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法律责任范文

时间:2023-07-31 09: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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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律责任

篇1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缺陷。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可推导出无过错方享有赔偿请求权,而关于赔偿主体,该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解释(一)》的第二十九条弥补了这一空白,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换言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只能是有过错一方,而不能将第三人列为赔偿责任人。

虽然在立法上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但学术界关于赔偿主体范围的界定仍存有很大争议,其主要集中在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导致离婚时,插足的第三者是否应向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赔偿这一焦点上。

对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赔偿持支持态度的一方认为,损害赔偿的承担者只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这一规定明确地将“第三者”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这)显然是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卜受到了影响。”①而反对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赔偿的一方则认为,第三者插足涉及到的仅仅是感情问题,并不能定义为侵权,法律不应该将婚姻关系以外的那些本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内容纳入进去。

,‘(追究第三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①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缺乏说服力。

众所周知,我国虽未明文规定配偶权,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不存在,相反其派生之权利却散见于我国法律之中。配偶权不仅是夫妻之间互负的义务以及互享的权利,还具有排他性,即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笔者认为,第三者的插足行为确实触及到了对无过错方配偶权的侵犯,我国法律将第三者完全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的做法有待商榷。除此之外,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入与累积起来的实在的或预期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来自第三者的破坏,而并非仅限于精神层面。因此,法律要实际有效地保障这些利益,就不能简单地一概禁止对第三者予以惩罚。

二、关于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的立法建议。

通过前文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规定的详细阐述,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我国虽已确立,但有个别地方仍存在缺陷,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尚显不足,在立法上还需进一步完善。而关于如何完善,笔者建议: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应扩大至包括第三者。

关于这方面日本早已有立法例,允许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且规定子女亦有权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日本最高法院1979年3月30日就配偶一方有外遇,受害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向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两个案例做出同样的判决,并确立了以下原则:即妻子或丈夫(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或过失而构成违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未成年子女(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并积极阻止父亲或母亲对子女履行监护等义务的情况下,才得以承认。“③另外,台湾地区也有类似判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且有台湾学者亦对此判例表示支持,因”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干扰婚姻关系可谓系侵害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被害人得依第一九五条规定请求抚慰金“。④一些学者主张应将与过错一方有婚外性行为的第三者均纳入赔偿主体的范围内,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纳允许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做法,但在对第三者的处理上应采取严格的限制,关于这点具体建议如下:第一,第三者明知或应知对方有配偶;第二,第三者实施了与有过错一方同居或重婚的违法行为。笔者作这样的建议,原因主要有两个:

其一,如前所述,我国将第三者完全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的做法有待商榷。首先,从社会角度看,第三者”恶意“插足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有害而无益。其次,该行为涉及到的并不仅仅是感情或道德问题,还涉及到了行为人对受法律所保护之婚姻的蔑视、对法律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制的破坏。最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者同过错配偶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无过错方配偶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其二,婚外情泛滥虽然是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主因之一,但那些对对方已婚完全不知情的第三者实际上亦是受害者,若不将其排除在外,于法于理都多有偏颇。而台湾对通奸的第三者亦纳入责任主体范围的做法,使得其涉及面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实行,因为婚外性行为可能却并不必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因此,需在立法时既要符合国情民意,又必须予以严格限制,避免滥用。

事实上,有条件地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能起到补偿、慰抚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惩罚了有过错的第三者,从而较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结论。

将恶意第三者纳入赔偿主体范围,在遏制社会不正之风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然而,当下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就是,向第三者索赔的请求权基础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到了侵害,而我国现行法律却并没有规定”配偶权“这一权利。因此,”配偶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得到承认,是本文建议得以实现的前提,而这可能需要一段十分漫长的等待。但笔者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伴之以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会更加趋于完善。(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作者简介。

冯丹(1989-),女,四川成都人,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zolz级研究生。

篇2

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种身份关系变更之诉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二者不应分离开来。根据立法本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与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解释(一)》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解释(一)》明确了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由于离婚诉讼个案错综复杂,《解释(一)》根据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人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由于法院已履行告知义务,此时赔偿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日后再提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并不同意离婚(在一审、二审中均如此),所以对其而言还未考虑到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赔偿请求的问题;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再提,只能在规定时间内(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另一种可能是,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到二审时看到可能判决离婚,所以二审时提出的,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同,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诉讼中始终未提的。由于也对其进行过告知,所以也可以视为其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放弃,以后也不予支持。

二、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

篇3

是互相扶持、相濡以沫。

但我们也不否认,

有一些负心的人、伤心的事⋯⋯

当我们放下情感纠葛,理性地看待婚姻,

会发现,在法治社会的今天,

婚姻可以挣脱,但责任永远留存。

像往常一样,枫叶小区保安小田正准备打开门杆,放行一辆缓缓驶来的桑塔纳。这时,一个女子追到车旁,一手扒着前车门把手,一手敲打着车门和车窗,“开门,你给我开门⋯⋯”突然,桑塔纳猛然加速,惨叫一声,女子被甩了出去,重重地摔在地上⋯⋯小田呆在那里,不敢相信眼前的一幕。

缓过神来的小田赶紧通知其他保安,并紧急寻找女子的家人。这时,一位老人抱着一个婴儿冲进人群,看到不省人事的女子,立刻痛哭起来。不一会儿,赶来的警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把女子送到医院。经医生初步诊断是肩膀粉碎性骨折和脑震荡。在实施手术后,该女子脱离了危险。

一天后,警察给她做了笔录。这个女人叫庞艳,和丈夫王晓亮结婚两年,生有一子,刚一岁多。两人结婚后经常吵架,王晓亮老不回家,不往家里交钱,也不管孩子。每次问他去哪儿?为什么不尽家庭责任?王晓亮总是回避,所以夫妻间是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

这次,两人又因为男方彻夜未归,大吵一架。男的再次离家,庞艳跟了出来。委屈的庞艳觉得今天非说清楚不可,所以一手抓住车门把手,一手使劲地敲打车窗,让男方停车。没想,王晓亮竟然不顾妻子的死活,突然加速把她甩了出去。

“你肯定他看到了你?是突然加速吗?”“当然,我那么大声地喊,他怎么可能听不见呢?而且我跟着他跑了好长一段路,他不可能看不见我。车肯定是突然加速,他是故意的。”庞艳泪流满面。

警察也对小田做了笔录,小田的说辞和庞艳完全一致。于是警察开始四处寻找王晓亮,但他却凭空消失。而庞艳由于身心受到重创,根本无法工作,一家大小陷入极度的窘困之中。

不久后,庞艳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肩膀粉碎性骨折,头部脑震荡,已构成轻伤,可追究王晓亮刑事责任。

【法律点】

庞艳和王晓亮是夫妻关系,她可以追究王晓亮的法律责任吗?这是家事,法律能管吗?

王芳解释:很多人认为夫妻打架,甚至互相伤害,只要不是杀人放火的大事,就没法追究法律责任。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观念。我国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夫妻之间的伤害可以特殊对待,也就是说,它和普通人之间的伤害是一样的。只不过考虑到夫妻关系,有关部门更注重对案件的调解,但重伤害案件是不能调解的。所以,对于另一半,我们要有足够的尊重,不能因为对方是配偶就无原则地伤害。夫妻间的伤害既有民事上的责任,比如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赔偿的责任,也有刑事上的制约,比如王晓亮故意伤害庞艳致其轻伤,已经触犯了刑法,庞艳有权追究他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想到丈夫的不尽责和绝情,庞艳万念俱灰,要不是为了老人和幼子,真想一死了之。受到伤害的庞艳坚决要求警方立案,但任凭警察和庞艳如何努力寻找,依然没有找到王晓亮。时间一长,庞艳失去了信心,不再寻找,而是拖着受伤的身体勉强工作,挣取微薄的收入养家糊口。

两年后的一天,庞艳忽然接到法院电话,说王晓亮向法院提讼要和她离婚。庞艳恨恨地想,离婚可以,但账可得算清楚。

【法律点】

法律该如何处理这起离婚诉讼?庞艳在这起离婚案中又有什么权益?

王芳解释:在这起离婚案件中,王晓亮故意伤害她的行为、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以及在庞艳受伤期间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违法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庞艳可以王晓亮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为由申请离婚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它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而是单独的一项赔偿金。所以对于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庞艳也可以向王晓亮主张。

当然,对王晓亮故意伤害她并造成轻伤的案件,也可以要求警方继续调查,追究王晓亮的刑事责任。对因王晓亮伤害她所发生的费用,也可以在刑事案件中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主张。

因为王晓亮对自己的伤害,以及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庞燕在开庭时要求分得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王晓亮却说:“我们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在法律上应当视为感情破裂。而且,我从来没有遗弃过妻子、孩子。”对于庞艳说的故意伤害一事,王晓亮矢口否认,说只是个意外。庞艳向法官出示了看病的单子和伤情鉴定报告,并陈述了公安局立案的事实。

庭审后,庞艳和王晓亮走出法庭。到大厅时,王晓亮被等候在此的警察带回了公安局。原来,开庭前,庞艳把王晓亮自己离婚的事通知了警察。两年来,警察一直找不到王晓亮,而法律规定婚姻案件本人必须出庭。所以,警察在此等着将王晓亮抓了个正着。

离婚案的法官了解这个情况后,对庞艳说:“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因为你的理由是他伤害和遗弃你,这和刑事案件的结果有很大关系,所以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于是庞艳提出对离婚案中止审理。

公安机关对王晓亮进行调查,可王晓亮就是不承认自己看见庞艳敲车窗,说没有故意加速,这完全是个意外事故。

【法律点】

怎样来判断这是一起意外事故还是故意伤害案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何不同?

王芳解释:判断一起意外事故还是故意伤害案件的重要因素,是行为人王晓亮主观上存不存在伤害的故意,他是否明知庞艳把住前车门仍故意加速,主观上是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为这一事件的损害后果很明确,损害行为也存在,损害行为和后果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晓亮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伤害庞艳的意识就成为最关键的因素。

意外事故,只能导致行为人对受害人有民事赔偿的义务,行为人不构成刑事责任。而故意犯罪,将导致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在民事上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后果,是犯罪行为,而不仅是违法行为。

为谨慎起见,公安机关决定进行模拟实验,还原庞艳被甩出到落地位置,到底需要多大的速度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以此来查证王晓亮是否故意加速伤害庞艳。模拟结论是,汽车需要达到50迈以上才能有这种效果,而当时车辆刚从车位出来,正要出车库,是不需要如此速度的。显然,王晓亮是故意要摆脱庞艳。

经过侦查,公安机关认为王晓亮涉嫌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最终,王晓亮被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离婚案也恢复审理,法官判决双方离婚,子女由庞艳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庞艳还额外得到8万元赔偿。

虽然拿到了判决,但庞艳怎么也高兴不起来,王晓亮对她的伤害成了她一辈子的痛。的确,这种伤害可谓家庭的悲剧,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

律师手记

篇4

在体系结构上,大多数学者赞同试拟稿十一章的结构,即总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生育、父母子女、监护、扶养、法律责任、附则。部分专家提出,为了捍卫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纯粹性,不应将生育制度写进该法。

二、结婚

许多专家认为,婚约纠纷在我国数量不少,常因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处理不当。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看,婚约一节是结婚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婚约一节应规定婚约的成立、效力、赠与财产的返还、损害赔偿等。某些学者认为,关于结婚的要件还应补充对结婚双方性别的限制以及对变性人、两性人的结婚要求,明确规定结婚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行业降低或提高法定婚龄也应作适当幅度的限制,防止特别法的特殊婚龄与普通法的法定婚龄悬殊太大。

三、夫妻关系

专家指出,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有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与此相配套,立法应相应地规定夫妻同居权得依法行使和婚内的问题。该问题曾引发世界性的法律论战,在不少国家都有婚内的判例。婚姻家庭法应当规定免除同居义务的法定情形,以保障夫妻一方在确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时,合法地停止同居,另一方强行同居的,可视为侵权或权利滥用,情节严重、证据确凿的应以罪论处,而不以虐待罪论处。

专家们认为,既然试拟稿已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在法律责任一章就应相应地规定违背该义务的通奸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还要增加受明显的纵容或宥恕免责的条款,以及善意第三者免责的条款,以防因此影响家庭稳定和伤害无辜。

四、离婚

有专家提出,试拟稿对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宽松,易助长个人享乐主义,不负责任的不良风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子女和社会利益。建议限制结婚未达一定期间或有学龄前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这类人离婚须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关于判决离婚的理由,与会者一致同意将现行婚姻法第25条“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并辅以列举性事由。

部分学者提出,有必要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的给付制度。但是,有严重过错的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无过错一方给付抚养费。

五、父母子女、亲权、监护

学者们指出,试拟稿中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期限应当适当延长。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除生父外,生母也可认领。强制认领之诉的期限也应适当延长。

关于“亲权”,一部分学者认为,使用“亲权”一词应当慎重,最好规定亲权之实而回避亲权之名,也可仿英美法系用监护权囊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另一部分学者主张保留亲权概念,以示与亲权以外的监护的区别。他们认为,亲权是权利义务的结合,而监护则是强制性义务。对于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是亲权的延长与补充。

篇5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评析:

此案是否立案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镇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二,原告董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再婚登记三种。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个构成要件: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第三、必须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第四、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针对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第五、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生效后,被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失去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项义务或者赋予、增加某种权力或者减少、取消某种义务。婚姻登记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上述五个特征。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执行主体系人民政府,属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是人民政府对公民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手段,也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明确指向某个具体的人,对象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部门作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公民一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有(或解除)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因具有(或解除)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或消灭)某些权利和义务。

如陈某和蒋某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就具有互相扶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均的处理权且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若蒋、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消失,又产生如蒋、陈可再与他人结婚的权利等新的权利。婚姻登记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婚姻登记属行政许可范畴。婚姻登记只是证明男、女双方两人存在某种婚姻关系,犹如行政主体做出的鉴定结论一样,具有证据作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对某一事物、某一行为、某一物质等进行检查、检验、化验、分析所作的鉴定结论由参加鉴定的人员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行政主体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本身也没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起到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务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等作用。婚姻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对男、女双方的人身特殊关系的一种确认,是一种行政命令,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且婚姻登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使作出的这一行为违法,在有撤销权的机关将其撤销前,任何人都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且此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具有强制性。认为婚姻登记是证据,只是起证明作用的认识是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规避责任的表现。

离婚登记是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而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只要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就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有上诉的权利。而政府部门的离婚登记一经作出,当事人有异议的,只能采取其他司法救济途径。

篇6

两年前,赵女士与丈夫感情破裂,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因为腹中的孩子尚未出生,所以没有提到抚养费的问题。孩子出生后,赵女士的工资收入低,又加上患病,生活十分困难,于是要求前夫负担一部分抚养费,但是前夫以离婚时没有孩子、协议中也没有规定抚养费为理由,拒不承担抚养费。

律师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赵女士与丈夫离婚时,孩子尚未出生,但是这并不影响父母对离婚后出生的子女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因此,以离婚时没有孩子、协议中没有规定抚养费为理由,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合法的。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仍然达不成协议,赵女士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至于目前生活上非常困难,急需男方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还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抚养费。

配偶患精神病可否离婚

刘女士的丈夫患有精神病,每次发作就打骂家人,使她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非常痛苦。现在他们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能否提出离婚?

律师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一般遵循以下原则: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疗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并且生有子女的,应当指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工作,以不离为宜。如果确实属于久治不愈、夫妻关系已经再无法维持下去的,在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公婆干涉丧偶儿媳的婚姻是否合法

王月芳的丈夫在煤矿当临时工时,因遇到塌方事故而死亡。王月芳夫妇已经与公婆分家另过,但是丈夫死后,王月芳一家的承包地一直由公婆耕种,公婆却连基本的口粮也不给王月芳,她只好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靠给别人当雇工维持生活。王月芳想要回自己的承包地,但是公婆不给,后来她准备改嫁,公婆竭力阻挠,并且规定无论她改嫁还是招婿上门,都必须经过他们同意,还要付给他们4000元的彩礼钱。他们这样做合法吗?

律师评析:

王月芳公婆的做法既不合情理,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承包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基本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在户主或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后,不发生承包权转移的问题,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使用。如果自己耕种有困难的话,也可以请别人代耕,但必须要付给承包人一定的口粮,并要承担公购粮的任务。王月芳公婆拒不还给她承包地是违法的。另外,她的丈夫去世以后,她准备改嫁,这是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公婆无理阻挠,并提出要4000元彩礼,这些都是违法行为。王月芳可以向他们讲明法律规定,不要受他们这些无理要求的影响。如果他们硬要干涉,可以向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

扩散他人隐私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肖姑娘与王某在谈恋爱期间发生了两性关系,后来她发现王某人品不好,就提出同他终止恋爱关系,于是王某逢人就说,自己已经与肖姑娘发生了性关系,别人再找她就是“拾拉圾”,闹得到处议论纷纷,肖姑娘抬不起头来,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痛苦。

篇7

,配偶姓名 ,此证明真实可靠,并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公章):

日期: 贷款收入证明格式致中国银行 行:

兹证明 先生/女士( 已婚 未婚 离婚)系我单位( 正式 临时 兼职)在职员工,其现在我单位担任 职务,职称 ;已在我单位工作 年,我单位性质为 。

其月均总收入为人民币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

身份证号:

对以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我单位负法律责任。

特此证明。 单位地址:

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

篇8

女方:某某,女,汉族, 年 月 日生,住 ,身份证号码:

男方与女方于 年 月认识,于 年 月 日在 登记结婚,婚后于 年 月 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 。因 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 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 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XX银行帐号:)。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⑴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 元,双方各分一半,为 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给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X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 元给男方。

⑶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方于 年 月 日向XXX所借债务由 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 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 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XXX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 女方:

签名: 签名:

年 月 日 年月 日

免费离婚协议书二甲方(男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乙方(女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 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 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 生活困难, 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篇9

律师点评:父母不会贪图儿女的钱财。但如果黄先生不是独子,父母一旦过世就可能产生继承纠纷。广州的王女士跟黄先生情形类似,为防纠纷,她让父母立下遗嘱确定房产的继承人,可父母难以接受生前立遗嘱的方式,两代人因此产生不快。

案例二:同样有两套住房的张女士,考虑到哥哥短期内无力购买新房,想借哥哥的名义再购住房。张女士打算在购房同时,与哥哥签订一个借款协议,以确保资产安全,待“限购”政策松动后,再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我国,不动产的取得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房屋属于不动产,因此,其所有权归属就应以房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为准。以张女士为例,她以哥哥的名义买房,从法律意义上说,她哥哥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一旦哥哥产生不良企图,提出房屋是自己购买的,或者是张女士赠与他的,如果张女士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想取得房屋产权或收回购房款就很困难。即使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公证处一般是不会为规避政策而签订的协议进行公证的。

即便哥哥不会这样做,也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因为从被借名的亲属领取房产证之后,到房屋产权过户给出资人之前,如果这名亲属欠了债,到期不能清偿,或存在侵权、离婚纠纷等,该房产很可能会被法院查封或拍卖,或被离婚的对方要求分割。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可能只有要求返还房价款、违约金,而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被借名的亲属不幸发生意外身亡,还可能发生继承纠纷。

案例三:广州的李某和妻子为购第三套房,决定假离婚。等买完房后,两人再复婚。

律师点评:从表面上来看,这是可以操作的。但要注意的是,因为并不是真离婚,双方往往不会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详细分割。如果离婚后,夫妻之间感情发生变化,或者一方突然起意,独自将共同财产吞掉,另一方将损失巨大,且难以讨回。而当事人在“离婚”后单方面出卖其名下的财产也不受限制。因为“离婚”时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有法律效应的。

案例四:来自澳门的霍先生在北京工作两年,正欲购房,“限购令”出台了。他想起家中搞清洁的赵媛家住北京郊区,一直未婚。霍先生灵机一动,决定给赵媛一点报酬,双方“假结婚”,在购房成功后再离婚。

篇10

    在收集证据方面有很大的困难,还会发生冲突,如在配偶与他人同居,婚姻受损害的一方要想主张赔偿,就得举证与此有关的证据,但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是会有很大困难的,甚至还要侵犯别人的隐私权,有时就算是取得了证据,法院也会以取证的过程问题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能应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方面用举证责任倒置,此类问题就相对好解决。婚姻家庭关系是伦理道德复杂的关系,在处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难以预料的情况发生。所以在处理婚姻关系时引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助于处理此种赔偿,使受侵害的一方能得到赔偿。

    在离婚时丈夫在事业方面的成功不作为财产的分割,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无法分割。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实际上是妻子对以前的付出及投资的一种无偿的掠夺。在离婚后该男子的在事业上的成功有可能被第三者来享受。这种情况对妻子一方是很不公平的,在离婚后的妇女往往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及精神上的伤害,在我们国家妇女的社会地位还不高,国家的保障机制还不健全,会使妇女在离婚后的生活困难。所以在法律的设置上要保护离婚后的妇女的权益,使妇女能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各国现有立法对这一问题也由相应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51条第1项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配偶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的,有过失的配偶应予以相当的赔偿。台湾民法上关于财产上损害的范围虽无明文规定,学说上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确实已发生的损害,而且包括可预期利益的丧失。我国新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较相类似,即在分别财产制下,对家庭生活和他方事业发展付出义务较多、贡献较大的夫妻一方,可以得到一定补偿。这对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有积极的意义。但离婚经济补偿必须是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为前提,而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中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比例很小,这就使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建议我国婚姻法应确立离婚损害中预期利益的赔偿制度,以加重对离婚中有过错配偶一方的经济上的惩罚力度,从而增大过错方经济上的成本。这不仅是对受害方的一种补偿,从整个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激励机制,以鼓励配偶双方增加在婚姻中的投入,使婚姻关系更加稳定。离婚损害赔偿对外效力问题据数据显示,我国现阶段因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而使离婚的占到所有离婚总数的87%以上。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使夫妻离婚的案例中,应当属于婚姻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关系一方共同侵害另一方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把赔偿义务人只规定在婚姻关系的双方内,这在事实上免除婚姻外的第三人的责任。世界各国都规定了婚姻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如日本、瑞士等大陆法国家。我国的台湾、香港、也对婚姻外的第三人的责任有所规定。以上国家认为婚姻关系的一方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构成共同损害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按以上规定,婚姻关系的一方有不贞行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有权向婚姻关系一方或是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或是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建议我国立法将婚姻外的第三人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以扩大赔偿的范围更好保护无过错的婚姻关系的一方。

    随着人类的发展变化,妻子在生活中的地位发生了大的变化,从过去的婚姻成立后,妻子的人格被夫吸收,妻子没有自己的财产和姓氏权,更没有法律权力,妻子的一切受到丈夫的支配,发展到婚姻后双方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及法律上的能力。正是发展到现阶段才有可能一方侵害另一方的现实可能,受损害的一方才能通过法律方式得到赔偿。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里的平等是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在法律上的平等。不存在谁吸收谁的人格,双方都有自已的人格,没有隶属关系,都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及民事权利。它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成员间不会因身份而存在特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一方的过失损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就要对此行为负法律责任,不能以婚姻关系抗辩来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ii但我国婚姻法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反对解释可以作出以下解释: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发生损害行为,不提出离婚的诉讼就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这样使的违法的一方得不到法律的惩治,而受到损害的一方也得不到法律的救助,使得违法的一方当事人在现实中有一定的合法,使损害行为更加利害。受损害一方只有通过离婚才可以主张自已的权利。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性。对婚内赔偿,各国有不同规定。在英美法,为了夫妻之间和谐及幸福美满,夫妻相互间不能以损害赔偿为由进行诉讼,它们的原因是这样做有悖伦理,使婚姻走向经济化,就像合同中的约定财产制度中一样并没有使婚姻经济化,损害赔偿并不能使之变得经济化。日本学者在理论中对于有责任的一方,无责方可以提起赔偿请求诉讼,婚姻关系不影响诉讼。我国现婚姻法的财产规定,有法定财产制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使用,婚姻存续间的财产除掉共同共有以外的财产,还有一方的个人财产,如:婚前财产、赠予财产等为个人财产。以上规定为我国婚内赔偿有一定的可能性。据以上我国建立婚内赔偿的立法有一定的可行性。同时在我国也多了一种解决婚姻矛盾的一种方法,为受损害的一方可通过此方法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婚姻存续中的弱势群体,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篇11

传统文化对男女两性在角色分工和角色期待方面形成的不同观念,决定了女性的法律地位与社会地位的差异,尽管现行婚姻法从不同的视角对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内容的缺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享有权益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现行《婚姻法》在原则性的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等章节中,都贯穿着特殊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但从总的立法举措看,女性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一,《婚姻法》原则性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狭窄,缺乏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据统计,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①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了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惩罚措施和救助措施,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还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做了概括性的解释,但并未包括纯粹的精神伤害、冷暴力等行为。

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才可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诉讼;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致使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二,夫妻人身权利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只在基本原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但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为和不为夫妻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②

没有规定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义务,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相关法律除了规定夫妻双方互守义务之外,还规定了夫妻双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方通奸是构成他方离婚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就有此类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因此,既允许无过错方向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又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③

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对女性的生育权更没有涉及,目前我国涉及生育权问题的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生育权作为公民在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在《婚姻法》得到明确规定,而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不同及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决定了女性生育权的优先性。

第三,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终止制度。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现实生活中,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夫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必然受到侵害。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严重侵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有必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没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对配偶方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民法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主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符合民事违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以离婚为代价。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是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准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明文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使得反家庭暴力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香港也有《家庭暴力条例》。在国外,美国已有14个州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④事实上,我国应制订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行为表现方式、性质和范围;明确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主体;明确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⑤

二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确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和相互忠实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为夫妻同居义务立法的必要性。比照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仅规定了夫妻的同居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还规定了停止同居义务的正当事由,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也应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停止同居义务的法定理由及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现行《婚姻法》应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文规定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国外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义务外,也规定了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方享有向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和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在婚姻法律框架下,男女生育权具有平等性,无优劣之分。但在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和是否决定生育问题的选择上女性应优先于男性。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差异决定了两者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在生育行为上女性要用身体孕育新生命长达280天。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过程中,女性不仅要独立承担生理上的痛苦,还要承受怀孕所带来的各种精神压力包括现代社会生存竞争的压力。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妇女的自由堕胎权,否认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从而明确了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

三是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保护措施的完善。

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财产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者当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有权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赔偿,但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事实上,一方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造成无过错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严重创伤。因此,我国应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用以补偿和慰藉受害方,修复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产业结构和传统婚姻家庭结构的调整变革既为女性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遇,也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立足现行婚姻法律的框架,反思、研究我国的婚姻立法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对于提升女性在现代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凯里学院学院)

注释

①杨清惠,王洋林:“三成妇女曾造家暴,法官呼吁出台反家庭暴力法”,中新网,省略/fz/2011/06-08/3097492.shtml。

②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9页。

篇12

然而,应晖却找到何以琛,说他插足了自己与赵默笙的婚姻。于是便有了何以琛与赵默笙之间那段关于在国外结婚与离婚的经典对话。

何以琛问赵默笙:“关于你和应晖在美国的那段婚姻,你是如何结婚的,又是如何离婚的?去市政府登记了?拿到结婚证书有没有送到州务卿办公室认证?有没有因为结婚的事去过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在美国离婚需要经过法院审判,有没有拿到判决书?……”听到赵默笙说“我们互相签了离婚协议交律师送到法院,不到1个月就拿到判决书”,何以琛似乎放心了。可是,当他派人调查了赵默笙跟应晖的离婚案件后,却对赵默笙说:“你重婚了,你知道吗?”

藉由这番对答可见,赵默笙在美国结过婚,但她在国外时就已经协议离婚,并且拿到了离婚判决书。那么,整个在美国结婚离婚的过程中,到底哪里出了问题?她在中国再次结婚,真的重婚了吗?如果重婚,他们要不要负法律责任?

何以琛赵默笙婚姻无效

何以琛和赵默笙7年前因为误会分开,7年后能够再次牵手并且步入婚姻殿堂,值得祝福,可惜他们的婚姻却是无效的。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本法第22条还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只要结婚时遵守了登记地国的条件和手续,我国法院就能承认其效力。赵默笙与美国丈夫的婚姻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当事人自愿结婚,只是在离婚时,其美国丈夫并没有将离婚协议书递交到法院,他们之间的婚姻仍然续存。

不知情不等于不负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属于“不告不理”,即除非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一般情况法院不会主动受理。但是,如果赵默笙美国的丈夫向法院,赵默笙则涉嫌重婚罪,何以琛因为不知道赵默笙有配偶因此不构成犯罪。法律神圣不可侵犯,无论中国还是外国的法律都须慎重对待。本是一段美好的感情,却因对相关法律认知的不足而涉嫌犯罪,后果严重。剧中,赵默笙的前夫没有,她也免于受到法律制裁。然而现实中,却不是每桩婚姻错误都有如此被原谅的机会的。

去国外结婚看着很美,离婚实在很难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全球人口流动成为常态,去国外登记结婚似乎成为一种时尚风潮。在国外结婚也成了浪漫与便捷的代名词。异国风情的婚姻登记照,常常能博得满满的艳羡。在国外结婚,真的就这么美好吗?

婚姻是两情相悦之后,决定携手共度人生的契约。情感迈入婚姻状态,更多的是日常生活的相处与柴米油盐的磨合。它并不会因为在异国领取结婚证书,就变得更有保障,而所谓的便捷则更多的是一种误读。相反,在国外结婚更需要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

美国的拉斯维加斯被誉为“结婚之城”,也是很多名人明星热衷的结婚圣地,号称旅行之便即可把婚结了。实际上,中国人如果想在拉斯维加斯合法登记结婚,程序远比想象中复杂。从到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许可证,到市政厅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证和备案手续,再到内华达州务卿出具结婚证认证书,所有美国的结婚证书要得到中国政府认可不仅需要州政府认证,还需要送达中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馆办理认证,既“双认证”。这整个过程完成常常需要1个月左右的时间。

所谓在拉斯维加斯10分钟就可以办好结婚证,实际只是结婚过程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你花10分钟拿到的那张结婚证并不具备你想象中的法律效力。这也就不难理解,何以琛为何那般仔细地询问赵默笙结婚离婚过程中的每个细节。

在世界各国,婚姻都毋庸置疑地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需要履行既定的法律程序后,方能生效。如若省略环节,则很可能结果是无效。国人在国外缔结的婚姻,一旦走到离婚,还会有很多必须解决的问题存在。任何认知的不足或者流程上的瑕疵,都可能造成离婚失去法律效力。

在国外离婚必须遵守当地的法律条款,而外国的相关规定可能与我国婚姻法有很大的区别。并且,在国外离婚若想在中国具有法律效率,通常还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此可见,赵默笙的离婚过程并未按部就班,她与所谓前夫其实一直存在婚姻关系。

任何时空任何国度,婚姻都是一件庄重而严肃的事情,浪漫和情调可以点缀但绝不可以喧宾夺主,甚至影响了婚姻的合法性。去国外结婚,想给婚姻留下与众不同的特别记忆,无可厚非,但一定要了解清楚我国和结婚地所属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如果不幸婚姻破裂,步入离婚的境地,就更要走完整套的法律流程,切不可疏失。否则,以琛默笙的麻烦可能在所难免。

中国人在美国离婚

需分两步走

中国人在美国终止婚姻关系,并且回国后需要在中国境内生效,需要分两步走:

一、依据美国离婚手续办理离婚

在我国,离婚有两种方式:一是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是法院诉讼离婚。但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无论是否达成协议,都要通过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解除婚姻。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只是作为附件附在判决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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