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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强制作用就是利用国家强制力量制裁违法行为,通过制裁可以加强法的权威性,保护人们的正当权利,增强人民的安全感,维护社会生活秩序。
法与道德在本质上有一定联系,内容上存在相互渗透的联系,法与道德在内容上有相互重合的地方。道德对社会的调整不具有强制性,而法律具有普遍性,程序性和强制性.二者区别在于生成方式的建构性与非建构性.发在生成上由有权威主体经程序主动制定认可,具有建构性.道德是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的;发有明确的行为模式,道德有相当大的弹性;法有可诉性强制性,道德的约束多靠舆论和自身。
当代中国对法治的呼唤,可以说是对秩序的呼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就一个社会的总体看来,法律制度的形成和法治的确立必定是后续性的。作为一个现代社会的法治只有在这个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转型并大致形成了秩序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法律本身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法律。而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如何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笔者想应该是靠大家的道德、文化素质、觉悟、自觉性、法律意识等等,归结为一点还是靠道德和法律。那么我们先看看目前我们的道德现象。
一、当代中国的道德现状
1.2008年的三鹿“毒奶粉”事件,以数万名儿童的生命和健康为代价,给中国上了一堂食品安全教育课。事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地方政府、乳制品行业等都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做出了各种承诺和表态。然而,近日多个地方再度曝出三聚氰胺“死灰复燃”,我们应回头审视,以生命为代价的教训,究竟有多少被汲取,又有多少被遗忘。教训一:信息不透明,未能及时防止危害扩大教训二: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未能及时上报教训三:食品免检造成监管空白归结一点:商家无商业道德、政府无道德责任。
2.2011年3.15特别行动中,央视曝光了双汇“瘦肉精”养猪一事。瘦肉精可以增加动物的瘦肉量使肉品提早上市、降低成本。但瘦肉精有着较强的毒性,长期使用有可能导致染色体畸变,诱发恶性肿瘤。
3.2012年4月9日凌晨始,一条关于酸奶和果冻中所用凝胶来自破皮鞋的消息再次震惊了中国人。通过微博传播的这条消息,引起了公众的极大不安。虽然作为消息源头的微博被用户自己删除,但是,有关“破皮鞋”带来的惊恐和疑问却并不能在瞬间被“清零”,恐怕将长久地留存公众心里。
当然笔者不能穷尽所有的道德问题,但一个个的血的代价让人不禁要问:中国怎么了?
二、原因分析
马克思说过一句话:“资本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如果有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下任何罪行,甚至冒着被绞死的危险。” 在一切有着利益追求的社会中,都存在着利益矛盾和冲突;在一切有着个人独立意志的社会中都存在着基于思想观念和意欲要求差异上的行为冲突。社会冲突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一切社会都存在着或隐伏着社会冲突。但是,控制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又是社会共同体存在与发展的需要。只要存在着社会冲突,特别是存在着社会冲突不断扩大和激化的可能性,社会秩序就会受到威胁,社会成员就会处于一种普遍的不安全感之中。那么法治社会对于这些冲突该如何解决。我们先来看看西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采取什么处理措施,有什么是值得中国借鉴的。
(一)美国
在美国,商家是轻易不会也不敢铤而走险,因为当一些商家如果生产了一些劣质产品,对其采取的惩罚性赔偿是很厉害。不得不承认,目前来说世界上食品安全体系比较完善、健全的国家是美国。美国维护食品安全的三把利剑分别为严密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召回制度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
其中,惩罚性赔偿对生产和销售危险产品的企业日益发挥出威慑作用。根据美国农业部的调查,美国每年大约都会扔掉价值910亿美元的食物,但其中的很大一部分是由于过了保质期。
当然,在美国历史上也曾有过出售过期食品的商家,其结果就是被举报后受到重罚,而且顾客越来越少,最后只得关门。 所以,无论是厂家还是商家,都不敢为了蝇头小利铤而走险。
(二)日本
在日本,如果有商家生产劣质食品,实行环环追溯管理。 日本1955年爆发的“森永砒霜奶粉”事件曾致1.3万儿童受害,死亡130名。“森永毒奶粉”事件大大推动了日本社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进步。以此为契机,1957年日本大幅修改食品卫生法,强化了对食品添加物的有关规定,1960年后又出版了《食品添加物法定书》,对乳制品添加物做了明确的限制规定。列入规定清单的有毒物质逐渐增加到了现在800多种。
日本的食品监管非常重视企业的召回责任。日本报纸上经常有主动召回食品的广告。日本采用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农业和食品政策。食品只有通过“重重关卡”才能登上百姓的餐桌。
在食品加工环节,原则上除厚生劳动省指定的食品添加剂外,食品生产企业一律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使用其他添加剂。
(三)巴西
在巴西,为了杜绝和防止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巴西政府设立了很多食品监督部门、颁布了很多有关食品安全的法案。并且采取重罚措施,对违法生造假企业、起诉企业法人进行重罚。在巴西,生产未达标产品的企业将受到处罚。如果是重犯,企业都将被处以与首次发现时数额相同的罚款,同时还要接受停产30天检查、没收不合格产品、收回已投放市场产品等一系列处罚。
如再被查出,案件将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企业法人将以食品造假罪被起诉。
(四)俄罗斯
在俄罗斯设立监督局统一管理。在俄罗斯,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过去一直由国家卫生防疫部门、兽医部门、质检部门及消费权益保护机构共同负责。但俗话说“三个和尚没水吃”,婆婆太多也带来职责划分不清、推卸责任甚至相互扯皮的弊端。
这一局面在2004年开始得到改观。当年3月,俄罗斯总统普京为理顺食品安全管理机制,命令在俄罗斯卫生和社会发展部下设立联邦消费者权益和公民平安保护监督局,将俄罗斯境内食品贸易、质量监督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交由该局集中负责。
新机构的成立对于集中行政资源、监控食品质量和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他国家比如说法国是世界闻名的美食大国,食品安全一直是政府和民众关注的焦点。近些年来,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问题不断涌现,造成民众,这促使法国加大了对食品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监管力度。
销售部门对于保障食品安全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巴黎超市的工作人员每天晚上关门前都会把第二天将要过期的食品扔掉。判断食品是否过期的唯一标准就是看标签上的保质期,而一旦店内有过期食品被检查部门发现,商店就得关门。
从以上几个国家惩治商家道德问题的措施来看,我国目前频发的商业道德问题的原因不外乎三点:制度不健全、机构不完善、商家无职业道德。
三、凸现法律强制作用
看了我国目前所存在的道德问题,再看看我们国民的道德意识,我们可知在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要靠国民自觉的道德意识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是不够的,美国著名人类学教授霍贝尔霍贝尔认为,法律与社会文化密不可分,不能离开社会文化来研究法律。霍贝尔说,“在任何社会里,不论是原始社会还是文明社会,法律存在的真正的基本的必备条件是,社会授权的当权者合法地使用物质强制”,他还形象地将法律的此种因素描述为“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虽然并不时时使用”。由此可见,霍贝尔所称的特殊的强力与我们今天所称的法律强制性是相同的,说明他也意识到了只有强制性才能保证法律的实施,强制性才是法律的本质特征。至于官吏的权力则来自法律的强力,而规律性是法律的起码要求,都不足以构成法律的本质要求。
可见,在现阶段我国的商家道德意识差,那么约束商业道德问题就不是单纯的一个良知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就应该凸现法律的强制作用,怎么强制,重罚重判重赔偿。等国民的道德素质上了一个台阶,已经向良性发展时,我们的强制也就可退居二线了。
道德是心中的法律,法律是外在的强制性道德。现实生活中存在这很多不遵守道德规范的行为,我们不可能用法律的手段解决一切道德问题,比如:公交车不让座问题、对弱势群体不救助的问题等,我们很难用法律来规范道德行为,通过立法来强制道德行为,但对于一些有违道德又违法的道德败坏的行为,我们不仅应该用立法来规范,而且应该凸现法律的强制作用,如加大处罚力度,让这些道德现象不再重复或减少发生率。
应当承认,强制力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是有着存在的合理性的。但是,强制力的作用是有限的,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实中,它都不是最有效的手段。惩罚不是目的,惩罚只是为了使那些破坏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的人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并对其他人表明违反准则的行为的不利后果以及遵从的意义,从而加强他们对社会准则的认同。所以说,惩罚只有在针对社会中的极少数人的行为并在大多数人看来是正当的时候才是有效的。这就是强制力的限度,在这个限度以内的强制力可以被视为善的强制力。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民商法规制的依据分析
格式合同当中有很多免责条款,这些条款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性,并且制定了很多免责的款项,从广义上讲就是完全的免除法人的一些责任,或者限制法人责任,狭义上的分析就是完全免除责任。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一方的法人在第三方的监督下制作成功的,但是合同中的内容并没有经过双方的上衣,这样就会有损害一方情况的现象产生,特别是在一些免责条款上,更会倾向于制定方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市场经济地位优势的方面就会存在霸王性太宽,以此极大的削弱了一方的利益,另一方对这样的条款也不得不接受,可以选择的路径只有合作和放弃。例如,在土地管理过程中,在工程施工时对于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在分配上就不是十分妥当和平等,因此在这样的背景状态下,强势的一方就会想到自己的利益,弱势群体要想合作就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顺从的无声无息。在现代化法治社会和法制生活中,这样的现象严重的违背了公平和正义,因此需要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在民商法的规范中进行修订和完善,促进商业的更好发展。
民商法规制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应用的途径分析
强制性条款规制和任意性条款规制的途径。强制性条款就是在法律的范围中进行强制性执行的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性,并且也不依赖于人的意志发生转移。强制性条款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种是在民法方面,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所管辖主要有民商法规方面的内容,这也包含合同法在内。民法范围内的相关事宜要遵守宪法的规定,同时还要准手民法方面的规定,对于民事行的一些诚信性原则和诚信性规定要予以履行。免责条款属于民事行为,并且也有自己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免除一方的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尊重民事法律的行为,增加了效果的发生难度以及法律的运行成本,这样给一方利益的维护也铸就了一道防线,这样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规制中的民法方面也是主要途径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合同法,合同法能够直接免责法律条款中的一些实际性效力,能够对免责条款中的一方造成伤害,或者故意给对方的财产造成损失,宣布免责条款无效,并且对此进行直接的规制。
强制性条款的规制,主要是用在人们能够直接看到民商效果的基础上,对于一些不公平的现象进行约束,然后对于已经产生疏漏或者不可预见的部分就需要使用任意性的条款进行规制。任意性条款具有一定的弹性,每一个国家在民商法中都需要对任意性条款的作用进行关注和重视,也可以通过强制性的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相对比来讲,也是相互作用和也是相互补充的,能够维护法律上的平衡性。强制性条款的规则极大的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的威严性,这也充分的弥补了一些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强制性和任意性之间的结合能够让法律的刚性程度得到一定的缓解,极大促进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并且维护群众的利益不受到伤害[1]。
我省(或称广东省)自开展“三打两建”工作以来,在“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以及“打击欺行霸市”等领域,取得了突出的成果。“三打”成就如此可喜,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也反映了制假售假、商业贿赂和欺行霸市等行为的广泛存在与影响恶劣。不论是制假售假,还是商业贿赂或是欺行霸市,其所反应的一个深层次问题,就是“市场诚实信用”的缺失。制假售假是直接对诚信的挑战,而商业贿赂与欺行霸市,也是通过暗中交易和非法控制,损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诚信已成为牵动社会的中枢神经。
从“三打”取得的成就来看,社会上存在着严重的诚信问题。但社会的诚信问题的影响业已波及社会生活、政治领域等各个方面。“毒胶囊”“皮革制奶”事件。窥一斑而知全豹,可见市场领域存在着严重的诚信缺失问题。
诚信的缺失,会带来严重的危害。诚信问题不仅是简单的道德建设问题,更不是简单的经济运行的环境问题,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关乎着一个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关乎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建设,更重要的是关乎着社会主义的声誉前途问题。
根据民众的一般意识,诚信是一个道德领域的概念;而在法学研究者、经济学研究者以及决策者的头脑中,不仅视诚信为道德概念,更视其为法律概念,诚实信用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因此,建设诚信社会,要从道德教化和法制建设两个方面来进行。此部分内容,主要解决的是“怎么立”的问题。
一、通过道德教化,提高人们的诚信意识与水平
(一)开发传统的诚信文化
中国历史上,有着丰富的诚信文化资源。不论是从古时的“民无信不立”到后来的“诚信为人之本”再到当代的“明礼诚信”,不论是儒家的“养心莫善于诚”、还是法家的“巧诈不如拙诚”,“诚信”二字,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席位。
在进行诚信教化时,可以充分开发我国传统的诚信文化资源,善加利用,借其中与当代价值取向较为吻合的部分,提高人们个人的诚信修养和为人处世的水平。
(二)借鉴国外的诚信经验
我国是一个对外开放的国家。随着与世界各国交流的广度的扩大与深度的增加,我国文化受到外国文化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对于一个聪明的运动员来说,与对手较量,了解对手,分析对手之长处,并从对手那里学习其所长,才能让自己强壮与进步。对于其他国家优秀的诚信文化与经验,我国也可以以宽阔的胸襟与其交流,并加以借鉴、吸收,以为我国的诚信建设服务。
(三)把诚信的法律属性寓于诚信教育之中
既然在民众的眼中,诚信只是道德问题,觉得失信不过是带来道德上的瑕疵,而不必为此付出实质的后果或是受到现实的“不利益”,那么,在道德教育时,有必要将诚信的法律属性向其做出阐释。民众在得知诚信的法律属性后,才能真正意识到,如果自己失信,所面对的不止是道德评价的降低,还将受到“不利益”的制裁。只有通过这样的途径,才能改变民众对诚信的单纯道德看法,而把诚信与法律相联系。这样才能在依法进行诚信社会的建设时,调动民众的法律情感,遵守诚信法则。
二、用法律制度规范、保障诚信体系的建设
道德教化有其局限性,关键之处,还需要大力进行法治建设,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以保障诚信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目标的最终实现。
(一)法律制度对建立诚信社会的作用
1.弥补道德教化之不足
道德教化的局限性需要弥补,也就意味着需要以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并且具有实质惩罚内容的某种东西来弥补道德教化之不足。而具有这些特性的“某种东西”,当首推法律。要用惩戒机制来规制“诚信”行为,就需要把这一道德调整的内容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刚好又“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可见,法律是以补充道德之不足而登上调整“诚信”行为的舞台的。但是,其登上舞台的那一刻,便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并且,以后的戏,注定要由法律来唱主角。
2.法治对建设诚信社会的价值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不论是从市场经济的主体自然人、合伙、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来看,还是市场经济的生产、加工、建设、交易、服务、投资、收益等过程来看,处处需要法律的规范与调整。同时,市场经济也是诚信经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活动进行的前提,人们往往也是因为基于“信任”而进行民商事活动。这种信任,一方面是基于对交易相对人的信任。另一方面,这种信任是基于对市场的信任。人们的初次选择,往往是“盲目”的,无法评价选择对象的优劣。然而,基于对市场的信任,人们在心理会认为:既然在市场出现,就应该是安全的。人们之所以会被其信赖的产品所害,本质上也是由于对市场的信任。相信市场,也就是相信国家的法治。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治所确定的行为规则的稳定性与确定性是法律能够提供给社会的最大的诚信。
3.法律制度在建设诚信社会中的作用
如果说“诚信与法治的结合是社会和谐的基石”,那么,就应当“让诚信生长在法治的阳光下”。建设诚信社会也需要依法进行。依法进行诚信社会建设的前提,需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确保可以依法进行诚信社会的建设。
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规范,而诚信在人们心目中是“道德规范”,会认为对自己没有强制约束力。如果是这样,那么,在法律信用制度的强制规范下,诚实守信的道德自律约束力会越来越强,社会的外在他律会逐渐变成内在的道德自律,从而使诚信原则植根于人们心中,植根于市场经济之中。这也不失为是法律制度对诚信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
(二)法律制度保障诚信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
“三打”工作进行的同时,便应当着手进行“两建”的工作。本次“三打”运动的主要领域涉及市场领域的一些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的成就,这为“两建”工作提供了一个“端口”:建立诚信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可以先由此“插入”。当杂草被清理干净了,种子更容易播种,生长的障碍也减少了。从这里插入,继而推动其他领域的信用体系的建设,把“诚信”这一指令向各个领域传输,最终建立社会诚信体系。进行“两建”工作,可以分为两步来进行:
第一步:建立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和监管体系。这一步可以走成“一条线”,即以信用体系和监管体系为出发点,最后在市场领域将这两个点连成一条线,完成第一步的工作。法律的作用主要是规范作用和保障作用。在一个法治完备的国家,政策的施行、决策的改变,往往要“立法先行”。市场经济与法治精神高度统一,因此,市场信用体系和监督体系的建立,也应该“立法先行”。立法可以确保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与监管体系的建设有法可依。可以在法律中规定信用体系与监督体系的标准;同时,这样的体系的建设是否符合法律标准,是否能够取得法律所欲达到的效果,以及对于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信用标准,都可以由法律来进行评价。这可以视为法律制度对建立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和监管体系的规范作用。
法律除了具有规范作用外,还具有强制作用。而且,法的强制作用是其他作用得以实现的保障。在法律制定完成,法律制度基本建立起来之后,接下来的就是要发挥法律制度的作用了。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保障,市场领域的信用体系以及监管体系是难以建立起来的;纵然可以把它写出来、说出来,也难以真正用来指挥排兵布阵。
一、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法的作用可划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二、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
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三、法的指引作用又称为法的引导功能,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例如:某林区村民于小林为盖房欲去山上伐几棵国有林木。父亲对他说:未经许可去伐国有林木属滥砍滥伐,是违反《森林法》的。于小林依从了父亲的指引,在这里,于小林听从父亲劝导,知道自己即将从事的行为违法,而未去实施,说明法有指引作用。
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如人们根据交通地图找路、引小孩过马路;又如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命令;
另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如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调整。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
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有的学者认为是从立法技术上分的),法的规范性指引作用还可以区分为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所以,该规定为行为人提供了不确定的指引。
确定的指引与义务性规范(也称义务性规则)相对应。例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又如,小丽根据我国《刑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对养父陈某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提起自诉;该刑法条款对小丽的行为起到了一种确定性的指引作用(见《刑法》第257条第1款:“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再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规定对于具有物权孳息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起到很明确的指引作用。
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它与授权性规范(也称权利性规则)相对应。为了加深大家对不确定的指引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7个实例:(1)《继承法》第16条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即是说公民既可立遗嘱,也可不立遗嘱,可立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一人,也可指定数人继承个人财产,因此属规范性指引中的有选择的指引);(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是说:是否变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3)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文既是确定的指引[因为故意杀人行为设定了必然的法律制裁以禁止犯罪],又是不确定的指引[因其属裁判规则,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4)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5)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即是鼓励年满18周岁的公民积极参加选举);(6)《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法的作用角度看,该规定为行为人提供了不确定的指引。
法的评价作用(裁判作用是其中一种)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这里,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为了加深大家对评价作用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4个实例:1、20世纪90年代,传销活动在中国大陆流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当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这里,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据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这条法律原则的内容来处理有关传销的案件,正是一种用法律条文中有关法律原则来判断传销活动的合法与否,是法律原则评价作用的体现。裁判作用是指法可以作为判断行为合法与否的裁判标准,实际上是法的评价作用的一种。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据以上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正是根据该法律原则来裁判传销的合法性,体现了法律原则有裁判作用。)2、某林区村民于小林为盖房欲去山上伐几棵国有林木。父亲对他说:未经许可去伐国有林木属滥砍滥伐,是违反《森林法》的。于小林依从了父亲的指引,在这里,于小林的父亲根据法的指引,对于小林的行为加以评价,认为儿子不经许可去国有林区伐木,会违反《森林法》而加以劝阻,小林听从法的指引没有实施法所不允许的滥砍滥伐行为,说明法有评价作用。3、人们的很多行为并不由法律调整而由或道德规范来调整。4、对离婚案件,从法律上一般仅能判断是否应准予离婚,但对离婚原因可能需要根据道德规范来加以评价。
法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反面教育)和示范作用(正面教育)。中国历史上的法家商鞅是很会发挥法的这两种教育作用的。他以三丈之木置于国都南门,募民有能徙木于北门者赏十金,但无人响应。他又将赏金增至五十金,有一人应募,即获得五十金,以此来取信于民。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很好的示范作用的实例。秦国太子犯法,商鞅刑其师傅公子虔、公孙贾。这也是示警作用的典型写照。法的教育作用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法的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预测。社会是由人们的交往行为构成的,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为了加深大家对预测作用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14个实例:1、20世纪90年代,传销活动在中国大陆流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当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这个法律原则,人们可以认识到传销作为一个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在传销过程中,不能作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否则就会触犯法律,体现了法律原则的预测作用。)2、一般的人都会认为,虽然道路上车辆很多,但自己在道路上行走时,只要遵守交通法规,还是相当安全。(即人们相信,在通常情况下,驾驶车辆的人会遵守交通法规,他们不会危害自己的安全;如果他们违反交通法规,交警将对他们采取相应措施)。3、合同法使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可以合理地指望,也即预测到,在一般情况下,对方将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将保证合同具有约束力。(通过合同法和所订立的合同,双方就可以相互预测对方的行为以及有关机关对这种行为的反应,这是法律的预测作用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4、一个打算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人,根据法律考虑主管部门是否能对自己的申请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5、一个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考虑其他诉讼当事人、正人会有什么行为,也根据法律考虑法院对自己的案件会作出什么判决。6、由于《合同法》的存在,经济活动的主体可以预见到什么样的合同是有效或无效,违反合同将会遇到什么样的法律后果。7、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颁布和宣传,人们可以相当准确地预见到组织非法游行的后果。8、基层人民法院面对一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就应当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见《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1条)。这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就是由司法官员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一种预测。9、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见《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这里“可能被判处死刑”同样也是法官预测的后果。10、《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规定对于具有物权孳息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起到很明确的预测作用。11、对于那些“法盲”而言,法的预测功能似乎没有显示出来,然而法并不因为他们不知法而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拒绝承担法律责任。12、对于那些明知法律禁止而铤而走险的人而言,则是法的预测功能在他人身上的扭曲反应。13、在专制国家里,如在奴隶社会的国家,形成“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状况,这只能说明其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14、在文明的法治国家里,法律应宣告民知,这样才可能为发挥法的预测功能提供基本的前提。
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这里,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在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离开了强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权威;而加强法律的强制性,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为了加深大家对强制作用的理解,笔者在此处举了2个实例:1、20世纪90年代,传销活动在中国大陆流行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当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这里,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以上法律原则来处理传销案件,如果发现传销活动中有违反这一法律原则的行为,就会给予法律的制裁,从而强制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本法律原则的规定,使经济活动能够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体现了法律原则的强制作用在规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2、法律规定中的制裁措施:如刑法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民法中的停止迫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罚款等,行政法中的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止营业等,宪法中的弹劾、罢免等。
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实质上,民事审判权是民众赋予国家通过法院来行使的一种权力,是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一种权力,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义务的诉讼活动。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管辖中,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或个人。
一、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
首部、正文(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构成,这意味着对于这三部分写作的基本要求。首部均由标题、案号、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构成。要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不得漏判和超诉讼请求判决,不得判非所请。判决内容较多可以分条或分项叙写,如涉及本金和利息给付的,可将本金的给付和利息的支付分项判决。无论何种履行,均必须写明履行期限。且应当载明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如明确规定“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几条的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审维持原判的,只对二审案件受理费作出决定,改判的,应当分别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数额、承担者判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一审,二审应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裁判理由要充分
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等。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二)裁判理由充分的效能分析
对于当事人的权力维护来说,充分的裁判理由是关键。首先明确的是,判决书的形成是基于法官在法律的推理下形成的。于是,一份合法和合理的判决书是以法律的逻辑性为依托的。其次,法律逻辑是一种思维规律的反映,这就强调了说理部分要做到严密而充实,在推理下论证才可以让人信服。在整个的推理过程中如果给民众留下思考的余地,那说明审判书存在缺失,仍需要完善和改进。
在充分的裁判理由之下,法官在案件认定和审判开展,都可以有较好的对待,这是杜绝司法腐败的重要方面。就实际而言,说理部分的不严密性,主要表现在:(1)法官职能的欠缺;(2)法官的故意行为。而第二种行为的发生较为普遍,是司法腐败的重要体现。且裁判理由在表述上存在模糊点,这样容易把本质性东西蒙过去。同时,详细的判决理由不仅是审判的需求,而且是法官个人风采的自我展现。在判决书中,要注重其格式的规范性,其中有固定的格式部分,也有法官发挥自我才华的地方。目前,我国还未实施判例法,而判决书是要求公开的,这样就可以让当事人看到,也可便于律师的查看。所以,法官裁判理由的充分与否,大家心里都是有杆秤。
因此,充分的裁判理由,对于提高法院的职业素养非常重要。在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下,法官作为法律的践行者,要尊重法律的神圣性,不能利用法律空子,用含糊的表达来形成判决。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法官职责的亵渎。同时,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加快,法官的社会价值逐渐提升,起着维护社会正义,弘扬法律威严的一线卫士。
(三)判决书应该涉及合议庭的不同意见
目前,我国判决书在公布最终法院意见时,仅是“本院认为”的方式,使得判决书在意见层面上,看不出意见是否是公众的还是少数人的。我国在民事诉讼中,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公开审判”的原则,但在合议庭的意见上,存在审判秘密,所以最终的公布是审判结果而不是具体的意见。其实,在合议庭的判决中,将少数意见写入其中是促进法律公平性的关键。且对于真理的不清晰性、不辨不明性,将少数人的意见列入判决书中,也是促使不同意见群体的思考,而对于多数意见在采纳的过程中,也要加以理性的思考,这样才能使得审判符合民众的心声,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二、法院执行方面
(一)执行的原则
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的原则,例如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支付令和决定书。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执行标的是指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对象。被执行人的人身则不能成为执行标的。例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例如,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适当照顾被执行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例如,法院制作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专门负责民事执行工作的机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员、书记员与司法警察是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执行员的任务是采取并实施执行措施;书记员的任务是作好执行过程的记录;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司法警察的任务是维持执行秩序,协助执行员完成执行任务。
(三)加强执行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执行。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执行债务人的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四)法院执行的注意点
(一)道德的含义: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结合中国国情,我国法律与道德的现状:
1.一国范围内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
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忠孝节义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其阶级统治的道德规范,在其立法中体现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将儒家思想的教义作为办案的根据,《春秋决狱》一书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孟子《离楼上》中讲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
5.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6.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
7.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
8.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三、法律与道德现实中的矛盾与带给我们的启示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3]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4]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带给我们的启示
通过以上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整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5]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现上做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因为凭借“良知”这样内在的道德自觉并不能把“私”控制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范围内,即使“施诸‘日常人生’者,应当是公共道德”,但事实是必须借助外在的拥有强制力的规矩,它的极端表现形式就是我们现在称之为法律的东西。
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赋予自己以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不利的,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必需。并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也并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往往又巩固着某种道德;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调整。”即使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过人的内在道德信念起作用,否则是一定存有缺陷的。只是这种强制作用使其更加直接迅速的确定且相对稳定。所以,初始的法律更多地表现出与道德的相似性以致于我们很难分辨。从原始道德演化而来的法律制度虽然具有新的特征,但道德固有的优点并未因此而被抛弃,赋予某些道德原则具有法律的效力是完全必要的,而事实也的确如此。所以,初始的“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的论调是不无道理的。
四、道德与法律冲突与亲合
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可是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剪掉“脐带”以此跟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物质资料的极快增长,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分配的不公,“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不是漠不关心的,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这种在价值冲突支配下的社会现象,由于失去了一元化价值体系,并且这种一元化价值体系已不可能再恢复。因此,它将伴随着永久的人类社会。因为一元化价值体系存在的基础是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同一的利益关系。而在现代社会中,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然于我们面前,利益的不断分化更加促使不同价值观念的涌现,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牢固地位不可动摇。因此,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虽然冲突导致法律和道德都有不同程度的“内伤”,但是从总体而言,并未因此而削弱两者的力量。不同价值的斗争并未使多元化的价值体系趋于衰弱。恰恰相反,冲突本身有利于两者作用的发挥。就整个价值体系而言,这种斗争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的发展过程。强烈地体现着“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也是“适者生存”原则支配下的自我净化。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作用是不同的。而多元化价值体系又使这种作用程度的差别性更加明显,并且出现此消彼长的局面。就整个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当某些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时,它应就此消亡。所以此些法律规范就无存在之现实的必要性。但是道德规范的消亡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为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是新法律规则的引入和旧法律规则的改变或废止能够通过有意识的立法进行,……相反,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或撤消。”所以,如果这种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仍旧在法典中并且被司法官员不断的援引时,危害结果将会毫不犹豫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从深层次讲,是因为失去了同一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和道德评判标准,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观念没有顺应这种情势变化。
另一方面当原本没有道德基础的某些法律规范,已被立法者规定在法典中,并且由司法者在个案中不断适用,而被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时,这些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将扩展到道德领域,从而形成体现这些价值观念的道德规范,继而充实道德范畴。然而,法律规范是人为确定的,而道德规范的扩张难以把握。所以,如果司法者在个案处理中,依旧使用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全然不顾及道德性原则时,冲突就在所难免,混乱就会造成。在本质上是因为在短期内价值观念的延伸无法适从于它的客观基础-物质生活条件和利益关系。
再则,如果道德规则仍旧存在,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改变或者废止,那么这些道德规则在人类内心深处将会变的薄弱起来,甚至“堕落”到全无的地步。由于失去外在强制力的保护,人们可能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经常地损害他人的、公共的利益,破坏着道德规范。倘若不能及时的阻止此等事情的发生、发展,那么道德规范将在人的不断破坏中逐渐地弱化、消失。即使刚出现时尚有民众指责此等破坏行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行为的重复出现,会麻木人的道德精神的感应力,从而不在关注这样司空见惯的事。可见,“虽然道德规则或传统不能通过有意识的选择或制定而废止或改变,但法律的制定或废止却可能是某些道德标准或某些道德传统改变或衰败的原因之一。”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所以“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当然这并非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产生于道德,是以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另一方面这也不是承认每一条法律规则都需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规范,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转变成为法律制度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基础其实质是在总体上,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即使所谓的“心理强制”的实现,也需通过人的内心感受和道德准则的衡量,“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就不能建立起来。”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力,法律也并不总是合理、正义的。
同时,法律建构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重要的作用以及其他的功能也往往通过道德作用得以实现。而且法律作用的实现的最好途径是法律规范的价值通过长时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并且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各自的行为,由于这种思维定势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将符合法律和道德。那么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道理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和法律双重规制的行为,其必定沿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实行,而不是去破坏它。
五、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
(一)道德的含义: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结合中国国情,我国法律与道德的现状:
1.一国范围内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
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忠孝节义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其阶级统治的道德规范,在其立法中体现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将儒家思想的教义作为办案的根据,《春秋决狱》一书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孟子《离楼上》中讲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
5.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6.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
7.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
8.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
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三、法律与道德现实中的矛盾与带给我们的启示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3]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着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4]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带给我们的启示
通过以上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整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5]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现上做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因为凭借“良知”这样内在的道德自觉并不能把“私”控制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范围内,即使“施诸‘日常人生’者,应当是公共道德”,但事实是必须借助外在的拥有强制力的规矩,它的极端表现形式就是我们现在称之为法律的东西。
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赋予自己以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不利的,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必需。并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也并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往往又巩固着某种道德;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调整。”即使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过人的内在道德信念起作用,否则是一定存有缺陷的。只是这种强制作用使其更加直接迅速的确定且相对稳定。所以,初始的法律更多地表现出与道德的相似性以致于我们很难分辨。从原始道德演化而来的法律制度虽然具有新的特征,但道德固有的优点并未因此而被抛弃,赋予某些道德原则具有法律的效力是完全必要的,而事实也的确如此。所以,初始的“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的论调是不无道理的。
四、道德与法律冲突与亲合
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可是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剪掉“脐带”以此跟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物质资料的极快增长,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分配的不公,“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不是漠不关心的,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这种在价值冲突支配下的社会现象,由于失去了一元化价值体系,并且这种一元化价值体系已不可能再恢复。因此,它将伴随着永久的人类社会。因为一元化价值体系存在的基础是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同一的利益关系。而在现代社会中,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然于我们面前,利益的不断分化更加促使不同价值观念的涌现,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牢固地位不可动摇。因此,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虽然冲突导致法律和道德都有不同程度的“内伤
”,但是从总体而言,并未因此而削弱两者的力量。不同价值的斗争并未使多元化的价值体系趋于衰弱。恰恰相反,冲突本身有利于两者作用的发挥。就整个价值体系而言,这种斗争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的发展过程。强烈地体现着“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也是“适者生存”原则支配下的自我净化。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作用是不同的。而多元化价值体系又使这种作用程度的差别性更加明显,并且出现此消彼长的局面。就整个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当某些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时,它应就此消亡。所以此些法律规范就无存在之现实的必要性。但是道德规范的消亡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为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是新法律规则的引入和旧法律规则的改变或废止能够通过有意识的立法进行,……相反,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或撤消。”所以,如果这种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仍旧在法典中并且被司法官员不断的援引时,危害结果将会毫不犹豫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从深层次讲,是因为失去了同一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和道德评判标准,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观念没有顺应这种情势变化。
另一方面当原本没有道德基础的某些法律规范,已被立法者规定在法典中,并且由司法者在个案中不断适用,而被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时,这些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将扩展到道德领域,从而形成体现这些价值观念的道德规范,继而充实道德范畴。然而,法律规范是人为确定的,而道德规范的扩张难以把握。所以,如果司法者在个案处理中,依旧使用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全然不顾及道德性原则时,冲突就在所难免,混乱就会造成。在本质上是因为在短期内价值观念的延伸无法适从于它的客观基础-物质生活条件和利益关系。
再则,如果道德规则仍旧存在,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改变或者废止,那么这些道德规则在人类内心深处将会变的薄弱起来,甚至“堕落”到全无的地步。由于失去外在强制力的保护,人们可能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经常地损害他人的、公共的利益,破坏着道德规范。倘若不能及时的阻止此等事情的发生、发展,那么道德规范将在人的不断破坏中逐渐地弱化、消失。即使刚出现时尚有民众指责此等破坏行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行为的重复出现,会麻木人的道德精神的感应力,从而不在关注这样司空见惯的事。可见,“虽然道德规则或传统不能通过有意识的选择或制定而废止或改变,但法律的制定或废止却可能是某些道德标准或某些道德传统改变或衰败的原因之一。”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所以“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当然这并非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产生于道德,是以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另一方面这也不是承认每一条法律规则都需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规范,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转变成为法律制度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基础其实质是在总体上,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即使所谓的“心理强制”的实现,也需通过人的内心感受和道德准则的衡量,“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就不能建立起来。”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力,法律也并不总是合理、正义的。
同时,法律建构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重要的作用以及其他的功能也往往通过道德作用得以实现。而且法律作用的实现的最好途径是法律规范的价值通过长时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并且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各自的行为,由于这种思维定势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将符合法律和道德。那么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道理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和法律双重规制的行为,其必定沿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实行,而不是去破坏它。
五、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
关键词:法家思想、现代法治建设、影响
引言
众所周知,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重视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的作用。那么,对于中国今天的法制现代化事业来说,古代法家思想是否仍是有价值的传统文化资源?本文首先探讨法家思想在哪些方面具有进步的、积极的意义,与我们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然后再看法家思想传统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或局限,以致它必须接受改造,才能在现代生活中继续发挥其生命力。
1、法家思想简介
法家在先秦诸子中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派,对法学也最有研究。他们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1. 1 反对礼制
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他们认为,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为“法”,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的思想。
1. 2 “好利恶害”的人性论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①”韩非进一步把“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②。
1. 3 “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反对保守的复古思想,主张锐意改革。他们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随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既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1. 4 “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别提倡重法、重势、重术,各有特点。法是指健全法制,势指的是君主的权势,要独掌军政大权,术是指的驾御群臣、掌握政权、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1. 5 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
按照法家说法,第一个作用就是“定分止争”,也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第二个作用是“兴功惧暴”,即鼓励人们立战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
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为治国方略的形式意义。法家强调法具有一种普遍的制约作用,它要约束的不仅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强调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运作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认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徇私。这些都表明了法家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张“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但其“法”、“术”、“势”没有任何终极价值内涵,只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终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这些都充分说明法家对以“法” 治国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积极影响
法家的阶级基础是新兴地主阶级,它是伴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形成而后产生的,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它对我国奴隶制的转化和封建大一统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法治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2. 1 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6)05-0028-05
一、当前国内外无因管理制度的对比
(一)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条对比
翻阅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国内外的民法著述就会对无因管理制度产生一种感觉,此制度的构建似乎不那么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如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着眼此规定的字面意思,似乎该法条过于宽泛笼统,不能够完满的面对司法实务的需求,也不能给司法工作人员和广大的守法主体一个很好地引导作用。有鉴于此,有必要赘述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至第687条对无因管理制度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677条就管理人的义务规定如下,“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该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无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1]同时第678条就违背本人意思的事务管理、第681条就管理人的附带义务、第687条对非真正的事务管理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余法条就不再一一举例,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制度作了比较翔实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发展较内地早,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也较内地完整紧密,2010年5月26日修订的台湾现行“民法”债编第172条至第178条就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72条就无因管理之要件做如下规定,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之方法为之。第173条就管理人应尽之义务,第178条就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等相关制度规定皆做了详细规定。
(二)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展望
之所以详细例举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主要原因是,自我国斩断前苏联对我国民法制度持续严重冲击影响以来,我国更多的是受德国和我国台湾的相关民法制度影响,所以,有必要就二者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研究探知一二。笔者查阅了北京市各个基层法院以及高院和最高院的近年裁判文书及案例汇总,关于无因管理的纠纷案件少之又少,即使出现也大多是夹杂于其他类型案件中以小块形式存在。针对这种现象,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比较中肯,实务上关于无因管理的案例尚不多见,其主要原因系管理他人事务多出于助人的善行,属于好的撒马利亚人,就管理所生费用的偿还或损害赔偿,当事人多会自行处理,非有必要,不会诉诸法律[2]。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很明确地指出了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成分,也从侧面印证了缘何司法实务中此类型案例如此稀少,这背后的原因恐怕不只是法律制度的问题,往深层次考虑,很容易挖掘出其中的道德成分,而道德又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无因管理制度产生相应的影响。法律与道德这一对命题似乎如影随形,彼此相互交织相互影响。
二、由无因管理制度引发的道德和法律思考
(一)中国古代与欧美国家的道德和法律观
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古今中外的学术探讨从未停止过。就我国而言,相对于欧美法学家着重探讨法律与道德本体问题意义上的联系,我国的先哲们似乎在潜意识里早已默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存在某种斩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这种界限的划分在他们看来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在这种紧密联系前提下所进行的种种现实思考,由此对后世也产生了思维影响。“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传统法制理念交织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这种不言自明的潜意识的观念早已对国人思维方式产生根深蒂固的影响。而此种传统必定对于道德与法律的思辨进程产生影响。所以,中国的法制进程都会夹杂着道德的评判,这种评判也许是一种法制进步的羁绊,也许是法律制度人性化的应然的伦理体现。所以,对法律和道德本体问题的研究还需要引入欧美著名的自然法哲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派之争。为方便论述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法律关系,有必要简要引申自然法哲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发展演变过程以及背后的哲学思维。自然法哲学经历了由古典自然法哲学到自然法哲学的发展历程,古典自然法哲学认为自然法是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存在,所谓自然法,来源于大自然,所谓的法律都是在这种自然法的引领下制定的,以此为标准构建的法律对恶者施以惩罚,对善者施以保护。简单概括之,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就是:自然法与人类同时产生并由上帝直接支配,其效力高于任何其他法,它在地球上的所有国家、任何时候,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人类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规则都是从这个原始法中直接或间接的吸取其力量和全部权威的[3]。以郎・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哲学派抛弃了古典自然法哲学中的关于虚幻自然的一些不切实际的主张,直接切中道德去论述,更深入地论述了道德之与法律的无处不在。郎・富勒针对道德法律的关系,引出了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概念,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有关法律的解释适用与具体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微观的程序问题。所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也就是法律所追求的外在的宏观的实体目标。正是此种概念的引入,使得自然法哲学的道德观点更加凸显。然而,自然法哲学派这种特别重视并追求法的本源和价值,从价值层面论证法律的道德价值基础和基本目的的方式,使得这个学说具有明显的缺陷,他们将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不恰当的延及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和规范、秩序等各个层面,从而必然导致法的独立品格的丢失和至上权威的损害[4]。19世纪上半叶的欧美国家自然科学领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自然科学领域那种严谨务实的科学态度对社会科学的冲击产生出了反对思辨先验的实证主义哲学,直到19世纪下半叶,实证主义哲学开始慢慢往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中进行渗透。在这种背景下,受实证主义哲学影响的法律科学体系渐渐演变为法律实证主义哲学也即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分析法学派奠基人的约翰・奥斯丁主张把实在法相区别于伦理与社会政策,就实在法的产生而言,简言以蔽之,实在法经历了两个过程,一个是道德化的过程,另一个是合法化的过程,道德化是对原初的利益关系进行道德调整形成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或叫“应该的法”,合法化则是在此基础上做的再一次调整,从而形成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国家权力的介入,道德化与合法化之间必然产生矛盾,实质上就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与“应该的法”之间必然产生的差别[5]。约翰・奥斯丁认为法学家应该关注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非这些法律的善与恶,与法理学截然对立的伦理科学所包含的立法科学应该更多关注应然法意义上的法律。而更为激进纯粹的分析实证主义者凯尔森直接强调把道德从法律概念中剔除出去,而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国家只不过是强制规范的总和。很明显,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派重视从规范和秩序的层面出发,论证法律的实际效力。他们在相对法律规范的设定上和法的实施中尽力排除不稳定的、相对模糊的道德的过度影响,促使法律和道德相分离来维护法律的独立、尊严和效力,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但是恶法亦法的说法不免会成为统治者专制的工具,存在一定的局限性。[4]
(二)适用于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与法律关系
通过对自然法哲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比较研究,会得出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并非基于这两种极端的哲学观点。这就有必要从另外一种哲学视角去审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托马休斯曾经指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此观点很容易被反驳。法律并非只关注人们的外在行为,道德也并非只注重人们的内心世界,比如刑法在考量一个罪犯的罪行轻重的时候往往会审视该受审判者的内心倾向、精神状况。比如罪犯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是希望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所以法律行为并非不关注人的内心世界而只关注法律行为本身。换言之,道德并非只是单纯的培养人的高尚情操和纯洁内心,人们往往把自己善良的内心通过一定的积极或消极行为表现出来,为世人所了解。无论自然法哲学派、分析实证主义哲学派还是托马休斯的道德法律哲学观都过于绝对片面,无因管理制度本身的构建并非纯粹道德或法律的单一产物,而是二者何为先、何为后、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结合交织的共同作用统一体的产物。笔者以为,博登海默关于道德法律的观点论述还是比较中肯的,也有助于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道德法律的观念探讨。道德原则起初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积极或消极的作用,随着道德原则的增强继而转化为法律规则,以此加入国家的意志并对违反者施以惩罚。比如早期的道德原则禁止杀人、、抢劫等暴力行为。随着这种道德原则的加强则上升为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但是,仅仅有法律的规定及制裁,往往达不到一种社会和谐的状态。也可以说法律并非是社会正常健康运行的充分必要条件。比如一个人口密集并且人们相互熟知的乡里,人们不从事偷盗等违法犯罪活动可能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制,也可能较多的是因为亲情道德伦理促使人们和睦相处。在国际法中,与其说是对制裁的恐惧,不如说是国家利益或对世界舆论的考虑,导致了国家对条约和习惯规则的服从[6]。就是在这种演进过程中,道德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不可避免的进入法律体系并融入其中。而在法律体系之外的道德原则与法律体系及法律体系中的道德原则之间并非隔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在时代变迁中,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其中的道德原则也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着改变,比如同性恋行为就是由被道德所谴责到被法律所允许的一种渐进过程。然而,道德与法律之间并非没有节点的升华转化。笔者以为,道德和法律之间的节点主要是通过义务予以实现。道德和法律的一个共同点就是二者皆具义务特性,法律中强调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道德中强调的义务虽然程度范围上有所差别,但却为二者的连接提供了桥梁。道德中的义务更多侧重于人民普适的内心情感和大众所普遍接受的内心愿景。虽然道德中的义务强制力不及法律中的义务那样强烈,道德中的那种义务更多是个体内心情感的自愿,这种自愿受到外界对此种道德义务的一种舆论肯定,不为此种义务会受到自己内心良心的谴责或舆论的压力。然而道德义务的范围远远大于法律中的义务。因为法律是抽象的,这意味着法律只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千差万别的事物中,概括出它们的共性,舍弃它们的个性,从而使得法律不可能涵盖各种事物的多方面的特性,某些特定而非普通的应有权利就得不到确认;法律是稳定的,它不可能朝令夕改,也不可能对随时展而新生的应有权利作出迅速反映;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这使得它只能强制基本层次的应有权利,而把更广阔的空间留给道德和习惯,如此等等,法律存在的本身就意味着有一个广阔的法外权利的空间[5]。所以,道德所要调整的义务范围要大于法律义务范围。
三、无因管理制度层面的道德论述
正如上文所论述的那样,道德与法律总是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着彼此而存在,如果具体到无因管理制度中的时候,这种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会以何种方式呈现呢?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无因管理制度自罗马法建立并被大陆法系继受,无因管理制度就是在这种被选择甚至被抛弃的继受历史沿袭过程中被我国所承继。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言,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前提下,管理人首先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然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单单从无因管理的构成来看,可以从三个层次予以把握。第一,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没有约定,管理人也没有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必须要为本人管理事务。第二,管理人主观上要有管理本人事务的意思。第三,管理人在主观上具备这种意思之后,还要客观上实施管理行为。此三者共同构成无因管理之要件。无因管理基于这三个构成要件成立之后的效力如何呢。同时法律规定了无因管理适法化的两个要件。第一,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时候要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第二,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本人尽公共利益的义务,或者是为本人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成立的无因管理在满足这两个要件之后才被法律所承认。管理人才能与本人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这些形式上来观察的话,容易发现这与民法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等精神相违背,似乎打破了民事主体独立处理自己事务不被他人干涉的规则。很显然,这种干涉不是管理人恣意而为的干涉,也不是本人不希冀的管理行为。其中的利益考量,更多的是一种私利与公利的相持,是一种社会整体秩序和谐稳定的考量。无因管理是现实主义的清醒意识的主要例证。通过运用现实主义的清醒意识,罗马法律家将立法与社会伦理相互协调起来,更具体地说,是将个人主义利益与社会的利益平衡起来,个人主义利益的要义在于不使自己事务受到干预,社会利益的要义在于鼓励在伦理上可欲的为他人利益的活动[7]。如果当本人的事务需要管理而本人因种种原因无法管理的时候,管理人的适法管理行为无疑会对本人的利益产生助益,以此个体扩大到社会的所有成员观察的时候,就会有助于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所以无因管理制度本身的这种形式不合理正是其本身实质合理的体现。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唯人之相处,贵乎互助,见义勇为,乃人群共谋社会生活之道。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干涉他人事务的阻碍违法,俾人类互助精神,得以发扬。”[2]笔者以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任务在于权衡并规范“受管理事务者的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两种利益。同时呢,无因管理制度又无时不在协调“禁止干涉他人事务”与“奖励人类互助精神”这两项原则。对于立法者而言,如何实现此项立法目的,实在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如果把握不好就会使法律效果完全相反。如若使得管理人承担的义务较多所负的责任较重,结果只会使人们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感叹,阻碍了人们管理他人事务的积极性主动性。论述至此尚未阐明无因管理制度背后的法律道德作用,亦即是什么支撑着无因管理制度得以存续发展并对社会产生良多助益。通过上文关于道德法律的论述可得而知,无因管理制度不只是法律本身的规则,笔者以为,其中的道德成分无时无刻不在引领着无因管理制度的正常运作。
四、无因管理制度中道德的具体作用
美国的一位著名法官奥列弗・温德尔・霍姆斯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等等,所有这一切在确定支配人们所应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法律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认为它只包括数学教科书中的规则和定理。”[8]有鉴于此,笔者就道德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影响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阐释。
(一)道德的积极引导作用
真正促使管理人行事管理行为的并非是法律制度所设计的赋予适法管理人以相对于本人的债权请求权。毕竟此种权利的享受建立在管理人多方注意义务的基础之上,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稍有差池就有可能负担侵权损害等赔偿责任。权衡权利与此对应之谨慎注意义务不难发现,绝大多数正常之人不会基于法律的如是规定而冒险求得一债权请求权。正如匈牙利法学家朱利叶斯・穆尔认为的那样,“道德唯一的权威是以人们对它们的认识为基础的,即它们指明了行事的正当方式。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仰。”[9]社会中的每一个体的行为并非全部由法律予以规定,个体内心的道德倾向也会是其做出行为选择,同一需要无因管理之事务,不同个体会有不同的选择,这本身就能说明指导社会个体实施管理行为并成为管理人的是自我内心道德的引导作用。这种道德的积极引导正如开启无因管理大门的一把钥匙。正如无因管理构成要件规定的那样,管理人不被本人约定义务和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所约束,但是管理人却产生了为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并把此种意思转化为管理行为予以实施,这种不受民法意义上约束的意思的产生正如笔者前文所论述的那样,这正是道德之力的作用使然。
(二)道德的消极规制作用
受到道德积极引导作用的管理人开始着手实施管理行为,然而,这种管理行为的实施本身并不能肆意妄为不加考量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考量,法律为了规制不适当不适法的管理行为,针对此种行为下的无因管理效果予以否定。但是,法律的这种强制规定是否可以真正意义上实现阻挠管理人实施不适法的管理行为呢,如若管理人权衡不适法带给自己的不利益与不适法带给自己的利益之间发现后者更优时,此时法律的否定考量是否能够起到阻止管理人的不当适法行为呢。所以,管理人一旦着手实施管理行为,其管理行为能否真正按照本人明示的意思或者管理人运用常人思维能够推断出的本人所希冀的意思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内心的真意,也就是内心道德的作用,一个善良注重外界舆论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的时候不会不尽到注意义务的,也不会不去考虑本人的意思的。申言之,在管理人着手实施管理行为的时候,其内心的道德会对他的管理行为产生一定的抑制和鞭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点较法律的不适法规定本身更具规制作用。当然,如果管理人不顾及内心的善良道德而实施不适法的管理行为对本人和管理人本身造成法律上的不当利益,这个时候法律的作用便体现出来了。综合二者,笔者可以一形象例子说明之,管理人犹如一“足球选手”,无因管理的不适法的法律规定犹如“足球场”的边界及球场上的各种犯规禁忌。道德则有较多含义,道德犹如“爱好”一般积极引导促使管理人这一“足球选手”步入球场。比赛之时,道德犹如“选手”的“职业道德”促使并鞭策其好好比赛不妄为、并促使对场地的适当注意义务,如若“球手”出界或违法比赛禁忌,则会导致犯规,此时犹如管理行为之不适法。所以,一个法律可以是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完美形式的体系,也可以是符合功利标准的具有效率的运行过程,但它要成为一个完善的法律,在它的最上端还有一个道德的标准,这一标准提示着某种批判的尺度。[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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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重视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的作用。那么,对于中国今天的法制现代化事业来说,古代法家思想是否仍是有价值的传统文化资源?本文首先探讨法家思想在哪些方面具有进步的、积极的意义,与我们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然后再看法家思想传统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或局限,以致它必须接受改造,才能在现代生活中继续发挥其生命力。
1、法家思想简介
法家在先秦诸子中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派,对法学也最有研究。他们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1. 1 反对礼制
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他们认为,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为“法”,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的思想。
1. 2 “好利恶害”的人性论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①”韩非进一步把“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②。
1. 3 “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反对保守的复古思想,主张锐意改革。他们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随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既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1. 4 “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别提倡重法、重势、重术,各有特点。法是指健全法制,势指的是君主的权势,要独掌军政大权,术是指的驾御群臣、掌握政权、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1. 5 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
按照法家说法,第一个作用就是“定分止争”,也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第二个作用是“兴功惧暴”,即鼓励人们立战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
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为治国方略的形式意义。法家强调法具有一种普遍的制约作用,它要约束的不仅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强调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运作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认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徇私。这些都表明了法家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张“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但其“法”、“术”、“势”没有任何终极价值内涵,只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终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这些都充分说明法家对以“法” 治国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积极影响
法家的阶级基础是新兴地主阶级,它是伴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形成而后产生的,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它对我国奴隶制的转化和封建大一统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法治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2. 1 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
二千多年前的法家思想家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并因此把法比拟为度量衡。《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2. 2 法家强调法的强制性
法家非常强调“法”和“刑”的结合。他们认识到,使法有别于道德或“礼”等行为规范的最重要特征,便是法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后其后盾的,违法的后果,便是国家施予刑罚。《韩非子》说:“法者,宪令着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2. 3 法家重视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法律既然是向人们传递关于行为规范的信息的媒介,如果不同的法律条文的要求是互相矛盾的,或是朝令夕改的,人们便会无所适从,法律的目标便不能实现。法家对此有充分的认识,故特别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2. 4 法家注重法的权威性
法家思想的其中一个关键性的特征,是它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
2. 5 法家强调法的普遍性
法家的核心主张之一是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务求家喻户晓,这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法家认为,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且应严格地贯彻执行,其运作应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不应被官员恣意运用。
从上面论述的法家思想传统的正面价值中可以看出法家是极其重视法律的。他们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倡导法应公布、清晰、易明,从而主张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强调法的操作的可预见性,主张“信赏必罚”;重视法的强制性,力主“法”和“刑”相结合;注重法的客观性,认为它是公平、正直的客观准则;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反对法律频频变更等等,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尤其是都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但从实质上看,法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是不同的,现代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所以,在我国,要建立现代法治,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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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家思想的负面消极影响
法家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视法律的,对法律的研究也颇有成效。当代美国学者皮文睿高度概括了“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即统治者的权力不是任意运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其对立面是人治。基于本文第二部份的分析,我们应该可以说,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上述这种“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即法家重视法律规则,强调法律应在政治和社会中高度规范化的运行,注重以“法”治理国家。但是,现代法治必然要求是“实质的、深度的”法治,它是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人权概念相辅相成的。可见,法家的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 1 现代法治讲求法律至上,而法家则强调君权至上
法律至上,即为“任何个人与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权威。”①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理应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与个人。法家君权至上的思想与法律至上的理念是不可调和的。权力至上与法律至上是两种不同的理念和制度,前者以个人权力为权威,赋予最高权力以最高和最终的支配力;而后者则以法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都要受法律支配。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或实际选择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绝无调和的可能。
3. 2 现代法治讲求权利平等,而法家思想则无权利平等观念
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就是承认所有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只有人人平等,排除个别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实现法律至上与法的统治。法家思想中,最容易被认为有平等色彩的是其关于“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主张。我们不能因此过高地评价它的平等意义。首先,这种主张没有把君主包括在法律可制裁的范围内。其次,从法家人物的有关言论看,其主张的真实含义,是贵族犯法和庶民一样给以刑罚处罚。
3. 3 现代法治讲求权力制约,而法家则倡导极端的君主专制
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而法家倡导的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与现代法治的权力制约理论是不能相容的。民主与专制是两种根本对立的制度,真正的法治从来都是与民主连在一起的。而专制制度从根本上讲,是反法治的。法家理论是一套以维护君权为核心,为君主谋富国强兵、长治久安之道的政治理论,其最大特点在于肯定君主的绝对权力。这种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很难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3. 4 现代法治讲求权利本位,而法家的“法治”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力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而法家之所以强调法律普及是为了使“民莫敢为非”①。也就是说,法家讲法律普及目的在于使民众“配合”君主的专制统治,即韩非所言“以法教心”②。法家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中的法治是刑法,其从来不为民众设定任何权利,民众从来只有服从的义务。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权利本位相矛盾的。
4、结语
我们要用历史观去理解法家思想,其所反映的是当时与正在没落的封贵族和奴隶主贵族阶级相对的新型地主 阶级的立场,具有进步和革新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已分析,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法家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对以“法”治国的推崇,尤其是其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对推动社会进步有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有不能相容之处。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与法家思想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系统中的理念和制度。法家思想的根本特点,在于把法看作实施君主之治的“帝王之具”,此与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约束权力的精神正好相反。从这个层次上讲,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不能与现代法治相比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要正视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现代法治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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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农村建设进程的速度加快,社会的各种矛盾日益复杂,维护村民的权益固然也非常重要。村民法律意识的现状不仅会直接影响着村民的切身利益,也对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涉及村民利益的纠纷逐渐增多,如果没有妥善解决好这些问题就可能就会演变成基层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本文以贵州省榕江县三江水族乡分从村的调研为基础,对新农村建设进程中村民法律意识状况等进行了全面分析,并提出对策与建议,以期对提高村民法律意识有所助益。
1 分从村基本概况
分从村位于榕江县西部,属三江水族乡所辖,全村共有四个自然寨,六个村民组,三百余户,人口1200有余。辖区内居住着苗、水、瑶族居民,其中,苗族人口约占90%。全村主要以发展农业、林业、畜禽养殖业为主。
由于该村村民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高中毕业的村民占总人口的0.5%,初中毕业占10%,小学文化程度占40%,文盲占49.5%。45岁以上的村民受教育程度是偏低,文盲主要以女性居多。2 村民对法律的了解状况
对事物认识是了解事物的基础,村民对法律的概念缺乏认识就分不清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及民族习惯法的区别,容易产生混淆。尽管学界对法律的含义理解不尽相同,但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村民对法律的了解程度,是推进农村法制进程和实现依法治国的基础方略。
法律意识是构成一个国家法治的重要内容,在法治环境中处于重要地位,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了解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就是调查实证。
笔者对该村的村民共300人进行随机访问,问:您知道什么是法律吗?村民对法律不了解的达到20%,其中主要是女性居多,60%的村民还是知道国家法律的制定,具有强制力,但是不能具体的说出法律的基本概念。这表明,大多数村民已经知道法律的概念。少部分的人是由于文化水平较低,年龄较大等因素不能说出法律的基本概念。
由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从村民对这些法律了解情况就可以看出对哪些法律是比较熟知的,对哪些法律是比较陌生,可以体现出村民对法律的熟知情况。笔者对该村200位村民进行调查。
20%的男性村民主要对计划生育法、婚姻法、刑法有所了解,而对宪法、农业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几乎是不了解。该村苗族村民在古代主要是用民族的习惯法来约束民族内部的村民的行为规范。因为,计划生育法、婚姻法、刑法在村民的生产生活中关系比较密切,而其他方面的法律则可能是在平时的生活中很少涉及,使得村民极少关注。
一位王氏老人告诉笔者:“在古代,我们苗族村寨主要是由苗族寨老主持村内事务,村民发生纠纷或者其他盗窃事件等,都由寨老主持村内有威望的老人召开会议,来处理这些事务。”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族习惯法已不能作为法律来维护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了,但村民们可能还是受到传统意识等方面的影响,对法律的内容了解甚少。少数民族农村村民法律意识高低,除了受经济和文化素质因素影响外,还受到民族传统习俗等因素的影响。
3 村民了解法律的主要途径
李育全在研究中指出:“当前,村民了解法律的途径十分单一,主要是依靠听人说,其次是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的宣传。”确实,当前农村村民了解法律的途径是非常单一的,分从村由于信息相对闭塞,部分村民只要通过广播电视对法律知识有所了解,从报纸了解甚少。
通讯信息的落后,直接制约了村民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了解。笔者对该村200位村民进行调查。该村村民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了解法律知识,30%的村民通过新闻媒体如广播、电视、报纸等了解法律,50%的村民通过别人对法律或者法律事件进行评价而了解法律有人自己主动学习法律。村民因通讯条件和文化素质的落后,难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学习法律,了解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广播电视和听别人说为主,而通过报纸、普法宣传、自己学习的途径了解法律知识所占的比例是非常少的。
从调查中发现,因少数民族农村信息的闭塞,村民通过传统的方式来了解法律知识居多,村民主动去学习法律的极少数。这也说明村民对法律知识在生活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主要是平时对法律的需求少,大部分村民不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去学习法律知识,而是被动的接受。从而,也就影响了该村村民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
4 村民对法律的权利与义务的处理
自古以来,农村社会常被认定为“人情社会”,这是因为农村社会主要是靠人情、伦理、民族习惯法等来调整的。要了解村民对法律的认识,就需调查村民对人情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态度,笔者对该村260位村民进行了调查。该村村民认为法律重要的人数所占调查人数的60%,认为人情重要的占31%,弄不清楚的占9%。说明在村民心中法律是大于人情的,这较传统社会中“人情至上”理念是一大进步。但不能忽略还有部分人认为人情大于国法的观念,出现此类的观念与少数民族人情观念等因素相关。
法律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既包含了法律权利在内,又包含了法律义务在内的社会关系。在新农村建设中,村民对法律权利义务的认识程度,直接关系到村民能否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规范其行为,履行应尽的义务,依法正确解决生活中遇到的矛盾纠纷和维护自己的权利意识。笔者对该村的100位村民的维权意识进行调查。
50%的村民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会寻求去救济和维护;也有部分人可能因自己的权益受损的程度相对较小时,就会选择自行解决;10%可能只有当自己的权益受损的程度相对较大时,才会通过外接的力量即“打官司”解决。
5 提高村民法律意识的对策与建议
5.1 加强少数民族地区村民的普法教育
关键词:法治 良法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一、法治的内涵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对法治作了经典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实质上,法律必须受到相应的价值规则的约束,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保证公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十七世纪后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提出,法治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含义,在形式上,社会只能依据法律来治理,且此种法律必须是众所周知的,相对稳定,具有普遍的效力,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的存在,最高统治者也必须遵守法律。在民各项权利的平等性。十八世纪中后期,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康德提出,人类社会的法治状态的实现需要一个过程,即要先实现国家国内的法治,然后才能实现世界的法治。而对于国家国内的法治,康德认为,法律必须处于之上的地位:在国家国内法治社会中,人们之间的关系是自由、平等、独立的;法治国家的体制必须是共和制。十九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基于英国经验,提说了法治的三层含义说,即,(1)法治意味着正规的法律至高无上,居于主导地位,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乃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2)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所有的阶层平等的服从由普通法院执掌的普通法:(3)法治可以用作一种表述事实的语式,这种事实是作为在英国自然地作为英国宪法典的规则,目前已有的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进入二十世纪,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拉兹提出一种形式主义的法治观。他认为,法律最基本的功能在于指引人们的行为,只有在其能够有效的指引人们的行为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够发挥去社会作用。新自然法学派的罗尔斯认为,法治就是一种形式正义,它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中的正义,是对失职正义所要求人们的规定严格的贯彻执行。由于此时的实质正义已转化为一套法律制度,形式正义就是对这些法律的严格执行,而严格的依法办事就是法治。罗尔斯认为,法治包含四个原则:(1)可行原则;(2)一视同仁:(3)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4)一些规定自然正义的准则。
二、法治之法
法治对法律的属性是有要求的。自然法学派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与实在法。实在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意志,要经过全体社会成员的同意。并且,成文法的制定不能践踏人的自然权利,不能违反人的理性,否则就属于恶法,恶法非法。早期的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以制裁为后盾强制执行义务的命令,而这种命令又是者颁布的,因此可以说法律的本质是靠强制制裁为后盾的一种者的命令。现代分析法学派的凯尔逊指出,法律既为立法机关和立法者所创制,也为司法机关和法官所制定,它是一种国家垄断武力的技术,是一种以制裁为特点的强制性秩序,是一个多层次的行为规范体系。只要这种法律能充分发挥其指引人们行为的社会功能。
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系统阐述了他的法治之法的思想。他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除了实施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限制了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哪怕政府权力是以全体人民的的形式出现,只要它不符合“众所周知的规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与约束。而法治不仅要求政府的行为受法律的约束,还要求法律也要符合一定的原则,只有符合了一定原则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才能为检验和约束国家行动和政府政策提供依据。哈耶克指出这一关键的原则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法治之法必须是一般且抽象的规则,这是真正的法律所应具备的三大属性之一。不同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真正的法律是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是“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2)法治之法是为公众知晓且确定的。这里需要指出,确定性是指社会成员在遵循法律中能明确知道他不能做什么、预见到他的行为将导致什么后果。这不是说法律一定要用具体文字表述出来。通常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足够明确而具体,但由于它们是出自于当权者的意志,往往会随着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人们不能清楚地知道在这一情况下适用的规则到底在另一种情形下能不能适用了,这就缺乏了确定性。而法治之法的确定性则表示着法律永远不会受制于某个当权者随心所欲的权力,不会在此时为这样而彼时为那样。(3)法治之法必须具有平等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适用于每个人,无论是相同的合法行为还是相同的非法行为,法律所做的反应都应当是相同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须满足的一个要件,亦即是说这种界分的合法性必须得到经选择而确立起来的一群体中的人与此一群体之外的人的共同承认”。此外,国家与任何私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国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平等约束。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法治离不开司法,司法之所以在法治社会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是因为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司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且具有其他机构所不具有的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性。(2)司法机构的居中和独立地位使其能够充当公正的解决纠纷的第三者,尤其是司法活动要以法定的公正的程序为依据,尊重当事人的平等的诉讼权利。(3)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就是要用法律手段处理各类社会矛盾,通过争议的解决过程而严格的执行法律,并能为公民提供充足的救济。(4)司法机关作为专门的解决纠纷的机构,可以对所有的纠纷统一解决,而行政部门则不宜担当纠纷的解决者。因为政府本身也可能和公民之间发生纠纷。
司法独立不是一开始就有的一项原则和制度,它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来对抗王权的肆意妄为和对民众权利进行切实保护,其后这种观念在限制王权、保护民权的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并最终以宪法为根据、在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结构上实现了完整的建构。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在以下六个方面来体现:(1)司法机关应当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保持独立,同政党、新闻舆论、社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2)下级法院应当与上级法院保持独立:(3)司法人员应当同所在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即法官独立;(4)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5)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6)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