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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知义务
即情报提供义务,其包括: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这是告知义务最基本的解释。如不欺诈的义务,不作错误陈述的义务等。合同订立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主要指产品制造人应在其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向购买人告知使用方法。瑕疵告知义务。即对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有告知义务。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公司认股合同、广告推广式买卖合同等,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责详细陈述各种与合同的有关的情况的正面义务。
3、保护义务
广义的合同责任应包括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缔约过错责任( 或称为先契约责任) 和后合同责任(或称为后契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虽然没有相应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条款, 但规定义务就意味着责任, 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 就必然发生后合同责任。
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
后合同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 合同即告消灭, 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但是, 按照现代合同法的观念,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 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原合同履行中的特点, 当事人之间并不因此就毫无关系。由于原合同中的某些义务具有延续性, 仍将合同终止后的当事人连接在一起, 当事人之间仍负有为或不为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滥用权利, 就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损害。[1]依照诚实信用原则, 只有将附随义务履行完毕, 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才能免受侵害,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才真正消灭。这就是合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 称为后合同义务, 又称后契约义务[2]。
(二)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
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重现。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 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无合同义务, 合同关系终止也就导致合同义务的终止。即“无合同,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随着民法上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地位的确立, 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从契约履行领域扩展到契约成立前的领域, 乃至契约终止后的领域, 从而使得前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在立法上得以确立。后契约义务和前契约义务一样, 一般情况下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 故它通常不是合同上的义务, 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二、后合同义务的类型
(一)通知义务
它指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应当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诉对方当事人。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当条件成就时, 一方主张解除合同,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合同不能履行, 需要解除合同时,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主张抵销的, 应当通知对方。
(二)协作义务
是指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宜的义务。比如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后,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失, 需要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 当事人应协助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合伙合同终止后, 当事人间相互协商合伙财产的分割;销售商应对买受人介绍所销售物的使用、保养等方面的知识。
(三)保密义务
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 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 不准向外泄露。比如雇佣合同终止后, 受雇人应当对雇主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保密义务;技术许可合同终止后, 被许可方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保密义务还包括当事人自己在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业竞争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营业。这种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于《公司法》之中。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作为后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的竞业禁止, 它也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 因而它是基于雇主对雇员绝对信任的要求, 也是基于雇主对自身利益高度保护的要求, 是一种对推定损害事先防范的制度。
(五)照顾义务
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为其创造必要条件的义务。如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后转让方应为受让方提供技术指导及很好利用该项技术的有利条件,使受让方尽快地全面掌握该项技术而获得相应利益。
此外,还有保护义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412条、第413条规定的处理善后事务的义务等。[2]
三、后合同责任
(一)后合同责任的含义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的补偿损失的责任。这就是后合同责任,也叫后契约责任[3]。后合同义务不履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例如当事人将标的物送到指定的交付地点, 但是没有及时通知对方接收, 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交付,致使合同的标的物受损, 这种损失就应当由没有履行附随的通知义务的债务人承担[4]。
(二)后合同责任的构成
按照合同责任构成的共同要件, 结合后合同责任的特点, 后合同责任由损害事实、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要件构成。
第一, 损害事实。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首先必须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 只有违背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 才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 应当是财产的损害事实, 包括财产的现实减少和财产利益的丧失。
第二,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后合同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这是《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内容。当然, 附随义务也可以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在合同履行终结后, 双方当事人还要履行某种附随义务。这种约定的附随义务, 也是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不履行, 就是对上述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没有履行, 或者不适当履行; 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这些都是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
第三, 因果关系。在后合同责任中,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只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反该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时, 才能构成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 主观过错。构成后契约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主观过错的确定上, 应当实行过错推定。没有过错就没有赔偿责任;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 则推定有过错, 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后合同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它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首先,从时间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前契约阶段,而后合同责任产生于后契约阶段。(下转第107页)
(上接第105页) 其次,赔偿的损失不一样,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而后合同责任是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并非信赖利益的赔偿,而应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二)它与违约责任的区别。首先,二者产生的时间不一致,前者是在合同效力终止之后,在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后者则是产生于合同有效期间,以生效的合同为前提。其次,二者产生的基础不一样,当事人承担后合同责任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则是对合同给付义务的违反。第三,二者的责任形式也有很大不同,违约责任形式有多种,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责任形式和损失赔偿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而后合同责任不存在当事人约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指赔偿损失。故此,也不应将两种责任等同。
(三)它与侵权责任的区别。虽然后合同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似乎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同,但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也很明显。首先,后合同责任产生在具有信任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基于刚刚终止的合同,相互间仍存在某种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是后合同责任存在的前提;而侵权责任人之间不须有信任关系,侵权责任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信任关系为要件,且大多数也不存在信任关系。其次,后合同责任要求当事人之间对对方的照顾、保护等注意义务比侵权责任人之间的注意义务要强得多,后合同责任人之间相互尽注意义务的程度要求高,它要求做到一个善良人应有的注意,可以说是一种积极的注意义务;而侵权责任人之间注意程度要求低,不需要有特别的注意义务,也可以说是一种消极的注意义务。再次,它们的责任形式不同,后合同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还可以是继续履行,义务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可强制义务人履行;侵权责任形式有多种,但不存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所以,后合同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
五、后合同责任的独立性质
(一)后合同责任是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5]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难以周全地涵盖合同终了时的过失,难以给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亦不能解决该问题。因此,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起后合同责任制度来对合同终了阶段的关系予以规制。现代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顺应实践的需要而建立起这一法律制度。后合同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它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体系。
(二)由于后合同责任的成立,便在责任者与权利者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因此,后合同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发生债的根据。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缔约过失共同构成债的体系。后合同过失请求权也是一项独立的债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后合同过失请求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
六、后合同责任的方式
凡符合后合同责任构成要件的, 就应当承担后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的方式, 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相同, 主要的是损害赔偿, 其次是继续履行。
(一)损害赔偿。后契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内容, 就是财产损害赔偿。凡是造成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 都应当予以赔偿。
(二)继续履行。在约定的后契约义务不履行时, 还可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对于约定的后契约附随义务, 当事人没有履行的, 如约定保修、退还等后契约附随义务不履行的,可以责令义务人继续履行。
总之,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 当事人仍然必须切实履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 或者不适当履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0.
[2]王菊英.试论后合同义务[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1(3).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全面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结合我国实践,在立法上将合同义务区分为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全面重构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体系。由于作为附随义务之一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理论对此研究不够,实务部门也十分缺乏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本文试对先合同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形态作一探析,以作引玉之砖。
一 何谓先合同义务?
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注:陈丽萍、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一些不足:(1 )先合同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这里未作明确说明。我们知道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如果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遵守合同条款的义务,那么,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都应当归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因此,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应遵守的附随义务。(2)将先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界定为“合同成立”,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对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等,虽然合同成立并不马上产生效力,按第一种观点,这些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的信赖义务就不属于先合同义务。显然,这在理论上是欠妥当的,也会导致这一阶段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无法确定,人为地割裂了合同法构建的责任形态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的是:首先,它表明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次,在时间界点上,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从而完整地涵盖了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但该观点在逻辑上仍存在表达欠精当的缺陷。
从合同义务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是指基于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利益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是要按照约定去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合同的义务也是会根据不同的类型而划分出不同的义务,如果在履行期间当事人没有实现义务也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文章屋网 )
后劳动合同义务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以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意图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稳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进而引导企业间合理的竞争关系。
一、后劳动合同义务的内容分析
后劳动合同义务是指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原劳动的约定负有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劳动合同会因为很多原因而解除,比如当事人的协商,法定情形的出现等等,但是劳动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全部因为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后劳动合同义务的内容直接关系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明确了,用人单位才能更好地履行后合同义务。
后劳动合同义务的义务承担者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不同的后劳动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的立法意图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主要的后合同义务。
1.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都必须履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这包括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具有该义务是为了方便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工合同后不依法履行该义务,劳动者将无法完成失业登记,届时劳动者将无法领取失业金。在实务中,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经常被忽略,原因是劳动者的法制观念淡薄,多数劳动者认为自己和用人单位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就结束了,根本不关心该证明是否对自己今后的就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为了解决该现象,我们必须加大对该证明作用的宣传力度,同时对用人单位拒绝证明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予以处罚。
2.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该义务是因为在实践过程中,有很多用人单位扣留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不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有配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义务,导致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至于用人单位在违反该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们将在下文中进行具体的论述。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劳动者可以选择其他的单位就业。没有劳动者的同意,原单位不得采用非法措施阻扰劳动者办理离厂手续。该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后合同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所以,无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用人单位都必须明确履行,不得以双方未作约定相对抗。
3.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用人单位因其自身的原因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又约定了另外的义务,那么对于该附加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如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律对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如果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主张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再次提醒、劳动者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否则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将得不到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占绝大多数,由于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这时单位会要求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的另一项重要的经济补偿金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必备条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约定竞业限制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金,那么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对于该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解决的方法如下:一是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很多劳动者至今仍不知道没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竞业限制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二是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监管力度。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必须将相关资料上报备案,以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其义务。
用人单位除了具有上述后合同义务外,还具有其他一些后合同义务,比如对劳动者的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负保密义务,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等。
二、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法律规定了的后合同义务,就必然规定了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而该条第一款中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该条第二款中规定“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一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有关规定是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固有的权利,每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予以尊重,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都涉及劳动者的重大个人利益,用人单位不可以随意侵害,档案材料更是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社会对其的评价,更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虽然有力度偏轻之嫌,但是毕竟为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供的法律依据,同时,应当指出的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不仅指给劳动者造成的直接损害,还包括间接损害《劳动合同法》在这一点上的态度还是比较强硬的,可以使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
三、现行规定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法律由于其的强制性和终局性,要求其必须具有明确性,在《劳动合同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的后合同义务只有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义务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 “对劳动者的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负保密义务,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都是学者们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来的用人单位具有的后合同义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作相关的规定。但是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均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违反该义务可能导致对于劳动者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侵害。“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个人觉得也应该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进行单独的规定,因为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关系到劳动者的再就业问题,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恶意诋毁,将使劳动者的再就业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串通,对劳动者的个人能力和工作表现过分夸大,会对其他用人单位的判断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建议在对《劳动合同法》对再一次修改的时候将对劳动者的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负保密义务,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提及,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九条,但是第八十九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该项规定未免有过轻之嫌。对于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职能责令其自觉履行,也就是说是否履行仍然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自觉性。故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它是指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向其受害者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后,用人单位违反后合同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打击。
完善违约金的设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采取狭义违约金制度,主要针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却排除对用人单位的适用。因此,建议适当扩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允许对用人单位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设置违约金,并在违约金的设置上体现惩罚性原则,以保障义务及时有效的履行。
后劳动合同义务是后合同义务的一种,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结束后仍应尽的法定义务。对后劳动合同义务问题进行探析,促进其新发展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对于全面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间的正当竞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滕明荣:《关于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要点解答》,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年版。
1、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义务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2、第三人可以主张原合同义务人对于合同权利人的抗辩。
3、合同的从义务一并移转。
法律依据:
国际商务谈判是国际贸易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签订贸易合同的必经阶段。谈判决定着商业利益的大小,决定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一向受到谈判双方的高度重视,常常派出精兵强将。然而很多情况下,谈判双方重视的是谈判的结果是否达到自己的目的,强调自己利益的满足,往往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很多人以为只有签署了正式合同后才能约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前所交换的任何文件不是合同便不具有约束力,也就不会导致责任和义务。这种想法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有的情况下,合同与非合同之间的界限很模糊。商事交易经常在没有明确的要约、反要约或承诺的情况下即被完成。有时,交易双方可能就主要问题达成协议,然而这个协议可能仅仅是原则性的。一些重要的问题尚未解决,该协议也就不完整。那么,合同与先合同协议有什么区别?什么时候先合同协议会生效有约束力?在现代商务交易中,一份合同通常是几轮谈判的结果,在谈判过程中,双方经常会把已经达成的共识意见付诸书面,在真正的合同签订之前达成多个协议。正式合同签署之前会有一系列非正式的协议达成,这些非正式的协议并不总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这就要求我们谈判人员必须认真了解跨国商务谈判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了解不同国家关于先合同义务的不同规定,才能避免面临意想不到的责任,减少损失。
依据美国普通法,谈判自由一直是合同法的基石。商务谈判双方可以自由谈判,自由终止谈判,而不必承担责任。即使有这样的传统,美国法院也逐渐开始承认某些情况下的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保护、互相照顾、诚实信用等义务。当一方合理的相信双方能达成最终协议时,可以适用信赖损失理论以保护无辜的一方,这也被称为禁止反言理论。据此,法院可以给予无辜一方以适当的救济,如果一方承诺签署合同并且另一方合理信赖此承诺,此时法院会认定此承诺有约束力以避免不公平状况发生。例如,当卖方提出要约并规定了承诺期限后,又无法依据要约条件履行,导致买方无法做出承诺,此时,卖方或因疏忽大意,或因非诚实信用阻止了合同的最终达成,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情况是一方对可能影响对方做出缔约决定的情况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要承担责任。如买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因为合同对方提供的关于投入资产的价值的错误信息让买方做出缔约决定。此时买方有权获得真实信息条件下的所有利益。
以下两个具体问题是先合同义务中比较突出的,也是国际商务谈判人员需要特别注意的。
一、先合同文书
商务实践中,合同的签署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正式合同签署之前要经过或长或短的过程,有时甚至要经历漫长的拉锯战。这期间,谈判双方会互相交换文件、信件等先合同文书。在贸易和金融领域我们会经常看到这类文书,发挥的作用通常是鼓励或说服对方与之签订合同。这些文书可能是谈判双方发出的,也可能是第三方发给其中一方的。如母公司给银行发一封信鼓励银行贷款给他的子公司。问题是这样的非正式信件能否导致先合同义务?
比较一下各国的法律规定看看不同国家的法律如何处理合同签署前的往来信件和文件的潜在责任问题。在跨国贸易中,法院更倾向于认定此类文书有约束力。比如大陆法体系在判断是否存在法律强制义务时不看重文书的文字标签。这就使得确定合同义务时有了更大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法国的法官可以根据情况推断有合同意图。这种推断的理由是人们相信谈判双方不会制订毫无意义的类似合同的文件。德国法院会根据往来文件的目的断定它是否会产生合同义务。根据这种“目的导向”方法,甚至有些表面上看来不会有约束力的非正式信件也很可能产生法律后果,这是因为人们认为大多数商人不会花时间去商议、起草没有实际意义的书面文件的,除非他们相信这些文件有法律约束力。德国和法国法院通常会问这样一个问题:有丰富经验的谈判双方会花时间去写一份毫无意义、无拘束力的文件吗?所以在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企业进行谈判时,必须对合同签订前的各种往来信件、文件多加留心,为避免被认定为有约束力,最好在文件上加以声明。
根据美国纽约州法,一份非正式协议也可能对双方有约束力,即使双方打算以一份正式的文件明确他们的缔结合同的意图。法院通常会权衡多种因素以确定双方在正式签署书面合同之前是否有受到某些文件约束的意图。如是否已经存在部分履行,是否还有未决的问题,一方是否保留了在正式合同缔结前不受拘束的权利及协议的复杂程度等。
当构成一份合同的所有实质性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存在任何留待未来解决的问题时,一份非正式的协议也可以产生约束力,即使双方打算另签署一份正式的合同。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给缔约双方以更大的权利去按照他们的意愿和喜好以口头或非正式信件的方式产生有拘约力的合同关系。僵硬的要求书面格式是不恰当的。当然企业或公司之间进行的重要的复杂的交易要避免口头协议,
美国联邦法律环境下,只有当谈判双方的行动表明他们已经超越了谈判本身时,契约责任才会产生。谈判与合同之间的界限有时很难划清,谈判双方必须加倍小心,否则谈判时很可能会给双方带来纠纷。Novecon Ltd.v.Bulgarian-American Enterprise Fund (BAEF)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件做出的同意对方建议的回应并不表明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是在巴尔吉利亚承建项目工程的公司。原告提议在Batsov所有的一块土地上建立一家合资公司,后者通过提供土地的方式获得项目的股份。Novecon 向BAEF申请贷款。就双方针对该项目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问题Novecon 和BAEF 之间共有四封往来书信。BAEF在最后一封信件中说明他和Batsov之间还有未解决的问题,然后和Novecon的贷款事宜才能得到最终处理。Novecon 回复称他接受此要约条款,并相信BAEF会处理好与 Batsov的问题。然而,BAEF 和Bastov 之间的谈判并不顺利,BAEF退出了该项目。Novecon BAEF违约。法院认为:一个生效合同存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对所有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而且(2)双方有受约束的意愿。法院认为双方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是因为当BAEF信中称与 Batsov之间的问题解决后是他们达成任何协议的必要条件,这种陈述的性质是谈判的过程而不是要约。谈判双方不会受到合同成立前的初期协议的约束,除非有证据明确表明他们当时就有受约束的意愿。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在判断谈判双方相互交换的文件是否具有约束力是把双方的主观意愿作为一项重要的标准加以考虑,即双方均有受约束的意愿时,才能断定他们之间合同成立。
2.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也是先合同义务的一种类型。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原则起源于德国合同法,已经影响了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包括法国,瑞士,奥地利还有社会主义国家合同法。这条原则在美国也已经扎了根。谈判过程中,双方负有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具体义务。
实践表明仅仅熟知合同法律条款不足以避免承担责任。在著名的Texaco v.Pennzoil案件中,Getty 和Pennzoil达成了原则上的收购协议,并举行了新闻会宣布双方的尚不成熟的协议。然而在双方签署正式合同之前,Getty又和Texaco签定了一份正式合同将其公司转让给了Texaco。法院认为虽然Getty Oil出售给Pennzoil 的合同并未签署,Texaco仍应当为其试图收购Getty 而扰乱前两者合同的签署承担责任。法院判给Pennzoil高达75.3亿美元的赔偿,并处Texaco30亿美元罚款。随后Texaco申请破产。Pennzoil 和Getty已经签署了协议备忘录但最终正式合同尚未签署。此外,商业惯例表明“协议”与“合同”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这种备忘录通常被认为是初期的附条件的。即便如此,法院也会认为Pennzoil 和Getty之间存在合同性质的“合意”,而且要不是 Texaco 的插手,双方本可能签署一份正式合同。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忽视正式合同签署之前谈判双方的权利义务之代价是沉重的甚至是致命的。这个案件也说明合同谈判的重要性以及谈判过程中恶意谈判的后果。
先合同义务的观点在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被接受。民法中,作为先合同义务一种类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直是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一部分。这个责任的基础是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不同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只在合同的履行和强制执行方面才规定了诚信义务。民法体系下的诚信不仅意味着不能恶意的终止谈判,谈判双方还有很多义务。比如荷兰法律体系下,谈判双方有义务披露主要信息,为了获得必要信息有义务进行调查,还有不能同时和第三方进行谈判。
荷兰法院把合同谈判分成三个不同的阶段,不同的阶段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初始阶段,谈判中的任一方有终止谈判的自由,并不必为对方承担责任。在第二个阶段,即持续阶段,允许双方终止谈判,但做出终止决定的一方有义务赔偿对方必要的费用。这类损害赔偿建立在荷兰侵权法基础上,也就是说终止谈判被视为侵权行为。在谈判的最后阶段,双方不能随意终止谈判。否则被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或违背了诚信原则。这个阶段起始于双方都合理的相信无论如何谈判的结果都会导致合同的签署。终止谈判的一方有义务赔偿对方信赖损失。这些损失是谈判所引起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和谈判期间对方错过了与第三方缔结合同而导致的可能的损失。
依据德国法,为了判断终止谈判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必须证明以下两点:(1)终止谈判的一方向对方表明他们之间的谈判将会持续下去直到签署正式合同,并且(2)未能就为何终止谈判做出合理解释。德国法还规定即使合同已经签署,之前的非诚信谈判一方仍然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方的合理期待利益没能得到满足。这种责任包括未披露主要信息。
美国商人在国际商务活动中了解先合同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美国普通法中没有对应的责任类型。所以美国法律中被认为仅仅是谈判性质的内容在国际商务谈判中可能会导致法律责任。另外,恶意终止谈判将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是灾难性的。法院有权利判处恶意一方承担全部合同损失包括损失的利润。
国际商务谈判不仅仅是一个商务策略和谈判技巧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涉及法律问题。如果对于这个问题没能给予足够重视,导致的后果会很严重。先合同文书和缔约过失责任是国际商务谈判过程中可能经常会遇到的容易引起纠纷和责任的问题,应该引起谈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当谈判一方由于过错导致合同不能签订,或者一方对可能影响对方做出缔约决定的情况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要承担责任。跨国商务谈判人员应当熟悉并理解不同国家关于先合同义务的不同规定,并牢记虽然正式合同尚未签署,仍然有可能要为谈判过程中交换的书信和文件承担契约责任,有些国家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合同签订前交换的文件属于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不了解这一点,很可能会因为疏忽大意而承担意想不到的责任。另外,国际商务谈判双方要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不能恶意终止谈判,否则必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参考文献:
[1]Larry A.DiMatteo.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BeiJing:Peking University Press,2004.page200
[2]Diane Madeline Goderre.International Negotiations Gone Sour: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Sales Convention. Cicinnati Law Review.1997.258~281
刘某在承包经营禄口供销社招商建材门市部期间,将招商建材门市部转给奚某经营。后奚某与刘某发生纠纷,不愿再继续承包。禄口供销社因刘某欠交承包费2万元未付而向法院起诉。刘某答辩时称,已将招商建材门市部转包给奚某经营,其与禄口供销社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请求驳回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认为,奚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承包费,是合同义务的转移。刘某在承包招商建材门市部期间,已将招商建材门市部包给奚某经营,禄口供销社虽未与奚某订立合同,但接受了奚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的承包费。据此,禄口供销社与奚某之间已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刘某与禄口供销社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法院应驳回禄口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奚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承包费,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禄口供销社接受奚某以自己名义交纳的承包费,只是其同意奚某代替刘某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奚某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禄口供销社有权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义务转移与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主要区别是:一是性质不同。债务的替代履行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生性债务关系;二是第三人(替代履行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次生性债务关系。在这两重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只对原债务人负有义务。二是生效的要件不同。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为债权人实现利益增加了一定的保障,有利于债权人的实现,故不须债权人同意。而债务转让使得原债务人免责,因而受让人履行能力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故其生效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债务转让在债务人转移义务后,第三人(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某一法律事实是合同义务转移还是第三人替代履行,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具有免除原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没有这种意思表示,原债务人则不能免除合同义务,原债务人仍应向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黄文士,男,非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
199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人搬运家具,在国贸中心三楼抬床屉放至电梯时,床屉倒下,将在电梯内清扫卫生的闫丽霞砸伤。经长春市医院创伤治疗中心诊断,闫丽霞伤为L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6896.57元;后又在中国四六一医院住院381天,花医药费13969.06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应予保护医疗费5000元,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闫丽霞被砸伤后,家具厂支付给闫丽霞2500元。黄文士系非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原告闫丽霞以家具厂为被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家具厂的二人为家具厂搬家具,致我伤害。要求家具厂赔偿我全部医疗费20165.87元,伙食补助费2558.4元,误工工资43638.52元,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由家具厂承担。
被告家具厂答辩称:原告让我厂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我厂雇用黄文士抬家具,黄文士证实当天在国贸中心电梯内已将货放好,而原告不小心将货碰歪,以致造成自己伤害。故不同意赔偿。
「审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姓周的为其运家具,在电梯内致原告闫丽霞损伤,对此损害后果,家具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具厂所提原告闫丽霞的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家具厂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已付2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72元,伤残补助费28128元,共计36840元。扣除2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4340元。
二、法医鉴定费200元,家具厂、闫丽霞各负担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厂雇用黄文士抬家具,闫丽霞自己不小心碰倒家具致伤,不应由我厂赔偿。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并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8日裁定: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追加黄文士为被告后重审认为:家具厂雇用黄士文运送家具将原告砸伤,对此损害后果,家具厂及黄文士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家具厂主张原告是自已不小心所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8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文士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生活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工资4403.1元,伤残补助费3984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51993.1元。扣除家具厂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黄文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93.1元。
二、法医鉴定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上列一、二项判决黄文士不能履行时,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家具厂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称:本厂与黄文士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黄文士承担。一审判决由我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闫丽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文士非家具厂职工,双方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黄文士是从事非机动车运输的经营者,家具厂与黄文士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中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由承运人黄文士承担。原审判决让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根据的。综上,家具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第二项鉴定费由双方负担部分。
二、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部分。
「评析
本案提出了一个审判实务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即雇工的侵权责任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如何区分。
雇工的侵权责任亦称雇佣人(雇主)的转承责任,是指受雇人(雇工)在他受雇的工作范围内,对他人侵权,雇主要为这一行为负责。也就是应当由雇工承担的责任转由雇主承担。之所以转承,是由雇主与雇工间的特定关系决定的。这种特定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雇主与雇工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工向雇主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雇主使用的是雇工的劳动力,因而,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在受雇的工作过程中,雇工按照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这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其次,雇主与雇工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由于雇主占有雇工的劳动力,所以雇主承受雇工创造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支付给雇工的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格,被雇主占有的剩余部分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即劳动力的剩余价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雇主享有占有劳动力剩余价值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劳动风险的义务。再次,雇主与雇工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是雇工直接造成的,但雇主对雇工放任、疏于管理、监督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雇主与雇工存在这种特定的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因而,对雇工在工作中所致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
独立合同工亦称独立缔约人,其侵权责任由独立合同工自己承担。独立合同工虽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按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他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佣人(此时的雇佣人与雇主不同)的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但下列情况除外:独立合同工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雇佣人用合同使独立合同工依约从事违法活动,从而致他人损害,雇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合同工与雇工在形式上均受雇于他人,但由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与雇工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同,因而,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二者之间划分出明显的界限则是不易的事。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受雇人和独立缔约人间划界,取决于控制问题,而这种控制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这种界限往往是不明确和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以定义的形式将二者区分开。一般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从受雇人与雇佣人双方的关系去判断: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则受雇人为雇工;如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外,不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约束,则受雇人为独立合同工。
从受雇时间的长短看:如是长期的,则是雇工;短期的,则一般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性质上看:如从事的是雇佣人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工;如是处理临时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地点看:必须在雇佣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则是雇工;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看:如是雇佣人提供的,则是雇工;如是受雇人自备工具和设备,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如是固定的形式,一月一领,呈周期性的,则是雇工;一次性领取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5-
一、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的一般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吸收世界先进经验对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作了比较完各的规定,代表了合同法立法上的新的高度和水平,但也尚存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具体内容如下:
其一,就语义而言,第43条中用语不准确。“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笔者以为应改为“无论合同是否生效”较妥当,因为对附条件、附期限或法律、法规规定完成特定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而言,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不一致的。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皆构成对合同订立阶段附随义务的违反。
其二,《合同法》第42条虽规定了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的一般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但其是在列举了“恶意磋商”行为,“提供虚假情况”行为和“隐瞒重要事实”行为之后,对法律不便具体列举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以“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概括而从反而进行规定的。
其三,《合同法》第42条对违反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的主观要件表述上都是“恶意”“故意”等语,强调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方而为故意,而未提及过失。建议增补过失违反合同订立阶段附随义务情形。
其四,应注意法律所能直接规定的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之间的内部协调。《合同法》第42条在直接列举了几种违反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后,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来概括此条所未直接列举的其他行为,而第43条又直接规定了“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违反合同订立阶段附随义务行为。
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主要在规定在第60条第二款中,但无论从表现形态、归责原则还是法律后果来看,都过于简单,不利于司法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表现形态来说,如前所述,附随义务类型较多,较常见的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协力义务、不作为义务等。但我国《合同法》在第60条第2款的一般条款中,仅仅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罗列不够详尽,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容易造成类型模糊,把握不清。虽然附随义务的形式较多,且根据其特点具有不确定性,《合同法》不可能完全罗列,但对于主要的几种类型应该子以重点罗列,如不作为义务、保护义务等。
其二,从归责原则来看,对违反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确定宜采过错推定原则,但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分则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按照这一逻辑,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当采用严格责任,显然不妥当。因此,建议将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的规则原则确定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其三,从法律后果上来看,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方式,但其前提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具体来说就是基于对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违反,没有专门针对违反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如果援引这一规定,容易引起争议。
三、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主要在第92条中加以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规定过于模糊,应进一步从以下几个方而加以完善:
其一,第92条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规定,在用语上首先显现出极度的不准确性。因为既然合同已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就说明合同所有的义务已经结束,不存在任何义务,更不用说还要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其二,就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的形态而言,第92条规定了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显然还不够完善。根据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的功能,主要是“为了维护履行效果或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据此,债务人除在合同存续中负有附随义务外,在合同履行后,在可期待的情况下,还继续存在不得使债权人基于合同所被保障的利益被剥夺的义务,以及不得危害合同目的的义务。因此,就形态而言,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应当还包括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忠实义务、不作为义务等。
其三、就法律效果而言,《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但没有规定违反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规定的缺陷之一。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限制,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此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约,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可能发生。(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三)附随义务与相关义务的区别
界定附随义务,须明确其与合同法上的其他义务之区别,这些义务主要是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给付义务,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1、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甲卖车给乙,甲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提交必要文件(如行驶证、保险书等)为从给付义务,告之该车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如,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后例为从给付义务。
2、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共性,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义务的功能不同。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第二,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而是使其自负损害,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所以才称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二、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附随义务的形成,是基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事人有约定才能产生合同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就没有合同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就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形成的合同义务扩张。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这种义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发生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对方就会受到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附随义务游离于法律和合同规定之外,这就需要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去实践它。所以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一般又称之为告知义务,它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例如: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地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人应及时向被人报告被事务的情况;瑕疵告之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之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之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例如: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4、其他附随义务
(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
(2)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就此类义务的定位,涉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发展,学者间素有争论。德国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上保护义务是一种应当与给付义务相对置的概括性的义务。从这种立场出发,将以保护给付以外法益(对方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的一系列附随义务(照顾、保护、指示、说明等义务)为内容的总括的义务,统称为保护义务。应该看到,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确实有着相当的独立性,例如: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可能既已发生,其违反可能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而在合同存续和履行阶段,保护义务依然存在,且与合同缔结阶段的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具有连续性。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者固有利益。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的存在。
四、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附随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同为合同义务,应采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违反附随义务,不问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1]我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
首先,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比,具有天生的局限性:附随义务法定性并未改变其“附随性”。附随义务为合同法确认之后,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无疑提高了附随义务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其附随性:(1)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关注程度远远不及对约定义务及与约定义务相关的法定义务的关注程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共428条,但对附随义务的规范从总则到分则不过40余条。(2)从实际的合同关系看,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均是根据合同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的,故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这也说明了现代合同法中社会权利之于个人权利、社会利益之于个人利益亦具有附随性,其保障社会权利、维护社会利益的程度和范围与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其原因在于,“在合同法的视角里,合同依然是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尽管受到一定限制,但此限制与其作用的空间相比,微不足道。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之手调节经济的微观基础,扼杀自由意志,便会窒息市场生气。”[2]所以本身具有很大局限性的附随义务,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显然不妥。
其次,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附随义务采用无过错原则的主张与我国现有经济基础不相适应。“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仍不发达,市场经济仍待完善。而合同法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如果对合同一方课以过重的责任,比如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消费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一方面要保证顾客吃好、玩好(这是履行给付义务内容的要求),另一方面,不论经营者本身有无过错,一旦造成顾客人身财产损害即应无条件赔偿,必将不利于我国第三产业乃至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3]
第三,违反附随义务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悖于法律公正和等价有偿原则,因为这样可能会刺激消费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利益,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此外,还易导致诉讼浪潮高涨。
第四,附随义务基于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其内容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伦理道德在法律上的体现,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一个合同关系中,何种程度才能称为附随义务的完全履行,何种程度为不适当履行,仍缺依据之标准。
第五,过错责任原则已经能够达到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的目的,能有效防止类似违约现象再次发生,并避免了当事人间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有助于惩恶扬善,所以没有必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总之,合同附随义务既是履行合同的必要,又为我国合同法所认可。我们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能眼睛只盯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要做到为实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尽所应该做到的,本着诚信的原则,为合同的顺利履行创造必要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
[2]蓝蓝:“对缔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于《南开学报》2000年第6期
一是积极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及时通告并使其知晓的义务。通知义务又称为告知义务。通知义务要求市场主体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互相配合,互通信息,互相告知,共同推动合同的履行,最终使合同目的得以全面实现。
二是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全面实现合同目的,应该互相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最大限度内的照顾和便利。这往往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促使合同及时成立并生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客观地考虑到对方的实际情况,在考虑自己的同时,积极地为对方着想,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使合同能够顺利、适当地履行。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合作,协助对方处理好与合同相关的后续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