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5 15: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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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部分行业的“三同时”管理,企业认为其他领域没有进行报送备案的必要;第五种可能是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忙于发证项目的安全管理,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管其他的“三同时”工作;第六种可能是面对巨大的责任压力,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技术手段缺乏的情况下,开展“三同时”工作十分慎重。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做好“三同时”工作,牢牢把好安全入口关,是非常重要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大量的事故教训告诉我们,不论行业如何,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一旦失控,事故必然出现上升。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开展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是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有效控制和压降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重要手段之一。我们要进一步学习和掌握行业安全规程规范,不断深入企业一线,通过“企业一日”活动,熟悉行业安全管理规程,了解安全生产状况。企业间的安全“三同时”内容千差万别,不尽相同。我们要逐步建立各类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由日常安全检查向系统安全管理过渡。值得注意的是,不论企业是否需要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上,不能内外有别,特别是在开展安全“三同时”上,应当一视同仁,依法接受监督。综上所述,当安全生产处于“浴盆曲线”前期——下降沿,“三同时”工作是应对事故发生的有效手段,理所当然成为这段时期的主要工作。无论是监督管理部门还是被管理的企业,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二)加强安全检查,积极开展反违章活动,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企业经过试运行、试生产阶段,表明已经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安全生产也处于“浴盆曲线”的“盆底”阶段,并将在此后的一定时间内保持平稳。由于各种危险注意事项得到有效重视,岗位安全规程已经建立,因而事故发生的概率较低。这段时间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以围绕管理软件建设为主,即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全员“三级”安全教育、定期培训高层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突出开展反违章(包括习惯性违章)活动,全面构建安全生产文化,增强遵章守法的安全意识等等。在这段时间,人的思想容易麻痹。时间一长,各种违章现象,特别是习惯性违章容易被忽视,偶然因素和个案因素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墨菲定律对这段时期的安全生产已经作了充分描述,即单个(次)发生概率很小的事件,其重复次数越高,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总概率势必越大。因此,“浴盆曲线”盆底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一定要围绕容易麻痹忽视的偶发因素和个案因素,有针对性地开展,并把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当前各地对这一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都比较重视,每当事故发生,均能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调查处理事故,开展通报,举一反三。但是不少地区把全部监管精力都放在查找偶发原因上,并且一有事故发生便草木皆兵、疑神疑鬼、大动干戈,动不动就开展安全大检查,甚至不惜走极端路线,显然并不可取。因为这其间所发生的事故,无论从宏观上还是从理论上讲都是偶然因素和个发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我们要学会判断事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从整体上把握事故发生的脉络,分清事故的主次,合理分配自己的监管精力,这样才不会由于个案事故而影响整体工作的全面开展。(三)强制设备淘汰,开展隐患排查督办活动,认真把好安全出口关。进入“浴盆曲线”后期——上升沿,主要设备等达到设计使用寿命年限,设施老化使得企业总的安全风险增加,造成事故发生的概率呈现出急剧上升的态势,事故再次进入高发期。强制进行设备淘汰报废,是深入开展隐患排查督办活动的重要内容,是彻底消除各类不安全因素的主要手段。虽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这主要是投产初期的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但是对使用期满的设备或设施(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强制进行淘汰报废则规定含糊。因此,除了少数行业(如汽车设置强制报废年限、特种设备设置强制年检报废标准),其他能够坚持执行此项规定的,可以说屈指可数。分析原因,一是强制淘汰报废的执行期限和标准实际操作难,面对不同的设备,其安全期限和淘汰期限难以判断;二是强制淘汰报废需要大量的资金作支撑,企业存有侥幸心理,不愿意再投入进行设备改造;三是强制淘汰报废的监督实施主体过多或者不明确;四是少数地方认为强制淘汰措施会增加企业负担,对当地的经济发展不利,从而影响当地的政绩;五是相关监管部门认识不够充分,认为淘汰报废不安全设施是企业自己的事,企业由此发生安全事故理反正要依法予以严惩,与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六是相关部门基础工作准备不足,缺少相应的技术支撑,只能听之任之,凡此种种。大量的事实表明,安全出口关引发的事故比例已经接近或者超过安全入口。只有加强对安全生产出入口的管理,才能从整体上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因此,强制淘汰报废不安全或者已经使用期满的设施、查找整改设备安全隐患,是加强安监管、把好安全出口关的重要手段之一。企业通常不会主动申报已经服役期满的设备,这就需要我们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强制淘汰报废并不等于可以不问青红皂白、不讲原则、不进行调查研究,就一刀切地要求企业实施关闭。这就需要我们依据国家标准和规范,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我们千万不能只注重把好安全进口关、只注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而忽视加强安全出口关的管理。认真做好强制淘汰报废和隐患整改工作,我们有大量的基础性工作要做:一是尽可能完善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便于操作;二是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管理平台,从事并积累大量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及时了解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掌握企业主要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多层次、全方位、动态地对企业加强安全监管;三是积极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方法,采取可靠有效的安全技术手段来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度;四是建议制定强制淘汰报废法规,全面推行主要安全设施备案制度。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改变目前安全生产出口关形同虚设、无人把守的格局,有效做到控制和压降事故。总而言之,我们不能仅仅依靠一次又一次的事故通报和不断举一反三的被动安全检查来实现控制压降事故的根本目的。控制和防范事故,必须学会在预防上下功夫,必须牢牢掌握主动权,只有这样才能唱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旋律。透过大量的典型事故案例,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安全生产具有系统性、长期性、复杂性,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工作,要高度重视监督管理的全部过程和环节,科学界定监管目标,合理分配监管力量。事实证明,安全生产采取极端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也是行不通的,早晚要走入死胡同。我们只有以党的正确路线为指导,积极探索安全生产之间的内在联系,紧紧围绕安全生产的工作主线,不断总结改进自己的工作,用法制的手段、科学的方法,大力开展基础性工作,全过程全方位地加强监督管理,才能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苏州市安监局刘玉马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8积极探索安全生产规律牢牢把握安全生产主线
有人说:安全生产毫无规律可循,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因而安全生产工作比较难做,难就难在不知道事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行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八、《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安全法》
十、《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十一、《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十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五、《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止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六、《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八、《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九、《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十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O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二十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存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居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的情
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二十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居隋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居愤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碟企附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居情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中图分类号:TU198 文献标识码: A
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建筑业都是属于最危险的行业之一,建筑业的事故率也都远远高于其他行业事故率的平均水平。建筑业的伤亡人数在我国生产性行业中列居第二位,仅次于煤炭行业。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建筑业都是属于最危险的行业之一,建筑业的事故率也都远远高于其他行业的平均水平。我国目前建筑业的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建筑业较低的安全水平已成为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障碍,也阻碍了建筑业的发展。因此发展我国的安全管理具有重大的积极的现实意义。
1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概念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是安全管理原理和方法在建筑领域的具体应用,它包括宏观的建筑安全管理和微观的建筑安全管理两个方面‘川。宏观的建筑安全管理主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组织、法律法规、执法监察等方面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它是一种间接的管理,同时也是微观管理的行动指南。微观的建筑安全管理主要是指直接参与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包括建筑企业、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监理机构、中介组织等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计划、实施、控制、协调、监督和管理。微观管理是直接的、具体的,它是安全管理思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标准指南的体现。
宏观的和微观的建筑安全管理对建筑安全生产都是必不可少的,它们是相辅相成的。
2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特点
2.1流动性
建设项目流动性特点要求:一方面,宏观层面(政府建筑安全管理机构)的建筑安全管理的对象是建筑企业和工程项目,这必然要求宏观管理机构的注意力不断地随企业的转移而转移,不断地跟踪建筑企业和工程项目的生产过程;另一方面,微观层面(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安全管理要适应不同项目施工过程的需要,以不断解决新产生的安全问题。
2.2复杂性
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性大,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建筑企业数量众多,其规模、资金实力、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情况的复杂使得建筑安全管理也变得复杂。另外,工程建设有多个参与方,管理层次比较多,管理关系复杂。
2.3法规性
建筑安全管理所面对的是整个建筑市场、众多的建筑企业,安全管理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必须通过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
2.4渐近性
建筑市场是在不断发展变化,宏观管理部门需要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反应,包括各种政策和措施,以及法律法规的出台等。这一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只能走渐近式的发展过程。
3我国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存在的不足
3.1重生产轻安全的思想还较为普遍存在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建筑施工企业成为安全生产的主体,但目前建筑企业缺乏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在一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出现了放松安全管理的行为。一些施工企业领导的主要精力放在市场开发和投标方面,倾全力找关系投标、中标,对安全重视不足。现场项目经理更注重施工进度、质量和经济效益,把安全工作当作陪衬,作表面文章,重生产,轻安全,拚体力,拚设备,从主导思想上搞错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建筑工程项目出现工人死亡,许多管理人员认为“是运气不好”,片面强调妨碍建筑施工安全的客观原因,忽视或开脱自己的主管原因和责任。
3.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检查执法力度和方式需要改进和加强
一是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执法检查监督的力量明显不足。二是,安全检查的方式还主要以事先告知型的检查为主,不是随机抽查及巡查,许多地方流于形式,部分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能深入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针对薄弱环节采取的事故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生产工作主动性和预见性差,政府主管部门安全监管存在盲点;三是,未能合理组织利用建设系统各种管理资源和充分发挥各个管理层次、环节的整体效能,未能形成安全生产监管的合力;四是,安全检查中的违纪违法问题不能得到及时严厉的惩处,安全责任事故的法定损失赔偿标准偏低,“私了”现象普遍,建筑安全事故瞒报、漏报、甚至不报现象较多;五是,检查内容上只注重施工过程实体安全,而不注重监督检查企业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部分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事故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缺乏强有力的手段措施,对有关责任主体的震慑力不够。
3.3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安全责任未落实到位
一是部分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不强,重效益、轻安全,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安全培训教育流于形式,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要求,“三违”现象时有发生,未能建立起真正有效运转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二是一些建设单位,包括有些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未能真正重视和履行法规规定的安全责任,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三是部分监理单位对应负的安全责任认识不清,对安全生产隐患不能及时作出应有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未能真正落实到位。
3.4保障安全生产的各个环境要素尚需完善
一是一些建设项目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游离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范围,企业之间恶性竞争,低价中标,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无资质单位挂靠、以包代管现象突出;二是建筑行业生产力水平偏低,技术装备水平较落后,科技进步在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好转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充分体现出来;三是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领域的中介机构发展滞后,在政府和企业之间缺少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提供安全评价、咨询、技术等方面服务。
4事故预测在安全管理中的重要意义
传统的安全管理实质上是被动的事故管理,忽视了事故发生之前,每一个工作环节潜在的危险,工作重点没有从事故的追查转变到事前的安全预测,这就使“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很难落到实处。
事故分析是对己经形成的伤害结果和经济损失后果的分析,这对总结教训、重视预防工作是必要的。但要真正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就必须开展安全预测工作。加强事故预测,研究事故发生、发展规律,对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宏观决策,建筑施工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以及提高全社会对事故规律的认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5.建筑工程安全事故预测原理与基本方法
5.1建筑工程项目安全事故预测原理
建筑工程项目安全事故的发生表面上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但其本质上更具有因果性和必然性。对于个别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对大样本则表现出统计规律性。概率论、数理统计与随机过程等数学理论,是研究具有统计规律现象的有力工具。事故指标是指诸如千人死亡率、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等反映生产过程中事故伤害情况的一系列特征量。事故指标预测,是依据事故历史数据,按照一定的预测理论模型,研究事故的变化规律,对事故发展趋势和可能的结果预先作出科学推断和测算的过程。简言之,事故预测就是由过去和现在事故信息推测未来事故信息,由已知推测未知的过程。
事故指标是衡量系统安全的重要参数,因此,进行事故指标预测可以为建筑工程项目安全决策和事故控制提供重要的科学依据,使其决策合理,控制正确。同时,事故指标的高低取决于系统中人员、机械(物质)、环境(媒介)、管理四个元素的交互作用,是人-机-环-管系统内异常状况的结果。进行事故指标预测,有助于进一步的事故隐患分析和事故原因分析工作。许多成功的事故指标预测案例也充分说明,它对安全管理与决策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安全生产及其事故规律的变化和发展是极其复杂和杂乱无章的,但在杂乱无章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规律性。安全事故的发生表面上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但其本质上更具有因果性和必然性。对于个别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对大样本则表现出统计规律性。概率论、数理统计与随机过程等数学理论,是研究具有统计规律性的随机现象的有力工具。惯性原理、相似性原则、相关性原则,为事故指标预测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事故指标预测的成败,关键在于对系统结构特征的分析和预测模型的建立。
5.2建筑工程安全事故预测基本方法
安全事故预测起源于 20 世纪 30 年代的美国保险业所开展的安全预测分析研究工作,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建筑业等各行业根据自己的行业特点,相继发展了许多安全预测分析研究方法。如:事故隐患辨识预测法、事故趋势外推预测法、事故回归预测法等。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系统中含有大量的己知信息、未知信息和不确定信息,系统的构成等是已知的,而系统的技术水平、安全效果等是不确切的,因此符合灰色系统建模的特点。灰色系统理论认为系统的行为尽管是朦胧的,数据是杂乱的,但它毕竟是有序的,是有整体功能的,因此,杂乱无章的数据后面,必然潜藏着某种规律,而灰数的生成,就是从杂乱无章的原始数据中去开拓、发现、寻找这种内在的规律。
目前,宏观经济总体处于下行趋势,结构调整力度加大,进入转型发展新常态。受此影响,煤炭下游各行业,如火电、化工、冶金、建材等需求严重不足;社会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压力逐步加大,煤炭用量受到严格控制;优质清洁能源、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产能加大,造成全国煤炭产能严重过剩,煤价连续下跌,煤炭行业发展陷入困境,甚至一些煤矿因资金状况难以为继,主动停产、转产。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规律分析,当煤炭市场发生较大变化、煤炭经济处于大起大落的时期,往往也是煤矿事故的多发期。煤炭工业经济持续低位运行的态势在短期内难以彻底改变,煤矿安全生产面临巨大的压力和严峻的考验[1]。
1.煤矿安全生产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当前煤炭行业进入“四期并存”的阶段,即需求增速放缓期、超前产能和库存消化期、环境约束强化期、结构调整攻坚期。这是10多年来持续高速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经济规律、社会规律、自然规律作用的客观体现,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既有挑战也有机遇。从有利的一面看,“四期并存”的阶段性特征必将推动煤炭行业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从而促进安全生产。同时,由于一些小煤矿业主抗风险能力较差,为避免亏损被迫退出煤炭行业,整顿关闭阻力减轻、障碍减少,有利于煤矿安全生产依法治理良好环境的形成,有利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机制的健全完善,也有利于全国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的有效落实[2]。一是为促进煤炭行业结构调整提供良好的条件。经济下行客观上迫使煤炭行业加快结构调整,加快产业整合重组,全面结束煤炭行业依赖粗放型发展模式的进程,转向依靠理念创新、科技创新,走规模化、集约化、精细化的发展方向;促进提高煤炭工业安全、高效、绿色和智能化生产水平,实现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二是煤炭产量受控促进安全生产风险整体下降。控制国内煤炭生产总量是帮助行业脱困的重要措施。通过加强安全监管监察,依法调控、依法治理,促进企业减少生产人员,提高生产效率,减轻了安全生产风险。[3]从不利的一面看,为防止陷入亏损,各煤炭企业均采取措施降低生产和销售成本,部分企业通过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来摊薄成本,甚至以量保价,低价促销,降低安全标准,违规超能力生产,造成安全生产风险加大,为企业长远发展埋下隐患。一是安全投入减少。当前,煤炭企业各种税费较重,融资十分困难,融资成本较高,加之下游企业的拖累,加重了煤炭企业财务费用负担,致使企业安全投入必然会减少,各种安全措施得不到保障,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技术改造、设备设施更新升级等难以落实到位。二是人员情绪波动。经济效益大幅下滑分散了企业负责人抓安全工作的精力,造成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矿工的情绪波动,人的不安全行为增加。一些企业甚至出现生产、技术、管理骨干大量流失,动摇了安全生产基础。三是管理水平下降。部分煤矿为防止巨额亏损而采取降薪措施,客观上造成企业员工参与安全生产的热情下降,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得不到有效激励,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大打折扣,企业安全生产无法得到充分保障[4]。
2.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1)尊重经济规律,发挥好市场和政府“两只手”的作用。为煤炭企业清费利税,严格落实煤炭资源税改革措施和煤炭企业收费清单制度,调低煤炭增值税税率,合理减免有关涉煤费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机构对煤炭企业的信贷状况,尝试建立政府以奖代补等激励机制,引导、支持、帮扶企业加大安全技术改造等投入,为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供资金支持。完善煤炭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重组政策措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不安全的产能,优化煤炭开局,提高生产集中度[5]。
(2)寓监管于服务之中。继续通过开展“千名干部与万名矿长谈心对话”等活动,了解煤矿真实情况,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普遍性问题,探讨解决办法。把执法监管过程当作为企业服务的过程,在不降低安全监管标准的前提下更好地提供各类服务;组织专家帮助企业排查隐患,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为企业安全技改提供技术和财政支持;提高各类涉煤行政审批办事效率,帮助企业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能力,推进“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示范企业(矿井)建设,建立较为完善的“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标准体系,实现“四减”(减矿、减面、减产、减人)要求。
(3)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生产整治。整顿关闭小煤矿和“打非治违”是解决制约煤矿安全生产的治本之策。要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整治,把小煤矿数量降到一定程度,从整体上提升煤炭工业的素质和安全保障能力。对违法违规建设的项目一律责令停工停产;对超能力生产、越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一律严厉处罚,直至关闭;对非法违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坚决予以关闭;对安全基础条件差且难以改造,以及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小煤矿,一方面要加强监管,一方面要加快引导其退出煤炭生产领域。
作者:穆壹 单位:六盘水市钟山区安监局
参考文献:
[1]汤道路.煤矿安全监管体制与监管模式研究[D].中国矿业大学,2014.
[2]王沛莹.论我国煤矿安全法律制度构建[J].煤炭技术.20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