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件纠纷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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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案件纠纷

篇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75—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4

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

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侵权诉

讼中的举证责任。这是中国司法中的巨大改革,有利于医

疗侵权的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依法、依规范行医,并依法举证维护自己的权利,体现

了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弱者,是司法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

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是否都是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都由

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

题。有些法院,将医疗纠纷案件都作为医疗侵权诉讼立案

审理,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虽说具有医学知识优势,也不能完全做到举证。

案例

【案例1】肖某,女,29岁。于1997年8月21日8时以

停经40周腹痛2小时入院待产,产前诊断:孕2产l孕40

周,右枕前位。当日9时40分破水,10时5分顺产一男活

婴,评9~10分,产程时间为第一期4 h,第二期5 min,第三

期5 rain。要儿身长55 cln,体重4.8 kg,吸痰吸氧后评10

分。并进行了双前臂的卡介苗、乙肝疫苗注射。住院观察6

h,产妇、新生儿良好,于下午4时出院。新生儿外祖母述:

当晚9时给新生儿洗澡发现新生儿右前臂运动障碍。于出

院后第二天上午就诊,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二年后新

生儿外祖母就此向医院提起医疗纠纷,未果,向法院提

讼。在诉讼过程中,医院提出已超诉讼时效;法院要求医院

举证,医院在场接生、称体重、量身长、注射卡介苗、包裹要

儿及值班医护人员均证明,并有病历记载新生儿良好,观察

6 h新生儿良好出院。因其母亲智力不健全,医院认为新生

儿离院后而造成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与医院无关。但法院

则要求医院继续举证,医院的医务人员,对新生儿离院后的

情况是举不出证据的。一审法院以医院举证不能,判决赔

偿患儿家属6万余元。目前此案仍在上诉之中。

【案例2】王某,男,28天。于20__年12月20日因右

斜疝嵌顿24 h入某医院,行急诊手术,术中切开疝囊见有

淡红色渗出液体,内容物为末端回肠,局部高度水肿,变紫

黑色,长15em,用普鲁卡因闭封,用盐水纱布热敷30 rain,

见嵌顿的肠管蠕动,颜色变淡,表面出现光泽,动脉搏动良

好,还纳其入腹,行疝囊结扎,修补内环,行费格森氏法修补

前壁,手术顺利,住院l1天出院。术后两个月,家属发现右

缺如,5个月后,以患儿被切为由向医院提出医疗

纠纷。经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王某右睾

丸缺如原因可能为:(1)由于斜疝嵌顿时间较长(24 h),精

索血管受压缺血致萎缩;(2)术中将右随肠管还纳

带入腹股沟或腹腔而萎缩;(3)切除远端疝囊将右误切

等;并建议手术探查右情况。据医院手术医生回忆,术

中见到患儿右并将其放于右阴囊入口处,确实没有切

除任何东西。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是惟一的,要求医院方

继续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探查,医疗机构举证困

· 76 ·

难。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无奈医院又提出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仍在审理之中。

【案例3】冯某于20__年因高血压在本院住院,医生根

据病人叙述的病史记录病历,既往高血压病史2年。出院

后,保险公司根据病史拒绝给付保险费。病人家属要求医

生改病历中的病史,医生不能满足其要求。病人家属以医

生将病史2天误写为2年而侵权,将医院和医生告上法庭。

法院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曾有3位医生及护士记录中先

后均有高血压病史2年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高血压病史2

年,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正在上诉之中。

讨论

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应首先确定医

疗纠纷案件为医疗侵权。医疗侵权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

行为违反了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侵犯了患

者的权利,造成医疗后果。这里首先应认定有医疗后果,即

医疗行为所致的后果;其次应认定医疗行为有违反了医疗

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侵犯了患者的权利的情

形。而由于疾病和医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后果产生的纠

纷,如:案例1,新生儿出生住院观察6小时良好出院,这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病历和医护人员证明。病人出院后发生的情况医务人员是

无法举证的,此类案件不应作为医疗侵权案件受理。在现

实司法过程中,多数法院把与医疗有关的案件都以医疗侵

权案件立案受理显然不妥,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对在医疗

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举证证明在医疗过程中

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或者

违反了有关法规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能要求

医疗机构承担证明损害结果原因的责任。因为疾病本身具

有很大个体差异及医学发展对疾病的认识也有很大的局限

性,医疗过程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医务人员不可能都能

说得清楚,这是由医疗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在案

例2中让医疗机构继续举证,病人不配合实属困难。案例3

中,病史记录 是医生的行为,是根据病人的叙述而记录的医

疗行为,病人家属认为医生记录有误而提出侵权诉讼,医院

也很难举证。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应以医疗机构

为主,但也应当考虑到医疗服务及对象的特殊性,注意其举

篇2

一、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现状

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平行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方式主要有两种: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社会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医鉴办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由鉴定组集体负责,鉴定人员不接受法庭质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库充分吸纳了医学专业的权威,为鉴定的科学性提供了坚实的保证,但是,由于医学会的性质,其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着紧密的联系,甚至有些专家就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的人员兼任,而专家库中的临床医学专家与被鉴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或多或少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具有一定的行业倾向性,因而其公正性受到患者一方的质疑,难以被患者认同。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是由果及因的鉴定,鉴定目的主要是确认人身损害的方式、方法、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等,鉴定人个人对鉴定结论负责,其鉴定结论相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具有较强的中立性,但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是从事临床的医学专家,其对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及医务人员的可预见性认识较少,对临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鉴定缺乏应有的科学性、权威性,因而难以保证鉴定的科学性。两种鉴定方式对同一医疗行为难免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从而导致鉴定结论存在差异,甚至完全不一样。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两种鉴定方式的适用先后顺序、证明效力等级等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当医患双方就同一纠纷提出不同的鉴定方式时该如何处理,两种鉴定方式处于并存状态。

二、“二元化”的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混乱,不利于纠纷的化解。显而易见,医疗事故鉴定对于医院方面而言更为有利,而患者一方则会更倾向于医疗过错鉴定,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及趋利避害的心理,当事人双方往往会要求选择不同的鉴定方式,以达到自己所期望的医疗纠纷情形。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此采取不同的做法:一、只做医疗事故鉴定,二、只做医疗过错鉴定,三、两种鉴定同时进行,四、先医疗事故鉴定,如果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地域上的不公平,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可能会让未被法院采取的鉴定申请一方对将来的鉴定结论产生心理上的不信任、不服从,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会激化矛盾。

(二)延长审理周期,增加诉讼成本。由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不认同,往往会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来进行抗辩,使得这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经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三)增加了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难度。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可依据证据规则,结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而对于医疗诉讼,具有高度专业化和技术性的医疗职业行为是一般人不了解的,因而难以判断医生诊疗的过程、细节是否科学合理,其大大的超出了审判人员的认知范围,正是基于此点,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但在面对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效力等级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难以分析采信,这样似乎使整个案件又陷入了一种矛盾之中,给审判人员审理案件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三、打破“二元”鉴定体制,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篇3

二、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它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使诉讼较为迅速的完成。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后,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诸多积极效果:1、平衡举证能力。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举证责任倒置恰恰平衡了双方对证据的占有能力,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2、实现诉讼公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举证责任倒置使公平理念贯穿诉讼过程始终,极大的保护了患者一方的权益。3、强化医疗管理秩序。我国医疗管理秩序较为混乱,存在着事后补写病历、处方权混乱等一些问题,有些管理规范在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有利于推动中国医疗机构服务业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加速进行,形成良好的医疗管理秩序。4、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司法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就医疗纠纷案件来说,在《规定》出台前,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双方都不能举证,法院不能裁判时就需要法院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就不得不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去收集材料,鉴定、勘验证据的真实性。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判决结果也很难让败诉一方信服。如果由医院一方举证,则既有利于法院做出裁判,又降低了司法成本。?

(一)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要负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对于提请诉讼的患者当事人也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诉讼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那家医院就诊或手术过,且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此外,如果患者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理解为患者免除了任何举证责任。?

(二)医疗机构并不是负全部举证责任,而只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中需要重点理解的一是“因果关系”,二是“及”字,三是责任主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及”字的理解,在此处应作“或”而不作“和”解,即医疗机构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而不需要同时证明既存在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在医疗纠纷中,其一如果医疗机构主观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其二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其抢救行为与危害行为往往合为一体。有些行为是现代医学所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医生在给患者实施治疗时无任何过错,结果却导致患者死亡,这是不能预见的,可能由患者的体质而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死亡原因跟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现代医学无法预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不负责任。另外,医院在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规定》出台后,医方总认为可能会导致败诉。其实,法律的公正性没有改变,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结果医院认真遵守了有关的规范,就不会导致败诉。?

篇4

疗鉴定及争议事件处理上的作用.及其在不同级别医院的具体情况等进行了统计处理。结果 182例其中尸检46例,尸检率

25.27%。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死亡争议事件l12例,尸检率19.64%。临床死因诊断与尸检死因诊断不符合率37%,以循环系统、

呼吸系统为多。46例尸检中,医疗鉴定32例(69.5%),经济赔偿29例(63%)。未尸检136例,医疗鉴定2o例(14.7%),经济赔

偿121例(88.9%),两者差异显著,有统计学意义(p<0.05)。 结论尸体检验对死亡争议案件的医疗鉴定与处理具有重要

意义.尤其在死因鉴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

【关键词】死亡争议案件;尸体检验;价值评估

【中图分类号】d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一ol19一o3

the value of autopsy in medical dispute over cause of death.hu haitao,xu wenpin,wenzhou medical a ssociation,wenzhou

325027

【abstract】obj~tive discuss the value of forensic autopsy to death dispute identification,compensation and disposal,so as to

appropriately handl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atients and hospital in medical tangles. methods 182 death dispute cases from four

cities and counties in w enzhou from the year 20__ to 20__ were retrospectively analyzed. the rate of forensic autopsy, clinical and

forensic pathological diagnose.way of handle were statistically treated.re羽l】协th e rate of autopsy was 25.27%.34.78% of the clinical

diagnosis was inconsistent with forensic pathological findings.th e highest death rate is in circulation system and breathing system.for

the l 1 2 death dispute cases taken place in hospitals above grade tw o.the rate of forensic autopsy is only 19.64% .among the 46 autopsy

cases,29(63%)were for economical compensation;for the 136 cases without autopsy,121(88.9%)is for identification,the differences

was significant.conclusion autopsy is indispensable for identifying cause of death,compensation and disposa1.

【key words】death dispute case,forensic pathology,evaluation

近年来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事件呈上升

趋势。死亡争议事件处理不妥,可能引起群体性恶性

治安事件,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若当事方的医

疗机构一味强调息事宁人、一赔了之,则可能导致国

有资产的流失。本文对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瑞安市

和苍南县20__-20__年医疗纠纷死亡争议事件进行

了调查分析,并就尸体检验对死亡争议案件的医疗鉴

定与处理的作用和价值进行了评估。

资料和方法

选取20__-20__年温州市4个基层卫生局登记

备案的死亡争议事件资料,按是否进行了尸检分为两

组,对尸检死因诊断与临床死因诊断的符合情况及尸

检在医疗事故鉴定及经济赔偿中的作用进行统计,并

按医院级别的不同进行比较。

结果

入选争议事件182例,其中已尸检的46例,尸检

率为25.27%。尸检死因诊断与临床死因诊断完全不

符合17例,不吻合率为37%,两种诊断不吻合情况见

表1。在所有争议事件的处理中,无证行医的尸检率较

高,其次是个体诊所、村卫生室、民营医院,而二级、三

[作者简介]胡海涛(1962一),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医学及法律本科毕业,温州市医学会医鉴办副主任。tel:+86—577—88816003

:e—mail:wzyxh888@mail.wzptt.zj.cn

[通信作者]徐文平,副主任医师,温州市医学会医鉴办主任,tel:+86—577—88816003

[基金项目]温州市科技局课题“死亡争议案件尸检价值评估的研究”(y20__a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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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医院的尸检率并不高,见表2。

在46例尸检中,医疗鉴定32例,占69.5%;29例

予以经济赔偿,占63%。在136例未尸检中,医疗鉴定

20例,占14.7%;经济赔偿121例,占88.9%。两组差异

显著,p<o.05。见表3。

表1 17例临床死因诊断与尸检死因诊断不吻合情况

table1 contrast diagram of cause of death both in clinical

diagnose and forens ic pathological diagnose

表2 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死亡争议事件及尸检情况

tabie2 death disputes and autopsy cases involved at

diferent levels of hospital institutions

表3 尸检与医疗鉴定、经济赔偿关系(x2检验)

table3 the relationship of forensic autopsy between

submi~ing identification and economical compensation

两组比较,差异显著,p<o.05。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2期)

讨论

、尸检率及尸检死因诊断的分析

本文报告的l82例死亡争议事件,尸检46例,尸

检率25.27% ,其中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死亡争议案件

l12例,尸检率19.64%。两组数据均明显低于张益鹊

等报道尸检率33.33%。本研究资料尸检率偏低的原

因可能是:(1)社会世俗的偏见,封建迷信思想使部分

家属对尸检态度消极,常使尸检不能进行;(2)医疗机

构对于死者家属的无理取闹,采取息事宁人、一赔了

之的态度,助长了死者家属拒做尸检索求经济赔偿的

不良风气;(3)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死者家属的无理

取闹、扰乱医院公共秩序的行为,态度也较为宽容、消

极;(4)目前尸检机构偏少,缺乏竞争;从事尸检专业

技术人员的工作环境差,责任大,报酬低;这些因素均

影响了尸检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

本研究资料中反映出来的尸检死因诊断与临床

死因诊断不符合率为37% ,与文献报导接近,[1’2】具体

分布情况见表1。说明尸检对于确定死因诊断、核实澄

清临床诊断具有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是进行医疗

鉴定、处理死亡争议事件的重要基础及必要的环节。

二、尸检在医疗鉴定中的作用

从表3可以看出,46例尸检中有32例医疗鉴定

(69.5%).63%予以了经济赔偿。136例未尸检中医疗

鉴定20例(14.7%),88.9%予以了经济赔偿。两组差

异有统计学意义。在尸检组,由于尸检是死因明确,使

医疗鉴定得以顺利进行的比例明显增加,大大降低了

经济赔偿处理死亡争议事件的比例。而在未尸检组,

医疗鉴定率较低(主要障碍在于死因不明),经济赔偿

率明显提高。结合表2还可以看出,医疗水平较低的

医疗机构,尸检率相对较高,赔偿率较少。说明尸检对

医疗鉴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从而有助于对医疗服务质

量的审查,有助于科学公正地处理死亡争议事件。

本研究中,由于尸检明确了心脏破裂、主动脉瘤

破裂、肺动脉栓塞、恶性淋巴瘤心肌浸润、羊水栓塞综

合征等,使死因一目了然,为科学鉴定提供了直接证

据。即便是尸检结果无阳性发现,也为鉴定专家鉴别

诊断、科学鉴定提供了依据。

例如,某患儿因支气管肺炎到某二级医院门诊就

诊,经做青霉素皮试阴性后,予静滴新青ii输液不到5

分钟,突然出现意识丧失,15唇发绀,呼吸心跳骤停,

瞳孔对光反射消失,予以心肺复苏等抢救无效死亡

家长认定患儿死亡是过敏性休克,医院抢救不力所

致。而院方则认为患儿死因不明。尸检报告示:心肌间

质、纵隔胸腺及淋巴结肿瘤细胞浸润,输液穿刺针孔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2期)

未见嗜酸细胞浸润,心血总ige=137.66 f参考值1—

165 iu/m1),肺肥大细胞脱颗粒试验阴性。鉴定认为患

儿死因的本质是恶性肿瘤、多脏器广泛转移。由于患

儿在打针时用力挣扎.促发心功能衰竭或严重心律失

常而导致死亡,排除了药物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的猜

测。

但部分医疗鉴定未经尸检,仅凭临床资料推断死

因,则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不确定。例如,某产妇在某

三级医院顺娩一男婴,当天夜里产妇诉腹痛,予度冷

丁针肌注腹痛未缓解;次日上午行ct检查后临床诊

断为肠梗阻:外科3次会诊予保守治疗。傍晚。该产妇

上厕所时,突发神志不清,继之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

无效死亡。未做尸检,不能确定死因。如考虑肺栓塞导

致死亡,因肺栓塞临床表现凶险、死亡率极高,属于难

以预料和防范的产科并发症。医院方可因此免责。如

认定产后肠梗阻导致中毒性休克引起死亡。则医院方

要承担延误诊治的责任。

三、尸检在死亡争议事件赔偿中的作用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疗事故的赔

偿问题,医患双方可经自行协商、要求行政部门调解

及诉讼3个途径解决。而不管经由那种解决途径,均

应以客观分析患者原有疾病与医疗事故损害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及医疗

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程度为原则。[31只

有通过尸检正确判断死因,才能在医疗鉴定中科学、

客观地分析判断责任。防止医疗机构为平息纠纷而无

· 121 ·

原则地高额赔付。

作者在本研究资料中发现,未经尸检的死亡争议

案件每1例或多或少均要赔偿,多者赔了三十多万:

而进行过尸检的案件,有一部分案例医疗机构并未赔

偿。所以说死亡争议案件经过尸检鉴定后,有助于明

确医方是否存在诊疗过失及该过失在死亡中的作用。

四、加强死亡争议事件中的尸检工作

尸检、医疗鉴定及赔偿是解决、处理医患纠纷的

重要环节。由于尸检需要一定的时间,客观上也可使

激化的纠纷暂时降温,患医矛盾暂时缓和,有利于保

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为广大患者营造有序安详的就

医环境。同时也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相关责任医疗机

构及责任人提供科学依据,以促进医院正规化建设,

为构建和谐医疗环境作出努力。

总之尸体检验对死亡争议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

意义,尤其在鉴定死因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

有效缓解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矛盾。为此。作者呼

吁国家立法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死因

争议事件均应进行尸检,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责任。

参考文献

[1] 李甘池,步宏,刘开凤,等.6 668例尸体解剖资料分析【j1.中华病理

学杂志.1989.18(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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