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9 08: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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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门近期也接到大量咨询电话。该部门发言人称,中国早已把ISO14020标准等同转化为GB/T24020系列标准,这是一个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性标准。
(1)费用化或资本化。财会(2002)18号规定: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等)企业实际支付的广告费,其相对应的有关广告服务将在未来几个会计年度内获得,则本期实际支付的广告费应作为预付账款,在接受广告服务的各会计年度内,按照双方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各期接受广告服务的比例分期计入损益。以此说明提前支付的广告费与享受广告服务期间根据配比原则,将广告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或待摊费用处理。
(2)费用化。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核算原则,淡化了配比原则,强调对不产生经济利益且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不必执行配比原则。因此企业投入广告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也没有必要进行资本性支出分期摊销。
二、现行广告费用会计处理方法的弊端
我国现行制度是将广告费予以费用化而不是区别进行资本化,这种做法虽然符合稳健性原则,处理简便,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盈余操纵的机会,但其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能真实反映企业实际拥有资产的状况。虽然企业支付广告费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在短期内了解并购买产品;然而另一方面同时也提高了企业的知名度,以确保产品畅销不衰。从企业资产的角度来看,其实是形成了企业的商誉,使企业的产品在消费者心中树立牢固的形象,扩大了企业的知名度,能推动企业其他会计期间营业收入的增加,因此,广告费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处理,直接一次性计入当期“销售费用”科目。不能真实反映广告费用支出给企业带来的财务影响。
(2)不符合有关会计原则的要求。第一、不符合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原则。企业在会计核算工作中确认支出时,要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支出。如果企业在会计核算工作中没有正确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将原本应计入收益性支出的计入资本性支出,就会高估资产和当期收益。所有这一切,都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正确地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的决策。因此,广告费用究竟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还是作为收益性支出,应取决于该费用的发生是否仅与本期收益有关。而鉴于上文所分析的广告费与当期收益存在的三种关系,笔者认为对于企业的广告费应该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为了未来时期效益而耗用的资金,应列为资本性支出,并分摊于未来各期,按此项规定,企业所付巨额广告费中为了未来效益的那一部分,应计入“递延资产”科目。第二、不符合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配比原则要求费用必须与相关收入相联系,并在同一会计期间内予以确认,企业的广告费,其支付行为往往是当期完成的,而对企业的影响却是逐渐在以后各期见效的,为了正确计算当期损益,必须将本期广告费中一部分分摊到以后各期,否则将会加大本期期间费用,导致前后各期收益计算的不正确并且波动较大,不利于正确评价企业各个会计期间的经营业绩。第三,不符合客观性原则。客观性原则不仅要求会计的日常核算应真实可靠。而且要求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的信息也必须真实可靠,有些企业的广告费支出相当大,如将之作为当期费用,则不符合客观性原则的要求。第四,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成功的广告在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期间就已经承担了这些费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就应将属于本期的广告费支出计入本期,属于以后各期的广告费支出则应计入以后各期。
(3)当广告费用较大时导致损益波动。将广告费全部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企业各期损益波动较大,各期损益的波动将给企业带来各方面的负面影响,从而使企业管理当局采取一定方法进行对会计报表进行粉饰,反而成为会计造假的诱因之一。
三、广告费用会计处理的改进
在企业实践中,广告宣传可以帮助顾客认识企业产品,引起购买兴趣,在促销的同时能扩大企业知名度为企业获取超额利润创造条件。有些企业的广告费发生时数量较大,对企业产生影响的时效性较长,不仅对企业当期的损益产生影响,而且能推动其他会计期间营业收入的上升。所以笔者认为,广告费支出不应该不加以区分都全部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而应根据广告支出的性质和额度区分为费用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具体应该依照以下原则来进行处理:
(1)当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数额很小或基本上只与当期收益有关时,依重要性原则或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可以将之作为收益性支出处理,直接计入“销售费用”科目。
一、网站报价:目前PC网站报价为0.01元/IP。计算标准:PV*点击率*单价。(按天计算)
解析:一个正常的网站每个ip平均会浏览4个PV,点击率为0.25%,单价平均1元,所以10000IP的每天广告费用:10000*4*0.25%*1=100元。
二、微博报价:微博账号根据账号质量、行业相关性,报价标准为0.005-0.01元/个粉丝。(认证账号,非认证账号没有统计)
解析:根据微博的账号质量和行业相关性,选择10万粉丝的微博账号所需广告费用为:10万*0.005=500元,10万*0.01=1000元。
三、微信公众平台报价:微信是目前最火的平台,所以对于微信的营销这块需求都比较大,根据账号质量和行业相关性,报价标准为0.025-0.05元/个粉丝。
解析:微信公众平台主要需要是行业账号、地方账号和媒体账号,10万粉丝的公众平台单篇文章广告费为:10万*0.025=2500元,10万*0.05=5000元。
第三条 实施对违反广告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称“广告法”)及相关电视、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停止、公开更正;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者改正;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改正或者停止;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停止。
第五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应当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属于广告主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利用广播、电视、电视、报纸、期刊或者利用户外广告或者显示屏广告的,处广告费用的1.5倍罚款;
(二)利用店堂广告的,处广告费用的1倍罚款;
(三)利用印刷品广告,1000份以上的,处广告费用的4倍罚款;不足1000份或者属于利用产品包装、产品说明等的,处广告费用的3倍罚款;
(四)利用其他媒介的,比照以上最相类似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条 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广告的,罚款5000元;
(二)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难以区别的,罚款3000元;有消费者误解后果的,罚款5000元;
(三)其他的广告不具有识别性,消费者难以辨认的,罚款3000元;
第七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提供伪造或者涂改证明文件,已经广告的,处8万元罚款;未,属于国家机关的,处5万元罚款;其他的,处3万元罚款。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其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按前项标准的60%罚款。
(三)有其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形,已经的,处5万元罚款,未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伪造、变造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导致违法广告的,处8万元罚款;未的,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
(二)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对转让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受让者,违法广告的,处5万元罚款;未的,处3万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尚未使用的,处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
第九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从重处罚:
(一)违法广告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增加50%的罚款;
(二)违法广告导致群访群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增加40%罚款;
(三)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广告费用票据、证明以及其他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广告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电视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0%的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20%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比例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其中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且有前款第(一)、(二)、(五)情形之一的,并处停止广告业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前,已经
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超过5万元的,下调40%;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三)案件查处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30%;
(四) 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或者广告违法内容不醒目突出,且所占比例较小的,下调20%;
(五)广告内容委托合法广告经营者或者者设计、策划,广告主有证据证明不知道该广告违法,且广告费用超过5000元的,下调30%;
(六)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从重情形的,不予罚款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的;
(二)广告内容委托合法广告经营者或者者设计、策划,广告主有证据证明不知道该广告违法,且广告费用不足5000元的;
(三)其他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
不予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并处罚款或者罚款的,不适用前条不予罚款处罚的规定。
前款不适用不予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下调60%,并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计算下调幅度。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