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的概念范文

时间:2023-07-03 09: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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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的概念

篇1

在建工程属于资产类科目下的非流动资产类科目。

在建工程是指企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工的工程支出。

在建工程通常有自营和出包两种方式。自营在建工程指企业自行购买工程用料、自行施工并进行管理的工程;出包在建工程是指企业通过签订合同,由其它工程队或单位承包建造的工程。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与、环境污染并列成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以及团伙化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现状相当严峻,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威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问题,全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随着未成年人检查工作二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样因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不足以满足时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渐增多。最近几年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给国家司法部门和相关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严峻的任务和挑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成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须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统化。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尽管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是相关的一些内容及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够具体,这对司法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规定内容都是比较原则而不具体,导致法律条文间缺少联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统、专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程序都严重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细则规定和具体的工作流程,操作起来也极难统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对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监察工作制度,细化部门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要实现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帮扶教育,是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检查工作缺乏系统化制度的支持,导致现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责任主体不明、执行主题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确的问题,也造成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难,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不容乐观,在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弥补单一方力量的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具体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的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相关法律是预防并减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系列针对未成年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逐渐呈现新的特点:低龄化,团伙化,诱因简单,类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面临了新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到这个新《刑事诉讼法》颁行的这个机遇,进一步展开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实施相关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未成年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切实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未成年人传统的司法保护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结构上具有分散性,保护方向又缺少重点,具体时间的处理手段又过于单一,显然这种司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诉论法》体系下,我们构建出了一种全新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一站式机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环节,进行特殊审理的标准样式。在此模式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各个环节的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篇3

DOIDOI:10.11907/rjdk.162425

中图分类号:G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文章编号:16727800(2017)001019203

引言

1999年,以物品编码、RFID技术和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美国Auto-ID中心首先提出了物联网概念。物联网被称为计算机和互联网后的第3次信息化产业革命发展浪潮。产业发展,人才先行,人才是科技发展的关键。物联网专业建设是社会需求发展的必然,是我国当前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目前我国从事物联网行业的人才匮乏,为了培养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专业人才,近年来,数百所高校设立了物联网工程专业[1]。由于物联网是一门新兴学科,其理论和应用实践都在不断发展变化中,不少高校在物联网专业相关课程体系建设、课程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等方面作出了很多探索尝试[24]。当今,随着以多媒体、网络化和智能化为特征的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迈进了信息化社会,特别是计算机多媒体融图、文、声于一体的认知环境的出现,使人们关于教育、教学的传统观念受到冲击。为了适应时展,必须引入新型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教学质量。

作为高等工程教育的一种新型框架,CDIO以先进的工程教育理念、较强的实践可操作性、全面系统的课程体系、普遍适应的人才培养模式,赢得了众多高等工程院系的青睐[5]。物联网工程类课程应用实践性强,适合采用CDIO的教育理念和评价标准开展教学。为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本文以CDIO工程教育理念为指导,探讨CDIO视野下案例驱动的工程类课程教学方式,并介绍了西南民族大学物联网专业课程教学改革实践与取得的成效。

1物联网工程专业内涵与特色定位

物联网学科是将信息感知、信息传输、信息处理、信息领域应用相结合的综合性理论与技术的新兴学科。物联网工程专业是以计算机、网络与通信、控制融合为主要特征的综合性专业,涉及计算机、通信、控制、电子、信息安全、数学、物理以及工程等多个专业知识,学生应按复合型工程类人才进行培养。物联网工程本科专业具有鲜明的综合性、交叉性和用性特点,以“厚基础,重理论,强实践,求创新,促应用”为特色,以“夯实学科基础,注重专业交叉,强化工程实践,培养创新能力”为思路,以理论教学和工程实践为两条主线,核心是培养学生综合利用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工程实践能力、工程创新能力和综合素质[3,6]。

西南民族大学物联网工程专业培养掌握与物联网相关的计算机、自动控制、通信与传感的基本知识、理论、技术和方法,能够运用物联网通信架构、射频识别、无线传感、信息采集处理等技术实现广泛的智能化应用解决方案,具有较高综合素质、较强实践创新能力的物联网领域高级技术人才。培养的学生需要具备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物联网技术和现代化工程工具实现智能化应用解决方案的能力,能够胜任物联网系统及产品研发、集成、技术支持等方面工作,因而对学生工程化实践能力的教育培养提出了较高要求。

2CDIO理念

CDIO(Conceive,Design,Implement and Operate)是近年来国际工程教育改革的最新成果,以产品研发到产品运行的生命周期为载体,让学生以主动的、实践的、课程之间有机联系的方式学习并进行工程实践,按照工程基础知识、个人能力、人际团队能力和工程系统能力4个层面培养学生的工程能力,运用综合培养的方式使学生达到4个层面的预定目标[4]。

CDIO理念提供给学生更多获取知识的方法和渠道,把学习过程中的发现、探索、研究等认知活动突显出来,使认知学习过程能更多地成为学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在该理念下,教师要创造提升学生学习兴趣的教学环境,在整个教学活动中扮演一位在适当时机给予学生提示的组织者、引领者,提供知识积累与探索的情境,启发学生带着问题积极思考,让其逐渐掌握抽象知识与具象产品之间的联系并加以运用,从而提升工程能力。

3具体实践

以《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为例,课程的教学对象是物联网工程专业的大二学生,该门课程是其第一门专业基础课。考虑到教学对象的特点,本课程的基本目标是使学生能掌握、熟悉射频识别技术及相关的基本概念原理、射频识别技术的相关协议,以及RFID应用系统及其设计方法等,逐步培养学生掌握射频识别技术的系统集成设计及分析能力,通过典型案例了解射频识别技术在社会生产环节中的应用。教学的核心思想是建立学生对物联网专业的感性认识,掌握RFID技术基本原理和系统应用知识,提升对专业的兴趣,为其未来参加工作、增强就业竞争力打下良好基础。

在具体教学过程中,将课程中的工程基础知识以“教师讲授+实验实践”的方式,依托丰富的信息课程资源拓展教学内容,同时对课程考核方式与评价方法等环节进行改革,引入CDIO理念,加大学生动手、思考、组织及协作能力的考核力度,根据一定的占比进行考核分配。

3.1课程讲授

教师讲授课程不再单向介绍知识点,而是结合现代化教学手段和信息资源,对书本知识进行拓展,扩大学生知识面,提高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以应用为驱动,通过视频案例播放,启发学生思考。教师总结分析步骤,让学生参与到教学活动中,以增加对学习内容的理解深度。以文字形式呈现的书本内容是单维、扁平、静态的,而视频包含文字、声音、动画、影像等诸多元素,其呈现的知识信息内容是多维、立体、动态的,可调动学生视觉、听觉能力协调配合,将教学内容以多维度、多视角方式呈现,提高学习效率。在本学期中,结合授课章节内容,分别采用RFID公交报站系统、RFID门禁系统、牧场电子标签、未来商店、智慧餐厅等系统案例视频,播放前提出问题,播放中启发学生思考,播放后学生发言讨论,教师最后总结。在这样的教学安排下,学生课堂注意力集中,讨论活跃,获得了较好效果。

3.2教学实验

实验实践是物联网工程专业相关课程的重要环节。课程开始前,通过交流,了解到学生已掌握C语言编程和逻辑电路的基本知识,而对于嵌入式相关技术尚未深入学习。本课程是软硬件结合的课程,根据学生的知识基础和特点,结合现有实验条件,以PC端软件控制试验箱硬件完成RFID基本功能作为实验主线贯穿实验教学设计全过程,实验教学计划难度设置合理,循序渐进,可增加学生对专业的自信心,避免出现畏难情绪。实验过程以“思路启发+尝试验证”为主导思想,知识点和操作内容由浅入深,引导学生从观察现象到剖析本质。先从对RFID综合应用有感官的认知,观察试验箱配套软硬件,结合读写标签,观察分析协议数据包的格式,逐步启发学生分析软硬件背后的运作原理和过程。实验过程介绍了PC端软件开发的基本过程和设计开发工具,以及dll调用方式的优缺点及用法,学生通过VB调用dll中的基本操作函数,实现自己编写软件、控制硬件实验箱完成RFID基本功能。

3.3课程考核

在课程考核部分,以课程综合设计作业为载体,加入团队系统设计及展示答辩环节。引入协作和良性竞争机制,培养学生的团队分工和协作理念,便于取长补短,学会沟通和协调。同时,通过良性竞争促进任务的高效完成,实现共赢。在课程综合设计作业评价机制上,发挥学生自,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例如团队项目展示答辩时,引入学生投票机制,将投票结果按一定比例权重体现到该团队项目的总成绩上,可体现学生的参与性,激发其学习兴趣。同时,通过权重系数的调整,使学生评价的影响具有一定可控性,防止恶意刷票行为对结果产生影响。

4教学效果

从学生评教方面看,该学期《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参评学生人数62人,综合平均评分4.953分(总分5分)。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主动性、注重学生能力培养,教学内容能反映或联系学科的发展前沿,能给予学生独立思考、联想和创新的启迪,以及采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等评价指标上,均有57人以上评分为优秀,从学生主体的角度对该教学方式加以肯定。

从课程效果方面看,作为该课程期末考核的重要部分,组织学生团队从需求分析、方案构思、设计实现到演讲答辩等多个环节进行全面实践,形成了矿井定位、动物管理、自助导游、iCard等多个系统设计方案,锻炼了学生的系统分析设计能力、团队协作能力以及现场表达与应变能力。部分团队的系统设计方案在^续完善后,有潜力成为较好的专业创新作品。

从创新成果方面看,在2016年学校计科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立项项目中,2014级物联网专业学生取得了较好成绩,立项项目包括国家级项目1项、省级项目1项、校级项目3项,在与2014级各专业的对比中表现突出,其中4个项目和RFID技术相关。值得一提的是,非本专业学生中,与RFID有关的项目占3项,本专业学生也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其中。

综上所述,从教学过程和效果看,《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的教学方式符合CDIO工程教育理念,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学生反映良好。

5结语

《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的实践教学过程在物联网工程相关专业引入CDIO理念方面作出了一些有益尝试。结果表明,该教学方式巩固了课堂知识,提升了学生主动学习和获取课外知识的兴趣,培养了学生的创新能力以及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学校其它物联网工程相关专业课程也在继续贯彻、推广CDIO理念。在后续教学过程中,考虑继续增强课堂互动机制,引导学生们正确、合理地利用移动互联技术,并将其常用的微信互动、微博上墙等交互方式引入课堂,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与思考的热情,将CDIO理念进一步融入课程教学与学生培养工作中。

物联网工程专业人才培养质量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西南民族大学开设物联网工程专业时间不长,只能从近几届学生的课程学习效果和创新竞赛成果分析CDIO理念引入实践教学的影响。从目前的效果看,在物联网工程相关专业引入CDIO理念,在提高实践教学质量、促进物联网工程专业的实践教学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希望能为物联网工程及其它理工科专业的教学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

[1]物联网工程专业最好的20所大学[EB/OL].[20160318].http:///20160318/n440958984.shtml.

[2]王志良,闫纪铮,石志国,等.物联网学科建设与教学实践探讨[J].计算机教育,2012(19):4549.

[3]余P,赵健,黄传河,等.物联网工程专业建设与实践教学研究[J].计算机教育,2013(15):9497.

[4]崔贯勋,王勇,王柯柯,等.基于CDIO的物联网工程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研究与实践[J].实验技术与管理,2013,30(5):111114.

篇4

近年来,随着全球服务外包产业的蓬勃发展,我国的服务外包产业已呈现全面发展的格局,在政策引导和产业发展的推动下,应用型高等院校都在大力推进软件服务外包人才的培养。然而在传统模式下培养的软件人才与企业的需求差距还比较大,究其原因主要是服务外包课程体系设置不合理、教学内容枯燥、教学与实践脱节、考核方式单一等,从而使得培养出来的软件人才对于服务外包产业的适用性水平不高。

1.CDIO模式在软件服务外包人才培养中的应用价值

CDIO工程教育模式是近年来国际工程教育改革的最新成果,是由美国麻省理工学院和瑞典皇家工学院等4所大学于2001年提出的工程人才创新模式。CDIO代表构思(Conceive)、设计(Design)、实施(Implement)和运行(Operate)。它以产品研发到产品运行的生命周期为载体,让学生以主动的、实践的、课程之间有机联系的方式学习工程,注重培养学生的工程基础知识、个人能力、人际团队能力和工程系统能力。这种教育模式的显著特征就是实现了高校教育与工程实践关系的重构,它的这种教学情景与教学目标,与服务外包环境下产业对人才要求的能力是非常吻合的。因此现在国内很多高校已将CDIO这种先进的工程教育模式运用在服务外包人才的实践教学中,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基于CDIO模式的课程一体化教学改革

2.1课程教学目标重构

传统的课程对教学目标的确认,主要从专业知识的掌握和专业技能的应用情况来衡量。但服务外包企业对应聘者的真实需求除了知识和技能以外,更看重应聘者是否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团队协作能力、自学能力和系统工程能力。所以在制定课程教学目标的过程中,除了设置知识教育目标和技能教育目标以外,还应增加素质教育目标和职业技能素养目标,并根据CDIO工程教育理念,将知识教育目标与CDIO的工程基础知识相对应,将技能教育目标与CDIO的个人能力相对应,将素质教育目标与CDIO的人际团队能力相对应,将职业技能素养目标与CDIO的工程系统能力相对应。

2.2课程体系一体化建设

在课程体系建设过程中,首先要考虑课程与市场需求的关系,然后充分考虑课程之间的有机联系,采取多门课程相互协作、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课程与项目训练相结合的一体化课程设计。

以JAVA为例,因其具有简单、可移植性、健壮性、并发性和安全性等优势而成为广泛使用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语言,其应用领域非常宽广,大到复杂的企业级应用、小到一般桌面级应用,再到手持终端的应用,可以说JAVA无处不在。

通过对当前服务外包环境下企业对JAVA软件人才需求的分析,JAVA系列课程在开设JAVA程序设计、数据库原理及应用、JSP/Servlet核心技术、XML语言、Oracle应用开发、面向对象分析与设计、软件工程、JAVAEE框架技术、Ajax/Jquery开发技术、移动互联技术开发等课程的同时,为达到工程训练的目的,还开设了3个软件项目设计和1个项目综合训练。

与传统课程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软件项目设计所涉及的内容不再是某一门课程,而是两门或多门课程的综合训练。如软件项目设计1是在学习完JAVA程序设计和数据库原理及应用后,完成一个相对简单的JAVASE桌面级应用软件开发;软件项目设计2是在学习完JSP/Servlet核心技术、XML语言、Oracle应用开发课程、面向对象分析与设计后,完成一个基于Web的中小型项目,使学生具备Web应用软件开发的能力;软件项目设计3是学习完所有JAVA系列课程后所做的一个综合性项目,使学生的综合能力和系统实践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缩小学校授课内容与市场应用的差距;项目综合实训是学生在校内工程实践中心或校外实训基地,由企业工程师指导,以任务驱动的教学方式,通过企业真实的项目案例让学生熟悉从项目需求定义、项目设计、项目开发、项目测试运行到项目维护的全过程,真正做到学生的能力与市场需求的无缝接轨。

JAVA系列课程间的关系及课程安排见表1。

2.3基于工程项目的课程内容改革

改变传统模式下以教师讲解为主和以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为主的讲解方式,注重项目在教学中的作用。按照CDIO培养具有工程能力的实践性人才的要求,整个课程体系以项目为主线,把专业所要掌握的知识、应达到的能力、应具备的素质等培养目标融入到项目中,根据不同的课程内容把项目分解成与之对应的教学项目。在企业的参与下,结合学生所熟悉的领域,确定“学生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为课程教学的工程项目。该系统主要包括学院管理、专业管理、学生信息管理、教师信息管理、学生成绩管理等功能模块。在完成系统基本功能的前提下,要求系统操作简便、用户体验良好,模块设计符合“高内聚、低耦合”的思想,实现显示与业务逻辑相分离,且具备较好的扩展性。

在实施过程中将项目分解到各门课程中,如将项目应设计的实体类、接口、实现类以及类与类之间的关系等内容放在JAVA程序设计课程中;将项目数据库设计放在数据库原理及应用、Oracle应用开发两门课程中,其中数据库原理及应用侧重于系统E-R模型分析、表和视图的创建、SQL语句操作,Oracle应用开发侧重于对数据库进行管理;将项目需求分析、概要设计、流程设计等内容放在面向对象分析与设计和软件工程中;将系统业务逻辑的处理和系统实现放在JSP/Servlet核心技术和JAVAEE框架技术两门课程中,其中JSP/Servlet核心技术讲解如何采用Model2模式(JSP+Servlet+JAVABean)利用JDBC完成系统基本功能,JAVAEE框架技术讲解如何利用目前流行的SSH(Struts2+Spring+Hibemate)框架基于MVC模式快速进行企业级的应用开发;将项目要求的用户体验、界面无刷新的效果放在Ajax/Jquery开发技术课程中;将学生成绩查询功能放在移动互联技术开发课程中。

基于工程项目一体化的课程体系可以实现教学与市场的无缝接轨,能较好地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便于学生以有机联系的方式学习功能,并促使学生以系统的观点理解功能。

2.4教学方法及组织形式创新

为了适应并实施CDIO教学模式,促使教学模式由以教师为中心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由以课本为中心转变为以项目为中心,笔者对JAVA系列课程的教学方法及组织形式进行了大胆的创新。

1)基于小组赛的团队教学。

按照自愿结合原则,按3-5人一组将学生分成若干组。教学过程中根据小组的情况适当调整,确保每组成员有强有弱,以强带弱,均衡发展。在教学过程中将任务以小组赛的形式展开,通过教学管理平台显示每组的完成情况,给出排名。通过这种组内协作、组间竞争的方式,极大地调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真正做到“团队学习”与“自我学习”相结合,能较好地培养学生的团队合作和交流能力。

2)围绕项目开展任务驱动的课堂教学。

课堂教学围绕项目的解决而展开,采用“学中做”和“做中学”的教学方法。教师在讲解时,首先帮助学生了解学习完这门课程后能完成“学生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哪一个子系统或哪些模块,然后组织各小组讨论,提出解决方案;接着教师对各小组的方案进行评估,指出不足并提出合理的方案;然后教师对完成任务需要用到的知识点和技术进行精讲,让学生了解如何做;最后各小组完成任务的实战训练。通过项目的构思、设计、实施和运作,使学生不仅具有扎实的专业技术知识,还具有一定的推理能力和工程实践能力;不仅具有良好的团队协作能力,还具有较好的自学能力和一定的项目全局掌控能力。

3)校企联合开展教学。

加强校企合作是培养服务外包人才的必由之路,能帮助学生实现由专业知识到专业技能、由学生到企业员工的转化。多年来,徐州工程学院坚定不移地走校企合作的道路,先后与中软国际、东软集团、江苏集群、文思海辉等国内知名软件企业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合作的内容主要有:①企业资深工程师参与人才培养方案制订、课程体系建设、课程大纲编制、项目实践方案的制定、教材的编写、案例库的建设和实习实训基地的建设;②软件工程师参与指导学生项目实践,采用“请进来、派出去”的方式,一方面聘请软件工程师到校内给学生做讲座和参与程序综合训练的全程指导,另一方面安排学生进入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参与项目综合训练,在真实的企业环境中,帮助学生熟悉项目开发周期和项目管理,提升学生的工程实践能力。

2.5考核方式改进

课程考核是教学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传统的课程考核一般是通过卷面考试的方式,课程成绩由卷面成绩和平时成绩两部分组成(卷面成绩占70%,平时成绩占30%)。这样会导致学生只会死记硬背,没有使学生的实践能力得到有效锻炼。借鉴CDIO理念,在对JAVA系列课程考核时改变传统单一的考核方式,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侧重过程考核,逐步建立考核形式多样化、考核结果过程化、考核评价主体多元化的新型课程考核方式。

1)课程考核形式多样化。

CDIO主张不同的能力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考核。采用不同的有效方法来考核学生的专业知识、个人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和系统实践能力,主要考核形式有测试、大作业、报告或论文、笔试、上机考试、答辩、项目成果展示等。例如对数据库原理及应用采用笔试与上机相结合的方式,对JAVA程序设计、JSP/Servlet核心技术等技术类实践课程采用上机考试,对软件项目设计以项目成果展示和答辩形式进行考核等。

2)课程考核结果过程化。

在传统的考核方式中,过程化的考核主要有出勤、作业、实验报告、期中考试等,不能全面地对学生进行评价,如人际交往与团队协作、工程素质、创新能力等。这就需要对过程考核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如小组讨论、态度与责任感、项目分解合理性、开发工具使用熟练程度、沟通表达能力、任务完成情况、小组凝聚力、项目答辩、开放式思维与创新等。尤其是在软件项目设计阶段,对项目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对任务书、需求分析报告、概要设计报告、详细设计报告、测试报告和总结报告的撰写质量,系统运行情况,代码规范程化,答辩时讲解和回答问题的情况都要进行记录和打分。

基于过程化的考核方式对教师和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教师而言,它要求教师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要认真观察学生的行为,并详实地进行记录和评价;对学生而言,平时不仅要面对教师的考核,还有别人的考核,从而打消了临考前打突击的念头,全面提升了学生的综合能力。

3)课程考核评价主体多元化。

传统课程考核评价的主体主要是任课教师。随着CDIO理念在教学改革中的应用,课程考核评价的主体应该多元化,除了任课教师评定以外,还可以采取个人自评、组内互评、组间互评、企业评定相结合的办法。这种考核评价主体多元化的形式能更全面、更客观地评价学生对CDIO 4项核心能力的掌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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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入概念差异概述

收入或所得在会计和税法中都是非常重要的概念。

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税法对收入没有作出原则性、总括性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税种的税收政策对企业的应税收入进行划分。如:1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2 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等

可见,税法上收入总额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包括各种来源和各种方式的所有经济利益收入。

二、在建工程调试运行收入的会计处理

在建工程调试运行收入虽然也能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不能引起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因此按照会计相关规定不确认为收入。

《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人工程成本。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同时,按照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为取得试运转收入而发生的购进材料物资取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例如: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购入一条生产线,试运行期间生产的产品销售后取得价款234000元(含税),生产该批产品实际发生的原材料及其他支出共200000元(包括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元)。

该企业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发生成本时:

借:在建工程 183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

贷:银行存款等 200000

取得试运行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234000

贷:在建工程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三、在建工程调试运行收入的税务处理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在建工程在调试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销售收入,应作为销售商品,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为生产该部分产品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人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上例中,调试运行收入200000元、为调试发生的成本183000元,在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将其收入扣除成本后的净额17000元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调整增加纳税所得17000元。

如果调试收入不足以抵减其相应成本,在做所得税申报时,应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如发电企业机组建设完成取得的机组调试运行收入,由于调试电价低于上网电价,造成调试收入不足以扣减相应的成本,尤其是火电企业,这种情况下,企业在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作纳税调整减少。

四、差异分析

税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对在建工程调试运行收入的处理方法不同。会计制度认为在建工程即使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也不一定达到了可使用状态,比如某些需要试运行的固定资产开始使用时并不一定能试运行成功,因此,从谨慎性原则出发,把处于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费用,作为在建工程成本,试运行收入不作为收入,而是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税法则不考虑企业经营的谨慎性原则,不考虑在建工程是否能达到可使用状态,只要产生收入,就作为销售商品,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在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时,还应将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扣除试运行所发生的净支出后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差异协调

协调是通过一些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使二者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小,所得税会计正是基于解决这一问题而产生的。在建工程调试运行收入在会计与税务上的处理不同,出现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差异。对于差异的处理,所得税会计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差异分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

上例中,假设调试收入是在12月份产生的,现就调试收入及成本对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的差异作处理。假定在建工程达到调试条件时发生的总成本为2000000元,那么形成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1983000元(2000000+183000-200000),计税基础为2000000元,由于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1983000元小于其计税基础2000000元,产生可抵减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17000元(2000000-1983000),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4250元(17000*25%),记入所得税费用。

12月31日,企业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篇6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应当符合物权客体要求,作为物权的客体,需为人力所能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就在建工程而言,属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在其建造完工之前,始终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之中,难以特定化,因而并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客体形态,而且,在建的建筑物也不一定能建成,这也是理论界一些学者不赞成在建工程抵押的理由之一。在建工程虽不具备完整的物权客体形态,但也具备了有体物的一些特征,具有建筑物的某些形态。在多数情况下,在建工程最终都能完成,转化为具备完整物质形态的建筑物,这是因为,在建工程抵押中,要求抵押人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等要件,如不出意外,在建工程应当能够完成。另外,在建工程的建设,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从而使在建工程本身具有了价值,而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变价权,关注的是抵押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故,在建工程也可设定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既能满足银行拓展金融业务的需要,又可以解决房地产项目融资的需求,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我国之前的《担保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都未作规定,1997年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对此进行了明确,不过,《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效力较低,对于法院审案仅具“参照”意义,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要分两个方面来探讨,一方面是建筑物部分,另一方面是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关于建筑物部分,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范围仅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已完工的部分,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为在建工程抵押设定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而且,银行在评估担保物的价值时,看重的是已经建造的完工部分,没有考虑未修建的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范围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的工程全部,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为“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尚不具备完整形态,不能办理初始登记,所有人未取得所有权凭证,相应的不能办理抵押本登记,在建工程竣工之前,工程一直处于不断变化建设之中,并不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在建工程属于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工程竣工完成后,才具备独立使用功能。

关于土地使用权部分,即在建工程抵押物范围是包含整宗土地还是仅仅为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目前,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土地范围仅仅为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于整宗土地,持此种观点又可细分为二,其一,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仅仅为已完工部分及整宗土地,其二,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及整宗土地。

以上观点都有一定理由,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可以包括尚未完工部分,而且在实务中,即便坚持在建工程抵押的建筑物部分仅为已完工部分的同志大都认为,此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于整宗土地,这相当于认可了在建工程未完工部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包含在在建设工程抵押范围之内,因此,将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界定为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的工程全部及整宗土地更为合理。就登记机构而言,不必纠缠于此,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认同即可,登记机构根据双方的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

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性质

由于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认识的不同,相应地,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性质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仅仅为已完工部分,因此,在建工程抵押与一般的房屋抵押区别不大,是为本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及于未完工部分的整个工程,建筑物尚未完工,不能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凭证,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是一种房地产期权,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为了保全抵押权人获得将来建成房屋为抵押标的的请求权,使抵押权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房屋抵押物权的权利。

四、在建工程可否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一般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而,在一般性的抵押结构中,抵押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权的人,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就在建工程而言,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可否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呢,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将在建工程抵押定义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用途必须明确用于该项目建设,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人与债务人必须是同一人,在建工程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也不能为自己其它用途的债务进行担保。虽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为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其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仅具参照意义,但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情形下,应当依照此规定。因此,抵押权人应当严格监管在建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借款专款专用,真正用于在建工程后续建造。

五、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等对抵押权人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在通常的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界定为贷款银行,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由此可见,货币借贷作为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专营。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的繁荣,许多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应运而生,只要其具备《贷款通则》规定的从事贷款经营业务的资格条件,也可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六、在建工程抵押是否必须为建设项目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

目前,一些登记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要求在建项目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并未作此要求,《房屋登记办法》第60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具备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等资料。而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显然,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条件比在建工程抵押的条件苛刻得多。虽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并不要求达到预售许可的条件,但是,在实务中,开发企业一般都会在要办理预售时,才到房管部门建立楼盘表信息,在没有建立楼盘表信息之前,由于房管部门登记系统里并没有该工程项目的任何信息。因此,即便理论上该工程项目可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但在实务操作中并不能实现,由于开发企业一般都是在要进行预售时才到房管部门建立楼盘表信息,并相继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这就给人一种只有达到预售许可条件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假象。实际上,只要开发企业到房管部门建立了楼盘表相息,即使未达到预售许可的条件,也是可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

七、房屋已竣工,但未验收,可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的本质是抵押人为取得后续资金用于继续工程建造,房屋已竣工,说明工程已经建造完毕,不存在还需要后续资金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即便还未验收,应当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在实务中,房屋竣工到验收完毕,往往还有一段时间,由于没有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而抵押人又有融资需求,因此,要求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但其贷款的目的显然不是用于该工程的建设,而是用于其他,有违在建工程抵押的本质。而且,所谓在建工程抵押,其抵押的客体在建工程本身是一个不断变化的物,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客体,而已竣工的房屋属于在建工程的完成形态,显然已不是变化着的在建工程,其已具备完整意义上的独立使用功能,按照《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建造完毕之时,所有人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非房屋所有权取得的要件,按照《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依照事实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房屋已竣工,房屋所有权已产生的情况下,所有人意欲抵押该房屋,应当先行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再行办理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八、企业及个人修建的自用房屋能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在实务中,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修建周期长,需要资金量大,风险也较高,仅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资金进行商品房的修建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建工程抵押应运而生。就贷款银行而言,开发企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在建工程达到一定条件后,可将在建工程进行预售,资金逐渐回笼,银行的贷款偿还也有了保证。而企业及个人修建的自用房屋,并不存在出卖行为,当然也不存在用工程变现来偿还贷款。但是,在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关心的是抵押物是否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是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财产,而且,从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来看,也未要求抵押人必须是开发企业。因此,只要债权人接受这种担保物,企业及个人修建的自用房屋也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九、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已办理,现增加在建工程标的物范围,按新设还是变更办理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已办理,比如,开发企业修建了地上两层房屋,并以该两层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而后往上再修建了一层,现开发企业申请将该新增一层房屋标的纳入之前已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标的物范围,并要求按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可否,由于该新增房屋属于新的标的物,该新增标的物上从未设定过抵押权。因此,不存在抵押权的变更,抵押权变更登记是在已有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前提下因抵押的内容和客体等信息变化所进行的登记,而抵押权设立登记是第一次登记,它是抵押权从无到有的过程,该新增房屋应当办理新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而不是抵押权变更登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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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3-175-02

我国现行医院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施行。该制度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公立医院的会计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共财政体制各项政策的逐步建立,医疗卫生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化,为了适应各方面情况变化和需要,进一步规范公立医院的会计核算,提高医院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医院的财务、预算与成本管理,由财政部、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新的医院会计制度已于2012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公立医院中正式施行。

在建工程项目会计核算,是会计核算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建工程核算的内容较复杂,涉及的方面较多,正确对在建工程进行核算,能够真实地反映医院资产拥有情况,有利于管理者根据真实的会计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因此,在在建工程的核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医院会计制度的要求强化管理,规范会计核算行为,解决会计核算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新制度中对在建工程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作了更完善的补充和调整,增加了预付工程款明细科目的核算,将现行制度中在预付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核算的工程预付款纳入了在建工程科目的核算内容。在修订后的新制度下通过在建工程这一个会计科目就能清楚地反映医院对建筑工程或设备安装工程的资金总投入,避免项目的盲目扩大和资金的浪费。与施工企业间的往来账款的结算、核对也更便捷和清晰。

一、在建工程各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

新医院会计制度中的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的是医院进行的不属于基建项目(指经国家或地方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等发生的实际成本。在建工程科目下应设置“建筑工程”、“设备安装”、“预付工程款”等一级明细科目,并分别按照具体工程项目、安装设备、施工单位、施工项目等设立二、三、四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现行医院会计制度中在建工程预付款业务不是在在建工程科目下核算,而是通过预付账款科目反映,这样的结果是不能完整地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反映出建筑工程或设备安装工程在转入资产前医院对其的资金投入,对其项目规模和资金的投入失去了有效的控制。本文将对新医院制度下在建工程科目的核算内容作一个深入浅出的说明。首先说明在建工程各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

1.“建筑工程”明细科目是用来核算医院为建造、改建、扩建、大型修缮固定资产而进行的各类建筑工程所发生的实际成本。同时应在该明细科目下按工程项目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如:“在建工程/建筑工程/门诊楼改造”。这样便于某工程实际成本的确定,避免因建设标准过高而造成资金的浪费,同时也确定了该工程转入固定资产时的入账价值。

2.“设备安装”明细科目是用来核算医院购置的待安装设备的成本以及进行设备安装所发生的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实际成本。该科目下按安装设备的名称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如:“在建工程/设备安装/磁共振仪”。能最后确定该资产的入账价值。

3.“预付工程款”明细科目用来核算医院按合同规定向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预付的工程价款、备料款以及购入待安装设备所预付的款项。在该明细科目下应按建筑工程(设备安装)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并按施工企业设置三级明细科目,按施工项目设置四级明细科目。如:“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建筑工程名称(设备安装)/湖北楚雄公司/主体工程”。这样可以更清楚地反映医院与施工企业往来账款的结算情况。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使用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预付的工程款项,通过“财政项目补助支出”科目核算,而不在本明细科目中核算。

二、建筑工程在新医院会计制度下的账务处理

在建工程核算的内容、涉及的方面较多、较复杂,其中建筑工程的核算为重难点。为有效解决在建工程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关键在于加强科学化管理,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接下来笔者详细介绍“建筑工程”在新医院会计制度下的账务处理。

1.建筑工程发生的工程管理费、征地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公证费、监理费、相关税费等一次性费用在发生时根据付款单据和税务发票金额一次记入“在建工程/建筑工程/XXX(工程)”。

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按支付的金额借记“财政项目补助支出”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同时,借记“在建工程/建筑工程/XXX”科目,贷记“待冲基金/待冲财政基金”科目。

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或损毁时,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报经批准后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

建筑工程专门借款发生的利息,根据应计利息,分别情况处理:属于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属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计入管理费用。

2.按合同规定向施工企业预付工程进度款时,按预付的金额借记“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XXX/施工企业A(B)/施工工程C(D)”,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当施工企业工程完工决算时根据工程决算书按医院应承付的工程价款,借记“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XXX/施工企业A(B)/施工工程C(D)”,贷记就“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应付工程款A(B)”等科目,同时根据决算书中施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借记“在建工程/建筑工程/XXX”,贷记“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XXX/施工企业A(B)/施工工程C(D)”。这样可以更清楚地反映医院与施工企业往来账款的结算情况,及该施工企业工程完工时的实际成本。

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时,按照支付金额,借记“财政项目补助支出”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同时,借记“在建工程/建筑工程/XXX”,贷记“待冲基金/待冲财政基金”科目。

3.当一个建筑工程下的所有施工企业A(B)的施工项目C(D)全部都完工时,根据各施工企业工程决算书中所承包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将预付工程款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结转至该建筑工程XXX下,这时“在建工程/建筑工程/XXX”科目的借方余额就是该建筑工程XXX待转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在建工程/建筑工程/ XXX”。

需要指出的是,当医院在同一期间进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建筑或安装工程时,一个施工企业同时进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工程时,要分别做好建筑工程和施工项目的明细核算。为了方便我们对在建工程科目核算内容的理解和工作中的实际操作,现举例说明。

案例:

「例某医院2008年2月开工自行新建一栋19层手术大楼,2009年11月发生业务如下:一次性支付市勘探设计院设计费50000元,浩华公司工程审计费20000元,当月基建借款利息7000元;按合同规定预付工程进度款:(1)高艺公司内装工程款完工80%,预付工程款600000元。(2)泰立公司消防工程完工60%,预付工程款100000元。(3)楚雄公司建筑主体工程完工100%,预付剩余20%的工程款800000元,并经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及审计部门审计后出具工程完工决算书。……2010年4月末手术大楼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在建工程/建筑工程/手术大楼”科目的借方余额145000000元。

实际操作如下:

2009年11月

支付市勘探设计院设计费50000元

借:在建工程/建筑工程/手术大楼 50000元

贷:银行存款 50000元

支付浩华公司工程审计费20000元

借:在建工程/建筑工程/手术大楼 20000元

贷:银行存款 20000元

支付当月工程贷款利息7000元

借:在建工程/建筑工程/手术大楼 7000元

贷:银行存款 7000元

预付高艺公司内装工程款600000元

借: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手术大楼/高艺公司/内装工程

600000元

贷:银行存款 600000元

预付泰立公司消防工程款100000元

借: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手术大楼/泰立公司/消防工程100000元

贷:银行存款 100000元

预付楚雄公司建筑主体工程款800000元

借: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手术大楼/楚雄公司/主体工程 800000元

贷:银行存款 800000元

同时根据楚雄公司主体工程决算书中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结转楚雄公司预付工程款40000000元(4000000÷10%=40000000)

借:在建工程/建筑工程/手术大楼 40000000元

贷: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手术大楼/楚雄公司/主体工程 40000000元

2010年4月末,将手术大楼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145000000元,并从下月起计提折旧

借: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 145000000元

贷:在建工程/建筑工程/手术大楼 145000000元

新医院会计制度中取消了固定基金科目,所以在增加固定资产的同时不需再作固定基金的核算。

从以上对在建工程概念的解释到实际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在新会计制度中关于在建工程会计科目的重要性,它对确定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和清理施工单位的往来账款结算非常必要,对建筑成本和设备安装成本的分析、控制和提高资金的利用效果提供了依据,为院领导对医院的宏观发展规划提供了重要的信息资料。其中预付工程款明细科目是这次新制度修正中的重点和难点,平时工作中应做好预付工程款的备查账,方便和提高单位间往来结算款项的核对,发挥会计核算的价值。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医院会计制度.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2.赵红.建立医院总会计师制度提高医院财务管理水平.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2006(8)

篇8

增值税转型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允许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有关在建工程的新旧政策变化分析如下:

旧《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新《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新《细则》: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从增值税新旧政策对比中,在建工程相关政策的重要变化包括:(1)取消了购建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增值税的相关税收政策。(2)关于固定资产的定义有变化,新增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定义,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而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动产以外的(动产)在建工程所需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允许抵扣,但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3)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但是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二、在建工程领用存货的增值税账务处理

在建工程核算企业的基建和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发生的支出。不论是基建期间还是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企业都会涉及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等存货的领用。企业的在建工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在建工程,一类是其他在建工程。新《细则》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根据在建工程的分类,结合存货的来源分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在建工程领用外购材料。根据新《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新《细则》的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如果购进存货用于机器、设备等需要安装的在建工程,这类在建工程显然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故领用购进存货所涉及的进项税额不需做进项转出处理。按照领用存货的购进成本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等科目。如果购进材料用于房屋、建筑物等在建工程,属于上述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范畴,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应作转出处理。按照领用材料的购进成本和相应的进项税额贷记“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等科目,同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按贷方金额之和借记 “在建工程”。

[例1]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5月购进一台设备,在安装过程中领用外购材料一批,该批材料购进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进价5000元,增值税税额850元。安装设备领用外购材料的账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5000

贷:原材料5000

[例2]乙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5月建造一座厂房,在建造过程中领用外购材料一批,该批材料购进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进价8000元,增值税税额1360元。厂房建造领用外购材料的账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9360

贷:原材料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360(8000×17%)

其二,在建工程领用自制产品。根据新《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视同销售的范围中包含“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并且在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需要安装的在建工程不包括在内。亦即如果将自制产品用于机器、设备等需要安装的在建工程,不属于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范围,不需要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会计核算处理按照自制产品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或“原材料”,不确认收入。

[例3]丙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5月购进一台设备,在安装过程中领用自制产品一批,该批产品对外售价为4000元,成本3200元。安装设备领用自制产品的账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3200

贷:库存商品3200

如果自制产品用于房屋、建筑物等在建工程,属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范围,应当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计入在建工程成本。按照自制产品的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照自制产品的账面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等科目,按贷方金额之和借记 “在建工程”。

[例4]丁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5月装修产品展厅,在装修过程中领用自制产品一批,该批产品对外售价20000元,成本15000元。装修产品展厅领用自制产品的账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18400

贷:库存商品 1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20000×17%)

值得注意的是,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企业所得税和会计核算中均不确认主营业务收入。

(三)综合案例分析。

[例5]长江设备生产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A设备及其配件。2011年6月发生以下业务:购进一台大型生产机器,在安装机器的过程中领用外购钢材一批和自制配件若干,该批钢材的购进价格为6万元,购进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并抵扣进项税额;该批自制配件的成本为4万元,对外售价5万元;装修产品展厅领用外购钢材,该批钢材的购进价格为4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并抵扣进项税额;同时,领用自制配件一批,该批配件的成本3万元、对外售价3.75万元。

增值税账务处理:

购进大型生产设备领用外购钢材和自制配件时

借:在建工程 100000

贷:原材料 60000

库存商品40000

装修产品展厅领用外购钢材和自制配件时

借:在建工程 46800

贷:原材料 4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6800(40000×17%)

借:在建工程 36375

贷:库存商品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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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219-02

1 预告登记制度概述

预告登记(Vorm erkung),也称预登记。最早可追溯至早期的普鲁士法,后被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并与本国法律制度和经济特点相结合,建立了与之适应的预告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之变动,有强制登记之原则,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对于由此项强制登记原则所生之危险,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消灭为标的之债权的请求权而为之准备登记,即为预告登记。我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这一条款对预告登记适用范围、发生条件、效力的产生、消灭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

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不管是德国的实体预告登记制度,还是日本的假预告登记制度,其目的都是债权人为了实现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提前买的一个保险。旨在保全债权请求权,它要依附于请求权而存在,故适当的债权请求权是预告登记存续的前提条件。

预告登记设立之后,因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范围扩大。预告登记期间,预告登记义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无效。这种立法实质上限制了预告登记处分人的物权处分权,保护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虽然预告登记人此时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预告登记实质上已经具有了物权登记所具备的公示公信的效力。其保全的债权不受财产状态的限制,这无疑从根本上扩大了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机会。对于预告登记保全的债权请求全的实现,《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项规定的比较合理“在预告登记后处分土地及其权利的,在妨害或者侵害请求权的限度内,该处分无效。以强制执行、假扣押方式或者由无支付能力管理人实施的处分,适用上句规定”。

可见,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预告登记制度通过本登记之前的预告登记扩大了自己的债权请求权并以此限制预告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对于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可能实现的物权意义重大。

2 在建工程登记法律性质的界定

在建工程,指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是与已建完的建筑物想对应的概念。在建工程流转主要包括在建工程抵押和商品房预售。因在建工程尚未建完,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物权特定的属性,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在在建工程上也无法形成不动产所有权,更不能设立登记、流转、或者抵押。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房地产商为了融资的需要,将未建成的不动产抵押或者转让,比较常见的就是在建工程抵押和商品房预售。据统计,我国目前大中城市8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商采用预售的形式,有些城市甚至达到了90%。《物权法》之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允许尚未建造完毕的预售商品房进行出售和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也特别允许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立抵押权。由于在建工程无法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为了保障在建工程建造完毕后能够取得所有权,债权人可否与债务人申请预告登记成了法理界探讨的对象。

关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规定了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这种强制登记制度下,开发商的房屋处分权收到限制,相应的赋予了买受人更多的请求权。这种预告登记制度被实践中被大多数人采用,能有效的防止了房地产炒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申请登记的法律性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客体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但是该登记属于本登记而非预告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和预购商品房都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房屋”由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尚未完成,没有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所以不可能办理产权登记,而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待房屋建造完成并办理初始登记后,再将预告登记转为产权登记。

本人认为,无论是在建工程还是商品房预售,都存在预告登记问题。在建工程抵押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正在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情形。而商品房预售中买受人因取得在建商品房期待权而享有债权请求权。这种债权请求权需要预告登记制度给予保护。

3 应赋予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商品房预售,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已经兴建但还没有竣工的商品住宅,和购房者约定,由购房者交付定金或者预付款,而在将来的某一个时期拥有该房地产的一种交易行为。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传统民法为保护不动产流转中债权人的利益而设计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正在建设之中,根据民法理论,预售商品房不具有物权的特定性的属性,因此不能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商品房预售实质上是一种期房买卖,对于买房而言,获得的是一种期待权,而非现实的权利。在房屋建成之前,房屋一直在开发商的控制之下,买受人获得的只是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如果没有预告登记制度,根据债权的相对性特征,所有的债权人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在先的债权人并不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而且,市场的不稳定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如果开发商将房屋再出售给第三人,那么在先的债权人也不具有对抗性。

因此,我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赋予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商品房预售登记完全符合预告登记发生的条件,应当适用预告登记制度。

4 在建工程抵押应当适用预告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银行贷款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建工程抵押应当适用预告登记。《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正在建造的房屋”可以设定抵押权。程啸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实际上就是“债权人”享有当该建筑物建造完毕并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请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属于预告登记的客体。

依据《物权法》第30条,抵押人并未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在建工程不能设立初始登记,实践中一宗房地产可能存在五种抵押。开发商取得土地抵押给银行、开发商把工程承包给建筑商互相提供担保、建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开发商要求员工签订假购房合同向银行取得按揭贷款。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健全,如果不赋予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的效力,那么在银行纷纷贷款、假按揭频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无从保护。虽然我国立法没有对在建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做出规定,但是根据法理和实践的需要,在建工程抵押应当适用预告登记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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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实际上产生了债权物权化的效果,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请求权的实质性的性质仍是债权。债权是典型的对人权,物权则是对世权,在我国债权物权相区分的原则下,债权与物权的保护方式是相异的。债权物权化将对人权披上了对世的外衣,更加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二、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

(一)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概念。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描述,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就是当事人为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而于当时在登记机关就不动产抵押事项所做的预告登记,进而保全本登记的请求权。

(二)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发生动因。由于我国对于不动产的管理一般采取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对于任何未经登记的物权行为均不能够生效取得法律地位。在期房买卖的情形下,买受人通常会采取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而处于建设中的期房,由于房产项目并未完工,房产亦不能交付,更谈不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前提是房屋已经在物理上建造完毕且经过申请、现场查勘等法定程序。故而实践中,商业银行与买受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之后只能去房产登记机关做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而无法做成他项权证。

三、抵押与优先受偿权

(一)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于抵押权设立属于两个概念,但两者之间又紧密联系,抵押预告登记的效果之一就是保全效力,即保全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通说认为既然抵押权设立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时,只有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才得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有的观点则认为既然抵押预告登记做成时就排除了后发生的物权行为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是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替代,抵押登记则是未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那么债权人在抵押预登记完成后即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期房抵押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关于期房抵押中,抵押权人是否可仅凭预告登记即可取得该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明显分为两派,甚至会出现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一派支持通说,认为预告登记不等于物权设立,抵押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另一派则认为应支持期房抵押中预告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比如,有的观点认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应认定为准物权,银行在买房人违约时可以依此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期房抵押中抵押权人对期房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态度是不明确的,笔者在研究现实案例中发现法院说理也是不充分的,甚至是没有说理,直接认定期房抵押银行有或者没有优先受偿权,在杭州中院的一份再审判决书中肯定了期房抵押中,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得就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比较有特色的是,杭州中院这份判决书中进行了相应的说理,论述该不动产预告登记时引用了在建工程抵押作为支持,实质就是将期房抵押预告登记等同于了在建工程抵押,从而撤销了原审关于不予支持期房抵押中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广义上来讲,通过扩大解释,在建工程抵押可以囊括期房抵押,在建工程抵押与期房抵押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均为融资人以在建不动产向商业银行抵押获得贷款,现实操作中,在建工程抵押与期房抵押程序上基本一致,均为在相关合同上做登记记载。但在建工程抵押有其特殊含义,应适用于开发商融资情形,是独立于期房抵押的制度。但期房抵押与在建工程抵押同质性较强,可以借鉴。

四、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学界通说已就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从各个角度作出了详细的论证,可以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就是保全权利的效力,为保证理论体系的逻辑统一性,也亦将预告登记的效力做统一的解释,即预告登记就是《物权法》第二十条描述的全部内容,预告登记制度不能够创设物权,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仅适用于不动产已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形。对于期房买卖中,商业银行与买方人所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笔者认为,既然法律中已然就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这种以将来之不动产可设立有效抵押作出规定,那么期房抵押也可为在建工程抵押相呼应的抵押特例,甚至可以考虑与在建工程抵押一起构成未来不动产抵押规则,这样操作既简便又可行,能够避免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不一情形,也能够避免学理上通过复杂的解释,将期房抵押预告登记解释为准物权之类的情形,人为地创设此种期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准物权与预告登记制度整体的不和谐,况且我国物权法领域并未承认准物权这一制度,更不宜借鉴。

综上,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仅能扩及于债权物权化,实质仍然是债权请求权,不能直接设立物权,只能保全设立物权的优先顺位并排斥其他物权设立,期房抵押预告登记不宜作为不动产预告登记类型之一,应借鉴在建工程抵押剥离成独立的抵押类型进而设立有效不动产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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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扣时间 税法对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的时间界限是“2009年1月1日”。这一规定明确了二点:一是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是在2009年1月1日以后;二是以开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日期为准。

(三)抵扣范围 《增值税例行条例实施细则》从使用目的和种类两方面来确定固定资产抵扣的范围。因此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于混用的固定资产,其进项税则可抵扣;可抵扣的固定资产仅指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动产。因此可将固定资产抵扣的范围确定为生产经营用动产(包括专用的和混用)。而会计上所认定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非生产经营用动产以及购置属于纳税人自用消费品的小汽车、游艇、摩托车等应征消费税的动产等固定资产,税法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四)抵扣依据与扣税时限 扣税依据是指纳税人据以抵扣的原始凭证。具体包括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此之外的原始单据不可作为抵税的依据。抵扣时限则是指纳税人申请抵扣的时期。如专用发票,税法规定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申请认证,该认证应在当月进行申报抵扣,超过抵扣时限,就不能进行进税额的抵扣。

二、固定资产可抵扣进项税的会计处理

(一)外购生产经营用动产 一般纳税企业外购的生产经营用动产,如机器、设备等,支付的增值税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同时取得正规运输发票的运输费用,可按7%计算进项税额抵扣。会计处理方法与物资采购的会计处理方法一致。具体的会计处理是:按取得时确定的成本借记“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账户,根据认证并申报的扣税凭证上注明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如有支付运费,且取得货运发票,也可一并抵扣),同时按价税款合计贷记“银行存款”等账户。

(二)自建生产经营用动产 为自建生产经营用动产而购入的工程物资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借记“工程物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等账户;但领用原材料的进项税额则不需转出,领用自产产品也不用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只需直接将领用材料和领用自产产品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账户即可。

(三)其他方式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动产 一般纳税人通过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动产,同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增值税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其会计处理为:按照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等账户,如为接受投资者投入的生产性设备,则按照其在注册资本中应享有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账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账户;如为接受捐赠的生产性设备,则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和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贷记“营业外收入”账户;如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生产性设备的,贷记“应收账款”等有关账户,由此发生的利得或损失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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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2应收利息”、“1501持有至到期投资”和“150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会计科目的有关规定:

未发生减值的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债券,如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应于资产负债日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应收利息”,按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债券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科目。

未发生减值的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债券,如为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投资,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计利息”科目,按持有至到期投资或持有至到期投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科目。

2、“2502应付债券”会计科目的有关规定

对于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债券,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债券利息,借记“在建工程”、“制造费用”、“财务费用”、“研发支出”等科目,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付未付利息,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对于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债券利息,借记“在建工程”、“制造费用”、“财务费用”、“研发支出”等科目,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付未付利息,贷记“应付债券”(应计利息),按其差额,贷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实际利率与票面利率差异很小的,也可以采用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计算确定利息费用。

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的有关规定,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其每期“应收利息”或“应付利息”(均总账科目)按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计算确定;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其每期“应计利息”(明细科目),也按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计算确定。当期确认的应收利息、应付利息、应计利息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确定的当期实际利息的差额,进行利息调整。

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有关规定的缺陷

例:2007年1月1日某企业发行债券,面值500万元,期限4年,年利率8%,按单利法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企业溢价发行债券,实际收到发行价款512万元。

按实际利率法计算:

2007年1月1日,债券账面价值512万元,

4年后债券账面价值:512*(1+8%*4)=660(万元)

设债券实际利率为R。

512*(1+R)4=660

解得:R=6.5537%

不同时点债券账面价值和当年实际利息列表如下:

时点债券账面价值当年实际利息

2007.1.15120

2007.12.31545.554933.5549

2008.12.31581.309035.7540

2009.12.31619.406238.0972

2010.12.3166040.5939

合计148

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的有关规定计算债券每年应计利息=500*8%=40(万元)。

每年利息调整的计算列表如下:

时点当年实际利息当年应计利息当年利息调整

2007.1.100贷12

2007.12.3133.554940借6.4451

2008.12.3135.754040借4.2460

2009.12.3138.097240借1.9028

2010.12.3140.593940贷0.5939

合计148160平

根据上述计算,作如下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1、发行时,

借:银行存款512

贷:应付债券——面值500

——利息调整12

2、第1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3.5549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6.4451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40

3、第2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5.7540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4.2460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40

4、第3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8.0972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1.9028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40

5、第4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40.5939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40

——利息调整0.5941

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时,

借:应付债券——面值500

——应计利息160

贷:银行存款660

由上可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2007年初债券溢价发行时,利息调整贷方发生额12万元,2007年末、2008年末、2009年末三次计提利息时,利息调整借方发生额分别为:6.4451万元、4.2460万元、1.9028万元,借方发生额合计12.594万元,超过贷方发生额12万元,调整过度,并导致2010年还要再调回0.5941万元。

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有关规定的修改建议

导致上述缺陷的根源在于,应计利息按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面利率为8%,应计利息为40万元。

笔者认为应计利息40万元有误。理由之一: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下,4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每年应付未付利息;理由之二:应计利息按票面利率计算违背实际利率法。笔者认为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下,每年应计提的利息——应计利息就是每年的实际利息,这符合实际利率法。因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明确规定:“实际利率法,是指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的方法。实际利率,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下,应计利息等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作如下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1、发行时,

借:银行存款512

贷:应付债券——面值500

——利息调整12

2、第1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3.5549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33.5549

3、第2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5.7540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35.7540

4、第3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8.0972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38.0972

5、第4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40.5939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40.5939

6、到期还本付息时,

借:应付债券——面值500

——利息调整12

——应计利息148

贷:银行存款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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