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规则意识范文

时间:2023-07-21 09: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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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意识

篇1

国内外研究者通常把社会规则划分为三个不同的范畴:道德规则、习俗规则和谨慎规则。大量的西方学者和中国同仁的研究显示,儿童对社会规则的认知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3~5岁的儿童对道德规则的认识、对社会习俗的认知虽然存在差异,但却表现出明显的年龄发展趋势。年幼儿童尤其是较小的儿童有服从权威的倾向性,表现出服从权威、避免惩罚的他律倾向性。随着年龄的增长,儿童能够区分更多的社会规则事件,对规则概念的理解也随之进一步深化,对规则遵守和执行逐渐从他律转向自律,从而内化为自身行动。[2]

第二,儿童对社会规则的知识是在其实际社会交往中建构出来的,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从对于不同规则违背的归因上看,在道德归因判断中,儿童对成人违规给出了较多的无关理由,表明儿童不太能够理解成人违背道德规则;在习俗归因判断中,儿童在解释同伴违规时给出了更多的笼统性理由,说明儿童对同伴违反习俗的认识要差一些。[3]

对此,笔者认为,在幼儿园的工作中应加大游戏在童年生活中所占的比重,利用儿童对游戏的喜爱,促使儿童道德、意志的发展和各种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加之任何游戏都具有规则性,这就使得游戏的规则性为儿童社会规则意识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因此,幼儿园利用游戏规则培养儿童的社会规则意识和增强儿童的社会规则认知就是一条最有效的途径。

二、利用游戏规则培养儿童社会规则,提高儿童社会规则的认知

社会规则认知的形成是儿童社会化的主要任务之一。根据儿童对社会规则认知的规律和特点,可以充分利用和发挥幼儿园游戏规则的作用,在游戏中通过教师的权威、儿童同伴的影响和集体力量的约束等对儿童的意志、个性、情感、兴趣和社会规则的认知进行培养和提升。

(一)通过教师权威和游戏的需要来制定游戏规则

游戏具有规则性,儿童游戏规则分为内隐的游戏规则和外显的游戏规则。内隐的游戏规则表现为“游戏内在的情境性和秩序感”,它是在游戏过程中得以体现的。而外显的游戏规则是指为了游戏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游戏开始前由游戏指导者或游戏者向“所有游戏人”宣布的,是人人可以眼见和直接认知的。无论是内隐的游戏规则还是外显的游戏规则,为了整个游戏能够顺利进行,在游戏前制定游戏规则是首要环节。

皮亚杰在儿童道德发展的研究中发现,年龄较小、处于他律阶段的儿童的道德规则是由权威制定、存在于自身之外的。随着年龄的增长,儿童逐渐由他律转向自律。[4] 因此,在儿童游戏开始前,需要借助于权威(其中包括教师对游戏的规定、违反游戏规则的惩罚以及破坏游戏规则的隔离等)和儿童集体的力量(大家商议、个别提议、共同制定、共同同意、共同遵守、集体裁决等)来制定游戏规则。比如,在角色游戏、装扮游戏中,约定俗成的“母亲”戴花头巾抱孩子等一系列的习俗规则就不应该让男孩子来做;而在体育游戏和智力游戏中,宣布的输赢的奖励或惩罚都要执行。因此,通过制定游戏规则从道德、习俗和谨慎三个不同的范畴来形成儿童的社会规则认知,从而达到提高和培养其社会规则意识的目的。

(二)通过教师坚持、儿童同伴和集体影响来执行游戏规则

在游戏进行中,执行预先制定的规则是游戏能够顺利进行的保证。教师坚持不懈地要求儿童执行游戏规则,同时利用同伴和集体的影响坚持执行已经定下的规则,是游戏中的重要环节。

1.适应游戏规则

适应游戏规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游戏刚开始时,对于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或道德认知能力不够的儿童,特别在道德规则和习俗规则方面执行起来有可能不遵守;二是规则对于游戏本身是非常完善的,但是在儿童游戏中,因为外界因素或者是儿童意志发展自律性、自制力差的原因,造成儿童对游戏规则执行困难或者不能完全执行。在这些情况下,教师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解释、强调游戏规则,或者通过表扬、批评、直接纠正,或者重新设置游戏情境,并利用道德手段约束来执行游戏规则,进而达到影响多数儿童的行为,重新执行规则完成游戏。如在角色游戏中,儿童扮演的餐厅炊事员、服务员既要服从管理又要热情待客,还要遵守餐厅规定,注意食品卫生等。在游戏中,一旦某个儿童在游戏中的活动违犯了这些“规则”,就会受到教师和同伴的纠正和指教,那么,儿童在不知不觉地在遵守游戏规则的过程中,其行为的坚持性获得发展,意志力得到增强,从而获得遵守和提高社会化规则的意识和认知。

2.调适游戏规则

在游戏中预先制定的规则总会出现这样那样不适合的情况,比如规则不够完善、规则不适合儿童的年龄、在游戏中需要修改规则等。对此,教师要重新制定和马上修改不利于游戏的开展的部分规则,在修改规则时应该以不破坏游戏进行为原则,坚持执行已经制定的规则,巧妙地利用预订规则时没有涉及的空隙,使游戏顺利完成后再修改完善规则。

篇2

在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的今天,我们为人处事的成功与失败取决于是否有责任意识。人类社会之所以取得快速发展,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人承担着对社会的责任。90后大学生作为现代化社会建设的接班人,社会发展的主力军,有无社会责任意识直接关系到个人前途的发展,关系到家庭的兴旺,民族的未来。因此,责任意识对大学生的身心发展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4]。

一、大学生社会责任意识的内涵

大学生社会责任意识是指大学生作为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员,在承担社会发展的责任中作出的行为选择、行为过程以及行为结果与期望是否一致而产生的一种心理。

大学生的责任意识包含三个方面:一是个人意识。对自己的生理发展和心理发展是否有负责的心理,是否有通过日常生活的锻炼和学习使自己成为一个身心健全的社会人的欲望。二是他人意识。个人的行为和言论,与他人的行为和言论是否有一定的联系。三是国家意识[1]。个人的理想与抱负,是否与国家的前途是否有一定的联系。

责任意识弱的大学生,难以发挥他应有的社会潜能,在实践活动中难以受纪律的约束,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一种懒散的、消极的行为。而责任意识强的大学生,会自觉遵守各种纪律条款,能够很好的掌控个人的专业潜能,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优速发展,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一种勤奋的、积极的行为。

二、贵州省大学生社会责任意识的现状

目前,90后大学生已成为高校的主要成员,他们的言行举止都成为了社会热点关注话题。从文献查阅获悉,当前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大部分是比较强的。他们充满活力,充满希望,积极投身于社会实践活动当中,对国家的发展也抱有积极的信心和希望,能够正确的定位自己,勇于承担和履行自己对他人、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

与全国相比,贵州省处于经济,教育,社会意识形态等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省内高校的大学生社会责任意识总体呈现为淡薄的现状。六盘水师范学院是贵州省内的一所二本地方院校,生源基本覆盖全省各个地州市,少部分学生来源省外部分城市。从统计学意义上讲,该校的大学生社会责任意识现状可代表贵州省的大学生社会责任意识的现状。根据大学生日常生活和学习的行为和态度,笔者总结出了贵州省的大学生社会责任意识的几条显著现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意识的缺失性。大学生对“责任”的理解还停留在字面层次,对于所包含的内容和意义以及所需要采取的行为基本无知。六盘水师范学院的学生高考录取分数线普遍比较低,受自身能力和精力的限制,学生学习兴趣不浓,行为懒散。不爱动不爱思考。部分学生的表现更为突出。例如,“禁止考试作弊”是所有高校三令五申的考试规定,然而部分学生偏偏熟视无睹,不遵守考试章程,在考试过程中携带小纸条,手机拍题等非正常的考试行为,破坏了考试的目的,对同学公平考试不负责,对教师的劳动成果不负责。某专业2010级的本科生张某,在《》期末考试过程中夹带小抄,被监考教师发现,意图冲撞监考教师,认为监考教师遏止他考试行为是影响他的课程考试,破坏了他的考试心情。最终,这位同学因对他人无责任意识而导致个人毕业时未能取得学位证书。某某专业2011级的本科生李某,经常无故旷课,长期宅在宿舍上网,不做毕业论文设计,面对部门领导亲临宿舍谈心,依然避而不见。毕业时,未能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然而,李某心生怨恨,认为部门领导故意刁难,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意欲持刀冲撞部门和短信威胁教师。最终李某因其责任意识淡薄而接受他应该的惩罚。这些实例说明大学生的责任意识不强,甚至没有。

2.责任意识的滞后性。刚进大学的学生,思想观念停留在家庭教育中备受宠爱、对父母亲朋关心少、向父母享乐要求多的孩子,还停留在中小学的教育环境中备受关爱的学生。他们将这种被关爱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不需要感恩和付出。可是,失去了被关爱,他们就会感到孤寂,感到世态炎凉,未意识到自己是社会人,是群体环境中的一员。随着年龄的增长,高年级的学生责任意识明显比低年级的学生的责任意识要强。他们学习欲望较高,学习兴趣较浓,旷课较少,补考的学生较少,部分学生还有参加升学考试的意愿。他们知道自己需要团队,积极的加入青年协会、加入共青团和加入党派组织,知道工作需要通力合作。据调查,某专业2013级学生全班60人,大一期末考试,竟有31人次参加补考;大二期末考试,有24人次参加补考;大三期末考试,仅有11人次参加补考。这些数据说明大学生的责任意识具有滞后性。

参考文献:

[1]丁凯.大学生社会责任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湖南农业大学.2007

[2]张艳娇.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现状调查分析[J].校园心理.2014,12(6)

[3]李滔.当代大学生社会责任感存在问题与培育对策[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5,12(36)

[4]李会萍.90后大学生社会责任感问题研究[D].西安工业大学.2014

篇3

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统筹管理,桂平联社把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入“信用相伴,合作共赢”的企业文化建设中,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消费者权益的内涵和范围,部门职责分工等各项要求,促进该项工作高效有序开展。同时建立工作机制,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常态化和规范化,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应急管理和客户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改进服务水平,通过不断扩大自助网点覆盖面,为客户提供更便利的金融服务,持续提升整体金融服务水平。

二、多渠道持续倾听消费者声音,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一是通过多种渠道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梳理分析,为改善消费者体验、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线索和依据。主要渠道包括:966888全区统一客服热线、0775-3391088全市投诉专线、客户满意度晴雨表调查和专项客户调查问卷等。

二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实到售前、售中和售后的全过程。近年来,银监会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不断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产品服务售前、售中、售后等环节的行为监管,覆盖产品创新以及理财、信用卡、电子银行、保险、服务收费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业务领域。结合本联社业务特点和客户需求,及时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制度和措施。

三是通过营业网点和网站等渠道公告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标准,尊重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在营业网点公布电话、网络、信函等投诉处理渠道和投诉流程。

四是及时受理、处置客户投诉,并在规定时限内通过有效方式告知投诉者处理结果,提高投诉处理满意度。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知识宣传教育

今年以来,桂平联社共向群众发放消费者权益保护及金融服务调查问卷共1200多份,收回有效问卷1000多份。接受群众咨询约33000人次,发放宣传资料7万多份,利用LED播放金融知识80多项,制作各类宣传栏、展版170多块。开展的宣传活动主要有:一是以“构建和谐金融环境,塑造和谐服务形象”为主题,开展“创优工程”优质文明服务活动。二是开展“普及金融知识万里行”系列活动,到各乡镇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开展“送金融、送法律、送科技、送温暖”下乡活动。三是2013年5月,在贵港银协的统一组织下,到木乐镇开展以“送金融知识下乡”为主题的宣传。四是不定期开展一些金融业务知识和金融产品使用常识等宣传活动。

篇4

由于商行为之界定困难,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变得极为复杂。可以说,无论是在法院裁判,还是在仲裁实践中,商行为之法律适用都未被认真对待,或者至多只是一些“灵光闪现”。在全球遭遇金融危机等偶发灾难后,甚至,“商行为的独立法律适用”还有进一步萎缩的可能。因此,认真研究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实有重大意义。

在今天,中国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存在一个极大的问题,就是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和飘摇不定,规则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因此,维护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维护规则与交易之确定性,追求实现规则/法律简化,应当成为我们调整中国今日之商行为法律适用宏观立场的关键点。为此,我想讨论三个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商行为?其二,商行为法律适用的目标是什么?其三,如何实现商行为法律适用的专门化?

一、商行为及其统一调整

什么是商行为?理论上仍有很大歧见。但商行为之界定,是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实务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法官开始注意到商人的营利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开始用商事的眼光评价手中的案件,从诸多方面来解释商人与一般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区别。但这些解释总是有“瞎子摸象”的缺憾。

关于商行为之理论分析,总是很容易步入难以解说的困惑。但理论之主要功能乃在于“简化思维”,而非使简单问题复杂化。简言之,商行为就是营利性行为,但并非所有营利性行为都由商法调整,法律体系之间有分工合作的关系,商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不仅受商法调整,还受到其他法律调整,“集中的商法”仅需调整以“商人形态”表现出来的营利性行为——持续进行的营业行为。因此,“商法所应调整的”商行为,主要是指那些持续进行、已“成为营业”的营利性行为。这种营业行为,可能是商人进行的,也可能是非商人以商人形态进行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却以公司形态实施的事实营业行为。对于非商人不以商人形态实施的营利性行为,虽其实质为商行为,但法律应坚持宽容姿态,在商法中不以商行为对待,不进行特别管制,以促进民间资财的流动。

在一个市场化、全球化的社会,基于商人竞争力与国家竞争力的考量,一个国家的商法(无论是商法典,还是其他法典中的商法规范),必须重视“营业性商行为”的统一调整。不关注营业性商行为之统一调整的国家,难以形成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若一国(地区)商事交易已相对发达,则在法体系安排上,更需对商行为作专门(特别)考量。今日中国社会,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执政党基本路线指引下,可谓“无处不商”——商事遍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日益成为社会关系网络的焦点。因此,在法体系的安排上,迫切需要将商事单独对待——此种需求的迫切性,甚于中国以往任何时代。

虽然中国在传统上属民商合一的国家,但这不能成为对商行为不进行统一规制的理由。民商合一,仍需考量在统一民法典的框架下,如何安排商行为的统一调整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否创制相对独立的商法法典,中国都有必要以某种形式对营业行为进行统一规制。从可行性角度而言,笔者赞同中国制定专门的《营利及营业行为法统一规制法》,当然,也可将其置于民法典中,成为独立的一章。基于成文法的稳定性特征,在立法技术上,对商行为做统一界定,有利于明确商法所规范的行为范畴,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理性预期

商事交易最重“确定性”。交易之确定性,是商人能否完成理性判断,实现营利目标的关键。在商行为的调控领域,成文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帮助商人实现交易行为的确定性,进而实现商人的理性预期。例如,根据成文法或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士,商人可以大体上或者很清晰地判断某一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并进而选择对己有利的交易形式,实现谋利预期。因此,在遍布规则的法治社会,商人最需要“法律评价”的透明性,如果规则是模糊的,商事交易的人为风险将大大增加。可见,商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是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商人的理性预期。一些市场转轨的国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规则的不透明,商人的交易成本因此大大增加。

中国今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由于立法以及司法的不确定性,商人往往很难准确判断其所实施的交易行为的法效果,从而不能根据既定规则趋利避害,实现持续营利。由此,在中国,从事商事交易的法律风险很大。兹举一例说明。例如,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存在很大的解释歧义。为鼓励交易,限制无效合同之宣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试图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只有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由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一解释导致实务中大量强制性规定被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事实上得不到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和遵守。为避免这种强制性规定消解的现象发生,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缓和了关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一贯做法”,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同时,该文件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很显然,按照目前的司法立场,何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不是十分明了。这种模糊的规则态度,不仅会影响到强制性规定的实施,而且,会直接影响到商人交易预期的判断——法院将陷入无休无止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怪圈”之中。面对每一条强制性规定,法院都必须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对于中国这种“立法尚未定型”的国家,对于每一条新出台的带有强制性的交易性法律,法院必须首先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而再判断其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这不仅会使司法不断逾越立法,裁判生活变得无比复杂,而且,由于迄今的司法判断尚难以排除地域差异,必将影响裁判的形象,以及全国交易秩序的统一。

商人是精通和熟捻交易业务的人群,他们会自己发现商事风险,并努力争取商业机会。他们也会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合理安排私人间的交易秩序。为了实现持续营利的目的,商事交易本身对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和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比一般民事交往要高。旷日持久、程序繁琐、乃至僵化模糊的交往模式对商人而言,是不可容忍的。因此,只有确保规则的透明度、司法立场的清晰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商人才能准确地识别和防御交易风险。在今日之中国社会,法院透过解释技术所构造的“私法/合同行为效力模式”过于复杂,欠缺确定性,导致不仅仅是商人,甚至法律专业人士都难以准确推断某一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商人理性预期的实现。

我主张对流行的私法效力模式进行简化改造,我们也许应当回到《合同法》第52条的立场——原则上坚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即无效”的立法判断,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法院才需启动限缩解释的模式,不作无效判断,支持例外交易行为的效力,以抛弃陈旧规则,使落后的法律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但在多数情形下,法院是法律的消极守护神,法院应当尊重法律,尤其是在新法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法院应当有更多的自我约束——“尊重法律”是法院最大的义务/任务。而不要动辄以本来就很复杂、甚至人言人殊的“公平性”判断去撼动立法者刚刚建构的“法律大厦”。如同一位英国学者所言,在商法领域,“确定性”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公平性”。当法院以及法律的知识群体都无法准确地解释什么是强制性规范时,如何让法律、交易具有确定性,又如何维护民众脆弱的法律预期与社会预期?!

市场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可以计算与衡量的理性社会。当交易变得越来越不能计算、越来越无法预期时,我们需要反思,是不是“人为设计”已经超越了界限?我们必须反思法律以及法院的功能,法律的功能在于使复杂社会有简规可循,透过统一行为模式,来型构美好社会;而法院的功能则在于促进法律的尊重——透过执行法律,实现法律预设的目标。当法律或者交易被不当复杂化而增大了商人风险,摧毁了社会预期时,我们就要反思司法的基本功能以及法治的含义——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严格‘适用规则’或‘遵循先例’来实现法律,伸张正义。虽然因为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变动性,司法超越旧规甚至成为常态。但我们仍要认识到司法超越的局限性。法治不仅仅等于供给一套复杂的规则系统——法治之设计也在于让“人之行为”可以超越人治的随意性,而有相对确定的准据。因此,效力简化、法律从简、解释从简是今日中国以及世界治疗多元风险社会的良方。中国虽是一个偏重“情感理性”的国家,但对于“讲求计算”的商法结构来说,如何维护交易主体之理性预期,维护交易之确定性乃解决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三、商行为法律适用之专门化:

商事法院的未来

如果实现了商行为法律调整的统一,无论该统一是在民法典内部实现,还是以某种单行规范的形式实现,又或者是在法院的裁判行动中实现,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将日益凸显其专门化。在可以想象的未来,也许我们还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日益发达的商行为法律适用行为,会在司法体系中促成商事裁判组织的发达,甚至可能促成商事法院在中国现代的复兴。从“人为设计”的角度而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有两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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