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2 09: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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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网络娱乐服务产业发展迅速,从大型网络游戏到网页游戏再到手机游戏,盈利模式比较成熟,网游虚拟财产交易规模化。在虚拟财产产生、变更、交易的过程中,实质性地形成了相应的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即应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由虚拟财产所联结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应当进行规范调整。网游是虚拟财产的重要集散地,具有代表性,本文主要从网游的角度分析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
1网游虚拟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关于主体的问题,曾纠结在虚拟财产的主体之争上,究竟谁是虚拟财产的主体,各说各理。但从法律关系的层面,不管是开发运营者还是玩家或网络用户等,他们都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根据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特点,本文区分为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一是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供应链;二是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消费链。对于这两类不同的主体,厘清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具有现实意义。
网游尽管开发平台不断创新变化,但其中的虚拟财产脉络却是非常清晰,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网游交易平台、玩家等,网吧等特定主体还有生存空间。笔者认为可根据各自不同的功能或扮演的角色,分为供应链、消费链、中介平台等。其中供应链主要包括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等,当然,网吧仍然在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虽然已不能与辉煌的过去相提并论;消费链主要包括玩家,代练者是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但相对于供应链而言,代练者仍然是消费方,只是他通过代练这种服务向玩家收取报酬;中介平台主要包括网游交易平台等,目前影响比较大的主要是淘宝、5173、嘟嘟等。
供应链与消费链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服务合同关系,涉及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等方面则又有保管合同的特性。而外挂开发和架设私服应当属于非法行为,其间的供应与消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外挂开发者、销售者、私服提供者不能作为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
2供应链主体分析
供应链主要包括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等,比较著名的有暴雪、盛大、完美、腾讯、金山、网易、久游、搜狐、91、360等这些耳熟能详的名字。渠道商仍然在扮演者非常重要的角色,“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的三元模式一直为业内所认可和运作,在很大程度上维系着网游产业链的发展。渠道商一直处于阻碍网游健康发展的争议中,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端游、页游还是手游,渠道商的威力似乎有增无减,本文对此不予置评,但至少说明一点,中国的发行商尚没有真正成熟起来。本文把它们统一看作供应链,分析其在供应中的权利义务。
2.1供应链权利
供应链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关于著作权与商标等知识产权、收取服务费以及服务变更中止和终止的权利等。
2.1.1关于著作权与商标等知识产权
供应链对于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可能包括以下内容: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象、图表等。所有这些内容均受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保护。其它有关各方包括网络游戏的用户只有在获得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后才能使用这些内容,严禁复制、再造这些内容,或者创造与上述内容有关的派生产品,包括销售以获取不当利益。
2.1.2收取服务费
供应链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可以决定收费模式,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关于收费,涉及网游的收费模式,主要包括计时收费和道具收费等。计时收费是一种传统的收费模式,一般分为计时和包月。道具收费普遍存在于所谓的免费游戏或“永久免费”游戏中,这是目前的主流形式。
2.1.3服务变更、中止和终止
服务的变更、中止和终止都涉及消费链的切身利益,因此本身应该有相对严格的限制,并履行事先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服务的变更、中止和终止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系统维护、升级需暂停网络服务等;用户提供虚假注册身份信息等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依约采取中止措施;用户有违法信息、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时,依约终止服务。依约中止或终止对用户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务的,供应链中的开发运营商应负举证责任。关于因用户连续某个时间段没有使用服务导致终止服务甚至删除用户信息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确定。
2.2供应链义务
(1) 保证游戏取得国家的相关许可,取得所有相关著作权、商标等。
(2) 提供完善的用户服务系统,服务条款应当在注册时公开,条款公正,明确,具有操作性,应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3) 保证服务的连续性。
(4) 善意保存和保护用户资料,防止被未经授权地访问、使用或泄漏。不得公开用户个人资料。例外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用户允许披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要求披露;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程序要求披露。
(5) 建立有效的安全认证和防范机制,包括交易数据的记录制度。这对于以后的取证工作非常重要。
(6) 对上述内容存在争议的时候承担举证责任。
(7) 损害赔偿责任及免责条款。对于自身所致的虚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用户所提供(下转第142页)(上接第130页)的资料与事实不符或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消费链主体分析
以网络游戏为例,消费链主要是玩家,这是目前的弱势群体。网络游戏是一种新兴的娱乐方式,代表着新的消费潮流,目前消费群体的发展势头比较好,同时,由于法律规制不完善,消费链也是权益侵害的重灾区。
3.1消费链权利
作为消费链,最重要的权利就是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但现实中,这却是消费链主体中最难得到保障的权利。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入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即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这里的所有人从密切联系的角度,只可能是消费链而不是供应链。
(1) 对网络游戏中的角色数据、装备、虚拟货币、虚拟宝物等虚拟财产的权利。
(2) 对运营商及他人侵犯自己的虚拟财产等行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3) 其它合法权利。
3.2消费链义务
(1)注册时提供完整、详尽、真实的个人资料,保管帐号及密码的义务。
(2)在网络游戏中不得危害网络游戏安全和平衡:不得使用异常的方法登录游戏、使用网络加速器等外挂软件或机器人程式等恶意破坏服务设施、扰乱正常服务秩序的行为;不得利用反向工程、编译或反向编译、反汇编等技术手段对游戏进行分析、修改、攻击,最终达到作弊的目的;不得利用程序的漏洞和错误(Bug)破坏游戏的正常进行或传播该漏洞或错误(Bug);不得进行其它危害网络游戏安全性及平衡性的行为。
(3)不得侵害供应链知识产权:禁止复制、翻拷、传播和在网络上陈列本产品的程序、使用手册和其它图文音像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开展示和播放本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对本产品的程序、图像、动画和音乐进行还原、反编译、反汇编、剪辑、翻译和改编等任何修改行为。修改或遮盖本产品程序、图像、动画、包装和手册等内容上的产品名称、公司标志、版权信息等内容。以本产品作为营业使用等。
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制,离不开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系。本文主要初步分析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究其根源,重点应是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供应链应当主要享有产品的知识产权;消费链应当享有供应链产品中的衍生权利,如在继承上应消除用户协议的限制等。
基金项目:湖南警察学院科学研究项目“虚拟财产法律关系”(2011YB19)。
参考文献
张某在明知薛某已婚的情形下发生同居关系,并在相处中薛某通过微信红包、银行转账、赠送物品等形式先后向张某赠送上万元,且张某以怀孕为由要求薛某买房进行安定,薛某也先后转账一百多万,其后双方感情破裂,薛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张某返还因购买房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薛某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张某抗辩该款项系支付给其和腹中胎儿的补偿费用,但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合意及法律事实,法院最终未支持张某主张的该款项系侵权行为补充的抗辩理由,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证据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支持薛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的盖然性原理,同时也体现出张某的律师在深知“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后,意欲回避将薛某的财产处分行为认定为赠与,并试图帮助张某维持所获得财产现状的情形。但实务中,婚外情关系破裂后,其财产纠纷更是复杂,有必要进行对比分析。
一、利用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2008年刘某与张某订立协议约定,刘某借给张某百万用于购买房产,张某用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只做⒛车那槿耍如果张某违反协议需要返还借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张某有权不归还借款,且将该笔借款冲抵做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同年,刘某与张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已出资70万元,以张某的名义购买房产且按揭付款由刘某负责,张某自愿做刘某的情人,如果张某违反承诺需退还70万元以及按揭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与张某的情人关系,则张某有权不退还以上款项,并约定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张某在没有专属生育协议之前不得生育。后因双方关系破裂,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并且返款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所得财产应返还。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对协议无效均由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归于张某,有违合理,显示公平。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无视我国的婚姻制度,企图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内容,法律均不予保护,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本案显然比第一个案件复杂,既有借贷协议的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的体现,其中情人关系决定着该案系争款项的返还。一审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按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要求返还款项,可能存在间接引导发生婚外情关系后行使财产赠与撤销的情形,造成不良的社会舆论导向;二审的判决不仅表明对违背公序良俗转化为借贷的行为不予支持,同时以委婉的方式兼顾法律与社会舆论导向,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也为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设定必要的界限,也表明法院对非正常的财产权益采取的谨慎态度,但此判决并未意味着财产纠纷已经解决,刘某擅自处分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意味着刘某的配偶仍有财产损失的救济权。
二、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现实中,追回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也甚是常见,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但法律实务中,法院对于该条款的运用也相当谨慎,如某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门某(妻)不同意赠与,而仍接受门某(夫)赠与款项的情形存在。在此情况下,门某(妻)要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并索回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门某(妻)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可向门某(夫)主张赔偿。”,该案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利用配偶追回赠与财产的行为,但将婚外情关系中财产处分涉及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对原告的举证责任略微严格,有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嫌疑,虽然法院判决配偶可以向有擅自处分财产一方主张赔偿,但婚姻关系仍存续意味着原告财产救济权的丧失,若婚姻最终破裂此时原告向婚姻过错方主张赔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显然仍属于法律空缺部分。也有法院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结合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确定,显然从法律及社会效果上更加具有说明力,如“李丙(夫)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甲,既未征得蒋乙(妻)同意,也未事后取得蒋乙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蒋乙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李甲明知李丙已婚的事实,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明知李丙支出钱款用于其购房、购车将会侵害李丙配偶即蒋乙的合法权益。因此,李甲无故接受李丙的赠与,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蒋乙要求确认李丙与李甲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李甲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一
对于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我国劳动法学界最初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提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关怀主编的原统编教材《劳动法学》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这一节中仅介绍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未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注:参见关怀主编:《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追根寻源, 这引进于前苏联的教科书。(注:参见[苏联]亚历山洛夫:《苏维埃劳动法教程》,李光谟、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5页。)
原“统编教材”所持的观点,受到以后许多学者的批评。这种批评在1997年召开的全国劳动法学会年会上仍在延续。侯文学在所提交的论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新探》中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在劳动法学研究上,曾一度有一种令人不解的现象:即在劳动法学教科书中一般只讲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对客体问题只字不谈。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关系客体问题在整个法学界就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也未必能讲清楚。但绝大多数同志认为,既然大家公认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那就应研究它,讲解它。否则,劳动法律关系的理论就不完整。
这一批评显然有一个理论前提: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是各个部门法学的通用件。某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没有“客体”,该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就不完整。依笔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论来说明一切法律关系的观点本身是值得探讨的。
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产生的,后来在前苏联法学中得到发展,并引申成了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内外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以下是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种法律关系都无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我国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这种观点。
张文显认为,从语义上,“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七类:(1)国家权力,(2)人身、人格,(3)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4)法人,(5)物,(6)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7)信息。 这七类客体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页。)
在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上,我国民法学者以“三要素”理论为基础,形成了“身体说”、(注:参见郑新剑:《“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吗?》,《法学评论》1986年第6期。)“精神利益说”、(注: 参见郑立:《关于人身权概念的思考》,《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 期。)“无形利益说”(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三种观点。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为了给人身法律关系找客体,民法学者们已经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行为、非物质财富的观点,将“身体”、“利益”引入客体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每种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
周沂林、孙皓晖等人对“三要素”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所谓法律关系三要素构成说是一种杜撰。法律关系就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根本不是什么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构成的。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从对财产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引申出的非一般概念。全部混乱来自于这种无根据的引申。”他们认为,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如所有权关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以及相应的他人的抑制行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于这样的关系,之所以能够提出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客体问题是因为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财产物本身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某项消费品拥有的所有权与对某项不动产拥有的所有权在自由处置上要受到完全不同的限制。前者限制很少,后者限制很多。可见物本身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要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物则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这样一种结构并不具备一般意义。(注:参见周沂林等:《经济法导论》,未来出版社1995 年版, 第239~245页。)
笔者认为,把“三要素”理论不加限制地引申到一切法律关系中,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是不恰当的。其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外延全面且又广泛,而内涵却丧失了任何规定性。这种法学理论对于我国的立法并无指导意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向动态转化,从宏观向微观转化的重要环节。它是特定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而产生的一种非常具体的联系。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是法律关系主体所能直接控制的东西,而不应该将其说得过于玄乎。对于有些法律关系,如某些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只要明确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可,并无必要再确定一个所谓的客体。
将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无形利益”、“精神利益”,按这一思路,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说成是“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有的客体都可以归结为利益。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总是一种利益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各类利益的人格化,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利益的规范化,权利乃是法律保障的利益。可以说,利益是基础性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相对说来是一种表象性的内容。将基础性的内容直接引入表象的层次,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上的混乱。
但据此而主张“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的看法未免矫枉过正。它忽视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的标准应当是两类:一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客观上存在着共同指向的对象;二是这种对象化的情况是否会反作用于主体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就有必要将客体独立出来加以关注。反之,则并无必要给其硬安上一个客体。
文献标识码:B
【医院论坛】
分析医患法律关系与医疗事故构成要件,可以帮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实践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从而密切医患关系,减少或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1医患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和组织为了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必须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的要求,国家制定并运用一些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这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具备了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而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它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一类社会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动而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患者到医院就诊,一方面,其义务之一是交纳医疗费用,权利是获得相应的诊疗服务,而医院和医务人员在收取医疗费用后,即应承担位患者诊疗的义务,这样,易患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财产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患者本身拥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医院和医护人员即应有保护患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构成了人身法律关系。这些分析,说明医患关系既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又是一种人身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医患关系同时具备了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2医疗事故中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2.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法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总是有多方主体的参加。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享受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医患关系也是一样,医患的每一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具有主体双重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每一方的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使多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确定了医疗事故的医方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方主体没有明确指明。但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参与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的患方当事人分析,医疗事故的患方主体应当是患者及其近亲属。
2.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权利是指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谋职行为或不为的自由。具体包括:①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权利,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②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某种利益的自由;③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它表现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具体包括:①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②义务人只需承担法定或约定范围内的义务,超出范围的则不承担义务;③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民事义务是一种受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如果医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在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一致的,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来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来限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必然有另一方负有相应的义务,并且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同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
关于医疗机构主体的权利,在目前的医疗卫生专业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成文的规定。医疗机构主体的医务,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中有所规定,但在内容规定上,表现的是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比较零散。关于医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医师和乡村医生规定的比较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乡村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七种权利和履行五种义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六种权利和履行五种义务。护士的权利与义务在《护士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但既不系统也不明确。其他医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也有待于详细的法律规定。
对于患方的权利与义务,医疗卫生专业法律中没有明确成文的规定,只能套用《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这对于处理医疗事故时非常不利的,需要尽快制定有关法律,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权利与义务,起到有效调整医患之间关系的作用。
2.3民事法律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的对象,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由于医患关系同时具备了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行为和人身利益。
3、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任何一种法律都有自己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料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这一概念上分析,医疗事故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四个方面:
3.1损害事实:是指一定行为致使患者死亡、肢体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等。与此同时,延长了患者治疗的时间,加大了患方的费用支出,使财产权也受到了伤害。如注射青霉素引起过敏性休克,所导致的患者死亡就是人身损害事实,而抢救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则是财产损害事实。
3.2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医疗事故的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过失上。如不做青霉素皮试,直接注射青霉素引起过敏性休克而致患者死亡。不做青霉素皮试违犯了医疗护理常规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3.3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一种客观关系。如上述青霉素过敏事例,不作青霉素皮试的违法行为是医疗事故的原因,直接引起了患者死亡的损害事实是医疗事故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