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

时间:2022-02-23 12: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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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务履职报告

篇1

事务所接受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应根据法院送达的决定书,成立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项目组,确定项目负责人,并依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选派项目组组成人员。

选派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工作人员,是事务所尽责履职的保证。按照管理人需要履行的职责要求,管理人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甲理,涉及到会计、甲计、资产评估、诉讼、仲裁、拍卖、财产管理、方案制定和营业等多方面事务。因此,事务所接受指定后,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配备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也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重整期间的营业事务。

二、完整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事务所应根据《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移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最少一年内的账簿,并对移交的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进行核对,登记造表,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应注意向债务人收集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收集资产的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物清单;根据债务人移交的资产明细账,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一起核查实物资产实存数量,确认资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核对债务、债权清册余额与接管的账面余额是否一致;设定抵押、担保的资产实存数量与抵押、担保物清单是否一致。对已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账簿等资料,应由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一起负责管理、保管,并明确相关的管理办法。

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事务所还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现状、技术人员构成情况、严品生产的技术情况、设备完好情况、市场适销情况以及销售的盈利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以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三、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事务所接管债务人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应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尽快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资料。

一方面,要按《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债务人破产申请裁定日的财务状况和破产申请裁定日前至少一年内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或审核,检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或放弃债权的行为;检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无属于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检查债务人有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在进行上述审计或审核时,管理人应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分2006年8月27日(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包括当日)所欠和2006年8月27日后所欠进行调查并予以公示。还应关注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情况,并将设有担保物权的资产与普通财产分别造册。

另一方面还要按照《破产法》第48条的要求,登记债权人申报债权。

在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要求债权人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对债权人主张抵销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应按《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可以抵销。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情况与债务人的账簿记载情况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比对结果不一致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加强破产案件审理期间的日常管理,控制、监督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的发生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职责履行期间,应当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起,至重整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之日或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之日或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止。而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的日常管理职责应贯穿于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之中。

其间要注意以下事项:

1.管理、监督共益债务的发生,使其最优化。由于共益债务可以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事务所应加强对共益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力争共益债务发生最优化。如出现符合《破产法》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以及其他相关共益债务发生的实施主体为债务人,事务所应加强对共益债务的监督,必要时可选派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和债务人所属行业专业知识的人员入驻债务人企业,进行事前、事中监督。

2.关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如发现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及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应及时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代表或协助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掌握债务人详细的法律关系变化情况。

4.登记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但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债权。

5.管理、支付破产费用,对可控费用力求最小化。

五、及时进行破产清算,做好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工作

一般来说,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的工作,是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重点工作。此期间无论是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还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都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会计师事务所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聘请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除债权人会议对非国有资产的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并经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外,其他破产财产在变价前均应进行评估。

2.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收益最大化。一般来说,对能够独立产生效益的生产线、流水线宜整体变现;对市场流通性强、二手设备市场活跃的通用设备应单台出售;对专用设备可考虑“打包”转让;对房屋、建筑物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应采取“房地合一”变现,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由于企业破产时,有关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应将房屋、建筑物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出售。

对专利、商标、工业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如与能够独立产生效益的生产线、流水线关联性较强的,应与生产线、流水线一同转让。

由于破产财产按整体或部分变价出售时取得的变价收入可能包括了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因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要说明取得的变价收入在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和无担保物权的财产之间的划分方法和依据。

如果破产财产采用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应说明拍卖底价和拍卖机构的确定方法。

如果破产财产中有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应将该部分财产单独列示,并说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

3.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在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注意:

(1)虽然《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第132条规定同时了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包括当日)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因此,在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将破产人在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分配顺序优先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2)对破产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应根据法释【2003】6号“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甲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应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优先提存。

篇2

一、新破产法的主要内容及特色

(一)适用范围

在旧破产法体系中,不同的所有制企业破产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新破产法统一了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依据,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甚至金融机构,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破产清算的,也可以参照适用新破产法,政策性破产将于2008年底退出历史舞台,今后国有企业只能依据新破产法,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机制。

(二)引进管理人制度

针对旧破产法中清算组和企业财产监管组缺乏有效制约、容易侵犯债权人利益、远离市场化操作等弊端,新破产法借鉴国际经验,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设专章对管理人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破产申请就要指定管理人。

(三)设立重整制度

其具有以下特征:

1 不仅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可以启动,而且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时候就可以启动,使债务人获得挽救的时机大大提前。

2 提起重整的主体多元化,除了债务人、债权人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3 重整程序处于最优先的地位。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申请而无需进入破产程序,重整程序一经启动,即使担保物权的行使也将受到限制。

4 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不仅重整计划草案对所有债权人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而且当全部表决组没有一致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法院强制批准。如果所有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法院可以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决定。

5 重整计划可由债务人自己制定并执行。新破产法规定,企业的重整计划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制定,并由债务人自行执行。

6 重整期间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一是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二是限制债务人出资人的收益分配权和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管的股权转让权。三是规定了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和条件。

(四)明确了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原则

新破产法第109条明确了担保债权优先的原则: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未受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第132条对劳动债权采取了阶段性的保护措施,规定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2006年8月27日)发生的劳动债权,优先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五)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针对当前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严峻现实,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对上述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且不受时效限制。

同时,新破产法在破产责任方面强化了破产赔偿责任。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等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隐匿财产等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突出债权人会议地位

新破产法更加重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自治,在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都体现了债权人会议的地位和作用,并增设了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赋予了债权人会议更广泛的职权。同时,赋予了担保债权人有限制的表决权,对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如债权调查、决定是否重整、是否继续债务人营业、监督管理人等应享有表决权。

新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负责行使日常的监督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实施处分财产、借款、设定担保、履行合同等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七)规定跨境破产

新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上述规定将有利于保护中国债权人的利益和开展跨国破产合作。

二、新破产法对银行的主要影响

(一)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对原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化人士来处理,在理想状态下,能够确保破产程序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完成。但如何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管,防止管理人与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侵害银行利益,也成为债权人面对的新课题。由于债权人无权干预管理人对企业的管理,如果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职,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要求法院更换,实际上并无特别有效的制约手段。

(二)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为债权人提高受偿额带来了希望,对于虽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尚有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意愿的企业,债权银行同意其执行重整计划,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务人有为期半年至九个月的时间拟定重

整计划草案,在这期间债权人基本上无权参与,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企业或其股东将重新获得企业掌控权,有可能为债务人借机逃废债务提供机会。最终的重整方案,即使债权人不同意,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法院也有权裁定强行通过。在企业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何加强对重整企业的监管,保护担保债权的安全,防范债务人借机逃废债务,也是银行将要面临的新挑战。

(三)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的例外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原则是新破产法中对银行有利的最为关键的条款。以往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的,银行贷款即使有足额的抵押物也往往无济于事,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抵押财产都要优先用于支付劳动债权,使得银行的抵押担保失去了应有的担保贷款偿还的作用。在确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原则的同时,新破产法为新法公布前发生的劳动债权提供了豁免,使其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部分劳动债权在破产企业的债务总额所占的比例将会越来越少,直至消失。因此,新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将使银行的抵押担保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保障贷款安全的作用。但劳动债权例外优先受偿的规定,有可能使国有企业编制虚假的新破产法公布前发生的劳动债权,一来降低银行的受偿额度,二来即使银行提出异议,债权核查的难度也会相当大。

(四)对不当破产行为的规制有可能制约银行维护债权

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关于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新增加财产担保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规定扩大了此类可撤销的财产担保的范围,使得银行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设定财产担保的风险加大,增加了银行清转不良贷款的难度。

根据新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的债权如果从破产企业获得清偿,即使是正常偿债行为,只要其他债权人没有同时受偿,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偿还行为,要求银行返还已偿还的款项,该规定将导致银行可能被迫退还正常清收的贷款。

(五)跨境破产制度有助于银行提高受偿额

新破产法首次规定了跨境破产制度,破产裁定的效力将及于破产企业的境外财产,这对银行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积极意义。当前,很多大型企业都通过境外投资来实现企业发展战略和规避风险,但跨国投资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境外法律与国内法律的冲突适用等因素,也为企业逃避境内债务提供了方便之门。跨境破产制度为债权人追索破产企业的境外财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三、对策与建议

(一)积极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加强对破产程序的监督

在破产案件中,债权银行要力争成为债权委员会的成员,利用新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委员会的各项监督职权,加强对债务人、管理人的监督,尤其是对管理人处理破产财产等履职情况的监督,对不尽职的管理人坚决申请更换,对损害债权银行利益的破产程序要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切实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做好债权核查工作

债权核查包括对银行自身债权的核查和对其他债权人所申报债权的核查。在核查自身债权方面,要确保申报债权数额准确、计算有据、文件齐备,保证债权合法有效,防止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出现瑕疵,这就要求在贷款审批、发放、贷后管理过程中做到依法合规操作,及时办理相关登记,妥善保管债权资料。对于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要着重从合同、债权凭证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有异议,应及时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诉讼。对于无需申报的劳动债权,债权银行除核对职工名册、历年工资支出明细及财务报表以外,还要注意核查债务人处理有关工伤事故、劳动纠纷等事务的文件。

(三)灵活运用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防范恶意破产逃废债务

债权银行如发现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以及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立即要求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发现企业有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应立即向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对于其他人因上述行为取得的财产,应督促管理人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按规定进行分配。

(四)充分利用赔偿权,减少债权损失

对于企业有无偿转让财产等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以及隐匿财产等无效行为的,银行可以要求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而给债权银行造成损失的,银行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重视企业重整,最大限度挽回损失

债权银行要对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作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其可行性以及能否对债权带来良性影响,密切关注和了解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进度,并与债务人和管理人充分沟通、谈判,衡量因企业重整而作出的让步是否有意义,且必须使重整计划公平对待自身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要密切关注计划执行情况,随时了解重整进度,对债务人经营、转让财产、兼并重组的监管要比通常的贷后管理更为严密,防止债务人借机逃废债务。

(六)把握诉讼时机,力争在企业破产前执行完毕

债权银行进一步加强贷后管理,随时、全面地掌握企业经营和资产负债情况,要特别关注新破产法公布前的劳动债权情况,对企业现有人员、财产状况、其他债权人动向、是否涉及其他诉讼、是否欠缴税款等情况必须做到心中有数,以便合理把握诉讼时机。一旦,要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速战速决,力争在企业申请破产之前执行完毕。

(七)慎重接受新增加的抵(质)押担保

篇3

富润控股集团(以下简称集)随着企业改制不断深化和发展扩张,对外投资企业不断增加,投资关系更趋多元化,出现投资比例基本控制在19%以内的参股公司。非控股参股企业类型的出现,使得内部审计工作面临新的问题,在审计内容、程序及方式上有新的变化。按惯例集团安排内部审计,在实际工作中,碰到有参股单位拒绝集团对其进行内部审计,认为集团无权对其实施内部审计,作为股东想了解被投资企业的财务情况,已向股东单位报送财务报表。内部审计监察可否以及如何将触角伸向参股企业,如何加强对参股企业的审计监察,了解其财务、经营和运营情况,已成为一项新课题,值得探讨和思考。

一、内部审计监察要转变观念,顺应时势,做到不越位不缺位

通常认为,对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内部审计理所当然,而对参股和联营企业由于无控制权是无法开展内部审计的,本人认为从理论上讲,参股股东对其所参股的公司进行审计监督,既在法律上行得通,也是公司治理中各个受托责任方为证明自己受托责任的完成情况和经营股东资产有效性良好评价的机会。

首先,有《公司法》的支持,《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对投资者的责任――股东权利保护制度,即股东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以及司法保护这些权利的实现。

其次,不能将监督作用的大小和有无监督二者等同。虽然参股股东在所参股的公司中决策地位低,内部审计鉴定和评价结果很难在其参股公司得到贯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审了也白审。其实这是把审计监督有多大的作用和审计监督权混为一谈,不能以作用小就否定了审计监督权的存在。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等,但对参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仍然不可能像对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那样畅通无阻。一般情况下,对参股、联营企业的审计需要相应企业股东会、董事会配合才能进行,不能强行进入,并需要有一定前提条件的。一是依据集团与相关参股企业签订的交易合同、协议约定;二是看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三是通过公司董事会同意。

内部审计可借助于外力了解掌握参股企业的情况。《公司法》第五十四中条规定“监事会可以检查公司财务”。第五十五条规定“监事会发现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利用和发挥委派监事作用,用足参股企业监事会的职权,信息资源为内审所用。

股东还可以直接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维护自身的权利。这同样要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由要求审计的股东支付费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参股企业不能正确对待,真正实施起来,难度也较大。即使章程中明确股东单位的审计权限,提供了法定依据,在实际操作中,仍须投资双(多)方沟通协调,消除障碍,取得参股单位相关部门的配合很重要,否则股东单位内部审计仍然无法真正介入。

企业《章程》是企业的宪法,要充分重视章程的重要性,制定章程作为股东单位考虑要全面,要有前瞻性,明确有关规定,特别是没有经营权又没有话语权的投资,尽最大可能保护自身的权益。

二、加强对参股单位审计监察的对策建议

1.参股企业成立时,作为股东投资单位应该在合资协议、合同及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约定关于参股企业有实施内部审计监督权(包括投资单位与其他股东共同实施的联合审计和单方审计等)。这是对参股公司开展内部审计监督最为有效的途径。

对于已经成立参股企业但没有上述约定的,通过达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或股东方补充协议、修改公司章程等有效形式予以补充明确。以确保自身的监督权和利益。

2.对参股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定期审计分析。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单位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充分利用此途径对所参股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定期的审计分析,通过对前后经营数据财务指标的对比分析,捕捉有效信息,从而以股东的身份向参股公司提出经营建议或质询。

3.内部审计可充分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对所参股公司的审计信息进行审计监督。股东单位的内部审计应充分利用其参股公司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的信息,对这些信息进行分类分析和汇集,尤其对审计报告殊事项和审计意见加以重点关注,必要时提请公司授权开展专项调查,提出整改意见。

4.内部审计一时无法触及的需充分利用和发挥委派的董、监事在参股公司治理机构中的作用,通过董、监事履职获取参股公司更多的信息以利监察,与内部审计互为补充。参股企业的外派监事与公司内审人员要互通信息,资源共享,有可能的话,原则上外派内审人员担任监事,身份的重叠有助于更好地发挥监察作用。

篇4

有限责任公司是印尼最为普遍、规范最健全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划分为股份,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印尼卢比(约合3.32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中的25%必须被发行并全部实缴,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要求。此外,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0亿印尼卢比,且股东数达到300人以上时可以作为发行人公开发行股份或进行IPO成为上市公司(TBK.PT)。由此可见,TBK.PT公司为PT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类似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或募集设立。

对比中国来看,印尼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结合体,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更相似。

印尼公司的治理架构

印尼《公司法》强制规定,印尼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必设机关,采用“管理—监督”的双板块公司治理架构。各治理机关的主要构成如下:

股东大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至少由两名股东发起设立,可以都是外国投资者。董事、监事及公司法特殊规定人员的选举、任免和解聘由股东大会决定,这是股东大会的专属权力。若公司章程未规定董事、监事的任期,也可由股东大会决定。在印尼,股东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需向当地法院申请,得到法院令后方可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

董事会。印尼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1名董事,上市公司(TBK.PT)及从事信贷工具发行、基金流转的公司应有两名以上,董事经股东大会选举并任命。其中,上市公司(TBK.PT)至少包含一名独立董事(unaffiliated director)。

印尼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若超过两名则由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职责职能的划分,任何一名成员都有权代表公司,并任命其中一名为董事长,可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董事长的特殊权利,比如代表董事会,董事会一票否决权等。同样,在特定事项上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代表或公司职员办理相关事宜,但不免除董事会的责任。

为更好地履行董事会的职能职责,可以下设相应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公司法通篇未提及经理层或除董事会之外的执行机关,在印尼,董事会扮演着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复合角色,集决策与执行职责于一身。

监事会。监事会应对公司的运营政策、运营整体情况进行监督,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监事会没有管理公司的权力,因此也没有命令董事会的权力。另外,可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监事会的特殊权力,比如规定在一定额度和时间内监事会可以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印尼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一名监事,上市公司(TBK.PT)及从事信贷工具发行、基金流转的公司应有两名以上,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并任命,监事会每年向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设立至少一名“独立监事”和一名“代表监事”。“独立监事”由股东大会任命,要有一定的独立性;“代表监事”类似于 “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任命,章程中必须列出“代表监事”的职责,不得违反监事会的职能职责,也不得干涉董事会管理的职能职责。上市公司(TBK.PT)必须设置独立监事,且独立监事人数不得少于监事会的三分之一。

为更好地履行监事会的职能职责,监事会可以下设委员会,有一名或多名监事会成员构成,并对监事会负责。印尼金融监督局上市条例就对上市公司(TBK.PT)另作规定,要求由监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协助监事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责任,由监事会归口管理,并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审计委员会须由至少一名独立监事和至少两名其他上市公司(TBK.PT)的人员(外派监事)组成。

伊斯兰教监事会。在印尼,公司若基于伊斯兰教的原则开展商业活动,除了设置监事会,还要设置伊斯兰教监事会,至少包括一名由印尼乌里玛(穆斯林神职人员)理事会推荐、经股东大会聘任的伊斯兰教专家。该委员会的职能职责类似于监事会,本着不违背伊斯兰教的原则监督公司的运营,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各治理机关的职能职责

股东大会。印尼《公司法》并未以列举方式明确介绍股东大会的职权,但我们可以发现某些职权并不是专属于股东大会,除《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权限,某些特定的权限可在《公司章程》中意定,进一步细化、分配董监事会职权,使得两个机关相互有效地制衡。通过整理,股东大会享有以下权力:

专属性职权。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享有与我国公司股东大会类似的基本权利,如决定董事、监事及公司法特殊规定人员的任免和解聘及其任期,修订公司章程,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等。除此之外,股东大会还专享决定监事会成员及特殊规定人员的薪酬、对转让公司资产或者抵押贷款的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事项作出决议等权力。

选择性职权(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印尼《公司法》明确提出:“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在采取某些特定法律行为前需经股东大会或监事会批准。”除此之外,决定董事会成员薪酬和年度经营计划(包括年度预算)是股东大会与监事会的共享职权,对董事会成员进行职权划分是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共享职权。

由此可见,印尼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职权并未划分得泾渭分明,在结合公司实际运营情况时,采用公司意定的方式分配各机关的相关职权,有一定的灵活性。

董事会。根据公司法整理,除了日常运营管理,董事会还有如下权力和义务:1.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2.若公司的财务报表、年度报告存在错误、虚假,由董事会(包括监事会)共同承担任何一方蒙受的损失;3.制定并保存股东大会记录和董事会记录;4.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报股东大会批准;5.公司可进行中期股息分派,经监事会事先批准后由董事会决策;6.编制年度经营计划,制定年度预算,根据章程规定经监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若经股东大会批准,需先经监事会批准;7.若因董事会或个别董事的履职过失或疏忽,导致公司破产,董事会全体成员(包括公司破产前5年内任职的董事)将共同承担除公司资产抵扣掉以外的负债。

监事会。在印尼,由于董事会集决策与执行于一身的特性,存在着一定的治理风险,因此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其权力相对于我国公司的监事会要大得多,根据实际情况,可在章程规定,董事会为履行特定法律行为要经监事会同意;在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下,可由监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并拥有与董事会同等的权力与义务;公司进行并购、合并、收购和分立的方案需要经各自监事会批准后提交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决定董事会成员的薪酬等。

然而,《公司法》也对监事会作了一定的限制,监事会的权力不归属于单个监事的。此外,监事会还设置“独立监事”,以其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更好地履行监事会的职能职责。

赴印尼设立公司的建议

印尼政府对外国投资始终持欢迎态度,实行开放政策。印尼的法律体系整体比较完整,但也有很多法律规定模糊,可操作性差,且不同的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随着外资企业不断在印尼投资设立公司,由于法律环境复杂,这些海外公司还多处于试探性阶段。因此,有必要对相关事项进行简单分析,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而最大程度地降低法律风险。

公司类型的选择——有限责任公司。

外国投资者在印度尼西亚设立公司必须采用有限责任公司(PT)的形式设立,这是唯一允许外商投资的公司形式。

除此之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进入印尼市场的早期阶段选择设置代表处,主要为了市场研究或作为,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再申请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设置代表处受行业限制,以及需获得政府部门多重许可证的繁琐性等原因,大多数外国投资者更喜欢直接建立一个完整的外资公司。具体地说,代表处虽然无最低股份、董事、股东、股权架构等要求,但根据设置代表处的经营范围,可能需要从不同的政府部门获得多重的营业执照,从而增加了时间和成本的投入,并且代表处不得从事创收,需要聘请公司秘书,营业期限仅为两年。

印度尼西亚允许100%外资及与当地企业(自然人)合资(外方控股)的形式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然而,除印尼《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外,印度尼西亚对外商投资的公司也存在一些特殊规定。若公司为100%外商投资,公司需聘请印尼当地居民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并且开展业务15年内需要出售该公司至少5%的股份给当地公司(自然人),这类公司营业期限为60年。若以合资形式设立公司,印尼当地股东持股比例应不低于5%,并且需要聘请公司秘书及印尼当地居民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这类公司营业期限为30年。

综上,建议以中国企业及其下属公司共同出资的形式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00%外资),该类型公司股权架构清晰,股东权益较集中,易于管理和控制风险,并且公司注册后的操作流程较为简易。

治理机关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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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旨在分担被保险人难以避免的风险,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有承担责任的风险。董责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最基本的作用在于分散风险和转移风险,降低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风险。

一、董责险概述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是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出资购买,当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当行为(不包括恶意违法行为)被追究个人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公司负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费用的保险。董责险是一种职业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董监高职业风险的功能,通过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为代价,转嫁因董监高错误或过失的不当行为而引发的风险。[2]董责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欧美资本主义市场已经大为流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相关制度不成熟,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面临诉讼的风险低,董责险的作用相对来说较小,因此投保率一直很低。随着新《证券法》的出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投资者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董监高面临的诉讼风险日益增高,某咖啡、某药业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的发生等,董责险在我国才逐渐进入大众视野。

二、董责险在中国的发展

董责险在中国的发展开始于2001年,2001年8月16日在证监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指导意见》同时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但投保对象仅限于独立董事。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员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2002年1月23日,平安保险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推出我国第一份董责险,被保险人是万科董事长王石。作为一项舶来品,董责险在我国的发展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况,虽然经过了近20年的发展,但投保率一直不高。在前几年,董责险几次引发资本市场关注,还是源于几次大的造假事件。例如,2020年4月份R企业财务造假事件,其投保的总限额高达2500万美元的董责险随之受到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关注;去年11月12日,K企业造假案一审判决出炉,董责险再次受到关注。记者从业内拿到的一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A股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的比例在10%左右,总共还不足400家。随着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施行,大幅提高了对上市公司的处罚力度,同时完善了证券违法的民事赔偿责任,再加上同年4月份某咖啡事件的爆发,进一步刺激了上市公司的投保意愿。据统计,2020年单年新增投保公司达到170家,投保数量显著增加。2021年1月以来,多家A股上市公司陆续拟为公司高管投保董责险的议案公告,截至11月19日,新增投保上市公司已经达到216家,投保率约为15%。[5]对于近两年来董责险投保率的提升,有学者表示,这主要是因为新《证券法》的实施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变化,特别是新《证券法》确立的中国特色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极大提高了A股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面临诉讼的风险,而过去之所以董责险的投保率不高,是因为公司及其董监高面临的诉讼风险低。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责令K企业因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原董事长、总经理及五名直接责任人员、Z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名相关责任人员按过错程度承担5~20%不等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中5名独立董事合计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高达3.69亿元。不过,K企业的上述独立董事赔偿额仅是理论上测算的上限赔偿额,具体最终的赔偿金额是多少还未确定。消息一出,业界震惊,董责险再次受到人们关注。K企业案件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一案,是迄今为止法院审理的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示范意义重大,不仅让幕后操纵上市公司的作恶者付出了沉重代价,也使独立董事群体突然意识到投保保险的必要性。有学者预测,到今年年底,A股上市公司投保董责险的比例可能会接近20%,相比去年增加近一倍。

三、董责险在中国“水土不服”的原因分析

董责险诞生于20世纪中叶,董责险作为重要的风险对冲和损失补偿工具,在西方成熟的资本市场中被广泛应用,据统计显示美国购买董责险的公司比例高达96%左右,而金融类、科技类等高风险行业上市公司的投保率更是达到100%,加拿大的投保率超过80%,在我国香港地区董责险的购买比例也达到60%左右。尽管自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以来,我国A股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的比例有显著提升,但整体来看仍然很低,超过80%的公司不愿购买董责险,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1]

(一)中国市场不适应欧美化的董责险条款

目前我国市场上通行的董责险条款主要是借鉴于欧美,其保单结构和条款措辞比较符合欧美市场法律环境,我国上市公司对于复杂的董责险条款很难理解,保险人解释也很费劲,仅有极少数国内保险公司开发了符合我国A股市场的董责险条款,更多的保险公司是直接照搬外国董责险条款,不仅导致“水土不服”,许多模糊的表达更是加大了被保险人索赔的难度,降低了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的积极性。虽然我国从2002年起就引入了董责险,但是直到2011年才出现第一例索赔案例。[7]

(二)董监高忽视了过错推定责任

过去,董监高往往认为自己只要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不会有问题,但我国信息披露违法追责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董监高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从过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可以看出,只要在相关财务报告中签字,不知情、未参与、不属于自身专业范围、难以发现造假行为等均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三)缺乏相关法律制度支持

2006年我国《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董责险才正式成为责任保险的一种,直到2018年我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通知》,才授权我国保险机构建立必要的董责险制度。西方很多发达国家早在多年前就以法律形式将董责险确立下来,而我国关于董责险的相关规定仅见于一些政策性文件,《公司法》《保险法》等较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尚未对董责险作出明确规定。此外,董责险主要是对董监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反勤勉义务所导致的风险损失进行赔偿,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诉讼发生时难以获得较高层级法律的支持。

(四)董监高实际面临的诉讼风险低

促使公司购买董责险的动机主要是转嫁风险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但我国自2002年引入董责险以来,少有索赔案例发生,董责险并未起到转嫁风险、分担损失的作用。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我国的相关民事诉讼制度不够健全,法律环境相比欧美发达国家来说比较落后,再加上投资者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足,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很少向法院提讼。我国企业的董监高面临的诉讼风险较低,董责险所具有的转嫁风险的作用不能得到凸显,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董责险购买率一直偏低的一个原因。[6]

(五)董责险的保障范围有限,上市公司认为索赔概率较低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董责险条款内容:“被保险人在以其身份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错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过错行为”是指被保险人个人在以其被保险个人身份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失职、过失、错误、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应作为不作为以及其他过错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高管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大多是因为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不属于董责险的承保范围,这就导致董责险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这也是董责险在我国投保率为什么一直很低的重要原因之一。[8]

四、董责险在中国的发展建议

(一)健全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我国公司普遍存在股权过于集中的特点,由于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一些中小投资者很难获得关于公司经营情况的完整信息,这不仅不利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而且也不利于外部监管机构对公司监管,而公司在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获取利益的同时也间接避免了诉讼风险,因此大大降低了这些公司对董责险的需求。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不仅可以降低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发挥董责险在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作用,而且对于抑制董责险可能引发的董监高的机会主义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二)制定符合中国市场的董责险条款

我国董责险的条款大多从欧美国家移植而来,由于中西方文化和市场差异,一些条款并不适合我国的市场环境,不能满足我国公司对于董责险的需求,比如破产有效条款规定:“董责险保障的被保险人破产,不影响董责险保单的效力。”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关于董监高的破产制度。董责险条款的设计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极大地降低了董责险的市场需求。[4]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保险条款,使董责险发挥出其所具有的转嫁风险的作用,从而吸引更多的公司投保董责险。

(三)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不断完善董责险的相关法律制度,在《公司法》《保险法》等较高层级的法律中对董责险明确加以规定,为董责险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撑。与此同时,还要完善与董责险相关的配套制度,例如,在《公司法》中明确董监高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董监高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但是没有规定违反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问责,一切规定都是空谈,仅靠个人的道德自觉难以有效约束董监高的个人行为。另外,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使得因董监高的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股东能够获得相应救济,从而提高股东维权的积极性,进而间接刺激董责险的现实需求。

(四)扩大董责险的适用范围

我国当前的董责险只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截至目前还没有非上市公司承保案例。但是,我国非上市公司以及非营利性组织的董监高所面临的责任风险在不断增加,而这些非上市机构面临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长期存在且没有任何保险保障。[3]因此,为了满足市场需要,我国应当扩大董责险的适用范围。保险公司可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通过多种方式扩大董责险的适用范围,比如保险公司在为公司董监高提供保障的同时,可以增加一些为投保公司提供保障的内容,让投保公司能够从中受惠,以此激发公司投保董责险的积极性。保险公司还可以设计一些附加条款,让投保人根据自身需求进行选择,这样既可以满足公司的投保需求,也能推动我国董责险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崔玉昊.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企业投资活动的影响[D].郑州: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21.

[2]赵玉涛.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股价崩盘风险[D].浙江:浙江工商大学,2021.

[3]申留笛.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企业风险承担与真实盈余管理[D].郑州: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21.

[4]李鲁林.D&O责任保险对企业价值创造的影响研究[D].贵阳:贵州财经大学,2021.

[5]涂扬.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企业创新绩效的影响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21.

[6]史春玲,孙耀东.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独立董事履职行为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21(6):3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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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supervise system of bank settlement accounts in Renminbi-denomination,the anti-money laundering monitoring system,the credit reference system and the information system for Renminbi-settlement in cross-border trade. It also analyzes th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to overcome deficiencies by integrating information resources, so as to contribute to the steady and fast economic development.

Key Words:business system,resource of information,integrate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2)08-0058-03

一、人民银行主要业务系统特征

目前,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反洗钱监测系统、征信系统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信息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的信息数据已基本覆盖当前大部分企业和个人基本信息资料,在各自领域均充分发挥了服务管理职能,对经济金融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

(一)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

账户管理系统是运用信息化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的信息系统。人民银行通过该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和统计等业务,从源头上加强现金管理,提高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效率和水平,防范企业和个人利用多头开户逃税、逃债和逃贷,遏制洗钱、腐败等违法犯罪行为,实现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非现场管理。同时,该系统通过对有关信息资料的查询、统计和监测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可以实现对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唯一性行政审批,为防范风险、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系统

该系统主要是采集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数据,并根据事先确定的评估模型、数据监测技术对大额和可疑交易行为进行分析和评估,识别可疑金融交易活动,以提高我国反洗钱的效率和准确性,并指导反洗钱工作有序开展。

(三)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是目前世界上人口和机构覆盖面最大、最广的征信系统。该系统主要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采集企业和个人基本信息,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以及企业主要的财务指标。客观记载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交易信息和公共信息,并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供金融机构和特定单位和组织查询、使用的征信基础设施。

目前,征信系统已经连接所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包括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一些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小型授信机构也逐步接入征信系统。征信系统在帮助金融机构防范信用风险,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促进信贷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改善金融环境以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四)人民银行RCPMIS系统

为全面收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信息,支持人民银行对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管理,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人民银行总行设计开发了RCPMIS系统。收集来自商业银行的跨境贸易资金流信息和来自海关的跨境贸易货物流信息,并将资金流信息与货物流信息进行比对,为人民银行履行职能提供监管手段。RCPMIS系统对外也提供服务信息,为商业银行开展贸易真实性审核提供信息服务,为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职能提供信息服务。该系统于2009年7月在上海、广州、深圳、东莞、珠海等5个试点城市上线运行,随后分批次逐步向全国延伸。随着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的不断拓展,目前该系统管理监测功能正在不断完善之中。

二、人民银行主要业务系统的“条块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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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南城县审计局被评为“全国审计系统先进集体”,应该说在参与“打造审计铁军”活动中有一定基础,具体工作中有何特色?

王小平:我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评为“全国审计系统先进集体”,这是上级审计部门正确领导和本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努力奋斗的结果,是打造审计铁军迈出的第一步,谈不上什么新特色,但确实取得了一些新成绩,具体表现在六个新:一是财政执行审计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取得新硕果;二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打造新举措;三是经济责任审计呈现新亮点;四是信息化建设取得新成效;五是宣传通联工作形成新氛围;六是打造审计铁军活动探索新思路。

记者: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是一项常项工作,你局取得新硕果,发挥审计铁军作用有什么新方法?

王小平:这项工作确实是一项审计部门年年要搞的工作,如不注意审计创新很容易走过场,这方面我县主要是发挥审计铁军作用,在当好“三士”上作文章。首先发挥参谋作用,当好政府“谋士”。为更好地配合政府搞好每年财政预算,年初我局不断总结多年来深化预算执行的审计经验,向政府提出算好“三帐”的预算思路:一是对预算收入算“大账”,确定预算收入整体情况;二是对预算支出算“细账”,确定本县钢性支出情况;三是对收支平衡算“总账”,确定预算收支总体情况。通过摸清家底,深化预算,为领导决策提供了第一手资料。其次发挥职能作用,当好财政“卫士”。着力按照“收入一个笼子、预算一个盘子、支出一个口子”的综合预算改革思路,将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等纳入审计范围,促进建立完整的政府预算体系;着力深化对财政管理情况的审计,关注财政收入、支出和分配以及有预算分配权部门职责履行等情况,揭示预算、资金分配、资金使用、资金安全、政策效果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从体系、机制、制度和政策层面分析原因、提出建议;着力强化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决算草案审计,关注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和公开等环节,推动所有政府性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促进节约公共资金,增强预算公开透明度。再次发挥免疫作用,当好反腐的“勇士”。加强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2008年以来,我局共向纪检监察、检察部门移送审计案件线索8起,其中2起由县纪检监察部门处理,6起由法院、检察部门处理、3人被依法撤职,9人分别被公、检、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能为政府把好资金关口并带来巨大经济效益,深受地方领导和社会欢迎,但也存在一定的审计风险,从打造审计铁军角度你局有什么新的举措?

王小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是领导关心的重点、社会关注的热点、打造审计铁军的焦点、防止审计风险的难点。2012年我局共完成政府投资审计项目56个,送审金额6.468亿元,审定金额5.232亿元,在县重点办已审减的情况下,再次核减率为23.6%,为政府节约资金1.236亿元。我局主要采取了三项措施:一是创新五级审理模式,严把审计程序关。我局统一了项目审核、审计方法,形成了“县重点办审核、审计小组复核、审计组长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县政府主要领导把关”的五级审理机制,实现了“审计项目、审计数量、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结论”审理的全覆盖。二是实现六个转变模式,严把审计方式关。即由业主单位送审向重点办审核送审转变;由事后审计向全程跟踪审计转变;由以工程财务审计为主向工程财务、投资建设程序、制度管理、预决算审计并重转变;由以建设施工单位审计为主,向即对审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又注意延伸到设计、采购、管理等其他相关单位转变;由真实、合法审计向真实、合法、效益审计兼顾并突出效益审计转变;由查违纪违法问题为主向查违规问题最大限度规范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的建设行为转变。三是实施“1+2+3”管理机制,严把审计中介关。即做到“一集中”、“二切断”、“三分离”,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抵御审计风险。“一集中”即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都必须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挂点领导签字送县重点办审核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再行审计。“二切断”即切断中介审计机构与施工单位的联系,切断再审单位与施工、建设和监理方之间的联系,对参加委托审计的3个中介机构资质、业务规模、商业信誉、违规行为等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数据库;对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固投2个组临时抽签,确定委托中介机构;对所有的审计资料全部由县审计局转送委托中介机构,以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三分离”即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分配权、中介机构或再审单位使用权和费用结算权分别交由县审计局不同的股组,不同的分管领导负责。审前中介机构与县审计局、业主单位相互沟通,对资料进行认真核对,防止缺项、漏项、加项现象;审中县审计局与业主单位、施工单位根据中介机构提出的问题进行现场核对后,由县审计局综合三方意见向中介机构核对;审后由中介机构与县审计局、业主单位根据修改意见再次现场核对,然后根据核对意见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由县审计局向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征求意见,再次修改后由县审计局形成正式审计报告分发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减少了审计风险。

记者: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部门的一个重要职能,“打造审计铁军”南城经济责任审计有什么新亮点?

王小平:经济责任审计是各级审计部门年年都要搞的得工作,“打造审计铁军”要在经济责任审计中“来真的、动硬的、干实的”。我们南城县审计局除抓好县委组织部委托的科级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外,从2008年开始,我局根据县委文件要求和县委组织部的委托,在全省率先对村级换届的150个村委会和21个居委会进行了两次全面审计,并根据县政府批转的审计计划安排每年对16个村委会书记、主任进行任中审计,共查出违纪违规金额2 760万元。审计提出的126条整改意见均被采纳,12个村委会主任由于查出涉嫌经济问题被罢免选举资格,13个村(居)委会主任因绩效审计成绩不突出而落选,2个村书记、3个村主任和4个村会计分别被移交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部门处理,其中7个村干部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具体工作中我们主要是:念好“三字经”、交好“四本账”。即念好“破”字经,消除二个误区。破除村级审计的盲区,解决“能不能审”和“有没有审头?”两个问题;念好“细”字经,突出六项内容。注重在干部履职的全面性、固定资产的完整性、债券债务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及时性、专项资金的专用性、财务公开的彻底性审计上下功夫;念好“实”字经,把住三道关口。本着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原则,重点把好数据关、定性关和线索移送关。同时做到:摸清被审计村的资产家底,为村干部的业绩考核提供客观依据,向村民交一个“明白账”;整治村级财务混乱局面,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还村民一个“清楚账”;服务经济发展,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村干部财经法纪观念,给村民一个“放心账”;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化解干群矛盾,给村民一个“和谐账”。

记者:抓好审计信息化建设是打造审计铁军、提升审计工作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举措,你局靠什么措施取得新成效?

王小平:抓好审计信息化建设既能减少审计风险,又能提高审计效能,也是科学打造审计铁军的手段。为此我局着重从打好“六张牌”入手,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进程。一是打好“组织机构牌”。经县编办研究同意,成立“南城金审信息中心”,为县审计局下属单位,核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制7名,目前已考入局机关人员4名;二是打好“经费投入牌”。投资1 000万元新建金审信息中心,与县政府网站、各有关被审计单位建立联网审计平台,与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厅、市审计局四级联网,添置了各种网络设备。三是打好“人才培养牌”。全局12名人员参加了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厅计算机中级资格考试,派出了2名同志参加了南京审计学院和省审计厅在江西财经大学举办的计算机专业技术学习。四是打好“保密管理牌”。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和等级保护的要求,实行依法管理、分级负责、重点防控,做到信息系统建设与安全建设同步。五是打好“科研攻关牌”。加强信息化条件下数据采集、风险评估、质量控制、组织方式等课题研究;注重将成熟的研究成果转化为规范制度,建立符合信息化需要的审计业务指南、审计管理标准和计算机审计制度体系。六是打好“目标考评牌”。在局机关综合目标考评中,突出了信息化建设目标考评,进一步细化了信息化建设各阶段性任务。

记者:南城县审计宣传通联工作一直抓得紧也抓得非常好,为打造审计铁军形成了一个什么新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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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业单位从立法上来说,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是有法律可依的。我国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具有强烈的公共性,符合“社会公益目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在设置机关与资产来源上跟事业单位是一致的;存款保险机构从事的是保险业务,属于金融服务行业,具有服务性特点,在营业范围上满足事业单位的要求。从实践来看,将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也是有例可循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形成了我国金融业“三足鼎立”的监管体系,分别对银行业、证券市场、保险市场依法统一进行管理与监督,三者均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我国特有的社会组织,已经引起过较多的争议,在中国的法律概念里,没有公法人、独立规制机构,但是却存在“事业单位”这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概念。因此,事业单位的定位在现行体制下是最为合适的。

(二)独立履行职责存款保险工作专业性强、影响大,为保障其任何时刻都能够做出准确、有效的决断,要求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为保障存款机公平、公正、透明地履行职责,应当从履职目标、职权范围与法律责任三方面做出明文的规定,弱化政治力量的影响、利益集团的控制与权力寻租。1.目标法定法定的存款保险制度目标是存款保险机构履行职责的分界线,也是其拒绝一切与政府、利益集团不当干预的权利。但我们也要分清,促进金融稳定与维护小额存款人利益并非简单保护单个银行免于破产,而应将眼光放置一国金融环境,针对问题银行的不同情况,予以救济或者关闭。2.职权法定作为事业单位,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力只能依法而定,法律授权而为之,法律未规定,存款保险机构为之则越权。职权范围的明确界定是使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具有操作性的措施,仅规定存款保险制度目标,却赋予存款保险机构模糊的权力范围,存款保险制度难以真正、有效运行。因此,本文建议,应当采取罗列加兜底的方式在法律中规定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力,在保障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实施的同时注重对存款保险机构权力的控制,以防出现权力的滥用。3.责任法定没有配以法律责任的法律授权都是滋生违法行为的沃土,建立权责统一的问责机制,使存款保险机构更加慎重地履行其职责。我国法律是否给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即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管责任上是否享有豁免权?法律免责权之不足将会影响执法者之敬业,特別是存保机构及其他金融安全网成员需负责进行检查、干预及清理问题金融机构,更是如此,[2]因此,合理程度的监管责任豁免是必要的。善意地履行法定职责,是监管责任豁免的要件。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责任针对的是小额存款人,对于超过规定的存款不负有理赔义务。此外,存款保险机构负有监管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向存款人保证银行不会倒闭。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过错或者故意,则应当承担超出赔偿范围的侵权责任。[3]

二、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抉择

在存款保险制度诞生初期,存款保险机构只具单一的理赔职能,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衍生了其他职能。复合职能存款保险制度将风险管理扩展到整个银行运营过程中,事前对成员机构进行审慎监管,防范危机的出现;事后的整顿、清算为破产银行无害地从市场退出起到了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首选。

(一)理赔职能理赔是存款保险机构最原始、最本质的职能。当投保机构破产时,存款保险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赔付。1.限额赔付理赔分为限额赔付与全额赔付,所谓限额赔付是指针对银行存款,设定一个赔付限额,限额之内的存款充分赔付,限额之外的金额由存款人利用其它方式追偿。限额赔付是存款保险制度部分保护的体现,虽然完全保护能最大限度地降低银行挤兑可能性,[4]但也会诱使投保机构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引发道德风险。同时,限额赔付使大额存款人也承担了部分风险,促使大额存款人积极参与对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等作用,加强了对银行的外在约束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当设置一个宜高不宜低的存款保险限额。赔付金额过低,将使存款人在银行倒闭时承担更多的责任;赔付金额过高,增加存款保险基金负担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我国是新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存款人尚未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过低的赔付金额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恐慌,因此,我国在初期可以考虑实施较高的保险限额,提供更大的保护。2.直接向存款人理赔鉴于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与感染性,为有效避免银行挤兑的出现,理赔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原则。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理赔对象为存款人,体现出了理赔的有效性与及时性:其一,投保银行进入理赔程序意味着该银行已经实际破产,因此,投保银行不一定能以法定主体的身份接受理赔。其二,若将理赔款交付投保银行,或将滋生投保银行利用理赔款项填补其他亏损或负债的可能性。其三,将理赔款直接交到存款人手中,削减了理赔的参与主体,缩短了理赔的整个程序,是最有效率的理赔方式,极大地维护了存款人的利益。3.融资保障理赔存款保险制度的融资职能分为向市场的一般融资与向财政部或央行的特别融资,但事业单位型存款保险机构在我国融资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根据我国《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只能向金融机构发放再贷款,目前也只有公司企业债券、地方和国家债券,《事业单位财政规制》规定事业单位也不能向市场借款。存款保险机构从事的是金融活动,强大的经济实力与融资能力是存款保险制度获得存款人支持与信任的保障。对于我国来说,存款保险制度是一项新兴的制度,有其独特性,为使其发挥出应有的功效,我们应当创新性地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特别融资的权利,以保障其在基金短缺时,能及时向人民银行进行再贷款、发放债券或者向市场借款以保障其融资实效、完成理赔的基本职责。

(二)风险管理职能1.对投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监督管理职能应当以实现存款保险机构维护存款人利益,促进金融稳定目标来配置。(1)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监测与评估。存款保险机构有权要求投保银行定期提交经营报告、财务报表等材料,一来便于对投保机构进行不同的风险评级,予以不同的监管措施或者拟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二来能使存款保险机构及时了解投保机构的经营情况。(2)必要时对问题投保机构的状况进行特别检查。投保银行存在风险状况,存款保险机构则具有比风险评估更进一步的检查权,以核查风险的具体范围与程度。(3)处罚与建议。在存款保险机构监督与检查过程中,发现投保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则直接予以处罚,属于银监会职责范围内则拥有建议银监会处罚的权利。2.问题投保机构救助与处置职能对投保机构的救助始于风险发生,终于投保机构的终结,针对不同的风险程度,采取不同的救助方式。投保机构出现经营困难,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按其所需提供必要资金、债务担保等财务与技术救助手段,助其渡过难关;当投保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严重信用危机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特别资金援助、兼并、购买等措施)或者促成机构重组,以解救投保银行于危难之中;在投保机构有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虞,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稳定金融秩序。3.担任破产机构的清算人根据《商业银行法》,在银行依法被宣布破产后,由法院组织银监会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清算。笔者认为,存款保险机构密切关注了破产投保银行各个经营阶段,对其进行了各种救助,应当是对该破产银行的整体信息最为知悉的机构之一,加之其也是破产银行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由其担任清算人,能够加快清算程序。破产银行债权人角色与普通债权人存在利益冲突,为其担任清算人招来非议。然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于维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还肩负着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的使命,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担任清算人角色是有必要的,其他的利益冲突则可由另外的立法规制。笔者建议以制定法的形式肯定破产机构的清算职能,使其与银监会以及其他主体共同合作与相互监督、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将破产银行对金融系统的影响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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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企业财务决策中的作用

对承租企业而言,融资租赁具有相对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些独特特点:

首先,对承租人而言可以提高现金流动性。融资租赁由于其分期付款的特点解决了企业的投资需要,在不占用过多资金的前提下使其流动能力得到提高,是企业融资的一种较好方式。

其次,承租方利用融资租赁可以取得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各,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企业可以按照最有利的原则,尽快折旧,利用折旧冲减当期利润,降低所得税基,从而实现延迟纳税。

第三,承租方可利用融资租赁改善财务状况。现代租赁的特点是其创新性,各种租赁方式被创造出来,为具有不同需要和偏好的投资者所运用。回租即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式,承租人通过将现有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再将该资产出租给资产出售企业,通过这种方式,承租人仅付出当期租金,便获得了出售资产的现金流,实现了当期现金状况的改善;另外很多企业通过利用经营性租赁方式实现表外融资,既实现了投资的目的,又改善了表内财务状况。

因此,在企业进行资本结构设计,选择融资工具时,通常根据资产负债情况、财务杠杆的运用和风险情况来选择,融资租赁工具提供了一种较好的选择,在企业财务决策中,融资租赁往往被一些现金流不足、财务风险较高的新企业和中小企业所采用。

(二)融资租赁有助于企业产品促销和提高竞争力

厂商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不仅有利于提高市场占有率,而且有利于应收账款收回。相对分期付款、买方信贷等促销手段,融资租赁销售的货物由于所有权没有转让,有固定的用途,因而风险更小,未来现金流更有保证,其分期付款和税收政策也更有利于吸引一般消费者,从而实现厂商设备等商品的销售,是企业尤其是设备生产企业实现促销的一种有利选择。

当前,随着市场中买方对附加金融服务的产品或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制造商通过投资设立金融服务公司来向顾客提供全面的产品服务正成为一种趋势。

(三)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一种简便易行的融资通道

中小企业由于自身原因向银行借贷缺乏信用和担保,很难从银行取得贷款。而融资租赁的方式具有项目融资的特点,由项目自身所产生的效益偿还,而资金提供者只保留对项目的有限权益。所以即使一些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不佳,但只要其项目的未来前景和现金流较好,便可以通过融资租赁获取融资。此外,租赁费用被视为经营支出,其办理程序较为简易。

融资租赁的另一巨大优势在于,各方可以在相关评估的基础之上制定较为灵活的还款方案。银行贷款一般是采用整笔贷出,整笔归还;而租赁公司却可以根据每个企业的资金实力、销售季节性等具体情况,为企业定做灵活的还款安排,例如延期支付、递增和递减支付等,使承租人能够根据自己的企业状况,定制付款额。

(四)融资租赁有助于盘活闲置资产

利用租赁方式可以将大中型企业的闲置设备转移到中小型企业、将发达地区的二手设备转移到不发达地区,按照经济发展的梯度转移资源,有效利用闲置设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对出租企业来讲,可以通过出租闲置、二手设备获取现金流,改善财务状况,加快设备更新;对承租企业来讲,可以通过融资租赁,以较小的代价获取适合自己发展需要的资产使用权,减少设备淘汰风险。

二、融资租赁的风险特征

虽然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租赁额主要形式,无论对承租方还是出租方都有不少有利支出,但是融资租赁的适用行业、标的物等方面受到不少约束,从而导致融资租赁遭遇一定的发展瓶颈。此外,融资租赁本身所蕴含的风险也不可小觑,当前我国融资租赁的风险主要有如下八种:

(一)信用风险

1.行业周期性影响

鉴于金融租赁公司的承租客户多为周期性行业企业,行业和客户集中度高,飞机、船舶、钢铁、水泥等行业受宏观经济波动影响较大,在经济增速放缓下将对金融租赁业的总体资产质量造成较大影响。

2.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连带风险

根据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清查结果,截至2010年6月底,全国共有8家金融租赁公司与地方政府合作开展租赁业务,合同金额494.23亿元,部分融资平台业务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3.二手市场发展滞后造成的回款风险

由于二手市场发展滞后,一旦承租方出现信用问题,已经出租的设备再次出租或变现的可能性较大,造成资产难以变现,影响出租方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

4.非主营业务风险

承租人的一些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主营业务没有问题,但他们成立了一些小贷公司、债券公司的时候,就要谨慎对待。有些公司,正常业务经营得很好,但由于自己投资的公司出问题,波及到正常的业务,导致现金流惨遭断裂。

信用风险管理是金融租赁公司风险控制的一项核心内容。在吸取20世纪80年代租赁业失败教训的基础上,如今的金融租赁公司在信用风险控制方面更多地借鉴了银行的经验,在客户和行业选择上更为审慎。主要做法包括:一是客户主要由母银行推荐;二是对行业选择较为慎重;三是充分利用设备供应商的客户资源和专业实力,拓展供应商租赁业务;四是完善租赁物风险管理。

(二)市场风险

行业竞争同质化,竞争压力逐步加大。当前,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比较单一,多以简单的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业务为主,不仅金融租赁公司之间产品同质化严重,与商业银行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同质化竞争。经过近几年的快速发展,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规模大幅扩张,客户资源的争夺可能引发以牺牲议价能力和风险控制为代价的短期行为,导致金融租赁业同业竞争压力加剧。

市场风险管理方面,为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开始拓展小微企业业务,依托供应商租赁模式,专门开发设计出标准化批量审批的供应商租赁小单业务商业模式,并设定了违约触发回购的条件,严格控制小微企业租赁业务的信用风险。

(三)金融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面临的主要金融风险包括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利率风险来自资产负债利率重定价、期限错配及市场利率的变动。按照目前通行的做法,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方与央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挂钩,而负债方则是基于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Shibor)加点确定。鉴于Shibor受市场资金面松紧程度影响较大,波动幅度远高于贷款基准利率,资产负债方资金利率的不同步使公司利润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此外,随着对境外租赁项目管制的逐步放松,金融租赁公司外币业务还面临汇率风险。一旦某币种出现长时期的单边走势,如20世纪90年代日元持续升值,会显著增加租赁公司偿债负担或降少租金收入。

(四)操作风险

随着信贷政策的收紧,历史上曾多次出现的融资租赁“类信贷”现象有所抬头。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业务定位不清、审批把关不严等问题,售后回租业务成为帮助企业客户规避贷款规定、降低贷款条件的通道,甚至成为大股东的融资工具。突出表现为:对租赁物的选择无系统规划,租赁物不具有通用性,难以在承租人违约时回收处置;以提供的担保物而非租赁项目现金流作为是否开展业务的依据等。

(五)流动性风险

从期限结构看,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主要是中长期项目,期限一般在3-5年,而融资来源多为同业借款,期限均在1年以内,中长期金融债发行难度大,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较为严重。从融资来源的稳定性看,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吸收社会存款,发行金融债券受到监管指标约束(如资本金不能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同业拆入、银行借款等批发性融资,融资稳定性较差,波动性较大。

流动性风险管理方面,各金融租赁公司主要通过交叉授信的方式依靠母银行的信誉从其他关联银行获取短期资金,这种严重依赖同业市场和批发存款的做法在市场资金趋紧、拆借利率高企或金融机构间缺乏信任的危急关头,易出现雷曼兄弟式的风险传染情况。此外,金融租赁公司还通过融资租赁保理将未到期的应收租金转让给商业银行,获得融资支持,从而在扩大融资规模的过程中盘活存量应收账款,加速现金回笼。

(六)资本充足率约束

从资本补充渠道看,随着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金融租赁公司普遍面临资本充足率的压力。在发行次级债、上市融资短期内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增资扩股成为其补充资本、扩展业务的唯一途径。2011年以来,已有工银租赁、招银租赁和民生租赁完成增资扩股,而国银租赁等一批金融租赁公司的增资计划正在报批审核。

(七)内部控制风险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架构已较为完善,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作用尚未完全发挥,业务流程有待改善。

一是部分公司尚未建立风控和内审对董事会的报告机制,风控和内审部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任命,董事会难以全面了解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高管履职情况。

二是独立董事由董事长任命,无法发表独立、客观的意见。

三是租前调查不充分,出现个别项目在投放后不久便发生租金逾期甚至企业停业整顿的情况。

(八)法律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租赁物所有权的确权上。金融租赁业务开展期间,出租人仅享有合同上的所有权,但实际上不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放弃了所有权中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一切功能,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因此,需要以一定的公示方式披露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除飞机、船舶等租赁物外,很多动产租赁物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尚待完善,租赁公司在资金投放前和投放后均无法从登记公示机关确认和控制租赁物权属的转移。虽然掌握租赁物的购买合同、发票等原始凭证,但仍难以避免租赁物的权属纠纷。按照物权法,一旦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或抵押给善意第三方,租赁公司往往难以追回租赁物。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的具体风险有:

1.租赁物登记风险

租赁物里面是分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的登记制度是比较健全的,但是专用设备、机器设备这块尚没有登记,那就要对抗第三人。

2.法律诉讼风险

一是立案难;二是保全难;三是费用高,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不是金融机构,需要交上千万上亿的保证金,这非常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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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沂源县在进行体制机制变革的同时,更加注重工作创新,不断加强以制度约束、教育引导、源头预防和监督检查为重点的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经过近几年不断完善与运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走在了全省的前列。

(一)抓好体制改革

1、变内设科室为独立机构,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沂源县于1998年开始探索非税收入管理体制改革,成立了隶属于县政府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2008年12月更名为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局,将预算外收入监督管理职能从县财政局剥离出来,工作体制也由县财政局的内设科室变为隶属于县政府的正科级事业单位。通过体制改革,加大了“预算外”收入的征管力度,实现了非税收入的统一监督管理,从根本上破解了“预算外”征管难题,确保了非税收入平稳增长。

2、实施会计委派制,切实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一是创新体制,实施财务派驻制度。撤销了有非税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科,财会人员由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局统一委派、任免、管理,负责监督派驻单位的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使会计监督由内部监督变为外部监督,进一步增强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整顿和规范了会计工作秩序,牵住了非税收入管理和财务管理的“牛鼻子”,杜绝了“小金库”、“账外账”等现象的发生。二是完善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制定出台了《关于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财务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和《补充意见》,建立起财务外部监督新模式,同时将县直40多个有非税收入的单位财务人员的编制和工资关系转到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使单位财务收支全过程严密地置于财政监督之下,为单位财务“一支笔”签字增加了一道“控制带”。三是科学考核,实现工作重心转移。配套制定了《委派财务人员职责范围》、《财务内部控制机制》及《实施细则》等一系列制度,建立健全了“常规性工作考核与突破性工作考核相结合、集中考核与日常督查相结合、工作考核与整改提高相结合”的监督约束机制,完成了由注重会计基础工作考核向强调财务监管工作考核的转变,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管理、监督与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实现了由“账房先生”到“金财卫士”的转变。目前,全县涉及非税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已全部纳入非税收入监督管理,而不涉及非税收入的单位,如县旅游局、铁道办、城资中心等9个单位也积极要求纳入非税收入监督管理,以进一步规范财务管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据统计,全县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单位达60多家,涉及资金2亿多元,其中2012年派驻财务科管理的专项资金达5.08亿元。实施会计委派以来,累计实现非税收入近40亿元,仅2012年全县非税收入达7.06亿元,主要用于发展地方经济、城市建设及民生工程建设等项目,其中有近5亿元非税收入资金用于全县民生工程投资。通过派驻管理,极大地减少了单位招待开支,年均压缩比例达到5.84%。同时,由于1名委派会计可以兼任几个单位的财务管理人员,这与在各单位设立财务科相比,全县节省编制30多名,例如县公安局、法院、广电局的财务人员就由原来的4-5名减少为现在的2名。财务人员全过程参与资金管理,仅2012年就提出合理化建议20余条,使廉政监督贯穿到财务收支每一个环节。鉴于沂源县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成效显著,淄博市土地系统财务管理现场会在沂源县召开。另外,国家审计署在沂源县进行国家专项资金审计时,对沂源县财务管理体制、监管效果给予了充分肯定与高度评价。

3、界定工作职责,充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作用。沂源县编办结合本地实际,以制定“三定”规定为抓手,认真界定了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局工作职责,并进一步加强履职情况监管,督促其做好全县非税收入的计划核定、征收管理、监督检查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委派管理等工作。为充分发挥工作职能,在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局设立了办公室、稽查科、计财科、收费处、会计管理办公室、会计核算中心6个机关科室,委派财务科43个;干部职工73人,其中机关工作人员19名,委派财务人员54名。通过科学界定工作职责,进一步强化了监管服务意识,不断促进全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健全工作机制

1、完善规章制度,夯实工作基础。一是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面推行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征管模式,切断了执收单位直收直存的利益链条,有效遏制了“三乱”现象,杜绝了擅自收费、重复收费、搭车收费、超标准收费等行为,不但保证了资金及时足额入库,而且促使一些部门将精力从争权、争钱、争物转到做好本职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上来。二是狠抓制度监管。在全市率先出台了《沂源县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将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国有资产收益、罚没、捐赠以及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性收入,全部缴入财政国库管理,支出由县财政按部门预算统一划拨;同时制定了《非税收入征管工作规程》、《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规程》等一系列配套规章制度,使非税收入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加强制度监管,不仅彻底斩断了单位违规资金链条,而且保证了单位、人员及资金的安全。

2、强化征收稽查,努力实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应收尽收、应管尽管”的目标。一是科学制定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完善收入预算管理机制,执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对执收单位实行目标管理,按照年初确定的收入目标,每月一调度,每月一考核;对于个别“钉子户”,组成联合检查组,深入实地查对账目,并责令限期上缴未缴收入。通过严格的稽查与监管,近年来沂源县非税收入征收实现了年均20%以上的增长率。二是强化票据管控。严格规范票据的领取、保管、审查、缴销程序,2012年对县直64个单位的票据和银行账户使用情况进行了拉网式检查,检查各类份式票据63万余份,本式票据1300多本,涉及金额7.2亿元,检查银行账户236个,对发现的错缴未缴、坐收坐支、截留隐瞒非税收入等现象,坚决予以查处纠正,防止了资金体外循环,起到了“以票管费、以票促收”的作用。三是加强日常稽查检查。坚持日常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稽查检查思路,着力开展非税收入征缴情况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各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上缴情况。仅2012年累计检查单位110余次,依法对7个违规执收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共补缴应缴未缴非税收入697万元。通过专项检查,严肃了财经纪律,防止了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净化了全县财务管理环境。

3、注重文化建设,进一步增强廉政勤政意识。一是廉政教育工作常抓不懈。每年通过召开党风廉政建设警示教育大会、学习廉政勤政典型人物事迹、观看反腐题材电教片、到鲁中监狱实地接受“现身说法”警示教育等形式,教育引导干部职工算好政治、经济、家庭、自由、健康“五笔帐”,争做党风廉政建设的标兵。二是加强廉政风险防范管理。树立“有权力的岗位就有廉政风险”的工作理念,深入排查非税工作各个岗位、各个环节的廉政风险点,认真评估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措施进行预警布控,以防患于未然。三是加强非税文化宣传。建立非税文化宣传栏,将非税勤廉文化制作成警示励志牌,悬挂于各相关单位,置于每名非税干部职工办公桌上,起到了潜移默化的警示作用。同时,在各单位设立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栏,增强了工作透明度和社会监督力度。

4、加强培训,着力提升干部队伍素质。一是加强业务培训。利用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听取专家报告等形式,着力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了工作能力和水平。二是坚持交流轮岗。为防止财务人员因长期工作在同一个单位而出现“人情关”、“关系网”,先后对派驻会计进行了29次交流轮岗,涉及岗位278多个(次),进一步提高了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有效防止了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三是开展“技能比武”活动。每年定期举办由相关部门单位参加的“技能比武”活动,在活动中展示自己的特长,改正自身的不足,营造了比学赶超、争创佳绩的良好氛围。四是严格进行考核。实行月考核、季度考核与年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与工资档次、职务晋升等挂钩,极大地调动了工作的积极性。

5、加大宣传力度,积极营造良好工作氛围。一是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利用报刊、电视、网站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公众的认识水平。二是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大力宣传加强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现实意义,合理引导有非税收入的单位自觉纳入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三是举行“非税收入宣传月”活动。利用宣传月,集中宣传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政策,耐心讲解相关法律法规,主动接受群众咨询,积极为群众答疑解惑。通过宣传,部分单位对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态度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反对排斥财务派驻变成了现在的主动要求实行派驻监管,同时更加积极配合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了全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在和谐的氛围中又好又快发展。

二、存在的问题

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在坚持非税收入统一管理、财政票据精细化管理、稽查方式创新管理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随着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深入推进,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制建设滞后。我国在政府非税收入监管方面尚未出台统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一些地方虽然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但是对非税收入的分类没有统一明晰的界定,不能全面涵盖非税收入监管内容;尤其对违反非税收入监管规定的人或事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和相应的惩处规定,致使非税收入在征收、征缴过程中时有不规范行为发生。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非税收入监管难上加难。

2、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缺少行政执法职能。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局是事业单位,没有行政执法职能,然而根据实际需要,却被授权行使了行政执法职能。这种监管模式虽然在一定时期将起到积极作用,但是从长远发展来看是不严肃、不规范的,也不能满足依法行政的需要,更不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3、非税收入监督管理长效机制不健全。在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监管方面,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目前沂源县尚未建立科学、规范、完善的非税收入监督管理长效运行机制。在非税收入征收政策制定、财务管理、预算编制与执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等方面,依然存在管理政策不明、职责履行不到位等问题,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监督、管理、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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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把关注民生、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注重加强维稳组织平台和工作平台建设,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一是加强信息搜集,严格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健全社会稳定的监测预警制度,及时组织针对突出涉稳问题的会商研判。二是加强不稳定因素排查,及时调处社会矛盾,建立台账,努力把各类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对重大涉稳问题,实施专案督导,对重大不稳定因素特别是突出稳定隐患坚持定领导、定人员、定时限,包处置化解。完善有效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从情报信息、指挥机制、力量建设、现场处置、舆论引导等方面完善预案,密切关注各种群体剩益诉求的上访苗头,做到信息提前掌握,措施提前研究,工作提前介入,坚决防止大规模群体性聚集。三是深入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项目,实施前进行稳定风险评估。四是切实抓好反恐怖工作。针对本级重点区域和要害部位,完善、健全反恐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反恐应急预案,加强演练,确保反恐应急机制正常运转。

强化维稳工作主体责任意识,不回避、上交、下移矛盾。严格执行领导干部维稳工作责任述职、责任考核和维稳"一票否决"制度,全面落实《__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和《__县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加大督查督办,严格领导包案,加强维稳工作目标日常监控,确保中央、省、市、县维稳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规范维稳机构建设,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纵到底、横到边、全面覆盖的"大调解"组织网络,加强了干部职工的业务技能培训。加强了常态维稳力量、反恐力量建设,建立和优化集"信息报送、分析研判、办公应用、即时通讯、资料共享"为一体的信息化平台,整合信息资源,畅通信息渠道。同时,落实了维稳工作专项经费,加强维稳和反恐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建设。

一是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办公室,并落实了工作经费。按照条块结合、层层落实责任的原则,年初与各股室、下属单位签订了《责任书》,签订率达100%。二是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机关工作议事日程,作为单位年度工作要点(计划)的重要内容。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制定了局《社会治安安全防范制度》,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认真落实综治各项工作,做到年初有研究部署、年中有检查督促、年终有总结评比。年初,及时召开了综治工作会议,对全年综治工作进行了部署。三是积极参与综治各工作小组组织的各项活动。

积极支持配合政法部门开展工作,有力打击犯罪。积极支持配合政法部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__功"等组织的渗透分裂破坏活动,防止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事件。积极支持配合政法部门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打击严重暴力犯罪、"两抢一盗"多发财犯罪、犯罪和经济犯罪,防止发生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干部职工的安全感保持在90%以上。

一是进一步抓好平安创建活动措施的落实,确保平安创建工作有新的进展;二是在全局形成了主要领导挂帅、分管领导主抓、各股室、下属单位积极参与的平安创建工作机制;三是建立"系统抓、抓系统"的平安创建工作机制;四是对及时对平安创建典型经验进行总结;五是切实加强我局平安创建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确保各股室、下属单位达到平安创建标准;六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工作扎实深入,全面完成普法任务,积极推进依法治理

,干部职工法制观念和参治意识明显得到增强。一是严格按照"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已的事"的原则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机关内部防范得到加强,办公区和宿舍区人防、物防、技防措施落实,尤其是对财务室、档案室及其它重点部位进行严密防范,加强了值班力量,没有发生被盗、被抢和火灾事故。办公、住宅值班守护率达95%以上。二是深化"大调解"体系建设,规范完善矛盾排查调处和工作制度,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工作,全年未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三是加强机关干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全局干部职工无经济和刑事犯罪,无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四是机关内部未发生违法犯罪案件。

平安建设中我局做到履职尽责,积极参与和支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平安创建工作中坚持起好了模范带头作用。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工作部署,取得了明显成效;二是按时完成县综治委(办)部署的工作,按时参加县综治委(办)通知参加的各种会议、活动。

坚持用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把学习贯彻党的精神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全面准确领会精神实质,牢牢把握新时期防邪工作的政治方向,准确把握新时期防邪工作的基本要求,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进一步明确新形式下防邪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政策、目标任务,明确防邪干部肩负的责任和使命,坚定信心,振奋精神,努力工作,为全系统提供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保障。坚持评选表彰的先进均征求防邪部门意见。

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防邪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防邪办公室,落实了两名人员专职做好防邪各项工作。同时,建立完善了各项防邪工作制度和工作网络。

切实加大了反宣传力度。采取形式多样的方式,在全系统开展反警示教育活动。一对各股室、下属单位负责人集中进行防范和处理问题专题培训。二是下发了学习宣传资料,包括反对宣传挂图和宣传单。三是积极营造讲文明、信科学的社会氛围,增强干部群众识别,抵制的能力和意识,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一是对教转工作经费予以充分保障;二是做好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三是坚持做好了转化人员的后续帮教和巩固工作。

一是两次组织人员对系统内的组织人员进行了一次认真细致地摸底排查,重点对刑释解教人员、未转化人员、新发现人员、隐藏较深人员以及懂电脑、无线电和网络人员进行了排查,并完善、细化档案资料,实行了动态管理,真正做到了"敌动我知,敌未动我先知"。二是完善各种预案,今年无涉邪事件发生。三是做好了重要节假日、重点区域、重要活动期间的防控工作,防止发生非法聚集滋事、外出窜联、进京、赴蓉、搞广播电视插播等违法犯罪活动,实现了"三零"和"七个绝对不能发生"目标。四是完善了边际联防、区域联防工作体系建设,提高了整体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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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由裁量权幅度过大,易成为争议焦点。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它能使执法人员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作为外汇法规领域最高层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中规定对外汇违规行为,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节,处以不同额度的罚款。由于对同一违规行为,罚款金额跨度较大,缺乏对具体情节清晰的界定标准,往往会引起行政相对人的异议。例如,对违反规定办理结售汇业务,《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可以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可以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可以处“3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中,对于同一违规行为处罚额度跨度较大,往往引起较大的争议。虽然总局出台了《外汇管理行政罚款指导意见》,对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了一些规定,但这终究是内部操作规范,当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对簿公堂时是无法作为法律依据加以引用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有效地增强了执法办案的效率和灵活性,但由于罚款金额跨度较大,在执法过程中能否做到“过罚相当”,成为基层外汇局执法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二)执法行为不规范成为潜在的法律风险。1.取证方式不规范。为有效打击跨境资金的违规流动、遏制洗钱等犯罪行为,外汇管理部门往往需要调取当事人的外汇账户,及时了解资金交易情况,固定相关证据。但《外汇管理条例》中规定调查当事人的账户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日常工作中,由于各类检查的次数较多,基层外汇局也无法逐次获取省级以上负责人书面批准。为提高工作的时效性,往往会直接调取相关账户交易信息,从而使调查取证程序存在瑕疵。2.定性不准确。定性准确是指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如果对案件的性质判断失误,或者对定性的法律条文理解有偏差,就不能准确地判定案件的性质,必然会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同一交易行为,各地存在着不同的定性标准。例如,在对待个人结售汇业务身份证号错录问题上,有人认为属于规范性问题,应不予处罚;有人认为应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规定,可处以2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有人认为应按“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规定,可处以30万以下罚款。对违规行为定性的不准确,将导致执法不公现象产生,使外汇局执法的权威性受到削弱。(三)外部执法环境的变化,使外汇执法面临风险加大。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加大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同时,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据报道,新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行政诉讼案件大幅激增,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为例,2015年该院受理的涉及各部委行政案件912件,较2014年上升130%,其中一些案件也涉及到了外汇监管领域。在国家依法行政和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司法部门拓宽了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增加了对“红头文件”审查的条款,加大了对行政机关监督的力度,这将使外汇执法行为面临的法律风险加大。(四)执法人员执法能力不足带来的风险。当前基层外汇执法人员往往是身兼数职,对各自业务领域比较熟悉,但对法律规范却较为生疏。从工作实践看,由于部分地区涉外经济发展缓慢原因,外汇业务量较少,外汇执法人员存在数量不足、年龄偏大、知识结构不合理等问题,使外汇执法能力下降,执法过程易出现偏差,引起执法纠纷。

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外汇法规修订工作滞后于当前外汇收支形势。长期以来,我国将外汇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加以严格管制,制定了一系列防控措施,为提高对违规行为打击力度,赋予了外汇管理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外汇管理条例》及一些其它法规都体现了这种监管思路。但近些年,我国的对外贸易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各种新型贸易方式层出不穷,外汇监管理念和法规的修订工作却没能及时跟进,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产生。(二)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实施细则缺失。有相当一部分外汇法规存在内容不完善、规定模糊的缺陷,例如文件规定在提交和审核单证时往往使用“相关”、“有关”等词语,没有明确标准;或是调查取证程序可操作性差,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责时,难以准确把握尺度,从而导致执法风险发生。(三)外部监督力度加大。随着国家法制建设步伐加快和社会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居民、企事业单位等行政执法相对人依法维权意识日渐提升,客观上使基层外汇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风险增加。(四)内控监督机制不完善,使行政执法面临的风险未能及时有效化解。一是内控监督规定比较宽泛、模糊,制订的内控制度过于原则性,缺乏足够的程序制约和责任机制。一些基层外汇局由于担心对政策尺度把握不准,内控制度没有根据本地区的部门设置、业务规模和业务特点制订,而是较多地沿袭上级制度,使内控制度在风险防控和业务规范方面缺乏科学性和可行性;二是基层外汇局在人民银行各部门中较为独立,在立案、取证、定性和处罚等全过程均是自主完成,很多案件的处罚文书仅由一名检查人员来完成制订,人民银行的法律、纪检和内审等部门均不参与。由于缺乏一套及时、高效的内控监督体系,使蕴藏的风险不能够及时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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