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法律问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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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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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老年人监护的法理分析

1.1 老年人监护的法律性质 监护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其定义为“市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保护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力”〔1〕。现代社会的监护是指对由于精神、身体和智力状况以及年龄等原因在法律上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给予帮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上的监护是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可见,人类社会设置监护制度的宗旨是为了保护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的利益。对于老年人这一庞大的社会群体,设立监护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老年人的权益,维持老年人生活的正常化,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精神。老年人监护具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性质:一方面,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监护人在履行了一定义务后,必然要享有法定的权利。另一方面,随着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的结合,老年人的监护人必然由家庭成员和监护机构分担,而监护机构对老年人的监护义务是以在法律上享有监护的权利为前提的。

1.2 老年人监护的客观基础 资料显示,2000年我国65岁以上的人口数为8 550万人,占总人口数的6.6%;2020年将达到1亿5 647万人,占总人口数的12%;2030年将达到2亿1 596万人,占总人口数的17%,届时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老年型国家〔2〕。老年人口基本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低龄老人,年龄在65~74岁,他们虽然退出了社会劳动领域,但身体基本健康,能够正常生活。二是高龄老人,年龄在75岁以上,他们处于社会弱者地位,日常生活一般需要他人照顾。目前我国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和社会养老制度不完善,无法满足老年人的客观需求。加强老年人监护工作,无疑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很好途径。一方面,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从法律层面上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因国力不足、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而对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护不足的缺陷。另一方面,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使老年人摆脱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的现状,老年人的生活照料、财产管理、精神慰藉更可能求助于他人或社会。

1.3 老年人监护的社会价值 联合国倡导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老年人因身体机能退化所引起的行为不便和精神上的障碍,被视为弱势群体。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老人猝死家中数日未被发现、因患轻度痴呆而无人照料、因心理影响导致犯罪等问题的出现,既说明老年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又与和谐社会不容。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指出:“认真解决好老年人的实际问题,妥善处理涉及他们切身利益的各种矛盾,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3〕。老年人因其生理和社会原因,在同等条件下无法平等地实现其个人权利,这个时候只能借助于国家和社会力量的帮助。而建立老年监护制度,可以在保障老年人各项基本权利的同时,使老年人像平常人一样有尊严的生活,为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这既是社会法治力量的体现,也是对社会人道主义的弘扬,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

2 现行法律制度对老年人监护的不足

我国虽有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在老年人监护这方面,缺少直接的法律制度规定,只能间接适用成年人监护制度。目前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又不能为老年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救济。

2.1 立法理念落后 我国民法规定的成年人监护方式有两种,一是法定监护,由法律对监护作出硬性规定,二是指定监护,由法院决定监护的设置。两者都体现了公权力对监护制度的介入,缺乏对被监护人本人意思的尊重。在现实中,许多需要监护的老年人并没有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在决定有关监护事务时,不能听取被监护老年人的意见,显然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另外,我国民法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对象,过于偏重精神障碍者的生理状况所导致的意思能力欠缺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对意思能力薄弱的残障者采用强制的保护措施,不问其行为能力存余程度差异,一概先行剥夺行为能力,漠视了对障碍者自主意志和平等地位的保护。高龄老人的判断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渐次衰弱,若一律适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种情况,就不能充分尊重被监护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这也与国际社会有关身心障碍人福利方面的“维持生活正常化”和“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新理念相悖。

2.2 监护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6条至第19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0条至第23条是关于监护制度的主要规定和解释,其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

2.2.1 受监护的对象范围过窄 《民法通则》有关受监护成年人的范围仅限于精神病人一种,《民通意见》将监护对象扩展为包括痴呆者,但缺乏对精神衰弱人、酗酒成病者、吸毒用毒成病者以及身体上有缺陷残疾成年人的保护,尤其是将那些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排除在监护范围之外,难以实现监护制度对老年人的保护作用。另外,我国目前对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采取宣告制度,宣告的程序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来完成,成年精神病人可以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轻度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以及因身体上的障碍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缺乏保护,这类老年人尚未达到司法鉴定上的痴呆病人,这一类人的比例将随着老龄化社会的进程越来越高,把这些老年人纳入到成年人监护的范畴非常紧迫。

2.2.2 监护人的选任不合理 就监护人的顺序而言,《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此条规定不现实:老年人的配偶同属老年人,也许正处于需要监护的状态,要其作为监护人显然在实践中行不通;老年人的父母就更不用说了;对子女而言,他们既要肩负抚幼重任,又面临工作压力,再承担父辈甚至祖辈的保护之责确实勉为其难。就监护人的资格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民通意见》第11条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考虑,没有考察监护人的道德品质、文化水平、地理位置等因素,难以保证监护人尽职尽责。此外,对法人、组织担任监护人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办法,缺乏可行性。

2.2.3 监护机制不健全 一是监护的种类单一,未体现出不同人群行为能力的层次区分。设立监护是由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品行修养等多重因素决定的,而我国民法对成年人监护的“两分法”忽略了其他应予以考虑的合理因素,也造成了对被监护人未加区分地进行资格限制的后果,这种笼统的规定非常不利于满足现实生活中不同健康状态下的老人需求。二是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协调,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我国民法对监护人的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而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却未有实质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频繁出现监护人难找,法定监护人相互推诿,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等情况,更难保证其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三是缺少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对监护人的监督不力。我国目前不管是成年人监护还是未成年人监护,都没有在立法上明确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这样一来当监护人出现消极行为时,除了可要求更换监护人外,便无法救济。特别是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对于孤寡老人和空巢老人来说,不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老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3 建立老年人监护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是加强老年人监护的良策。所谓老年人监护制度,是指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设立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护和管理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3.1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 监护是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设立目的是为实现权利平等,为意思能力欠缺者正常参与民事生活创造条件。民法是确认和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这种自由相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而言,是免受干预的消极自由,相对于个人事务的处理而言,是自主决定的积极自由。近年来,国际社会关于身心障碍人福利方面倡导的所谓“维持生活正常化”就是不将身心障碍人与我们普通社会成员隔离开来,而应让他们全方位地参与社会活动,过普通人的生活;所谓“对自我决定的尊重”就是让被监护人借监护人之手,依本人的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并有权对本人基本生活有自主决定权〔4〕。因此,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建立,首先必须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充分尊重被监护老年人尚存的意思能力;其次要体现尊重人权,尊重受监护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的人本思想,充分尊重被监护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转变监护职能,由传统的接管和约束转变为现代的监督和照顾,体现更多的人文关怀。保证个人自主决定实现的制度是符合人性的制度,也是最有生命力的制度。

3.2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改革建议 建议在未来的民法法典中明确规定老年人监护或以单行法的形式作为对老年人监护的补充,建立新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3.2.1 明确界定监护对象 中国《民法典》建议稿亲属编第179条规定了成年人监护有关问题,比起原来只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已经有了很大进步,吸收了理论界的最新成果,但这种提法并不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应该将老年人从成年人监护对象中分离出来,单独作为一种新的监护对象,将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单独的监护对象。老年人监护制度界定的监护对象不仅将精神病人、精神衰弱人、酗酒成病者、吸毒用毒成病者等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尤其重要的是应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保护的对象,对这部分老人的保护以辅助他们处理身体照料和财产管理为限。

3.2.2 监护人选任应合情理 监护人只能由自然人或专门的社团组织来担任,这是各国的通例。我国立法规范监护人的选任条件时,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被监护的老年人可以提议选任或不选任的人选,在不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应满足其要求。监护人的产生根据应为三种: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其中由意定监护确定的监护人优先,即对老年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选定监护人,并赋予其对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关于本人监护事务的全部或者部分权的做法,法律应该予以尊重。改革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应取消有关监护顺序的规定,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在分析各种利弊的基础上为老年人选任合适的监护人;应废除由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这种形同虚设的规定,因为这些组织中没有专门从事监护工作的人,各个组织间还容易互相推诿;建议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配备专业的监护人员,如果没有可以选作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由法定监护机构担任监护人;社会应组织建立一些慈善机构、基金会法人、志愿者组织作为法定监护机构,应特别鼓励慈善性机构或志愿者组织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除考虑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关系状况等因素外,还要考虑监护人的职业、经历、道德品质、文化水平、监护的意愿等因素,以确保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法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法院明确指定担任监护人的法人的职员,以便于监护事务的实际落实。

3.2.3 监护内容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考虑到老年人的特殊性和监护人的广泛性,除意定监护中当事人约定的监护人和老年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在立法中还应规定监护人的义务和权利。监护人的义务主要是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被监护人的其他合法权益,重视对老年人的法治道德教育,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等。监护人应享有的权利:报酬请求权、辞任和拒任权、权和同意权等。老年人监护是一项繁重的工作,为了鼓励监护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赋予监护人一定的报酬请求权。鉴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出于对传统道德、伦理亲情的维护,子女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时,应以无偿的方式进行;近亲属和其他人或法人担任监护人时应享有报酬请求权,其报酬应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以从政府财政、社会福利基金中领取。老年人监护是一项期限较长的工作,当监护人由于任务繁忙或者行为能力下降等原而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和拒任的权利,以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同时避免给被监护人带来的不利影响。监护的辞任或者拒任应当具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任或辞任的,法院应对其进制裁,如判处一定数额的罚款,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3.2.4 确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监护监督人是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负监督之责的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都有此设置。监护监督人主要职责是监督监护人善意良好地履行监护义务,对监护人危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及时向法院报告,在监护人出现消极资格情况时,请求法院撤换,监护监督人由监护权力机关产生。监护权力机关是代表国家处理监护事宜并对监护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日、法、德等国的监护权力机关都为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统一管理监护事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有关监护成立的登记管理、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与撤销、监护人财产目录制作与移交的审查等工作。

综上所述,在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加剧、人权意识张扬的现实情况下,构建符合现代监护理念的老年人监护制度,让法律更全面地介入老年监护关系,更多地尊重被监护老年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老年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老年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其他人平等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既是历史潮流使然,也是和谐社会所需。

参考文献

1 李 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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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G6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4-0312-01

一、国内学者的流派研究

国内学者关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主要分为社会法学派维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维度。

社会法学派维度的研究主要在权益的保障与国家的制度建设和政策方面的研究,如肖金明在《老龄社会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对社区养老和政府养老做出了利弊分析,并阐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在立法上在域外法律上应予以借鉴的制度。(肖金明,2013)崔卓兰在《我国老龄社会的法律制度极其法律对策》一文中对老年人工作体系的确立等提出了法律上的对策建议。(崔卓兰、赵静波,《吉林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相关著作还有《三农与法――老年人权益》(邢宜哲,2010)《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刘利君 2013),《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王树新2007),《老年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莫洪宪,2004),《老吾老――老年法律问题研究起点的批判》(孙颖,2012)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维度主要是以民法、保障法等立法方向为依托进行的实证性研究,杨立新教授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杨立新,《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也针对老年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认定与权益的保护。曾庆敏在其《老年立法研究》一书中认为老年人立法需要有层次性和预设性才能准确的保障其合法权益。(曾庆敏,2011);徐慧怡在《赡养费之理论与实务》一书中重点阐述了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关于赡养费支付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著作还包括《我国老年立法研究》(周岩,2013)等。

国内研究的特点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农村与城市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基本是分开来研究的,这体现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的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在制度设计上是有所不同的。二是都比较重视我国传统文化对养老权益的影响。三是在立法设计上注重老年人的人格权保护。但是对于“空巢老人”这一特定背景下的特定权利的研究资料一般是以案例汇编和法条梳理的形式出现。

二、域外学者分层次研究

域外学者的研究中“空巢老人”通常表述为Empty Nest Syndrome,(A third of people in their 50s or above, and almost half of those over 80, suffer from feelings of loneliness)或将处于此种家庭的子女称之为“Sandwich Generation”(As a result many were involved in “soul searching” about their own futures)其研究大多就某一具体的制度谈制度建设,这里主要列举了域外法中针对具体养老问题权益保障方面的研究,大概分为以下几类:

以养老金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这类研究的代表主要有美国学者彼得・F・德鲁克在其《养老金革命》,其认为保证老年人权益最主要的是养老金制度,但这一制度并不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有效途径,阐述了养老金保障的不唯一性。(彼得・F・德鲁克,刘伟译,2009),美国学者佛朗哥・莫迪利亚尼和阿伦・莫拉利达尔在《养老金改革反思》一书中阐述了类似观点,并认为老年人的权益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金融方式来进行保障,这样会更广阔的覆盖保障范围。(佛朗哥・莫迪利亚尼阿伦・莫拉利达尔,孙亚男译,2013)持此观点的还有英国学者高顿・L.克拉克所著的《养老金基金管理与投资》(高顿・L.克拉克,洪铮译,2008)等。

以医疗保障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与健康权,如美国学者约斯特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决策》一书中认为老年人的健康权需要细化保障,例如对保健品的技术评估和特殊保障政策,对这一群体实施特有保护(约斯特,晓莉、何铁强译,,2011)。相关论文如“Empty nest syndrome: a positive perspective”(Caroline McGhie,2012)等,日本学者多田罗浩三、桂世勋在所著的《日本如何应对超高龄――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对策》一书中指出医疗保险要全国通行,社区应该配合医疗保障。(多田罗浩三、桂世勋,赵林译,2014)。

以社区养老实施更全面的保障的研究,主要包括美国学者利文在《移民过程中变化的自我:家、健康、社区养老》一文中对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两种养老模式在移民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与我国的“空巢老人”状况最为接近的研究(利文,2013)美国学者穆尔在《非营利性和盈利性治理和持续照护养老社区之生存、盈利战略》中则提出了社区盈利性与非营利性相结合的养老制度可以更好的被老年人所接受,这一论断也是比较适合我国的老年权益保障。(穆尔,2015)

国外对养老服务制度的研究主要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其权益保障具有普适性,除一些日本学者谈到了移民老年人口的权益保障与我国流动人口所致的“空巢老人”有相似特征外,其余均为全体老年人权益。二是其研究都比较强调非政府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上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法律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要处理好法律移植的本土化问题。三是具有跨学科研究特点,研究多运用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多种理论阐释权益保障的方法,其中法学专业的研究只是其中一部分。

参考文献:

[1] 谭克俭:《农村养老保障体系构建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8年.

[2] 雒庆举:《中国农民工养老保险路径选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

[3] 吴敏:《需求与供给视角的机构养老服务发展现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

篇3

引言:

我国法治教育宣传工作不断展开,为人们进行普法宣传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这是我们不容忽视的地方。但是,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是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需要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对其进行评估,以判断其是否产生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本文则是采用实地调查的方法,以上海市青浦区老年人服务机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为调查对象,以期望了解其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以及是否针对法治宣传工作建立了完整了评估体系,进而了解我国青浦区对老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展开情况,以及老年人是否具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这都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

一、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评估体系研究概述

本次实地调查研究对象是青浦区的老年人服务机构,主要是青浦区的敬老院和老年人活动中心,尽管这些机构都是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和便利的,但是其工作性质和对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内容却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各个机构对老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视程度有所不同。具体来说,主要分为几下几种情况:

(一)公立性质的敬老院

公立性质的敬老院直接由民政部门进行管理,其资金和设备主要是由政府拨款,因此其规章制度较为完整,以及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重视程度较高,这从该院的宣传栏处的公示上便可有直观的认识。根据调查了解,公立性质的敬老院对于有关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宣传得相对较多,但是该宣传也仅限于宣传栏处纸面的张贴上,大多数老年人依旧不了解法律的内容,他们表示希望有较为正式的法治教育活动向其宣传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

(二)民办性质的敬老院

民办性质的敬老院的管理部门依旧是民政部门,但是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对老年人服务的收费上,敬老院的宣传内容主要围绕该院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上,对于法治教育的宣传较少,且内容主要是明确老年人在敬老院内生病受伤的法律责任。大多数老年人表示希望获得法治宣传的教育,以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老年人活动中心

老年人活动中心是为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的机构,是需要老年人自己承担费用的活动中心。该活动中心的性质决定了其缺少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但是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提供计算机房,老年人可以通过上网的方式进行自我法律教育。但是,大多数老年人表示希望有专门针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普法教育宣传,让他们了解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工具,甚至成为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武器。

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评估体系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分析

通过对青浦区老年人服务机构法治宣传教育情况的调查研究可以知道,这些老年人服务机构几乎没有或少有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因此,自然没有建立针对老年人服务机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评估体系。这是本次调查研究中发现的最为重要且关键的问题,因为本次调查研究的对象尚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使得本次调查研究更加具有价值性。根据调查研究,可以分析出青浦区老年人服务机构缺少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宏观原因

1.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

上海市是人口老龄化程度最高的城市,在客观上促使政府相关部门对于老年人的关注程度在不断增加,针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在逐渐出台,对于老年人提供的物质保障也在不断完善,但是对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程度依旧不够。主要表现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被束之高阁,没有得到有效实施;不同区域的老年人享受的物质帮助情况并不相同;不同性质的老年人服务机构得到的政府帮助情况并不相同等等。

2.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没有推广到老年人活动机构

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法律体系,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对于法治宣传的教育工作再一次被重视,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观念深入人心,各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但是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还不够强劲,并没有把法治宣传教育之风吹到老年人活动机构,让老年人活动机构成为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死角”。

(二)微观原因

1.侵权问题是老年人服务机构最为关注的法律问题

老年人服务机构的宗旨是为了老年人提供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利。由于老年人身体机能的特殊性,老年人服务机构对于老年人的健康问题尤为关注,并不希望在机构内部发生老年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况,这样会在老年人与服务机构之间产生侵权纠纷,容易让老年人服务机构陷入侵权赔偿的境地,因此,老年人服务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为了老年人的健康,更加注重对双方责任划分、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宣传。

2.老年人服务机构资金的缺乏

老年人服务机构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是需要资金支持的,这对于民办性质的敬老院来说尤为重要。因为民办性质的敬老院的资金来源于向老年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其并没有充裕的资金去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这在客观上阻碍了老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展开。

三、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评估体系调查问题的解决建议

对于老年人服务机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调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以希望老年人服务机构能够提供更加全面综合的服务,让老年人了解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安度晚年。

(一)重视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为社会奉献一生,他们在年老脆弱时理应得到这个社会的关注和呵护。因此,应重视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这种重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相关部门要注重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并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以保障其实施;二是逐渐健全对所有老人的物质保障上,以使其老有所依;三是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到老年人服务机构中,让当事人了解与其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治情况。

(二)为老年人服务机构提供法治教育宣传工作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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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父母赡养中现存的主要法律问题

1.农村中女儿一般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

这是几千年来形成的一种习俗,至今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也有学者将此情形归结为“乡规民约”所造成的局面。尽管有现代化的法律作为强制性的后盾,但依然不能加以改变。当然,对于农村中只生育女儿的父母的赡养问题,女儿还是承担了父母赡养的义务,可以说这是传统习俗的一种重大突破。目前,上述问题主要体现在有子有女的农村家庭当中。而这种情形与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是相冲突的。那么,如何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呢?

2.农村父母的精神赡养几被忽视

随着农村生产力的提高,生活水平的改善。大部分农村父母老年基本的物质生活问题得到了解决。但由于大部分子女在外打工,不少父母晚年过的是孤独的生活。特别是当配偶一方早逝的情形下,更是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就不仅仅是物质生活方面的,精神方面的赡养亦是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它绝非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因为随着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等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推行,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农村子女对父母物质生活的赡养必将让位于精神上的赡养。

3.有关赡养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然而,究竟该怎么赡养?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算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同时,何为“无劳动能力”?何为“生活困难”?既没有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说明,也未见到相关的行政条例。

4.赡养义务实质上的不平等

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法律未就子女赡养父母提供可资借鉴的具体的赡养规范。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赡养的义务往往是平均分摊。假如某一父母有3个子女,则每一子女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这有点类似于民法中的“按份责任”。表面看来,似乎十分公平,但事实可能并非如此。譬如:兄弟俩的月收入分别为:500元和4500元;而赡养父母的生活费每月需要1000元。如果平均分摊的话,兄弟当中一人的生活费则为零,他将无法维持自己及家庭正常的生活开支。换句话说,他根本就没有赡养能力。

二、解决农村父母赡养法律问题的对策

1.完善赡养立法

(1)扩大赡养人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赡养人包括:①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②孙子女和外孙子女;③由兄、姐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④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然而,法律没有将“子女的配偶”规定为赡养人,这样以来就产生了一个两难问题: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通常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重大财产的处理须经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决定,倘若做儿子的想孝敬父母但做媳妇的又不情愿;反过来,做女儿的想孝顺父母做女婿的又不乐意,如此以来赡养父母岂不成了一句空话!故而,作者认为应该将媳妇和女婿列为赡养人范畴,这样可避免“各顾各父母”的尴尬局面,减少、避免家庭赡养父母的纷争,为父母的赡养创造良好的环境。

(2)明确经济供养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子女供养父母的经济标准。一方面,没有规定父母亲应享受什么样的生活待遇?那么,老年父母的生活水平又怎能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子女间贫富有别,如果不加区分地承担所谓的“按份责任”,子女在自己的生活尚成问题的情况下对父母的赡养又谈何容易?诚然,中国农村家庭经济状况“千差万别”,要制定一个统一、具体的标准比较困难。但只要我们主观上认识了这一问题、重视了这一问题,就能够找到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譬如:在全国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以县级或市级行政区域为基础制定一个统一标准。

(3)建立赡养监督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一套完美的赡养法律制度也只能为保护被赡养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条件。没有健全的保障机制,最终也只能是流于形式。也正因为如此,农村的赡养问题依然很严重!一方面,缺少此机制使得老年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另一方面,也时常因此而酿成家庭悲剧,引起不少的其他社会问题。为此,作者认为:应以村、乡或镇甚至县为单位,建立农村家庭赡养评估体系,及时监控农村老年父母赡养状况,及时督促子女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并从法律上规定相关行政单位及社会组织的权力与职责。

(4)加强赡养人的法律责任。我国涉及赡养问题的立法主要有:《婚姻家庭法》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但《婚姻家庭法》未就赡养人未尽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虽就此做出了规定,但只有两个法律条文,而且只就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作者认为,应补充相关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譬如: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尽连带责任;对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可采取警告、罚款甚至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这样一来,父母的赡养问题就有了法律的保障。我们也可借鉴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在1994年8月推出了《赡养父母法》将赡养父母这一人类道义上的责任上升为每一个公民必须遵守的法规,规定凡拒绝赡养父母或资助其年迈双亲和处于贫困状态的双亲者,处以l万新元罚款或判刑1年。

2.正确处理好乡规民约与法律的关系

(1)乡规民约与法律冲突的必然性。首先,不论我们今天的社会显得有多“现代化”,相当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远地带,国家法律对乡土农村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和难度。再加上国家法律宏观、抽象的规定,与乡村生活相对疏离;而乡规民约微观、具体的规定,产生于乡土,与乡村生活比较贴近。

村民从需求和情感上更加倾向乡规民约,乡村生活也更多地适用乡规民约。这样,就乡村而言存在着两个权力系统和两个制度系统。在运作过程之中,必然产生一些碰撞和冲突。其次,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逐步完善,但执法的力农村父母赡养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制天地度还远远跟不上立法的进度,也就是说法律的涵盖面不充分,特别是在一些老、少、边、穷的农村,法律的供给越不足,国家权力的控制亦越弱。对于村内的事务,村民求助于法律不如求助于乡规民约便捷、有效。这样,乡规民约的地位就凸现出来,社会权力在乡村的影响必然加强。最后,国家法律和乡规民约追求的法律价值不同是导致冲突的根本根源。作为国家法律来说,它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乡规民约注重的是道德和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律代表的是一套国家装置,而乡规民约体现的是一套社会装置。所以说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是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要达到二者的完全融合,或者说乡规民约向国家法律的转换,还需要一定时间和磨合的过程。

(2)解决乡规民约与法律冲突的途经。首先,国家法律要给乡规民约一定的生存空间,让其在生存空间中走出一条自己的解放之路。具体到农村赡养问题中来,则应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①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将农村父母赡养的纠纷尽量以和解的方式而不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当事人坚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应针对女儿一方的具体情形区别对待。譬如:女儿一方受过高等教育、现在城市工作或在农村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工作的,可按人民法院受案的一般方式结案;而对身为农民、被告方的女儿而言,则应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的作用,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此以来,既考虑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又照顾到了农民的情感。从而将法律的要求融入乡规民约,使农村女儿赡养父母渐变为一种“习俗”。其次,在目前还难以做到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不冲突的情况下,尚需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立法、加强司法解释。乡规民约虽然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提出来了,但有关法律对乡规民约所承载的“村庄治权”或者“内生的公共权力”缺乏承认和界定,以致在实践中难于把握。

因此,有必要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以有效避免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部分冲突;二是加强农村法制宣传与教育,从根本上改变农民的传统观念,使农村女儿赡养父母的观念深入人心,最终消除农村父母赡养方面与法律冲突的社会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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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口老龄化现象的加剧导致了空巢老人的数量也剧增,老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显得力不从心,他们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已经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据调查,每天都有类似的“空巢老人死于家中无人问津”的新闻出现在公众的眼球。法律永远都是滞后性的,既然出现了这么频繁的社会性事件,说明我国的法律制度肯定是存在漏洞的,因此有必要专门研究老年人的监护这一法律问题。

关键词:成年人;平等性;监护

一、建立成年人监护的必要性

据统计,2015年中国总人口数量超13.6亿人,60周岁以上老龄人口2.1亿,占总人口的15.5%,占总人口的10.1%。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均寿命也随之延长,加之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使得现阶段我国的老年人口比例增多,老龄人口中高龄老人增速很快,这些都反应出了一个事实:目前我国老年人群体大幅度增加。当一个社会群体增加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法律有必要单独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家庭结构的变化以及现代社会人口的高流动性更从另外的角度验证了空巢老人的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的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中监护的对象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包括对其他成年人的监护。2013年实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我国的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但并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法。《婚姻法》中只笼统的规定了赡养义务。从法律实施的先后顺序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分析出:国家对于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已经予以了充分的重视,因相关条件的不成熟导致我国法律规定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并不是很完善。但是我国老年人的监护制度立法势不可挡。

三、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主体的平等性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民事主体按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中为保障每个民事主体的实质平等性,法律设定了一系列制度赋予弱势群体特殊的权利。例如: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为了弥补民事主体行为能力而创设的一项制度,它起源于罗马的监护和保佐,从保护家族利益发展到现在个人权利的延伸,监护更注重的是个人权利的保护。从年龄角度人可以简单的划分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可以说都是监护制度的潜在对象。未成年人无需赘述,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待完善。人成长到一定阶段身体机能和思维能力必然会下降,当到达底线位置他必将丧失一定的行为能力。此种状态的出现可以类似于未成年人的行为机理。

(二)法律的公平理念

从每个人生下来知道自己有一天会死亡开始,人们就会追求公平的实现,公平是一个永恒的话题。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也必须考虑到社会的公平性问题。当一类社会问题经常性的发生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只会越来越大,即使法律的滞后性这一客观性原因也无法抚平社会群体面对这类事件的失望情绪。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是消除社会矛盾的根本途径。社会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越充分,实质的公平性体现的越充分。

老年群体在整个社会组成中占重要的比例,其身份在每个家庭中也同样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法律必须注重对其权益的保护。人到老年越来越体会到社会对自己的重视程度,他们的经历、智慧、想法积累了一辈子,国家不能到人生命的尽头用世态炎凉报答他们一生的付出这是不公平的。法律是保护人们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对于未成年人法律设定了监护制度,那么针对特定的老年人也必然需要监护制度。

(三)文化认同

文化认同是制度运行的源头活水。[1]每个社会国家的法律之所以规定的不同就是因为历史发展的不同,积累的文化各不相同。文化反映着一个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是整个国家生命的灵魂,一个国家的凝聚力主要体现在社会文化的认同方面。当文化认同了某一制度方面的灵魂,那么这一制度的建立以及实施就会比较顺畅阻力小。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文化古国,5000年的中华文化教育我们要孝敬老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我们这一生都要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父母在我们的心中处于长者的地位。我们接受的教育就是尊敬老人,但是近年来发生的孤寡老人无声死亡的事件一直警醒着我们这一社会文化似乎受到了挑战。空巢老人死于家中,20过天过后邻居闻到异味才发现。类似的新闻事件不胜枚举,同样也引发了网友的热议。老年人生命即将到了尽头本应安享晚年的时间却无人守护“孤独”终老。中华民族历史文化的教育这种现象是不应该发生的,但事实是真实存在的,重新建立人们心中正确的价值观是刻不容缓的,监护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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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老年人;法治宣传;权益保障;立法

一、上海市老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已初具规模

(一)上海市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立法已初步完善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说明这样一个事实:“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法治宣传的对象应该是每一个公民,每个人都有获得法治宣传教育的机会。

上海作为人口老龄化最为突出的城市,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初步完善,在2015年6月18日上午,《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审议,此次提交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对适用范围、支持家庭养老、长期护理保障、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制度、促进医养融合发展、医疗支持养老服务、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发挥老年专业人才作用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1上海对于老年人权益保障已有专门立法,并将不断完善,为老年人提供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蓝本。

(二)上海市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已有的宣传教育途径

1.社区普法――法治知识的传播

一般情况下,在上海小区的宣传栏上都会看到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尤其是与社区居民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该种形式为休闲时间较为充裕的老年人,他们对于这些信息的接收程度要比其他人相对要高一些。当然,社区的普法活动也会在居委会的牵头下进行组织,由居委会提供场地,法律专业人员提供专业知识的讲解。一般情况下,该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活动的观众往往是老年人。

2.媒体传法――法治环境的熏陶

我们生活在被媒体包围的环境之中,“眼”可以看电视,这里有相关政策、法律的信息;可以看报纸,报纸一般会涉及关于法律的报道;可以看新媒体,如微博、微信关于法律问题的推送等。“耳”可以听到广播之声,可以通过电视等渠道捕捉到想听到的信息;“身体”可以感受发生在身边的事情,用身边形形的例子积累对法治的认识。老年人在平时的生活中,通过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方式了解最新的法律动态,并遴选出对自己有益的信息。

3.大家说法――法治理念的交流

老年人茶余饭后会小范围的聚在一起,彼此之间会进行一些家长里短的闲聊,与其日常生活相关的法律案例也会通过这样小范围的讨论而得以传播;同时,他们也会交流与其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大家可以共同学习,法治氛围在此小范围得以产生。

二、建立老年人群体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化法治宣传教育为法律维权工具

在法治宣传教育席卷全国的时候,上海作为老龄人口最为庞大的城市之一,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也在进行不同程度的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在且不论,老年人至少知道可以有法律作为维权的工具,但是知道法律与运用法律是两个层面的事情。即使他们对法律有需求,但碍于客观原因他们无法将接受的法治宣传教育转化为解决自身问题的工具,那么法治宣传教育将失去其存在的实用功能。

(二)如何平衡老年人对物质需求和法治宣传教育需求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老年人希望自己的老年生活能够安稳,他们首先希望的是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即为满足老年人的物质需求;在老年人物质需求基本得以满足的前提下,老年人才有可能进一步寻求精神需求,如参加各种文体活动,或者了解一些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为自己谋权或者为自己的老伙伴出谋划策。老年人物质保障的问题依旧是管理老年人群体的重难点问题,在该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时候,如何有效开展老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依旧是个难题,因为不是没需求,是还没“轮的上”这个需求。

(三)如何在法治宣传教育大潮下不忘老年人群体

法治宣传教育席卷我国是大势所趋,尽管老年人占有上海总人口较高的比例,但是经过相关调查发现,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开展得并不明显。尽管可以在老年人服务机构和社区看到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影子,但是与对其他对象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相比,老年人这个群体的确被我们所忽视。老年人是人口基数庞大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弱势群体,需要社会公众对其给予充分的关注,但很显然的是,老年人群体是在被关注,但是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确亟待加强。

三、关于老年人群体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几点想法

(一)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内容的法治宣传教育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是一项系统、繁杂、专业、针对性强的工作,针对不同群体而展开的法治宣传教育是有所侧重的,如针对青少年主要进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故事伤害、抢劫、等内容的讲解。老年人则不同,对涉及自身权益事项,需要了解《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及地方法规;对与子女财产争议的需要了解《民法通则》、《物权法》、《婚姻法》和《继承法》等。因此,不能盲目的针对老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而是有所侧重,满足其对法治的需要。

(二)自我诊治――理解吸收于身有益的法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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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从法律规定来看,有的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我国是世界上老龄人最多的国家。联合国将一个国家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超过7%定义为“老龄化社会”,依此标准,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时,中国已经基本进入老龄化社会。2000年老龄化比例为7.0%,2005年达到7.69%(老龄人口为10055万)。在国家经济实力还不够强、社会保障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如何赡养老龄人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对于老人来说,特别是农村老人,生活条件较差,生活方式单调农村老人的生活方式主要有四种,即三世同堂型、不分不离型、分担赡养型、独自生活型、轮流供养型。三世同堂型即老人与子孙共同生活,生产生活中的事物主要由子女、儿媳决定,老人除干点家务活帮助照看孩子外,别无其他活动,生活比较单调;不分不离型是指老人与子女虽没有分家,但是不与子女一起居住,生活费用由子女供应,这种类型的老人在子女少的家庭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分担赡养型主要集中在多子女的老人家庭中,子女按比例分担老人生活所必需的粮食及日用品,老人也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独自生活型是指单身老人或老年夫妇单独生活,生活费用由自己承担,责任田里的重体力活由亲朋好友子女帮助,这种类型的老人既有孤寡老人也有多子女或单子女的老人,轮流供养型主要存在于多子女家庭,对于年迈的老人,被子女轮流接去赡养,就是在这个子女家住一个月或半个月,再由另一子女接走一月或半月。许多不分不离型、分担赡养型、独自生活型的老人大多居住在村庄周围低矮破旧的房子里,在有的地方,村庄周围甚至出现了老年人聚居的“老年村”,其生活条件普遍较差。

老人生活要求低,渴望但不苛求精神赡养与城镇老人呼吁精神赡养不同,农村老人虽然也希望儿女精神赡养,但相当一部分老人是只要生活有保障,不致挨饿受冻就很满足了,而不太注重营养保健、参加娱乐活动等。

生活来源单一,完全依赖子女农村老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极少,他们中很多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只能依赖子女,没有其他出路,这是农村老人与城镇老人的一个显著区别。

造成老人生活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子女间非正常攀比,使老人生活无着落。从调查的情况看,多子女家庭互相推卸赡养责任的纠纷案件约占全部赡养纠纷案的80%以上。如78岁的张某有3个儿子,都已成家独自生活,老人自己则住在旧草棚里。原来兄弟3人商量好每家都拿出一定的粮食赡养老人,可后来老二以父亲在老三结婚时花的钱比给他的多为由拒绝赡养老人;老三媳妇则以结婚时老人怠慢了娘家人为由也不尽赡养义务。老大开始按时给老人送去生活费和粮食,后见两个弟弟不尽义务,也停止供应。老人遂把3个儿子告上法庭,法庭判决老人胜诉后,儿媳们则以老人败坏他们名声为由,仍不尽义务,甚至发展到打骂老人,最终张某服毒自杀。

2、社会养老体制不健全,养老方式单一落后。绝大部分老人至今仍靠子女扶养,他们年轻时扶养子女,为子女上学、结婚耗尽了全部积蓄,有的老人甚至把住房也全部让给了子女。由于农村养老保险体制不健全,老人大多没有经济来源,到年老时在经济上便完全受制于子女,致使有的子女特别是个别儿媳视老人为负担,老人在家里经常受气。

3、部分子女道德伦丧,只知向老人索取,却不愿回报老人。有的儿媳视娘家人为自己人,公公、婆婆为外人,“内外”差别大,不赡养甚至虐待公婆,有的儿子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使父母饱受委屈。而实际上没诉诸法律的虐待现象是无法统计的数字,因为很多老人即使受到虐待也往往采取迁就忍让的态度,造成隐待较多,甚至达到虐待案的80%。

如何对待老人?不但是家庭问题,更重要的是社会问题。对于家庭来说,当前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子女仍将是养老的主要承担者,子女对待老人主要是一个字“孝”。传统中国非常讲究“孝道”,号称“百行孝为先”,“百善孝为本”,皇帝标榜“孝治天下”,选官则“举孝廉”,所谓“求忠臣于孝子之门”,儒家经典有《孝经》,通俗读物有《二十四孝图》,“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被设想为“孝道”的最高境界。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向推崇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的孝敬,是出于内心的真情实感的,孝完全是发乎情,止乎礼。孝不仅是生活上的瞻养,更是一种敬爱之情、精神沟通和心灵慰藉。真正的“孝道”,是使父母生前享受人生安乐,死后对之表达哀戚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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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度建立的背景

当前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之一。我国从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看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比2000年上升2.93个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比2000年上升1.91个百分点。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伴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医疗水平的不断进步,计划生育的坚决执行,致使出生率和死亡率都在下降引发了吉林人口结构趋于老龄化。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吉林省65岁及以上人口数达162万人,占总人口数的6.04%已经开始面向老龄化社会,而且老龄人口比重在逐步增加,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吉林省作为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要省份,其经济发展水平同其他省份相比仍有待提升,物质基础仍然薄弱,是典型的未富先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朝鲜族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中最早出现人口负增长的民族,吉林延边朝鲜族人口自1996年出现负增长至今,负增长有逐年加大的趋势。吉林省在应对人口老龄化提出的政策有:一,将老龄事业纳入省内经济和省内发展规划;第二,发展经济、增强省内承受能力;第三,形成尊老爱幼的良好社会风气;第四,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第五,发展以社区服务为主体的老年服务体系。从吉林省的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应对和思考可以得出在中国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现阶段实行的制度存在的缺陷

首先,每个家庭都将面临照顾赡养老人的责任,而且对老年人的照顾又无法全部依赖并不完善的社会的养老机构,随着改革开放后计划生育的展开,每个小家庭养老比重会越来越大,小型化高龄化无疑加重了每个家庭的负担,照顾也会力不从心,这就需要我们建立制度与法律,把养老问题落实具体,减轻国家养老负担,使老年人有个幸福快乐的晚年。

其次,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受立法时社会生活条件及认识水平限制,监护的理念与当今社会发展状况不能很好的相适应,监护对象的划分也过于简单,并未明确提出老年人作为监护对象,而老年人因其自身各种机能的退化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作为弱势群体,明确提出对老年人的监护是十分必要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只明确指出了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但未提出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在生活中把对老年人的监护划分归类并不明朗,无论是按照年龄划分或是精神状态划分都没有做出规定。要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意在把老年人作为被监护对象,使其受到保护,但法律甚至规定老年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父母担当了监护人职责,这无利于对老年人的保护,也有碍社会的和谐进步。

三、建立单独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性

首先从家庭思想道德方面,应该从小树立养老爱老敬老的思想,面对抚养我们长大的父母亲人,我们让其有个幸福晚年是责任更是义务,使我们思想观念提升,感念父母恩,虽当前形势,就业压力与形式可能使子女无法时时陪在父母身边,但也要满足老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从物质上帮助老人,精神上尊重老人。

其次从国家方面,一,加大养老机构建设的投入,使老人老有所依;二,加大社会医疗的投入,医疗对于老年人是一个重要问题,除了需要定期的身体检查外,对于疾病的诊治也是十分必要,而老年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收入无法满足正常消费水平,而长期依赖子女无疑又会加重家庭负担,这时就需要政府发挥救济功能,改善老年人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最后就老人自身而言,对其保护主要来自于:第一,人身保护。解决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侵权,如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虐待老年人等问题;第二,财产管理。正确处理来自家庭成员的财产侵权,如住房等财产问题;第三,独居老人、空巢家庭的养老问题;第四,老年人的精神慰藉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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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112-02

一、我国老年监护的立法立足点考量

迈入21世纪以来,我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按照联合国的最新标准,若一个地区65岁老人占总人口的7%,即该地区视为进入老龄化社会。根据1999年到2010年我国国家统计局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的数据显示,我国国内60岁以上人口已经达到1.78亿,65岁以上的老人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而且我国老龄化无论是增长速度还是比重上都超过了世界老龄化速度。

在老龄化问题当中,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是重中之重。老年人因年迈而导致行为能力减弱、缺失而无法处理自己的事务带来了潜在的法律隐患,而同时随着老年人口群体规模不断增加,可以预见的是因此引发的纠纷也会不断增加。我国老龄化社会现状直接决定了老龄监护立法迫在眉睫。

老年监护问题的范畴,不仅涉及覆盖个人家庭范围,还涉及社会国家全体。老龄监护不仅仅是对民事主体能力制度上的补全,也是对民事权益上的调整,更是对社会整体利益上的综合平衡。关于这点,可以从我国目前的老年看护中窥见一二。我国老年人的看护来自于社会养老和家庭养老。具体来说,社会养老由社区养老机构、公办和私立养老院三种来源组成。家庭养老则是由老年人其子女等家庭成员完成赡养义务。由于无论是我国的养老机构还是养老院,都不具备相应的体制和规模能够承担起日益增长的养老需求,于是社会养老的重担就转移到了个人和家庭之上。家庭养老的模式之下,家暴、虐待遗弃还有诈骗老人的案件屡见不鲜。老年人的权益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不仅无法保护,甚至无法主张。老年监护的立法,应当确保的首先是老年人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其次还应当确保个人、家庭、社会公平的分担养老责任。因此,老年监护立法,应当立足于从主体上对社会资源上的重新整合配置进行进一步的立法维护。

二、国内外的老年监护制对比分析

我国传统以来在家族家庭当中起到统领地位的是宗法思想,其所强调的是长幼有序,尊卑有别,家长在家庭中享有绝对的话语权,家庭成员统统附属于家长。因此家庭相关概念中不存在监护一说。直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我国的监护制度体系才在真正意义上建立起来。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对民事能力的界定划分较为传统:以18周岁作为一般界线,年满18周岁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下者又再在10周岁到18周岁的区间内认定符合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民法通则》还对精神疾病方面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监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成年精神病人在被法院宣告后,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为其权益进行民事行为,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

纵观《民法通则》全文,结合其立法本旨来看,并没有把老年人作为需要特别的对象加以看待。这种做法无疑忽视了事实上老年人的行为能力弱化现实。老年人的行为能力欠缺并不能能使老年人群体迈入《民法通则》中的监护保护的大门。监护制度本身实际上应当能够发挥积极作用,解决意思能力减弱或者缺失情形下的法律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在成年人监护范畴内,只承认精神病患这唯一一种类型。也就是说我国受监护制度保护的成年人,仅包括精神病人。

我国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除《民法通则》以外,还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继承法》。就这两部法律来看,里面的内容虽然是直接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但是并没有对老年监护拟定相应的具体可操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措施。比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实际上由于独生子女政策的大力推行,目前中国家庭尤其是城市家庭,已经进入“4-2-1”倒金字塔式结构。这种结构之下,家庭养老的实现具有相当难度。而且,空巢老人随着国内的就业人口迁移也日益增多,子女通常不在年迈的父母身侧。当老人出现重大疾病急丧失意识需家属签署同意书时,往往会出现无人授权的现象。谁能替老人作出决定?此问无解。老年人权益难以得到彻底全面的维护和保障。

总而言之,老年人因为其生理心理衰退而造成潜在的问题,并没有为现行的立法所觉察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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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制度主要指国家或者地区为了解决居民的防病、治病问题而按照保险的原则筹集、分配、应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制度,是当前世界上应用较为普遍的一种卫生费用管理模式,对于减轻人们的看病负担,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起到了较大的作用。1988年,我国政府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这部法律制度的颁布,对于减轻我国人民的看病负担,促进城镇居民的共同富裕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有的医疗表现制度已经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导致人们仍旧面临着看病难的问题,尤其是老年人医疗保险制度远远不能满足当前老年人医疗的需要。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本文所用数据采用2010年“全国老年人健康状况调查”数据,数据中包括来自全国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5469为年龄在58岁以上的老年人,在被问及:“您上年用于医疗卫生的总费用大约是多少元”中,除去5名特别高和5名特别低的数据后被采访的15459例数据的平均值为4238.96元。其余问题和数据处理结果如下:

1.2完善老年人医疗保险体制的方法

1.2.1完善城镇医疗保险立法,为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法律依据老年人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要想实现老年人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并真正的满足老年人的需要,政府就必须要不断地对相关的医疗保险法规进行分析和研究,同时结合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及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决策,以找出科学、合理的解决策略,并将相关的解决对策以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对广大的企业和医疗保险建立的相关单位形成强大的约束力,以规范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从而促进医疗体系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为老年人医疗保险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

1.2.2完善医疗卫生体制,将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卫生体制结合起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将国家经济发展的各行各业都紧密的联系起来,医疗保险体系的建立涉及较多的影响因素,如医疗卫生体系等,对于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影响,对于医疗保险体系的建立,与医疗卫生体制密不可分,因此,要想实现医疗保险体系的完整建立,就必须对医疗卫生体制进行研究和分析,从中找出导致相关的影响因素,并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从而实现对医疗保险建立的促进作用。

医疗卫生体制的建立也涉及较多的影响因素,如医疗服务中的公平性不断下降、政府对于卫生投入的宏观效率不断下降,导致贫困现象越来越普遍,很多家庭由于没有钱看病,而不得不选择负债看病,或者是放弃治疗,从而给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对于这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政府应当首先确保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公平对待每一位患者,政府要不断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投资,以减轻个人的经济负担,从而实现对其真正的优惠对待。政府对于医疗卫生体系的建立,要充分保证公平、公正,以缓解广大人民群众的不公平心理,尽量的消除公众的不满情绪,以保证社会的安定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发展中的不安定因素。

1.2.3进一步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医疗卫生改革和药品流通改革都是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的重要影响因素,是医疗卫生制度和药品流通中存在的问题是阻碍老年人医疗保险的重要因素,对于这两个方面,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改革,以最大限度的促进医疗卫生改革和药品流通改革的顺利进行。由于医疗卫生改革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因此,在采取应对措施的过程中,政府要进行分步骤处理,以确保政策实施的有效性。

对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政府应当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力度,加强对医疗卫生体制的监管,并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对于出现违法现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严肃处理,以保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有效性,同时也更好的体现医疗改革的公平性。此外,政府还要构建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相关的形成管理部门应当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角度出发,维持医疗卫生市场的秩序,确保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出现浪费和资源重置的现象。

2结果

目前医疗保险的覆盖率和和保险额度都不能满足老年人的医疗费用需要,今后相关工作的重点应当是对老年人医疗保险继续进行完善。

3讨论

当前,在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虽然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在不断进行,由此导致人们在看病的过程中尤其是老年人看病过程中,仍然面临着较大的问题,对于出现重大疾病的患者,其家庭需要承受较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对于其生活质量的提高产生了较大的制约。针对此种情况,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也开始建立并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此种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但是,由于医疗保险体系建立的滞后性,导致此体系对于当前的经济发展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不适应性,不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建立医疗保险体系的过程中,政府应当实行有效的宏观调控政策,对于其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进行调整,尽最大限度地保证医疗保险制度中的公平性,是每一位就诊的患者都可以得到平等的对待,这样不仅可以减少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同时还可以对由于道德危险所引发的新问题进行有效解决,以保证医疗卫生改革体制和药品流通改革体制的完善和发展,从而更好地为医疗保险体系的建立做贡献,最终为实现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篇11

英国:老人轻松着装

在世界各国中,英国人历来以循规蹈矩而闻名于世。即使天气十分闷热,工作人员也必须扎上领带,不然,将被视为失礼。

然而,这种情况现在已有了较大变化。英国老人并不保守,有的老人已经穿着T恤衫上街了。宽松的服装风气,老年女性也接受了,当然她们与超短裙及袒胸露背的服饰无缘,但是衣着款式的多样化足以表明老人们的穿衣理念。假日的公园中,黄昏的街市里,英国老人休闲和逛街时的“时髦”装束已令传统的英国人不得不刮目相看。英国老年人的服饰在“开放”的大潮下,已随潮流而进。

荷兰:一天一颗巧克力

抗氧化物是对健康有益的一种有机化学成分,荷兰一项新的研究表明:巧克力中所含的一种抗氧化物的量约为红茶的4倍:其中深色巧克力的含量较高,每100克的巧克力中有53.5毫克,而牛奶巧克力100克中含有15.9毫克,红茶则是100毫升中含有13.9毫克。荷兰老年人在日常抗氧化物的摄取中,茶叶是最主要的来源,约占55%,巧克力约占总摄入量的20%。喝茶时配上一块巧克力饼的古老的荷兰习惯,不只是一种享受,也很有保健的道理。

法国:老人越老越浪漫

法国老年人退休之后,生活仍很浪漫,老年俱乐部的会员人数近年增加了两三倍。聚会、出游、参观、会餐、收藏、阅读……是老年人最喜欢的活动。

泰国老人好福气

泰国人老了以后似乎比年轻时还受重视,在下面专门为老年人而设的福利措施中可见一斑。

老人俱乐部。

目前,整个泰国约有4000家老人俱乐部。大多数俱乐部坐落于政府医院内,为他们的成员提供像锻炼计划、医疗检查和老年知识之类的活动。

百年俱乐部。

常就老人如何过健康而快乐的生活组织一些讲座、会谈和研讨会。除了出版月刊之外,还组织老人与其朋友一起去旅游。

老人热线。

泰国老人协会创办的这条热线是为那些生活有困难的老人服务的。20多位来自各个专业领域的工作人员就如何解决老年时遇到的问题迅速向老人提出建议和警告。

免费医院。

60岁以上的人可以获得一张免费医疗服务卡。凭这张卡,他们可以在最近的政府医院享受免费的医疗服务。

老人委员会。

每年都会为那些快到退休年龄的老人安排两次有关财政、家庭和住房问题的讲座和研讨会。老人委员会向任何一名仍然愿意工作的老人提供安排工作的服务。

专为老人服务的法律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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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R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851(2014)2-0453-02

引言

从客观角度来看养老护理员是养老服务机构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我国的养老事业相对于发达国家起步较晚,并且在养老事业发展初期国家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也就让养老护理员队伍的构建呈现了滞后的态势,这对于养老事业的发展必然会产生一些制约作用。另外伴随着老龄化人群数量的不断增多,养老护理员在数量上也出现了一定的缺乏。从现状来看我国的培训养老护理员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问题,如何加强养老护理员的培训工作将是摆在养老事业面前的重要问题[1]。

1 当前养老护理员队伍所存在的问题

1.1部分养老护理人员在思想水平还有待提高:从某个层面上来看养老护理工作与其他护理工作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养老护理工作人员平时面对的对象都是老年人,而在与老年人沟通交流的过程中某些时候确实会存在一定的阻碍,而部分护理人员则表现出了缺乏耐心,这就给具体的护理工作带来了影响。另外部分养老护理员在工作中没有抱着足够的责任心去服务于老年人,缺乏服务意识,这必然会让护理工作的质量出现下滑。如果要落实好养老护理工作,首先应该加强道德建设,在职业道德操守保证的情况下,养老护理工作的质量才能得以保障。

1.2养老护理员队伍整体业务水平较低:当前这支养老护理员队伍业务水平呈现出了参差不齐的状态,当然不否认部分养老护理员还是有着很强的业务水平,但是从整体上来看这支队伍的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这主要表现在部分养老护理员对政策法规的应用能力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就让业务判断出现了较大程度的偏差从而使得整个护理服务出现了失衡的情况。

1.3专业技能不能满足服务需求: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养老护理有着极强的专业性,对于相关护理人员有着很高的要求。它不仅仅涵盖了一些基础性的护理工作,还涉及到了老年人的心理护理以及老年教育问题。但是很多护理人员对心理护理知识掌握的还不够充分,对于某些行为规范还不能进行透彻的理解,这样就在某些环节上出现了漏洞。总之当前这支养老护理员队伍在专业技能素养上还有待提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2]。

1.4法律意识低下:在养老护理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但是部分养老护理员的法律意识低下、法律观念不足、法律知识不够,这也就直接导致护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另外在某些细节的处理上也不够到位,不够细致,在相关制度的执行力上还有待提高[3]。

2 如何加强养老护理员培训,促进养老事业发展

根据《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对养老护理员进行针对性的培训。首先严格执行凭证上岗制度,只有通过专门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并通过资格考试取得相关证书的人员才能够上岗。尽管国家在这一块的基础性建设已经逐步完善,但是某些地区特别是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在业技能鉴定指导工作上还是没有落实好,这样也给养老护理员持证上岗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另外某些地区虽然制定了岗前培训制度,但是由于培训不够规范并且制度执行力也不够,这样就不能达到相应的培训要求。加强养老护理员培训对于我国养老事业的深入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是相关机构、部门必须重视的,至于如何加强养老护理员培训笔者提出了以下观点,供与参考。(1)加强程序化意识培养。在护理工作的开展过程中一定要重视相应的工作程序,不管是老人的日常饮食还是其他的一些细节问题都有详细的护理流程,如果流程顺序出现了问题,就会让护理的质量受到影响。因此在护理过程中必须加强程序化意识培养,让护理工作能够按照规范化程序进行从而促进护理工作质量的提升。(2)加强个人事项处理培养。在工作中护理人员的个人情绪势必会受到一定的波及,但是在工作中绝对不能带着负面情绪去处理问题。这就要求在养老护理员培训中加强心理素质培养,让相关工作人员的心理素质能够维持在较高的水平,这样不但可以缓解护理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同时还能够提升护理工作的质量,为患者带来更加优质的服务。(3)更新教学理念,确保培训课程质量。首先应该纠正部分养老护理员的护理观念,不仅仅要求他们注意生活照顾质量,还要向他们输送一些心理护理知识、康复护理知识以及急救护理技术,这样他们才能够更好地掌握老年人的心理状态,根据不同老年人的情况采取针对性的护理手段来提升护理质量。在实际考核环节上设置“沟通交流考试”,以此来检验养老护理员的实际沟通能力。(4)部分养老护理员年龄较大并且学历较低,在护理工作中会存在一些心理压力和负面情绪。对于上述人员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并结合他们的年龄特点给予针对性的教育[4]。

3 结语

加强养老护理员培训刻不容缓,通过加强程序化意识培养、更新教学理念、加强个人事项处理培养来提升培训工作的效果。在此基础上构建出一支专业性的养老护理员队伍,让养老事业更加蓬勃的发展,为老年人群体提供更多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萨日娜,林毅,李秋萍,等.西部地区养老院护理现状分析及前景展望[J].全科护理,2010(35) :123-124.

[2]黄少宽.广州市社区老人服务需求及现状的调查与思考[J].南方人口,2010(01):14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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