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

时间:2023-07-13 09: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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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特点

篇1

1.不作为类型以不履行法定职责居多。在2002年受理的33件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中,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诉讼的有24件,占73%;因不履行法定义务引起的有9件,占27%。

2.被诉行政机关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实现有决定权或保护职责的公安、劳动等部门。在受理的33件案件中,被告为公安、劳动、房管、国土部门的有19件,占57.6%。

3.不作为表现形式多样化。有对当事人的请求明确拒绝履行的,有故意回避或不答复的,也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故意拖延履行的。

4.出现当事人连续起诉数个行政机关。有的当事人先后要求不同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在有关行政机关均未答复或履行的情况下,连续起诉不同级别、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

5.集团诉讼所占比重大、参诉人数多。在受理的33件案件中,集团诉讼案件有8件,占24%。如冯伯裕等村民诉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人数多达77户居民,共269人。

6.案件审理有“四难”,即原告举证难、法定职责确认难、起诉期限确定难、纠纷解决难。

7.原告败诉多。

二、引起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上升的原因

1.立法上的原因。首先,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未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时效等作出明确规定,加之我国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使得一些行政机关随意不作为。这是不作为行政诉讼上升的一个根本原因。其次,有些法律、法规或规章之间出现规范冲突或管辖权交叉,令行政执法人员无所适从。

2.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一些行政机关执法具有一定的趋利性,对自身有利的就管,而对自身无利的就不管,导致行政执法出现无人管地带。另一方面,一些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职权的理解出现偏差,忽视了对一些法定职责的履行;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了解,从而对自身的法定职责心中无数。

3.行政机关职能重叠、交叉方面的原因。尽管已经过机构改革,但行政机构的设置仍不尽合理,以致出现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有些行政机关趋于充当享受权力的角色,而努力排斥需要承担责任的那部分重叠角色;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所扮演的角色与个人无益或相悖时,在主观上不愿意承担角色责任。

4.监督力度不大也是不作为行政诉讼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实践中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偏重对作为行为的监督,而对不作为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加之行政不作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又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这也给监督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5.行政相对人因对行政诉讼缺乏了解而盲目诉讼也是此类案件上升的一个原因。

三、遏制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上升过快的对策

一是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公务员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其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意识,使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内化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准则,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同时,行政执法机关还应配备法律专业人才,增强行政程序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是积极推广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目前,我国已有许多城市试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即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如成立行政综合执法局统一行使,从而避免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三是完善立法,减少法律冲突,拓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首先,应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方式和时效。其次,应修改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应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改,对于一些需由数个行政机关共同履行的职能,尽可能具体划分各行政机关的职责,或明确职能交叉时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最后,还应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规定对行政复议不作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不仅可以解决行政复议不作为的法律救济空白,而且可以督促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一部分行政不作为纠纷,从而避免此类案件形成诉讼。

篇2

关键词:非诉讼 行政案件 执行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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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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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诉讼 行政案件 执行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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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法律、法规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以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强调是“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为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前置。其实,对土地行政案件是否应当先申请复议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在不同时期有过不同的规定,在1990年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中,土地行政案件被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主要理由是这类案件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管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在1994年10月国务院修订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中,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但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仍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以上看出,法律、法规对土地行政案件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是否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有着这样一个从“排除”到“可以”到“应当”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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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模式

鉴于理论界的通行做法,《证据法学》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作出规定:

(一)在此基础上,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设定了三类证明标准。

(二)它的适用范围最广。这种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

(三)以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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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知》的实施情况

1、《通知》取得的积极效果

初步取得了简易、高效、便民的程序目标,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以其“快收、快审、快判、快结”的特点,大幅缩短了办案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形成了“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以江西省为例,该省推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2年多来,受理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84件,审结83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8.51天,最短的仅2天,大大提高了行政案件的办案效率,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为及时掌握简易程序试点效果,听取各方意见建议,试点法院还积极开展逐案回访制度。据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结果更加公正,审结的案件实现了零上诉、零涉访率,案件协调撤诉率明显提高。

2.《通知》存在的问题

(1)关于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德国在法律上采用了法官具有广泛自由裁量空间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主要是涉诉的金额大小。在我国大陆,也是存在好几种观点,有的就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等国家的做法,采取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兼顾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通知》采取的是概括式的表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行政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要案件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就都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用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涉及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和鉴定的行政案件、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案件、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

(2)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有关的期限问题

简易程序及时性的特点,决定了简易程序中必然包含相关期限的缩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限周期相对较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就应相应地缩短诉讼时限。但实践中如何缩短期限在争议比较大。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45天,是参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是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的一半。但有的人认为还应该再缩短,规定为30天的审限比较合适。

(3)应否确立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是否应确立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4)应否确立言词诉答制度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原告本人不能书写状,委托他人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原告口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这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确立言词诉答制度的规定,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否需要确立这种制度呢?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二、对《通知》的评析

诉讼的价值追求在于公正与效率,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是诉讼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该《通知》的,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有益尝试,是建立法治政府的有益尝试,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有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行政诉讼,尚未确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通过《通知》的试点实施,对于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意义深远,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该《通知》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适用的案件范围、审理期限、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以及应否确立言词诉答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争议,该通知只是试行阶段,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的实施,因此,应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对其加以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设计出更加合理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参考文献】

[1]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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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09年来平乐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案件47件,审结47件。其中原告主动撤诉30件,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1件,和解撤诉率达65.96%,相比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率高出38个百分点。驳回起诉4件,驳回诉讼请求5件,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5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2件。受理审查非诉执行案件1052件,裁定准予执行1010件。2009-2012年行政案件上诉14件,上诉率为29.78%,比全市法院行政案件上诉率低25个百分点,且所有上诉案件二审结果均为维持原判。

    二、行政案件的特点以及原因分析

    1、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相比刑事、民商事等其他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

    究其原因,一方面,主要是些年来,绝大多数的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满意度提高,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有效的化解了行政争议,减少了行政诉讼案件;另一方面,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不够到位,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依法维权的意识较差,还有些行政相对人被处罚后,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或者不敢提起行政诉讼。

    2、案件类型丰富。平乐县人民法院近四年来共受理47件行政案件,涉及到土地行政管理的共有5件,林业管理4件,城建规划9件,房屋登记11件,劳动和社会保障5件,交通、税务、民政各2件,治安、计生各1件,其他4件。城建、房屋登记占受理案件的42.55%.究其原因,主要是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由于在土地处理和城镇规划过程中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不够细致,实体或程序上存在瑕疵或问题,再加上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此类行政案件占了法院所收行政案件相当大的比例。

    3、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增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95%是计生非诉执行案件,法院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服务于全县人口与计生工作大局,大力协助政府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问题,对这类案件加快审查速度,保证审查质量,加大执行力度,既保证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又促进了计生部门依法行政,取得了一定成效,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案件的增多也说明我县的计生工作形势仍然严峻。

    4、结案方式以原告主动撤诉居多,实现高撤诉率。2009年收案16件,撤诉结案8件,撤诉率为50%.2010年收案10件,撤诉结案6件,撤诉率60%;2011年收案9件,撤诉结案8件,撤诉率88.89%;2012年收案12件,撤诉结案9件,撤诉率为75%.远远超过全市法院一审和解撤诉率,并且实现连续12年案件“零上访”。

    三、探索行政审判新机制,实现高撤诉

    平乐县人民法院在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探索行政审判新机制,实现行政审判高撤诉率。

    一是找准平衡点,注重在审理的各阶段适时的协调,就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沟通交流,找准解决纠纷的平衡点,提出既维护行政相对人基本合法权益,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具体协调方案,兼顾双方,力求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理解和认可,从根本上平息纷争。如在审理原告欧某诉被告平乐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诉讼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交涉,但一直未得到合理的处理和补偿,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协调困难。行政庭办理该案时,从协调解决欧某和第三人的纠纷入手,最终三方当事人均达成互相谅解意见,原告撤回了起诉。

    二是防患于未然,积极促协调。在行政审判工作中,通过审理和审查行政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不规范行政行为的,积极主动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沟通,指出错误并提出改进建议,减少行政执法错误,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此外,还采取一系列措施:如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组织干部职工旁听庭审,以案说法;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等多方途径有效提高行政案件行政首长出庭率。在内形成领导重视、行政庭为主、各部门联动的工作格局,在外形成人大监督、政府配合、社会各界关心的良好环境。

    三是服务大局,注重效果。平乐法院的行政审判在坚持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统一,尤其是在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坚持从稳定和大局出发,力求案结事了。如长达6年的二塘水果市场征地案,其中17户农户拒签征地协议,并且态度强硬,情绪激动,影响征地工作进展。我院对征地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后,一方面建议政府完善安置措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满足征地户合理、合法的补偿要求,一方面组织干警多次前往征地户家中做说服教育工作,最终所有农户均自愿主动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支持二塘水果市场建设。

    四、存在的困难与困惑

    近年来,平乐县人民法院虽积极采取多项措施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有诸多困难和困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视不够,很少研究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的具体措施研究不够,不能很好地为行政审判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2、案件处理难度日益加大。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给法院审判带来了更多实践上的难点疑点问题。涉及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和争议大幅上升,尤其是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社会保障等引起的群体性诉讼和集团诉讼案件不断增加,案件处理难度日益加大,处理中稍有不慎就可能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3、有些部门对法院行政审判不理解。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怕败诉,认为有损“面子”,影响行政管理的“威信”,或者担心影响行政绩效的评价,因此对行政诉讼有抵触情绪,成为行政审判的绊脚石。

    五、解决问题的一些建议

    1、构建多元化解机制和完善法院内部化解纠纷机制,力争案件协调和解。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法院推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良性互动的协调配合机制,主动延伸审判职能,有效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把大量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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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要点明确、清楚、具有说服力,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这里所说的明显的优势是相对于民事诉讼上的一般优势而言的。

(2)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不排除存在合理的怀疑,但这种合理的怀疑不是无限度的,应当是基本的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合理怀疑。

(3)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其认定结论之间具有逻辑关系,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民的违法行为,且具有一定说服力。

(4)被告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中的一般证明标准。

二、建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模式

鉴于理论界的通行做法,《证据法学》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作出规定:

(一)肯定了证明标准的灵活性,即可以根据法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考虑行政案件的性质、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具体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设定了三类证明标准。

(二)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即除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法庭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它的适用范围最广。这种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

(三)以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为补充。优势证明标准——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即在行政诉讼中一般适用于公权力色彩较淡的行为;严格证明标准——接近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等行政案件,因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权有重大影响,对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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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犬安检的法律内涵

警犬安检行为虽然被广泛运用,但是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内涵却没有明确的界定。由于警犬具有灵敏的嗅觉特性,因此在现阶段警犬安检行为主要被应用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警犬在上述活动中被应用具有独特的优势。由于警犬本身具有灵敏嗅觉的特性,其对于发现具有刺激性气味的、爆炸物等具有快速的反应。警犬安检行为的存在,有力的保障了上述活动的顺利进行。

通过上述对警犬安检应用领域的分析,警犬安检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所特有的行为和权力。公安机关运用警犬安检行为,是为了在特定的环境中发现具有特定危险性的物品,从而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现阶段,警犬安检行为主要被应用于两大领域。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领域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治安案件领域。

警犬安检活动与公安机关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措施和手段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着差异。警犬安检活动与其他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所采取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他们的最大区别之处就在于警犬安检活动针对的对象和案件是特定的。警犬安检活动无论是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行政案件中,必须针对具有特定气味的环境和物品。这也是由于警犬自身的特性决定的。因此,在实践中,警犬安检行为,往往指警犬在警犬训导员的指挥下,利用警犬灵敏的嗅觉,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快速发现具有刺激性并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危害物的活动。

二、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和惩处打击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因此,警犬安检行为在特定的刑事案件中也被广泛应用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特定案件指犯罪嫌疑人利用具有特殊刺激性气味并能够为警犬所鉴别出的犯罪工具所实施的刑事案件。在实践中,警犬安检被运用最多的往往是爆炸类的案件。在这类特定案件中,公安机关运用警犬搜索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所利用的爆炸物。警犬搜索出的上述爆炸物往往成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非常重要的证据。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可以看出,警犬搜爆的过程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其他侦查手段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他们都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找出刑事证据从而破获案件的重要手段。因此,笔者认为,警犬安检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应该是属于侦查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警犬安检行为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也应该遵守法律对于所有侦查行为的法定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搜索出来的证据,就有可能由于程序的瑕疵从而被排除应用。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警犬安检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主要应用在机场、地铁、大型活动、警卫活动等场合。由于上述场合的特点决定,进入该场合的人员不得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警犬安检主要在上述场合查处具有特定性气味的、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特定行政案件中。因此,笔者认为,警犬安检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应该属于行政检查的一种。由于理论界对于行政检查的法律内涵及法律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也就导致了警犬安检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重要内容,对于其性质也有争议。笔者认为,要想明确警犬安检的法律性质,必须明确行政检查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才能准确的界定警犬安检行为的性质。

目前,学术界关于行政检查行为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政检查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它属于独立行为还是辅助行为的焦点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检查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赞同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管理职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行政行为”。再如:“行政检查,也有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是否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的行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独立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在其最终行政意思表示做出之前的准备行为,它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个最终的意思表示的做出和实现而进行的,是一种程序性行政事实行为。”支持这种观点的代表学说有“行政检查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一方是否遵守法律和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是一种权力性事实行为。”行政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或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行政决定等情况所作的事实行为。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分析出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不具有独立性,它只是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前的一个准备性的辅的行为。

通过上述对行政检查行为性质的分析,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行政检查应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警犬安检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也应该属于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得出这样结论,笔者认为警犬安检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第一,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主体。警犬安检行为的主体是在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作出的。警犬安检行为是在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警犬训导员的训导下作出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作出该种行为。

第二,关于警犬安检职权的行使。警犬安检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检查权行为,该种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具有强制性等特点。同时,该种行为也应该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第三,关于警犬安检的目的性。警犬安检行为是为了督促参与到大型活动中或者在机场、地铁等特定场所里的行政相对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从而维护公共安全。如果该行政相对人不遵守相关的规定,通过警犬安检行为确定其携带有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危害性的物品,将有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

第四,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对象。警犬安检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在上述特定场合携带具有特定刺激性气味的爆炸物等物品的人员。而且警犬安检行为针对的人员是与公安机关相对的不特定的人员。

通过上述分析,警犬安检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警犬安检行为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在实践中必须重视该种手段的运用。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警犬安检行为,是指警犬在警犬训导员的指挥下,利用警犬灵敏的嗅觉,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快速发现具有刺激性并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危害物的活动。警犬安检行为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应该属于侦查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行政治安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应该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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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普遍现象

作为工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中,常常有这种感叹:当事人如果拒绝履行政处罚决定,工商机关几乎束手无策。虽然,法律规定对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由于许多原因所致,工商机关常常感到这种“执行”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洋兴叹”,一个辛苦查办下来的案件最后很可能会白忙。

三、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导致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多种,笔者主要从工商机关、当事人、法院等方面作一总结和阐述。

(一)工商机关作出的一些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缺陷,影响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

1、行政处罚文书送达不规范。文书的送达关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生效的问题,也是法院审查非诉行政案件合法性的首要内容,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尚无生效,该案件也无执行可言,因此。文书的送达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执行。在实际办案中,一些执法人员对文书的送达不是很重视,如应该留置送达的,却使用直接送达;“被送达人”栏签名的不是该案当事人,而是当事人的某朋友或某工作人员,但该签名人无当事人的授权委托。《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至第84条的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规范是递进规范。而不是选择规范,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首先适用直接送达。在该条无法适用时。才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公告送达。

2、个别案件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等现象。如当事人为非有限责任公司,但适用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药品广告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但在案卷材料中,缺乏证据支持;直接适用其他部门的行政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与听证告知书同一天送达当事人,不给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机会等。

(二)当事人刻意逃避行政处罚,导致强制执行难以完成。

在实际执法中,一些案件的行政处罚作出后,当事人虽然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心存侥幸的心理,或者对行政处罚及处罚幅度心存不满,便采取立即迁出企业住所、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对抗方式,由于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到工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最长可达三个多月,当事人就可以利用较为充裕的时间逃离住所,隐匿或者转移财产,使得工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资不抵罚等原因而面临被中(终)止的境地。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时间过长、成本提高、标准不一等问题,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

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过长。《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的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逸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作出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金额翻了两番,使本来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难度。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成本增加。根据新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相比旧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费用提高了2倍,执行成本的增加相对地提高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成本。

3、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与工商机关的行政执法标准不尽相同。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审查使用“重大违法”审查标准,即在行政处理决定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笔者在具体实践中发现,由于对同一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对同一事实认定的标准不同等原因,工商机关一贯以来的行政执法标准并不完全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可。如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证据标准问题,强制执行机关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具有紧急性、即时性、临时性、非结论性以及非制裁性等特点,因此,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证明标准不能过高,行政机关只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主要证据充足,就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财物实施扣留强制措施。但是,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明标准等同起来。从而提高了强制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证据标准,导致强制执行机

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处于被动位置。

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几点建议

解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就目前的防控手段与机制条件而言,并非一朝一夕可以根本解决。鉴此,笔者结合实际,对工商机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恰当。

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作出和处罚适当。是确保执行成功的前提条件。一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作出,需要正确的行政执法意识和过硬的行政执法水平。因此,工商执法人员一方面要树立正确的执法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监管环境的不断变化,人民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工商部门要准确把握并紧跟时代节奏,其执法意识不能停留在“监管就是收费、执法就是罚款”传统意识上,要切实摆正“公仆”位置,端正办案态度,严格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要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作为监管社会主义市场的主力军,工商执法人员若不具备过硬的行政执法水平,难免会因法律知识不精或业务技能不熟而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因此,这就决定了工商执法人员要不断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避免或减少有关问题的发生。

(二)完善内部机制,确保行政处罚的高效实施。

一是在申请、立案、审查、执行环节建立工商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绿色通道”,专人负责,定期沟通。针对当事人有隐匿、转移可执行财产动向,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的,对申请特事特办的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环节,提高执行强度与效率。二是完善并实现工商机关的内部信息沟通。充分利用新业务系统,实现新业务系统的登记监管方块与执法监管方块充分共享,提高信息系统的应用水平,确保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发现当事人有注销企业的倾向时。行政许可部门、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案件防范与审查力度,避免当事人恶意注销,逃避法定义务。

(三)加强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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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并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案件;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条约或者协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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