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范文

时间:2023-07-31 09: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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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

篇1

法律移植作为作为一种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主要途径,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但法律移植不仅仅是将先进地区的法律移植到落后地区这么简单,它还隐含着不同不同文化之间以及传统与现实之间不断碰撞和融合的过程。因此,在探讨法律移植这一重要论题的过程中,不得不重视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法律传统及法律文化差异,只有在充分认识和仔细分析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后才有可能顺利进行法律移植并最终实现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目标。

一、为什么要进行法律文化比较

所谓法律移植,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 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木国所用。”但是法律移植并不是简单地引进或者借鉴发达地区的法律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反思我国已经发生的各种法律移植,我们会发现在这种法律运动与发展的活动中有成功也有失败,因此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对于如何进行移植进行深入的思考与分析是很有必要的。

当前中国所进行的法律移植属于移植中的异体移植,较之于经济文化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或地区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吸,以致融合与趋同,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间的法律技术的借鉴,我国作为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移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难度显然要大得多。原有的法律制度解体后,新建立的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观念上的不认同,使法的效力难以实现,有的法律制度受到质疑,有的法律制度甚至受到抵制。面对这样的困境,不少学者提出要重视本土资源,尊重我们原有的传统与习惯法。但是在关于探寻本土资源的这条道路上,同样困难重重。在如何界定传统与习惯的问题上至今还有很多争议,而将习惯与传统坚持到什么程度也是值得探讨的。因而法律移植方而困扰最大的便是:一方面,认识到必须注意本土资源;另一方面又不能从本土资源找到一个合适的切人点,全盘移植西化的道路又走不通,因而无所适从。在面对这样的困境时,我们不可能选择逃避或放弃,虽然不可能达到移植进来的法律与我们原有的社会环境完全融合,但是努力缩小这种差距是大有可能的。要做到这一点,最先决性的条件就是要充分了解法律在我国的和国外的发展历程和当前状态,在这其中法律文化又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个领域,因此,法律文化比较是我国进行法律移植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

二、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1、伦理化的中国法律文化

所谓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并不是说中国法律的全部规范为伦理,而是强调儒家的伦理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儒家的伦理精神渗透了法的全部内容。在青铜时代,法律与宗教伦理并无严格区别,至春秋战国时期,法律与宗教伦理有了一定的分离,但从西汉开始,法律与伦理之间又开始融合,之后儒家的原则和精神逐渐影响着法律的演进与发展,到隋唐使中国法律彻底伦理化,这一情形一直到清末都未变化。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影响极其广泛,我们可以再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各个领域中观察到它的表现,也可以在每一部法典甚至每一法律条文中,体察到伦理精神和原则的渗透。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在国家政治领域表现为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从北宋开始这种趋势不断加强并于明清到达顶点。第二,在家族与社会领域表现为族权与父权的延伸和扩张,在传统中国社会,无论是国法还是民间习惯法都给予这两项权利特殊的保护。第三,在经济财产方面,传统法律遵循礼的要求强调重义轻利,往往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置于公益及道德之后。第四,在人们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方面,传统法律依据儒家理论,竭力维护等级特权制度。伦理化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传统等条件综合作用所形成的,这种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发展,是传统中国社会中合理又合适的一部分。同时还有一点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传统的中国法律走的是一条兼具理性和人文色彩的道路,虽然以现代观念来看,它对人性的扼杀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传统中国法律中“仁”的因素,如对老弱病残妇幼者实行怜悯的规定,对死刑特别慎重的会审制度等,这对机械化和功利化的现代社会及其法制来说,未尝没有一点积极的启发意义。

2、带有宗教性的西方法律文化

在西方,宗教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然而这种影响不论是在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不能与中国法律受到儒家伦理的影响相提并论。因此,相对于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是具有宗教性,而没有达到宗教化的程度。这里所说的宗教指的是基督教,它是唯一一个对整个西方法律产生巨大影响的宗教。所以,西方法律的宗教性实际上是有关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问题。

关于基督教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沃克是这样论述的,“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了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规则;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包括强调个人的价值,对家庭成员及儿童的保护、生命的神圣性等;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及其他方面的支持。”除此之外,基督教一直是西方国家的国教或主要宗教,大多数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已普遍接受和持有新教的信仰,其普遍观念,如个人的价值、尊重人格等,对西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已产生相当的影响。还有,在近代西方法律学校的建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兴起与传播方面,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三、比较法律文化对法律移植的启示

在比较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后,如何才能在今后的法律移植工作中保证移植的效果呢?下面,将法律移植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方面试论如下:

首先, 法律的移植是法律原则的移植。原则, 拉丁文为语意为开始, 起源, 基础。法律原则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它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与国家的实际相关。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 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而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它是各种不同性质法律之间得以沟通并以之得以实现认同的文化因素的核心。较之于移植适应特定生活习惯及社会背景的法律规则, 从而对木土社会进行削足适履的改造与整合而言, 原则的移植更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一致性, 更有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 起到提纲挚领的作用。同时, 原则确立后, 新的规则与制度得以因此建立, 从社会实际出发, 它的成果与效力都是可取的。

其次, 从技术层而考虑, 移植法律概念的接受,有一个表达方式的转化过程。即由一种语言思维方式想另一种语言思维方式的转变。要达到精神层而的认同, 首先必须在技术层面应以本民族的语言方式表达出来。用本民族已经有的概念经输人新的内容而表达新的内涵是文化吸收的重要途径。法律术语的翻译固然应该严谨, 但生硬到连专业人士都搞不懂的话, 其效果可想而知。正如语义分析法学派所认为的, 对概念的提炼, 阐述, 通过分析其要素, 结构, 语源, 语境, 语脉, 从中央到地方寻求合理的符合时代精神的民族文化的能使人们形成共识与可接受的意义。只有这样,才有肯能个将移植来的法律内化为我国文化的一部分。

再者, 法律的移植应处理好与传统文化的关系。尽管对于文化及法律文化并没有一个通行的说法,但有一点可以确定, 即它对于民族心理的形成与维系具有巨大的作用, 产生重要的影响。它的改变过程是自然演进的。时至今日, 宗教在西方社会仍其有重要影响。法庭作证是手按圣经并不是形式, 而是基于一种信仰。比较而言, 我们对自己的传统的态度是不明智的。儒家思想把道德置之法律之上, 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对于传统道德文化应采取批判地继承的态度, 取其精华, 弃其糟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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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篇2

如果说法院改革初期,是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方法,居于指导地位的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 思想的话,那么,我们有理由可以相信,2001年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则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这一要求的提出,弥补了前期法院各项制度建构和改革理念准备不足的缺憾。同样也正是由于前期的法院改革仅在低层面上推进,而未注意到系统改革的跟进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带来的效用正在逐步减弱。最高法院提出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应时出台,这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问题,属于诸项改革的关键之处,属“点睛之笔”。因为在各项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法官思维方式的准确定位,无疑是法官队伍职业化的重要一环。笔者拟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分析入手,对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现状及原因的分析,进而探索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应具备什么样的思维方式问题,并借拙文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工程添一砖瓦。

一、 法官思维方式的概念

先来了解一下思维的定义。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现 。

目前许多学者分析论证时往往将法官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式等同起来,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法律思维方式,可以说是最近几年才被我国法理学理论界学者从西方法学引进并加以阐述的概念,它是指人们在长期法律实践过程中,随着对法律品性认识的不断提高,系统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渐形成的法律思维方法。可以说,法律思维的形成是法制(治)进化的标志,因而它要求人们使用法律思维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说到底,它就是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职业法律群体的科学思维方式。法官思维方式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它的践行主体是法官,并不涵盖法律职业群体,这类思维方式会随着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法官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异,是一种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方式。

二、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的误区及原因

记得有位学者说起过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审理老年夫妇离婚案件时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严格依法判决,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女法官脑海里想起自己是优秀党员、“三八红旗手”,于是决意将房屋一分为二判给两方当事人。这样的判决,在许多媒体或者老百姓眼里,无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决,甚至许多法官也会支持或同意这样的判决。然而这其中也折射出当前我国法官的思维有一种平民式的实质性思维倾向。这里所谓实质性思维,又称实质主义思维,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也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意识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与其相对的是形式主义思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为本”思想为指导来分析处理案件,其断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则是“法本原情”、“原情论罪”,使每个案件的处理在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虑了事实的个别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运用简约、朴实的平民化而非职业化语言,依靠直觉的模糊性思维,而不是靠逻辑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违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规定也可以。这是反形式的思维。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据目的需要进行“超级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而这种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第四,重实体轻视程序。传统法官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

对上述我国法官思维方式存在的误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

首先是泛伦理化思维方式的影响。中国是一个受五千年儒家文化伦理思想影响的国家,古代中国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和谐秩序,而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治秩序。在古代中国人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把政治理解和构造为“伦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构造为伦理型法律。泛伦理化的思维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并延续至今,道德伦理观念可以说在每一个法官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由此导致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思维方式的泛伦理化。

其次是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所谓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就是凡事(包括法律问题)都仅仅从政治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观察、思考并提出解决办法。这里所说的政治立场、观点和方法,是指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定势化的政治理论、路线、方针、政策。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对法律理论和实践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不仅支配着很多人对法律性质、任务的认识,而且对国家法律体制的构造、司法机关的管理方式及工作作风、司法人员的选拔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譬如,在对法律的性质的认识上,强调法的政治性质,而忽视法的其他属性;在对法治的认识上,之所以强调法治,是认为法治是实现某些政治目的和任务的有用工具,而看不到法治的独立自存的价值;在解决问题的思路上,习惯于以政治运动的方式来解决诸如反腐败、执行难等法律问题;在司法人员的选拔上,强调其政治素质,而忽视法律专业素质。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是按照法律自身的逻辑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而仅仅从政治的观点和思路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使法律认识和实践蒙上一层浓重的政治色彩。

第三是诉讼观念的影响。主要是法律工具主义观念。这种观念片面强调法律是达到某种社会目的的手段,强调法律仅仅是治理社会的工具,忽视了法律作为最高标准的价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须服从合法性标准的指引。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 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影响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员养成“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同时,在片面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下,离开合法性这个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最后是司法制度本身缺陷的影响。主要包括法官管理行政化趋势、审判权易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正当干预、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及法官遴选机制不健全等方面。

综上,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观念和制度上缺陷的原因,导致我国法官存在实质主义思维方式的倾向,甚至在一些地区可以说是法官思维方式的主流。

三、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及其完善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灵魂,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是促使法官这一群体向职业化迈进的总的指导思想。因此可以说,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同样法官的思维方式也反映了该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那么,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应是怎样的呢?

简单地说,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应是与大众思维方式相对应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 一般认为,法律思维方式相对于大众思维方式有如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方式。强调的是只有规范的行为方式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思维方式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并作出不规范行为的人,发生纠纷或出现违法行为时,必然是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

其次,它是一种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思考社会现象和预测人的行为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律的出台是以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克服人性的弱点为目的的,它强调人们思考一切问题应从人性“恶”的角度着眼,并通过法律去规范和约束,以防止各种“恶”的情况出现。

再次,它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它强调证据的重要性,这与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维方式有本质的不同,因为法官思考的问题总是时过境迁的事实,不能还原,法官也不能大胆设想,只能根据证据来分析、来判定。即法官必须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它是一种利益性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是为维护人的权利而制定的,从而满足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本能,法律本身也强调利益基础上权利义务的对待性。

最后上,它在审判活动中就是一种确定性的单一思维方式。这是指用法律思维方式思考某一问题时,对事实只能作是或否的判断,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断。

既然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律思维方式中的一类,那么,它是否有独特之处?一位与海瑞同时代的英国著名法官曾经说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 也就是说法官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的专门逻辑进行的,这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养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众思维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思维方式的一些特征。

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转化性思维方式。

法律术语有三个功能,即交流功能、转化功能和阻隔功能。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官用大众化的语言来分析、判断不就更贴近人民群众吗?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其实法律是一门专门的技术,其中法律术语则是这门技术中的基本因素,是法官区别于他人的基本功,法律术语可以帮助法官之间、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群体之间交流时及时抓住问题的要害,使争议点凸显,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转化功能是指所有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经过法官的思维,都可以转化成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阻隔功能是指法官并不象行政机关公务员,它没有必要通过贴近民众来赢得尊重和信任。相反,他居中裁判的角色要求与民众保持一定距离,否则会使人们对司法的廉洁性发生怀疑。法律语言还能阻隔非专业思考方式的干扰,法律的发展日益与道德与政治因素相疏离,也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文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

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严守程序逻辑,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也是法官思维方式重要特征。是指程序在思维中占据优先地位,法官以程序为依托进行思考。例如对足球“黑哨”事件,依大众思维会考虑这些没有职业道德的裁判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这起事件让法官来思考,则会考虑司法介入的程序问题,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程序,追究“黑哨”的法律责任无异于空谈。西方有法谚:法的生命在适用。这其实是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的表述不谋而合。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对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其三将是其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

此外,法官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在科学研究中,学者们总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观事实后下结论,在没有发现真理的情况下,是不能也是不应当产生结论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即使在影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查证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法官当然要以合法性来思考问题,才能保证对每个案件均能做出及时的裁断。他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实”,法庭上的事实只是法庭上证据证明了的情况。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

第三、法官的思维遵循“保守”和“稳妥”。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国家法官只不过是讲法律的嘴巴,仅是被动物,没有能力削弱法的强制性和严格性。”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则把法官说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形象地说明了法官的思维方式应遵循“保守”和“稳妥”。

一切规则都是昨天制定的,所有案件的事实都是以前发生的,法官从来没有执行过明天制定的法律和见过明天发生的案件。法官对待社会问题也好,对待法律问题也好,其态度是保守和稳妥,如果法官象行政官那样预测未来、设计未来,过于激进地思考问题,这会使整个社会的法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他们从事法律活动具有被动性,主要表现为法官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由于法官从事的是根据既有法律判断现存矛盾和冲突的工作,而且他还必须运用法律术语在程序内进行思考。所以法官会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是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较为稳妥甚至保守。法官思维方式的这一特性与法律的内在品质──稳定性有着天然的联系。

第四、法官思维方式具有规则性。也就是说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和情理等因素。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事实上西方法律家的技术理性中也未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鲍西亚在威尼斯的法律规则之中运用严格的逻辑推理说服夏洛克放弃诉讼请求,兼顾了法律逻辑与情感。

第五,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一种确定性思维,判断的结论问题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

篇3

(一)法律和道德的联系与区别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定公民权利和义务,是调整公民行为的社会规范。而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另一种形式,规制公民的义务,依赖于社会舆论实施,它是公民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邪恶、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和原则的总和。法律与道德的联系,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马克思认为,法律和道德都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为经济基础服务,同时受到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并为一定阶级的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服务。二者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其次,法律和道德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法律贯穿着道德精神,道德的诸多内容又是从法律中汲取的。道德通过对法律某些规定的公正性和公正程度的评价,促使法律的废、改、立,使其保持法律的伦理方向。法律则通过立法和司法,促使某些道德规范完善和发展,制约不道德行为。法律和道德的社会本质和服务方向是一致的,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培养和赞扬的行为。法律是道德的政治支柱,道德是法律的精神基石。道德和法律的区别,道德是基于人性至善的观点而立德,法律是以人性之恶而戒行。从法理上讲,二者的区别存在五点。首先,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用成文的规范形式表达出来,按照程序实施的。而道德是以社会意志出现的,它的存在形式有多种,而表现形式是社会舆论。其次,违反的后果不同。违反道德通常受到的是社会舆论的批评、谴责,这种惩罚是不经过程序,直接实施的。而违法是要按程序处理的。所以道德调节具有灵活性、普适性,这是其优点,也是其缺点,道德制裁没有确定性。其三,二者调节人们的行为方式不同。法律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来调节公民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是通过为公民指出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而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道德则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其四,法律和道德调整的对象是公民有意识的行为。但法律主要调整的是公民做出的外在行为,道德则是要求公民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其五,二者规范体系的结构不同,法律的体系结构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制度系统,而道德体系结构则是个别的道德规范组织在一起,没有制度化。

(二)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的联系和区别

大学生法制教育是法治模式下公民法制通识教育的一部分,其内涵是在国家主导模式下对公民的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法制意识以及法治信仰的培育,法制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并引导其树立法律信仰的教育形式。大学生道德教育,是国家培育公民高尚的道德品质,形成道德习惯的教育形式。其内涵是对大学生有目的地实施道德影响活动,提高大学生道德觉悟和认识,陶冶道德情感,锻炼道德意志,树立道德信念,培养道德品质,养成道德习惯。在思想政治教育视野下,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目的是相通的,都是为了培养人,塑造大学生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当代社会公民应该是全面发展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的公民,法治公民和道德公民是核心价值观所要求的,也是高校和大学生所追求的目标。但目的相通,并不意味着教育形式的相同,法律与道德本质的区别,注定了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相互独立是发展的必然趋势。首先,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目标一致性,决定了二者相互联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行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所以,必须坚持一手抓法制,坚持以宪法为指导下的权利本位的法制教育,无论是法理信念、法治信仰,还是与生活联系紧密的部门法都要以有效方式给予宣传教育,使之深入人心,形成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意识;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注重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特别是优秀传统道德。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但问题是如何做到这一点,光有良好的愿望是不够的。仅凭人的天性去行善往往是不可靠的,行为还需要借助法律规范来强制,进而进行教化。反之,只有法律的底限要求的不为,也很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还需要道德的高层次为人的修养。高校在思想政治教育中,法制教育具有的普遍约束性和道德教育具有的层次性,要并行不悖,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应呈现出互动性与交叉性,在法制教育中体现道德精神,在道德教育中渗透法治元素,将二者的教育作用最大化。其次,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异质性,决定了二者独立发展的方向。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应将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主要目的厘清,法制教育解决的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认清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法律普遍性约束。道德教育解决的是大学生的修养问题,具有层次性差别。当前大学生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均衡,形不成教育平衡支点,对于道德教育重视,忽视了法制教育,重劝导轻约束,重自律轻他律,重扬善轻抑恶,其直接的后果是道德教育效果空泛。要改变这种状况,笔者以为,必须以法制教育的独立发展为前提,加强法制教育在思政教育中的分量。形成一个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全员重视法制教育的氛围和环境,并且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给予认真研究,以形成独立的教育科目。使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两个轮子走路,羽翼双飞,平均用力,形成合力,既避免道德教育的空泛又解决法制教育实效不足的问题。传统的思想政治教育对德育教育的重视,削弱了法制教育的独特性和固有本质,使得法制教育缺失了超越的形而上的哲学思维方式———法治哲思,造成法制教育的德育化,这是弱化法制教育的特征。法制教育实质为普法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它是一个系统性的社会工程,大学法制教育应是其中最为重要一环,如果法制教育忽略了法治思想的渗透,那么大学生思考问题的方式依然从道德考量,就会遵从于权威、人情和关系,最终会使得自身权利附属于权力。这和国家、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相悖的。弱势的法制教育一旦与强势德育教育结合,其后果很必然是依附于德育教育,使得法制教育效果呈现出道德教化的“高大上”,缺少了法制教育所应蕴含的法治精神。要改变这种依附情况,法制教育必须有其独立发展空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行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蕴含着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是相互独立的意境。二者在约束路径上是不一样的,法制教育是注重他律的教育,法治的本质其实也是在追求一种对秩序的认同,也就是对法治的认同和内化,强调的是从大学生内心中有一种所敬畏的边界,树立一种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加强大学生对法律在本质上的理解,侧重于对权利的彰显。强调他律,对于个体来讲,其所关注的是自己的外在行为合乎法律规定的约束,他律能够充分限制个体的为恶,最大限度地约束人的不良外在行为。法律规范表达的最低层次的道德要求也是每个人都能达到的普遍性要求。道德教育注重的是自律,道德教育基于人性之善,道德境界是分层次的,是逐渐向上的,对人的德性要求是分层的。一个人作为社会中的个体,是需要在道德教育过程中不断完善的,其追求的道德层次会越来越高。大学生的道德教育也是如此,其关心的是大学生自律情结,专注于义务的认同,在反思和自责的过程中,强化自新的修养,这是传统儒家文化“修齐治平”的精华,也是古代君子之德所追求的境界。至此,大学生法制教育独立于道德教育的发展是合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向和目的的。

二、加强法制教育独立性的有效途径

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独立性发展,是由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决定的,也是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法治社会所倡导的,摆脱隶属于道德教育的地位是由法制教育的特异性决定的。只有更好地独立发展,才能够更好地与道德教育有机结合,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的保证作用。各高校应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强化法制教育的理论研究,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规制,制定具体措施推进法制教育。

第一,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体系建设。从教师的法律素养到学生法制教育目标以及法制教育目标考核给与明确化,大学要有专门的法制教育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强化法制教育的课堂教学,增加法制教育教学课时。创新法制教育课堂教学的教材和教法,增加上课时数,仅凭十几个课时很难谈及大学生法制素养和法制意识的培养,建议单独开设法制理念课程。要积极拓展教学时空,利用媒体、网络、社团普及法律知识和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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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

无庸置疑,现代人工生殖技术已经极大地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殖方式,在医学实践中应用颇广,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十分耐人思索。欧美国家中注重胚胎伦理的科学家认为,胚胎在受精14天具有神经系统出现的初期迹象时,可视为人。英国的法律也规定人命始于怀孕14天后受精卵着床之日时起,英国瓦诺克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技术伦理指导纲领”以及“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也都禁止使用受精超过14天的胚胎。由此可以断定,在医学上,14天以前的人类胚胎还不算是一条人命,因而并不能获得这种延伸而来的特殊地位。但是否可以将这些特殊的生物体归类为客体的范畴?不孕夫妇是否可以将其通过人工生殖所形成的胚胎转让给他人,如果可以的话,这一转让是属于合同法上的赠与关系还是身份法上的收养关系?这个问题涉及到受精卵的民事法律地位,非常耐人寻味,在理论上也存在多种认识,下文择几种典型观点予以介绍:

第一,人格说。此说认为“人的生命从受精的一刻开始”,因此从这一刻起胚胎就具有人权,从而应认为其具备人的条件,从而应受法律的保护。该观点为美国的一些反对人工妊娠的团体以及英国天主教主教团等团体所支持。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86年修正法第121条规定,所谓人类胚胎,是指受法律保护的体外受精卵,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活的人体细胞与基因物质组成,并得于子宫内发育成为胎儿。第126条规定,体外受精卵为生物体上的人(biological human being),既非受理手术的医疗机构也非精卵提供者的财产。如果体外受精的病人出示其身份,依照该州民法典的规定,其父母的身份将被保留,无法证明其身份者,医疗机构为胚胎的暂时监护人,直到胚胎植入子宫时为止,该机构应对胚胎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依上述规定,可以认为胚胎在该州具有法律上的人格(juridicaial personhood)。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也认为,将冷冻受精卵视为物并不妥当,应当将生物体作为新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进行确认,使之在性质上区别于物。[30]

第二,物说。此说认为试管中成孕之物,不过是“输卵管或子宫中的物质而已”。美国不孕协会也主张,虽然早期胚胎较人类的细胞组织更值得加以尊重,但不得视之为人(actual person)。因为胚胎固然有成为真正的人的潜力,但在没有发育成为具有人类特征的独立个体之前,仍只能视为具有生物学上之物。

第三,介于人物之间的权利主体或客体的中间说。这种观点认为,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开启了一个介于人与物之间的中间概念,胚胎或受精卵可以纳入此类概念之中。美国高等法院在Davis诉Davis一案中,就采用了美国生育协会伦理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 of the American Fertility Society)所持的中间说,认为胚胎具有特殊的地位,此地位居于人与财产之间。

第四,潜在的人格说。此种观点为法国生命和健康科学伦理咨询委员会所支持,认为胚胎自受精时起就存在潜在的人格。

第五,道德主体说。这种观点认为,胚胎不是物,也不是社会的人,但为生物的人,具有发展为社会的人的潜力,因此,应当具有比一般生命物质更高的道德地位,因此应受法律保护。1981年欧洲理事会各委员会均认为即使胚胎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也应给予法律保护。[31]

我们认为,不宜将胚胎或受精卵视为法律上的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胚胎不具有生命权。上述无论是人格说,还是道德主体说、中间说等,都是出于对胚胎生命权考虑的结果,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根本,依照现代各国法律的规定,生命权的保障范围及于自然人和胎儿,那么其他的生命形式的生命权应否受到保护?对此各国的做法有相当分歧。其中,德国法采纳了肯定说。为了维护德国基本法规定的人类尊严与生命权,该国于1991年1月1日施行的胚胎保护法将胚胎作为生命权保护的对象。因此可以说,德国宪法保护的生命权的对象除了作为个体的人以外,还包括未出生的生命(胎儿)以及体外制造的生物体(胚胎或受精卵)。而将胚胎视为物的国家,则显然不可能认为胚胎具有生命权。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与人权观念、伦理观念甚至人口政策都有密切的关系,结合我国的实际,胚胎显然不具有生命权。

其次,受精卵不同于胎儿,不能比照适用民法关于胎儿的有关规定。对此,即使是肯定受精卵具有人格的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修正民法典,也持相同意见。该法第133条规定,受精卵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在植入母体子宫之前,无法得到法律应有之保护,因而不得主张继承权。现代各国民法虽不将胎儿视同自然人,但一般都肯定其具有继承能力,就继承方面视其为已出生。这是因为,胎儿属于在人出生之前、孕育在母体之中的阶段,为了维护其出生后的特殊利益,法律赋予其一定的主体资格,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因此可以视为是对人格的延伸规定,[32]与此相反的当属美国等国家的做法,他们认为,、卵子、胚胎有其相对的价格,也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因此可以将之视为财产权的客体,日本有学者也认为,受精卵应当属于日本民法第85条所称的物,但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对其进行任何处分时须尊重、卵子提供者及受提供者的意思。[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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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系统论方法运用于法律领域的先驱者是控制论创始人维纳。他在《人有人的用处——控制论与社会》(1952年)一书中,专章讨论了法律问题。在他看来,法律的本质是一种信息通讯,是人们进行减熵努力的必要手段。运用这种手段可以消除纷争和混乱,保持和提高人类社会的组织化程度。维纳提出,“法律可以定义为对于通讯和通讯形式之一即语言的道德控制,当这个规范处于某种权威有力的控制之下足以使其判决产生有效的社会制裁时,更可以作如是观。”“法律是以所谓正义得以申张、争端得以避免或至少得以仲裁这样的方式来调节各个人行为之间的‘稱合’过程的”。维纳把法律的理论和实践分为两个方面:(1)关于法律的一般目的卻关于芷义的概念;(2)关于使这些正义概念得以生效的技术问题。他认为正义问题是一个道德观念胡选择问题,这种选择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会十分不同,但各有其必然性。在选择的前提下,就要解决使它生效的技术问题——将道德原则法律化,即依照道德观念对语言进行控制。作为人际澈讯形式之一的法律语言必须明确、无歧义、可重复,以使人们不致发生误解和混乱(即一个给定社会的“熵”值不致增加),每个公民都能预先确定他的权利与义务,即使在与别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冲突时也不受影响。因此法律的技术问题就是通讯和控制问题。鍾纳关于控制论的社会效用的观点在今天看来或许被某些人指为保守,但是他明确地把法律分为正义选择与技术处理两个方面的见解,仍然没有失去其方法论意义。

 

布尔丁(K.Boulding)的《纠纷的一般理论》是较早应用系统论方法的具有法理学意义的专著。书中提出了关于纠纷的各种理论模型并分析了它们在具体纠纷中的适用,具有较大的理论参考价值。例如他提出的“力量均衡曲线”描述了当事人互相服从的情形,对于我们认识法律的性质颇有启发。但他在研究纠纷解决问题时,以完备的法律制度为背景,着重于对选择的条件和要素进行分析,而没有论及立法和司法广瀨和子所著的<纠纷与法——用系统分析方法研究国际法社会学的尝试》(1970年)一书,补充了布尔丁的究。作者以帕森斯的“行动系统”理论为核心展开分析,把法律实效性、纠解决过程和法律解释机构都收入视野,并对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绅纷的苛法过程作了实例研究。作者以一系列联立方程组对法律解_机制迸行了典型的系统分析,播述了纠纷过程(在更一般意义上则是社会对法律)的反馈机制。从这种分析中,我们可以获得一种简洁严密的科学美感,可以体会到系统论方法和数学思维在社会现象研究的精确化以及论证推导方面的潜力。但同时也应注意到,这种分析是以一定的理论假设或结论为出发点的,还不免给人以某种理论的符号翻译技巧的印象。

 

它力图用比一般语言更为简洁严密的方式来描述法律现象中某些内在的函数关系。然而目前这种方法的实用价值却十分有限。首先,将法律现象加以量化的原则和标准很难确定,因而函数式中的变量无法具有实际意义;其次,它能否解决法学的特殊问题,即^效地确定法律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的相互关系,仍有待于探讨。

 

此外,我们还接触到一些部门法研究的材料。例如卢曼进行了以系统论为基础的整体法学理论的研究尝试,其特征是采用系统论的思维方式、沿着法律历史发展的一般图式展开论述。①棚濑孝雄等人利用系统论观点研究破产制度的社会机能、从变换控制和输入控制着手寻求处理破产案件的适当司法程序。®再如舒伯特(G.SchherU运用控制论方法论证一般审判过程,提出关于司法政策的整体模型。③又如沙弗尔(W.S-haffer)关于刑事审判系统动力学的研究,④布卢姆斯坦(A.Blumstcin)等人关于系统动态模型在刑事政策研究中的运用,⑤等等。似乎系统论方法在犯罪学方面应用得更为广泛和有效一些,这和芝加哥学派率先采用数学方法研究都市犯罪问题不无关系。

 

这里还有必要提及苏联学者的有关见解。在纠正了五十年代轻率批判控制论的错误之后,苏联法学界自六十年代以来对系统论方法的引进日益持积极态度,但是—般说来这方面的研究并不深入。亚维奇(几Sbhh)于1980年发表的《法的一般理论》一书具有某种代表性。®作者认为,在法学研究方法论中“系统分析在当代已被提到首位”。法的系统分析的最大特点是对法律现象进行发育的、整体的、结构的、功能的考察。图曼偌夫我国法学界引入系统论方法的努力起步较晚,目前尚处于探索性阶段。有的研究者提出可以把它分为三个层次:即法制系统学、法制系统技术学和法制系统工程。它们分别研究:(1)法制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概念和方法;(2)运用系统技术进行法学理论的建构;(3)见诸立法、司法、守法等法制实践具体问题的技术手段。从已经公开发表的论文来看,基本上还属于第一层次即一般方法论的探讨,有关法学理论建构和法制实践应用方面的具体研究则十分少见。

 

二、系统法学研究必须解决的技术性难题

 

任何一种研究方法都难免有其自身的局限。作为一种新的探索,法学的系统论研究面临着一些技术性难题。它们主要是:

 

1.技术工程系统与法制系统的差异

 

人们常常使用“法治系统工程”这个词,但似乎很多人都忽略了用工程学眼光看待法治系统的潜在危险。由于法治系统以及整个社会系统与技术工程系统有着本质的差异,所以对它们进行系统分析时应该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技术。参照国外有关研究并针对法律现象的特殊因素加以发挥,我们可以把法治系统与技术工程系统的主要区别概括为表1所列举的内容法治系统除了国家控制机制外,还有社区控制机制,个人也可以利用法律来争取自己的权利,达到一定目的。法律除了控制功能以外,还有评价、认识、教育、媒介、标志等多方面的功能。所以法治系统的目的往往是复数的,与工程系统相比有所不同。工程系统分析的手段很难直接用于法治系统的分析。如果要对法治系统进行研究,必须首先开发新的系统分析技术手段,而这项工作又必须以对法律制度及其机制的透彻把握和数理学科的髙水平应用研究为前提。

 

2.法律现象的数学化和定量分析

 

马克思早就说过,一种科学只有成功地应用数学时才算达到了真正完善的地步但是数学方法目前尚不能传达诸如法律行为的复杂动机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微妙差别。只有了解数学方法的优点和局限,我们才可能正确理解法律研究数学化的问题。

 

人们往往以法律现象的各个项目未必都能数量化为由,对法律的数学性研究表示异议。其实数量化只是数学化的特殊方面。数学的对象不限于实数及其集合,也不限于复数1素数、群或域。现代数学己经以广泛的集合抽象为研究对象了。在这种意义上,从公理体系的角度对法学进行数学整理是可能的。但回到系统论立场上来看,对法律系统的预测、最优选择和有效控制却并非仅有数学公理体系就能奏效。换言之,如果要用系统论方法研究法学,则无法回避法律现象的定量化问题。进行系统论研究的人都很清楚,如果要建立社会系统的模型,那么对于计量性的要求是极高的。

 

在目前阶段,法律现象大部分不能用实数来表现,即使能用实数表现也未必是连续性的。可以用微分方程等数学手段进行计量研究的只是极个别的场合。妨碍法律现象定量化的除了法律所涉及的人的行为的心理性因素外,还由于法治系统的状态变量的维数过大。为此,人们只好把法治系统的状态变量置入“黑箱”,通过“黑箱”输出的可观测到的变量即社会指标来把握它。但是社会指标的维数无论如何总是小于状态变量的,以偏概全几乎成为宿命的弊端。为了尽可能接近对状态变量的正确估计,就需要在适当期间内连续观测社会指标的变动过程,由此推定某一时点的状态变量的值。一般说来,用系统论方法研究法律的目标与其说是确定的状态变量值,不如说是给出状态变量值的范围或临界值。对于不能用实数表现的变量,固然可以借鉴心理学中把变量和实数连接起来的作法(如知能指数),通过统计学的方法添加数值。但是这样—来,出现无意义结果的频率将增高,并且会失去许多统计学所期待的性质。

 

3.系统论在价值判断(包括意识形态)方面的局限性

 

系统论在价值判断方面的局限性是必须给以正视的。对法治系统进行研究时应当考虑与价值有关的两个问题:(1)对法治系统本身所选择或所包含的价值判断(如法律意识1伦理观念等)的技术处理“2)应用系统论方法进行研究和社会控制时对价值判断所施加的影响,也就是对价值判断的选择或对既定价值判断的修正问题。

 

对前一个问题似可采用“黑箱”方法来解决。有的研究者从对“法律”和“意识”的系统分析分别入手来把握法律意识的涵义,表明法律意识受到政治意识和社会意识的深刻影响,在它引导法律行为时述会受到个性、偏好、情绪以及状况因素的干预。以此为基础可以提出法律意识与整个法治系统的关系模型。但也只能是大致说明法律章识主要与哪些因素有静态关系,并不涉及它们之间关系的详细结构和动态机制,也不解释它们为什么和怎样发生关系。①更详尽的分析要牵涉庞大的变量,故尔只圩把视点局限在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上,采用“黑箱”方法提出两者的关联模型。根据哮一模型来设计问卷并进行调查和统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计量和预测的要求。但是,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的统计数据中&乏可以连续观测的社会指标,因而其可靠程度并不很高。

 

现在我们转入对后一个问题的讨论,即系统论方法对法律和社会价值判断的影响效果。民主德国学者克劳斯正确地指出,如果把系统论的模式机械搬用于社会问题,或者甚至试图用系统论取代社会科学,那是缺乏科学根据的。系统论忽视了具体的历史的个人,'并且舍去了各个系统所特有的历史性、物质性和社会性本质。对于象法律这样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色彩和耷满各种利害冲突的社会现象,舍弃本质问题而片面追求所谓纯粹的技术性与客观性,势将导致凯尔森那样的歧途。应当明瞭,系统控制过程中目标函数的不同可以导致结果的迥异。因而我们首先需要考虑和革新的是如何进行价值判断,进而选择什么样的目标函数——譬如在制定一项法律时(我们姑且假定它是破产法),是应当选择社会安定优先呢,还是应当选择经济效率优先?若要两者兼顾,那么又应当怎样配置其关系?诉诸系统论方法本身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方面的狗题。

 

4.社会控制与民主改革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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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法律经济分析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传统的经济方法不再使用适用于当前的经济管理需求,法律作为约束各类行为的有效方式,需要发挥其强有力的经济分析价值,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文章将基于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进行评判,提出一些相关观点与思考,希望能够对法律经济的相关分析活动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法律的经济方法发展

相较于传统的法学内容而言,经济分析方法具有数量分析方式等方面的区别,针对于法律经济分析的法学家,主要是为了追求法律解析的相同性特点。基于传统的法学理论而言,法律的研究活动主要具有逻辑性、正义性以及权力性特点,需要秉持着良好的态度,更好的对法律经济进行深入分析。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属于微观经济学中的相关内容,在使用的过程中需要明确经济分析的重点与经济分析的前提,明确价值判断的基础以及相关的价值判断依据等等。相关法律经济研究学者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其中的效率,并将其作为法律经济分析的重要基础。这种观点的实际价值,需要基于大量的实践研究进行深入分析。

基于法律经济分析的自身而言,在参与各项法律经济分析活动中,先需要明确法律分析的具体方向。相较于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我国开展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时间相对较短,相关理论研究与实践研究活动相对比较匮乏,进而直接影响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开展效果。在当前的法律经济分析过程中,对相关效率内容的重视程度明显不足。基于的经济决定论可以看出,经济分析的方式中,效率会直接影响法律的整体价值,故而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仍然需要明确认识到法律分析中效率的重要意义。

经济学的特点不但表现在研究成绩实质等方面,还表现在法律分析中的方方面面中,能够通过法律分析活动,展现其技术性特点与细致性特点,这是传统的法律方式所难以代替的。人们通常喜欢借助法律来表达一件事情的公正性与正义性,故而在实际的法律经济分析中,也具有操作性、适用性的特点。但是由于实际法律经济分析过程中会受到各类因素的影响,故而法律经济分析方法也会具有局限性的特点。

在现代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需要在坚持社会主义核心思想与法律正义的观念中,充分发挥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使用价值,营造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发挥法律的公正性价值,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长远发展。

二、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与经济分析方式的对比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主要是基于经济学的核心假设而展开,即为“人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种假设的思想,代表着以波斯纳等人的经济思想。经济学研究学者沈宗灵认为,波斯纳尽管注重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但是实际分析中却应用了较多的经济血概念与术语,故而整体学说中的思想假设,具有一定的自我利益性特点,是基于历史唯心主义思想而展开的,将思想动力作为社会历史发展的重要力量或者是说的影响性力量。波纳斯的思想理论出发点与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不符合当前经济历史发展的动向,故而实际应用价值也难以得到凸显。基于法律经济分析方法与经济分析方法的对比,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的经济分析方法与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马克思注意的经济学思想理论观点中,比较注重经济变化与经济生活中,与经济发展机制之间的相互关联,思想理论具有一定的宏观性特点,注重基于整体进行综合分析。但是法律的经济分析方式,则主要是基于细节进行讨论,具有微观性特点,并且将微观经济学视为主要的经济分析方式。的思想核心,主要是对人类社会的整体认识,是基于柏拉图、黑格尔等思想理论,构建起来的一种整体性思想模式,经济分析的过程中具有可执性、必然性的特点。但是在当前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市场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变的态势,法律、政治的分析等均需要与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相互融合,较为基于实际生活进行法律经济的深入分析,细致探究某一项法律案例或者相关法律原则等,并基于问题进行讨论。

其次,的经济分析方式与法律的经济分析方式中,在相互融合的方面具有相同性特点。从宏观的角度而言,思想中也具有经济分析法的相关内容,思想与经济分析方法之间存在着较多的共同之处。马克思法学理论,被一些西方的经济学研究学者称之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虽然马克思主体思想中经济分析方式和当前以波纳斯为代表带教经济分析法学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连接关系,但是经济分析法中的新制度经济学等相关理论,实际上具有中有关于法律和经济之间关系的影子,具有紧密的连接性与互通性特点。

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各类相关领域研究学者所思考的重要内容,理论研究中坚持传统观念的人相对较少,多是基于理论研究实际与经济发展现状进行融合型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研究,是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有助于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在当前的时展背景下,应当加强对法律与经济之间关系的重视程度,将法律和经济的关系作为各类法律经济的重要前提。

三、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存在问题、局限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比较有意义的研究方式,对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构建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能够为法律制度的实施以及法律现象的改善带来一定的参考性价值,将中国法律中的不足之处有效消除。效率的经济分析方式,能够为法学相关研究学者带来更多的思维启发,但是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特点,其中包含着诸多困惑,而且法律的经济分析方式也不可能完全替代传统的法律分析方式。

法律比较突出的基本属性,即为确定性属性,法律的确定性和合理性特点,在各类现象中均比较显著,且具有相互冲突的情况。法律规则在实现确定性的过程中,通常会牺牲很多的合理性内容。这种问题的影响下,造成很多法律的经济分析活动具有不确定性特点,影响了法律经济分析的实际价值。

法律规则的作用之一,在于提升行为的可预测性能力,降低法律合法性中的不确定因素。但是因为行为规则会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变化,具有自由波动性的特点,故而任何一项法律经济活动,均会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出现转变,进而会造成最终法律经济分析价值没有得到完全凸显或者价值消失等情况。

市场价值波动频率难以预料,针对于这种情况,则需要在相同的方式引导下,对某一种行为,采用相同的规则或者不同的规则予以解释。但是这种情况下,也会因为规则之间的逻辑冲突情况,造成解释矛盾等情况,致使行为者在法官或立法机构做出明确解释之前无所适从。

经济分析的基本假定是,法律是理性的,故而可以采用经济内涵进行深入分析。但是除去效率相关内容之外,法律官员还受到合理决定观念中固有的约束和规范,这些约束和规范深入渗透在思想和分析方法当中,具有长期性的特点。这意味着经济学难以对法律提供一个完整的解释。

经济学分析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内容,需要涉及到各类传统文化、道德信仰以及伦理内涵等等,纵观当前我国法律经济分析的实际情况,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相关理论研究与分析活动比较匮乏,有关于传统文化、道德信仰等相关内容的渗透更是少之又少,直接影响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断价值。采用经济分析方法评价相关规则运用的合理性与否,还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增加情况,经济学走进法学领域中的复杂性因子相对较多,很多法学研究学者困惑于此,但是又忐忑不安。

国内学者批评经济分析法学多引用德沃金对波斯纳的指责,德沃金从他的权利论出发,对效率论进行理论上和政治上的尖锐批判。经济分析法学家宣称,在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等法律领域,法官发展的几乎每一项原则都可用来表明是为了更有效率地分配资源这一集体目标服务的。但是在实际的法律案件分析过程中,很多法官会将他们的评断,建立在相关政策基础上,而其中效率也是政策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根据德沃金批判说可以看出,针对于不部分情况,这些思想理论存在着相反的情况,比如法官的相关判断是公平公正的,并不是基于功利主义思想而进行的判断。

一些理论研究学者指出,经济学语言的运用需要区分场合,采用权力语言进行评价的过程中,需要注重划分经济语言的相关内容,明确各项经济语言内容。正如德沃金所言,经济学家对法律的分析和经济法学的分析是不同的。比如经济学家对法律的分析中,可以遵循帕雷托效率定理:如果资源和财富的分配不会使一个人的境况坏下去而至少使一个人的境况好起来,就是实现了帕雷托效率。在实际的法律经济分析过程中,可以基于法律分析的实际内容,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充分展现法律经济分析的价值,提升法律经济分析的综合质量。

马老一将符号学理念应于到实际的经济分析过程中,指出传统的经济发展分析方法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之处产生的原因在于过度应用实证经济学分析的理念。马老一在2000年出版的《法律和市场经济》一书中,提出了“法律和市场经济”的相关理念,将法律、经济、符号等相关理念相互融合。马老一所提出创造力的概念,与波斯纳所提出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差异。以波斯纳为代表的传统思维将效率和正义的冲突设置成法律与市场经济的首要的紧张状态,这个过程中主要是通过社会责任、道德环境的设置等方式,得到经济分析方式的提升。这种经济分析的方式具有一定动态发展过程中,具有创造性、前瞻性的特点。财富的形成与社会的繁荣直接具有密切联系,故而在社会调查过程中需要发挥相互影响的作用,并且使之成为一种财富。

在实际的法律与市场理论研究中,效率不应当置于首要位置。实际经济分析过程中,需要在全面调查、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创造性价值。法律与市场经济具有密切不可分割的关系,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不但能够提供更多可靠的数据、大量的财富,但是同时也是一种强迫性、混乱性的过程,具有更多不可抗力因素。在实际的法律经济分析过程中,需要将各类意识形态、不同学派理念等融入到整体经济分析中,为经济活动的开展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四、结束语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比较有意义的研究方式,法律的颁布有助于提升行为的可预测性能力,降低法律合法性中的不确定因素。但是因为行为规则会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变化,故而需要加钱归队法律经济方法评判的相关分析,进而为法律制度的实施以及法律现象的改善带来一定的参考性价值,将中国法律中的不足之处有效消除。在当前的实际法律经济分析过程中,需要在明确法律经济分析价值基础上,明确法律分析的具体方向,充分发挥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使用价值,营造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发挥法律的公正性价值,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吴秀尧.法经济学范式理论研究――兼评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N].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55-57

[2]林立.论经济学理念在法律推理中之局限性――以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方法为例[J].浙江社会科学,2004,05:47-52

篇7

一、问题之提出―― 对一个案例的反思

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经提到一个范例。大致情况是,某地乡间有个男子同某个有夫之妇通奸,被女人的丈夫抓住了,打了一顿。奸夫居然到法院要求获得法律的保护,惩治女人的丈夫。2先生由此得出如下结论,即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建立起法治秩序。3事实上,这个例子描述了法律与社会道德、风俗习惯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冲突。现行司法制度对传统中国的影响应该概括为“瓦解”。“瓦解”体现在二者相互作用过程中所表现的动态性上,其中不免发生二者彼此逐步渗透、彼此协调的互动关系。

在以上列举的案例中,很显然,该男子与妇女的通奸行为是违反道德的。这在乡间是为人所不耻的行为。而妇女的丈夫殴打那名男子是符合情理的,但法律却没有规定通奸行为是违法或者是犯罪。相应的,打人者因为侵犯了别人的人身权,可能会构成违法行为或是犯罪。由此可见,由于现代社会的剧烈变迁,根源于多元文化背景的现代法治已经对传统乡土社会形成的道德观念、习惯规则产生了冲击。那么基于对以上现象的描绘,一系列疑问就产生了。乡土社会自身蕴含的传统因素对现代法治的发展产生了哪些影响?中西法治观念之间的差距究竟根源于什么?

纵观中国法制发展史,无论是中国古代形成的被称为中华法系的法律制度,还是近代以后尤其是清末以来引入的西方法治体系,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文化基础上。法律、道德习惯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是群体成员经过长时间的活动所形成的基本价值取向。良好的社会秩序既需要良好的法律规则,同时也离不开良好的道德规范。法治本身当然包含着对社会道德和自治的尊重,违背道德和习惯可能使法律不能得到良好的执行。

然而,以上论述中凸显的法律与道德习惯的密切关系并不意味着法治一定完全合乎道德和习惯的召唤,从而维系群体秩序。其实,法律之所以可以与道德、习惯分享成为社会规范的殊荣,必然拥有自身的独特特征与价值。法律体现出的公权力的权威是道德望尘莫及的。它关心的不是道德的善恶,而是权利的保护。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底线,只有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才涉及法律的适用。相比较而言,道德习惯并不具有法律所享有的公权力或说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是依靠人们的信念和舆论实现对行为的规范和调整。

二、结构乡土――法治困境原因何在?

西方社会的法治与中国的乡土特色相距较远,归根结底,是由于东西方文化存在的“土壤”有别。这里的“土壤”不仅仅是指地理环境等自然因素,还包含经济基础、社会思想等人文因素。

先生曾经细致地描述和分析了传统中国,且运用“乡土”二字绘出他所理解的社会图景。笔者认为,“乡土”二字有着深刻的内涵。它揭示了传统中国基于对土地的特殊情怀而形成的熟人社会所生发的道德模式、理念秩序。

首先,小农经济模式决定了群体成员间的道德习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在东方这块神奇富饶的土地上生息繁衍。适合农耕的气候和土壤形成了以农业文明为主的自然经济形态。在这种农业社会中,人口流动少,人们间的交往关系相对稳定。除此之外,出于修筑水利工程、保卫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各个成员间也较易集群而居,因而也就自发构成了熟人社会。共同的社会观念、态度、风俗习惯较易形成,并被群体成员普遍遵从。由此,中国人形成了重视群体文化的倾向。

其次,儒家文化的熏陶使得社会成员遵从于礼法,乡土社会是典型的礼法之治。在中国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确立了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统治。中国传统社会是“礼”所维系的。孔子还强调“教化”,提倡人们自觉地遵从于礼,真正建立起一套礼治秩序。古代行政官僚几乎都是文人,他们可以以礼来教化百姓,唤起社会上对于基本价值的重视。

再次,以血缘、家庭和宗族为纽带的乡土社会组成了基层的基本社会结构。“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 每个人都能在其中找到自己的角色定位。古人所谓家,并非现代意义的家庭。在结构上它是一个氏族,就是说,它没有一个严格界限,可以依需要沿亲属差序向外扩大的事业组织。4它强调家长的权威,等级次序的重要性。正是因为中国古代的等级伦理,使得中国传统法律也是“权利等差”的。

综上所述,传统中国正是基于以小农经济、宗法家族为基础的社会结构、强调礼法导致的社会文化的同质性以及强调社会稳定等因素形成了群体中的基本价值认同。这种状况使得乡土中国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循规蹈矩,不断演绎着人们自发形成的道德观念、价值形态。然而在此,我们必须对西方形成法律概念及体系的根源进行解读,探寻其存在的基础,才能为从西方引入的现代法治的本土化提供理论和实践上的进路。

西方法治的产生发展也必须考虑到其自身存在的地理环境、经济形态、政治权力及思想脉络等因素。

首先,从西方国家的地理位置来看,它们更多地利用向海洋进军而获得有利的发展机遇。事实上,自中世纪以来,海上贸易蓬勃兴起,商人们因此积累了巨大的财富,他们追求地位平等。笔者认为,这是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转变的经济基础。

其次,伴随着古希腊和古罗马文化的复兴,、民主、自由的思想传播开来。接着宗教改革的深化,有利于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使得欧洲人实现了精神方面的解放。启蒙思想对于西方近现代法治的重大发展可谓是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所提倡的反禁欲主义,要求个性解放、面向现实成为深化“个人主义”影响的良好环境。由此,西方形成了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的法治理念,进而造就了以私权神圣为核心的私法文化。

再次,欧洲国家相互间人口流动性大,形成了陌生人社会。这种性质的社会是为了完成一定任务而结合的社会,可以称之为“机械的社会”或称为“法理的社会”。立法者制定法的前提就是假定这些群体成员是不会遵守法律的,以期全面地规制这个不确定的局面。这也是渊源于基督教宣扬的“人生来是具有原罪的”,需要通过一定的外部规范促使人们按照秩序化方式行事的思想。

综上所述,西方社会是以个人本位出发,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充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利益,由此建立了以私权保护为中心的法治。

清末以降,中国的法律概念、法律体系等法律图景打碎了具有传统道德化倾向的中华法系的影响,成为较纯粹意义上的舶来品。西方列强的不断渗透,中国社会早已融入资本主义世界体系成为西方列强的附庸。毋庸置疑,决定社会制度的因素应该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地域等多方面元素相互作用的民族性,或者说是某一地域的人们在历史上自发形成的文明。那么,在构建乡土中国的法律制度时,就必须考虑到传统社会所具有的道德指向、心理要求。这也是为了促进西方法治在被移植之后能够有效良好地运作,进而将优秀的法治精神真正渗透到社会的各方各面,以至于每个公民的心里。

三、 柳暗花明――培养对法律的真诚信仰

为了冲刷法律与道德的有限冲突领域,笔者认为,这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制定良法。对于当今中国社会中的普通人来说,他们心目中的法律是具体的,他们并不关心法学家有关习惯的言词和论文,一般来说也并不关心制定法的文字究竟是如何规定的,他们更关心司法和执法的结果,这才是他们看得见摸得着、对他们的生活有着直接影响的法律。5法律是一种事先已经明确的裁判规范,但是并不意味着它是一种简单的规范。执行得好的法律不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是凭借自身具有的合法性,其中自然包括传承于道德的那一部分。公众会把法律执行的结果与内心既存的道德结果相对照,来衡量法律是否伸张了公平和正义。由此,良法必定是吸收了部分道德观念、群体价值认同的规范,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良好实施。

在协调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有限冲突时,应该强调公民在其中的主导地位或者说让公民感到自己享有主人的权利,发挥主人翁精神,从而信仰法律。

有学者指出,就现今而言,即使越来越多的公民意识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他们仍然没有摆脱对法治的误解,尤其是对司法的误解。他们的“为权利而斗争”的行为只能表明他们暂时呈展出其对法律的信任。何谓信任呢?具体说来就是他们基于作为理性人所拥有的智识,在汲取直接或者间接地经验后认为诉诸法律会对自己有利。信任和信仰应该有所区别。那么,公众对于法律的情感,有更深层次的内心获得,就可称之为信仰;而单纯利用法律工具价值的人们至多可以表述为对法律信任而已。法治历程中社会成员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应该得到充分表达,使其形成对法律的热情和期待、认同和参与。

结语:

乡土中国因为延续了传统的思想观念和道德意识,与从西方引入的现代法治精神在一定限度内是冲突的。为了更好地协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考虑道德因素。这不仅因为,一个社会仅仅依靠法律不能够解决所有问题。法律是不得已的约束,毕竟不是所有的人都能约束自己,它作为一种外在于人的规则,必须以人的内在约束为基础,没有自律的基础,他律就不可能获得成功。6在协调传统道德与现代法治的关系的问题上,已经有了很好的实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这充分体现了当代法律吸收了传统道德观念,维系了人们的共同价值认同,是未来完善法治建设的良好开端。

参考文献:

[2] :《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3] :《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4]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22页。

[5]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39页。

篇8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 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 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 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篇9

1.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概念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①是一种比较新的社会现象,理论上的研究较少,即使国外的刑法理论也很少有关于森林资源犯罪概念的探讨。②而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刑法具体规定,则比较常见并且条文规定较为详细、丰富。因此国内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故有必要对其作专门研究。

国内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研究,存在以下几种做法:其一、将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作为危害环境罪的一个部分,从大的危害环境资源角度进行研究,涵盖了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理由是,1989年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它既包括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体现“大环境”的概念。森林及其野生动植物也被包含在大环境的概念之中。破坏森林也是对环境的破坏,环境破坏包括对生活环境和对生态环境破坏,但主要是后者,因而也将环境破坏称为生态破坏。其二,从自然资源保护的角度来研究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理由是所谓的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的资财的来源,主要是指在自然界中可以为人类带来财富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要素,如土地、水、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阳光空气等。破坏森林资源及其野生动植物的破坏即是对自然资源的破坏。

将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置于危害环境犯罪内研究,还是置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之中探讨,其产生这一分歧原因在于,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关系认识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是上位的概念,自然资源应该包含其中,这种观点可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找到明确的依据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从资源与环境的整体性出发,将自然资源作为环境结构和要素,有利于从宏观上准确理解可持续发展的丰富内涵,但从现行各国的决策上看,资源对策与环境对策尚未形成统一的行动,特别是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同一规范机理尚待研究,这种观点在决策上的应用价值还需验证,而且从资源问题与环境问题的成因上看,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将二者并入自然资源,或者并入环境都可能带来形而上学的思考,不利于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我们认为,将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放入环境保护中研究,还是置于自然资源保护中研究,都是现阶段出于不同角度研究的需要,环境与自然资源之间诸多的争议对于研究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并无实际意义。正如有观点指出,无论是自然资源还是环境,其不同称谓的共同指向只有一个,即自然要素,但由于同一自然要素自身具有多功能性,人们往往从不同的用途出发对其作出不同的称谓。就目前人们的认识水平和思维定势而言,就同一种自然要素,如果是从经济和实用的角度考虑,会将其称为自然资源,但如果从生态效用的角度出发,则会称其为环境。就森林来说,如果考虑其提供木材的效用时,一般将其作为森林资源;但如果是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的角度出发,就会称其为森林环境。因此,自然资源或者环境仅是人们从不同角度出发对同一自然要素的不同称谓,二者既不相互包容,也不截然对立,且随着社会发展模式的生态化转向,自然要素的经济和生态效用结合的程度也越来越紧密,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融合趋势越来越明显,正如学者指出,“环境容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可再生资源。”

目前为止,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概念,国内尚无统一的规定。我们认为,确定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概念,必须明确:(1)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包括数种犯罪,不是单指森林,包括林木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下定义时,应从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的总体去阐述其本质与特征,不能以某一方面代替整体,否则有失全面。(2)应从刑法关于犯罪研究的整体框架下去研究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森林资源犯罪包括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3)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客观行为包括直接破坏森林资源及其野生动植物资源,也包括间接的破坏森林资源相关的职务犯罪。(4)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罪过形态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

综合所述,我们认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可作如下定义,行为人违反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构成犯罪的行为,或者造成了资源损害严重后果的行为。

2.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特点及其危害

近年来,从森林公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1)复杂性,即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犯罪型判断上的复杂性。传统的自然犯罪因其侵犯的是公众接受的道德价值基础,对法益的侵害造成的结果明显直接,易为察觉。在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犯罪性的判断上,涉及到林业行政法规及其野生动植物法规对危害行为所作的价值取舍,并且与林业部门及其野生动植物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密切相关,某一危害森林资源的行为也可能因林业工作人员的许可而排除犯罪性或者免除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即使断定某危害森林资源行为造成的危害超出法律的容忍范围,还要涉及到因果关系的复杂判断。

(2)抽象性,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形成的依附性决定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一定程度抽象性。一般的自然犯是在行为主体基于一定的不法动机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实施的,大多数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在这方面的表征极不明显,从发生的内在机制看,行为主体对该类行为的实施往往不是为了对森林资源施加影响,更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实施该类行为的原始的真正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的追逐。因此,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这种抽象性也决定了社会公众及政府对环境破坏的容忍与让步。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对森林资源直接破坏、对人类环境的损害、对人身的危害。

(1)对森林、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危害。根据《刑法》的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主要体现在《刑法》的第六章第六节内,主要是破坏林木资源的犯罪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从这几种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无论是对林木的盗伐、无证采伐、故意毁坏还是非法运输、收购、出售;无论是放火还是失火造成的火灾,都会导致林木的损毁和死亡。无论是对野生动物的非法猎捕、杀害,还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还是非法经营及其加工成野生动物制品,都会对野生动物造成直接的损害。1992年第3次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召开以来,全球森林资源破坏严重,100年来,全世界的原始森林有80%遭到毁坏。目前,每年还以2600万公顷的速度消失,如果这样继续下去,人类可能会在50年内失去天然森林。一项历时40年的科学研究表明,地球上曾经发生过五次物种大灭绝;近年来,由于人类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地球物种的消失速度在不断加快,几乎达到了与前五次地球物种大灭绝相当的程度。

(2)对环境的危害。如上所述,破坏森林资源犯罪首先是对森林资源及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直接的损害,与此同时,也造成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使我国本来就不多的森林资源破坏非常严重。火灾、虫灾等也加剧了对森林的破坏。如沙尘暴是一种风与沙相互作用的灾害性天气现象,它的形成与森林锐减、物种灭绝、气候异常等因素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其中,人口膨胀导致的过度开发自然资源、过量砍伐森林、过度开垦土地是沙尘暴频发的主要原因。沙尘暴作为一种高强度风沙灾害,并不是在所有有风的的地方都能发生,只有那些气候干旱、植被稀疏的地区,才有可能发生沙尘暴。在我国西北地区,森林覆盖率本来就不高,但还有部分不法分子还是不断地进行资源非法开发,这些掠夺性的破坏行为更加剧了这一地区的沙尘暴灾害。的土地很容易被大风卷起形成沙尘暴甚至强沙尘暴。其实沙尘暴就是因为人类过度的砍伐森林而造成的。而乱砍树木也不只会造成沙尘暴,还可能造成泥石流、全球变暖、动物灭绝等严重后果。

另外,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日益严重,也对生态平衡造成了直接的、间接的或潜在的危害。其一,森林资源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量转化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它不仅能吸收二氧化碳、含氟气体,释放氧气,储存水分,还能阻挡、过滤粉尘等,对于维护生态平衡起着重大作用。而在实践中,各种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会产生土地退化、水土流失、沙漠逼近、气候异常等结果,渐渐地会使生态系统中进行着的物质和能量转换过程中的某一环节被破坏,最终导致生态失衡。其二,野生动植物是整个生态系统中的重要成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会使野生动植物数量不断减少,而一旦生态系统中某些野生动植物灭绝时,就会导致生态系统失衡。

(3)对人身的危害。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对于人身的危害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对人身造成危害。如放火罪、失火罪的发生都有生存环境变得很糟,从另一方面也会影响人体的健康发展。可能对火灾发生区域的人身健康、生命造成直接的侵害或者威胁;二是间接地影响人体的健康。过度地乱砍滥伐和破坏林地引起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虽然不会直接对人体构成危害,但如果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会改变整个生存环境的条件,如气候变得恶劣,资源供给不足等,会使人类的生存环境更加恶化。

3.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属性

3.1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与行政犯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可以分为自然犯(刑事)和行政犯(法定犯)。在罗马法时代就出现的自体恶与禁止恶观念,可以说是现代刑法中相对应的自然犯与法定犯抑或刑事犯与行政犯观念的最初萌芽。意大利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是最早正式阐述这对范畴的学者。他认为所谓自然犯是以缺乏人类本来就具有的爱他感情中最本质的怜悯之情和诚实的行为为内容的犯罪,而所谓法定犯则只是由立法所规定的犯罪,所以犯罪应该以自然犯为中心。怜悯之情和诚实具有直接与伦理、道德相联系的性质,他所谓自然犯的背后可以说存在着社会伦理。自然犯、法定犯的概念也逐渐形成,并成为刑法学中一对基本研究范畴,后来又演变成刑事犯与行政犯之分。学说上一般是将自然犯与刑事犯、法定犯与行政犯的观念作相同理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刑法法规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种,即固有的刑罚法规与行政刑罚法规。与他们的区别相对应犯罪可以分为刑事犯和行政犯。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也几乎完全一致。因而,我们为方便起见,统一使用行政犯与刑事犯这对概念。对于行政犯的界定,主要是从与刑事犯相比较的角度去进行讨论和展开的。概而论之,主要有“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和“质量区别说”三种观点。

3.1.1质的区别说。该说认为行政犯与刑事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两者并非仅是程度上的差别,而是概念上的差别,二者属于不同类属的不法行为。换言之,两者的差别非在“较少对较多”的关系上,而是在“此物对彼物”的关系上。即行政犯与刑事犯之间存在本质的不同,两者无交叉的可能。由于对“质”理解和理论角度不同,又存在以下几种学说:自体恶与禁止恶,行为实质区别说,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区别说,法益保护与公共福祉促进区别说,侵害规范性质区别说,社会伦理判断说,构成要件区别说。

3.1.2量的区别说。该说认为行政犯与刑事犯之间并无本质区别,两者之间只有量的差别。该说强调刑法体系的一体性,从根本上否认二者之间存有质的差异,认为行政犯也属犯罪的一种,当其与刑事犯同具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时,即应受到刑罚的科处,二者之间在质的方面并无不同,若两者存有差异,则必定是在行为、违法性与责任大小轻重程度标准上具有量的差异。该说具体又表现为严重事犯与轻微事犯差别说、违法性本质逐渐减弱说及危险性与非难性程度差异说三种不同观点。

3.1.3质量区别说。该说认为刑事犯与行政犯两者不但在行为的量上,而且在行为的质上均有所不同。刑事犯在质上显然具有较深度的伦理非价内容与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而且在量上具有较高度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相对地,行政犯在质上仅具有较低的伦理可责性,或者不具有社会伦理的非价内容,而且它在量上并不具有重大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

目前,处罚破坏森林资源及其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多数属于违反行政规范,其中对于和保护规范抵触的行为大部分课以行政罚,只有少数采取刑事制裁的方式。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是否构成全部或者部分取决于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它的构成通常以违反森林资源行政法上的要求或者行政许可为前提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基本上属于行政犯,其存在与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森林资源管理政策目的紧密关联,其具体内容、表现形式和构成要件,往往因为社会的发展或者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政策的转换而反映出典型的目的性和明显的变动性,立法上因而经常出现行政违法的有罪化、非罪化或者重罪化、轻罪化的改变。

3.2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是破坏森林资源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转化为行政犯罪的。尽管此种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刑事惩罚的必要性时才能称之为行政犯罪,但是它毕竟是行政违法向犯罪转化的结果。其存在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因此,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很强的行政从属性。

3.2.1概念上的行政从属性。即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某一构成要件的概念,从属于行政法规范来确定。刑法上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用语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等必须以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行政法上的解释为依据。

3.2.2空白构成要件之行政从属性。刑法中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依赖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补充。在条文上通常表述为“违反某某法规”、“违法某某管理法规”,其包括行政法律及其法规。如第345条第2款滥伐林木罪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2.3阻却违法之行政从属性。即在行政许可和行政义务上而阻却行政犯罪构成要件。质言之,如果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以欠缺特定的行政许可,或以违背特定的行政规定为前提,行政许可的获得或者行政义务的履行,则称为阻却构成要件的要素。如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核准,以及失火罪中的野生用火的行政许可和核准。

结语:

目前,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是行政犯还是行政犯自然犯兼具,还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影响了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法益,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认定,必须依附于相关的行政法规,这一特征明显的说明,破坏森林资源是典型的行政犯。但是自然犯与行政犯之间并不是绝对排斥的关系,“行政犯与行政罚则是否被制定,就在于要努力产生出合乎自己的新的道德感情,随着这种感情的成长就经常会转化为刑事犯。”③自然犯是基于违伦理道德的属性来认定的,但伦理道德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一定时期的行政犯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变成自然犯,当然也可能出现一定时期的自然犯非罪化的情形。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自然犯与行政犯根本对立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行政犯的自然化现象呈增多趋势。当然主要是由于道德情感的认同接受和价值取向的认同。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已经不是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角度,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也具有较强的伦理非难性,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也是危害社会、危害生态安全、危害个人法益的性和反伦理,它破坏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也破坏了基本的生活秩序,是对基本的环境道德的违反,“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不单纯是违反秩序,而且是与伤害、盗窃、欺诈行为同样可以非难,”因此,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也具有自然犯的属性。

主释:

①本文涉及到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是指破坏林木、林地资源犯罪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笔者为了表述的方便,以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统一进行说明。

②国内的论文及其著作一般都是将破坏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放入环境犯罪或者自然资源犯罪进行研究。参见《环境犯罪比较研究》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危害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务》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著;《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郭建安、张桂荣著等。

③[日]大隅健一郎、佐伯千仞:《新法学的课题》,日本评论社1942年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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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9—0056—05

一、引言

现代生物技术的出现,翻开了技术革命的新篇章,其在农业、海洋资源开发、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广泛运用,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了新的活力,如有助于提高农作物产量、优化动植物品种、提供新的医药品种和医疗方法、加快有毒物质降解和净化环境等。生物技术革新及其产业化发展已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引导并促进生物技术革新及其产业化发展成为各国增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伴随着一系列风险,如现代生物技术使人类遗传信息成为可以掌握的珍贵资料,但同时带来这些信息资料被窃取、买卖、非法利用的风险,克隆人实验、基因武器实验、转基因食品生产等都威胁到人类社会的健康、安全发展。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面镜子,反映着人类社会的复杂程度,同时,其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管理工具,引导和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促成良性社会生活秩序。如何既实现生物技术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又规范和引导生物技术产业健康、高效发展,防范和消除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良影响?目前,学界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尚不够全面、深入。鉴于此,笔者试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所涉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构建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二、生物技术产业及其法律需求

(一)生物技术产业的概念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生物技术”并无统一的定义。美国生物技术工业组织(BIO)将其界定为“利用细胞的和分子的处理加工去解决问题和制造产品,是相关技术的集成”;《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定义是“以利用生物系统、活体生物或者其衍生物为特定用途而生产或改变产品或过程的任何技术应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是“将科学与技术应用于生物有机体及其部分、产物和模型,以改变生物及非生物材料而创造知识、产品以及服务”,以此为前提,OECD还给出了生物技术内容的补充界定。通过对以上定义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些定义对生物技术的内涵总体上界定得比较宽泛、 抽象(只有OECD通过补充界定予以一定程度的明确),这反映了现代生物技术发展尚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因素。

国内外对“生物技术产业”的称谓也不统一。如美国、英国和印度称为“生物技术产业”,日本学界多称“生物产业”,我国有“现代生物技术产业”、“生物技术产业”、“生物产业”等称谓。有学者认为,生物技术的产业化本来就是现代生物科学与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因而“现代生物技术产业”的称谓显得啰嗦,而“生物技术产业”这一称谓过多地强调了产业的技术性特征或生物技术的应用。受此影响,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技术产业司与中国生物工程学会组织编写的《中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报告》中首次使用了“生物产业”的称谓,并提出这一称谓“有助于生物产业从科学家人群逐步进入政府、企业、投资者等社会大众的思维模式中”①。从2006年开始,该报告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生物产业发展报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出台的《生物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印发的《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务院2012年印发的《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均采用了“生物产业”的用语。可见在我国,“生物产业”与“生物技术产业”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指以现代生物技术为支撑、依托生物资源的各类产业。

(二)生物技术产业的特征

生物技术产业不仅具备其他产业所共有的要素,如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追求规模化生产和利润最大化等,还以其独有的特征而与其他产业相区别。第一,生物技术产业以现代生物技术为发展的原动力。脱离了这一前提,生物技术产业便失去了作为一种产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根基。第二,生物技术产业体现了生物资源作为生产资料的不可替代性。无论是在技术研发还是产品生产阶段,生物资源都是生物技术产业的基本原材料,生物资源的生物特性决定了其不可替代性。第三,生物技术产业渗透于各传统产业中。生物技术的应用涉及药品、保健品、食品的生产以及农业、能源、海洋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使这些领域的产业面临重大变革的机遇和挑战。第四,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风险性大。生物技术产业以生物资源为基本原材料,生物资源的应用范围广且潜藏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旦转化成现实的损害,其后果将是不可逆的。第五,生物技术产业使传统伦理观面临挑战。生物技术产业通过技术手段革新使改变生命体成为可能,这种改变的结果必将对传统生命伦理观造成冲击。基于以上特征,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必须进行法律规制,既要鼓励其技术创新、创造经济价值、提高人类生产生活水平,又要使其发展程度和方向符合社会需求,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生态安全,以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需求

生物技术产业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式,其出现与发展带来了新的利益需求和利益主体,多种利益需求之间(如私人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难免会发生冲突,不同的利益主体在不断地进行博弈。这种冲突和博弈需要一种权威性的力量予以调控,以既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又实现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在当代社会,这种权威性的力量主要来自法律,法律创设一定的规则并通过内在的公信力和外在的强制力敦促人们予以遵守。从这个角度看,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需求不仅来自该产业本身,还源于社会以及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国家对该产业发展的需要。

生物技术产业发展要求国家至少提供两个层面的法律制度:第一,基于生物技术产业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而提供一般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在宏观层面上,为了鼓励生物技术产业发展而采取财政、金融、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性法律制度,同时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企业恶性竞争而确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机制;在微观层面上,提供激励生物技术产业经营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秩序、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而进行相应的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制度变革。第二,基于生物技术产业的特性而提供特殊的法律制度。包括基于生物技术产业的技术性特征而提供激励技术创新、确保技术成果转化等保障性法律制度;基于生物技术产业的生物资源依赖性而提供对生物资源的获取与交易进行分类监管的法律制度;基于生物技术的应用范围广且关乎人类健康与环境安全、风险性极大而提出对具体的研究、开发、生产等行为进行合理监管的法律制度;基于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将带来伦理观方面的挑战而提供科学的伦理价值判断和评价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程度较低,与我国生物技术科研水平和生物资源拥有情况不相匹配,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未能因应其需求。我国目前缺乏规范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综合性法律规范,现行法律文件中亦少有专门规范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内容。立法的缺失使得我国关于生物技术产业的行政管理效果不佳,相关监管机构权责不清晰、权力划分不明且面临监管缺乏依据、监管的边界模糊等问题。

三、法律如何规制生物技术产业发展

现代国家通过法律调整着社会的方方面面。尽管在不同领域的具体内容不同,但法律对不同领域的调整方式基本相同,一般有两个步骤:第一,明确不同情势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这是制度构建与运作的根基,也为进一步明确法律规范的内容指明方向。第二,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以明晰具体行为的可为与不可为的边界,进而形成一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对生物技术产业而言,经由“价值定位—法律规范”这一动态过程而形成的法律秩序,能保障其良性、有序发展。

(一)生物技术产业法律的价值定位

价值研究是所有法学研究的基础。价值定位解决“为何要立法”和“法律应当规范什么”的问题,这是构建法律制度的前提,也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提供依据。明确法律的价值定位,对不同的法律价值追求之间进行排序,是立法回应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法律需求的第一步。生物技术产业法律规制既要立足我国作为最大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加大该产业的发展力度,又要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规范资源使用行为;既要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又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禁止违背伦理的实验,防止生物药物、转基因食品等被非法交易和滥用。“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②上述价值问题都是生物技术产业立法所必须面对的,对之进行深入研究和理性分析,才能为生物技术产业法律的创设和实施提供价值层面的依据。

法的基本价值要素包括秩序、正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等,这是任何部门法(实体法或程序法)所共同具备的,生物技术产业法律也不应例外。除此之外,生物技术产业法律还应体现其特殊的价值要素如人权保障、可持续发展等。生物技术产业法律所追求的多层次价值目标都有自己的内涵和特性,在不同的情势下,其必然发生冲突。例如,开展何种研究、开发何种产品是研究人员和企业的自由,而国家为了保护生物安全,必须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来规范这些行为,由此可能产生自由与正义、安全、秩序、可持续发展等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又如,现实中一些发达国家通过种种形式免费利用发展中国家的基因资源进行生物技术方面的研究,甚至对其研究成果申请专利,以享有独占的、排他性的使用权,如此就侵犯了发展中国家的和生物资源受益权,带来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③

面对冲突,必须设立一定的评判标准对不同的价值要素和利益保护进行定位、排序,以使法律的创制和运行有据可循。对生物技术产业法律而言,这种标准的确立可以有三种形式:第一,通过授权性法律规范来确认和促进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以保障技术进步、经济增长等价值目标的实现。这里,“确认”是指确定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促进”是指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进行法律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安排,从法律层面为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条件。第二,通过禁止性法律规范来限制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不利因素,以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的实现。这里,“限制”是指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中可能产生不同结果的法律行为,由具体主体进行分类监管,以防范其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应立足于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因此,应当禁止不利于这一目标实现的行为,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通过义务性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的共同引导来指引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方向。义务性法律规范重在明确某一行为的“可为”与“不可为”的边界及后果,为生物技术产业主体提供行为模式参考。通过上述法律规范的架构和实施,可以促成生物技术产业领域良好的发展秩序。

(二)国外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借鉴

美国、日本及一些欧洲国家的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居世界前列。由于各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模式各异,其相应的法律制度也有所差异。美国的生物技术产业法律涉及多个领域,主要体现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教育跟进、产业集群发展、促进研究成果产业化和商业化利用等方面。美国多年来形成的比较稳定的科技管理体制(立法、司法、行政三个系统不同程度地参与科技管理),保障了其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④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就把生物技术列为未来着力发展的国家技术,并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发展生物技术产业,如日本1999年公布的《开创生物技术产业的基本方针》中提出了“生物技术产业立国”战略,并于2002年颁布了《生物技术战略大纲》;通过制定和完善关于技术转移机构(TLO)的法律,保护生物技术研究方的知识产权;制定“产官学”合作制度,进行金融制度改革,保证了生物技术产业化过程中的资金来源。⑤德国等欧洲国家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其环境保护法律和科研专利权、科研成果开发方面的法律和资金保障机制的支持。⑥

总体来看,发展中国家对发展生物技术产业都非常重视,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予以了高度重视和有力协调。如印度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推行了一系列扶持性法律措施:第一,制定、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包括促进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以及单列的专利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尤其是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技术研究及其商业性开发审批、人类基因的研究管理等制度。第二,建立了专门的机构加强管理,如成立了全面负责和协调全国生物技术工作的国家生物技术委员会(1982年成立,1986年升格为国家生物技术部),成立了由科学家和管理专家组成的科学顾问委员会以及16个生物技术特别工作组,从中央到地方都设有针对生物资源管理的专门机构。⑦第三,出台了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促进措施,包括简化审批程序、取消对工厂生产能力的数量限制、鼓励出口、自由进口、免除关税等措施。第四,加强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包括加大政府投资力度、改革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生物技术产业投资等。第五,开展有关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教育,重视生物技术科研人才的培养和这方面的国际合作。⑧除印度外,一些发展中国家在生物技术产业法制建设的某些领域也各有所长,如一些生物资源丰富的国家在生物资源的法律保护方面做得较好,值得其他国家予以借鉴。

任何一国的法律都有其赖以生长的土壤,如果脱离该国经济、政治与文化背景而仅将其法律规则进行移植,那么“能真正从一个法域迁移到另一个法域的东西充其量不过是一堆毫无含义的语词形式”⑨。在研究他国生物技术产业立法时,除了关注法律制度的内容,还应对作为法律制度实施载体的具体机制的设立与运行进行审视,考察法律制度与机制出台的文化背景。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和机制的设计与完善,也应放置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法制建设状况、传统文化渊源等背景下进行考虑,对国外的法治建设经验应重点作立法技术和立法方法方面的借鉴。

四、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建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编制的《生物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是我国第一次将生物技术产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战略性高技术产业进行整体规划和部署的法律性文件;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比较系统地提出了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方向、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生物技术产业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必须体系化和专门化,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已刻不容缓。

(一)明确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原则

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应以其特有的原则作为制度构建的基础并贯穿制度建设始终。综合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需求,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鼓励科技进步原则。生物技术的产生与发展是科技力量整合的结果,科技创新是生物技术产业持续进步的基础与动力,没有科技进步,就没有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第二,促进产业优化发展原则。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应以企业主导发展为基本模式,以经济增长为目标,顺应市场规律;政府通过在宏观层面上进行产业结构、产业布局、产业组织、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合理安排来促进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第三,可持续发展原则。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不应以牺牲长远利益为代价,无论是技术研发还是商品生产,都应当注重经济、社会、文化、资源、环境等方面协调发展。

(二)构建生物技术产业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⑩。生物技术产业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子系统,由旨在促进生物技术产业发展、防范相关风险和损害发生的法律规范构成,包括保障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综合性法律文件,以及各部门法中调整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关系、规范生物技术产业发展行为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我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体系的构建,应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为基础,结合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现状及其未来需求,审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并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建立起系统、协调的规制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体系。具体而言,我国应以“趋利”和“避害”两条主线来进行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制度构建:第一,构建引导和支持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包括知识产权保障制度、公平竞争保障制度、财税保障制度、特殊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投资制度、生物技术转移及生物技术产品交易制度等。第二,构建预防和应对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风险的法律制度,包括基本人权保障制度、生物安全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等。上述制度交融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单独或交叉规范着生物技术产业法律关系。在不同的生物技术产业领域(如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领域),还可以专门规定予以特殊适用的具体制度。

(三)完善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监管机制

在生物技术产业发展中,有无具体的监管主体、能否依法监管十分重要。美国对食品生物工程产业发展有一套相互配合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该产业领域每一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都受到一个主导机构和多个相关机构的共同管理,这些机构依据法律授权履行着健康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同时负责消除因法律实施不到位而产生的危害。监管机制作为实施生物技术产业法律的配套措施,其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律制度的实效。监管机制的完善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第一,明确具体的监管主体,防止发生无人监管或多个监管主体相互推诿致使监管缺失的现象。第二,建立清晰、畅通的监管系统,如此既便于监管主体行使监管权,也便于对监管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三,严格监管责任,以有效避免监管不力的现象发生。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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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作为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道德基石,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德基础。传统文化中蕴涵的丰富的诚信思想,使古老的中华民族拥有了相对和谐的人文生态和相对稳定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必须努力汲取传统诚信思想的精髓,批判地继承这一道德文化遗产,从而全面建构和谐社会的诚信体系。

一、中国传统诚信思想述要

诚信是整个伦理道德体系的基础,是道德修养中最关键的一环。中国传统诚信思想既是儒家伦理的重要规范,又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华,其要义主要有两方面:

(一)诚信是个人立身处世之本

诚信是个人修养的基本原则。一个人能否做到诚实守信,是检验其是否为君子的基本道德标准,是关系到个人事业能否成功的大事。

对个人而言,诚信是为人之本,是每个人都应有的基本道德品质。荀子说:“君子养心莫善于诚,至诚则无他事矣。”(《荀子?不苟》)《中庸》在阐发“诚”的内涵时说:“诚者,不勉而中,不思而得,从容中道,圣人也。”(《礼记?中庸》)意思是说,诚是客观世界的本然状态,达到“诚”是做人的奋斗目标,天生诚实、信守诺言的人,不需勉强就可做到适中,不需思考就可做到恰当,从容不迫,符合中庸之道,此乃圣人也。孟子更把“诚”看作是人应走的正道,认为“思诚者”是“人之道也”。(《孟子?离娄上》)

诚作为最高的价值本体,付诸于道德实践就表现为“信”。孔子指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论语?为政》)孔子认为君子的标准之一就是“信”和“守信”,他认为作为君子的基本道德标准――“信”是自己对别人、对社会的一种承诺,若想成为君子,决不可以失信。因此,孔子曰:“言忠信,行笃敬,虽蛮貊之邦行矣;言忠不信,行不笃敬,虽州里行乎哉?”(《论语?卫灵公》)意思是说,说话做事不诚实守信,可以行万里而无难;说话做事不诚实守信,则寸步难行。墨子则强调 “言必信,行必果。”(《墨子?兼爱》)十分重视言行一致。

对个人而言,诚信又是处世之本,是个人事业成功的道德保证。子曰:“君子进德修业,忠信,所以进德也。修辞立其诚,所以居业也,是故居上位而不骄,在下位而不忧。”(《乾?文言》)宋代朱熹把忠诚、守信看作是个人在社会中安身立命的根本,“人惟在忠信……人若不忠信,如木之无本,水之无源,更有甚的一身都空了。”(《朱子全书》)陆九渊则把诚信看作是区别于动物、人之所以为人的标志,“人而不忠信,何以异于禽兽者乎?”(《陆九渊集?主忠信》)王安石断言:“人无信不立。”(《辞同修起居注状?第四伏》)在社会交往中,人们只有严格遵守诚信才能最终取得事业的成功,所谓“信以立之”就是这个道理。诚信是做人处世的道德标准,没有诚信则无以立足于世。

概而言之,“诚”是人的德性内化,包含着对自己良心的不欺,在无人监督或可以不受舆论谴责的情况下,仍真心实意地加强个人道德修养,存善去恶,言行一致,表里如一。“信”是德性的表征,人诚于内必显于外,心有诚意,口则必有信语,对他人不存诈伪之心,不说假话,不办假事,开诚布公,取信于人。“诚”是“信”的依据和根基,“信”是“诚”的外在体现,二者相互贯通,互为表里。

(二)诚信是国家长治久安之基

诚信是国家治理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能否立信,从而取信于民,赢得天下太平,是关系到国家政权稳定、和谐乃至兴衰存亡的大事。

对国家而言,诚信是稳定之基。晋文公说:“信,国之宝也,民之所庇也。”(《左传?僖公二十五年》)他将诚信、信德看作治理国家、庇护人民的法宝。《论语》中子贡问及孔子统治者应该如何治理政事,子曰:“足食,足兵,民信之矣。”子贡曰:“必不得已而去之,于斯三者何先?”曰:“去兵。”子贡曰:“必不得已而去之,于斯二者何先?”曰:“去食,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论语?颜渊》)孔子的这一主张,虽然有偏颇之处,但他认为,取信于民是处理好政事、治理国家的基本条件,是关系到国家生死存亡的大事,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不失为历史经验的有益总结,是有其可取之处的。

对国家而言,诚信又是发展之基。中国古人讲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认为统治者治理国家既要使国内秩序井然,百姓安居乐业,又要保持国与国之间的友好相处,实现天下太平。如何实现这一理想呢?这就要求国与国之间以诚信相交,信守承诺。只有这样,才会带来天下太平,百姓才能真正享有安静祥和的生活。管子后学认为:“诚信者,天下之结也。”(《管子?枢言》)意思是说,诚信是天下人团结一致的根本,有了诚信,天下人就团结好了。而且中国历代都把与周边部族结成同盟、建立信任关系,视为谋求民族繁荣兴旺、国家生存发展的重要保证。

综上所述,古人将诚信视为自然和谐之道、社会和谐之道、是天人和谐之道,诚信是人与自然、社会、他人和谐共生的道德纽带,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只有恪守诚实守信的道德原则,才能维持相互间的稳定与和谐。诚信是和谐的必然要求,和谐是诚信的最终归宿。因此,传统诚信思想对于全面建构和谐社会的诚信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全面建构和谐社会的诚信体系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当前我国社会由于诚信缺失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表现的尤为突出。因此,加强诚信建设,全面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诚信体系,势在必行。由于现代社会诚信体系是一个各系统互相支持、有机配置的完整规范复杂的体系,因而只有汲取中国传统诚信文化的精髓,才能全面建构和谐社会的诚信体系。

(一)加强诚信道德建设

加强诚信道德建设,需要经济、法律、社会等方面的密切配合。主要内容有:第一,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为诚信道德奠定坚实的经济关系基础。诚信道德通过教化来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是软约束,它需要市场体系、市场关系的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以“制度性”和“规范性”来规范经济活动,从根本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第二,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为诚信道德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诚信社会必须是一个法治社会。加强公民的诚信道德建设,需要法律与道德相互配合,优势互补,使诚信真正成为公民的道德自律。如果缺乏对失信者惩罚的法治体系,或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诚实守信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失信违法的行为可以不受法律的惩处,诚实守信的道德风气是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的。第三,必须把诚信道德建设与社会管理结合起来。建设诚信社会,要加强社会管理薄弱环节的建设,逐步完善诚信教育与社会管理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长效运行机制,综合运用教育、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有效地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规范人们的行为。总之,诚信既是道德建设,也是法制建设;既是意识形态领域的工程,也是完善经济制度和社会管理的任务。加强诚信建设,需要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各方面综合努力。

(二)培育公民诚信人格

培育公民诚信人格,需要大力加强各个层次、各个方面的道德建设。包括:第一,加强社会公德建设。社会公德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它涵盖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现代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不断扩大,人们相互交往日益频繁,诚信道德在维护公众利益、公共秩序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只有人人讲诚信,给他人以信任,公共生活领域中的和谐人际关系才能形成。第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职业道德涵盖了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职业与职工、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系,是所有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以诚为本的经营宗旨和爱岗敬业、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规范,不仅有利于建立企业与消费者的信任关系、政府与公民的信任关系,而且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无形资本,是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根本。第三,加强家庭美德建设。家庭美德是每个公民在家庭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以诚信道德为重点,调整夫妻、长幼、邻里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形成相互信任、互敬互爱、长幼有序、融洽和谐的关系,从而建立一个稳定社会的微观基础。以诚信为重点的道德建设,最终是要塑造具有诚信道德的公民人格。诚信是个人的立身之本,是做人的首要德行。公民有了诚信这种高尚的道德人格,社会也就有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有了和谐的人际关系。同时,必须建立个人失信惩戒机制,建立个人信用查询体系,从行为上进行控制,从正反两方面塑造诚信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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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本文拟从伦理学的角度,探讨专业伦理教育的伦理学理论基础相关问题。由于伦理规范和伦理思想的形成,都有其长远的历史发展和深厚的理论意涵,不是速食面式的分析和讨论便能济事。因此,讨论专业伦理之时,厘清其伦理学理论依据,有时甚至要回朔中西哲学史上的学说,尤其是儒家伦理学和亚里斯多德与康德等人的伦理思想,都会很有助益。不过,伦理学理论众多,究竟何者与专业伦理教育较有关系?甚么理论比较适合当前职业伦理教育的需要?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当前几个主要的伦理学理论加以评析。

 

—般而言,英文的“Professionalethics”一词,中译为“专业伦理”或“职业伦理”皆妥,不过,也有人喜用“专业道德”一词。这是因为一般人常把“伦理”与“道德”混用,泛指个人或群体合乎行为规范和善恶评价之行为、规范和评价之标准,和人为了实现其本有善性所做之努力。在哲学上,“伦理”和“道德”在意义上虽然相关,但亦有别。这两个语词的意义需要加以辨明。

 

从西方哲学看来,在康德(Kant)以后,德国观念论的哲学家便将“伦理”和“道德”予以区分。例如德哲谢林(SchelUng)就曾指出,“道德”只是针对个人之规范要求,而且只要求个人达到人格的完美,但“伦理”则是针对社会规范的要求,并且要求全体社会遵行规范,藉以保障每一个人之人格。黑格尔(Hegel)亦谓“道德”涉及个人的主观意志,“伦理”则指体现于家庭、社会、国家中的客观意志,或称为“伦理生活体系’’(Sinlichkeh)。大体说来,“道德”关涉个人,而伦理则是涉及社会群体。

 

在中国哲学里,“道德”通常亦指一个人实现其人性时的历程和成果,其中虽会涉及人伦关系,但总以道德主体本身为核心。至于“伦理”一词则强调社会关系和群体规范的意味较浓。近人黄建中曾证以《说文》:“许慎《说文》人部曰;‘伦、辈也。’羊部曰.‘群、辈也/伦与群均训辈,似伦亦可训群。”伦理就是荀子所言群道,荀子谓:“群道当则万物皆得其宜,六畜皆得其长,群生皆得其命。”可见,从中国哲学的观点看来,“道德”也是涉及个人,而伦理则是涉及群体。像儒家所言“诚意、正心、修身”属于道德;至于“齐家、治国、平天下”则属于伦理。两者虽密切相关,但层次有别。

 

从以上的分辨,我们可以肯定:道德关涉到个人作为行为的主体,以自由和有自觉的方式提升其人性的历程与结果;而伦理则关涉乎许多人,作为共同主体,在社会与历史中互动的关系与规范。伦理与道德皆本乎人性,但人性有几个特征:

 

1)特殊性:此乃人之所以为人之本质,是人与其他非人性存在(例如动物)的断裂之处。像在儒家哲学中的“人禽之辨”,便是为了突显人性此种特殊性与断裂性。

 

2)相关性:人性虽有其特殊性与断裂性,但又与其它人、其它生物,乃至宇宙全体有密切之关系。中国伦理思想一般认为人与一切有生命之存在物之间皆有内在关联。

 

3)发展性:人有向善之性,可以扩充发展,扩充之方向有二:一为对人的特殊性不断予以提升,一为在相关性中不断发展人性。

 

道德所著重的是提升人性之特殊性,伦理所著重的则是发展相关性时之规范。两者的关系是对比的,也就是既差异又相关,既连续又断裂。人之所以会有道德的问题和伦理的问题,主要在于人性之自由与关系乃处于一种对比的情境。通常吾人将伦理与道德相提并论,其依据即在此一对比。

 

也因此,当有人用“专业道德”一词时,其用意是比较强调专业人员个人以自由和自觉的方式,遵守专业的行为规范,藉以提升其向善之性的历程与结果;至于用“专业伦理”一词时,其用意比较强调某专业团体的成员彼此之间或与社会其它团体及其成员互动时,遵守专业的行为规范,藉以维持并发展彼此的关系。两者密切相关,也因此在讨论时必须予以兼顾。

 

二、专业伦理与三种伦理学理论

 

为什么会有“专业伦理”的必要呢?这是由于现代社会的变迁,促成了社会结构的改变,因而造成人与人互动模式的改变,也就是伦理关系之改变。伦理关系之改变形成人在其上进行的道德实践的崭新处境。其中最明显的现象是:社会的理性化与分工化,造成专业伦理的突出。

 

专业伦理规范必须有专业知识和技术作为依据。若无专业知识和技术为凭,行动时恐会鲁莽从事,甚至伤及所要对待的生命或社会。可见,专业科技所提供的客观知识和技术亦可做为专业伦理规范之支持。并且,专业科技对于某一系统(如生命系统、工程系统)的研究所提出的功能命题和演进命题,亦皆可以因著行动者或该系统本身的要求,而转化为伦理规范命题。此时,吾人若采取专业知识和技术所提供之某一规范来实现伦理价值(例如正义、仁爱……等)、和谐人际关系,实际上就是采取某种伦理、道德的立场。这样一来,伦理、道德便能依照专业知识、技术、和人际关系的轨迹来获得实现。

 

就此而言,专业伦理教育可分两种方式进行。一方面可以用溶入式教学法,在涉及专业知识和技术的课堂上进行,讨论如何将某一专业科技对于某一系统所提出的功能命题和演进命题,转化为伦理规范命题与实践方法,并分析各种专业案例。另一方面,可以专业伦理学方式进行,讨论伦理价值、规范、评析各种伦理学理论,在此也可以讨论各种伦理案例与实践情境。前一种方式较适合在专业科目中进行;后一种方式则较适合于在通识教育中进行。

 

从专业伦理学角度看来,专业的个人和团体对于伦理道德立场和价值的决定,通常都不自觉的地假定了某种伦理学理论取向。专业伦理教育有必要对这些理论加以讨论,如此一来,专业人员才能更有自觉地了解、实践或改善其立场和价值观。

 

大体而言,我们可从各#伦理学理论里归纳出两种主要形态的伦理学:一种是“目的论的伦理学”,主张伦理行为是为了追求某些目的,不管是追求利益、幸福、人生全面的实现或德行的完成'都是根据目的来决定的伦理行为,此种主张称之为“目的论的伦理学”。

 

另外一种形态的伦理学是“义务论的伦理学”,认为伦理行为不应该追求任何目的,而应该为义务而义务,这样才能显示出伦理道德的高贵与尊严,纯粹是遵守伦理道德义务的行为。

 

在现存种种目的论伦理学里,有二种是最有影响力的:其一是“效益论”(Utilitarianism^英文的UtilitaHanism—词过去中译为“功利主义'但这在今天已被当成贬辞使用,用来骂人。“效益论”一词则比较中性,所以我主张将Utilitarianism译为‘效益论’。另外一种目的论则是重视人生的全面实现,这可以追溯到中国古代的孔、孟与西方的亚里斯多德。所谓人性全面的实现,亚里斯多德称为4幸福’。幸福并不只是快乐,而是人本有的好能力的全面屐开。为此,亚氏伦理学也被称为“幸福论”(Eudae-momsm)。今天我们改以另外一个语辞一“德行论”(VirtueEthics)来称呼它,因为人生的目的是人性本有的好能力的卓越化,以及人与人之间良好关系的全面展开,而这两者也正是美德所在。

 

以下就将一一检讨效益论、义务论与德行论三种伦理学,藉以评价它们与专业伦理教育的关系,分析其优缺点,以确立专业伦理教育的需要,指明怎样的伦理学才是今天最应该在教育与社会上来推动与加强的。

 

三、效益论伦理学与专业伦理教育

 

首先谈谈效益论的伦理学,它最重要的目的就是“效益”(Utility)认为区别一件事情的善恶依据,在于一个行为是不是能够达到最大的效益。一个行为能达到最大的效益时就是善的,不能达到最大效益就比较不善,所以善恶是根据所达到的效益而定的。“最大效益”按照过去效益论的说法,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其实就是效益的最大化、充量化。效益论者所追求的“快乐”,其实就是“效益”,换言之,就是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的效益。效益论者假定了大部分的人都是追求快乐的事情,而避免苦的东西,简单的说,就是趋乐避苦。因此一件事情做出来能达到最大的效益,而且大多数人也都能够获利,这就是一件善事。效益论伦理学的论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1)就心理论证言,效益论认为所有人在心理倾向上都是追求快乐,避免痛苦。

 

2)就善恶判准言,效益论者以是否合乎人类在心理上求乐免苦的倾向来作为善恶的判准。

 

3)就道德规范言,效益论者主张,道德规范是为了增益人群之乐,减免其苦。可见道德规范本身并无纯粹的义务性,而是以达至增乐免苦为其规范性的依据。

 

在工商业社会里许多人的伦理思想就是趋向于效益,比如生意能做到最好,赚最多的钱,就是善的;政策的决定能最有效、得到最大的效益,就是善的。在现代社会里,效益论其实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伦理思想,即使只是隐藏性、未明言的接受。

 

因此,在工商业社会中的专业伦理,尤其是商业伦理(BusinessEthics),往往是以效益论为其理论依据。既然各种专业训练皆有其应追求的效益,效益论的专业伦理也最容易受到欢迎。在工程伦理里面,工程的设计与执行对于品质的注重、安全设计、安全制造、节约资源、注重创新、和对公共福祉的重视……等等,其最后的理论基础,大体上皆是效益论,因为其所追求的目的,无非是效益的最大化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

 

不过,效益论最大的问题在于:往往最大的效益很可能是违反正义的。例如财团与官员结合炒热地皮,很多人会在这勾结中获益一得到最大效益,但这是违反正义的。因为金、权的结合所能达到的效益,虽然是非常高的,但同时就会有另一批人因此相对地被剥夺了权益,例如使物价提高,社会消费型态提高,造成其他人相对的贫穷化。所以追求最大效益的后果是有可能违反道德或伦理的。

 

另外,为了追求最大的效益,就要不断地算计,这样才可能在政策或投资上达到最大的效益。现代社会最大的困境是虚无主义,而效益论既然以追求效益为唯一的目的,心中又常在盘算效益,为此效益论只会加强这种虚无主义的倾向,解决不了问题。因为人所追求的若只是效益,所得到的效益只不过是些表面的东西,如存款上的数字,没办法提供人们心灵上值得奉献的理由。虽然企业获益,业务推展了,但没有理想,没有卓越感,伦理关系搞不好,也没做过什么好事,所以心灵上还是不满意。因此效益论无助于我们人类走出虚无主义的黑暗,反而助长了虚无主义的风气。

 

四、义务论伦理学与职业伦理教育

 

由于效益论的专业伦理教育有上述的缺点,以义务论伦理学为本的专业伦理教育便显示其优点和重要性。因为一方面义务论伦理学对于专业伦理所应遵守的规范,皆予以明确的规定。比较容易学习。例如各种守则、公约(像工程师守则),皆可在学会或专业团体中经由讨论、建立共识、订定完整规范,并经由活泼的教学法,例如溶入式教学、个案教学、情境教学……等等,让学生认知并习得这些规范。以工程伦理为例,诸如“不收取回扣、佣金”,“应妥善处理废弃物”,“应注重生态保育、环境保护”,“应守职业秘密”,“应注重公共安全”,“应注意公众的健康”,“应支持专业团体组织”……等等。这些都是出自义务论的要求。

 

另一方面,义务论伦理学也比较能兼顾道德的尊严。因为义务论要求不可以为任何目的而守义务,却应该为义务而义务。而且义务论伦理学强调人应自律地遵守义务,而不是经由外力强迫才遵守义务。

 

但是,为了恰当了解和评估义务论专业伦理,我们有必要略为认识义务论的来源和要义。在西洋哲学里义务论可以追溯到康德。康德是个清教徒,认为为追求利益的行为就不是道德的,相反的,应该为道德义务本身而做的行为才是道德的。道德义务不是条件性的,而是绝对的,称之为‘无上命令’。康德认为道德义务是一种“无上命令”。他认为第一个道德原则在于一个人应如此做,使得其行为的格准能成为普遍法则,换言之,所做的行为应具有普遍性,而能使一般人都能够照著做。

 

当代德国哲学家谢勒(M.Scheler)曾批评康德这样的主张是形式主义,因为康德没有告诉你应该做什么,只说人的行为应该使天下人都能够照着做。不过在我看来,康德的用意是在用“普遍性”来检査那些行为是合乎道德的要求的。例如明知自己借钱无力偿还,但为了借得到钱,却又答应借了要还,这种不诚实的承诺本身是不可能普遍的,也因此不是道德的。又如一个人历经不幸,厌倦生命之后可否自杀?康德认为自杀行为不可以普遍化,否则如果人人自杀,人类就要瀕临绝种了。康德举了四个类似的例子,并一一用普遍性加以检证。由此可见,康德的目的是在以普遍性做为道德行为的验证标准,其目的初不在主张形式主义。

 

不过,从自杀的例子我们多多少少可以看出康德仍然具有形式主义的倾向,因为他并没有进一步去说明生命的可贵与对生命应有的尊重,只是一味主张追求普遍的行为,而且他只是检查那些行为不合普遍性的要求,但是并没有说出那些行为才真的是普遍的。这是康德哲学的困难之一。

 

此一困难并未因康德的另一个原则一人格原则一而稍减。诚然,康德的第二个伦理原则:“你应如此做,使你的人格和别人的人格皆不会成为只是工具,而是目的。”康德“目的王国”的主张的确走出了义务论的窠臼。可惜义务论者并未就此加以发挥,转向目的论发展。不过,其最后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康德本人也将此第二原则视为无上命令,视为义务;此外,他也没有指出那些行为才是尊重人格的行为,其结果是我们仍无法得知究竟应该做什么,才算是尊重人格为目的。

 

在此要特别指出,康德在个人道德领域重视义务,而在国家的领域则提出“法治”的概念,即“法治国”(Rechtstaat)。“法治国”这概念是康德最先提出来的。他认为人在个人领域应该遵守道德义务,而在国家的领域则应该遵守法治。所以义务论包涵两个层面:一是道德的义务,一是法律的义务。义务论一直在现代社会延伸、发展,因为它能配合现代化与规范建立的需要。义务论在教育中也发挥作用,如从小教育生活公约与生活规范,尔后重视逐渐重视法治的教育,这些都是属于义务论的教育。

 

当代有些新儒家学者从义务论的角度来解释孔子或是儒家的思想,他们把儒家思想解释为义务论的伦理学,比如将孔子所说:‘三军可以夺其帅,匹夫不可夺其志,,解释为重视意志的自律;又将儒家思想所谓杀生成仁,舍身取义,解释为人可以为了道德命令甚至愿意失去生命,因此认为儒家的道德义务是一种绝对的无上命令。

 

进一步在比较世界的伦理学时,这些学者认为儒家的思想是一种强调意志自律的伦理学,至于西方的基督宗教,则是他律的伦理思想,因为他们认为像十诫的颁布是由外在于人意志的上帝来颁定律则的。但是,无论是讲自律或是他律,都是从义务论的伦理学出发的见解。

 

其实,在我看来,无论是儒家或基督宗教的伦理学都是德行论的伦理学。儒家重视人本有善性的卓越化,也重视人良好关系的满全。基督宗教也是,其诫律是在神人的关系中成为可能,例如十诫的颁布是神与人盟约的结果,而新约中的耶稣也说:‘你们如果爱我,就遵守我的命令。’可见爱的关系优先于义务命令的遵守。从自律、他律的观点比较儒家与基督宗教的伦理学,不但是自陷于义务论的窠臼,而且会失去儒家与基督宗教伦理学的真实本意。

 

今天两岸都正在积极推行法治,而且在伦理教育上也强调伦理规范,告诉学生什么是应该与不应该做的等等,在专业伦理教育方面也强调义务论伦理学。这样的一个义务论的伦理教育究竟足不足够?诚然,在现代社会里的确必须强调法治、强调伦理义务,如此一来,专业规范才能逐渐的建立。就这点而言,义务论是有它的重要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现代的社会正处于虚无主义、规范解构的况状,处此困局,人心基本上追求的是自由、爱与创造,而不是规范与义务本身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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