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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二:因未设置专人专岗,柜员在不熟悉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向有权机关提供书面回复而引致的处罚。2004年年中,某法院工作人员持有关法律文书至某银行柜面,要求对一份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中的部分款项进行扣划。因该银行未设专人负责,柜员也不熟悉有关规定,便擅自向法院出具了“暂不能受理”的书面回复。法院据此认为该银行拒不协助履行,裁定对该银行进行罚款。
案情三:因经办人员粗心大意,未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而与有权机关产生的纠纷。2004年年中,某银行在协助某法院查询、冻结某企业账户的过程中,在仅查询了账户存款余额而未对账户状况(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便向法院出具了查询、冻结回执,造成该企业账户被重复冻结。
上述几起案件,除个别确实是由于我国目前法律空白、政策不明朗所引起的以外,大部分案件的发生反映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冻结、扣划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比如没有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未设置专人负责接待处理,业务操作权限管理不严,内部监督机制流于形式,具体经办人员不熟悉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等等。
因此,笔者基于工作实践并认真研究后认为:
一、金融机构应该明确规定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的管理部门。通过对某市金融机构的调查得知,有些金融机构早已明文规定此类业务的管理部门,有些金融机构至今仍没有明确。在已明确管理部门的金融机构中,具体部门也不一样,有的放在安全保卫部门中,有的由会计核算部门负责,有的则由办公室承担。另外,有些金融机构各总行、分(支)行的具体管理部门也不统一。笔者认为,由于查询、冻结、扣划业务主要涉及会计核算、账户处理,由会计结算部门作为归口管理部门,营业部门作为具体经办部门比较妥当。某金融机构就规定,总行会计核算部承担查冻扣业务归口管理职责,专人负责接待、审核、批转、登记及材料归档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实施查询、冻结、扣划等具体操作事宜。
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管理部门在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业务过程中的处理权限。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部分有权机关可直接至开户行(包括总行、分行或营业网点),并不需一定级别的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即可办理;而部分有权机关则必须经一定级别的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至开户行办理。这既是保护储户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的法定措施,也是金融机构自身内控制度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应区别不同有权机关,遵照如下原则处理较为妥当:(一)凡是法院、公安、检察、安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有权机关需要办理查询、冻结、扣划的,可直接至开户行办理。如上述机关不能确定开户行的,各接待单位如能查明的,应当告诉有权机关直接至开户行办理;各接待单位不能查明的,应当告诉有权机关查明后再来,或者到金融机构部依自身程序设定的较高级别主管部门进行查询。(二)凡区、县级(含)以上国家监察机关、审计部门、税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律师(或当事人)持法院调查令及其他现行法律未明确的其他国家机关至金融机构办理查冻事宜,应经金融机构确定的较高级别主管部门审核后批转开户行办理。
三、金融机构应当明确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的具体流程和操作要求。笔者认为,金融机构至少应当明确接待处理程序、具体经办程序、资料归档程序等基本程序。比如接待处理程序,有权机关至金融机构进行查冻扣的,由金融机构此类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执法人员证件、执行公务证(介绍信)、执法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和真实,在执法通知书(存根联)上签章,由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将全部资料转至营业部门,由营业部门指定柜面专人办理具体手续;比如具体经办程序:由营业部门负责核对账户资料与法律文书明确的客户资料一致无误,并办理完毕后,填写“登记表”,并由经办人员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再比如资料归档程序:营业部门将执法通知书(存根联)原件、上述其他法律文书或证件的复印件、“登记表”当日转交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并将上述材料归档保存。
四、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在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商业保理,指的是设立专门的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一种商业行为。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定义,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以受让供应商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为供应商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陈霜华、蔡厚毅,《商业保理实务与案例》,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1页。)
商业保理的本质
即便是在暗保理的情形下,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仍有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54页。)关于商业保理的本质,业内很多人士认为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我认为则不然,笔者此处采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田浩为先生的观点,应收账款转让只是商业保理的前提,不是商业保理的本质,商业保理的本质在于它的综合l生。它是一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商业活动。如果一项商业活动仅仅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那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保理。必须是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才能构成商业保理。而应收账款转让可以说是商业保理的前提与核心,但是它本身并不能构成商业保理的本质。
商业保理业务模式
根据商业保理的资金链上下游结构可以将商业保理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讨论各个阶段的业务模式。资金链下游阶段是应收账款卖家向保进行融资,资金链上游阶段t是商业保理企业的资金来源融资。
“X+商业保理”模式。“X+商业保理”模式指的是位于资金链下游的应收账款卖家向保理商进行融资的商业模式。“X+商业保理”模式又分为商业保理一般模式、反向保理模式以及应收账款池模式。
商业保理一般模式:商业保理一般模式,指的是日常经营中存在大量应收账款的商业企业将全部或者部分应收账款打包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进而融资的一种保理业务模式。商业保理模式是最典型也是最常见的模式。该种模式的交易结构存在两个核心的法律关系。一是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商业活动中买卖双方以信用结算方式进行某种实质性商业交易,形成合格的应收账款。二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进而获得融资,并由保理商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
实务中按照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否须通知债务人将此种模式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按保理公司是否可向卖方追偿为标准可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反向保理模式:反向保理,是指在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不是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基础商业合同中卖方)与保理商,而是基础商业合同中买方与保理商。此种保理模式下,主要是基础商业合同中买方与保理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保理业务的开展是否顺利,核心在于买方的信用程度。
这种保理模式的出现是源于商业活动中存在买方规模很大而供应商数量多、规模小且分布分散的情况。保理商关注的核心在于买家的信用程度,进而形成应收账款资金的回收预期。采用反向保理模式,众多小供应商可以借助大买家的高信用程度来对应收账款进行融资,进而既降低了小供应商的融资成本,也促进了商业交易活动中的资金的流动性。它可以确保大买家与众多小供应商之间保持一种信用交易等低成本交易和高流动性的交易链条。
应收账款资金池模式:应收账款资金池模式,顾名思义,就是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将众多的应收账款进行打包分类,再转让给保理商的一种保理模式。主要应用于买方数目较多且较为分散的情况。该种模式免去的单笔保理业务的多重保理费用,且买方较为分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分散风险。
“商业保理+X”模式。“商业保理+X”模式指的是位于资金链上游的商业保理企业的资金来源融资模式。“商业保理+X”模式又分为“商业保理+再保理”、“商业保理+理财产品”、“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三种模式。
“商业保理+再保理”模式:再保理,指保理商从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即卖方受让应收账款后,再以该应收账款为标的向其他保理商或者具有保理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转让进行再次保理的一种商业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保理商实质是充当一个信用中介的角色,其资金来源于再保理业务。
“商业保理+理财产品”模式:保理商和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合作,将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打包分级,并通过一系列增信措施进行信用升级,并以此为基础资产设计资产管理计划等理财产品。后期再通过资产管理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销售推广进而融资。此处应当注意应收账款期限与理财产品期限的匹配性。
“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模式: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与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具备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合作。将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进行拆分、组合,辅以增信措施,使其符合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要求,进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此处,作为基础资产的应收账款,除了应当满足“合格应收账款”的条件以外,还应注意应收账款账期与资产支持证券的期限相匹配,确保现金流的顺畅。
“合格应收账款”研究
所谓合格应收账款,是指什么样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商业保理业务开展之基础的应收账款。合格应收账款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可转让性。作为商业保理业务基础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可转让性。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或者是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前述两种应收账款不具有可转让性,无法完成商业保理的前提即应收账款的转让,不属合格应收账款。
二是权属清晰。这里是说作为商业保理业务基础的应收账款,必须权属清晰。如果应收账款具有较大争议甚至处于诉讼或者仲裁之中,保理业务中尤其是无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完成之后,应收账款的报酬和风险瞬时移转于保理商承担,则保理商对于应收账款的资金回收预期会大打折扣,这对于保理商极为不利,且保理合同的效力也有可能受之影响。
三是基础商业关系真实。作为商业保理I务基础的应收账款,其本身的形成必须是基于真实、可靠的商业活动。因为只有是基于真实、可靠商业活动的应收账款其资金才具有可回收性。若是基于商业欺诈形成的虚假应收账款进而商业保理,则无疑是骗取保理商信任进而进行融资,这不但违反商业保理监管规定更是涉嫌触犯刑法中诈骗罪之行为。
基础合同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是作为“合格应收账款”的必要条件,但是如果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书面约定或者口头约定该应收账款禁止转让,那么就有可能对保理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如果在保理合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对此项禁止转让约定三缄其口,保理商在不知道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由于该禁止转让约定是基础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不应约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商。故而,此种情况下保理商仍可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而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则需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人民币均衡汇率;金融非中性;金融发展;BEER修正模型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0YJA790157);广东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1JDXM79006);暨南大学211科研项目。
作者简介:沈军(1968- ),男,江台人,暨南大学金融研究所与金融系教授,主要从事国际金融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0.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096(2013)04-0145-05收稿日期:2012-06-17
引言
人民币汇率问题一直是全球金融的热点问题,近年来美国政府经常使用所谓的“人民币汇率低估”牌来打压中国以实现其政治目的。人民币汇率问题众说纷纭,问题的焦点是人民币均衡汇率是多少以及人民币汇率究竟有没有低估。在人民币均衡汇率的实证研究中,国内外学者采用多种方法进行了测算,但结果却大相径庭:极端的研究认为人民币汇率低估水平高达50%;Cheung等(2007)则提出“人民币低估问题存在高估”。事实是,人民币汇率到底存不存在低估与人民币汇率的测算方法以及人民币均衡汇率标准的确定紧密相关。
均衡汇率的实证研究有5种:购买力平价(PPP)方法、Williamson(1983)提出的要素均衡实际汇率(FEER)方法、自然均衡实际汇率(NATRE)方法、Edwards(1988)提出的发展中国家均衡实际汇率(ERER)方法以及行为均衡实际汇率(BEER)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作为简化FEER方法而派生出来的BEER方法具有不少优点:首先,BEER方法将重点放在实际汇率行为本身;其次,由于BEER法只涉及到单一方程的估计,从而更具操作性;第三, BEER方法对发展中国家存在的诸如样本量小、数据质量不高以及经济结构不稳定等问题具有优势。
确定“合理汇率”是国际金融理论与宏观经济学中的难题。Edwards(1994)认为,区分汇率均衡与非均衡运动是宏观经济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Williamson估计实际汇率错位程度是开放经济宏观经济学最富挑战性的实证问题之一。姜波克等(2006)认为,FEER方法本质上依然是外部均衡决定论,确立人民币均衡汇率的标准比具体测算更为根本。金雪军等(2008)区分了产品市场(长期)和资本市场(短期)均衡汇率,试图摆脱FEER和BEER方法只关注中长期汇率决定因素的束缚。陈志昂等(2010)强调劳动力差异对均衡汇率的影响,其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东南亚国家对发达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存在系统性低估,中国是低估程度最轻的,中国是对竞争性发展中国家汇率大幅上升的国家。
笔者重点对人民币均衡汇率标准的确立与人民币的测算方法两个方面提出新的见解并进行系统的实证研究。本文其余部分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为理论分析,第二部分为金融发展指标测算,第三部分为模型设定与变量选择,第四部分为模型的估计和检验,第五部分为结论。
一、理论分析
本文的理论分析包括解释为什么在人民币汇率测算中要加入金融发展因素,提出理论假设,并据此对BEER汇率模型进行修正。
1.金融非中性
货币与金融非中性得到了较多的实证支持。楚尔鸣等(2009)通过对1996年1季度到2008年2季度的季度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得到中国的货币供应量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都表现出显著的非中性。当货币运动与信用活动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时,两者长期相互渗透,必然产生金融的非中性,沈军(2006)证实了金融非中性的存在。
本文研究的理论起点是金融非中性,即在BEER模型中考虑加入金融发展变量。金融发展是指金融规模的扩大和金融结构的变迁,以及在结构变迁中金融的功能不断得以完善、扩充,并进而促进金融效率不断提高和经济增长的一个动态过程(彭兴韵,2002)。在整个过程中,金融发展因素会与经济实际变量如贸易条件、生产率差异、贸易开放度等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通过各种途径影响基本的经济因素,进而影响汇率的决定。
2.理论假设与BEER修正模型
由于国际金融市场的高度发达及全球货币流动性的泛滥,目前实体性经济因素对汇率的影响逐渐淡化,货币金融性因素对汇率的影响越来越大,在新兴与发展中国家中金融发展水平对汇率的影响尤为突出。因此,金融发展因素是确定人民币均衡汇率不可忽视的重要标准。据此,笔者提出理论假设:金融发展水平低下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汇率低估的重要原因。
金融非中性是均衡汇率测算引入金融发展因素与形成BEER修正模型的理论依据,BEER修正模型因为引入重要的金融发展因素比传统的BEER模型更为合理。加入金融发展因素的BEER模型有两种思路:其一,考虑各种金融发展变量,并进行稳健性检验;其二,形成金融发展的综合因子。考虑到各种金融发展变量存在的不一致性,笔者采用第二种思路。
二、金融发展指标测算
金融发展是金融发展规模、效率与结构的三位一体。笔者在借鉴了国内外己有指标体系的基础上,从金融发展规模、金融发展效率和金融发展结构3个方面选取了10个指标来构造金融发展指标体系(见表1),并采用主成分因子分析法对中国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笔者选取1994年1季度至2010年4季度的数据,数据收集依据锐思金融数据库、中国金融统计年鉴和人民银行网站披露的季度数据,数据处理软件为SPSS。首先,通过SPSS软件对表1中的10个指标进行标准化处理。在进行主成分分析之前,要先分析各个指标的相关性,并进行KMO检验和Bartlett检验,判断各个指标是否适合做主成分分析。结果表明这10个指标适合进行主成分分析。
前两个因子的贡献率高达90.94%,因此笔者选择前两个因子作为决定金融发展水平的关键因子,记为F1、F2,用来代替原来的10个变量。第一个因子(F1)对应FIR、M2/GDP、Bank、Private、存贷比和存贷款利差有较大的负荷系数,反映了金融发展规模和金融发展效率。第二个因子(F2)对应直接金融/间接金融、资本化率和交易比率有较突出的负荷系数,反映了金融发展结构。根据两个因子贡献率权重加总,即F=(54.08×F1+36.86×F2) / 90.94,可得到金融发展综合指标(FD)总体来说呈稳定上升趋势(见图1)。
根据金融发展综合评价函数,可以计算出1994年1季度至2010年4季度的金融发展水平(FD)值,结果如图1所示。总体来说,我国金融发展水平呈现稳步上升趋势,在2007年4季度达到最高点,2008年受到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风暴影响,金融资产缩水,我国金融发展水平出现了明显的回落,在2009年后经济复苏背景下重新回升。
三、模型设定及变量选择
四、模型的估计和检验
笔者选择的样本区间为1994年第1季度至2010年第4季度,以上变量除了REER数据来源于IMF,其他变量数据均来源于锐思数据库。为消除季节趋势影响,对数据进行了季节调整,并对经济变量取自然对数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以便熨平其长期趋势。数据处理软件为E-views6.0。
1.各变量的ADF检验
笔者采用扩展的ADF方法进行序列单位根检验,所有变量序列都是一阶单整序列I(1)(见表2),可以进行协整分析。
2.协整检验
协整检验的一般步骤是:首先检验变量的单整性,然后对变量进行普通最小二乘回归,最后,对回归方程的残差进行单位根检验。单位根检验的结果表明所有变量序列都是I(1),可以采用EG两步法对金融发展等相关变量与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进行协整检验,在进行最小二乘估计的基础上,再检验残差序列的稳定性。结果表明回归方程中各变量都较为显著(见表3)。
表3中,残差序列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是平稳的,所以实际有效汇率与金融发展等变量存在协整关系;贸易条件改善、政府支出水平、贸易开放度、对外净资产增加、金融发展水平提高会使均衡汇率上升;而贸易开放度的提高会使均衡汇率下降。
3.向量误差修正模型
误差修正模型的统计检验(见表4)表明:修正误差模型变量列中的CointEq1是误差修正项,其弹性系数为-0.229,该系数反映了误差修正模型自我修正的动态机制。但这种自我修正机制是有限的,对于持续时间长、大幅度的实际汇率错位,经济系统是不能自我修正的,需要宏观经济政策调整。
4.人民币当前均衡汇率及汇率失调程度测算
在得到人民币均衡实际汇率模型后,可以通过带入基本面经济变量的均衡值得到人民币长期均衡实际汇率。笔者采用H-P滤波法得到基本面经济变量的均衡值。
实际汇率是指实际有效汇率,是一种多边实际汇率。当Mis0时,表示实际汇率值大于均衡实际汇率值,实际汇率高估。Misd为人民币实际汇率的长期失调程度(百分比)。
图2显示,1996年1季度之前,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持续低估;1996年2季度至2002年4季度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基本处于高估状态;2003年1季度至2007年4季度,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持续低估;2008年1季度至2009年3季度,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出现高估。总体上,在1994年1季度至2010年4季度样本期间,人民币汇率失调程度并不严重,大致在低估3.6%至高估2.4%之间波动,人民币实际汇率基本稳定在均衡汇率附近。
Cheung 等(2007,2009)认为人民币汇率水平与传统统计方法的推断有关。通过建立相对价格与相对人均收入关系的框架,考虑样本不确定性与变量之间相关性等因素后,实证结果显示人民币汇率不存在低估。本研究从另一角度支持了Chueng等的“人民币低估问题存在高估”的研究结论。
五、结论
本研究的创新主要有两点:一是模型的优化。考虑到金融因素对汇率决定的影响,结合我国的金融发展特点,在BEER模型中引入金融发展变量,并采用因子分析方法测算金融发展水平,提高BEER模型对于测算人民币均衡汇率水平的适用性。二是数据的频度和跨度。笔者选择1994年~2010年各相关经济变量的季度数据对均衡汇率进行实证研究,数据贴近当前,同时季度数据有助于降低研究误差。
笔者构建了引入金融发展变量的BEER模型,采用的是1994年1季度至2010年4季度的数据来测算人民币均衡汇率水平和汇率失调程度,得出的主要结论为:
(1)实际有效汇率与贸易条件、政府支出、贸易开放度、对外净资产、金融发展存在长期稳定的协整关系。
(2)在1994年1季度至2010年4季度样本期间,考虑金融发展因素后人民币汇率失调程度轻微,大致在低估3.6%至高估2.4%之间波动,人民币实际汇率基本稳定在均衡汇率附近。
当然,本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其一,加入金融发展变量均衡汇率测算的理论分析仍有待加强;其二,在均衡汇率测算时,一些变量因为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获得而使用了替代变量,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实证结果的有效性;其三,本文在选取均衡汇率决定因素时只考虑了宏观变量,而没有涉及微观变量,后续研究可以尝试构建加入微观变量的均衡汇率模型对人民币均衡汇率水平进行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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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是旅游的灵魂、旅游是文化的载体。近年来,XX县图书馆灵活运用文旅融合政策导向,创新服务方式和载体,持续促进文旅融合,以基层阅读、乡村旅游为结合点和主阵地,推动图书馆元素融入全域旅游,大力打造新型文化旅游阅读空间,助推乡村旅游事业发展,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获得了一定的经验。具体做法:
(一) 特色书屋凸显文化底蕴。
围绕县域旅游精品线路,打造了一批特色农家书屋,既深化了图书馆阵地建设,也有效提升了县域乡村旅游中的“文化底蕴”。
2015年,XX县图书馆在江东县政府旧址、花桥乡塘波村建设革命图书室,为游客、学子提供了了解XX红色文化的平台和窗口,对于宣传XX革命历史,提升红色旅游起到了促进作用。
后治水时代,XX县确定了旅游业作为经济新的增长极。围绕政府的这个重点工作,我们以乡村旅游为一个突破口,重点在前吴、新光、嵩溪、田后蓬、礼张等旅游精品村,创建了一批温馨精致的农家书屋;在外婆家、栖水小筑等重点旅游企业协助建设了民宿书吧;在万年上山遗址公园设立了考古主题书架。这些设施成为了游客们休闲、阅读的好去处,突出了XX历史的悠久,彰显了“书画之乡”的文化底蕴。
(二)阅读活动增添景点活力。
文旅融合推动全民阅读,两者相辅相成,取得良好效果。比如,连续3年在新光村、浦南村、黄宅镇等旅游景点开展有奖猜谜活动,已先后吸引游客54600余人次;在乡村旅游热线开展XX剪纸、江南第一家廉政故事巡展等活动20余场次,吸引众多游客、市民驻足观看,有效地增强了旅游的多样性,提高了对游客的吸引力,提升了旅游档次和品位。
再如,利用馆藏文献开展地方文化宣传。如2018年在大畈乡上河村中国诗人小镇举办“乡贤诗魂·馆藏古籍展”,吸引了大批游客驻足观赏,文旅融合相得益彰。
(三) 手作活动热烘旅游产品。
近年来多次在城乡开展XX剪纸、XX香包、树皮画等当地的特色旅游产品、文创产品的体验、制作活动,先后吸引3800余人次游客参加,他们纷纷通过微信、微博等工具进行报道,自发宣传XX旅游特色、别具一格的旅游产品,既推动了乡村旅游,又增加了旅游企业的收入。
(四)活用媒体吸引八方来客。
一、金融风险概况以及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信用不佳甚至破产倒闭从而造成的机构的重大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金融体系的紊乱和国民经济的动荡。金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等。信用风险一直是金融行业面临最主要的风险。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就是贷款和投资,贷款和投资都需要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或者投资对象进行信用考察并对其信用做出判断。但是由于各种主管或者客观的因素,金融机构在借款和投资之前得到的点查信息可能存在误差。又或者是借款或者投资对象突况导致其信用大大降低。这些就会给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风险,也就是借款或投资对象无法偿还金融机构的资金。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前预料并做好此情况发生的准备,此风险会给集荣机构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虽然近几年来金融机构的资产储蓄、应对措施有所增多以及闽融信用度的普遍提高,但此类情况还是时有发生。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也是我国金融风险中的一大重要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行业中的一大特征。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和外部的一系列原因造成的。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机构治理体制和机制的失败,金融机构内部对其内部的越权、失误等违反治理体制问题的不及时处理,这就会导致金融机构操作风险的多发;金融机构外部信息技术系统由于各类重大灾难事件而导致的信息失效也会给金融机构在成极大的损失,加大操作风险。从今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发生的操作风险来看,我国金融机构操作风险较高,且由于金融机构内部而导致的操作风险占主体。跨行业、跨市场的风险。目前,金融创新是金融行业增加收益。提高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但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经营模式合外部生态环境同时变化的情况下,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风险。一方面,目前市场上已经出现很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不仅有以事业型为主的金融辅助公司,而且也有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公司模式。另一方面,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等机构在改进经营模式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跨市场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这些都会成为金融机构跨市场、跨行业的风险因素。
二、我国金融风险的原因
我国金融风险的原因,究其根本是法律法规以及体制制度的不完善。
(一)金融行业有关征信管理法规制度的缺失
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建立的目的主要是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等。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金融行业也快速发展,经济活动也日益频繁。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或投资人的信用考察也越来越有必要,金融机构也越来越依赖专门的征信体系来完成对借款人或投资人的信用考察。但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征信体系处于起步阶段,管理法规制度缺失,这就会造成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或投资人进行信用考察时的信息不完善或者有偏差,给金融机构带来信用风险。
(二)金融诈骗等处罚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
法律对于金融诈骗和违反相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所追究的法律责任的缺失和不完善,不足以对犯罪人员构成威胁和震撼,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给金融机构带来负面影响。
(三)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滞后
现行的企业法律制度就破产来说,在管辖和受理、监督制度等方面都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就会导致金融机构的债权恶化,不良记录积累对于金融机构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和完善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管理体系,改进征信系统的相关法律规定,减少金融机构的各种风险。这要求相关部门的政府人员和执法人员以及金融机构的管理层加大对此法律法规的探讨并最终完善;加大金融欺诈和违法相关法律的形式责任,加大相关法律的震慑力。这就要求相关法律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探讨并作出改动;对企业破产法律作出先关调整。
(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主义现代化文化的建设,加大宣传信用力度并加强培养全社会的自律意识。提高全民的信用素质和道德素质。
[参考文献]
[1]袁媛,吴孙克.金融风险控制与法律对策研究[J].中国经贸,2012(22).
间接持有证券虽然简化了证券流通中的工作程序,节约了成本,避免了证券遗失伪造的风险,提高了交易效率。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各国的法律不同,间接持有证券在跨境发行、交易等过程中常产生法律冲突,这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研究并解决证券跨境间接持有的法律问题是每个国家都应重视的课题。
一、证券跨境间接持有存在的法律问题
1.证券跨境间接持有模式的产生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跨国公司的数量及规模都在飞速发展,跨国公司的发展带动了金融市场越来越国际化。很多股东通过证券中介商间接持有其他国家上市公司股票来进行投资的情况越来越常见,这种情况涉及到多国的股东、证券中介商、银行、市场等主体进行交易和抵押融资,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证券直接持有文档。另外,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证券交易和金融工具在国际市场的应用越来越频繁,产生了大量的证券交易及相关金融契约化交易,引发了“文档灾难”,原有的证券直接持有系统难以应对这N情况,证券间接持有交易应运而生。证券间接持有模式趋向于证券交易非流动化即无纸化方向,投资人不再通过相关证书直接持有证券,而是运用登记结算的方式通过证券中介商间接持有证券。间接持有证券模式使发行证券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存在多级中介商,形成了由国家或国际性中央存托机构、各级证券中间商、投资者组成的多层次“金字塔”。
2.证券跨境间接持有存在的法律问题
证券间接持有节省了证券过程中的复杂程序及成本,促进了交易效率的提高,避免了直接持有证券模式中证券遗失、伪造等风险,间接持有模式已经成为全球证券交易中的主要形式,但是它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
外国投资者通过证券中介商间接持有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只与上一级的中间人有直接联系,证券的交易流通过程使用的是各级证券中介商的名义,并没有投资者的名义,投资者只能通过存托机构和中间人的电子账簿的记录来确定证券所有权。在跨境证券使用交易过程中,各国对这些情况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就会产生法律问题。在遇到这些法律问题的时候应该根据哪个国家的相关法律来处理;是否应该针对这一情况建立相应的国际统一规则法律;中间人破产,或把所持有的证券抵押贷款时,第三方债务人和证券实际持有者之间的矛盾应如何解决,在经济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的今天,是每一个国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各国为解决证券跨境间接持有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的尝试
证券间接持有模式的无纸化和网络化,使人们对证券的属性和权力内容重新判断和设定,间接持有的证券在国际上的发行、交易、流通、登记等过程中,因为各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很多国家为了解决这些法律问题,保证证券的顺利流通,促进经济的共同发展,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做了尝试。
德国把间接持有证券分为特别托管和混合托管两种情况。特别托管对自己的证券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混合托管享有按份共有的所有权。这种共同所有权制度被比利时和卢森堡借鉴,规定中间人倒闭时,实际投资者对证券的占有享有优先权和再抗辩权,保护了实际投资者的权利。法国则通过欧洲清算中心的账簿来确定投资者对证券的持有权。英国通过信托法来处理间接证券持有的法律问题,美国则直接设立了证券权,对投资人和中间商的权利与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可见,各国在处理间接证券持有法律问题时都优先保护实际投资者的权利。
《海牙证券公约》根据“相关中间人所在地”原则调整跨境间接持有证券权益,具体涉及到财产性问题及投资人与中间人的法律关系。此外,还采取了自治原则,即投资人与中间人可以自主选择与证券活动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解决相关的跨境间接持有证券法律冲突问题。公约统一了各国对间接持有证券权力属性认知的法律选择规范,明确规定了跨国间接持有证券系统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对金融市场的平稳运行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对间接持有证券立法的现状和完善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和完善了中央证券电子交易系统用来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实现了无纸化,不再需要实际证券的交付与流通,统一了全国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在证券的持有方式上,境内主要采取直接持有证券模式,境外主要采取间接持有证券模式。我国对间接持有证券的权益属性、内容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还在用“物之所在法”的思路来判断证券权利的所有权,说明对间接持有证券权益的独特性缺乏认识。随着跨境间接持有证券法律冲突的频繁,我们会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及《海牙证券公约》的法律适用规范,加快对相关法律的完善。
四、结束语
证券跨境持有的法律问题关系到国际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平稳运行,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也影响着各国经济的稳定发展。虽然目前我国证券持有的模式以直接持有为主,但是证券间接持有是主要发展趋势,我们必然会面临证券跨境持有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及公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促进这一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李方. 论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D].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2]王克玉. 简论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J]. 前沿, 2009(2):145-150.
一、我国普惠金融法制化建设现状
目前, 我国普惠金融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等。法律制度体系为普惠金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做出指导, 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公司法》《合同法》等; 对相关机构做出业务运行规定, 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 另外在有关鼓励其发展方面也有不少相关法律法规, 如《关于实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通知》《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普惠金融法律制度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 普惠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
普惠金融的发展在获得政策支持的同时必须受到规制才能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普惠金融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少风险, 但是目前的法律监管体制不健全, 因此无法对普惠金融做出完善的监管。
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 农村地区的金融监管却相对混乱, 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农村地区的金融机构受到的监管不仅来自于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还来自于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部门等。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涉及面较广, 金融服务多样化, 但是法律制度没能对应相关的业务范围以及风险程度做出明确的约束。该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金融监管体制的不健全, 在农村地区尤其明显。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明, 出现的结果就是职能混乱, 甚至出现职责重叠或者监管疏漏, 更严重的就是相互扯皮或者监管不力的情况。监管不力不利对普惠金融的推进有制约作用, 还为其后续发展埋下隐患。另一方面, 小贷公司作为推进普惠金融的主要工具, 其身份尴尬。小贷公司经营的是货币业务,在业务方面属于金融机构, 但是该身份在法律层面却没有得到承认, 小贷公司还是属于一般工商企业。一般工商企业受到的监管并不适用于小贷公司, 因此在监管时难免出现监管不力或者监管混乱的状况。其次, 小贷公司服务对象主要是小微企业等金融弱势群体, 发展过程中应受到政策优待, 但是对于小贷公司非金融机构的税收制度却并没有给予其发展优势, 一般工商企业的税率为25%, 金融机构的税率为15%, 相对于其他金融机构而言, 小贷公司在这方面并无发展优势, 因此在推进金融业务时动力不足, 为小微企业及农户提供相关服务存在成本压力。
(二) 征信体制不健全
征信体制的健全有助于了解借贷者的信用情况, 有利于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规避风险, 对普惠金融体系的推进起到重要作用。
自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积极推进征信法规建设。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相对落后, 体制不健全, 主要是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主,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等相关条例为配套的体系。完善的征信体系需要多重法律法规的约束, 当前法律体系的约束力相对薄弱, 约束范围也不够广, 不能完全支撑普惠金融的发展。如图1 所示, 央行征信系统下自然人信用档案数与有贷款记录的人数相差甚远, 目前的征信系统还未能将完善的征信信息纳入系统, 征信体系亟需健全, 相关法律也有待扩充。
(三) 市场退出机制不完善
2008 年银监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小贷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该意见指出小贷公司的退出包含解散和破产两种途径。小贷公司的解散和破产是按照《公司法》实施, 但是小贷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 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风险。对比银行业的发展, 2015 年我国银行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 削弱了机构破产对存款人造成的风险, 而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类似制度约束, 因此其运营过程存在风险, 目前的退出机制并没有对该种情况的退出做出明确指导。
另一方面,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合法经营的小贷公司可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目前我国的小贷公司在数量上不足小觑, 在改造成村镇银行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麻烦,如何跟进监管便是其中的一个大问题: 由于小贷公司属于一般工商企业, 在受到的监管约束方面与金融机构不同, 在转制为村镇银行之后, 其监管主体出现变化, 数量庞大的小贷公司在规模上对监管当局造成困扰, 监管资源难以分配得当, 监管格局也将发生变化。
二、国外主要发达国家普惠金融法制建设概况
国外主要的发达国家都基本上有较为先进的普惠金融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体系综合理论研究以立法实践而成。从理论角度来看, 从1960 年开始,普惠金融法制化的雏形农村金融法制化逐渐成为金融学和法学主要的研究对象, 农村地域的金融弱质性、低效率化以及风险的控制需要专门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健全的法律制度对于普惠金融的推进壮大具有重要的作用。从立法角度来分析, 无论是实行大陆法的发达国家还是实行普通法的发达国家,不管是实行民商统一的发达国家还是实行民商分立的发达国家, 基本上都通过农村政策性金融法、农村合作性金融法、农业保险法(见表1) 等较为成熟的普惠金融法典来充实培育该地区的金融市场。发达国家主要以政策性的金融法律制度作为指引,给资金需求者提供资金, 为农村地区的经济带来发展的资本, 最终达到建立完善融资渠道便捷的农村金融市场。合作性金融法律制度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 鼓励合作性金融的发展壮大, 正好符合地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居住不集中、分散的特性, 这不但有利于降低双方交易的成本, 更有利于提高双方交易的效率; 农业保险制度是发展农村普惠金融的保障, 主要防止农业生产不确定性的发生, 保障农业的正常发展, 减少损失, 提高安全度。
三、我国普惠金融法制化建设的主要路径
现阶段关于普惠金融的法律体系还不是很完善, 普惠金融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很多阻碍, 这就需要从法律上进行完善。2016 年1 月15 日, 国务院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 20162020年)》, 规划提出, 逐步制定和完善普惠金融相关法律法规, 形成系统性的法律框架, 明确普惠金融服务供给、需求主体的权利义务, 普惠金融的法制化建设需要考虑诸多因素, 但是未来政府制定完善的普惠金融的法律、法规时, 更多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一) 完善普惠金融监管
普惠金融的良好运行需要法律制度来规范, 目前普惠金融法制监管不到位, 农村地区的监管相对混乱, 需要明确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约束。首先,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法制不成体系, 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农村的现实状况来制定基本法, 完善符合其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其次, 我国实行分业监管, 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应主要由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相关法律必须明确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的监管主体和内容。另外, 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具有多样性, 监管当局必须应对不同业务、不同风险, 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进行约束, 使得农村的普惠金融有法可依, 形成体系。
在有关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方面, 其金融机构的身份还有待认可。小贷公司经营的是金融业务,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也为监管活动减轻负担。另外, 小贷公司主要为小微企业等群体服务, 法律地位的认可有助于其业务范围的拓宽, 其融资成本也可进一步降低, 降低税收和运营压力, 为小贷服务的进行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 促进征信体制建设
普惠金融主要针对中小企业、农户等金融弱势群体, 而征信体制的建设有助于改善地区信用条件, 为普惠金融的推进创造良好环境。
我国征信体系主要包括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 公共征信系统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推进, 征信机构则受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 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下进行。完善的征信体系必须由两者共同推进, 公共征信系统的信息收集方式比较窄, 私营的征信机构的渠道较广。目前, 从法律上优化征信体制的法制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 完善信用激励和惩罚制度。普惠金融在推进过程中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户提供金融服务和优惠政策, 信用体系的建设应在该过程中有所体现。根据信用评级来制定有关信贷准入及其额度的法律体系, 对于信用良好的小微企业和农户, 降低其利率水平, 提高其融资可得性; 对于失信行为则加大处罚力度, 明确相关惩罚措施。
2. 加强对于征信机构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征信机构的信息收集渠道要比公共征信体系的渠道更广, 但是也因此带来问题。有关征信监管的法律制度还未健全, 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是否会损害个人的利益, 征信机构的信用是否得到保证, 目前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说明,相关法律还需推进。
(三) 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于小贷公司的市场退出做出了规范, 规定退出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贷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准金融机构, 其经营活动中存在风险, 一般工商企业的破产退出条例似乎并不完全适合小贷公司。目前对于小贷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普遍欠缺, 但是已有地区先行, 如广东出台的《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解散工作指引(试行)》, 该指引是全国首个对小贷公司规范退出机制的指导文件,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后实际注册资本的限额。股东难以撤资是小贷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相关法律也并未对其做出规范,在普惠金融法制建设过程中可参考广东省的实行文件, 对此作出改善。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中指出,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村镇银行的进行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 如此民间资本便对小贷公司失去了控制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 推动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的设立。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对于深化金融改革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小贷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时应因考虑保留其民间资本的控制权, 相关法律制度也需对此做出改善。
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增长和协调运行的基础性力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融资难都是制约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又难于破解的主要问题之一。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有许多,其中信贷融资难的主要因素则是金融机构过于依赖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作为担保物,而中小企业的主要资产却多以动产和权利为主。基于缓解融资难现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行政部门、企业积极创新融资担保模式,并付诸于实践。融资担保模式创新过程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并不断探求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的实践
中小企业享有的权利种类繁多,拥有的动产资源丰富,这些动产与权利都可成为担保物,因此,减少金融机构对不动产担保的依赖,创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具有广阔空间和大好的前景。近几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和政府的支持下,金融机构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创新的力度不断增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1、用益物权担保融资的创新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和收益的定限物权。《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除此之外,《物权法》对用益物权作担保物并无限制,这为用益物权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实践中,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作担保融资的模式,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融资创新的范畴。这些用益物权用于担保融资,帮助了许多中小企业利用潜在价值得到所需信贷资金,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放贷银行的资金使用率。
2、财产权利质押融资的创新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而言,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的风险较难控制,因此,金融机构并不愿意接受这些财产权利质押。近几年,金融机构关于财产权利质押贷款的探索与创新主要是完善质押融资中的权利价值评估、权利出质登记、权利交易等相关操作环节,以此降低融资风险,消除金融机构的顾虑,推动权利质押融资的发展。此外,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探索拓展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别,由此出现了订单质押、旅游门票收费权质押等融资模式,这些融资模式把企业无形财产转化为了动态资产,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状况。
3、其他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权利担保融资模式创新的实践还有很多,如简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推出的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嘉兴银行推出的排污权抵押贷款,义乌地区推行的商位使用权质押贷款等等。这些权利担保融资模式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动产资源种类较多,融资空间广阔,金融机构不断加大对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力度,推出了油品、黄金、黄酒、大蒜等动产质押贷款模式,再如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推出的钢结构抵押贷款模式,这些新的担保创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的资金需求、促进了银行贷款的良性循环。
(三)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保证担保融资创新主要是联保贷款模式,即三个或三个以上企业按自愿原则组成联保体,银行对联保体成员进行授信,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融资模式。根据行业、地域的不同,各银行采用的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模式亦不同,有联保基金模式(协会联保模式)、网络联保、行业联保、联贷联保等多种模式。联保贷款模式有利于成员间内部监督,相互督促及时还款,同时,还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变性、易操作性,联保贷款为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多的信贷资金。
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中的法律困境
(一)相关法律规范不健全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的创新与发展,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扶持。而权利和动产担保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发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1、权利担保的合法性缺失
(1)排污权抵押贷款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8年嘉兴市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以来,排污权抵押贷款模式迅速在全国蔓延。关于排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属用益物权;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具有准物权属性;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是种新型的环境役权;有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人役权。也有学者认为,排污权进入物权体系困难重重,而将排污权归入合同债权既在理论上可取,又有助于排污权灵活运作。然而,依物权法定主义,排污权并未作为物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其物权属性不能确定。同时,排污权的环境役权、人役权、合同债权性质也局限于理论探讨,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确认。因此,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实践探索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排污权的属性、排污权抵押的可行性以及排污权交易的条件等问题都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与完善。
(2)河道沙石开采权、商位使用权担保贷款缺乏法律保障
2010年简阳市探索出沙石开采权质押融资模式,为保障这一模式顺利实施,人民银行简阳市中心支行会同简阳市水利局了《简阳市河道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然而,对于沙石开采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河道沙石属矿产资源,沙石开采权则属于采矿权,若此种主张成立,则沙石开采权属用益物权,沙石开采权担保的方式应为抵押。《水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沙石开采权性质并没有规定,因此,沙石开采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满足哪些条件此项担保可以成立,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
目前,全国许多金融机构推出了商位(铺)使用权担保贷款。对于商位使用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商铺使用权能否转租等问题,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规范。
2、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动产担保融资的发展,动产质押监管这一融资担保模式迅速兴起。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由于法律对“监管”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我国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动产质押监管实施过程中债权人与监管人主要通过质押监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因此,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到的风险出现时,债权人与监管人的权责分配就缺乏法律保障,所以,要积极完善动产质押监管的相应法律法规,为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规范的缺失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缺少对担保机构的法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实践中,担保机构担保效力不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积极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融资担保业监管主体、为担保机构确定对等的权利与责任,消除现存的政策,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
(二)法律环境的缺失
1、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持
目前,《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担保登记制度、担保物流转制度的规定不健全,这导致设定担保难,实现担保债权难。因此,要积极制定和完善各类担保物的流转制度和担保登记制度,以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提供法律支撑。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在中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银行业务,它的开展主要发生在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当事人风险意识不强等原因,在开展理财业务的过程中暴露了许多问题,而刚刚经历的金融危机更让各方对该业务的风险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商业银行如何在保证业务稳健开展的同时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客户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问题都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因此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问题的提出成为必然。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内涵。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定义,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根据美国理财师资格鉴定委员会的定义,个人理财指的是为了实现个人的人生目标从而制定出的一套能够充分利用自身财务资源的程序。而根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综合来讲个人理财就是银行的理财人员通过对客户的财务状况、生活习惯和风险偏好等因素进行分析,并结合客户的理财目标协助客户或帮助客户制定一套综合性的理财方案的金融服务。这种金融服务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理财产品或理财渠道,而是通过对客户的各种需求和实际状况进行综合性分析从而提出一套有针对性的金融组合规划。这是一种更高层次、个性化、创新性和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现状。1997年,“理财”这一最早于6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名词,终于在中国有了一个雏形。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率先在国内银行界成立了私人银行部。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的上海浙江天津等5家分行,根据总行的部署,分别在辖区内选择一些软硬件条件符合要求的营业网点进行“个人理财”的试点。短短的十几年时间,理财这个名词已经被广泛推介和认知。近年来,理财业务的发展呈现了如下特点:产品资金投资渠道的多元化;产品收益率幅度不断扩大;产品国际化趋势加强;结构型产品主导了市场。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所谓“风险”在金融学中定义为“不确定性”,即市场变量的实际走势与预期之间的差异。法律风险也被新巴塞尔协议单独列为银行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之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防范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可以将个人理业务开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做如下分类:
市场准入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将个人理财业务的准入机制分为两类,即审批制和报告制。如果商业银行不注意个人理财产品性质的定位,可能发生该向银行监管机构申请批准的未申请,或者该报告未能及时地报告。这种准入程序上的瑕疵,既可能导致业务违规风险,从而招致监管机构的惩罚,还可能成为与客户发生纠纷时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源之一。
理财产品设计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的设计不仅体现了银行在满足不同客户差异化需求方面的金融创新能力,也是对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的一种考验,在理财产品的设计中主要会出现下列几种法律风险:理财产品同质化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法律定位不当引发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违反财务税收的风险。
理财产品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是理财业务开展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同时也是法律风险出现比较密集的环节。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相关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具体来说,银行在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时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操作不当引起的风险;理财产品收费违法违规风险;风险提示不当、不充分的违规风险。
理财资金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在理财资金使用中商业银行应该在遵守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切实按照理财产品的计划使用理财资金,尤其是那些已经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因为可以将理财资金在全球进行投资,这就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不仅受限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还必须熟悉和遵守投资地的法律法规,否则可能会面临投资地的法律制裁或惩罚。
其他法律风险。除以上情况外,商业银行还可能在证据保留和履行职责等过程中产生法律风险。例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可以看出该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在诉讼中承担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的举证责任。所以商业银行一定要注重书面合约的内容设计和文件保存等问题,合约中要尽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期要妥善保管好相关文件,使自己能够在诉讼中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
防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
关于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我觉得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防范:
完善理财业务的法律框架与外部法制环境。鉴于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广阔发展前景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银监会经过对理财业务发展的认真分析和总结,并借鉴了国外对银行业务的先进监督管理经验,结合目前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两个部门规章来规范理财业务。然而规定只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产品等风险较大的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其他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可以自行开展,这就留下了一个法律的“灰色地带”,也是法律风险隐患制度上的原因。因此我国要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和商业银行与其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的必要性
从消费者保护角度来看,金融领域是死角领域。消费者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且信息渠道十分有限。因此,很难判断金融商品的不合理性,即使遭受到损失也难以找到真正的原因。这种棘手的问题主要出现于采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的国家,而近年来随着金融监管的放松、业务交叉与创新,以及综合化经营趋势的发展,金融商品和服务界限日益模糊,在采取金融分业经营模式的韩中两国金融市场上也都出现了上述问题。因此,尽快建立有效地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势在必行。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7年韩国整合了管制资本市场的法律法规,即在整合了原来专门适用于资本市场的《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资产运营法》、《信托业法》、《关于综合金融公司法》、《证券期货交易所法》等6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资本市场法》。同时,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这一全新概念,有效地解决了由于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而一直悬而不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此外,将金融机构划分为买卖、中介、咨询、全权委托、信托、集合投资等六个种类,并建立了针对同一功能受相同的监管规制的“功能型监管体系”,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因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而出现的监管套利问题。
尽管如此,由于《资本市场法》毕竟只是对资本市场上的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因此难以惠及银行开户人及投保人。虽然《保险业法》和《银行法》分别于2010年进行了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效力为目的的部分修订,而采取“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加强营业行为规范”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但鉴于复合型金融投资商品的涌现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与创新,仍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
中国也不例外。尽管中国于2005年已修订《证券法》和《公司法》,增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相关金融法律也列出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但仍然过于抽象和老调重弹,没有更加具体的保护条款。此外,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虽然也有相关规定,但也同样过于泛泛和模棱两可;并且由于这种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因此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存在很大局限性,由此可见,在中国也确实需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体系。
对此,中国的一些学者主张通过对其本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来摸索其解决方案。但是,尽管从立法目的与体系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确实有诸多类似之处,但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金融商品交易方面需要进行横向管制,以及需要弥补各个金融业之间存在的法律漏洞,因此还需要制定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法律。此外,金融法律法规要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焦点放在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之上,所谓事前保护指的是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销售及劝诱规制,而事后保护则是指损害赔偿的确保。因此,我们更加赞同近来韩中法律界和金融实务界有关肯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度必要性的观点。但是究竟如何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如何调整与原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有待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的基本方向
本文认为有必要废除现有的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重新制定整合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或者建立使现有金融相关法律与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能够并存的法律体系。
当今我国中小企业仍然存在着融资渠道相对单一狭窄的问题。除了一部分资信良好、资产规模大的中小企业可以从银行或者债券、股票市场获得融资资金之外,大部分中小企业只能凭借内源资金或借助民间成本代价高的的借贷融资。互联网融资模式给中小企业融资贷款提供了全新的融资选择和融资方式。
1我国互联网金融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的主要模式
我国中小企业对互联网金融融资主要有四种选择:一种是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作为媒介进行双方借贷的P2P网贷,P2P网络的融资优势在于融资周期短、每笔融资数额小,可以帮助中小企业准确、快速地找到资金所有者,从而达到降低与避免资金的信息不对称的目的。第二种是利用相关交换期权、股权等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众筹模式,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项目融资方式多样,回报手段丰富,适合于初步创立的团队项目或中小企业。第三种是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提供融资平台来直接或者间接地给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资金的电商融资。这种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企业拥有充足的自有资金,而且对庞大的的商家客户数据能够进行高效便捷的处理等。第四种是由商业银行为代表,包括保险、基金等其他金融机构通过对互联网和传统融资服务进行重构而成的互联网金融门户,这种模式的主要优势是能够从从大量的互联网数据中快速提取有用的信息,并将这些数据进行变现,整个过程主要与云计算为基础的信息处理技术,所以其信息处理额速度可效率都是不容小视的。
2我国互联网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面临的主要问题
2.1互联网方面技术风险高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互联网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带来了巨大的改变的同时,也引起了一系列的安全问题。尤其给互联网金融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技术风险。一方面互联网融资平台大多数是从网上渠道来收集凭证和信用数据,所以难以确保其有效性、持久性和真实性。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公开性和可传播性将使黑客入侵或者操作员操作等安全问题带来严重的后果,如系统瘫痪、信息泄露、用户及企业的权益受损,甚至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
2.2中小企业方面的自身弊端
我国中小企业创业最大的弊端在于这些企业的资产规模都较小,而且创立时间较短,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由于大部分中小企业由于资金问题或者是对技术创新引领企业反发展的人事不够,导致其在当今日新月异的市场需求和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无法适应,最终面临失败的风险。其次,对于中小企业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意识去申请审计该企业财务报表导致的财务报表状况透明度与准确度不高的问题,商业银行因为难以或无法确认中小企业的财务风险和盈利状况,所以降低了对这种企业提供融资的兴趣。再次,我国部分中小企业对自身的管理也存在很大的问题,他们常常售卖残次品、恶意拖欠贷款等以维持企业的生存。实际上这种只顾眼前利益、目光短浅的做法,不仅加剧了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而且对我国企业发展、金融业的发展都带来了不好的影响。
2.3缺乏监管
到目前为止,国家法律部门还尚未出善金融风险监管与控制体系来指导与防范 P2P模式等其他互联网融资平台的融资风险的相关法律。在缺乏法律监管的情况下,甚至出现了金融诈骗、贪污洗钱等恶性事件。所以,解决互联网金融简介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当务之急是,对网络银行等互联网金融机构行监管,以避免发生金融事故及金融风险的发生。
3关于如何解决互联网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探究
针对当前互联网背景下,我国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相关管理者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不断完善现有的融资方式和制度,进而能够使中小企业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融到资金,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这对中小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来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3.1加强互联网技术安全建设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对互联网的依赖性也越来越强。尤其是对互联网金融来说,金融体系对互联网技术的依赖性越强,意味着危险系数也就越高。所以,互联网技术的安全建设是互联网金融健康运营发展的关键。一方面,要加强互联网技术安全建设,要注重安全技术专业人员的发展。不仅要在在人才招聘上重点考察技术安全人员的基本素质,更要考察他们的创新能力,而且还可以通过论坛交流、座谈会交流、企业内部培养教育等方式进行经验吸收,以应对日新月异的安全问题的出现。另一方面,加强互联网技术安全建设,要从管理下手,不论是企业领导还是普通员工,在思想上都应十分注重互联网安全,切实把维护互联网安全安全是每个金融从业人员的首要职责。通过定期开展互联网安全教育工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将加强互联网技术安全建设落实到实处。
3.2中小企业应不断提升自身能力和水平
中小企业要想利用互联网融资解决自身融资问题,必须充分把握住机遇,观察市场动态,积极做好企业的规划与发展,从各方面提升企业的综合实力。首先,要加大企业的创新力度,对规模受限制的中小企业而言,只有通过科技创新,才能依靠科技进步带动公司发展,从而摆脱中小企业融资资金规模越小、还款能力越低、融资频率越高、融资风险越大、企业融资越困难难的恶性循环。其次,加强财务管理。主动申请审计该企业财务报表,加大企业财务的透明度,并主动配合金融融资体系的财务调查的审核工作。最后,要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良好信用形象的建设。首先要禁止售卖残次品、恶意拖欠贷款等现象的发生。对公司的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到售后,每一个环节都不允许破坏产品质量,影响企业形象现象的发生。只有加强企业管理、维护好企业的良好形象,才能够吸引互联网金融融资的发展,而且这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也是大有益处的。
3.3加强监管,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监管部门执行与管理互联网融资平台的最重要与基本的依据就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当出现互联网融资漏洞问题,并引起恶性事件发生时,监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明确事故责任并进行追究,以达到威慑犯罪分子、监督行业规范操作、控制风险的作用。具体的措施如下:首先明确监管主体,确定监管范围。打破金融业整体行业的限制,根据互联网金融业业务的不同,将其进行分类,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和职责。其次,尽快颁布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条文,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其运作流程,及风险防范措施,规范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对于突发事件,要及时解决,不能因为暂时没有法律条文作为参考而延误耽搁,并根据具体情况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再次,向已有的法律进行吸收借鉴,例如西方发到国家的金融业发展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我们可以将他们的有效的法律监管制度应用到我国的基本国情的发展上。还可以集思广益,征求广大法律专业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全面督促进国家法律部门对相关法律的起草与实施。
4小结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融资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而且情况复杂。如果单纯依靠传统方式进行融资,难以打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状。而当前互联网金融融资无疑为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现状提供了新的契机。在这种契机下,中小企业和互联网金融应牢牢把握机会,冷静分析应对这一过程出现的问题,互相监督、互相进步,从而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和中小企业的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黄阳华.我国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转型升级融资支持研究――最优金融结构的视角[J].经济管理,2014(11).
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正常良好状态下的,不能给银行带来收入甚至难以收回本金的各类资产,其主要是指不良贷款,包括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前几年,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余额及不良资产率均在下降,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成功处理银行不良资产,因为这种减少是建立在对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两次大规模剥离的基础上的,我国处置不良资产仍存在很多问题。从2011年第四季度开始,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开始出现反弹,截止2013年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从4279亿元升至5921亿元,不良贷款率重新上升至1.00%。不良贷款规模和不良率已现双升趋势,并且在今年一季度这种上升仍在持续。2013年年报及2014年一季报显示,今年一季度,16家上市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已从4810亿元上升至5179亿元,不良率由0.98%上升至1.01%。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依然严峻,如何高效处置不良资产仍然是银行面临的最大问题。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
(一)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
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时期,银行和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绕开国家对信贷的限制,一味扩大信贷规模,导致市场货币供应量增加引发通货膨胀,使得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整顿金融市场,对信贷规模进行严格控制,致使许多依靠银行贷款运营的投资项目因资金链断裂而停摆,而项目的亏损又直接导致银行前期投入的贷款无法收回,形成不良资产。同时,这又促使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青睐于热门领域和大型企业,一方面致使中小企业贷款困难,难以维系和扩大经营,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一旦贷款集中的领域或企业发生经营困难,会出现大量贷款转变为不良资产的风险。
(二)政府干预和国有企业的影响
由于我国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拥有绝对控股地位,政府对其自主经营和信贷决策的不当干预,是形成不良资产的另一原因。并且大量地方融资平台贷款,增加了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资产的风险,而地方政府基于地方保护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干涉,也加大了处置难度。另外,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国家控股银行在国有企业改制时充当重要角色,国有企业成为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主要流向地,但国有企业转型之后由于其经营运作一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导致其效益下降、亏损严重,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造成国有商业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贷款。
(三)国有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的影响
过去我国商业银行“重贷轻管”,且没有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或基于人情,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方缺少深入调查、审查不严格,在贷款之后也没有进行跟踪监测,缺乏有效的风险预警处理系统,不能及时发现问题,难以应对贷款变成不良资产的风险。虽然商业银行实行审贷分离制度,但或缺乏相应责任机制或执行不彻底,并没有达到预期理想效果。
(四)社会信用体制缺失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导致银行和借款方信息不对称,加大了银行的审贷难度,且金融市场信用严重缺失,导致恶意逃债现象严重,银行不良资产大量生成。虽然我国于2005年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但《征信业管理条例》于2013年3月才开始正式实施,导致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发展不规范,加上失信惩罚机制的缺乏,使信用体制并没有完全发挥作用。
(五)金融市场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影响
首先,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出台较晚,直到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才开始颁布实施,而面对金融业的迅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也不及时,一些应时出台的规章政策因效力不足急待上升为法律,实务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法律冲突和法律空白,并且对相关法律的执行方面也存在问题。其次,我国处置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专门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位不明确,其独立法人资格存在瑕疵;《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许多规定也与现行法律,如《公司法》的某些规定存在冲突。这些都不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有效处置,难以发挥其作为专门机构的优势,也不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转型发展和竞争力的提升。最后,行政管理人员金融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薄弱,在国有银行转型之后仍存在以行政手段干预其自主经营的情况,影响银行发放贷款和处理不良资产。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对策
(一)健全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必须依靠法律手段,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下,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高效地处置不良资产并最大限度的防止不良资产的产生。
首先,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制定单独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主要依据是一些规章或司法解释,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与其他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而且,我国在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规定其存续期为10年,而在存续期满后,根据国际形势及我国现状,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选择进行商业化转型,不断提高自身竞争力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向大型国有金融控股集团发展。因此,必须制定单独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以法律形式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完善其处置不良资产各种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以债转股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取得的股权的保护,并明确约定回购时间到期时的合理退出机制,使其既不损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也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只有以完善的法律规定为基础,才能实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稳健发展,才能更好地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
其次,要完善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世界各国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时基本上都采用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并且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我国从2005年开始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但是其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基础上,根据本国实际完善相关规定和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保证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即要求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要将其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隔离,当发起人破产时证券化的资产不会被当作破产资产进行处理,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可以看出,要做到真实出售和资产隔离不仅要求交易的真实性,还要求购买不良资产将其证券化的发行人SPV具有独立性,这些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此外,还有许多关于SPV的规定以及评估证券化资产的标准机制等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通过完善的法律加以保证,才能发挥证券化的优势,大量高效地处置不良资产。
最后,完善对金融信贷市场的法律规范、健全信贷立法,既要保证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自主放贷,又要加强对信贷的监督。在完善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同时,还要注重法律法规的落实执行情况,加大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并防止地方政府对银行的经营和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干涉,创建不良资产处置的良好法律环境,积极防范不良资产的产生。此外,在以法律形式规范现有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外,还要鼓励借鉴国外成功处置不良资产经验,积极尝试和创新新的处置方式,完善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机制。
(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增强市场主体信用
总体而言,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在立法、监督、利益平衡等许多方面存在不足,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尤其是对恶意逃废贷款的借款人,在给予经济制裁的同时对情节严重者施以刑事处罚,通过加大失信成本,促使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守信。另外,要在扩大征信信息统计范围的同时,加大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以防出现违规作出不实记录和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最后通过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形成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以降低银行不良资产的产生。
(三)完善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制
首先,要积极推进商业银行股份多元化,完善银行法人治理结构,真实落实银行自主经营权,充分发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其次,加强贷款管理,进一步落实“三查”制度,真正做到贷前仔细调查、贷时严格审查、贷后及时检查,对贷款进行动态跟踪监测,建立风险监控和预警系统,注重对风险的研究和管理,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处理风险。最后,注重银行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培养,建立有效的激励奖惩机制和风险责任制度,将贷款管理的每个环节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一旦出现问题,即追究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以实现对贷款的严格审查和监测,保证贷款质量,最大限度防止不良贷款的产生。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