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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为了适应社会成员在生产或生活中的各种特殊需要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有效期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中约定如甲在外地工作的儿子于该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调回本市工作的话,该租赁合同即行解除,那么,甲的儿子调回本市的事实就是所附条件,它的成立是合同效力解除的根据。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规定,唯有其所附条件具有相应的法律特点,应当符合特殊的法律要求,故应当注意所附条件的特性和种类。
(二)条件的法律特点
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谓条件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客观情况。它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客观情况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才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发挥其产生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须发生或者必须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从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三)条件的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可以进一步加以分类:
1.按条件的作用,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暂不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的产生。
后者的作用则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即行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2.按条件的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凡是以约定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肯定条件;而凡是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所附期限。
(二)期限的法律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应要求,具体包括: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时,具有意定性,从而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相关问题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也一直是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我国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的施行将会在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等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会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明晰的界定,但是想要正确理解并应用《民法典》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则必须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关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即对事实上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进行评价以及评价的标准是什么,这就要求我们务必厘清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以及可撤销等法律术语的内涵以及如何恰当地适用,以便不断细化和健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变迁及内涵侧重
作为民事法律事实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原因。《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作出了全新的界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较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原《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有以下几点变化:首先,突出了“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1]具体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即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为达到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行为把内心想要发生的私法效果(比如签订合同、订立遗嘱、缔结婚姻等),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示出来,为相对人所知晓,并且意思表示一旦做出,表意人就有受其拘束的意思。而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尤其是其中的效果意思,正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好意施惠的本质区别。“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中的出现使其内涵更加丰富,同时也体现出了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倾向。其次,用“民事主体”替代“公民或者法人”。变动后的表述更加准确,涵盖性更全面,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互呼应,逻辑性更为严谨。再次,凸显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不再仅仅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更加侧重的是一种社会关系的重构。最后,不再过分强调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
二、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的一种肯定性
评价并确定地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具备能够完全生效的民事行为要素的一种形态,即应具备一定的要件。具体体现在:其一,对行为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具有生效的效能。其二,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即行为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肯定性评价并加以支持与维护。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形式上的必然要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精神健康状况、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或者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需要经过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同意或者追认。但严格来说,该条规定仅对自然人成立,因为在比较法以及《民法典》中,仅仅是自然人才会存在完全、限制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问题,不能完全适用于民事主体中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法律共识,虽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规限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某些民事活动,但这绝非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因此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评价标准中,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属于一般规定的范畴。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在内在上要求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民法注重行为人意思自治,强调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而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变动。[2]而意思表示真实正是对民法自愿原则的有效阐释。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在以单方虚伪表示为前提的情况下未必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而意思表示不真实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意思表示不一致,一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前者又具体分为故意的不一致(比如戏谑行为、通谋虚伪表示以及真意保留)和非故意的不一致(比如重大误解)。后者主要有胁迫、欺诈等。与私法自治理念更为贴合的选择是,将是否有效的决定权(撤销权)交由意志自由受不当干扰之人,而不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视权利人是否及时行使权利而定,因为该种法律行为只有在被撤销之后才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为除斥期间的一种,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也是为了让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期间的经过使得效力态势尽快地趋于稳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在本质上要求意思
表示要合法,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第一,与原《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进行比较,不难发现《民法典》将“不违反法律”进一步定义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行文的改变在扩大法源的同时也对法律规范的种类进行了限制。并且《民法典》虽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同时又特别强调了违反以上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无效的除外。从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可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存在有效的情形。关键在于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在法学界仍存有争议,没有一个统一、严格的概念以及判断标准,在衡量的时候不能仅仅依据法律条文中存在“应当”“必须”“严禁”等词汇就想当然地下肯定性的结论,还应当考察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释明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是否违背了立法之初的目的及宗旨,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就会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一个全面的认识。第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终采用了“不违背公序良俗”,从而放弃了“不违公共利益”的表述。此种变化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中的否定性条件更加完善。梁慧星教授曾指出:公序良俗属于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是确定的。民法对公序良俗的规定之所以不可或缺,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当时不可能前瞻性地预见所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道德秩序的行为从而作出详细的禁止性规定,以公序良俗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3]不难看出,公序良俗属于兜底性概念,涉及影响到的范围较之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宽泛。第三,由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正面列举,只能做到尽可能的周延,所以不可避免地就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会使司法裁判者产生误解,认为凡是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都应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在实际应用该条款时,不能简单地从字面意思理解,还应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要素为基本遵循,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要件,而当然、自始并且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状态。《民法典》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个条件为基本遵循,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并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罗列,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主体因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
1.绝对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也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均需其法定人,包括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此规定会存在一些争议之处,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缘何不能肯定它的行为效力。但是考虑到《民法典》已经把未成年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从不满十周岁降到了不满八周岁,没有作出例外规定,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大多与其法定人在生活上联系紧密,对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人代为实施。但是笔者认为从法律的严谨层面来讲,还是建议作出例外的规定,毕竟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商店买文具、零食的行为比比皆是,该行为应如何评价值得商榷。2.相对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特定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此种情况下如果未经其法定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则当然归于无效。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定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情况,《民法典》在第一百四十五条进行了释明,即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较之原《民法通则》将该种情况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有很大的进步性及可操作性,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是可以实施的,那么通过排除的方法就可以得出什么样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独立实施的,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界限明晰,限缩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现。面对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善意相对人有通知撤销以及催告追认的权利,这些规定能够使不确定的效力态势尽快地趋于稳定。
(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虚假的意思表示毫无疑问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简而言之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故意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4]区别于传统意义上在受欺诈、胁迫等外力作用下产生的意思表示。因为虽然虚假表示的表意人真实的意思与其表现出来的意思不一致,但是虚假表示表现出来的意思并没有违背表意人的真实意愿,甚至是表意人刻意追求的。是表意人与相对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比如避税),故意隐藏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以一种与其真意不符的表示而为的表层行为去掩盖另外一种隐藏行为。事实上,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不违背信赖原则和意思自治。表意人作出的虚假表示,被相对人接收到后,相对人明知虚假,但是还会配合表意人去为一定的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具有一致性,并不是双方所追求的,即双方事前就一致同意该种明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隐藏的行为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法律不会给予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以肯定性的评价。笔者认为,虚伪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要表意人的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则为有效。此外,因虚假表示导致的无效与通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的无效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双方虚假表示不代表行为人与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而恶意串通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通谋、弄虚作假,其目的就是为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5]
(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基于主观上的恶意,通过相互串通的方式以达到损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该种行为以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及目的违法为前提,并且不以虚假为要件,显然在道德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态度。恶意串通在法律评价上必然是被否定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何为强制性规定,毫无疑问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性规定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能够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定。而强制性规定则是指必须依照法律加以适用,行为主体没有自行选择的余地,必须按照指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不能任由当事人通过约定进行变更和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自始无效。同时《民法典》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在不会对其他部分的效力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其他部分继续有效。也即同一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并存,只是无效的部分自此不再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72.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8-109.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06-207.
关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形成,见之于我国民法理论的有四个方面的理论主张和七项具体的理论或事实根据。
第一,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出自于传统民法及其理论。有关这一理论主张的具体依据主要有四项。
其一,早在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中,就已出现了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立法意思。如持这一观点的有些民法学者通过分析之后指出:“《十二表法》中就有法律行为意思的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的遗嘱处分,皆为法律。’从其含义来看,这种遗嘱处分实际上是一种单律行为,它一开始就被当作合法行为而提出来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其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契约,不但是法律行为,而且是“合法”意义的法律行为。这些学者主张:“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里,有‘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也是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是从合法的角度提出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其三,德国学者贺古(gustav von hugo, 又译胡果或雨果)是为了专指合法行为,才创造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 这些学者认为, “1805年,德国学者贺古在罗马法时,为了让它适合资本主义法律要求,便创造了‘法律行为’一词。当时的‘法律行为’就是指合法行为,不带不合法的性质”(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其四,法律行为本质属性合法的理论观点,是所有的传统民法学著作的一致性观点。这些学者认为,“所有的资产阶级法学著作,……都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合法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第二,主张该种观点不但见之于所有的资产阶级法学著作,而且还为前苏联的民法理论所主张。这些学者强调,“苏联的传统教科书,都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合法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第三,主张这一观点还为古文中的“质、剂、契、券”等字词以及中国人的语言习惯所证明。对此,这些学者一方面认为,“在中国的古文里,有‘质、剂、契、券’等字,实际上是书面法律行为,这也是从合法的角度提出来的,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给人们制定的一种行为规则”;另一方面又提出,“从中国人的习惯用语来说,道德行为就是指符合道德的行为,法律行为,当然是符合法律的行为”(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第四,如果说上述三个方面的主张主要是从事实的角度提出,则第四方面的主张就是从法理逻辑的角度提出来的。因为,这些学者强调:“许多法律的原理原则,法的,法的逻辑,往往是从古罗马法、古代正常的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来的。法律行为就是为了解决正常的财产关系而提出来的,世界各国都知道它是合法的。”(注:参见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民法班于1983年7 月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以下简称《民法原理》)第167、168页。)
如此看来,被当作证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根据倒是显得甚为全面、有力。但作深入研究则不难发现,上述诸多根据并不能真正证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科学与正确。比如,用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曾见之于前苏联的民法理论来证明这一观点的准确,须首先搞清前苏联民法理论中的这一观点能否经得起理论方面的一步步推敲,又能否经得起社会生活实践的反复检验;再比如,用中国古代中有“质、剂、契、券”等术语来证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科学与准确,则本身就有牵强附会和望文生意之嫌。因为,在中国古代有没有充分体现私法精神的民法尚是一个仍在争论的问题,更何况中国古代有无“法律行为”的观念及术语焉能没有争议?至于第四方面的理论主张,即将法律行为视为“世界各国都知道它是合法的”的观点,应属缺乏严密逻辑论证和事实依据的武断性结论。当然,同其它三个方面的理论主张相比较,第一方面的理论主张,即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出自于传统民法及其理论的主张及依据,似乎显得底气最足,也最具有说服力,并因此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最为重要的依据,然而,这一在表面上显得有理有据的理论主张,并不是依据客观事实提出的,而是基于诡辩形成的。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重点分析。
二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确实存在着一项重大的理论命题,即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这一命题的准确意思究竟何指,显然有必要首先弄清。我们认为,这一理论命题的确切意思仅仅是指,在种类纷繁、形式多样的行为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乃是一种不为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法律行为的实施不为法律所禁止,表明了法律行为有合乎法律要求的实施根据,从而与在法律上无实施根据、因此而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违法行为呈现出一种对立关系。换言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这一命题中所使用的“合法”概念,其含义仅仅是指法律行为自身就有不为法律禁止实施、因而便表现为有合乎法律要求的实施根据。
为了理解法律行为属合法行为,在此,我们对该项理论命题具有至关重要意义的法律行为之法理逻辑机制,予以简要的分析。
第一,将民事法律事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根据,即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根据,始于罗马法,并为传统民法及其理论所继承和发展。这是一种极富法信念与理性色彩的作法。那么,为什么唯有民事法律事实才能够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根据?我们认为其原因既有形式上的,也有实质上的。就形式上的原因而言,乃是因为所谓的民事法律事实,均来自法律对一定社会事实的确认,而法律确认民事法律事实的目的,在于确认与一定事实具有法律上因果联系的法律后果。从这一角度上讲,法律的确认乃是使得被确认的民事法律事实、能够成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根据之形式上的原因;作为实质上的原因,则是一定的社会事实无论有无法律的确认,都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具有事实上的、因而也是客观意义的因果关系。例如地震致使房屋倒塌这一事实,无论在立法上是否确认它是民事法律事实,它都足以产生使房屋所有人的房产所有权归于消灭这一后果。正是由于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法律后果首先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才把这类事实确认为民事法律事实,并将这种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正因为如此,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将这类事实“作为一切法律(关系)变化的内在理由”(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7、58页。)。
悬赏广告古已有之,在现代生活中更是日益普遍,并且呈大幅上升之势,如公安机关的辑凶悬赏广告、个人寻找失物的悬赏广告等,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但是我国法律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致和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一,严重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借此,本文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做一些探讨,希望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有所帮助。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构成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
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不同法系的国家对此有不同的解释。英美法系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契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1)。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固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的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2)。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定义也有分歧。较为一致的认为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给出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3)。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一个完整的悬赏广告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首先它必须是以广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凡是能够让不特定人知晓悬赏广告人的意思的都可以。广告意思表示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人。如果声明对处于一定状态之人给予一定利益,则不是悬赏广告,而是赠与中的要约了。
(2)必须是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指定行为的种类,一般不予限制,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是公序良俗即可。在目的上既可以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也可以是以私人利益为目的。悬赏广告的关键在于只是对一定行为的完成者给予报酬,而其他行为人则不能获此报酬。
(3)必须是广告人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报酬不限定于财产利益,非财产的人身利益的也可以,如荣誉称号,奖章等。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一)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学说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不同法系的国家各自规定不同,我国大陆法学理论界也存有争议,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应为单方法律行为。
契约说,即要约说,此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对不特定的人做出的一种要约,相对人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乃是源于广告人的一种许诺,一旦相对行为人完成即是对广告人的一种承诺,则合同成立,于是广告人与相对行为人之间产生合同之债即相对行为人一方有权向广告人要求履行在广告中自己设定的债务的权利。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向相对行为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大陆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主要有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其生效要件,也就是说一定行为的完成并不是对广告人所作出的承诺,而是广告人和相对行为人之间债务发生的条件。相对行为人并不需要向广告人作出有效的承诺。支持这种学说的大陆学者主要有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和烟台大学的郭明瑞教授。
(二)笔者个人认为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更为合适
第一,从契约的定义和特征上分析,悬赏广告实际上并不具有契约之特征。
契约与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异,现在基本上将契约等同于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合同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为目的。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2)合同是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当事人。他们相互为意思表示,并且他们的意思表示要相一致。这是合同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的最重要特征。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4)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允许有存在一方对他方进行限制或者强迫(4)。
而悬赏广告,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它只是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合同强调两个或以上的平等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形成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告的主要内容如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类,标准形式等都只是广告人在权衡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行为人之间进行博弈的基础上由他单方面确定的,而行为人根本就没有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因而也就不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悬赏广告相对应的不特定的人只有无条件的接受悬赏广告的内容,否则的话他就得不到悬赏广告中约定的报酬,也就不能达到悬赏广告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悬赏广告并不具备上述契约(合同)的特征。
第二,从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中分析,可以看出悬赏广告更具有单方法律行为的特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公民与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3)民事法律行为应是合法的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由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特点是无需他方的同意就能发生法律效力。
从悬赏广告的定义我们可以得知,只有当相对行为人完成广告中约定的特定行为时,他才能取得对悬赏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当相对行为人没有完成悬赏广告中约定行为时,悬赏广告人的给付许诺报酬的义务并不会实际发生。事实上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的功能,即悬赏广告人为获得相对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必须支付报酬给相对行为人,而且相对行为人恰恰是悬赏广告人自己做不到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变为悬赏广告人的收益,其实也就是一种利益交换过程。悬赏广告人作出意思表示,表示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也就是约定一种债务负担在具备相对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事实时与相对行为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并且因意思表示的内容真实,合法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要件实际上是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的。尤其是悬赏广告只需要悬赏广告方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特点,更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特性,故而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更倾向于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除了上文中从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分析更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原因之外,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避免契约说所存在的各种弊端,并且更有利于保护相对行为人的利益。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契约说要求悬赏广告人和相对行为人双方都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意味着,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并不能够获得对悬赏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也就没有与悬赏广告人缔约的能力,显然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利的。但是如果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则对此没有限制,他们只要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对悬赏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2.契约说将悬赏广告视作悬赏广告人发出的要约,行为人只有对该要约作出正式承诺双方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可以随时撤回。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有此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约定的行为,他就不能取得对悬赏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很显然这也是有损于相对行为人的利益的。单方法律行为说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它规定只要悬赏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作出了单方的意思表示,他不需要相对行为人作出正式承诺就能发生法律效力,悬赏广告人就应当受悬赏广告的拘束,并且不能够随意撤回。这不仅保护了相对行为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调动相对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积极性,有利于悬赏广告人与相对行为人利益交换的实现。
3.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法律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要求相对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享有对悬赏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地点等问题,从而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行为人在向悬赏广告人求偿的举证责任的负担。
4.在失物寻找悬赏广告中若采用契约说会产生很复杂的问题。根据契约说的规定,寻找失物的悬赏广告人与遗失物拾得人之间会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是当悬赏广告人拒绝履行支付酬金的义务时,遗失物拾得人是否可以拒绝归还其拾得物呢?当然不行。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拒不归还,按侵权之诉处理(5)。从这些规定可以得知,拾得遗失物后将遗失物归还给失主,是拾得遗失物行为人的义务。若是悬赏广告人拒不给付酬金,遗失物拾得人如拒绝返还遗失物,则违反了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所以采纳契约说,实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不适当的。但是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就不会产生这种问题了,根据单方法律行为说,当遗失物拾得人因悬赏广告人拒不支付报酬而不归还拾得物,他不是在履行同时抗辩权,他是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悬赏广告人不支付酬金时,相对行为人应该采取哪些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广告人实施了广告行为以后,应对完成制定行为的人负有依照广告内容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遗失物拾得人可以要求悬赏广告人依法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悬赏广告人不支付,则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悬赏广告的定义特征上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来看,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更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而且也更有利于维护相对行为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也更符合悬赏广告内容本身的要求。
注释:
①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②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③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④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1页。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