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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职工应共同努力,构建一套完善高效的合规管理机制。严格根据国际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通行做法,制定相匹配的合规管理办法,方便合规工作的顺利开展,构建起企业可遵循的合规机制。所以,应不断强化合规管理指引,对保险公司的合规工作予以规范,这是现代市场环境下迫切需要完成的任务。
(二)组织机构体系
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实施合规管理工作的时间较早,且构建了相关的组织机构。比如,AIG采取双重合规管理领导与监督机制,在董事会下设规则、合规以及法律委员会,在管理层中配备了首席合规官。荷兰国际集团在总部中构建了合规部,在集团各个层级任命合规官等。组织机构体系是推行合规管理顺利运行的重要组织保障,一套完善高效的组织体系是促进组织保障作用全面发挥的前提。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组织机构体系涵盖了纵向的合规管理机构与横向的合规执行部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机构和从业人员都是合规管理组织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组织体系的纵向环节具体涵盖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合规管理专业岗位;横向环节具体涵盖了:公司的业务管理部门、承办实际业务的工作人员、基层机构。在这样的纵横交错的组织构架中以及公司合规负责人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基层机构、从业人员均属于合规的执行者,共同进行合规管理。
(三)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
在构建制度体系过程中,应确立公司和从业人员实际所要遵守的制度的范围,构建详细的制度清单,以确保公司各机构和工作人员充分的掌握了解和自己业务活动相联系的外部规范与内部制度,这样,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时就会严格执行。由于外部规范的编制和整改不取决于公司,所以,公司必须时刻观察外部规范的变化情况,同时,更新公司中现行的制度清单,防止因执行制度错误而导致风险的发生。在制定内部制度过程中,应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首先,实时观察外部规范的立、改、废实况,确立公司所要严格执行的全部规范;其次,按照外部规范的具体要求,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制度,比如,按照保监会对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规定等编制行之有效的相应制度;最后,结合自身业务发展与内部管理实际需求,制定一系列完善的管理制度,如违规的处罚制度等。
一、外资保险公司发展的概况
(一)入世以来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
2006年已经是我国入世第五年,到目前为止,除了外资产险公司不得经营“交强险”、外资设立寿险公司必须合资且股比不得超过50%等限制外,保险业基本实现了全面对外开放。
根据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到2006年10月为止,共有 15个国家和地区的47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21个营业性机构,135家外资保险机构设立了近200家代表处。 2006年1—10月期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191.12亿元,占市场份额4.07%。在北京、上海、深圳、广东四个开放较早、外资较集中的保险市场上,外资在当地的市场份额已分别占到18.15%、18.62%、10.73%和9.68%。
我国保险业开放以来,共有超过600亿元人民币的境外资金,通过设立外资保险机构或参股中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外资保险机构进入我国保险业,带动了大量保险相关资金投入我国经济和社会建设,使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逐步增强。同时,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促进了中资保险公司深化改革,保险行业发展质量得到提高。
(二)外资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及监管状况
实施“引进来”战略,就不可避免地面临强大的竞争和国际市场动荡对金融稳定造成的冲击。外资保险公司在大举扩张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包括超范围经营、损害合资伙伴的合法权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设机构职能不健全、向境外非法转移利润和逃避纳税以及地下保单等。例如,广州市地税机关对在广州注册登记的27家外资保险机构于 2003年—200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后发现,有13家存在涉税违法问题,共查补税费l359万元,其中一家2005年才注册开业的外资保险机构查补税费达230万元。还有一些保险公司水土不服,经营不善。
因此,在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的同时,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才能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全面开放,进一步开放的余地不大。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国民待遇已经使监管的焦点由过去如何有序地开放,到现在的市场行为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引起的特殊问题的监管。
目前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主要由《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组成。加入wto之后,为满足新形势下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由此,以上四部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宏观监管。但是,从目前看,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基层监管还存在许多“真空”地带,对外资的监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监管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保险业的财务警戒系统:iris和rbc
美国的保险业相当发达,其保费收入约占全球保费收入的1/3,保险监管也由美国保险委员协会(naic)和各州保险局共同完成。
naic要求保险公司有统一的财务报表及会计准则,并按时递交年度报告。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naic建立了一个全美范围内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数据库,包括近5 000家保险公司最近十年内的年度财务信息。
naic通过对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建立了早期警戒系统 (1ris)。iris主要分析以下比率:(1)资本金和盈余率;(2)总收入和净收入;(3)佣金与费用和保险费与最低资本金; (4)投资收益率;(5)保费变化;(6)准备金变化。如果iris对某保险公司的分析结果超出预期正常结果,州保险监管部门会对该公司密切注意,追查原因和规定其限期改正,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强化偿付能力监管,naic在1993年、1994年分别对财产责任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实施风险资本(bbc)监管要求。它是借鉴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对保险公司按其面临的不同风险分别规定所需要的风险资本额,将各种财务数据进行处理得出一个最小资本金数额,然后将这个数额与保险公司经过调整的资本金比较,以确定该公司的资本金是否充足,并授权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naic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每年提交rbc报告,根据rbc比率的范围,各公司被分成五个“行动等级”,并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二)台湾地区保险业对外开放的经验
台湾地区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历史并不长。台湾是在岛内保险市场发展了二十多年后才逐步对外开放的,其间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初次开放和90年代的大规模开放两次。80年代中期的经济“自由化、国际化和制度化”,促进了保险业的开放进程;1990年,台湾仍然严格限制进入岛内的外资公司的具体条件,防止外资进入后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直至1995年,台湾才全面开放保险市场。
尽管引入了外资保险公司,但台湾本土保险业却能够在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站稳脚跟,并取得相当可观的成绩。台湾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成功经验,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限制进入岛内保险公司的资格,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进行严格审核监管,防止不合格的外资保险公司给岛内保险业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十分重视保险业的法制建设,早在开放之前,就对相关的对外开放方面的法律做了充分研究,这些规定对稳定市场开放秩序、促进保险市场平稳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再次,一直以非常谨慎的态度控制对外开放进程,使岛内保险业主体能够获得较长时间发展成熟的机会,进而得以增强自身的抗衡能力,有效地避免市场份额的流失。
(三)俄罗斯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情况
1992年11月27日,俄罗斯审议通过《保险法》,俄罗斯保险市场向外国投资者敞开大门。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俄罗斯境内不能从事保单中介和服务,为了突破这一限制,外资公司和俄罗斯本国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的业务合作。俄罗斯联邦政府于1993年2月26日又签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设立经营商业保单的跨国公司》的法令,进一步向外资开放了保险市场。外国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到俄罗斯保险共同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和退休金的建设中,促进了俄罗斯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但是俄罗斯保险市场过快、过急地向外资开放,导致市场竞争激烈,加剧了资本外逃。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仅为200万卢布,过低的市场准入门槛使层次不一的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加大了监管难度。由于保险市场改革缺乏配套的资本市场改革,大量资金流人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
三、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三支柱”
外资保险公司蜂拥而人对我国保险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促使保险监管依法行政和科学监管的观念逐步增强,监管服务意识不断提高。为适应保险市场开放和发展的需要,保监会建立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但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可以有侧重点。
(一)市场准入与市场行为监管
在市场准入方面,目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规定: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为了引进资金雄厚、经营稳健的外资保险公司,对于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限制在短期内不会有变化,因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已经很大,市场准人的限制是保证公平竞争与稳定经营的基础。
但是从长期看,固定的资本标准会不适应市场的变化。今后的发展可能要借鉴美国保险公司资本金的“rbc"标准,设立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需要的基于风险的资本金标准,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市场行为方面,针对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出现的违规经营问题,一方面要对数据真实性进行自查,尤其要加大对基层机构的内审稽核力度,对于假报表、假数据、假赔案问题进行严肃查处。另一方面,要联合海外特别是港澳地区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地下保单活动,防止资本外逃和洗钱行为,维持保险市场有序发展。
(二)偿付能力监管
按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的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则,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应该和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要求结合起来。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设定资本和负债的匹配要求,并能够对风险做出敏感反应。
目前,保监会对偿付能力不足和监管指标超标的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要求提交解释报告、增资扩股、监管谈话、限期整顿等。这种分类管理的层次过于简单,界限也有些模糊,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不同财务状况的保险公司实行更细致的分类管理,遵循“优松劣紧”的原则,提高监管的灵活性和效率。
(三)公司治理结构监管
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关键在于确保董事会对总体决策负完全责任并保证公司按照适当的业务和财务实践标准进行有规划和审慎的经营。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负主要责任的制度体系,以明确保险公司内部决策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强化,促进保险公司与监管机构更好地合作。
四、走向国际化的保险监管
我国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是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体现。在这种背景下,保险业务、保险机构、保险风险都开始国际化,由此产生了保险监管国际化的要求。我国作为新兴的保险市场,保险监管制度与国际监管水平相比还存在差距,实现国际化的监管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构建完善的法律规章体系和会计、审计制度,联合其他监管机构是当务之急。
(一)构建严密的监管规章体系
我国的保险监管正处在一个新旧体制交替的特殊阶段,在制定适合市场环境的法律制度方面,面临着特殊的挑战。国内的保险监管法规虽然在内容上已经基本符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但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清晰的保险监管法律和规章体系。特别是各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还缺乏协调,有些规定不尽合理。特别是,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时滞性,跟不上实际保险市场日新月异的变化,使得很多市场行为无法可依,例如网络保险法律的空白就给监管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目前,《保险法》正处在第二次修改中。今后的方向是建立一个既适合我国保险业经营与监管需要、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使我国内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和监管活动纳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化轨道。
(二)完善保险监管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
由于各国的会计制度和惯例存在很大差异,不同国家公司财务信息的可比度很难实现。对于反映保险业特殊性的保险会计制度,其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保险机构,并且与国际认可的会计标准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该满足相关性、实效性、可靠性、可比性、一致性等会计要求。我国保险业也正在朝这方面努力,自2007年1月1日起,保险业将统一执行财政部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
此外,为确保保险机构遵守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遵守内部控制程序,应当建立有效的外部审计、内部审计和保险精算制度。还要建立规范统一的保险统计指标体系、报表体系和报送制度,统一业务数据统计口径。这样才能提高市场透明度,增强公众对保险市场的信心。
(三)加强国内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
入世以后,面对国际保险业发展的新趋势,保监会在国际交流方面做了很多工作。2000年,中国正式加入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并于2006年10月在北京成功举办了 iais第13届年会。2005年,加入了国际养老金监督官协会 (i0ps),并当选为执行委员会委员。同时,保监会还加强了与亚洲保险监管机构的交流。2005年与14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督官讨论通过了《亚洲区域保险监管合作北京宣言》,为今后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保险监管合作打下了基础。
中图分类号:F8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6)09-0057-03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上作为供给方的外资保险公司迅速增多,已由2000年的14家增至2005年的40家,且2005年全年实现保费收入341.2亿元,占全年总保费收入的6.92%,而2004年仅为2%左右。可见,这些外资保险公司凭借其雄厚的资本实力、先进的管理经验、良好的商业信誉,特别是具有特色的保险延伸服务,参与我国市场的竞争,对我国保险业形成了巨大的冲击。为此,我国的保险公司要应对这一较量,除了在产品的开发和产品价格等方面增强关注外,更重要的是要提高保险产品的附加值,通过延伸服务提升保险公司的竞争力。
一、我国保险延伸服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保险业作为一个服务性很强的行业,应该有一套完善的服务系统,这就必然要包括延伸服务。保险延伸服务是普通保险服务的一种延伸,是保险公司在完成基本服务、实现保险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为客户提供保险责任以外的附加服务,比如风险咨询、信托投资、再就业培训等,从而使客户服务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进一步增强保险公司的竞争力。
随着国内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延伸服务的观念已日益受到保险业界的重视。目前,各家保险公司也都各显其能,开展了各种类型的延伸服务,尽可能地为顾客提供全方位服务。比如建立了保险会员俱乐部;对客户进行定期免费体检、健康咨询;针对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独特的保险服务;建立公司自己的网站,让客户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投保和咨询等。保险服务的范畴已经扩展到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从目前保险业的发展状况看,我国保险公司较国外保险公司在延伸服务方面还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一是还没建立起完善的保险延伸服务体系来涵概多方面的服务内容,与发达的外国保险公司有很大差距;二是保险经营者虽已认识到开展延伸服务的重要性,但依然热情不高,并不能依据客户的需求来寻找服务的创新点;三是技术投入不足降低了保险产品的附加值;四是这方面服务人员的素质不高,品牌意识不强;等等。这些问题是由一系列客观和主观的原因造成的。
1.经营环境的差异。追溯历史,欧美各国保险公司早在18世纪就有了初步的发展,并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不断地在其殖民地国家发展他们的保险业务,由此积累了丰富的宝贵经验。加之有发达的高新科技予以支持,很快他们就成为国际保险业的中流砥柱,提供给全球客户全方位的保险服务,尤其是高质量的延伸服务。相比之下,我国的保险业发展道路曲折,发展的层次和水平相对较低,使得保险公司综合实力欠缺,没有资金实力来进行硬软件配套设施的改进。这些都对我国保险公司延伸服务的发展影响很大。
2.经营理念的偏差。外国保险公司真正树立了“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开展的每种延伸服务也都跟客户的需求息息相关,而我国保险公司服务观念相对落后,服务理念也正在转变之中,这还需要时间加以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偏好逐渐趋于理性,追求高质量和自身的满足感,这更需保险公司开拓高层次的保险服务加以配合。
3.经营制度的差距。国外保险延伸服务的有效开展与公司的经营制度有关,他们在服务客户的同时也加强对内部员工的管理,通过各种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培养忠实的员工,并采取各种培训方式提升他们的综合素质,使他们融入公司的文化氛围中,走品牌经营的道路。而我国这方面经验欠缺,不能很好地与员工沟通,品牌意识不强,企业文化有待进一步提升。
二、我国加强实施保险延伸服务的必要性
1.开展保险延伸服务是保险公司兴旺发达的重要保障。一方面,面对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开放,保险经营主体的逐渐多元化,要想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中稳固发展,我国的保险公司就要改变现状,不断探索和寻求客户服务的新方法。另一方面,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着人们的思想意识,社会各阶层对保险服务方式的需求越来越趋向多样化,传统的保险服务模式,已难适应形势的发展。[1]由此可见,我国保险业必须加快步伐,打破传统,积极寻求保险延伸服务的发展。应在基本保险服务之上,向客户提供超前的、高品位的、附加的多方位延伸服务,才能提高老客户的忠诚度,并扩大新客户来源,进而带来市场份额的扩大和公司竞争力的增强,最终提高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
2.开展保险延伸服务是全面实现保险公司社会服务功能的体现。保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承担应尽的责任,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而保险延伸服务作为保险业目前乃至将来竞争的落脚点,更应该加大投入,并以自己优秀、系统的延伸服务争取国民对民族保险业的认可和支持,树立民族保险业良好的品牌形象。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全面转型之中,各方面矛盾容易产生,这些不利因素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就要求作为经济助推器的保险业,运用一切方法来弱化这些矛盾的激发,保险延伸服务就是其中一种有待使用的重要手段。为此,我国保险公司应根据需要,重点在与再就业、教育、家庭理财、医疗、养老等相关的方面开展保险延伸服务,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并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
三、加快发展我国保险延伸服务的对策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附加功能产生了前所未有的需要与渴求,这些都对保险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顺应潮流,越来越多的国内保险公司开始把高质量的保险延伸服务作为提高竞争力的一个主要创新手段,来构筑多功能、全方位和高效率的服务平台,但这些还任重道远,保险公司还要不断地进行探索研究,创造出适合我国保险延伸服务发展的环境,提升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对此,本文提出以下一些建议。
1.营造适合保险延伸服务发展的良好外部环境。良好的外部环境建设是保险公司有效开展延伸服务的基础。金融监管的放松、全球化的浪潮以及层出不穷的技术革新等各种因素共同作用形成了一个充满着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中资保险企业要想在其中立于不败之地,需要各方面外部力量的支持。
(1)政府部门应给予政策支持,确保保险延伸服务的安全与有效实施。由于保险延伸服务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计算机的运用,这使得网络技术成为延伸服务开展的关键技术,如利用网络进行保费支付和信息咨询等。然而随之各种各样的网上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保险公司要尽快采用立法手段来防范这些行为的发生,避免保户权利受到侵犯。另外,政府还要从保险的制度改革和社会需要出发,对保险公司开展的有关医疗、失业等延伸服务,给予政策引导和舆论支持。
(2)监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保险延伸服务有序开展。保险延伸服务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监管部门加强监管,正确引导保险公司开展延伸服务,防止违规经营,保障服务质量,从而确保保险延伸服务得以有序开展。另外,监督部门也要充分发挥保险监管的服务功能,对保险公司延伸服务的开展给予适当的帮助,如开展一些国际交流活动提供国外公司在这方面发展的先进经验,支持保险公司自行设计开发出具有个性特点、高附加值的产品等,来不断拓展保险延伸服务的新领域,更好地为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2.构建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延伸服务体系。延伸服务不仅只是保险服务的一种简单延伸,而是一种全方位的立体服务体系。它的开展需要公司内部各方面的配合与协作,本文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构建一个完善的公司内部保险延伸服务体系。
(1)强化人员培养,提升保险延伸服务的质量。服务质量的高低已成为消费者评判和选择保险公司的重要标准,因此保险延伸服务作为赢得客户的一种重要手段,也应注重服务质量的提高。人是最直接、最频繁接触客户的,延伸服务的开展需要他们的配合。因此,要让更多的客户享受到公司优质的延伸服务,人服务质量的提高是不可或缺的一环。在延伸服务体系中,要建立起一套信用等级的评定制度,把服务要求、标准、内容固化在保险公司的制度中,来约束提供服务的人员,并保障服务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要真正建立起员工收入与个人工作业绩挂钩的分配机制,并与一定的奖惩措施结合起来,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的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机制,旨在帮助做得好的人树立品牌形象的同时,使公司的品牌形象得到宣扬。
(2)加大技术投入,提高保险延伸服务的科技含量。全面落实与推进延伸服务体系建设,需要明确信息建设的基础地位,加大技术投入,提高保险延伸服务的科技含量。近几年,国内保险公司已意识到这一点,竞相通过加大服务技术的创新来提高产品附加值,以适应以信息技术为中心的新技术革命的发展变化。如:太保与中国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北京金航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计算机网络销售”项目,将太保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广泛的销售网络与“民航商务数据网络”的实时处理系统和网络系统有机结合起来,随时随地向旅客提供高效、便捷、可靠的购票信息与航空意外险服务。
(3)拓展服务内容,体现保险延伸服务的差异化、人本化。要根据不同客户的特点,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地提供特色服务,满足客户的各种需求。当前,我国保险公司应该从我国相关地制度概括和社会需求出发,并结合国外保险公司的先进经验,开展各种各样有特色的支持性的延伸服务。[2]一是大力开展有关居民的医疗和养老保险的延伸服务。我国目前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压力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人们被疾病所困扰,这些都将会增加人们对医疗和养老保险的需求,迫切需要保险公司做好这方面的延伸服务。二是针对我国的失业现状,开展相关的延伸服务。失业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所面临的最为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之一,并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虽然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积极探索失业调控方法,但是保险在社会中所起的保障功能作用也不能忽视,保险公司应在提供失业保险的同时向客户提供再就业培训、再教育咨询、就业信息等延伸服务项目。三是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保险延伸服务。当前,教育已成为广大居民关注的热点,据调查,居民存款用于教育支出的比例与日俱增,保险公司如能把握住这一机会,并利用自身的一些有利渠道和优势,开展与教育保险相铺相成的延伸服务,如:为客户子女联系出国、给予家长教育咨询和教育信贷协助等作为保险延伸服务的内容,则保险公司的利润、声誉将会有很大的提高。[3]四是与消费信贷有关的保险延伸服务。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生活方式也随之改变,人们越来越倾向采用消费信贷的形式来改善生活,保险公司要紧密关注人们偏好的改变,推出自己独具特色的服务来抢占市场。客户在对住房信贷、汽车信贷、信用卡消费等产生需求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延伸服务,保险公司应利用自身独特的专业人才优势,给客户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同时,增加一些有关的投资咨询、理财顾问等内容,扩大服务内容延伸的领域。另外,伴随着家庭拥有私家车的增多,保险公司可以针对我国汽车消费市场提供整车销售、零部件供应、车辆维修、车辆养护等一系列延伸服务。
(4)加强各部门的合作,扩大保险延伸服务的服务范围。[4]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在资金、技术、管理上都存在诸多的不足,难以全面展开系统、完善的保险延伸服务,因此可以通过多家保险公司联合的方式来解决,充分考虑各家保险公司的优势与劣势,使其各尽其能,共担权利和义务,祢补险业综合实力的欠缺。另一方面,在开展延伸服务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可以试图与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合作,有利于提高客户的满意度,有些公司已在此方面作了一些尝试。如:太平洋产险公司在推广延伸服务时,与各分公司联手加强与服务供应商包括汽车4S店(销售、维护、修理、零配件供应)、公估机构、石油公司(加油站)、协议医院等单位的合作,提高了该公司的服务水平。[5]
总之,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将大举进入,我国保险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与激烈的竞争。保险延伸服务作为保险公司未来竞争的主要手段,外资保险公司确实拥有着先发优势,因此,我国的保险业要加快步伐,构建我国特色的保险延伸服务体系,来满足客户全方位的保险需求,这成为提升我国保险行业竞争力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 吴鹏.论保险的延伸服务[J]. 保险研究,2001,(7).
[2] 王萍.论保险业服务的发展与创新[J]. 现代财经,2005,(1).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险公司的竞争优势主要取决于公司的人才技术优势和组织管理优势,而不是传统的资源优势和资金优势,保险资源配置和经营管理能力的差异性和保险公司利用这些资源的独特方式,形成了各自公司的竞争优势和比较优势。建立内控制度和管理制度的目的是提高保险公司自我约束意识,防范和及时发现经营风险,建立公司内部相互制衡机制,确保正确反映公司的经营效益,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健全有效的内控制度可以监督和弥补公司管理功能可能存在的缺陷,使公司在市场环境变化和人员素质差异的情况下,实现公司的市场经营目标。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应注重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应参照国际先进的管理模式进行公司内部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比如公司价值链管理、组织结构管理、业务绩效管理、客户关系管理、公司价值管理、销售渠道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公司品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管理等。按照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保险公司总分支公司之间应该建立严格的管控机制和费率反馈机制,总公司对分支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做到心中有数,及时指导,监控到位;应建立严格的核保和核赔分离制度,建立必要的审核制度和检查制度;对分支公司擅自越权和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对违反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行为,必须认真进行内部监督和检查,加大处罚力度,并及时修改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否则,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追究总公司的领导责任。
二、以监管为核心,监控和指导公司内控管理制度建设
加强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的目的是在新的市场和法律环境下,将以往部分监管责任转变为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投资人的正当投资回报权益不受侵害,监督保险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以往这种监管职能是通过对保险公司现场和非现场的例行检查来实现的,但由于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和业务经营的复杂程度增高,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监管部门例行的检查和抽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遇到了现实的挑战,增大了保险有效监管的难度。在国际化竞争的大背景下,保险监管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和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积极作用,将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作为强化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事后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则应该认真检讨和审视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执行的现状,增强对公司内部机构、业务、财务、投资等方面的风险管理,完善和弥补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保险监管部门在加强保险法律法规建设的同时,应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替代、互为补充、缺一不可的。
国际上一般对内部控制按职能划分为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两类。保险公司内部会计控制包括涉及直接与财产保护和财务记录可靠性有关的所有方法和程序,包括分支机构授权和批准制度、责任分离制度以及对财产的实物控制和内部审计等。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控制包括与管理层业务授权相关的组织机构的计划、决策程序、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手段、信息交流、监督管理以及各种内部规章制度的执行状况。
保险公司总公司必须对分支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是否相适应,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是否完备和完善,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是否对称,重要职能和关键岗位的设立是否相互制约,独立的内部稽核和公正的外部审计是否健全,内部制度建设和内部监督机制是否执行落实,职业道德水平和培训质量是否提升,违法违规行为和有意误导行为是否得到遏制,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是否得到执行等进行研究和评估。所有这些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管理体系,提高操作效率,确保现有规章制度的执行,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对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和监督指导。
三、以竞争为手段,建立内外资保险公司竞争合作机制
国内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为内外资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个竞争与合作的大市场,使国内保险公司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国际保险业的竞争,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从国际竞争的高度,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质量,应该具备全球化的经营视野和更强的合作意识,积极主动地参与业内的竞争与合作。内外资保险公司各自具有不同的优势,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最低成本、最佳产品、最优服务、最大份额、最高利润,是公司竞争所追求的目标。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共同开发和利用保险资源、保险科技、保险信息,以及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合作与联系,是国际化经营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
从管理的层面上看,外资保险公司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值得国内保险公司学习和借鉴。首先,内外资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国际通行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增强公司管理者对加强内部控制管理的意识;其次,应注重公司内部控制管理水平和质量的提高,以适应竞争与合作的要求;第三,应加强对业务无序竞争的管控,在管理创新、服务创新、机制创新等方面开展竞争活动;第四,共同营造一种合作创新、共同发展的市场协作精神和协作方式,提高公司的获利水平和竞争力。
四、以管理为目标,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整体素质和水平
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是保证公司各部门和总分支公司各司其责、有序结合、分工明确和有效运作的组织保障,合理的组织管理结构可以把分散的、单个的力量聚集成为集中的、强大的集体力量;可以使保险公司每个员工的工作职权在组织管理结构中以一定形式固定下来,保证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明确经营者的责任和权利,避免相互推诿,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办事拖拉的弊端;可以确保公司领导制度的实现,公司各级领导只有依靠一套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围绕风险控制和增进效益两个目标,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加强内部控制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在日渐市场化和日益开放的经营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一是应建立起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以风险管理为核心,严格控制经营风险,保证其业务收益的稳定,满足被保险人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二是运用高新技术手段和先进方法对风险变动趋势进行科学的预测,有效地进行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三是完善保险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对经营风险实行严格的监控,建立科学的风险监测反馈系统,提高公司经营效益
;四是完善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用制度管人、管机构、管业务、管经营,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五、以服务为理念,提升产品创新、服务创新的科技含量
首先,产品创新能力反映公司管理和竞争水平,保险产品的系列结构、规格品种,特别是产品更新换代的频度,对保险公司产品管理能力的高低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根据竞争的客观需要,保险公司都把优化产品结构、增加和更新产品作为提高其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同时必须看到,国内保险市场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保险产品结构雷同、业务单一、创新不足、粗放经营等问题。业务结构方面,财产险保险费收入来源80%以上为机动车保险,经营缺乏特色和品牌;业务品种方面,财产险传统型业务比重大,创新型业务、高附加值业务和延伸型业务比较少或基本上没有开展。
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管制得以放松,保险公司有了更大的条款费率制定权,因此,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险公司应该跳出传统的业务框架,认真分析市场需求,建立推进产品更新换代的产品管理制度,加速开发和创新公司自身的产品系列,提高公司产品的国际化、多样化、专业化水平,努力开拓各种市场空间。培养适应产品创新的人才队伍,造就一支掌握现代产品风险管理技能和方法的高素质管理队伍,是对保险公司管理水平和内控机制是否完善的考验。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注重培养自己的专业技术人才,建立适应市场发展的产品创新机制。
其次,科技创新引导保险公司的服务创新。北京市保险市场近年来能有快速发展,同保险公司重视服务创新密切相关。目前,北京市保险市场中的服务创新表现为:服务科技方面有电话语音服务、网络和电子商务、银行结算支付方式;服务管理方面有计算机网络管理、承保、理赔、结算中心、人业绩管理、营销管理;服务方式方面有服务之家、客户回访、24小时电话咨询服务;服务理念方面得到不断提升和转变。
保险公司应在现有的基础上,加快电子化和网络化建设的步伐,采用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设备,促进办公自动化、电子商务和网络保险以及由此延伸的服务手段和领域,提高保险公司的业务处理能力和运作效率,以高效、快捷、优质的服务,积极参与保险业的国际和国内竞争。
在信息技术引发的保险创新浪潮中,公司间竞争的重点不再是产品的价格竞争,而是服务质量和方式的竞争。只有通过高质、高效、高附加值的服务竞争,才能将各种保险产品更快更好地送达顾客,才有利于扩大和稳定客户关系,占有更高的市场份额,增加业务创新的机会。
第三,加强人管理制度促进服务质量提升。新《保险法》修改的一条重要内容,是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中介人和中介业务管理的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中介业务发展的实际,制定相应的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国内保险业的营销方式最终将建立在市场导向型、客户需求型这样一种新的发展模式基础上,使人寿保险这一“以人为本”的保险服务行业在服务意识、服务效益、服务质量、服务渠道、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多方面和多层次发生根本变化。
保险服务质量的提高关键是靠保险公司的服务意识的提高,靠保险公司服务创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制度体制改革、机构业务管理、人事分配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归根结底都将落实在服务竞争上,因此,提高保险服务与促进保险发展是相辅相成的,是保险公司在今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否立于不败之地的客观要求。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售前服务、售中服务、售后服务的各个环节,应该遵循公司的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运行,不能因人而易,降低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四,高度重视银行保险的发展机遇和经营风险。银行保险最直接的含义就是通过银行网络来销售保险产品。充分利用庞大的金融机构网络,增加保险的销售渠道,高效率地覆盖市场与客户是保险公司热衷于银行保险的最现实的愿望。银行保险所显示出来的独特魅力和广阔前景对保险公司拓展销售渠道意义重大,一是可以建立客户资源共享机制,为双方客户提供综合性互惠服务;二是加强银行保险业务的深层次合作;三是适应网上保险的需求,实现双方网站的方便连接,为客户提供更方便,更快捷的网上保险、网上查询和网上转账等多方面、多渠道的服务。
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势头迅猛,已经成为人寿保险另一个主要销售渠道,但同时,各保险公司应该清醒地认识到,银行保险不是零风险,由于保险公司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方面的滞后性,目前有些问题已经暴露,如经营效益风险、资金回报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违规操作和误导宣传等事件也时有发生,必须引起保险公司的高度重视,同时加快制定相关的风险控制管理规定。银行保险注重的是品牌形象和诚信经营,保险公司要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塑造自己稳健经营、诚信经营、合法守规的品牌形象,形成自己值得信赖的品牌优势。银行保险需要强调的是加强人才培养和培训,保险公司必须加强培训内容和时间。银行保险的核心产品是服务,服务质量是决定银行保险业务经营成败的关键所在。
六、以效益为中心,用内控制度管控公司所有经营行为
1、公司成立负责风险管控的专业部门(如风险管理委员会),明确风险管理委员会及各专业委员会,风险管控部、各渠道部门,后援部门和资源部门等在风险管理工作中的角色及工作职责,通过不断修订和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流程、加强分公司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保证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
2、公司各部门结合部门的风险类别,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实现风险管理的制度化,标准化,推动分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各部门要通过对日常业务进行风险监控,收集风险管理信息,对风险点提出整改建议并及时报送风险管控部。依据风险管控部下发的风险管理建议书完成整改。
4、公司明确将风险管理纳入各部门日常经营的各个环节,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风险管理第一责任人,对于违反相关内容的部门和个人,依据公司下发的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给予追究和处罚。
二、公司各部门有效配合风险管理工作
1、风险管控部牵头组织,定期收集整理各部门上报的各类风险信息,以及外部监管信息,通过分析汇总,由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发放至各部门遵照执行。该部在年度风险识别和评估的基础上,对“内险分类标准”、“内险识别和评估方法”不断进行补充和完善,建立公司风险管理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和制度执行检查工作,对各部门、各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效果进行评估,对需要整改的事项下达风险管理建议书。风险管控部年中、年末组织召开风险管控工作建议,总结公司风险管控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改进建议上报风险管理委员会。
2、人力资源部负责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的考核,薪酬、奖惩、晋升等决定与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成效相挂钩。配合风险管控部每月定期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和内部审计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级人员的违规情况报备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记入人员档案并纳入各层级绩效考核。
3、计划财务部根据下发的会计制度进行日常会计处理;依据预算体系,完成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分析与考核的工作;建立财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确保财产安全,配合风险管控部进行财务数据相关调查。
4、销售管理工作由营销业务部,培训部、银行业务部、团体业务部、健康保险部、保费部、财富管理业务部、各机构共同完成,主要负责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销售人员的甄选、签约、薪酬、考核、档案、品质管理、宣传材料管理等进行控制;定期对销售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销售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对于销售过程中已识别的风险,建立并保持控制程序;执行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
5、运营管理部和法人运营部主要负责核保核赔,单证管理及保全管理,建立明确有核保,核赔标准,实施权责明确、分级授权,相互制约,规范操作的承保理赔管理机制;明确核保核赔人员的适任条件,定期对核保核赔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核保核培人员具有专业操守并勤勉尽职;对单证的印刷、保管、领用、作废和核销及档案的保管实施控制。
6、客户服务部主要负责客户的咨询投诉管理、客户的回访、客户服务及柜面管理。建立并保持咨询投诉处理程序,对咨询投诉处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分析、反馈、进行整改和跟踪监督,并对公司业务品质管理进行原则确定、统一管理;建立并实施业务操作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对柜面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客户服务质量考评机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客户回访范围和内容,对客户反馈信息进行分析整改并定期跟踪。
7、信息技术部主要负责信息安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对硬件、操作系统,应用程序和操作环境实施控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出入计算机机房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对系统数据资料采取加密措施,建立健全网络管理系统,对网络安全,故障、性能、配置等进行有效管理;对完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设置必要的日志。
8、办公室主要负责行政管理,负责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公司的印鉴,合同档案,职场管理,招标投标、文件、品牌宣传、固定资产及物料管理等环节进行控制,定期对固定资产及物料进行清查,保证财产的安全,对工作当中已经识别出的风险保持控制。
9、企划部主要根据公司的战略规划,统一制定分支机构组织设置,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分支机构管控制度,实现对分支机构的全面、动态、有效管理、包含公司经营目标,经营计划的督导追踪、分支机新设、撤销、变更、晋级等业务。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业自由化和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使得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成为必要。保险的自由化表现为保险险种在过去几十年不断创新,新险种打破保险与金融、寿险与非寿险业务的界限,保险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如银行信贷市场、股票证券市场呈现出很强的相互融合与渗透的发展趋势。发展中国家受外部压力或自身发展需要不得不减少甚至取消保险市场准人的障碍,放松对保险业的管制并按国际惯例的原则进行监管。保险业全球一体化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保险业在经济一体化的巨浪下,向其他国家尤其是新兴市场国家渗透,在国内市场竞争处于极限之际,向海外寻求新的发展空间和高额利润来源。
这种趋势意味着一方面跨国保险公司可以在各个国家金融保险市场上投资,获取高额利润;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可以通过母子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将所获取的利润转移到国外,通过会计技术使得利润来源地国家保险公司的利润变小甚至产生负利润。转移的利润将流向母公司或者是税负较低的其他子公司,导致投资所在国税收流失,而利润流向国也可能因为其税收体系与投资所在国的不同最终致使所转移利润在流向国也无需纳税,造成无税收灰色地带。
国际税法中的转让定价是指跨国公司为了谋求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集团内部对货物销售、资金借贷、劳务提供或技术交易、有形财产租赁和无形财产转让等业务制订不同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或就费用的分摊进行不合理的分配。它不受国际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只服从于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目标和跨国公司全球利益最大化目标。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就是要使关联保险企业之间的业务定价有章可循,税收在国际间合理分配,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主权国家正常的市场竞争,保障市场的稳定发展。
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发展综述
关于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监管的税法规制,最早始于1915年的英国,随后美国于1917年颁布了类似的法规。20世纪50年代,国际贸易和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 fdi)活动日益频繁,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的税法规制不断完善,执法也日趋严格,这些国家在此过程中积累了不少可取的经验。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借鉴美国的做法,于1979年提出了著名的《转让定价与跨国企业》报告,该报告坚持了正常交易原则,并对确定有形财产、劳务、资金及无形资产等方面正常交易价格的方式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84年,oecd出版了《转让定价与跨国公司:三个税收问题》报告,作为1979年指导方针的补充。而后,oecd对1979年《转让定价与跨国公司》报告进行了修改补充。该补充修订的新的指导方针《对跨国公司和税务当局的转让定价指南》于1995年公布。1996年,该《转让定价指南》又新增了有关无形资产和劳务两章。1997年,oecd《转让定价指南》又吸收了《关于成本分摊的报告》作为第八章。oecd对转让定价问题一般性指导方针对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探讨是持续的和领先的,它以一个全球性知名国际组织的纲领性文件形式将其基本原则固定下来,对全球的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问题研究具有划时代意义。
尽管国际上对生产性企业的关联交易与转让定价的监管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已经相对完备,但是在金融服务领域内对关联交易与转让定价的确定却没有明确统一的观点。迄今为止,对国际保险业转让定价模型的构建仍处在讨论阶段,着手领导这一讨论的仍然是国际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于2005年6月发表的《保险公司长期外设机构利润分配报告的讨论初稿》(以下简称《讨论初稿》)成为最新研究保险业转让定价的文献。然而该文献重点分析了保险公司所涉及到的主要业务及其功能,对构建一个转让定价体系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建议。
由于保险业与其他行业有着截然不同的经营特点,因此oecd对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及其功能的论证有助于分析跨国公司内部可转让定价关联交易的主要业务,同时也为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监管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三、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业务与定价监管
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交易的主要业务,既包括一般跨国公司常见的关联方交易业务,也包括保险公司特有的业务。具体地讲,这些业务主要是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借贷款业务、关联企业之间的再保险业务、母子企业间对无形资产特许权的使用费和跨国保险公司中心服务费。
(一)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借贷业务
融资对保险公司来说意义十分重大。从监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具备一定的保险偿还准备金,满足监管部门规定的偿付能力标准;从评级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保持一定的风险准备金,以获取稳定或者更好的评级;从经营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对此,保险公司关联方一般通过集团内部的借贷款业务实现资金的国际流动,这也使得借贷业务成为保险公司进行税收筹划、转移税负的一种常见手段之一。
直接签订借贷款合同是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之间借贷业务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许多隐性的方式,这些方式也应该归类于借贷业务。常见的隐性借贷业务比如:母公司授权子公司可以使用其资金,使得子公司可以得到更优惠利息的银行贷款;母公司声明子公司可以使用母公司的评级结果,但是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子公司必须为此付给母公司一定的费用。除此之外,财务再保险也是借贷业务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保险集团内部的财务再保险是指母公司与子公司双方约定,一方支付再保险费给另外一方,收取再保险费的一方为另外一方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原保险一方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因为再保险人融通的资金与保险人整体财务状况有显著关系,且其现金流量应大于保险人传统再保险安排的现金流量,所以实际操作中一般母公司为再保险人,子公司为原保险人。将融资为目的的再保险归类于借贷业务,是因为从目的、手段和效果来看,财务再保险都具有显著的借贷业务特点。
通常来讲,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借贷业务的定价都不同于无关联企业间的借贷业务定价。这种差异使得合理避税成为可能,但是合理避税的前提同样要求定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在借贷业务中可以通过运用以下因素进行审核与监管,即假设无关联贷方的贷款价值( stand-alone basis)、贷款货币、贷款时间、还款方式、信用风险和其他权利(比如优先还款约定)等。
(二)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主要是指传统的再保险业务,即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的合同关系中,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的税制存在着许多差别,利用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交易无疑可以优化保险集团的税收结构,同时还可以调整集团内部的财务结构,降低责任准备金压力,甚至可以将仲裁地转移到监管更为有利的地区。
如何界定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再保险交易定价的合理性是保险监管部门和税
务部门的难题。因为大量的临时再保险合同都是针对特定的风险进行定价,使得运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方法难度较大。国际经合组织《讨论初稿》将再保险的功能定义为无关联两方确保通过一个再保险合同来保证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实现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利用这一定义实现对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再保险业务定价的难度是非常高的,因为从税收中性原则看很难以通过第三方来证明在什么条件下的人力和在什么条件下的物力对于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为充分的。
实践中采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的设想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即不考虑自己投人必要人力和财力的费用,而是考虑转移风险的费用(即预期的可预算风险资金值)。监管部门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关联企业间基于风险资金值翔实的,可利于比较的建档定价文件,用于确认转移定价的合理性。
(三)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的使用费
无形资产对所有服务性企业都有着无可或缺的意义。所谓无形资产包括:使用工业资产(如专利、商标、商号、设计或模型)的权利,文学和艺术财产权利和诸如专有技术、行业秘密之类的知识产权。就保险公司而言,典型的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交易物包括代表着公司整体实力和信誉统一的商号,使子公司可以更有效地控制风险和保证集团的最大利益的由母公司依借其丰厚实力与经验制定的《保险指南》,母公司设计的用于风险评估、定价等软件程序或者保险合同的样本。
子保险公司使用母公司的无形资产,通常都是有偿的。但是对转让的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如何定价,是实务中的难点。在无形资产交易中,一方面很难找到可比交易,另一方面即使找到可比交易,由于无形资产交易时价值难以确定,并且即便当时是确定的,在其后的转让期间中也很可能发生变化,使得其正常交易价格难以确定。无形资产一般缺乏可比财产或交易,评估相当困难,而跨国关联企业为了实现集团内部目标,可以随意地确定无形资产的价格,使得利润来源国税收可能流失。
对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监管,可以参照各国和国际组织近年来发展的新转让定价方法——比较利润法。比较利润法的基本特征是根据可比的无关联企业之间独立交易的利润水平,而并不是根据价格水平,来决定关联企业内部交易中应得的利润。可比利润法的理论基础是,尽管可比交易的价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但其利润水平却应该是基本一致的。不少学者致力于研究关联企业利润水平的确定,德国学者knoppe提出关于许可证使用费在许可证所有人和许可证使用人之间利润分配比例公式。该公式认为,支付给许可证所有人的费用应当介于许可证使用人在扣除支付许可证特许费之前利润的1/3到1/4之间。该结论已经被许多实证数据证明是可行的。
(四)保险公司中心服务费
跨国公司习惯于由母公司统一提供某种服务,以节省成本和提高竞争力。典型的中心服务包括定期的会计处理、税务和法律的咨询、信息技术、市场营销和企业运营等管理活动。对于直接单一的服务,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内部都不难用传统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交易成本。
保险公司的中心服务还包括保险业务直接由海外关联企业进行承保。对于信用保险、运输保险、d&o保险( director&officer insurance)、非传统风险转移(altemative risk transfer)和巨灾保险等业务,跨国公司内部往往设有专门统一负责处理承保和索赔业务的机构,为投保人提供最优化的保险方案。基于跨国公司专门机构的专业化程度,他们所提供的保险方案一般都综合考虑了财务风险转移和税收筹划等因素。
对该类费用的转让定价监管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即税收的归属权和价格的确定问题。由于主要的保险业务都由海外的专门机构完成,而利润来源国的保险公司仅仅负责市场的推广和交易过程的协调,利润来源国如何依据现有法律或国际惯例对本国利润实施征税是问题的症结。许多国家均采用利润来源地征税原则,那么应该将利润来源国的关联企业方看作是跨国保险公司的常设机构。参照《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的规定,利润来源国有权对常设机构在该国取得的利润进行征税。由于风险转移主要通过海外专门机构完成,因此看作常设机构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扮演着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对常设机构利润额确定的合理性,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国际保险经纪人对相关风险收取的佣金予以评估。
四、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常规监管措施
上文分析了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重要业务和定价合理性监管的主要方法。本部分将重点从整体的角度分析如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进行常规监管。基于保险业的特殊性,监管部门转让定价常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跨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指南、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与保险公司内部的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报告。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
监管部门必须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关联方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将定价体系标准化、定价依据合理化。规范转让定价指南是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基础。关联方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应当首先将跨国保险公司内部可能出现的各种交易业务进行分类汇总,根据分类汇总的各项业务分析其无关联第三方定价,即规定计价依据,并且保证计价依据与同行业无关联第三方的定价具备可比性。作为转让定价监管的依据,定价指南必须规定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内容,并且保证关联方内部在实践操作中能够易于执行,保险和税收监管部门在审核环节中有据可依。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业务形式各异,总体来讲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业务: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投保业务、关联企业间再保险业务、母公司总部精算业务、资产管理、公司总部会计业务、法律与税务和计算机信息业务,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可能无法涵盖所有的业务,对于内部转让定价指南没有涉及到的业务,保险公司应该通过单独建档加以说明。
(二)单一业务建档义务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单一业务建档义务的规范。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主要针对大规模的再保险合同或者大型融资交易。单一建档义务的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外部审计、税务监管部门的税务稽查和保险监管。单一业务建档需要说明交易双方在法律上和商业往来中的关系,具体采用的定价标准和定价是否与无关联第三方具有可比性。
具体而言,大规模再保险合同的建档需要披露以下要件:包含再保险详细内容的再保险合同、标准的原保险合同、精算定价模型和保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足以证明定价具备与无关联第三方交易价格可比性的各项指标。如果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着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的再保险交易,应该将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交易的价格模型和合同也一并存档。对于大型融资交易,建档内容应该至少包括以下要件:融资交易合同、公司之间的法律结构和股权结构、交易的基本数据和交易价格具有第三方可比性的各项指标。
(三)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披露
监管部门必须规范保险公司订立内部费用分摊协定和要求严格执行该协定并且予以披露。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包括母公司用于子公司的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共同费用是指并非为专门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其费用也不能全部归属于某归属对象的费用。典型的保险公司共同费用例如由母公司开发的集团保险指南(underwriting guideline)、索赔处理软件、公司评级等开销。这些费用一般都由母公司先予以支付,但是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都可以从中享受到实实在在的优惠。要求保险公司建立费用分摊系统并且予以披露,就是要确立共同费用在跨国
保险公司内部合理化地分摊,规范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提供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基本依据。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业自由化和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使得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成为必要。保险的自由化表现为保险险种在过去几十年不断创新,新险种打破保险与金融、寿险与非寿险业务的界限,保险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如银行信贷市场、股票证券市场呈现出很强的相互融合与渗透的发展趋势。发展
(一)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借贷业务
融资对保险公司来说意义十分重大。从监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具备一定的保险偿还准备金,满足监管部门规定的偿付能力标准;从评级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保持一定的风险准备金,以获取稳定或者更好的评级;从经营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对此,保险公司关联方一般通过集团内部的借贷款业务实现资金的国际流动,这也使得借贷业务成为保险公司进行税收筹划、转移税负的一种常见手段之一。
直接签订借贷款合同是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之间借贷业务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许多隐性的方式,这些方式也应该归类于借贷业务。常见的隐性借贷业务比如:母公司授权子公司可以使用其资金,使得子公司可以得到更优惠利息的银行贷款;母公司声明子公司可以使用母公司的评级结果,但是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子公司必须为此付给母公司一定的费用。除此之外,财务再保险也是借贷业务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保险集团内部的财务再保险是指母公司与子公司双方约定,一方支付再保险费给另外一方,收取再保险费的一方为另外一方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原保险一方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因为再保险人融通的资金与保险人整体财务状况有显著关系,且其现金流量应大于保险人传统再保险安排的现金流量,所以实际操作中一般母公司为再保险人,子公司为原保险人。将融资为目的的再保险归类于借贷业务,是因为从目的、手段和效果来看,财务再保险都具有显著的借贷业务特点。
通常来讲,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借贷业务的定价都不同于无关联企业间的借贷业务定价。这种差异使得合理避税成为可能,但是合理避税的前提同样要求定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在借贷业务中可以通过运用以下因素进行审核与监管,即假设无关联贷方的贷款价值(stand-alone basis)、贷款货币、贷款时 间、还款方式、信用风险和其他权利(比如优先还款约定)等。
(二)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主要是指传统的再保险业务,即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的合同关系中,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的税制存在着许多差别,利用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交易无疑可以优化保险集团的税收结构;同时还可以调整集团内部的财务结构,降低责任准备金压力,甚至可以将仲裁地转移到监管更为有利的地区。
如何界定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再保险交易定价的合理性是保险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难题。因为大量的临时再保险合同都是针对特定的风险进行定价,使得运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方法难度较大。国际经合组织《讨论初稿》将再保险的功能定义为无关联两方确保通过一个再保险合同来保证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实现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利用这一定义实现对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再保险业务定价的难度是非常高的,因为从税收中性原则看很难以通过第三方来证明在什么条件下的人力和在什么条件下的物力对于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为充分的。
实践中采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的设想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即不考虑自己投入必要人力和财力的费用,而是考虑转移风险的费用(即预期的可预算风险资金值)。监管部门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关联企业间基于风险资金值翔实的,可利于比较的建档定价文件,用于确认转移定价的合理性。
(三)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的使用费
无形资产对所有服务性企业都有着无可或缺的意义。所谓无形资产包括:使用工业资产(如专利、商标、商号、设计或模型)的权利,文学和艺术财产权利和诸如专有技术、行业秘密之类的知识产权。就保险公司而言,典型的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交易物包括代表着公司整体实力和信誉统一的商号,使子公司可以更有效地控制风险和保证集团的最大利益的由母公司依借其丰厚实力与经验制定的《保险指南》,母公司设计的用于风险评估、定价等软件程序或者保险合同的样本。
子保险公司使用母公司的无形资产,通常都是有偿的。但是对转让的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如何定价,是实务中的难点。在无形资产交易中,一方面很难找到可比交易,另一方面即使找到可比交易,由于无形资产交易时价值难以确定,并且即便当时是确定的,在其后的转让期间中也很可能发生变化,使得其正常交易价格难以确定。无形资产一般缺乏可比财产或交易,评估相当困难,而跨国关联企业为了实现集团内部目标,可以随意地确定无形资产的价格,使得利润来源国税收可能流失。
对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监管,可以参照各国和国际组织近年来发展的新转让定价方法——比较利润法。比较利润法的基本特征是根据可比的无关联企业之间独立交易的利润水平,而并不是根据价格水平,来决定关联企业内部交易中应得的利润。可比利润法的理论基础是,尽管可比交易的价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但其利润水平却应该是基本一致的。不少学者致力于研究关联企业利润水平的确定,德国学者knoppe提出关于许可证使用费在许可证所有人和许可证使用人之间利润分配比例公式。该公式认为,支付给许可证所有人的费用应当介于许可证使用人在扣除支付许可证特许费之前利润的1/3到1/4之间。该结论已经被许多实证数据证明是可行的。
(四)保险公司中心服务费
跨国公司习惯于由母公司统一提供某种服务,以节省成本和提高竞争力。典型的中心服务包括定期的会计处理、税务和法律的咨询、信息技术、市场营销和企业运营等管理活动。对于直接单一的服务,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内部都不难用传统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交易成本。
保险公司的中心服务还包括保险业务直接由海外关联企业进行承保。对于信用保险、运输保险、d&o保险(director & officer insurance)、非传统风险转移(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和巨灾保险等业务,跨国公司内部往往设有专门统一负责处理承保和索赔业务的机构,为投保人提供最优化的保险方案。基于跨国公司专门机构的专业化程度,他们所提供的保险方案一般都综合考虑了财务风险转移和税收筹划等因素。
对该类费用的转让定价监管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即税收的归属权和价格的确定问题。由于主要的保险业务都由海外的专门机构完成,而利润来源国的保险公司仅仅负责市场的推广和交易过程的协调,利润来源国如何依据现有法律或国际惯例对本国利润实施征税是问题的症结。许多国家均采用利润来源地征税原则,那么应该将利润来源国的关联企业方看作是跨国保险公司的常设机构。参照《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的规定,利润来源国有权对常设机构在该国取得的利润进行征税。由于风险转移主要通过海外专门机构完成,因此看作常设机构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扮演着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对常设机构利润额确定的合理性,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国际保险经纪人对相关风险收取的佣金予以评估。
四、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常规监管措施
上文分析了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重要业务和定价合理性监管的主要方法。本部分将重点从整体的角度分析如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进行常规监管。基于保险业的特殊性,监管部门转让定价常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跨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指南、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与保险公司内部的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报告。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
监管部门必须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关联方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将定价体系标准化、定价依据合理化。规范转让定价指南是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基础。关联方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应当首先将跨国保险公司内部可能出现的各种交易业务进行分类汇总,根据分类汇总的各项业务分析其无关联第三方定价,即规定计价依据,并且保证计价依据与同行业无关联第三方的定价具备可比性。作为转让定价监管的依据,定价指南必须规定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内容,并且保证关联方内部在实践操作中能够易于执行,保险和税收监管部门在审核环节中有据可依。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业务形式各异,总体来讲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业务: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投保业务、关联企业间再保险业务、母公司总部精算业务、资产管理、公司总部会计业务、法律与税务和计算机信息业务,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可能无法涵盖所有的业务,对于内部转让定价指南没有涉及到的业务,保险公司应该通过单独建档加以说明。
(二)单一业务建档义务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单一业务建档义务的规范。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主要针对大规模的再保险合同或者大型融资交易。单一建档义务的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外部审计、税务监管部门的税务稽查和保险监管。单一业务建档需要说明交易双方在法律上和商业往来中的关系,具体采用的定价标准和定价 是否与无关联第三方具有可比性。
具体而言,大规模再保险合同的建档需要披露以下要件:包含再保险详细内容的再保险合同、标准的原保险合同、精算定价模型和保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足以证明定价具备与无关联第三方交易价格可比性的各项指标。如果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着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的再保险交易,应该将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交易的价格模型和合同也一并存档。对于大型融资交易,建档内容应该至少包括以下要件:融资交易合同、公司之间的法律结构和股权结构、交易的基本数据和交易价格具有第三方可比性的各项指标。
(三)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披露
监管部门必须规范保险公司订立内部费用分摊协定和要求严格执行该协定并且予以披露。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包括母公司用于子公司的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共同费用是指并非为专门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其费用也不能全部归属于某归属对象的费用。典型的保险公司共同费用例如由母公司开发的集团保险指南(undewriting guideline)、索赔处理软件、公司评级等开销。这些费用一般都由母公司先予以支付,但是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都可以从中享受到实实在在的优惠。要求保险公司建立费用分摊系统并且予以披露,就是要确立共同费用在跨国保险公司内部合理化地分摊,规范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提供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基本依据。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1)11-0165-06
熊进光(1965―),男,法学博士,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基础理论、侵权行为法和金融证券法。(江西南昌 330032)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金融衍生品侵权的法律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0BFX063)、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公共政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9SFB50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保险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使陷入偿付能力不足等危机的问题保险公司屡见不鲜,并引发出保险监管机构(以下简称保监机构或监管机构)如何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问题。根据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关于问题保险机构处置机制的白皮文件,问题保险公司是指保险机构财务上出现问题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导致偿付能力不足,也包括财务尚未陷入困境,但有违反NAIC相关规定而足以发动任何低度监管行为介入之情形[1](P107)。美国的保险事业通常由各州自行监管,当保险公司可能陷入失去偿付能力时,各州之监管机构可能采取的监管或退场机制包括:一是通过非正式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如企业并购等方式完成退场;二是发动正式的行政监管程序,如监管或接管;三是向州法院依州法申请进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程序。无论以何种方式退出市场,监管机构在整个过程中都发挥着积极的甚至是主导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NAIC为各州监管机构提供了从低度介入、监管干预、接管到重整、合并、清算解散的问题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一、美国NAIC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形式和特点
NAIC对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36年的《保险业统一清算法》(Uniform Insur-ance Liquidation,ActUILA)、1977年制定后来广泛被各州采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退场根据的The NAIC Insurers Supervisions,Rehabilitation and Liq-uidation Model Act(以下称Model Liquidation Act)、1993年针对风险资本充足率判断的Risk-Based Capital (RBC)For Insurers Model Act(以下称RBC Model Act),以及2005年NAIC另行制定的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等。这些法律文件为各州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的监管干预与市场退出,提供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据。
(一)NAIC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形式
1.低度监管
低度监管的特点是注重发挥在监管机构督促下的保险公司自我纠偏作用,具体又可分为自行改善和低度介入两种方式。如果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低于200%但高于150%,或低于250%而高于150%但有不良趋势者,则视为触发公司采取自行改善行为。于此情形,保险公司必须在45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交财务报告,具体指出造成资本充足率不足因素与状况、拟采取的改善措施等。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财务报告后的6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建议。
低度介入发生于以下情形:资本充足率低于150%但高于100%;或者保险公司处于前述自我改善阶段,但该保险公司并未在45日内提交财务报告;或者虽已提交,但其财务报告被监管机构认为不足而予以驳回,且保险公司对该驳回未提出异议者;或监管机构认定保险公司未依其所提交的财务报告之内容执行整改计划书,且将对该保险公司消除资本充足率之不足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并经监管机构通知该保险公司而其未有异议者。于此情形,监管机构要主动采取监管干预,除要求问题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报告并审查外,同时还要对该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整改命令,要求保险公司实施整改措施。
2.强制监管
触发强制监管的门槛是:第一,资本充足率低于100%但高于70%;第二,保险公司未能满足监管机构所要求的整改措施。于此情形,由于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已明显不足,其陷入偿付不能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监管机构基于保单持有人、公共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强制监管。在强制监管期间,保监机构应设立“行政监管人”。依NAIC1990年制定的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Model Act第5条之规定,未经监管人事先核准,问题保险公司不得实施以下行为:就其资产或营业为处分、转让或设定负担;进行任何投资;进行任何资产交易;与其他保险事业合并,等等。如果监管机构认为问题保险公司“已经着手进行或即将进行任何行为或交易,而可能导致该保险事业陷入偿付不能之状况者”,应不经通知而直接以监管命令对其进行监管,受监管保险公司必须在60日内达成监管命令所要求的改变,否则监管机构可以迳行发动接管或清算解散程序。[1](P118)接管期间,除非得到接管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保险公司之原有董事会及经理人的职权由接管人行使。
3.司法控制
NAIC除赋予保监机构一系列行政监管权外,还赋予其以程序转换权,即保险监理官或接管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进行重整或清算程序时,有权向法院申请程序转换,由行政监管转入司法控制。作为一种司法程序,重整或清算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但根据NAIC的规定,保监机构在重整或清算程序中仍然具有主导性。例如,根据Model Liquidation Act第17条A之规定,一旦法院根据保险监理官或接管人的申请而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则法院应同时指定保险监理官为重整人,并应指示重整人接管保险公司的资产。重整人对于问题保险公司拥有相当广泛的经营管理权限,可采取任何其认为有助于使保险公司回复正常营业的必要行为,并有权向法院提交各项重整计划。依Model Liquidation Act第21、51条之规定,如果问题保险公司有清偿不能或其他足以发动清算程序的事由时,监管机构应向法院申请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由法院裁定并核发清算命令,并应指定保险监理官担任清算人。
(二)NAIC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特点
1.实行分级监管
NAIC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确定了从低度监管、强制监管到司法干预的分级监管模式。低度监管注重发挥保险公司的自我纠偏作用,监管措施主要着重于对问题保险公司的业务、投资、成本、资本结构及财务报表等进行“改善监督”。强制监管强调对保单持有人、公共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通过监管人整改命令、接管等形式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限制,并对董事、经理的行为予以制约。司法干预则适用于进入重整或清算程序的问题保险公司。通过实施分级监管,由此实现问题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
2.保险监管的主动性
当保险公司因资本充足率偏低而触发保险公司采取自我改善措施时,监管机构即应开始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并整改命令;当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已明显不足或者未能满足监管机构所提出的整改要求,监管机构即可不经通知而以监管命令对问题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并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对保险公司的营业、投资、资产转让、签订新保单或更新保单等行为进行限制。经法院核准,监管机构还得担任接管人;在进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程序后,监管机构通过担任重整人或清算人而继续发挥其监管作用。无论问题保险公司处于改善监管阶段,还是进入强制监管抑或司法控制阶段,在整个市场退出过程中,监管机构都发挥着积极、主动的作用。
3.保险监管的专业性
保险经营管理具有较为明显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也需要专业化知识。为此,NAIC通过制定Model Liquidation Act、RBC Model Act、IRMA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积极推动保险监管的专业化。例如,制定保险公司陷于财务困境或偿付不能的专业判断标准;制定保险监理资讯系统及保险监理报告准则;赋予监管机构独立判断与监管权,在有关保险公司是否陷入偿付能力不足的事实判断中,除非有认定事实不依证据或过于独断等情形外,法院也会较为尊重监管机构的专业认定。[1](P113)
4.监管机构居主导的行政监管与司法控制的共治性
当对问题保险公司的处理由行政监管转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的司法程序后,尽管作为行使行政监管职能的保监机构必须服从和尊重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但基于保监机构的专业优势和信息获取能力,以及对问题保险公司一般都已实施过监管干预的基础,NAIC赋予了保监机构在司法程序中的独特而重要的作用。监管机构不仅享有程序转换申请权,而且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尽管监管机构的行动须得到法院的批准,但除非监管机构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法院必须同意监管机构的行动与决定,这实际了给予了监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使监管机构居于主导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形成了监管机构与法院的“共治”。[2](P55)
二、我国目前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状况与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保险业正由一个新兴发展行业逐步转变为一个经营稳定并走向成熟的行业。保险监管也已经从简单的合规性监管转向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的“偿付能力监管”、“合规经营监管”与“公司治理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但总体而言,监管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案例较少,缺乏成熟的监管经验。
(一)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相关案例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保险业以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成为首例被保监机构作为问题保险公司而实施监管干预的案例。永安于1996年1月22日被批准筹建,同年8月25日正式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6.8亿元。开业当年,永安实现保费收入455万元。然而,由于该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有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不得跨地区经营的规定,特别是由于股东出资不到位,其实际到位的资本金不足1亿元,于是刚营业不到一年的永安即被监管机构宣布接管。在接管期间,永安完成了资本金重组和内控机制建设的任务。重组后的永安所有股东全部注入货币资金,注册资本由6.8亿元减为3.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到1%,资产质量得到根本改善。1998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公告,宣布结束对永安的接管工作,接管组将原接管的一切权力移交给重组后的永安。[3](P52)
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是被保监机构作为问题保险公司而实施监管干预的第二起案例。2004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中国人寿集团、太平洋寿险、新华人寿发出偿付能力不足的“黄牌”警告。之后,中国人寿、新华人寿迅速做出回应,尽力清除警告的影响,而太平洋人寿却始终保持沉默。2005年7月底,保监会向太平洋人寿发出“红色”预警警告,正式下达偿付能力预警《通知》。《通知》称,该公司目前实际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46.70亿元,存在90.16亿元缺口。《通知》要求太平洋人寿必须在10月31日前提交改善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同时要求其母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增加资本金。就在保监会限定的公司偿付能力整改的最后期限,太平洋人寿的母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集团)的股东大会通过了美国凯雷集团4亿美元收购太平洋人寿24.975%股份的方案,太保集团亦同时注资太平洋人寿额度为与4亿美元等值的人民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是被保监机构作为问题保险公司而实施接管的又一起案例。中华联合由于过于追求快速提高市场占有率,盲目扩张经营规模,2006年突然爆出了巨额亏损的消息,2007年亏损高达64亿元。为了解决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中华联合曾于2007年开始引资工作,法国安盛公司一度成为潜在收购者并成为最后的独家谈判者,但安盛终因自身受困而“撒手”、谈判无果而终,保监会于2009年5月不得不宣布接管中华联合。[4]事实上,中华联合的问题由来已久,早在2003年其经营已经出现重大问题并不断恶化,截至2008年中期,该公司净资产为-66.2亿元。[5]
(二)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缺陷
从以上仅有的几起案例来看,我国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的处理存在明显缺陷,主要表现为:
1.监管干预手段单一
在永安监管干预案中,尽管监管机构对该公司实施了接管的强制措施,但在接管后并未针对该公司跨地区经营、出资显著不足、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等行为采取更多的有效措施,主要是由永安采取自我改善措施。而永安的改善措施也仅仅是为了满足跨地区经营的规定条件而增加资本金,并且最终是以资本金重组、减少注册资本金方式实现的。在太平洋人寿监管干预案中,尽管监管机构两次发出警告,要求其限期提交改善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但面临该公司对监管警告所采取的一贯沉默、不予回应的作法,直至太平洋人寿在最后期限之前才由股东大会决议股份收购方案,监管机构所能采取的干预措施也似乎仅此而已。
2.监管介入不及时、不主动
在对太平洋人寿的监管干预中,根据《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16条之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就可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但在70%以上的,保监会可要求其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保监会还可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但事实上,在保监会发出“黄牌”警告之前,该公司的偿付能力早已低于100%。保监会本应及时启动监管干预程序,却一直未介入。当发出警告和整改通知时,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已降低为-93.06%。按规定,此时太平洋人寿应被接管,但实际上保监会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接管的监管措施,只是限期整改。[6](P35)
3.监管过程信息披露不充分
在永安监管干预案中,公司在短短两年时间内经历了从成立到被接管、延长接管、重组,震惊了保险界甚至整个金融业。但人们却几乎找不到有关永安的新闻或其他消息,即使在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永安之后,人们也无法从公开资料获得永安违法违规的具体信息,其监管过程和内容也一直未向外界披露,人们只能是“雾里看花”。而在中华联合监管干预案中,即使面对公众的质疑,监管机构自宣布接管以后迄今为止也未向公众披露监管的具体措施、内容和整改已取得的成效等,其监管过程信息披露不充分可见一斑。
4.监管程序缺乏层次性
依NAIC的经验,监管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的监管应是一个从低度监管、强制监管到司法干预的分级监管过程。但从我国仅有的几起案例来看,对出现偿付能力问题或违规经营的问题保险公司,监管机构要么消极被动,不主动进行监管干预;要么出现问题后即简单地宣布接管,监管程序缺乏一个由低度监管逐渐到强制监管的递进过程,缺乏层次性。
三、完善我国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建议
结合美国NAIC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经验,针对我国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监管干预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相关立法和配套措施
目前,我国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主要有《保险法》、《破产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就问题保险公司的监管干预而言,新修订的《保险法》一是明确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保险公司的具体限制措施(第139条),以及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限制措施(第154条);二是继续保留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的规定;三是赋予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实施监管干预的规章制定权(第135条);四是根据新修改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之规定,赋予保监机构得依法向法院申请对问题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职权(第149条)。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0条之规定,对于严重违法、偿付能力不足、财务状况异常以及具有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则确定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并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破产法》也对重整与和解、管理人和破产清算等市场退出制度作了规定。但总体而言,由于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涉及多种方式、多个相关利益体,其退出标准、处理手段和程序等异常复杂,这就需要进一步对监管机构的权限、接管处分、监管处分、勒令停业清理处分、命令解散处分,以及问题保险公司的并购、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内容作出全面规定,完善相关配套措施。[7](P615-623)
(二)进一步强化监管机构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过程中的主导作用
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是一个从行政干预到司法干预的过程。相比较于法院司法干预的中立性、事后性、被动性而言,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具有鲜明的倾向性、前置性和主动性。法律要求监管机构始终成为保险消费者的“代言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忠实捍卫者,并积极采取措施促使保险公司合法经营、防范经营风险。监管机构通过事前的积极、主动介入,就能以较高的可能性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提高国家干预保险公司的整体效益。[3](P52)同时,由于保险经营管理本身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技术性,导致保险监管的复杂化和专业化,客观上需要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的保监机构在保险公司的准入、运营、退出中都能发挥主导作用。在问题保险公司的自我改善和接管、强制监管阶段,监管机构应处于积极、主导的地位;在问题保险公司进入重整、破产清算程序后,监管机构也通过担任重整人、管理人或清算人,在司法程序中发挥其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三)进一步强化监管干预的层次性
对问题保险公司的处理是一个由“弱监管”到“强监管”的过程。从我国现有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来看,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层次性要求。例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监管机构在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上,根据偿付能力的不同,除可采取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与比例、限制股东权利、强制转让保险合同等一般性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采取整顿、接管、并购等特别监管措施,直至通过重整、清算程序来处理问题保险公司,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不同,将其分为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充足II类公司三类,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监管措施。但从实践来看,监管机构给予了问题保险公司过高的监管容忍度,当偿付能力出现问题但未根本影响其经营活动时,监管行动总是迟缓;而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严重危机时,则又因担心事态发展严重而简单地宣布整顿或接管,监管程序缺乏层次性。为此,监管机构应当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强化监管干预的层次性。
(四)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的信息披露制度
保险市场具有典型的信息不对称性,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合法权利不被侵害,就必须强化和规范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业务发展和资金运用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售后服务质量状况,信用等级和偿债能力水平,保险产品的特性、购买方式、费率水平及风险状况,近期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等。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则是要使保险公司提高信息技术水平,全面实现业务经营信息处理电子化;加大对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息披露的激励,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加大信息建设的投入。我国应采取差异化监管方式,将监管重点转向信息披露措施不力、信息披露不充分的保险机构。同时,监管机构也应当强化自身的信息披露,包括监管程序的启动、监管形式、监管措施及内容、监管过程、监管成效等,都应当通过监管公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
(五)进一步加强监管机构的自身建设
一方面,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授予保监机构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方面更为广泛的权力,如进入整顿、重整的程序转换、合并实质审查、出售部分或整体市场退出机构资产等在内的行政权,决定暂停将被撤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定条件下限制司法审核在内的准司法权,以及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与其职责相符的行为时免受不公正刑事和民事诉讼的免责条款等;[3](P91)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提高监管机构的人员素质和专业知识水平,制定监管人员的从业操守和行为准则,提高监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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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家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对商业保险行业的调控,使得商业保险行业自律、规范意识增强,服务质量、水平有了明显的跃升,但是与广大居民的实际需要还有着较大的差距。商业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是有效地保护与保险活动相关的行业和公众利益的需要。
一、创新监管理念
目前,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商业保险的监管改革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保险业的监督主体应积极革新、顺势而为,尽快在监管环境和市场拓展方面,创新整体监管理念,以服务为最大目标,把监管工作提升到增强商业保险业竞争力和生命力的重要地位。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在理念创新方面应有大的转变。应实现视野的大转变。由原来的国内视野转变为国际视野。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商业保险的竞争对手不仅仅来自国内的压力,更重要的来自于国际保险业的压力。监管主体如果不能从全球视野出局我国的商业保险业,那么我国商业保险业在面临激烈的同行竞争,将会在战略定位、产品市场拓展、产品研发等诸多方面和领域“吃亏”。
二、创新监管的内容
目前我国对于商业保险的监管,无外乎于通过法律法规体系的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公司治理的监管、市场行为的监管、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等方面。从静态层面来看,现有的监管制度区域差异性很大。究其主要原因是,国家的相关职能部门,没有针对商业保险建立起体系完备的大数据库,不能及时的掌握商业保险运行的动态。在保护自由竞争、反垄断、避免过度竞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
中国保监会副主席王祖继在2013年年底就提出,保险监管机构要顺应大数据时代的潮流,强化基础建设,建立大数据的质量标准,消除壁垒,推进信息共享,建立信息隐私保护制度,加强信息的安全保护,建立安全有效的大数据共享使用环境;要鼓励包容创新,以开放的心态支持保险机构运用大数据进行产品、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有益创新,并在监管上及时跟进。在实践操作层面,可以运用网络技术实现现场勘验、理赔、回访、反馈一体化服务。一是创建非现场监管信息平台,彻底解决非现场报案、理赔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实现信息来源全覆盖,解决非现场监管信息碎片化、割裂化问题。二是建立综合风险指标分析体系,通过系统基础信息的比对,可以实现事先预警、科学预测,从而提高非现场理赔的科学性。三是开发辅助监管程序,可以实现从被动的数据统计或者事后的监管,能够从大数据提供给我们的实时或者事前预判,以更好地加强监管。
从动态层面来看,商业保险监管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和第三方索赔者、债权人、股东和所有其他与保险交易有关的当事人都能够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而设立的。客观上要求监管主体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要注意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的维护问题。但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监管主体应为保险的利益相关方提供表达、争取、索赔的渠道,以维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监管的过程中构建买方、卖方和中介人三方协调沟通机制,有利于依法规范保险活动,创造和维护平等的竞争环境,防止盲目竞争和破坏性竞争,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再保险结算,是再保险交易的一部分,也是再保险交易的最后节点。再保险结算的顺利完成,标志着整个再保险交易的完成。再保险结算日常工作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在业务实践中,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可能交由不同的管理部门履行相关职能:
1.对外付款
根据再保险业务合同,即付款单证,向再保险人支付分保款项,是保险公司再保险结算日常最主要的工作,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与再保险人的账户信息确认以及结算金额的对账确认。
2.核销到款
对于再保险人支付的分保款项或疑似分保汇款,及时进行识别核销,是再保险结算另一项日常工作。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一些再保险人未提前通知即先行汇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结算人员向再保险汇款人询问并索取汇款业务清单,而对于没有历史结算记录的外部汇款,更是需要谨慎处理,避免出现退款风险或到款长期挂账。
3.再保险函证
再保险函证,是指按照外部审计师要求,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就某一截止时点的双方应结算而没有结算的业务数据的进行确认。此类函证通常每务年度结束后进行,由保险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再保险人发出,被函证的再保险人回函确认后直接返给外部审计师留存。
再保险函证是保险公司年度审计再保险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特别是对于重大交易数据的双方确认,是外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函证及时反馈需要被函证方的积极配合,但是再保险函证反馈不是交易双方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
4.客户结算信息管理
在日常结算过程中,再保险人的结算信息是有变化的,包括再保险人开户银行及开户账号的变更,结算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变更等,都需要相关人员及时更新记录,避免出现由于上述信息错误而导致应付未付或者银行付款不成功,从而导致支付风险。
二、保障再保险结算安全与效率的管理举措
在再保险业务交易规模不断扩大,日常结算工作量不断增加以及管理成本控制的条件下,通过以下管理措施,有利于维护结算安全,提高结算效率。
1.设置专门的再保险结算机构
不同于直接保险客户,再保险结算客户往往是多笔业务一次性混合结算。从再保险结算实践经验看,设置专门的再保险结算机构,是再保险结算安全与效率的基本保证。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无论对于经纪公司,还是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的再保险结算团队并配备充足的专职结算人员,可以有效的管理再保险业务结算,保证再保险交易顺利完成。
保险公司结算周期长短,取决于业务交易量、结算对手数量以及内部结算人员数量配备情况。建立专门的再保险结算中心,将是管理领先保险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
2.总部集中管理再保险结算
由于在再保险交易中,无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再保险人,存在很多总分公司同时做业务,甚至还区分不同险种。因此,总部集中结算,既可以整体考虑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的交易金额,全面评估交易双方之间的应收应付总体余额,也可以降低保险公司总体结算频率,减少银行汇付费用,有效控制结算风险,降低结算成本。
3.结算账户及金额相互确认、轧差结算
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在结算汇款前,相互确认账户及结算金额并进行轧差结算,可以确保再保险支付安全,有效降低双方应收应付分保余额,避免各自长期挂账。但是,这种结算方式有时会因个别业务导致结算周期较长。
4.建立再保险结算人黑灰名单制度
再保险结算情况反映了再保险人内部管理水平,也是再保险人资信评价的一个重要指标。建立再保险结算黑灰名单制度,内部可以通过控制交易规模等措施,提示交易风险,外部可以发挥市场作用,利用行业力量促使再保险人提高结算水平,加强结算合作。
5.对再保险结算人实行客户管理制
在再保险结算工作中,再保险人往往存在很多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因此,实行客户管理制,由客户经理统一负责同一个集团,或同一公司的整体结算,有利于双方结算工作的整体评价与工作推进,有利于建立和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
三、未来结算工作需要注意的问题
1.再保险人托管账户问题
保险公司与再保险人共同设立再保险人托管账户,特别是对于再保险经纪人,是再保险结算安全的强有力保证,但是制约此项工作推进的最大因素,除了再保险人意愿以外,还是银行托管账户的管理成本问题,毕竟托管账户的管理使银行增加了额外工作,并且可能还会一定程度上影响结算效率。
2.一体化电子档案建设问题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7)06-0043-06
一、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时履行赔付的能力,它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以及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通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充足度是由实际偿付能力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所决定的。其中,实际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是保险公司在财务上实际具有的偿付能力。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则是监管部门针对保险公司面临的具体风险赔付,利用相应方法和模型度量出来的理论上的偿付能力。因此,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又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和核心。
长期以来,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研究,都专注于如何更为准确地度量保险公司在经营中所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其中,一部分学者基于风险理论破产模型,主要关注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Granddl(1991,1997)研究了风险过程为混合泊松过程、Cox过程和Pglya过程时保险公司的破产概率,并给出了一定破产概率下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Amussen,Rubillstein(1995)证明了以理赔次数为刻度的风险过程是一个Marknv过程,并在此基础上给出了一定破产概率下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更多地依赖于资金运用和投资组合的绩效,因此他们考虑了保险公司风险投资行为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研究。如Kahane(1977)运用投资组合理论,通过对单个和多个产品保险公司模型的研究,指出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等价于确定其破产可能性上限的市场价值。Fairley(1979)、Derring(1986)和Cummings(1986)进一步提出,根据单个保险产品的风险及其投资风险,可以运用投资组合模型来分析每个保险产品的风险要素,以获得针对每一种保险产品特定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
但实际上,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对市场变化判断不准确以及模型本身的度量误差,外部监管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真正准确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形成的误差很有可能造成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错误判断。而保险公司内部的风险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行作为“内因”,对确保偿付能力的充足性显然要比外部监管有效。因此,给出一个相对度量准确的标准并不应该是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惟一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要能通过合理的监管规定,促进保险公司自身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使外部对资本的强制监管转化为其内部对风险的主动控制。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不仅要考虑保险公司具体面临的承保风险和资金投资风险,而且要考虑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完善程度。但各国现行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无论是NAIC(美国保险者监管协会)实行的RBC(risk-based capital)模型,还是欧盟实行的Solvency Ⅱ偿付能力标准准则,都缺乏对保险公司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激励(周力生,2005)。
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以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为“三支柱”的保险监管体系,其核心内容就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同时,保监会还在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2003年[1]号令)中,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规定是直接采用欧盟1973年制定的标准,可以固定财务比率来估算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没有考虑各保险公司具体的风险管理水平。同样地,保监会实行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也都忽视了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对偿付能力的巨大影响。我国保险公司也因此缺乏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动力,通常以增加资本金或减少利润分配的方式来满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要求,这显然不利于保险公司长期稳定的发展。因此,如何通过改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来促进我国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已经成为了我国保险业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在非寿险业务中已经广泛运用的BMS(Bonus-Malus System)模型又称为奖惩系统,具有有效区分保险对象风险异质性和激励保险人防范风险的特点,适用于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区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并激励其防范该风险。本文在充分考虑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与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关系的基础上,首次对BMS模型在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的应用进行研究,并利用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数据进行实证分析,为构建对保险公司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具有激励作用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与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关系的理论分析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度量的是一定置信水平下保障保险公司具备履行风险赔付能力所需要的最少风险资本储备,它不仅取决于保险公司面临的承保风险和资金投资风险,而且还由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水平所决定。
首先,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几乎涉及了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所有内容,包括对保单的核保、对市场运行的评估以及资产负债匹配的管理等。其中,对保单的核保以及对保险标的的准确评估决定了保险公司传统承保业务的质量,同时也影响了基于一般精算假定下对承保风险的准确度量;对市场运行的评估决定了保险资金余额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从而影响保险公司资金投资的风险;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则决定了保险公司资产的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等。同时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可用于风险赔付的资产质量。因此,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通过管理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从而控制偿付能力风险,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它决定了不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异质性,即不同的保险公司在面临相同的承保业务和资金投资组合时,其面临的偿付能力风险也会因为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差异而不同。
其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度量方法和模型也表明了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是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决定因素之一。传统的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度量方法是基于破产模型的VaR(Value-at-Risk)方法(王韧,2004;李健伦、方兆本,2006),但该方法仅考虑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
险,并没有计算保险资金余额投资运用面临的风险。因此,为了更清楚地说明问题,本文将Gerber&Shiu(2003)建立的考虑保险公司资金投资收益的风险过程引人一般的VaR模型。
假设保险公司t期的经营盈余Rt为当期资产和负债之差,当期资产是由期初准备金υt和经营投资过程lt组成,而负债仅考虑当期的风险赔付St。其中,经营投资过程lt包括保费收入Pt和投资收益。因此得到模型(lundberg,1926):
因此,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不仅是对保险公司所需要承担的风险赔付的度量,而且还含有对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衡量。对具备不同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保险公司进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度量时,应该选择不同的置信水平,这也体现了各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不足风险上的异质性。但当前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普遍采用固定财务比率法或RBC法,都是在一定置信水平下对保险公司风险资本储备的度量,从而对内部风险管理完善的保险公司形成了过于严格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大大增加了监管成本;而对内部风险管理不完善或缺失的保险公司又无法形成制度上的激励,不利于这些保险公司的长期稳健经营。所以,本文通过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引入BMS模型,充分考虑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风险中的异质性,在合理简化的环境中优化模型,从而使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能体现出对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衡量,并激励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
三、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
BMS模型是根据上一期风险赔付的经验对次期保费进行调整的精算模型,是汽车保险实务中应用最广泛的经验费率定价模式;其目的是使每一种风险(或一类风险)的保费率依赖于同种(同类)风险的经验赔付水平(谢志刚、韩天雄,2000)。通常在一个汽车保险的BMS模型中,如果被保险人在过去的一个保险年度没有发生索赔,保险人将降低其续期保费,否则将提高续期保费。表1表示的是我国香港地区在汽车保险中运用的BMS模型。因此,BMS模型的应用可以有效减少各费率组别中的风险异质性,使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更为真实地反映其实际的风险水平。同时,BMS模型的等级保费体系还有效地避免了小额,赔款的发生,不仅降低了保险产品的基础保费,而且大大减少了赔付和管理的成本。此外,BMS模型还可以鼓励被保险人防范风险,从而控制道德风险的产生。
显然,BMS模型所具备的特点能很好地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进行补充和改善。首先,利用BMS模型的原理来构建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等级体系,可以对不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更好地评价,以区分风险的异质性。其次,BMS模型在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的应用能有效避免一些保险公司出现轻微偿付能力不足的现象,保险公司会主动限制一部分经营业务的扩展或减少分支机构的增设,以求获得较低水平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从而获得更多的自有资金用于再投资。相应地,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费用和成本也会有效降低。再次,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还具有激励保险公司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的作用。
基于BMS模型在汽车保险中的成熟应用(蔡亚蓉、邵学清,2007),我们可以构建这样一个含有BMS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监管模型:
1、将现有的保险公司分成若干个有限的奖惩等级,每个等级用Gi表示,其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
按照以上模型,假定保险公司原来按置信水平96%来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如果在三年内的平均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200%,则在下一个三年内以92%的置信水平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进行度量,从而放松了对保险公司自有资金的限制。但若在三年内该保险公司的平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到70%,则下一个三年内外部监管机构将以99.99%的置信水平来计算其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更严格地限制其资金的运用。这表明,该模型对保险公司保持稳定的高偿付能力充足率有显著的激励作用,而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会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
四、我国采用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的实证分析
我国保监会在200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因此,根据保监会编报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分析报告》中对我国保险公司近三年平均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统计(见表3),我们可以对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在我国保险监管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由于本文之前的研究显示,该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拥有稳定的概率分布,即从长期来看,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同的保险公司其内部风险管理水平也相应不同,其属于各个等级的概率保持稳定。其中,稳定概率分布是特征值为1时转移矩阵的左特征向量(见表5)。
同时,利用公式(5)以及保监会公布的1999年至2006年我国保险业月度经营情况,对当前保监会实行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度量所选择的置信水平估算为96%。以置信水平96%所度量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为基准,进一步可以估算出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中各标准等级系数(见表6)。
计算该监管模型的相对平均标准水平(RSAL)为0.3825,说明我国保险公司总体上偿付能力是充足的,相对于当前监管实行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能得到不同程度的放松。同时,变异系数为1.87,也较为适中。因此,该含有BMS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是比较合理的。
显然,通过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引入BMS,对当前我国内部风险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的保险公司具有现实的激励作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为例,按照当前我国保监会实行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其相对应的初始等级为4,2006年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35%。若按照构建的BMS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进行调整,则其2006-2008年的监管等级可调整为3,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就降低为原来的75%。以2006年PICC依照现行监管条例所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91.43亿元计算,新的监管模型可以放松PICC近22.86亿元的自有资金。同时,由于相应的置信水平从96%降为94%,根据Top-Down保单定价模型(Kass,MJ.Goovaerts,J.Dhaene,&M.Denuit,2005),PICC保险产品的保费可以相应降低:
其中,σ(S)表示保险组合的标准差、σ2(Xi)是理赔额的方差、r-rf为资本金年成本率。这意味着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完善不仅可以降低偿付能力监管的资金限制额度,将放松限制的资金用于市场业务的拓展和投资运用;而且可以通过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标准等级的调整,降低保险产品的保费,提高保险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我国保险业当前处于规模快速增长的关键时期,防范偿付能力的风险不仅是外部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时考虑的关键,而且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实质上,只有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才能有效地防范偿付能力风险,保障持续稳定的发展:也只有合理的外部偿付能力监管,才能激励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本文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在对保险公司面临的偿付能力风险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构建了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并利用我国保险业的最新数据对模型进行了应用,其结果具有启发性。
2009年11月26日,银监会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推动银行及保险两大金融支柱行业更深层次的资本合作,在进一步提高双方服务水平的同时,提升银行业综合实力与国际竞争力。长期以来中国法律规定银行与保险行业禁止混业经营,《办法》的出台允许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打破了双方分业经营的僵局,实现了制度上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我国的银行保险即将步入战略转型的新阶段。
一、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的产生背景
回顾银行入股保险公司的历程,最早可追溯到2004年。工行亚洲通过收购富通集团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间接持有太平人寿股份,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意向已见雏形。2009年初,工、农、中、建、交5家银行相继提出了设立保险公司的意向。与此同时,3家外资行的银保阵营已成型:东亚结盟国寿、汇丰联姻平安、花旗牵手中美大都会。2009年9月,银监会和保监会正式批复同意交通银行投资人股中保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由此成为全国首家入股保险业的商业银行。2009年9月10日,保监会披露同意中国银行通过其子公司中银保险投资恒安标准人寿,成为银行投资保险业的第二单。经过了漫长的探索过程,商业银行投资人股保险公司的形式最终获得了监管部门的许可,满足了两大行业积极谋求发展、优化转型的自身需求。
(一)保险公司的发展需求
作为寿险业务中发展最快、增长贡献率最大的销售模式,银行保险业务已引起了金融服务领域的广泛关注,成为全球性的经济现象。中国银行保险的发展开始于1996年左右,从小规模的传统兼业寿险业务直至后来推出的银保专有产品,银保业务自此在中国保险市场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成为人身保险产品的三大销售渠道之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银保业务的组织架构方面逐步进行了建设和完善,双方渐渐形成了合作互动机制,在制度上推动了银保业务的规模发展。因此,大力发展银行保险已经成为很多保险公司的一个共识。
但是十几年来,中国的银行保险在迅速成长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寿险产品结构单一,不仅无法充分发挥商业银行自身的行业优势及分销潜力,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产品的过于同质性甚至给银行施加争夺储蓄存款从而分流银行客户的压力;保险公司为了争夺有限的银行网点资源,不惜大幅提高手续费以求与银行合作,而银行则以手续费的高低作为选择合作公司的标准,因而引发手续费的恶性竞争,直接导致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上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制约了银行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两者企业文化差异较大,经营战略亦各不相同,因而双方难以整合出一套激励制度以推动银保业务健康良好的发展。推行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则处于同一立场,这一做法能有效促使双方把握促进银保业务发展的平衡点,寻求共同发展。
(二)商业银行的转型需求
在全球金融混业多重融合的趋势下,中国银行业开始发生结构性的变化。商业银行的盈利模式由传统储蓄存款模式转变为以中间产品为主要收入渠道的盈利模式。随着股市、债市等直接融资模式的迅速发展,储蓄存款大规模漂移,在存贷款市场加速“脱煤”的夹击下,中国商业银行多元化转型进入临界点。为促进国内金融一体化进程,中国商业银行亟待全方位的经营战略转变。
面对保险行业的丰厚利润,对于垂涎保险业务已久的商业银行来说,允许入股保险公司试点,无疑是利好消息。尤其在目前信贷紧缩的局势下,银行对于中间业务收入及多元化业务收入的需求更为紧迫,在种种压力下银行纷纷谋求拓展新的利润增长点,各家银行对参股保险公司更是兴趣浓厚,而《办法》的成为银行投资保险公司在此时获准的契机。
二、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解读
银监会在2009年11月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的机构准入条件、申请程序、风险控制及监督管理等做出明确规定;在投资管理方面,规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1家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在业务合作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应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在其母银行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
三、《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影响分析
随着《办法》的实施,将有效推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目前资本金较为充裕的国有商业银行将有望首先试点保险公司股权投资,这将对现今的银保行业产生诸多影响。
第一,银保渠道份额将出现明显变化,银行控股保险公司份额将上升。对于银行而言,将改变以往银保之间相对单一的合作模式和盈利模式,银行可以通过参股保险公司增加新的盈利增长点,促进产品多元化,拓宽业务渠道。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将突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困境,扩大业务范围,增加保单销售,实现自身的跨越式发展。
第二,在银行控股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可以节约交易成本。这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手续费的恶性竞争,从而降低了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的开支。从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宏观运作来看,渠道费用则可通过两者相互的资本融合或成本相互转移等方式进行内部抵消。
第三,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将有利于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将保险业务纳入银行整体的金融战略统筹考虑,将对新产品开发、销售理念、理财人员培训等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四,在发挥强强联手的规模效应的同时,可防范风险跨业传递,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出现。中央财经大学教授郝演苏认为:“银行通过保险把储蓄和信贷资金用于股市投资领域的话,如果出现被套和偿付危机,就会连累储户的利益。这样风险就大了!”由于银行和保险是两个不同的金融领域,所以在风险的发生规律和控制方面也不同。而目前我国还是分业监管的体制,监管相对独立,各个监管机构对各种企业限制都不一样。这种条件下,混业经营更需要有内部的防火墙。如果防火墙不完善,就会出现问题,其引发的风险会在整个金融业间传递和扩散,使总体风险加大。《办法》强调并且要求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完善“防火墙”制度。其风险防范目的正在于此。
四、推进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的实践策略
(一)加强交叉业务管理监督
这种行业间的交叉业务对管理监督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加强交叉业务的风险监管防止不同银保业务相互间的风险转移和传导?尽快完善银保股权合作的监管政策仍是当前风险防范的重中之重。通过不断探索新的监管模式,及时跟踪银保合作产生的创新业务,防止和化解银保业务产生的经营风险、道德风险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系统性风险。
(二)维护市场良性竞争
从另一角度看,商业银行会出于对与其发生股权关联的保险公司的偏好,极有可能减少或停止向其他保险公司提供同等的银保合作的情况,从而导致渠道垄断的不公平竞争。为了避免造成这种不良竞争,有关监管部门应该根据《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一步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