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31 09: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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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缺陷。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可推导出无过错方享有赔偿请求权,而关于赔偿主体,该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解释(一)》的第二十九条弥补了这一空白,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换言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只能是有过错一方,而不能将第三人列为赔偿责任人。
虽然在立法上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但学术界关于赔偿主体范围的界定仍存有很大争议,其主要集中在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导致离婚时,插足的第三者是否应向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赔偿这一焦点上。
对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赔偿持支持态度的一方认为,损害赔偿的承担者只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这一规定明确地将“第三者”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这)显然是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卜受到了影响。”①而反对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赔偿的一方则认为,第三者插足涉及到的仅仅是感情问题,并不能定义为侵权,法律不应该将婚姻关系以外的那些本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内容纳入进去。
,‘(追究第三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①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缺乏说服力。
众所周知,我国虽未明文规定配偶权,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不存在,相反其派生之权利却散见于我国法律之中。配偶权不仅是夫妻之间互负的义务以及互享的权利,还具有排他性,即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笔者认为,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确实触及到了对无过错方配偶权的侵犯,我国法律将第三者完全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的做法有待商榷。除此之外,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入与累积起来的实在的或预期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来自第三者的破坏,而并非仅限于精神层面。因此,法律要实际有效地保障这些利益,就不能简单地一概禁止对第三者予以惩罚。
二、关于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的立法建议。
通过前文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规定的详细阐述,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我国虽已确立,但有个别地方仍存在缺陷,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尚显不足,在立法上还需进一步完善。而关于如何完善,笔者建议: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应扩大至包括第三者。
关于这方面日本早已有立法例,允许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且规定子女亦有权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日本最高法院1979年3月30日就配偶一方有外遇,受害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向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两个案例做出同样的判决,并确立了以下原则:即妻子或丈夫(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或过失而构成违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未成年子女(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并积极阻止父亲或母亲对子女履行监护等义务的情况下,才得以承认。“③另外,台湾地区也有类似判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且有台湾学者亦对此判例表示支持,因”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干扰婚姻关系可谓系侵害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被害人得依第一九五条规定请求抚慰金“。④一些学者主张应将与过错一方有婚外性行为的第三者均纳入赔偿主体的范围内,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纳允许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做法,但在对第三者的处理上应采取严格的限制,关于这点具体建议如下:第一,第三者明知或应知对方有配偶;第二,第三者实施了与有过错一方同居或重婚的违法行为。笔者作这样的建议,原因主要有两个:
其一,如前所述,我国将第三者完全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的做法有待商榷。首先,从社会角度看,第三者”恶意“插足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有害而无益。其次,该行为涉及到的并不仅仅是感情或道德问题,还涉及到了行为人对受法律所保护之婚姻的蔑视、对法律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制的破坏。最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者同过错配偶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无过错方配偶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其二,婚外情泛滥虽然是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主因之一,但那些对对方已婚完全不知情的第三者实际上亦是受害者,若不将其排除在外,于法于理都多有偏颇。而台湾对通奸的第三者亦纳入责任主体范围的做法,使得其涉及面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实行,因为婚外性行为可能却并不必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因此,需在立法时既要符合国情民意,又必须予以严格限制,避免滥用。
事实上,有条件地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能起到补偿、慰抚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惩罚了有过错的第三者,从而较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结论。
将恶意第三者纳入赔偿主体范围,在遏制社会不正之风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然而,当下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就是,向第三者索赔的请求权基础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到了侵害,而我国现行法律却并没有规定”配偶权“这一权利。因此,”配偶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得到承认,是本文建议得以实现的前提,而这可能需要一段十分漫长的等待。但笔者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伴之以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会更加趋于完善。(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作者简介。
冯丹(1989-),女,四川成都人,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zolz级研究生。
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种身份关系变更之诉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二者不应分离开来。根据立法本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与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解释(一)》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解释(一)》明确了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由于离婚诉讼个案错综复杂,《解释(一)》根据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人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由于法院已履行告知义务,此时赔偿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日后再提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并不同意离婚(在一审、二审中均如此),所以对其而言还未考虑到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赔偿请求的问题;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再提,只能在规定时间内(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另一种可能是,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到二审时看到可能判决离婚,所以二审时提出的,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同,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诉讼中始终未提的。由于也对其进行过告知,所以也可以视为其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放弃,以后也不予支持。
二、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
是互相扶持、相濡以沫。
但我们也不否认,
有一些负心的人、伤心的事⋯⋯
当我们放下情感纠葛,理性地看待婚姻,
会发现,在法治社会的今天,
婚姻可以挣脱,但责任永远留存。
像往常一样,枫叶小区保安小田正准备打开门杆,放行一辆缓缓驶来的桑塔纳。这时,一个女子追到车旁,一手扒着前车门把手,一手敲打着车门和车窗,“开门,你给我开门⋯⋯”突然,桑塔纳猛然加速,惨叫一声,女子被甩了出去,重重地摔在地上⋯⋯小田呆在那里,不敢相信眼前的一幕。
缓过神来的小田赶紧通知其他保安,并紧急寻找女子的家人。这时,一位老人抱着一个婴儿冲进人群,看到不省人事的女子,立刻痛哭起来。不一会儿,赶来的警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把女子送到医院。经医生初步诊断是肩膀粉碎性骨折和脑震荡。在实施手术后,该女子脱离了危险。
一天后,警察给她做了笔录。这个女人叫庞艳,和丈夫王晓亮结婚两年,生有一子,刚一岁多。两人结婚后经常吵架,王晓亮老不回家,不往家里交钱,也不管孩子。每次问他去哪儿?为什么不尽家庭责任?王晓亮总是回避,所以夫妻间是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
这次,两人又因为男方彻夜未归,大吵一架。男的再次离家,庞艳跟了出来。委屈的庞艳觉得今天非说清楚不可,所以一手抓住车门把手,一手使劲地敲打车窗,让男方停车。没想,王晓亮竟然不顾妻子的死活,突然加速把她甩了出去。
“你肯定他看到了你?是突然加速吗?”“当然,我那么大声地喊,他怎么可能听不见呢?而且我跟着他跑了好长一段路,他不可能看不见我。车肯定是突然加速,他是故意的。”庞艳泪流满面。
警察也对小田做了笔录,小田的说辞和庞艳完全一致。于是警察开始四处寻找王晓亮,但他却凭空消失。而庞艳由于身心受到重创,根本无法工作,一家大小陷入极度的窘困之中。
不久后,庞艳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肩膀粉碎性骨折,头部脑震荡,已构成轻伤,可追究王晓亮刑事责任。
【法律点】
庞艳和王晓亮是夫妻关系,她可以追究王晓亮的法律责任吗?这是家事,法律能管吗?
王芳解释:很多人认为夫妻打架,甚至互相伤害,只要不是杀人放火的大事,就没法追究法律责任。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观念。我国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夫妻之间的伤害可以特殊对待,也就是说,它和普通人之间的伤害是一样的。只不过考虑到夫妻关系,有关部门更注重对案件的调解,但重伤害案件是不能调解的。所以,对于另一半,我们要有足够的尊重,不能因为对方是配偶就无原则地伤害。夫妻间的伤害既有民事上的责任,比如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赔偿的责任,也有刑事上的制约,比如王晓亮故意伤害庞艳致其轻伤,已经触犯了刑法,庞艳有权追究他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想到丈夫的不尽责和绝情,庞艳万念俱灰,要不是为了老人和幼子,真想一死了之。受到伤害的庞艳坚决要求警方立案,但任凭警察和庞艳如何努力寻找,依然没有找到王晓亮。时间一长,庞艳失去了信心,不再寻找,而是拖着受伤的身体勉强工作,挣取微薄的收入养家糊口。
两年后的一天,庞艳忽然接到法院电话,说王晓亮向法院提讼要和她离婚。庞艳恨恨地想,离婚可以,但账可得算清楚。
【法律点】
法律该如何处理这起离婚诉讼?庞艳在这起离婚案中又有什么权益?
王芳解释:在这起离婚案件中,王晓亮故意伤害她的行为、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以及在庞艳受伤期间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违法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庞艳可以王晓亮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为由申请离婚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它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而是单独的一项赔偿金。所以对于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庞艳也可以向王晓亮主张。
当然,对王晓亮故意伤害她并造成轻伤的案件,也可以要求警方继续调查,追究王晓亮的刑事责任。对因王晓亮伤害她所发生的费用,也可以在刑事案件中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主张。
因为王晓亮对自己的伤害,以及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庞燕在开庭时要求分得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王晓亮却说:“我们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在法律上应当视为感情破裂。而且,我从来没有遗弃过妻子、孩子。”对于庞艳说的故意伤害一事,王晓亮矢口否认,说只是个意外。庞艳向法官出示了看病的单子和伤情鉴定报告,并陈述了公安局立案的事实。
庭审后,庞艳和王晓亮走出法庭。到大厅时,王晓亮被等候在此的警察带回了公安局。原来,开庭前,庞艳把王晓亮自己离婚的事通知了警察。两年来,警察一直找不到王晓亮,而法律规定婚姻案件本人必须出庭。所以,警察在此等着将王晓亮抓了个正着。
离婚案的法官了解这个情况后,对庞艳说:“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因为你的理由是他伤害和遗弃你,这和刑事案件的结果有很大关系,所以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于是庞艳提出对离婚案中止审理。
公安机关对王晓亮进行调查,可王晓亮就是不承认自己看见庞艳敲车窗,说没有故意加速,这完全是个意外事故。
【法律点】
怎样来判断这是一起意外事故还是故意伤害案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何不同?
王芳解释:判断一起意外事故还是故意伤害案件的重要因素,是行为人王晓亮主观上存不存在伤害的故意,他是否明知庞艳把住前车门仍故意加速,主观上是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为这一事件的损害后果很明确,损害行为也存在,损害行为和后果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晓亮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伤害庞艳的意识就成为最关键的因素。
意外事故,只能导致行为人对受害人有民事赔偿的义务,行为人不构成刑事责任。而故意犯罪,将导致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在民事上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后果,是犯罪行为,而不仅是违法行为。
为谨慎起见,公安机关决定进行模拟实验,还原庞艳被甩出到落地位置,到底需要多大的速度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以此来查证王晓亮是否故意加速伤害庞艳。模拟结论是,汽车需要达到50迈以上才能有这种效果,而当时车辆刚从车位出来,正要出车库,是不需要如此速度的。显然,王晓亮是故意要摆脱庞艳。
经过侦查,公安机关认为王晓亮涉嫌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最终,王晓亮被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离婚案也恢复审理,法官判决双方离婚,子女由庞艳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庞艳还额外得到8万元赔偿。
虽然拿到了判决,但庞艳怎么也高兴不起来,王晓亮对她的伤害成了她一辈子的痛。的确,这种伤害可谓家庭的悲剧,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
律师手记
在体系结构上,大多数学者赞同试拟稿十一章的结构,即总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生育、父母子女、监护、扶养、法律责任、附则。部分专家提出,为了捍卫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纯粹性,不应将生育制度写进该法。
二、结婚
许多专家认为,婚约纠纷在我国数量不少,常因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处理不当。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看,婚约一节是结婚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婚约一节应规定婚约的成立、效力、赠与财产的返还、损害赔偿等。某些学者认为,关于结婚的要件还应补充对结婚双方性别的限制以及对变性人、两性人的结婚要求,明确规定结婚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行业降低或提高法定婚龄也应作适当幅度的限制,防止特别法的特殊婚龄与普通法的法定婚龄悬殊太大。
三、夫妻关系
专家指出,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有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与此相配套,立法应相应地规定夫妻同居权得依法行使和婚内的问题。该问题曾引发世界性的法律论战,在不少国家都有婚内的判例。婚姻家庭法应当规定免除同居义务的法定情形,以保障夫妻一方在确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时,合法地停止同居,另一方强行同居的,可视为侵权或权利滥用,情节严重、证据确凿的应以罪论处,而不以虐待罪论处。
专家们认为,既然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在法律责任一章就应相应地规定违背该义务的通奸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还要增加受明显的纵容或宥恕免责的条款,以及善意第三者免责的条款,以防因此影响家庭稳定和伤害无辜。
四、离婚
有专家提出,试拟稿对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宽松,易助长个人享乐主义,不负责任的不良风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子女和社会利益。建议限制结婚未达一定期间或有学龄前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这类人离婚须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关于判决离婚的理由,与会者一致同意将现行婚姻法第25条“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并辅以列举性事由。
部分学者提出,有必要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的给付制度。但是,有严重过错的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无过错一方给付抚养费。
五、父母子女、亲权、监护
学者们指出,试拟稿中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期限应当适当延长。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除生父外,生母也可认领。强制认领之诉的期限也应适当延长。
关于“亲权”,一部分学者认为,使用“亲权”一词应当慎重,最好规定亲权之实而回避亲权之名,也可仿英美法系用监护权囊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另一部分学者主张保留亲权概念,以示与亲权以外的监护的区别。他们认为,亲权是权利义务的结合,而监护则是强制性义务。对于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是亲权的延长与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