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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特点比较
我国《公司法》从狭义的角度定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便于比较,本文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指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都存在投资主体单一,适用小规模营业采用,规模不大的特点。但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1、企业出资人范围不同。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单一投资主体。但可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单一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外商、甚至国家。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2、投资人责任方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性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所在。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一人投资一人收益,一人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风险较大。
3、企业法律地位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的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公司的债务责任与投资者的债务责任相互分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投资者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只是个人为实现盈利目的而借助的一层合法外衣,企业只是投资人个人人格的延伸。企业不存在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企业财产只是投资者个人财产的一部份。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业也就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投资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既无独立的财产又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4、税负要求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其股东具有不同的人格,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其股东需要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收入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和其投资人是同一人格,只需交纳个人收入所得税,不再交纳企业所得税。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优势之一。
5、内部机构设置、经营管理方式不同。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其相互制衡的机制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之一,是公司法人意思独立于股东意思的组织保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中的一种,组织机构设置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置。法律规定公司需要依法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使公司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形成内部制衡机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单一性特点决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置股东会,但需要设置董事会、监事会。并且由董事会和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就决定了投资人往往集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控制权于一身,法律对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一般不作要求,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而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可由投资人自己管理,也可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方式比较灵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优缺点分析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优点在于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的风险小,但对于这种优待投资者需要承担法律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专设的某些特殊限制。相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相当严格,表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高,法律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设立上的禁止性规定,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说明的义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的义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一个公司中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分离,需要股东、公司分别缴纳所得税、税负是双重的。这些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利方面。
1一人公司制度的优缺点
1.1一人公司的优点
(1)可以确定经营风险,鼓励投资。
一人公司的最大的生命力在于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已预先确定。一人公司可实现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可以避免投资者因为一次的投资失败而倾家荡产。
(2)一人公司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提高工作效率。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一般比较简单,股东和董事往往由同一人兼任,在经营中就可以无需或减少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召集、决议等繁琐事项,从而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以应对市场变化,提高了企业竞争力。
(3)一人公司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有很大优势。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企业产品的技术含量日益提高,而商业秘密对于企业来说也越来越重要了。一人公司制度中,由于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比较少,并且股东即可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这些发明创造、专有技术,对企业有很大的帮助。
1.2一人公司的弊端
(1)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传统公司法中股东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无法实现,唯一的股东可以利用法人资格为个人谋私利,给一些别有用心的投资者提供了投机的便利。
(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由于一人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容易产生有些债权被以有限责任的合法借口拒之门外,使债权人有口难言。这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既不利于经济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发挥作用。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制衡体系,其侧重点在于调整股本与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而在一人公司中这一制度由于股东的单一化而无法发挥作用。
2对于设立一人公司的反对意见
(1)容易导致滥设公司。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待遇,必然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对股东最大的益处也同时是对债务人最大的威胁,一人公司很有可能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一人公司有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在市场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
(2)混淆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稍有理性的人都会选择一人公司,这样,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改头换面之后变成一人公司就不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徒有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企业形态形同虚设,这显然有悖于我国通过划分企业类型并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的立法初衷。
(3)造成与公司法的矛盾。我国公司法以调整多元股东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公司法中的许多条款就是依此设计的。比如公司设立的条件,公司机构的设置等许多条款,都是根据多元股东关系来立法的。而一人公司的股东单一性,势必使公司法的许多条款无的放矢,失去适用对象而形同虚设。
(4)公司治理结构的弊端更加突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权力的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破坏了在公司内部确立的三权分立的互相制约的民主法治思想及理念,不可避免地使股东滥用权力,为侵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利益留下祸患,给公司治理结构又添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说了算,股东可以为所欲为,这就使得一人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更加突出。
(5)外部监督不到位。我国公司的现有状况是,公司设立尤其是公司运行状况的信息不透明,公司资产难以知悉,同时,即使了解到公司的信息,但信息不完整、信息不真实的现象仍然笔笔皆是。解决信息不透明、不对称,会计舞弊的问题,需要政府适度而有效的外部监管,目前政府难以做到。
(6)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必须有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财会报表作假更是司空见惯。股东多元化的公司尚且存在信用问题,建立一人公司信用体系挑战性更可想象。而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全建立,并非一朝一夕的事,需要长期的不断的努力。一人公司的建立,却可以是一朝一夕的事。
3我国应当承认一人公司的主要理由
(1)许多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允许注册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已成为公司立法的趋势。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应该顺应这种潮流,实现与世界的接轨。
(2)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而我国的内资企业和公民却不能设立一人公司,这种对境内外的投资主体未能一视同仁的对待,造成投资者之间的地位不平等,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3)一人公司使股东摆脱了无限责任的束缚,降低了投资风险,提高了投资热情,可以大大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现实生活中,通过挂名股东、袖珍股东等方式,来达到公司股东最低为二人的要求,为数不少。
(4)一人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简单,经营灵活,能够迅速灵活地面对市场变化,提高决策效率,以谋取公司利润的最大化。
4一人公司的分类
(1)依据形成的时间不同,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原生型和衍生型一人公司。是否可以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要依据各国的关于一人公司立法而定。如果法律明文规定所设立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即不允许原生型一人公司的存在。我国以前的公司法就是这样规定的。
衍生型一人公司是原来成立的时候有两家股东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之后因为法定情形变更为一人公司。这种情形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的,这类公司能否继续存在则又要看各国立法是否将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从目前来看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对这类公司给予了较宽容的态度。
(2)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票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所拥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表面上有数个股东,然而公司的控制权仅在一个股东手里,其余皆为挂名股东。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即传统意义上狭义的一人公司,对于这一类公司在设立问题上与公司法的传统理论相违背,承认的国家屈指可数,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各国都存在,目前在我国这种公司就不少,这种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违法的现象很难防止和解决。
(3)依据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公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将企业主的投资和其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凭借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最大限度的降低投资风险,从而受到企业主的偏爱。法人独资公司则是有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通过单独投资或通过收购另一公司的全部股份的方式形成的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
5一人公司与相关企业的区别
5.1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一人公司由公司法调整,它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由私人独资企业法调整,为自然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离,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者本身。其对外经济交往的实质是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此而产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个人独资企业扩大了的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一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有限责任,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可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而个人独资企业则一般只有经营管理机构。就经营管理体制而言,相比之下,一人公司较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结构更合理。
5.2一人公司与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兴办出资的企业。一人公司与国有企业的区别是:
(1)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一人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则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
(2)享有财产权利的不同。一人公司对股东的投资享有全部的法人财产权。而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是属于国家的,国有企业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
(3)内部管理制度不同。一人公司内部有权力机构、业务执行机关、决策机关、监督机关等,实行责权分离相互监督的管理体制,而国有企业就没有这种分工,内部管理试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有决策权和执行权,并且是厂里的法人代表。
5.3一人公司与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在国外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单独投资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不是所有的外商独资企业都是一人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独资企业才是一人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中有一部分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该部分公司即为一人公司。非注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受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调整。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不仅受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调整,还受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的制约。
6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1)规范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禁止滥设。为防止公司滥设,立法可以作如下规定:禁止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现代企业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企业所有权人――股东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经营者的损害,避免“内部人控制”,往往需要向所出资企业(子公司)派出自己的权益代表,包括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等,特别是外派的财务总监,由于其具有专业性、常驻性、代表性,因此在维护股东权益方面作用较大,有时甚至超过了派出的董事和监事。由于外派财务总监存在不同模式,并且这些模式又各有利弊,因此如何根据股东和所出资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财务总监外派模式,更好地发挥外派财务总监的作用,是派出财务总监的每个企业所面临并必需解决的一道难题。
一、外派财务总监的两种不同模式
在现行企业管理实践中,股东向所出资企业外派财务总监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纯监督型”财务总监,即:外派的财务总监只负责监督,不参与子公司的决策和运营,也就是“虚职型”财务总监。这种模式在杭州、广州、宁波等地广泛实施,特别是被这些地方的国资监管部门所采用,即由国资监管部门作为股东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财务总监。另外,有些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股份制企业也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种是“实职型”财务总监,即:外派的财务总监既参与企业的决策和运营,又代表股东对其他经营班子成员进行财务监督,这种模式被许多股份制企业采用,特别是在上市公司(包括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和民营控股上市公司)比较盛行。另外,山东、安徽、江西等地的国资监管部门也采用这种模式向所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二、两种不同模式的利弊分析
(一)“纯监督型”财务总监模式的利弊分析
1.“纯监督型”财务总监模式的优点
(1)制度设计上比较简单。由于这种模式在十几年前就被杭州、深圳、宁波等地的国资监管部门采用,这些地方的国资监管部门都制定了一整套详细的制度,并在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加以修订和完善,而且这些制度大都在政府网站上公开。若采用这种模式,制度设计上比较简单,只需参照政府网站上公开的这些制度,再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这些制度进行微调即可,不必再进行制度体系、制度框架的重新设计。
(2)财务总监的独立性较强。在这种模式中,外派的财务总监只负责监督,不参与企业的决策和运营,即:外派财务总监只担任“裁判”,不兼任“运动员”,所以其独立性往往较强。
(3)派出企业对外派财务总监的管控力度较强。在这种模式中,往往由派出企业与外派的财务总监签订劳动合同,外派财务总监作为派出企业的员工,人事关系保留在派出企业,享受派出企业的各种工资和福利待遇,由派出企业对其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其绩效奖金。若外派财务总监工作表现不佳或有“不忠”行为,派出企业可以扣发工资和绩效奖金,甚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派出企业对外派财务总监的管控力度较强。
(4)财务总监汇报的情况会比较客观。在这种模式中,由于外派财务总监不参与子公司的决策和运营,因此子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与外派财务总监无关。派出企业对外派财务总监的考核也往往着重其工作表现,一般不与子公司经营业绩好坏挂钩。因此,外派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等切身利益与子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无关。所以,外派财务总监不会有“业绩粉饰”的动因,其汇报的情况会比较客观,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2.“纯监督型”财务总监模式的缺点
(1)“纯监督型”财务总监的法律地位欠缺。《公司法》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三权分立,各司其责,监督职责由公司监事会承担,而纯监督型财务总监游离于《公司法》设置的法人治理机构之外,其法律地位欠缺,若改由大股东直接向企业委派,除国资监管部门有法可依外,其余性质的股东则法律依据不足,特别是多元投资主体下的股份制企业,其余股东可能会提出异议。
(2)财务总监的监督作用可能会受限。由于纯监督型财务总监不参与企业决策和运营,不分管企业的财务部门,没有纳入企业财务管理的正常签批流程。因此财务总监无法深入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不能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从而无法真正行使监督职责、控制和降低企业风险,其只能起到形式上的监督和审查。
(3)纯监督型财务总监的委派可能会影响企业经营班子的和谐和团结。企业的发展需要经营班子的团结和紧密合作,而纯监督型财务总监的定位从一开始就决定了其与企业经营班子其他成员处于一定的对立面,该财务总监往往会被企业经营班子其他成员排挤和孤立,不利于企业经营班子的整体和谐和团结。同时,由于财务总监受到排挤和孤立,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无法起到真正的监督职责。
(4)派出企业无法对财务总监实施有效激励,导致财务总监队伍稳定性较差,人员流动性过大。由于纯监督型财务总监只负责监督,不参与企业的决策和运营,派出企业对外派财务总监的考核往往不与子公司经营业绩挂钩,而只看其工作表现,而工作表现往往又难以量化。因此,财务总监的实际工作好坏在绩效考核中很难得到体现,考核所起的激励作用非常有限。此外,纯监督型财务总监的薪水也往往比同级别的企业副总经理低不少,因此,纯监督型财务总监队伍稳定性较差,人员流动性较大。
(二)“实职型”财务总监模式的利弊分析
1.“实职型”财务总监模式的优点
(1)“实职型”财务总监法律地位明确,聘任依据充分。不论是独资企业,还是多元投资主体下的股份制企业,其股东均可根据《公司法》和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通过直接推荐或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自身权益的董事会成员,再通过董事会聘任代表自身权益的经营班子成员,即大股东会可通过子公司董事会推荐财务总监人选,由子公司董事会进行聘任,该财务总监相当于子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或总会计师,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分管企业财务。因此,“实职型”财务总监的聘任依据充分――《公司法》和企业章程,法律地位明确――成为企业经营班子成员之一。
(2)“实职型”财务总监的作用得到了充分发挥。由于“实职型”财务总监是企业的经营班子成员之一,相当于企业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或总会计师,是总经理的“左膀右臂”,因此,能深入企业内部,完全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企业各项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充分了解企业的风险所在,并可根据企业的风险有的放矢地采取风险控制措施,降低企业风险。只要企业的风险降低了,派出方――大股东的风险也就降低了。此外,财务总监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时,还可对董事、其他经营班子成员是否有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进行关注。因此“实职型”财务总监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同时,不仅降低了企业风险,而且还监督了企业其他经营班子成员,其作用得到了充分发挥。
(3)“实职型”财务总监有利于企业经营班子的和谐和团结。由于实职型财务总监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是企业经营班子中的核心一员,是总经理的“左膀右臂”。该定位避免了他与企业其他经营班子成员处于对立的地位,因此有利于企业经营班子的和谐和团结。企业有一个和谐、团结的经营团队,才有可能达到效益最大化。
(4)派出方可对“实职型”财务总监实施有效的激励,员工稳定性较好。由于“实职型”财务总监是子公司的经营班子成员,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分管企业财务,因此,财务总监工作好坏与子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相关。派出方对其进行评价和量化考核比较容易,一般将其直接纳入子公司经营班子的考核范围,通过子公司董事会进行有效激励。由于财务总监工作的好坏通过考核得到了直接体现,且其薪水与同级别的企业副总经理一致,有的甚至还比其他副总经理要高一些,因此,财务总监的工作积极性将得到最大程度地激发,财务总监队伍的稳定性会较好。
2.“实职型”财务总监模式的缺点
(1)“实职型”财务总监独立性相对较弱。由于“实职型”财务总监既参与子公司的决策和运营,又负责监督其他经营班子成员,即:外派财务总监既担任“运动员”,又兼任“裁判”,因此,与纯监督型财务总监相比,其独立性相对较弱。
(2)从表面上看,派出方对“实职型”财务总监的直接控制力可能有所减弱。“实职型”财务总监虽然是大股东权益代表,但由于其人事关系、工资薪酬在子公司,因此,从表面上看,大股东对财务总监的直接控制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弱,但由于大股东既可通过子公司的董事会解除或更换财务总监人选,也可通过子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财务总监的考核结果和薪酬。因此,大股东对实职型财务总监的最终控制力还是较强的。
(3)财务总监的监督作用可能有所减弱。在这种模式中,由于外派财务总监参与子公司的决策和运营,并且其工资、奖金等切身利益与子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相关。此时,财务总监也成为“内部人”之一,从而有可能进一步成为“因内部人控制而损害股东权益”的一员,特别是当某些经营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与业绩指标好坏相背时,财务总监就有可能故意“忽略”其监督作用,作出与其“监督”定位相背的“操作”。
三、两种不同模式的选择
由于外派财务总监存在“纯监督型”和“实职型”两种不同模式,并且这两种模式又各有利弊,因此,派出企业应根据下属子企业的股权结构、经营模式、管理体制等具体情况,选择最能发挥财务总监作用的模式。
在现阶段,国有独资企业由于“内部人控制”现象较为普遍,各级国资委的出资人地位有待进一步加强,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采用“纯监督型”财务总监模式的较多,但随着国资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尝试采用“实职型”财务总监模式的国有独资企业将会越来越多;而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股份制企业现阶段采用“实职型”财务总监模式的居多,但随着股份制企业投资级次的加深,管理跨度的加大,“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增多,采用“纯监督型”财务总监模式的股份制企业也会越来越多。
若企业无法确定采用何种外派财务总监模式,可尝试采取两种模式并存试点,一至两年后再根据实施的效果进行选择,即:母公司选取其中1~2家下属子公司作为“纯监督型”财务总监模式的试点,再选取另外1~2家类似子公司作为“实职型”财务总监模式的试点,经过一至两年的试点运行后,对这两种模式的作用和效果进行对比分析,再根据对比结果来决定最终采用“纯监督型”模式,还是“实职型”模式,然后在全体子公司中进行推广运行。
【参考文献】
[1] 杭州财税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EB/OL].hzft.省略.
1.识记企业的含义和基本分类;公司的基本特征和分类;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含义和特点;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经营成功的主要因素;企业兼并、联合、破产的含义。 2.理解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和联系;公司制的优点,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意义;企业兼并、联合、破产的意义。3.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如何依法设立一个公司;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为什么以建立公司制为目标。
(二)能力目标
1.本框教学,重点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参与经济生活的实践能力。2.在学习经营公司时,通过相关知识的介绍,让学生了解如何创办公司、如何经营公司,从而提高学生将来的创业能力。使学生能分析不同公司类型的特点,学会在不同条件下进行选择。
(三)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1.培养学生国家观念,使学生认识到,创办公司、积极创业有利于国家生产力的发展。2.使学生深切认识,锐意进取、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积极创业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价值。3.增强学生依法设立公司、依法经营等法律意识。
二、教学重点、难点
(一)教学重点:公司制企业;公司的经营。
(二)教学难点:正确认识企业的兼并和破产。
(三)教学方式及手段
教学方式:问题探究法、讨论法、设问法、讲授法、情景设置等。
教学手段:多媒体、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
【课时安排】1课时
【教学过程】
三、导入新课
在前面我们一起学习了“生活与消费”,生产什么消费什么,我们每个从每天都在进行各式各样的消费,我们消费的这些有形无形的商品都从哪里来的呢?企业对于同学们并不陌生,请学生说说你所知道的企业?
同学举例:中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有限公司等等
在这些企业中,我们可看到有些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些是有限公司,它们之间有什么区别?还有我们所说的公司=企业吗?在以后我们怎样去创建自己的公司呢?
第五课 企业与劳动者(板书)
第一框公司的经营(板书)
一、 公司的类型(板书)
(一)企业(板书)
1.含义(板书);2.类型(板书)
(多媒体展示)问题探究一:
下列哪些属于企业?(BCE)
A、中国科技大学;B、中国人寿保险公司;C、沃尔玛超市;D、故宫博物院;E、乌蒙山水泥发展有限公司;F、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教师总结:在我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其中,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导。总之,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是国民经济的细胞。
2、公司制是现代企业主要的主要的组织形式(板书)
(1)公司的含义(板书)
(2)公司形式(板书)
(多媒体展示)问题探究二:
企业=公司吗?
教师总结:无论哪种企业,都有一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制是现代企业主要的典型的组织形式。除去公司制企业外,我国还存在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多媒体展示)
按财产的组织形式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划分
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制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
(多媒体展示)模拟创业
情景设置一:
10年以后,在坐的每位同学手里有50万元的创业基金,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你们如何是进行创业呢?
请同学们以小组的形式进行讨论(提示:小组成员可自由选择,可自己个人创业,也可相互合作)讨论内容包括:创业的形式,公司名称,经营对象,注册资本,股东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公司的机构,小组各成员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等。
小组代表发言:
教师归纳总结: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各自的优缺点。
(多媒体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主要区别
(2)公司的组织机构:这些机构之间权责明确、互相制衡,可以有效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管理的科学性,使公司的发展具有充分的活力。
(多媒体展示)公司的组织机构图
(3)理解法人要注意与自然人的区别。
二、 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板书)
(多媒体展示)模拟创业
情景设置二: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在坐的各位董事长,总经理如何经营自己的公司,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如果我们的公司经营不善,会出现什么结果呢?
请同学们以小组的形式进行讨论。
教师归纳总结:
1.公司经营的直接目的是利润(板书)
2.公司经营成功的因素(板书)
(1)制定正确的经营战略。(板书)
经营战略是指在分析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基础上,为在竞争中求生存和发展而作出的总体的、长远的谋划与对策。经营战略主要解决的是企业“做什么”的问题,包括如何进行投资、生产什么样的产品、如何进行生产,如何开发市场等。
举例:海尔从原来的涉临倒闭的小厂发展成为如今的世界级品牌,首先归功于它的经营战略。
(2)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依靠技术进步、科学管理等手段,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板书)
举例:海尔从亏损147万到今天全球营业额600多亿,81%的年平均增长率。最主要取决于两个字:创新。
(3)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信誉和企业形象。(板书)
举例:海尔有一个很著名的广告语,叫做“真诚到永远”。一个企业要永续经营,首先要得到社会的承认、用户的承认。企业对用户真诚到永远,才有用户、社会对企业的回报,才能保证企业向前发展。
⑷其他(板书)
3.公司经营不善的后果(板书)
经营的目的是利润,兼并的核心是竞争。兼并、破产与“强强联合”都是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获得更大的利益。
(1)企业兼并(板书)
兼并,可以扩大优势企业的规模,增强优势企业的实力,把劣势转化为优势,提高企业和整个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1+1>2
举例:海尔兼并案例
(2)企业联合(板书)
它可以优势互补,优化资源配置,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市场占有率,从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3)企业破产(板书)
Abstract: in today's world,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exchanges and increasingly close,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as an important means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all countries, Chinese companies are also search for foreign investment, economic opportunity. This paper, from the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two of the mode of cross-border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and multinational create, and analyses the causes of these two models and their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and combined with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present situation, proposed the Chinese enterprise's investment strategy choice.
Keywords: China enterprise multinational create transnational merger and acquisition
中图分类号: C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当今世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紧密,跨国公司已成为最常见的贸易载体,跨国公司的建立推进了生产国际化,促进并控制了国际贸易的发展,推动了国际资本的流动,促进科技的开发和利用。因此,为了谋求这种极大的利益,各国的企业家们都把发展的方向定位于跨国投资上。中国也理应顺应这种趋势。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要体制。而世界上大多数的跨国公司则集中在发达国家,这些国家是奉行资本主义社会经济体制。因此,中国的对外投资存在着各种困境。
要解决或减少这些困难,中国发展对外直接投资,就必须要“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的优势,通过在国际市场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作为世贸成员国,中国企业在参与国际经济活动中享有更多的便利。然而对外直接投资对于中国大多数企业来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许多中国企业没有丝毫国际化经营的经验,盲目进行跨国直接投资很容易导致失败。如何选择正确的对外直接投资方式困扰着很多的国内企业。以下通过分析对外投资的两种模式,给予中国企业投资者投资战略选择的个人见解。
一、跨国并购与跨国创建的诱因分析
(一)跨国并购诱因
1.规模经济
通过购并,对生产部门的生产资料进行补充和调整,达到最佳经济规模,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并购使企业在保持整体产品结构的情况下,在各个生产部门中实现产品的单一化生产,避免了浪费。而且并购后由高效的企业管理代替低效的市场管理,从而提高了经济效率。
2.争夺市场
企业往往通过降低产品的市场价格来占领市场。通过并购,将生产过程中的不同阶段集中在一家企业内,不但可以降低运输费用,节省原材料,而且由于确保了原材料的供应,从而整个产品的成本减少,市场价格也降低了。企业还可以通过并购活动减少竞争对手,提高了市场占有率。这样加强了对采购市场和销售市场的控制力,也增加了对市场的控制能力和垄断能力,从而获得超额利润。
(二)跨国创建诱因
1.开拓市场
市场越大就代表着销售渠道越广,销售量越大,利润越丰厚。为了这个目的,企业往往通过在国外投资新建厂生产或者新建公司销售,甚至于新建立独资企业进行生产销售来开拓国外市场。这样既满足东道国市场需要,又减少从母国出口带来的时间缺陷,同时减少了贸易风险。
2. 生产开发需要
作为生产而言,最重要的是生产资料的充足。这个是很现实的动机,有些跨国公司因为母国的自然资源不足,或者是为了以后可以更长远地使用母国的自然资源,就对国外进行资源的开采利用。还有,技术是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动力元素。跨国公司通过在技术先进国家设立生产据点,力图使之成为获取他国研究与开发成果的手段,研发出更加有利可图的产品投放市场,获取利润回报。
3. 实现国际分散化经营
把企业的生产以及销售仅仅放在一国之内与分散在多个国家所承受的风险是不同的。企业仅仅在一个国家,无法回避一国经济政治等事件的冲击所引发的不利因素;而企业分散到多个国家的时候,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是不同的,从而使分散在这些国家的风险降低到一个程度,其稳定性就比在一国要高得多了。因此在国外新建公司有利于风险分化。
二、跨国并购与跨国创建的优缺点比较
(一) 跨国并购的优缺点
1.跨国并购的优点
投资者能以最快的速度完成对目标市场的进入,特别是对制造业,这一优势更为明显,它可以省掉建厂时间,迅速获得现成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迅速建立国外产销据点,抓住市场机会。同时减少项目的建设周期,扩大销售周期,增加收益。并购可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减少了竞争对手。因为大多数的并购,不是企业的强强联合,就是公司出于国际经营发展的需要而作出的策略举动。并购后,公司的硬件资本增加了,从而,能再与公司相互竞争的公司条件也提高了,竞争对手减少了。并购能够有效降低企业发展的风险和成本。在企业并购后,企业可以利用原有企业的原料来源、销售渠道和已占有的市场,大幅度减少发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低风险和成本。
2.跨国并购方式的缺点
被收购企业与收购企业在经营思想、管理制度和方法上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当投资企业缺乏合格且胜任的管理人员时,可能无法对被收购企业实行真正的经营控制,甚至造成企业经营的失败。被收购企业的规模和地理位置等,可能与收购企业的战略意图不完全符合。如果,此时收购企业缺乏经营调整能力,被收购企业可能会妨碍其长期发展。(二)跨国创建的优缺点
1.跨国创建的优点
创建新企业时,跨国企业拥有有更多的自,能够独立地进行项目的策划,选择适合本企业全球发展战略的厂址。 伴随着新企业的建立,可以实施一套全新的适合当前技术水平与投资企业管理风格相适应的管理制度,这样既便于推行新的经营策略,又使派出管理者易于适应,避免了职工对外来管理方式的抵制。创建新企业所需要的资本一般可以做出准确的评估,不会遭遇到并购中繁琐的后续工作。创建新的企业不易受东道国法律和政策上的限制,因为新建企业可以为当地带来很多就业机会,并且增加税收。
2.跨国创建的缺点
采用创建模式除了要筹备所需要的资源外,还要进行工厂选址、建造厂房、安装设备,安排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等工序,相当繁琐。而现在的属于信息技术日益更新的时代,争取第一时间进入东道国市场是相当重要的。创建方式周期长,可能会出现市场对投产产品需求量和品质要求都发生变化的情况,从而使企业受到损失。
三、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战略选择
选择跨国并购
我国自然资源相对有限,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人力资源、信息资源和技术资源的劣势开始显现。通过跨国并购可以利用国外的人力资源、物质资源、自然资源、信息资源和技术资源,从而减少了母国由于发展经济所带来的自然资源负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批有竞争力的大中型跨国公司,它们具有雄厚的资金和技术实力。因此中国的大中型企业对外投资,选用跨国并购,与外国的企业强强联合,资金与技术的升级,使企业可以更快速进入市场,减少了成本与风险。
在某些国家,中国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利用出口进行销售,由于国家整体的人均收入水平与当地风俗文化的影响,销售不佳。这时中国企业可以利用兼并当地企业,推行本土化战略,与当地企业一起成长。因为经营当地化是海外经营成功的规则和基本原则。大多跨国企业的海外投资中,经营管理一般以95%的本地化为主,而中国企业则选择大部分的“移师海外”,这不利于融合当地的文化。
服务业是中国的第三产业。近年来,全球的服务业发展势头猛进,而中国服务业的战役才刚打响。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中国的传统讲究以人为本,服务业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具有相当的优势,前景广阔。然而目前来说,中国的海外服务业的FDI相对比较薄弱,与一些发达国家相距甚远。因此,中国企业可以通过并购东道国的相关服务业,以取得品牌效应,进入市场。
虽然我国改革开放已有20多年,但绝大多数中国企业是立足于国内市场的。这些企业的组织管理模式、经营观念、资源配置都是与国内市场相适应的。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对国际经营知之甚少,尤其是在观念上相对封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贸然投资国外建立独资企业,投资失败的风险很大。通过与当地企业的合作,可以迅速进入国际市场 ,进行多样化经营,利用被购并企业现成的经营网络和社会关系 ,降低管理难度和经营风险 ,学习到较为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通过跨国并购不仅可以迅速进入东道国市场,加快资金周转,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与发达国家企业的合作,可以学到西方先进的经营管理技术,培养我国企业自己的国际经营管理队伍,加速企业自身的成长。
而对于投资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来说,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比较混乱,没有发达国家那么完善和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及时了解当地的语言、文化、竞争环境、政府运行机制就显得非常的关键。跨国并购战略此时就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跨国并购大多以水平并购为第一位,混合并购为次。当前跨国并购主要集中于制造业与服务业,还有新技术产业的并购兴起。
(二)选择跨国创建
一国应将本国已处于或即将处于劣势地位的产业转移至该产业正处于优势地位或具有潜在比较优势的国家,这样双方都可以获取比较利益。中国在纺织、食品、轻工等行业拥有过剩的加工能力和技术。这是中国数百年凝聚的智慧结晶,极具优势。中国企业可以以跨国创建的方式把这些产业转移到技术不成熟的国家,将有助于国内产业结构的调整,同时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更容易和更具有主动性的选择合适的市场与地点进行建厂生产。
对于发展中国家欢迎外国资本的流入,但其能提供的投资环境并不完善,市场范围小,从客观上限制了国际大型跨国公司的进入。我国小型企业,特别是中国的民营企业,尚处于小规模阶段,可避免与大型跨国公司的激烈竞争,适合发展中国家投资环境的需要。另外,小型企业生产的产品成本较小,适合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消费水平,容易被接受,这样使中国境外加工的产品能以低价占领市场。新建的公司内部整合以比较容易,完全可以采用与东道国的企业模式相应的管理模式 。
我国长期自主开发形成了某些传统专有技术和高精尖技术,如中药、气功、园林、烹调、生物工程和航天技术等,较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可以在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中一显身手。对于这一领域陌生的国家,例如欧洲一些国家而言,“中国传统”几字极具吸引力,用创建方式建立公司也较易,而且也比较容易在东道国市场上自创品牌。
我国产业相对优势主要体现在成熟的标准化技术和适应较小市场需求或适应当地投入要素的技术。迄今为止,中国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工业体系,工业制成品在中国出口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此外,中国还拥有大量成熟的适用技术,如轻型交通设备的制造技术、小规模生产技术以及劳动密集型的生产技术,这些技术和相应的产品已趋于标准化,并且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技术阶梯度较小,易于为它们所接受。选择跨国创建,可以减少与发展中国家企业的摩擦,同时增加东道国的就业机会,规避了东道国因为保护其国内企业所产生的贸易壁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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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是物流行业分支中的高附加值行业,快递业从无到有稳步发展,市场逐渐扩大,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快递行业在加速商品流通、促进对外贸易、服务各行各业、满足居民消费、提升第三产业、扩大人口就业等方面,为国民经济作出了重要贡献。改革开放后,我国快递业开始起步,快递市场日益扩大,快递企业逐步成长,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快递产业发展迅速,目前已经在我国东部地区形成了以沿海大城市群为中心的四大区域性快运速递圈。同时,这四大快运速递圈又以滚动式、递进式的扇面辐射,带动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发展。部分大城市和特大城市已经成为区域性快运速递产业发展中心,而且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以基本交通运输干线为基础的若干快运速递通道,使我国快运快递业的点――轴――面系统初呈雏形。在整个快递行业中,目前有四股力量在争夺这个市场。首先是国有性质的快递企业,其中最典型的代表便是邮政快递――EMS。其次是国际速递巨头。全球速递业四大巨头――中外运敦豪(DHL)、联邦快递(FEDEX)、联合包裹(UPS)及荷兰天地快运(TNT)均已进入中国。第三股力量来自于大中型民营企业。中国的一些民营快递公司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已逐渐壮大。第四股力量便是数量最多也是最为混乱的小型快递企业。
(二)中国快递物流市场的机遇和挑战
进入新世纪,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快递业如何把握新的机遇、迎接新的挑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整合业务流程,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供优质及个性化服务正成为快递行业赢取客户,赚取超额利润的主要趋势。随着邮政改革的深入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快递业开放承诺,在中国市场快递业的竞争也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由于各种企业体制和基础不同,充分竞争使得中国快递行业的分工更加专业化。随着国内速递市场对外商独资企业的逐渐放开和世界流通领域的进一步活跃和繁荣,快递需求将会更加旺盛,为我国快递企业提供了更多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国际快递企业的进入虽然加剧了竞争,但也刺激了我国快递行业整体服务手段和水平的提升。
二、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顺丰速运于1993年3月在广东顺德成立。初期的业务为顺德与香港之间的即日速递业务,随着客户需求的增加,顺丰的服务网络延伸至中山、番禺、江门和佛山等地。在1996年,随着客户数量的不断增长和国内经济的蓬勃发展,顺丰将网点进一步扩大到广东省以外的城市。至2006年初,顺丰的速递服务网络已经覆盖国内20多个省及直辖市,101个地级市,包括香港地区,成为中国速递行业中民族品牌的佼佼者之一。
顺丰将经营理念定位于“成就客户,推动经济,发展民族速递业”,积极探索客户需求,不断推出新的服务项目,为客户的产品提供快速、安全的流通渠道,帮助客户更快、更好地对市场做出反应:推出新的产品和调整策略,缩短贸易周期,降低经营成本,促进客户竞争力的提高。同时,顺丰不仅为国家发展贡献了税收,也解决了社会的就业压力,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出了应有的积极贡献。顺丰速运全部采用自建、自营的方式建立自己的速运网络,特别是2002年集团总部成立以来,更致力于加强公司的基础建设:统一全国各个网点的经营理念,大力推行工作流程的标准化,提高设备和系统的科技含量,提升员工的业务技能和素质,努力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不遗余力地塑造“顺丰”这一民族速运品牌。
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快递业务流程
(一)快递业务流程的基本概况
(1)确定和预约需要快递物品的日期;
(2)整理物品、做物品清单、包装包裹(可由我司代为包装和免费提供物料,需提前预约);
(3)准备收件方信息,包括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等;
(4)致电我司接线员(以下简称为A)并告知需寄达目的地国家和城市,收听报价确认同意由我司提供服务;
(5)我司安排收件人员(以下简称为B)上门收取包裹、客户提供收件方信息详细填写包裹托运单据、提交所寄的文件或物品,双方确认重量、结算,B提供结算票据和包裹追踪号码;
(6)B返回公司,包裹交由操作部(以下简称C)并作交接清单,由C签字后交于B,C部门开始操作入单并把入单数据传给A,再把文件或物品分拨出去,全程跟踪;
(7)B将交接清单交A, A通知客户包裹已揽收至公司并已分拨出去;
(8)目的地送件人员(以下简称为D)将包裹派送至收件人处,收件人确认包裹内物品完好同意签字接收;
(9)D返回公司,将回执单交由目的地的操作部(以下简称为E),E将数据输入电脑;
(10)A根据E输入的信息,反馈给客户,包裹已送于收件人手中。
(二)快递业务流程的优缺点
1.优点
(1)C部门的全程跟踪、E部门的回执数据反馈以及A部门及时对客户的信息沟通,这方面能够说明顺风速递充分体现了以客户为中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供优质及个性化服务,及时与客户保持联系,让客户更满意,持续发展业务。
(2)各部门责任明确,分工合理,工作效率高。
(3)服务及时,客户满意度高,市场占有率加大。
(二)缺点
(1)成本高,经营观念不很明确,做好服务的同时没有很好的把握利润的空间,快递服务的价值在于为客户抢占商机,赢得竞争优势,创造更多的价值。因此,对于快递企业而言,拥有自有的一套运输资源显得尤为重要。
(2)人员安排难度大,服务水平有待加强,地区网络还不够普及应加大力度发展,像一些不容易到达的镇、乡以及偏远的山区或村庄和西部地区。
一、三种持股方式的结构图
(一)个人持股结构图
(二)公司持股结构图
(三)合伙企业的结构图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最少二个合伙人,所有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最少有一个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余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人要求在2-50人之间。
在个人持股合伙企业中,通常由拟上市公司高管或其他人担任普通合伙人,公司其他员工担任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规则由公司联合持股员工共同制定,示意图如下:
二、增值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度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2: 第一款(三)、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规定对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香港市场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符合条件的免征增值税,未包括公司转让限售股的情形。
从此文件看明确了转让限售股属于转让有价证券,除以上几个可以免征增值税外其余均应当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且确定限售股解禁转让的买入价,而股权转让通常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6%的增值税率征税。为此:
个人持有的股份转让时不缴纳增值税。
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时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
合伙企业持有的股份转让时可能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按目前政策需要进一步明确。
股份公司分红:根据规定未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分红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征增值税。
三、所得税政策
(一)个人持有的投份转让时所得税规定:
根据财税2009年167号规定,从2010年开始,对于个人转让原始股票取得的所得按照20%的个税税率差额征收个税;如纳不能提供取得股权的成本的,计税成本按照转让时收入的15%计算,85%要作为个人取得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司分红时个税,根据财税2012年85号规定,个人取得上市公司的分红按持有股票时间的长短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的税率在5%-20%之间。
(二)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时所得税规定:
在转让时取得的收入与持有的成本差额计入公司的利润,根据公司的总体利润情况交纳企业所得税,目前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公司的分红计入公司的投资收益,根据规定居民企业间的分红作为免税收入。
(三)合伙企业持有的股份转让时所得税政策:
根据国发2000年16号、财税2000年91号、财税2011年62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按5%至35%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过一些地方为了鼓励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对不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则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至35%的累计所得税。
也有部分地方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统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有优惠政策的地方有上海、深圳、新疆、、浙江等省市,浙江的宁波梅山保税区、嘉兴及当前的很多的金融小镇、开发区、保税区等等针对合伙企业也有相应的地方优惠政策,具体的可向当地的招商等部门咨询。
合伙企业的分红:根据国税函2001年84号规定,合伙企业从上市公司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三种持股方式的比较
(一)个人直接持有的股份
优点:个人直接成为股东,手续方便,操作简单,税负最低。
缺点:公司上市后卖出股票简单方便,不需通过中间平台,特别是近二年高管纷纷辞职套现的现象很多,与公司希望通过股权激励吸引管理与技术骨干的目标会有一定的差距。
员工在企业上市申报材料后上市前辞职,其股权不允许转让。
想留住技g骨干还需要与期权相结合。
(二)个人通过公司间接持股
优点:在上市之前可避免因员工流动对公司层面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如有员工变动可通过调整员工持股公司的股东名单解决。
相对于合伙企业,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更健全,未来政策风险较小。
缺点:税负最高,一是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公司分到个人时还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由于是通过公司转让限售股,公司规则很重要,否则上市后转让股权会引起矛盾;
(三)个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优缺点
优点:在上市之前可避免因员工流动对公司层面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如有员工变动可通过调整合伙企业合伙人出资的方式解决。
与通过公司持股相比,税收负担略有降低;同时目前各地对合伙企业税费会有一定的优惠政策。
企业可通过合伙企业对员工进行间接控制,且与上市公司无关。
缺点:由于是通过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所有合伙人只能同步转让股权如不同步则如何设定规则很重要,否则会引起矛盾。
如果合伙企业中有一人以上是高管,则原格来说证监会可能会要求按高管锁定每年转让不超过25%;且优惠政策有一定的局限性与时间性和地域性。
一、收付实现制概述
(一)收付实现制含义及运用
收付实现制作为与权责发生制相对立的会计确认基础,是以款项是否实际收到或付出作为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的标准,用以记录收入的实现和费用发生。由于款项的收付实际上以现金收付为准,所以收付实现制,一般也被称为现金制。作为中西方复式薄记的基础和会计发展历的开端,其在某种程度上却阻碍了企业对资本的吸纳,在工业社会逐渐失去了生存的基础。
目前而言,收付实现制在我国会计实务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收付实现制在现金流量表中的应用。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报表;
2.收付实现制在小额预付费用中的应用。
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账户被一律取消,企业在经济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小额费用,可以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3.收付实现制在独资小企业会计实务中的应用。
在没有外部债权人的前提下,独资企业主关注财务信息时更倾向于了解实实在在的现金收入,所以一般倾向于使用收付实现制进行会计处理;
4.收付实现制在政府会计中的应用。
收付实现制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国家对预算收支管理的要求,预算会计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核算程序比较简便,并能如实反映预算收支结果。
(二)收付实现制在会计实务中运用的优缺点
收付实现制在实务中运用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能够真实客观反映企业的收入、费用及利润,其不考虑预收、应计问题等,具有客观性和可比性;2.能够真实的反映企业的资金状况。企业在发展进程中,能否按期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分派股利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所实际拥有的现金;3.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现金流量是企业长期投资的决策目标。
由于收付实现制下成本与收入不与生产期间相配比,不利于经营者控制成本支出、准确确认收入,因而无法正确反映企业当期的经营业绩,也不能够向决策者提供事后及预期的现金收付事项等现金来源信息。
二、现金流动制
(一)现金流动制含义
收付实现制的生存需要苛刻的条件,即营业活动极其简单、无需大额的事先投入及无非现金交易,但随着商业信用与商品交换活动、机器大生产为主要特征的工厂制度的出现使得这种前提是不可能存在的。故在会计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对收付实现制的众多形式的修正,其中最著名的修正方式是比照存货盘存的方法确定资产净值,利润就是前后两期净资产价值的变动额。刘峰(1995)将其称之为“完全修正的收付实现制”,并将这种基于可能的现金流量之上来确认收入与费用并确定利润的方式,称之为“现金流动制”。
(二)现金流动制与收付实现制的差别
现金流动制是在收付实现制的基础上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一系列修正成型的,二者存在的差异如下:
1.关注点不同。收付实现制关注的只是实际已经发生的现金收支,现金流制所关注的还包括可能的或(和)虚拟的现金流动。
2.处理现金收支的时期不同。收付实现制只能提供历史的信息,现金流制既可以提供历史的信息(如现金流量表),也可以提供预测性、未来的信息(如为管理当局服务的现金流量报告)。
3.利润的确定方式不同。收付实现制是用收入减去费用的形式确定,现金流制则用两期净资产的对比方式来确定。
另外,现金流制所适用的计量属性是现行市价和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适用匹配原则。
三、现金收付实现制
(一)现金收付实现制的概念
传统的现金收付实现制包含了当期从股东和债权人那里筹集到的资金,范围过宽,由此产生的很多业绩指标不能反映企业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故分析作用不大。而权责发生制衍生出的应计制则是主观性太强,无法体现会计的科学性。
汪一凡(2010)提出的现金流会计有望满足这一科学性的要求。其提出 “内生性”的“现金收付实现制”,所谓的“赚钱”即是经过一个时期,先剔除本期内来自股东和债权人的现金变化额之后,公司自主运营而产生的现金增量。
(二)公司业绩新指标——溢余现金
在汪一凡研究的“内生性”现金收付实现制中,关键业绩指标是“溢余现金”。溢余现金的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现金流量表主表重新编排得到,即把公司看成“现金池”,剔除“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而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汇率变动对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影响就是公司在本期赚到的钱。另一种是改造现金日记账,逐笔登记现金收支的方法。
溢余现金所含的自营活动溢余现金主要包括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净额、经营配套设施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和汇率变动对现金及其等价物产生的影响,通过这三个项目来编制溢余现金表。溢余现金表能够客观准确地反映已确定的过去,极大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信度,充分体现了其科学性的一面。
另外,溢余现金与净利润指标相比,存在很多优势,如具有刚性,不存在合法造假的可能;在管理上比净利润更实用;有助于信息披露;能够向管理会计和公司理财提供适用信息;有助于业绩评价与考核等。
在现金收付实现制中,利润可以反映不确定的未来。在这个核算基础下,会计主体既可以通过溢余现金表看到已经赚到手的钱,也可以通过利润表反映预计会赚到手的“期货现金”。
(三)新兴的现金流会计
汪一凡(2010)提出了以“溢余现金”为核心指标的新兴现金流会计,其根据中国流复式簙记方案,将记账凭证转换为“以复合金额表达的记账凭证”,以便编制现金流量表;然后通过分析记账凭证,独立地得到主表和附表,并经“汪—张等式”(附表编制的理论基础)验证,就可以得到现金流量表;根据集团会计学原理,利用导入的各成员公司记账凭证备份数据,形成公司集团自己的账套,准确地编制出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将合并现金流量表主表另作编排,又转化为合并溢余现金表。这样,在单家公司或公司集团层面上都有“科学化的原型指标——溢余现金”,形成完整的“新兴的现金流会计”。
新兴的现金流会计模式强调公司的最终目标是“赚钱”,在该模式下,由溢余现金推导出的净溢余现金和溢盈指标对照表,将上市公司划分为“赚钱标准型”、“赚钱能力过火型”、“赚钱能力偏弱型”等六大类,从而避免虚增数据,有助于提供过去最真实的会计信息。
四、双轨制会计
针对业界长期忽视公司对外交换中现金与实物逆向而行的特点,汪一凡(2010)提出了只有用“实物/现金”兼顾的“双视”眼光,结论“共生且互补”,才能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因此,会计模式也应该形成这样的“双轨制结构”,即保留以“净利润”为核心指标的传统应计制会计,不作任何变动,同时推出以“溢余现金”为核心指标的新兴现金流会计。
新兴现金流会计中的溢余现金能较好的反映过去的信息,但不能反映未来,且其将投资支出包含进去,可能在短期内不能很好反映企业未来的经营状况,任何投资在没有变现之前都是存在风险的,净利润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个缺点,反映未来的盈利状况。故两则兼用可以较好的反映企业的经营投资状况。(作者单位:浙江鸿瑞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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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汪一凡,原来会计可以这么用[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10
二、发起人的资格
哪些人才能成为发起人,即法律对发起人的资格有哪些限制?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一般普遍规定,发起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均不得作为发起人,这是由发起人所承担的创办公司的任务所决定的。其次,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如果发起人是法人的话,那么必须是公司法人。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当地有住所,或者必须是本国人,或者本国人在发起人中必须占一定的比例。
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以前,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限制曾有过比较严格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十条规定:“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为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能充当发起人。”根据这一规定,下列人不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1)自然人;(2)私营企业;(3 )外商独资企业。当时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与国家刚颁布的《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相衔接。该条例考虑到私营企业刚刚起步,资本规模有限,不宜先搞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规定私营企业应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对外商独资企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限制,则主要是基于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的。
但是在我国《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很多人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上的限制表示了不同看法。他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应当取消对上述主体资格的限制,以便和国际接轨。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只要符合发起人的条件,如具备一定的资本等,都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我们不能走的太快,一步到位,目前只宜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扩大到法人,自然人仍不宜作为发起人,这样过渡比较稳妥,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公司法》基本上采纳了前一部分人的意见。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作出限制,实际上就是取消了上述限制。这样使我国公司法的形象更完好、更同国际做法相一致。不过,《公司法》对发起人资格的限制还是没有完全取消。《公司法》对发起人资格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数的限制,即必须有五个以上的发起人。但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必须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最低人数上的限制网开一面,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所负有的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重任,以及国有企业财力雄厚的优势。这样灵活规定有利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实现股东的多元化,充分发挥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但同时又对它进行限制,规定发起人少于五人时,必须采取募集方式设立,不得以发起方式设立,这样同样可以实现股东多元化的目的。二是对住所的限制,即所有发起人中必须有一半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对发起人的住所作出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当中,至少需要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具体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活动。而且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了住所之后才便于进行各项活动。同时,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期间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有比较重要的责任,只有当他们在中国境内有了住所,才更加有利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对他们的活动进行监督,以防止他们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机会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公司法并不要求所有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都有住所,而只要求其中有超过一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就行。这样既方便发起人进行各项活动,有利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同时又有利于外商投资者到中国投资,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发起人的在中国有住所,就中国公民而言,是指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外国公民而言,是指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风;就法人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因此,发起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不是看他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房,而是看他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否是在中国境内。
三、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发起人的地位是指发起人在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与正筹备中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设立过程中,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也就是公司的负责人。他对内执行设立行为事务,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一旦公司合法成立,发起人的行为即成为公司机关的行为,其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归于公司享有或承担。如果公司未能有效成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发起人应就设立公司所为之行为以及设立所花费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对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取得的权利或负担的义务,将来归属于因登记而成立的公司,其理由何在?在法理上曾有过不同的学说。主要有:
(1)无因管理说。根据这一学说,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 乃属于无因管理。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无因管理的规定,移归公司。
(2)第三人利益契约说。此说认为, 发起人因发起行为而与他人之间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以将来成立的公司为受益人,从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根据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有关规定,发起人与他人订立的契约由设立后的公司继承。
(3)设立中公司之机关说。 此说认为发起人乃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质言之,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以前应属于无权利能力之社团机关,发起人所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在公司成立以后转移由公司享有或负担。
(4)人说。即发起人属于未经登记成立公司之人, 因此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移转于成立后的公司。
(5)继承说。根据该说,发起人因发起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之意思或法律之规定,当然由公司继承。
(6)归属说。即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 因为必要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者,此权利或义务在法律上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注:梁宇贤著《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5月, 第251—252页。)此外还有合伙说。根据该说, 发起人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成立的集合体,发起行为以全体发起人的人格为基础,设立行为是发起人的共同行为,因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一种合伙关系。当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各说都有优缺点。
(1 )机关说能说明发起人的权利或义务与责任及其与将来成立之公司间的关系,但是,当公司不能有效成立时,对于设立行为的费用为何由发起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而不由该无权利能力的社团负责缺乏解释力。
(2 )无因管理说虽能解释因发起人的发起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何移归成立后的公司,但根据无因管理的理论,管理人员只能要求被管理人偿付因该无因管理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对被管理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而发起人对于公司具有报酬请求权,对此无因管理说很难圆满回答。
(3 )人说能说明为何发起人能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因设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设立中的公司享有和承担。但是,对于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何由发起人享有或承担,而不由被人即设立中的公司享有或承担,同样缺乏解释力。美国学者、印第安那州立大学的michael metzger教授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发起人不是公司的人,发起人对设立中的公司仅负受托义务(fiduciary duty)。(注:michael metzger, et al, business law:ccocepts and cases (6th ed.), lewin inc., 1986,p508.)
(4)关于利益第三人契约说, 一般认为发起人正是为了设立公司这一共同目标而组合在一起的,他们的设立行为自然处处是为了将来设立之公司的利益着想的。他们设立行为的结果就是依法成立公司。但依据利益第三人契约的一般原理,如果以将来成立的公司作为受益人,那么它只继承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而不负担其义务。这就对于解释为何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将来依法成立之公司享有和承担显得苍白无力。
(5)继承说之不妥处在于,在公司成立以前, 设立中的公司并无人格,因而无法继承。
(6)归属说则显得过于武断, 同样未能解释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在法律上的理由。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首先,发起人作为个人,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之中。各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为了设立公司,他们往往要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各发起人基于该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履行其义务。发起人签定的设立公司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民事合伙合同,因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成员都是发起人合伙中的一个成员。当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对于设立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发起人要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其次,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之中。设立中的公司是一个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发起人作为该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履行设立义务。因而由于发起人的行为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发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便消灭;而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其实体是同一的,因而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取得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从这个角度考虑,我国学者王保树、崔勤之等提出了二元论的观点,即发起人个人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同时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又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注: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第167页。)
四、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发起人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才能享有,理由是发起人创办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能在公司成立之后。(注:江平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4月,第50页。)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实际上,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前,发起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主要包括出资方式选择权和设立方式选择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是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过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对发起人全体而言的;对发起人个人而言,他们可以互相协商,某个或某几个发起人也可以只用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配给个人。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其评估作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发起设立;一种是募集设立。所谓发起设立,指的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所谓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究竟是采用哪一种方式设立股份公司,一般由发起人自由抉择。但是在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发起人少于五人的情况下,则必须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第79条第13款之规定,发起人也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记载的,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及社会公益的比较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认股方式选择权、股息红利优先分配权、优先认购新股权、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设立报酬请求权、设立费用受偿权,等等。
由于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对广大投资者、将来成立的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都影响甚大,因此发起人也负有相当的义务。总体上说来,发起人主要负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1.缴足出资的义务
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金,否则将成为一句空话。根据《公司法》第78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1000万元。以发起方式成立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至于出资方式,发起人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折成股份,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忠实的义务
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应当诚实无他。首先,发起人的出资必须真实。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成股份,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一般说来,发起人是自然人或法人的,不得高估作价,虚假出资:以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建成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低估作价出资,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发起人出资以后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公司成立以后两年以内不得转让给他人。发起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以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其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就未认足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募集之前,发起人应制作并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也不得有任何对投资者进行误导的言词,更不得借募股之名来进行诈骗活动。招股说明书应当记载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等等。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真实,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发起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勤勉的义务
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应当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在开始筹备设立公司之前,各发起人之间应当对拟将设立的公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作充分的调查研究,或者请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只有在设立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得到肯定以后,才能着手设立公司的具体筹备工作。其次应当起草公司章程,积极筹措资本,认购足够的公司股本,办理公司设立审批手续,如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涉及须报批的基建、技改、外商投资项目的,要取得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然后报国家或省级体改部门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还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发起人在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复以后,应当积极着手制作招股说明书以及认股书,确定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协议。在股份认足以后,发起人应当向认股人催缴股款。认股人缴足股款以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以内主持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以前,发起人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地址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不得迟延履行,影响将来成立公司的信誉,更不能借公司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欺诈第三人。
4.返还出资的义务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认足一定比例的股份以后,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同时必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撤消,发起人对已募集到的资金应当返还给募股人,并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的股款缴足以后,发起人在30日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此发起人不得拒绝。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决议的,发起人应当将认股人缴纳的股款返还给各认股人。
五、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12的过程中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那就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对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三种类型。由于篇幅所限,在此,笔者的论述仅囿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通常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注:参见。王利明、郭明瑞、 方流芳主编《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443 —448页;梁彗星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 第74—79页。)对于发起人而言,他所承担的责任一般可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无责任、连带责任以及过错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 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同样适用于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84条、91条、97条以及228条中, 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赔偿责任。《公司法》第97条规定,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1、117、118、以及119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发起人。同时,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对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不应以过失为限,故意使公司或第三人遭受损害的更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返还所募资金并附加利息。根据《公司法》第84、91及97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负返还股款并加付利息的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
(1 )发起人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如果该申请在获批准后又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撤消批准。在此情况下,如果尚未开始募集股份,应当停止;已经募集的,发起人应当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招股说明书必须载明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股份时发起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因此,在超过募股说明书中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股份的,如果认股人要求返还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发起人应当返还募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以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发起人应当在30日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如果发起人不按期召开创立大会,认股人也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股款并加付同期银行利息。
(4 )如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致直接影响公司之设立,创立大会决定不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返还各认股人交纳之股款,但此时可不加算同期银行利息。此时之返还责任应视为义务,而不应作为带有惩罚性质的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有两个含义:一为义务,另一为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而应承担之后果。(注:梁彗星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74—75页。)在此情形,公司不能成立系因不可抗力,如国家政策之改变,或因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决议由各认股人表决作出,反映的是认股人自己的意旨,而非发起人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故应视作义务,而非承担违法行为之后果。如发起人不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各认股人可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此外,发起人对设立前合同还负有一定的责任。设立前合同,又叫发起人合同,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有效成立以前,在设立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它须符合以下几个要求:
(1)公司尚未成立;
(2)须在设立过程中;
纵观国际经济发展格局,以资源、劳动力和资本为核心的经济运营模式逐渐走出历史舞台,其伴随而来的是知识、人才与信息产业链的经济创新视野,从而增加各国间创新竞争力。依据《21世纪的高等教育:展望与行动世界宣言》内容,说明高等教育宗旨为促进人才创业精神、创业技能的提升。对此,高等院校应在传统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通过对大学生社会责任的强化,使其能够准确定位,从而满足社会需求。
一、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核心价值
现阶段,部分高等院校因创业教育体系不健全、创业法律知识涉及较少等因素的存在,导致大学生创业难以得到法律保障,使大学生创业积极性受到巨大打击。因此,高等院校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作用可谓显而易见。
(一)共建法治社会
《创业学》中明确表示:“若创业者懂法,则可有效确保自身权益不会受到侵害,再者任何意义上的创业行为,均属于法律角度的范畴,需以法律章程为基础,方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针对此,大学生创业阶段,应具备超高法律认知,遵循市场规则,依法完善大学生创业工作。随着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的召开,将法治社会提升至新高度,通过与法治国家、政府的协调部署,将公民意识分为四个重点部分,即主体意识、权利与义务、法律意识、参与意识,而其公民法律知识成熟度可通过法治社会影响力、建设优劣为衡量标准。而高等院校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工作的开展,利用大学生社会责任、公民意识全面提升的方式,从而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奠定有利基础。
(二)减缓大学生创业风险
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涉及法律理论、法律实践两项内容。前者通过知识系统化学习,使大学生能够熟练掌握创业法律法规,从而为创业活动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后者利用创业实践的开展,有利于大学生活跃自身法律思维,从而解决创业法律问题,以免发生权益侵害现象。总而言之,大学生创业教育活动的施行,不仅可实现创业法律理论向法律意识的转变,还有助于大学生遵循法律法规,实现自身创业行为规范化管理,方可有效降低大学生创业风险。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源
依据相关学者研究结果,将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的概念设定如下:创业者在活动施行初期,未按照法律法规、合同条款履行自身权利和义务,从而在外界环境改变的前提下,无法做出准确判断,造成创业损失以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此概念中,明确阐明创业法律风险包含主观风险、外部风险两项因素,若将创业者转换为大学生,则该创业法律风险也同样适用,对此,下文对大学生创业各环节风险源进行详细阐述。
(一)创业阶段
首先,创业性质产生的选择风险。《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内容,将创业类型分为个人独资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然而对于大学生而言,因初入社会对创业各方面认识度的缺失,多种创业类型均存在相应的优缺点,如债务承担风险和成本管理风险等。另外,在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中,易出现合伙人纠纷。但在实际情况下,大学生创业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往往选择合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创业形式。其次,租赁、融资以及招聘风险。租赁风险:办公场地租赁前,需对出租房主体资质进行核实,而在实际情况下,大学生创业期间未与房主协商,直接和房屋转租者签订租赁事宜,若出现房屋纠纷,则该租赁合同不会受到法律保护,从而造成大学生创业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融资风险:大学生由于毕业生身份的存在,普遍面临无财产抵押、无银行信用记录状况,严重增加创业融资工作的难度,而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和私募投资成为大学生创业融资主要手段,此过程涉及法律问题尤为复杂。对此,大学生融资期间,需对融资风险进行准确评估,若选用民间借贷形式,应避免落入“非法集资”队伍;招聘风险:依据国内现行《劳动合同法》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工作任务期限三种形式劳动合同,对雇员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其社会保险的存在,导致创业者需对工伤雇员索赔相应款项,而巨额赔偿款的发生,则会加大公司破产的几率。
(二)运营阶段
第一,合同风险。陌生环境下,大学生创业者不能仅依据自身主观意识和主体信任对事件好坏予以评定,而需结合市场主体、创业实体的角度,对创业运营问题进行判断,同时在签订合同文本时,对签订者资质和信用等级、偿债能力与履约能力进行详细审查,并对合同文本予以重点保护及保存,以免在发生诉讼、纠纷时,陷入被动局面。例如某大学生加盟品牌干洗店,在客户收据上写明:“洗衣单价为20元,若在洗衣期间出现遗失或毁损状态,可赔偿洗衣费用二倍价款。”《合同法》41条详细说明:“针对格式条款,若存在两种或其以上解释,需按照不利于提供方条款予以解释。”而该案例中客户收据属于格式条款类型,更是属于“霸王条款”范畴。对此,大学生创业应在运营期间,聘请专业法律人员对合同文本风险进行审查,如违约金、仲裁规定、诉讼规定等,若融资金额相对较大的大学生创业实体,可通过自制合同文本的方式,以便在谈判中占据主动权。第二,产权风险。当前国内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为《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基于此,大学生创业运营阶段,可通过专利公开的优势,并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对他人产权进行合理利用,在他人产权不会受到威胁的前提下,对自身专利开发思路、可行性方案予以协调部署,通过商标注册和产权保护的方式,避免出现商标抢注或产权侵害状况的发生。另外,创业运营阶段,大学生创业者需与多渠道市场主体进行沟通,更需要与政府部门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内部行为规范、按时年检和依法纳税、安全管理以及权益维护等多种方式,避免运营期间环节疏漏状况的发生,使创业实体营业执照存在吊销的危险,从而导致大学生创业者深陷囹圄之地。
三、提升大学生创业法律意识应采取的措施
(一)加大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力度
理论中,明确表明意识对物质行为具有较强能动性,同样创业法律教育工作的开展,也可对大学生创业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观念重视作为强化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核心环节,而其主管部门和高等院校的重视度,更是关乎大学生创业艰辛以及自身创业精神、积极性等方面。对此,只有在主管部门和高等院校创业法律观念强化的基础上,方可逐渐加大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力度,使其能够在法律理论教育的基础上,结合实践应用与资金投入的方式,降低大学生创业风险,从而为更多大学生创业者提供展示舞台。
(二)教育体系优化
对于大学生创业者而言,法律意识和创业成功有着密切关联,其重要性不容人们所忽视。然而,在实际的高等院校创业教育阶段,并未将创业法律教育纳入特定范畴,仅通过案例讲解和大学生自主探究的方式,提升其法律意识。针对此,笔者结合自身教育经验,认为若要有效降低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则需对高等院校创业教育体系予以改善,通过创业思维培养、风险防范以及创业方案探究等形式,构建一体化教育体系,尤其针对创业风险、运营风险等问题进行重点提出。除此之外,各个教师均有自身擅长领域,可通过专业领域强化的方式,对大学生创业教育开展专业讲授工作,而师资投入力度的增加,也可促进大学生创业能力的提升,从而有效避免大学生创业经济损失、创业者牢狱风险等现象的发生。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即分类征收制。在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之初,居民个人的收入水平比较低,收入来源比较单一,政府征税的目的主要在于对一部分居民畸高的收入进行调节。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我国居民个人的收入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而且收入的来源种类呈日益多样化趋势。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按照居民收入的类型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不能达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了。因为,在现行税制下,不同收入种类所得的税率是不完全相同的,这样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有意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类型收入间进行转换,以达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目的;二是纳税人就其单个来源的收入可能不用纳税或者纳税不多,但如果把其全年收入加总起来考虑,则是一笔不小的收入。从结果上看,就不可能完全达到对收入进行公平调节的目的。
个人所得税的流失
税收流失是目前中国税收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一般认为,税收流失主要有偷逃税、抗税、骗税、欠税、避税、税收优惠的滥用、征税人的违规行为、地下经济等形式。有人计算过,2000年度我国税收流失的绝对额在4000亿元左右,2001年我国总体流失在3200亿元至4300亿元之间,约占应纳税款的30%以上。规模巨大的税收流失中就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在我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手段五花八门。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高收入者隐瞒、虚报纳税所得;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无法统计;实物工资无法货币化、实际工资与名义工资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此等等的做法,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偷逃个人所得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有十一项应税所得,纳税情况较好的应该是机关、事业单位、规范经营企业(主要包括大中性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来自这部分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主体,也就是说,主要是中低收入者承担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重担,2004年我国个税收入的65%源于工薪阶层。而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所得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税收流失的情况,有的情况甚至十分严重且普遍。改革开放以来,在先让一部分人富裕起来的政策作用下,我国有一大批人先后通过各种途径走上了富裕之路。然而,由于我国纳税人的纳税观念的淡薄,由于我国多年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对税收的排斥,也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种种漏洞,在这些首先富裕起来的人群中,不少人不仅没有成为纳税的大户,反而成为逃税、偷税的典型。在我国的存款总量中,人数不足20%的富人们占有80%的比例,但是他们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却不及总量的10%。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个人所得税将会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税种,该税种在组织收入与调节社会、经济方面的作用将越来越明显。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遏止个人所得税的流失问题,这将会对我国税收制度、财政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
个人所得税的公平
财政的收入分配职能,主要是对居民收入流量分配中存在的不公平与资产存量占有中存在的不公平进行调节,使居民取得的收入与拥有的财富向着相对公平的方向靠拢。个人所得税作为整个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履行这一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它首先通过对居民收入流量进行调节,保证收入初次分配的公平;其次它还通过对财产存量的调节,保证财富占有的公平。收入流量的公平是财产存量公平的基础,没有收入流量方面的公平,也就不可能有财产存量方面的公平。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存在的不公平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由我国居民统一的免征额所导致的不同地区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呈现明显的自东向西阶梯状分布,不同地区居民的收入水平与生活开支水平不尽相同。如果在全国使用相同的免征额,那就意味着高收入水平地区纳税人消费的实际开支不能被免征额所抵补,这相当于这些地区居民的生活费用开支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低收入水平地区纳税人的消费开支在被免征额抵补后还有一个正的余额,这相当于政府给这些地区的居民发放生活补贴。这样,就会导致不同地区居民因统一的免征额而产生收入与财产上的不公平。
并购已经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跨国并购的单体并购规模越来越大,如英国葛兰素康威联姻史克必成、联合利华收购美国贝斯特、美国在线收购时代华纳、盈科收购香港电信。花旗银行收购旅行者集团、大通银行收购IP摩根等。并购显现出主体多元化趋势,具体目标和功能也日趋多元化,主要以横向并购为主,分布行业较广,投机色彩明显消退。同时,跨国并购咨询服务业的金融化、国际化对跨国并购的推动作用日趋明显。随着并购行为的成熟,其不再是简单的扩大规模,而是实现了企业扩张和剥离“消肿”的双向发展。
机遇与挑战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首席谈判代表龙永图近期已经表示,中国今年底必将加入WTO,这不仅意味着很多的机遇,更多的应是挑战。
首先,我们将面对空前的开放。加入世贸后,中国原有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这堵墙会逐渐倒下,全球的中小企业可以登堂入室直接到中国来,它没有必要跑北京找政府,可以直接到上海,到苏州,到广州直接找中国企业家。过去叫企业家和政治家见面讨论20年,现在有可能企业家和企业家见面,因此目前的开放是真正第一次开放,而且这种势头对中国的经济社会格局、伦理状态、文化甚至政治格局都会有冲击。其次,是全球标准的实施。过去在不开放的情况下我们强调中华民族特点,强调中国的国情。在全球化开放之后,这些说法很困难,你必须接受全球标准。你不接受全球标准你就会付出很大的代价,就有可能被淘汰出全球。再次,是国家竞争能力的定位。现在理论上的夸夸其谈。自我感觉良好都是要不得的,很多公司还停留在宏观面上的分析,而并没有实际的行业研究、数据分析。必须了解,WTO不仅仅是政府的事,它就在你的身边。我们在入世后必须重新定位国家竞争能力,中国在全球到底有多少竞争力?最后,是要建立起有效的防卫体系。这种防卫体系要正确理解,WTO来了我们要建一座墙,来保护民族工业,这个观念在一段时间内可以进行,但是最终的结果是有问题的。中国的危险是不开放,是不进入全球化,所谓国家经济安全,最大的不安全是拒绝加入全球化。我们的竞争对手是谁?是跨国公司,而不仅仅是美国公司,日本公司……
这里要说明一下我们的竞争对手——跨国公司的特征表现为:反国家干预;跨国公司生存很大的一个活动量在于信息资源和电子空间;高能量的金融支持;控制力的多元化;快速反应能力。以上特征也决定了跨国并购其自身的优缺点。其优点在于:(1)使得并购方能够迅速进入东道国市场并占有市场份额。这主要是由于跨国并购有效降低了进入新行业的壁垒;可以大幅降低企业发展的风险和成本;能够充分利用经验曲线效应,其中一个方面就是能够利用被收购企业在其本国行业内所积累的各方面的经验;企业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科学技术上的竞争优势。(2)能够有效利用被收购企业的相关经营资源,如物质资源、人力资源以及已经形成的企业关系网等。(3)跨国并购充分享有对外直接投资的融资便利,比如并购企业双方可以进行股权互换,也可以持有对方H级市场上的股票等等。(4)跨国并购相对于其他的投资形式具有成本较低的优势。虽然具有以上这些优点,但跨国并购也同时具有一些还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困难:(1)被并购企业的价值评估较难,这主要是受各国的会计制度、核算口径等的影响。(2)并购方对被并购企业的规模和其所在地理位置的选择上较为难以确定。(3)并购行为后双方的整合工作难度大,比如企业战略的调整、经营管理组织结构的调整、经营管理理念及公司文化的磨合、企业员工培训环节设置、人员的安置等。(4)跨国并购失败率较高。往往是进行了大量的事前准备工作,但是最后却放弃了。
对于我国而言,跨国公司一般以三种身份对我国企业进行收购:外国投资者身份;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者身份;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试点规定的外商身份。最近,就连中国产业中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彩电行业竟然都提出了这样一种说法:活着,就是等着你来收购。其实,这也没什么不妥的,中国的彩电业发展到今天,一定程度上确实也需要资金的注入,进行产品高端后续研究;同时也需要先进的管理经验和资本运作经验,从而将中国的彩电打向世界。
并购的进行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基于全球发展战略的考虑;基于产品市场份额的考虑;被并购方国家基于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引资战略的考虑。对于我国而言,企业并购还基于资产重组、获取直接融资的窗口、二级市场套利、提高上市公司形象。资本市场套现、收购股权短期内增值变卖出售获利。并购方还基于收购壳资源的考虑,“壳”公司的价值包括“壳”所代表的资产价值、“壳”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壳”公司所体现的虚拟价值(“壳”资源稀缺性形成)。理论与认识
随着入世脚步的加快,国内法律中对外资进入的障碍将逐步消除,跨国并购这一国际流行趋势将逐渐取代我国过去的那种引进外资形式,而在一定程度上,国内某些行业的企业被收购,也能够促进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这里,就需要我们很多的企业家进行一个理念上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