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

时间:2023-07-28 09: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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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法律的内涵

篇1

道德和法是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历史前提的根源,它们最初是一体的,正像唯物史观所说:“历史从哪里开始,逻辑也就从哪里开始”。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主要手段,其产生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

(一)道德和法律有共同的逻辑起源。前苏联史学家谢苗诺夫用大量史料证明:原始禁忌是社会规范的最早形式,属于某种最原始的社会规范。另一位前苏联学者、法学家雅维茨在其《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一书中提出:“在遥远的过去,单纯依靠禁忌调整人们的关系,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最初和最低级的形式。在当时,禁忌的作用是由恐惧和习惯保障的,被看成是统治整个共同的自然的、基本的力量。”因此,禁忌在原始社会具有同道德和法律相同的规范作用。

(二)道德和法律有共同的价值追求。由于人类对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需要,道德和法律便应运而生,另外随着私有制的出现、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建立,法律从道德中独立出来。它们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秩序、自由和公正。

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和良好运行的基础,是社会的结构要素之一。社会秩序通过习惯、道德、制度、法律等四种形式实现。其中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是互相联系、互相促进。任何社会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秩序基础之上运行的。

法律和道德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即自由。自由是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条件,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道德自由和法律自由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公正是道德和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道德公正和法律公正既联系又有区别。法律公正的确立和生效根源于道德公正的规范功能。如果没有道德公正和它的规范功能,法律公正可能成为泡影,它的积极作用很难得到发挥,还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

二、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客观性

中国道德和法律的融合需要深厚的理论作基础,还要符合我国现实的客观性。即具有社会生活的现实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和生态基础。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具有竞争性、法制性、自由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诚实信用的专门特征,而道德和法律融合的经济基础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包括自由、平等、正义、秩序、信用等。

道德与法律的融合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民主是法治的必要前提,法治是民主的有力保障。法治不仅仅是民主政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社会主义民主蕴藏着一定的道德内涵,民主问题是现代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普遍关心的问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是道德与法律结合的文化基础。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规范文化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实现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

三、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具体路径

结合道德与法律本身的内在联系及当代中国现实情况可以看出,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具体现实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要实现道德与法律的良性互动。道德与法律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可以作为调控人们行为的手段,但它们在基本内容、表现形式、调控方式、产生时间等方面存在不同,这并不影响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

1.加强法律对道德的保障。道德的运行离不开法律,有时法律将道德规范制度化、模式化。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对促进社会大众的文明觉醒和社会主义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显然,道德的制度化并不是将所有道德制度化为法律,而是将反映人民大众基本需求、具有普适性的道德加以制度化、规范化。

2.实现道德对法律的引导。从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可以实现道德对法律的引导。第一,立法的道德条件。立法活动时应充分考虑人文主义因素,做到尽善尽美,因而立法主体应牢固树立人本主义的方针,将正义、平等、信用等价值理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第二,司法的道德保障。司法主体应具有相应的道德能力,如正义感、责任心和气节。

篇2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有追求社会生活稳定、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具有共同的正义性、应当和必须的价值追求以及相似的表现形式。

1. 共同的正义性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代表或反映人类共有利益的需求决定了道德的内在精神之一就是正义。道德效力所追求的从行为层面讲,就是社会个体对道德规范的遵守;从价值层面看就是正义的实现。一旦失去了正义的理想和崇高性,道德也就失去了它应该有的价值。道德失效也指日可待。正是由于道德的这种内在价值精神,成为了法律规范制度与实践的价值参考。法律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其正义性,正义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标志,也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动力。法律效力所追求的就是正义的实现。那种完全独立于道德标准、道德原则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是不可能有效力的。法哲学研究的先躯――古希腊学者,是正义论研究的先行者。他们中的杰出代表亚里士多德就把正义作为法律的基础。他认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这个前提出发,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表现,法律的好坏是以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的。人们服从城邦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并且是它的准绳。他的“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的名言,一直成为人们探讨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基点。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论述法的概念时就指出:某种存在物是否是法律,并不是看它是否是出自国家或是否为习俗,而是看它是否正义、与自然相一致。他把法律的基本特征看成是正义,而非国家强制性。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经常受到消极抵制以及在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种种困难而丧失其效力。这样就把法律与道德拉得很近了。可见,正义性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它们共同的内在本质。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实现也就标志着正义的实现。

2. 二者都具有强制性和价值性要求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追求的是对人的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的成功调节。二者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强制性,即所谓必须如此,它保障的是规则的基本有效性;一是价值性,即所谓应该如此,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从人类早期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则:有些规则主要是靠对不服从的惩罚和威胁来维护;另一些则依赖于人们对规则的尊重、负罪感或者自省来维护。“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道德中又存于法律中的两个共同的对秩序的追求。实际上,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之强制,也需要体现价值合理的“应当”。法律效力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外在的强制性。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顺应该社会流行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否则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可以说价值的合理性是法律精神的基础;而道德效力的实现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价值的引导,它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在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中,“必须”的实现机制和“应当”的运作原理各有特性。虽然从总体上道德效力体现“应当”的要求,法律效力体现的是“必须”的要求,但是从根本上说,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必然追求“必须”与“应当”所体现的秩序目标。道德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它能够造成保障它们效力实现的强大的社会压力;二是它在相当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或与之相连的个人偏好。前者为“必须如此”,后者是“应当如此”。道德效力也需要有强制力作为保障。道德效力的实现需要依靠社会舆论对道德的履行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合理性能够得以实现。

3. 二者效力的基本表现形式都是赋予力和约束力

道德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它是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行为个体的理性自制和内在良知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人们对违反道德规范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和谴责的权利和赋予人们对遵守道德规范、品行高洁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赞誉、支持的权利以及约束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同样,法律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力”,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或权力和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二者的表现形式很相似。

二、二者之区别

1. 道德载体和法律载体之不同

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是一种作用力,而这种作用力只有通过某个事物才能传送到各个方面,所运载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的事物就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载体。道德效力的载体是道德,而不仅仅是道德规范。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善恶和是非的观念、情感和行为习惯,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指导的人格完善活动与调节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作为道德效力的载体的道德是作为整体的道德,其中包括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和道德秩序三个方面。道德活动既是人们的观念活动,也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派生出来的用以调节人的交往行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实践活动。道德自身的要素,如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等构成了社会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个自组织系统――道德系统。

法律效力的载体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法律派生文件、文书,不能是民事行为。第一,法律的作用力是法律的效力,派生文件的作用力是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法律的派生文件、文书只能用“效力”来指称,而不能用“法律效力”来指称。通常所说的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效力两字前加上法律两字只是强化效力的严肃性而已,就实质内容而言,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与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两者之间无任何差别。第二,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是特指的、具体的。虽然也可以用“时”、“地”、“人”、“事”来牵强解释,但与法律的效力范围这种泛指的、抽象的概念相比则相距甚远。法律的效力与派生性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也不能同日而语。法律效力中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三个方面。许多人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而事实是,法律效力之法律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即作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等法律要素有机结合的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因此法律效力便不能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效力。

2.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不同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手段。

其一,产生和表现的形式不同。道德规范源于人所具有的自我完善能力和一定的价值追求,在共同的物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养成。它是从一种自发的习惯而开始升华,最后成为群体的固定行为模式,从而形成规范。因此,道德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没有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则不同,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集团运用国家权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一般说来,在现代社会中制定法律规范是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在规范的形成中具有最高的严肃性。这对于大陆法系自不必言,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规范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它有着其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道德规范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规范则属于政治上层建筑。

其二,实现的方式不同。道德的基础是自律。因此,道德规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教育的作用,使之逐渐成为人们的观念模式,升华为内心的崇高信念,再转化为习惯的行为模式。它的实现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诚然,道德规范的实现,也并不排斥他律,即一定的外在强制性,这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和公众评价的力量。但是,即使是这种外在强制性,也必须首先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性,道德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实现则完全不同,它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也并不排斥自律,即人们的自觉守法。但法律实现的基本形式是他律,它以一套完整的程序和机构、设施保证其实现,它原则上不允许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存在,它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给以相应的、有力的法律制裁,以保证其实现。

由此可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着确定不移的界限,这种界限就在于二者在产生、表现和实现形式上的区别。由于这些形式上的区别,使得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的载体泾渭分明,人们便能够简单明了地区分什么是道德,什么是法律。

3. 效力作用机制之不同

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和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能否产生普遍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与各自的维护机制是密切相关的。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来加以维护,而法律效力则主要是通过特殊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这种弱强制力来加以维护。这种弱强制力,在个人层面是个人的理性自觉、个人的良心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我控制的强制力;在社会层面则是舆论及风俗习惯这种社群压力,社群压力也是一种强制力,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礼教吃人”现象。社群压力这种弱强制力并无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它是通过社会舆论、公共谴责、他人嘲弄、孤立、谴责而进行的一种精神性的、非物理强制性的强制力,它充分体现了舆论和道义的力量。良心是自我控制的核心。良心的特殊的强制力是社群压力和国家强制力所不可替代的。作为公民个体行为内在的制约力,良心一经形成便会贯穿在个人意识和行为的始终。个体良心的是非认同和好恶情感对个人的行为起着支配的作用。在行为中,良心对个体行为具有内控作用,即道德监督作用。它随时监督行为者按良心的要求做事,纠正和克服不良的情感。人们常说的“改邪归正”、“良心发现”就是这个道理。人的行为是道德良知的外在反映。良心不仅是一种知耻心、一种责任意识,更是人的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是人行为有德的内在推动力,对道德效力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的重要标志,它代表着最高权力的意志,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法律效力的实现是依靠国家强力机器来保障的。国家是强制的主体。国家的强制手段包括警察、法庭、监狱等。法律的强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法律权利的充分享有;迫使法律义务人履行义务。通过对不履行义务者的制裁,确保法律的权威性,维护社会正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一经制定,就要求必须被遵从。如果有人破坏或不遵守法律规范,国家就会运用强制手段对之予以强制性的处罚。国家强制力量维护着法律的尊严并赋予法律以威慑力,从而使得法律的维持与实施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保障。一项法律即使是错误的,在它没有被更改之前,国家强制力仍然要维持它的执行。因为有了国家强制力量作后盾,所以法律规范比其他类型的规范更能有效地调整人的行为。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区别的最显著的特征。也因如此,在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上,法律居于主导地位。以国家名义规定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主要体现为或仅仅体现为法律。而国家强制力也成为法律效力的最有力的维护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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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永坤:《论法的强制性与正当性》,《法学》1998年第1期,第6页

[4] 赵微:《法律与道德辩证关系再思考》,《黑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14―15页

[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6]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7] 魏英敏:《伦理、道德问题再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8] 张根大:《法律效力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

[9] 刘小文:《法律效力构成简析》,《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第15页

[10]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18―19 页

[11] 潘佳铭:《道德规范的确定性与非确定性》,《成都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4页

篇3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学理上认为这是我国对自然债务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自然债务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自然债务的原则性规定。本文拟对自然债务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自然债务概说

所谓自然债务是法律债务之对称。债作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依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该分类体现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理论。传统上,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作为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之所以为自然债务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有学者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1】从该定义出发,自然债所欠缺的系为强制执行以获实现之效力。在英美法国家自然债务一般也称为不能强制执行之债务。在日耳曼法中,随着债务与责任的区别理论的兴起,将责任视为债的担保和实现的强制,使的债的关系明晰化,债并不必然负有此种担保或责任,故有自然债存在之价值。本文认为将自然债务定义为欠缺强制执行力之债,明确的区别了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体现了债作为法律概念的本质即有效的受领给付。事实上,给付的请求和给付的保护仅为实现给付受领的手段。由于自然债的权利人仍可以为受领并无须返还,所以其保有债之本质,故仍然称之为债;另一方面,自然债的权利人之受领系基于他人的自动给付而不可请求强制执行,故其作为债的权能和效力是欠缺的,故称其为自然债或不完全之债,以区别于法律之债。

自然债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自然债务以其无法律上的诉权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由于罗马法不区分债务和责任,所以对于欠缺一般的法律要件的债务规定为自然债务。【2】但是,随社会之进步,法治之发展,该种理论已为很多学者摒弃,认为自然债欠缺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以时效经过之自然债务为例,法律债务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权利人丧失的并非诉权,而是胜诉权,其仍可向法院提讼,只是由于原债务人取得永久之抗辩,使其权利不获实现而已。关于自然债务与法律债务,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国家法制定法)产生前无所谓法律债务,一切债务也只能是源于自然法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乃是先在的,但制定法的产生使得一部分自然债被直接法律化,而未被法律化的自然债,则因制定法法律债的存在,其自然性也非此前那么纯粹。法律债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是在自然债的范畴内圈地,相较而言,法律债是封闭的,而自然债则是开放的”。【3】所以,我认为,自然债与法律债之区别系因是否法定化,而所谓法定化关键在于赋予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以法律的强制保护。所以,自然债系指强制执行力欠缺之债务。

二自然债务之本质

对于自然债务的本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为法律义务贬降说。该理论植根于19世纪初之社会思潮。在19世纪初期,第二次法制浪潮在欧罗巴兴起,实证主义理念大行其道,人们追求形式理性,明确区分法律与道德,认为法律与道德各有其适用领域,互不相扰。自然债务既然是法律上之制度,就应该是具有法律上之义务,当其效力缺失,不获保全时,系为法律上义务之贬降;一为道德义务升华说。该说源于19世纪末,这一时期,自然法理论再度兴起,人们不再沉迷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开始探求法律的价值理性,秉承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将法律视为自由、公平、正义的表现形式,法律出现社会化趋势,被赋予了更多的道德内涵。“基于该种法律观,自然债务和道德义务本质上没有区别”。【4】所以,自然债受领效果的保护,系为法律对符合正义内涵的道德义务的之保护。自然债务本质被视为道德义务之升华;后来有学者基于对前两种理论的批判和发扬,提出新的自然债务本质论,或曰“请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领力在道德上的升华”【5】,或曰“自然债务是债权人的请求力和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的降低,同时也是债权人的保持力或受领力和债务人的履行效力在道德上的升华”,【6】两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一致,无本质不同。

本文同意最后一种理论。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的不同调控手段,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道德和法律中间存在一个中性的地带,从道德或法律的不同视角观察,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道德和法律本身又是水融的,不能割裂甚至对立起来看,从二者的相关性和区别论出发,在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之外可以存在一种事物与二者都有重合部分,但与二者又都不等同。自然债务恰恰是这样一种“事物”。从道德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道德义务的升华,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自然债务可以被视为法律义务的贬降。但无论单纯的从哪一角度观察,无疑都失之片面,唯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的把握自然债务的本质——道德义务的升华和法律义务的贬降。这并不是先前理论的简单相加,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于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的深刻认识。在此,升华的是给付效果,贬降的是强制执行效力。

三、自然债务之类型化

法国民法采用了自然债务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任何清偿均以有债务为前提,不欠债务而已为之清偿,得请求返还。对自然债务已为自愿清偿的,不得请求返还。

法国法上之自然债务包括父对私生子女之扶养义务、父母对女儿给予嫁资的义务、赌债等。德国法上虽没有明确的承认自然债务,但理论上认为下列债务应当属于自然债务: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媒介婚姻之报酬、父母为子女设定嫁资的义务、道德义务或礼仪上之义务、依调协或破产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赌债等。《意大利民法典》虽没有自然债的称谓,但学者认为自然债得到了法律的实质性规范,米拉拜利认为,“尽管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得到了《法典》的承认并在第4编第7章[9]中,将自然之债作为履行了不应当履行的给付进行了规范”。他认为,意大利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自然债务。2、信托。3、赌债。【7】我国学者在分析自然债渊源和本质的基础上,提出了自然债的应有内容。比如,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2、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的亲属予以扶养;子女对死亡之父母所负债务的自愿偿还;债务人对对时效完成后债务的自动履行;3、对社会弱者的自愿帮助和朋友间给予帮助;4、紧急避险中受益人自愿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8】此外,有学者认为自然债的范围还应包括当事人约定无诉权的债务、关于无因管理的报酬的请求权;【9】对约定无利息的借贷自愿履行债务、对无偿保管中轻过失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对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赔偿。【10】综合国内外对自然债务范围的论述,结合我国现实,笔者认为我国的自然债务应当包括下列类型:

(一)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之债。

(二)子女对父母所负债务中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外部分的自愿清偿。

(三)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之亲属所为的扶养。

(四)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五)对社会弱者的帮助。

(六)朋友间不要求对价的帮助。

(七)紧急避险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自愿补偿。

(八)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

(九)对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补偿。

(十)无偿保管中具有轻过失的保管人自愿给付保管的补偿。

(十一)约定无利息的借贷关系中借贷人对出借人自动给付的利息。

(十二)媒介婚姻之报酬。

(十三)赌债(限于不存在欺诈之情形)。

(十四)父母给予子女的嫁资。

(十五)当事人约定的无诉权的债务关系。

另外,由于法律之债本质上是在自然之债的范围内“圈地”,而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一些对社会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债务关系可能随社会发展而被纳入法律之债的范畴或对其履行后果予以保护,所以自然债的内容是开放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肯定法官在公平、正义观念指导下对某一非法律之债关系是否属于自然债的自由裁量。

四、自然债-沟通法意与人情的桥梁

法律是历史的产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道德产生于法律之前,并且是判断人定法为“善法”或者“恶法”的标准。而基于道德的自然法则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和公平本身是并不总是清晰的,对此博登海默指出:"诉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是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一个绝对公理的感情表达"。【11】然而,公平、正义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他的内容应当以社会一般公众的情感为依据。法律作为人类抽象思维的创造物必须符合作为其服务对象的大众的道德情感,否则,诚如伯尔曼所言: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12】"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和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13】,一个不符合人们通常道德标准的法律在实践中将被视为恶法被人们所规避且不遭到公众谴责,而且法律本身的执行成本必将十分高昂。

自然债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属性,其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的道德,即人们所认为的那些虽然以诉请求不当,但若他方自愿履行则应当有效保持受领的债。"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14】法律必须符合公众的道德情感。自然之债的理论,把道德义务、法律效力与人类良知有机的结合起来,在国家规范和市民社会的情绪、其他规范之间架设了一道桥梁,沟通了法意与人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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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王超《论自然债务》政法论丛2002年第8期

【3】【4】【6】洪学军《论自然债务》辽宁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7】恺撒米拉拜利《自然之债》中国民商法律网

【8】孟祥秀张鹏《试论自然债务》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9】崔吉子《教会奉献金与自然债务-韩国宗教赠与纠纷案评析》《法学》2004年第6期

【10】赵平《论自然债务》《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篇4

法理学史上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是个经久不衰的话题,而首次交锋便是那场旷日持久的富勒与哈特的论战。从表面上看其论争的焦点在于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而实质上他们是从各自的问题意识出发,强调了不同层面的法律道德解构,做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分析演化。他们都“强调了对于实现‘忠于法律’这一法治目标来说至关重要的不同的方面。”

一、“承认规则”与“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承认规则”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提出的一个重要命题,其重要功能“确实是要提升我们探求法律时的确定性”。一项条文经过何种程序进入到体系并被认可为法律,就是如何使规则得到承认的过程。哈特立足于讨论何为“确定的法律”,就是从对事实形态所表现出来的具有开放性的承认规则开始的。哈特随即在这个开放的结构中得出一种社会道德,并将其称作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在内容上囊括了五个原则:第一,人的脆弱性。第二,大体上的平等。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第四,有限的资源。第五,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但这一观点的提出并不意味着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吸收了自然法因素,更不意味着哈特就此承认了法律义务的道德基础。在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上,哈特完全继承了边沁和奥斯丁的观点,诸如“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缺点是另外一回事”,并没有向前走一步。

二、“内在道德”与“规则之治的事业”

富勒提出了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至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而“义务的道德”则是最低出发点。在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之间,是一个开放的空间,如何在这个不确定的空间内寻求比较妥善的方式来使得道德与法律发生联系,富勒提出一个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并不关心法律的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

法律内在道德的提出实则是富勒对于传统自然法学的超越性发展,这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即程序性的法律原则。他提出了八个构成程序自然法的原则——包括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颁布、法律的清晰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等——这些原则皆为达到一个单一目的,这一目的是理解法律内在道德的关键,同时也蕴含在法律对于法律的道德性与实在法的概念这一论述中,即“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三、富勒与哈特理论的契合

对于哈特与富勒这场长达十多年的论战,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双方观点的对立性。哈特将法律与道德分离这似乎是违背常识的,但哈特是在“社会的”意义上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相关性,而在“逻辑的”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而富勒的批判是基于常识的观点,对哈特的法律方法进行驳斥。富勒与哈特从各自的问题意识出发,但都表达了忠于法律的理想。该议题被打上学派的烙印,可其内涵共同之处仍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的发展进程离不开道德的影响。自然法一向是道德的代言词,现代的新自然法学派呈现出对道德的更多解读,富勒的观点自然不言自明。哈特虽属于分析实证法学派,但在其著作中仍有这样的表述:“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的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哈特的“最低限度自然法”可以看做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点妥协,他认为道德的影响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法律中所遵循的一些准则是人类世界共通的道德存在,这是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共性。

(二)道德不能够也不可以代替法律。富勒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认为义务的道德是法律最近的表亲,是最低的要求,是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至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而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存在近似于义务的道德这一概念的折射。”于是不难得出法律无法代替法律的结论,两者有交集却不是重合或包含关系。

哈特虽然做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表述,承认道德与法律在事实上的联系,不过,哈特还是认为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哈特反对用法律的手段全盘地强制推行道德。如果将法律代替道德,“腐蚀所有的道德自制,不仅会导致对个体的伤害,也会危及社会的存在。因为它可能清除那些主要的条件,是这些条件使得人们和睦相处成为可能并且值得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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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大学生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实现大学教育目标着手,以“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为基础,结合实际,对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教学相结合的必要性和路径进行分析,探讨其意义和途径。

 

现代人类社会一个重要的文明标志就是法制,也是人类社会的一个重要发展目标,因此,加强法制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法律对不法分子的惩办是一种后发行为,没有办法对人前期进行教育,因此,造成了法律总是跟随社会的 发展变化,却永远不可能走到社会的前面。

 

综上可知,法律的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发展的过程,但是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社会上各种价值观念相互碰撞,社会更大的问题是人的心理问题,面对物欲横流的社会,面对不良观念对人的心理影响,法律只能起到后期的警示作用,却不能起到前期的引导作用,所以,道德教育的加强就是要引导人们学习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在迷乱的世界找到自己坚持的底线,进行自我约束。

 

党的十以来,凝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提出了“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历史任务。提出了要在全社会促使公民认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整体提升公民道德素质。

 

高校的大学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肩负着祖国复兴的重大历史使命,因此,对高校大学生的道德观培养不可或缺。对高校大学生社会主义道德观教育要以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兴旺和人民幸福的“中国梦”为目标,对大学生的价值追求、社会信念以及道德风尚进行引导与培养。总之,深入分析当前时期的大学生价值观教育,把握时代特征,科学的对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培育,是当代高校教育工作者亟待解决的问题。

 

1 大学生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的必要性

 

大学“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是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必修课之一,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作为高校对大学生培养的两项重要指标,如何将二者结合起来,达到完美的统一,是目前高校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制是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但是缺乏道德社会更不能称之为一个文明的社会。法律告诉人们不可以做什么,而道德却告诉人们为什么该做,为什么不该做,是更高级的一种自我约束。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增强,但是道德出现滑坡, “公交车不让座位”、 “校园里做出亲密动作”、“校园暴力”等问题层出不穷,大学生作为刚踏出高中,逐渐走向社会的“新人”,思想还不成熟,对社会还处于一种模糊认识的阶段,他们的观念随着时代在变化,西方价值的侵入、传统价值观的变化以及社会主义价值观的提出使得大学生价值观念错综复杂,日趋多元化。因此,加强大学生的法律认知,加强大学生的道德培养,是促进大学生知法懂法守法,提升思想价值高度的重要举措,是培育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必要条件。

 

当前,社会法律机制越来越完善,但是道德败坏越来越严重,新闻报道中越来越多的因为做好事而惹上官司、因搀扶老人去医院而遭讹诈、因超车而大打出手等,凸显了人们的道德滑坡,人心的动荡。

 

从这一方面看,法律是道德的依托,没有法律的社会只会走向更坏,但是道德又可以促进人们树立正确的观念,做出维护社会和谐的事,因此,道德的建设、培养要依靠法律机制的完善,作为社会未来的顶梁柱,大学生自然要树立正确的道德观、法律观,这也正是大学加强大学生法制和道德教育的原因。

 

2 大学生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的路径

 

结合上文 的必要性,我们可以看出大学生活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结合是大学生未来发展的需要、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构建和谐校园的需要。那么大学生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的路径是什么呢?

 

2.1 明确法律含义

 

明确法律的作用是让大学生在接受法制教育的过程中认清法律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的地位,明白法律的发展过程。法制社会的建立不是让人们的言行举止都受到法律框架的束缚,而是通过制度的建设,约束道德败坏那些人的违法行为,给未犯法的人以警示。因此,法律是对事不对人,诛人不诛心,惩罚肯定会落后于事情的发展。从法律的发展过程来看,任何一个法律的制定都是伴随着相关社会问题的严重化、复杂化之后。

 

法律是人类的底线,是外在约束,道德是人类底线,是内在约束,这就要求在对大学生进行教育的过程中,使其明确法律的含义,认识到遵法守法知识最低的要求,提升自身道德文化修养才是个人的更高追求。

 

2.2 加强道德教育

 

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是培育大学生道德观的主要方式,对大学生的人格品质、政治素养和思想认识有着重要的教育作用。高校中对大学生的培育要结合专业课教师和辅导员的共同努力,并通过整体的校园氛围使得正确道德观深入大学生头脑。

 

一是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本身的道德素养和职业素养,让学生对老师的文化修养和道德风范产生认同,使得老师在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的时候学生服于管教,乐于倾听;

 

二是教育工作要创新方法,坚持“以人为本”,改变传统的说教式教学,将教材与生活情境相融合,使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来,提高课堂的气氛;三是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扩大正确道德观的宣传力度,在其他课程中、学生组织的业余活动中、辅导员的日常学生工作中加入正确道德观的宣传,使大学生融入社会主义道德观观的氛围之中。

 

2.3 加强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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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代学校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地位

我们认为,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对建立法治国家、造就法治人才和培养守法公民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学校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根本环节,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阵地,通过学校的系统的学习,使学生树立基本的法律意识。

首先,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律信仰的基本途径。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律的无限信服和崇拜,并以之为行为的最高准则。“一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生成相当重要,它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性要素”。正因为如此,伯尔曼的至理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才会广为流传,成为所有崇尚法治的一条真理。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认同和依归,其实质是追求法律至上,只有法律信仰才可能守法。中国几千年的专制传统,却没有民主法治的文化遗产,从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演绎下来的中国现代文化,不可避免的存在重人治轻法治的封建残余,如果再不强化法制教育,法治精神就无从谈起,法律信仰更是空中楼阁。现代教育的系统性、规模性和科学性有组织性等显著特点,使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在培育受教育者的法治信仰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通过学校的法制教育,向社会输送一批又一批具有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的社会成员,就能使整个社会逐渐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环境,为最实现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教育青少年知法、守法,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有效途径。青少年犯罪是我国当前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从数量上看,青少年刑事犯罪逐年上升。总结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共同犯罪、结伙作案多,带有“黑帮”性质的团伙犯罪亦有增加趋势;突发性犯罪多,作案动机、目的比较单纯,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严重犯罪多,作案手段比较野蛮和凶残,往往不计后果。这些很多都是因为青少年自身素质不高、抵御能力较差而导致的严重后果。一些青少年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无事生非加上法制观念极其缺乏等,其一旦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刺激,很容易走向犯罪道路。而学校利用其自身的优势,根据青少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有的放矢的施加法制教育,使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能够有效地遏制青少年犯罪。

三、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一)学校法制教育的欠缺使大学生缺乏正确的认知

现在很多高校重视科学教育而忽视人文教育,重视专业知识教育而忽视道德和法制教育。我国从1987年就在高校开设《法律基础》课程,而后又于1998年设置“两课”,以及后来的05年课改后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后面简称《基础》),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大多都流于形式。尤其05年课改以后,道德与法律结合,压缩了原有的课程内容,并且很多老师原来要么是学德育的要么是学法律的,其上课也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将该课程上成单一的德育课或者法律课程,没有起到应有地效果。另外一些高校内部本身存在不少问题。有些班主任或辅导员责任心不强,缺乏对学生必要地关心和了解,以至于学生不良行为的发展,甚至沦丧到违法犯罪。另外由于学校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对大学生迟到旷课,考试作弊和打架斗殴等违规违纪行为未能及时的处理和有效控制,这无疑助长了学生的侥幸心理和反叛心理,使一些不正之风愈演愈烈。

(二)社会不良现象对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冲击

现实生活中很多不良现象对大学生思想造成了不小的冲击,金钱与权力凌驾于法制之上;权钱交易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遵纪守法、热心助人的人没有得到褒奖甚至还受到诬赖误解;还有一些以低俗下流挣人眼球,甚至还以次成为名人,这一切都让大学生迷惘、彷徨,导致一些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认知产生错觉,甚至导致其不能明辨是非。另外社会上对一些现象的误读,也使大学生无所适从,很多学生对违法犯罪认识片面,就像药家鑫一样,认为交通事故中撞人不如撞死,怕受害人难缠进而犯罪。相信权力可以解决很多问题,拿钱买命,无法无天。有这些思想的人还不在少数,这些都是舆论媒体的片面报道对大学生所产生的一些误导,而这些误导有些却引导着大学生行为。最后网络深深影响着当代大学生,其中一些低俗、下流、污秽不堪的东西冲击着大学生地视野,这些极具刺激和诱惑力的东西很容易让大学生深陷其中不能自拔甚至毁掉自己,近来大学生犯罪其中很多都和网络有关。

(三)家庭教育的欠缺使大学生产生心理问题

家庭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基石,是传播道德规范的重要场所。家长对孩子的影响是巨大的,部分家长要么过分溺爱孩子,要么对孩子过于严厉。过分溺爱的孩子会使孩子过分自我、缺乏磨砺、缺乏同情心和责任心。而过于严厉会使孩子形成冷酷自卑的心理。部分家长自身素质低下,无形中给孩子造成了不良影响。

四、新时期大学生法制教育构建

(一)充分有效地利用《基础》课程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基础》不是原来两门课程内容的罗列,也不是两种知识简单的相加,而是要构建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有机结合的一门新课程。该课程将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放到首要位置,目的在于帮助大学生领悟法制精神和道德精神以及两种精神的实质,帮助大学生提高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等综合素质。为此,该课程对老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不能只熟悉自己所教的学科,还要通过学习,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教师应当提高对知识进行整合的能力。教师要能够寓法制教育于道德教育中,使学生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以道德自觉为目标,而道德的最底线就是法律。教师要建立“整体教育观”,将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内容有效地融合,而不是割裂两部分的内容。一方面让学生懂得自觉地学法、守法、护法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操,从而从根本上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学法、守法、护法的自觉性。另一方面,让学生懂得把基本道德义务纳入法律规范,有助于人们道德情操的养成。因为如果只靠个人的良心和社会舆论来保障道德要求的实施,显然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必须利用法律强制手段加强法律的执行环节,才会使道德义务的约束力从“软约束”变为“硬约束”。这样既可以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敬畏,又可以增强人们对道德的认同,从而保证道德教育的成果。

(二)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

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目的是让他们在了解和懂得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增强法律意识,使他们对法律具有强烈的认同感和归宿感,从而自觉地遵守和维护法律,这也是培养合格的社会公民及大学生社会化的必要途径。也是帮助大学生尽快适应和融入社会,更快地实现自我的一种方式。道德教育的理想结果是培养一个具有高尚道德情操的人。如果一个人具备了高尚的道德情操,那么他的内心道德标准就会要求他遵守法律的规范,因为能够遵守法律的规范本身就是一种道德;法制教育的理想结果则是培养一个知法、守法的人,而法律的基本原则都是来源于道德,对法律规范的深入理解和内化就是对道德规范的遵循。因此,我们法制教育的成果除了培养良好的法制观念外,还可以进一步升华为培养良好的道德素质,道德教育的成果除了培养良好的道德素质外,还可以促进良好法制观念的形成,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统一起来,有利于法律规则和道德规范相辅相成地调整大学生的行为,也有利于指引和保障大学生的健康。

(三)课堂教学与社会化教育相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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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伯尔曼与《法律与宗教》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引文就在法律学者和学生们笔下和口中广为流传,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对这句引文的出处予以关注,《法律与宗教》这本书和它的作者哈罗德·J·伯尔曼便成为了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部分。

    伯尔曼出生于1918年,在那个年代出生的人不论是东方人还是西方人,都很容易染上“忧患意识”, 基于其儿时的经历,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表现出了沉重的危机感和对人类生存状况的强烈关注,使得该书虽然有观念的冲突,但也不缺乏理性的真知灼见和对未来人类发展的极富洞见的预言。通过对法律与宗教的深层次思考,伯尔曼从二者的历史渊源角度论证了二者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和宗教的共通性在于二者具有四个共同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是法律唤起人们对最高价值献身的象征,同时也是法律与超理性价值相联系的纽带和方式,而社会的长治久安便是建立在法律与宗教的这种良性互动与融合发展的基础之上。

    首先,所谓“仪式”,代表了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礼节和程序,譬如法官的法袍、法庭的布置、开庭的出场秩序等等诸多仪式,通过这些严格的程序凸显法律客观、公平、正义的崇高价值理念,从而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其次,历经传统沿袭、继承下来的语言和习俗是法律延续性的一种标志。不置可否,几乎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是有效地建立在对过去的延续和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具体体现在对法律相关术语的保留和法律实践之中。就西方国家来说,遵循先例、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法律的传统是其法治的最基本理念。再次,法律的权威,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保障。没有了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再多的法律规范也只是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最后,凭借普遍性,即主张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的普遍有效联系是正义原则固有的存在方式,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合乎社会秩序的要求,取得了社会的公认法律便拥有了约束力。

    纵观西方法律发展史,宗教,尤其是基督教在其各个阶段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通过与法律的相互渗透和制约促进了西方文明的发展。在此过程中,宗教被赋予了社会性,而法律被赋予了神圣性,宗教给与了法律精神支持和方向,法律又为宗教的崇高价值提供了切实实现的可能。因此,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伯尔曼认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会退化成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会蜕化成狂信, 这也是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的实质理念。在西方世界曾经存在过将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的情形,不仅使法律失去了神圣性,也使得宗教失去了社会性,导致了人们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以及对宗教的崇拜。故此,伯尔曼提出,解决这种危机的办法就是回复法律的宗教性和宗教的法律性,而西方发展史证明了这一点是明智而且唯一的选择。

    二、法律得以信仰的法律内涵

    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力与正义,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实际上,西方法律的不断演进就是建立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之上的,10、11世纪的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宗教的观念促进了世俗法的发展;后来路德的宗教改革打破了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的局面,从而把法律从神学教条中解放出来,并通过吸收传统宗教的神圣观念和主要价值使法律被赋予人的理性和信仰。因此,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与融合是宗教改革和法律发展的重要连结点。

    法律的本质是法律作为社会核心的控制方式具有的作用和功能,伯尔曼所指称的法律除了是一种维护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外,还是人类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现,是人类能清楚地对自身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表达。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个人意志自由的契约原则、人人生而平等原则、良心自由原则以及天赋****原则等都是法律能够被信仰的基础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主要是参照上述原则的全力保障与实现。故而,法律得以信仰的受众群体不仅包括法学家、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还要覆盖到整个社会大众,从而实现一种整体对法律的认同与遵守。

    三、伯尔曼式法律信仰的实质和实现前提

    法律信仰的实质就是要人们有一种观念,把这种信仰看作是一种法律精神的深层解读和对人生终极目标的关切,通过自身内心感受和外部生活的结合和联系,从而达到一种权利义务分配平衡、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公平正义得以彰显、社会秩序得以很好维护的境界。因此,若要实现这种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就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前提:首先,人们思维和观念的转变,要对法律有一种全面综合性的认识;其次,通过法律的实施人们可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即通过诉诸法律当事人可以得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实现的心理和物质上的公正;再次,法律的发展和延续要与本国国情相结合,我国借鉴和移植了外国许多优秀的法律制度或体系,为了减少法律在推行过程中的阻力,我们需要通过唤醒民众的民族归属感来使其从内心接受于我国国情接轨的法律;最后,谨慎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是保证法律信仰的最要环节。西方国家所谓的“民权”、“****”都是在宗教的影响下催生出来的,我国古代的法律也以“天罚”的神权思想为统治者提供了施行法令的合法性理由和依据,也赋予了法律神圣性。 我国现阶段,之所以有不信任法律的现象发生,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传统文化的传承出现了断层,古代优秀的法律文化和伦理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被摒弃,充斥着大量的负面情绪和糟粕氛围,立法不完善、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阻力。人们的观念需要更新完善、社会的主流思想需要回归传统经典,只要深刻分析社会现状和国情,然后从本源上杜绝法律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相信法律会成为社会的一种普遍信仰的。

    四、我国目前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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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治与德治的内涵及特点

1.1法治的内涵及其特点

法治是一种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确认法律在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基本方式。法治的特点是确立“人民民主”;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的个人平等、自由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政府国家置于人民的有效监督之下并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理想社会生活方式的建立。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应包括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要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在现代社会,法的普遍性是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而且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其实质是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应是被遵守的法律含有自由、民主、公平、人权等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也即法的正义性。法治的形式要件至少包括法制的统一性、法制的一般性、规范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和法律工作的职业性。法治的实质要件则外化为以下制度和原则,即权力控制与制衡、国家责任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保障和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同时,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以及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等等。

1.2德治的内涵及其特征

德治是一种对应于法治的社会控制模式。简单地说是以德治国或者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不同于法律,道德主要通过对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思想活动动机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论文参考网。道德调整的意义在于要求个人对他人,个人对社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行为人取得某种权利为前提条件。论文参考网。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它主要通过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遣责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

道德以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实在的道德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深入到法律所达不到的许多领域。尊敬父母、抚爱孩子、周济贫困者、赞助医院和教育机构、这一切都导源于被广泛承认的社会道德观。实在的道德还起着另一种重要作用,即对走向其反面的法律造成一种压力,这样也许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有影响。它是一个重要的渊源,当司法机关有机会来影响和指导法律时,就可以从这一渊源中取出它的标准来。实行德治首先要求遵守公共道德。公共道德之所以具有优先性是因为违反公共道德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

2.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当我们探索法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时,如果历史地来看待这一问题,我们就会看到,在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规则几乎在所有国家中都趋于融为一体。论文参考网。在最早的法典中,我们看到,我们称之为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规则都是混在一起的。必须注意的是,在当代许多国家里,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义务仍旧混成一片,因为它们没有那种流行于西方世界的世俗世界观。

人们的生活总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戒律之间摇摆不定。非常明显的是,尤其是在中国,一个仅仅遵守法律的人远远够不上成为一个高尚的人。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种弊端。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

2.1法治之法应该有道德性

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终极目标是人们理想社会的实现。这势必牵扯涉到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评判,而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被人们接受,这样的法治无法实现其目标。

2.2道德不可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

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不同的事、同样的事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凭借舆论和内心,道德虽有一定的压力,但这种压力缺乏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受到限制。道德的这些属性使它难以担当治国重任。

2.3道德的非制度性并不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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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影响和作用。为治国安邦,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做出贡献。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的难解之谜,法律与道德犹如人之两臂、鸟之双翼不可分。道德重视的是教化作用,强调将道德理念转化为法律,从而对社会进行管理、对国家进行治理。法律则是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进而自觉的遵守和维护法律。本文通过考察法律秩序与道德秩序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转化,认为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过程,实质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的演进过程。

一、道德的法律化

道德是指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评价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动规范的总和。道德法律化是中国法律思想的重要特色之一。在中国古代,为了维护等级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暴力手段,一种是意识形态。在意识形态方面,提倡三纲五常、提倡父慈子孝,因此,家法、族规等同于国法。由于维护等级尊卑也就是维护礼,符合礼则是善行,反之则为恶行,于是,礼成为了辨别善恶的标准,即为道德。它一旦与充当暴力手段的法律融合在一起,便出现了道德的法律化。

(一)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侧重的是立法的过程,立法者将一定的社会道德理念作为指导思想贯穿于立法过程,借助国家机器将这一套道德理念转化为现行的规范、制度,并以国家机关强制保障实施。总体上来说,道德的法律化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第一,立法将一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通过禁止性或者义务性的规定调整社会关系,例如刑法当中的遗弃罪,虐待罪等。第二,立法规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一般的道德规范,例如民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等,第三,立法规定准用规范,例如民事实践当中依据道德规范认定行为是否合法。

(二)实现道德法律化的内在因素

道德之所能够完成法律化,其原因在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共性。首先,法律需要道德的奠基和撑持;道德的产生先于法律,古今中外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无不是以特定民族和国家的伦理道德为基石,并力求与道德相适应,相协调的。其次,道德的本质决定它和法律同属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共同起着调节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塑造美好心灵,优化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作用。道德法律化就是要使社会的道德规范逐步纳入法律条文。最后,道德的实施需要法律的强制保障;人们道德自律的增强不仅要靠教育,而且要靠法治。为道德立法有利于促使人们逐渐形成道德自律。

二、法律的道德化

依法治国意味着治理国家的权力由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确认,统治者依据明确、完备的法制规定合理运用公共权,采用民主型法律制度治理的治国方针。其反映的固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也必须关系人们的道德取向、道德风俗、道德习惯等各种因素和成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保证机制上讲,法治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法律制度,它还要依赖于人们的道德,即意识形态当中的善恶观念、传统、习惯和道德舆论。时代要求,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完成法律道德化的历史进程。

法律的道德化侧重于守法过程

所谓的法律道德化,则主要侧重于守法过程,它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去对待法律义务。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道德义务”。法律仅仅是一副冰冷的工具,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完成基本任务。从根本上讲,假如没有这种道德义务,就算法律制度如何健全,人们消极对待法律的事实终会爆发。因此,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贯穿着道德理念,从人们的内心深处主动的去遵守法律,做到从强制到自律的华丽转变。

(二)法律精神的道德化是法律道德化的基础

对法的精神的考察我们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从古希腊时期的“四德”之一,到如今作为人生、社会以及国家的最高理想,正义理论随着时代的变迁,获得了极为丰富的伦理内涵,并逐渐发展成为了一个拥有着诸多理想伦理价值的庞大体系。当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他的传世之作《正义论》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不仅把为人类全面发展与完善创造机遇作为其终极关怀,而且代表着人们对公道、公平、正当等的美德的追求,更代表人们对“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美好生活的渴望。由此可见,正义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伦理道德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积极守法是法律道德化的本质要求,但是,积极守法中最难达成的,也是最根本、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必须首先从观念上根本地、坚定地树立起对正义之法的信仰和尊重。因此,法律精神的道德化成为了必要条件。唯有行为发自于内心,其效果才能获得更为长久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而缺乏信仰的被动守法,则不仅容易使法律蜕化为僵死的教条,而且极有可能导致法律最终失去其强有效的内部整合力。在我看来社会因为有了正义感,守法者才有了为实现正义之法而奋斗的强大驱动力,有了正义感,守法者才会主动接纳并自觉维护正义之法,才会积极参加对法律制度体系的改革和完善,以期获得更大的正义。

三、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相互联系

哲学的观点认为事物总是联系的,因此,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必然的联系。首先,道德法律化是法治的基础,法律道德化是法治的内涵。道德法律化是指将道德理念转化为转化为法律的过程,是良法产生的根据;法律道德化是指将法律转化为更高层次的道德义务过程。其次,道德法律化反映的是立法过程,法律道德化反映的是守法过程。道德法律化是法律道德化的基础,没有道德的法律化就将直接制约着法律的道德化:再次,道德法律化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法律道德化的表现形式是道德。前者是制度层面,后者属于意识形态;最后,道德法律化实现的价值是法制,法律道德化的实现价值是法治,而且为构建法治社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制度上必须建立完善的体制,在实施上遵循法治原则。其本质要求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二者之间务必相辅相成。

参考文献

[1] 《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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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修与法基”教材自2006年8月出版后,教材编写组先后出版了2007、2008、2009、2010、2012年版修订教材,每次教材修订,都是为了使教材能够及时反映党的理论创新的最新成果。但总的来说,教材的基本框架没有变化,都遵循了先修养后道德再法律的逻辑顺序。在“修养”部分,传承了从理想信念到爱国主义再到人生价值的顺序;在道德部分,则是从道德基本理论到公共生活、职业生活、家庭生活三大领域的道德和法律规范;法律部分,则是从法律的基本理论到具体的法律制度的逻辑结构。在教材基本框架不变的前提下,教材的每次修订虽然反映了党和国家的最新理论成果,但对教师教学影响较小。但此次2013版教材的修订,则在很大程度上调整了以往版本教材的体例,对教师教学影响较大。因此有必要加强对2013版教材的研究,以适应教学的需要。另外,从2013版教材的修订来看,很大程度上吸收了一线教师在教学实践中的意见和建议。例如,把公共生活、职业生活、家庭生活三大领域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合并作为教材的最后一个教学章节。这也说明在坚持“思修与法基”教学目的的前提下,教师可以根据教学实践,对教材章节做适当调整,以更好适应教学需要。2013版教材的修订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线教师教学研究的成果。

一、2013版“思修与法基”教材的修订

2013版教材改动较大,在体现了十最新精神的基础上,从原来的八个教学章节缩减为七个教学章节,教材的逻辑结构也发生了变化。绪论部分的节结构发生了变动,相关内容进行了合并,增加了第二节“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对课程的核心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教材第一、二、三、四章教学顺序没有发生变动。其中,第一章理想信念部分,增加了党的十报告中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新理论成果,体现在第一章第二节“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中。把原绪论第二节第一目“认识当代大学生的历史使命”移至第一章第二节第一目。第二章,把章节标题改为“继承爱国传统 弘扬中国精神”,将原第七章第三节“增强国家安全意识”移至本章第三节作为第五目。第三章人生价值部分作了细微调整,将第一节第一目由原来的“世界观与人生观”调整为“人生观的科学内涵”,将原第二节第一目“价值观与人生价值”的相关内容调整为第一节第四目“正确认识人生价值”。第四章教学内容变动不大,主要是对章节标题做了调整。教材后半部分改动较大,把原第五章“遵守社会公德 维护公共秩序”、第六章“培育职业精神 树立家庭美德”合并为“遵守行为规范 锤炼高尚品格”作为教材的最后一个教学章。新设第五章“领会法律精神 理解法律体系”,下设四节。第一节的节题为“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第二节的节题为“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包括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第三节的节题为“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删除“我国的国家机构”。第四节的节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的内容,设三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新设第六章“树立法治理念 维护法律权威”。

二、对2013版“思修与法基”教材修订的一点思考

根据教学实践,我认为本次教材修订最大的亮点在于把原第五章“遵守社会公德 维护公共秩序”、第六章“培育职业精神 树立家庭美德”合并为“遵守行为规范 锤炼高尚品格”作为教材的最后一个教学章。在原教材中,第四章在讲授道德的基本理论后,在第五章和第六章中分别讲授了公共生活、职业生活、家庭生活三大领域的道德要求和法律规范。在第七章和第八章又开始讲授法律的基本理论。这种教材体例使道德观的教育逻辑思路和法制观的教育逻辑思路不一致,道德观的教育逻辑思路是从抽象到具体,法制观的教育逻辑思路则是从具体到抽象。并且,在没有讲法律的相关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就直接进入具体法律规范的教学,使学生在理解法律规范上形成一定的困难。而且,在已经讲授了具体法律规范后,再去讲法律的概念和本质,在逻辑上也有颠倒的嫌疑。2013版教材修订合,不仅保证了逻辑的一致性,也保证了知识的完整性,并且能够体现“思修与法基”教学的教学目的,即用道德和法律两种手段来调节和规范我们的日常行为,把教学目的最终落脚到学生行为的改变上。

但根据一个学期的教学实践,笔者认为,新教材在教材体例和教学内容上还可以做一些适当调整,以更加贴近学生实际和教学需要。下面就谈一下我对2013版教材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从宏观上来看,2013版教材在教材体例上做了较大改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思想修养”部分,教材安排了三个教学章,“理想信念”、“爱国主义”、“人生价值”,从逻辑上看,理想信念和人生价值联系较紧密,爱国主义相对来说是个比较独立的教学内容。而且来格来讲,爱国主义不属于个人思想修养部分。教材39页“爱国主义”概念明确指出,爱国主义是“调节个人与祖国之间关系的道德要求、政治原则和法律规范”。可见,爱国主义既是道德要求又是法律规范。我建议可以把第二章“爱国主义”调整到第七章“遵守行为规范 锤炼高尚品格”之前。在教材内容上,除了讲授爱国主义的基本道德要求外,可以增加一个教学内容,即我国关于爱国主义的一些法律规范,如宪法和刑法中关于爱国的一些法律规定,还可以讲授一些有关爱国的专门法律规范,如“国家法”。讲授了爱国主义的道德要求后,接着讲授公共生活、职业生活、家庭生活中的道德规范,可以使学生更容易理解为什么说“爱国主义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如爱国主义基本要求中的“爱祖国的大好河山”和公共道德中“保护环境”具有一致性,“爱骨肉同胞”和公共道德中的“助人为乐”、职业道德中的“服务群众”、家庭道德中的“尊老爱糼、邻里团结”具有一致性。

第一章“理想信念”和第三章“人生价值”在理论逻辑上有所冲突。从逻辑上看,一个人理想的确立、信念的形成,本就是由一个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决定的,而且,一个人的理想和对人生目的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有所重合。因此,我认为从理论逻辑上看,应该把第一章和第三章教学内容置换。

第五章和第六章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逻辑问题比较突出。如第五章第二节“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和第六章第一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概念有待界定,二者的关系有待理清。教材第123页“我国制定和实施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精神贯穿于法律制定和运行的始终。”但是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始终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教材第152页“法治理念是理性化的法治观念,是指导人们进行法治实践的思想基础、基本原则和价值追求”。从法治理念的概念上看,似乎和“社会主义法律精神”有所重合。第五章第三节“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和第四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第四节第三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包括七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中“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第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此,从逻辑上看,不应把“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教学内容之前。原教材是把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都放在“了解法律制度 自觉遵守法律”教学章之下,逻辑上很清晰。我建议新教材可以借鉴这种做法,把第三节“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放在第四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作为第四个教学目,或者把第三节和第四节顺序置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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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校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的具体落实和现实体现,是大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阵地,是实现高校培养目标的必经环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为主线,以教育和引导大学新生适应大学生活,培养综合素质为切入点,针对在校大学生成才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思想道德、人生价值和心理、恋爱、法律诸问题,紧密联系社会实际和教学实际,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教育引导大学生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修养,增强法律意识,较好地发挥着思想政治教育主渠道、主阵地的作用。

当代的我们是21世纪的开创者,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我们不仅要掌握丰富的科学知识,拥有健康的体魄,还要有良好的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知识。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把社会共同生活作为青年学生形成思想和理论认识的土壤,以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为主线,并通过它们之间的结合与统一,勾画了我国社会所追求的基本社会秩序的方向、内涵和样式,也反映了我国社会在秩序领域的基本构造和性格特点。它将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结合、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结合、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结合,以达到培养全面、健康发展的“社会人“、“道德人“、“法律人“的要求。

思想道德修养是以科学的人生观指导个体的人生实践,是人生自觉地自我规范,自我塑造,自我完善。“修养“不是脱离社会现象的修身养性,不是排斥教育的自我封闭,也不是对人的束缚,而是在社会实践中自觉地自我锻炼,是在推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地自我塑造和自我完善。青年大学生是社会发展的新生力量,他们的理论认识、思想观念和行为选择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着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根源。

对于法律修养部分而言,更重要的是理清法律条文在政治上、思想上的内涵,要让青年大学生充分认识现代社会在其构成上的特点是追求自由自主的个体和强大的国家机器并存,认识主体、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认识遵守法律规范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要能使青年大学生形成对于法律的总体认知

——法律规范是为了维护人(不仅是单一的个体,而且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正义而出现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出现的。因此,它既实现人的需要,又约束人的行为;它通过国家的强大力量促使主体在满足和实现自身各方面需要和利益的同时,又不去损害和妨碍他人、社会、国家的需要和利益的实现。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行为,都是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交互行为,法律规范主体行为的目的就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从我们自身发展状况看,此时正处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个时期的我们思想、道德和心理等方面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总的来说,社会生活经验还不够丰富,思想还不够成熟,还存在有明显的知行脱节的现象。比如在成才问题上,一方面具有强烈的成才愿望,另一方面又缺乏勤奋刻苦、勇攀科技高峰、耐得住清贫、耐得住寂寞的决心和恒心。

这就需要在学校教育和引导下,不断学习,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完善自己。在我们的思想、认识、观念逐步成熟和成型的大学时期,科学的理论武装可以成为我们的行动指南,可以确定自己的发展方向。科学地传播理论,可以让我们学会能正确地掌握和运用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分析意识形态和社会生活领域的复杂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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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义观的内涵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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