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原则范文

时间:2023-07-06 09: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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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原则

篇1

形式法治是我们的长远努力目标,对法官来说,坚持形式法治绝不等同于拒绝实质的司法推理。准确理解和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方式,可以实现司法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最佳结合。

一、实质法律推理注重司法裁量结果的实质正义

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中最常用的方法,作为一项独特的法律技巧,法律推理有着悠久的历史,人们发现关于法律推理的应用甚至可以上溯至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残存司法判决中。 依据推理是否符合推理的形式逻辑性,人们通常将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当然,不同学者对这两类推理的名称使用及其具体内容的理解略有差异。如博登海默将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分析推理(analytical reasoning)指的是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有时对某个模棱两可的术语所做的解释来补充)、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辩证推理(dialectical reasoning)则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了回答。……通过提出有道理的、有说服力的和合理的论辩去探索真理。 昂格尔将法律推理划分为“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和“目的性或政策向导的法律推理”,在昂格尔看来,当仅仅借助于法律规则来推导判决结论时,就是形式主义法律推理,相反,如果不是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则而是追求法律规则背后所隐含的立法目的,此时的法律推理就是目的性或政策向导的法律推理, 即实质法律推理。麦考密克则将法律推理区分为演绎推理和后果主义推理,在他看来演绎推理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规则都是用确定的语言表述的,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的问题都能给出精确的结论。而一旦演绎推理的两个局限显现出来,需要对被选的裁判规则进行权衡时,后果主义论辩就会成为法律论证的一个关键因素,后果主义论辩则是指可供选择的裁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予以审慎考量,以权衡利弊。 而波斯纳关于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界定是最为清晰的,他认为 “形式指的是法律内在的东西,实质指的是法律外部的世界。” 其所谓“法律内部的东西”就是指法律规范本身相对于某一具体案件而言,其含义清晰明确,案件事实无可争辩地为规范中的法律概念所涵摄,而所谓“法律外部的世界”就是不属于法律规范本身而需要诉诸于伦理、道德、政策、宗教、公众意见等等进行论证和决断的内容。上述学者关于法律推理的划分虽然在分类的名称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则都是将法律推理分为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两种。

在法学史上,以普赫塔等为代表的概念法学派,以麦考密克、伯顿为代表的制度法学派以及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等主张,法律推理就是普通的逻辑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机械运用,坚持“法律的逻辑自主性”,鼓吹“法典万能主义”。但是,司法实践很快就证明法典万能论和司法的逻辑自主性不过是一种司法幻想,学者们也很快看到了单纯的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由此也产生了为实质法律推理提供理论支撑的目的法学、利益法学派、自由法学等价值法学观点。如赫克就指出,“法官活动的论理,不属于认识思维的论理,而属于‘情动思维的论理’。其理想,不在于各种思维结果的真实性,而在于思维结果的生活价值或利益价值”。 佩雷尔曼则提出“有法司法”和“无法司法”相互平衡的问题,认为法官不是计算机,所以必须进行判断,而且判断就必须实现社会价值和公共秩序的等多种因素的平衡和综合, 等等。

比较可以看出,形式法律推理注重根据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推导出判决结论,它注重严格按照确定的形式逻辑,通过演绎、归纳和类比等结构形式进行推理,它追求的是结论的确定性,注重推理的形式结构,而与内容关系不大,无涉价值判断。而实质法律推理,则注重根据法律或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依据一定的价值理由进行分析、评价,并最终得出案件结论,此种推理追求的是案件的实质公平,对推理过程中的形式结构的要求并不高。形式法律推理的基本特点在于它具有结论的确定性,在运用形式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不掺杂或介入其他的非法律因素,不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会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相同的结论。形式法律推理结论的确定性主要与推理的形式结构有关,而与内容关系不大。而实质法律推理不以或不仅仅以某一确定的法律条款作为推导依据,还必须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作为隐含的或者显现的附加依据进行推理。因此,实质法律推理是一种涉及实质内容和一定价值理由的非形式的推理,法律推理的形式在实质法律推理中并不是一种重要的因素。

当然,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主要表现为,如都是为法律适用服务的,最终目的都是解决争议或纠纷;二者的适用步骤大致相同。都要经过确认案件事实、寻找并确定可以适用于该案的法律规、推导出判决结论三个环节。区别主要在于:(1)价值观念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指形式逻辑推理,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变现为演绎推理。由于演绎推理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因此它能为推理的结论提供可靠性的依据,按照演绎推理进行法律推理,就可以做到完全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基本保持法律的“原汁原味”,从而实现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多种多样,其追求的主要是“合理性”价值。也就是说,合乎人们的基本价值观念即可,它并不要求“绝对正确”。因为实质法律推理是以一定的价值取向为依据而进行的推理,往往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进行的,大多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因此,推理的结论只能达到合理性的程度,而达不到必然性的程度。(2)适用范围不同。在适用形式法律推理的场合,要求法律规则必须具备明确性、一致性、完备性等特点,而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博登海默在谈及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必然性时,列举了三种情况: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 亦即在逻辑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质法律推理都起作用。(3)具体推理形式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式,而实质法律推理采用的是辨证推理的方式。辩证推理的具体方法包括:“对话、辩论、批判性探究以及维护一种观点而反对另一种观点的方法来发现最佳的解决方案。” 当然,实际上,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此,它的适用形式是多种多样且灵活多变的。(4)价值判断在两种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极为有限,但却是实质法律推理的灵魂。实质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某种逻辑推理模式就可以推导出案件结论。实质法律推理是根据一系列“法律内”或“法律外”的因素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评价和价值判断,因而实质法律推理主要依据就是价值判断。实际上,两种推理经常是交叉使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密不可分的,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这两种推理形式互有侧重。一般来说,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形式法律推理为主的,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国家,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范围就非常广泛。

从实质法律推理与形式法律推理的比较中我们大致可以概括出实质法律推理的特征:其一,实质法律推理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形式。实质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依据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是从法律条文之外的更深层,更实质的方面,即立法目的,立法价值判断,社会利益衡量、社会效果等等方面,追求法律的合理适用。其二,实质法律推理更侧重推理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实质法律不涉及或很少涉及法律条文的判断结构形式,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因而,价值判断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核心标准。 其三,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具有可争辩性。由于实质法律推理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实质法律推理追求的是结果的妥当性、合理性、可接受性。而由于其不具有形式法律推理结论所具有的必然性,不可争辩性,因此,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必然具有结论上的可争辩性。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者在适用的过程中会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依据 “一定的价值理由”对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价、选择,最终得出对案件的处理结论,而这一结论并非是唯一确定的,无可辩驳的,但是,推理者却要尽可能地实现推理结论的妥当、合理,为绝大多数适用者可接受。

二、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性

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运用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早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古希腊的“智者”们便开始将法律与正义结合起来进行论述。而亚里士多德则完成了辩证推理的理论化工作,他把推理区分为“证明的推理”和“辩证的推理”,他认为:“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则是辩证的推理”, 认为执法者应对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根据情况进行解释,并按照公平原则做出判决。此后,古罗马法学家建立的直接严格解释、衡平原则适用、解决法律冲突的解释三种解释理论,以及中世纪奥古斯丁所倡导的神学价值判断论,阿奎纳将理性引进神学,用“自然法则”来论证“君权神圣”说,本质上都是自然法学和实质推理的理论主张。至19 世纪末,西方法学界则提出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以反对单纯、机械的形式法律推理。如,“法律的自由探究运动”的代表人物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就认为,法官依据政策裁判案件,不进行规则的形式演绎,因为“一般命题不能裁决具体的案件”。 二战后,当代西方法学家大多都不提倡完全的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法律推理,而主张应接受法官在司法判决中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和政策衡平,以获得合理的判决结果。

在中国,早在古代的法律实践中,情、理、法就作为法律的三种渊源而并存。尽管在立法方面可能确定了关于较明确的标准,但司法则可以择“情”而定。在裁判案件时,强调情、法两尽,以情、理、法相互结合为手段,务求达到法意与人情两不相碍,人情与法意的协调。 如汉代司法中的“引经入典”、“春秋决狱”,成为当时裁判案件时的重要方法,从而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显示出了强烈的价值取向,也经充分体现了实质法律推理倾向。依据该种司法原则,当案件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有损儒家大义时,司法官吏就以儒家经典所载的事例及其道德原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和量刑标准。至明清时期,官方更强调,若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候,则法律与情理伦常互用,作为价值取向;若法律无明确规定或矛盾时以情理为根本价值取向,从而使法律与道德结合更加紧密。在司法过程中依据伦理、道德、习惯等进行实质法律推理,已成为明清时期审判案件的常用手段。 如,清律在做出“正当防卫”相关规定时,就明确录入“卑幼对尊亲属不得适用正当防卫”这一条,其目的就是对当时礼教的妥协。总之,中国古代的司法,早已经呈现出“非形式化”和注重“实质性思维”等典型特征。 可以看出,无论中西,实质法律推理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注重案件的实质正义,而以价值判断为核心的实质法律推理也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

实质法律推理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重视,是因为形式法律推理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形式法律推理主张在推理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必须严格按照逻辑推理形式进行法律推理,而不得考虑如政治、经济、伦理、价值观念等法律之外的因素,不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即便是不同的法官,也会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相同的结论。因而学者们将这种法律推理形式形象的比喻为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形式法律推理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只能适用于能够与明确法律规范相符合的案件事实,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且瞬息万变,法律规范不能统摄所有的案件事实,“即使是那些‘用确定的语言表述’的规则,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的问题都能给出精确的结论。” 而当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空隙”,或者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相互抵触,或者是出现“合法”与“合理”的冲突等等情形,形式法律推理的作用就会变得较为有限。

实质法律推理在司法中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如改变法律,解决争端和社会问题;不当先例,通过对社会主流意见的适当背离、打破社会平衡,作出司法裁判,实现通过司法来矫正立法的目的;此外,还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核心价值等等。

其一,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填补法律漏洞。在司法活动中,当出现不同的价值取向时,就需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价值分析,运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做出价值选择,确定某一价值取向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并围绕这一价值取向开展具体的司法活动。在个案的审判实践中,判决过程绝不仅仅是法官将法律规范运用于事实的无涉价值的形式法律推理过程,因为法律推理要求法律必须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全部依据。因此,纷繁复杂的司法现实对法官的要求是,法官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者,还应当是法律目的阐释者、法律漏洞的填补者、社会利益的维护者,甚至是社会价值的引领者。而由于司法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法官就不得不对各价值目标进行考量、比较和权衡,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平衡以迎合最大多数利益主体的需要,以提升司法结果在最大程度上的正当性和民众的可接受性。当法律规范本身的意义模糊、出现“法律空隙”和“法律漏洞”等情形时,法官可依据公共道德、风俗习惯、正义观念及党的政策等,进行实质法律推理,以实现达到在法律范围公平、正义地判决疑难案件;或者是,优先从社会整体利益、普遍道德准则出发,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或立法意图的裁判结论,以化解法律漏洞空缺之不足,都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的具体方法。

其二,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校正形式法律推理之不足。形式法律推理主张司法就是对逻辑三段论的运用,认为法官只需机械地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进行三段论操作即可。但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种单纯、机械、片面的观点遭到诸多法学流派的批判。因为,若遇到法律规定含混不清、法律规定相互抵触,或出现可供选择的条文、裁判结果存在“合法”与“合理”的矛盾等情况下,当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会导致不公正的困境时,简单机械地运用形式法律推理,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严重不公。而实质法律推理能够很好的弥补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实质法律推理注重通过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方法得出案件的裁判结果,更注重立法目的的实现,因而可以矫正片面严格司法带来的司法不公。

其三,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矛盾。任何法治的最终目标,都需要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价值追求。这一目标决定了仅仅依靠形式法律推理是不够的,形式法律推理虽然有利于实现形式正义,确保法治的统一性,但形式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唯一方式。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有效运用,可以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方法论的指导和技术的保障,保障司法裁断既合法,又合理。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运用可以更好地使司法满足社会对公正的司法需求。

三、实质法律推理的主要表现形态

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

其一,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立法者在制定该法律规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而是该法律规范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所要达到的目的。在立法实践中,法律的目的通常是在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试图达到的目标,以及立法所要体现的法律精神和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仅限于考虑制定法律时的最初目的。但当社会发生重大变革时,就需要确定原先的法律目的是否符合当前的需要,并作出符合社会现实的法律解释,从而通过目的解释这种实质法律推理的方式,使法律得到了适应社会发展,适应了社会追求平等和公正等需求。

其二,个案衡平。个案衡平是实质法律推理形式的重要方式,衡平可以弥补严格法律的不足,使法律的一般规则能够更好地适用于特殊情况、弥补法律漏洞、纠正法律规则的严酷后果。 如,衡平法一开始是作为普通法的重要补充而存在的,是对普通法的修补、拾遗和改善。在大陆法系国家,虽无所谓的衡平法与普通法之分,但随着两大法系的交融、发展,大陆法也不断借鉴判例法国家中的个别衡平的实质推理方法,用以弥补成文法的遗漏与不足。

其三,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 利益衡量是在两种甚至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选择、取舍,而非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决定。在利益冲突发生时,司法者应当根据法律蕴含的权利配置原则或者正义、公平的理念或者公共政策慎重权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分出主次,分出哪种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应予特别保护,哪种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应置于次要地位,从而确定其中一种利益以相对重要的地位。司法者应当确定案件中的各种利益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序,从而明确最应优先保护的利益。一般而言,国家利益重于社会利益,社会利益重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重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重于其他利益。权衡利益虽然主要是司法者个人主观能动性的体现,但其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必须受一些原则和规则的制约。一般而言,司法者应当根据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国家政策、社会习惯、公共道德等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特别是,不应仅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应考虑因不同的利益取舍而作出的判决可能带来的某种社会效果。如曾发生在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案的判决,便是利益衡量的经典案例。在审判中,法院显然考虑到不同的判决可能带来的不同社会效果:如果支持原告张学英的主张,判决其胜诉,则以后可能会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如果判决原告张学英败诉,虽损及了原告作为受遗赠人的个人财产利益,但维护了社会的良好风尚和道德秩序。最终,在原告受遗赠的权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与道德秩序之间,法院做出了自己的利益衡量,选择了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四,运用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制定主体主要是各级政府机关,而非议会等立法机关。公共政策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理应具有约束、引导公众行为的规范功能。如《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然,相比较法律而言,公共政策制定和修改较为容易,且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在法律规范本身存在漏洞、缺陷、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公共政策对法律规范起着非常重要的补充、调节和导向作用。

此外,以过去判案的原则为根据和推理前提,对需判决的案件作出结论,或者引用既有的判例规则来增强当前案件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也是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之一。

四、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范围和限度

实质法律推理虽然可以起到克服法律僵化、矫正形式法律推理不足、适应变革的社会需求等作用,但是,实质法律推理若运用不当,则可能破坏法律的确定性,最终伤及法治。尤其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中国人偏爱的法律思维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已然形成了形式法治实现的某种障碍,因此,我们需要明确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范围,以防止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偏离法治的轨道。

通常,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应限于疑难案件中。这里的疑难案件,不是指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而且特定的肌肤恩争议,法律没有做出没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又或者虽然有规定但出现了与情理严重不符的司法情形。这时法律适用者就需要另辟蹊径,对案件结果进行正当性分析,通过价值判断来实现司法的正当性。具体来讲,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待处理的案件所涉及的现行法律缺乏必要的规定,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款,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司法归类活动归属于任何一项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中,出现无可供援用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出现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空缺。但是,法官不能拒绝审判的职责,决定各法官需要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运用实质推理寻找妥当的司法大前提。其二,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前提但却必须在它们之间做出真正选择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规范冲突”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当运用“法律竞合“的处理原则依然无法解决法律的冲突问题时,就需要法官进行实质上的决断。其三,司法中出现“合法不合理”的情形。一般认为,严格司法导致的一般性的司法不公或司法不合理,并不是法官拒绝适用法律的接口,因为司法的一项原则就是,“恶法亦法”,“法官不得拒绝适用法律”。仅仅当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极大的社会不公时,才可以超越法律,诉诸于法官良心、正义,进行司法裁断。因此,我们大致可以说:(1)法律规定清晰、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不适宜运用实质法律推理;(2)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证据规则,不能搞所谓的实质推理,即便是民事活动中的事实认定,也要遵循以证据为依据,遵循盖然性的原则,而不能搞所谓的实质推理和判断;(3)适用法律导致的轻微不公并不是实质推理的理由。(4)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不仅要考量个案的公正,而且必须充分兼顾司法裁判的社会影响,如果个案裁断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不公,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时候,就更应当审慎。

任何一种理论都有其区别于其他理论的优点,但也必然会有其不不足。实质法律推理并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演绎推理模式就可以逻辑的导出其裁判结论的,也就是说,它不具有形式逻辑推理的结论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进行实质法律推理时,可能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容易只注重经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而忽略法的形式稳定性,影响司法公正和判决的执行效果。这也容易导致法官的恣意妄为和任意判决,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制的统一。如人们所熟知的南京彭宇案,法官基于所谓的“常识”而认定彭宇撞到了他人的判决,本质上就是对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失去了限制,违反了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原则。

篇2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197-02

1 形式推理的概念明晰

博登海默使用了“分析推理”一术语,意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分析推理的特征乃是法院可以获得表现为某一规则或原则的前提,尽管该规则或原则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是确定无疑的,而且调查事实的复杂过程必须先于该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演绎推理,即著名的三段论推理。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有可疑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体现在具有法律效力的针对个别行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即判决或裁定。

2 形式推理的理论争鸣

2.1 法律推理的历史沿革

形式法律推理是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的第一种法律推理理论。这一理论以英国法学家J.奥斯丁开创的分析法学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以法治为基础,第一次确立了作为制度心态的法律推理的自主性。第二,在法律推理标准上,法律推理要求使用内容明确、固定的规则,追求形式正义和正当性。它把一致的使用普遍的规则看做是正义的基石,并认为只有独立于相互冲突的价值观而选择的标准或原则,其推理结论才具有真正的有效性。第三,在推理方法上以逻辑推理为主导形式。这种观点认为,一切法律问题都可以通过应用明确的、不变的规则而作出决定,因此,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都在人们的意料之中,唯一可用的法律推理方法就是逻辑的演绎三段论。然而以弗兰克和霍姆斯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派拿起经验为武器对形式主义推理理论进行了全面批判,霍姆斯大法官的格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成为这一理论最鲜明的旗帜。该理论认为,所谓的法律就是法官的行为和对法官行为的预测。法官的个性、政治因素或各种偏见对判决的影响比法律要大。现实主义法学派强调的法律只存在具体的判决之中,根本不存在法律推理所必须遵守的标准的思想。

到了新实用主义法学派,波斯纳对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的解释更被人们所熟悉,波斯纳充分肯定了演绎推理的三段论推理对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治原则所起的重要作用,然而波斯纳认为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方法只有在简单案件中才起作用,对于疑难案件和一些涉及伦理问题的案件,逻辑推理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在对立的主张中哪一个是正确的,这一问题需要实践理性的方法来承担。实践理性是人们用以作出实际选择或者伦理的选择而采用的方法。它包括一定行为的正当化论证和相对于一定目的最佳手段的确定,其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经验智慧。

之后以哈特、拉兹、麦考密克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再次兴起,哈特认为虽然语言所表达的法律规则具有明确性和模糊性的双重特点,并且,语言本身的含义随同在不同的中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在确定的语境中会有相同的理解,那么,人们就有必要遵循这些规则,而不是以法律规则的模糊性为借口规避法律的要求。拉兹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普遍存在着,在不存在着适用任何法律规则的义务的情况下,法官的行为是不可捉摸的,将会导致极端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法律将成为一种绝对的自由裁量系统。”,麦考密克将法律推理分成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法律推理,即演绎推理;第二层次的法律推理,即实践理性的推理。

2.2 被抛弃的“三段论”

在关于法律的实质推理研究中,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备受关注,但多数是批判之声。这其中包含着对形式逻辑的轻蔑,即使是被称为法律论证的研究,形式逻辑所强调的论证方式也基本被抛到一边,人们都忙着在形式法律之外探寻法律。三段论一直是批评的靶子。但批来批去,遂形成了一种轻形式逻辑的思潮。

笔者认为即使演绎推理存在缺陷,但抛弃形式推理的观念是极其有害的:

首先,坚持形式推理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陈金钊教授说过:“在中国语境下,我们的法治刚刚起步,人们对法治的信念还没完全树立起来,这时候采取挖祖坟的研究方式,对中国的法治进程是有害无益的。我们的想法是严格法治治而不是放纵‘活’法横行,不是丢掉基本的法律思维方式去搞范式转换,而是把严格法治当成主旋律,把‘活’法当成严格法治的特例来处理,即在一般情况下反对过度解释,多数情形下应用推理而不是本体论的诠释。试想,法官的判断行为如果不是取决于推理,而是取决于各自的“自由”选择,那么我们在哪里还能看到法治的影子。

其次,形式推理是法律推理最基本的形式。形式推理从推理形式上保证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它是人们从众多的思维现象中总结出普遍适用性的思维形式,具有无可比拟的说服力,法律推理也不例外,否则,就有可能违背逻辑思维规律,而思维形式的错误必然会导致整个法律推理的无效,即使是霍姆斯也相信在多数案件中可以用简单的演绎推理对案件做出裁决,法律思维离不开形式逻辑作为思维的基础。麦考密克直言某种形式的演绎推理是法律推理的核心所在。形式推理,尤其是“三段论”作为法律推理的基石,一旦被我们抛弃,我们能否像极端的现实主义法学那样去实践,或像部分法社会学者那样去构建无需法律的秩序,或像自然法学那样把希望都寄托给“自然”的正义?

再次,形式推理能满足人们对法律推理明确性、必然性和一致性的要求。法律的规范作用在于人们能够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的预测,并指导自己的行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基础之一是同样的案件有同样的判决,即判决的一致性。霍姆斯提出的“预测理论(坏人理论)”,强调了认识法律“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能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笔者认为尽管霍姆斯强烈了批判了形式推理,但从“预测理论”看来,一个“坏人”如果不是通过认识法律,并且参照自己的行为,又如何能得出行为的后果呢?

最后,形式推理有助于保证执法公正。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它能够很大程度上避免法官擅断。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往往是从一个模糊地形成的结论出发,然后试图找到将证明这一结论的前提。实际的法律推理过程可能不是按照证成、法律寻找、解释、规则适用、评价、阐述这样的思维路线运行的,而可能是从结论到前提的反向运动。法官与律师不同,法官应遵循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活动规律,从规则出发,将它们适用于事实,从而得出结论。

形式推理,具体到三段论作为一种常用的逻辑思维方式并不存在着对与错的问题。在法律思维活动中,由三段论运用所练成的思维形式只是思维的工具。从推理的有效性来说,形式推理保证了推理的形式有效性,形式有效为推理结果有效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3 是非功过――形式推理的实证分析

3.1 成也萧何――形式推理维护司法判决

2008年的许霆案引发了法学界的一场大争论。在许霆案两次判决前后,从专家到民众进行了激烈得辩论。许霆案中的法律推理如下:

推理一:大前提――法律规则: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是盗窃罪

小前提――法律事实: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结论一判决结果:许霆犯了盗窃罪。

推理二:大前提:“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

小前提:ATM机中的款项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

结论:许霆犯了金融盗窃罪。

推理三:大前提:凡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小前提: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ATM机,数额特别巨大

结论:许霆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重新审理,多出了推理四。

推理四:大前提: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小前提:许霆案存在特殊情况,银行明显存在过错且违法程度和责任程度较轻,

结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

在两次审理中,法官均严格遵循了演绎三段论这一证明式推理与论证的模式。无论我们赞扬其坚持法治的原则,或贬斥其明哲保身和机械法治,我们都不得不承认,这种行为的确满足了一种严格限制于法律体制内部进行论证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许霆案最终以盗窃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非仅仅是无期徒刑和无罪的妥协,其得到相对多数民众认可和许霆本人的服从应该归功于演绎推理三段论的严格论证。

3.2 败也萧何――形式推理留下了法学界的迷失

许霆案爆发一开始就被定义为“一场谁也说服不了谁的争论”。在同一刑法的框架下,面对无可争议的事实,进行的演绎推理为何能有如此大的争议。形式推理是推理有效性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推理有效的充分条件。形式推理存在着自身固有的缺陷,具体到许霆案而言,即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这个的原因诸如(1)语言自身的不确定性;(2)法律本身概括性所产生的模糊、间隙和隔阂;(3)法律的滞后性等。

为何推理四一开始并未出现,形式推理并没有给出答案。法定刑以下量刑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这项权力也未被轻易开启。对于不属于自己的权力,基层法院法官选择了“忽视”,他们倾向于在自己的权力内推理,因为这是最为安全的策略。正义如同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因为个案变化无常。严谨形式推理无法将其刻画定型。悲观地讲,下级法院法官的最优且通常的决策只能是预测并实现上级法院法官的正义。

4 结语

形式推理,尤其是三段论本身对于我国法治进程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从形式推理基于这种认定制定法律完整无缺、法律和事实严格对应、法官如同“自动售货机”的法治观念,来看不过是一种幻想,一种“法律神话”。加之形式推理本身始终无法解决前提的真实性这一困扰。固然形式推理仍然有着诸多的缺陷,在疑难案件中,如何在法治统一和个案正义中实现平衡,我们需要实质推理。但有了缺陷并不意味着全盘否定,坚持形式推理的地位不动摇,对于我国这一成文法国家仍然有着承前启后的历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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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中图分类号] D90-0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4-0012-07

随着近些年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兴起,类比推理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重点。然而,目前学界对类比推理尚未展开深入的研究。类比推理的概念应当如何定位,类比推理的原理到底是什么,类比推理应当如何具体借鉴到司法实践中,这些都是尚待解决的问题。混用类比推理的概念,不区分具体语境而盲目地引进类比推理,都可能造成一定的混乱,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辩证考察。

一、类比推理的概念

(一)类比推理的历史脉络

在西方,类比推理(英语analogy,德语Analogie,拉丁文analogia)最初是一个数学概念,由毕达哥拉斯学派(pythagoreischeSchule)发展而来{1}。随着西方哲学的发展,类比推理从数学的中比例性这种狭义的概念发展成为了“相关类似性”这样一种更为广义的概念[1]。很多材料证明,在我国古代,也有与类比推理相似的概念。有学者指出,墨子首次提出了“察类明故”的命题,并把它运用于谈说论辩之中,以“知类”、“明故”来说服对方[2]。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的比附制度与类比推理相似,最早可以追溯到周代《尚书》中的《吕刑》 [3]。但是,中国历史上的“推类”思想与西方的类比推理在内涵上还是存在较大差别的[4]。

到了近代,沈家本先生在《法律馆刑法草案奏》中要求“删除比附”,并将“比附”与西方刑法所禁止的“类比推理”相对比,将其视为乱世恶习[5]。从此,类比推理在刑法中往往被视为一种违反法治的解释方法{2}。改革开放以后,类比推理制度在我国也在较长时间内,得到了认可。随着西方刑法学思想的不断引入,在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成为了共识。经过了一番激烈的争论之后,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禁止类推原则在刑法中成为了共识。近年来,随着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兴起,类比推理越来越得到了重视,即使是刑法学者也开始为这一概念“”。然而,目前学者对于类比推理的研究并不十分深入,在此,有必要首先对这一概念进行辨析,以避免理论上的混乱。

(二)类比推理的概念辨析

实际上,在西方法学方法论的范畴内,对于类比推理存在着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的看法。较为狭义的观点将类比推理理解为法律续造的一种解释方法。例如,恩吉施认为,类比推理是一个“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为了实现一个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类比推理,需要证明,法律没有规定的特殊性[6]。换言之,恩吉施定义的类比推理是以法律没有规定为前提的{1}。

而较为广义的观点则将类比推理定义为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例如,考夫曼认为,类比推理不仅仅是司法造法的一部分,而且是所有法律适用的基础[7]。如此一来,类比推理将不再仅仅是特殊情形下的一种解释方式,而成为了一种普遍性的法律适用方法。尤其是经过考夫曼的进一步发展,类比推理将理论“触角”伸进了法律规范的解释与法律事实的筛选,通过类型化思维与等置模式一起构成了一个庞大的类推理论模型。

从以上可以看出,狭义和广义的类比推理各有不同的侧重点。狭义的类比推理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法律漏洞,合理地进行法律续造。而广义的类比推理的主要功能则在于阐明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过程,其应有的含义还包括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以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等置等问题。当然,实际上广义类比推理的一般原理也适用于狭义的类比推理,因为狭义的类比推理也属于法律适用的一种情形。我们在探讨类比推理问题时,无疑首先应当确定类比推理的概念。我国目前探讨、借鉴的主要是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方法的类比推理。

二、类比推理原理之阐释

(一)大陆法系:从“类型化”到“等置”

1.类型化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因此,类比推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联系。然而,案件与规范只是方法过程的“原始材料”,二者是在不同的范畴领域中,未经加工处理根本不能互相归类[8]。法律规范如果不经过适用者的理解与发掘,根本无法成为法律适用的逻辑大前提。而案件事实如果不经过“提炼”,也将只会是一堆凌乱的事实材料。因此,类型这一概念就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类型将更有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操作性。首先,在抽象而宽泛的概念与具体而狭窄的事实之间,类型提供了一个进一步操作化的“平台”。正如康德所言,概念没有类型是空洞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9]。因此,类型可以被理解为对概念的降维,类型在中观的层次上为宏观的概念与微观的事实架起了桥梁。其次,类型使法律的内涵具有了开放性。正如考夫曼所言,类型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是没有固定的界限,概念是封闭的,类型是开放的[10]。

如何从抽象、概括的法律文字中塑造类型,这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问题。考夫曼试图通过“事物本质”这一概念来塑造类型。考夫曼对于类型的把握实际上是通过类型来完成的。考夫曼认为,“事物本质”(Natur der Sache)是类比推理(类似推论)的关键点,它不仅是立法也是法律发现之类比推理过程的基础。因此,它是事物正义与规范正义的中间点,而且本身是在所有法律认识中均会关系到的、客观法律意义的固有负载者[11]。

2.等置

在大陆法系的法哲学传统中,规范(应然)与事实(实然)的对立由来已久,并因此进一步发展出二元论和一元论之间的对立。二元论认为应然与实然之间不可相互导出,规范只能从规范当中导出,而不能从事实中导出。在二元论的前提下,如何能将应然性的法律规范与实然性的案件事实相联系,首先就会遭受哲学上的困难。

考夫曼认为法学方法的核心不在于一个逻辑推论,而是在于一个比较。这种比较、等置,重要的在于比较点,比较的第三者,而不是一个纯粹认识的行为所能确定的,而是一种决断,必须借由权力来作成[12]。法律发现之方法论过程的“两个方面”是:一方面针对规范调适生活事实;另一方面针对生活事实调适规范。它是一种同时的行为,是一种“同时履行”地进行的、事实向着规范与规范向着事实自我开放的过程,而且类比推理特有的“扩张”就在这种“自我开放”中[13]。然而,这种“调适”是如何展开的,考夫曼并没有进一步具体展开。

(二)英美法系:从“寻找比较点”到“寻找相似性”

英美法系中的类比推理,支配它的原则是,同样案件应该给予同样的裁决,如果不同点重要则不同案件应该给予不同裁决[14]。很多英美法系的学者对于类比推理的方法做了论述。例如,列维指出,类比推理的过程分为三步:首先要提炼出个案之间的相似之处,然后总结出先例中蕴含的相关法则,最后再将此相关法则运用于当下的个案之中。列维认为,法律推理的基本类型是例推法(reasoning by example),就是从个案到个案的推理,这一推理过程运用的是所谓的“先例原则”[15]。孙斯坦则将类比推理分为五个步骤:(1)某种事实模式A(即“源”案例)有某些特征;我们可以把这些特征称作X,Y和Z。(2)事实模式B(即“目标”案例)有特征X,Y和A,或者X,Y,Z和A。(3)A在法律中是以某种方式处理的。(4)在思考A、B及其之间相互关系的过程中建立或发现了一些能够解释为什么那样处理A的原则。(5)以为B与A具有共同之处,B也应当得到同样的处理[16]。

伯顿也提出了进行比较的三个步骤:第一,要识别出进行推理的一个适当基点;第二,描述基点情况与问题情况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三,决定这些事实上的相同点或不同点哪种更加重要[17]。布鲁尔提出了“A-W-R”(analogy-warranting rule)模式,认为类比证成规则的关键在于,被类推的项目的一些特征能够拥有足够的保证使其联系到其他的特征[18]。第一,应当在“疑难的语境”中扩展文意,进而形成一个“类比正当化规则”;第二,对于已经发现的“类比正当化规则”进一步进行证立和证否;第三,将这种经过确证的“类比正当化规则”适用到目标案件中去[19]。

由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所以,实际上类比推理主要是在案例事实之间进行比较。这种类比推理的前提是首先在案例中寻找到比较点,然后再从比较点中寻找相似性。如果具有相似性,那么就可以将先例的规则适用于待决的案件事实。

这种法律适用的逻辑与大陆法系的法律适用存在差别,有学者将这两种不同的类比推理分别称为基于规则的类比推理和基于原则的类比推理。基于规则的类比推理,它是民法法系的典型;基于原则的类比推理,它和普通法的方法紧密联系在一起[20]。民法法系一般情形中的类比论证将一个制定法规范扩张到一个不同的案件,而与之相对,普通法系的一般情形则是从个案到个案[21]。在这里,我们可以用以下模式形象地对两种类比推理模式进行描述:

判例法的类比推理:

先例事实后例事实

先例规则后例事实

成文法的类比推理:

成文规范类型

类型案件事实

成文规范案件事实

正是由于这种类比推理模式上的差别,因而在两大法系中,类比推理在各个具体环节中所运用的方法也会存在差异。例如,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采用“类型化”、“等置”技术,这些技术主要是在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具象的案件事实之间进行操作;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会采用“寻找比较点”、“寻找相似性”等方法,这些方法则更加注重对于案件事实的全面掌握、提炼、分析。因而,尽管这两种类比推理方法在内涵上具有一致性,即都是将法律渊源与案件事实进行对接适用,但是在具体操作方式上还是存在很大差别。

三、类比推理的难题和语境

尽管类比推理在国外已经得到了非常深入的研究,但是仍然有一些根本性的难题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近些年来,类比推理在我国学界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然而,对于类比推理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难题却缺少足够的认识。尤其是类比推理作为一种整体性的法律适用方法,在不同的语境中应当考虑各自特殊的要求。

(一)获取法律类型的难题

考夫曼将“事物本质”作为获取规范类型的关键,这种观点如欲在我国引入并展开是值得深思的。有学者认为,以事物“本质”和“具体秩序”进行论证与法律适用无关。确切地说,它是在传统法律渊源学说之外开辟新的法律渊源[22]。事物的“本质”是掩饰法官代替立法的外衣[23]。笔者认为,依靠“事物本质”这一概念塑造类型不但缺少可操作性,同时也存在很大风险。一方面,“事物本质”这一概念语焉不详,不同的人对此的判断将会存在很大差异;另一方面,事物本质极易突破法律的可能语义,这为过度的类比推理埋下了隐患。以下笔者试举两个实例予以说明。

案例(1):在德国《刑法典》第224条第1款第2项中有“借助武器”这一概念。然而,对于什么是“武器”,在刑法解释论上产生了极大争议。

武器本质:较大的危险性

盐酸也具有较大的危险性

盐酸=武器

武器本质:较大的危险性

墙也具有较大的危险性

墙=武器[24]

案例(2):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毁坏”也存在激烈的学说对立。

毁坏本质: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失

将他人股票高买低卖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失

将他人股票高买低卖=毁坏

毁坏本质: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失

放走他人笼中的小鸟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失

放走他人笼中的小鸟=毁坏{1}

以上推论的逻辑在于:武器的本质就是存在较大的危险,因而只要具有较大的危险的事物就可以归入武器这个概念之下。因而,将他人的头往墙上撞时,墙也具有较大的危险,于是墙也被归入了武器这个概念之下。毁坏的本质就是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失,因而只要是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失的行为都可以归入毁坏这个概念之下。

以上的推论方法很有可能使解释突破法律可能的文意。之所以出现这种推论结果,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事物的本质的内涵与词语的语义并不在一个层面上,本质的内涵应该是词语语义的上位概念。例如,“毁坏”确实具有“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失”的属性,但是并非只要符合“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失”属性的行为都是“毁坏行为”。在这里,通过事物本质挖掘出来的规范类型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词语可能的文义。对此,我国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反思,认为应当警惕“过度类型化”的命题[25]。虽然笔者选取的是刑法的案例来作为例证,但是这种由“事物的本质”导致的“过度类型化”的问题是普遍存在的。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另外一种理论概念来对类型进行辅发掘。

对此,笔者倾向于通过法律的规范目的来完成类型的获取。法律的目的应该是法律推理中至关重要的成分:论证法律正当性的原则和政策提供突显重要事实的规范性视角{2}。语义的选择应以正当化理由的寻求为其引导。法律适用在国家功能体系当中的位置,以及整个法的功能为解释衡量提供了重要的根据[26]。法律类型的提炼归根结底是为了在法律概念与案件事实之间提供一个沟通的平台,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法律适用。更进一步说,这些都应当服务于法律的规范目的,这是问题的原点。因而,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指引,才能正确地对法律进行解释,并从法律规范中提取出恰当的类型。

与成文法的类比推理相似,在判例法的类比推理中,如何在案例中寻找比较的关键点,也是一项尚未完全达成共识的议题,但是,规范保护目的也得到了认同。例如拉兹就认为,比较的重点在于案例中规则的定律(rationale)――拥有规则的理由,规则服务的目的[27]。

(二)等置判断的难题

在大陆法系中,等置的难题主要在于如何将待决事实“归入”法律规范,尽管类型这一理论模型加强了二者之间的联系,然而,在类型与事实之间的归类如何具体展开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说明。恩吉施提出了著名的“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的命题;考夫曼也认为法律发现之方法论过程是生活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断调适;拉伦茨则提出了一系列判断的方法,包括以感知为基础的判断、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为基础之判断、其他借社会经验而取得之判断、价值判断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28]。但是,很难说这些描述对等置原理进行了清楚的理论构建{3}。正是由于对“等置”这一过程目前尚缺少非常有说服力的理论,所以对于类比推理的可靠性很多学者持怀疑态度[29]。虽然我们对于类比推理的认识正在逐渐地加深,但是很难说我们已经破解了类比推理的难题。如果对于等置问题没有一个共识性的理解,那么,很有可能会应验苏力教授的判断:“建立一种方法的法律解释学的学理努力,可能不会有什么令法官、律师们满意的结果。”[30]

在英美判例法中,与之类似的“比较相似性”问题也仍然存有很大争论。伯顿认为类比推理的相似性就像家族成员之间的相似性一样,大多数家庭的两个成员并非在所有方面都相像,大多数家族的任何两个成员也并不必须在任何独特方面都相像[31]。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还是必须回到法律的目的这一原点。张骐教授也指出,确定案件相似性的关键,是确定指导性案例中法律解决方案的合理性或实质理由,或者说,是确定使得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或法理获得正确性证明的目的或价值[32]。实际上,张骐教授所指的合理性和实质理由,应当是与法律规范目的相一致的。

(三)类推适用的部门法语境――以刑法为例

类比推理作为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方式,有其总体性的适用原理,但是在不同的部门法语境中,其所应当受到的限制以及适用条件都会有所不同。本文仅以刑法为例,阐述类比推理在刑法中适用所要受到的一些特殊限制。

1.坚守可能语义

考夫曼对可能语义提出了质疑,他甚至将可能语义本身也视为一种类推。考夫曼指出,“可能的字义”不是“单纯的解释”,而是全然无可否认的类比推理[33]。在这里,考夫曼实际上是想将“可能的字义”消解在类型中。因此,类比推理完全通过类型来完成,“可能的字义”不再发挥作用了{1}。我国也有学者接受了这种观点,甚至认为可能语义是不可能的。例如,苏力教授认为,“很难说一个词语有核心和边缘之分”[34]。杜宇教授也指出,语言意义的理解过程,一直是并且主要是理解者的一种自我参与的过程。对文意范围之理解,存在历时性和共时性的差异[35]。

笔者认为,所谓的可能语义当然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但是这一点并不足以成为我们批判这个概念并试图抛弃这个概念的充分理由。齐佩利乌斯曾指出,具体的语词构成的是一个包括各种可能语义的空间(Bedeutungsspielraum)[36]。可能语义空间本身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幅”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波动性,而不是一种“点”的精确概念{2}。将可能语义看成一个“幅”的概念,那么它在主体含义上还是具有较大稳定性的。而且,目前德国学者倾向于用“可能的口语化含义”(die m?glicheumgangssprachlieWortsinn)来限定法律解释的边界[37],这为可能语义提供了一种相对可以掌握的方案。最后,从法的“适应性”角度来看,这一意义空间使一般性的法律语词具有了某种与其所规范之多样性的生活状态以及法律问题,并且尤其是整个事实情境及主导地位的社会伦理观念的变迁相适应的能力[38]。

实际上,考夫曼对于可能语义的处理,将导致法律续造与法律解释不再存在区别,这二者通通都被纳入到其广义的类比推理的范畴中。然而,在德国理论和司法界,通说都认为解释与漏洞填补的区别是应当得到承认的,而且法律的可能语义就是对二者进行区别的标准{3}。一般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虽然都适用广义类比推理的机理,但是在具体的要求上还是存在差别,这恰恰是区分二者的重要意义所在。对于这种完全取消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观点应当持慎重的态度,尤其是在刑法这样的部门法中,这种做法则更不可取{4}。

2.禁止续造法律

一般认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律续造是被允许的。在德国法律系统中,许多案例中填补法律漏洞的行为都得到了承认[39]。在民事法领域中,因有“不得以法律不备为由而拒绝正义”的原则,司法造法通常能够得到立法者的概括授权与认可[40]。在民法中,不管是从法律目的的角度还是从体系的角度,法律漏洞都具有补充的必要性[41]。类推适用被认为是一种“显然的”法律漏洞之填补方法[4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甚至认为,一个国家法律的健全与进步,可以用“类推适用”作为测试的指标[43]。

但是,这种法律续造意义上的类比推理在刑法中是应当受到禁止的。这是因为,不管是在民法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对于类比推理都存在宪法上的限制和罪刑法定的限制。美国在Lewis V. Commonwealth 一案中明确拒绝了法律续造意义上的类比,理由是其可能会在没有事前告知的前提下扩大被告人的责任[44]。而《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明文规定,只有在刑法中明确列举的行为才可以受到处罚[45]。在德国,尽管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之间很难区分,但是《德国刑法典》第1条罪刑法定的规定,也被认为包含了禁止类推解释的内容[46]。

对刑法条文进行类比会导致对类似行为的处罚,这种行为在实施时并没有被禁止,只是后来通过司法类比被禁止。对这种情形类比推理的限制在于对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47]。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属于帝王原则,其要义之一就在于禁止类推解释。这里的禁止类推解释并不是本文中所讲的法学方法论上的类比推理,而是指突破了可能语义的类比推理。

与这种原理相似,在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法律中,也会对这种法律续造的类比推理产生强于一般法律解释的限制。这一点就是类比推理在部门法语境中所要考虑的。

(四)类推适用的法系语境

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类比推理是从法律规则到案件判决,而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类比的推理是从先例到案件裁决,两者在类比推理的技术操作上存在很大差别。因此,我们对于类比推理这一法学方法论的借鉴也要充分考虑法系间语境的不同。

我国从整体上来说,可以被归入成文法系的国家,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当更多地借鉴大陆法系类比推理的方法和技术。然而,在当今世界判例法和成文法互相补充的背景下,这两种类比推理方法之间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相互借鉴。对于中国而言,目前正在逐步推进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也对此提出了现实需求。

有学者指出,应当通过案件的相似性来发现指导性案例,而类比推理的法律方法就是判断相似性的合适的理论基础[48]。确实,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需要一种强有力的法律方法来助力,而类比推理方法所包含的许多法律方法对此无疑将会大有裨益。但是,在此之前,我们首先应当充分认识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特征。

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兼具判例法与成文法的形式特征。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中,不但包括案件事实、裁判理由等,还包括“裁判要点”(或裁判要旨)。这种“裁判要点”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并且包含了具体的裁判规则,与成文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尤其值得指出的是,有些“裁判要点”与司法解释中的条文几乎是一致的{1}。

如此看来,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但具有判例的形式特征,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的成文法的形式特征。然而,裁判要旨并不能完全将判例中的规范内涵阐发出来,因为裁判要旨降低、减少了指导性案例中与案件事实相联的生动与鲜活,有时还可能遗漏案例本身具有指导性的法律点[49]。因此,如果我们要充分地使指导性案例发挥指导性功效,那么我们就需要全面地从抽象的裁判要旨和具体的案例中进行类比推理。换言之,在我国如果要充分发挥好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就应当将两种法系中不同的类比推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我国目前所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有的仅仅是重申公共议题、公共政策,有的案例则完全与过去的司法解释重复[50],不仅案件数量缺乏规模效应,裁判要旨也缺乏指导[51]。这一客观现状,就更加考验我们通过类比推理的方法从有限的指导性案例中提取规范资源的能力与方法。

四、结语

类比推理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被认识的过程。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学方法,对其原理进行深入研究,将会有力地促进我国的法律适用。然而,我们首先应当对类比推理的概念有一个准确的把握,清楚地区分法律续造意义上的类比推理和一般法律适用方法意义上的类比推理,否则难以在学术上形成有效的对话。

由于大陆法系成文法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分野,二者在类比推理的机理上也存在一定差别。大陆法系的类比推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从抽象、概括的法律条文中提取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而这一过程有赖于“类型”这一理论。“类型”能够在应然、抽象、宏观的法律概念与实然、具体、微观的案件事实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为二者提供一个中观的操作平台。英美法系的类比推理模式则是从案例到案例,因而如何从案例中选择重要的比较点,以及如何判断相似性则是较为关键性的问题。

随着研究的深入,类比推理方法将会被许多部门法的理论和实践所借鉴,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部门法特有语境的重要性,不能机械地全盘引入。而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实际上兼具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形式特征,因此,如果希望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指导性,就需要将判例法中的类比推理与成文法中的类比推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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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42-03

一、反对:一般科学模式下的法律推理

对于法律推理,一直存在两种构想。其一认为,法律推理应仅根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决定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并且无论谁作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此即为形式主义。另一则认为,法律实践是基于不确定的事实、模糊的法律规则或者不充分的逻辑做出的,因此,“真正的”判决根据并不清楚,不同法官的个性、政治因素或各种偏见对判决的影响比法律要大。此即为怀疑主义。事实上,此两种构想都有赖于一种一般科学模式下的法律推理观,即把法律视为支配所有案件结果的规则和逻辑。

一般的科学推理观注重科学命题中词语或符号与经验领域中可以客观确定的事实之间潜在的对应关系,从而表述自然事件发生的条件。法律推理中常用的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似乎也具备同样的形式上的特点。演绎推理将一条规则作为大前提,陈述必要的和充足的事实条件,把案件纳入该规则所设的类别中;而类比推理则提供先例,若待决案件与先例实质性事实相同,则将待决案件按先例作类似处理。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法律推理中,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材料,即规则和案件。其中,规则指的是关于法律在各门类情况下对群体的人允许或要求什么行为的一般性陈述,具有适用的普遍性、规范性和需要解释的特点;案件则是关于法院曾经或可能作出解决纠纷行为的某个事件的简短故事,具有独特性。规则的普遍性和案件的独特性之间的龃龉造成了演绎推理中判断事实是否归属于规则所设定类别的困难,而该困难实际上关涉的为对案件事实重要性的判断:什么样的事实足以构成规则中的定义从而使得规则的适用为正当?同样地,案件的独特性造成了类比推理适用的困难,引发了重要性的判断:待决案件和先例中的相同事实重要还是不同事实重要?由此可见,法律推理中的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都无法绕开对重要性的判断,从而无法实现一般科学推理观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

二、建构:惯例主义下的法律推理

以上问题点的呈现促使我们重新对法律推理的本质进行探寻,而对法律推理本质的探寻则首先需要对比法律命题和经验科学命题。经验科学命题用于描述、说明以及预测经验世界的事件及其相互关系。我们提出假设,并通过观察来检验,以确认或否定它们的准确性,从而进行描述、说明和预测。但法律命题与经验科学命题根本不同:它们并不描述、说明或者预测任何事情;相反,法律通过规定合法行为来指导人们的行动,是规范性的。法律在其规则中设定法律标准,该法律标准与事实结合,形成了法律理由。法律理由即行动的理由,而不是像在科学中一样是确信的理由。由此,即形成了与形式主义和怀疑主义不同的对于法律的看法:法律通过允许或排除在司法和其他法律考虑中起作用的各种理由来制约对重要性的判断,法律所认可的理由可以竞争,法官必须在每个案件的具体条件下进行权衡以获得该案的合法结论。但必须清除另一些种类的理由——如根源于法官个人利益、偏见、宗教或道德观念之类的东西。

一旦将注意力从结论转向理由,就形成了对法律及法律推理的一种更丰富、更实际的理解方法。法律标准能抓住事实形成理由,而不必然地要求结论;法律并不宣告结果,但它通过限制官员活动的可允许的理由来制约官方的判决。而法律推理则可视为在法律论证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即使是该论证允许法官作出判断;其关注的焦点在于找到实际情况中各种可能方案中最优的一种。

在厘清了对法律以及法律推理的看法之后,我们需要重新面对判断重要性这一问题。只有为这个问题提供更好的解决方式,才能对理论进行逻辑上的证实。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在惯例主义的推理观下,则有赖于法律的目的与法律惯例。

1.法律的目的

规则和判例并不仅仅用来解决纠纷,而是确立合法行为的标准,从而实现美好社会的法律理想。换言之,法律含有目的:它们贯彻良好的原则和政策(最终则是为实现公正和秩序),同时又被这些原则和政策证明是正当的。法律规则设定案件的类别,并确定该类别中各案的具体法律结果,在一个法律制度中它们描绘法律的框架;而原则和政策并没有建立法律的类别、确定法律的后果,但它们为规则提供了正当理由,也为把案件归于规则所定的法律类别中的法律理由提供了正当理由。所谓的判断重要性就是判断在案件的许多事实中哪些事实可以证明把该案归于某一法律类别。要是某一事实恰好与有关法律的目的的规范性理论恰好相吻合,那么该事实就具有这种价值。这样,论证相关规则正当性的原则和政策确立了一个凸显重要事实的视角。

对法律原则和政策的法律目的的找寻需转向法律经验,此即需要对制定法及其背景文本以及判例的考察。在适用制定法规则时,如果仅根据该词的通常意义演绎式地把制定法的定义套用到案件事实上,此时,矛盾的结论是可能的,而逻辑上却具有同等效力。但如果从文本及其上下文,以及第二手材料中获得裁判的正当理由,该问题就不太复杂了。依据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所呈现出来的法律经验,法律共同体可以依据惯例从所有逻辑上可能的结论中挑选出实现法律目的的那些,从而进行重要性的判断。同样,对于每个普通法案件,其判决都毫无例外地详细说明了法律经验,法官于其中详细地呈现了对重要性的判断,以论证该判决的正当性。

2.法律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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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和近现代西方的法律文化存在着诸多差异,法律文化的不同进而催生出法律思维方式的区别,传统中国法讲究缘情说理、注重容情于法,“情”、“理”、“法”三者密切结合;而西方法律则格外注重法律推理,重视法律逻辑的应用,强调用严谨的法律思维进行说理和论证。不同的法律推理和论证方式实质上反映出法律思维方式的差异。

一、传统中国法的说理方式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情”、“理”、“法”内涵解析

缘情说理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一种概括和总结。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是以传统中华法系的精神和理念作为核心的。要澄清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的特点,首先就必须论及“情”、“理”、“法”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内在涵义,同时理清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是理解中国古代法律说理特征的关键之一。

1.“情”,在中国文化中有着丰富的含义,“情”首先是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其次,“情”也可指客观存在的世情、民情等,依照这一角度,诸如社会舆论,社会的一些基本的现实状况,乃至人们生存历程中传承下来的一些风俗习惯等,都可以纳入到“情”的范畴中。此外,“情”还可以指情节或者情况,人们经常说的“情有可原”,在一些特定情境下就可以指案件的具体情节。

2.“理”,包括了天理、公理、公道等。天理是指国家社稷正常运行所必须的一把按自然规律。公理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推崇的行为规范准则,如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公道则是广大民众普遍认同的社会公共道德、公共利益等。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情”、“理”往往相通,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合理,一般从其行为内容是否符合“情”来判定,不符合“情”的,常常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而反之,符合“情”的,往往也就是就是合理的。

3.“法”这一概念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法”源于“刑”,“刑”主要指刑罚,本质上统治阶级用以镇压和控制的暴力工具。汉代以后,中国古代法日益儒家化,于是,“礼”这一词义,作为联系天理和人情的纽带,也加入到“法”的范畴。因此,传统中华法系中的“法”其实包含了“刑”与“礼”两大基本内容。

法律实践中,“法”和“情”、“理”是紧密相连的,国家法律的制定通常会以天理为指导原则,天理也可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内容。此外,天理国法又应与以亲情、伦理为内容的人情相一致。法与情理同在。若彼此间发生冲突,则国法可能让位于人伦情理。

(二)传统中国法说理方式的特征分析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情”、“理”、“法”相互交织的思维模式一直影响乃至支配着人们的社会交往及利益衡量。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无论是在民事还是刑事领域,都在向往和追求一种兼顾“情”、“理”、“法”三者的理想境界,在此影响下,中国传统的法律说理和论证呈现出如下特征:

1.“情”、“理”在价值取向上的优先性。在传统中国法中,实现国法和天理、人情的协调与统一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法律和情理的关系处理上,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往往倾向于情理。尤其在中国古代社会,本身有着重视道德伦理的传统,情理时常被视为是比制定法位阶更高的法的渊源,因而一旦人情、天理与法律发生冲突,法律常常被置于次要地位,清代的《槐卿政绩》中记载有一处案例:道光年间,江西潘阳县有两户原本有儿女婚约的人家产生了一些争执,女方家人遂有所记恨,想解除婚约,而男方不同意,诉至官府,女方父亲威胁,倘若女儿嫁到男方家,自己就自尽,女儿也表示不能嫁给父亲的仇人。后来官府判定该女子为应为其父留在家中,而男方不得要求女子过门。从国法的角度看,发生争斗事件并不能成为婚约解除的理由,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若要求该女子在自己父亲受气的情况下,不情愿地与对方成婚,由有违人情,故裁判官选择了支持女方家的诉请。类似的“原情论罪”、“舍法取义”的做法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中是常见的。

2.说理论证侧重于实质性思维。中国传统法擅长缘情说理,将“情”、“理”作为断案的重要依据,而不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这其实也反映出中国传统法中的鲜明的实质性思维特征。即司法裁判者在进行案件处理时,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对于法律推理的方法和过程,则相对忽视。或者讲是注重法律外在的事实,而轻视法律的内在逻辑及法律活动的内在手段。同时,在司法活动的整体价追求上,更加强调实质正义,中国古代的法律裁判,往往并不像西方法那样去清晰地界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断案是为了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因此,法官往往努力追究法和情理的平衡,最终达到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

3.案件说理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按照现代法的观点,法律论证和推理作为一项严谨的逻辑思维活动,无论是从法律思维的内容还是结构的角度的分析,都应倾向于客观性。然而,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却倾向于主观性,这从法官的裁判中可以得到论证。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在法律目的法律字句的选择上,倾向于目的,常常以较为抽象的伦理道德原则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案件说理过程往往采用简约、朴实的生活化语言而非专业化的法律术语。在思维方式的选择上,也时常脱离严格的法律思维的制约。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常常依赖于主观性很强的直觉思维和内心的道义观念,即使出现违背法律字面规定本身的情形也不影响案件处理。

(三)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的形成原因

“情”、“理”之所以能够主导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说理之所以强调遵循情理,其基本原因在于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和“情”、“理”紧密融合在一起。中国自古即有着 “法不外乎人情”的观念。自汉代起,儒家思想就成为了中国传统立法的主导思想。在儒家的观念中,只有包含有“情理”的法律,才能真正使人信服,才能真正起到效果。法律考虑“情理”的因素,也就是法律合法的程度。在这样的思想的影响下,如 “矜恤老幼”、“同居相为隐”等都成为立法的指导原则,乃至直接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法律的人伦和纲常色彩十分突出。

法律制定兼顾“情理”本身情有可原,但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下,往往将“情”置于首位,“情大于法”或“理大于法”的情形十分普遍,加之法律本身包含有大量“天理”、“人情”等方面的内容,而“法”又是法律说理的大前提。故法官在裁决时将情理作为裁决依据和线索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此外,我们还应考虑到,中国古代并不存在职业化的法律阶层,历代具有一定司法职责的官职,如司寇、廷尉、大理寺卿等,本质上都是行政职务,只是兼具一定的司法职能,各级官员自幼接触科举教育,对儒家经典及其伦理道义可谓了然于心,然而,他们却极少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和逻辑训练,这也就决定了官员断案时可以自如地引经据典,却不能真正运用专业术语和法学思维,而要借助于“情”、“理”进行分析。

二、西方法中的法律推理

与中国传统法缘情说理的方式不同,西方的法律推理则充满了法律形式主义的特征。注重以“法律”本身作为推理的基本前提,讲求严密的逻辑推导。在对案件的说理论证过程中,重视法律的理性思维而尽力排除“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响。

(一)西方法律推理基本特征

在西方法的发展过程中,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在具体的思维模式上存在差异,但两大法系都发展出了专业化的“法律行业语言和技能”。法律推理过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法律的思维方式,在著名学者马克思·韦伯看来:“法律思维的本质是一种形成法律知识的抽象过程。”在这种机制的作用下,西方的法律知识体系、法律推理充满了法律理性的色彩,并具有明显的系统性、严谨性的特质。

1.“法律”在价值上的优先性。在西方近现代法律思维中,法官进行说理论证并非完全忽视“情理”的作用,只是在他们眼中,法律在价值层面居于最高地位,法律的推理论证应当以法律本身作为最基本的依据,“情”、“理”等只能作为案外的辅的因素加以考量。孟德斯鸠提出的“法官是叙述法律的嘴巴”的比喻,强调了“法律”本身在法律推理中的基础性地位。对于西方的法律人来说,“人情”、“天理”等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衡量标准也可能因人而异。而法律则是较为确定的,只有尊重法律的权威性,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同时,法律思维强调在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探究上,合法性优于客观性,法律思维的导向不完全等同于生活意义上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程序中的真实。最明显的例证便是在法律推理中证据规则的应用:在某些情形中,尽管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客观上足以使人们相信案件事实存在,然而,如果证据的取得方式带有非法性,则完全可能被案件审理者所否定,并得出与客观事实不同的法律结论。

2.法律推理强调形式逻辑的作用。西方法学家往往将法律的论证和说理看作为是一门司法技术,因而重视法律推理的形式及方法,强调依靠严谨的逻辑分析最终得出结论。如果法律论证没有形式逻辑的参与,整个推理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就会受到质疑。

在法律形式逻辑的选择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区别,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本的法律渊源,以类推法为基本的思维方式,推理过程充分尊重“遵循先例”的原则,即法官断案过程中,充分借鉴已经形成的判例,并对过往的案例事实进行总结,推导出一般的法律规则或原则。

而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则成为基本的逻辑形式。推理的大前提是可以适用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体现在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具体行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即判决或者裁定。

尽管两大法系在法律推理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本质上都是形式逻辑思维的具体反映。强调理性严谨的逻辑论证,反对裁判者仅仅凭借个人情感和经验得出结论是西方法律思维的基本属性。

3.法律理由在法律推理中的优先性。在西方法的语境当中,法律推理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发现法律问题、思维加工、得出法律结论。发现法律问题是法律推理的起点,是引起思维活动的动因;思维加工则是寻找法律理由以说明法律问题的过程,结论是通过思考而做出的定论,任何法律问题的解决都必须通过理智或说理式的方式来解决。案件审理的理由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避免法官专横审理并实现当事人间利益平衡的有力措施,是使人们信服、尊重法律结论的前提。因为它可以使法律活动具体的参加者相信,法律结论并非来自于裁判者的主观感情,而是事实和法律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据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何西方法的裁判文书中,不仅会有明确案件争议和定分止争的论断,同时也十分重视充分界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西方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原因

1.历史悠久的逻辑思维传统。西方法的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亦扎根于其所依托的法律文化环境,西方法之所以形成严谨的强调形式理性的思维方式,首先离不开其历史悠久的逻辑学传统。逻辑体现着思维方式,决定着思维方式的不同特征,自然也会深深影响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

西方法学的发展历史看,逻辑的产生对后世西方分析性的法律思维的形成产生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从其各个学派均很重视逻辑在法律思维领域的运用。而在这其中,分析法学派对于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做出了尤为突出的贡献。分析法学通过归纳的方法从特定的法律制度中提炼出基本观点、概念。进行对比论证,在从基本因素中总结出法律理论。在分析法学的影响下,西方法学家十分重视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关系,将法学变为一门逻辑性极强的科学。

2.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职业化的影响。其次,西方法律本身的系统性、抽象性特征对于其法律思维形成也有着基础性作用。法学家和立法者一直注重对于法的概念、范畴进行系统的归纳总结。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了所有权、债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一直沿用至今的法学术语,近代的法典化运动促进了法律形式主义的发展,无论是法律的分类还是法典编纂,都致力于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抽象的总结和概括。可以说,如果没有注重形式、系统抽象的法律体系,也就不会有严谨的法律推理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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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学教育被列入规范教育的行列时,与其他专业一样法律专业也进入了批量化生产的行列。作为一项实用性学科,法律逻辑的方法、技艺、逻辑思维能力都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我们一走出校门就可能直接面临法律的操作问题,如果在学校我们没有学会察觉一些低级的逻辑错误的能力,就很难在短时间里适应社会的需要,陷入“怀才不遇”、空有一肚子理论的尴尬境地。

一、 法律逻辑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具体应用

(一)法律逻辑简析

分析其应用,应先了解法律逻辑是什么的问题。从理论来讲,法律逻辑学既是逻辑学研究的一个专门领域,又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以一个例子来说,审判是有原告和被告两个立场,原告和被告都各有主张,而且是相互矛盾的。其实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事情是某一方绝对正确或某一方绝对错误。但是法官却必须假装可以使这种不可能的事情变为可能。然而数学上的证明不是“对” 就是“错”,一定要从这两个答案中找出一个。但法学和数学这看似永远不可能相交的平行线却可以通过逻辑联系起来。所以说,法律逻辑是一门主要研究法律思维形式及其逻辑方法的科学,它加强了学生的法律思维逻辑性及司法实践中的公平性,在法学教育及应用中是占有十分重要地位的。

(二) 法律逻辑的具体应用(从法律判断、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三个方面简析)

1、法律判断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法律案例教学法,指在法学专业课、专业基础课的授课过程中,教师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根据教学内容的具体情况,采用列举案例、讲评案例、讨论案例旁听案例、实习案例等方式,完成教学过程的教学方法。其案例中案件事实形成包括两个互相交错的方面:一是对事实进行实体法律意义的判断;二是对事实之真假进行认定。

2、 法律推理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如上所述,法律推理被有些法学家是为法律逻辑或法律方法论的核心,说明了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和学生应掌握其运用的必要性。不论是必然推理的简单命题推理、复合命题推理还是或然推理的归纳推理、类比推理、溯因推理,其都可以看为一组命题序列,可以从一个或一组命题推导出另一个命题。

在案例教学中,可以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以命题的形式展示给大家,对同学们逻辑思维的培养十分有效。

理性是司法必备的品性,然而理性又是我国司法中稀缺的资源。法律推理实质上是在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使我国司法更加理性的品质,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而是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防止司法专横。在案例教学中给学生教与这些逻辑技能为以后应用型甚至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奠基。

3、法律论证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在法律逻辑中法律论证应用时应让学生要弄清法律论证是什么,首先必须弄清“推理”、“推论”和“论证”的关系。除此之外,法律论证是法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论证有三个主体(论证参与者),即控方、辩方和审方。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例,在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公诉人(控方)、被告人(辩方)和法官(审方);在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和法官(审方);在行政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即国家机关)和法官(审方),这些知识的穿插对当前案例教学中学生的理解有重要帮助。

二、在法律案例教学中应用法律逻辑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一)增强学生逻辑思维方式及法律方法应用,为未来奠基。

将法律逻辑应用于平常的教学中,在课堂上教与学生正确严谨的逻辑思维,不论以后学生从事任何行业都会有帮助。美国学者鲁格罗.亚狄瑟曾经说过:“所有的法律人都必须了解基本的演绎推理概念,特别是直言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法。他们也必须了解归纳概括与归纳类比这两个面向。与此同时,他们还得形式谬误和非形式谬误。这是法律专业人士所必须掌握的逻辑基础知识。”

不论学生最后是成为检察官、律师、警察,甚至是作为当事人,法律逻辑的理解与掌握都会让自己更胜一筹,有助于人们准确地表达观点以及识别谬误、驳斥诡辩,也有助于所学其他部门法的运用,培养训练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

(二)更助于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抽象又原则,案例是理解法律的基础,法律逻辑的目的是让学生理解基础的法律知识,是为了在生活中不断增强学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技能。在处理和判断有关问题时,能够活学活用所学的法律基础知识做出相应的分析和判断。在案例教学法中应用法律逻辑,学生可以接触到大量的案例,通过教学不但培养了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而且使学生了解了法条指定的初衷,这样就能使学生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

三、 法律逻辑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告诉学生法律逻辑的重要性。

如果你不知道法律逻辑,你永远不会知道为什么要立法,应该怎样立法,立法的背后包含哪些东西,同样的,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时,也会毫无头绪,如古代的糊涂官一样。要让学生在潜移默化掌握法律逻辑的同时不忽视法律逻辑本身的重要性,认识到掌握逻辑与修辞能力对法律职业的重要性,促使其掌握必要的方法和技能。

(二)帮同学们辨别易混点。

例如法律逻辑中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推理是一个链接在一起的推论序列,在这个推论链中,一个推论的结论充当下一个推论的前提;论证是一个推理序列,包含了一系列推理,且一个推理的结论也许充当了下一个推理的前提。一个论证可以包含有很多推理,而一个推理又可以包括许多推论;推论存在于推理之中,推理存在于论证中。当然,并不是所有推理都存在于论证之中,推理还有解释中的推理和论证中的推理之分,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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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259-01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诉讼观的演变

目前世界民事诉讼法大致可分为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的形式、内容和思维方式上有诸多的不同,其差异源于法律渊源是否为成文法,这种差异深刻地体现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之中。

(一)罗马民事诉讼

罗马在古代已经存在完善的成文法典,其民事诉讼法以成文法为特点,所有问题皆以成文法出发。罗马法的基本构造为一元化的法律体系,其围绕法所认可的诉(actio)为核心。[1]罗马法初期的法律诉讼程序,严格规定了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当事人的请求权符合法之规定者,即可实现权利的诉讼救济。在该阶段的诉讼中,原告必须首先向法律事务官要求得到审理救济的许可,其理由是拥有法律规定的请求权,该法不允许类推、扩张。随着诉的数量的增加,法律诉讼程序受理案件的有限性,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关系日渐复杂化的需求,其严格的形式主义使得当事人的权利无法有效实现。在帝政时期,罗马帝国全面推行程式书程序,在诉讼上允许类推、扩张解释既存的法律,承认符合适宜的程式书,后来演化为法务官法。在元首制时期,罗马成立了非常诉讼程序,该程序根据具有制定法性质的永久告示录所认可的诉进行裁判。诉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故罗马的民事诉讼是从诉的规范出发而构成的。[2]

(二)日耳曼民事诉讼

古日耳曼作为部落民族,维护部落的稳定除了由简单的部落成员会议解决,同样存在着事实与规范相结合的情况,存在作为社会规范的法。这种习惯法,是从祖先开始代代相传的争议与和平的秩序,并在民族的法律信念中逐渐确立起来,“法”不是人们有意识性地制定的,而是一种被发现的东西。日耳曼没有成文的法律,其诉讼适用于社会的正义与和平的秩序遭受破坏时,向法院请求恢复秩序与和平,日耳曼的裁判从案件中发现应适用的法,因此,日耳曼诉讼是从事实出发加以考虑的。

二、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方法论的比较分析

(一)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演绎推理方法

大陆法系的诉讼主要以成文法为诉讼的逻辑起点。规则是指导人们在特定情况下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规范,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需要经过规则推理。规则推理是指一个已知的一般性的前提出发,结合事实,得出符合逻辑的结论。[3]在规范出发的诉讼观下,权利人的事实和权利主张以演绎推理三段论的方法中得以裁判。庭审的任务,是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小前提是否存在。而对于小前提的基本要求,是符合大前提即规范对于要件事实的规定。[4]以罗马法系为基础的大陆法系,在事实出发型的诉讼模式下,采用演绎法的裁判模式,在诉讼的适用上通常表现为司法三段论的形式,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行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事实出发型的诉讼类比归纳推理方法

英美法诉讼主要通过“遵循先例”的方式,其运用首先必须对以往的有关案例有所了解,并找出用于眼前案件的规则,再将其用于解决当前的纠纷。普通法通常把法律看成是“法官在证明其判决正当性时所运用的那些判例、规则、原则和政策的集合”。[5]英美法系以规范出发的诉讼模式,法律的应用主要依靠经验,但经验的应用是以逻辑为根据的,这种具备逻辑性的法律适用过程就是诉讼的方法的推理过程,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方法是例推法。这种例推法,就是从个案到个案的推理,即以举例的方法来进行辨认、说服与推理。[6]例推法以“先例原则”为基础,在提炼个案的相似之处的前提下,总结出先例案件中的蕴含法律原则或者法则,最后将相关的法则运用于解决当前的案件纠纷中。因此,例推法可以化解为类比推理、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三个具体的推理过程。在判例主义下的裁判,首先在以往判例中寻找出与争议案件的事实关系相同或相似的案例,其次再在先例中找出存在的法律。在推理过程中,演绎法则的运用也是必要的,因为归纳推理的方向是从个别到一般的,而法院需要裁判的案件是具体的,这就必然再需要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过程,即必须要经过演绎推理具体化,将法律的正义落实到个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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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历史

机先驱思想家莱布尼兹曾这样不无浪漫地谈到推理与计算的关系:“我们要造成这样一个结果,使所有推理的错误都只成为计算的错误,这样,当争论发生的时候,两个家同两个计算家一样,用不着辩论,只要把笔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盘面前坐下,两个人面对面地说:让我们来计算一下吧!”(注:转引自肖尔兹著:《简明逻辑史》,张家龙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54页。)

如果连抽象的哲学推理都能转变为计算来解决,法律推理的定量化也许还要相对简单一些。尽管理论上的可能性与技术可行性之间依然存在着巨大的鸿沟,但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确实令人惊叹。从诞生至今的短短45年内,人工智能从一般问题的研究向特殊领域不断深入。1956年纽厄尔和西蒙教授的“逻辑理论家”程序,证明了罗素《数学原理》第二章52个定理中的38个定理。塞缪尔的课题组利用对策论和启发式探索技术开发的具有自能力的跳棋程序,在1959年击败了其设计者,1962年击败了州跳棋冠军,1997年超级计算机“深蓝”使世界头号国际象棋大师卡斯帕罗夫俯首称臣。

20世纪60年代,人工智能研究的主要课题是博弈、难题求解和智能机器人;70年代开始研究语言理解和专家系统。1971年费根鲍姆教授等人研制出“化学家系统”之后,“计算机数学家”、“计算机医生”等系统相继诞生。在其他领域专家系统研究取得突出成就的鼓舞下,一些律师提出了研制“法律诊断”系统和律师系统的可能性。(注:Simon Chalton,Legal Diagnostics,Computers and Law,No.25,August 1980.pp.13-15.Bryan Niblett,Expert Systems for Lawyers,Computers and Law,No.29,August 1981.p.2.)

1970年Buchanan & Headrick发表了《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问题的考察》,一文,拉开了对法律推理进行人工智能研究的序幕。文章认为,理解、模拟法律论证或法律推理,需要在许多知识领域进行艰难的研究。首先要了解如何描述案件、规则和论证等几种知识类型,即如何描述法律知识,其中处理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是主要难题。其次,要了解如何运用各种知识进行推理,包括分别运用规则、判例和假设的推理,以及混合运用规则和判例的推理。再次,要了解审判实践中法律推理运用的实际过程,如审判程序的运行,规则的适用,事实的辩论等等。最后,如何将它们最终运用于编制能执行法律推理和辩论任务的计算机程序,区别和不同的案件,预测并规避对手的辩护策略,建立巧妙的假设等等。(注:Buchanan & Headrick,Some SpeculationAbou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egal Reasoning,23 StanfordLaw Review(1970).pp.40-62.)法律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在这一时期主要沿着两条途径前进:一是基于规则模拟归纳推理,70年代初由Walter G.Popp和Bernhard Schlink开发了JUDITH律师推理系统。二是模拟法律分析,寻求在模型与以前贮存的基础数据之间建立实际联系,并仅依这种关联的相似性而得出结论。Jeffrey Meld-man 1977年开发了计算机辅助法律分析系统,它以律师推理为模拟对象,试图识别与案件事实模型相似的其他案件。考虑到律师分析案件既用归纳推理又用演绎推理,程序对两者都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包括了各种水平的分析推理方法。

专家系统在法律中的第一次实际应用,是D.沃特曼和M.皮特森1981年开发的法律判决辅助系统(LDS)。研究者探索将其当作法律适用的实践工具,对美国民法制度的某个方面进行检测,运用严格责任、相对疏忽和损害赔偿等模型,计算出责任案件的赔偿价值,并论证了如何模拟法律专家意见的方法论问题。(注:'Models of LegalDecisionmaking Report',R-2717-ICJ(1981).)

我国专家系统的研制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步。(注: 钱学森教授:《论法治系统工程的任务与》(《管理》1981年第4期)、《主义和法治学与技术》(《法制建设》1984年第3期)、《现代科学技术与法和法制建设》(《政法论坛》)1985年第3期)等文章,为我国法律专家系统的研发起了思想解放和奠基作用。)1986年由朱华荣、肖开权主持的《量刑综合平衡与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研究》被确定为国家社科“七五”研究课题,它在建立盗窃罪量刑数学模型方面取得了成果。在法律数据库开发方面,1993年中山大学学生胡钊、周宗毅、汪宏杰等人合作研制了《LOA律师办公自动化系统》。(注:杨建广、骆梅芬编著:《法治系统工程》,中山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4-349页。)1993年武汉大学法学院赵廷光教授主持开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注:赵廷光等著:《实用刑法专家系统用户手册》,北京新概念软件研究所1993年版。)它由咨询检索系统、辅助定性系统和辅助量刑系统组成,具有检索刑法知识和对刑事个案进行推理判断的功能。

专家系统与以往的“通用难题求解”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它要解决复杂的实际,而不是规则简单的游戏或数学定理证明问题;(2)它面向更加专门的领域,而不是单纯的原理性探索;(3)它主要根据具体的问题域,选择合理的方法来表达和运用特殊的知识,而不强调与问题的特殊性无关的普适性推理和搜索策略。

法律专家系统在法规和判例的辅助检索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解放了律师一部分脑力劳动。但绝大多数专家系统只能做法律数据的检索工作,缺乏应有的推理功能。20世纪90年代以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进入了以知识工程为主要技术手段的开发时期。知识工程是指以知识为处理对象,以能在机上表达和运用知识的技术为主要手段,研究知识型系统的设计、构造和维护的一门更加高级的人工智能技术。(注:《大百科全书·自动控制与系统工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9页。)知识工程概念的提出,改变了以往人们认为几个推理定律再加上强大的计算机就会产生专家功能的信念。以知识工程为技术手段的法律系统研制,如果能在法律知识的获得、表达和应用等方面获得突破,将会使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产生一个质的飞跃。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源于两种动力。其一是法律实践自身的要求。随着社会生活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法律实践需要新的思维工具,否则,法律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将无法承受法律日积月累和法律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负。其二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需要。人工智能以模拟人的全部思维活动为目标,但又必须以具体思维活动一城一池的攻克为过程。它需要通过对不同思维领域的征服,来证明知识的每个领域都可以精确描述并制造出类似人类智能的机器。此外,人工智能选择法律领域寻求突破,还有下述原因:(1)尽管法律推理十分复杂,但它有相对稳定的对象(案件)、相对明确的前提(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及严格的程序规则,且须得出确定的判决结论。这为人工智能模拟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2)法律推理特别是抗辩制审判中的司法推理,以明确的规则、理性的标准、充分的辩论,为观察思维活动的轨迹提供了可以记录和回放的样本。(3)法律知识长期的积累、完备的档案,为模拟法律知识的获得、表达和应用提供了丰富、准确的资料。(4)法律活动所特有的自我意识、自我批评精神,对法律程序和假设进行检验的传统,为模拟法律推理提供了良好的反思条件。

二、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价值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价值和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是方法论启示。P.Wahlgren说:“人工智能方法的研究可以支持和深化在创造性方法上的法反思。这个信仰反映了法理学可以被视为旨在于开发法律和法律推理之方法的活动。从法理学的观点看,这种研究的最终目标是揭示方法论的潜在作用,从而有助于开展从法理学观点所提出的解决方法的讨论,而不仅仅是探讨与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有关的非常细致的技术方面。”(注:P.Wahlgren,Automation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在模拟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法学家通过与工人智能专家的密切合作,可以从其对法律推理的独特理解中获得有关方法论方面的启示。例如,由于很少有两个案件完全相似,在判例法实践中,总有某些不相似的方面需要法律家运用假设来分析已有判例与现实案件的相关性程度。但法学家们在假设的性质问题上常常莫衷一是。然而HYPO的设计者,在无真实判例或真实判例不能充分解释现实案件的情况下,以假设的反例来反驳对方的观点,用补充、删减和改变事实的机械论方法来生成假设。这种用人工智能方法来处理假设的办法,就使复杂问题变得十分简单:假设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论证产生于一个经过修正的老的论证的过程。总之,人工智能方法可以帮助法学家跳出法理学方法的思维定势,用其他学科的方法来重新审视法学问题,从而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

二是提供了思想实验手段。西蒙认为,尽管我们还不知道思维在头脑中是怎样由生理作用完成的,“但我们知道这些处理在数字机中是由电子作用完成的。给计算机编程序使之思维,已经证明有可能为思维提供机械论解释”。(注:转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与第N代计算机》,载《》1985年第5期。)童天湘先生认为:“通过编制有关思维活动的程序,就会加深对思维活动具体细节的了解,并将这种程序送进计算机运行,检验其正确性。这是一种思想实验,有助于我们研究人脑思维的机理。”(注:转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与第N代计算机》,载《哲学研究》1985年第5期。)人工智能系统研究的直接目标是使计算机能够获取、表达和法律知识,软件工程师为模拟法律推理而编制程序,必须先对人的推理过程作出基于人工智能和的独特解释。人工智能以功能模拟开路,在未搞清法律家的推理结构之前,首先从功能上对法律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法律推理的要素和活动进行数理,将法、诉讼法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模型化,以实现法律推理知识的机器表达或再现,从而为认识法律推理的过程和提供了一种实验手段。法学家则可以将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推理过程、方法和结论与人类法律推理活动相对照,为法律推理的法理学研究所借鉴。因此,用人工智能方法模拟法律推理,深化了人们对法律推理性质、要素和过程的认识,使法学家得以借助人工智能的敏锐透镜去考察法律推理的微观机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Bryan Niblett教授说:“一个成功的专家系统很可能比其他的途径对法理学作出更多的(理论)贡献。”(注:Bryan Niblett,ExpertSystems for Lawyers,Computers and Law,No.29,August 1981.note14,p.3.)

三是辅助司法审判。按照格雷的观点,法律专家系统首先在英美判例法国家出现的直接原因在于,浩如烟海的判例案卷如果没有计算机编纂、分类、查询,这种法律制度简直就无法运转了。(注:Pamela N.Gray Brookfield,Artificial Legal Intelligence,VT:DartmouthPublishing Co.,1997.p.402.)其实不仅是判例法,制定法制度下的律师和法官往往也要为检索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耗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而且由于人脑的知识和记忆能力有限,还存在着检索不全面、记忆不准确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强大的记忆和检索功能,可以弥补人类智能的某些局限性,帮助律师和法官从事相对简单的法律检索工作,从而极大地解放律师和法官的脑力劳动,使其能够集中精力从事更加复杂的法律推理活动。

四是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推理虽有统一的法律标准,但法官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差异个体,所以在执行统一标准时会产生一些差异的结果。司法解释所具有的建构性、辩证性和创造性的特点,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差异。如果换了钢铁之躯的机器,这种由主观原因所造成的差异性就有可能加以避免。这当然不是说让计算机完全取代法官,而是说,由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为司法审判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推理标准和评价标准,从而可以辅助法官取得具有一贯性的判决。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钢铁之躯的机器没有物质欲望和感情生活,可以比人更少地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正像计算机录取增强了高考招生的公正性、电子监视器提高了纠正行车违章的公正性一样,智能法律系统在庭审中的运用有可能减少某些徇私舞弊现象。

五是辅助法律和培训。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凝聚了法律家的专门知识和法官群体的审判经验,如果通过软件系统或计算机实现专家经验和知识的共享,便可在法律教育和培训中发挥多方面的作用。例如,(1)在法学院教学中发挥模拟法庭的作用,可以帮助法律专业学生巩固自己所学知识,并将法律知识应用于模拟的审判实践,从而较快地提高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能力。(2)帮助新律师和新法官全面掌握法律知识,迅速获得判案经验,在审判过程的跟踪检测和判决结论的动态校正中增长知识和才干,较快地接近或达到专家水平。(3)可使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律师和法官及时获得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建议,弥补因知识结构差异和判案经验多寡而可能出现的失误。(4)可以为大众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

六是辅助立法活动。人工智能系统不仅对辅助司法审判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完善立法也具有实用价值。(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 a Modelof Leg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Vol.99:1957-1981).)例如,伦敦大学Imperial学院的逻辑程序组将1981年英国国籍法的形式化,帮助立法者发现了该法在预见性上存在的一些缺陷和法律漏洞。(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 a Model of Legal Reasoning,The Yale LawJournal.(Vol.99:1957-1981).)立法辅助系统如能于法律起草和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有可能事先发现一些立法漏洞,避免一个法律内部各种规则之间以及新法律与现有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冲突。

三、法在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中的作用

1.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法理学思想来源

关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之法理学思想来源的追踪,不是对法理学与人工智能的联系作面面俱到的考察,而旨在揭示法理学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所产生的一些直接。

第一,法律形式主义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产生奠定了基础。18-19世纪的法律形式主义强调法律推理的形式方面,认为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这种以J·奥斯汀为代表的英国法学的传统,主张“法律推理应该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解决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如法律能如此运作,那么无论谁作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注:(美)史蒂文·J·伯顿著:《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页。)换言之,机器只要遵守法律推理的逻辑,也可以得出和法官一样的判决结果。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与小前提逻辑必然结果。”(注:朱景文主编:《对西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292页。)如果法官违反三段论推理的逻辑,就会破坏法治。这种机械论的法律推理观,反映了分析法学要求法官不以个人价值观干扰法律推理活动的主张。但是,它同时具有忽视法官主观能动性和法律推理灵活性的僵化的缺陷。所以,自由法学家比埃利希将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推理说称为“自动售货机”理论。然而,从人工智能就是为思维提供机械论解释的意义上说,法律形式主义对法律推理所作的机械论解释,恰恰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开发提供了可能的前提。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制的实际过程来看,在其起步阶段,人工智能专家正是根据法律形式主义所提供的理论前提,首先选择三段论演绎推理进行模拟,由Walter G.Popp和Bernhard Schlink在20世纪70年代初开发了JUDITH律师推理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作为推理大小前提的法律和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被机以“如果A和B,那么C”的方式加以描述,使机器法律推理第一次从理论变为现实。

第二,法律现实主义推动智能模拟深入到主体的思维结构领域。法律形式主义忽视了推理主体的性。法官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其所从事的法律活动不可能不受到其社会体验和思维结构的影响。法官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机械地遵循规则,特别是在遇到复杂案件时,往往需要作出某种价值选择。而一旦面对价值,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决定论便立刻陷入困境,显出其僵化性的致命弱点。法律现实主义对其僵化性进行了深刻的批判。霍姆斯法官明确提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478页。)的格言。这里所谓逻辑,就是指法律形式主义的三段论演绎逻辑;所谓经验,则包括一定的道德和理论、公共政策及直觉知识,甚至法官的偏见。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官主观能动性和法律推理灵活性的强调,促使人工智能研究从模拟法律推理的外在逻辑形式进一步转向探求法官的内在思维结构。人们开始考虑,如果思维结构对法官的推理活动具有定向作用,那么,人工智能法律系统若要达到法官水平,就应该通过建立思维结构模型来设计机器的运行结构。TAXMAN的设计就借鉴了这一思想,法律知识被计算机结构语言以语义的方式组成不同的规则系统,解释程序、协调程序、说明程序分别对网络结构中的输入和输出信息进行动态结构调整,从而适应了知识整合的需要。大规模知识系统的KBS(Knowledge Based System)开发也注意了思维结构的整合作用,许多具有内在联系的小规模KBS子系统,在分别模拟法律推理要素功能(证成、法律查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评价、理由阐述)的基础上,又通过联想程序被有机联系起来,构成了具有法律推理整体功能的概念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

第三,“开放结构”的概念打开了疑难案件法律推理模拟的思路。法律形式主义忽视了疑难案件的存在。疑难案件的特征表现为法律规则和案件之间不存在单一的逻辑对应关系。有时候从一个法律规则可以推出几种不同的结论,它们往往没有明显的对错之分;有时一个案件面对着几个相似的法律规则。在这些情况下,形式主义推理说都一筹莫展。但是,法律现实主义在批判法律形式主义时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它否认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规则的存在,试图用“行动中的法律”完全代替法学“本本中的法律”。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虽然是使法律推理摆脱机械论束缚所走出的必要一步,然而,法律如果真像现实主义法学所说的那样仅仅存在于具体判决之中,法律推理如果可以不遵循任何标准或因人而异,那么,受到挑战的就不仅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且还会殃及法治要求实现规则统治之根本原则,并动摇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存在的基础。哈特在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争论中采取了一种折中立场,他既承认逻辑的局限性又强调其重要性;既拒斥法官完全按自己的预感来随意判案的见解,又承认直觉的存在。这种折中立场在哈特“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法律概念既有“意义核心”又有“开放结构”,逻辑推理可以帮助法官发现的阳面,而根据政策、价值和后果对规则进行解释则有助于发现问题的阴面。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使基于规则的法律推理模拟在受到概念封闭性的限制而对疑难案件无能为力时,找到了新的立足点。在此基础上,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疑难案件法律推理模型,通过逻辑程序工具和联想技术而建立起来。Gardner博士就疑难案件提出两种解决策略:一是将简易问题从疑难问题中筛选出来,运用基于规则的技术来解决;二是将疑难问题同“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联系在一起,先用非范例知识如规则、控辩双方的陈述、常识来获得初步答案,再运用范例来澄清案件、检查答案的正确性。

第四,目的法学促进了价值推理的人工智能。目的法学是指一种所谓直接实现目的之“后法治”理想。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把法律分为三种类型。他们认为,以法治为标志的自治型法,过分强调手段或程序的正当性,有把手段当作目的的倾向。这说明法治社会并没有反映人类关于美好社会的最高理想,因为实质正义不是经过人们直接追求而实现的,而是通过追求形式正义而间接获得的。因此他们提出以回应型法取代自治型法的主张。在回应型法中,“目的为评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同时,如果认真地对待目的,它们就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减轻制度屈从的危险。反之,缺少目的既是僵硬的根源,又是机会主义的根源。”(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美国批判法学家昂格尔对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和目的型法律推理的特点进行了比较,他认为,前者要求使用明确、固定的规则,无视社会现实生活中不同价值观念的冲突,不能适应复杂情况和变化,追求形式正义;后者则要求放松对法律推理标准的严格限制,允许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抽象标准,迫使人们在不同的价值观念之间做出选择,追求实质正义。与此相应,佩雷尔曼提出了新修辞学(New Rhetoric)的法律。他认为,形式逻辑只是根据演绎法或归纳法对问题加以说明或论证的技术,属于手段的逻辑;新修辞学要填补形式逻辑的不足,是关于目的的辩证逻辑,可以帮助法官论证其决定和选择,因而是进行价值判断的逻辑。他认为,在司法三段论思想支配下,法学的任务是将全部法律系统化并作为阐释法律的大前提,“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就成为对法律的三个要求。而新修辞学的基本思想是价值判断的多元论,法官必须在某种价值判断的指示下履行义务,必须考虑哪些价值是“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公平的”。这些价值构成了判决的正当理由。(注:沈宗灵著:《西》,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446页。)制造人工智能法律系统最终需要解决价值推理的模拟问题,否则,就难以实现为判决提供正当理由的要求。为此,P.Wahlgren提出的与人工智能相关的5种知识表达途径中,明确地包括了以道义为基础的法律推理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 Artificial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 Law and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引入道义逻辑,或者说在机器中采用基于某种道义逻辑的推理程序,强调目的价值,也许是制造智能法律系统的关键。不过,即使把道义逻辑硬塞给机,钢铁之躯的机器没有生理需要,也很难产生价值观念和主观体验,没办法解决主观选择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波斯纳曾以法律家有七情六欲为由对法律家对法律的机械忠诚表示了强烈怀疑,并辩证地将其视为法律的动力之一。只有人才能够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能够发现对人类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价值。因此,关于价值推理的人工智能模拟究竟能取得什么成果,恐怕还是个未知数。

2.法对人工智能系统研制的指导作用

Gold and Susskind指出:“不争的事实是,所有的专家系统必须适应一些法理学理论,因为一切法律专家系统都需要提出关于法律和法律推理性质的假设。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说,一切专家系统都必须体现一种结构理论和法律的个性,一种法律规范理论,一种描述法律的理论,一种法律推理理论”。(注:Gold and Susskind,ExpertSystems in Law:A Jurisprudential and Formal SpecificationApproach,pp.307-309.)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不仅需要以法理学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为知识基础,还需要从法理学获得关于法律推理的完整理论,如法律推理实践和理论的,法律推理的标准、主体、过程、等等。人工智能对法律推理的模拟,主要是对法理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知识进行人工智能方法的描述,建立数学模型并编制机程序,从而在智能机器上再现人类法律推理功能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专家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如何吸收法理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包括法理学关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成果。

随着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从低级向高级目标的推进,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对法律推理的微观机制认识不足已成为人工智能模拟的严重障碍。P.Wahlgren指出,“许多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开发项目之所以失败,就是因为许多潜在的法理学原则没有在系统开发的开始阶段被遵守或给予有效的注意。”“法理学对法律推理和方法论的关注已经有几百年,而人工智能的诞生只是本世纪50年代中期的事情,这个事实是人工智能通过考察法理学知识来丰富自己的一个有效动机。”(注:P.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因此,研究法律推理自动化的目标,“一方面是用人工智能(通过把计算机的应用与模型相结合)来支撑法律推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应用法理学理论来解决作为法律推理支撑系统的以及一般的人工智能问题。”(注:P.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在前一方面,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充当法律推理研究的思想实验手段以及辅助司法审判的问题。后一方面,则是法律推理的法律学研究成果直接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所应用的问题。例如,20世纪70年代法理学在真实和假设案例的推理和分析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已为几种人工智能法律装置借鉴而成为其设计工作的理论基础。在运用模糊或开放结构概念的法律推理研究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法律解释的形式化等问题上,法理学的研究成果也已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所借鉴。

四、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的难点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尽管在很短的时间内取得了许多令人振奋的成果,但它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这些困难构成了研究工作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的目标。

第一,关于法律解释的模拟。在法理学的诸多研究成果中,法律解释的研究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起着关键作用。法律知识表达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解释。法律规范在一个法律论点上的效力,是由法律家按忠实原意和适合当时案件的原则通过法律解释予以确认的,其中包含着人类特有的价值和目的考虑,反映了法律家的知识表达具有主观能动性。所以,德沃金将解释过程看作是一种结合了法律知识、信息和思维方法而形成的,能够应变的思维策略。(注:Dworkin,Taking Rights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Massachusetts1977.p.75.)的法律专家系统并未以知识表达为目的来解释法律,而是将法律整齐地“码放”在计算机记忆系统中仅供一般检索之用。然而,在法律知识工程系统中,法律知识必须被解释,以满足自动推理对法律知识进行重新建构的需要。麦卡锡说:“在开发智能信息系统的过程中,最关键的任务既不是文件的重建也不是专家意见的重建,而是建立有关法律领域的概念模型。”(注:McCarty,Intelligent legalinformation systems:problems and prospects,op.cit.supra,note25,p.126.)建立法律概念模型必须以法律家对某一法律概念的共识为基础,但不同的法律家对同一法律概念往往有不同的解释策略。凯尔森甚至说:即使在国内法领域也难以形成一个“能够用来叙述一定法律共同体的实在法的基本概念”。(注:(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尽管如此,法理学还是为法律概念模型的重建提供了一些方法。例如,德沃金认为,法官在“解释”阶段,要通过推理论证,为自己在“前解释”阶段所确定的大多数法官对模糊法律规范的“一致看法”提供“一些总的理由”。获取这些总的理由的过程分为两个步骤:首先,从现存的明确法律制度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原则,用自我建立的一般法律理论来证明这种法律原则是其中的一部分,证明现存的明确法律制度是正当的。其次,再以法律原则为依据反向推出具体的法律结论,即用一般法律理论来证明某一法律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再用该法律原则来解释某一法律概念。TAXMAN等系统装置已吸收了这种方法,法律知识被计算机结构语言以语义的方式组成不同的规则系统,解释程序使计算机根据案件事实来执行某条法律规则,并在新案件事实输入时对法律规则作出新的解释后才加以调用。不过,法律知识表达的进展还依赖于法律解释研究取得更多的突破。

第二,关于启发式程序。的专家系统如果不能与启发式程序接口,不能运用判断性知识进行推理,只通过规则反馈来提供简单解释,就谈不上真正的智能性。启发式程序要解决智能机器如何模拟法律家推理的直觉性、经验性以及推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即人可以有效地处理错误的或不完全的数据,在必要时作出猜测和假设,从而使问题的解决具有灵活性。在这方面,Gardner的混合推理模型,Edwina L.Rissland运用联想程序对规则和判例推理的结果作集合处理的思路,以及Massachusetts大学研制的CABARET(基于判例的推理工具),在将启发式程序于系统开发方面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是,法律问题往往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是人工智能模拟法律推理的一个难题。选择哪一个答案,往往取决于法律推理的目的标准和推理主体的立场和价值观念。但智能机器没有自己的目的、利益和立场。这似乎从某种程度上划定了机器法律推理所能解决问题的范围。

第三,关于法律语言理解。在设计基于规则的程序时,设计者必须假定整套规则没有意义不明和冲突,程序必须消灭这些问题而使规则呈现出更多的一致性。就是说,尽管人们对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争论不休,但输入机器的法律语言却不能互相矛盾。机器语言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例如,LDS基于规则来模拟严格责任并实际损害时,表现出的最大弱点就是不能使用不精确的自然语言进行推理。然而,在实际的法律推理过程中,法律家对某个问题的任何一种回答都可根据上下文关系作多种解释,而且辩论双方总是寻求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智能法律专家系统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自然语言理解工作的突破。牛津大学的一个程序组正在研究法律自然语言的理解问题,但是遇到了重重困难。原因是连法学家们自己目前也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大家一致同意的专业术语规范。所以Edwina L.Rissland认为,常识知识、意图和信仰类知识的模拟化,以及自然语言理解的模拟问题,迄今为止可能是人工智能面临的最困难的任务。对于语言模拟来说,像交际短语和短语概括的有限能力可能会在较窄的语境条件下取得成果,完全的功能模拟、一般“解决问题”能力的模拟则距离非常遥远,而像书面上诉意见的理解则是永远的终极幻想。(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 a Model of Legal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Vol.99:1957-1981).)

五、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开发策略和应用前景

我们能够制造出一台什么样的机器,可以证明它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从检验标准上看,这主要是法律知识在机器中再现的判定问题。根据“图灵试验”原理,我们可将该检验标准概括如下:设两间隔开的屋子,一间坐着一位法律家,另一间“坐着”一台智能机器。一个人(也是法律家)向法律家和机器提出同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提问者不能从二者的回答中区分出谁是法律家、谁是机器,就不能怀疑机器具有法律知识表达的能力。

依“图灵试验”制定的智能法律系统检验标准,所看重的是功能。只要机器和法律家解决同样法律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功能相同,就不再苛求哪个是钢铁结构、哪个是血肉之躯。人工智能立足的基础,就是相同的功能可以通过不同的结构来实现之功能模拟。

从功能模拟的观点来确定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与开发策略,可作以下考虑:

第一,扩大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主体。现有人工法律系统的幼稚,暴露了仅仅依靠计算机和知识工程专家从事系统研发工作的局限性。因此,应该确立以法律家、逻辑学家和计算机专家三结合的研发群体。在系统研发初期,可组成由法学家、逻辑与认知专家、计算机和知识工程专家为主体的课题组,制定系统研发的整体战略和分阶段实施的研发规划。在系统研发中期,应通过等手段充分吸收初级产品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的意见,使研发工作在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之间形成反馈,将开发精英与广大用户的智慧结合起来,互相启发、群策群力,推动系统迅速升级。

第二,确定与相结合、以应用为主导的研发策略。国外人工智能系统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实验室领域,还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但是,任何智能系统包括相对简单的软件系统,如果不经过用户的长期使用和反馈,是永远也不可能走向成熟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如果不能将初期研究成果尽快地转化为产品,我们也难以为后续研究工作提供雄厚的资金支持。因此,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必须走产研结合的道路,坚持以应用开路,使智能法律系统尽快走出实验室,同时以研究为先导,促进不断更新升级。

第三,系统研发目标与初级产品功能定位。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目标是制造出能够满足多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立法者、法学家)多种需要的机型。初级产品的定位应考虑到,人的推理功能特别是价值推理的功能远远超过机器,但人的记忆功能、检索速度和准确性又远不如机器。同时还应该考虑到,我国目前有12万律师,23万检察官和21万法官,每年1.2万法学院本科毕业生,他们对法律知识的获取、表达和应用能力参差不齐。因此,初级产品的标准可适当降低,先研制推理功能薄弱、检索功能强大的法律专家系统。可与机厂商合作生产具有强大数据库功能的硬件,并确保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的网上及时更新;同时编制以案件为引导的高速检索软件。系统开发的先期目标应确定为:(1)替律师起草仅供的起诉书和辩护词;(2)替法官起草仅供参考的判决书;(3)为法学院学生提供模拟法庭审判的通用系统软件,以辅助学生在起诉、辩护和审判等诉讼的不同阶段巩固所学知识、获得审判经验。上述软件旨在提供一个初级平台,先解决有无和急需,再不断收集用户反馈意见,逐步改进完善。

第四,实验室研发应确定较高的起点或跟踪战略。国外以知识工程为主要技术手段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开发已经历了如下阶段:(1)主要适用于简单案件的规则推理;(2)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推理;(3)运用判例和假设的推理;(4)运用规则和判例的混合推理。我们如确定以简单案件的规则推理为初级市场产品,那么,实验室中第二代产品开发就应瞄准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推理。同时,跟踪运用假设的推理及混合推理,吸收国外先进的KBS和HYPO的设计思想,将功能子系统开发与联想式控制系统结合。HYPO判例法推理智能装置具有如下功能:(1)评价相关判例;(2)判定何方使用判例更加贴切;(3)并区分判例;(4)建立假设并用假设来推理;(5)为一种主张引用各种类型的反例;(6)建立判例的引证概要。HYPO以商业秘密法的判例推理为模拟对象,假设了完全自动化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全部要素被建立起来的途径。值得注意的是,HYPO忽略了许多要素的存在,如商业秘密法背后的政策考虑,法律概念应用于实际情况时固有的模糊性,信息是否已被公开,被告是否使用了对方设计的产品,是否签署了让与协议,等等。一个系统设计的要素列表无论多长,好律师也总能再多想出一些。同样,律师对案件的分析,不可能仅限于商业秘密法判例,还可能援引侵权法或专利法的判例,这决定了起诉缘由的多种可能性。Ashley还讨论了判例法推理模拟的其他困难:判例并不是概念的肯定的或否定的样本,因此,要通过要素等简单的法律术语使模糊的法律规则得到澄清十分困难,法律原则和类推推理之间的关系还不能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加以描述。(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a Model of Leg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Vol.99:1957-1981).)这说明,即使具有较高起点的实验室基础研究,也不宜确定过高的目标。因为,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不能脱离人工智能的整体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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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59-01

一、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

对于这个问题, 我国的逻辑界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逻辑就是普通逻辑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 其理论基础就是普通逻辑即形式逻辑所阐述的原理。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或普通逻辑原理在法的理论、法的规范和法的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逻辑是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在法律规范或法律活动中的应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学科, 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作为一门学科, 法律逻辑是应该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的, 而作为一门逻辑学的分支学科, 它的研究又应是与一般逻辑学的研究对象相对应、相关联的。法律思维就是在法律的理论与实践中所运用的思维, 法律思维的形式, 则是指法律概念、法律命题与法律推理。

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把概念作为其重要的研究对象, 法律逻辑也要研究概念, 法律逻辑中研究的是法律概念, 即立法、司法与守法思维中的概念。一般地说, 法律概念与普通概念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 以大量的法律概念为素材, 以普通逻辑的一般概念理论为工具研究法律概念与一般概念的同一性及差异性, 揭示法律概念的特殊逻辑性质与作用, 从而为法律概念的制定、规范、解释提供一般的逻辑原则, 这是法律逻辑中关于法律概念研究的主要内容。法律命题也是法律逻辑的重要研究对象, 以一般逻辑中的命题理论为墓础研究法律命题的特殊的逻辑性质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特殊作用,给予法律命题以科学的分类, 这应该是法律命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 法律工作是由立法、司法两大环节组成。一个立法过程就是对构成法律的每一个概念、命题进行严密分析的过程。关于法律概念与命题的研究,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用于立法中的思维。至于司法主要指的是法律的实施, 而法律的实施主要是围绕诉讼活动的司法侦查与司法审判工作, 它主要表现为对法律命题的逻辑推导以及寻找因果的各种逻辑方法。因此,与司法思维相对应的法律逻辑还要研究法律推理及各种法律实践中的逻辑方法。法律推理则是从已有的法律命题或法律知识推出新的法律命题的过程。一般地说, 法律推理与一般逻辑的推理是有区别的。一般推理理论以演绎推理为主, 特别强调从前提到结论的必然性推理, 比较轻视“ 可能性的” 、或然的推理而法律逻辑既重视必然性推理, 也重视“可能性的”、或然的推理。比如, 法律推理中的回溯推理是很有用的、法律逻辑很重视的推理, 但这一推理的形成在一般逻辑理论中是予以排斥的。

二、关于法律逻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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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会话推理的概念.随着法律语言学的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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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照指导性案例判案的首要环节,是在与制定法条文相关联的若干指导性案例中寻找到与待决案件最为相似的一个。这就需要对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和选择,判断两者的案情相似性。

    任何案件都有很多事实,但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予比较、判断。卡尔·拉伦兹说,对两个案件作相同的评价,是因为二者的构成要件相类似。所谓构成要件,是指与法律对特定问题的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1]而构成要件必然存在于一定的案件事实之中,所以,分析、研究案件事实以及与之密切关联的法律关系,对准确把握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所关注的具有可比性的案件事实,通常不是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只能是具有法律意义、成为法律评判对象的事实,尤其是有关根据法律确定案件事实性质的关键点或争议点,这就是构成要件。[2]这种构成要件的事实,在英美判例法中也被称为必要事实,即对于形成判决结论有必要的基础事实,而其他的事实为非必要的事实或假设的事实。必要事实往往决定着案件的性质,故由前案的必要事实推导出来的裁判规则对后案的审判具有拘束力,而非必要事实或假设的事实则没有拘束力。[3]所以,判断待决案件与某个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主要看其必要事实。

    笔者认为,在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必要事实的判断上,应当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1)待决案件在所有必要事实上与指导性案例已经判定的必要事实全都相一致。(2)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其他不同之处,不足以排斥或推翻上述法定评价。这些条件从正反两方面对案件必要事实相似性的判断作了限定。如果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必要事实经过比较,满足这两个基本条件,那么,就可以认为两者的案情是相似的,就可以把法律针对指导性案例所赋予的规则,转用于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待决案件。

    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案情比对的思路,体现了类比法律推理的运用,其基本的方法与步骤大致如下:(1)列举指导性案例(即源案例)的事实模式A的某些特征X、Y和Z;(2)归纳出处理事实A的法律原则是P;(3)列举待决案件的事实模式B,有特征X、Y和A,或者X、Y、Z和A;(4)对事实A和B之间进行比对,发现A和B之间的关联性;(5)因为A和B之间具有共同之处,所以B也适用A的法律规则P。[4]与英美国家的法官运用归纳推理方式去分析、总结判决理由的复杂性相比,由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前期已经被案例编写者以裁判要点的形式归纳、抽取出来,所以,具体的操作过程和难度就大大简化了,基本上可以省去第二个环节中比较复杂的归纳和提取裁判规则的活动。而不需要像英美国家的法官那样花费大量功夫去发现与理解为什么这样处理源案例的原则或规则,法官可以集中精力结合裁判规则对指导性案例的必要事实进行总结和列举,并对照当下待决案件的必要事实,来比对两者之间的异同,据此确定是否可以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判案。

    值得注意的是,运用指导性案例意味着法官无法直接从法律条文中通过演绎推理的方法直接得出案件的裁判结论,同时也无法通过归纳推理解决问题,所以要以类比推理作基础,在众多先前案例中选择最具有相似性的指导性案例来指导待决案件的审判。类比推理作为辩证推理的一种,侧重于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价值评判。因此,包含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政策考量等内容的情势权衡原则在认定案件相似性的过程中具有了重要的实际意义。

    从指导性案例的运作过程看,待决案件的事实与特定指导性案例的必要事实之间很难完全吻合。当前后案件的事实不完全相同时,法官时常需要使用类推的方法,按照缩小广泛或者扩展狭窄的原则,对用以认定案件的某些重要事实进行人为的增减,据此来确定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如果待决案件的事实与两个以上的指导性案例关联,则需要在它们之间选择与待决案件的重要事实相同或类似性程度最高的一个作为参照适用的依据。但是,案件事实之间的类比点及其相似性,并不能藉由直观的方式获取,相似性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还要依靠于法官自身的决断,即取决于权力的分配和运用。[5]换言之,两个案件之间是否可作类比适用,并非由外部观察到其有达到某种物理程度的相似性,而是要从内涵上认知到其有规范评价意义的相同性。[6]为了保证案件裁判的公正性,法官需要根据情势权衡原则,综合运用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政策考量等方法与思路作出恰当的认定和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案件的必要事实及其体现的法律关系、案件背后的诉讼目的、判案理由、当时的社会环境、判决的社会效果、案例的基本方向、对事实的评析、最新的学术研究成果、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都可能是法官应予考虑的因素。

    由此可见,案件相似性的判断过程,就是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在若干具有关联性的指导性案例中选择、确定与待决案件事实最为接近、裁判效果最好的一个,从而参照适用。为了找到这样的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吃透案情。这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件相似性以及进行类比推理的前提条件。案件事实的建构具有一定的人为色彩,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客观描述过程,在形成案件事实的同时,法官就在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可能意义。[7]所以,只有对相关指导性案例以及待决案件的事实及案情全面掌握,了然于心,才有可能顺利地进行案情及构成要件的比对,对其相似性作出恰当的判断,并以类比推理为基础,通过对比案件的相似性而发现可供参照适用的恰当的指导性案例。

    其次,从案件的必要事实及实质构成要件来判断。一个案件的事实要素涉及方方面面,在案情比对时又不能也不应当全部地、逐一地进行,应注意区分案件的必要事实与非必要事实,避免因过于拘泥纷繁的非必要事实,而放弃了从整体上对案情作出判断。应当注意把握案件的必要事实及形成判决基础的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指导性案例中法律解释方案的合理性或实质性理由,进而决定是否适用该指导性案例。

    最后,正确处理事实、规范与价值之间的关系。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不仅是一门知识,也是一门技艺,需要法官在事实、规范和价值之间不断地寻觅。在实际运用中,要注意准确判断案件的相似性,结合待决案件的具体情况客观地评价指导性案例的解释结论,并立足于法律的基本精神、立法目的和预设价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把握,审慎认定,权衡情势,作出判断,确保运用指导性案例进行法律推理的实质合理性,推动待决案件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指导性案例的援用

    一般说来,任何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都是直接针对特定案件本身的,不会涉及其他的案件。只有在该案被作为先例而援引入其他案件的审理过程,才有可能对其他案件的裁判产生实质上的效力。指导性案例没有被援引,就难以称之为先例,也就不好说现实审判已参照指导性案例了。而且,如果指导性案例不能被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官就可以不理会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律师以及检察官也会觉得它对当下的案件没有意义而不予重视,这样只会导致指导性案例如同目前一些法院的典型案例一样,仅仅是形式上的指导,并无实质性的意义。从国外经验看,姑且不论英美普通法体系中,法官经常将先例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即便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判例引入法院判决的情形也比比皆是,这正体现了其判例的事实拘束力。同样的道理,对于指导性案例而言,法官决定适用指导性案例对待决案件进行处理,最终也要体现为援用指导性案例并在裁判文书中加以适当的表述。

    此外,在我国,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地引用法官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其意义还不止于落实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在笔者看来,它至少还可能起到以下实际作用:(1)可以让当事人全面地了解案件裁判的真正理由,落实司法公开原则,从而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2)可以保持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致性和连贯性,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3)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审判效率。(4)有助于法律人共同体整合司法经验,统一法律认识,提高业务素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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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法理角度看。审判实际上是一个归责的过程,即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因为“归责”有一个重要原则,即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约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预先约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审判作为一个归责的过程,裁判结果的得出,法律责任的承担,是适用上述依据的结果,因而裁判文书作为法的适用结果的文书,必须援引。

2、从行政审判的特点看。行政审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审判权的监督和审查范围之内。但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权进行审查。而行政机关在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有管理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基础,因而裁判文书中必须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予以援引,从而做到“证据清、道理明、判决公和人心服。”

3、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广泛性看。由于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性,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大量存在。据统计,仅2002年至2003年上半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登记的各地、各部门制订的法规规章就达2440余件。当事人无法一一读遍,因而如果不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文,那么很容易让当事人摸不清审判结果的由来,从而输了官司的、赢了官司的都糊涂。而且我国行政审判所适用的一般性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条文具有针对性,审理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案件,我们适用这些专门的法律条文,如果援引,则能清楚的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

4、从诉讼的性质看。诉讼的性质总是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裁判总是会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适用于一切情况。因而为了法院公正裁判的结果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更好的树立法院、法官形象,我们应当将行政裁判文书中用于支撑判决结果的法律条文,全部展示给当事人,不论认定事实、认定证据,还是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管理职权。从而起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使审判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二、事实部分应详叙主要事实。

行政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是行政裁判文书的重心,当事人是否理解法院的裁判,关键在于这里。因而裁判的理由部分必须写好。事实部分是理由这个重心的铺垫,只有先写好事实部分,理由部分才能精彩。

1、维持判决,包括(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三种情况。应当写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证据均真实可靠,并且合法;各项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并能经受住反证的反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满足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的性质的认定正确;对相应的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规范正确,其法律依据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触。根据相应事实所具有的情节,全面适用法律、法规。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等事实。

2、撤销判决,(1)、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根据的事实;(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要写明“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应当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应当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仅适用了一个法律法规,应当同时适用法律法规的两个以上条款,仅适用了一个条款;适用了尚未生效的、已经失效的或者无效的法律法规;应当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普通法”等事实。(3)、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写明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事实。(4)、超越职权的,应写明“甲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乙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内部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外部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行政机关超出其行政辖区行使职权”等事实。(5)、滥用职权的,应当写明“主观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作出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实。

3、限期履行判决,应写明“符合法定条件,向被告申请颁发许可证,被告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被告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申请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等事实。

4、变更判决,应主要写明“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反复无常”等事实。

5、确认判决,确认判决除能够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根据外,还用来解决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某种行政行为对过去、现在或者将来的事实是否具有效力,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此种关系中有什么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因而应当写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事实。

行政裁定书包括以下几种裁定:1、起诉不予受理;2、驳回起诉;3、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4、财产保全和先行给付;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其他事项的裁定。正文部分要写清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要写清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

三、 理由部分应首先援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然后简洁概括主要事实,形成三段论推理。

1、关于三段论推理

推理是从已知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由两个部分组成的,即前提和结论。前提是已知的判断,是整个推理的出发点,通常叫做推理的根据或理由。结论是推出的新判断,是推理的结果。

三段论是间接推理。它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它的结论寓于前提之中,只要前提真实,结论必然真实,是一种必然性的推理。

三段论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所以称之为“三段论”。前两个直言判断是前提,最后一个判断是结论。在两个前提中有一个共同的概念,它把两个前提中另外两个概念联结起来,是借助一个共同的概念推出结论的推理形式。

转贴于 法庭审判就是三段论推理的运用。我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原则大体上规定了审判工作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这里的“法律”相当于大前提中的一般原则,“事实”相当于小前提中的特殊情况,就是已经查证落实的具体案情。整个审判工作集中到一点,就是把一般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案件事实联结起来,从而得出相应的审判结论。

例1、如“某公民诉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由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九)项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对两家住宅用地进行测量制作的绘图,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且对两家住宅用地的测量不准确。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六)项规定: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998年10月测量填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报面积被改动,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而此份证据在上一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证据效力。综上,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而被告镇政府正是以这两份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显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这个判决的理由部分,连用了两个三段论推理,分别都是由“司法解释”和简洁的事实构成的。由于裁判文书应援引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所以本文没有赘述。

例2、某公民诉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现买方(第三人)、卖方(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仅买方前妻一人,持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和买方、卖方身份证复印件前去办理,被告即将买方、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转移,颁发了产权人为买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这两个判决的理由部分,以援引的法律法规为大前提,以简洁概括的主要事实为小前提,形成三段论推理,非常自然推导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判决结果,另当事人心服口服。

四、 行政裁判文书中不应违反的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

形式逻辑是研究思维的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各种思维形式的具体规则是不相同的,但是它们都有着共同的规律,这就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是指“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这些逻辑规律贯穿在形式逻辑的各种思维形式之中,从始至终它们都在发生作用。

1、同一律:关于任一对象的思想的外延和内涵,在对该对象进行论断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确定和始终不变。同一律要求我们在论证过程中应保持概念自身的同一。在裁判文书中,避免出现混淆概念、偷换概念、偷换论题、转移论点等问题。

2、矛盾律:在对任何一个特定对象的论断过程中,不能对其同一方面既肯定什么后否定什么,否则,这两个判断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假。裁判文书中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说法,如果出现互相矛盾的材料,说明案件事实不清。

3、排中律:对同一对象作出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不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排除第三种可能。排中律只适用于矛盾判断。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司法人员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判决用语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4、充足理由律:在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被确定为真的论断,必须有充足的理由。论断的充足理由要求,不仅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而且还必须同论断之间有正确的逻辑联系,即从这些理由能够合乎逻辑的推出该论断。国家的法律法规可以充当充足理由的真判断。体现在判决书中,要求判决书必须证据充分。

参考资料: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行政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

2001年5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法律逻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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