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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业结构的概念及传统产业分类
三次产业分类理论是新西兰经济学家费夏在20世纪40年代首次提出的,他根据不同的属性作为产业结构划分的依据。第一次产业是指农林渔等直接生产于自然资源的产业;第二次产业为加工取自于自然资源的生产物的加工业;第三次产业是于有形物质财富生产活动之上的无形财富的服务业。
随着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发展,国民经济发展出现了巨大变化,三次产业分类理论的局限性日益突出,具体表现在:首先,社会分工的多样化和专业化程度日益提高、产业范围逐渐扩大,使产业包含了越来越多的新形式和新内容。三产业划分法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其次,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适合经济增长的政策,三次产业分类理论难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层次产业结构的提出
产业结构理论的作用是分析和掌握国民经济各产业发展的状况,判断国民经济发展的形势和趋势,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依据。所以,产业结构的划分,离不开国民经济的结构。
准确地把握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就要分析各产业的发展状况,按各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和比重来划分产业,准确把握国民经济发展现状和全貌。不仅要考察各产业对国民经济中数量上的贡献,还要考察各产业增长的质量。为此,我们将产业在国民经济所占的比重和产业所创造产值中的附加值作为划分标准,来对民国经济各产业进行划分。具体划分法如下:
基础产业。指在GNP(GDP)中所占比重大,但产品的平均利润率较低的产业,归纳为基础产业,主要包括为居民提供生活保障和为厂商提供生产保障的产业。其特点是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必需品,利润率低,为其他产业提供生产和服务支持。
支柱产业。指在GNP(GDP)中所占比重较大,产品的平均利润率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产业,为支柱产业。主要包括附加值较高的加工业和一些传统服务业。其特点是产值大,是国民经济主要组成部分。产品利润率相对较高,它决定了国民经济发展的水平和质量。
尖端产业。指在GDP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但产品附加值高,引导国民经济发展方向的产业。主要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尖端产业的特点是,产值小附加值大、发展前景广阔,代表国民经济结构发展方向和趋势,引导和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
三、产业结构的优化
按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尖端产业来划分国民经济的产业结构,可以清晰地显示国民经济结构。显然,基础产业是满足经济系统的基本消费需求和基本生产需求的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支柱产业是满足日益增长的消费升级需求和生产不断发展需要的产业,在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反映着国民经济整体水平的产业。尖端产业主要是新兴产业,规模较小,但发民迅速,其产业内部的变动,会引导和带动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结构的变化。
国民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依赖于产业结构的合理性。将产业结构调整到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的产业结构,我们称之为产业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优化主要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进行调整。
从产业结构数量方向来考察,三个层次的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要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基础产业是主要的和基本的需求,发展基础产业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其次才是支柱产业和尖端产业。其产业结构呈逐渐减少的“金字塔”型。对于中等发达国家来说,国民经济发展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和尖端产业作为辅助的两级支持主导产业的发展。产业结构呈两头小中间大的“纺锤体”型。发达国家则以尖端产业为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支柱产业作为基础的产业结构。呈现逐渐增加的“倒金字塔”型的产业结构。图1、图2、图3显示这3种产业结构的形状。
从产业结构的质量上分析,对于发展中国家,由于国民经济以劳动密集型生产为主,基础产业便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和重点,并适当发展支柱产业,产业结构调整则是由基础产业逐渐向支柱产业过渡的方式,尖端产业则是完成这一结构调整的支持和辅助。对于中等发达国家来说,支柱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国民经济以资金密集型生产为主,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就是产业结构内部的调整为主。支柱产业不断吸引尖端产业的新技术和产品,壮大支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则是在尖端产业的技术向支柱产业的扩散和转让方面,在开放经济系统中,则是完成技术输出和转让。
参考文献:
近几十年来,中国支持和鼓励境内企业通过境外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到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发行上市,也建立了相应的监管框架。作为新兴市场的中国想要深化改革金融市场,促进本国资本市场国际化,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不能仅仅限于境内公司“走出去”,还应包括境外公司“走进来”。跨境上市活动双向化是中国进一步扩大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和国际化的契机,也是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中必然为之的举措。中国长期作为跨境上市资本输出国,其监管框架较为简单,较少涉及到境外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内容。若允许外国公司来华证券融资后,在利于我国提高资本市场国际化水平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跨境上市在公司治理、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和监管方面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国家独立和独立行使监管权力使得各国资本市场法的割据状态,这些法律间的冲突或不协调已经成为制约企业跨境上市的重要因素。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才能促进资本市场开放有序、公平地进行。为此,有必要采取特殊的方式来解决资本市场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冲突问题。这不仅涉及到传统的国际私法规则方式,而且在确定准据法后涉及到实体法层面的调试。
一、人民币国际化与金融市场的关系分析
货币国际化需要一定规模的经济发展,需要建立有深度和开放性的金融市场同时要增大国际社会对该货币的信任。其中,金融市场的建设举足轻重。先前我国人民币国际化依赖于离岸金融重心建设的途径,离岸市场资金池规模局限导致人民币流动性不足,适时地开放境内金融市场,允许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为人民币创造回流途径,是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中重要的一步。
(一)人民币国际化为金融市场开放创造条件
2013年3月23日总理在瑞士发表的《携手迈向中瑞务实合作的新未来》的演讲中表示:“我们将坚持深化中国金融改革开放……稳步推进股票、债券、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促进人民币跨境适用,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市场可兑换,拓展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①自2009年启动跨境人民币结算以来,人民币被广泛应用于外贸、旅游、投资和储蓄,我国与多个国家签订本币互换协议,马来西亚、白俄罗斯、尼日利亚等国将之列为国家外汇储备之一,上海自贸区为允许人民币可自由兑换提供试验田也必将深化人民币国际化的程度。近十年来在人民币国际化取得的成效为金融市场的开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扫清了一些技术障碍,符合我国金融形势发展的客观需求。
(二)金融市场扩大开放促进人民币国际化
要建设多层次的资本市场要依赖于金融创新,金融市场对外开放,允许外国企业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可发展新的金融衍生品(如中国存托凭证)。目前我国金融市场融资的单向性使得人民币国际化发展规模受到限制,仅仅依靠发展人民币离岸中心的途径,没有建设人民币境内回流的渠道。亚洲开放银行(ADBI)研究院Barry Eichengreen 和Masahiro Kawai提出的人民币国际化较为稳妥的一条道路就是离岸金融市场只是作为人民币国际化开始的平台,并需要建立到岸金融中心②。允许外国公司来华融资正是此途径中重要的一步,可以实现我国资本市场的双向开放,推动资本市场多层次建设,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进一步促进人民币国际化的深度。
(三)金融市场开放利于进一步深化人民币国际化
目前,中国在促进资本项目自由化主要采取四管齐下的方法:放宽外国直接投资;扩大人民币贸易结算;发展离岸金融产品;推出人民币回笼在岸投资的新方法(如RQFII)。2014年10月份启动的“沪港通”也实现了在资本项目管制条件下跨境证券投资的双向开放。这些举措无疑都扩大了金融市场的开放,推动了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然而在跨境证券发行上市方面我国只实现了单向开放,人民币国际化规模受到影响。开放境内资本市场允许外国企业来华融资是人民币国际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的需求。人民币国际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国际化对人民币国际化的深化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的法律冲突
证券跨境发行与上市通常至少涉及到两个国家的法律:发行人属人法(发行人本国法)和公司上市地法(目标市场法),若跨境上市同时发生在多个国家时,则涉及到多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外国公司跨境上市就面临多个国家的证券法管辖,则会产生法律冲突。
(一)法律冲突的产生及表现
证券法的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原因,资本市场法强烈的属地性质要求其适用范围也应当包括对本国市场产生影响的外国交易参与者或者跨境证券交易活动③,针对本国资本市场上的证券发行或上市活动,各国立法机关均有权主张行使立法管辖权,在此情况下,执法管辖权虽然仍有地域性,但由于所涉主于境外或行为发生在境外,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就具有域外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司本国法及目标市场法的冲突,即属人法和属地法的冲突。具体而言,外国公司跨境上市所导致的法律管辖冲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外国公司在我国的证券行为,一种是外国公司在外国的证券行为。
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从事发行证券和上市交易时面临的是我国基于属地管辖权和外国基于属人管辖权两个国家的法律管辖。主体和行为不在一国时,对于证券行为行使属地管辖权依照“场地支配行为”而为,在外国公司的证券行为涉及到投资者个人时,对于熟人标准认定则是依据自然人的国籍或住所而定。这种情形则是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的冲突。另外一种情况,外国公司在外国从事的证券行为应当只由外国基于属地管辖权而管辖,但由于该行为可能给内国投资者或证券市场带来实质影响时,也会形成法律冲突的情形。此种情况可能存在多个属地管辖权的冲突以及多个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冲突。而更多的是后者,美国Schoenbanum V.Firstbrook④一案可体现之。
(二)各国及国际上通常解决方法
欧盟及美国均采用单一立法的方式协调证券法律冲突。虽然欧盟在证券领域立法通过指令方式作出统一的规定,但各国之间的证券跨境上市所带来的法律冲突主要通过各个国国际私法予以解决。欧洲众多国家主要有单一法律适用原则和区别法律使用原则两种做法。单一法律适用原则主张整个涉外证券受单一实体法控制,如果将股票的问题割裂开来使用不同国家法律会带来很多麻烦,造成司法任务过重,使用这一做法的国家有前南斯拉夫;区别法律原则主张根据涉外证券的不同内容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如匈牙利。欧盟从法律适用及统一证券实体法方面着手解决影响欧盟市场一体化的法律冲突问题的努力从未停止过,但这些统一的实体法想要渗入到具有公法特性的证券法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现今国别冲突规则或统一冲突规则依然有其重要的作用和价值。
美国一是通过单方面限制其证券域外适用来解决法律管辖冲突,二是通过国际私法规则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美国采取合理原则来限制其司法管辖权的方式限制证券法的域外效力,外国发行人对美国投资者无实际损害,则不应行使管辖权。另外,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将涉外证券的法律适用分别列于第九章财产和第十三章商业公司中。把证券体现的权利、政权转让规定于财产篇章,把股票持有人的股东地位、义务规定于商业公司篇章中,分别详细地对证券性质、证券交易、证券服务合同、信息披露欺诈侵权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目前解决外国公司跨境上市的法律冲突方面的国际立法十分有限,在实体法方面主要体现在IOSCO的一系列关于协调信息披露标准的规则,准据法方面的主要成果是国际海牙司法协会2006年的《关于间接持有证券的若干权益的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主张的法律适用首先通过意思自治来选择,但要受到营业地的限制。
反观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于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的规定可谓一片空白,勉强涉及到证券方面的只有第39条关于有价证券的规定,对于证券性质、证券交易、证券服务合同、证券欺诈等基本内容不见踪影。在适用法上的缺失无疑给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的法律适用增加了不确定性,不能为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提供一个稳健的法律环境。
三、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的实体法问题
(一)《证券法》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条第1款和《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公司,必须是根据公司法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规定构成了外国公司来我国证券市场融资的根本法律障碍。且在《证券法》第238条规定的跨境发行或上市证券是单向性的,只有“走出去”,没有“引进来”,对于外国企业到境内发行上市的法律制度依然是个空白。《证券法》对于证券的定义规定过窄,使得证券市场双边开放后产生新的金融衍生产品时无相应法律调整的窘状。另外,在《公司法》上也没有关于外国公司法律地位的完善制度,这无疑造成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无法可依。证券市场的国际化须法制先行,对跨境证券持有结构、跨境股东权利行使机制和跨境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等问题均要有所规定。
(二)双边监管合作中的法律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证券市场开放方面,我国以往均属于跨境上市资源的输出国,所构建的监管法律框架也以此为主,未以保护境外投资者利益为宗旨,对于外国公司来华融资的监管前所未有,缺乏相关的实践经验,且作为跨境上市资源输入国,应当以境内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为依归,这需要借鉴发达市场的先进经验,对现有的双边监管框架进行一定的拓展和修改,以适应资本市场双向开放带来的监管新问题。我国《证券法》几次修改主要依然采取了分业监管的模式,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司其职,但是一方面我国国内经营逐渐呈现混业经营格局,这对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提出了要求,另一方面,混业经营也已成为全球化趋势,在跨国综合性金融集团进入我国证券市场时,在东道国监管与母国监管之间进行双边合作,对我国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挑战,对于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在进行双边监管合作过程中如何避免监管重叠和防范监管漏洞,避免出现相互制约的局面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监管重叠造成监管权限混乱并且加重了发行人的负担,而监管漏洞则导致市场套利行为易发,在双边监管合作中均应避免之。
另外,我国双边监管合作的主要方式――双边谅解备忘录也存在内容过于粗糙,有效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等突出问题,使之无法得到充分利用,而其他的监管方式在我国也有待深度发展,若证券市场进一步开放,现有的双边合作法律框架并不足以应对可能产生的新的法律问题,需完善之。
(三)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律体制的基石,贯穿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整个过程,是保护投资者的一把利剑。目前欧美各国的首次信息披露制度上基本趋同,这是由于他们均基本采用了IOSCO的《外国发行人跨境发行与首次上市的国际披露标准》的十大原则的内容,其中各国国内规定有别的一般是关于会计准则的要求,而一些如财务信息、公司信息、关联交易等方面要求一般大同小异。我国关于境内企业发行上市阶段也制定了各种相应的信息披露准则,但对披露内容与欧美等发达证券市场的做法有较大的不同。例如,美国SEC的20-F表格详细规定了所需披露的内容,内容制作要参照S-K条例的规则。在涉及到外国公司跨境上市时,还特别要求披露在第一上市地国或其母国有关法律或监管机构规则的变化的信息。我国对于境内企业披露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对于外国公司的披露义务是实行双轨制,对其要求比国内公司更高,更为详尽,亦或是一体化,对国内外公司实行同样的信息披露制度?双轨制对国外公司披露制度要求过高会否影响其进入我国证券市场融资的积极性?若一体化时,外国公司在母国和东道国规定的披露义务大相庭径时应当如何协调?这对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要求。
四、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的法律协调
(一)法律适用制度的选择
对于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的活动,我国法律理所当然是基于属地原则对此进行规制,而证券交易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对我国境内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则取决于我国证券法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各国对于跨境证券监管的普遍做法是强化单边立法下的国际监管协调,我国也必须从立法层面强调我国证券法律的域外效力,才能为我国与他国的证券法律冲突寻求法律适用。而构建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的相关法律制度时,对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应当考虑在内,通过冲突规范,对股东权利、股份交易、信息披露责任和要约收购等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在因证券信息欺诈所带来的侵权问题上,可充分应用侵权自体法的基础上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外国企业的证券侵权行为发生在内国的适用中国法;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但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的可以适用中国法等。
(二)实体制度的安排
1. 《证券法》的修改
在实践中,我国可以采取从阶段性立法到全面立法发展的方式,首先在试点区域允许外国公司来华发行和上市证券,边实践边累积经验,发现问题,逐步推广到全面立法的阶段。在全面立法阶段,势必要对《证券法》进行修改,使得外国公司来华融资有法可依。首先,对“证券”定义进行扩展,以适用未来产生更多的创新衍生证券产品时均可将之纳入到证券法的规制范围内。其次,可以在《证券法》第238条增加第二款:“境外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内发行证券或将其证券在境内上市交易的,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这样一来,授权国务院对此进行规制,通过更为具体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如对不同法律形态的跨境证券进行不同的规制和监管要求,建立一个完善的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的法律制度。再次,对一些重要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制度等进行相应的调整,具体见下文。
2. 信息披露制度
IOSCO已经公布了一些列的最佳实践准则(Best Practice Standards)以促进跨境证券发行披露标准的统一,欧盟和美国大量采纳IOSCO提出的披露要求时也保有自己国内立法的不同。例如,欧盟对公司基本情况和治理情况披露的要求,但美国则对之没有要求。另外,一些国家出于竞争考虑,产生标准“竞相追底(race to bottom)”的现象,我国在证券市场开放时不能出于竞争的需要放松信息披露的的要求,可以在参考IOSCO的国际通行做法的同时,对外国公司制定较之国内公司更为详细的信息披露要求,在《证券法》中强化信息披露的要求,这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与国际接轨,同时也利于保护国内的投资者的利益。
3. 双边监管合作
从国内监管层面来看,我国要适应实践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协调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权限及合作,克服因监管混乱而带来的金融环境的不稳定,同时要加强完善内部监管制度,提高自律机构的监管权力,使政府与自律机构相协调。在国际层面,要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国际金融资质机构的合作,加强彼此间信息流动,强化信息共享机制,对于现有的双边证券合作达成的法律文件进行重新审视,完善该合作法律框架,对双边证券监管合作发展更深层次的内容,如应对危机的监管合作等。同时,要加强双边监管法律文件的可操作性,协调配置监管权力,促使监管有效性和合理性。
五、结语
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是人民币国际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必然产生的事物,是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和国际化的必然要求,促进资本市场国际化需制度先行,外国公司来华证券融资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的研究只是冰山一角,只是对法律适用和主要的法律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合作等方面进行研究,但这也正是外国公司来华上市所面临的基础性的法律问题。扫清外国公司来华上市的法律障碍,才能充分发挥这一活动对资本市场国际化的积极作用,深化人民币国际化,迎合市场需要的同时,也保证金融市场的公平有序,保证投资者的信心。(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基金项目:2014年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研究生创新课题:人民币国际化背景下外国公司来华发行与上市证券的法律协调问题(项目编号:2014S0504)。本文系结项成果。
参考文献:
[1]Barry Eichengreen,Masahiro Kawai:Issues for Renminbi Internationalization:An Overview,ADBI working Paper Series,No.454,Jan.2014.
[2]Dr Jing Bian:The Develop of Offshore Renminbi,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J.I.B.L.R.2015,30(1).
[3]韩龙:《试验区能为人民币国际化提供资本项目开放的有效试验吗》[J],《上海财经政大学学报》,2014年8月
[4]韩骏:《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中我国股票市场对方开放的战略涉及》[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5]李永森:《资本市场开放路线图》[J],金融业对外开放,2014年第14期。
注解:
①
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8号《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和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我市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救济的优抚、救济对象,从1991年5月1日起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范围及金额见附表。因补偿而增加的经费,由市和区县财政分别负担。具体分担办法,市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增加的支出如何负担由市财政局与区县财政局另行商定。
2010年第一季度,世界经济在复苏的轨道上加速运行。美国经济的各项总量、结构指标和先行指标都出现明显好转,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升,失业率也开始缓慢下降;欧元区经济则在主权债务危机的扰动下奋力前行,宏观经济增长和劳动生产率逐步提升,通货膨胀保持在低位运行;日本经济复苏的势头强劲,自2008年第2季度以来首现正增长,劳动生产率和就业状态都出现明显改善,通货紧缩的风险得到了有效控制。我国宏观经济进入高速恢复期,相较于2009年第一季度的“谷底”,经济增长出现了补偿性反弹,增速高达11.9%,但经济内部的结构性矛盾凸显,经济稳定增长、发展模式转变和通货膨胀预期控制的复合性困难增加。世界经济初步形成了以美国为顶端,以中、欧、日为支柱的“方锥体”格局,人民币汇率问题成为新格局下各方利益调整的纠结点。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稳定,财政政策需要从总量扩张、快速拉动的方向上回调,强调中长期调控,重视政策效益毕业论文怎么写,借助市场力量的战略性调控框架应得到重视和实践。
一、世界经济“方锥体”格局的形成与人民币汇率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的加速复苏,后危机时期的世界经济格局也逐步清晰。美国作为全球经济、技术和国际机制协调的第一大国仍然是新格局的主导国,中国、欧盟、日本成为新格局的重要支柱,世界经济由传统的美、欧、日“大三角”转化为4个相互联接、相互影响的“大三角”。新格局下,国际经济政策的角力由单纯的国与国互动转变为集团间利益的调整,由单纯的实力对决转化为国际机制与国家利益的协调,人民币汇率问题在这一格局下被放大和扭曲,成为国际金融危机恢复期各方利益的纠结点。
(一)世界经济“方锥体”格局的基本形态和内在机制
尽管国际金融危机对发达国家的金融和经济带来了重大打击,但从经济规模、技术能力和国际经济规则和机制的控制能力看,美国、欧盟和日本仍然是全球经济最重要的驱动力量(见表1所示)。中国经济率先渡过危机的“拐点”,为国际经济形势的稳定和国际贸易秩序的有效恢复提供了重要支撑,并随着自身经济实力的快速上升,成为后危机时期世界经济新格局的重要一环。
表1 2009年世界主要经济体的经济规模统计 单位:亿美元
国家
经济规模
国家
经济规模
国家
经济规模
美国
142587
日本
50730
中国
49093
德国
33576
法国
26798
英国
21980
意大利
20900
巴西
14820
西班牙
14661
加拿大
13190
印度
12430
俄罗斯
12282
澳大利亚
9200
墨西哥
8663
韩国
8003
荷兰
7942
土耳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