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法律问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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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老年人监护的法理分析

1.1 老年人监护的法律性质 监护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其定义为“市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保护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力”〔1〕。现代社会的监护是指对由于精神、身体和智力状况以及年龄等原因在法律上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给予帮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上的监护是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可见,人类社会设置监护制度的宗旨是为了保护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的利益。对于老年人这一庞大的社会群体,设立监护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老年人的权益,维持老年人生活的正常化,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精神。老年人监护具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性质:一方面,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监护人在履行了一定义务后,必然要享有法定的权利。另一方面,随着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的结合,老年人的监护人必然由家庭成员和监护机构分担,而监护机构对老年人的监护义务是以在法律上享有监护的权利为前提的。

1.2 老年人监护的客观基础 资料显示,2000年我国65岁以上的人口数为8 550万人,占总人口数的6.6%;2020年将达到1亿5 647万人,占总人口数的12%;2030年将达到2亿1 596万人,占总人口数的17%,届时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老年型国家〔2〕。老年人口基本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低龄老人,年龄在65~74岁,他们虽然退出了社会劳动领域,但身体基本健康,能够正常生活。二是高龄老人,年龄在75岁以上,他们处于社会弱者地位,日常生活一般需要他人照顾。目前我国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和社会养老制度不完善,无法满足老年人的客观需求。加强老年人监护工作,无疑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很好途径。一方面,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从法律层面上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因国力不足、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而对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护不足的缺陷。另一方面,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使老年人摆脱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的现状,老年人的生活照料、财产管理、精神慰藉更可能求助于他人或社会。

1.3 老年人监护的社会价值 联合国倡导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老年人因身体机能退化所引起的行为不便和精神上的障碍,被视为弱势群体。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老人猝死家中数日未被发现、因患轻度痴呆而无人照料、因心理影响导致犯罪等问题的出现,既说明老年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又与和谐社会不容。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指出:“认真解决好老年人的实际问题,妥善处理涉及他们切身利益的各种矛盾,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3〕。老年人因其生理和社会原因,在同等条件下无法平等地实现其个人权利,这个时候只能借助于国家和社会力量的帮助。而建立老年监护制度,可以在保障老年人各项基本权利的同时,使老年人像平常人一样有尊严的生活,为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这既是社会法治力量的体现,也是对社会人道主义的弘扬,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

2 现行法律制度对老年人监护的不足

我国虽有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在老年人监护这方面,缺少直接的法律制度规定,只能间接适用成年人监护制度。目前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又不能为老年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救济。

2.1 立法理念落后 我国民法规定的成年人监护方式有两种,一是法定监护,由法律对监护作出硬性规定,二是指定监护,由法院决定监护的设置。两者都体现了公权力对监护制度的介入,缺乏对被监护人本人意思的尊重。在现实中,许多需要监护的老年人并没有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在决定有关监护事务时,不能听取被监护老年人的意见,显然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另外,我国民法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对象,过于偏重精神障碍者的生理状况所导致的意思能力欠缺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对意思能力薄弱的残障者采用强制的保护措施,不问其行为能力存余程度差异,一概先行剥夺行为能力,漠视了对障碍者自主意志和平等地位的保护。高龄老人的判断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渐次衰弱,若一律适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种情况,就不能充分尊重被监护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这也与国际社会有关身心障碍人福利方面的“维持生活正常化”和“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新理念相悖。

2.2 监护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6条至第19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0条至第23条是关于监护制度的主要规定和解释,其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

2.2.1 受监护的对象范围过窄 《民法通则》有关受监护成年人的范围仅限于精神病人一种,《民通意见》将监护对象扩展为包括痴呆者,但缺乏对精神衰弱人、酗酒成病者、吸毒用毒成病者以及身体上有缺陷残疾成年人的保护,尤其是将那些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排除在监护范围之外,难以实现监护制度对老年人的保护作用。另外,我国目前对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采取宣告制度,宣告的程序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来完成,成年精神病人可以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轻度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以及因身体上的障碍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缺乏保护,这类老年人尚未达到司法鉴定上的痴呆病人,这一类人的比例将随着老龄化社会的进程越来越高,把这些老年人纳入到成年人监护的范畴非常紧迫。

2.2.2 监护人的选任不合理 就监护人的顺序而言,《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此条规定不现实:老年人的配偶同属老年人,也许正处于需要监护的状态,要其作为监护人显然在实践中行不通;老年人的父母就更不用说了;对子女而言,他们既要肩负抚幼重任,又面临工作压力,再承担父辈甚至祖辈的保护之责确实勉为其难。就监护人的资格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民通意见》第11条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考虑,没有考察监护人的道德品质、文化水平、地理位置等因素,难以保证监护人尽职尽责。此外,对法人、组织担任监护人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办法,缺乏可行性。

2.2.3 监护机制不健全 一是监护的种类单一,未体现出不同人群行为能力的层次区分。设立监护是由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品行修养等多重因素决定的,而我国民法对成年人监护的“两分法”忽略了其他应予以考虑的合理因素,也造成了对被监护人未加区分地进行资格限制的后果,这种笼统的规定非常不利于满足现实生活中不同健康状态下的老人需求。二是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协调,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我国民法对监护人的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而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却未有实质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频繁出现监护人难找,法定监护人相互推诿,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等情况,更难保证其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三是缺少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对监护人的监督不力。我国目前不管是成年人监护还是未成年人监护,都没有在立法上明确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这样一来当监护人出现消极行为时,除了可要求更换监护人外,便无法救济。特别是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对于孤寡老人和空巢老人来说,不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老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3 建立老年人监护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是加强老年人监护的良策。所谓老年人监护制度,是指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设立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护和管理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3.1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 监护是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设立目的是为实现权利平等,为意思能力欠缺者正常参与民事生活创造条件。民法是确认和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这种自由相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而言,是免受干预的消极自由,相对于个人事务的处理而言,是自主决定的积极自由。近年来,国际社会关于身心障碍人福利方面倡导的所谓“维持生活正常化”就是不将身心障碍人与我们普通社会成员隔离开来,而应让他们全方位地参与社会活动,过普通人的生活;所谓“对自我决定的尊重”就是让被监护人借监护人之手,依本人的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并有权对本人基本生活有自主决定权〔4〕。因此,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建立,首先必须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充分尊重被监护老年人尚存的意思能力;其次要体现尊重人权,尊重受监护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的人本思想,充分尊重被监护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转变监护职能,由传统的接管和约束转变为现代的监督和照顾,体现更多的人文关怀。保证个人自主决定实现的制度是符合人性的制度,也是最有生命力的制度。

3.2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改革建议 建议在未来的民法法典中明确规定老年人监护或以单行法的形式作为对老年人监护的补充,建立新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3.2.1 明确界定监护对象 中国《民法典》建议稿亲属编第179条规定了成年人监护有关问题,比起原来只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已经有了很大进步,吸收了理论界的最新成果,但这种提法并不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应该将老年人从成年人监护对象中分离出来,单独作为一种新的监护对象,将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单独的监护对象。老年人监护制度界定的监护对象不仅将精神病人、精神衰弱人、酗酒成病者、吸毒用毒成病者等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尤其重要的是应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保护的对象,对这部分老人的保护以辅助他们处理身体照料和财产管理为限。

3.2.2 监护人选任应合情理 监护人只能由自然人或专门的社团组织来担任,这是各国的通例。我国立法规范监护人的选任条件时,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被监护的老年人可以提议选任或不选任的人选,在不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应满足其要求。监护人的产生根据应为三种: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其中由意定监护确定的监护人优先,即对老年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选定监护人,并赋予其对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关于本人监护事务的全部或者部分权的做法,法律应该予以尊重。改革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应取消有关监护顺序的规定,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在分析各种利弊的基础上为老年人选任合适的监护人;应废除由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这种形同虚设的规定,因为这些组织中没有专门从事监护工作的人,各个组织间还容易互相推诿;建议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配备专业的监护人员,如果没有可以选作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由法定监护机构担任监护人;社会应组织建立一些慈善机构、基金会法人、志愿者组织作为法定监护机构,应特别鼓励慈善性机构或志愿者组织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除考虑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关系状况等因素外,还要考虑监护人的职业、经历、道德品质、文化水平、监护的意愿等因素,以确保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法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法院明确指定担任监护人的法人的职员,以便于监护事务的实际落实。

3.2.3 监护内容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考虑到老年人的特殊性和监护人的广泛性,除意定监护中当事人约定的监护人和老年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在立法中还应规定监护人的义务和权利。监护人的义务主要是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被监护人的其他合法权益,重视对老年人的法治道德教育,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等。监护人应享有的权利:报酬请求权、辞任和拒任权、权和同意权等。老年人监护是一项繁重的工作,为了鼓励监护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赋予监护人一定的报酬请求权。鉴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出于对传统道德、伦理亲情的维护,子女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时,应以无偿的方式进行;近亲属和其他人或法人担任监护人时应享有报酬请求权,其报酬应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以从政府财政、社会福利基金中领取。老年人监护是一项期限较长的工作,当监护人由于任务繁忙或者行为能力下降等原而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和拒任的权利,以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同时避免给被监护人带来的不利影响。监护的辞任或者拒任应当具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任或辞任的,法院应对其进制裁,如判处一定数额的罚款,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3.2.4 确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监护监督人是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负监督之责的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都有此设置。监护监督人主要职责是监督监护人善意良好地履行监护义务,对监护人危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及时向法院报告,在监护人出现消极资格情况时,请求法院撤换,监护监督人由监护权力机关产生。监护权力机关是代表国家处理监护事宜并对监护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日、法、德等国的监护权力机关都为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统一管理监护事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有关监护成立的登记管理、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与撤销、监护人财产目录制作与移交的审查等工作。

综上所述,在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加剧、人权意识张扬的现实情况下,构建符合现代监护理念的老年人监护制度,让法律更全面地介入老年监护关系,更多地尊重被监护老年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老年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老年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其他人平等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既是历史潮流使然,也是和谐社会所需。

参考文献

1 李 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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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G6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4-0312-01

一、国内学者的流派研究

国内学者关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主要分为社会法学派维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维度。

社会法学派维度的研究主要在权益的保障与国家的制度建设和政策方面的研究,如肖金明在《老龄社会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对社区养老和政府养老做出了利弊分析,并阐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在立法上在域外法律上应予以借鉴的制度。(肖金明,2013)崔卓兰在《我国老龄社会的法律制度极其法律对策》一文中对老年人工作体系的确立等提出了法律上的对策建议。(崔卓兰、赵静波,《吉林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相关著作还有《三农与法――老年人权益》(邢宜哲,2010)《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刘利君 2013),《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王树新2007),《老年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莫洪宪,2004),《老吾老――老年法律问题研究起点的批判》(孙颖,2012)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维度主要是以民法、保障法等立法方向为依托进行的实证性研究,杨立新教授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杨立新,《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也针对老年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认定与权益的保护。曾庆敏在其《老年立法研究》一书中认为老年人立法需要有层次性和预设性才能准确的保障其合法权益。(曾庆敏,2011);徐慧怡在《赡养费之理论与实务》一书中重点阐述了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关于赡养费支付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著作还包括《我国老年立法研究》(周岩,2013)等。

国内研究的特点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农村与城市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基本是分开来研究的,这体现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的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在制度设计上是有所不同的。二是都比较重视我国传统文化对养老权益的影响。三是在立法设计上注重老年人的人格权保护。但是对于“空巢老人”这一特定背景下的特定权利的研究资料一般是以案例汇编和法条梳理的形式出现。

二、域外学者分层次研究

域外学者的研究中“空巢老人”通常表述为Empty Nest Syndrome,(A third of people in their 50s or above, and almost half of those over 80, suffer from feelings of loneliness)或将处于此种家庭的子女称之为“Sandwich Generation”(As a result many were involved in “soul searching” about their own futures)其研究大多就某一具体的制度谈制度建设,这里主要列举了域外法中针对具体养老问题权益保障方面的研究,大概分为以下几类:

以养老金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这类研究的代表主要有美国学者彼得・F・德鲁克在其《养老金革命》,其认为保证老年人权益最主要的是养老金制度,但这一制度并不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有效途径,阐述了养老金保障的不唯一性。(彼得・F・德鲁克,刘伟译,2009),美国学者佛朗哥・莫迪利亚尼和阿伦・莫拉利达尔在《养老金改革反思》一书中阐述了类似观点,并认为老年人的权益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金融方式来进行保障,这样会更广阔的覆盖保障范围。(佛朗哥・莫迪利亚尼阿伦・莫拉利达尔,孙亚男译,2013)持此观点的还有英国学者高顿・L.克拉克所著的《养老金基金管理与投资》(高顿・L.克拉克,洪铮译,2008)等。

以医疗保障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与健康权,如美国学者约斯特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决策》一书中认为老年人的健康权需要细化保障,例如对保健品的技术评估和特殊保障政策,对这一群体实施特有保护(约斯特,晓莉、何铁强译,,2011)。相关论文如“Empty nest syndrome: a positive perspective”(Caroline McGhie,2012)等,日本学者多田罗浩三、桂世勋在所著的《日本如何应对超高龄――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对策》一书中指出医疗保险要全国通行,社区应该配合医疗保障。(多田罗浩三、桂世勋,赵林译,2014)。

以社区养老实施更全面的保障的研究,主要包括美国学者利文在《移民过程中变化的自我:家、健康、社区养老》一文中对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两种养老模式在移民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与我国的“空巢老人”状况最为接近的研究(利文,2013)美国学者穆尔在《非营利性和盈利性治理和持续照护养老社区之生存、盈利战略》中则提出了社区盈利性与非营利性相结合的养老制度可以更好的被老年人所接受,这一论断也是比较适合我国的老年权益保障。(穆尔,2015)

国外对养老服务制度的研究主要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其权益保障具有普适性,除一些日本学者谈到了移民老年人口的权益保障与我国流动人口所致的“空巢老人”有相似特征外,其余均为全体老年人权益。二是其研究都比较强调非政府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上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法律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要处理好法律移植的本土化问题。三是具有跨学科研究特点,研究多运用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多种理论阐释权益保障的方法,其中法学专业的研究只是其中一部分。

参考文献:

[1] 谭克俭:《农村养老保障体系构建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8年.

[2] 雒庆举:《中国农民工养老保险路径选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

[3] 吴敏:《需求与供给视角的机构养老服务发展现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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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法治教育宣传工作不断展开,为人们进行普法宣传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这是我们不容忽视的地方。但是,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是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需要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对其进行评估,以判断其是否产生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本文则是采用实地调查的方法,以上海市青浦区老年人服务机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为调查对象,以期望了解其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以及是否针对法治宣传工作建立了完整了评估体系,进而了解我国青浦区对老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展开情况,以及老年人是否具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这都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

一、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评估体系研究概述

本次实地调查研究对象是青浦区的老年人服务机构,主要是青浦区的敬老院和老年人活动中心,尽管这些机构都是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和便利的,但是其工作性质和对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内容却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各个机构对老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视程度有所不同。具体来说,主要分为几下几种情况:

(一)公立性质的敬老院

公立性质的敬老院直接由民政部门进行管理,其资金和设备主要是由政府拨款,因此其规章制度较为完整,以及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重视程度较高,这从该院的宣传栏处的公示上便可有直观的认识。根据调查了解,公立性质的敬老院对于有关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宣传得相对较多,但是该宣传也仅限于宣传栏处纸面的张贴上,大多数老年人依旧不了解法律的内容,他们表示希望有较为正式的法治教育活动向其宣传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

(二)民办性质的敬老院

民办性质的敬老院的管理部门依旧是民政部门,但是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对老年人服务的收费上,敬老院的宣传内容主要围绕该院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上,对于法治教育的宣传较少,且内容主要是明确老年人在敬老院内生病受伤的法律责任。大多数老年人表示希望获得法治宣传的教育,以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老年人活动中心

老年人活动中心是为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的机构,是需要老年人自己承担费用的活动中心。该活动中心的性质决定了其缺少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但是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提供计算机房,老年人可以通过上网的方式进行自我法律教育。但是,大多数老年人表示希望有专门针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普法教育宣传,让他们了解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工具,甚至成为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武器。

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评估体系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分析

通过对青浦区老年人服务机构法治宣传教育情况的调查研究可以知道,这些老年人服务机构几乎没有或少有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因此,自然没有建立针对老年人服务机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评估体系。这是本次调查研究中发现的最为重要且关键的问题,因为本次调查研究的对象尚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使得本次调查研究更加具有价值性。根据调查研究,可以分析出青浦区老年人服务机构缺少对老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宏观原因

1.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

上海市是人口老龄化程度最高的城市,在客观上促使政府相关部门对于老年人的关注程度在不断增加,针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在逐渐出台,对于老年人提供的物质保障也在不断完善,但是对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程度依旧不够。主要表现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被束之高阁,没有得到有效实施;不同区域的老年人享受的物质帮助情况并不相同;不同性质的老年人服务机构得到的政府帮助情况并不相同等等。

2.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没有推广到老年人活动机构

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法律体系,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对于法治宣传的教育工作再一次被重视,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观念深入人心,各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但是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还不够强劲,并没有把法治宣传教育之风吹到老年人活动机构,让老年人活动机构成为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死角”。

(二)微观原因

1.侵权问题是老年人服务机构最为关注的法律问题

老年人服务机构的宗旨是为了老年人提供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利。由于老年人身体机能的特殊性,老年人服务机构对于老年人的健康问题尤为关注,并不希望在机构内部发生老年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况,这样会在老年人与服务机构之间产生侵权纠纷,容易让老年人服务机构陷入侵权赔偿的境地,因此,老年人服务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为了老年人的健康,更加注重对双方责任划分、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宣传。

2.老年人服务机构资金的缺乏

老年人服务机构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是需要资金支持的,这对于民办性质的敬老院来说尤为重要。因为民办性质的敬老院的资金来源于向老年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其并没有充裕的资金去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这在客观上阻碍了老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展开。

三、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评估体系调查问题的解决建议

对于老年人服务机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调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以希望老年人服务机构能够提供更加全面综合的服务,让老年人了解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安度晚年。

(一)重视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为社会奉献一生,他们在年老脆弱时理应得到这个社会的关注和呵护。因此,应重视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这种重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相关部门要注重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并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以保障其实施;二是逐渐健全对所有老人的物质保障上,以使其老有所依;三是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到老年人服务机构中,让当事人了解与其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治情况。

(二)为老年人服务机构提供法治教育宣传工作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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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父母赡养中现存的主要法律问题

1.农村中女儿一般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

这是几千年来形成的一种习俗,至今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也有学者将此情形归结为“乡规民约”所造成的局面。尽管有现代化的法律作为强制性的后盾,但依然不能加以改变。当然,对于农村中只生育女儿的父母的赡养问题,女儿还是承担了父母赡养的义务,可以说这是传统习俗的一种重大突破。目前,上述问题主要体现在有子有女的农村家庭当中。而这种情形与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是相冲突的。那么,如何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呢?

2.农村父母的精神赡养几被忽视

随着农村生产力的提高,生活水平的改善。大部分农村父母老年基本的物质生活问题得到了解决。但由于大部分子女在外打工,不少父母晚年过的是孤独的生活。特别是当配偶一方早逝的情形下,更是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就不仅仅是物质生活方面的,精神方面的赡养亦是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它绝非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因为随着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等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推行,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农村子女对父母物质生活的赡养必将让位于精神上的赡养。

3.有关赡养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然而,究竟该怎么赡养?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算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同时,何为“无劳动能力”?何为“生活困难”?既没有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说明,也未见到相关的行政条例。

4.赡养义务实质上的不平等

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法律未就子女赡养父母提供可资借鉴的具体的赡养规范。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赡养的义务往往是平均分摊。假如某一父母有3个子女,则每一子女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这有点类似于民法中的“按份责任”。表面看来,似乎十分公平,但事实可能并非如此。譬如:兄弟俩的月收入分别为:500元和4500元;而赡养父母的生活费每月需要1000元。如果平均分摊的话,兄弟当中一人的生活费则为零,他将无法维持自己及家庭正常的生活开支。换句话说,他根本就没有赡养能力。

二、解决农村父母赡养法律问题的对策

1.完善赡养立法

(1)扩大赡养人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赡养人包括:①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②孙子女和外孙子女;③由兄、姐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④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然而,法律没有将“子女的配偶”规定为赡养人,这样以来就产生了一个两难问题: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通常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重大财产的处理须经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决定,倘若做儿子的想孝敬父母但做媳妇的又不情愿;反过来,做女儿的想孝顺父母做女婿的又不乐意,如此以来赡养父母岂不成了一句空话!故而,作者认为应该将媳妇和女婿列为赡养人范畴,这样可避免“各顾各父母”的尴尬局面,减少、避免家庭赡养父母的纷争,为父母的赡养创造良好的环境。

(2)明确经济供养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子女供养父母的经济标准。一方面,没有规定父母亲应享受什么样的生活待遇?那么,老年父母的生活水平又怎能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子女间贫富有别,如果不加区分地承担所谓的“按份责任”,子女在自己的生活尚成问题的情况下对父母的赡养又谈何容易?诚然,中国农村家庭经济状况“千差万别”,要制定一个统一、具体的标准比较困难。但只要我们主观上认识了这一问题、重视了这一问题,就能够找到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譬如:在全国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以县级或市级行政区域为基础制定一个统一标准。

(3)建立赡养监督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一套完美的赡养法律制度也只能为保护被赡养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条件。没有健全的保障机制,最终也只能是流于形式。也正因为如此,农村的赡养问题依然很严重!一方面,缺少此机制使得老年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另一方面,也时常因此而酿成家庭悲剧,引起不少的其他社会问题。为此,作者认为:应以村、乡或镇甚至县为单位,建立农村家庭赡养评估体系,及时监控农村老年父母赡养状况,及时督促子女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并从法律上规定相关行政单位及社会组织的权力与职责。

(4)加强赡养人的法律责任。我国涉及赡养问题的立法主要有:《婚姻家庭法》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但《婚姻家庭法》未就赡养人未尽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虽就此做出了规定,但只有两个法律条文,而且只就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作者认为,应补充相关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譬如: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尽连带责任;对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可采取警告、罚款甚至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这样一来,父母的赡养问题就有了法律的保障。我们也可借鉴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在1994年8月推出了《赡养父母法》将赡养父母这一人类道义上的责任上升为每一个公民必须遵守的法规,规定凡拒绝赡养父母或资助其年迈双亲和处于贫困状态的双亲者,处以l万新元罚款或判刑1年。

2.正确处理好乡规民约与法律的关系

(1)乡规民约与法律冲突的必然性。首先,不论我们今天的社会显得有多“现代化”,相当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远地带,国家法律对乡土农村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和难度。再加上国家法律宏观、抽象的规定,与乡村生活相对疏离;而乡规民约微观、具体的规定,产生于乡土,与乡村生活比较贴近。

村民从需求和情感上更加倾向乡规民约,乡村生活也更多地适用乡规民约。这样,就乡村而言存在着两个权力系统和两个制度系统。在运作过程之中,必然产生一些碰撞和冲突。其次,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逐步完善,但执法的力农村父母赡养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制天地度还远远跟不上立法的进度,也就是说法律的涵盖面不充分,特别是在一些老、少、边、穷的农村,法律的供给越不足,国家权力的控制亦越弱。对于村内的事务,村民求助于法律不如求助于乡规民约便捷、有效。这样,乡规民约的地位就凸现出来,社会权力在乡村的影响必然加强。最后,国家法律和乡规民约追求的法律价值不同是导致冲突的根本根源。作为国家法律来说,它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乡规民约注重的是道德和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律代表的是一套国家装置,而乡规民约体现的是一套社会装置。所以说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是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要达到二者的完全融合,或者说乡规民约向国家法律的转换,还需要一定时间和磨合的过程。

(2)解决乡规民约与法律冲突的途经。首先,国家法律要给乡规民约一定的生存空间,让其在生存空间中走出一条自己的解放之路。具体到农村赡养问题中来,则应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①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将农村父母赡养的纠纷尽量以和解的方式而不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当事人坚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应针对女儿一方的具体情形区别对待。譬如:女儿一方受过高等教育、现在城市工作或在农村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工作的,可按人民法院受案的一般方式结案;而对身为农民、被告方的女儿而言,则应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的作用,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此以来,既考虑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又照顾到了农民的情感。从而将法律的要求融入乡规民约,使农村女儿赡养父母渐变为一种“习俗”。其次,在目前还难以做到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不冲突的情况下,尚需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立法、加强司法解释。乡规民约虽然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提出来了,但有关法律对乡规民约所承载的“村庄治权”或者“内生的公共权力”缺乏承认和界定,以致在实践中难于把握。

因此,有必要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以有效避免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部分冲突;二是加强农村法制宣传与教育,从根本上改变农民的传统观念,使农村女儿赡养父母的观念深入人心,最终消除农村父母赡养方面与法律冲突的社会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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