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方式范文

时间:2023-07-23 08: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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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方式

篇1

应收账款一般是指企业因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原因而产生的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等收取商品或劳务的价款及价外费用的企业债权,其本质为一般债权。[1]大量现存应收款及不断增长的未来应收款,使许多企业遭受困扰。它们一方面背负繁重的应收款管理及催收工作负担,一方面又在资金融通和周转上面临困境。为摆脱这种困境,实践中出现了以应收款这一一般债权作为担保品融资的做法。这种做法把应收款管理与融资两个方面创造性地结合在一起,是一种解决难题的新思路。但其是否在法律上可行,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究竟有哪些担保方式可以选择,立法上应该如何应对,这都是在先行的实务面前不容回避的理论及立法问题。但长期以来,人们对财产的静态归宿关注较多,却忽视了天然具备动态特征的债权的转让和利用,反映到立法上来,以债权作为融资工具的法律规范不但粗疏,而且不成体系,甚至付之阙如。这样,理论及立法上的滞后与现实中需要的迫切就使对应收账款融资担保问题的探讨获得了广阔的生存空间。

一、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比较法考察

从世界范围观察,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比较典型的有美、英、法、德等几个发达国家。美国法对应收账款的法律调整主要体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篇。[2]该篇对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的各种要求作出了明确而完备的规定,如定义、登记、附着、完善、抗辩及优先权等。当事人间就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不管形式如何、名称怎样,如设备信托、代办人留置权、动产抵押、让与、附条件买卖等,只要客观情况表明有设立担保权益的真实意图,则一律依UCC第九篇进行担保权益的登记,以完善担保权益,否则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对债权人而言,都不能享有专为担保权人规定的救济措施。UCC第九篇对应收账款的买卖及担保均有效力,且以中央登记制解决了应收账款转让中的第三人保护问题。这些决定第九篇的实用价值极大。事实证明,这套制度经得起考验,在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和有力防止欺诈方面成效卓著,能够适应当代商业发展。

在英国法上有以诉讼物担保的形式。诉讼物是指不能实际占有,但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认领和强制执行之物。以债权作为担保标的属于诉讼物担保。设质的债权被称为“应收债账”。可以认为,在英国法的实践中存在一般债权质押,但建筑合同和租买合同等以一般合同作为其表现形式的一般债权质押是不被允许的。[3]另外,因为应收账款大多涉及后得财产即未来的库存及其收益,浮动的债务负担亦是可资利用的担保方式。[4]其主要特征有:第一,它是在企业的某一类财产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担保,这些财产或资产是现在的或将来的则在所不问。第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处于变动状态,只是在债务人届时不能清偿债务,或债务人公司发生停业或解散事由时,才最终特定化。第三,债权人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在担保物结晶之前,债务人可以自由处分,第三人即使知道浮动担保的存在,对购买的担保物,亦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法国法上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主要有:(1)普通质押。需要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将各种财产权当作无体动产处理,债权质权的规范只能从动产质权中寻找。依《法国民法典》第529条之规定,“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系被视为动产的权利种类。(2)整个事业的质押。担保物包括企业的所有财产(如商誉、应收账款、库存、设备、专利等),与英国法中的浮动的债务负担类似,但形式上要求比英国法严格。(3)LoiDaily。依1981年LoiDaily法,当事人通过向金融机构传递一个账债清单就可进行多次现在以及未来债权的转让。为使转让有效,借款人必须向银行寄送包含下述内容的电子账单文件:(1)有适用债权让与法或债权抵押法的字样。(2)有陈述适用1981年LoiDaily法规定的条款。(3)银行名称。(4)所转让账债的精确识别。包括账债债务人名称、地址以及有关债权的金额。[5]

德国法主要采用债权让与担保来解决在应收账款上设定担保权益的问题。债权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权人的一项债权,把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概述如下:第一,前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关于让与债权的合同一旦成立,新债权人就取代前债权人,如果债权产生于双务合同,担保的受益人并不取得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地位,只是取得债权占有者的地位,即成为债权的持有人。第二,为担保让与债权,对第三人来说是全面的转移,但在当事人之间是受限制的。第三,债权让与担保不是附属权利,其存在不取决于被担保的债权。第四,将来发生的债权、多数不特定债权均可作为债权让与担保的标的。[6]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让与担保,在很多情形下取代了其他担保方式,例如债权质权。原因主要在于:债权质权的本质,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即债权人届时不能对自己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而由后者直接行使债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效果与债权担保完全一致。而债权让与担保制度比债权质权制度更加简明,而且易于执行。[7]

综上所述,美、英、法、德四国在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问题上,主要采用了以下四种方式:应收款转让、浮动担保、普通债权质押、一般债权让与担保。但就单个国家而言,呈现多种方式各有分工、齐头并进的局面,当事人在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时,有多种选择。相比之下,单一方式的法律手段无异于限制当事人的意志,强迫他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所幸这种对自由意志的践踏在以上各国并不存在。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四国,有关应收账款的融资担保方式,已经突破了民法范畴,进入了商法或者金融法的领域。这一点是我们尤其应当注意的。

二、我国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的应然选择

应收款转让、浮动担保、普通债权质押、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四种制度都在应收账款融资担保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国目前的企业发展也迫切需要应收款类债权利用的助力,那么在我国法律,尤其是物权法的框架内,究竟哪一种方式更适宜、更有效呢?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及一般债权让与担保一举囊括,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建议稿则仅仅确认了一般债权质押和让与担保。[8]两个学者建议稿代表了学界重视物权法指引功能的心理。但是,这种运用法律指导实践,使二者不致脱节的迫切愿望是否能够实现,暂时还是一个疑问。

一般债权质押,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我国担保法上却未见其踪影。仅仅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关于质押标的的兜底性规定,依稀给人承认一般债权质权的希望。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为现实中的一般债权设质寻找法律依据的时候,也倾向于作出将一般债权包含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解释。推而知之,通说对立法明确承认一般债权质押持支持态度。但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9]质疑意见主要包括以下两点:其一,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有限。一般债权质权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实际上只是一种请求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是一种请求权。如果此种请求权的实现以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为基础,那么债权最终实现的程度难以预料。第三债务人(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第三债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抗辩事由,亦重新回到质权人的考察范围,而这正是担保物权制度所极力规避的。其二,一般债权质押缺乏合适的公示方式。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效力,要求质权的标的进行公示,不特定的第三人方可知晓质权的存在从而产生公信力。当债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时,能否公示,如何公示就成了一个难题。目前实践中采用的移转债权证书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公示方式并不足取。

但经过分析不难发现,以上质疑并非不可反驳。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性质认为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有限不无道理。但事实上,在一般债权质押实务中,没有人会不经过信用调查,甘冒巨大风险将资金出贷或者设定很难实现、甚至没有实现可能的质权。设想有这样一种人存在,与民法上“理性人”的基本假设是相悖的。这种信用调查包括对出质人以及第三债务人的还款能力等方面数据的整理与分析,以便为进一步决策提供依据。当然,这无疑是加大了质权人的信息咨询成本,因此有学者呼吁建立全社会多层次的信用和风险评级制度,[10]培育中介机构,分担质权人的负担,保证债权利用的良好运行。在这样的制度健全之后,随着不良债权成为质权标的可能性的减小,一般债权的担保功能会相应地增强。至于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时的公示难题,在未找到合适的公示方法之前,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设计尝试解决。权利质权作为物权,其所以需要公示,系由其对世性。换言之,一方面,质权人的质权需得到尊重,不受任何人的侵害,另一方面,潜在的后顺序质权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加以保护。质权人占有债权证书一可以宣示质权的存在,二可使善意第三人从质权人处获悉债权设质的事实,在法律规定债权设质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场合,同一事实亦可从第三债务人处知悉。那么,若第三债务人谨遵诚信,以上设计似乎达到了对质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目的。但若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恶意串通,善意第三人从第三债务人处无法得知有价值的信息,甚至得知错误的信息,其利益难免受损。为有效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在赋予第三债务人抗辩权的同时,对之课以如实告知权利状态的义务,使第三债务人处于出质人的保证人地位,当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综上所述,在“物尽其用”成为我国物权法孜孜以求的立法目标的大背景下,一般债权质押不能囿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担保法仓促出台之时处于对“三角债”问题的惧怕而过于谨慎的立场,而应借助相对成熟的理论准备,非常迫切的现实需要,在物权法上立足,以发挥债权财产化、价值化的应有效用。但一般债权质押不能替代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和浮动担保。

债权的让与担保是实务中应用较为广泛的权利担保方式。与债权质押相比,二者在成立要件、对抗要件和实行方法方面并无两样,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却迥然不同。第一,法律渊源上。债权质押是成文法的产物,大陆法系民法典大多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而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仅在判例法中可寻见踪迹。第二,债务人和债权人是担保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护方面,是力求平衡还是各有侧重可以成为判断不同担保方式的标准。债权让与担保因担保权人直接取得了让与担保的权利,在对外的关系上,因不考虑是否善意的问题,第三人极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其在制度上系为明显偏向债权人的担保制度。[11]相比之下,债权质在担保权设定双方的关系上更加平衡。第三,能用质权担保的现有或将来的债权必须是能够确定的,这种确定性不仅要求指出第三债务人的姓名,还需明确其法律原因,甚至债权发生期限(始期和终期)或债权发生的确定性、债权的金额等。[12]

所以在未来债权作为担保物的场合,债权质权就显得力不从心。同理,在多数不特定债权之上设定集合让与担保的场合,债权质权更是无能为力。

浮动担保也有自身的优越性。在法定或约定的结晶事由来临之前,浮动担保人可自由处置其财产,其经营活动不受担保事实的影响。这一特征不但使整个财产的抵押成为可能,扩大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而且可以使抵押人借助贷款资金,缓解资金周转的暂时困难,获得发展机会,从而从根本上增强偿债能力。但该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最主要的是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这一难题克服与否,不但关系到浮动担保在现实运用中的生命力,而且对我国是否引进浮动担保制度影响甚大。但浮动担保中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并不是一个解不开的死结,它有赖于浮动担保制度的精心构建。

实践中运用的不断增多与立法粗疏甚至缺位的现状、使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融资担保制度获得了实用性和立法的必要性。但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立法,仍是一个重要的立法选择问题。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担保物权,学者争议最大的就是是否增加担保物权种类以及新增哪些种类。对这一争议的不同回答,反映了对物权法的体系、担保物权的定位、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各种新型担保物权(方式)的法律构造等等命题的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物权法作出继受德国民法他物权制度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分格局的选择之后,为法典的逻辑性与体系性考虑,就必须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尽力维护这种模式。例如,担保物权的分类标准采“限制物权说”,那么在吸纳新的担保物权种类时,就不能另立一套标准。当然,这可能暂时无法使新型担保方式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匆匆作出将新出现的担保方式统统纳入物权法的结论更是不切实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特殊的、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将不断涌现,届时法典的修改是个难题,即使修改,也难以穷尽其种类。而且在担保方式的效力层次上,因为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则,物权法上的担保方式相对于特别法,就会被“普通法化”,从而失去优先适用性和原有魅力。因此,结合以上三种担保方式的特性,笔者认为以下安排较为妥当:一般债权质押由物权法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与浮动担保留待担保法修改时,由担保法予以吸纳。

三、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律规则的构成

一般债权质押,质权不能仅依质权人的意思得以实现,还需借助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这导致质权人的风险加大,因而对质权人安全的保障成为一般债权质押中的重头戏。但是,债权质权的设定、行使及实现也有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比如债务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的改变。一个完善的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设计,必然要求在保障债权的流通性的同时,避免因债权出质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可见,质权人利益和第三债务人利益均在保护范围之内。这样,寻找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成为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设计中必须予以充分重视的一个问题。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承认一般债权可作为权利质权标的。在这方面,梁慧星建议稿和王利明建议稿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但二者采取的立法技术不同。梁稿将“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与汇票、支票等证券债权质权并列,王稿则将“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单独作为一项,与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并列。我们赞同梁稿的安排。因为一般债权与证券债权一样,是债权的下位概念,而只有债权质权才与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处于同一次序。将“依法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单列,将导致种属概念在位阶上的混乱。

第二,明确仅在具备以下三要件的情况下,才完成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一是质押合同应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二是出质债权有债权证书的,应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三是应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第二、第三个要件的提出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债权证书的交付及通知第三债务人为一般债权设质的生效要件。债权证书并不是权利证书,其交付并不能产生与权利证书交付相同的效果。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需要证明合同上已为履行行为的文书一并移转占有。因为在当事人的交易过程中,欲以合同债权设质多须设质人已为合同上给付而债务人未为对待给付时形成的单方债权,否则因债务人的履行抗辩权会使设质变得毫无意义。[13]

这些在实务操作中,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极为繁琐和不便。但是,债权证书的占有会使质权人多一种宣示权利的途径,从质权公示的角度考虑,有债权证书的,应当移转债权证书。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在一般债权质押的制度设计中地位十分重要。它不仅是质权效力的体现,起到约束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行为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对第三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质权的生效仅仅取决于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合意以及这种合意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与是否通知第三债务人无关。一般债权设质将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对抗要件更为妥当。

第三,明确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讨论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其清偿期未必一致,二是两个债权的标的物亦有可能不一致。我们在立法中有必要一一予以区分,并制定不同的规则。[14]对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先行届至情况下质权的实行方法,立法及学说已有定论,即赋予质权人请求提存的权利,待质权人自己的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由其直接收取提存物。而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行届至时,质权人是否有权处分入质债权,学者意见不一。我们认为,不能因债权设质,而强迫债务人提前清偿从而剥夺其期限利益,况且两个债权的清偿期存在以上情况,在设定债权时,质权人即应明知。明知而仍设定质权,即意味着接受由此而带来的后果,此时,质权人的利益并无保护的必要。立法上可以参照担保法解释第102条,规定质权人只能在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时方可行使质权。[15]

至于是否区分标的债权给付物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实行方法,也应具体分析。标的债权的给付物一般为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物(亦称为他物)。给付物为金钱时,被担保债权的标的也可能为金钱或者他物,因而有两种不同组合,给付物为他物时亦然。但这看似庞大的阵容并不必全部在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中予以规定。以入质债权的标的为他物,而被担保债权为金钱债权的情况为例。质权人收取第三债务人给付的实体物后,实质上质权人的质权发生了变化,由权利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即可用,并无必要另立实行方法。但是,入质债权的给付物为金钱还是他物的区分还是必不可少的,这方面,《日本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可资借鉴。

第四,引入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赋予第三债务人以抗辩权,是保护其利益的一个重大举措。王利明建议稿第500条即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该规定确认了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却未届定可得主张的抗辩权范围。事实上,并非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对出质人的所有抗辩权均得对质权人主张,债务人仅得以受通知时所能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对抗质权人。[16]对于通知后所产生的可以出质人的抗辩事由而使债权消灭或有瑕疵的风险,不应由质权人承担。

明确了一般债权质押的具体制度设计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立法技术上如何处理。就质权一章,梁慧星建议稿及王利明建议稿均采用了“一般规定”。这样,权利质权在准用动产质权规定的同时,还可援用“一般规定”,或者说一般债权质权与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的相同之处,可以在“一般规定”中规定。而《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则仍然沿用“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分的体例。那么我们可能的选择就是在权利质权部分仅仅规定其特殊适用规范,从而在保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逻辑清晰、体系完整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条文重复。一般债权质权的处理也是同样道理。以下尝试就一般债权质权的各个具体方面作出安排。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的问题,可坚持梁慧星建议稿的相关规定。

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三个要件,“应采书面合同”在动产质权一节中规定,“有债权证书的,移转债权证书”及“通知第三债务人”可作如下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有债权证书的,出质人应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

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面,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或后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时的实行,可与证券债权质权一并规定。入质债权的给付物为金钱或他物时的实行,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67条,作如下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出质标的的债权。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为限,可以收取。债权的标的物不是金钱时,质权人于作为清偿所受的物上有质权。

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修改王利明建议稿的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受通知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

注释:

[1]有学者将应收款定义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指一人可以从另一人获得一笔款项的权利,不论其产生原因为何。后者指一人从另一人受付一笔金钱的合同权利。参见李国安主编《国际融资担保的创新与借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2106页。本文采狭义的应收账款概念。

[2] 《美国统一商法典》称之为帐债。

[3]参见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以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英国和中国担保法为研究对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4]阎秋平《在帐债上设定担保权益的法律比较》,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9期。

[5]阎秋平《在帐债上设定担保权益的法律比较》,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9期。

[6] 参见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962307页。

[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2页。

[8]应收款转让,其实质为一般债权让与。此时的应收款,像动产不动产一样,系买卖的标的物。转让的结果,对债权人来讲,是债权的提前变现,对债务人而言,意味着债务人的替换,第三人成为新债权人,原债权人退出该法律关系。此种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款转让,因基本不掺杂担保的成分,适用《合同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为已足。另外,有不少学者指出,在一般债权(权利)作为担保物时,可以考虑权利抵押的方式。的确,在我国,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区分并不明显。但依担保法的规定,权利抵押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用益权,如土地使用权。本文坚持这一立场,因此不将权利抵押作为可选方式之一。

[9]参见宁宁《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1期。

[10]参见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不过,许书系在讨论如何防范保理风险时,提出了该法律制度建议。

[11]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12]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22页。

[13]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65页。

篇2

中图分类号:F83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1

受2008年经济危机爆发后的四万亿刺激计划影响,中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加速发展,地方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形成的债务日益成为地方财政主要债务之一。

2012年11月, 国土资源部等四部委下发《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要求,土地储备总规模和融资规模将被严格控制。2013年4月10日,银监会印发《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重申平台贷要“控制总量”外,还提出“隔离风险”。由此可见,地方政府融资将变得更加困难,长远来看,改革和完善地方政府投融资机制已刻不容缓。

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地方政府严重依赖投资拉动的畸形经济不可持续,但在未来较长时期内,投资拉动仍将是地方经济增长的主要推动力量。

一、地方财政面临较大的偿债风险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4月的《财政监督报告》认为,大致平衡的周期性财政调整状况和可观的利率增长会使地方债务风险得以缓和,但一些欠发达地区的政府仍然处于极脆弱风险边缘。根据2010年数据显示,省级以下地方债务占到了全部的70%,暴露了更大的偿债风险。

IMF报告同时指出,“地方政府偿债能力很大程度上会受房地产市场影响。”报告调查发现,80%被调查的城市称会以销售土地来偿付债务。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土地出让金、房地产税费是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二是很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以土地作价或抵押品,如果宏观调控加码,导致房地产市场下行,将对地方融资平台偿债能力产生较大的影响。

二、财政直接或间接担保融资难以为继

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的模式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当地政府提供保证担保,由政府财政兜底,政府一般将该种保证纳入财政预算,可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会议决议通过。政府担保一般是以保证或承诺函的方式提供保证,而且往往是多头承诺,其承诺偿债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其实际代偿能力。

银监会等五部委于2006年4月25日《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再次重申,严禁各级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对担保法规定以外的贷款和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和变相担保。

姑且不论政府担保是否合法合规,按照法律规定,政府不承担还款责任的,银行有权通过法院诉讼追偿。但在我国,银行的发展和业务开拓离不开政府的支持,较难,即使并胜诉,由于政府缺乏偿债能力,往往也无法执行。

基于以上几点,由于政策限制和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地方政府通过财政直接或间接担保来融资的方式难以为继。

三、设立省级国有融资担保平台为地方融资担保可能是解决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资金缺口的重要途径之一

1.解决财政不能为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直接或间接担保的问题

成立省级国有融资担保平台,可以把政府和市场结合在一起,在发挥政府财政的增信作用的同时,又遵循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规避财政担保的法规限制,是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市场化运作的必然选择。

2.成立省级国有融资担保平台可保障重点项目建设,调动市县政府积极性,加大信贷资金投入市县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

公路、水利、保障房等项目,国家和省级资金投入后,需市县一级资金配套。通过提供融资担保,可提高重点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到位率,保障重点项目建设。

通过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市县融资平台向银行借贷,可以调动银行的积极性,引导信贷资金流向地方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这将有助于放大财政资金效应、拓展支持领域、将引导效应和放大效应最大化。

3.成立省级国有融资担保平台可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保障重点项目建设

中小施工企业、材料供应企业一般需要的是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来源是其获得的基础设施等项目拨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等。目前该类企业向银行融资非常困难,而其他担保机构由于对这些客户没有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一般也不愿意给其担保。对于这类客户,可先行由省级国有融资平台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待工程或材料款拨付后偿还,可在财政等资金未及时到位的情况保障重点项目建设。

四、设立省级国有融资担保平台有利于发挥优势,搭建地方政府与金融机构良好互动的桥梁

1.省级融资担保平台有着市县平台无可比拟的优势

省级融资担保平台的设立方一般都有着较强的实力背景,可能为省级财政部门,也可能为实力雄厚的省管企业,在设立的注册资本金、政策支持上都有着市县级融资担保平台无可比拟的优势。

2.设立省级国有融资担保平台有利于搭建与金融机构良好互动的桥梁

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平台审批权限一般集中在省级或以上,设立省级融资担保平台有利于利用在距离上的优势,也有利于发挥对等协商的优势,有利于搭建与金融机构良好互动的桥梁。

五、总结

地方融资融资面临诸多的困境,而很多县市的经济发展目前还离不开投资拉动,通过财政担保方式融资难以为继,土地融资规模又被严格控制。设立省级国有融资担保平台可为地方融资提供担保,有利于保障重点项目建设;有利于搭建地方政府与金融机构良好互动的桥梁,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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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争创全国百强县为目标,坚持工业抓园区、农业抓设施、城镇抓房地产这条主线,积极探索融资担保体系新模式,降低贷款风险,提高金融机构积极性,努力拓宽融资渠道,吸引信贷资金流入*,实现企业增效、财政增长、农民增收。

二、目标任务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一步完善城司的体制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继续注入资金,优化资产结构,使其注册资本达到8亿元;鼓励支持三家民营担保公司继续加大投资,每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力争达到1亿元,总体融资能力达到50亿元。

三、实施步骤

1.宣传发动阶段(8月2日—8月5日)。召开全市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会议精神,部署我市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工作任务。

2.调查摸底阶段(8月6日—8月15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牵头,会同人民银行、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对全市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及基础设施进行全面清查,摸清底数,登记造册,并初步估计其价值。

3.评估阶段(8月16日—9月15日)。聘请专业机构对可作为抵押物的各类财产进行价值评估。

4.平台争资阶段(9月16日—10月30日)。根据银监会和有关银行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向城司继续扩大资本金,扩大其融资能力。

5.启动贷款阶段(11月)。在银政合作、银企合作的基础上,收集各方面资金需求信息,加强与四大国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系,提供可靠担保,争取信贷支持。

四、组织领导

为确保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顺利开展,市政府成立*市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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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白内障的症状是视力减退,在光亮的背景下会看到固定的黑点。白内障的发病主体是55岁以上的老年人。白内障不抓紧治疗会导致失明。

第二,白内障的治疗方法1:早期白内障患者可以采用些修复晶体的眼药注意养护。2:白内障早期患者要注意饮食。3:对于白内障患者不建议采取手术,因为手术会留下后遗症。

第三,白内障的治疗方法还可以滴莎普爱思滴眼药,这可以预防治疗白内障。建议采用饮食控制,同时用美国瞳仁yan贴辅助治疗。多运动,饮食均衡。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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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注册登记的中小企业早已超过1000万家,数量占企业总量的99.3%,创造了GDP的55.6%,提供了全国75%左右的城镇就业岗位。[1]然而,在中小企业占据半壁江山的今天,对其金融供给却严重滞后。企业因自身条件不足等原因造成“贷款难,还款更难”的局面,迫切需要担保机构的协助以获得贷款。

一、完善信用担保体系可以有效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

(一)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在我国中小企业所获得的融资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极不相称。具体表现为中小企业间接融资渠道狭窄,直接融资渠道也不畅通,并且融资方式仍很单一。

首先,从企业自身特点和经营困境来看,中小企业由于资产少,负债能力有限,因此在还款过程中容易受到周边经营环境的影响,而且部分企业信用意识淡薄,有意拖欠贷款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信用担保诚信度低,进一步增加了融资难度。

其次,从政府和金融业的融资态度和困境来看,一方面,政府“抓大放小”的方针政策导致金融业在对大企业和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由于自身经营要求实行谨慎原则,这也不利于风险性较高的中小企业融资。[2]

最后,从中小企业能够利用的融资方式来看,最原始的方式就是企业自筹资金,多为企业所有者自身积累或向亲戚朋友筹集的资金。这部分自筹资金一般金额都比较小,难以满足企业的长远发展。比较高级的方式是直接融资,包括债券和股票等方式。这种方式较简便且符合现代国际融资理念,但是只有公司制的中小企业才有权使用,而且只有极少符合严格条件的企业才能公开上市或进入“第二板块市场”进行融资,同样难以解决多数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所以目前最为实用,也是被普遍采用的形式还是间接融资(包括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的短、中、长期贷款)。

实践证明,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甚至唯一选择。[3]贷款方式主要分为抵押贷款、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要求贷款企业的资产达到一定水平,但我国中小企业多数抵押担保能力不足,缺乏必要的抵押品,导致这种方式利用率不高。第二种信用贷款的方式更是因为中小企业普遍信用度不高导致金融机构心有余悸而很少采用。最后,能被金融机构和企业普遍认同和接受,并为国际金融机构所提倡使用的即为担保贷款方式。

(二)信用担保是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普遍采用的方式

由以上分析可见,对于企业来说,担保融资是其较好选择。其实不仅对于企业,而且对于政府和作为资金提供者的金融机构来说,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也是较好的选择。

对于政府部门这只“有形的手”来说,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一问题作为一种市场现象,还要求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调节。建立信用担保体系能使融资结构优化,自动调节其中的扭曲现象,减轻政府硬性调节市场以及被动处理逃废贷款行为的压力。

对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来说,建立信用担保体系可使其规避风险并使潜在的交易成为可能。银行业通过承担其能够承受的风险获取利息收入,担保公司则是通过承担其能够吸收的风险来获取担保收入。由此,贷款的风险被担保机构大大分担。同时,担保机构的出现使信用不足、缺乏资金的企业和希望贷出资金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潜在交易成为可能,从而提高了金融机构的盈利水平。

可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一个对利益各方都有利的选择。但是,虽然我国担保机构在数量上有了较快发展,但由于担保机构是新生事物,在运行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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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之后,我国的担保公司依据其业务特点的不同,有了融资性与非融资性之划分,这种划分的目的主要是基于整顿当时担保业乱象以及企图从制度上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至此,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再有资格从事融资担保业务,而只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才有资格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但实践中这种制度的特定性却不仅使融资性担保公司要面对来自“担保业”固有的高风险,而且还使其面临着信用普遍不足的中小企业经营风险的双重挤压。而目前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问题的研究,更多的是从一般经济理论方面对担保风险产生的机理及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发生等问题的研究,专门从法律的视角对风险发生后怎么分担化解却显不足。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制度方面对目前我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分担问题进行探究和剖析,从而构建适合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风险保全制度。

根据现行法律及有关制度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分担是可以通过保证方式选择、反担保的设定、联保及再担保的运用进行构建。本文将针对以上几方面从法律的视角对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分担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保证方式选择的法律问题

经营风险是担保公司的基本特征。一般对于风险的处置是预防、控制和分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也不例外。考虑到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特定性,应该首要的是保证方式的选择,不同的保证方式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分担有着不同的影响。

目前,适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发展的权威制度是2010年3月银监会等七部委颁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条例》,其条例并未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方式选择做专门性规定,这样实务中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两种保证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一般责任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责任保证按《担保法》的规定,是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证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且还需证明自己已经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完全受偿的事实,如果不能证明将无法获得裁判机关的支持。但是,若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保证人是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按《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下,只要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主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无疑增加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承担机率。当然,选择何种保证方式应是民事主体的自愿行为,由它们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是在实务中多数银行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选用连带责任保证,以确保他们的利益诉求,而这么做的结果却会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利益受损。目前,我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较为严格的审慎监管,其盈利空间缩小,却不相称地承担着相当的政策性业务。生存一逐利,艰难的前行使它们屈服于银行的霸王要求,所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来讲,合同约定怎样的保证方式并不能完全体现它的意思表达。

此外,《担保法》还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即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使担保公司失去了一般保证方式下的先诉抗辩权。目前我国担保法对保证方式的推定是有悖法理的,国外民法中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为基本保证类型,而连带责任保证是特殊保证类型,只有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若无约定,则属一般保证。所以,在推定保证方式时,应遵循基本法理,将一般保证确定为一般情形下适用的保证方式,而不是将特殊的保证方式放在一般情形下适用。我国将连带责任保证确定为保证的基本方式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加大了担保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也不能衡平由于担保合同的单务性所决定的保证人在担保中的不利地位。

二、反担保设置的法律问题

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核心主业是融资性担保业务,即通过银担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深知被担保对象(中小企业)的资力状况,一般会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也称求偿担保,是债务人应担保机构的要求为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其设置主要是为了遏制主债务人(受保企业)恶意拖欠债务,客观上又能对它形成压力,促使其努力经营,小心应对风险。所以设置反担保不仅能够从根本上预防求偿问题的发生,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担保人的风险、弥补担保人的损失,对担保环境的良性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对而言的一种担保,以本担保为基础,本质上与本担保并无差别。但反担保以追偿权而非主债权为担保对象,即反担保的求偿性决定了本担保为留置和定金的不适用反担保。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所以,反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和质押,且债务人只能以抵押和质押方式提供,而不能以保证方式提供,只有债务人之外其他人才可以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提供。

实物中融资性担保机构一般倾向于被担保人(中小企业)以抵押和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但面临两个问题:第一,债务人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债权人即担保人(反担保以求偿权而非主债权为担保对象,这里的债权人是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有无实际意义?若这样,债务人为何不直接以自己的抵押物、质物直接向银行抵押、质押,还要花费成本寻找担保机构担保取得银行贷款呢?实务中大多数中小企业所提供的抵押物、质物一般都不符合银行的条件,或是银行不愿接受的物品。何况,即使银行能接受,还存在着抵押物、质物登记、运输、保管、贬值的风险。第二,若能够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以物权的方式提供反担保,也许有可能克服主债务人抵押物、质物价值不稳定的问题,但对于信用和实力有瑕疵的中小企业来说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担保机构来说,其在反担保中设定的抵押权、质权更多的是为了追求抵押物、质物对债务人形成的压力,而非物品本身的价值。反担保设定的法律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虽然理论上通常认为物保更有利于债权人,但是针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特点,更适合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在保证反担保中,担保机构为债权人,保证反担保人为债务人。保证反担保中最关键的是保证人的资格和能力。我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为保证人。”但并不是说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公民一定就可以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像国家机关、公益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职能部门,它们都具备代偿能力但却不能作为保证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有代偿能力的公民是否可以作为反担保人呢?担保法未做此规定。因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单务合同,从实质看,这种合同对保证反担保人有害无利,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即使有足够的代偿能力,也不宜当保证反担保人。

那么没有代偿能力而充当了保证人法律怎么确定?担保法并没有明示。但不宜从《担保法》第七条反推出“没有代为清偿能力不得为保证人”的结论。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不禁止的即为允许。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合同能够产生效力,虽然在法理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成立与否不会因保证反担保人的代偿能力问题而受影响,但担保机构却不能因此放松对反担保人资格和实力的审查,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也违背了担保人要求债务人设立反担保的初衷,它希望分担风险的意图就会落空。

三、联合担保的法律问题

联合担保又称联保、共同担保,是两个以上的担保机构对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相当于我国担保法中的共同保证。由于数个担保机构共同对某项债权提供担保,能够在各担保机构之间分担风险、减少独立担保的自身损失,所以,共同保证被认为是担保机构转移和分散风险的有效方式。但它与只有一个担保人的担保相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有多少个担保机构就有多少数量的法律关系,且在这众多法律关系中,不仅存在着众多共同担保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在代偿责任发生时的责任共担问题,也存在众多担保机构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所以,把联合担保作为担保风险分担的有效方式时,有两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好:一是共同保证成立的效力问题。共同保证是普通保证的特殊形式,适合普通保证的法律规定自然也适合它。那么在相互知情的情况下,数个人就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共同保证肯定成立;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数个人就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共同保证是否成立呢?这种情况德、日法律明确规定共同保证成立;英、法虽未有明确的法律明示,但理论与实务中都认定共同保证成立,只有前苏联认为不构成共同保证。我国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若构成共同保证,则涉及到保证人的追偿权能否实现问题。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共同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但共同保证人没有按保证合同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将其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这时的主债务人一般都不具备资力,主债权人会选择共同保证中的某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代偿责任。代偿后怎么追偿?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得也很明确,“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于债务人一般不具备资力,只有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但问题是共同保证人依前所述相互并不知情,其他共同保证人是否具备偿债的资力,而已全部担负了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无从知晓,这样将有可能对它的个体利益造成损失,企图通过共同保证在各担保人之间分担风险、减少单个担保机构风险承担责任的意图就会落空。所以,我国共同保证的成立问题法律规定略显粗略。二是保证人求偿权的行使问题。对于因共同保证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我国采取保证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和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的关系)的立法政策,实务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保证人的双重求偿权且均可得以实现的情形。但两权共存,如何行使?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这对于已承担了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来讲,无论选择其中哪一方,都可能会因它资力不足,使利益受损,从而保证人通过设立共同保证分担担保风险的意图就落空了。而英国、香港等地区规定权利人可以于诉讼中同时行使(若是主债务人有资力),以减少其它保证人的诉累,平衡保证人的利益,值得借鉴。

四、再担保的法律问题

我国当前立法未对再担保进行规定,导致理论和实务上对再担保的认知存在分歧,从而使对再担保是否能分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存在歧义。理论界认为,从法理上讲,再担保是担保的特殊形式,遵守担保法的一般原理,是原担保机构不履行或不能独立履行担保责任时,由再担保机构按合同约定比例向债权人履行或承担全部或剩余的清偿责任。再担保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作用不在于责任分担,是为了保护担保机构的清偿力。再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主债权人与再担保人,即再担保机构直接向主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且再担保合同是从属合同,再担保与原担保有委托再担保关系。实务上再担保是遵守原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合同履约不能,担保机构代偿后,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与前述最大的不同在于原担保机构已经履行了代偿责任而不是(不履行或不能独立履行)没有承担代偿责任。可以理解为原担保与再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合同,是为了将原担保人已经承担的担保风险按照一定比例再次担保。若发生赔付(主合同履约不能),原担保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后,再由再担保机构按照与其约定的方式和承担再担保责任的比例予以赔付,以分散和转移已承担的风险。所以依此规定,再担保实际是原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再由再担保机构与其分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法律关系当事人并非主债权人与再担保人,而是原担保人与再担保人,它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一般特征。但它的政策意图非常明确,通过再担保的杠杆作用引导信用担保机构扩大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规模。如江苏模式,项目发生代偿,先由承办担保公司办理全额代偿,然后以取得银行代偿证明文件为依据向省级再担保机构申请代偿补偿,经省级再担保公司核实后按5∶5承担再担保责任。所以,在目前立法尚未对再担保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大量政策性业务的特点,原经贸委的《意见》有关再担保的规定,对提升担保机构的融资信用能力和分散转移并控制其经营风险均有价值的。

【参考文献】

[1] 沈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52,175,177,190-192.

[2] 车辉,李敏.担保法律制度新问题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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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9-118-02

1998年教育部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介绍》中将“财务管理专业”列为工商管理学科的二级学科。由于财务管理专业设立时间短,所以存在着专业目标不够明确,各类大学(一本、二本、三本;财经类院校、综合性大学、理工科院校)专业特色不明显,课程体系不够合理,实践教学教材、师资缺乏等问题(林伟,2004;曹建,2009)。

二本、三本院校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大部分进入了中小企业从事会计或是财务管理工作。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一直存在着融资难问题,该问题严重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大学生就业。随着民生、光大等股份制银行,南京、无锡等地方银行的发展、外资银行的进入,随着国有、民营及合资担保公司的迅猛发展,村镇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以及地下钱庄的运作,虽然中小企业依然面临严重的资金短缺,但是有了更多的融资方式选择。

融资是财务管理的重要教学内容,但是该部分的教学内容尤其缺乏实践性,缺乏案例教学,也不能反映我国快速增加的融资方式。所以二本、三本院校的财务管理专业应该依据学生的就业去向,根据学生在以后工作中可能面临的中小企业企业融资难等问题,在专业课教学中增设中小企业融资实践教学方面的内容。

加强企业融资实践教学内容,首先,必须依据融资与投资逻辑关系安排教学内容。从资金的运动形态看,先有融资后有资金运用(用于经营或者投资)。所以很多财务管理教材将融资内容安排在投资内容之前。但是在现实的逻辑中如果没有资金需求,就不会有融资安排;先有投资的可行性计划、投资决策及其他资金需求,而后有融资行为;企业的融资方式、融资期限、融资数量也取决于投资项目的特征和资金的用途。另一方面,作为债务资金供给者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了保证资金安全,一般会审查资金用途,并在资金投放过程中监控资金用途。所以没有项目的充分论证,没有资金收回的充分保证,中小企业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得债务融资。因此,融资实践教学内容应安排在投资和营运资金管理教学内容之后,这样才能使学生深刻了解各种融资方式的内在要求,创造性地运用各种融资方式,加快企业的发展,并降低企业的融资风险。其次,要把握融资实践教学内容的特征。融资实践教学内容应该不仅具有实用性,而且具有操作性,还要具有启发性(或者叫创新性)。实用性指教学内容针对现实需求,针对学生就业的岗位需求,使学生具有满足岗位需求的技能。操作性是指提高学生的融资的实践操作能力,这就要求有各种融资方式的案例、注意要点、相关合同的范本等等,使学生学完某种融资方式后,能够熟练地使用这种方式。启发性是指案例教学的案例选取要有代表性,能够使学生触类旁通,使学生将学过的知识用好用活。这还要求教学老师应该善于诱导、善于启发、善于总结,使学生举一反三。股权融资和贷款融资是财务管理的经典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解释,放宽了民营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持股的有关规定,不再将其列为非法集资,这对于经营前景好,信息透明度高又缺乏发展资金的民营企业非常有利,使其能够利用内部员工持股获得资金,既获得了资金又改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也改善了公司激励结构。所以股权融资部分应加入向职工集资、职工持股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包括职工股份的特殊性,职工股对企业发展的推动作用,发行职工股的条件与时机选择,职工股价格的确定等内容;还要包括发行职工股的步骤及注意问题等。

债务融资是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主要的融资方式。信用贷款对于中国的中小企业是一种奢求。由于我国诉讼成本、执法成本很高,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中小企业信息造假严重、审核费用高,所以银行不愿意给中小企业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需要较高的担保和保证措施。

债务融资实践课程内容应分为三方面:(1)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有关债权、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的有关规定;(2)票据、担保和保证的各种融资方式;(3)各种融资方式的案例、程序及法律文书。这一部分可选择的结构形式有两种:(1)按照上述三方面内容顺序展开。先讲述相关法规。再讲述各种融资方式,然后讲述特定融资方式的案例、程序和法律文书。这样做的优点在于学生对有系统的有关债权、担保、保证的法律知识。(2)不单独讲合同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是在讲述各种融资方式时将涉及的相关法规一起讲述。这样做的优势在于利于学生在学习各种融资方式时同时学习相关的法规,将法规学以致用;一方面强调了各种融资方式的法律要点,另一方面对法律的应用和学习,便于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哪样做更好一些有待于以后的教学实践检验。

以下按照第一种结构说明这部分的具体内容:第一部分内容是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在经济法中已经讲述了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法规。所以这一部分内容应该以债权为核心,以担保法为基本内容,辅以合同法、无权法的相关内容,并比较有关规定相冲突时法律的适用问题。具体内容为:(1)担保法概述。包括担保法律责任种类、担保种类、无效担保记住合同解除的担保责任。(2)保证。包括保证人资格、保证种类、保证责任与抗辩权、保证与欺诈、保证与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等,保证合同的形式。(3)抵押。包括抵押物、抵押合同、抵押权的效力、登记抵押的效力、抵押权的次序、无效抵押、抵押权的实现与消灭等。(4)质押。包括动产质押的种类、出质人与权利的责任与义务关系、动产质押的实现与消灭、权利质押及其实现与消灭。(5)定金与留置。包括定金的种类、识别与处罚等内容,还包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效力、行使和消灭等内容。

第二部分内容是各种融资方式。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票据、贷款、信用证、实质上相当于融资的担保(或银行保函)、供应链融资、金融新产品等内容:

1.票据。(1)票据的特征;(2)票据的种类,银行承兑汇票包括全额保证金、准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根据贴现方式又可以划分为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买方付息票据贴现、协议式付息票据贴现、回购式票据贴现、贴现等;(3)票据组合融资,保兑仓业务、信用证家保兑仓业务、现货仓单质押担保信贷、未来仓单质押担保信贷等。

2.贷款。(1)贷款的概述。包括贷款的种类、程序等内容;(2)短期贷款,包括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备用信用证贷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法人账户透支、接受的委托贷款,另外还有运输工具按揭贷款、出口信贷、见证贷款等;(3)长期贷款,包括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房地产开发贷款等。

3.信用证。包括信用证概述、主要品种。概述讲述信用证的特点、所需资料及注意事项;主要品种包括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信用证出口押汇和国内信用证等内容。

篇8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0-000-01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创新创业的重要载体。当前经济下行,小微企业面临着一些突出矛盾,特别是“融资”已成为制约其发展“瓶颈”。南通是民营经济大市,研究财政金融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效应,切实解决新常态下小微企业融资边缘化的问题显得十分重要。

一、南通市小微企业融资现状

(一)银行融资喜中有忧

2016年9月底,南通市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为1711亿元,同比增长13.6%;比年初增加151亿元,增长9.6%,但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幅1.5个百分点。其中,信用贷款仅占4.3%,银行还是更愿意为能提供抵押担保的小微企业发放贷款。

(二)内部融资空间有限

小微企业内部融资主要来源于留存收益。目前,小微企业面临着原材料和用工成本上升的困境。南通市大部分小微企业为传统加工业,议价能力弱,无法向下游企业转移增加的成本,必然影响利润。

(三)直接融资门槛较高

我国债券、股票融资条件较高,一般小微企业很难具备资格达到要求。同时这两种方式融资金额往往较大,与大部分小微企业资金需求特点不符。南通市的小微企业很少能通过发债、上市等方式获得资金。

二、小微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分析

(一)小微企业信用建立难

一方面,小微企业财务不规范、财务报表缺乏可信性,银行无法对企业信用进行有效评估。另一方面,小微企业担保抵押物有限,特别是科技型小微企业,担保资产匮乏现象更明显。

(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滞后

金融机构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顾虑,即使信用状况好的企业有时也很难通过银行及资本市场融到足够的资金。同时,担保机构相对于小微企业发展,数量偏少,增信担保服务能力不强。

(三)金融体系层次建立不完善

应为小微企业服务的邮储银行、农商行等,实际上更倾向于给国有、大中型企业放贷。小微企业使用资金频率高、单笔金额较小,评审成本相对高,加上银行考核机制,信贷员积极性不高。此外,符合小微企业要求的其他融资方式,如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及各种产权交易市场等尚未成熟。

三、南通财政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政策及效果

(一)支持创新小微企业融资产品

财政出资设立1.5亿元债权类融资基金,联合银行推出金融创新产品,通过基金增信,与银行共担风险,支持小微企业融资。从2013年起,先后开展了科技“资金池”贷款、小微企业“助保贷”、 “创业贷”、“苏微贷”等业务,累计为近千户小微企业提供融资超40亿元,平均成本基准上浮不到20%。

(二)强化小微企业担保扶持服务

出台促进担保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3年来市财政兑现扶持资金近4000万元,支持担保公司低收费、扩规模。设立亿元区域集优直接债务融资基金,通过基金增信担保,成功发行1.6亿元“区域集优”债,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开辟了有效途径。

(三)运用股权方式支持创业融资

通过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设立科技、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重点满足初创期和成长期企业资金需求。开展“投贷保”试点,由政府、银行、担保、创投联合运作,如企业不能按期还款,由科技创司将债权转化为股权。

四、财政撬动金融资源支持企业融资的建议

从南通实践看,财政政策、金融政策联动,财政资金与金融工具结合,是缓解小微企业融难的有效途径。针对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借鉴先进地区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强化政策措施落地

1.整合资金政策,提高创新产品运作水平。整合专项资金,减少无偿补助,采用可持续的财政资金资本化运作模式,辅以风险补偿、担保、贴息等方式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加大现有融资创新业务产品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完善办法,优化流程,提高政策知晓度,让更多小微企业享受政策红利。

2.加大扶持力度,构建风险补偿新机制。支持商业银行拓展小微企业新客户,加大财政对信用贷款风险补偿力度。改变风险补偿办法,不再对银行信用贷款损失逐笔进行补偿。根据各银行信用贷款发生额,由市财政按年度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如,全年为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额度达5000万元以上的,按信用贷款总额3%的进行风险补偿。

(二)探索多种担保方式,弥补企业信用缺陷

1.政府政策性担保与再担保相结合。近期,上海市区两级财政和部分商业银行出资,设立了首期50亿元的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可借鉴上海做法,财政引导组建政策性再担保基金,利用市场机制放大担保基金,支持担保公司更好地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2.支持担保机构做大做强和业务创新。通过财政注资、兼并重组等方式,增大国有担保机构资本规模,增强融资担保能力。促进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鼓励银行根据担保机构实力,实行差别化保证金缴纳比例,对优质担保机构免收保证金。支持国有担保公司牵头设立小微企业转贷基金,市场化运作,建立转贷应急机制。

(三)引导多元化金融发展,拓展企业融资渠道

1.鼓励地方金融机构服务小微企业。积极鼓励农商行等降低门槛为小微企业服务,探索实行流转贷、循环贷,缓解小微企业“先还后贷”造成的资金周转压力。积极推动建立多层次地方金融体系,支持区域金融资产交易所、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心等建设,为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服务。

2.进一步激发民间资本投资热情。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金、民营资本创业投资。借鉴“西湖模式”,联合财政、银行、社会资金,设立“小企业集合债权信托基金”,通过银行向社会发行理财产品,做大基金规模。由政府、银行、信托等组成评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债权融资。在此基础上,探索通过设置期权、增加赎回机制等方式,赋予企业灵活掌握融资规模自,激励企业改善经营状况,增强社会资本的投资兴趣。

篇9

融资项目的组织和结构是比较复杂的,有不同的利益方参与者参与,因而组成了不同的投资结构,也形成了不同的资金结构,又根据融资项目的融资结构不同,组成了不同的融资类型,虽然融资类型不同,融资的组织、参与者、融资结构有所不同,但大致的参与者和程序是大同小异。为项目所融资的参与者。一个融资项目要成功,必须有多方参加,首先要有项目的发起人,也就是准备组织做这项目的发起方,可以是政府部门,也可以是项目公司,当然也可以是借款人;另外还有给项目提供资金的机构,如贷款人,它可以是贷款银行或国际金融机构,也可以是自然投资人;有些项目还离不开东道国政府,需要它为项目偿还债务进行担保,其它还有承包商,咨询公司,供应商,购买方,为借款人担保受托方,对工程或第三者进行保险的保险公司等。融资结构。融资结构是整个项目能否成功的关键,是整个融资项目的核心,因而融资结构也称广义上的资本结构,它是指项目发起人在筹集资金时,由不同渠道取得的资金之间的有机构成及其比重关系,一般参与各方的关系用融资结构图表示。根据融资对象不同,融资类型可以分为:项目融资、直接融资、融资租赁等;根据融资方式不同,有买方信贷、卖方信贷、境外并购融资、内保外贷等。目前在国际工程中用得比较普遍的是出口买方信贷和境外项目融资。项目资金结构。资金结构与融资项目的投资比例、参股多少相对应,特别对于大型的项目融资,投资结构比较复杂,所以相应的资金结构也较复杂,这方面主要由融资财团牵头,所以不详细描述。项目信用保证结构。是融资项目中所采用的一切担保形式的组合,是以各种担保关系为主体构筑的。一方面是项目本身的经济强度,另一方面是直接和间接的各种担保。如项目所在国的担保,银行担保,项目本身资产抵押担保等等。

2融资项目的管理

融资项目的适用范围。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总之是哪些竞争性不强的行业,但项目本身有较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融资项目的程序。首先是工程项目选择,目前国际工程特别是非洲国家很缺钱,都需要融资来解决资金问题,而且目前融资项目大都还是以项目所在国政府来主导,所以当承包商获得某个工程项目信息时,一定要了解项目背景、大小、性质、投资额度,因为项目发起者在需要建设这个项目时,已经做了投资决策分析,包括请咨询公司做初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他在决定项目投资结构也考虑了许多因素,现金流量、债务责任、税务结构、将要选择的融资结构和资金来源等。其次是融资决策,也就是选择何种融资方式,方式不同,选用的融资结构不同,风险和费用也不同,要考虑贷款资金数量、时间、融资费用,如果采用项目融资,因融资结构复杂,投资者就需要选择和任命融资顾问,开始研究和设计项目的融资结构,对项目有关的风险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确定项目的债务承受能力和风险,设计出切实可行的融资方案。承包商了解融资方式了,与贷款银行沟通确定合适的融资方案,向银行提供项目本身合法文件,如政府批准文件,可研和环评报告及政府批复,是否有东道主国家财政担保或者是当地国银行的担保,承包商与投资者签订的商务合同,供银行进行评估风险,此时,银行会提出贷款要有中国出口信用保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担保(一般出口买方信贷),因而承包商也要提交相关资料给中信保评估。然后是待银行和中信保评估可行后,与投资者进行融资条件的谈判,包括贷款周期、贷款费用、合同金额的贷款比例等,接着由双方律师起草贷款协议,签署协议后,由中国信保出具承保函,最后承包商或投资者交给保险费用,承保函生效,投资者支付工程预付款,贷款协议生效可以按协议开始放款,承包商对项目开始实施。融资方式选择。根据项目所需融资的金额规模大小、贷款偿还期长短以及项目风险大小和承包商所能承受的风险大小,承包商选择相应的融资方式,目前我国国际工程承包的融资方式较为单一,从政策优惠不同分:有优惠贷款和商业贷款;前者贷款利率比较底,贷款期限比较长,但运作的程序较复杂,周期比较长;后者贷款利率执行市场化,最终由双方谈判确定,但总的来说比较高,贷款期限没有前者长,但运作程序简单,比较快。从项目性质对象不同分:有买方信贷、卖方信贷、租赁融资、福费廷、项目融资等,租赁融资主要是承包商租赁一些较大型的施工设备,故融资规模不大,但承包商承担的风险较大,承包商能通过福费廷融资的规模也不是很大,相比租赁融资卖方信贷承包商承担的风险较小,买方和卖方信贷的规模根据实际情况可大可小,但买方信贷的风险最小,项目融资适用于大规模融资,同时它的风险也最大。目前我国承包商从风险角度、融资灵活度出发大都采用买方信贷的融资方式。融资项目成功的条件。认真进行项目选择和风险分析,项目融资法律结构严谨不误,确定项目资金来源,项目管理结构的合适性,充分调动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性。

3融资项目风险管理

承包商对于融资项目的风险,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管理和控制,一是外部环境风险,即融资项目所在国的政治风险、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二是选择融资方式本身的风险。在选择项目时,首先要考虑项目所在国的政局是否稳定;法律是否健全,是否对外国承包商有种种限制的法律规定,包括税法、劳工法,环保法等,有没有以前签订合同又不执行的案例;同时了解项目所在国近几年的经济情况如何,是否平稳,通胀率如何,国家的整个经济财政实力强弱,未来经济发展的趋势如何,外汇是否管制等等,同时考虑项目本身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偿还能力,又要考虑施工环境,能否在合同期内按时完工,包括在项目完工维修运行期间的各种风险。在选择融资方式时,要了解各种融资方式本身的特点和风险,以及承包商自身的财务能力,才能选择何种符合自己的融资方式。出口买方信贷、福费廷对承包商的财务能力要求不是太高,买方信贷是由业主或业主方银行向承包商银行贷款,而业主则以现汇方式向承包商支付工程进度款,业主不能按期付款的风险将主要由银行间承担,通过银行的担保及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来转移这些风险,因此承包商的融资风险极小;福费廷融资方式承包商所承担的风险与买方信贷相似,但由于福费廷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无追索权,即承包商将票据拒付的风险完全转嫁给了承接福费廷业务的银行,不过福费廷融资方式需要先由承包商向业主垫资,完成量待业主确权后,再由银行买断票据,因而事实上这种融资方式的风险要比出口买方信贷略大。出口卖方信贷、租赁融资的承贷人为承包商,如业主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由承包商偿还,承包商则通过投保出口信用险、业主方银行的担保或其它手段来转移风险,因此这种融资方式中承包商承担了很大的融资风险,也要求承包商有较强的财务能力。项目融资形式风险最大,因而也要求承包商有极强的财务能力,因为它具有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特点,当业主(项目公司)不能偿还承包商以垫资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的资金时,项目发起人不对承包商的垫资有无限追偿之责任,追索权仅限于项目公司的资产以及项目公司得到的任何合同权利,履约保证金,保险金和担保。因此,承包商要明确知道,承包商融资的目的是为了拿到项目,并通过项目实施获得承包利润,但融资风险与承包利润率并不完全成正比,承包商应根据自身承担风险或抗风险能力和项目风险的大小来选择融资方式,不可盲目推行,否则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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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融资期限、融资方式、融资目的和政府对企业的支持四个方面对中小农业企业的融资现状就行详细的阐述。

(一)融资期限

从融资期限方面,大多数的中小农业企业都以短期融资为主,虽然短期融资的成本很低,但是风险却是很大的,且短期融资的融资期限很短,不利于作为长期筹款方式。根据对样本企业的调查统计得出了样本企业中有43家中小农业企业的融资期限都是短期融资,占样本企业的86%,只有7家企业的融资期限是长期融资,只占样本企业的14%。

(二)融资方式

从样本的融资方式可以了解到,大多数的中小农业企业都会选择多种融资方式,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的融资是起了相当的作用的。根据统计得到,大多数企业都采用了以下十一种融资方式:信用担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质押担保贷款、承兑汇票融资、票据贴现融资、申请国拨资金、利用留存收益、亲戚朋友借款、内部员工集资、其他企业借款、其他方式融资。在这11种融资方式中,大多数企业选择了质押担保贷款,也有一部分企业选择了向其他企业借款融资和其他方式融,有一小部分企业选择了内部员工集资、票据贴现和承兑汇票融资,只有极少数的企业选择了亲戚朋友借款、利用留存收益、申请国拨资金和信用担保贷款。

(三)融资目的

根据对样本企业的调查统计可以得到,50家中小农业企业融资的目的主要有5个方面:补充流动资金、扩大企业规模、购置固定资产、开发新项目、扩展新市场,其中开发新项目包括企业引进和开发新产品技术以及开展新项目区。样本企业中,大多数企业的融资目的都是为了补充流动资金,有21家企业,占样本企业总数的42%;有16家企业的融资目的是为了扩大企业的规模,占样本企业总数的32%;有7家企业的融资目的是为了购置固定资产,占样本企业总数的14%;融资目的是为了开发新项目的企业只有2家,只占样本企业总数的4%;融资目的是拓展新市场的有4家,占样本企业总数的8%。

(四)政府对企业的支持

通过对50家样本企业的统计分析,政府对企业提供财政支持主要表现在政府对企业提供补贴、提供相关政策信息、提供担保服务和提供其他支持。从样本企业的统计情况来看,政府对企业提供补贴的只有8家企业,占样本企业总数的16%;而政府对企业的支持主要是提供相关的政策信息,有26家企业,占了样本企业总数的52%;还有6家企业是政府提供了担保服务,占样本企业总数的12%;另有10家企业政府提供的其他政策支持,占样本企业总数的20%。

二、黑龙江省中小农业企业融资效率存在的问题

(一)一般以短期融资为主

中小农业企业由于企业自身的“先天缺陷”,中小农业企业的规模往往很小,对于银行来说,为了降低融资风险、考虑资金安全性和流动性,他们会考虑企业的规模大小和企业的资信等级等情况做多方面的评价,而中小农业企业由于规模小,实力较大企业弱,缺乏担保等因素而难以取得资金供给方的信任而导致银行不愿意对中小农业企业提供长期信贷。因此,中小农业企业的融资一般多为解决周转需要的一年期短期流动资金,缺少融资的连续性。根据对样本企业的调查统计得出,样本企业中有43家中小农业企业的融资期限都是短期融资,占样本企业的86%;只有7家企业的融资期限是长期融资,只占样本企业的14%。

(二)直接融资渠道单一

中小农业企业一般可以通过企业的留存收益、内部集资、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担保贷款以及发行股票和债券进行融资,但是由于发行股票和债券要达到我国证券发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对于大部分中小农业企业而言是困难的,这两种方式并不常用。大部分企业采用的是担保贷款方式融资,但是银行贷款对于小企业而言也是困难重重,民间借贷近年来不断的提高贷款利息,这种方式必然也会增加中小企业的还贷负担和风险,一些中小企业对此望而却步。

(三)普遍选择担保贷款

由于国家出台各项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也有一定的扶持政策,财政部和工业信息部也下发过关于对担保机制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所以,做为中小企业中独特存在的中小农业企业,大多都选择了质押担保贷款和抵押担保贷款这两种融资方式。

三、影响黑龙江省中小农业企业融资效率的因素

(一)企业规模对融资效率的影响

企业的员工人数能够反映企业的规模,企业的规模大,相对来说企业就拥有更多的资产,同时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也比较完善,企业就会更加妥当地处理资金使用,使资金得到有效配置,实现产出的最大化。企业的资信等级越好的,企业获得资金的渠道就会越多,银行一般都会融资给资信等级高的企业来降低自己的融资风险,而企业获得资金的效率的高低则会直接影响企业的融资效率。

(二)融资期限对融资效率的影响

通过对样本企业的分析,大多数企业的融资集中在短期融资。中小农业企业由于规模小,实力较大企业弱,缺乏担保等因素而难以取得资金供给方的信任而导致银行不愿意对中小农业企业提供长期信贷。因此,中小农业企业的融资一般多为解决周转需要的一年期短期流动资金,缺少融资的连续性。融资期限以短期融资为主,表明了企业的融资受到了很多阻碍,融资不能顺利的进行,资金的到位率很低,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的融资效率。如果一个企业的融资期限长期处于短期融资,企业的资金来源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对发展中小农业企业很不利。

(三)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对融资效率的影响

从本文调查的样本企业中可以得知,大多数企业跟政府没有什么联系,而有一部分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层在政府工作过,这都只占少数,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密切,政府对企业就会提供相关的政策信息和行业发展信息,在某些时候,政府可能还会为企业提供一定的补贴,促进企业的发展。政府对企业的支持上大多体现在提供担保和资金补贴,政府对企业担保,协助企业与金融机构打交道,企业进行融资就会比别的企业顺利很多,也能够取得银行的信任,资金到位率相对比较高,进而影响中小农业企业的融资效率。

四、提高黑龙江省中小农业企业融资效率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中小农业企业的自身发展

调查研究发现,黑龙江省中小农业企业大多规模比较小,企业的规模大,相对来说企业就拥有更多的资产,同时,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也比较完善,企业就会更加妥当的处理资金使用,是资金得到有效地配置,实现产出的最大化。企业的自身发展除了企业规模之外还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中小农业企业融资效率不高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有很大关系。黑龙江省中小农业企业的的管理者文化水平大多是大专和本科,还有一部分企业的管理者文化水平是高中或初中,这些企业就需要以提高管理者的文化水平为前提从而加强中小农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同时,还需要规范中小农业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对提高黑龙江省中小农业企业的融资效率起了积极的作用。

(二)调节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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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In the modern economic life, numerous medium and small businesses is considered the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social stability of the important pillars, these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for the entire national economy health stable development made important contribution. Over the years, small to medium sized businesses to solve medium and small businesses located in this predicament undertook many sided try, the majority of scholars and government also provided theoretical and policy support. This paper analyses and summarizes the special for the SME financing ways.

Key words: risk investment; bank credit

中图分类号:D912.29 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12-0020-02

在我国,中小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整个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中小企业对市场经济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如此之大,但是其融资难的问题越来越成为限制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积极作用的发挥桎梏,这也凸显了中国金融的结构性缺陷。由于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是由企业自身和我国整个融资环境等多种因素所造成的,企业无法改变我国整个融资大环境,而融资也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必须进行的,社会各界和企业也都在积极寻求一些新的融资方式来解决企业的自身需求,这就出现了许多专门适合中小企业的新型融资方式。

一、天使投资

在中小企业的最初设立阶段,有一种特殊风险投资——天使投资,会对这些萌芽状态的中小企业给予最初的扶持。天使投资是指个人出自协助具有专门技术或独特概念而缺少自由资金的创业家进行创业,并承担创业中的高风险和享受创业成功后的高收益。天使投资严格意义来说属于风险投资的一种,是风险投资的一个子系统,与风险资本是互补关系。

二、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成长、高预期回报的特性。中小企业迫切需要风险投资的支持,风险投资对中小企业的作用可以分为以下两点:

1) 风险投资是培育创新企业的主导力量,起着传统金融机构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

2) 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同时风险投资公司有严格的风险控制机制,及严谨的投资操作程序和规范,用以保证被投资企业真正把资金用在创业活动上,尽量减少资金挪用的现象。

我国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不健全,缺乏合理的投资回收渠道,投入的风险资金难以有效地退出,合理的高收益难以变现,风险基金难以流动进行再投资,这就使风险投资失去了它能够赖以生存发展的动力。

一般来说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主要有三种:出售、清算和公开上市(IPO)。

三、信用担保体系

在我国现行的金融环境下,出现了中小企业融资难和商业银行放贷难并存的矛盾局面。现在贷款担保机构在我国有了一定的发展,给予了中小企业必要的信用支持。贷款担保机构从解决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贷款抵押担保难入手,通过工商、税收、同行等调查,把握需担保企业法人代表的商业道德,对贷款审批金额设定不同权限,建立防范风险的屏障,另外还主动为企业沟通办理抵押等所需证件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有市场、有效益和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又在降低了与贷款担保公司协作的商业银行的风险的同时减少了银行精力的投入,扩大了银行贷款。

现在我国的信用担保机构还存在很大不完善之处,比如担保机构规模小,注册资本质量不高,变现性差,担保资金严重不足;担保机构自身资金补充渠道狭窄;担保机构内部缺乏规范的担保保证金、反担保、再担保、集体审核、风险内控、运行检测、代偿和债务追偿等制度;对担保机构提供保险,分散其承担风险的条件还不具备,使担保机构积累了过量风险;担保公司大部分现在还不成规模,自身信用度低,银行很难接受,担保金的放大倍数有限。

对于不同类型的担保机构,应为其确定不同的发展方向,具体说来:政府出资或参与出资的担保机构,不应从事贷款担保以外的投资等业务,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中小企业互质的会员制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自愿组成的,以会员企业出资为主,以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的担保机构,不应从事贷款担保以外的投资等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中小企业商业性担保机构为民间投资的、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担保机构,可以从事贷款担保以外的其他业务。但无论何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都应进行企业化管理,商业化运作。

为充分发挥信用担保机构的作用,加速中小企业的发展,国家对于担保贷款从政策上予以引导与支持,这些支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降低准入门槛,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筹建担保公司,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而且审批程序也简捷化。

2)对担保公司减免税。达到一定条件的担保机构,国家减免所得税。

3)允许经营者从担保公司收入中税前提取30%风险准备金。

4)建立担保公司风险分散补偿机制,包括:建立国家再担保机构、银行对担保公司的损账分担、通过风险基金提供不畅等。

四、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一种将银行、贸易、工业三者相结合,以投资设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特征的新型信贷方式。对象多为设备,融资期限较长,所以属于一种长期融资方式。

融资租赁对于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拉动投资,带动消费,体现政府宏观调控意图等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说,中小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具有以下一些优势:

1)融资租赁有助于中小企业及时完成设备的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加快中小企业设备的引进速度。

2)融资租赁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相对较低,限制条件少,手续简便易行,还款方式灵活,中小企业更容易获得融资,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3)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可以使中小企业用足国家的优惠政策。如税收优惠政策、投资优惠政策等,中小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融资后就直接或间接享受了这些优惠政策,这实际上意味着融资成本下降。

4)利用融资租赁有利于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的状况。

5)利用融资租赁可以降低社会整体的信用风险。融资以融物为基础,保障了金融租赁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相关信用交易建立在实质经济活动基础上,总体上降低了社会的信用风险,是一种优化的产融结合模式。

五、典当

典当行业历史悠久,虽然曾留下许多不光彩的历史,但是在近年来的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典当以它独有的优势重新获得了发展的空间。典当行业具有三个基本功能:

1)融资服务。只要当物在当期内不发生绝当(即不再赎回),典当就在发挥融资功能。

2)当物保管。这是典当附加的社会功能,与典当的其他功能同时发挥作用。在赎当情况下,该功能随着典当的融资功能同时发挥作用;在死当的情况下,该功能在典当融资功能消失后继续发挥作用。

3)商品销售服务。事实上,随着私营中小企业大规模发展,典当行更多体现的是融资功能,商品销售功能成为次要的。

典当作为一种传统的融资方式,具有许多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在融资性、商业性、小额性、短期性、高利性、安全性和便捷性等方面。与银行存款相比,具有很多后者无法比拟的优势。

典当行业门槛比较低,对客户的资信几乎不作要求,把关注点放在典当物品是否货真价实上。典当行质押资产起点低,更注重对中小企业的服务,而且与银行相比,典当手续简便,运作周期短,灵活快捷,省时省力,更能满足中小企业资金需求金额小、要求及的特点。同时,典当行对资金用途不加限制,可以由中小企业自主灵活安排使用。银行贷款一般周期较长,且因为风险考虑对用途有严格限制,对于申请贷款的中小企业来说,经常会出现贷款审批下来商机已过,只能另觅用途,而这又会受到银行的限制。

六、银行信贷创新

现在,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虽有了一定的拓宽,但是商业银行仍是广大中小企业首选的资金来源。但在实践中,中小企业有普遍因为缺乏能为银行提供银行可接受的固定资产或有实力的第三人保证等担保资源。因此,为了突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瓶颈,国内一些商业银行积极探讨新的融资方式,以开发创新型银行融资来实现银企双赢。这些主要的创新融资方式有:

1)应收账款贷款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以企业的应收账款为质押,向银行申请授信。这些应收账款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应收账款项下的产品已发出并由购方验收合格等。

应收账款信托贷款是指申请企业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银行作为受益人,三方共同签订信托合同。

应收账款保理是买方与保理商之间订立的一种契约关系。保理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提供融资,是由保理银行向贸易中进行赊销交易的卖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2)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商业银行传统的贷款多是以有形资产为抵押担保的,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重越来越重,也日益发挥着日渐重要的作用。针对中小企业的无形资产一些商业银行也开展了新的金融业务。例如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是指以中小企业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使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评估后向银行申请融资。由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与变现的特殊性,目前只有极少数银行对部分中小企业提供此项融资便利,而且一般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加保。

3)动产质押贷款(保全仓库贷款)

企业可用于质押的动产主要包括产成品、原材料等。由于动产的流动性与不可控性,目前国内部分银行与仓储公司或物流公司合作,推出了监管仓仓单质押贷款这一新品种,操作要点是:申请企业将动产运至指定的物流、仓储公司的监管仓,物流、仓储公司向申请企业出具仓单,并交付银行,银行据此发放贷款。当申请企业需支用该部分动产时,需征得物流、仓储公司及银行的双重同意。若由于物流、仓储公司工作失职,导致银行质押物落空,则物流、仓储公司需向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买方信贷

买方信贷是指银行向销售商的下游客户发放的、专门用于购买销售商所销售商品的贷款。以此,银行间接支持了销售商的货款回收,改善了销售商的现金流量。这种贷款一般由销售商负责安排,并可为买方提供贴息便利。对于下游客户资金实力雄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可广泛采用此种方式来促进销售。

5)自然人担保贷款

2002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率先推出了自然人担保贷款业务。自然人担保可采取抵押、权利质押、抵押加保证3种方式。可做抵押的个人财产包括个人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有维护、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贷款行的监督检查。而可作质押的个人财产包括储蓄存单、凭证式国债和记名式金融债券。抵押加保证则是指在财产抵押的基础上,附加抵押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贷款行将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在贷款行行使担保权利时,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或质押财产受偿,对附加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全额清偿。

总之推动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落实保增长、扩内需、保稳定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我国经济长远发展、推动技术进步、增加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是一项系统工程,任重道远,需要政府、中小企业、银行和社会机构的集体努力,共同探索中小企业融资方式新途径,共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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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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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包括专利权质押)存在的困难

我国企业中99.9%是中小企业,他们拥有全国近66%的发明专利和68%的外贸出口,全国84%的就业和近50%的税收都是由他们承担的,中小企业对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经济形势变化莫测的今天,中小企业面临的生存困境也是不言而喻的。由于中小企业自身存在的规模小、资金少、企业结构混乱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融资渠道非常有限。无论是在企业初创时期还是发展时期,内源融资均是其主要的融资渠道,外源融资比例普遍较低。中小企业内源融资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企业和企业主自身的积累。二是企业一些闲置的用于周转的资金,包括折旧费等。三是企业主的内部集资。外源融资主要来自于金融机构贷款,与中小企业合作的通常也是规模较小、较为传统的银行。中小企业在实践中很难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来融资,也缺乏其他新型融资方式。中小企业几乎不能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这些情况严重阻碍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做大做强。

目前中小企业缺乏可抵押的有形资产(房产、土地等),但其掌握的专利技术却在不断增加,专利权质押融资为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解决途径。但是目前这一途径在我国并未得到大规模的推广,专利技术由于其“非物质性”在价值评估、变现、流通、价值稳定等方面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大多数商业银行缺乏对专利权质押的信心。对于银行来说,专利权质押存在极大的风险,专利技术的价值往往需要投入生产,通过一定的设备将其转换为专利产品才得以体现,其直接价值微小。一旦企业经营不善,不能到期还款,知识产权变现周期较长,而且存在极大的困难。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从1996年到2006年,国内累积被授予专利的技术将近140万件,但用于质押融资的仅有682项,不到总额的0.05%。从近几年的数据来看,专利权质押在数量上总体有上升但比例依然很小,可见专利权质押的转化率是非常低的。

二、 我国目前有关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现状

美国未来学家托夫勒曾在《预测与前提》一书中指出:当今时代的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信息。在这样一个技术信息时代,每个国家都应该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创新、技术和专利上,建立完善的专利权质押融资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明确规定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开启了我国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大门。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这一规定首次在我国确立了专利权质押融资制度。国家专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在2006年的《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对相关内容也做出了规定:“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经国家有权部门评估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可以试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在2010年我国立法部门又颁布了《专利权质押登记方法》,至此,专利权质押融资的法律依据逐渐完善。

从有关立法的现状来讲,我国有关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理论研究不足,法律制度和规定缺乏,只有原则性的法规,缺少具体规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制度及其风险解决制度,目前只有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有所体现。其次,整个法律制度体系缺乏系统性,非常混乱。目前的这些法律更多的是国家政策性法规,而各个地方政府出台了较多的政策性文件,导致专利权质押融资缺乏统一的标准,而大多数的专利权质押交易又涉及多个交易地点,这给实际操作带来极大的不便。最后,缺乏相关的法律配套制度,缺乏权威的评估机构和配套的专利价值评估办法,缺乏培训和管理专业评估人员的细则,更加缺乏与之相关的信用体系的建立。笔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只有在制度上得到一定的保障才可能对专利权质押存在信心。因此,目前我国关于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相关法律十分不健全,而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系统迫在眉睫。

三、 促进中小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的建议

(一) 建立专业且权威的专利价值评估体系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社会也在快速的转型,各种专利技术层出不穷,因此在专利权质押融资上对于专利技术的价值进行合理、专业的评估是一个关键问题。由于金融机构自身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相关专业人员匮乏等缺陷,银行对于专利技术一旦投入生产所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以及企业提出的相关项目的发展前景缺乏了解,如若没有相对专业的第三方提供专业的专利价值评估,银行对于企业永远难以产生信任,企业也很难通过专利权质押拿到资金。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建立统一且权威的评估机构,培训大量专业的评估人才,建立统一且有效的评估制度和方法。另外,专利技术的价值本身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其价值与整个相关技术的发展和走向、市场需求等方面都息息相关,其更新和发展的速度非常快,本身对专利技术价值的评估就存在极大的困难和风险,因此必须建立先进、有效、权威的评估体系。

(二) 提升专利权的变现能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拍卖、折价或变卖是质权实现的三大主要方式。由于专利权是无形资产,其价值不确定,因此专利权不能以折价的方式变现。如果把专利权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来变现,与其自身技术特征、专利权交易市场的活跃程度以及交易市场是否完善是分不开的。专利技术先进、实用性强、市场前景好且机制完善更容易变现。因此笔者认为提升专利技术价值的变现,首先要从源头上来控制专利技术的泛滥,真正将实用性高、先进性强的技术授予专利;其次要依靠政府力量来规范和完善专利技术交易市场,各地政府通过结合地方发展状况和特点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建立完善且严格的专利交易市场,还可以通过一系列鼓励和扶持补贴手段来活跃专利交易市场。目前我国浙江省宁波市建立了“宁波市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和“国家专利技术宁波展示交易中心”这两家专利公共服务平台,但这些服务平台的专业化服务能力弱,与企业的联系不够密切和深入,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最后政府还要建立一系列制度来促进专利技术投入生产,促进其转化为专利产品,产生实际价值,比如对实用性强的专利技术投入生产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等等,这些方式都需要政府积极地指导和努力。

(三) 健全专利权信用担保体系

目前在我国的专利权质押市场中,出质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表现出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银行往往不了解项目的发展前景和企业偿款的可能性,无法对中小企业产生信任,因此建立完善的信用担保体系非常重要。

目前我国最希望出现的模式是专利权直接担保,这种方式程序简单,没有第三方的介入。但这种方式带给银行极大的风险。因此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种创新模式,那就是“银团贷款”。即多家银行集聚,作为共同债权人向企业发放贷款,就如同将鸡蛋放在多个篮子里,极大地分散了每位债权人的风险。除此之外,这种形式还能扩大可贷资金的规模,同时各家银行均需要对贷款企业及其专利技术做出评估和监督,将各个银行在贷款管理方面的优势充分发挥,对中小企业贷后的跟踪与监管得到很大的提升,极大地规范了专利权质押融资。这种方式其实是各家银行相互“担保”来降低风险,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担保。另外还可以在专利技术直接担保的基础上增加补充担保,补充担保包括以企业的房产、设备等有形资产抵押,也包括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担保组合中,专利权担保依然是主要的担保,补充担保形式只是在专利权担保出现问题时才承担补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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