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体系范文

时间:2023-07-11 09: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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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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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构建碳金融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中国构建碳金融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目前,在国际社会发展碳金融已经达成共识,世界各国已在积极开展碳金融活动,并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健康有序发展。作为CO2等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积极参与国际碳金融发展的进程中,我国也应借鉴国际经验,加强碳金融法律体系建设,促进我国碳金融健康良性发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碳金融法律体系是发展碳经济、碳金融的基石与准则,在以下方面对我国有积极的作用。

1.有利于我国建立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国是高碳型的发展中国家,减排项目和减排数量均处于全球第一,因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空间较大。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建设处于起步状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支持与促进,缺乏良好的制度环境支撑其良好运行。

2.有利于维护能源安全,应对气候变化。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能源消耗量大且使用单一。建立碳金融法律体系,约束与规范参与主体的行为,有利于维护我国能源安全,应对气候恶化。

3.有利于增强我国在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主动权与话语权。虽然目前碳排放交易主动权掌握在欧美发达国家手里,但全球范围内统一的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未建立,碳权价格、需求关系都还未通过市场机制真正反映出来。我国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仍有机会参与碳排放权规则制定,让交易规则更加符合我国利益需要。

(二)中国构建碳金融法律体系的可行性

作为国际碳减排的积极倡导国和参与国,我国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构建本国的碳金融法律体系。

1.构建我国碳金融法律体系可以现有政策法规为支撑。目前我国能源相关行政法规有30部左右,与能源相关的部门规章有200部左右,于这些政策法规中,金融法和环境法体系都为建立碳金融法律体系奠定了良好的政策背景和法规基础,指引着我国碳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涵盖于这些法律法规政策中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基本法律制度对于碳金融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路的确立与整体性把握基础性意义重大,因此不可否认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及政策对于碳金融法具有基础地位。

2.科技发展奠定了技术基础。碳金融涉及到碳排放权权利移转、信息沟通与共享、绿色信贷标准等,这些决定了建构碳金融制度需要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支持,目前我国大力倡导科技发展,为此奠定了技术基础。

3.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为防止气候恶化,各国都通过金融杠杆应对气候变化,相对我国而言碳金融发展较为成熟和完善,其理论、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为建设我国碳金融法律体系提供了借鉴作用。例如:美国的《低碳经济法案》、《欧洲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指令》等,西方国家碳金融法律体系蓬勃发展,为我国碳金融法律体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4.拥有良好的国际法律环境。多年来,人类一直在寻找公正且合理地遏制环境恶化、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方法,形成三大成果:《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厘路线图》。这些为我国碳金融法律体系构建提供了良好的国际法律环境。

三、中国碳金融法律体系构建的基本原则

碳金融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制定、实施整个碳金融制度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准则。“立法是执法、守法之本,立法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执法、守法效果的好坏。”若要完善我国碳金融相关立法工作首先要有强大的立法原则作为指导。综合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能源立法和碳金融的相关立法情况,在完善碳金融相关法律制度的过程中,除了需遵循民法、经济法及环境法有关基本原则外,有必要将以下立法原则作为立法的出发点。

(一)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认为人类各代都处在同一生存空间,他们对这一空间中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拥有同等享用权,他们应该拥有同等的生存权。在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对碳排放权的分配应当公平,只要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人人都享有平等的申请权利;同时,任何参与主体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时,都享有平等的机会和地位,其合法的权益都能公平的保护,任何损害行为均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

《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对“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包括两方面内涵,首先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必须以保证自身可持续发展为前提,具体而言就是金融资产安全;其次从社会利益看碳金融活动是为气候环境服务的,核心价值为保证经济可持续发展。碳金融的大力开展,目的是推进低碳经济,促进温室气体减排;金融机构涉足碳金融市场本质是最大限度追逐利润,但是如果碳金融的发展只注重碳资产的买卖、资产价格的炒作和控制,那碳金融市场必然将会像楼市、股市一样炒出泡沫,最终背离碳金融的初衷。避免这种恶性状况的发生,需要依靠政府出台相关政策与法规,引导公众实现碳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一方面,通过政策调控指导和法律监督确保碳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以推动低碳经济,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另一方面,加强控制风险能力建设,防范金融机构参与碳金融市场导致的多重风险,实现金融机构对碳金融市场推广的持续性支持。

(三)风险可控原则

碳金融的安全性强调参与主体追求长期稳定的效益和免遭风险损失,效率性则强调金融市场资金或资产最终实现效益过程中(也就是实现碳金融市场流动性的过程)高周转速度和高运转频率。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是判断金融业务是否良性运转的三项指标,三者在经营实践过程中形成一个矛盾共同体,相互发生冲突又协调统一,寻求有效的平衡机制:流动性是国际市场上有效利用碳金融资产资源的现实要求、是实现安全性和效益性的手段和工具;碳金融活动的效益性决定了金融机构需涉足其中,这为实现碳金融的流动性奠定了基础,为避免金融机构的逐利性带来系统性金融风险,风险可控应为一原则。碳金融法律体系的设计应以激发碳金融市场资源的流动性并将规范碳金融资源流动性作为主要目标,同时为确保金融活动安全应当注重建设风险防控机制,反向刺激资源流动从而实现金融市场资源融通价值,使得碳金融参与主体在碳金融市场中得到效益的同时推动碳金融市场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据此,整体制度设计应当确定以市场机制为主导,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从社会可持续整体利益出发,对碳金融市场适度干预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发生,减少全球性金融波动带来的影响。

(四)效率与效益兼顾原则

在经济学领域中“效率”与“效益”有着广泛的应用,而现在效率与效益的概念也被引入法学领域中。其中,经济分析法学派尤为关注效率与效益在法学领域的意义,甚至将效率与效益作为评价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运用经济学的视角研究法学问题,在法学中渗透效率与效益的概念,不但利于跨学科的交流与互动,研究成果也因此更具现实意义。金融立法更强调整体效益与社会效益,安全与效率一直是金融法立法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此项原则用可持续发展的眼光来看,存在明显不足,因为没能将环境效益纳入其中。在碳金融立法中既要遵循金融立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社会环益,又要兼顾环境效益,就是必须注意“效率”与“效益”的平衡,在碳金融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要重视用法律的手段提高碳金融的效率,金融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亦需兼顾协调。

四、中国碳金融法律体系立法模式的选择

目前,有关碳金融的规范主要是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虽然这些对发展低碳金融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不成体系,对碳金融激励和具体的监管缺乏可供实施的具体制度设计,对低碳金融业的发展缺乏具体的鼓励措施,不能适应低碳经济的发展新趋势。因此,为了使碳金融真正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手段,使之积极引导金融市场的行为,建立碳金融法律体系已经大势所趋。碳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有三种模式可以选择:

(一)单独立法模式

即出台一部专门规定碳金融的法律,如《碳金融法》,详细规定有关碳金融的主体、客体、程序、实施及责任等全面的法律规则;也可以国务院为制定主体,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确定碳金融法律体系。碳金融法律体系以这种单独立法模式确立,有利于对碳金融所涉及各个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使碳金融法律体系的地位大大提高,但是这种立法模式的执行存在一定的难度。

(二)整合和修改现有法律的立法模式

即对我国目前现有的环保、金融等法律根据需要进行整合和修改,对不符合社会需要的规定进行修订,碳金融有关的内容增订其中,如在《商业银行法》中增加碳金融的内容,确立碳金融法律制度,完善碳金融法律体系。

(三)适用国际条约的模式

即各国政府通过加入或签订有关碳金融方面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条约,直接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发展,维护全人类共同的生态环境。

上述三种立法模式中,第二种更具有操作性、更符合我国国情,碳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选择此模式,更容易被社会和公众接受。原因有如下三点:

一是我国目前的金融法律与环境法律还不完善,碳基金和碳保险等碳金融衍生品还处于初步开发阶段,以单独立法模式构建碳金融体系条件尚不成熟。同时,如果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增强我国在国际货币定价体系中的主动地位的愿想将难更实现,不利于提高碳排放交易体系中的话语权。以我国现有的法律为基础,选择整合与修改现有的环保、金融等法律,修订不符合社会需要的规定,在其中增加与碳金融有关的内容,如在《商业银行法》中增加碳金融的内容,这种立法模式成本较低,也使得碳金融更具有操作性,有利于碳金融法律制度得以更好的贯彻和实施。

二是碳金融体系的构建是项庞大的工程,细化深入到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交叉,尽管碳金融是新生事物,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基本都能找到相应的适用基础,则其应当受到一般性规定的调整,对于碳金融衍生品等新生概念只需通过修改现行立法即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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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的金融机构发生了金融风波,从而这些地方金融风波事件中不难发现,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存在很大的漏洞,而地方金融风波的发生会给群众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为此,建立中央、地方分层金融监管体系已成为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二、地方金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多管现象较为严重

尽管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得到了规模性的发展,但是地方金融机构存在着严重的多管、重复管理现象。现行中央垂直金融监管架构下,地方金融机构大多由银监部门负责监管,然而近年来各地方政府相继成立了一些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管,在这样的环境下,地方金融机构既要受到银监部门的监管,又要受到政府部门的干预。

(二)金融管理目标不一

金融管理目标的不统一,就会给地方金融管理造成难度。就目前来看,有的地方金融机构管理目标是推进国际金融建设,有的则是加强金融环境和金融服务体系建设,还有的是将重心放在了金融创新上。虽然说不同的金融机构有着不同的管理目标,但是在“统一金融监管”的大全加下,地方金融机构应当,要确立有效、相、科学的管理目标。

(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权责不相符

在地方金融管理中,地方金融管部门权责不相符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就地方金融封信防范工作来看,金融风险处置工作的职责已经由地方政府负责,而金融风险信息却由监管部门地方分支机构负责,在这种环境下,会影响到金融管理效率和质量。

(四)地方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失

就目前来看,我国地方金融是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虽然国务院,央行、银监会适时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但是地方的金融监管乏力制度还比较欠缺,难以适应地方金融发展的需要。首先,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地方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非常少,由于法律法规的确实,使得地方金融管理工作出现了各自为政的现象;其次,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缺乏系统性,尚未形成系统的监管法律体系,影响到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开展。

三、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建设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里,地方金融机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与其管理有着之间的关联,加强地方金融管理,可以更好地促进地方金融的稳定发展。然而在实行央行垂直向下金融监管的框架下,地方金融一直有利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地方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漏洞,而法律作为地方金融管理工作执行的依据和保障,只有健全的法律法规,才能为地方金融管理工作提供保障,脱离了法律的金融监管管理工作就会举步维艰,难以正常的开展下去,从而影响到地方金融的发展[1-2]。故此,加强地方金融法律建设格外重要,只有加强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建设,才能确保地方金融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促进地方金融的有序发展,带动地方经济的更好发展[3]。

四、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的基本策略

(一)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更好地监管地方金融机构,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稳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对需要上市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全方面的核查,只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后才可以给以审批;要明确地方金融机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

(二)明确地方金融管理的法律目标

地方金融管理离不开法律,它需要法律制度给予保障,法律制度对地方金融管理的目标设定至关重要。首先,要将地方金融管理的机制、政策、措施形成常态化的法律制度,以法律制度来督促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开展,从而促进地方金融合法化、正规化发展;其次,要加大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秩序。在经济发展对资金需求不断扩大的背景下,一些地方的高利贷、地下钱庄也迅速崛起。而高利贷、地下钱庄的扩张将会对地方金融秩序造成较大的威胁。而以法律为依据,加强法律建设,依法进行金融监管,可以更好地维护地方金融秩序,规范地方金融市场,例如,在温州市金融管理中温州市政府为贯彻执行金融改革工作[4],建立了“一办(市金融办)一行(市人行)二局(温州银监分局、温州保监分局)”的管理结构。这一管理结构旨在实现中央与地方协同管理温州金融发展与改革,赋予地方金融管理部口实权,将游离于中央监管之外的民间融资、新型金融机构和业务纳入管理范围,在这样的金融管理结构下,地方金融管理工作得到了有效的开展,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另外,温州市在推进金融综合改革的过程中,加快了相应立法工作,做到依法改革,有法可依。2013年渐江省颁发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2014年温州市颁布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这一配套的地方法规,改变了温州内民间融资无法可依的现状。

(三)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的法律监管

地方金融机构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分,其经营活动是在市场环境下进行的,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地方金融市场秩序,会给地方金融管理带来巨大的难度。在此,相关部门就必须对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将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纳入到法律范围内,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市场进行法律确认,从而将地方金融市场行为引入正规,从而规范地方金融市场秩序,为地方金融的发展营造一个健康环境,降低地方金融发展风险[5]。另外,在地方金融管理中,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管理经验,如美国,美国实行的是“双线多头”的金融管理体系,在这种管理体系下,不存在政企不分的问题,避免了政府对地方金融的过度干预。同时,在这种金融管理体系下,为地方债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了地方债券得到了快速发展。

五、结语

地方金融管理法律问题的缺失是地方金融管理工作难以开展的核心和关键,只有加大地方金融管理法律的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以法律制度来约束地方金融机构行为,规范地方金融市场秩序,从而更好地推动地方金融的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的更好发展。

参考文献

[1]单飞跃,吴好胜.地方金融管理法律问题研究[J].法治研究,2013,06:48-55.

[2]黄伟.论民族自治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J].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05:53-57.

[3]华国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江淮论坛,2011,04: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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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代国际金融危机的实质是一场法律危机

源于美国的全球金融危机仍然在深刻地影响着这个世界,时下,对危机进行深入、多角度分析与考察是时代赋予我们不能回避的使命与职责。从危机的根源上看,众多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已经被大家广泛关注和讨论。但观察分析的视角多流于表象,没有对问题的发生根源进行深入剖析、对解决方案进行制度性探索,没有对下次危机提出更有针对性的预防机制。我们认为,此次危机归根结底是一场法律危机,应从危机的发生、应对、预防等各方面进行法律层面的深刻剖析。

1.危机产生的法律根源

从危机产生来看,大家基本认同的是由于美国的低利率、宽信贷、松监管这三个直接原因导致了美国金融危机的发生。美国实行的货币和信贷政策正是根源于不公平的国际货币体系,也就是一系列的国际货币协议与协约。美国的金融监管首先在于其未能有效监管住房抵押贷款及其资产证券化市场,而政府导向下的市场利率激烈波动和由此引发的住房价格暴涨暴跌则成了引爆危机的导火索,金融自由化所造就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则是把危机推向深渊并向全球蔓延的魔掌,当市场出现不合情理的丰盛利益时,市场准则不复存在了。金融创新工具与不当的金融政策及滞后的金融监管立法,对金融危机的积聚、爆发和蔓延构成强大的合力共振。

2.危机应对的法律完善

从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应对这场金融危机的做法上看,无一例外选择了通过法律方式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以确立和落实,如美国制定了《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2010年7月21日签署“美国史上最为严厉的金融监管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俄罗斯制定了《支持俄罗斯金融体系额外措施》法案,修改了《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法》和《俄罗斯联邦自然人存款保险法》等。从国际合作应对危机方面,国际金融监管立法完善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而且也是惟一的选择。

3.危机预防的法律功能

从危机预防的角度来说,成功的关键在于法律的功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认同和发挥。保障人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在制定与修改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如能将上述三种功能充分发挥,则能够保证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无论是金融法律制度、财税法律制度,还是其他的法律制度,一方面要体现、确认人民的发展与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要尊重和维护社会规律与社会秩序,在自由与监管中协调平衡,维护世界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

二、当代金融危机对中国立法与执法的影响

1.对立法活动的影响

金融危机发生后美国立法机构反应迅速,在很短的时间内通过了几个重要法案,如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2008年《经济稳定紧急法案》、2009年《经济复苏与再投资法案》。后来又通过了《信用证法案》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以上法案都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及维护美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我国立法活动从这些法案中,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第一,立法应对要及时。美国投资银行在2008年的9月份倒闭,美国在11月份就通过《经济稳定紧急法案》,应对非常快速。对于我国立法而言,其法律制定的效率值得借鉴。在危机应对过程中要注重立法效率、效用,一部法律的制定不能耗时多年却没有结果,贻误立法时机,影响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立法应立足解决现实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相对国外立法,我国立法往往考虑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强调平衡各方面利益,最后使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的解决被淡化和疏忽。

第三,立法应注重利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解决金融危机带来的问题。例如投资问题,法律对于从哪投资、投资什么、投资多少等具体问题应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在经济活动中,很多措施具有很大的弹性,虽有投资计划,投资来源却并不明确,实施过程不断调整,调整后的执行情况还要再去耗费精力检查落实。

第四点,法律条文应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立法存在立法技术滞后、立法语言模糊不清、具体规范粗略等问题,严重影响法律的实际实施效果,而这是我们从美国立法中可以思考借鉴的经验。

2.对司法活动的影响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为确保司法公正,应加强在危机状态下特殊司法程序与司法作用、功能的研究,充分重视司法在危机应对和危机预防方面的积极作用,切实发挥司法制裁和救济的功能。在加强政府监管措施,完善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上,通过切实有效的司法程序对监管措施予以落实,对法律制度予以强化,形成完善的金融司法体系。同时,由于金融监管有其特殊性,应当对金融监管司法程序中的问题予以讨论:

(1)金融监管的滞后性对金融司法的影响

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社会结构中最为活跃的分子,金融监管无论如何调整其监管措施或监管手段,还是会出现诸如新的金融衍生品无法列入监管范围、金融机构不断拓展业务类别考验金融监管机构权限范围等诸多问题。在此情况下,现行法律无疑无法提供可供司法机关援引的成型的实体或程序规则,但是,司法的裁判功能还要发挥,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已知规范范畴内创造性地进行司法判决,以司法判例的方式为立法或行政执法提供经验。当然,在此情况下更多的压力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承担,而且要有更多的法律金融复合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2)金融案件的技术性、复杂性对金融司法的影响

金融案件一般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广泛性等特点,这些特点造成金融案件的立案受理与审理的困难加大。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对涉及面广、涉案人员多的金融案件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诉讼途径,致使相关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面临相当大的压力。同时,由于涉诉的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也造成投资者很难在一般的诉讼环境下获得胜诉。因此,针对金融案件的特点提出适合于金融诉讼的程序与规则是金融司法功能正常发挥的关键。

3.对行政执法的影响

(1)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与权限

由于金融在一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机构设置和金融监管机构权限的设定都异常重视。各国依据不同的国情对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在美国,金融监管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而证交会在联邦政府体制中继不隶属于总统,也不隶属于国会和最高法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在日本,证券监管由大藏省的证券局负责,而证券局则属于行政机关。但在我国,金融监管是由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各负其责的“一行三会”负责。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三会”则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笔者认为,不同的法律地位必然影响到监管权限和监管效率,以此为出发点,在现行监管模式下,在适当时候提升“三会”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独立行使行政机构的职责,这样不仅可以加强其监管的权威性,而且可以强化政府监管的职责、力度,提高监管质量。

(2)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效率

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各国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效率备受人们诟病,这也意味着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通过加强行政监管来降低金融风险无疑是最为便捷的渠道。而如何加强行政执法的效率则成为了核心问题。在我国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力中,行政处罚属于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职权之一,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不仅可以提高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威,而且可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产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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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普惠价值。普惠金融就是创建一种新的金融体系,让社会的所有阶层和群体可以有效、全方位地享受金融服务。互联网从技术上优化了金融服务手段,从而使金融业回归了其服务业本源,也使得普惠金融体系的构建具备了新的可能性和新的途径。其次是公平价值。与传统银行业不同,互联网金融的门槛较低,大量民间资本可以以互联网为载体进入金融业,公平的从事传统上由金融机构垄断的业务,倒逼银行进行改革转型。虽然现在还没有对主流银行的垄断地位形成致命的打击,但其飞速发展的态势却给银行敲响了警钟。最后是创新价值。2008年之后金融混业态势正在加剧,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这种混业的趋势更加明显。互联网金融最大的特点是大融合、大混业、大金融的趋势,对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提出了挑战。

二、问题检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困境概览

虽然互联网金融有着诸多的优点,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还是金融。因此互联网金融的金融风险等概念的内涵并未变化,反而增加和衍生了新的问题。

第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监管主体缺位。互联网金融长期处于互联网运营与金融业务的交叉地带,缺乏一个明确的监管主体,由此致使从事互联网融资业务的机构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在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和监管主体的缺失的情形下,以P2P网络借贷平台和众筹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融资平台实际上一直处于非法经营的边缘,由此导致这些融资平台很容易走入“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的歧路。

第二是行业准入退出法律机制的缺失。在美国,网络信贷被归为信贷类理财产品,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准入,网络信贷企业必须取得证券经纪交易商牌照方可经营。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对这类公司从事金融信贷业务作出相关规定,监管部门也无法给与他们相关的金融牌照。同时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也缺乏完善的退出机制。网络融资平台以何种方式退出市场,在其退出市场时如何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影响了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是交易主体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的滞后。首先是互联网金融机构缺乏风险提示义务。现代金融的本质可以说就是对风险的防范和管理。可在互联网金融服务中,风险提示却被放在了很不醒目的位置,一般不在主页出现,而只是藏在二级或三级页面,有的甚至没有风险提示。其次是交易主体的隐私权难以保障。一般网站都要求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财产等信息,若网站的保密技术被破解,个人投资者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路径抉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思路简析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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