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类型范文

时间:2023-08-01 09: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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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类型

篇1

中图分类号:F820.2 F224.32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The financial market is an asymmetric information system in which there are dynamic game and cooperation symbiosis between financial regulatory authorities and financial market participants. Signal game and repeated game theory is introduced to the research on financial regulation theory, regulatory signal game model is constructed between financial regulators and financial market participants using financial market effective operation as feedback signal, and effective regulatory signal transfer mechanism is analyzed under asymmetry information condi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financial markets. The analysis showed that the there existing separating equilibrium and pooling equilibrium between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the level of financial market effective operation; The analysis in Repeated game model shows that financial regulators tend to choose pooling equilibrium strategies over separation equilibrium driven by the financial regulatory reputation effect. Therefore, only when fluently financial regulatory signal transmission and feedback mechanism are established, financial regulatory signal strengthened and amplified, and regulatory multiplier effect increased, can the financial markets effective operation be ensured.

Key words: financial market; Financial regulatory; Financial regulatory signal transfer; Financial regulatory reputation effect

1. 引言

金融市场内部联结模式的社会化特征以及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紧密互动使得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市场监管行为主要表现为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市场演化中过程的动态博弈机制以及监管信号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传递机制[1]。现有研究主要是采用委托、动态博弈、演化博弈等博弈方法和实证方式对金融监管过程中腐败、寻租等各种违规影响金融资源配置的行为进行分析和探讨[2-7]。但是从信号传递视角分析金融监管的有限力量是如何保障金融市场有效运行问题文献还很少发现,而这个问题对帮助金融监管当局就通金融市场监管建立一个理性的期望、选择有效的政策着力点是至关重要的。信号传递理论是Spence在1974年探讨劳动力市场博弈问题时首次提出的[8]。随后,文献[9-11]分别把信号传递理论应用信息甄别、股利信号发送、融资租赁市场均衡等问题研究。上述研究文献启发了本文的研究,并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研究视角,把金融市场监管过程看作是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市场动态演化中金融监管力度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寻租水平下降之间的博弈,并基于此构建金融监管信号博弈模型分析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保障机制和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

2.模型的假设

理性的金融市场参与者是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者,毫无疑问,由于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性,金融市场监管会增加金融市场交易成本。因而,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在金融市场上交易行为的约束和监督力度,将是金融市场参与者选择自身行为的关键[12];而金融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不仅要依赖于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还需要对金融市场参与者各种违规和寻租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控制和监督[13]。所以,金融市场参与者与执行市场监管的金融监管当局会形成竞争性的博弈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金融市场参与者不完全清楚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只能依靠监管当局执行金融监管力度所提供的信号来判断监管当局的强或弱,即金融市场参与者只知道监管当局提供“强弱”信号的概率。金融监管当局通过其执行监管力度来声明自己的类型,但是其声明有可能不如实反应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金融市场参与者只能根据监管当局的声明以及自己的判断来对监管当局进行识别和分析而确定自己在金融市场中的行为。金融监管当局则会利用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向市场参与者传达出强烈的金融监管力度信号,形成强势的金融监管效应而对金融市场众多的交易参与者进行督察和管理。因此在金融市场的监管和治理过程中,金融监管信号的传递和甄别构成了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14]。基于此,把信号博弈引入金融监管研究,构建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力度与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之间博弈关系的信号传递模型来分析监管信号的传递机制。为了分析问题的方便,对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作如下假设:

假设1:金融监管当局是监管信号发送者,监管信号通过监管力度 表示。根据其监管力度强弱监管当局分为两种, 表示强当局, 表示弱当局。

模型中有金融监管当局和金融市场参与者两类博弈对象。假设1说明,金融监管当局作为信号发送者,其监管力度 (即监管努力程度)是信号接收者――金融市场参与者所不知的私人信息。同时,两类博弈对象作为理性经济人,如果没有金融监管,那么每个金融市场参与者都会去寻租;而在收到监管信号后,则都会降低其寻租水平以规避监管惩罚。

假设2:当金融监管当局 的监管力度为 时的监管成本为 ,金融市场参与者收益为 ;金融市场参与者在观察到监管当局 的监管信号 后,其寻租水平下降值(简称为降租值)为 ,对监管当局类型判断的后验概率为 。在上述假设下,监管当局效用为 ,而市场参与者得益为 。

监管当局为了有效监管必须对金融监管的组织、实施、运行做必要的投入,同时金融监管会对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交易发展受到限制而产生一些损失,它们总和即监管成本。金融监管规范金融市场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市场参与者稳定发展,且随着金融监管力度加大,为减少或避免受到惩罚,金融市场参与者会降低其寻租水平,它们总和则组成了监管效用。

3.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构建与均衡分析

3.1 信息对称金融监管信号传递

当金融市场参与者预期的降租值为 ,则监管当局博弈策略为监管力度 、最大化效用函数为 。信息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是相互了解对方,即监管当局的类型 及其监管能力 是公共知识,为金融市场参与者所了解,不是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博弈均衡时,则金融监管当局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与金融市场参与者收益曲线相切,即金融市场参与者放弃寻租而减少的收益等于由于金融市场有效运行多给其带来收益。

公式(3)说明,在信息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实践能不断提高监管当局的监管禀赋。因而监管当局 会选择高的监管水平,而监管当局 也会努力提高其监管能力,保持高的监管力度,以使金融市场参与者降低其寻租水平。

3.2 信息不对称下金融监管信号传递

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并不相互了解对方,即金融监管当局的类型 及其监管能力 是金融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不为金融市场参与者所了解。所以,金融市场参与者不知道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 。此时,监管当局 也会有激励选择高监管水平以获得更有效的金融市场治理水平,因而金融市场参与者在此情况下无法通过其观察到的监管信号来区分金融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

3.2.1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分离均衡

分离均衡表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能够成为传递金融市场监管的信号,金融市场参与者能够根据监管当局传递出市场监管的信号准确区分出其真实类型。金融监管当局的发出监管信号( 或 )后,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为 ,而类型为 的监管当局选择监管力度 付出的成本为 。

命题3: 时,图1中 为监管当局 的无差异曲线。当 时,监管当局 最优博弈策略为 ;如果 时,监管当局 的净效用将小于零。

在命题3中,当 时,监管当局 会模仿当局 的监管行为以获得更高的监管效用,因而采取较高的监管力度,所以博弈策略 不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均衡策略。当 时,监管当局 通过采用博弈策略 而发出强监管信号,从而使金融市场参与者相信这种监管力度是当局 无法模仿的。因为监管当局 如果模仿当局 的监管力度,那么它将会面临更大失。因而当局 即使选择了监管力度 也不会形成良性的监管声誉。

在命题3下还存在如下新的分离均衡:

金融监管当局为 ,那么它选择博弈策略 或 的净效用相等都为零;监管当局为 ,当它选择博弈策略 或 时,其所获得的监管效应在无差异曲线 下面。因而金融监管当局为 最优博弈策略为 。所以,监管当局 只有花费更大成本来提高其监管力度才能实现分离均衡。但为了使其强监管信号有效传递,监管当局 愿意花费这个成本。

3.2.2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混同均衡

混同均衡说明,无论金融监管当局类型强弱都可以采用相同监管力度,获得相同监管监管效用。混同均衡的条件是金融监管当局 模仿当局 所得的收益大于其所需花费成本,即:

因而,监管当局类型无论强弱,只要声明其监管力度为 所获得收益大于声明其监管力度 时的收益,监管当局都会选择监管力度 以形成混同均衡,并且当非均衡路径上的信息或者惩罚函数变动时也会形成不同的混同均衡。

由图2所示,当监管当局 博弈策略为 时,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过E点的 ;当其博弈策略为 时,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与 相交的 ;从图2可知,监管当局 为追求更大效用,其最优博弈策略为 ,当其选择其他博弈策略时其效用都不能满足 。监管当局 的监管效用,在信息对称时为 ,信息不对称时为 ; 、 分别为金融市场参与者在信息对称与不对称条件下的降租值,它们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先验概率有关。因而,当 时, 为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一个混同均衡。

通过上述分析,可得如下命题:

命题4:金融监管当局 ,当其博弈策略为 ,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过E点的 ;当其博弈策略为 ,其监管效用的无差异曲线是与 相交的 ,在 的信息集上,其最优博弈策略是 。由图2可以看出,监管当局 选择博弈策略 给其所带来监管效用优于策略 。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给监管当局为 带来数倍监管乘数效应,因而选择博弈策略 产生了 的监管效应增加,所以监管当局 有激励采取更强的监管信号。

命题5:金融监管当局 会采取更高的监管力度 ,即 ,以避免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监管效率损失,使监管当局 无法模仿其行为,从而形成分离均衡,如图1。为此监管当局 必须满足条件 ,即为了形成新均衡,监管当局 多付出的监管成本不大于所取得的监管效率的提升。事实上在多阶段重复博弈中,监管当局 通过与金融市场参与者多阶段博弈后,其较强的监管力度会形成良性的监管声誉效应,能有效弥补因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监管效率损失。

3.2.3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的准分离均衡

准分离均衡是指部分博弈参与人选择发送特定信号,而另外一些博弈参与人以一定的概率在可选策略中随机选择发送博弈信号。在准分离均衡博弈策略下,监管当局 的监管力度为 ;而监管当局 以概率 选择监管信号 ,以概率 选择监管信号 。根据贝叶斯法则,金融市场参与者观察到监管信号 时把监管当局看成 的后验概率为:

由于在金融监管实践过程中,金融监管的队伍得到锻炼与提高,金融市场参与者遵守金融法规意识以及对当局监管的信心都会得到加强,从而使金融监管的氛围得到有效改善,金融监管成本会有很大的降低。因而金融监管行为具有提高监管当局监管禀赋的作用。所以,一个理性的金融监管当局不会认为监管信号在 与 之间随机选择是无差异的。上述分析说明,准分离均衡在单阶段以及多阶段金融监管信号重复博弈中都不符合金融监管实际情况,因而准分离均衡不可能成为金融监管信号博弈模型的均衡策略。

3.3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重复博弈分析

单阶段信号博弈中,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存在分离均衡和混同均衡两种均衡策略。下面将通过金融监管信号多阶段博弈模型分析,探求金融监管当局在从 向 动态演化过程中的均衡策略,有助于从动态视角观察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动态机制与演化行为。

3.3.1分离均衡的重复博弈分析

在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博弈中,如果分离均衡条件成立,那么理性的监管当局 则会选择较低的监管力度。当金融监管当局较低的监管力度作为信号传递金融市场中,市场参与者会这个信号看作稳定信念(即坏声誉),因而这时较低的降租值则是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理性选择。若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寻租达到使金融市场混乱的程度时,而金融监管当局作为金融市场管理者不可能对金融市场混乱坐视不管,必然会采取高的监管力度来维护金融市场交易机制的有效运行。所以,监管当局 即使在某个时期采取弱的监管力度,但不会总是采取弱的监管力度。在多阶段重复博弈下低监管力度不是监管当局 的最优策略,因为即使在单期博弈中低监管力度是监管当局 的最优策略,但为了获取下阶段良好的监管声誉以及更强的监管能力,监管当局 也必然会选择高的监管力度,并会坚持下去。监管当局 的选择虽然会使其当前阶段的利益下降,但当前损失必然会在下阶段博弈中获得补偿。

监管当局 在分离均衡条件满足时,为体现出其是强监管的信念也会采取更高的监管力度。总之,在多阶段重复博弈条件下,无论其监管禀赋强弱,金融监管当局都会采取更高的监管力度。因而,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多阶段重复博弈中分离均衡是不存在的。

3.3.2 混同均衡重复博弈分析

在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博弈中,如果混同均衡条件成立,监管当局 采取高的监管力度,可获得 的监管效用增加,因而监管当局 有激励追求高的监管力度;监管当局 通过采取强监管信号更好地显示了监管当局的政策意向,同时其市场监管能力会在金融监管实践过程不断得以提升。在混同均衡条件成立条件下,监管当局 必须付出更高的监管成本以采取更强的监管力度以避免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 的监管效率损失。这实质上是监管当局 为证明自己是强的监管机构所需支付的信息成本。不同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禀赋通常较长时期内是稳定的,当他们之间的监管禀赋差异较大时,即使金融监管当局采取强势姿态也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管声誉。如果金融监管环境相同并且他们之间的监管禀赋差异不大,那么强监管信号还是金融监管当局的最优策略。

上述分析表明,金融监管信号单阶段博弈模型描述了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信号选择问题,有分离均衡、混同均衡两种均衡。而金融监管信号多阶段博弈模型则描述了监管当局 向 动态演化的过程,不存在分离均衡策略,但存在混同均衡倾向。上述分析也表明,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期,金融市场还很不完善,采取强势的监管信号对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及金融市场有效运行有着重要意义和价值。

4. 金融监管信号传递的政策启示与管理意义

以上利用信号博弈和重复博弈思想构建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模型对金融市场治理过程中的监管信号传递机制进行了深入分析。分析表明:金融市场有效运行必须借助金融监管,而金融监管的关键环节不仅要加强金融监管的制度建设与金融监管惩戒,更重要的是构建有效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放大金融监管信号显示,增强金融监管乘数效应,使金融监管质量的改善、监管效率提高。因而金融监管信号放大形成监管乘数效应比金融监管惩戒在金融市场治理中的意义更重要。

4.1 提升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强化金融监管信号显示

金融监管信号博弈模型中有两个主要变量:金融监管力度和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他们的可观测性是金融监管信号能否有效传递的重要环节。

第一,根据激励―信号传递模型思想,为获得金融市场信息,金融市场参与者愿意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的惩罚与监督,而金融市场参与者这些行为也会增强金融监管当局的市场监管力度。因而,金融监管当局的市场监管力度不仅包括金融监管当局作出的监管努力,也包括金融市场参与者为获得金融市场信息而进行的努力。而只有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被提升,金融监管当局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努力才能顺畅地传递到金融市场并被那些想要寻租金融交易者观测到,金融监管乘数效应和声誉效应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机制。

第二,依据信息甄别模型思想,金融监管力度和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分别是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私人信息。由于金融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因而他们之间存在一个相互信息甄别过程。金融市场参与者寻租行为对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当局是信息滞后,因而这种信息滞后造成单阶段博弈中的信息不对称,而经多阶段博弈后,单阶段信息不对称就会为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当局所甄别。因而,金融市场参与者降租值随之变得可观测,金融监管当局可依据金融市场参与者的降租值对其进行惩罚。金融监管当局也可通过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制度设计,使金融市场参与者披露更多私人信息,减少金融市场信息时滞,增强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强化金融监管信号显示。

4.2 促进金融监管乘数效应形成,提高监管对金融市场中寻租行为的震慑力

在金融监管系统中由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性存在着类似于经济系统中的乘数效应,使有限的金融市场监管投入产生非常大的金融市场规范效应。把这种通过一定的金融监管投入而产生的超出监管投入数倍的金融监管效果称为金融监管乘数效应。

在金融监管系统中之所以存在金融监管乘数效应是因为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性,金融市场参与者无法准确获知金融监管当局私人信息。假如金融市场参与者确切获得其寻租行为是否被惩罚的信息,那么金融监管信号就无法发挥其对金融市场违法和寻租行为的震慑作用,金融监管信号作用也就会随之完全消失。金融监管力度乘数效应的根源是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为使金融监管当局的最优信号放大,金融市场参与者能对监管当局的监管信号作出较大的反应,在未来的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设计中必须保证金融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不被泄漏。其次,金融监管当局必须防止金融市场参与者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寻租。如果通过贿赂金融监管人员知道监管当局的真实类型,那么金融市场参与者就可以根据金融监管当局真实类型对其未来金融交易行为进行权衡。当金融监管当局类型 时,则金融市场参与者增加收益为 ;若金融监管当局类型 ,且预期被惩罚的水平为 ,金融市场参与者则会增加收益为 。由于金融市场参与者总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只要增加收益为正,那么金融市场参与者就会对金融监管人员积极寻租。因而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健全监管内部制度体系建设,防止金融市场参与者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寻租以获取监管当局的私人信息。

4.3 培育良好的监管声誉和金融诚信交易声誉,加强金融市场运行的声誉机制建设

金融市场其产生与运行的基础是以金融参与者金融诚信交易声誉(即信用)作为保障的。从模型分析结果可知,良好的金融诚信交易声誉和监管声誉可提高监管机构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声誉收益,减少了金融参与者违规和寻租行为,有效降低金融市场运行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因而,要切实加强金融市场运行的声誉机制建设。

首先,培育金融监管声誉。从监管信号传递的多阶段重复博弈分析可知,金融监管声誉在多阶段重复博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上个阶段的金融监管声誉会对下一个及其以后阶段的效用有很重要影响,且当前阶段良好的金融监管声誉通常意味着未来阶段有较高效用。因此,为了能在博弈快结束时利用监管声誉效应获得更高效用,监管当局 会有激励假装成 而建立监管声誉。由于金融市场上交易者众多,他们都可作为委托人。即使每个金融市场交易者仅与监管当局打一次交道,而金融市场中想要寻租交易者非常多,因此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行为容易被金融市场想要寻租的交易者观察到,并且监管行为会被作为监管信号为金融市场想寻租的交易者之间学习机制所传递。所以,金融监管当局对建立强势的监管声誉总是积极的。

其次,培育金融市场参与者诚信交易声誉。由于金融市场是信息不对称的,因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信息对金融监管当局也是不对称的。正是这种信息不对称使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市场参与者在过去市场交易中诚信缺失情况(坏的声誉效应)会很重视。因而,在信息甄别的过程中,监管当局对市场参与者中有坏声誉的将会成为重点监控对象。为避免坏声誉给其造成不利影响,金融市场参与者必须诚信交易,培育金融诚信交易声誉。所以,即使在金融监管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金融市场参与者仍会配合监管当局所发出的金融监管信号。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完善金融市场监管机制重要环节是构建有效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通过提升金融监管指标的可观测性,促进金融监管乘数效应形成,培育良好的交易诚信和监管声誉才能真正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信号传递机制,保证金融监管信号向金融市场顺畅传递,减少金融市场参与者寻租和违规行为,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

5. 结论

以金融市场有效运行为反馈信号,构建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监管信号传递模型,分析金融市场治理中的有效监管信号的传递机制。分析表明:只有建立通畅的金融监管信号传递及反馈的机制,强化并放大金融监管信号显示,增大监管乘数效应,形成良性的监管声誉,才能保障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因而,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有效运行意义和价值不仅在于金融监管惩戒的本身而在于金融监管行为传递出的监管信号所产生的金融监管乘数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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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互联网金融在全球范围内高速发展。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导致了金融市场运作的低效率。互联网金融利用大数据技术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交易形式灵活高效,拓宽了投融资渠道。然而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发展不够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虚拟化、信息技术化特点以及监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面临诸多问题与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研究

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学术界还未形成一致意见。学者谢平认为互联网金融下金融中介不再发挥作用,交易双方直接通过互联网交易,它和商业银行的融资方式以及从资本市场融资的方式完全不同。2014年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称互联网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的金融业务。广义概念将金融机构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的业务包括在内。颜伟荣等认为网络金融是以网络为媒介,将网络技术应用到金融业务中,通过金融机构的用户终端办理业务的一种新型金融形式。从现有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界定各有侧重,但一致认为互联网金融是网络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相融合的产物,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金融业务的一种方式。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研究

对于互联网金融究竟该如何监管目前没有统一的看法。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全面融合发展的产物,它同时面临金融活动和网络技术引起的风险。杨群华认为应从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体系、业务风险管理体系、法制体系和监管体系等入手,以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刘海二等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认为放松监管可能会导致互联网超额利润和金融超额利润的叠加,进而引起社会不公;提出政府需要加强鼓励有序竞争,强化金融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魏鹏提出为改善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应明确监管原则、适度监管和协调监管并重,发挥行业自律,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是未来金融发展的趋势,为了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路径有一个清晰的了解,有必要对其风险种类、特点进行分析,并根据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复杂局面,政策制定者要及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路径及类型

第一阶段始于1995年,特点是金融的互联网化即将金融业务通过网络手段实现,网络技术为金融服务,各大银行都纷纷拓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第二阶段始于2000年,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展迅速,网络借贷纷纷出现,人民银行自2011年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深入到金融业务领域。第三阶段从2012年开始。P2P个人信贷业务快速发展,众筹融资平台起步,第一家专业网络保险公司获批,基金直销和第三方销售网络出现。根据互联网金融不同阶段的特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商城模式、互联网平台公司、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和综合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四大类(见表1)。

1. 自营商城模式。这类模式是指通过互联网的应用来完成一些传统的金融业务,如网络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现在各大银行都在拓展电子银行业务。自助银行将越来越多,银行将会出现社区化、楼宇化、平民化的现象。

2. 互联网平台公司。这种类型是指由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发展金融业务,提供网络金融服务。这一类型的业务包括第三方支付、小额贷款等。如阿里小贷就是从互联网公司进入小贷领域,向阿里平台上的卖家发放贷款。

3. 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此类模式是金融业务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的业务创新,这一类型的业务包括众筹以及P2P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融资方式。如众筹融资是指利用互联网取得社会公众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融资项目所需资金的方式。社会公众通过投资获益,网络平台通过收取佣金获益。

4. 综合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这个模式提供贷款等金融产品搜索比价与信息服务。如融360、好贷网、搜钱网这样的贷款产品搜索平台。用户不但可以找到贷款,也可以进行股权融资。

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机构除了面临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风险,还面临由网络信息技术引发的风险。从宏观和微观风险两个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存在三大风险:

(一)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以计算机网络为平台,其业务处理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计算机网络技术风险如互联网传输协议安全性较低、数据加密技术不完善、计算机病毒传播等因素引起的互联网金融的计算机系统面临瘫痪的技术风险。各种网络信息技术稳定的运行是互联网金融正常运营的保障。IT技术是决定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否长久健康发展的关键,一旦网络运行出现故障、数据收集处理模式出现偏差或者软件设计存在漏洞,金融交易双方就会面临损失,并且网络环境下风险扩散的速度快范围广。例如P2P平台人人贷、拍拍贷、好贷网在2014年先后遭遇黑客攻击,说明技术风险的防范迫在眉睫。

(二)操作风险

互联网金融操作风险指由于系统、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本身的缺陷或外部事件而导致潜在损失的可能性。操作风险在互联网应用行业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客户带来欺诈、伪造、纠纷等风险,内部人员发生越权、勾结、差错、盗窃的可能性,也可能由于系统设计缺陷而使某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通过技术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而使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产生损失。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确实存在同业攒单的情况,甚至有一些中介就会帮助客户造假,或联合公司内部员工帮助客户造假。

(三)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有本质的区别,整个流程、操作模式以及形成的业态都完全不一样。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但是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却又使其缺乏金融机构应有的监管和政策法规约束。国家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法规的缺少、监管主体责任和标准不明确等问题非常突出。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

四、基于监管效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

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基本上是空缺的,监管的主体责任和标准不明确。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却又缺乏金融机构应有的监管和约束。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两难选择”。传统的监管模式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而互联网金融更多地采用跨界混业经营模式,分业边界模糊。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使监管机构面临着监管尺度选择、监管模式、监管内容等方面的协调问题。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监督和管理机构应该重新审视自己的监督和管理政策,并对金融机构所出现的新情况和金融市场因电子金融所产生的变化作出适应性的正确调整。”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复杂局面,政策制定者要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及监管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内容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网络的安全性。互联网金融系统的安全是指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络系统和数据库正常运行,不存在人为或非法干扰;金融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数据资料及交易过程是安全的,交易行为是有效的。对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操作风险进行评估,对产生系统风险的各种网络环境及网络技术条件的监管。其次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监管。由于网络金融的虚拟性和隐蔽性,所以要防范互联网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将由主体监管转向行为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即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监管对象是侧重与参与主体还是参与主体的行为。主体监管即对金融主体进行严格的准入监管;行为监管是指对持续经营业务的监管。主体监管在于审慎监管防范风险,行为监管重在监督行为披露。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促使金融业务向综合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从主体监管转向行为监管,可以促进市场参与主体的平等竞争,促使市场更加开放和有效。当然,行为监管是偏重并注重行为监管,并不是完全放弃对参与主体的监管,而是在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同时以行为监管为主。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健全的网络金融规章制度、法律和政策法规来保障。这就要求建立健全各种相关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和管理规定,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比如要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防范互联网金融业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其次要制定行业激励机制,加强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增加了金融监管当局进行现场行为监管的难度。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统一执业标准和自律规则的制定。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按照信息经济学激励机制设计原理,通过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通过定期信息披露,信息共享,规范业务运营等工作,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通过政策选择朝着监管当局预期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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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3)05-0002-07

一、引言

自2008年爆发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界关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及如何监管才更有效的质疑声四起。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研究,涉及不同的参与主体,包括: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同其他监管行为一样,金融监管面临的最大难题是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其中最突出的是委托—问题。

国外较早利用信息经济学对金融监管进行研究的是stiglitz和weiss(1981),他们将信息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引入信贷市场的分析,对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1]。kane(1981)提出一种“辩证”分析监管的框架,利用“规避管制”理论和动态博弈模型,论证了金融监管是金融创新的重要动因。他的研究表明,金融监管当局提供监管的激励不足是引起监管低效的主要原因[2]。boot和thakor(1993)以及walsh(1995)等也通过实证得出了类似的结论[3,4]。laffont 和tirole(1993)在其《政府采购与规制中的激励理论》(a theory of incentives in procurement and regulation)一书中,系统地将激励问题引入监管问题的分析,成为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分析监管问题的典范[5]。dewatripont和tirole(1994)的《银行审慎监管》(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著作中运用的也是信息经济学和契约理论的分析工具 [6]。

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存在着社会公众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之间的多层委托关系(如图1)。不难看出,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问题仍然是这些多层关系中的核心问题。

国内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研究金融监管问题相对较晚,但相关研究成果却不少。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

1.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郭根龙、冯宗宪(1999)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如何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 [7];谢平、陆磊(2003) 就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行为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通过建立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的跨时博弈模型,分析金融监管腐败的一般特征胁迫与共谋[8];刘晓星、何建敏(2004) 对我国金融监管运行机制进行了博弈分析[9];李明扬(2006)的研究表明, 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强化了银行的道德风险,解决的办法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监管约束[10];张仰谦、叶民强(2007) 在引入声誉机制的基础上用博弈论方法分析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间的寻租行为[11];王春梅(2009)指出金融市场各方主体间存在着目标上的不一致以及信息不对称,实施准入监管的过程成为一个监管当局与金融机构之间博弈的过程[12];吴桐、徐荣贞(2010)利用演化博弈理论,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与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进行分析[13]。

2.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①之间相互博弈。王定元(2001)认为,伴随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资本市场投资主体的违规投资行为普遍存在,这是监管者与投资者博弈的结果[14];蒋海、刘少波(2004)认为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者的目标会偏离,导致监管者提供有效监管的激励不足和监管的低效率[15];饶育蕾、王颖(2011)通过建立监管条件下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的多方博弈模型,分析信息结构对冲突、监管行为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16]。

3.监管机构内部博弈。王振富、冯涛(1999)针对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的金融目标多重性和矛盾性、金融监管机构的内部博弈分散有限的监管力量、金融监管双方存在着同谋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17];陆磊(2000) 分析了信息非对称和利益集团对金融市场和消费者利益的负面影响[18];李成、马国校和李佳(2009) 应用进化博弈理论透视中国人民银行与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行为,发现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处于低效率状态,监管各方在博弈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现象[19]。

4.政府与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金融监管治理)。江曙霞、郑亚伍(2012)针对监管者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分别就政府部门与金融监管人员在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下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对激励机制设计有借鉴意义的建议[20]。

纵观以上文献可以看出,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在金融监管领域的研究很大一部分集中于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问题(委托-问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结合博弈双方不同风险偏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有效性进行研究。不同于以往从整个金融系统角度出发的研究对微观个体的关注不够,本文从金融机构个体的角度出发,尝试研究微观个体风险偏好和经营效率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影响。力求避免从整个系统角度出发研究监管有效性而可能存在的不足,即顾及了整体的系统性风险,但提出的对策却过于宏观,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13年第5期2013年第5期(总第185期)江曙霞,夏徐斌:风险偏好、监管强度与金融监管有效性基于委托理论的博弈分析

二、金融监管机制模型

(一)基本模型设定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监管的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心,以降低存款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同时银行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的银行体系[21]。即监管机构不仅要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同时要保持金融系统必要的活力和竞争力。

借鉴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原则,引入变量q,表示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健性的比值,即q=竞争力指标值/稳定性指标值②,q值同金融监管效率的关系如图2所示。

在金融机构发展的初级阶段,机构的活力和竞争力都远远不够,在保证金融机构必要稳健性的前提下,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会给监管当局带来更多的收益。当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并且慢慢走向成熟之后,稳健性对于机构的重要性越来越高,此时提高稳健性会给监管机构带来更多的收益。金融监管当局所做的工作,无非是在金融机构发展的不同阶段,平衡好机构的竞争力和稳健性。

设定1:委托人(监管机构)希望人(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的利益选择一个q值。监管机构收益为s(q),且监管收益最初随着q值的增加而增加,在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定性最佳平衡点q*达到最大,之后随着q值的增加而减少。在q*左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竞争力不够;在q*右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稳健性不足。本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是指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维持金融机构最优状态的有效性,表现为实际q值同q*的偏离程度。偏离程度小,金融监管有效性高,监管收益大;反之,金融监管有效性低,监管收益小。

设定2:

金融机构没有固定成本,成本存在不同类型θ∈θ={θ-,},>θ-,θ为金融机构的单位成本,体现金融机构效率的高低,低效率对应,高效率对应θ-。虽然单位成本只有高低两种类型,但是它的具体值是变化的,并且随着q值从大到小呈现出从无穷大逐渐降低最后收敛于一个固定值的趋势。不同类型出现的概率为v和1-v,成本函数为c(q,θ)={(v,1-v)θ-q,q}。该函数表明,金融机构要注重平衡自身的竞争力和稳健性。如果竞争力很高,θ逐渐收敛于一个固定值,但稳健性过低,则q值会很高,总成本c(q,θ)会很高;如果稳健性好,但竞争力太低,金融机构效率太差,θ值很高,总成本同样会很高。

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知道自己的类型θ,但是监管机构不知道;非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不确定自己的类型,但是知道自己的类型概率分布为{(v,1-v)高效率,低效率},监管机构同样也不知道,因此信息是不对称的③。

设定3:

契约变量ν={(q,t)q∈r+,t∈r+},t为监管机构从监管收益(部分源于激励机制实施而节约的监管成本)中拿出的用于激励金融机构的支付,这同传统的监管机制有所区别。这里监管部门的角色定位不仅仅是监管,同时还有激励。从监管实践中也可以看出,传统的监管理念已经很难做到有效监管。

(二)完全信息下的最优契约

在完全信息下,最优契约等同委托人自己执行

(三)可行契约设计

在不对称信息下,高效率的金融机构可能模仿低效率的金融机构从而获利,这会导致金融市场的失灵,金融资源不能得到最优配置。因此,设计一种契约,使得高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q-*,t-*},低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t-*}。这个契约必须满足以下激励相容约束:t--θ-q-≥t--θ-,t--≥t--q-。

即高效率金融机构不会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低效率金融机构也不会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从以上激励相容约束可以推导出:θ-(-q-)≥(-q-),因为≥θ-,则q->。

(四)信息租金

在完全信息下,所有的金融机构只能获得零收益,即金融机构相应的收益水平u-*和*分别满足:u-*=t-*-θ-q-*=0和 *=t-*-*=0。但是,在不完全信息下,情况有所变化。考虑一组契约,{(q-,t-);(,t-)}是激励可行的,则高效率金融机构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获得的收益水平为:t--θ-=t--+δθ=+δθ。

δθ称为信息租金,这种收益源于人对于委托人的信息优势。下面,将用u-=t--θ-q-和=t--分别表示每种类型的信息租金。

三、低监管强度下最优契约分析

所谓低监管强度,是指监管机构监管力度小,缺乏相应的审核和惩罚机制,或者是虽然有审核和惩罚机制,但是执行不力,形同虚设。下面分析在这种背景下,不同风险偏好的参与者(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博弈行为。

六、结论

在金融已经成为经济核心的今天,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无须赘述。金融监管是否真正有效,以及如何监管能更有效,才是学术界和实业界未解的难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通过深入剖析博弈过程中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结构,并区分不同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结合监管机构监管强度,进行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主要结论归纳为以下三点:

1.要区分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实施监管,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监管行为。本文得到的均衡结果说明,高效率金融机构始终能到达最优状态,而低效率金融机构却始终偏离最优状态。因此,监管行为要具有灵活性:对高效率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宜采取原则导向的监管⑩,给予其更多的自主性,激发它们的竞争力和活力。原则导向的监管不是放松监管,相反,原则导向的监管难度更大,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金融机构人员素质、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以及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有效沟通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低效率金融机构,则要采取规则导向的监管⑩。否则,盲目的监管不仅达不到理想的监管效果,而且会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对高效率金融机构的不当监管实际上是监管资源的浪费)。  2.博弈过程中的风险偏好结构影响监管有效性。因为风险中性和风险厌恶的低效率金融机构左偏,其表现是竞争力不够,适宜的监管对策是提高其竞争力与活力;而风险偏爱的低效率金融机构右偏,其表现是稳健性不足,适宜的监管对策应更倾向于稳健性的提高。

3.提高监管强度有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虽然,对低效率金融机构的监管不能达到完全有效。但是,监管机构引入审核和惩罚等机制,提高监管强度,确实有助于缓和低效率金融机构的偏离程度,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注释:

①主要是指纳税人和投资者。

②竞争力指标主要指金融机构资产实力(如机构个数、主营业务收入以及净利润)、经营能力(如净利润增长率)和盈利能力(如净资产收益率);稳定性指标主要指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及抗风险能力(如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

③根据行为金融学的理论,影响参与主体风险偏好的因素众多,其中最重要的是市场主体的自我认知。若参与主体对自身有准确的认知,则他倾向风险中性;反之,他会倾向风险厌恶或风险偏爱。

④监管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相互独立的,假设监管机构不受资源约束的影响,要使监管机构的监管总效用最大,只要监管机构对每个金融机构的监管效用都达到最大即可。

⑤q-an表示监管机构风险厌恶和金融机构风险中性的情况下的q-值,以下同理。上标中的首字母表示监管机构的风险偏好,第二个字母表示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n表示风险中性,a表示风险厌恶,f表示风险偏爱。

⑥因为低效率金融机构谎称自己是高效率金融机构,从而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是无利可图的,所以没有必要对自称是高效率的

金融机构进行审核,这一点在求解时也会得到证明。

⑦υ=υ(θ,)表示对高效率而谎称低效率的惩罚,=υ(,θ)表示对低效率而谎称高效率的惩罚。

⑧最优契约时,金融机构不会出现谎报行为,因此实际惩罚不会发生,υ不进入目标函数。

⑨下标a表示引入审核机制后的变量,以下同理。

⑩原则导向(principlebased)的监管不拘泥于合规的控制,而是事前为金融机构制定出良好的原则,鼓励金融机构采用合适的方法来遵守这些原则,并根据其经营结果决定是否要对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性措施;规则导向(rulebased)的监管则是一种过程控制式监管,要求监管者制定描述性的详细规则,监督金融机构的合规状况,并根据是否合规来决定对之采取的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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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李成,马国校,李佳.基于进化博弈论对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解读.金融研究[j],2009,(5):18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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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z]. basle , 1997.

[22]laffont & martimort. the theory of incentivesthe principalagent model[m]. usa ,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2:2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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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中国统计年鉴2012》.

[6]参见《中国经济普查年鉴2011》.

[7]参见刘扬.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启示[J].经济纵横,2011(1).

[8]参见楼建波.从CDS看金融衍生品的异化与监管——以瑞银集团诉Paramax案为例.《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2010》.

[9]包容MBS,ABS,CDO,CDO平方等一系列金融产品.具体参见张明《透视CDO:类型、构造、评级与市场》、《国际金融研究》2008年第6期.

[10]参见何纯.进化博弈: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关系的辩证审视.《理论探讨》总第376期第43页.

[11]参见郭敏.浅议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关系[J].《时代金融》2009(12).

[12]参见现代博弈理论匈牙利大数学家冯·诺依曼和奥斯卡·摩根斯特恩合作出版的巨著《博弈论与经济行为》,1994年出版。指参与博弈的双方,在严格竞争下,一方的收益必然意味着另一方的损失,博弈双方的收益和损失相加总和永远为“零”,不存在合作的可能性.

[13]参见《新浪财经》http://.cn/g/20110322/232395757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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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5.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8)04-0074-04

一、德国金融集团的发展挑战分业监管体制

(一)20世纪80年代后德国综合经营和金融集团发展显著

20世纪80年代后,由于金融管制放松,以及剧烈的竞争和金融全球化,银行和保险业的融合日益深入,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金融集团,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出现了以银行为主体的银行保险金融集团和以保险为主体的保险银行集团,以至于出现了全能金融(All-finanz)的普遍称谓。

从1999年到2001年,欧洲发生了大规模的跨部门并购,德国也不例外,并购后在德国形成的8大金融集团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到2003年,这8大金融集团占有德国保险业总保险额的43%。

(二)德国金融混业经营、分业监管面临的挑战

德国混业经营和跨部门并购所引起的金融集团的发展,极大地增强了德国金融业的竞争力,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但与此同时,也对德国的分业监管制度提出了挑战。并购后的金融集团抗风险能力增强,风险的传染也更为容易,一个部门的风险通过金融集团而传染到另一个集团,从而可能引发新的史无前例的风险。如果这类金融集团遇到财务困境,就会威胁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引起个人储蓄者、投保人或者投资者的损失。

德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显然无法顾及到集团层面的风险,也无法防范由此引起的系统性风险。同时,原有的分业监管体制越来越暴露出与德国金融业发展不适应的问题。一是分业监管对交叉业务产品和金融集团的监管出现空白或者监管重复,监管机构的重叠和重复检查增加了金融机构的负担。二是德国一直以来的分业监管和金融业务高度整合的不对称局面,极大制约了金融业的综合竞争力。原来的三家监管部门与德国联邦银行都从自我角度考虑银行、保险、证券业务的发展和国际金融市场上的定位,而不能综合考虑发展的需要,不利于全能银行、金融保险集团的发展。三是越来越多的国家为了提高监管效率和金融竞争力建立统一监管架构,挑战德国的分业监管体制。因此,德国于2002年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局,制定金融业整体发展规划,维护德国金融体系稳定和提高国际竞争力。

二、德国金融统一监管框架和特点

(一)德国统一监管框架

2002年5月1日,依照德国4月22日通过的《联邦金融监管局法》,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成立,由财政部直属,实施统一监管。金融监管局合并了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三个机构,设置了分别监管银行、保险、证券业务的三个专业部门和负责专门处理交叉领域问题的三个交叉业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2700家银行、800家金融服务机构和超过700家的保险企业。

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联邦金融监管机构,直接对财政部负责,成为全方位的金融监管机构。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实施监管的同时并不过多干涉金融机构内部的经营业务,它不能指定某个金融机构向特定的个人或企业贷款,或禁止其发放某笔贷款,甚至连这方面的建议也不能做。它采取的监管方式主要是通过委托经纪审计公司进行,或根据经纪审计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审计。

金融监管局的监管目标主要包括:第一,促进德国金融业整体功能的发挥;第二,维护德国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第三,保护客户和投资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统一监管的特点

1、德国统一监管以法律为基础,在金融集团监管方面遵照《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条例》。金融监管局对于金融市场跨部门的任务由专门的交叉部门独立办理。为提高监管效率,金融监管局在组织结构安排上考虑了部门差异,其中,第一个交叉业务部门主要负责处理涉及金融市场、金融工具和金融集团的交叉监管问题,并观察和分析金融监管技术是否随着金融创新而改变。负责处理跨部门间的协调问题和参加国际监管论坛,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等,参与到欧盟统一监管标准的修订工作。负责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签订谅解备忘录,增强国际间监管合作。第二个交叉业务部门主要负责处理涉及到交叉领域的法律适用和立法问题,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负责反洗钱和打击违法金融交易。第三个部门是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水平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负责编制金融监管局预算。此外,还成立了咨询委员会,包括了金融机构代表和消费者保护协会和学术团体。咨询委员会的主要作用是提供如何提高监管水平的建议等。

2、德国金融实行并表监管,由德国联邦银行负责。德国金融监管一方面以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为主,另一方面由联邦银行进行并表监管,以使德国央行充分掌握金融业的信息,有利于货币政策的传导。金融机构的内控以建立内部治理结构为基础,建立股东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制衡机制,以年度业务报告和股东大会为依据。德国金融监管的突出特点是实行“并表管理”。德国联邦银行负责并表监管。德国拥有为数较多的大银行,在国内外设有众多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巨大。若这些银行的业务经营出现风险,不但对德国经济金融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全球的经济金融活动带来一系列的后果。因而对它们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德国中央银行和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对大银行的监管中,除要求各大银行必须建立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和内部监控体系以防范风险外,还要求各大银行将国内外各分支机构及银行集团的资本、资产及负债进行汇总,从整体上对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抵御风险的能力、债务清偿能力、资产的流动性等进行定期的分析评价。德国的大型全能银行大多是股份制银行,产权关系明确,内部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健全。2005年以后,德国金融集团按照《欧洲金融集团条例》,也实行并表监管。

三、德国金融集团监管的主要内容

按照《欧洲金融集团条例》,德国把金融集团的监管锁定在8大集团。尽管德国金融集团数量少,但是占据了大量的市场份额,其重要性在保险部门之大远远超过银行部门。

(一)联邦金融监管局对金融集团监管的首要任务就是确认活动于多部门的集团是否为银行法案或者保险监管法案意义上的金融集团

金融监管局以2003年财年年报为基础做出决定。金融集团被定义为由母公司、子公司和要么与母公司,要么与子公司相关的企业集团。这个定义同样包括横向组合形成的企业集团。集团至少包括一个保险承销机构和一个银行或者投行。如果集团总部没有受到监管,集团只有在主要经营都在金融部门的情况

下,才能被称为金融集团。在这种情况下,在金融业经营的公司至少占有整个集团资产总量的40%。而且,若一集团被界定为金融集团,该企业就必须在保险和银行或者投资服务部门的两个部门以上有大量的总的、统一的操作。集团内最小金融部门的资产总量,一般而言,也要占总资产的10%以上,和所有附属的金融服务业加总的偿付能力要求的10%以上。即使企业内各部门的总资产达到至少60亿欧元,也应有大量的跨部门活动。

(二)联邦金融监管局对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和集团内部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监管

1、关于金融集团的资本要求。金融集团必须在集团层面上有足够的资本。金融集团中的母公司,和其国内范畴的集团中的子公司必须包含进资本的计算中。依照银行法案10款和保险监管法案53c,自有资金可以作为集团层面的资本构成被包括进来。

2、关于集团风险集中的监管。按照《银行法案》,风险集中是指遭受违约风险并且大到足以危及到偿付能力或者受监管的金融集团企业的一般财务头寸的所有风险暴露。在此,违约威胁无论是基于对手风险、信用风险、投资风险、保险风险、市场风险、还是任何其他类型的风险以及以上风险的结合亦或这些风险类型的相互影响,无甚差异。

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指令》为成员国提供了确定本国风险集中的数量限制标准或者允许其本国监管者这样做直到进一步协调。《银行法案》考虑到风险集中的临界值和已经被注意到的重大风险集中的上限,定义风险集中类型。若超过上限要立即向金融监管局和德国央行报告。重大风险如对手风险、对应于借款单位的信用或者投资风险暴露,无论是个人还是总的风险达到或者超过集团层面资本要求的10%都要报告。此外,因累积风险未明原因等要素引起的保险风险集中和由内部风险管理体系认定为重大风险的也要报告。

3、关于关联交易(intra-group transactions)风险。金融集团母公司必须向德国监管局和德央行报告集团内大额交易。银行法案把集团内的关联交易定义为受到监管的金融集团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地从本集团的其他企业取得支持以完成交易。无论是有合同时发生还是没合同时发生,无论是违背偿付要求还是免费都是非真实性的。这些交易包括所有集团内的贷款、保证、担保、其他表外交易以及银行法案或者保险监管法案意义上的含有自有资金部分的交易或者共担成本协议。

《欧盟金融集团指令》考虑到了关联交易问题,为成员国制定其风险集中的数量限制标准或允许其国内监管者这样做直到进一步协调留有空间。这些是通过授权的方式规制。交易的类型需要报告,把他们划分为重大风险集中的底线、必须遵守的上限和对这种交易类型进行的限制都要在法规中加以定义。由规定的企业进行的集团内的重大交易只有在所有经理人一致决策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如果超过了上限,德国金融监管局就会命令违规的当事人用自有资金来补偿超过部分。到法规被采纳为止,如果他们在集团层面达到或者超过资本要求的5%,就有必要报告单个交易。在营业年度,一个或者更多的集团企业的几笔交易已经被每个对手方联系起来,即使单个交易没有达到上述的底线,也要报告。

4、关于内部风险管理。德国金融监管局按照《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指令》的要求,强化金融集团的内部风险管理责任。金融集团把跨部门风险管理统一起来进行内部的整体风险管理。

《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条例》要求在集团的层面上,要有适当的风险管理和充足适当的内控方法,包括适当的商业组织和适当的会计程序。其中,适当的风险管理包括以下要素:

①稳健的治理和管理。

②确定集团层面的适当治理主体,对所有可能招致风险的战略和政策进行审核批准和常规评论。

③充分的资本充足率政策,以预期其经营战略在风险层面和资本要求上所产生的效应。

④充分的程序来保证风险监督体系能够适当融入组织中。

⑤保证对隶属于附属监管的那些企业的执行体系的计量是一致的,以便所有的风险都能在金融集团层面被计量、监管和控制。

适当的内控机制包括如下要素:

①关于资本充足率的充足机制(确认和计量所有的实质性风险)和把自有资金与风险适当地关联起来。

②稳健的报告和会计程序(识别、计量、监控集团内的关联交易和风险的集中)。

四、德国金融集团统一监管的启示

(一)总体评价

德国金融统一监管体制进一步促进了现代金融业的发展,有利于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德国金融监管局把三大监管机构合而为一,把不同的监管文化和监管任务统一到一个监管框架内,工作量巨大。德国成功组建金融监管局,在于当时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市场运转高效,经济金融环境向好。

德国金融集团的统一监管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德国金管局依据《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条例》监管金融集团。法律与监管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监管效力。金管局在监管方法上,遵循风险导向的监管,分别按照Basel Ⅱ和偿付Ⅱ来监管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发展。

但是,德国金融监管局的内部融合,尤其是监管文化的融合还远没完成。原有分业监管的外在矛盾内部化,原有的银行监管权限在央行和财政部下属的金管局间的争夺也没有停止。德国金管局隶属于财政部,由此使其监管独立性大打折扣,监管的道德风险显著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统一监管的效力。

(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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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与管理是非常严格的,其监管制度按其规范化程度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严格规范的监督检查制度。其特点是有一套严密的监督检查制度,从检查的目的、范围、时间、具体程序.到处理办法都非常正规。.这一类型的监督检查制度被一些金融机构高度分散的国家所采用.主要有美国、日本和西欧的大多数国家。(2)非规范的监督检查制度。其特点是金融管理当局对商业银行的检查监督既无完备的制度,也无具体的程序,主要依靠平时掌握的大量银行财务报表等资料进行分析检查.发现问题时金融管理当局与有问题银行的管理人员举行非正式会议,双方磋商解决。采取这类检查制度的主要是一些银行报表制度比较健全巨金融机构高度集中的国家。英国是采取这种监管制度的典型国家。发达国家在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时,主要依据以下原则:(l)安全性原则。督促银行业成员安全经营是执行银行监管制度的首要原则。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具有公共性,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可发生连续J险的银行破产.引发金融风潮,导致金融危机.造成整个社会经济崩溃。而西方商业银行多为私人企业,容易为高利润所驱使,进行高风险投资.扩大经营风险.为银行倒闭埋下隐患。因此.银行监管制度通过检查监督,并采取各种防范性措施,迫使各银行开展业务活动时遵纪守法,稳健经营。(2)效益性原则。银行监管制度并非为金融业发展设置障碍,其主要目的是一方面防止垄断,提倡平等竞争,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为社会提供大量的、有效的金融服务,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益;另一方面降低银行经营风险,使银行业得以健康发展。由此可见,银行监管制度是使银行实现自身社会效益的重要保证。(3)统一性原则。将宏观金融和微观金融在货币政策上统一起来,是执行银行监管制度的重要原则。由于市场功能的缺陷,要把金融企业的微观效益同金融政策的客观要求协调起来不能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发达国家的银行监管当局通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商业银行与政府金融政策相悖的经营活‘动,予以限制和取缔,促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政府的金融政策保持一致。

二、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目的及内容

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目的,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l)通过银行监管,实现货币政策目标;(2)促进与保证全国金融系统的各成员的安全经营;(3)在特定时期应付金融危机,保护公众利益;(4)促进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效率、一体化和稳定。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有;(1)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资本充足率是指一家银行的资本对其风险资本的比例。经历了八十年代资本充足率持续下降的严峻局面以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都十分重视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目前,发达国家都按《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进行监管.即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至少为4%。其监管目的在于通过适度的资本充足率,以资本规模来制约银行的风险资产规模.这不仅迫丫吏各家银行保待较高的流动资产比率.减少风险贷款.提高信贷资产质量,而且从偿、量上约束了各家银行派生存款的能力.防止盲目的信贷扩张,从而有利于币值的稳定和经营风险的降低。(2)对资产流动性的监管。自从资产负责比例管理被广泛采用以来,对金融资产流动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流动性的监测和控制也就成了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强调银行要保持一定数量流动性较强的资产,作为当预期资金流入量因某种原因而无法实现时的应付措施。同时可以防止在资金融通过程中商业银行所创造的短期信贷资金用于长期投资,从而在总量上抑制其创造信用货币的能力,以利于币值的稳定。(3)对新金融工具的监管。当前金融创新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新的金融工具不断出现,这虽然促进了金融市场整体效益的提高,但也给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其中有些金融创新工具往往被用来作为逃避监管的手段,还有一些新的业务活动更多地是出于市场投机的目的,而不仅仅是为了融资的需要。这类业务的过度发展给经营者带来新的风险,从而增加了整个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为此,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积极制定新的监管措施和手段以加强对新金融工具的监管。(4)对跨国银行的监管。由于国际金融市场发生了结构性变化,金融业已冲破国界限制,迅速向国际化方向发展。为此,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一项新任务是对那些在其本国开业的外国金融机构以及准备扩展新业务的原有银行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充分的监管。

三、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的机构及权限

政部长任委员会主席,但实际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的是中央银行,由它制定具体法规,负责审查设立银行,并根据各家银行资产规模规定其授信额度等。法国金融监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的检查监督工作,包括罚款、停止部分或全部业务、停止或限制银行管理人员的职权等。金融监理局由法兰西银行总裁任主席,委员包括财政部国库总监、两名法官和两名银行业务专家。但它不是唯一的管理机构,它需与财政部、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监理委员会共同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根据日本《银行法》规定,日本银行业归大藏省管辖。大藏大臣根据《银行法》对设立银行、开设分支机构、变更资本等广泛业务拥有认可权;同时可对银行进行直接检查,被检查银行必须提供资料报告。大藏大臣认为有必要时还可要求任何一家银行提供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此外大藏省的银行局和国际金融局与日本银行的考查局还交替对商业银行进行日常督促检查。美国监管机构的特点是机构重叠、呈多头化趋势。在美国,除了50个州各有一个银行局作为州银行管理机构外,联邦级还有三个银行管理机构并存.它们是: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时一家商业银行要受多达五个管理机构的管制,而一家金融管理机构也有可能要监督差不多五家不同类型的金融企业。

四、几点启示

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一般都有一套严密的组织体系,并被赋于相应的权限。英国1979年赋于英格兰银行(中央银行)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广泛权限。英格兰银行监管当局有权对商业银行国内外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包括对未能达到法定最低标准机构的撤消权、姿求商业银行按季提供报表帐册、检查和干预银行业务,以及向法院中请对银行清算的权利等。1979年英国修定后的说银行法》使英格兰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更趋于严格如责成外部稽核人员将所发现问题及时向英格兰银行报告.规定银行对单一客户授信不得超过银行实收资本的25%等。英国还规定,英格兰银行应定期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意大利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有部际信贷储蓄委员会、财政部和意大利中央银行。部际信贷储蓄委员会负责制定金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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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中国金融发展水平和当前的金融监管现状,采用“休克疗法”直接转变成综合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可能会导致金融体系的巨大摩擦。新加坡在过去40年左右时间里实施综合金融监管的成功,已成一个很好的例子。

然而,由于中国金融发展水平和当前的金融监管现状,采用“休克疗法”直接转变成综合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可能会导致金融体系的巨大摩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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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机构监管,是指为履行政府监管职能而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由不同的监管当局机构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实施监管的一种金融监管方式。机构监管适用于分业经营。并由专门的金融监管法规对金融业中的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机构由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监管。比如我国就是典型的机构监管的国家。设立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家监管机构分别对银行和信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比如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家监管分局对银行和信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对机构监管的界定其实包含着两层面涵义:其一。在总体的市场层面上,机构监管强调的是立法者应当将市场上所有的金融机构按行业类别加以分类。进而使不同的法律规范及监管规则适用于不同的金融机构;其二。在个体的机构层面上,机构监管则代表着必须将机构整体作为监管的对象。而无论其经营何种金融业务。

而所谓功能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和金融产品的性质而设计的监管,具体讲,就是将金融监管从通常地针对特定类型金融业务(针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不同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金融业务(针对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加以监管),而对“边界性”金融业务亦明确监管主体。同时加强不同监管主体间合作地监管制度。据说这个概念是由哈佛商学院地罗伯特・默顿教授最先提出来的。新加坡是第一个实现功能监管的国家,而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最终确定了功能监管的框架。

二、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优缺点比较分析

相较于功能监管。机构监管的优点是专业性强,不同的金融业务具有不同的风险特质,由不同的机构来从事不同的金融业务,并根据其不同的风险特征确定不同的监管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所以市场上各金融机构所经营的业务种类越专一,机构监管模式就越能有效率地划分各业别监管机构的管辖范围。可见。分业经营正是机构监管的核心基础。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减小了各类金融机构间风险的传递。因而,在分业经营的模式下机构监管是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管方式。另一方面,不论金融机构从事何种业务,要判断该机构的财务状况。就必须把包含所有业务的整体作为考察对象。机构监管便于对金融机构整体进行监管,减小系统风险。在这种结构法的监管模式中,金融体系被划分为银行、非银行金融、保险公司三个市场,在这三个市场上分别设立监管主体,通过市场进入、授权和登记等方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每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监管者,他们执行所有的监管活动,防止了多头监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监管成本。

机构监管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随着金融产业组织形态的多样化,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这种监管方式就越来越失去作用。如果简单地按照金融机构的名称及其主要从事的业务进行分类实施监管,往往会形成“监管真空”。而如果同一个金融机构由多个部门同时监管,由于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问题,导致在实际运行中形成多重监管,造成监管效率较低。对金融机构的清偿能力和资产组合总体风险的控制和评价往往被忽视。而且。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由于监管理念、监管目的、监管方式、下发指令的不同。需要金融机构上报多个不同的财务报表。加大了金融机构的行政支出成本。如果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商联系,将会出现对金融风险判断上的不一致,使得金融机构在执行法令时出现左右为难的局面。容易造成金融混乱。

而相对于机构监管而言,功能监管亦有着明显的优势。首先,功能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的基本功能,以此为依据制定的监管原则。能有效解决混业经营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有效避免了“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造成的成本浪费。其次。功能监管强调跨产品、跨机构、跨行业的监管,使得监管机构不只局限于各自监管行业内部风险。还能够关注到同一金融机构或金融集团从事不同业务的整体风险。再次,功能监管能降低金融企业的被监管成本,被监管公司只根据产品业务类型需要选择与一家监管机构打交道就可以。提交一份审批程序、服从一套规则、接受一轮监察,大大降低了行政开支。最后,由于金融产品的基本功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所以功能监管也将更有连续性和一致性,能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在未来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

但是功能监管也有其缺点,也不能完全解决混业经营下的监管难题。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很多银行、证券和保险的活动相互融合,彼此间功能上的区别变得模糊。又或者这些金融活动的经济功能可完全相互取代。这种情况下,以功能来划分监管者的权限就值得怀疑。而且,在功能监管模式下,管制机构功能的过度拆分,兼营多种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同时遵守数个监管者的监管措施。也会给被监管者更多的成本。并且在监管目标不一致时,可能会带来个别金融机构的不稳定。

从目前来看,中国、法国都是典型的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由于严格的分业经营监管,有效地隔离风险在各类金融机构间的传播,在亚洲金融危机中我国能平安度过,这种严格分业经营监管模式可谓功不可没。但是由于区分严格,也阻碍了金融创新的发展,减少了利润增长的来源。

在实行功能监管的国家中,大概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美国式的伞式监管、澳大利亚式的双峰监管和英国式的统一监管。以美国为代表的伞式监管模式,是在机构监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是为了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美联储是伞式监管人,是唯一一家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机构,负责对金融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金融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按照经营业务的类型而非机构接受不同行业主要监管人的监管。两类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协调配合,为了避免重复监管,美联储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且应尽量使用功能监管人的检查结果。但是这种监管体制复杂,容易造成职责不明。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双峰监管则是分为两大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控制系统风险,另一类负责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监管市场行为。双峰监管保证了监管的一致性,避免了交叉监管。降低了监管成本,又保留了一定

的监管竞争,但是可能会留下一定的监管真空。而以英国为代表的统一监管由一个唯一的机构负责所有金融监管领域。对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机构,拥有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建议和借以开展工作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相当于我国“一行三会”中的监管职能,有人曾形象地形容英国服务监管局FSA是一个监管的“大超市”。这种监管消除了多重监管和监管真空,提高了监管效率、降低了监管费用。适应了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从长远来看,对金融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这种监管模式在德国这样自律性很强的国家里得到了很好的发展。但是缺乏监管竞争,容易导致官僚腐败。

三、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首先。一个好的金融监管体制应该确保监管目标明确、运作独立、分工明确、能覆盖所有金融机构和功能领域,有效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要有良好的协调机制,能应对各种风险,适应金融体系的不断发展,还要能避免自身的道德风险。其次,各种金融监管体制均有利弊,并不存在一个普遍适用的最优体制。尽管从理论上说。各种监管体制都对有效监管有着重要的意义,但也只是提供了一个制度环境,真正的有效监管还依赖于实际操作。最后,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必须考虑民族性格特征、金融机构性质以及国内经济制度等多方面的情况,根据本国经济、金融的发展状况和程度。适时调整和改变。必须全面分析金融监管体制调整所带来的成本收益,包括调整过程本身蕴涵的风险。在操作过程中需要审慎推进,避免对金融产业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不能一蹴而就、急于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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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金融监管效率的基本现状

受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偏重于依靠政府来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金融体系也不例外。出现问题之后,各方普遍要求政府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但是,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无法解决金融体系中的所有问题。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比计划体制更有效率,政府的过度监管会增加金融市场运行的成本,给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例如,截止到2002年10月,中央银行累计检查金融机构197617个,业务1.1亿笔,产生了大量的直接和间接成本。实际上,政府和市场的优势不同,在解决问题时应相互补充。例如,政府在解决市场运行中的外部性问题时有较好的效果,但容易产生过度监管等问题;而市场机制可以提高金融市场运行的效率,却无法维持稳定的金融环境。过度监管产生的不利影响包括:首先,过度监管使国内金融机构过分依赖于监管机构,例如,对风险管理机制的需求是金融机构的自发需求,是金融机构规避风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但是我国不少金融机构却希望监管机构能够提出要求甚至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现在情况有了一定的改善,监管机构已经开始重视金融机构自主性的发挥,实施“法人治理结构”,但是还远远没有达到内控机制建立的要求。目前金融机构产权尚不明晰,权利和责任划分不明确,存在着多头管理的情况,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与取得的收益不合理,因而难以形成良好的激励。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动力不足,监管机构的风险管理要求无法落到实处,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其次,过度监管也会使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对官方监管的过分依赖,缺乏监督意识。我国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意识落后,没有意识到自己也能发挥监管作用,完全依赖于政府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因此效率不高。要想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必须注意发挥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作用,改进监管方式,使监管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同时依靠银行内控、行业自律、市场监督的力量,提高监管效率。

二、制约中国金融监管效率的因素

1、分业监管体系尚需磨合

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运营模式,这种监管模式适合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展的现状,能够使金融机构的业务更加专业化,对于金融业内部管理成本的降低和金融机构运营质量的提高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分业监管的高效运行是以高度协调的制度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综合协调能力,部门监管缺乏联动,就很难形成监管合力。不同的监管机构之间可能会出现沟通方面的问题,甚至是产生冲突,具体监管过程中会出现缺位、错位、越位的情况,存在安全隐患。对于金融活动中业务交叉的部分,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不同管理机构之间信息不透明,无法形成很好的交流与协调,增加了信息收集和处理的成本和所需时间,降低了决策的时效性。同时,不同的监管主体必然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进行管理决策,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机制来协调各方的利益,监管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

2、监管信息不对称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交易信息的稀缺性和交易过程的不对称性,不同交易主体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在金融领域,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目前,美国金融业的信息化水平比较高,建立了基本完备的信息采集、加工、传输系统。我国金融业的信息网络化水平还处于较低水平,还没有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统,金融机构的统计、会计信息可靠性差,金融监管机构与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情况严重,影响了监管机构的科学决策,也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

3、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

金融监管的传统对象是国内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随着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监管的对象不断扩大,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对象种类繁多,包括:银行机构、保险公司、证券经营机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集体投资机构、贷款协会、银行附属公司、银行持股公司开展的准银行业务等,甚至包括与金边债券市场业务有关的出票人、经纪人的监管等。基本上一个国家的整个金融体系都可以看作是金融监管的对象。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对会计结算、外汇外债的监管等等。由于监管对象多,涉及到的经营业务种类多,风险差别较大,因此很难形成统一的监管标准,使恰当的金融监管存在较大的难度。

4、金融监管立法滞后

监管立法在金融监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创新,监管立法也应该向前发展才能跟得上金融市场发展的步伐。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立法滞后,还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框架。第一,我国某些金融领域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尤其是无形的金融服务方面的立法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以有形金融产品为调整对象而建立起来的,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二,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监管的原则、内容,可操作性不强,例如,《证券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执行起来难度较大。第三,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市场的准入制度,但是关于如何退出金融机构市场的研究太少,没有一个科学有效的监管和市场退出机制。

三、对策建议

1、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目前我国的混业经营监管模式还处于初级阶段,金融控股公司还没有大规模的发展,只是出现了一个雏形,所以现阶段还不适宜全面开展混业经营、实行混业监管。当务之急是解决我国金融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1)建立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加快法律建设。要想为金融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证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使金融业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提高效益,就必须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这就要求我们要建立健全的金融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还不健全,存在着许多规定不合理的地方,部分金融领域的监管在法律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提高了金融市场的竞争和效率,开始了他们的混业经营之路。英国也是在1986年通过《金融服务法》后开始进行混业经营。我国要想大力发展金融业,就必须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结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保障。为了适应金融业的发展,还应该制定更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和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监管措施能落到实处。对于那些已经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不符合的法律条款或不适应世界经济发展潮流的规定,必须予以废除或修改。为了顺应金融业的不断发展,我们还应加快金融监管电子化建设,运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设备,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降低监管成本,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2)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实行混业经营的初级阶段,各金融机构为了实现目标利润,提高国际竞争力,纷纷进行金融创新活动,并实行跨行业经营,涉及到的监管部门比较多。为了避免出现多头监管,防止出现问题时互相推诿的现象,必须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对金融系统进行有效监管。目前,我国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都不具备综合性监管的能力,各监管部门之间没有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与交流,无法实现信息共享,有可能出现监管重复、监管交叉和监管缺位等现象,大大降低金融监管的效率。2003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会议决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按照其业务性质来实施分业监管。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签署了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分工,在各司其责的基础上,互通有无,相互协调,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国务院应明确指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牵头人,可以是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只有权责明确才能充分调动监管者的积极性,提高监管的效率。

2、向功能监管过渡

我国现在已经出现了金融控股公司的雏形,可以预见,今后我国的混业经营也将朝着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向发展。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下,我国的金融监管应以强化监管协调为主,逐步过渡到伞形监管。

(1)实行功能监管。功能金融监管的概念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默顿最早提出,指的是根据金融体系的功能而设计的连续、统一,可以跨产品、跨部门协调的监管。目前国际金融监管有向功能监管发展的趋势,金融监管由针对特定类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业务的监管。

我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的过程中,金融创新不断出现,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日益增多。传统监管无法确定此类产品的监管机构,极易产生监管重复、交叉和缺位等问题;而功能监管根据金融产品所体现的功能来划分监管机构,对跨行业的金融业务也能明确监管主体,因而提高了对创新金融产品的监管效率,降低了监管成本,能更好地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功能监管的特点包括:第一,功能监管以官方法制化监管为主,并强调行业自律与金融机构的内控。第二,功能监管内设的监管部门有两大类,一类监管金融机构,一类监管不同种类的金融业务。由此可以看出,与机构监管相比,功能监管有着明显的优势,更符合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大力发展功能监管,促进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2)伞形监管。伞形监管是以中央银行为牵头监管机构,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下属子公司监管的模式。1999年,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实行金融控股公司伞形监管制度。美国伞形监管的主要原则包括:第一,以功能监管为基础。第二,重视宏观金融安全。美联储是美国的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有着极大的政治和经济影响,被确定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形监管者,负责金融机构的整体安全。第三,伞形监管者在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发挥主导作用。伞形监管的实质是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混合物,是二者之间的一种平衡,能够实现混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很好的结合,是我国向统一监管模式过渡的最好方式。伞形监管者指导各个功能监管者来实现相应的金融措施。

3、实行统一监管

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来看,混业经营的趋势逐渐增强,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管是大势所趋。当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到成熟期,我国的金融业必将进入全面混业经营的时代,为客户全方位、多角度地提供各种类型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各种不同客户的需求。因此,我国有必要现在开始实行统一监管,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来构建统一监管体系。

(1)统一监管的优势。统一监管是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对不同金融行业、机构和业务进行监管的模式,统一监管是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它能够全面把握金融整体风险,避免造成大的金融危机。统一监管的优势有:第一,成本方面的优势。统一监管能够减少人力资源和技术等方面的投入,并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信息成本,获得规模效益。第二,统一监管有助于监管环境的改善。统一监管能提供统一标准的监管,避免不同金融机构面临不同的制度约束,有利于监管过程中问题的解决。第三,适应性强。统一监管可以避免监管缺失,降低金融创新所导致的系统性风险,鼓励金融创新等。第四,责任明确。由于只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不会出现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有利于认定责任、解决问题。统一监管涵盖了很多监管功能,能够促进监管者进行更好的沟通与交流,使固定资产、信息资源、人力资源的利用率都达到最高,从而可以进行更有效的监管。统一监管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推动作用,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最终目标。

(2)统一监管模式的构建。统一监管模式要求必须建立具有所有金融监管职能的综合性机构,2000年英国把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作为全国统一监管机构,促进了金融监管的发展。我国目前应借鉴英国的做法,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改名为银监部、证监部、保监部,作为国家金融监管局的下设部门,由国家金融监管局统一监管整个金融行业和市场,再按照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功能来确定具体的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在金融系统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金融系统的效率,使金融机构良性竞争,优胜劣汰,提高金融机构的综合竞争力。同时,还要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社会监管,不断进行探索,找出适应金融市场发展趋势、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统一监管模式。

【参考文献】

[1] 李凤云:深度解读金融危机[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

[2] 林丽敏: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模式研究[J].时代金融,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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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的金融监管结构现状

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由国务院领导下的监事会、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监管,并且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金融稳定局负责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协调发展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研究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评估金融系统风险,研究实施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措施;协调风险处置中财政工具和货币工具的选择;实施对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机构的复查,并参与有关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或重组等工作;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承办涉及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企业重组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风险处置或金融重组有关的资产。如图所示,我国现行金融监管结构:

二、如何建立统一型金融监管结构

1.确立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必须以市场法则为依据,以市场激励的方式来确立市场秩序。因为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确立是一个自然扩展的过程,它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因此,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最好的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市场化的激励方式,就得把金融监管看作是更集中、更灵活、更有力度、更有效率、个人与企业负担少的市场监管。它的具体表现是:一是监管机构要准确确定由市场失灵造成而需要解决的问题和风险,是重大市场还是潜在市场失灵,是重大市场失灵,就得分析市场失灵的类型,监管的方式。二是要发展选择性的方法替代传统命令式的监管办法,依靠市场激励,使用绩效标准。三是任何金融监管规章推出,都得通过监管的成本收益分析,并证明这种监管方式是有效率的。四是任何监管规章出台都得考虑对当事人的影响等。结构模式变革是整个体制改革的重点环节,是促进其他各项改革的落脚点和着力点。

2.逐步健全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确定监管制度调整和改革的时间表,并预留政策法律调整空间

金融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对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管理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这是保证金融监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规程序实施,杜绝随意性,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但是,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弊端,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首先是配套法规不完善,随意性大,主观性强,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配套。其次是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既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理,又无法衡量其工作的绩效。再次是影响金融监管的外部环境因素缺乏约束,使监管的效用不尽如人意。

3.健全和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金融机构要实行“依法退出”,即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制度,包括金融机构间的购并重组规则,金融机构关闭转破产的法律通道,破产清算中对中小存款人的优先清偿原则,金融机构关闭过程中债权、债务人对债务的协商重组制度等内容。明确处置金融风险的资金来源及运用规则,对存款保险基金、证券投资者风险补偿基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等制度的建立、运作、使用做出明确要求。通过对退出机构中投资者利益的有限保护,来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4.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金融行业竞争的格局已经形成,经营的风险日益加剧。因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且呼声越来越高。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我们应该一分为二地分析存款保险制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开办存款保险的成功经验,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实际的、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体系。

三、结束语

我国金融监管结构的改革正在不断进行,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为了我国金融监管的健康发展,对金融监管结构的改革和完善是必须的,笔者对我国金融监管结构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希望可以为我国金融监管结构的发展尽一份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乔海曙: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英国的实践与评价[J].欧洲研究,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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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373-01

一、各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变迁

(一)美国: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1992年经济危机后,美国国会通过了《1933年银行法》,其中规范政权与银行业之间关系的一些条款被合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中的规定使银行与证券公司在机构、人员、业务范围上严格区分开来。随后,美国国会又先后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68年威廉斯法》等一系列法案,从而逐步形成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制度的基本框架。1999年11月12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此法案的签署正式确立了混业经营和功能监管制度。

(二)英国:高度集中的单一监管

英国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最明显的特点是自律,这种自律监管方式的优点在于灵活、较有弹性,缺陷是人为因素比较明显。1998年7月《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颁布,成为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明确了新成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①这一系列立法措施宣告了英国传统的以自律性管理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全面让位,为英国适应新世纪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个空前崭新的改革框架。

(三)德国:“全能银行”模式

德国金融业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全能银行”。然而,90年代德国金融业在内外竞争的压力之下,也开始寻求改革之路,将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三个机构合并,成立了金融监管局,根据原有的《德国银行法》、《保险监管法》和《德国证券交易法》三部实体法,履行对德国金融业统一监管的职能。金融监管局的监管目标主要包括:第一,确保德国金融业整体功能的发挥;第二,确保德国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第三,保护客户和投资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在金融全球化这个大背景下,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都经历了从20世纪80年代的自由到90年代的监管的回归,这是监管下的自由和自律基础上的监管。各国的金融监管立法都是顺应国内国际金融的产物,这种法律制度的趋同也表明全球金融监管正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一)强调安全与效率并重的金融监管目标

20世纪70年代以前,国际金融管制主要侧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进入70年代之后,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传统的金融管制法案逐渐显得不能适应需要。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积极应对这一趋势,调整监管目标,开始越来越注重金融自身的独特性,金融监管实践向着管理金融活动和防范金融体系中的风险方向转变。各国通过金融立法改革,从单纯强调金融安全转而强调安全与效益并重的目标。

(二)强调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化

国际金融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是由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功能型监管是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功能型监管的优点在于管理的协调性高,管理中的盲点容易被发现并能得到及时处理,金融机构资产组合总体风险容易判断。

(三)强调从分离监管到统一监管的转变

统一监管体制是指由统一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业、保险和证券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有利于判断混业金融机构的总体风险。统一监管具有如下优势:①可以消除监管死角;②如果监管内容类似,可以提高监管效率;③可以降低分业监管带来的信息分享成本;④可以充分利用人力资源;⑤可以避免因监管机构的不同而带来的监督程度和监管力度的差别;⑥有助于加强对混业经营金融集团的监管。

(四)强调外部监管与自律监控的结合

金融监管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实施,主要包括政府的外部监管和金融机构的自律监控两个方面。1998年2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原则》,提出了评价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14条原则。这些原则及于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内控制度进行监管以及健全内控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五)强调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长期以来,巴塞尔委员会一直努力在两个领域内展开工作,一是制定共同的监管最低标准,供各国监管当局遵循,以求达到监管标准最低限度的统一。二是划分东道国与母国的责任。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适应国际金融市场发展的新文件-《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致力于把10国集团(BIS)多边安排的成功监管扩展到越来越多的对金融体系有重要作用的新兴国家,以加强国际金融体系。在充分合作基础上的全球化监管已是大势所趋。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启示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相对而言,金融监管立法还比较薄弱,面对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新的变化,当前我国金融立法应重点做好以下几点。

(一)金融监管在重效率的同时还要兼顾安全

金融监管要处理好安全和效率关系,要两者并重。金融创新能够推出新的具有吸引力的金融资产,使市场工具多样化,有助于建立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但同时金融创新也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如监管不力,则会有害金融市场。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金融创新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发展潜力巨大,在金融过程中,必须处理好风险防范与金融创新的关系,既不能以风险为由抑制金融创新,也不能为创新而忽视风险防范。

(二)监管体制须不断完善以避免落后于金融创新

我国金融监管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 ,货币监管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 ,机构监管职能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行使。这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已不应国际金融的全球化的现实。在金融场日益全球化及金融创新产品日益复杂的今天 ,传统金融场之间的界限已经淡化 ,跨市场金融产品日益普遍 ,跨部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显得日趋重要。因此 ,我国必须加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 ,确立新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逐渐实现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过渡及由机构性监管功能性、目标性监管过渡。

おげ慰嘉南祝

[1]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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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1929年-1933年经济危机之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处于金融稳定的考虑加强了对金融系统的管制,特别是对于银行混业经营和利率上限的限制,极大的压缩了银行的盈利空间。这种情况在发展中国家更严重,并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金融抑制”。在这一背景下,麦金农和肖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金融深化理论,主要内容是要求政府放弃对金融的过分干预,使利率和汇率充分反映供求状况,并有效控制通货膨胀。在金融深化理论的指导下,各国政府纷纷放松金融管制,积极的促进金融业的自由化。在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动下,各个金融机构不断推出各种金融创新,试图逃避金融监管,以增强竞争力,进而直接促成了金融业的混业化经营。这一混业化经营趋势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在美国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之后,混业经营的浪潮达到。

从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变迁来看,统一监管组织架构的兴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北欧国家挪威、丹麦和瑞典分别于1986年、1988年和1991年改革了本国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走上了统一监管的道路,这一改革在欧洲产生了很大影响,有部分国家追随北欧国家的改革统一本国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这一浪潮至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成立后达到顶峰。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实行统一监管组织架构的国家数量不断增多,统一监管已成为一种潮流。

混业经营和统一监管的出现似乎具有时间方面的巧合,那么,统一监管是否是各国政府为应对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的挑战所作出的回应呢?现有理论认为,统一监管是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必然结果(Jose de Luna Martinez and Thomas A. Rose,2003)。因为从长期看,由于金融业务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金融市场最终会形成融合的统一市场,与之相对应,金融市场的监管职能也应该由统一的监管机构来执行(Briault C.,1999)。但该理论仅仅作出了定性分析,并未阐述其内在作用机理,总体来说缺乏理论依据,下文通过构造博弈模型,对统一监管与混业经营的关系进行分析,并从实证角度进行验证,最后给出了一些政策建议。

二、基于金融监管博弈模型的分析

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设立类型主要是分业监管、部分统一监管与统一监管三种类型。由于部分统一监管是完全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一种过渡形式,其兼具分业监管与统一监管的特征,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仅仅讨论分业监管组织架构和统一监管组织架构与金融业经营体制的适应程度。

目前对不同监管组织架构的优缺点比较的文献较为丰富,但是很少有文献从信息不对称和传导机制的角度来讨论这一问题。本文通过构建金融监管博弈模型,尝试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分析在不同条件下,这两种监管组织架构的博弈过程和博弈结构的差异,进一步分析不同情况下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优劣及其与金融业经营体制的适应程度。

本文的理论模型假设如下:

(1)金融市场上的行为主体有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市场参与者,二者均为理性经济人,其目标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监管当局的目标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保持市场的公平和有效竞争以及维持自身的声誉。金融市场参与者作为市场主体,其目标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2)金融市场参与者一般会合规经营,但由于利益的驱动,其会选择违规,并理性地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做出合理决策。市场参与者违规操作的概率是p,不违规时获得正常收益R,当其违规操作时便可获得超额收益ΔR,即违规收益为R+ΔR,但此时其面临着被查处的风险,一旦被查处就会有罚款损失,罚款比例为s,则罚款损失为sΔR(s>1),此时收益为R+ΔR-sΔR。

(3)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与其他所有经济活动一样,也有成本和收益。从社会总体来看,金融监管的收益主要是社会总体福利水平提高;金融体系总体收入的提高;被监管机构收入水平提高;因金融市场正常秩序得以维护,金融监管者得到的声誉、绩效、升迁等收益。在此假设总收益为N,此收益为金融市场参与者不违规,金融秩序正常运行,监管者也不用对违规部门查处时,金融监管的收益。另外,金融监管查处时也会发生成本,该成本主要是指制定执行金融监管政策本身所花费的成本,即行政成本。该成本随监管机构的增多而增加,主要由于各监管机构之间沟通将会增加成本。

(4)监管机构鉴于其成本收益分析,对违规行为会选择查处或不查处,查处的概率为q。从以上监管成本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查处成本与违规者的收益是正相关的,因此,假设C=cΔR(0

(5)假定金融市场参与者违规时,监管当局由于将面临社会经济不稳定的重大损失,从而不查处的损失将远大于查处成本,m ΔR>cΔR,即m>c。另外,由于s>1,违规者被查处的损失sΔR大于违规的超额收益ΔR。

从以上的模型假定中可以分别得出监管当局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效用函数。

(1)监管当局的效用函数为:U=[(N-cΔR)p+(N-cΔR)(1-p)]q+[(N-mΔR)p+N(1-p)](1-q)=(N-cΔR)q+(N-pmΔR)(1-q)

那么最大化期望收益的一阶条件为:

PmΔR-cΔR=0

得:p*=c/m

(2)金融市场参与者的效用函数为:Y=p[(R+ΔR-sΔR)q+(R+ΔR)(1-q)]+(1-p)[Rq+R(1-q)]=pΔR-pqsΔR+R

那么最大化期望收益的一阶条件为:

ΔR-qsΔR=0

得:q*=1/s

因此上述金融监管当局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期望收益的最优均衡解为:

p*=c/m,q*=1/s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1)当市场参与者违规概率p> p*时,监管者将选择查处;

(2)当市场参与者违规概率p= p*时,监管者将以q=q*的概率随机选择查处;(3)当其违规概率p< p*时,监管者将选择不查处;

(4)当监管当局的查处概率q>q*时,市场参与者将不会违规;

(5)当监管当局查处的概率q=q*时,市场参与者将以p= p*的概率选择违规;(6)当监管当局查处的概率q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监管当局要做的就是降低市场参与者的违规概率,提高查处的概率,即降低p*(c/m)和q*(1/s)的值。因此,罚款比例s,查处成本c以及不查处的损失比率m是决定其均衡的3个关键因素。一般来说,罚款比例s基本是恒定的,不同监管组织架构对金融监管传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查处成本c和不查处的损失比率m上。下面就分情况讨论不同监管组织架构的传导机制。

1.完全分业条件下的监管博弈

这里首先考虑一种理想状态下的情况:完全分业条件下的监管博弈。所谓完全分业就是指各个金融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是完全隔绝的,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影响。比如说银行部门的监管行动不会影响证券、保险市场的行为和收益,也不会影响证券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行动和收益,也就是说银行和银行监管机构的收益只是取决于银行和银行监管机构的行动。证券和保险也是这样。

在分业经营的情况下,由于部门之间几乎不需要沟通,则分业监管与统一监管的成本几乎一致,即c几乎相等,而在不查处的损失比率m一样的情况下,两种监管模式的c/m几乎相等,即金融机构违规经营的概率是相等的,也就是说,在分业经营的情况下,分立监管与统一监管在信息的传导上是一致的,其监管的结果也几乎没有差别。

2.混业条件下的监管博弈

上面考虑的是完全分业的情况,如果不是完全分业,则各个金融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就不是完全隔绝的,相互之间就不会互相无任何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金融风险具有一定传染性,则不查处的损失比率m将会增加。

在混业经营条件下,若信息是完备的,没有协调成本,则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架构没有差别;若信息是不完备、非对称的,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也不是无成本的,在分业监管的情况下,由于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将会耗费一定的成本,则查处成本c将会上升,而分业经营的情况下,由于风险不会跨行业传染,则不查处的损失比率m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分业监管将会导致c/m上升,进而金融监管机构查处违规的概率较小,而统一监管将会节约部门之间信息沟通的成本,则查处成本c会下降,而混业经营的情况下,由于风险会跨行业传染,则不查处的损失比率m较大,这时,统一监管将会导致c/m下降,进而金融监管机构查处违规经营的概率较大。也就是说,在混业经营条件下,若信息是不完备的,则相对于分业监管而言,统一监管组织架构的体制安排更有优势。

三、统一监管与混业经营之间关系的实证检验

从上文的博弈模型我们可以看出,在混业经营条件下,统一监管组织架构比分业监管组织架构更有优势。下面从实证的角度来考察统一监管与混业经营之间的关系。

为了说明统一监管组织架构与混业经营的关系,我们引入两个指标:金融监管集中度指标(FAC)和金融混业指数(MIX)。

金融监管集中度指标FAC表示一国金融监管集中程度指标,它是取值范围为[0,7]的一组整数数据。金融监管集中度指标(FAC) 的设定遵循以下原则:金融监管集中程度越高,FAC的指标值就越高。其定义为:FAC=7=只有一个监管机构负责所有的金融机构的监管(监管机构总数量=1);FAC=5=银行和证券市场共有一个监管机构(监管机构总数量=2);FAC=3=保险和证券市场共有一个监管机构,或者保险和银行市场共育一个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总数量=2);FAC=1=保险、证券、银行市场各有一个独立的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总数量=3)。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由于在各国的金融市场中,银行和证券业务混业经营的情况比银行保险或保险证券的混业程度高很多,因此在指标的设定时,对银行业和证券业共有一个监管机构的情况设定了一个更高的指标值。

除了上述我们设定的指标值所包含的监管组织架构以外,实际的监管组织架构中还存在着其他的形式:(1)两个监管机构同时对一个金融部门进行监管,其中一个监管机构还对其他金融部门有监管职能。例如某一监管机构既与专门监管银行业的监管机构共同监管银行,同时还监管证券业,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的集中程度会更高;(2)两个监管机构同时对一个金融部门且只对该部门拥有监管职能,而对其他金融部门不具有监管职能。例如某两个监管机构只对银行业实施共同监管,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的集中程度会低一些。由于监管机构的数量增加了,FAC指标也要相应的降低,因此要针对实际情况对FAC指标进行调整:

(1)一个国家的监管机构中,如果至少有一个金融部门是由两个监管机构监管,其中一个监管机构还负责其他至少一个部门的监管,那么FAC指标在原有设定值的基础上加1;

(2)一个国家的监管机构中,如果至少有一个金融部门是由两个监管机构监管,而且这两个监管机构都是专门监管该部门的机构,那么FAC指标在原来设定值的基础上减1;

(3)其他情况:不做变化。

FAC指标是一组具有最大值和最小值的区间数值,其最大值为7,表示国家中所有的金融监管的职能都集中在一个金融监管机构手中,金融监管集中程度最高。这个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多数情况下为一个不同于中央银行的新组建的金融监管机构,如英国1997年建立的金融监管局和德国2002年建立的联邦监管局。只有少数国家如爱尔兰的金融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合二为一。FAC指标的最小值为0,表明每一个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都有至少一个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如美国的多元监管组织架构,这时金融监管的集中程度最低。FAC指标的数据来源为Masciandaro的数据库;

金融混业指数MIX指标主要参考了世界银行所编制的银行监管数据库(更新至2008年),并根据该数据库构造了金融业混业经营指数。银行监管数据库将一国的金融业混业程度主要决定于该国对银行参与下列四种非传统业务活动的限制程度:

(1)证券:银行参与证券承销、经纪、交易和共同基金业务的所有方面的能力;

(2)保险:银行参与保险承销和销售的能力;

(3)房地产:银行参与房地产投资、开发和管理的能力;

(4)非金融企业所有权:银行拥有和控制非金融企业的能力。

在评估了各国的管制之后,每种活动被赋予从1到4的一个值,来表示对这4种业务的限制程度。每个值解释如下:1表示禁止:无论是在总行还是分支机构,银行都不能参与上述活动;2表示限制:不论是在总行或者分支机构,银行只可以参与上述活动的一部分;3表示需许可:银行可以参与上述所有活动,但这些活动或者这些活动中的一部分必须在分支机构中进行;4表示不限制:银行总行可以直接参与上述所有活动。将各国对以上四种业务的限制程度赋值并进行平均后便构成了金融业混业经营指数MIX。

可以看出,金融监管集中度与金融业混业经营指数呈正比关系,即金融混业经营程度越高,则金融监管集中程度越高,这说明,统一监管组织架构更适合混业经营。

四、结论及对中国的启示

本文通过构建金融监管博弈模型,并通过实证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及启示:

1.在分业经营下,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组织架构对监管传导的效应没有差别。而在混业经营下,若信息是完备的,没有协调成本,同时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较好,则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组织架构没有差别;若信息是不完备、非对称的,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也不是无成本的,同时金融机构之间风险控制也不好,则统一监管组织架构优于分业监管组织架构。由于在现实当中,信息多数是不完备的,所以说,统一监管较为适合金融市场比较发达,且金融业混业经营程度较高的国家,分业监管适合金融市场不太发达,且金融业混业经营程度较低的国家。

2、就中国而言,目前我国的混业指数为1.25,与其它国家相比,我国的混业程度还处于较低的水平,因此目前我国的分业监管组织架构是较为合适的。但随着我国金融业混业程度的逐渐提高,我国应该逐步整合各个金融监管机构,最终走向统一监管。

参考文献:

1.Briault,C.,(1999),“the Rationale for a single 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or”,FSA Occasional Paper

2.Briault,C.,(2002),“Revisiting the Rationale for a single 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or”,FSA Occasional Paper,NO.16

3. Bank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Database (updated Julne 2008), world bank

5. Donato Masciandaro ,Politicians and Financial Supervision Unification Outside the Central Bank: Why Do They Do It?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and Paolo Baffi Centre on Central Banking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 Bocconi University , Working Paper Series, January 8,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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