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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6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9-042-1
一、孔子“礼”的思想
(一)“礼”的思想产生的时代背景。春秋战国时代,是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阶段,旧的宗法等级制度及其礼仪规范陷入了严重危机,出现了所谓的“礼崩乐坏”的状态。当时孔子作为儒家的创始人,亲历目睹了这个时代的变革,感慨万千:“天下有道,则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天下无道,则礼乐征伐臼诸侯出。”
(二)“礼”与当时的社会规范。孔子对“礼”推崇备至,把“礼”的内容也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不仅规定了伦理道德方面的各个思想范畴,也对社会管理层面的刑法制定了规范和指引,不仅如此,生活的各个领域都被涉及到,最终礼由原本的风俗习惯转变成为一套完整的社会规范体系,成为一种调和社会矛盾,整合社会秩序,达到社会和谐的工具。
二、公民规则意识及意义
(一)规则。规则是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规定等等。更确切地说,规则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中必须遵守的科学的、合理的、合法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它保证了社会生活、工作、行为的有序规范,是现代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关系网络中,个体与个体之间普遍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系,要使这些联系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以保证某一局部的或整体的社会关系网络时刻处在健康、有序、发展的状态,所依靠的主要因素之一就是规则以及各个个体履行规则的意识和能力。
(二)公民规则意识。广义的公民规则意识是公民对各种社会规则或者规范的认同、自觉服从与遵守。狭义的公民规则意识是指公民在法治状态下通过对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认同,进而把法律有效地内化为其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形成一种自觉的程序规则意识和自觉服从与遵守法律的自主自律意识。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其行为方式要体现理性精神和符合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具体地说,公民规则意识就是公民在对法律信仰、认同的基础上,积极主动、自觉地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这里既包括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维护,也包括公民权理性实施的正当性;既包括公民积极主动、自觉地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也包括公民消极被动、或被迫地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既包括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包括公民的公德意识。
(三)培养公民规则意识的意义
1.培养公民规则意识,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的正常运转。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规则成为了维护公共生活正常运转的不可或缺之物。公民规则意识的树立和加强,使公民不仅能在外在的行为上遵守社会规则,更能在内心的道德层面自觉、自愿地维护社会规则的运行,并且对破坏社会规则的行为给予谴责。公民规则意识的强弱与否,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文明的重要标志。
2.培养公民规则意识,是走出传统德育的困境的要求。公共性生活领域日益扩大的现代生活使得传统德育面临着向现代转型的困境。《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将“守法”作为基本公民规范,表明现代公民道德教育对培养公民规则意识的重视。“守法”其含义不仅仅指任何公民应该遵守法律,而且包括遵守广泛的纪律、规章、制度。
三、借鉴孔子“礼”的思想,加强公民规则意识教育
(一)重视个人行为规则的修养。孔子认为个人行为规则最基础,他把个人修养的方法表述为“克己”。孔子要求人们时常自我反省,自我省察内心,从而自觉地抛弃错误,革新自我,提升道德境界;同时一个人在他人听不到、看不见自己言行的时候尤其要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即主体要有一种自觉和自律的道德精神。只有人人具备了内外结合的“克己”的功夫,形成和谐融洽的人际关系,社会的安定有序才有最可靠的基础。一个公民,首先应注重自我的个人修养和提高自身规则素质,做一个按规则办事,遵守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公民。
(二)重视家庭伦理规则。孔子强调“孝弟”作为家庭人伦规范的核心,也是“礼”的重要内容。孔子要求兄之于弟要友爱,弟之于兄要顺从,只有这样,家庭关系才能协调。家庭中伦理规则的落实,可以保障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一个公民,只有尊重家人,维护好最基本的家庭伦理规则,才能由此及彼,遵守其它的社会规则。
(三)要培养公民的理性精神。孔子人情与遵守规则遭遇两难选择时,孔子能抛弃私人情感,迁就社会规则。孔子对于规则的理性把握和踏实履行,反映了他身上强烈的规则意识。现代社会是一个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文化多样化的个性化社会。现代复杂社会对分辨力、判断能力和推理能力的要求比前现代社会要高得多。在一个理性缺失的国度里,规则的普遍运行只能是一种奢望。理性的实质是人类思维与行为的根据,导致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困境之一就是传统文化的重情感轻规则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广大基层社会成员在圈子社会中依赖亲缘关系和熟悉关系开展社会交往的习惯并未真正改变。因此,培养公民的理性精神,面对情感与规则的冲突和碰撞时,公民应能够理性面对现实,做出符合社会规则的选择。
参考文献:
一、引言
冲突法的理论应该是建立在法理学理论的基础上的。对冲突法的界定离不开对其法理学基础的探讨。但是冲突法理论和传统法理学理论却互不相容。
冲突法理论认为,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性的法律规范。它具有特殊的逻辑结构,包括“范围”和“系数”两部分。同时,它既不是实体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它是一种间接的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
而传统法理学理论却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该包括适用范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法律规范可以划分成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和预见性。可见,冲突法理论与传统法理学理论处处相左。冲突法理论虽然把冲突法界定为一种法律规范,但是它的特征却没有一样是符合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特征的。
造成这种不相容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冲突法理论界对法理学挖掘不够,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传统法理学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相对滞后。冲突规范不符合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这个矛盾就是由于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认为法律规范等同于法律规则而造成的。
因此,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对于认识冲突法,乃至认识整个法学体系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法律规范
探讨法律规范的本质含义及包含的要素,必须先从社会与社会规范的关系谈起。
人类社会的产生和发展客观上要求有一定社会规范的存在。人们总是希望相互之间存在一种互惠关系:每个人作出根据某种理由被认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并且作出根据某种理由被认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因此,客观上需要人们依照一定的行为模式行事。
可是,如果只提出某种行为模式而不提供动因,可能不会有人遵守。动因就是指在遵守时赋予某种利益,在违反时施以某种惩罚。深信某种动因的存在是人们遵从某种行为模式的必要条件。信仰宗教的人认为他的行为会导致来世的赏罚;遵守道德的人认为他的行为会引起社会上的正面与负面的评价。正是因为宗教和道德不仅为人们提供了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遵守的动因,所以它们才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可见,人类社会之依赖于社会规范,不单单在于它提供了行为模式,还在于它提供了遵守行为模式的某种动因。
行为模式和动因构成社会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缺一不可。行为模式为人的行为提供范本,使人的行为有章可循。动因是这一规范效力的源泉,为人们遵守行为模式提供动力。只有在这一动力的驱使下,人们才会遵照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社会规范仅仅是指某种行为模式;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即规定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规则①;动因可以放在规范以外的范畴去讨论。然而,我们看到,人们对于生活中的各种社会规范,都是作为行为模式及其动因的统一体来看待的。在人们看来,从事某种行为必然伴随着从事这种行为的理由;一种行为模式能够取得人们的服从,必然伴随着它的动因。而且,如果仅仅从行为模式的角度去理解社会规范,忽略动因的因素,就根本无法认识法律规范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律规范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的后果。而道德对行为后果的规定却是模糊的。法律上规定杀人者抵命。而在道德上杀人的后果又是什么呢?没有人能肯定;其次,法律还为这种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基础。宗教虽然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的后果,但是却没有为这种后果的发生提供社会基础。虽然《圣经》里规定犯下某种罪行的人要下地狱,但是人间却只有监狱,没有地狱。可见,只有从动因的角度,才能正确地认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分别。如果社会规范仅仅是指行为模式,那么就不会有法律、道德、宗教规范的分别了。
法律规范的动因由法律后果和社会基础两部分构成。这里的社会基础也可以理解为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后果产生的社会基础是指法律规范在多大范围内能够得到人们的遵从。这其实是指法律在多大范围的时间,空间,和人群中是具有效力的,即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
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往往容易和法律规则所描述的“适用范围”混同。 “适用范围” 是法律规则对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描述。它有时候并不能反映真正的效力范围。例如已经被废止的法律虽然也规定有“适用范围”,但是它实际上已经不发生效力了。总之,“适用范围”是一种主观规定,而效力范围是一种客观存在。两者不可混同。效力范围是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正如凯尔森所说:“与法律的约束力或效力内在地联系着的,……是法律作为规范的性质。”①可见,具有一定的效力范围是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属性,是它与法律规则的本质区别。
因此,法律规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有效力的将某种后果赋予某种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包括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效力范围。三部分缺一不可。冲突法显然不具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两个部分,所以,它不是法律规范。
三、规则
既然冲突法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那么它就仅仅是法律条文中对法律规范“支离破碎”的描述。冲突法与规定在法规、法典中的其他法律规则一样,是对法律规范某一要素的描述。这些描述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或者习惯法规则被统称为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的概念在我国法界鲜有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是一个概念。造成这种混淆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人们习惯用静态的描述法律规范。而描述的方法往往被误解为是与法律规范等同的东西。对于一个法律规范,立法者在法典中一般先是描述人的行为模式,然后表明遵守或违背这些行为模式的后果,通常还在法典的开始处规定法典里所有条款的适用范围。除了法典之外,法官对习惯法规范的发现和认可也是通过这样的静态的描述。这种对法律规范的静态描述就是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同法律规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规则只是对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以及效力范围的描述。立法者的职能是制定法律规范并通过颁布法典即制定法律规则让人民知晓。法律适用者的宗旨是通过这些法律规则的描述来适用法律规范解决争议。法院适用的也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仅仅由于具有描述意义而被法院用来做“”(Reference),读者在英美法系的文章中会经常看到法院“参考”某一法律规则来作出判决,用“参考”而不用“适用”一词这一现象也说明了法律规则的描述意义。法律规范如果被废止,法院便不会再去适用,人们也不会再去遵守,尽管描述它的法律规则在形式上并没有发生变化。例如改朝换代之后,前朝的法律已经全部失去效力了,只留下几部法典供后人在博物馆里瞻仰。因此,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是能够严格区分的。正如凯尔森所说: “法律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规定性的(prescriptive),法律所陈述的法律规则却是叙述性的(descriptive)。”①两者不可混同。
四、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
冲突法其实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则。与小说对事件的描写相似,“适用范围”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四个要素。所不同的是,小说里所描写的人的行为是特定的。故事是发生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特定的人物,和特定的行为。而“适用范围”是抽象的,它所规定的是一定范围的时间,一定范围的地点,一定范围的人物,一定范围的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同时在这四个范围内发生便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例如某人的行为如果是在领土上施行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做出的、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且是在刑法生效之后发生的,那么,刑法就对这一行为发生效力,并将一定的法律后果赋予行为人。那么前述刑法的属地、属人、属事、属时范围就是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法律规则对其的描述就是“适用范围”。
冲突规则里的“范围”和“系属”其实就是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冲突规则的“范围”是指所要调整得民商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这其实是规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属事范围和属人范围等。例如有冲突法规定“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其中“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问题” 就属于“范围”的部分,中国人和外国人是属人范围,婚姻效力问题是属事范围。而“系属”是规定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冲突法就是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①这其实就是对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的描述。例如上面那条冲突法就规定了“婚姻缔结地法”的属人范围和属事范围。它其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②这条法律规则没有任何本质的不同。两者都是为某一法律规范设定一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也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则。 “范围”和“系属”这两个概念是没有必要采用的。它们非但没有使冲突法的本质明晰化,反而造成了不必要的混淆。
在法理学界未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作出区分之前,冲突法一直被误解为一类法律规范。学界还因此发明了许多“特殊”的概念来解释它的“特殊结构”,但是始终不能使之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规范的真正的融为一体。其症结也就在于它根本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本文就通过对法理学理论的重新发掘,试图区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以便使冲突法理论与法理学理论相吻合。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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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3561(2015)14-0021-01
新纲要提出,教师要帮助学生从小理解和遵守生活、学习的各项常规,养成遵守规则的良好态度和习惯。我们要在共同的生活和活动中,以多种方式引导学生认识、体验并理解基本的社会行为规则,学习自律和尊重他人。幼儿期是萌生规则意识和形成初步规则的重要时期,帮助他们建立规则意识,有利于发展学生的意志力、控制力和思维能力,有利于促进他们社会性的发展。入园不久,由于他们来自不同的家庭,受到不一样的学习和生活影响,许多孩子身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行为问题,加上孩子年龄小,行为自控能力差,认知水平的局限性,对一些必须遵守的规则不能理解和接受。因此,常常出现行为上的偏差。根据学生的现状,我们应该注意对学生的需要给予满足,对他们的不良行为给予制止,促使他们生活在一个和睦、相互给予爱的环境之中,促使学生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规则意识。
一、学习规则的含义,了解规则的作用
学生的规则意识,是在游戏、生活中得到发展的。受认知水平和生活经验的局限,幼儿常常不能真正理解常规对自己及大家带来的好处,体会规则的重要。因此,我们要在生活、游戏中让幼儿感受到因无序混乱而引起的不便,感受有序活动带来的快乐,在反复的体验中让孩子学会做出正确的选择,从而意识到规则的重要性,不断促进幼儿规则意识逐步内化。幼儿特别爱烧烤店的游戏,可有的幼儿每次活动后,不按规定将烧烤的物品整理好,而是随意地丢在玩具篓内。结果下次再玩时,很多烧烤食物被杂乱地放在篮子里,幼儿在游戏时不能很快地找到需要的材料,有时还要请老师帮忙。孩子们这时就亲身体会到:不按规定收拾好材料,下次再玩就会很麻烦。之后,孩子们都很自觉地把玩过的材料整理好。我请交警来给孩子们上关于遵守交通规则的安全教育课,利用多媒体让孩子们认识了交通信号灯,人行道等,孩子们对遵守交通规则有了一些认识。
二、尊重学生,让学生制定属于自己的规则
教师应该充分尊重幼儿,相信幼儿,不要让规则约束幼儿,让幼儿参与到班级规章、活动规则的制定中来。这样幼儿的积极性才得到充分调动,遵守规则的自觉性、主动性也会增强。班里有个图书角,最初没有规章制度。幼儿根据自己的需要,随便看,结果问题一一显露出来:有的幼儿拿到三四本,有的幼儿连一本都没有拿到;有时,看书的幼儿一多,便出现拥挤、抢书的现象;有的书不知被谁给撕坏了。看到一片狼藉的图书角,有的幼儿开始提意见了。教师把大家的意见集中起来,一起制定了图书角的阅读制度,并通过绘图的形式张贴于图书角中。由于制度是孩子们自己制定的,是他们自己想法的表达,他们个个自觉地遵守制度,图书角也呈现出井然有序的状态。
三、通过各种方式来培养自控力
孩子们都是天真、活泼、好动的,他们并不是有意识地不遵守规则,而是由于年龄小,自控力相对较差。自我控制是个体自我意识发展到一定程度所具有的能力。积极发展孩子的自控力对幼儿规则意识的培养具有促进作用。
(1)在幼儿园里要有目的性地设计一些游戏来培养学生的自控力。通过精心设计的游戏,学生学会等待、轮流、合作、自律等社会技能。游戏训练能提高学生的自控能力,它并不是消极地抑制学生的行为,而是主动地调控自我,使自身行为更符合社会规范要求,并且能影响到其他学生,帮助更多学生提高自控能力。
(2)教师有意识地提醒鼓励学生,让学生在良好的环境下游戏。当我们开展某一项活动时,活动前,我们把活动要求、注意事项等再次温馨提醒,学生有意识地控制行为会增多。在活动中,如学生有违反规则的倾向时,教师要善意地提醒应该怎么做,鼓励学生,相信他们一定能按规定完成好。这样,孩子在宽松的良性环境下,自控力也会随之增强,从而有意识地要求自己按章行事。
四、家园合作,共同教育
在幼儿园教育中,家长工作尤为重要,如果能得到家长的配合,通过学校和家长的共同教育,孩子的成长会明显提高。
(1)家长的教育观念要正确。有些家长对西方国家的一些教育观念片面理解,认为孩子就应该无拘无束、自由自在,有些家长溺爱孩子,满足孩子的所有要求,对孩子却毫无要求,造成孩子从小缺乏规则意识。要帮助幼儿建立规则意识,家长应该积极配合。从小教育幼儿遵守社会生活的一些基本规章制度。
(2)家长要以身作则,用自己遵守制度的行为,为孩子树立榜样,做示范。家长们应该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社会生活中的规则,为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让幼儿在一个和谐、平等的环境中自主地遵守社会生活规则。
(3)和孩子一起制定生活常规、作息制度等,并与之遵守。这有助于孩子从小建立规则意识,养成遵守规范的习惯。家长对孩子的常规培养要有持久性,不能可有可无,以尊重为原则,正确引导,让孩子从小做一个遵守规则的好孩子。
一、哈特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主要观点
哈特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主要有三个方面,即“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规则的确定中心”,这也是其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
(一)规则的内在方面
由于分析法学者忽略了怀有正面心理的主体的存在,无法解释一些不存在强迫性的行为,法律规则并非都具有强制性,有的具有授权性质而非强制性。这是分析法学面临的一个困境。哈特为了对此作出一种合理解释,提出了“规则的内在方面”的理论。在哈特看来,正面心态行为者之所以“反省”是受“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影响,行为的规律性是“规则的外在方面”的体现。“任何社会规则的存在,包含着规则行为和对作为准则的规则行为的独特态度之间的相互结合。”豍“内在方面”是规则存在的至关重要的本质特征。哈特相信,法律行为模式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规则的内在方面”必然存在于其中,正是因为内含了内在方面,才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存在。
(二)次要规则
根据规则的内在方面,仍然无法将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区别开,于是哈特提出了次要规则的观点。他将规则分为两种。一类是基本规则或主要规则,规定人们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一类是辅助或从属于前一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做某些事情或说某些言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前一类规则的范围和作用。前一类规则叫做主要规则,主要是规定义务;后一类规则叫做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哈特以为,法律便是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法律的独特性质在于它是不同类型规则的结合,这即使不是法律的独特性质,也是其一般性质。”豎哈特十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认为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豏次要规则具有重要作用,正是次要规则的存在,使得一种不同于道德规范的规范即法律凸现出来。哈特所讲的次要规则包含三种,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哈特看来,承认规则是三者中最重要的,事实上,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三)规则的确定中心
语言具有“意识中心”和“开放结构”两个特性,所以,由语言构成的规则既有确定的一面,也有模糊的一面,认为规则只具有确定性或只具有模糊性都是错误的。通过官员的“内在观点”所表现的事实,可以发现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通过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便能发现法律是什么。“意思中心”的含义,是指语言在某些情况下其含义不存在争议。正是基于此,人们的相互理解与交流才有可能。语言本身的含义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在确定的语境中其理解是一致的。因此,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强调:“法律规则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某些情况下,或许难以想像发生关于一个规则的意思的争议。”当存在争议时,就属于“开放结构”的领域了。
二、刘星对哈特关于法律概念理念的分析与批判
(一)对于哈特的内在方面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哈特的理论认为,规则行为模式中的某些人表现出来的积极反省态度,是负面心理人被迫依照一定行为模式行为的义务根据。但是,有时有人对纳税持反对态度其心理并不在于企图偷税漏税以损公肥己,而是认为纳税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是不应该的,他的确认为,国家征税没有正当的可以说服人们的道德理由。这类人被迫去纳税的确可以算是一种“被迫”行为,可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能认为其纳税义务的根据是积极态度的内在方面么?再如,对于“安乐死”、“堕胎”等颇具争议的行为,是否反对者的积极态度足以成为赞同者不得如此行为的义务根据?如果可以,理由是什么呢?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到,从哈特理论中似乎只能推出这样一个结论:社会中某些人,即使这些人是少数,所认为的“正确”足以成为他人的义务根据。顺此思路,如果两种对立观点不能协调,那么最终结果似乎只能是掌握权力者来决定谁是“正确”的,从而决定义务是什么。义务的根据表面上看是由于行为者的积极态度,实际上则是掌权者的言语。如果由掌权者来决定,哈特的理论似乎也不能回避“权力暴力”的问题。这种分析表明:哈特的规则内在方面的观念同样只是说明了法律中的部分现象,尽管这些现象是颇为重要的。
(二)对于哈特的次要规则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在哈特的理论中,区分法律与非法律的识别标准最主要是看承认规则,哈特还用承认规则来“描述性”的区分法律制度与非法律制度。但是这一努力似乎忽略了人们适用“法律”一词方式的多样性。而且,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者有时是会依照社会规则以外的“规范要求”如道德或经验来确定法律的内容,一般没有一种单一标准来区分法律与非法律。因此,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似乎也不能实现区分的目的。
其次,哈特曾这样论述三种次要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承认规则和改变规则之间,当后者存在时,前者必然依据立法行为作为规则的确定性特征;在承认规则和审判规则之间,如果法院有权对违反规则的事实作出权威性的判定,那么这也同样是对规则是什么的权威性判定。也就是说,三种次要规则是同时存在的。然而,哈特始终认为承认规则是决定一切规则法律性质的最终标准,于是,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的法律性质同样来源于承认规则。如此认为,似乎陷入了一种循环论证:两种规则的确定依赖承认规则,承认规则的确定依赖“官员”的行为实践,而官员的确定又依赖这两种规则。可见,哈特的论证也似乎并不具有充分说服的性质。
(三)对于哈特的规则的确定中心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哈特的语言学理论暗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当存在意识中心时,有关法律具体内容或法律整体概念就不会发生争议;出现争论是与“开放结构”有关。然而,某些法律争论与语言问题没有关系,某些案例中涉及到对原则、政策及政治道德准则的适用问题,如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个案件涉及的争论与语言的模糊不清没有关系,而是争论法律的内容是什么。既然语言的“意思中心”不能确保规则的确定性,那么哈特希望在此基础上确定承认规则,并用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存在,便会遇到一定程度的障碍。
其次,即使是在规则的意识中心,刘星认为人们同样会出现争议。“譬如,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某一地点,如果该地点正好有一病人需要急救,救护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在该地区发生了火灾,消防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有人会认为,应该允许其进入,因为这是特殊情况;有人则会认为,不应允许,因为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救人救火,不一定要违反规则,严格遵守规则是颇为重要的。”
三、笔者的观点
哈特使人们洞见到对法律概念进行理解的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即“对法律概念的充分理解只有用一种对那些概念、规则和安排所植根于的社会制度和背景的研究来补足哲学的分析才能达到。”无可否认,哈特的确是一位伟大的法理学家,他对法学的贡献是不可忽视的。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各种原因,哈特的理论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刘星对其观点的分析与批判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他的批判也让我们对法律的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在此,笔者也略微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笔者看到有些学者认为哈特对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分析似乎不够精确,笔者也比较赞同。在现实社会中,可以发现规则的内在方面不限于哈特所分析的那类积极自愿行为者。有些行为者,对规则采取一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接受态度。这种态度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内在方面。一般来说,在社会中自愿接受规则的行为者并不占据大多数,大多数人对规则的态度正是这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态度。事实上,只要后一种人在社会中是大多数,则规则便可说是存在的。
一、 概述
德沃金认为英美目前有广泛影响的、占主导地位的一般法律理论的概念部分是实证主义理论。实证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的真理性就在于规则是由特定社会机构制定的事实,而不是由其它因素决定。实证主义认为在法律制定以前没有权利和义务。占主导地位的一般法律理论的规范部分是功利主义的理论,即法律和法律机构应当服务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一般福利。德沃金批驳了主导法律理论的概念部分一一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并且找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缺口。
二、 思考路径
(一) 原则的概念
德沃金是这样来界定原则的:“我把这样的一个准则称为一个‘原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护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式,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它道德层面的要求。”德沃金认为原则就是法官在处理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它不是由立法创造的,它有时表现在法规的序言中,有时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它往往没有明确的陈述方式,我们可以从宪法精神、法规、判例以及人们的道德直觉中推导出来,它最终来源于社会的政治道德原则――个人权利至上和平等。
(二) 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思考路径
1. 法律原则与法律
德沃金建立了一套“规则――原则――政策”的法律模式。他认为法律应当包括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有约束力的,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受到法律原则的约束。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论述始于同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的论战。以哈特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在德沃金看来有三个“核心和组织性的命题”:
A、法律是由一套特殊的规则组成,也就是哈特所说的基本规则和它的二级规则“承认规则”构成。这些规则有一系列的检验标准,以区别于非法律的社会规则。B、规则并非面面俱到,它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走出了法律以外,以某种标准创设新的法律和法规,或者对旧的法规加以补充。C、“法律义务”是指在一条有效的法律规则的范畴中,法律规则要求他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在缺乏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也不存在法律义务。
德沃金从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件和亨宁森诉布洛菲尔德两个疑难案件中,指出了法院对于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是在适用某种哈特的承认规则以外的准则。这种准则包括法律原则和政策。原则显然不是法律实证主义所谓的规则,他或许没有由立法确立,没有以任何条文形式才存在,甚至他的约束力也和规则不同。“但是,在类似里格斯和亨宁森这样难办的案件中,它们(法律原则)似乎最有力量,最有分量。在这些案件中,在对特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做出判断的理由方面,原则起着根本的作用。”德沃金由此对实证主义的三个核心观点逐个进行了攻击,并得出以下三个相应结论:
A、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我总是概括地使用‘原则’这个词汇,用以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总体。”B、法官在使用实证主义所谓“强烈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时,要受“法律原则”的约束。从自由裁量权来看,法律原则对于法官是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法律规则适应社会变迁开拓了道路。对于法律原则而言,没有一条确定的检验标准来确定什么是原则。C、如果法律原则是法律的一部分,那么,法律义务可以由法律规则设定时,同样可以由法律原则来确立。他说:“但是,一旦我们抛弃这种学说,并把原则看作法律的时候,我们就提出了下述的可能性,即一项法律义务可以由一群原则设定,正如它可以被一项已经存在的规则设定一样。我们可能说,根据各个种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只要支持这样一项义务的理论比反对的理由来得强大,法律义务就存在。”
2. 法律原则效力的思考
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批评实证主义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观点时,指出了法律原则有约束力。在分析了自由裁量权的各种含义后,德沃金指出实证主义的自由裁量权是在“强烈的意义上”使用的。首先,原则的约束力是一个客观事实,法官在判决时考虑原则是他们的责任,因为原告有权要求他们这么做,有权利要求法官保护以原则形式体现的个人权利。其次,原则作为整体来说,对案件是有约束力的。最后,德沃金指出,一般情况下证明一个特定原则的权威和约束力没有办法像规则那样把它放在国会的立法当中。
(三) 法律原则的检验标准
的确,这个相亲节目的“中国式”有两重含义,一是强调以“结婚为目的的相亲”;二是注重“父母在中国传统婚恋中发挥的无可替代作用”。这种质疑某种程度上反映的是,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时期青年一代追求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倾向。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大潮中,反抗权威、强调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重要性的呼声越来越强了。
事实上,金星主持的“中国式相亲”与传统“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婚姻存在本质不同。包办婚姻的决策权通常属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缔结婚姻的首选原则是家庭的价值,忽视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对婚姻根本没有决策权。“中国式相亲”节目让年轻人和长辈在一起对话,通过规则的设计让每一个人都有表达自己观念的机会。父母和媒人只是提供建议,并不拥有替孩子做决定的“专权”。而且,与包办婚姻相对的自主婚姻实际上也不完全排斥社会性的考量,自主婚姻的择偶过程也是一个不断过滤和筛选的过程。中国人在自主择偶的过程中,尽管择偶标准日趋多元化,也开始偏重爱情的浪漫成分,但总体上同类婚姻和择偶梯度的特点仍然存在。现实生活中的例证也告诉人们:背景或出身相近的男女在价值观和社会规范的认同方面更容易取得一致,同类婚姻能减少冲突并保持婚姻的相对稳定;择偶时男性大多倾向于寻找和自己条件相当或条件较低的女性,女性也大多倾向于寻找条件相当或条件较高的男性。婚姻选择裸的现实是:人最终是在社会规则的大框架下确定自己的位置,产生婚姻期望并完成角色实践。
以结婚为目的的相亲对象总要组建起家庭。爱情是两个人的私事,婚姻则是至少关系两个家庭的公事。在社会学家眼中,“家庭是一种对资源、照顾、责任和义务的共享”。由一对法律上已婚夫妇、和他们生活在一起的孩子组成的核心家庭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社会家庭结构的基础,但父母与已婚子女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主干家庭在中国的比例也不低。婆媳关系历来复杂,父母与孩子之间的代差在迅猛发展的信息化情境中不断扩大,“我坐在你对面,你却在玩手机”的最远距离让亲子沟通变得更为艰难。现有第三方帮忙搭建代际沟通平台,开启一个良好的开端,何乐而不为?
尽管婚姻和家庭在现代条件下正经受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但它们仍然是基本的社会制度,婚姻仍然是家庭的基础,婚姻的实质是一种伦理关系,而不仅仅是两性关系。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家庭发展的主要趋势是一夫一妻制家庭的充分实现和完善化。
《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颁布两年多以来,广大幼儿园教师在深入学习与研读的基础上,试图将《指南》作为指导原则开展幼儿园教育活动。《指南》所呈现的是儿童的典型行为,而教育活动则既要基于儿童发展,又须高于儿童发展,并且教育的内容、形式等均需教师自己来把握。那么如何找到《指南》与教育活动之间的链接点呢?PCK(Pedagogical ContentKnowledge,直译为学科教学知识)的理论与研究为我们提供了可行的思路。
1.PCK——教师专业成长的有效途径
上世纪70年代,有位心理学家研究了国际象棋特级大师与普通棋手在记忆棋局时的差异,从而开创了一种新的研究范型:专家一新手比较研究。这种方法随即被用来研究专家教师的特征,旨在培养高明的新手教师,并为教师的专业成长提供一条正确的路径。研究表明,与普通教师相比,专家教师具有一个显著特征,即他们具有教学专长。其中有关学科的知识、学生的知识和教学法知识在教学专长中占据了很大的比重。换言之,专家教师之所以优秀,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具有上述三种知识,而PCK正是这三种知识的总称。
究竟什么是PCK呢?PCK是指能提升教师专业水平的相关知识。教师在专业成长中应具备哪些知识,或者说PCK应该包括哪些方面的知识,一直是重要的研究课题。通过大量的研究,现在比较公认的观点是PCK应该包括如下三种知识。
第一,学科知识。不同的学科具有不同的学习与教学规律。例如,在艺术活动中,视觉表达活动(绘画)和听觉表达活动(音乐)由于学习者所使用的主要感官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教学方式与步骤。要有效地实施教育活动,必须了解并设计与学科特征相符的教育内容和步骤,并采用适当的教育方法。在幼儿园阶段,由于采取了主题活动的形式,学科之间呈现出融合的趋势,但是不同学科的特点还是存在的。一个优秀的幼儿园教师必须对不同的学科知识都有所了解,例如数学是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学科,教师在主题活动中要把握数学活动的“序列”,以便将后继的知识建立在先前知识的基础上。
第二,学生的知识。学生的知识主要有年龄特点和发展水平、学习策略、准备知识、态度和动机等。对于幼儿园教师而言,把握幼儿的发展水平非常关键,这一点在现代幼儿教育中已经达成共识。而不同年龄的儿童所采用的学习方法也各有特征,例如大班幼儿会自发地使用复述策略等。许多教师开始研究幼儿在参与主题活动之前所具备的原有知识,然后在此基础上设计符合幼儿原有知识的主题活动,这种做法就是PCK中所谓的了解“学生的准备知识”。学习的态度与动机也是“学生的知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幼儿园,引发幼儿的兴趣一直是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其实,引发并维持幼儿的兴趣正是建立在了解幼儿的基础上的,要顺利达成该目标,教师一定要具备相应的儿童的知识。
第三,教学法知识。教学法是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为实现教学目的和教学任务要求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的总称。关于教学法的知识也是幼儿园教师应该具备的知识,比如教师需要知道高结构教学活动是指那些“指向鲜明,有具体的教育目标,活动内容有严密的流程,教师作为组织者、调控者,控制整个活动走向和流程”的活动。研究表明,优秀的专家教师往往具有丰富的教学法知识,并与时俱进更新该领域的知识。
简言之,PCK包含了关于儿童发展、学科和教学法的知识,这些知识是专家教师必备的。PCK的理论对于幼儿园教师的专业成长有何作用呢?PCK虽是一种知识储备,但不是一般的知识,它针对的是专门领域的知识,甚至包含了专门领域内的策略性知识,因此对于实践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教师的PCK是教师关于如何将自己所知道的学科内容以学生易理解的方式加工、转化、表达与教授给学生的知识。”(杨彩霞,2006)如果教师能够在接触到新学科领域的同时,便知晓专家教师在该领域内的相关学科教学知识,并努力同化为与自己的个性特质、知识背景相融合的个人专属的PCK,那么教师在专业成长中便可以少走弯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发展成为“高明的新手教师”。
因此.PCK作为教师最有用的指导教育教学活动的知识,不但为教师的专业成长提供了基础,更为其专业发展提供了有效路径。
2.社会领域中的PCK-基于《指南》的特定含义
PCK是领域的教学知识,因此不同领域的PCK有所不同。在幼儿教育中,相对于艺术、健康和科学等领域,社会领域的学科特征并不明显,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社会领域的PCK加以讨论。
Kathein Read早在50多年前就指出,童年的环境是人类关系真正的实验室。在童年的环境中,儿童开始学习与他人交往;在童年的环境中,儿童获得了自我概念以及对他人的觉知,了解了社会期望和价值观。社会性发展对于儿童成为社会的一分子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于儿童社会性发展的界定有许多种,我们通常认为3~6岁儿童社会性发展是指幼儿在自我意识、人际交往、情绪交流与控制等方面的变化,通过社会性发展,幼儿开始初步掌握社会规范,形成初步的自理能力,并且开始学习社会角色。《指南》中对3~6岁儿童社会性发展作出了操作性的规定:“人际交往和社会适应是幼儿社会学习的主要内容,也是其社会性发展的基本途径。幼儿在与成人和同伴交往的过程中,不仅学习如何与人友好相处,也在学习如何看待自己、对待他人,不断发展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
作为一名幼儿园教师,应该如何理解社会领域中的PCK呢?
首先,学前儿童社会领域中的PCK具有领域特殊性。社会领域与健康、语言、科学和艺术领域相比有着自身的特点,因此PCK的三个成分也各有其特定的含义。
第一,学习者知识,即关于3~6岁儿童社会性发展规律及其特征的知识。儿童社会性发展的知识可以说是目前幼儿园教师知识结构中比较弱的一环。去年发生的“幼儿园集体婚礼”事件,其实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活动设计者对于幼儿社会性发展知识的缺失,即在社会认知中,学前儿童是不能理解婚礼背后所包含的契约责任含义的,而活动设计者的初衷却是为了让幼儿明白婚姻中双方的责任,培养幼儿的责任意识。《指南》以描述3—6岁儿童社会性发展的典型行为的方式来呈现作为学习者的儿童的特征。依据学前儿童社会性发展的主要内容和途径,《指南》将幼儿的典型行为划分为人际交往和社会适应两个子领域,并在每个子领域中描述了儿童发展的具体表现。例如,中班幼儿“会运用介绍自己、交换玩具等简单技巧加入同伴游戏”等。应该说,《指南》抛弃了众多的发展术语,以行为为导向,描述了3~6岁每个年龄段儿童在典型的中国家庭与幼儿园教养下所表现出的社会领域的典型意愿、行为、情感与态度。
第二,学科领域知识。在全面发展的教育目标下,社会性教育在幼儿园课程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但是很少像科学和语言领域那样有一些专门设计的教学活动,即使有,也没有自成体系。因此,目前社会领域的相关学科性知识是比较缺乏的,有待日后进一步研究。即便如此,社会领域仍有其特定的学科领域知识,例如要让幼儿形成对于某个事物的看法与态度,情感教育在其中起关键作用,因为影响态度的决定因素是情感。这就是社会领域学科的特殊性。
第三,教学法知识,即在儿童学习过程中,应该采用哪些教学方法与策略来促进儿童的社会性发展。社会领域的教学法知识也有其特殊性,历来社会性发展中的有些方面具有“身教大于言传”的特征,很难“教授”或“呈现”给儿童。同时,儿童在学习社会领域中的相关内容时所采用的学习方式与学习认知领域等有差异,因此在学习与教育活动中应该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策略,例如树立适宜的、儿童日常生活中可见的榜样,这便是领域特殊性的具体体现。《指南》对学前儿童社会领域的教育提出了具有操作性、针对性的建议。例如,《指南》对如何帮助幼儿建立规则意识和学习遵守规则提出了如下建议:
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帮助幼儿了解基本行为规则或其他游戏规则,体会规则的重要性,学习自觉遵守规则。如:
经常和幼儿玩带有规则的游戏,遵守共同约定的游戏规则。
利用实际生活情境和图书故事,向幼儿介绍一些必要的社会行为规则,以及为什么要遵守这些规则。
在幼儿园的区域活动中,创设情境,让幼儿体会没有规则的不方便.鼓励他们讨论制定规则并自觉遵守。
对幼儿表现出的遵守规则的行为要及时肯定,对违规行为给予纠正。如:幼儿主动为老人让座时要表扬;幼儿损害别人的物品或公共物品时要及时制止并主动赔偿。
不难发现,以上教育建议涉及了规则教育的情境、途径以及具体的教育方法,是非常具体的教学法知识。
其次,学前儿童社会领域中的PCK与其他领域的相关知识密不可分。虽然儿童社会性发展有其自身的特征,但是就儿童学习而言,它仍有很多与其他领域存在共性的地方,在整体上仍要符合3~6岁儿童发展的规律。与此同时,儿童发展的各个领域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因此,不可能抛开其他领域发展的特点来单独探讨社会领域的发展。这两个方面的原因使得学前儿童社会领域中的PCK也有其领域一般性的特征。换言之,社会性发展的教育是渗透在幼儿一日活动中的,是和其他领域的教育活动结合在一起的,是综合在主题活动中的。
3.核心经验——从PCK视角解析《指南》
既然PCK对于教师专业成长具有重要价值,且《指南》对于“学习者知识”“学科领域知识”和“教学法知识”均有所涉及,那么从PCK视角来解析《指南》便成为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指南》描述的是儿童的典型行为,要将这些典型行为转化成教师的知识(PCK),需要一个平台,那就是“学习与教育”。杜威曾指出,所谓教育就是连续地改造和建构经验,经验是教育的目的,同时也是教育的方法;皮亚杰也认为学习过程就是认知结构不断地同化经验、重组经验,然后改变已有的经验来顺应新经验的纳入。因此,以“经验”的形式来呈现《指南》与PCK之间的转化便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由于《指南》描述的幼儿行为具有典型性,这些行为对于大部分幼儿而言是能够获得的,是发展与学习中必须关注的核心内容,因此“核心经验”便成为从PCK视角解析《指南》的结果。
自我意识、人际交往、亲社会行为、社会认知和归属感正是学前儿童社会性发展中十分重要且关键的概念。这五个核心经验之间相互联系与相互作用。自我意识是儿童对自己的认识和评价,包括对自己心理倾向、个性心理特征和心理过程的认识与评价。人际交往则是儿童与他人的相互作用,是儿童社会性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儿童人际交往的基础。亲社会行为则是在人际交往中产生的对他人有益的积极行为。随着儿童人际交往范围的扩大,儿童开始对他人产生了认识,这就是社会认知,即对他人的心理状态、行为动机和意向作出推测与判断的过程。在社会认知的基础上,儿童对与自己有着相同特征的人群产生了归属感。随着儿童社会认知的不断深入,归属感也发生着变化。儿童正是通过这样的方式逐渐成为社会的一员,进行着社会化的过程。
上述五个核心经验不但是学前儿童现实生活中所要学习的内容,更是其未来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经验。社会性课程的目标是让儿童掌握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规则、形成与人交往的良好行为习惯,同时也为儿童未来生活做准备。“课程是儿童生活经验与其个体履历经验的重组,是架构现实生活和可能生活的桥梁。”(张华,2001)
《指南》中虽然没有具体出现自我意识、人际交往、亲社会行为、社会认知和归属感这五项核心经验,但是在典型行为中却涵盖了对这五项核心经验的描述,例如:
自我意识:知道自己的一些优点和长处,并对此感到满意。
人际交往:会运用介绍自己、交换玩具等简单技巧加入同伴游戏。
亲社会行为:身边的人生病或不开心时表示同情。
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特有研究范畴,是国际私法的核心和灵魂。国际私法是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而冲突法就是一种主要的调整方法,通过适用冲突法规范找到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受何国实体法调整,从而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所以称之为冲突法,是因为它的适用在于解决各国之间(包括各区域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在国际私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冲突法理论的重要地位和深厚基础都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若将冲突法纳入整个法学体系中,它的法理学基础似乎就不那么清晰明确了,以至于法学界各学者观点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现有的关于冲突法性质的理论观点进行再认识,旨在探寻冲突法真正的法理学基础,明确其法理地位,以求抛砖引玉,求教于专家。
一、问题的提出与现有观点
传统冲突法理论认为,冲突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是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因此又被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它具有特殊的逻辑结构,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要素构成。
而传统的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是一种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特定内在结构并以法律条文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一般行为规则。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大类,规范本身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假定、处理、制裁,它们构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可见,传统的冲突法理论虽然把冲突法界定为法律规范,但是冲突法本身的特征却没有一样是符合法律规范的,甚至是相左的。试问如此认定冲突法性质的法理学基础何在?一个没有法理基础的冲突法理论又如何能在博大的法学体系里站住脚跟,在理论乃至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呢?有鉴于此,笔者也查阅了许多相关资料,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形成了如下几种主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所包含的范围已经不全面。在法理学中,应该把法律规范分为法律规则和特殊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就是那些包括规定权利、义务、责任标准和准则的规范,而特殊的法律规范则包括法律选择规范、法律适用规范,还有一些定义性、解释性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就是其中的法律选择规范。
另一种观点虽然也否认现有法理学理论的不足和相对滞后,但是却认为冲突法并不是什么特殊的法律规范,而就是一般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则。作为逻辑上周延的冲突规范,仍然具备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三要素:“假定”体现在“范围”部分,同时还包括隐含的“涉外因素”;“处理”体现在“系属”部分;“后果”则体现在其他法律条文之中。
最近几年,似乎又有一种新的认识日趋成为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冲突法的性质不是法律规则,而是法的技术性规范。法的技术性规范是指那些不能单独调整某一社会关系,即本身并不规定权利和义务,但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适用所需的那些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这种观点并不否认冲突法是法律规范,只是不是法律规则或者什么特殊的法律规范,而明确其为法的技术性规范。
二、质疑与再认识
综合以上几种主要的关于冲突法性质的理论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这种理论上的纠缠不清是源于学界并未深入研究有关冲突法的一些法理学基础问题,比如究竟冲突法到底是一种什么法?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法的技术性规范?抑或是其他性质?只有搞明白了这些基本问题,才能为冲突法找到其法理学基础,从而更加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乃至整个法学体系。而若只一味关注部门法内部关系,却忽略整个法律体系框架内法律之间关系,则自然阻碍了我们对冲突法性质的法理思考。因此,我们有必要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认识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然后再更好地重新认识冲突法的性质问题。
(一)法律概念的再认识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规范一词的含义是明文规定或约定俗成的标准,如技术规范、行为规范。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的标准,即为法律规范。由于法律对于一般人的行为的规范性、普遍性以及强制性等特征,人们往往把法律称之为法律规范,并用法律规范来代指整个法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冲突法与冲突规范往往被人们等同视之。然而从法的构成要素角度来说,简单地把冲突法视为冲突规范的表述是不尽严谨合理的。笔者认为,学者们习惯将冲突法表述为冲突规范,仅仅是在肯定冲突法的社会规范作用,但这并不代表冲突法在性质上就是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是一个法理学概念,它有自己的法理意义和逻辑构成。
规则的含义则是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条例和章程,如行为规则,游戏规则。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出来的规则就是法律规则。从汉语本意上,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表达的基本是同一个意思,甚至在我国的相关法学著作中,这两个词语也往往是相互通用的。而在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则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西方法学界不仅将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而且认为法律规则仅仅是法律规范中的一个要素。凯尔森就提出:最好不要把法的规范与法的规则混淆起来,因为法的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的规范是规定性的;法学所陈述的法的规则却是叙述性的。近年来,受现代西方法理学的影响,我国学者也多主张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三要素构成。
(二)法律性质的再认识
在法理学上,冲突法并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定义和构成,因为它既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更不属于法律规则,它应该是法的技术性规定。
首先,冲突法一定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或一个仅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只是对法律用语所进行的立法解释,法律原则是调整某一领域或全部社会关系的概括性的,稳定性的法律原理和准则,而冲突法则是源于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一般来说,只要两个法律对同一问题做了不同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经济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加剧了人们在法律上的交往和联系,同时也加剧了这种法律冲突的凸显。为了解决法律冲突 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难题,法学家们早在13世纪的时候就创造出了这种特殊的解决方式——冲突法,即规定当出现法律冲突时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法。因此,冲突法远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则所能涵盖的,它是法学家们创造性地应用法律的具体体现,反映着法学本身的发展变迁。
其次,冲突法也不是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或法律效果作出的明确规定,是具体规定当事人的某种权利、义务或责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规范,具有极强的明确性和普适性。法律规则还有一套严密的逻辑结构,尽管国内外学者有“三要素说”(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要素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新三要素说”(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等不同见解,但都不外乎承认法律规则有其特定严谨的逻辑结构。比如《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就是一条包含完整的三要素逻辑结构的法律规则,其中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假定条件),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合约定是行为模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法律后果。而在冲突法理论里,冲突法是知名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法,是选择适用法律的法。以我国为例,2011年新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是我国的冲突法,它用以指导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存在法律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如该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也就是说,当法官处理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方面,首选的应该是夫妻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其次才是共同国籍国法律。至于法律如何规定夫妻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则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冲突法里类似这样的法条占绝大多数,从性质上说,它更像是为法官设立的裁判准则,缺少法律规则具有的普遍性,同时多了一些专业性,这也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普及性远不及《民法》、《刑法》等法律规范的原因所在。从结构上说,它是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前者是该法条所要调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如上例中的“夫妻人身关系”;后者是该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如上例中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共同国籍国法律”。这和法律规则的“两要素”或“三要素”的逻辑结构也不是完全一致的。如果说“假定”体现在“范围”部分,同时还包括隐含的“涉外因素”还勉强说的过去的话,那么在冲突法的法条里实在找不到所谓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后果”部分。
最后,冲突法应该属于法的技术性规定。法的技术性规定是指创制和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应用的专门技术知识和方法,是法律文件中的技术性事项,涉及的内容主要有法的生效时间、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解释权、宪法中有关国旗国徽国歌等的规定。法的技术性规定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它不同于法的技术性规范。虽一字之差,但它们二者所属的法理学范畴已大不相同。在法理学中,法的概念要高于法律规范的概念,而法的技术性规定是与法律规范一样,同属法的构成要素之一,但法的技术性规范则是法律规范的下位概念,仅属于法律规范的一种。之所以说法的技术性规定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因为如果没有法的技术性规定,法律规范在执行和适用时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有损法律的尊严。比如几乎每部法律的附则部分都会规定该法的生效时间,这种法条当然不是什么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等法律规范,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也会使该部法律的适用出现各种问题,因此它也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只是法的技术性规定而已。这种条文一般在一部法律里面所占的比重很小,因此往往会被人们忽略,并不足以影响整部法律里大多数法条法律规范的性质。所不同的是,在冲突法里,这种规定技术性事项的法条则是占绝大多数的,因为冲突法本身就是通过“系属”中的“连结点”的指引,指导和辅助法官找到该“范围”所应适用的规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法。正是“连结点”的这种桥梁和纽带作用使冲突法素有“桥梁法”之称,而这也更体现了冲突法法条的技术性特点。因此,冲突法的性质应当由其中的大多数法条的性质决定,它是法的要素中的技术性规定。
三、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冲突法既非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则,也非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或者叫法的技术性规范,从法的构成要素上来说,它就是一种法的技术性规定。学界之所以叫冲突法为冲突规范,并非是从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基础上分析得出冲突法就是一种法律规范,而仅仅是从承认冲突法作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来说的,确切地说,我们应该称之为冲突法规范可能更为合理,以区别于法理学中的法律规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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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社会化的含义。社会是由社会成员组成的,而作为社会成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发展人格和自我,这要经过一定的社会化过程才能实现。那么什么是人的社会化呢?
从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命全过程无非是在不断接受世代积累的文化遗产,保持社会文化的传递和社会生活的延续。因此,社会化过程就是一个社会文化内化的过程。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一个人的一生,不过是个性形成、发展和成熟的过程。因此社会化只是确立个性的过程。
从社会结构的角度来看,人的社会存在都是以一定的社会角色出现的。因此,人的社会化的本质就是角色承担的过程。每个人在这一过程中应该逐渐了解自己在群体和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和价值,学会顺利扮演这一角色的本领,熟知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
归纳起来,社会化是指作为个体的生物人成长为社会人,并逐步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正是经由这一过程,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发展,人的个性得以形成和完善。
二、竞技体育与社会发展
竞技文化,主要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古希腊由于商业的发达、对外贸易与对外扩张紧密相联,带来了频繁的战争,促进了航海事业发展,也促进了检阅和炫耀体力的竞技活动的高度发达。
真正含义的近现代竞技体育,发源于英国的户外竞技活动,它是欧洲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
竞技体育,强烈追求明确的一定的功利目的,而且,这些功利目的是公诸于世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注重个人的物质奖励和新闻舆论知名度,因而也会得到广告。就业方面的好处。在社会主义社会,则强调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道德品质等社会效益,也适当地给予物质奖励。这种表彰和奖励均以集体主义、爱国主义为前提,是对运动员教练员辛勤劳动的肯定和报偿。
三、竞技体育促进人的社会化所起的积极作用
竞技体育对实现人的社会化具有特殊的作用:1.它不仅可以提高青少年的身体素质、运动能力、生活适应能力,使他们增长社会知识,而且一对他们的思维意识、道德品质、行为规范,都能产生重要影响。
2.它是青少年的主要社交场合之一,对提高他们的社交能力,独立工作能力,有着积极作用。
3.它为人们提供了改变自身的社会地位,争取个人事业成功的社会榜样。广大青少年可以从优秀运动员经过努力拼搏,取得胜利,得到启示和鼓励。四、竞技体育促进青少年社会化过程中的价值
1.身体教育、运动教育与生活技术、技能传授。体育运动的基本手段是身体练习,各种身体练习都是人类生活技术、劳动技术、军事技术的提炼和综合,它们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因此人们掌握体育的身体练习,对他们适应社会的需要是极其重要的,甚至能影响他们的一生。
2.竞技体育运动与社会规范教育。竞技体育运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文化活动。强烈的自身参与,激烈的对抗竞争和频繁的人际交往,以及形式多样的群体活动,是这一文化活动的鲜明特征。因此,在这一领域中,必须确立明确而细致的各种行为规范,如奥林匹克精神、奥林匹克原则、体育道德、运动员作风、比赛规则、竞赛规程等,并通过裁判、仲裁、公众舆论、大众传播媒介等进行监督和实施。
规范培养是少年儿童进人社会前必不可少的社会化过程。体育规范训练是一种可以经常重复和加以控制的,并不会给社会造成损失的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在教师、家长或其他人员指导下进行,也可以由少年儿童自己内化完成。因此,这一过程可以视为对社会法规和伦理道德学习的模拟过程。
3.体育运动与社会价值观念体系。体育运动是许多儿童少年和青年追求的生活目标。不少人把能够进人运动员行列作为一个中短期的生活目标。对有运动天赋的孩子来说,这是他们应该珍惜的权利。社会要尊重他们的这一权利,也有义务在他们结束运动生涯时及时引导他们选择新的生活目标。
4.体育运动与社会角色习得。每一个社会角色,都代表着有关的行为期望与规范。担当了某种社会角色,就要表现这个角色的特征。可以说,一个人要符合社会的要求,取得社会成员的资格,就必须学习适当的社会角色。而体育运动场合,恰好能为人们学习社会角色提供优越的环境与适宜的条件。
五、结束语
体育这种文化对社会所具有的第一个重要功能便是促进人的社会化。体育不仅可以为人们提供社会生活所需求的行为能力、行为方式与规范等,而且还可以使人们学到其他社会生活领域中的规则。特别对青少年来说,体育还可以使他们学习到互相尊重,养成良好的社会态度,发展自主性和对道德问题的判断力,促进他们个性的形成与发展。体育社会化,不仅能提高人们对身体、生命、环境和体育的认识,形成正确的体育价值观念,而且还可以在内化竞争的意义、规范、道德等过程中,认识到社会上的各种竞争活动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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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athletic sports socialization of the students
中图分类号:G424.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竞技体育进入青少年体育领域,是当代世界体育的一大特点。20世纪以来,学生体育面临的第一个课题就是克服传统体操教材的形式化、集体化和造型化,许多国家提出了人们的身体运动应该是以个人的身体为目标的教育,进行了历史上有名的体操改革运动。竞技体育正式成为教育的内容,与体操。舞蹈并列为主要体育教材。由于竞技体育的教育功能远远超过体操,大有后来者居上的趋势。竞技体育也是教育社会成员克服现代社会文明病的侵扰,恢复人类运动能力的重要手段 。竞技体育是衡量一个国家体育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展示一个国家科技、经济、文化的重要窗口。如果要实现中国竞技体育的崛起,那么必须尽快研究和发展我国竞技体育崛起的支撑点―软实力。它不同于技术、设施等表现出来的“硬实力仲,而“软实力”强调的是自身文化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竞技体育又是构成国家综合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竞技体育及人的社会化概念的阐述
1.竞技是什么?竞技是具有强烈抗争性质和游戏特点的比赛活动,是体育活动中最重要的领域之一。但是,竞技与体育是有区别的。人类的竞技意识远远早于体育意识。让我们从其本源来看竞技对人类发展的意义。自古以来,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儿童都爱玩与其环境有密切关系的追逐游戏。原始时代的儿童经由游戏学到许多关于如何作一个成年人的事,如跑、跳、投、射箭、骑马、泅水……这些游戏逐步成为一种程式化的竞技,其规则的日益严密和完善,使之变为成年人也乐于接受的趣味无穷的游戏──运动竞赛。有人把Olimpic Games译“奥林匹克游戏”,从某种意义上讲不应以为错。
2.人社会化的含义。社会是由社会成员组成的,而作为社会成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发展人格和自我,这要经过一定的社会化过程才能实现。那么什么是人的社会化呢?
从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命全过程无非是在不断接受世代积累的文化遗产,保持社会文化的传递和社会生活的延续。因此,社会化过程就是一个社会文化内化的过程。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一个人的一生,不过是个性形成、发展和成熟的过程。因此社会化只是确立个性的过程。
从社会结构的角度来看,人的社会存在都是以一定的社会角色出现的。因此,人的社会化的本质就是角色承担的过程。每个人在这一过程中应该逐渐了解自己在群体和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和价值,学会顺利扮演这一角色的本领,熟知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
归纳起来,社会化是指作为个体的生物人成长为社会人,并逐步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正是经由这一过程,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发展,人的个性得以形成和完善。
二、竞技体育与社会发展 竞技文化,主要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古希腊由于商业的发达、对外贸易与对外扩张紧密相联,带来了频繁的战争,促进了航海事业发展,也促进了检阅和炫耀体力的竞技活动的高度发达。
真正含义的近现代竞技体育,发源于英国的户外竞技活动,它是欧洲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 竞技体育,强烈追求明确的一定的功利目的,而且,这些功利目的是公诸于世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注重个人的物质奖励和新闻舆论知名度,因而也会得到广告。就业方面的好处。在社会主义社会,则强调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道德品质等社会效益,也适当地给予物质奖励。这种表彰和奖励均以集体主义、爱国主义为前提,是对运动员教练员辛勤劳动的肯定和报偿。
三、竞技体育促进人的社会化所起的积极作用
竞技体育对实现人的社会化具有特殊的作用:
1.它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运动能力、生活适应能力,使他们增长社会知识,而且一对他们的思维意识、道德品质、行为规范,都能产生重要影响。
2.它是学生的主要社交场合之一,对提高他们的社交能力,独立工作能力,有着积极作用。
3.它为人们提供了改变自身的社会地位,争取个人事业成功的社会榜样。广大学生可以从优秀运动员经过努力拼搏,取得胜利,得到启示和鼓励。
四、竞技体育促进学生社会化过程中的价值
1.身体教育、运动教育与生活技术、技能传授。体育运动的基本手段是身体练习,各种身体练习都是人类生活技术、劳动技术、军事技术的提炼和综合,它们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因此人们掌握体育的身体练习,对他们适应社会的需要是极其重要的,甚至能影响他们的一生。
2.竞技体育运动与社会规范教育。竞技体育运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文化活动。强烈的自身参与,激烈的对抗竞争和频繁的人际交往,以及形式多样的群体活动,是这一文化活动的鲜明特征。因此,在这一领域中,必须确立明确而细致的各种行为规范,如奥林匹克精神、奥林匹克原则、体育道德、运动员作风、比赛规则、竞赛规程等,并通过裁判、仲裁、公众舆论、大众传播媒介等进行监督和实施。
规范培养是少年儿童进人社会前必不可少的社会化过程。体育规范训练是一种可以经常重复和加以控制的,并不会给社会造成损失的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在教师、家长或其他人员指导下进行,也可以由少年儿童自己内化完成。因此,这一过程可以视为对社会法规和伦理道德学习的模拟过程。
基于对己、对人、对规则的“诚信”思想内涵的解读,笔者认为,诚信教育指向对人“真诚、诚实、守信”的个人德性、品性人格的教育,指向对“信任、信用、信托”的社会伦理、社会公德的教育,指向“契约、规则、法律”等法律精神、规则意识的教育。在学校开展诚信教育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德性基础性价值。“人无信而不立”,道出诚信是人的立身处世之本,是人的基本德性。因此,诚信品质是其它优秀道德品质形成的基础。二是德育方法论价值。“知、情、意、行的统一”和“自律与他律的融合”是德育方法的两条基本原则。诚信要求主观愿望、语言承诺与实践行动的一致,通过语言承诺等自律行为,使主观愿望得以表现,同时,接受他人或社会的监督,最终实现自己的诺言,诚信得以达成。从这个意义上讲,诚信是一种德育内容,更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德育方法。三是品性综合化价值。诚信作为一种基本德性,还是其它优秀品德综合化的体现,除诚实、守信、信任等品质外,还含有规则意识、法律精神、责任感、自律、理解、对别人的尊重等等优秀品质。
(二)视域扩展,把握诚信教育的丰富内容
一是诚信人格的培养。反思学校诚信教育缺乏实效的原因,主要在于诚信教育价值取向的功利性色彩过浓。现实生活中的不诚实也有可能获得诸多好处,如赢得赏识、获得高分等等。如果诚信教育的目标定位于世俗利益的维护与增加,就很难有说服力和约束力。“教导受教育者讲诚信,并不是为了维护与增加自己的利益,而是要尽到做人的本分。”因此,诚信教育内容之一就是关注学生诚信人格的培养,正确认识诚信的人文价值与功利价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的关系,认识诚信与坦率、忠诚、友谊、信任等个人德性和公民品德之间的关系,培养学生基于传统美德、人文精神的诚信意识、品性和人格。
二是规则意识的培养。现代社会的诚信不仅指向对人的诚信,也指向对规则的诚信,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有必要将对学生规则意识的培养列为学校诚信教育的内容之一。规则既可以是一个人对于社会共同行为准则的遵守,又可以是一个人与他人或群体之间形成的某种契约的遵守。对规则的诚信,是遵守规范、执行制度的基础,也是履行契约、恪守诺言的基础。基于规则意识培养的诚信教育,就是让学生知道在学习、生活及社会活动中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事是不可以做的:就是要让学生知道当自己的需求与社会规则、对他人的承诺产生冲突时,怎样对自己的行为作适当的控制和调整。
三是责任观念的培养。诚信的动力机制在于责任。如果一个人缺乏责任意识,就谈不上对自己负责、对自己的承诺负责,对他人负责、对他人的信用负责,对社会负责、对社会公德与法律的负责。因此,对学生责任观念的培养是学校诚信教育不可缺失的核心内容。这就要求我们把对学生责任感的培养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的、实践性的德育工程,纳入学校诚信教育体系之中,引导学生秉承诚信品性,学会独立思考、判断、选择,勇于承担社会责任,逐步形成强烈的责任观念。
(三)路径探寻,提高诚信教育的实施水平
一是注重学科课程渗透。我们应充分挖掘学科课程中的诚信教育资源,有针对性地将诚信教育寓于课堂教学中。一要加强政治、品德课程中的诚信教育。如在高中政治教学中,可以把市场经济与诚实守信结合起来,明确“诚信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黄金法则”。二要加强其他学科课程的诚信教育渗透。如充分利用文科类教材中诚实守信的人物、事迹,让学生感悟人物诚实守信的良好行为:在数理化学科教学中,让学生理解“科学求真”理念中折射出的诚信品质等。
二是推行班级契约管理。在班级中实施契约管理,让学生参与班级规范的制定,形成“班级公约”,并由学生付诸于行动,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参与班级管理的热情,发扬民主与平等的精神。由学生制定“班级公约”的过程就是契约形成的过程,充分尊重了学生的权利,体现了民主的本质与特性:学生在履行“班级公约”时,具有内在动力,是学生自律、责任及自治精神的体现,其实质是一种诚信品质的体现和诚信教育过程。
关键词运动竞赛 对手关系
运动竞赛是按照特定的规则,运动员们在裁判员的监督执行下完成的竞赛。这一定义告诉我们:运动竞赛是一场竞技较量;运动竞赛必须有若干参加者,参加者可以为运动员个体,也可以为运动员集体;运动员在竞赛中必须按照制定出的规则进行比赛,然后经过裁判员的审判后评判出结果。所以世界上的所有运动竞赛,无论大至奥运会、世界杯,或者是校园里组织的趣味比赛都是由参赛成员、组织者和活动条件三者组成。在这三个子系统的各个因素中最重要的无非是运动员、裁判、规则,这三个因素是一场运动竞赛不可或缺的条件。下面我想谈谈自己对运动竞赛中的运动员之间的关系即对手关系的一些拙见。
一场完整的运动竞赛里,对手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任何一场运动竞赛都有一定数量的参加者。在比赛中,参加者之间则互为对手,按统一制订的规则进行竞赛,通过一系列的竞赛行为,分出强弱、优劣,优选出最出色的选手。一场运动竞赛的结果必定是残酷的,胜利只会属于少数人。无论多大的比赛都尊崇这样的原则,无一例外。在这样的环境和条件下对手的关系变得扑朔迷离,对手是获得胜利的障碍者,还是取得胜利的促进者,这两种说法是目前关于对手关系的存在的两种看法。我十分推崇一种说法,就是将对手视为你的促进者才是一场健康的运动竞赛。
“对手”是指势均力敌,相互争胜的双方。对手之间必然少不了角逐,然这也是运动竞赛的特点之一。在理清对手关系的前提,我们有必要更好的理解一下竞争的含义。何为竞争,竞争是战争吗?答案是否定的,竞争完全不同于战争。俗话说商场如战场,所以人们总是把商场比作战场,将商场上的竞争对手视为战场上的死敌,把竞争当作了战争,对手之间不可避免的发生争夺市场份额的战争。但这种想法是错误的,竞争不是战争,实际的商战中,竞争并非总是你死我活的生死较量。相反,对于企业来说,市场上有几个竞争对手,有时不但没有削弱企业的盈利,反而更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竞争对手往往会给人带来一种压迫感和强制力,促使自身的不断提高来应对他之外,竞争对手还有着人们浑然不知的好处。古人郭象给出竞争的表述是“并逐曰竞,对辩曰争”。对竞争浅显的理解可以看出其中不免包含着目标、对手、规则、竞争意识、对等性等含义。一些研究者认为竞争是指个人或者集体为了共同达到某个目的或者获取某种物质而进行的努力,当然这种目的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其中可以看出竞争的特点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竞争的目的必须是相同的,不然没有竞争关系而言;2.这个追求的目标必须是较少的和比较难得的。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可轻易的得到的东西没有竞争的必要;3.竞争大多是一种积极的关系,参与者是为了同一个目标,而不是了排挤反对其他参与者;4.竞争按照一定的社会规范进行。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一个混乱的秩序下不可能会有一个良好的竞争态系,譬如金融领域,没有法律与行业规则的保护,从这里滋生的竞争必将演变为暴乱与斗争。
从以上竞争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竞争是合理、公平、公正、规范、对等的竞争。运动竞赛中对手之间的竞争也是如此。竞争与合作如同一只手的手心与手背,他们密不可分却也各自发挥自己所能,共生共赢。对手关系既是竞争也是合作,是两种关系的总和,没有纯竞争的对手关系,也没有纯合作的对手关系,但不管是竞争还是合作,都是对彼此起到了相互促进的作用。一项体育赛事的运动员经常视对手为威胁,想要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消灭对手,这是非常危险且不对的做法。对手应当是自己成功路上的另一只手,就好像对方拉了自己一把,在对比中增长实力,才会促进个人与运动竞赛的一起发展。因此对手关系不是阻碍者,而是促进者,促进运动员不断的进步,充分挖掘自己的运动潜能。现在社会上有很多对对手情报信息的研究,是通过对对手的分析,来促进自己,提高自己的技能,进一步说明对手关系是促进的关系。
对手关系的竞争其实更深一层的含义是暗含着对等关系的,从郭象的话里不难看出,“并”、“对”,两字便是深刻的写照,即对手关系包含着人格的对等和对彼此的尊重。因此运动竞赛是合作与竞争的交相辉映,与参赛对手进行健康的竞争,是提高自身的实力,更促进赛事的进步和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