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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主体不同。刑事诉讼法涉及公安、检查、法律等机关,当事人分自诉人、被害人、嫌疑人和被告人;民诉法只有诉讼主体和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原则也有所不同。刑事案件除去其自诉的案件以外,一般采取的是公诉的形式。而民事案件,基本上是自诉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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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民之诉的程序关系。
就诉的性质而言,附带民事之诉是就民事权益提出的请求,它本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立法上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而将其刑事之诉一并审理。由于诉的性质不同,其解决的程序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为避免程序上的混乱,附带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必然符合以下要求:
1、程序上,附带民事之诉具有依附性质,因而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
诉的合并以存在两个以上的诉为前提。如果诉的性质不同,则适用的诉讼程序也就不同,合并后则会引起程序上的冲突。比较我国的刑、民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差异:(1)、起诉条件不完全相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身份必须明确,而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身份不明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公诉;(2)、被诉主体不完全相同。民事诉讼中,可以对下落不明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中则不能;(3)、诉讼期间不同。有关案件的审理期限、裁判的上诉期、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间、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等,在刑、民程序法中均有不同的规定;(4)、送达方式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公告送达,而刑事诉讼则不适用这一送达方式。此外,涉及案件的管辖、调解的适用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要协调两种性质的诉的程序关系,其各自适用的程序在合并后就不能处于同等地位,二者之间只能是一种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当某种行为处于法规竞合的状态时,公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往往具优先的地位。在刑、民关系中,其公、私之别泾渭分明。体现在诉的合并程序上,则是刑事诉讼优先。附带民事之诉在程序上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凡可能引起冲突的程序问题,均应依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
2、刑事之诉的存在是民事之诉附带处理的基础。
附带民事之诉不同于独立的民事诉讼:(1)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续(一审期间)作为提起的前置条件;(2)在法的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规制,其次才以民事程序法作为补充。因而,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刑事诉讼中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的附带程序,本身不具有独立性。据此,当追诉犯罪的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已经终结,则民事之诉附带的基础便不存在,当事人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也应一并终结。司法实务中,因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撤诉、被诉主体的死亡等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其效力也应当然施加于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民事诉讼也应一并终结。需要指出的是,在后一种情形中,由于并未对民事之诉作出实体处理,因而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
二、实体意义上刑、民之诉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之诉与民事之诉的合并。一方面,它是对刑事被诉主体主张刑事责任的请求;另一方面,它又是基于涉嫌犯罪的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权利人对被诉主体应负的民事责任提出的主张。从形成诉的原因关系来看,被诉主体涉嫌犯罪是刑事之诉的原因,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涉嫌犯罪的行为侵害了民事权益作为诉的形成原因;从诉因关系来看,刑事之诉的诉因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符合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事实作为诉因;从诉的实体法根据来看,刑事之诉适用刑事实体法,而附带民事之诉则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从诉的内部结构来看,刑、民之诉均有独立的构成要素,是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之诉具有各自独立的特性。
理论上,有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构成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因而,当刑事被诉主体不构成犯罪,即使其行为侵犯了民事权益,也不能作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在司法实务中,有人也持相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在确定被诉主体是否实施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对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一并予以解决,以及时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就附带民事之诉而言,它仅是在审判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其诉的成立则不以刑事被诉主体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要件。据此,只要刑、民之诉一并审理,就应当一并作出裁判。如果被诉主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诉的独立性原理,则仍然应依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同时,一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 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包括了三层涵义:(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民之诉的合并审理为原则;(2)允许刑、民之诉有条件分离;(3)分离后,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仍属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分离之诉的程序性质定位不当。
由于分离之诉脱离了“诉”的共存关系,其分离之后的诉讼程序就应当恢复其原有的独立性。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原来在诉的合并中因诉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程序上冲突的原因已经消失,合并审理的程序价值已不能得以体现。因而,其程序上对刑事诉讼的依附关系即应终止,并应根据诉的性质恢复其独立的民事诉讼地位。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附带民事诉讼”定位的弊端主要在于:
1、游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因此,它需要在确认刑事被诉主体是否实施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对因涉嫌犯罪的行为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一并解决。也即,这一目的的实现以诉的合并审判作为条件。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么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之诉就丧失了与刑事之诉一并解决的可能性。此时,再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也不能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2、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附带民事诉讼是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益的司法途径。从本质上看,它仍属民事诉讼。但由于与刑事之诉的合并可能会引起程序上的冲突或影响刑事之诉的审判,因而不得不以牺牲民事诉讼的某些程序价值作为一并审判的代价。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不得影响到刑事之诉的审判,使得民事之诉的一些程序要求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法的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受刑事程序法的规制,而民事程序法则只能退居次要地位。否则,便会产生适用程序上的冲突,进而影响刑事之诉的审判。如果说这一代价在诉的一并审判过程中还具有一定意义,么在合并解决已无可能的情况下,仍将其中民事之诉的审判程序定位于“附带民事诉讼”则是制度上的缺陷。这一缺陷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背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即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民事实体权利,而附带民事诉讼则因受案范围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主张。在刑、民之诉分离以后,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位,当事人仍然不能就人格利益的损失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新增的这一请求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第二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由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当事人不能对下落不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刑事诉讼先行终结,而因“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位,使其仍然不能追加虽不在案但具有履行条件的共同侵害人作为被诉主体,也就不能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而由于赔偿义务人的减少,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不利于当事行使诉权。民事诉讼的期间,是根据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依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则依刑事程序法的规定确定。比较而言,前者一般要长于后者。因此,当刑、民之诉分离后,如果仍依刑事诉讼的期间确定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则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未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附带民事诉讼和上诉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但这也只是就个别问题作出的解释。有关案件的审理期限,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等仍然没有明确,使得实践中的操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究其根源,即在于对分离之诉的程序性质认识不明。
3、程序上的合法性可能受到质疑。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诉的一并审判而设置,因此,刑、民之诉在审判程序上具有同步性。即使被诉主体未实施犯罪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影响民事部分一并作出裁判。但刑、民之诉分离后,其审判程序上的同步性就不存在。此时,被诉主体是否实施指控行为及行为的性质均已确定。如果刑事部分宣告无罪,则附带民事诉讼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继续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其程序上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
一、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少专家、学者已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解决方案。笔者对我院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调查,在2000年至2002年5月,我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14件,其中公诉案件44件,自诉案件70件。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后,笔者认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1、 检察机关地位的尴尬。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较少,我院至今尚未受理过1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私权的范畴,无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企业,还是履行一定职责、从事一定工作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有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应由独立的民事主体自己行使。特别是企业改制后,作为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企业要求产权明晰,职责分明,企业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作为出资者或是股东,对财产享有的是最终所有权。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
2、部分案件审理期限过长。
由于自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其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可在审限内一并解决,但公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半月,复杂的附带民事案件难以适应该期限的要求,只有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如我院44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有11件是将刑事与民事部分分别进行审理的,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对在逃共犯适用公告送达的,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对已死亡被害人确定继承人的等等,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告、鉴定等期限是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优先,在刑事审限内并不考虑民事部分审限的扣除,这就人为的造成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分离,使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3、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
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此外,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自认和自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而民事诉讼中却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作为免予证明的事由,法院可以迳行判决;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也可以视为默认。由此可见,适用不同原则,必然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据规则急需解决。
4、诉讼费收取的不统一。
依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
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则须由原告先预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等,最终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如果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也并不向原告退还,而是在判决中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这就使得绝大多数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请求损害赔偿,而同一条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就牵涉到诉讼费是否收取的问题,也使当事人困惑不解。
5、诉讼参与人地位的偏差和不平等。
(1)以国家、社会利益为基础的社会秩序保护价值观与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的个体权益保障价值观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报复,前者按特定程序进行,后者是个人采取他所喜欢的任何方式进行。被害人与国家在对待刑事诉讼的利益要求、参与方式、目的与价值期待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公诉人代表国家利益追诉犯罪,从罪行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原则出发,在定罪量刑上往往是就低不就高,而原告人则代表个人利益控诉犯罪,从获得最大数量的赔偿额出发,往往会夸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二者不可避免地会就罪行的有无及轻重产生矛盾,本来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却演变成两个控方的辩论,使得被告人与公诉人从对抗走向联合。
(2)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因刑事优先,被告人处于被控诉的地位,心理上处于劣势,而原告人处于控诉犯罪的地位,与公诉人基本上是平起平坐的,法庭上原告人的座位与公诉人一致,在公诉人宣读公诉词之后宣读附带民事诉状,气势咄咄逼人,被告人反而显得在任人宰割,被告人与原告人这种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与民诉法上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
(3)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人滥用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人出于气愤或报复心理,在损失不大或没有明显的损失时,动辄起诉,甚至缠诉,如一起故意伤害自诉案件,被害人仅因耳膜穿孔导致轻伤就开出了5万元的天价,而被告人为避免牢狱之灾,也会言不由衷。法官为息事宁人,着重调解,轻视抗辩,自觉或不自觉地帮着原告人与被告人谈判,此时,法官很可能成为原告人利用的工具,法官的中立性和权威性遭到被告人的怀疑。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在责任认定上,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通常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通常认为由刑事前提决定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行为发生两种后果而产生的两种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是从属于刑事主观状态的,而任何刑事责任的确定,行为人都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由此也决定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能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在适用法律上,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赔偿原则、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给付时间都与民法上不尽相同,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用单纯的民事诉讼解决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尚能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有效恢复,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一个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时,却未必能够达到民事权益救济的目的。造成上述差别是因为忽视了民法适用的统一性,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
二、各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
刑民分离是现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的法律基础。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之后,如何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的面前。在设计该项法律制度时,各国选择的模式并不相同,归纳起来,共有三种: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不当然地附带与刑事诉讼,这一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如美国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且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绝对要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开,无疑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纯粹的平行关系。如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审团判决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裁决辛普森对原告进行赔偿。
2、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如瑞典、意大利等国家,其中尤以法国为典型。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对其予以比较完整的规范,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并对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设立了两项规则,其一,刑事诉讼已经进行尚未宣判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理,其二,已提起单纯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模式对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国等国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源于对私权保障的重视以及对民法典至高无上地位的推崇。在立法上,对某一行为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的,法律就直接规定因刑事犯罪产生的私权救济问题直接适用民法。
3、允许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请求,但不把附带民事请求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待,不能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附带民事请求依附于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限制。如德国、荷兰等国家。德国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与法国有相似之处,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反映处理附带民事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特性,这就为实践中拒绝处理民事诉讼开了绿灯。德国学者自己也承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几乎很少提起请求补偿之诉。”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尝试。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其出路无外乎两条,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保留该制度是近期较为现实和适宜的,我们可以借鉴他国较为先进的做法和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但从长远来看,为协调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控辩双方的平衡,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确定该制度的意义。设立该制度意义有三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的两大价值目标。诉讼活动是一项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专业活动,国家也要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一并审理,对当事人和国家都是一种节约,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便于实现司法活动的价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被告人的同一种行为既引起了刑事后果,又引起了民事后果时,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责任,做到正确处理案件。由于处于前位的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将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更为准确,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将犯罪行为给公民、国家和集体造成的财产损失,附带于刑事程序进行追究一般更能达到效果,被害人的权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应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内涵。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采用民事说,即该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它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后果;它的任务是追究由于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主要涉及损失赔偿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适用的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侧重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时、公正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避免裁判上的冲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同时,解决相应的民事诉讼,它实质上是为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性质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框架。该框架应围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及内涵进行准确定位。从前文分析该框架应具备以下三个原则:
1、满足刑事诉讼优先的原则。首先,在刑事犯罪行为引发民事侵权结果情况下,优先处理刑事犯罪部分的问题带有不容否认的合理性,犯罪行为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损害其他人的权益,该行为具有双重的损害后果,而破坏社会秩序,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应首先向社会承担责任;其次,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较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可以直接在附带民事部分引用,而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引用,这种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不可以附带刑事诉讼。
2、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强调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其权利应给与更加充分和周到的保护。该点与前点所说的刑事诉讼优先并无冲突,因为刑事诉讼优先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而是指附带的民事诉讼不能影响刑事诉讼的有序、公正、高效的开展,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身在诉讼中属弱势地位,如果削弱他享有的民事诉讼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那么这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有悖于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享有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尤为重要。
3、真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案件审理中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简单地相加,显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为民事诉讼本身存在着简易和复杂之分,将简易的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完全可以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将复杂的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会制约刑事审判的正常开展,拖延刑事审判的审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有利,即一个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前一个争议的解决当然地解决了后一争议,如不能提高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同时满足刑事和民事诉讼原则的刑事、民事诉讼(同一行为引起)合并的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在上述框架范围内进行设置、完善。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成。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诉讼的合并,是通过法院审查后作出的一种职权行为,是否合并应当由法院审查决定,决定的条件应当按照框架的要求具体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成应当分三个步骤:
(1)基本条件。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四个基本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设置形成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别条件。
为符合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案件范围和提起时间两方面进行特别的规定。
①对案件范围的要求。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审限来看,能够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因为只有这类案件才有可能在刑事诉讼的一个半月内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则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理由有三点,一是适用民事普通程序的案件,案情本身较为复杂,如那些属于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知识产权等特殊领域的赔偿纠纷,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的案件,这些案件很难在一个半月内审结,如果匆忙审结,必然是建立在削弱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的;二是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看,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应当设立举证期限并进行证据交换,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根据该规定,普通程序案件审理的时间必然加长;三是追加在逃共犯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由于其潜逃在外、下落不明,必然要公告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而公告的期限为六十日,已超过了刑事案件的审限。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外。
②对提起时间的要求。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限制在一定期限内,因为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在一个月内审结,最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而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审限一般在三个月内审结,从期限上也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明显比民事诉讼期限短,如果一味迁就民事诉讼的话,必然会导致刑事诉讼的拖延,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因此必须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十日内提起为宜,既可以满足刑事诉讼对时间的要求,也可以保证被告人有充分的民事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以实现他们刑事及民事诉讼权利。
(3)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决定适用的诉讼程序。具体操作步骤是: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而被害人没有提起,则在刑事案件立案的同时告知被害人应在立案后十日内提起,超过该期限将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处理;如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时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经过法院告知,已在立案后十日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对符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否则应直接适用独立的民事诉讼。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他问题的解决。
由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采用民事说,因此,有必要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其与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冲突以及与法律原则相悖的部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人民检察院无权代表或代替其他单位行使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妥。首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的侦察、公诉和法律监督的职责范围,可以说超越了其职权;其次,检察院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它与被告人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案件的结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更没有原告人所享有的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等权利;再次,检察院的地位是国家公诉人,与被告人明显不平等;最后,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公司的改制,公司、企业种类繁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国家、集体控股、参股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各种新的公有制实现形式的企业等,对哪些是国家、集体财产,哪些是公司、企业自有财产较难把握,且任何国家、集体财产始终都置于某一公司、企业所有或监控,而该公司、企业有自主的民事诉讼权,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其进行干涉。
(2)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费的收取应和独立的民事诉讼采用同一规则。
最高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诉讼费的缓、减、免,由于我国对刑事受害人没有国家补偿制度,并且诉讼费是按诉讼标的额收取,标准较高,因此,我们可以将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作为法定减、免的情形之一,以此作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以保障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避免了诉讼费是否收取的混乱。
(3)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证据规则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完善,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按照该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自认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间、新的证据的范围,并依照优势证据原则审查判断证据。这样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就必然出现对刑事及民事部分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以确保公诉与私诉不同的价值取向。
(4)附带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及适用法律应和民法保持一致。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适用刑法、刑诉法,又适用民法、民诉法,难免会发生冲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采用“民事说”,因此,在法律规范发生竞合时,应直接适用民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确认民事责任的规则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以确保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并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四、从长远看,可以考虑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是必然的或者必须的诉讼制度,无论是英美模式还是法国模式,其体现出的共性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对独立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是授权性的法律规范,被害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限制被害人选择其他途径寻求司法保护,也不排斥法院单独受理民事请求。从长远考虑,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其意义表现在:
1、保持法庭上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刑事诉讼要追求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公诉机关公诉权的均衡,以保障打击犯罪和维护被告人权利的双重目的。但是,被害人加入公诉一方控诉被告人,势必更进一步造成诉讼结构的倾斜。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保持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
2、保证各类案件都得到专业化处理。刑事法官精于对刑事案件的定性、量刑,缺乏民事审判经验,对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感到不适应,如民事诉讼中的归责原则、证明标准等对他们而言完全是一门新学问,且审理附带民事纠纷要增加许多工作量,“分而治之”,不仅使刑事、民事案件都可以得到专业化的处理,而且可以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对赔偿的专业性和周到性,给被害人更公正的救济。
参考书目:
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研究》 孙洁冰主编 重庆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冲突与协调》肖建华《法学研究》2001年第23卷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因为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如果刑事判决已经宣告,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不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为他知道即使赔偿了刑事判决也不会更改。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法律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的,因此应当予以纠正。笔者建议将“可以告知”修改为“应当告知”,增加“如果因为法官没有及时告知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刑事判决宣告前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同一审判组织来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要追究法官不作为的责任,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促使法官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在实务中,对于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害财产的犯罪,采取追赃和退赔的办法,将追回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不得由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属于限制解释,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救济。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或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缩小了该范围,仅仅局限在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能是基于避免过度增加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负担的考虑。如果将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会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较短,再要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将会使法官不堪重负。有人认为,虽然这类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妨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固然会增加刑事审判庭的负担,但并不是不能承受的,因为诸如盗窃、抢劫类案件,只要刑事部分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走一下程序而已,因为被害人的损失在被告人犯罪事实部分已经查清了,并不会给法官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增加太大的工作量。即使法官感到工作量太大,也可以通过增加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人数来解决。因此,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切实可行的。如果让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有以下弊端:一是要交纳诉讼费,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二是要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且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三是被告人可能已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而监狱往往距离被告人原住所地遥远,审理不便。基于以上几方面因素,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会自认倒霉,而不会花费精力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我们从更深的层次来思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什么?显而易见,就是要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因此,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考虑哪种规定更能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扩大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精神损失能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于法无据。
本来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样的做法有其弊端。这就是,把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如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如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地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分为两种,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是没有道理的,也割裂了损害赔偿这个完整的法律制度。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就连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给予了否定的回答。该《批复》认为: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明显,这两个司法解释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实际上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相悖的。
侵害人格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这个问题在今天已经不是疑难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和法学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肯定的司法解释,2001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包括侵害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身份权,甚至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人格权包括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利益指的是隐私权和其他法律未明文规定但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身份权包括侵权和亲属权。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但是,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应当是文中应有之义。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这一批复的。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项重大举措,而随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这个意见,实际上是又走回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实质,就是对犯罪行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变种。这种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