厌学情绪。中职学生一般都是不能继续读高中,被高中学校淘汰的问题学生,所以目前中职类学校大多数学生文化基础较差(甚至部分学生有厌学心理),在学习过程中感到所学内容太难,索然无味,或是由于教师的教学方法单调,语言平淡,学生感到厌烦,因而丧失学习的积极性。
1.2 没有明确的学习目标。 进入中职学校的学生,在进入学校后没有明确的学习目标,不知道自己将来会干什么;不知道自己为了什么而学习;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读这个专业,等等,有不少学生缺乏远大的理想抱负及克服困难的毅力,缺乏自主学习的意识。
1.3 自我认识有偏差。在现行的社会教育背景和职教环境下,职校学生已成为一个弱势群体,进入中职学校的学生或多或少都有失败感,他们对自己未来的前景十分悲观。所以,有些学生就自暴自弃,或是放弃学业,或是抱着混张文凭找个工作的想法。
针对以上情况和中职学校的教学特点,我从以下几方面谈一下《国际贸易实务》教学法。
1、项目教学法
我把《国际贸易实务》理论教学部分分为三个示范项目:出口贸易项目、进口贸易项目及其他贸易方式项目。出口贸易项目以“劳动布裤出口”案例导入,分为三个模块:出易磋商和合同签订、出口合同条款及出口合同履行,每一个模块分为若干个单元,并确定每一个单元的工作任务。例如:第一个模块第二单元(出易磋商)的工作任务是:完成“劳动布裤出口”交易磋商,并书写交易磋商函电;第二个模块第五个单元(价格条款)的工作任务是:完成“劳动布裤出口”价格核算并书写价格条款。这样直接引导学生进入“项目情景”,使得学习过程变成一个不断成功地完成项目任务的过程。进口贸易项目及其他贸易方式项目做法与出口贸易项目类似,这里不再赘述。
2、案例分析教学法
案例分析教学法为哈佛首创,是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案例为内容,根据教学目的、内容的需要,运用多种形式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对案例所提供的材料和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见解,做出判断和决策,藉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分析教学法的具体步骤包括:精选案例展示案例学习理论分析讨论总结点评。
在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学中的CIF贸易术语的特点“象征货”是教学的难点内容之一。作为教师在讲解这个内容时,如果一味的讲解“象征货”的定义、特征、界定等这些抽象内容的话,学生将很难理解这些陌生的概念,更不用说掌握与应用了。在此我们可以通过案例分析教学法来讲授这个内容。案例如下:某出口公司按CIF NEWYORK术语向某外商出售一批货物,货物已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船离港1小时后因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损失为理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凭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教师通过把案例的整个过程再现,解读事件的起因,事件解决的方法,流程等引导学生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看发生触礁沉没风险是在装运港船舷划分之前还是之后,另一个方面看卖方在轮船沉没时是否已完成交货任务。提示学生结合已经学习了的CIF贸易术语的含义、买卖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划分来分析。根据《2000通则》的解释,CIF条件下,卖方负责风险划分之前的一切风险,意味着买方应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本案例中轮船沉没是在离港1小时后,所以这一风险由买方自己承担,由此说明:CIF贸易术语下,卖方只需保证按时装运,不需保证按时交货,这是象征货的第一个特点;另一个方面,CIF条件下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卖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任务,本案例中,卖方已把货物在合同规定期限和装运港装运,完成交货任务,由此说明:CIF贸易术语下,按时提交合格的单据,是卖方完成交货任务的证明,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这是象征货的第二个特点。
通过对案例的两个方面的分析学习了“象征货”的两个特点,让学生对CIF条件下的“象征货”的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对“象征货”的使用场景相关要求也有了相应的认识,也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参照案例的方法处理相关的问题,提高了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角色扮演教学法
角色扮演教学法是一种既与真实人生有关的情境,又是在课堂中可以进行的方法。国际贸易实务属于企业经营管理范畴,学生很难单凭课堂教学手段掌握其理论。因此,我们经常采用角色扮演教学法加强学生对书本知识的理解,使学生在“做”中“学”,在“学”中“练”,提高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4、实物模拟法
所谓实物模拟法,就是在教学过程中向学生展示和教学内容有关的实物,使他们对相关的概念、要求有更直观的了解和认识,从而进一步激发起求知的兴趣和欲望,并加深对相关知识的理解和运用。
四种教学方式各有不同的特点,在实际教学的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不同课程内容及授课目的,灵活的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在实际的教学实践中,我们应该不断的对教学方法进行探索和创新,丰富授课形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争取为社会培养出更多的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优秀人才。
参考文献:
[1]杨宁.浅谈高职高专《国际贸易实务》教学法[J].中国校外教育•理论.2008(15).
一、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条款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提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或现象。除少数贸易存在欺诈或恶意不赎单情况外,大部分的无单放货皆因航期短而单证流转过程过长,导致船舶到港时进口商还未获得正本提单。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签字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称之为《鹿特丹规则》。该规则对于“无单放货”问题设计了一套具体而详尽的解决路径,即允许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改变了以往海运公约的立法思维,不再将“凭单交货”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加诸承运人,而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或符合一定条件时赋予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权利。
《鹿特丹规则》在坚持凭单放货原则的基础上,改变了过去将凭单放货作为承运人一项强制性义务的做法,允许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无单放货并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新规定是在原有公约上的创新和进步,但其不完善、不成熟、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大大增加了海运经贸欺诈的风险,极有可能会减损提单的重要性。它在力图平衡国际贸易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给出口卖方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二、出口贸易中无单放货的现状
(一)无单放货情况数量激增。
近年来,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趋势不断扩大,船货间无单放货纠纷激增,不利于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在中国近10年的海事审判中,无单放货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仅近几年案件数量大约占总案件数的5%左右,我国每年审理的无单放货案件相当于全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某海事法院法官也透露,长期以来,违法违约的无单放货案件居高不下,多数都具有诈骗性质。
(二)贸易术语FOB中暗含的风险。
FOB价格术语下卖方承担交货义务,而买方承担货物的海运责任,即要负责租船订舱并缴纳运费,这使卖方的交货人与托运人身份可能出现分离,恶意的无单放货风险放大。目前,我国出口企业大量地使用FOB术语,经常发生无船承运人背着货主通知船公司无单放货,而出口公司又没有收到货款,钱货两空的悲剧,FOB下的无单放货案件更是屡见不鲜。
(三)无单放货的形式逐渐多样化。
凭副本提单和保函无单放货、目的港惯例或法律规定下的无单放货、按照托运人指示无单放货、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无单放货、提单遗失下的无单放货等多种形式的存在使得无单放货案件复杂化。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缺乏海运贸易方面的业务知识,加之法律尚不健全,管理不严格,由FOB方式下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所引发的诉讼较多,遭受的损失较大,这对我国外贸出口无疑是一个严重威胁。
三、形成无单放货风险的原因
(一)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动摇。
根据《鹿特丹规则》,在签发未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甚至在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运输单证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免责地无单放货。另外,公约还赋予了承运人在提单持有人交单提货的同时要求提货人适当表明身份的权利,同样动摇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可能使出口商货、款两空。
(二)有条件的无单放货为单证诈骗提供机会。
承运人作为船方,始终掌控国际货物运输与交付的整个局面,发货人只能通过承运人提供的信息与指示了解货物的流转进程。如果承运人与第三方恶意勾结起来,谋取非法利益,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所载收货人的第三方,并援引《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条款为其诈骗辩护,推脱责任,那么最终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责任就从传统的承运人转嫁到出口商。
(三)模糊性概念不利于界定。
《鹿特丹规则》条款规定主观性过大,许多概念的界定比较模糊,一定程度上解除了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在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承运人合法无单放货的条件是收货人未能及时到目的港提货、或是收货人未能及时适当表明其收货人身份、或是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但是何种行为才算是做到“适当表明”、“合理努力”却没有进一步阐释。
四、如何防范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风险
(一)慎重对待无单放货条款。
出口商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督促承运人严格执行凭单放货原则,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买方。此外,必须慎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条款,最好在合同中对《鹿特丹规则》没有详细解释的各项模糊性规定做出严格限定,防止此免责条款被滥用。若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出口企业可以援引合同条款维护自身权益,追回损失。
(二)谨慎选择贸易条件。
在《鹿特丹规则》下,卖方选择FOB 术语应尽力争取成为单证托运人或控制方,如未成为运输单证中的 “托运人”,即使其获得运输单证也得不到新公约的保护。建议出口企业最好选用CIF 方式交易。这样出口企业可选择承运人,安排租船订舱,增加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自,避免外国公司选择信誉不良的境外货代,增加未知风险。
(三)贸易中注意留存证据,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为了便捷交易,提高效率,经常简化贸易中的一些操作流程。一旦发生纠纷,很多出口企业常常因无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效力不足无法有效抗辩买方提出的各种异议而在贸易纠纷解决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事先明确质量标准、书面确定合同关键要素的更改等在出口企业处理买方异议时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张丽英.鹿特丹规则对中国进出口贸易影响的调研[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12).
[2]袁晨.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J].水运管理,2013(5).
[3]塔利莉.鹿特丹规则规制“无单放货”问题之考探――理想与现实的碰撞[J].前沿,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