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要求范文

时间:2023-07-21 09: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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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社区物业管理和医疗管理涉及的合同类型

(一)按收入、支出分类

收入类合同:物业收入合同:社区下属物业公司给油田主业单位提供办公区域内树木、草坪的栽植、日常管护;垃圾清运等服务。

支出类合同:物业公司购买苗木、绿化设备等;医院购买药品、医疗设备等。

(二)按服务机构、职能分类

物业合同类型。物业管理既包括对物的管理、经营和维护,还包括对人和环境的秩序的管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大致分为下面四种类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管理合同;维护合同。

医疗合同类型。在医疗管理工作上,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诊疗目的和诊疗内容把医疗合同分成下面四种类型。一般医疗合同;买卖合同;健康检查合同。

这些合同只是在事故发生的概率可能较低或者注意义务可能较高等问题上有一些不同而已。这些也是医疗管理中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类型在社区医疗服务上都有涉及。

二、社区物业管理、医疗管理存在的法律风险

物业管理中法律风险。管理与服务不尽职产生的矛盾。在社区各个管理与服务岗位中,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不尽职、不尽责、工作失误、运行不规范引起服务对象不满而投诉、上访的现象,这些都潜藏着很大的法律补偿风险。物业服务收费风险。随着物业管理行业逐步迈向专业化、规范化,物业管理服务在深度和广度都产生了变化。物业管理已不再只是清洁工扫扫地、保安员巡巡楼、管理员收收费那么简单,现在部分居民心目中已经走向了一个误区。治安风险。所谓治安风险主要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和违法行为,给社区的居民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侵权损害而导致的社区责任风险。车辆管理风险。车辆管理损毁风险,是指在社区管理的辖区范围内,在收取车辆服务费的前提下,因车辆发生损坏、灭失等给社区带来的风险。公共设施和设备风险。社区对公共设备和设施的管理不善可能造成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此项管理是社区的基本义务。社区管理与服务主要包括房屋本体及属于社区管理服务范围的房屋建筑物的附着物、坠落物和悬挂物;公共设施和设备包括安全报警系统、排水和排污系统、配套的娱乐活动设施等。

医疗管理中法律风险。医疗风险是指在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那些可能会对患者造成损害或伤残的不确定性因素,还有其它的一些隐患。在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每一个部门、每一个环节都存在很多的医疗安全隐患。有时候,院方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常常会忽略患者的一些正当要求,还有药品出现一些不良反应,或者是患者及其家属因为院方没有达到他们的期许而引发一些比较危险的事情。对于医疗风险,患者、医生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厂家都要尽量进行防范。在医疗实践中,医务人员要正确认知一切有可能造成医疗风险的因素,采取一切比较可行的措施管理医疗风险,提高医疗护理质量。

三、社区物业和医疗合同风险的防范措施

(1)严把合同签订源头,全面细致考虑每个环节。严格按照油田合同管理、内控制度规定,签订合同过程中,不断优化和规范合同管理内控节点。订立合同前,对签约方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凡资质不合格,不具备行为能力及信誉较差者,一律不予进行合同立项;合同签订时,严谨措词,规范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跟踪检查落实情况。将关键环节、风险防范作为管理的目标点、岗位的责任点,做到准备周密、签订严谨、履行扎实、严格把关,由点及面掌控合同全过程,确保工作有标准、操作有规范、检查有考核。

(2)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约定性和违约责任,加强合同执行力。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甲乙双方的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应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以苗木采购为例,在合同文本中应对苗木存活率、苗木管理期明确进行约定,管理期应自苗木栽植之日起计算,管理期内出卖人对苗木的质量负责,管理期结束存活率不达标由出卖人负责免费补苗。违约责任方面,要求如出卖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完成苗木的供货及栽植工作,出卖人不仅要支付逾期违约金,还要承担给买受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医疗合同并不属于结果约定,因此在制定医疗合同中,还需要合同的订立者更倾向于医疗过程上的约定,在判定合同执行者是否履行约定时,并不能以治疗是否达到其目的来进行判定,而应该以相关医生在治疗和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该尽的义务作为判定的标准。

篇2

1目的和适用范围

1.1为明确顾客需求,确定并评审与产品有关的各项要求,建立与顾客沟通的渠道,以确保满足顾客的各项要求,达到并增进顾客满意,特制定本文件。

1.2本文件规定了确定并评审产品要求,与顾客沟通的程序和管理要求。本文件适用于本公司与顾客有关的过程的管理。

2引用标准

GB/T19000-20__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idtISO9000:20__)

GB/T19001-20__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dtISO9001:20__)

Q/SHYG01.01Z-20__质量手册

Q/SHYG02.02T-20__记录控制程序

3术语和定义

本文件采用GB/T19000-20__标准的术语和定义。

4职责

4.1销售公司负责与顾客有关的过程的归口管理,负责确定与产品有关的要求,负责对与产品有关的要求进行评审,负责建立与顾客的沟通渠道,接受顾客反馈信息,实施售后服务。

4.2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参加确定、评审产品要求和与顾客沟通等活动。

5管理内容和方法

5.1产品要求的确定

5.1.1销售公司应开展市场营销活动,向顾客介绍本公司产品的供货范围及技术性能、并通过招标、询价、洽谈等各种渠道收集并确定顾客对本公司产品的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

5.1.2应确定的产品要求包括:

a)顾客书面规定的产品要求,包括有关产品规格、型号、产品性能、产品质量要求、交付期和交付方式,及交付后的技术服务、提供配件、设备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b)顾客虽然没有做出书面规定,但产品的规定用途/已知预期用途所必需的要求,如重型机械设备制造行业要求、电气设备安全性能要求、重型机械设备的使用场所和环境对产品的特殊要求等;

c)与产品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d)本公司确定的各项附加要求,如内控标准、价格水平等。

5.2产品要求的评审

5.2.1产品要求的评审应在向顾客做出承诺前进行。销售公司应在投标、接受合同或订单、接受合同或订单的更改之前,对每一份标书、合同或订单(包括口头订单、委托单)进行评审。

5.2.2在评审时,应将标书、合同或订单、报价单等连同本公司确定的其他产品要求一同实施评审。

5.2.3产品要求的评审应确保:

a)产品要求得到书面规定,合同草案的各项要求应逐项详细填写,标书、合同内容明确、无双关语和含义不清之处。标书、合同应字迹工整、清晰。

b)在顾客没有以文件的形式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如顾客通过电话或口头订货时,销售人员对顾客提出的要求应予以记录,并在接受订单前对产品能否满足顾客的使用要求进行确认;

c)在同顾客的沟通过程中,前后表述不一致的产品要求已经明确,存在的问题已得到解决;

d)本公司有能力满足规定的各项产品要求

5.2.4产品要求评审的实施

5.2.4.1授权人员评审

a)对于顾客口头订货的常规产品,销售人员应予以记录。销售人员对产品要求进行确认后,由销售公司经理进行评审,并在记录上签字。

b)对于顾客订购价格100万元以下的常规产品的合同或订单,由销售公司经理在合同上进行评审,并签字。

5.2.4.2会签评审

a)对于顾客订货数量较大、交货期和技术难度较大的常规产品的合同或订单,由销售公司填写产品要求评审单,组织相关部门实施会签评审,并经生产副总经理批准。

b)对于非常规产品、顾客带图加工的产品,由销售公司填写产品要求评审单并将有关的文件资料一同送交相关部门实施会签评审,并经总经理批准。

5.2.4.3会议评审

a)对于需要设计和开发的新产品、有特殊技术要求的产品,应当采用会议评审的方式。

b)销售公司负责组织会议评审,根据需要由总经理、管理者代表、相关部门的相关人员参加会议评审。

c)会议评审后,销售公司应填写产品要求评审单,记录评审内容,评审人员应签署评审意见。评审结论应经过总经理审批。

5.2.4.4产品要求评审的协调

a)在评审中出现不一致意见时,部门经理应组织协调、解决不一致意见,提出应采取的措施,达成一致。

b)在评审中提出标书、合同或订单中有不明确或无法接受的要求时,销售公司应与顾客沟通意见,修订标书、合同或订单中的要求,或拒绝接受合同或订单。

5.2.4.5产品要求评审的记录

产品要求的评审、评审后的协调、评审所引起的后续措施、及与顾客的沟通等信息均应进行记录,并按Q/SHYG02.02T-20__《记录控制程序》文件规定进行控制。

5.2.5产品要求的修订

5.2.5.1当合同/订单等内容、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要求以及其他产品要求发生变更时,销售公司应确保将变更内容通知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

5.2.5.2因产品要求的变更需要修改合同等文件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a)符合《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b)明确修订内容并形成文件;

c)对确定的产品要求的修订内容重新进行评审。

5.2.5.3合同修订后,销售公司应将合同修订内容填写在合同修订通知单上,并及时传递给有关管理人员。

5.2.5.4有关管理人员应掌握产品要求变更的内容,确保相关的技术、采购、检验等文件得到修订。

5.3与顾客的沟通

5.3.1销售公司应采取各种有效的手段保持与顾客的接触,建立走访、通讯等相互交流信息的适当的沟通渠道,并根据需要,在适当的时间,采用适当的方式实施与顾客的沟通

5.3.2销售公司应针对以下方面实施与顾客的沟通:

a)交换有关产品要求的各类信息,准确而充分地了解顾客的要求,以便确定顾客要求并予以满足;

b)在售前、售中和售后交流各类相互问询,包括有关合同或订单的处理,及对合同的修改,及时满足顾客的需求和期望,以增进顾客满意;

c)接受顾客反馈信

息,包括顾客的抱怨和投诉,准确而充分地掌握顾客对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满意程度有关的信息。5.3.3销售公司应在接受顾客反馈信息(包括顾客抱怨和投诉)后,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顾客反馈信息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安排售后服务活动,处理顾客提出的意见。

5.3.4销售公司及售后服务人员在实施售后服务后,应填写售后服务报告单,记录售后服务的内容及顾客评价意见和验证的结果。

5.3.5销售公司应每月将顾客反馈信息和对信息评审、处理的情况进行汇总,并报给主管经理,并传递到相关部门。

6形成的文件和记录

6.1标书、合同、订单

6.2口头合同记录评审单

6.3产品要求评审单

6.4产品要求修订文件

6.5合同修订通知单

6.6产品要求评审会议记录取

6.7与顾客沟通的记录

6.8顾客反馈信息处理登记表

篇3

1993年11月23日,原告山西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同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同市土地局将位于大同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泰丰公司,使用期40年,土地出让金额为8045793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泰丰公司向大同市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人民币作为合同的定金;泰丰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大同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泰丰公司赔偿;泰丰公司在向大同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丰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大同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及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两项合计400万元。1993年12月28日,大同市土地局给泰丰公司核发了8939.7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泰丰公司向大同市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余款4045793元的付款日期延长至1994年4月1日。大同市土地局研究后表示同意。到1994年4月1日,泰丰公司未将余款交付大同市土地局,大同市土地局多次催促泰丰公司履行合同,泰丰公司均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大同市土地局书面通知泰丰公司,限其于9月30日前全部履行合同,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泰丰公司接到通知后,至9月30日仍未履行合同。1994年9月30日,大同市土地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对泰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大同市土地局将该决定通知书于1994年10月24日送达泰丰公司。泰丰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曾于1996年3、4月在向大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请求报告中主张过权利,但均无结果。

为此,泰丰公司以大同市土地局单方撕毁合同为理由,于1997年8月20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同市土地局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约定出让的土地确定由其使用。 被告大同市土地局答辩称:从1994年4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泰丰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92万元,再加上剩余款,原告已经无能力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另外原告泰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审判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属于违约行为,其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退还。但被告大同市土地局没收原告泰丰公司已经交纳的除定金以外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大同市土地局辩称以该部分土地出让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原告所付定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丰公司所诉利息一节,因导致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所致,亦不予支持。被告大同市土地局辩称原告泰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原告泰丰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于1996年3、4月主张过权利,故据此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泰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大同市土地局所辩无据为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泰丰公司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

宣判后,大同市土地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的,其对泰丰公司的2793131.05元土地出让金依法是不予退还,而不是没收。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虽未明确规定在受让方违约时不予退还已交纳的部分出让金,但也未规定应该退还;而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局于1994年10月24日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泰丰公司,在此后近三年的时间中,泰丰公司向我局提出过的要求是重新受让土地,始终未主张过退还出让金。泰丰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起诉,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述“原告主张权利”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我局与泰丰公司同为平等民事主体,泰丰公司主张权利只应向我局主张或向法院起诉,而不应向别的人或上级单位主张。 泰丰公司答辩称:一、大同市土地局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依法确认该转让合同有效。二、我公司曾于1996年3月16日正式向大同市人民政府递交过请示报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同市土地局与泰丰公司依法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泰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其所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大同市土地局对泰丰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其所依据的《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超越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3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故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大同市土地局所称泰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泰丰公司已向大同市政府行文主张权利,大同市政府系大同市土地局的主管部门,故应视为与向大同市土地局主张权利有同等效力,应认定时效中断。综上所述,对大同市土地局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7月2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合同法律效力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是: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有效合同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土地局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所以说泰丰公司与大同市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泰丰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定金是一种古老的债的担保方式。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在合同未履行之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形式。《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成立不仅应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在合同履行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三是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原告泰丰公司在与被告大同市土地局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大同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泰丰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违反合同约定,其所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泰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法院认定泰丰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是正确的。

三、原告泰丰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是否应予退还 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大同市土地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认为对泰丰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未明确规定解除合同后是否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了“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但该条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与之相抵触,实际造成对于未足额交纳出让金的土地受让人而言,交的出让金越多,损失越大,即违约轻的惩罚重,违约重的处罚轻,该条规定不应适用。大同市土地局不予退还泰丰公司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令大同市土地局退还泰丰公司土地出让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必要再多说几句。

篇4

一、市劳动局根据社会保险经费情况,制定疗养和活动的年度计划,并统一分配参加疗养和活动人员的名额。对各单位组织和落实的情况,安全保障的措施情况,有关疗养和活动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于组织全市性活动,根据参加人员规模情况,由市劳动局制定安全保障措施方案并由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具体负责疗养和活动的组织、安全教育及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工作。分配和调剂本系统基层单位参加人员的名额,并审核基层单位上报人员的资格、健康状况。填报由单位盖章和单位劳动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参加退休人员疗养和全市性活动人员名册》(表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单位留存;另一份属于参加疗养的分别报平谷退休职工活动站或香山退休职工休养所,属于活动的报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社会化服务管理处。

各单位要按照市劳动局有关疗养和活动的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参加人员的组织落实工作。领队或工作人员要按照疗养和活动承办单位的安排、要求,具体做好本系统参加人员的安全、生活、娱乐、协调事务和外出旅游的组织工作。

各单位要责成基层单位对参加疗养和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简单自救保护常识教育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和参加人员的身体状况,制定操作性强、迅速、快捷、有效的应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方案。如有发生能迅速解决处理。

三、基层单位负责推荐疗养和活动的参加人员。按照有关参加疗养和活动的人员身体状况的规定《参加退休人员疗养和活动人员的身体状况要求》(附后),对参加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严格的核实。并填报《参加退休人员疗养和全市性活动人员名册》,一式两份。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参加人员,应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有关教育。

退休人员在疗养和活动中如遇有突发事件的发生,各单位的领队人员应按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处理措施方案及时解决。

四、各单位和基层单位要严格执行《参加退休人员疗养和活动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要求》的规定。各单位对上报的参加人员情况特别是身体健康状况,要认真审核;基层单位如实填报。凡因填报参加人员身体健康情况不实或遗漏,而造成参加人员出现意外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五、参加疗养和活动的人员仅限退休人员,特别是到香山休养所,仅限从事有毒有害和尘毒作业的退休人员。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疗养和活动的人员资格组织落实。各单位须派一名领队或工作人员随队具体组织各项活动,其名额含在分配名额内,并要认真负责地履行其职责。

组织退休人员疗养和活动的工作尤其组织疗养工作,是一项安全性强、持续时间长、人员数量多、耗费精力大、协调和思想工作量大的工作。多年来,各级劳动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为此付出了大量的辛勤工作和热情服务。正是由于我们的工作使得广大退休人员亲身体验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因此,各级劳动部门要继续认真、负责、细致、热情地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一:参加退休人员疗养和活动人员名册表

    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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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性|年|民|身体|休养|    |本人|              |

|    |姓  名|  |  |  |    |    |批次|    |    备  注    |

|号  |      |别|龄|族|状况|场所|    |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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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

注:

1.此表为基础表和汇总表两用,本签字栏仅在基层表时填写,每批《名册表》需提前二星期分别报送两地休养所。

2.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各单位保留;另一份属于参加疗养的分别报平谷退休职工活动站和香山退休职工休养所,属于活动的报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社会化服务管理处。

3.领队或工作人员需在备注栏注明。

4.批次一栏需填写“平谷”或“香山”。

附件二:参加退休人员疗养和活动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参加疗养的退休人员,在疗养期间因参加各项活动,体力比在家中消耗相对较大。为了保证安全,参加疗养和活动的退休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无下列疾病的退休人员。

一、传染病

1.肝炎(甲型、乙型、病毒性肝炎);

2.结核病人主要是肺结核;

3.传染性皮肤病、疥疮等各种类型的传染病。

二、心脑血管病

1.高血压兼有心脏病、严重左束支传导阻滞;

2.肺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严重心功能不全、有先天性心血管疾病、闭塞性动脉硬化;

3.局限性脑梗塞、有急性脑血管病发作史者、有脑血栓病者。

三、运动系统

1.有陈旧性骨折未痊愈者;

2.四肢活动不便者(包括伤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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