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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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经典案例

篇1

②杨紫主编,《经济法》(第四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20页

③韩立余,《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Merger Remedy')[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2月第一版,第259页

④韩立余,《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Merger Remedy')[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2月第一版,第264-265页

参考文献:

[1]韩赤风 袁达松 赵英军 吴海航等,《中外反垄断法经典案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5月第一版

[2] 金福海,《反垄断法疑难问题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9月第一版

[3]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学研究中心,《反垄断经典案例及中国法垄断执法调查》[M],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

[4] 叶高芬,《价格歧视行为的客观表现探究:中国电信反垄断案说起》[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2年1月第1期(总187期)

[5] 孙曼曼,《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实质审查制度的完善》[J],《商业研究》2011年20期

[6] 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的评析》[J],《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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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宽恕制度 卡特尔 完善建议

一、宽恕制度概述

(一)宽恕制度的概念

宽恕制度,指参与卡特尔的成员在该行为尚未被发现时,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信息和违法证据,协助执法当局调查案件,从而获得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待遇。美国是该项制度的创始国。宽恕制度可以说是一项年轻的反垄断法制度。因为相对于1890年颁布的、最早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它只有三十余年的历史。1978年,美国开始制定并实施了该项制度措施。自从该制度诞生起,它对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开展起到了显著的帮助作用。

为了更好的理解宽恕制度,有必要清楚“卡特尔”这一概念的内涵。卡特尔是垄断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垄断组织以达成垄断协议来限制竞争,如固定价格卡特尔、划分市场卡特尔等。

(二)卡特尔的危害性

正常的市场竞争能够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鼓励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卡特尔作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企业之间通过达成价格、产量、划分销售区域的卡特尔,限制了公平竞争,还会排斥其他企业进入该相关市场。如果没有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的干预,最终的结果是:卡特尔成员占据着市场支配地位,消费者要花费较之前数倍的价格,购买没有任何技术改进的产品。

(三)宽恕制度的适用原理

宽恕制度的设立是一种主动执法。由于卡特尔具有隐蔽性,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容易调查取证,而有效利用宽恕制度可以打击违法者,还可以提高执法效率。经济学博弈论中有一个有关刑事犯罪的经典案例——“囚徒困境”。警察把两个犯罪嫌疑人隔离审查,给了他们三个选择:选择一是如果都坦白各判十年;选择二是只有一方坦白,坦白的一方不判刑,而没有坦白的那个将会判刑10年;选择三是都没坦白,因证据不足,各判刑1年。当然隔离审查很关键,为了防止其串供。在这种情况下,两个嫌疑人都会立即坦白,争当第一个“污点证人”。

(四)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

目前,很多国家开始仿效美国设立宽恕制度。本文主要对宽恕制度实施经验比较丰富的美国、欧共体、日本的宽恕制度进行分析。

1.主体条件

美国司法部于1978年10月公布了《企业宽恕方针》,规定自首者必须是第一名揭发卡特尔的企业;第二名及其以后的自首者只能利用附加宽恕制度,也可以减免刑罚。1994年10月,美国司法部又公布了《私人免责方针》,只要是提供反托拉斯法局尚未得到的信息的所有的私人均适用。欧共体委员会于2001年7月公布的《关于对参与卡特尔违法行为企业实施罚款减免的告示》(欧共体“2002年告示”),宽恕制度的适用对象分为罚款免除对象和减免罚款的对象。罚款免除对象需满足的条件是:欧共体委员会在没有获得充足证据认定企业违法时,能够提供该类证据的最早的自首者。减免罚款的对象需具备的条件是:自首者如果无法完全满足全额免除的条件,却能提供具有附加价值的证据,可以根据来自首的先后顺序,按照三个档次的幅度进行减免。日本在2005年修改的《禁止垄断法》,引入了宽恕制度。与欧共体类似,日本宽恕制度的适用对象也分首个免除刑事责任和其后的免除、减额课征金的制度。

综上所述,宽恕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法人和个人。各国一般对第一个自首的卡特尔完全免除刑事责任。

2.证据要求和合作要求

美国1993年修改后的宽恕制度,免责方针由调查开始前和调查开始后俩部分组成。调查开始前的免责制度需满足6个条件:(1)自首前,执法部门没有获取该企业任何违法信息和证据;(2)企业果断停止了违法行为;(3)企业如实交代其违法行为,并且向执法部门的后续调查提供持续帮助;(4)所通报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企业的行为;(5)自首者必须尽可能地对被损害者进行赔偿;(6)该企业并不是该违法行为的指导者、策划者,即不是核心卡特尔。欧共体2002年告示,对免除罚款的对象要具备的条件,与美国的规定相似,都强调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不具备足够证据启动调查的决定前,最先提供该证据的自首者可以免除罚款。

显然,反垄断执法当局不仅希望卡特尔成员“争先恐后”地来自首,而且要求自首的对象持续协助调查和提出改正措施。

二、值得借鉴的宽恕制度的先进经验

(一)标记制度

标记(mark)本来是标识、记录的意思。在宽恕制度中就是自首者必须是最先到达反垄断执法当局的污点证人。在很多国家,只有是第一个自首者才能免责。

(二)附加宽恕制度

为了提高卡特尔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宽恕制度还设定第二名及其以后的自首者也可以利用该制度。自首者虽然得不到该案件的免责,但还可以通报该企业在别的相关市场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与之相关联的相关市场中违法行为同样可以得到免责。

(三)加强宽恕规则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法具有震慑力的同时也具有预测功能。1890年的《谢尔曼法》第一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可是,单纯具有威慑力还不够,需要有具体的操作规则。如没有污点证人的情况下,各个卡特尔成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如果有污点证人的情况下,污点证人可以免除或减免多少处罚。只有在此种境地,卡特尔成员才会进行利益得失间的权衡。该成员会思考:如果自己不去作污点证人,最后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取得确切证据并起诉后,受到的法律制裁将很严重时,其就会去自首。如果能够保持宽恕制度的透明性、公正性,而且自首者能够预测到其申请结果的话,那么利用该制度的违法企业也会相应地增加。

三、宽恕制度的案例分析

(一)我国的案例——联合利华、宝洁联合涨价案

2011年,3月底,联合利华、保洁、立白、纳爱斯四大日化巨头集体放出风声:从4月份开始将会提高洗衣粉、洗衣液、沐浴露、洗发水的价格,涨幅为5%-15%。全国各地的超市负责人也表示,已接到厂方涨价的通知。随后,发改委“约谈”联合利华的负责人,约谈的内容大致是:企业要加强社会责任,不要随意涨价。并且建议暂缓原定于4月1日执行的调价计划。在发改委约谈之后,四大日化品牌还是涨价了。2011年5月,发改委对联合利华处以200万处罚,但很快联合利华很快又爆出已实现终端提价约10%。

(二)欧盟的案例——联合利华、宝保洁操纵洗衣粉价格案

这两个案件的发生时间相同,主体也有相同的,可是结果却大相径庭。2011年4月13日晚间消息,欧盟市场监管机构宣布,宝洁和联合利华总计将被罚款3.152亿欧元(4.56亿美元)原因是两家公司协同汉高在欧盟的八个国家操纵洗衣粉价格。本次汉高未受处罚,原因是汉高作了污点证人,向欧盟透露了这一价格联盟的消息。欧盟指出这一价格联盟的操纵行为从2002年1月延续至2005年3月。这三家公司都是欧洲市场领先的洗衣粉制造商,他们试图通过价格联盟来确保自己的市场地位,保持产品价格优势。宝洁将支付2.112亿欧元罚款,联合利华被罚1.04亿欧元。

(三)案例评析

同样都是达成了价格卡特尔,可是惩处的方式和力度却很不一样。我国采用“约谈”的方式。约谈被认为是遏制价格操纵的手段之一。有人甚至将“约谈”与反垄断执法和解相提并论。认为用这种温和的方式能节省执法成本。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约谈只是用一种行政手段,而针对企业协同操纵价格的行为完全可以启动法律程序去规制该违法行为。其实质是用行政介入的方法阻断了《反垄断法》的适用。对于联合利华协同涨价案,发改委对其罚款200万元,对联合利华而言只是九牛之一毛。在类似的案件上,欧盟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不仅有完善的反垄断立法制度(包括宽恕制度),而且对企业间合谋操纵价格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很大,加大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四、我国的宽恕制度及其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有关宽恕制度的法律法规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反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2010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11条:“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而定。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第12条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光情况并提供重要情况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免处罚。”

(二)我国宽恕制度的完善建议

1.适用对象应该进一步明确

我国对于宽恕制度适用的主体,使用的是“经营者”这一概念,过于模糊。美国关于宽恕制度,不仅有企业宽恕制度,还有私人宽恕制度。在一个企业内部,公司管理人员,也应该具有宽恕制度的主体资格。将个人与企业一并纳入适用对象,会有助于发现更多的卡特尔违法行为。

2.建立自动宽免制度,缩小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中都提到“酌情减轻”和“酌情减免”。“酌情”二字严重削弱了卡特尔成员对宽免制度的预期,即潜在的污点证人认为其利益得不到保障,他们主动向执法部门申请的积极性就会降低;而自动宽免是指只要污点证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宽免的条件,就可免除或减轻处罚。

3.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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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是经济学家较早运用微观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分析法律制度的领域之一。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法律经济分析现象,经济理论对有“经济宪法”和“自由企业大”之称的反垄断法有何影响?这些问题很值得研究。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历史最悠久、制度比较完善、反垄断经济学最为发达的国家。即便是欧盟的竞争法有其独特性,但也多有向美国反托拉斯法治实践学习之处。本文试图对美国反托拉斯法治实践与经济理论的关系进行研究,以期能够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提供有益借鉴。

一、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发展历程

反托拉斯法作为美国政府调控自由市场经济的最基本手段,其产生、发展受到不同时期的经济环境、政治背景、价值观念、利益博弈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从而呈现出一种历史的发展曲线。在这个历史曲线中,尤为明显的是经济学理论对反托拉斯法的影响,可以说,美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反托拉斯法治实践背后都有经济理论的支撑。根据不同经济理论对反托拉斯法的影响以及由此形成的反托拉斯法治实践的不同特征,可以将美国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的发展历程划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一)早期自由竞争理论与反托拉斯法律体系的形成

由亚当·斯密创立的古典经济理论强调自由竞争的极端重要性,认为自由竞争促进公共福利。垄断损害经济效率。垄断与竞争是对立的两极,竞争的高效率意味着垄断的低效率。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理论认为,市场机制自动调节促使经济趋于均衡。以马歇尔为代表的新古典学派也同样主张自由放任。在这些经济原理的直接影响下,随着工业迅猛发展之后的企业组织规模扩大所引发的经济集中和产业垄断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畏惧、担忧,并最终导致了以民粹主义运动为表现形式的反垄断立法浪潮。1890年国会通过《谢尔曼法》,1914年国会制定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三部法律构成美国反托拉斯法律体系的主体。

在自由竞争经济理论的影响下,这一时期的美国反托拉斯执法实践表现出对“竞争者的保护”,通过对原子式企业的保护达到维持市场竞争局面的目的,因此对巨型企业和企业合并表现出一种天然的恐惧。有两个典型案件能够反映这种执法指导思想:一个是北方证券公司案,阻止了北太平洋铁路公司和大铁路公司的合并;另一个是新泽西州标准石油公司案,法院最终将标准石油公司拆分为34个独立公司并且明确相互间董事不得兼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谢尔曼法》颁布实施的早期,围绕国会制定《谢尔曼法》的目的、作用的理论争议是非常复杂的,法院对《谢尔曼法》的适用也是模糊的。实际上,美国反垄断法实施的不同时期,都不会出现一种单纯的、整齐划一的执法和司法局面,某种经济理论和执法理念起主导作用仅仅是相对而言。明白这一点,对于理解美国不同时期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状况是非常重要的。

(二)凯恩斯主义与本身违法原则

1936年,反映凯恩斯主义思想基础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本出版。凯恩斯主义一改传统经济学放任主义的思想,强调政府干预在市场稳健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这为现代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经济学理论。在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下,罗斯福政府开始对经济生活全面干预。凯恩斯主义作为一种宏观调控经济理论,为后来的哈佛学派兴起进而从微观经济学层面倡导市场垄断规制提供了前奏。从1936年到1945年甚至到里根政府前期,美国实施严格的反垄断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凯恩斯干预主义的影响。

在立法上,1933年到1945年期间美国先后制定了几部比较重要的反垄断法案,它们主要包括《罗宾逊一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 of 1936)、《米勒一泰丁法》(miller-tydings act of 1937)和《惠勒—李法》(wheeler—lea act of 1938)。《罗宾逊一帕特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扩大《克莱顿法》中关于价格歧视条款的适用范围,详细列举了所禁止的价格歧视行为,因而也被为“反价格歧视法”。《米勒一泰丁法》通过承认各州所制定的“公平贸易法”的主要原则,允许转售价格维持

,保护小零售商,以达到禁止大企业通过倾销方法排除中小企业的目的。《惠勒—李法》主要是修正《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把企业虚假广告纳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范畴,由此扩大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广告行为的审查。从以上几个法案可以看出,这个时期的立法立足于把更多的反竞争行为纳入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体现出较为明显的干预主义倾向。

在司法上,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在20世纪40年代以前,本身违法原则虽然在一些判例中出现,比如密苏里州船运协会案和美国诉联合交通协会案,但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仍然在交替使用,法院态度还处于徘徊状态。1927年最高法院在特伦顿陶瓷公司案中对本身违法原则的阐释,虽然可以说是对该法律适用标准的一个经典梳理,但是这一原则的地位还没有得到确立,直至1940年最高法院在索科尼真空石油公司案中才正式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在索科尼真空石油公司案件中,最高法院指出:提高或者左右价格的协议是违法的,不管由此产生的价格是否合理。最高法院还给本身违法原则增加了部分新的内容,例如,虽本身没有采取价格联合行为,但实际上具有固定价格的目的或者产生固定价格后果的联合,均视为本身违法。此案除了阐述本身违法原则的核心思想外,第一次使用了“本身违法”这一反垄断法适用的经典词语。

(三)哈佛学派与结构主义

伴随着20世纪40年代哈佛学派的兴起,结构主义在美国逐步占据主导地位,美国反托拉斯法进入一个相对更为严格的历史时期,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哈佛学派的主要理论观点可以用scp(structure—conduct performance)范式加以概括,即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又决定市场绩效。在这一单向的因果关系中,市场结构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哈佛学派认为,影响市场结构的因素主要有市场集中度、产品差异化程度和市场进入壁垒,其中市场进入壁垒是核心变量。受哈佛学派的影响,美国反垄断执法机关运用scp分析范式,先后对很多大企业发起“肢解行动”,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典型案例有美国铝业公司案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这一时期的另一个典型案件是布朗鞋业公司案,法院对此案的态度是:“效率不能构成辩护,而且显示兼并会带来的效率正可被用来攻击兼并,理由是小的对手将因此而陷入不利境地。”最高法院在随后的几个合并案件中仍然持续对布朗鞋业公司案的态度,并逐步确立了“结构化”居于主导地位的企业合并规制实体标准,充分反映了这一时期反托拉斯的严格程度。

结构主义理论在这一时期的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塞勒一凯弗维尔法》与《哈特-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就是最好佐证。《塞勒一凯弗维尔法》对《克莱顿法》第7条进行了修改,补充规定购买资产作为企业并购方式之一,从而扩大了对企业合并的控制范围。《哈特—斯科特一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创设了企业合并前的申报程序,要求合并各方在完成特定交易前须向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进行申报,加大了政府对大企业合并的事前控制。两者都是结构主义在特定时代下的产物,对整个反托拉斯法实施产生普遍性影响。

(四)芝加哥学派与行为主义

20世纪70年代以后,经济学界出现了芝加哥学派的兴起。芝加哥学派是对新古典主义的回归,倡导市场自由竞争,反对国家干预。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强调效率是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甚至是惟一目标,因此,被称为“效率主义学派”。该学派侧重对企业行为的分析,特别注重判断集中及定价结果是否提高了效率。如果市场集中是由于企业的效率提高从而逐步扩大市场份额的结果,那么即使市场是垄断的或高度集中的,市场绩效也是好的。第二,市场竞争过程是一个市场力量自由发挥作用的过程,适用“适者生存”的竞争法则。从长期看,在没有人为的市场进入限制的条件下,特别是在没有政府法规限制的情况下,市场竞争过程是有效的,能够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保证消费者福利最大化。虽然市场会失灵,但政府干预也同样会失灵,因此政府应该尽量减少对市场竞争过程的干预。由于国家作为经济调节工具的缺陷不断暴露出来,人们又重新回到了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上,开始理解并普遍认可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受芝加哥学派的影响,美国反垄断法在70年代初开始逐步由传统的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

在这个阶段,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提起的针对支配地位企业行为的诉讼,除少数例外,大多以失败告终。最高法院在大陆电视公司诉gte西尔代尼亚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将纵向非价格限制纳入合理规则分析的范围,推翻了10年前施维恩案确立的非价格垂直限制的本身违法性。最高法院特别引用了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强调对经济效果的分析,为评价托拉斯行为提供了合适的基础。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案的态度转变和处理结果也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执法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向。

在企业合并问题上,80年代对合并指南作了两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市场结构逐渐由“决定性因素”转变为“参考性因素”,大大放宽了相关市场的边界。1982年至1986年间,向司法部提交的5万件合并申请遭到明确反对的只有81件,许多在以前很可能遭到反对的合并都得到批准。

(五)新产业组织理论与反垄断综合执法

20世纪80年代后期,当芝加哥学派的影响在美国达到顶峰时,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的引入使得产业组织理论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学术界通常也把这些采用了新方法的研究统称为“新产业组织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不是被动地对给定的外部条件作出反应,而是试图以策略行为去改变市场环境,影响竞争对手的预期,从而排挤竞争对手或阻止新对手进入市场。市场结构和绩效是企业博弈的结果,并取决于企业间博弈的类型。这样,哈佛学派scp范式就被打破,而代之以在逻辑上循环和反馈的市场结构与厂商行为的互动关系。虽然新产业组织理论也认同效率作为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但该理论对效率的分析不同于芝加哥学派,采用更加动态的策略行为分析模型取代芝加哥学派的静态的价格一产出分析框架。新产业组织理论运用非合作博弈模型实现了对限制进入定价、默契合谋、广告、产品扩散、技术创新、设置进入壁垒等策略行为的动态分析,对各种复杂交易现象的动机和效果的理解达到了新的高度。新分析模型的出现意味着经济学家开始找到对丰富多彩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方法,使得现行的产业组织理论更加具体化、复杂化和贴近于市场现实。

柯达诉图像技术服务公司案成为这一时期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关键问题是,柯达公司在主设备市场上没有市场优势,其在维修服务和零件市场上能否形成垄断力。最高法院首次较大篇幅地运用博弈理论、信息经济学、交易成本经济学等新产业组织理论进行分析,强调用简单的经济学理论来代替对市场现实的细致分析是危险的。柯达一案标志着最高法院对芝加哥学派的分析方法和观点产生了质疑,并且确立了一个新的原则:在法庭审判中有必要对策略行为加以详细分析。自此,大企业的策略行为开始受到反托拉斯当局的认真对待,新产业组织理论的分析和概念得到了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和法院的采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政策也从前一时期的过于宽松逐步转向温和的干预。无疑“后芝加哥学派”的经济理论鼓舞了政府在20世纪90年代提起对支配性企业的检诉案件,但是反垄断规则却保持了相对稳定的状态。

这一时期的反托拉斯执法还特别关注国外企业的竞争、国际卡特尔行为,甚至在反托拉斯执法中优先考虑国际政治、经济贸易等外部因素,出现新贸易保护主义问题,波音与麦道合并案汹’就是典型案例。美国政府之所以同意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根本原因在于波音公司有欧洲空中客车这个强劲的竞争对手。这说明在全球化背景下美国政府分析企业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已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而是从全球市场进行分析,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和保护本国企业的问题。

二、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相关性的评论

从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相对应经济理论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经济理论对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的指导作用,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与经济理论、经济研究范式具有正相关性。从这个角度讲,经济分析方法在反垄断法的研究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正如芝加哥学派所主张的,反垄断实践需要“经济理性”提供一种经验支持。经济学家及其经济理论对美国反托拉斯体制做出了两大重要贡献:第一,提出了充分的理由使竞争成为治理经济的优位机制。整个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法与主张政府对经济广泛介入的政策艰难地共存。经济学家在辩论中通过阐述压制竞争措施的代价,来告知人们竞争的相对优势。第二,经济学知识在反托拉斯执行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世纪前半叶,人们在法院的判决中很难发现经济学的直接影响,到了20世纪后半叶,经济学的影响开始增强。今天,随着经济学观点在法学的日益渗透、司法对经济学理论明确且广泛的倚重以及经济学家在政府反托拉斯机构中的地位上升,经济学和法学之间的联系已经被制度化了。

从总体上看,美国反托拉斯执法和司法实践与经济理论分析的融合越来越紧密,反托拉斯实践变得更具有浓厚的经济学色彩。经济学的参与和经济逻辑的引进,推动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律实践走向成熟,也代表了反垄断实践的一个趋势。值得注意的是,在评析美国经济学理论对反托拉斯法发展历程的影响或者说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时,要认识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经济理论是特定时期经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整合的反映和结果。之所以出现不同经济理论主导不同时期的反托拉斯法律实践,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理论是衍生物,需要密切关注经济理论背后所隐藏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现实。同时也表明,反托拉斯法不仅仅是个法律

问题,涉及到经济发展、政策取向、传统竞争意识等多种因素,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或者部门法)而言,它更具有强烈的社会特征,可以说是一个国家各方面的综合反映。比如,《谢尔曼法》的出台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既有美国早期反抗英国王室的特许经营而形成的反垄断传统以及民粹主义思潮的影响,也有出自于对早期自由竞争理论的信仰,信守小企业和农场的存在才是代表独立和平等的产业组织形式,进而认为经济集中会影响政治民主,要把经济分散化作为政治民主的保障。然而,这些经济理论和思潮都是在美国内战后工业飞速发展、社会出现商业巨头和滥用市场支配力的大环境下才进一步进发出来的,由此共同促成了《谢尔曼法》的制定。此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经历了结构主义、行为主义和综合执行等不同历史时期,出现了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原则适用上的摇摆、徘徊与交叉,时而严格时而松动。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现实情况出现了变化,不同时期出现不同的执法指导思想和执法方式,适用不同经济理论和经济分析方法。因此,惟有从经济理论与社会现实交互作用的视野去分析和理解,才能认清经济理论生成的原因及其在反托拉斯实践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机理。

2.经济理论要指导或影响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难题。首先,经济理论自身的多样及繁复使得法官和执法人员都面临着判断与选择的问题。美国反托拉斯经济理论经历了早期自由放任经济理论、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和新产业组织经济理论等几个阶段,而这些理论发展过程并非一种单向的“历时性”或“替代性”更迭,更多的是“共时性”的存在。比如,自20世纪80年代早期以来,联邦执法机构和一些司法判决将经济效率作为合并分析的主要组织原则,但这一定向被批评为弱化了立法历史和最高法院早期合并先例中对有关经济、社会及政治分权的强调。在效率考量构成了合并分析主流的今天,平民主义仍然可以并确实影响着对特定交易的评估。“”这说明了经济理论发展及其适用不是沿着一条直线前行,而是一种交叉存在。因而,不难理解哈佛学派理论虽然已不是主流,但其合理成分仍然与芝加哥学派、新产业组织理论共存,成为“后芝加哥时代”反垄断经济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正是由于多种经济理论的共存,选择问题就成为反垄断立法与执法过程中的首要问题,而选择的过程往往要受经济、文化、政治等多种因素影响,也受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前见”和“偏爱”影响,这些都造成反垄断实践的不确定性,增加反垄断法的不可预见性和复杂性,从而呈现出经济理论对反垄断实践指导的“漂浮不定”。其次,复杂的经济模型和数理分析工具增加了法官和执法人员依据经济理论分析和解决问题的难度,增加了执法和司法成本。再次,经济理论多以假设作为立论前提,初始假设条件的细微变化都足以导致有关结论失去赖以立足的基础,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使得经济理论的运用多变且难以把握。因此,要让经济学理论更好地指导反垄断法实践,至少要解决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一,要设计出一种能够将复杂的商业行为准确地定性为促进竞争或者违反竞争的分析方法。二,将这些方法表达为适用于执行机构和法院的规则,并且给商业机构一个稳定的、可预期的制定商业策略的基础。

三、美国经验对中国反垄断执法的启示

作为反垄断经济学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反托拉斯法治实践中的经济理论运用情况,对于还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反垄断法治实践,具有很大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在实践中,我国已在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规定中借鉴了美国一些反垄断经济分析方法。如2009年5月24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了界定相关市场采用替代分析方法以及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思路,充分借鉴了美国《横向合并指南》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但是,仅仅借鉴反垄断执法中一些概念和具体分析方法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要挖掘反垄断法发展与经济理论交互影响背后所蕴含的机理,借鉴其发展历程所折射出来的一般原理和最新成果。从美国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发展的交互关系中,可以得到如下几点启示和可资借鉴之处。

1.要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经济理论立基于市场实践,是市场实际运行的理论衍生物。经济理论在美国反托拉斯政策中的大量运用,反映出了美国在反托拉斯法律实践中重视市场的理念,而不是简单地用政府干预去取代市场。即使是用反托拉斯法去干预市场,其目的还是在于构建和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经济学的渗透对于保证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经济分析的逻辑性和客观性减少了寻租活动渗透到政策中来的可能和空间。中国30年经济改革主要就是围绕如何科学和合理界定政府、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而展开的,改革虽有成效,但随着改革的深入,障碍与“瓶颈”逐渐显现。究其原因,是政府、市场、企业三间的关系还不够明晰,缺

乏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来规范三者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在反垄断法领域表现为产业政策偏多,在一些领域产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自由竞争的市场规律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我国的改革是政府主导型的,政府是经济改革的主要推动者,直接参与了市场的建设、培育和发展,在这个过程中难免形成了政府干预过多而市场无法发挥作用的负效应。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对政府转变职能提出了迫切要求。虽然在某些领域还需要政府扶持和培育市场,但更为关键的是转变政府职能,政府要实现从市场建设者到市场监管者的转型。我国一些经济法学者提出,由于垄断、信息不对称、负外部性、公共产品等原因造成市场失灵,所以需要政府的干预,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就是市场干预之法。我们认为,市场失灵并不意味着就需要政府干预,而且政府干预也会失灵。因为政府干预需要成本;政府干预所依赖的信息也并非完整,信息在传递过程中的流失对政府来说同样难以避免;政府干预过多还会出现寻租问题。在市场和政府干预同样存在失灵的情况下,似乎应该对比两者孰轻孰重之后,再做理性的选择。然而,放在中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干预经济的思维和惯性仍然强大、经济改革目标是向市场体制转型的形势下来考虑,答案就比较清楚了——应当强调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减少政府干预。因为政府不是干预太少,而是干预太多,我国市场化程度仍然较低。

2.要明确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美国反托拉斯的目标虽然几经反复,但效率作为最主要的目标最终被确立起来了。新产业组织理论对效率的评价标准和分析路径与芝加哥学派尽管不尽一致,但是他们对效率作为反托拉斯法最主要目标的认识是一致的,他们之间的差异是“效率范式”内部的纯粹技术性的差异。从逻辑上讲,只有把效率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经济分析方法才有用武之地,因为效率可以量化,可以通过经济分析获得确认,而像公平、自由之类的抽象目标,无法通过经济分析获得结论。国外历史上曾发生过不考虑经济效率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它们给经济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这一点对反垄断法后起的中国来说,尤其值得注意。目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国有企业经过30年改革才初显效率,甚至有些经济绩效的取得不是由于企业自身生产效率提高、经营和管理水平提高的结果,而是由于其占有稀缺资源的优势而取得的。另一方面,民营企业的发展也远未达到效率显著的境地,2008年世界500强企业中没有一家中国的民营企业。可以这样讲,中国企业竞争力总体不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把效率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那么反垄断法的意义何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不难看出,我国反垄断法承载着公平、效率、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重价值目标。也许从理论上分析,这些价值目标可以协调一致,但放之于实践,其矛盾与冲突就很快显露出来:公平与效率的冲突、企业效率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冲突甚至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等等。面对这些冲突,反垄断法能够承受这么多的价值目标吗?会不会成为“不可承受之重”?为了保持法律的周延性和完整性,在立法上也许可以设置多重价值目标,但从实践运行的角度和更加理性的视角,务实的选择应当是突出一种价值目标。就目前中国的现状而言,应当突显效率这一目标。也许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价值目标可以兼顾,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等价值目标也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这些目标主要由其他法律来保障。正如波斯纳所言:“没有任何理由用反托拉斯法来达到与效率无关甚至对立的目标,比如促进小企业群体的发展,这是一个无论如何有什么内在价值都不能在反托拉斯的原则和程序框架下实现的目标。”

篇4

中国《反垄断法》从2008年8月1日实施至今,主要的适用案例集中于并购审查。依据并购审查的唯一有权机关—商务部公布的数字,截至2010年8月12日,已经有129起并购案按照《反垄断法》进行了事前申报并审结。其中,仅有1起禁止,5起有条件同意,其他都是无条件同意。短短两年,在积累执法经验的同时,并购审查的立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中,一系列部门规章、细则出台,还有一些指南性意见和规定也在紧锣密鼓的起草中。在中国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立法与执法体系形成的最初这个阶段,断言其倾向似乎为时过早,但许多原则与细节仍然需要及时检讨,以促使其进步与更快成熟。

一、反垄断法应体现的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

反垄断法有别于传统法律部门,有自身的一套逻辑与法理。传统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等,贯穿其中的是正义、公平、责任、补偿等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理念来自于对公序良俗、普适道德的认同。而反垄断法的前提实际上是经济学的一种假定:有效竞争能比垄断更有利于资源的分配和福利的整体提高。历史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美国《谢尔曼法》的诞生,虽然也带有对强权的反感情绪,在其一百多年的演变过程中,却逐渐被经济理性渗透。

也正是因为其源于经典经济学的理论,而经济学学说又新见层出,难有定论,故反垄断法的正当性和适用的界限也素有争论。仍然有很多人,包括大企业主、经济学家质疑反垄断的基础,认为物竞天择是自然法则,逆向而行的反垄断法才真正会扼杀企业创新和争取上游的动力。仍然有很多国家至今没有反垄断法,或者为是否制定、如何制定反垄断法争执不下。仍然有很多反垄断案例,在处理的当时和处理之后都有许多分歧。如何解释反垄断法、如何把握反垄断的强度,各有说法,相互无法说服。

举例来说,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就比反垄断法简单易懂。即使是普通民众,也能很快接受“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这样的法则;而“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就是相对晦涩的言语。什么是“垄断地位”,什么是“滥用”,如何“禁止”,都需要更专业的知识去理解。更重要的是,即使是通晓法律的专业人士,也必须在学习垄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后,才能理解反垄断法的法理。正是因为这样的专业性,社会,包括许多公众媒体,才会有“谁垄断就反谁”这样普遍的对反垄断法的误读。[1]

以并购审查而言,垄断经济学认为,并购,特别是发生在同一市场的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并购,可能直接引起市场集中度的提高,事实上,许多大公司通过并购,可以非常简单地削除竞争者,成为超级垄断者。美国《谢尔曼法》当年制订的初衷,就是要破除在石油、铁路、钢铁等行业已经广泛形成的巨型托拉斯。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设计了并购审查制度,要求所有达到一定规模以上[2]的并购必须向政府竞争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审查,在确认没有损害竞争的危险后才能继续此项并购。[3]

垄断经济学同时也认为,并购是商业社会广泛存在的一项活动,并购在提高集中度的同时也可能带来规模效应等多种有效率的结果,如果过多过频地禁止或干预并购,也会增加商业活动的成本;另外,赋予政府干预并购的力量,也同时存在政府失灵、滥诉或寻租等负面效应。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对并购案适用“合理规则”,即,除非证明某项并购确实存在实质损害竞争的危险,才能加以禁止。当然,这个举证责任在政府。同时,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也允许一些抗辩理由,如“失败企业抗辩(failure enterprises defense)”和“效率抗辩(ef-ficiency defense)”。这种抗辩理由和使用的“效率”等概念实际上都是从经济学引入的。

尽管大多数国家选择强制的事前申报,但通过(approval)的概率仍然是很高的,比如欧共体宣称高于90%,而中国目前的记录更是高于95%。这就意味着,大约有90%左右的并购案件不得不依法进行申报,承担申报的各种成本,承担时间拖延的风险,但它们实际上并不会对竞争造成法律所禁止的损害。于是,并购审查的效率也一直存在着争论。这项防患于未然的制度,可能会给绝大多数的交易造成额外的成本。

所以,并购审查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法律为了寻求公平和正义而牺牲了效率的一项人为设计。为了查处百分之几的犯法,可能将一干众人全纳入监控,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商业计划。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这种监控必须是谨慎的和克制的,因为它从本质上是有违效率的。另外,这样的监控本身也是有成本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事前申报,在事后发现此项交易有损竞争,再勒令已合并的公司解体或分离,可能导致的成本就更为巨大。

于是,并购审查的门槛标准就非常重要,高了,有可能放过一些有问题的交易,低了,又可能将太多的交易纳入审查。但是,经济学理论也无法给出计量的定论,到底怎样的标准才是合适的、有效率的。大多数国家都依据本国经济的实际情况,设定了一定的标准,有的高,有的低,依据也差别很大。一般来说,主要的依据是营业额和利润,但因为实践复杂,计算方法也有很大不同。这些标准的设立及各种情形下适用的计算方法的设定,则可能更多地只是基于立法角度出发的经验。[4]

综上,反垄断的并购审查制度中贯穿了经济学的理性和法学的逻辑。即使是反垄断法中经常用到的“集中”、“损害”、“竞争”、“市场结构”和“效率”等词,也是依据经济学的经典理论进行基本的解释,然后再按照法律适用的可能模式进行细化。在开篇明确这一点,是为了在随后的具体几个方面,能更清楚地理解为什么这样做、做得如何以及如何做得更好。

二、审查标准的科学性

依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应予禁止,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因此,中国并购审查的基本标准是“排除、限制竞争”。

一般认为,国际上曾有两种审查标准,一种是美国的“损害竞争(detriment to competition)”标准,另一种是欧洲的“取得或加强了主导地位(obtain orstrengthen dominant status)”标准。与美国标准相比,过去的欧洲标准可能会放过一些不会形成垄断地位的并购。美国则认为,在一些有竞争的市场,即使某项并购并不产生某一垄断者,但却明显削弱了竞争强度,仍应受到禁止或限制;另外,即使某项并购产生或加强了垄断地位,但可能效率上受益更大,也不一定加以禁止。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直观和易于掌握,而美国标准则有相当大的弹性。从受经济学的影响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符合哈佛学派的观点,而美国标准则反映出芝加哥学派的主张。以法律传统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能为多数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所接受,而美国标准则有深刻的普通法理念,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

在数十年的实践中,美国标准把握起来非常灵活,在不同时期呈现出执行强度的不同,而欧共体的许多判例则被认为有一定的僵化的问题。当商业社会的竞争方式日趋激烈和多变,特别是各国在国际竞争中都希望打造本国有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并购审查被要求以更灵活的方式处理。这也是2004年欧共体修改其并购规定的重要原因。从2004年开始,欧共体将其审查标准修改为与美国标准相近,放弃了“主导地位”在并购审查中的惟一标准地位。

欧共体将新的标准称之为SIEC标准,意为“对有效竞争的重大的阻碍(significant impediments toeffective competition)”。在这个定义中,“重大的(significant)”一词是对这个标准的最直接限制,排除了那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竞争但危害并不大的并购。[5]在实践中,欧共体仍然将市场份额作为衡量“重大的”的重要指标。在近6年的实践中,欧委会在把握“主导地位”与SIEC标准之间的兼容问题上,仍然非常犹豫,对市场结构的重视仍然是欧委会审查中的情结。但欧共体确实在努力地控制这样的倾向,在其审查结论中将重点放在论证阻碍竞争的“重大可能性”。

中国反垄断法,特别是并购审查制度,深受欧共体传统的影响。[6]尽管在并购审查标准上基本上参照美国法,但在具体如何认定“排除、限制”方面,仍比较重视市场结构的变化。事实上,中国反垄断立法一直希望能兼容“结构标准”和“行为标准”。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对于某些附条件通过的交易,可以附加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或综合性条件,结构性条件诸如剥离部分资产或业务,行为性条件诸如开放某些平台或许可技术等。

但这样的兼容,由法律人理解起来就有些粗糙,似乎不太尊重法条背后的经济学逻辑。在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中,商务部认定,如果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逻辑基本上就是以“主导地位”认定必然会产生滥用的结果,从而排除、限制竞争。显然,尽管最终归结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的真正着眼点还是“主导地位”。

商务部还提到:此项“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这个结论有两个问题:一是直言保护“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空间”,而有违反垄断法的原则—维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二是未能解释为什么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反而会被抑制竞争和创新的能力。

商务部在把握什么是“排除、限制竞争”,似乎仍然拘泥于市场结构,在欧共体6年前放弃了“主导地位”这个唯一标准后,我们的执法者似乎尚未理解当年美国标准和欧洲标准中间的差别。如前所述,并购是一项宜用“合理规则”审查的活动,过于僵硬的标准,没有任何论证的“想当然”的法律解释,忽视或者不去理解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才会被外媒简单地归结为“保护主义”(注:张皓雯.中国否决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外媒抬出贸易保护[N].国际先驱导报,2009-03-23.)。

三、效率抗辩的可行性

效率是经济学上的惯常用语。在不会使其他人的境况变坏的前提下,如果一项经济活动不再有可能增进任何人的经济福利,则该项经济活动就被认为是有效率的。效率包括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配置效率指的是在给定技术和投入的前提下,怎样使资源从边际生产率低的地方流向边际生产率高的地方,从而使得资源得到最优化的利用,而生产效率指的是如何通过技术进步提高每一种资源的生产率,也就是把社会的生产可行性边界往外移。

依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竞争政策的任务就是要保证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特别是保持国民经济资源最佳配置的市场机制的作用。具体来说,实施竞争政策和判断竞争行为有两条衡量标准:(1)资源配置效率,即实现国民经济的资源最佳配置,具体地说就是按价格等于边际成本的竞争价格提供竞争产量;(2)生产效率,即企业内部的资源有效利用,具体说就是达到规模效果最大和交易成本最低。在芝加哥学派以后,反垄断执法比从前更加重视效率的增长或减少。

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不是把竞争作为一种最终的静止状态,而是作为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点上构成了与新古典完全竞争理论的区别,但是他们又承认存在一种市场均衡,不过这种均衡不是被视为所达到的最终状态(注:陈秀山.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评析[J].经济学动态,1995,(1):56-60.)。理性的并购,可能产生规模效应或成本内化,这都会提高生产效率,但却有可能因提高集中度,而在某种程度上降低配置效率。

芝加哥学派坚持,并购是企业实现外部增长的主要途径,它使得资源配置集中到具有生存能力的、高效益的企业手中,并且是对那些管理不善、低效益企业和管理人员的一种惩罚。他们也试图证明,通过并购,企业在生产效率上可能会有明显的提升。[7]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反托拉斯法受到芝加哥学派的影响,首先在并购审查中引入了“效率抗辩”。

所谓“效率抗辩”,指的是尽管某项并购提高了市场集中度,但如果能够证明其在生产效率的提高上是显著的,因此为消费者带来的福利的增加足以抵消对竞争的潜在损害影响,那么这项并购就应当得到允许。除了生产效率外,美国反托拉斯执法特别认同第三种效率—“创新效率”,即,如果并购能促使研发能力的重新组合,从而通过技术革新带来更高的效率,就更应当得到允许。

效率抗辩被美国数次修订的《横向合并指南》所明示。在几乎所有被美国贸易委员会(FTC)调查的大型并购案中,涉案企业都会积极地提出并证明该项并购在效率提升上的贡献。美国贸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对并购案的反垄断判决书中也须列出“效率抗辩”一项,以说明为什么接受或拒绝企业提出的“效率抗辩”。

显然,效率抗辩必须由企业主张,有关证据通常只有并购各当事方企业掌握着。这些证据包括企业管理层决策并购交易的一些内部文件、企业管理层向股东所作的解释报告、金融市场的预期收益、效率收益的既往历史,以及外部专家所作的关于效率收益的大小和类型的报告等。尽管经济学上认为效率应该尽量被量化,但法律实践中操作的难度很大。大多数情况下,仍然是由执法和司法机构来承担大致权衡的工作。另外,只有那些在并购完成后能在相对合理的较短时间内实现的效率才会在评估中予以考虑,这也是从法律操作层面提出的一种要求。   《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这项规定也被认为是允许效率抗辩。其实这样的措辞有别于美欧法律上的“效率抗辩”。差别在于:(1)第28条强调整体评估;(2)第28条要求,证明有利影响和有利影响更为巨大的责任都在经营者;(3)第28条只允许评估“对竞争的影响”,而真正的效率可能体现为“对福利的影响”,这是不同的经济学概念。

《反垄断法》第28条的立法技术颇具有中国特色,四平八稳,线条粗略,表面似乎没有差错,但却经不起法律解释学的细细推敲。我们必须首先理解为什么要允许“效率抗辩”,它的原理是什么,然后,再来制定和适用这样的条款。欧共体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消费者的得益也可看作一种效率。美国强调维护竞争,但也强调竞争的目的为了整体福利的提高,是为了整体效率。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中国《反垄断法》第28条的“效率抗辩”有待厘清。

四、正当程序的意义

正当程序(due process)概念来自英美法系,随着法律传统的趋同,现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这个概念的产生可以被追溯自公元1215年的英国《权利大》。在大的第39章中,英王约翰做出了以下的承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捉拿、拘囚、剥夺产业,放逐或受任何损害。除非受同等人之合法判决及本地法律所允许,我们亦不会自己充当军队或派军攻击他”。[8]正当程序法则有很多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人们认为其与自然正义法则和程序正义有着类似的意义。

美国学者将正当法律程序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与“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前者指的是所有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必须保证每个人都有公平的机会去影响一项可能剥夺其生命、财产和自由的判决或结论。后者则出现得更晚,超出了程序正义的范畴,进一步追求实际结果上的公平和可预期性。过去,“正当程序”更多地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援引,但现在民事程序中也越来越多地强调正当程序。

由于反垄断法本质上是赋予政府干预经济,包括契约自由的权力,特别是并购审查中涉及大量财产、业务和努力,正当程序原则特别应当受到重视。二次大战后,包括美英在内的国家为了应对战后修复和随后出现的经济危机,大量使用国家干预手段。这种干预被认为是为了“经济的实质正当性”,但即使如此,也很快被联邦最高法院以“正当程序”的名义全面清算(注:李龙,徐亚文.正当程序与宪法权威[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631-636.)。简言之,如果一项行政干预侵犯到个人的自由、财产,那么它就可能有违“实质性正当程序”;如果一项行政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不透明、不公开,没有赋予受施者公平影响结果的权利,那么它就可能有违“程序性正当程序”。

将“实质性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化到并购审查中,这就意味着:(1)并购的事先审查制度,应当尽量减少对商业活动的干预。这可能意味着门槛的设定应当尽量得高,如果某一规模以下的交易99%对竞争无损,那么宁愿放弃1%,即“宁可错放一个,不能错杀一百”。(2)并购的事先审查制度的设计,应当尽量地减少对经济自由的干预。这可能意味着大部分的交易只需要提供较简单的信息,只有极少一部分的交易需要提供进一步的信息。(3)所有审查步骤必须有时限、主管机关具体部门、审查标准的明确规定,以便于经营者能对自己的并购交易所需的时间、成本有大致的估计。(4)任何对程序的解释、变更、细化,特别是新法规要加诸经营者以更多条件的,都必须合乎宪法,不能任意地以下位法更改上位法,或者以未经立法机构通过的某些规章、命令赋予行政机构剥夺自由、财产的权力。

将“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化到并购审查中,这就意味着:(1)对于申报材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存在的问题,以及是否并且如何进行听证程序等,都须赋予经营者公平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2)每一阶段的审查结束,执法机关都应当书面告知结论,而不是默示。(3)在做出会实质性影响到经营者权利的结论或决定之前,应当向经营者提供主动许诺、变更和修改的机会。(4)当经营者对结论和决定有异议,可以由独立的第三方裁判提供救济。

对照以上要求,结合中国的《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就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各项要求,我们设立了三步审查制度,这符合实质性正当程序中第(2)点的要求;门槛设置的科学性还有待经验总结,目前尚无法判断;我们在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第(3)点上做得也不错;但第(4)方面就可能有所欠缺了,《反垄断法》留下了太多空白由行政机关填写,行政机关既当立规者,又当执行者,还充任裁判者,[9]这种任意性实在是太大了。

我们在程序性正当程序包括(1)到(4)的各方面都有待提高:虽然我们也设立了听证程序,但具体听证的安排全由行政机关决定,经营者没有影响听证程序开始、结束和结论的实质性权利;反垄断法第26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常常使用这种默示的方式,这也意味着经营者不得不等待所有期限届满,尽管可能一开始这个交易就没有什么问题;反垄断法允许经营者可以主动提供某种许诺,但具体许诺或协商的程序都没有任何规定;我们要求所有对决定不服的经营者必须先经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论不服或逾期未得到结论的,方可寻求司法救济,基于并购是一项时效性很强的交易,这种规定实际上抑制了经营者寻求纠正行政决定的动力。

五、小结

《反垄断法》及其他法规、规章和一些指导性政府文件的并购审查制度,吸收了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总体来说,法条整齐,观念先进。表面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规定较为粗略、执行力不足、豁免较多而且有任意性、行政执法权力过大。这些表面上的不足,随着我们立法、执法和司法经验的逐渐增长都是较易弥补的。本文认为,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尚未被很好地领会、理解和贯彻于反垄断的立法和执法中。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可能有待几代人的努力。

从审查标准到程序设置,《反垄断法》并购审查的原理都有别于其他法律,更强调经济学的理性。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每一项标准、程序和权力的设置上,背后都有经济学关于成本、效率和市场的考量。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赋予执法机关干预权力的同时,又要求这样的干预必须是克制、友好、可预见和尊重选择自由的。这种经济学理性,体现在即使是同样尊重“正当程序”原则,也不再只追求单纯的公平、正义,而且应包括经济上的契约自由和竞争、创新的动力。

为了达到经济学的这种理性,并购审查在门槛设置、审查标准、考量因素、推导逻辑、经营者的抗辩理由、程序透明度、经营者的参与权利、审查时限和方式、结论可诉性等方面,都必须始终贯彻一个原则:友好推定。即,所有并购都应当被推定为是对竞争友好的,所有经营者都应当被推定为善意的,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这样的证明责任在审查者)显示其确实可能损害竞争,否则并购应当尽快地、便捷地被放行。如果把并购审查当作是一项违法纠查,那么执法者就会考虑自己的便利,而不是企业的便利。本文要强调的就是,并购本身并无关道德,执法者不要把通报上来的并购案都当成了假想敌,审查的最终目的是服务市场,而不是主宰市场。

注释:

[1]反垄断法并不谴责通过自由竞争形成的垄断地位,如果一个企业因为成本、技术、创新、差别性,或合法的并购获得垄断地位,那么这样的垄断是合法的;只有当企业是通过排挤协议、联合定价、瓜分市场等非法行为试图取得优势地位或加强垄断地位,才是反垄断法的追究对象,另外,当企业取得垄断地位后,利用某一产品或某一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排挤其他竞争者或限制了上游或下游市场的竞争,也属于反垄断法追究的范围。简言之,“谁垄断就反谁”,是对反垄断法真正用途的武断解读。

[2]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机制的门槛要求,基本原理就是一定规模以上的并购才有引起削弱竞争的危险,小企业之间的或者在分散度较高的市场中的并购一般不会影响现存竞争的强度。

[3]有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并不要求强制的事先申报,但政府竞争管理部门仍然有权调查或禁止某项交易,如果并购当事企业对此项交易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并不太有信心,他们也可以自愿选择事前申报。

[4]比如中国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商务部《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都有对经营者的认定、一个或多个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不同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营业额的划分、不同类型的并购涉及营业额的计算等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多是基于法律的经验,而不是经济学模型的计算结果。

[5]实际上,只要是横向并购,都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者变为一个或有关联的几个,而混合并购或纵向并购都使得潜在的新进入者并未增加竞争者数目,所以都一定程度损害了竞争。

[6]这样的影响最明显地体现在中国反垄断法也使用“经营者集中(concentration of undertakings)”一词,而不是我们传统使用的“兼并与收购(merger&acquisition)”。

篇5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position),不同的学者下的定义并不完全一样。例如,一种定义将其定义为"单一企业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对于福利有负面效果的情况"①。这个定义是西方学者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预期目标的一种定义,但是并没有阐明静态与动态效率的有关影响。另一种定义是指"这类企业能够逃避市场上看不见的竞争压力,从而可以为所欲为地实施自己的经营策略,并且能够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响市场的竞争条件"②。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上能够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并能够按自己的目标控制市场,影响市场竞争条件并获取利益,但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还有一种定义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所获得的能够独立于其他竞争者采取影响价格和产量的行动的一种市场力量"③。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已不受其他竞争者的影响而能够独立地采取行动提高产品价格或降低产品产量,这个定义直接强调企业在市场上对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操纵与影响能力,同样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大陆罐头(ContinentalCan)一案的裁决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也作出了经典表述:如果企业有能力独立行为,即它们在行为时不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们就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我国反垄断法中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市场优势滥用的首要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是否违法首先就要考察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因而,跨国公司也往往以否认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来作抗辩。市场支配力是指市场上存在不受竞争制约的企业(基本上是跨国公司)不必被迫考虑其竞争者或其交易对手行为的企业,因此,它可以通过单方面的行为甚至独自就影响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即是说不是竞争能够支配这些企业,而是这些企业支配竞争,同时还表现为一个相互间没有实质性竞争的企业集团,也可以相应不存在卡特尔协议的情况下共同支配市场。在英国的《公平贸易法》中,市场支配地位是作两种划分,一是结构性的,二是行为性或混合性的。前者指一家企业单独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即是指一个独家企业,或一组相联系的企业,至少占有25%的相关市场。没有必要对结构情形中的行为进行调查来确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仅市场份额因素本身就足够了,但如果为了调查是否利用了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对行为的调查就是必要的。后者指由多家企业共同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仅市场份额的调查是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调查市场,对市场中的企业行为也要进行调查,如对《公平贸易法》中所讲的那些采取特殊做法来限制、阻止或扭曲相互之间的竞争的企业。这种划分没有德国法的详尽,但它体现了一种思想,即在市场优势滥用的指控中,企业不得以单独不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作抗辩,如果它与其他企业结合在一起占居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与其他企业共同采取了特殊的限制竞争作法的话。

二、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在实务操作中,认定国际贸易中的一方(一般是销售方)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实际上比较复杂的问题。简单的是各国大多有国内法或国际法对此做出规定,似乎只有对照规定即可。如《欧盟条约》第86条规定:

"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作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地;

(一)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二)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以不利的地位;

(三)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题在本质或者商业习惯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根据联合国《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规定,企业原则上应避免在有关市场中采取下列行动或行为:对其他竞争者采取掠夺,如使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消灭竞争者;在供应或购买货物或服务时歧视性定价;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达到企业兼并获取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规定进口货物在进口国的转售价格;并非为了正当的商业目的,诸如质量、安全、充分的销售和服务等附加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条件,例如,以向供应人或其他指定的人购买其他货物或服务为提供某种服务或货物的条件。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美国的《歇尔曼法》,《克来顿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联合国的《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法律范本》等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也有相应的规定。然而,我们可以发现,在实务中,以《欧盟条约》第86条为例,要认定一个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过程,其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步骤:

(一)界定市场的定义,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

(二)界定国际贸易一方是否在该市场拥有支配地位。

(三)该方是否滥用了其支配的地位。

(四)给竞争对手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我国反垄断法也借鉴上述别国立法经验作出了如下规定,认定经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三、滥用行为的界定

通常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滥用其地位则为法律所不容。所以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有滥用的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往往只强调三个步骤来分析和解决问题:一状态要件--市场支配地位;二行为要件--取得,维持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积极行为;三后果要件--对消费者和竞争对手造成的损害④。首先,对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的界定是大前提。不先把市场的范围搞清楚,直接分析某企业的某产品是否拥有支配地位,是否滥用该地位等,都是不科学的。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市场的定义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费力考虑,但也有很多案例中,市场的定义至关重要。比如一样商品,出口到很多国家,在少数几个国家占有大比重,在多数几个国家只有百分比很小的零销,此时,市场为少数几个国家,还是全部拥有出口产品销售的国家,则是界定是否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前提。其中,何谓统一的地理市场是一个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如该商品不能单独构成一个市场,并且统一的地理市场也没有形成,那自然无法界定市场,那么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力量也就无从谈起。

要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界定市场的步骤是必不可少的,有些时候是极其重要的。市场界定不清,很可能导致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事实上,不仅在国际反垄断领域(支配市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垄断行为),在国内反倾销反补贴领域,对市场的界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值得研究的,尤其在欧共体《罗马条约》规定之下所谓的共同市场中,市场的确切范围更是重要。其次,则是经营者以各种有形无形方式利用了此种优势,损害了消费者或竞争对手的利益。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作出的,也堪称十分全面周详,但私以为,还有稍有缺憾:

(一)对市场的认定模糊

首先,立法者应对"相关市场"作出明确界定,这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但就目前反垄断法而言,并未显出立法者对该问题倾注了充分的关注和重视。而且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形势必造成实践中的困难。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并在执法中充分考虑需求状况、产品性能、价格等有关因素,以求适用法律公平、效率、合理。其次,定量分析不可或缺。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拥有一半市场份额的经营者将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与欧盟竞争法的标准大体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市场份额超过50%的企业基本都是大型国企,而且大都处于公用事业领域,可能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而市场份额超过50%的私有企业几乎凤毛麟角。这是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别于欧盟和美国。在这种情况下,该市场份额标准显得过高,这将导致该条规则极少被适用,有违立法初衷。另外外国企业在我国被裁定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与中国国情相似的众多经济转型国家,多以35%作为市场份额的定量标准,值得我们借鉴。虽然第二款第三款作出了补充,但并不能保证万全。

(二)对滥用行为的认定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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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来看,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体利益,通过市场准入制度等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经济调控。以《商业银行法》为例,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主要经营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由于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为了保障商业银行的安全性,国家对商业银行的设立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3条以严格的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做出了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后仍要受到持续调控,由于商业银行主要是经营负债业务,负债率就是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巴塞尔协议》做出明确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高于8%。我国也根据这一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些规定无不显示出经济法对现代经济关系的积极调控,也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些经济关系的重要性,才引发了国家通过经济法进行有效的调控。

此外,国家为实现一定的产业布局调整以及社会公平目标,也经常通过产业政策、再分配政策、财政政策等对经济发生作用。这在日本等发达国家集中表现为《产业政策法》《结构不景气法》等法规。无论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哪一方面,源于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客观经济关系出现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都无力调控,它们天生就具有强烈的经济性,这也内在地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并且经济性理应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经济法调整工具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发展与干预主义的出现密切相关。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但干预主义并没有提出可供操作的干预经济的调控工具。随着西方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学理论的发展,西方国家逐渐提出了操作性极强的调控工具。

以国家对垄断的干预为例,由竞争引起的垄断,反过来又必然妨碍、限制甚至消灭竞争,最终使市场机制遭到破坏。为维护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通过经济法限制垄断成为必然的选择,但何时该由国家介入呢?在微观经济学理论中,市场结构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当竞争使得市场集中到一定程度后,就会出现垄断。衡量市场集中度有几种经典的指标,譬如四企业集中度(CR4)、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以及熵指数(entropindex,EI)。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采取了HHI指数作为判断企业收购行为是否构成了垄断威胁,国家是否应当进行干预。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

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意图实施兼并的企业必须提供该企业以及其竞争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接着由该委员会计算兼并前与兼并后的HHI指数值的差值,倘若这个差值达到兼并法则规定的数值,联邦贸易委员会随即根据反垄断法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企业兼并的决定。运用HHI指数进行垄断的认定有一个相当典型的案例,即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的兼并较量。倘若允许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实施兼并,将使兼并后的HHI值严重超过法则规定。

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经济学的工具被运用于判定垄断与否的标准,而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调控工具具有浓厚的经济性,其数据完全来自真实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而诸如HHI指数之类的调控指数最先纯粹是经济性的指标,而后才引入了经济法的领域,故而经济性成为经济法的特征自然而然,并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三、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

经济法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也意味着经济法具有专业性。在我国经济法的法律框架之中,存在相当多的专业性技术规范。在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内,我们可以很容易地找出此类规范。譬如房地产法中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会计法中的《企业会计准则》。这类规范产生的目的带有极强的经济目的性,来源于对市场交易关系、结算关系进行规制的需要,显然这些社会关系具有强烈的经济性。故而从经济法对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也反映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以上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控工具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适当运用了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对经济法的经济性着重论述,深化了对经济性这一特征的理性认识。当然,经济法仍具有诸如政策性、综合性、回应性、指导性、后现代性等特征,但与经济性相较而言,其他对其特征的表述均是第二位的,或可称为经济法的区别特征,但毕竟不是本质特征。因此,经济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1]黄达.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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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多国家竞争立法都将消费者或消费者利益纳入其中,习惯上也有“竞争法保护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利益是竞争法的终极目标”等说法,但由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单独立法的事实可初步推知,消费者在两个不同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功能应有所差异。现代竞争法理论已形成了“竞争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共识,并以此来指导法律实践。既然竞争法不保护竞争者,何以在竞争关系中保护并非处于核心层主体——消费者?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上述习惯说法是存疑的,或者是不周延的。本文以为,竞争法和消法的交点是消费交易,但两法在调整方法、价值、消费者的含义等诸多方面存在错位,这些错位的要素型塑了消费者在竞争法中的特殊身份——评判竞争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标准。揭示竞争法中的消费者标准,有助于在学理上加深对竞争法特性的理解和加强对竞争法本质的把握,也有利于在实践中准确运用该法。

一、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交错

如同社会学理论指出的:任何人都不可能仅仅承担某一种社会角色,消费者在竞争关系和竞争法律关系中分别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竞争关系中,消费者首先是受益者。消费者受益源于竞争发挥的积极作用——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提高、价格降低、产品替代性增强等,并体现为充分地实现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或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其次,消费者又是受害者。近代以来,经济主体的组织结构及行为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垄断打破了传统市场力量的均衡及产生了滥用市场支配力,而由此引发的社会关系的紧张往往以剥夺消费者利益来缓解,即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单独或联合强迫消费者接受某些不公平条件。另外,二战以后西方主要国家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迫使企业不得不改变营销策略,原来守株待兔式的单一促销方式被多样化的积极进攻型的促销方式取代。“销售上或销售方式过于灵活,对消费者施加的过度压力,都可能导致消费者做出考虑不周、不符合他需要和在不利条件下的购买。” [1](p.25)

20世纪50年代开始,由美国和日本开始并不断扩散的消费者运动反映了消费者-受害者的整体困境和改变市场地位的集体诉求。再次,消费者是第三者。被释以规范模糊的竞争法,是以经营者为中心以其与合作者、竞争者的不同关系组合构建起来的。在业务关联上,合作者、竞争者可能成为经营者的同盟者(前者如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后者如横向限制竞争协议),而经营者行为(包括独立行为或同盟行为)的后果多会波及到消费者身上。如果经营者与合作者、竞争者的合谋行为发生在消费环节之前的环节,直接受害者往往是未参与合谋的其他合作者和竞争者,消费者则是垄断行为转嫁的对象,即间接受害者,亦即经营者和同盟者之外的第三者。竞争法没有完全地、同等地将消费者的上述三种身份都吸纳到竞争法律关系中,竞争法的否定性调整方式所体现的立法者的思路和执法者的行动进路应该是:通过排除对消费者的危害——现实的危害或危险——来保护消费者利益或使消费者受益。因此,竞争法所关注的,主要是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其立足于“消费者―直接受害者”和“消费者―间接受害者(第三者)”的双重身份,这不同于消法中的“消费者―受害人”的一重身份。由此一角,可以揭开笼罩在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和消法中的消费者关系上的朦胧的纱幕。同为“受害人”的消费者反映的是竞争法与消法的竞合调整。尽管两法竞合时受害人至少有两条选择适用法律的路径(以司法救济为例)——消法提供了权利被侵害的诉讼程序;竞争法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救济措施和责任形式,如对价格卡特尔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对仿冒商业标志造成误认误购请求承担损害赔偿等,但就竞争法与消法的总体关系而言,仍然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差异。消法产生之前大约半个世纪,竞争法就已经产生,因当时的垄断产品和消费品距离较远,有关垄断危害并未直接反映到消费者身上,所以有论者认为的“消费者运动的诉求在竞争法中得到了满足”是不符合初期竞争立法的客观史实的。在竞争立法和消费者运动滥觞的美国,消费者运动也不是导致反托拉斯立法的直接社会根源。一直延续至今的美国反托拉斯法用以确定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直接购买”原则,也不是建立在对消费者保护的基础上。从调整方法和价值上亦可以表明两者的差异。竞争法主要以否定的方法进行调整,包括限制性调整、禁止性调整,“不得”、“禁止”是其标示性的表述语言。消法则以肯定的调整方式确立消费者的权利,以“消费者享有……权”、“可以”等模式语言来表达。法律调整之否定方法多适用于具体行为偏离了某种价值,期望通过调整回复或接近价值观所预设的状态。尽管竞争法维护的价值迄今仍存争议,但在保护竞争(或竞争秩序)这一点上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是故,理念上,消法将经营者置于消费者的对立关系中,并视消费者为弱者,给其以特有的权利保障;竞争法则以约束经营者行为实现创建良好的竞争秩序的目标。由于调整客体的不同,两者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或在既定前提下互为一般法、特别法关系:对于保护的消费者利益,消法是基本法,竞争法是特别法;对于保护竞争秩序,竞争法是基本法,消法是特别法。两法中主体的含义也不完全相同。由于消法是主体法,竞争法是行为法。消法的主体是个别消费者;竞争法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指一般消费者(个别消费者融于一般消费者中),或经济学上讨论“消费者剩余”时的含义。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上看,消法是基于消费个体的保护而铸就整体的力量,其取道“个体――整体”模式建立关系;竞争法是为消费者整体划定保护标准,受害个体可以充分利用这个公共标准和公共资源,其取道“整体――个体”模式建立关系。最后,两法预设的关系状态不一样。消费者法律关系发生在实然“进入关系”状态下,即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成为交易人或进行交易的准交易人。没有购买商品或没有接受服务的人不是消费者也不是消费法律关系人。竞争法制度建立在经营者和竞争者(或上下游合作者)的关系基础上,法律上的“在商业中或交易中”包括生产、销售、消费各环节,只有在消费环节作为个人的交易者才产生消费者身份的重合,在这个意义上,消费者权益法律关系主体是竞争法律关系主体的“约数”。发生在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联合抵制,或者生产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不直接瓜葛消费者的利益,再如面对虚假广告,消费者在没有误认或误认而没有误购时也不损及其实际财产利益。在这类关系中,消费者是处于法律拟制的“消费关系”状态中的人,准确地说,是剔除了购买什么、支付多少费用等情节的抽象的符号。基于产品流转的延续性和目的性,垄断行为通过转嫁成本到下游主体直至消费者来实现垄断目的,上游环节发生的垄断如独家交易、掠夺性定价等,不直接侵害消费者利益,在“一切生产的目的都是为了消费”这一经济原则之下,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漫延,尤其避免垄断危害扩散并波及到作为交易弱者的消费者身上,消费者利益便具有论证垄断行为违法性的目的性价值。因此,“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是融合在“竞争法保护竞争”这个大背景下,消费者利益是竞争法保护价值(竞争秩序)的实现方式,而不是价值本身。竞争秩序的“应然性”需要“拟制的消费者”来协助实现竞争法调控的目标,这使得消费者在竞争法运行机制中具有特别“身份”并执行特殊功能。

二、消费者标准的确立

成文法内容展开的结构大致是相同的,即以某种价值相统领,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原则及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如果将法律视为一种结构性规范的话,法的价值、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就是法内部具有不同位阶的结构要素。竞争立法,不论列举式的,还是概括式的,都适用这种规范模式。但是,竞争法否定性的调整方式产生了一种特殊的立法难题,即否定什么和如何否定。立法和执法都需要体现价值和原则的制度化的标准,以使价值、原则有的放矢,使制度内在统一。理论上“否定什么”的标准应当来源于制度但又高于具体制度,似同在价值、原则和制度之间架设一道“桥梁”。纵观竞争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企业(利益)(或称竞争者利益)、国家(利益)都曾充当过竞争法价值、原则与制度间的“沟通的桥梁”,并在价值原则化、原则制度化的变革中促成了初期的风格迥异的竞争法律的诞生。现代竞争法的建立开始于判断标准的纯净运动。

首先,随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劳动者的权利、雇佣者的义务由自治契约转变为强制规范后,“劳动者(利益)”标准退出了竞争法。

正如法国学者热拉尔·卡所言:“契约自由的减少曾在雇佣者和雇工之间表现得最为突出,如今又在经营者或产品或服务的经销商与个体使用者之间形成的消费关系中表现更为明显。” [1](p.5)另外,发端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的国家身份的转化,使承担社会职能的“国家利益”标准被社会公共利益替代。最终,“消费者”标准和“中小企业”标准(又泛称为竞争者标准)沉淀为竞争法“否定什么”的基本标准。由此,也成就了消费者在竞争法中的特殊地位。消费者标准是以消费者购买垄断产品或假定消费者购买垄断产品(或接受服务)时,评定对其(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后果为基础建立的,易言之,考察消费者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群体性伤害。

“消费者”作为竞争行为正当性标准的来源于竞争法调整效果的复合性——预防性和救济性。

与事后救济相较,预防性调整不要求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达到“损失”的消极结果,只强调存在产生消极后果的危险。这别于侵权行为,也是现代竞争法和传统竞争法的主要分界线。

美国《克莱顿法》最先确立了事前预防的原则。执法机构和法院都不必证明存在现实损害,也无需依靠过去的数据资料来证明对竞争产生何种现实损害,只要行为“可能”危害竞争,就可以据此宣布该行为违法。有人形象地将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这种规制风格的转化以枪支法作比喻:根据谢尔曼法型枪支管理,一个人可以携带枪支而不必担心因此被逮捕,只要他不对某人或物射击;根据克莱顿法型枪支管理,只要认为这个人是危险的――如果认为他很可能对某人或某物射击,那么,就可以没收这个人的枪支。 WriteZhu('2'); href="[2'>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6334#m2">[2](p.39)这里的“某人或某物”可以等同地理解为竞争法所维护的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些变动时常能发挥政策风向标的作用,每次变动或多或少地,或早或迟地都会影响有关国家或地区组织的竞争立法,促使其相应地改变竞争政策或促使其为改变立法而作出积极的努力。现代,预防性调整已经成为竞争法中普遍性的规则。有关国家或地区性组织的竞争立法大都借鉴或直接吸收了该方法(原则)。预防原则的普遍化过程是不断重申消费者标准的过程。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4条之二关于“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和第24条之三关于“克服萧条行为协议的排除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统一规定为:没有不当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危险。德国1980年修订版的《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一)采取的是事后救济原则,1998年第六次修订案则改为预防原则结合事后救济原则,并在2005年第七次修改时得以保留。

欧盟条约第85条、第86条适用的条件“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应被禁止”的规定也体现为预防原则。2004年的《欧共体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第139/2004号条例》几乎通篇建立在“可能”的“危险”、“影响……”、“损害……”等基础上。

“可能”、“危险”是对包括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和“危险”。形式上,上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或类似规范中竞争者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总是和消费者利益联系在一起,但实质上,消费者可能“不在场”。这样,法律规范的预防功能在机理上就体现为,立法者将经营者(行为)与消费者(利益)距离人为拉近,以“他人是一面镜子”的手法来反照经营者,衡量消费者利益和经营者利益的配比关系,并选择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竞争者利益)大于个体利益或集体利益(单个经营者或经营者联合体利益)作为评价标准。由事后救济和预防原则的有机协调可知,竞争法意图控制的危害包括损失和(造成损失的)危险两个层面。两种情况下,消费者(利益)充当经营者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作为标准的消费者特指一般消费者。消法中保护的消费者具有“整体性”,它不分国籍、居住地或认知状况,但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则有类别的划分,至少可以分为一般消费者和特殊消费者两大类别。

当然,这种分类不是营销管理上对消费者的分类,也不是根据产品的特性或购买动机进行的划分,而是根据主体的认知能力划分的。与一般消费者对应的是特殊消费者,特殊消费者指游离于一般消费者之外的两类极端主体,一类是专业人士——行家;另一类是没有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低下的人。一个虚假医疗广告,医生对它的认识和患者本人对它的认识会截然不同:医生很容易揭穿广告的虚假本质;患者受急于治愈的心理影响,对夸大内容的广告内容往往信以为真。医生和患者就分别属于两类极端主体。一般消费者是“在通常状况下购买商品时,施以其通常购买此种商品之注意程度” [3](p.63)的人。诸多国家的反垄断立法都将一般消费者纳入立法中。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再如该法第24条之2规定:“生产容易识别的同样质量的商品或从事该商品的销售的事业者,在与该商品的销售对方事业者商定该商品的转卖价格,以维持该价格时所进行的行为,该行为不当地损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时,以及销售该商品的事业者的行为违反该商品生产事业者的意愿时,则构成违法。”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条文未直接使用“一般消费者”,而表述为“消费者利益”或“消费者”,这些用语也应当理解为一般消费者。欧盟从1957年就以成文法规定了消费者标准——《欧盟条约》第85条(3)款规定(关于卡特尔豁免):有利于改进生产或者分销产品、或者促进基数或者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实惠;第86条(b)款(禁止下列滥用行为):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为了与欧盟竞争法相协调,德国2005年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5条)增加了第三人陈述的内容,包括“消费者利益受到重大影响时,将消费者直接列为第三人,听取其意见”。我国《反垄断法》关于限制竞争协议豁免(第15条)的条件之一:“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另在审查经营者集中(第27条)时应当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受害主体简化为“人”,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等。“人”同样主要包括并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理解为一般消费者,其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商业广告常常都是向一般消费大众做出的,而一般消费大众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欠缺仔细分析广告内容的注意力,只是以普通注意所得到的印象作为选购的基础,故应当以一般购买人的注意力作为认定标准。 [4]( p.239-240)

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可泛指竞争环境。良好的竞争环境表现为经营者有充分的竞争机会和消费者充分享有消费福利。法律保护竞争环境的方法是排除对竞争环境的不利影响。而不利影响的认定,需要发挥消费者标准的作用。

三、消费者标准的运用标准

在事物认识过程中作为一种规定性存在,其服务于更高层次的认识目标。消费者标准服务于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立法目的的实现手段之一。

(一)消费者标准在法律实施中的体现

“消费者整体保护的观点作为衡量违法性之参考” [7](p.27),表明消费者是一种论据。权力机关将以此作为涉嫌行为违法性的判定依据,案件当事人则以此来维护对自己有利的立场。

首先,司法和执法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离不开消费者这个评价标准。反垄断法中的核心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发展和广泛运用主要建立在消费者利益评价的基础上。应该承认,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产生和运用之初并不强调“原则”有哪些构成要素,当然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个要素与原则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构建关系。历史地看,这两个原则与其说是法律的,不如说是经济的,因为案件判决中的违法性描述主要使用经济学语言和遵循经济学逻辑——追求“有效竞争”(或竞争效率)和采取“自由度比较”的经济分析方法。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在自身的发展中经历了分析方法上的经济学向法学的根本性转化,并在这种转化中实现了“原则”的脱胎换骨的改变——本身违法原则变为法律规范,合理原则的规则性转化。这些改变使长达半个世纪的模糊的标准清晰化,改变的根源在于“有效竞争”分析环境中加入了作为清洁剂的消费者标准。

20世纪30年代以后,随着消费者运动及由此引发的消费者保护立法,改变了反垄断法保护的重心——对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开始成为这一时期反垄断的一个新目标。

消费者的即期和远期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危害)成为构建本身违法原则的支柱。从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横向价格卡特尔、地域划分卡特尔和数量卡特尔——上看,原先认为的这些行为阻碍了市场有效竞争,实际上是通过直接侵害或间接(将高价转嫁给消费者)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或提高消费成本体现出来的。至此,本身违法原则已经脱离了原则的不确定性,变成了“实施起来比较简单,成本比较低,能够为服从该原则的人和运用该原则的法院提供更明确的指导”的规则了 [8](p.44)。由此,“一个特定的行为是否应当界定为固定价格,跟该行为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从实际情况来看,常常是同一个问题”。“固定价格是一个谴责性的术语” [8](p.44-45)。

“消费者利益”要素的加入和催化,实现了清晰化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和强化本身违法原则的规则属性的硬度的双重效应。合理原则在适用中也渐渐地凝结出带有本身违法性——规则性的“结晶”。在适用中合理原则被分为“简略的”或“快速审查”式的合理分析与全面合理分析两种方法。NCAA(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n v. Board of Regents Univ. Of Okla)案件中,法官认为,“简略的”或“快速审查”的适用条件,是行为具有明显的反竞争影响,即以一个具有经济学初步常识的观察者的眼光就可能得出行为对消费者和市场具有反竞争影响。 [9](p.306)苏特(Souter)法官在“加利福尼亚牙医协会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中发表的意见明确体现了这一点,“加州牙医协会的规则明显地反映出这样的预期,即与减少‘所有成员折扣’广告有关的竞争成本将超过因准确、精确和容易证明(至少管理者易于证明)的折扣广告产生的消费者信息(和因此带来的竞争)的收益”,这使得“简略的”或“快速审查”方法适用该案。不具备“简略的”或“快速审查”式的合理分析条件的案件采用全面合理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适用于合并等偏离价格较远的涉嫌垄断行为的案件。可以认为,凡涉及卡特尔、滥用支配地位的垄断案件,不论适于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消费者标准都在其中起主导性的作用。在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和执法中,一些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也离不开消费者标准,如商业标识的假冒、虚假广告、商业诋毁等。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在“西安秦始皇兵马俑世界巡回展”案件的处理理由书中明确指出,“本件被处分人主办之‘西安秦始皇兵马俑世界巡回展’,……其文字表现之意义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系‘西安秦始皇兵马俑’之‘世界巡回展’,而实际上其所展兵马俑为微缩小仿制品,……其大量表现于外的宣传资料,却未如实表现……真实内容,亦即一般消费者未能从其广告名称及内容中获得真实认识。”因此,该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法”第21条。 [4](p.241)

其次,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也以“消费者”为参照来表述各自的观点。那些声称受到反竞争行为损害的事业者提出的理由通常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意图表明,消费者由于反竞争行为受到了损害,冲突应该按照有利于他们的方式解决。同样,被控主体也把消费者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的抗辩理由,并以此确立自己的论据。即允许他们以反例举证来说明其限制竞争行为有利于提高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并且消费者从中也得到实惠。 [6](p.55)于是,一般消费者成了当事者的参考法庭。 [7](p.57)

在Butterworth Health Corp 一案中,法院认为,评价合并的总体竞争效果中,合并中的促进消费者利益的证据很有用,而被告也必须证明其合并会导致重大的经济效果以及该经济效果最终将有利于竞争和消费者。被告Butterworth公司答辩时,强调在判定合并的反竞争效果时要着重考虑对消费者带来的潜在利益。由于Butterworth公司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医院,所以它不会提高价格,那么成本的节约则会转化给消费者(本案中即病人),如果提倡通过竞争带来效率,则会使得被告的成本增加,从而转嫁给消费者。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并将节省资本开支并促进运营效率,并且由于Butterworth公司的非营利性,这些价值最终将会转化给消费者,所以合并没有违反反托拉斯法。

(二)消费者标准运用中的分析方法

由于消费者是经营活动结果的最终承担者,政府在干预经营者的竞争活动时,以消费者的以下两个基本方面为基础:(1)以消费者的喜好来确定市场的范围——市场的划分参考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是否满足某种需要(可替代性)的意见;(2)消费者的福利享受的程度和选择的自由度来认定市场结构或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即消费者能够对商品或服务进行选择还是他必须接受一个或数个特定企业所强加的条件。 [5](p.56)

前者是确定认定垄断前提条件——市场的界定;后者是在特定市场上评价经营者行为正当性的具体方法。在具体案件中,消费者利益标准的运用,被细化为消费者福利分析和消费者选择权分析两条路径。

首先,关于消费者福利分析。消费者福利分析主要根据供需关系展开,衡量因素包括:价格、成本、质量。价格是消费者福利的一部分,支付的价格越高,消费者福利就越小。垄断导致价格提高、产出减少,使得消费者福利剩余向垄断者不公正地转移。价格一直是反竞争行为分析中的立足点,在反垄断案件中,当公司因为垄断行为将价格提高20%时,就会引起注意。

20世纪90年代,加利福尼亚大学经济学教授提出了“单方效果”理论(Unilateral Effects Doctrine),指出,即使是小企业间的合并,如果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会导致涨价,从而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政府也应当对这个合并进行干预。 [10]与价格有关的垄断行为是反垄断法的首要关注点,因为价格是市场经济的中枢神经。“理论分析表明:与一个真正的竞争者相比较,一个垄断者势必会采用更低的产出率和更高的价格。” [2](p.74 )

反垄断法中涉及的价格垄断行为最终都将以不同的方式剥夺消费者的价格福利,这也是本身违法原则——任何以提高(raising)、降低(depressing)、固定(fixing)、限制(pegging)或者稳定(stabilizing)价格为目的或者有此效果的联合都是违法的——得以确立的经济学基础。消费者成本福利是消费者福利的一项新内容,于美国1992年柯达案中被首次提出。它包括信息成本和转换成本。法院认为由于服务市场上价格影响着商品的供给,消费者必须在购买时就知道关于整套服务的总成本,这个整套服务包括设备、服务以及部件,也就是说,消费者要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lifecycle)定价。为获得一个准确的定价,消费者必须寻求相当多的原始数据并进行理性分析,而这些复杂的数据很难在购买时获得。柯达公司拥有该类重要信息的不对称所带来的市场力量,消费者获取这些信息则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除了因信息成本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转换成本也成为可能带给消费者损害的缘由。判定柯达公司败诉的第二个因素就是转换成本,即从柯达设备转换到其他公司设备的成本。如果转换成本很高,已购买设备并由此而“套牢”的用户将在更换设备品牌前容忍服务价格一定程度的提高。 [9](p.241)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看,虚假广告被规制的根本理由不在于商家违背诚实信用,而在于总体时削减了消费者的成本福利。推而广之,于商业诋毁,可同理确证。这也是虚假广告和商业诋毁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机理。相对于产品的价格和产量的限制而言,质量限制并没有那么明显,但仍然是很重要的反竞争效果的分析因素。在NCAA案(1984)的论辩中,形式上原告的行为属于限制产量而提高价格的卡特尔行为,而内里由于NCAA计划中限制了每个学校每场比赛可以雇佣的教练的数量,一方面,教练作为比赛成绩重要的生产要素被限制,也就是使得生产者生产产品被标准化了;另一方面,这从根本上剥夺了各个球队获得更好比赛成绩的机会,而作为产品的比赛其质量就受到了人为的限制。

其次,消费者选择权。反垄断实施的难点在于涉及到非价格限制的案件。一些案件不能用价格理论分析或解决,消费者选择理论则补充性地提供了很好的分析方法,甚至有学者认为,保护消费者选择权(机会)的分析可以在反垄断法各个领域里找到。

选择权不同于价格、产量以及质量等可以量化的要素,但其模糊性并不妨碍其在消费者利益分析中的作用。

一般非价格限制案件被认定构成垄断的,往往以“实质地限制竞争”为切入点,而证明“实质地限制竞争”的,大多情况下是以消费者的选择权是否受到限制为依据的。如搭售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理由,是这个合同迫使消费者为了购买他想要的商品而购买了他实际上并不必需的商品。独家交易也是以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为认定依据的。当然,在具体案件中,上述消费者标准的分析因素并非只单独发挥作用,更为常见的是,多个因素联合运作,共同构筑肯定或否定某种行为的理性基础。

结论

消费者的主体性和消费者标准的客体性是由不同的经济矛盾决定的,是解决不同经济矛盾的两种不同方法。源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特殊矛盾,解决消费者问题的方法,是提升消费者的地位——赋予消费者主体以特殊的权利。源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冲突,政府制定了诸多评价企业行为的标准,其中之一是消费者标准——客体。由消法保护消费者主体到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客体(竞合情况下也体现为主体),完成了消费者身份的转换,证明了竞争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保护消费而不是消费者。竞争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是实现竞争法目的的反射利益。习惯上所言的“竞争法保护消费者”的说法,在特殊情况下(法竞合适用时)可以成立,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保护具有想像竞合性。与其说竞争法保护了消费者利益,勿宁说法律保护了消费环境,准确地说是清理交易环境。清理交易环境是通过禁止或排除某些行为实现的,而禁止或排除何种行为由消费者标准衡量,具体而言,由其内构要素——消费者福利和消费者选择权——进行单项或双重度量。消费者标准是一条贯穿竞争法制度、并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连接起来的红线。

注释:

[1]〔法〕热拉尔·卡:《消费者权益保护》,姜依群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2]〔美〕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3]朱钰祥:《虚伪不实广告与公平交易法》,三民书局1993年版。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比〕保罗·纽尔:《竞争与法律》,刘利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德〕曼弗里德·诺伊曼:《竞争政策——历史、理论及实践》,谷爱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赖源河:《公平交易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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