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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患法律关系; 医疗机构; 患者; 医疗行为
近几年来,医患纠纷的持续攀升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即便是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未能有效遏制这一势头。从法律角度看,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医疗立法的不完善和法律界对有关医患纠纷诸多问题认识上的模糊。其中,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准确界定首当其冲,它是彻底解决医患纠纷的前提,并最终对医患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产生深刻的影响。
1 关于医患法律关系的称谓
目前我国大陆学界对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称谓,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一般来说,有这样4种:一是医患关系;二是医疗关系;三是医疗法律关系;四是医患法律关系。这些不同的称谓难免会给人民法院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有统一的必要。在上述4种称谓中,笔者坚持使用“医患法律关系”一语是因为:
第一,“医患关系”的外延过于宽泛,含义模糊,不利于把握。严格地说,医患关系不仅包括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包括医患之间的伦理道德关系[1];甚至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医患之间的供求关系、经济关系[2]。“医患关系”这种称谓充其量不过是从社会关系主体的角度把医患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别开来,难以突出医患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二,“医疗关系”一语不仅同样含义模糊,而且导致了人们在医患法律关系主体上的理解极其混乱。其中狭义的理解是医疗机构与患者[3];广义的理解包括患者及其家属、患者所在单位、医院、医生、护士,以及其他医务人员[4]。
第三,虽然“医疗法律关系”一语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前两者含义宽泛的缺陷,但混淆了医患法律关系和医疗行政法律关系。通过认真分析可知,所谓的医疗法律关系实质上至少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医患法律关系和医疗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在性质上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很大差异,绝对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后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医疗法律关系”一语亦不足采。
第四,采用“医患法律关系”的称谓,不仅可以表明我们是以法律的视角来考察医患关系,而且更能准确地揭示医患关系的法律内涵,克服前述其他称谓语义上的含糊不清和逻辑上的不周延。首先,它表明我们所讨论的医患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不包括医患伦理道德关系和医患经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医患双方依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它从根本上将医患法律关系与医疗行政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医患法律关系是“医”与“患”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医疗机构与医疗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它表明这种法律关系不包括强制医疗关系。强制医疗关系是国家因卫生上的需要,赋予医疗机构强制诊疗权,强制国民接受医疗检查和治疗而形成的法律关系[5]。其实质是国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医疗机构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仅处于国家使用人的地位,并非医患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2 医患法律关系的界定
有损害就得赔偿,医疗损害的发生必然导致医疗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医疗损害赔偿也是因损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因此,要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首先界定“医”与“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医患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医患法律关系也由主体、内容和客体3个要素构成。医患法律关系主体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内容是医疗机构和患者依照相关法律或者双方约定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客体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在此3者中,目前争论较为激烈的是对医患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认识和医疗行为的界定。
21 医患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与患者
211 关于医疗机构 根据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我国的医疗机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保健院、疗养院和门诊部;另一类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种诊所、卫生所、医务所、急救站、护理站等。关于前者,他们成为医患法律关系主体显然是不成问题的;至于后者,尽管它们不能独立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但是这并不妨碍其成为医患法律关系主体。就程序法方面来说,最高人民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包括医师、护士、药剂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与患者之间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然而,在医疗业务活动中,他们主要遵循《执业医师法》和医院的规章制度来执行具体的医疗行为,体现了他们与国家、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医患法律关系中,他们的行为应理解为医疗机构的行为,医师等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属医疗伦理关系,由医学伦理来调整[1]。
212 关于患者 这里的患者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确有疾病或者以患有疾病而到医疗机构就医的自然人,也包括到医疗机构接受其他服务的自然人,诸如医学美容、整形、变性手术、人工生殖、优生优育、健康检查,以及疗养指导等活动中的患者。但是,患者并非有人所言的“患方”,不应包括患者的家属、朋友、利害关系人及单位,仅指患者本人。在患者因患精神病或者昏迷而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等特殊情况下,其亲属、朋友应理解为患者的人或无因管理人,患者本人仍然是医患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在患者为婴幼儿或精神病患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一般认为,其父母或法定人为缔结医疗契约的患者方当事人,此时医疗契约属于为第三人(即患者)利益的契约[6]。笔者以为这与法律上的制度是自相矛盾的。就民事而言,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于被人与第三人之间;如果人不超越权限,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因人的参与而同被人亲自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有什么不同,更不会因此而导致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即便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而死亡,医患法律关系因一方当事人消灭而自然终止,患者的父母或法定人可能作为患者的继承人而成为医疗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不能继承患者本人作为医患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
22 医患法律关系中的医疗行为
医疗行为是医患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已经是学界的共识。然而医疗行为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却成为学界论争的焦点之一。就我国来说,学术界存在着两种基本观点:即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乃传统的医疗行为定义,为部分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所主张。该学说认为医疗行为就是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行为[6]。另外,我国大陆有学者亦认为,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治疗、预后判断及疗养指导等具有综合性内容的行为。“只有以诊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和非纯粹实验性而兼有治疗目的性的医疗行为才能够称为医疗行为[7]。”广义说为台湾学者蔡振修首倡。他主张医疗行为包括临床性医疗行为、实验性医疗行为、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和非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4种类型。而我国大陆学者龚赛红则引用日本“医行为”的概念,主张医疗行为是若欠缺医师的医学判断及其技术,则对人体会有危害的行为。这显然是对广义的医疗行为概念所作的修正。
以上观点各有其特点。狭义说内涵丰富,较为具体地揭示了医疗行为的基本特征,但其外延过窄,把大量不具有诊疗目的的医疗行为排除在外。现代医疗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医疗侵袭、实验性医疗使诊疗目的无法实现,美容整形、变性、堕胎等手术及人工生殖、优生保健等根本就不具有诊疗目的。广义说概念仅仅将医疗行为的外在特征作为医疗行为的定义,缺乏对医疗行为本质的揭示,不利于医患纠纷处理。龚赛红先生的医疗行为概念与日本学界“医行为”的概念没什么大的差别,外延较宽,具有较好的涵盖性,克服了前述广义医疗行为概念外延不足的缺陷;但是其自身的缺点也是不容忽视的。首先,依据形式逻辑基本原理,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一对矛盾体,内涵愈是丰富,外延就愈窄;反之,内涵越是简单模糊,外延就越广。该医疗行为概念较好的涵盖性难免会给其准确性造成损害,在此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乃是界定医疗行为的关键之一。其次,该概念以医师的主观判断和各不相同的医疗技术作为确定医疗行为的标准,具有极强的主观主义色彩和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影响医疗行为的认定。再次,该概念有将医师从事的一切医学活动都称为医疗行为之虞,导致在法律范畴内过分加重医师的责任而有失公正。最后,该概念只强调了医疗行为的侵害性,而忽视了医疗行为的利益性。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医疗行为并不具有侵害性,如优生优育指导、整体护理中的某些行为等。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医患法律关系中的医疗行为既不同于医学上的医疗行为,也不同于行政(或医政)上的医疗行为。前者强调行为有无医学上的适用性和医疗技术上的正当性;后者只是针对医疗执业资格,类似于我国《执业医师法》中的“医疗执业活动”一词,属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它们可以作为界定医患法律关系中的医疗行为的基础。界定医疗行为既要考虑其涵盖性,又要兼顾准确性;既要反映医疗行为的个性化特征,又要揭示其内在的本质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医患法律关系中的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通过医务专业技术人员对患者因疾病、器官缺陷、身体不适,以及生育等方面发生的身心健康紧密问题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术进行的判断和处理。医疗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医疗行为是医疗机构通过医师等医务专业技术人员针对患者而进行的行为。医疗机构作为医患法律关系主体,是当然的医疗行为主体。一般来说,医疗机构不会直接面对患者,而是由医师等医务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医疗机构作出具体的医疗行为,其法律效果由该医疗机构来承受,医师等处于受雇人或职员的地位。
第二,医疗行为的内容是医务专业技术人员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术所进行的行为。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这是其与其他行为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而医疗机构后勤管理人员代表医疗机构针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的其他行为,也属于医疗机构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医患法律关系。
第三,医疗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系列综合性的判断和处理。这种判断和处理包括了诊断、开处方、医学检查和化验、施行手术、临床护理、用药指导及疗养指导等。一般而言,运用医学知识进行的判断是作出医技处理的前提,通常是先判断后处理,判断和处理是紧密联系的,但是有时两者的界限难以明确分开。既有处理后的重新判断,亦有处理过程中的判断。
第四,医疗行为在效果上是兼具利益性与侵害性的行为。它针对人的身体、围绕人的身心健康问题而展开,目的是人类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的再创造,其利益性显而易见。但是不可否认,医疗行为具有侵害人体的特性,无论是用药,还是施行手术,都会直接或间接地给患者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
第五,医疗行为具有法律性。这意味着对医疗行为可以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这种评价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态度源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利益性及法律对其利益性与侵害性的权衡结果。另一方面,医疗行为是受法律严格限制的行为。为了避免医疗行为给患者所带来的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大于其所带来的利益,各国法律在肯定医疗行为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法律在医疗行为的利益性与侵害性之间努力实现一种最大效率的平衡,以充分发挥医疗行为的利益性,尽量化解其侵害性。
第六,医疗行为具有自主性与协作性。医疗行为是医师等人员代表医疗机构而为的一定行为,在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范围内,医师等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以自己的学识和经验作出诊断,并基于这个诊断结论自主制定治疗方案,进行预后指导等。甚至在征得患者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实验性医疗。但是,不仅施行手术具有风险,即便一般的医疗行为也常常伴有风险,这就需要医疗机构向患者告知说明这些风险,是否同意完全取决于患者,否则医疗行为难以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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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纯慧.从医患关系法律化谈护士增强法律意识的必要性[J].解放军护理杂志,2003,(2):78.
[3]谭玲,夏蔚.医疗损害民事责任初探[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3):76.
[4]李茂年.医患关系法律问题研究[EB/OL].dlib.cnki.net/kns50,20020508:3.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初是由德国学者标罗(又译比洛夫)于1868年在《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他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其中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我国理论界最初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深受前苏联多面系列关系说的影响,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并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主导地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检察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只能分别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相互之间则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这种研究态势直到1998年才被刘荣军教授打破,他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一文中首次提出了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同样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的观点;并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重新划分为了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他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使关于审判和争讼的法律关系,既调整审判法律关系,也调整争讼法律关系。审判法律关系反映了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争讼法律关系则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此同时,刘荣军教授还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审判权和诉权共同运作的结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二者的地位是并重的,不能认为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新的发展趋势与我国近些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我们得以借此从另一种全新的角度、更宽阔的视野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更深层次和更全面的研究。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囿于我国传统的法律关系概念的局限,这种新的学术观点仍然存在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不够深入和细致的缺陷。
二、民事诉讼公法属性与法律关系理论框架的固有冲突
(一)传统理论视角:审判权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
现有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建构其理论基础时借用了发端于民法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概念,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然而,笔者对此不解的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公法关系,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权均为公权。那么,公权力是如何具体介入到民诉法律关系之中,或者说是如何转化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呢?传统理论对于审判权这一公权力是如何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大都避而不谈。刘荣军教授曾论述过,“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从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上来说,一旦与诉讼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这种职责就会转换为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显然,刘荣军教授也回避了对审判权是如何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分析。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解释不清的状况,是局限于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理论的简单理解。将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私法法律关系概念机械地套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是否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特征,能否合理解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呢?对此,张卫平教授也曾认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与权利义务存在差异,因此,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能否理解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值得探讨。作为公法领域核心概念的权力和作为私法领域核心概念的权利之间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权利对应的是义务,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应的是法院必须履行的义务吗?审判权的公权属性在诉讼中被转化为私人属性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民法私法领域法律关系概念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涵盖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权力因素,无法合乎逻辑地解释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审判权为构成要件的审判法律关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上诉、撤诉等诉讼行为都受到法院的审查或裁定。法院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之中,权力的存在是不言而喻的,这也是公法的基本特征。
(二)将权力引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分析框架
对于上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困惑与分析,笔者认为,与其费解地思考如何将审判权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不如直接将权力纳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将权力纳入到法律关系之中,也并非笔者的首创,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沃克早就主张将权力引入法律关系之中。沃克认为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四类: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或特惠与无权力或无能力的关系、权力与责任的关系、豁免与无资格豁免的关系。我国法理学界将民法的私法法律关系拓展到所有法律关系,实在是理论视野的狭隘所致,这也造成了民诉学者对于该概念的简单套用。此外,权力和权利二者在诸如法律地位、行为主体、行使方式、行使的自由度和各自的对立面及其与对立面的关系方面也有不同。“权利的对立面是义务,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权力的对立面可以是义务、责任、权利,关系较为复杂。”审判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具体化成各种审判职权,具体包括管辖权、审理权(程序控制权、询问权、释明权等)、裁判权、执行权等。将权力引入民诉法律关系,将构成权力与权利关系、权力与义务关系、权力与责任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诸如当事人撤诉权利与法院审查权力之间、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与法院裁定权之间等等;权力与义务关系,诸如法院的审理权与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等等。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当事人行使权、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等必须借助法院相应行为才能获得其所要求的诉讼法上效果的情形。权力与责任关系比较特殊,这是指法院违法行使审判权所要承担的责任。将权力引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更加清晰地解释了诉讼活动的各种现象,同时也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其一是有助于保持审判权的中立性。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基于其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张,不应当直接负有与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相对等的所谓承认和支持的义务。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违法院审判权力的中立性和职权性特征。在审判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对应的只能是法院的权力或称职权。其二是有助于规范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直接被纳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中,有利于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衡。而传统理论人为地设置审判权转化为权利义务,让权利与权利制衡,这是十分有害的,也违背了诉讼的现实状况。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很多审判权的行使游离于诉讼法律关系之外,或者干脆异化为行政权。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协助法律关系
关键词:法学基本理论、环境资源法、调整论、法律关系、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
有关通过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观点,即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本文称为环境资源法学的调整论,简称为调整论。调整论的法律关系论是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来阐明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它不仅在调整论中居于重要地位,而且对于传统法学理论中的法律关系理论也是一种挑战和创新。
一、追问法律关系
(一)问题的提起
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来否定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是中国法学界一个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作法。目前较为流行的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因而人与自然的关系过去不是、现在不是、将来也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法律关系只是主体和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主体和客体或人与自然之间不能构成法律关系;法律只能调整法律关系即主体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由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因而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环境法学》之所以认为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因为不能“把环境法律关系视为人与物的关系、人与环境要素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法律关系本身来说,只能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3]王灿发教授也认为:“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只有在人与人之间才能产生,人与动物之间、人与各种客体之间,都不可能产生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成为法律关系……不管环境和人的关系如何联系紧密和重要,但它总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无法变成法律关系,因为环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像人那样,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4]李爱年教授之所以反对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5]
笔者也认为,法律的确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传统社会科学中所讲的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但是,笔者想补充一句,法律除了可以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外,还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一个互相排斥、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个可以并存、共容的现象;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自然物与自然物的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而是与人有关的关系;随着人类社会与自然的融合,当代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单一的和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新的社会学理论和其他社会科学理论认为,社会关系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型(如物质社会关系、思想社会关系、生产关系、阶级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等),当代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个方面;同样,法律关系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地、单纯地定义为、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运用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一观点,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属于运用概念推理去否定对方观点的概念推理法。通过概念推理法来否定某种观点,其前提是该概念或定义应该是正确的、全面的,如果概念或定义本身并不正确或全面,显然运用该概念进行推理所得出的结论也是不正确或全面的。关于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其实质是对法律关系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基本概念的挑战和创新。
调整论认为,要区别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主张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接近、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侵权关系与原始关系分开。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关系即法定关系;法律关系是一个专门术语,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的各种关系即法定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是法学家对各种法定关系的选择与取舍,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法律规定的关系种类很多,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其中有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定义为法律关系,而另一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本文就是要对这种人为地选择或取舍提出商榷,并提出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主体人与客体自然之间的关系)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范畴,将法律关系与法定关系统一起来。现实关系是指现行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存在的关系,例如现行的物权关系,就是主体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或占有状态;想象的物权关系是指现行的物权关系在将来或今后可能发生、但目前并没有发生的关系和状态。调整论认为,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不能把想象的关系当作现实的关系,而应该将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这样才能抓住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特征。原始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关系,例如法律规定的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侵权关系因为原始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发生的因侵犯原始关系而形成的侵权关系,包括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例如因阻碍和侵犯物权所有人占有其物、债权所有人交易其物所形成的侵权关系。调整论主张,应该将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分开;如果在界定原始关系时,引入侵权关系,就会搞乱原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得出“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关系包括因侵权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就会得出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关系包括因侵犯债权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与侵权行政机关的不平等的行政关系”的结论。
调整论认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所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是否被传统法律关系理论认可为法律关系无关,即使目前某些法学家不承认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也不能否认现实法制实践中人与自然关系的存在,更不意味着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属于环境资源法的功能和现实作用问题,而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是否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认定为法律关系主要是对法律关系定义的理解问题;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理论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关系视为法律关系则更有利于发挥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因为这意味着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有了法律关系理论的指导。因此,调整论主张,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应该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理论在内法学理论是法律现象和法制建设实践的产物,是用来解释现有法律现象、指导今后法律发展的理论,既不能以传统的法学理论或法理逻辑来束缚环境资源法律和环境资源法学对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的适应,也不能以不完善的法律和法学理论来阻碍法律和法制建设的进步与发展,法律和法学理论都应该与时俱进。美国著名的法官本杰明?N?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公元1870~1938)主张实用主义的法律观,他确信存在着公认的社会标准和客观的价值模式,他认为:“法理学的传统使我们服从客观标准。……我们无法超越自我的局限性,也无法认识事物的本真。但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这仍然是一个应当为之奋斗的理想。”[6]另一位著名的美国法官奥列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公元1841~1935)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认为它只包括数学教科书中的规则和定理。”[7]他在1897年的《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法律的道路》这篇在美国法学著作中引证最多的论文。[8]该文在当时美国社会历史发生转型的条件下,提出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重要命题,其中重要一条是“理性地研究法律,时下的主宰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9]这句话或多或少有点伤害那时法律家的自尊心,显然不利于作为美国的一个巨大利益集团的法律家群体即中国法学家所称的法律共同体。但是尔后的法律进程证明,他提出的一些与当时主流法学理论相左的新命题是正确的。
从总体上看,关于法律关系的法学理论是具有很大包容性、可塑性和与时俱进的理论,法定关系、法律关系及其构成要素的概念或范畴一直处于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理论,并不是否定法律关系理论,而是致力于对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继承和改进,致力于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
(二)法律关系范畴的历史发展
从法学理论发展史看,法律关系是法学家为解释法律现象特别是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事物或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形成的一个术语,也是现代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为了阐明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理论,有必要考察一下法律关系理论的历史发展过程。
关于法律关系概念的起源有许多说法,下面仅引用三种说法。据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法律关系”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juris vinculum)观念和债权关系。根据罗马法,“债”的意义有二:债权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债务人有应请求而为一定的给付。债本质上是根据法律,要求人们为一定的法锁。法锁的观念为近代法律关系理论的创立奠定了基础。但是,当时法和权利、法律关系之间没有明确的概念分界。[10]据周永坤著的《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关系”一词源出罗马法,最初仅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11]据何华勤主编的《外国法制史》,“在罗马法上,债是依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其特征为:债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连锁关系;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的请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12]显然,上面所引证的三种说法(实质上是不同翻译)都不是法律关系的定义,而是解释债这种法律现象时的说法,也不是用法律关系来解释所有法律现象(如物权),更谈不上上述“债”、“法锁”或“法律关系”包括所有的法律关系。如果仅从直观上看、表面上看,可以从“债是法律关系”反推出“法律关系包括债这种关系”的结论。从上述涉及法律关系的三种说法可知,与债这种法律关系有关的因素包括如下5项: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他人、我们、人们、当事人)、国家法律、行为(即为一定给付)、物(即某物)和义务。其中给付某物的行为即法律规定的义务。稍加分析可知,由上述5项因素可以形成如下几类关系:一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人们”内部的关系);二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包括“人们”与某物的关系、“人们”内部中的某人与物的关系);三是人的行为与人的关系、人的行为与物的关系、人的行为与义务的关系;四是国家法律与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人的行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物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义务的关系等。分析上述四类关系可知: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是最主要的关系;人的行为体现了义务,人的行为与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行为本身与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即客体)的关系,如果将行为作为中介,行为本身与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的关系也就是中介与主体、中介与对象的关系,无论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都是通过行为(即“给付”)这种中介形成的;国家法律与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人的行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物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义务的关系,实际上是指国家法律与其所涉及到的各种因素(包括人、物、人的行为、义务)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罗马法中的“法律关系”或“法锁”仅指债权关系。在罗马法中,除了债权外还有物权,而债权与物权是有区别的,物权享有人可以直接对物实施权力即直接占有物、使用物,而债权则须依赖他人的行动才能最终获得物、占有物,即在物权法中一个人可以直接作用于物,而不必存在人与他人的关系。[13]如果同时考虑物权和债权的法律关系,从上段话着眼可知,罗马法中法律关系的本意应该包括法律规定的由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有的学者从上述罗马法中的债的法律关系或法锁中得出了所有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
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明确术语是19世纪的事。到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1764~1844)根据罗马法业已阐明的权利主体旨在设定、变更及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行为所必备的条件和原则,抽象出“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于1839年对法律关系(Rechtsverhaltnis)作了理论阐述,他以法律关系的类别为逻辑线索,确定了德国现代民法的基本框架。他一方面说法律关系是“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4],另一方面将物权看作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对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三类。[15]也就是说,他的法律关系中包括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和人与物的法律关系。人役权分为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在罗马人看来,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16]从古至今的民法学界虽然对物权的定义、性质和特点有不同理解和认识,但大都肯定,物权就是主体人占有、支配、使用、收益甚至处分客体物的权利,即都肯定物权体现人与物的关系。继历史法学派之后,奥斯丁(Austin)、温德雪德(又译为温迪施切特,Bernhard Windscheid,其代表作是《学说汇纂教程》)、塞尔曼德(J.W. Salmond)、霍菲尔德(W.N. Holfeld)等分析法学派对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分析作出了贡献。彭夏尔特(Puntschart )于1885年发表的《基本的法律关系》对法律关系进行了专门的研究。1913年,霍菲尔德在其《司法推理中应用的法律概念》一文中,不仅阐明了法律关系的概念,还从逻辑角度对“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关系”、“权力—责任关系”、“豁免—无能关系”等复杂的法律关系现象进行了剖析。1927年,美国西北大学教授A?考库雷克(又译为科库雷克,Albert Kocoured)出版的《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s)一书,分20章系统地探讨了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从此,法律关系成为法理学的专门理论问题之一。从总体上看,这个时期的法律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由自然法则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并且不同类型的法律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有时法学家在分析某种法律关系时强调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他不承认人与物(即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既然18世纪以前的某些法学家都能够承认诸如物权之类的法律表示人对物的直接关系,为什么人类进入21世纪后,我国某些法学家却反而不敢承认诸如环境资源法之类的法律表示人对自然的直接关系呢?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真正将法律关系作为重大范畴研究的是苏联法学界,十月革命之后的法学家一般将法律关系作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上位概念,即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但是,苏联法学界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观点。在20世纪30年代,有些学者曾从心理学的角度认识法律关系,杰尼索夫等人曾对此进行批判。后来维辛斯基又对杰尼索夫等人进行批判,在批判中,维辛斯基确定了“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在50年代,这一概念也受到批判,理由是“法律可使社会关系变成法律关系”是唯心主义的观点,立法者的制定法不能使本质上非法的社会关系变成法律关系。1982年出版的《法的一般理论》则强调国家的作用,认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产生的、具有主体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由国家强制力所支持(保证的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17]对上述“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苏联法学界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即使是在苏联法学界,对法律关系也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对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的观点,显示了苏联法学界对客体物在法律关系中重要作用和地位的认识,实际上指出了存在着人与物的法律关系;其中按哲学和社会学上的分类,将法律关系分为从生产关系中直接产生的原有的法律关系和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也表明了法律关系反映人与物的关系。[18]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3-0-02
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核心内容并竭力保障权利的最终实现。其中,形成权是基于民事理论对权利的类型划分而产生的一类重要的民事权利,其概念是由德国学者埃米尔・泽克尔(Emil Seckel)于1903年提出,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理论和实务界并未给予其较多的研究和关注,形成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可谓不温不火。学界对形成权的研究仅限于德国、日本、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从鲜有的专门研究资料中可以看出,各学者研究的角度、方法乃至观点几乎都在德国的理论框架内,并无较大和明显的差异,对形成权缺乏明确的理论定位,一以贯之的理论基础。为此,笔者在对形成权的有关基础理论进行总结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并分析形成权的概念内涵及法律性质等基本问题。
一、形成权的概念及性质概述
综观学界目前对形成权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到对形成权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形成权的概念、性质、分类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上。除此之外,理论上学者也对形成权的功能、特征等问题有所阐述。针对形成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理论限制,笔者做如下简要的概括:一是形成权的概念表述,概念是理论研究的基本的思考方式,目前理论界对形成权概念的界定认识已经形成较一致的看法,通常认为,形成权指权利人须借助其单方意思表示得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类型。二是关于形成权的性质界定,理论界对形成权性质的研究较少,在有限的论述中,对形成权性质的认识大致持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形成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或有关权利的集合概念,即包括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具体的形成权;另一种意见否认形成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独立地位,认为形成权仅仅是权利变动的方式和手段,本质上并非权利。
结合上述有关形成权基础理论的研究现状,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一)概念内涵缺乏实益
概念认识形成权的起点,目前理论上对形成权概念的界定显得较为模糊和抽象,缺乏理论和实践上的认识意义。首先,对形成权的各种定义方式中,无一例外的认为形成权的行使方式是权利人须借助单方的意思表示或单方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其主要目的在于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与形成权的功能十分相似,形成权和单方法律行为容易发生混淆。其次在形成权概念中并未明示或隐含界定其权利功能,即它在法技术层面承担着怎样的功能或所希冀达到的目的。
(二)性质定位不明确
从形成权的性质上看,如前文所述,虽然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但总的来看,目前对形成权性质的争议主要存在于“权利说”和“权能说”之间。尽管如此,本文认为权利说和权能说无论是对理论的建构还是对实务的指导意义几乎体现不出差异。原因在于,无论是主张权利说还是主张权能说,均未能进一步说明形成权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或权能。性质是体现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据以区别的特性,权利说或权能说并不能说明形成权的性质。因此,形成权的性|究竟是什么?也成为形成权理论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此外,为说明形成权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理论界热衷于通过对民事权利体系进行研究,从而体现形成权在其中的不同地位。但这种研究方法能否真正反映形成权的性质,确有可商讨的余地。
二、形成权的概念内涵界定
(一)形成权概念的行使要素:单方法律行为
形成权的权利主体需要通过单方法律行为来行使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即成为形成权概念的行使要素。
但是由于单方法律行为与形成权功能的吻合,导致了形成权概念出现了扩张甚至是泛化的现象。如有人认为,诸如遗赠、要约等法律行为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形成权。笔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类型之一,旨在践行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依当事人一方额意思表示即产生一定的私法上的效果,引起权利变动。而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可通过单方法律行为使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虽然二者极为相似,但在民法体系中分属不同的概念层次,有着不同的理论结构和适用范围,一个是法律事实或权利变动手段,一个是权利类型。如果从行为的角度来观察形成权,那么在现行民事立法中,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即是通过借助单方法律行为而由权利受损一方当事人可实施救济的一种行为模式。因此,形成权概念的适用范围远比单方法律行为要窄。
(二)形成权概念的客体要素:法律关系
权利客体是权利的载体及权利内容指向的对象。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我们通常以客体来认识权利,比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等等。可见,权利客体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决定权利的性质。
形成权的客体究竟是法律关系还是权利?是形成权概念需要澄清的重要问题。在此,笔者试以分析合同解除权这一形成权来说明这个问题。首先,从权利行使的指向来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针对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作为此法律关系组成部分的债权;其次,从权利设定的目的来看,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在于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再次,从权利的法律属性上来看,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可以凭自己的行为消灭法律关系的力量;最后,从权利的法律效果上来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会导致法律关系本身的结束。由此可以看到,形成权应是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客体应是法律关系。
(三)形成权概念的目的要素:形成法律关系
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形成权之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①因此,就形成权概念而言,形成权人以单方行为直指一定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即在于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形成权相对人在形成权主体行使形成权过程中处于其单方意思作用下的“服从性”特征,相对人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并且容许这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从理论渊源和立法实务来看,权利人形成一定法律关系都最K表现为对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法律关系的矫正和对原权利的救济,即权利人通过矫正(创设、变更、消灭)一定法律关系来救济受到侵害的原权利,这也正是形成权的功能和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
三、形成权的法律性质辨析
(一)形成权是独立权利
学界有观点认为形成权是权利的作用之一,并不具有独立性,即持所谓“权能说”。传统民法理论中通常按照特定利益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又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人们在观念中习惯将那些具有实体利益内容的权利视为真正的权利,而将依权利作用划分的一类权利视为其权能。这种分类虽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但其不承认形成权的实体法性质,所以不符合形成权的概念内涵和设置目的,不具有现实意义。
从形成权的现实发展来看,形成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乃至整个民法规范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形成权概念的提出,突出了这类权利的最主要特征和效力――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一定法律关系,具有其他任何法律概念和权利类型都无法取代的独立权利地位。
(二)形成权是技术性权利
日本学者曾将私权划分为实质性权利和技术性权利两种。其中,实质性权利是指以实质的生活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明确财产之归属的物权,调整财产之流转的债权等。与此相对,作为法律关系变动原因,具有技术手段的性质的权利,称为技术性权利,如形成权、抗辩权、请求权,即其适例。②但法律关系和权利终究是抽象的概念,是人为设定的,现实生活和权利之间并不能实现一一对应,必然有一部分权利没有在现实生活中的直接对应物,并最终体现为技术性权利。即如果说法律对于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原权利的规定是在发现并确认权利的话,那么对于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就是在设计和创造权利。技术性权利是人们为了保护和救济实质性权利而人为创设的一种实在法上的权利,是一种对实质性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的技术性手段,是法律技术的产物。笔者认为,形成权即是法律为保护和救济的目的而创设的技术性手段之一,它具有独特的“法律之力”,是一种技术性权利。
(三)形成权是救济性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形成权既不同于实质性权利,也不是原权利的权能。笔者认为,形成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形成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笔者所看到的关于德国形成权理论的资料中,并无形成权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说法。然而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一些资料已有所提及,形成权的此项性质逐渐的显露出来。救济权是与原权利相对应一种权利,它是指以消除因侵害或受有危险而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目的,旨在恢复受害状态的一类实体权利。③
首先,从形成权的历史渊源上看,关于形成权的救济权利性质最早可溯及至罗马法。罗马法的权利体系是一种旨在保护权利的诉权体系,其本质是对权利的救济,当权利遭受侵害或存在确实的危险时,就可通过各种救济方式来保护权利。实体意义上的救济方式,因为原权利被侵害而派生,故而该方式转化为相对独立的权利。罗马法上的这种救济权利逐渐演变成近现代民法中的“形成权”、“请求权”和“抗辩权”三种形态。由此可以看出,形成权从渊源上就是为保护受到侵害的权利而产生的,最早就具有这种救济性权利的性质。
其次,从形成权的实践发展来看,随着法律关系的细化,一些权利的概念和内涵也在不断演变。但无论形成权概念怎样发展,只有作为救济权意义上的形成权才具备独立的价值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如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形成权人享有的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合同的撤销权,由于合同的这一方当事人处于实质的不公平或利益受损的状态,所以法律赋予他们合同撤销权,让他们自行决定撤销与否,以提供一种救济途径。再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解除权,该条列举了五种当事人利益受损以及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法律赋予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可以有效的避免损失或损失的扩大,并能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恢复权利以实现救济。
综上所述,形成权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即原权利,而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性权利,其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地位,是法律制度设计的产物,与法律规范相联系,以法律规范要件为基础,以救济受到侵害的原权利为最终目的。
注释: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②[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版,第34页。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③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J].中国法学,2003(3).
依照行政法学之通说,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但我们认为,除这两类主体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方主体,即行政第三人。本文拟对行政第三人的有关问题作出初步探讨。
一、行政第三人概念的提出
任何行政行为都有相应的相对人,即行政主体的相对一方当事人,通常是指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以民事关系、行政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间接的利害关系。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诉湖南省商检局案中,鉴定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提出商品鉴定申请的湖南某公司,因此,湖南某公司是相对人,江西某公司不是相对人。但是,由于湖南省商检局的鉴定行为间接导致了江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780万美元,江西某公司由此与鉴定行为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又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乡政府批准吴某建房的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人为吴某,而非王某,因此,吴某为该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王某则不是。然而,由于王某对乡政府批准吴某100平方米建房中的3平方米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乡政府却将其批准给吴某使用。显然,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该批准行为的侵犯,王某因此与该批准行为也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
可以说,类似于「判例1、「判例2的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问题的关键是,这种与行政行为仅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不是行政主体,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后者通常指的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人。那么,这类主体在行政法上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呢?
在我国,有学者称这类主体为“暗示相对人”,并认为,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直接作用或直接影响明示对象以外的其他对象,而且这些对象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特定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这些对象就是行政行为的暗示相对人.同时,也有学者称这类主体为“受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即行政主体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指向他的目的,但作出行政行为后,该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却影响了其利益的人。
我们认为,不管把这类主体称为“暗示相对人”,还是称为“受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都未能把这类主体从行政相对人的范畴中脱离出来,无法合理地界定其在行政法上的地位,这是欠妥的。因为这类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形式特征上和实质特征上有天壤之别,法律保护两者的合法权益的方式也有较大差别(后文将作详述),所以把这类主体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概念中彻底脱离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是非常必要的。
而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则将这类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第三人”,或者称为“有利害关系者”。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8年5月1日颁布文本)第13条2款规定:“程序结果对第三人有影响的,应其请求亦应通知其为参与人”;《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对于不利益处分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对当事人以外之人,依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之法令认为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者,得要求其参加该听证程序或许可其参加该听证之相关程序。”另外,在美国,将这类主体称之为“间接利害关系人”,在当代,美国行政法趋向于让更多的、实质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公众参与行政程序,有权参与行政裁决正式听证的人,不限于对行政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显的当事人,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
可见,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已明确把这类主体从行政相对人的范畴中摆脱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法律称其为“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者”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人”,这是十分可取和值得借鉴的。但是,究竟称这类主体为“第三人”还是“利益关系者”,抑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呢?
我们认为,“有利害关系者”的称谓不能体现这类主体的实质特征,因为行政相对人,甚至行政主体都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者”不能用来特指这类主体:“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体现了这类主体的实质特征,但又难以体现其形式特征,因此都不甚恰当。而“第三人”的称谓则是比较合适的。一方面它比较规范,在法学理论(特别是在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中,已经被学者普遍接受并且广泛使用;另一方面,它能够体现这类主体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使其区别于行政相对人。另外,为了说明其是行政实体法上的一个概念,也为了使其区别于诉讼第三人,我们不妨称之为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简称行政第三人。
二、行政第三人涵义的界定
在提出行政第三人这一概念之后,就必须对其涵义作出科学的界定。我们认为,行政第三人是指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约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潜在的或暗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我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把握行政第三人的涵义。
(一)行政第三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相区分的第三方主体。由于行政第三人往往以民事、行政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和与之相对的行政主体间接地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行政第三人是该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诉湖南省商检局案中,江西某公司以与湖南某公司的合同关系为中介,和与之相对应的湖南省商检局间接地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鉴定行为间接导致了江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780万美元。此时,江西某公司成为该行政法律关系的第三方主体,即行政第三人。
同时,有学者以为:“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有两种基本表现形态:一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也可以称为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是本质上非法但能够实际存续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也可称为形式的或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以为,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只要能与行政主体间接地形成权力义务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能成为行政第三人。
(二)行政第三人是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间接约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个特征使它与行政主体相区分。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后者在作出批准吴某建房行政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指向前者的目的,但该批准行为在客观结果却侵害了前者的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见,作为行政第三人的王某受到乡政府批准吴某建房行政行为的间接作用或约束。
那么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第三人呢?答案是肯定的。毫无疑问,一方面,行政机关主要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他们依自身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管理着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包括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出现时,他们要受到行政权的作用,并有可能成为行政第三人。例如,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行政机关,其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行为,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现在假设县公安局要建一栋办公大楼,他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后者批准前者的建房要求,但碰巧的是,这批准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林业局的土地使用权,这时,林业局这个行政机关就成了行政第三人。但是,当两个行政机关因行政权限产生争议或者两者作出相矛盾的行政决定时,不能认为一方是行政主件,另一方为行政第三人。我们认为这种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应由宪法来调整,它实质上是一种关系。所以,行政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可能出现了。如在「判例3某村委会诉县公路局案中,县林业局与县公路局之间的权限之争实质是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我们认为这种冲突是一种关系,应由宪法来调整。因此,不能认为县林业局是行政主体,县公路局是行政第三人,当然相反的认识也是不妥的。
(三)行政第三人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有学者认为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行政相对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我们认为,不管与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或与行政相对人有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其他间接利害关系,归根结底是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行政行为本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当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指向行政第三人的目的,但该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却影响行政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第三人产生了。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诉湖南省商检局案中,后者在作出鉴定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指向前者的目的,但该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却导致了前者的经济损失780万美元,这时,我们认为,江西某公司与湖南商检局的鉴定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
(四)行政第三人是潜在的或暗示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谓潜在的或暗示的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并不以行政第三人为对象,而且单从行政决定书上,我们也并不能看出的,只是该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影响个人或组织利益的一种存在形态。显然,“潜在”或“暗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明示”形态而言的。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吴某是乡政府批准建房行为的直接针对人,他是以明示形态存在的。单从乡政府的行政决定书中就可以明显看出他是行政相对人,但对于王某来说,他是以潜在或暗示的形态存在,不能从表面的行政决定书上看出,但该行政行为却在客观结果上侵害了其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此,王某应当是该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第三人。
三、行政第三人与相关范畴之间的界限
为了进一步明确行政第三人的涵义,有必要划清它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诉讼第三人等相关范畴之间的界限。
(一)行政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两者都受行政权作用或行政行为约束,而且两者都与行政主体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从实质特征看,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行政第三人受行政权的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的间接约束;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受行政权的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的直接约束。
其次,从形式特征看,行政第三人是暗示的或潜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能从行政决定书上直接看出来,而行政相对人是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从行政决定书上可直接找到。
区分行政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查明行政行行为的效力和后果。行政行为不仅直接约束以明示形态存在的行政相对人,而且,可能间接约束受到其客观结果影响的、以暗示形式存在的行政第三人。其次,有利于明确规定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由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广泛性,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不仅要对以明示形态存在的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也要对以暗示形态存在的行政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有利于在立法上规范他们各自的行为,在执法和司法上也能正确确认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便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关系。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理论界比较通行的看法是,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可见,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都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且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当中常常以诉讼第三人的形式存在,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当中也可能以行政第三人的形式出现。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行政第三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它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形态,这是一个程序法(诉讼法)上的概念。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王某是行政第三人,这是他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态;吴某则是行政诉讼第三人,这是他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形式。
其次,行政第三人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能有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与该行政行为有间接或者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作为行政第三人的王某只可能与该批准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即该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影响了王某的利益。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吴某,是该批准行为的直接针对人,他与该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在假设吴某而非王某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王某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存在,这时,行政诉讼第三人就与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
再次,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是以原告身份存在,也可能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作为行政第三人的王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时其身份是原告,而当吴某提讼时,王某则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出现。
最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也是相当复杂的。其可能以行政相对人为表现形式,也可能以行政第三人的身份存在。其中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是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组织。这类第三人适用的情况是: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某个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非行政机关因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作被告,只能由行政机关一方作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如其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需要进行赔偿,且非行政机关组织一方对之负有责任或可能负有责任,人民法院可通知其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研究行政第三人的意义
加强对行政第三人问题的研究,在行政法学学科建设以及行政法治的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在在意义。
(一)研究行政第三人问题,有利于完善行政法律关系理论。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深入研究行政法律关系不仅可以进一步揭示行政法的质的规定性,而且可以帮助我们认识和分析各种法现象。尤其是在实践中,可以借助于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纠纷中清理不同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对一个案件,特别是复杂的案件予以准确的定性,准确的适用法律,并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行政第三人。但在过去的行政法学研究和教学中,仅注重于行政主体的研究,行政相对人只是偶尔被提起,不予重视,而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第三方主体-行政第三人更是视而不见。这种片面性的认识要克服,就要求我们不仅要从行政主体角度看问题,同时也要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的立场作研究,这样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才会得到不断完善,也才会促进行政法学学科的建设。
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标是在对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进行概括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但是,国内有的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2]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①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②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对这两种倾向进行理论上的抽象总结,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力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相对于其它部门法(如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①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是国家主体、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③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3]
2 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2.1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了。
2.2 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宏观经济法主体而言,则只需要区分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可以了。在经济法地位独立性的长期争论中,宏观调控这一国家行为的性质成为争论的焦点。不赞成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视同为行政行为,从而把参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等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宏观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对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和国家的行政管理有显著区别,行政法虽然也可能涉及经济内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完全有异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前者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不仅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是比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也是固定的,具体的主体只能够提起具体的权利请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国家也是作为主体的一方无可争议的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来,但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主体,却因为宏观调控涉及的利益的广泛性,从而导致经济法权利的享有主体的不确定性。这是宏观调控显著区别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说,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国家始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是在于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4]
3 具体层面上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3.1 宏观调控法中的经济法主体。在宏观调控法中政府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占有恒定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分,但二者关系也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简单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的主体一方虽然是政府,但是政府主体的调控行为是一种综合和间接手段,包含引导、规制、监督等方法,目的是保证社会经济总体的均衡协调增长。而对所谓的被调控主体,也不能作泛化的理解,造成被调控主体因为处于“被动”地位,而没有实践价值的假象。明确哪些主体能成为被调控主体,有助于我们理解政府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力的大小、界限,其取决于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经济需要。[5]
3.2 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我们认为,首先市场规制法主体不应该包括劳动主体,因为劳动关系虽然也具有财产属性,却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和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主要由劳动法这样的社会法单独调整,而不应再把劳动者的完整概念纳入经济法范畴中。其次,不能笼统地把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划定为经济管理关系,主体的平衡和谐是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
3.3 “中间地带”法中的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从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纯粹归于市场规制法又不能完全归于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新法域,比如有关市场准入、经济监督的法律制度。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制内部相互协调、相互融合的本质,更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现代性。[6]
综上所述,经济法在建立持续、快速、稳定、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目标下,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是完全可行的,而且是必须的,而从主体制度的研究可以看出其他的相关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影子,对经济法主体的理论研究,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本文对经济法主体仅仅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希望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197.
[3] 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和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59
[4] 美]萨缪尔逊,诺德豪斯.萧琛主译.经济学.(第17版),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139
[5]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09
[6] 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1
一、变革中的制度性场域: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是观察公立高校法治秩序建构的重要窗口,它深刻地影响着公立高校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状况。“在我国,由于长期受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观念的影响,学校对学生的各种管理行为被视为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学生对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观点,就其实质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翻版。”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虽无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一直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深刻影响。
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行政法律关系。它是指,“人基于特别原因,即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自主同意,服从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特别支配权这样一种关系。”该理论最初由德国法学家拉班德(Paul Laband)提出,此后,奥托・迈耶(OttoMayer)对其加以发展完善。二战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的演进日益受到理论与现代法治观念的冲击。1972年,德国联邦的判决,宣布取消监狱管理方面的“特别权力关系”规则,提出了“重要性理论”。而特别权力关系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近年来也逐渐受到法治理念的规约并不断修正。无论是德国的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理论、重要性理论以及日本的在学契约关系理论,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382号和684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其共同的特征都是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中引入学生权利的制约因素,允许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台湾地区吴庚大法官指出,“特别权力关系,并非放诸四海而皆准之理论,行政法素来发达之法国,即不存在此种概念。”
当然,也有研究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在高等教育领域具有其特殊的价值,不应该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作为法学垃圾完全抛弃。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对特别权力关系的修正类似,我国自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以来,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也正在发生深刻变革,即“高等教育领域的特别权力关系在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获得了突破。”通过对我国公立高校学生管理领域立法、司法以及大学校规变迁的考察和域外理论的检视,学界总体上认为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符合当前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基本表征。从“隶属”走向“平权”,从“高等学校权力为本”走向“学生权利为本”是其演进的总体趋势。然而,学界关于何种因素与机制影响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缺乏深度的研究,这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教育法学、行政法学界迫切需要回应的重要问题。
对此问题的回应,传统的研究观点往往认为,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受到国家主义的主导,体现出“国家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特征。这种研究观点反映了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的重要特征,认识到国家对大学的“放权”以及公立高校办学自的“国家授予”特征。然而,这种研究忽视了我国高等教育场域中行动者互动关系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对中国高等教育场域变革的现实图景缺乏“中层机制”的深层次透视与考量,对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过程中制度、环境与行动者的复杂互动关系缺乏关注。多重制度逻辑的分析框架认为:“第一,制度变迁涉及多重制度逻辑,必须从这些制度逻辑的相互关系中认识它们的作用和影响。第二,制度逻辑诱发了具体的可观察的微观行为。第三,需要关注制度变迁的内生性过程,才能对制度变迁提出令人满意的解释。不同群体和个人带着各自的利益参与制度变迁的过程,反映了各自领域的制度逻辑而他们之间相互作用的状况和时间性也制约了随后演变的轨迹和途径。”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处于变革之中的制度性场域。场域作为不同行动者之间博弈互动的空间,受到多重逻辑、规则与惯习的深刻支配。公立高校、政府、法院、立法机构、民间社会以及学生个体等行动者之间基于各自不同的制度逻辑展开复杂的交锋与互动,进而形塑了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格局。
二、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中的多重制度逻辑
税法上的法律关系是由程序的部分与实体的部分所组成。税法上程序部分的法律关系,称为税收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性质,是为了配合或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而由附随的非财产权性质的税法上权利与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关系。
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包括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2] 税收程序法上的种种义务规定,其终局的目的即在于配合或确保税收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
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国家或地方政府)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该特定人(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抽象言之,即为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3]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
私法上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古罗马的《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4] 民法通常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私法上债的本质,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5]
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基本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作用: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二、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2)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3)法与政治、政策:法受政治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法律适用的要求: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基本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作用: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二、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2)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3)法与政治、政策:法受政治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法律适用的要求: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二
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联系。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我们不妨类比一下,个人作为国内罪犯受到国内刑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这些人是国内刑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内刑法的客体。上述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赵廷光教授指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另一方只能是国家。(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国家作为处罚者,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它并不能将犯罪人降格为客体。
再回到他们的观点上来,假如国家触犯严重的国际罪行如反人道罪反和平罪而被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是否能如他们推理那样,“恰恰说明国家是国际法的客体呢?”这种国际法客体国内法主体的理论不符合国际法作为法律在法律关系主体上应表现出的一致性与统一性,与一般人的理念相去甚远,难以令人接受。其实,不是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
持该国际法主体观点的人也否认个人能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他们认为个人依条约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过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他们混淆了国家与国家之间以权利义务关系为特征的国际立法过程与个人依所立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事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成为该国际法律关系主体这一事实。个人可以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不需国内或其它补充立法”的规范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况且,这一定义并不足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根据已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6年5月批准)第153条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为此公约第187条和附件六第38条还作了相应规定,允许个人和国家一道参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允许他们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显然,个人和国家严格遵照《海洋法公约》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开发活动,不能认为国家参加该开发活动是参加国际关系,而个人(法人)在相同情况下参加开发活动就不是参加国际关系,个人(法人)获准成为国际诉讼当事方,他们就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赋予他们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加之的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一种完全的国际诉讼能力,当然包括独立国际求偿能力。按照前述定义,此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物权之变动,依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依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律凭国家强制之力据特定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对财产归属的强制性配置,体现着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国家对财产秩序的价值追求,因其不体现私法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对其规制,各国立法例几无差异。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既有据于私法主体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因,又有登记和交付为物权是否变动的外在尺度,因而其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所谓物权行为,系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1]物权行为概念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于1840年出版的《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氏在该书中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复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其中也会有一项与债权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2]正是在这里,萨氏创立了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物权行为概念。按照萨氏的主张,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交易中同时包含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而且,两者的效力相互独立-后者的效力不受前者的。[3]萨氏的这一思想直接影响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德国的立法者认为:在财产法领域,确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这一显著对立的概念,应是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式采纳了物权契约概念及理论。至此,与债权行为概念相对立的物权行为概念,也就在德国民法上固定下来了。192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借鉴并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依解释,瑞士民法典也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与否,是我国当前物权立法最受争议的,其反对者与赞同者各有言辞。梁氏《物权法》(建议稿)没有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不仅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意志,更主要者是取决于选择对象的价值。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作为法学理论体系化建构的产物,物权行为理论从提出之日,就一直受到一些人士的强烈责难,认为“这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拟制,不是现实生活;其过于玄妙且妨害公正交易”;等等。面对大众主体及其代表的一片反对声,立法者以其审慎的理性和坚定的信念,选择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那么,其理由何在呢?
1、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及其对民法理论体系趋于缜密和完善的价值
民法是一个权利确认与保护的制度体系。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间权利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主要依赖于以当事人的意思为本质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是说,不同的意思表示代表法律主体不同的行为目的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当主体间的意思表示表达其要设立债权法律关系或者物权法律关系之时,其在法律上的效果应是完全不同的。尽管债权合同中有一些是关涉移转物权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包括移转物权在内的所有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或法律赋予其的法律效果,均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人基于合同所获得的,仅均为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或曰对人权,不可能获得一个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支配权或曰对世权;即使是有关涉移转物权内容的意思表示,但也没有以其内容涉及移转物权而直接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不管其内容如何,都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这是由债权的本质特性即相对性决定的。基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债权人从来没有获得债权以外的什么权利。反过来,合同中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还是债权行为以外的什么行为吗?当然不是。张文龙先生曾指出:“盖债权契约仅发生特定给付之请求权而已,债权人不得依债权契约而直接取得物权,故应认为债权契约以外,有独立之物权移转之原因即物权契约之存在”。[5]
有学者认为“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或者“物权行为不过是原来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贯彻或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等等,[4]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物权是与债权截然不同的权利类型,其区别导致了物权的意思表示必然独立于债权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有自己的形式作为其表达和存在的样态,它不存在于合同缔结环节,也非口头或书面的债权合同,它以登记或交付为其存在形式并作为结果存在于合同债权之后的环节。在典型的交易行为中,登记或交付是一个有别于合同债权行为的一个独立行为,其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从此A的所有权移转为B的所有权。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内容的存在形式,因其具有公示性特征而获得普遍的对抗效力,而B就此获得了可以对抗包括A 在内的其他所有主体的法律上结果性地位。所以,合同的约定及其法律上之效力当属债权法范畴所规定的事项,而合同的履行所涉及的物权合意及物权登记或交付应为物权法范畴,不可混淆两者或把登记、交付视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