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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从法律层面释义,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权限。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登记、发证等手续后,享有法定的使用权利。使用人的权利因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产生,必须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权能如下:(一)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继承。(二)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能。(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包括土地上的孳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四)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使用权的处分权能有别于所有权之处分权能,其范围包括在出让、转让合同有效期限内所为之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典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证券化、土地使用权的信托制度、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利用。土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具有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内容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可分为一般使用和特定使用。一般使用是指人们共有的权利,只要没有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任何人有权使用该土地。例如,使用公路、道路作为通行之用。土地除一般使用外,还有因一定目的而使用,例如建设用地和生产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法定手续,取得该项权利后才能使用。故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因租赁关系取得,或以借贷合同方式取得;又土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经登记程序取得者,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属物权性质的使用权,其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法律关系受物权法调整。故依其取得权利之态样可知使用权为一种民事权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特性。物权是指直接支配某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土地使用人依法取得使用权能,享有使用所创造的利益,所以土地使用权本质上符合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需设定在他人所有权之上而实现,属于民法中他物权性质;又使用人取得该项权能的目的乃为体现土地的使用、收益内容,此为用益物权性质。故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或侵犯,此乃具有排他性。(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71页。)
3.土地使用权人是特定的主体。依据国有土地的分类分别规定不同使用者,如城市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外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等经过批准的使用者。
4.土地使用权具有衍生性。所谓土地使用权的衍生性,是指使用权能来自他人所有权的分割。即指所有权人在不丧失所有,将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暂时或长久地让渡与他人。衍生性又称为从属性,意指土地使用权的发生需要所有权人释出土地使用权的意思,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特定相对人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单方行为或者契约行为。例如,土地的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从属性乃表现在使用权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例如,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5.土地使用权虽为衍生权利但应具有长期稳定性质。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时应有永续经营的计划,因土地使用权源自土地所有权,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国土,法律应设定一个相当长期的、稳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长,使用权不稳定,使用者必然产生投机行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观要求。其次,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外商或企业对土地进行长久生产资料或工业设施投资的意愿较高,以利国家经济发展。土地使用权期限太短容易产生下列缺点:(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46页;楼建波:《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载魏振瀛、王贵国主编:《市场经济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页;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98页。)(1)造成土地投资者利润报酬低,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建筑物的市场交易价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产权丧失依附,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权,有违公平原则;(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资积极性,不符合保护建筑物所有权以鼓励建设投资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分析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然而究竟何为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债权或物权?这些问题在过去以国家单一所有权形成的财产法领域中,法学界对“物权”概念避而不谈,1986年《民法通则》第5章以“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名,仍未用“物权”一词,造成物权的法律关系无法可依。如依据传统物权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权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条文内容分析,除提到承认土地所有权外,很难确定“土地使用”是否为一种权利?基于这种法无明文的状况,又其他国家的物权法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可为引鉴,大陆《物权法》尚未颁布之前,欲阐明土地使用的权能与相关法律关系时,学者考虑因土地使用权为具有中国大陆特色,为求结合各地实践,应从不同学科领域研究分析土地使用权的内涵。民法学者借鉴与土地有关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部门法加以界定;亦有学者借鉴传统物权法立法原则与物权体系理论阐述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而土地经济学者则以土地管理、利用与地租关系讨论其目的与作用。学者有论《土地使用权》为地上权、自主物权、特殊的用益物权等观点,笔者将土地使用权与传统物权法中性质相近的地上权观念做一比较法方式的论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关系
讨论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的同时,我们应该明了土地法律关系的内涵,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是土地使用关系产生的前提。所谓土地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具体的、由土地法律规范调整而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土地公有制下,人们在土地法律关系的活动范围比较窄,不可能如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有较大的个人意志自由,不能任意与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土地法律规范允许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与他人结成某种土地法律关系,这种个人意志的属
性是从属于法律的属性,如土地使用的法律关系受土地公有制、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后备资源不足等客观状况所制约,这是它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之处。土地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受国家控制的法律特征,(注:林增杰、沈守愚主编《土地法学》,第42—44页。)土地使用权立法目的应该实现国家统一管理全国土地的职能,以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达到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目的。从土地法律关系的特征分析,配合现阶段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应可明确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法律关系一环,为特殊的土地物权类型,受物权法调整。
(二)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关系论其法律定位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公民或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地上权概念来自罗马法,公有土地不能出卖,国家和政府将其出租给市民建筑房屋,以获得经济利益。故地上权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两者对于利用他人土地的形式极为相似,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传统物权法上的地上权;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不能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亦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较地上权广泛,地上权不能涵盖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我们试图先分析地上权的内涵,归纳学者之间的意见,再提出结论。
罗马法将地上权视为他物权,地上权有如下几项特征:(1)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注: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72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4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422页。)因设定地上权,土地所有人所有权即受限制,所以又称定限物权。地上权,究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的权利?抑为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所有权而设的权利?欧洲各国视土地上定着物为土地的构成部分,地上权为“地上物属于土地原则”例外。认为地上权的性质乃着重在地上定着物所有权,地上权为在他人土地上有附着物所有权而使用他人土地,是一种间接权利。(注:黄右昌著:《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册)第231页。反之,日本民法以其建物与基地乃是个别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并不是土地之构成部分,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建筑物以外的工作物或竹木,若依有权限人之行为使附合于土地上时,亦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其所有权仍属该有权限人所有。)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灭失而消灭,且地上权范围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所占用土地为限,亦即周围附属地如房屋的庭院或空地等,如在设定范围内,亦存在地上权。(注:参考台湾48年台上字28号判例。)(2)地上权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地上权的使用人基于何种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各国立法例并不一致。罗马法在土地私有制下,为保护房屋建筑物所有人权利为目的创设地上权制度,故地上权乃为有建筑物为目的而设定。(3)地上权人对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收益权、相邻权、部分处分权,(注:钱明星先生著:《物权法原理》,第301—303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第439—445页。)其详细内容分述如下:①使用收益权。地上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使用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使用人必须依其约定在登记的范围内利用之,例如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地上权人使用权范围及于土地之上下空间,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地上权以地下、地表或空中的一定范围为限的利用。(注: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所谓“使用”应从广义解释,包含收益之权利。地上权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将土地转租他人收取租金,若当事人间无反对约定或无将该项限制登记在案,这种租金收入仍为地上权人的使用权限。参考台湾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124号判决。)②相邻权。相邻权系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合著:《民法新论(下)》,第123页的定义。)法律所规定相邻关系旨在调和土地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地上权人应遵守该权利行使。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关系种类主要有:(a)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b)因宅基地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c)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d)因排污水产生的相邻关系。(e)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f)因修建筑物发生的相邻关系。(注:孙宪忠著:《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第160—161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94—297页。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47页。)台湾民法第774条至795条规定所有权的相邻关系,适用的对象限于所有人之间、地上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典权人之间以及该物权人与其土地所有人之间。包括邻地损害防免相邻关系(经营土地上工业者预防损害发生、气响侵入的禁止、地基建筑产生的损害预防、工作物的危险预防)、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管线安设、邻地通行)、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③权利处分权。地上权为独立财产权,原则上地上权人能自由处分其权利。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权人在法定限制内,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行使转让、抵押、出租权利。参考台湾民法第838条规定“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④取得地上物的经济补偿权。地上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着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权依法应归地上权人所有。⑤抛弃权。地上权人在法定允许条件下得本于财产权自由处分原则,享有抛弃权。但无偿地上权与有支付地租的地上权,不得任意抛弃(参考台湾民法第834与835条规定)。然抛弃权行使所产生地上物归属问题,如何解决,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参考台湾地区实务上《非公用土地设定地上权处理要点》规定,地上权存续期间50年届满后,地上物无偿移转为公有。这项规定产生一些社会问题,(注:郑明安著:《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之研究》,第82页。)所有权人在地上权届满前几年,不愿意维护或整修,届时政府收回的恐怕只是无剩余价值的地上物,尤其地上物是位于市区精华地段的住宅,很可能最后几年地上权人不愿维护地上物,可能会采取以便宜价钱将房屋卖给低收入户,原本等待政府救助的低收入户们,在面临无家可归的情况下,政府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将建物收回恐怕也是难题,对于这些衍生的社会问题都是未能妥善研拟其他配套措施所致。(4)地上权通常定期支付地租,然不以支付地租为必要,地租不是地上权的成立要件。因地上权的设定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故支付地租与否不是成立地上权的要件。
(三)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
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指国有土地依法无偿划拨或有偿出让、转让给非所有人使用,使用人以有建筑物、附着物或工作物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财产权,这种权利基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所生,与传统地上权由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权利不同。《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地上权”,也无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地位为何,造成《民法通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混淆不清。土地使用权在各国的物权法中未列为物权种类,一般将认为“土地使用”是土地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名词表徵,从实践情况上,出现不易区分是所有权能的“使用权能”,还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注:史浩明撰:《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第14—17页。)学者从使用权内涵、司法实践与通说见解等不同角度,讨论土地使用这个抽象概念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并厘清与地上权的关系。学者认为用“土地使用权”乃因其已经沿用多时,其实该称呼不具严谨性、一般性与科学性。故从学者们提出有关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文章,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也影响日后制订大陆物权法制度的论证。有的认为土地使用的权利应称为“房地产物权”,主张产权的内涵已经扩展至所有权范围与财产他物权,指法律赋予人们对财产依法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地役权、地上权(包括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抵押权、典权、留置权、质权等他物权。(注:林增杰、张红合撰:《中国房地产产权制度》,《房地产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31—139页。金俭撰:《试论建立与完善我国房地产物权制度》,《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第21页。)有学者主张以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概念,以传统民法“地上权”为架构,限缩使用权的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注:屈茂辉撰:《地上权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月,第15页。张双根、张学哲合撰:《论我国土地物权制度》,《中国土地科学》第11卷第3期,1997年5月,第8页。王兰萍撰:《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1997年2月,第29页。)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地上权这种物权形式,然其内容承认地上权制度存在,但名称上不需拘泥用地上权。(注:王美娟、杨幼敏合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改革》。郭明瑞撰:《论土地使用权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3月版。)有学者主张土地使用的概念就是地上权,认为土地使用权一般意义上是指法人、公民在国家、集体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并取得该地上物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确认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地上权的法律特征,应将地上权制度做为一种物权在民法中做系统的规定。(注: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3—295页。杨立新、尹艳合撰:《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7页。)笔者仅将几种代表性的看法分述如后作为参考。
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重大差异,主张以地上权涵盖之。(注:此说者有,史浩明撰:《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完善立法》、《关于建立我国物权法物权体系的思考》,《青海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崔建远著:《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5年第3期。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合撰:《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从《民法通则》与众多的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地上权制度,但不容讳言,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某些相近之处。然而大陆土地使用权因具有特定的社会意义和历史条件,所以立法上不宜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例如,两者建立的基础不同。地上权乃在土地私有制下发展出来使用他人土地之权,而土地使用权乃建立在国有土地上设立使用权能。又如地上权的目的与土地使用权不同。前者依据“地上物属土地所有人”原则,地上权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未明文设定范围。土地使用权目前仅限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使用人用于对土地开发、利用与经营,其范围较地上权小。二者设定权利的社会作用不同。在大陆法系地上权设定乃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不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功能。土地使用权乃是土地使用制度由无偿转向有偿使用改革的结果,为土地市场的对象可以产生流转功能。(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50—151页。)地上权人可以于无约定或无法律禁止情形自由抛弃或撤销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土地,若土地使用人无故不经营土地,国家主管机关可给予一定处罚直到无偿收回为止。故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地上权的内容。笔者认为此说容易使人误认地上权乃有别于长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内容,而且地上权的发生是从土地私有的社会体制中发展出的,然大陆土地使用权乃为解决土地公有制下合理利用国家土地的用地构想,是否可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殊值斟酌。
2.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范围重叠,不宜另行规定地上权制度。(注: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68—370页。陈小君撰:《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保护的客体较地上权广,地上权限于土地本身,土地使用权包括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比较。使用人有权开发、利用城市土地,土地使用权也能依法在使用年限内转让、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效益。地上权人使用他人的土地,依法也可以抵押、出租,故其内容与土地使用权极为相似,若在法律上另行规定地上权,容易造成重复。笔者认为,本说的结论乃保留历史沿革,以土地使用权做为一个财产权,为独立的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内容,立法上应可采纳。
3.主张以用益物权(限制物权或他物权)为名,将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列为物权种类。(注:陈华彬撰:《我国民法物权立法的基本体系》,《河北法学》1991年第6期。刘士国主编:《中国民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页。)笔者认为发挥土地使用权的作用乃必须承认具有用益性质,然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有部分重叠的内涵,若同时并列为物权种类,容易产生适用的争议,造成大陆物权种类过于庞杂。
4.主张土地使用权乃大陆物权种类特色,没有必要与地上权比较。(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50—151页。)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大陆土地权利体系中基本的组成要件,担负着重要的职能,是地上权不能比拟的。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形成乃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成就的,是社会主义土地制度发展和改革的产物,虽然某些方面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类似之处,但不表示其本质一致,也非引进地上权制度才改造成的土地使用制度,故没有必要参照地上权制度。笔者认为大陆土地使用权系为独创,在方法上应该运用不同法律体系功能比较的架构。本说提出一个新的思考空间,亦即不局限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架构。
从上述学者专家从法律规范面、社会实践情形、各种物权的属性比较、土地使用权的社会意义等多方面分析讨论,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与大陆法系地上权性质相似,笔者认为强调土地使用交换的经济价值,确定土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观点是恰当,然立法上应采行普遍被民众接受的土地使用权为宜,并可广泛的设定其权利内容。
(四)台湾土地使用权概念
台湾物权法认为物权者乃系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物权制度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物权的种类,虽最近有学者主张应扩张物权法定的法源包括习惯法,在修正的民法物权编草案中加入最高限额抵押权就是将习惯法物权纳入法律规范的例证,然依据传统主张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下,物权分为二大类,一为所有权,一为限制物权,限制物权又可分为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二种。所有权是指于法令限制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而且基于市场经济要使商品成为交易对象,必须权利主体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注:姚瑞光著:《民法物权论》,1995年10月版,第42页。)物权内容包括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地上权、典权、永佃权),确定物权范围与物权变动,而且各种物权原则上可以让与或设定担保。物权法立法的五个原则:1.物权法定,物权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因为物权具有对世之效力,物权种类与内容法定化便于公示,确保交易安全。2.一物一权主义,物权客体特定,一个所有权存在于一个物上。3.物权优先效力,指物权之效力优先于债权,若同一客体有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存在,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数个担保物权存在时,以成立先后定其效力。4.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5.物权行为采无因性,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债权行为无效不等同物权行为无效。台湾物权法中没有使用土地使用权这个名称,故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土地使用权理应不属于物权种类。然笔者认为,从发展土地的经济效益考虑,政府尊重私人对土地的完全支配,顺应所有权社会化之世界潮流,承认土地使用权为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使用权能,采所有权相对理论藉由法律或合同规范,限制所有人的使用。(注:林诚二著:《两岸债权与所有权之比较研究》,中国法制比较研究论文集,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1994年8月版,第57页。)这种使用权是因物权社会化所衍生出来,其法律性质为何?目前学者见解不一致,有认为是附属于所有权的权能。(注:姚瑞光前揭书第48页,郑玉波教授采相同见解。)有认为土地之使用是在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有建筑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使用他人之土地,支付所有人一定报酬而取得的权利,类似于“地上权”。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人应对其权利有排他与支配性,似乎应将“土地使用权”解释为附属于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社会经济发展快速,物权种类增加的机率很大,如欧美各国纷纷承认动产抵押、附条件之买卖、最高限额抵押权及信托占有等物权担保制度,故应注意这个物权法发展趋势,突破严格解释的一物一权主义,承认土地使用权能的经济价值,加强土地财产权的社会作用。
三、结论-城市土地使用权应成一种独立的民事权能
建构土地使用权为一独立权利,对于完善土地法制与配合社会现实需要具有相当贡献。首先,笔者认为在土地公有制度下讨论土地使用概念时,不能脱离历史因素与社会体制。学者们从传统物权的使用目的作为分类,以用益物权体系解释土地使用概念是一个正确的出发点。非所有权人使用他人土地的目的在于地上有房屋或建筑物,并享有地上物所有权,这种使用土地的目的乃为创造土地的附加价值,使用权人有偿使用土地,改良土地妥善经营利用地块,并以土地使用权为对象,经由转让、出租、抵押取得回馈,权能价值由使用权人以劳动力或金钱换来,使用人理应享有完全的支配能力与收益权利。这种占有的态样必须经由公示方式(登记)获得保护,法律上土地使用权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有限制的处分权能,其外观乃如同所有权权能,土地使用人为土地使用法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笔者赞同将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列大陆土地物权的二大纲领,二者均享有设定他项权利的权能。他物权再分为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二类,土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一种,尊重法学界长久以来沿用使用权用语,不设重复的地上权。笔者建议土地使用权在中国大陆物权体系架构中应属于独立的一种物权种类,而物权法的大纲列表如下:
所有权(自物权)
│国土使用权
│用益物权│经营权
物权││地役权、典权
│使用权(他物权)│
││抵押权
一、有偿收回与无偿收回的法律依据
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都有相关法规依据。
无偿收回的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5、《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的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3、《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类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的类型
1、闲置土地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闲置土地的认定有以下法律依据:…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3)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闲置土地的认定中,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开工迟延的除外(该情形适用于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
根据以上认定依据,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有以下两类:(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2年内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运动队使用权。(2)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合同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第八十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台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该3、4、5类情形,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6、《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
7、《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而集体土地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8、《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其中非法批准占用国有土地的和非法批准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的土地应当无偿收回。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的类型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2、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三、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类型
(一)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调整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适当给予补偿。
(二)有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使用权人土地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责令退还土地与责令限期整改的类型
(一)责令退还土地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的,应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的,应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3、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使用集体土地的,如没有给农民和原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应收回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4、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临时使用的是集体土地的,应责令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二)责令限期整改
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采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整。
2、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整。
土地有偿收回的补偿标准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对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建设部于1999年实施的《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这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在具体操作实务中,一般由行使土地收回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具体协商确定,对提前收回的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所参照的要素主要是原土地使用者已经支付的土地取得成本及其增值部分。其中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等。笔者认为在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上要素,或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作价,以合理确定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格。
对倒闭企业用地的收回首先应明确其企业性质、土地使用权类型。企业破产或倒闭,主要依照《企业破产法》或《民事诉讼法》中破产程序中的规定,若属政策性破产即属于国务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则优先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这里要分两种情况处理:如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则处置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不得行使直接收回土地权;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则企业无权处置,根据《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所属的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无偿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如何续期
一、能够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土地使用权抵押主要是从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至建设工程开工止。在这个阶段开发商能够用来抵押以获取贷款的只有土地使用权。按照通常的担保法理论,房产与地产是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各自应可以独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因而就有房产抵押贷款和地产抵押贷款之分。但是,当房产与地产结合在一起时,就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单独抵押或分别抵押就会造成无法处理抵押物和无法实现抵押权的后果,故《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同时抵押”原则。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阶段,开发商尚未在其土地上新建房屋,故只能单独用地产进行抵押以获取贷款。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认为,能够单独用于抵押的只有两种土地使用权:第一种是抵押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种是抵押人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除上述两种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国有或集体的土地使用权,诸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等都必须同地上房产同时抵押,而不得单独抵押。另外,《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特别列举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也列举了权属有争议的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被依法查封、监管的地产不得设定抵押。应当注意,虽然法律允许这两种土地使用权抵押,但因其有悖于同时抵押原则,因此,如果土地使用权已全部单独抵押,对今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的出售或房产开发过程中再设定其他抵押都会带来冲突和矛盾。因此,银行对此类以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贷款的要特别重视并加强监管。
二、有关土地法律规定问题分析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可以抵押的。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当他承担抵押责任时,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能被依法拍卖、转让等方式处理,这时所得的价款还不能全部用于清偿抵押债务,必须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银行在放贷时要注意审查,抵押人是否缴清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否则抵押权人有可能不能完全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单位的一种优惠。如果允许土地使用者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开发建设就设定抵押,不仅会造成房地产抵押上的混乱,而且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银行如果遇到开发商要求单独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以获取贷款的,应予以拒绝。
如抵押人以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设定抵押的,也应注意这种抵押虽符合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关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作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原则,但是这种抵押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受到限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明确要求抵押权人在优先受偿之前,须从拍卖所得中缴纳与土地出让金相当的款额,这就要求在设定抵押贷款的数额时必须充分考虑土地出让金的因素,若有疏忽,则抵押权人难以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就要打折扣。银行在办理此类抵押贷款时,要充分考虑这一问题。
(三)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时,开发商有时会将依法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乡办、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宅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农村集体土地不同于国有土地,因而在设定抵押时应注意:
是否为闲置土地,需要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法定条件予以调查、认定,土地使用权人须未雨绸缪,主动介入、提前介入,依法、依规,充分说明事实,避免被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充分提供“动工开发”的资料并予以详细说明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之一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其核心要件有三:一是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二是动工开发;三是满一年未动工开发。
1.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
如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的约定或规定是清晰的,也就不存在争议,但是,如果未规定、约定,或者规定、约定不清晰时,该如何处理呢?《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2.动工开发
在新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前,由于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没有“动工”状态的具体标准,管理者经常遇到用地者以“围墙”为动工标志的现象,不利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但2012年7月后,动工开发有了具体的界定标准:“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3.满一年未动工开发
提请土地使用权人注意的是,不是满一年未开挖土石方或开工等,而是满一年基坑未开挖完毕、基础桩未打入完毕、地基施工未完成三分之一等,土地使用权须主动提供如上工作已完成的资料、说明等。
(二)充分提供“投资额”和“开发面积”的资料并予以详细说明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之二是:“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对此,土地使用权人须注意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投资额;二是开发面积。
1.投资额
对于投资额,土地使用权人须慎重两件事:第一,在项目立项审批备案时,因地方政府在追求经济发展的动力下,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超额申报投资额,土地使用权人须慎重;第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不能计入投资额内。
2.开发面积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须在规划设计阶段,土地使用权人做好统筹考虑,避免后期法律风险。
(三)避免超期提供资料和说明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达的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模式二:主动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商,争取最有利方式盘活土地
一旦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后,土地使用权人须认真分析导致闲置的原因,并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积极主动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商,争取对土地使用权人最有利的盘活方式。
(一)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协商
1.造成土地闲置的原因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
如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等。
2.造成土地闲置的原因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按照《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二)争取以最有利的方式协商盘活土地
在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情况下,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协商一致后,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此,土地使用权人须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如下方式中,选择最有利的方式去协商。
1.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期限。但是,需注意的是,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一般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后,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但是,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3.交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但是,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当然,交由政府临时使用,可以协商使用费用事宜。
4.置换土地
置换土地的前提条件较为严格,只针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土地,可以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模式三:积极引入战略投资者,盘活因自身原因导致闲置的土地
由于土地使用权人自身资金不到位、管理不到位等,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将被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将被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在未被政府无偿收回之前,积极引入战略投资者,盘活闲置土地,避免被无偿收回。引入战略投资者的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债权融资;二是股权融资;三是债权加股权融资;四是工程总承包加包销。
(一)以债权融资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
债权融资的方式,从担保方式来分,一般有:自身信用或第三人信用融资;自有资产或第三人资产抵押融资;自有资产或第三人资产质押融资。从融资对象来分,一般有:商业性或政策性银行;信托、基金、理财;担保公司、财务公司、个人等。当然,还有其他如代建、项目管理、BT、施工单位垫资等融资方式。
(二)以股权融资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
虽然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并未要求竞买人一定是公司,自然人也可参与土地出让竞买。但是,对于通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来说,一般均成立项目公司来具体运作、经营、管理特定地块的房地产开发。而土地使用权人在引入战略投资者时,可以以股权融资的方式实施。
股权融资的方式,一般通过两个路径切入:一是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二是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股权融资相对于债权融资来说,战略投资者因作为股东进入,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对房地产项目公司的原有股东,在决策上形成较大的冲击,但是,对于债权融资来说,却不存在。
(三)以债权加股权融资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
此种操作模式,在使用基金、信托等的资金时,房地产项目公司、基金公司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之间,往往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采取债权加股权的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盘活闲置土地。
各种各样、名目繁多的融资方式,均逃不出两个核心点:一是以债权融资;二是以股权融资,万变不离其二。但是,以下即将分析的方式,却有不同之处,当然,应用得也较少。
(四)以工程总承包加包销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
房地产项目公司,可以将整个项目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同时将包销的权利义务也授予工程总承包单位。对于工程总承包,国家予以鼓励和推广,且已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文件等予以支撑。
如果房地产项目公司采取工程总承包加包销方式,可以提前让具备施工实力和包销实力的单位进入,解房地产项目公司资金之渴。但此种方式,需具体结合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实施。
模式四:在特定条件下转让土地使用权,全身而退
虽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闲置土地不得转让,但是,如果项目土地满足特定的条件,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以三种方式转让,全身而退:一是将持有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将土地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三是将土地全部有偿交由政府收回。
(一)将持有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对于此种方式,如果房地产项目公司下的土地属于闲置土地,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土地转让的目的,存在涉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因为闲置土地,国家法律是明确规定的,不准转让。
因此,房地产项目公司,可以采取“模式三”中的众多方式之一,将闲置土地盘活之后,再行股权转让,方可控制此等风险。当然,在股权转让之时,如果房地产项目公司为国有公司,转让的股权为国有股权,须遵守国有产权转让的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土地全部转让给第三人
前文已述,闲置土地,不得转让。但是,房地产项目公司,在以“模式三”中的众多方式之一盘活闲置土地后,在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的前提下,视土地为出让土地或划拨土地,而采取不同的方式实施转让。
(三)将土地全部有偿交由政府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