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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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的原则

篇1

(1)外国银行分行,这是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数量上看占主要部分。

(2)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因为其所从事的主要是非经营性活动,对其监管比较简单,本文不予讨论。

(3)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外资银行: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从《条例》对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的条件要求来看,[注释]此处的外资银行应理解为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也有称为附属行的,为和标题中的总称外资银行相区别,本文将此类银行称为外资子银行。

从这样四种形式来看,对其管理均涉及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即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国际间的协作问题。本文拟首先讨论近年来国际间所确立的对于跨国金融机构(主要是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原则,然后再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

一、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原则

跨国银行是跨国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各国一般普遍接受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在其提交的《世界发展中的跨国公司:第三次调查》中下的定义:“跨国公司是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它在一个决策体系下经营,各实体间通过股权或其他形式密切联系”。跨国银行在本世纪发展迅速,各国对它的监管一般是基于两大类原则。

(一)股权原则和母国监管原则

所谓股权原则是指股东有权对其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承担责任。依此原则,跨国银行的总行必须对其所设立的分行和子银行进行监督管理和承担责任。而按照国际公法上的国籍原则,一国对其国民的行为、利益或其他关系,不论发生在境内境外,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即跨国银行的国籍国可对跨国银行行使管辖权,由此可以推出母国负责监管跨国银行的原则。

对跨国银行实行控股权原则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法一般规定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子公司则仅以所投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依此,跨国银行母行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但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只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普通公司法尚有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转移资产以逃避税收和债务的规制,而银行则本身既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在各个银行、企业之间货币的流入注出为当然之事,在此,对关联企业的限制就显得苍白无力了。很多国家因此禁止设立外资子银行,只准设立分支行,而允许设立子银行的国家也往往在立法中加重了母行的责任。如德国银行法为了保护德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就在对外资子银行的设立条件中加重了总行的责任,要求(1)外国银行总行应提交保护说明书;(2)根据存款保护基金会的规定,要求外国总行提交赔偿保证书,保证赔偿该基金会为挽救子银行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二)地方市场原则和东道国监管原则

地方市场原则引出的是东道国监管原则。外资银行在东道国活动,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会造成影响,东道国家依据国际公法之领域原则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另一方面,东道国为外资银行提供市场,可以直接了解当地金融市场和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由其对外资银行的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监管比较方便和直接。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正是上文所述的跨国银行之间的资产流动性和银行的特殊性致使这两大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冲突。如甲国的A银行在乙国设立分行,因分行不具有独立性,故应归甲国监管。但如A行总行破产,则依法在乙国的分行也应同时宣布破产清算。但如该分行在乙国吸收存款,则其破产对乙国的经济秩序影响极大,极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乙国对此决不会坐视不管,从而产生了管辖权的冲突。

正是鉴于1974年原联邦德国的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风波,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在巴塞尔开会讨论对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和管理问题。1975年2月成立了常设监督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又称库克委员会。1975年9月,该委员会达成了第一个文件,即《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督》。一般称之为第一个“巴塞尔协议”。

该协议是对两大原则冲突的第一次调和尝试。该协议认为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都负有监管的责任,双方应当分工合作。协议规定东道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资子银行的清偿力;总行则负责其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对于子行的流动性总行负道义上的责任。此外协议还要求监督当局之间互通信息,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其海外机构,否则东道国则代为检查。该协议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但由于对两大原则的平行使用,不分主次,也引起监管责任的含混不清。

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确立了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综合管理法的确立表明巴塞尔委员会逐渐偏向于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同时突破传统股权原则的限制,将分行和子行均统一到一起计算,考虑到了跨国银行业的特殊性质。

在综合管理法的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对巴塞尔协议进行了重大修改。1983年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出台,一般称之为第二个巴塞尔协议。此协议规定,把分行的流动性由过去的东道国负责改为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即基于综合管理法,总行从全球角度管理其流动性;子行的流动性则仍由东道国负责管理。同时,也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行提供备用信贷。关于清偿力,其规定分行的清偿力由母国负责;子行的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母行所以负责,当然仍是基于综合管理法。对于合资银行,则由东道国负主要责任,但如果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其清偿力。对于外汇管理,则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总行负责管理其全球的外汇头寸,东道国则只管理其境内的外汇交易。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第二个巴塞尔协议体现了“以股权原则为主,当地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对监督责任的划分比较明确,比第一个巴塞尔协议有显著进步。

在此之后,巴塞尔委员会的努力成果又表现为1988年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一般称之为《巴塞尔报告》,它规定了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统一要求,是对巴塞尔协议的具体化。

综合管理法当然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综合管理法要求总行对海外分行和子行实行全面控制。母国对总行的监管往往和东道国的国内法,如关于银行保密等义务相冲突。1984年著名的香港美国大通银行案即为一例。[注释]

(2)综合管理法注重强调母国的监管责任。一方面,目前著名的跨国银行的母国多为发达国家,容易造成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强调了母国监管责任,也会使东道国放松管制以吸引外资的进入,从而造成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

(3)综合管理法允许总行对其全球的分行和子行进行资金的内部调拨,这往往容易使东道国的有关管制落空;并且资金的内部转移也有可能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尽管如此,综合管理法在目前仍不失为比较合理和全面的一种监管办法,为各国所采用。美国在1991年底通过的《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规定:除非外国银行在其原籍国(母国)受到全面的监督,且承诺依美国金融管理机构之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否则该银行不得在美国境内营业。同时还规定:外国银行在美分支机构与美国银行一样适用美国国内的银行法规;美国联邦储备局有权核准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命令其停止营业,或是对之实施金融检查。美国对外国银行的监管就是一个适当分配母国监管权和东道国监管权的好例证。而欧盟则一方面规定了各会员国金融机构应符合的最低标准,如最低资本额及经理、董事的任职标准等;另一方面采取“互相承认”原则,即各会员国(东道国)必须承认其他会员国就其金融机构所发之执照以及依该国法令所准许之营业项目。相比而言,欧盟的方法过于强调母国监管,但因过于放松东道国的监管,而不能同时保证跨国银行受到全面的监管。所以,欧盟目前亦拟采用类似美国的监管制度。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来看,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部分吸取了美国《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的优点。这主要表现在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但从总体来看,我国是不承认以综合管理法为基础的第二个巴塞尔协议确立的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的。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可见,我国是以普通公司法原理来对待这两类外资银行的,将前者作为独立法人处理,承认其总行只承担有限责任,而这一点,我们前面已谈过,是不符合跨国银行的特殊性质的。同时,我国如果过于强调东道国的监管,会在国际合作方同遇到困难,与强调母国监管的国际惯例相冲突,容易受到他国的对等对待,既不利于引进外资,也不利于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

总的来说,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面临着两个矛盾:一是吸引外资的需要和加强监管的矛盾;二是作为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的矛盾。第一种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引进外资银行对我国会带来诸多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又担心外资银行可能带来的负效应而要对它进行监管,监管力度不够的话,负效应无法抑制;但如监管过于严格,在当今世界各国竞相放松金融管制的环境下,我国又会失去投资吸引力,达不到引进外资银行的目的。如何保持适度的监管,看来确实是一个难题。第二种矛盾是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基本矛盾,上面已着重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

笔者以为,我国从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实际出发,应适用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如果我们选择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我们是有可能摆脱矛盾的两难境地的。首先,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放弃监管,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依此,跨国银行仍然受到母国的全面监管。而依照综合管理法的话,总行的安全也可保证外国机构的一定安全。毕竟,监管只是手段,防范风险、安全经营才是我们追求的目的。其次,在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时,我们完全可以依照巴塞尔协议对监督责任的分工,辅之以东道国的监管,而不会使跨国银行缺乏监管,有空可钻。这样我们就可以达到更好地吸引外资的目的,而不至于象现在这样一味在“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间追求平衡,以至造成中外双方不能公平竞争,双方均有怨言的情况。

篇2

60年代以后,全球金融格局的变化使金融危机不断发生。为加强在银行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1975年,10国集团成员国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对银行的国家机构的监督》、《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督原则》和《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等一系列重要文件。这些文件的制定与推广,对稳定国际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自由化和一体化,使金融风险大大加剧,连续发生一些严重的大银行破产事件,如1994年有129 年历史的美国基德投资银行倒闭,1995年英国有近233 年历史的巴林银行破产。这些事件使世界各国重新审视银行监管,重视监管的系统性和有效性。1996年6月,7国集团里昂峰会结束时发表宣言呼吁强化金融监管体系。认识到这一客观形势,巴塞尔委员会在1996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年会结束后开始制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在1997年4月,推出了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9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香港年会上向世界有关各方介绍并解释了核心原则的内容。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分五部分,共25条,即先决条件(原则1)、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原则2至5), 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原则6至21)、监管的正规权力(原则22)、 跨国银行业(原则23至25)。

第一部分: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具体包括以下要求:由立法明确参与银行监管的各机构的目标及责任、监管机构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包括人员、资金和技术)、作为监管依据的法律必须完善、国内外各类金融监管机构间加强信息合作等。

第二部分: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它要求发照机关至少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包括对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银行监管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转让大笔股权或控制权的申请,银行的大笔收购和投资符合标准。

第三部分: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这是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关键部分,包括三个方面:(一)审慎法规与要求的制定与实施,可细分为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其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二)持续进行的银行监管手段有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或)聘用外部审计人员、综合并表监管;(三)银行机构的信息要求有五个方面:会计标准、招生范围和频率、确认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监管信息保密和信息披露。

第四部分:监管者的正规权力。要求监管者有权采取纠正措施和关闭不具备生存能力的银行。

第五部分:跨国银行业。要求各国监管者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东道国监管者遵循高标准约束外国银行。

巴塞尔核心原则的最大特点是其系统性。它在吸收以往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从市场准入到持续性监管直至关闭不合格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作了全面规定。它不同于以往的文件侧重于资本充足率、利率风险等某一方面,而是着眼于银行监管的全方位和有效性,它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在制定监管规则方面实现了一次质的飞跃。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状况

我国的银行监管较建国初期而言,无论在法规建设、人员素质还是在机构设置、监管手段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不可否认,我国银行监管工作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没有形成良好的银行监管宏观环境

银行监管是保障银行业稳健运行总安排的一部分。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实现受到监管体制、人员素质、法律体系和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缺陷的制约。

1.监管体制没理顺。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进行银行监管,审计部门对银行的财务收支,信贷活动进行审计,但二者在工作中缺乏有效协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授权不明,二者也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工作中的配合,人民银行内的计划、金管、稽核、会计等部门各行其事,造成监管权分散,不能形成监管合力。

2.人员素质不高。银行监管队伍正处于新老交替期,而人事制度的弊端,使不懂业务的人员(如退伍军人)走进监管队伍;教育体制的弊端,难以培养出大量的高素质人才;而享乐主义又腐蚀了一些业务熟练的人员。因此,面对加剧的金融风险,监管队伍日显落后。

3.法律体系不健全。目前的法规多侧重实体内容、忽视程序上的措施;法规内容粗略,难以操作,在一些银行新业务方面存在着法律空白;现存的法规之间,存在着抵触现象。

4.与国外监管机构的协调不充分。据统计,截至1997年6月底, 在我国的外资营业性银行达147家,我国在国外的银行机构超过500家。这需要国际监管合作。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对外联络较少,特别与在华银行的母国缺乏充分沟通。

(二)没有建立有效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

1.市场准入标准不完善。市场准入标准体现于《商业银行法》第12至第15条以及《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第15条中。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缺乏对所有权结构、控制制度和财务预测的详细规定。

2.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过于粗略。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从资本构成、风险权数和目标标准比率等方面对资本充足性作了详细规定,已经为100多个国家所接受。 我国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1项:“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之中,这一规定在现实中操作难度很大。

3.信息收集与处理亟待规范。问题主要在于:(1 )会计报表不统一,给监管部门的统计工作造成困难;(2)计算机信息网络没建立,微机软件开发少且不统一;(3)信息修理人员没有专业化, 对这类人员的选拔、提高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

4.对金融风险监管缺乏科学系统的量化指标。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如何监管,《商业银行法》只做了简单规定,《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涉及面虽广一些,但仍不全面,且操作性不强,需要补充和完善。

5.监管者权力的独立性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主要表现在地方政府向银行要贷款,迫使银行违规经营。监管机构一旦发现问题,地方政府则设法求情,甚至用行政权力施压。

(三)监管可为单一、乏力

1.现场监管方式落后,非现场监管应用少且不规范。西方国家的现场监管一般是在问卷调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内容囊括内部控制、管理层、资产负债管理、流动性等方面,检查手段主要是运用微机查阅。我国现场监管基本上是手工操作,检查内容主要是资产负债管理。现场监管费时费力,西方国家运用少,主要依赖非现场监管。我国的非现场监管刚刚起步,且与现场监管分属不同部门,缺乏配合,非现场监管主要依赖的报表,有时失真。

2.银行内部控制机制薄弱。西方国家很早就注重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管理。我国长时期只重视银行的外部监管,忽视了银行的自我控制,结果造成许多大案要案发生。我国在1997年5月16 日才《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对内部控制的管理刚刚纳入了正轨。

三、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促进我国银行业监管

巴塞尔核心原则的目的之一是为各国监管机构提供一个基本的参考标准,供正在努力加强现有监管体系的监管者对照检查现有的监管安排,并尽快制定出弥补缺陷的现实计划。针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缺陷,结合巴塞尔核心原则,我国可在以下几方面采取积极措施。

(一)创造良好的银行监管宏观环境

1.建立新的银行监管体制。为符合核心原则对监管机构独立性要求,可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设银行监管总局,负责全国银行监管工作。在省、地两级设分支机构,与地方人民银行脱钩,实行垂直领导,直接对银行监管总局负责。同时,将审计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内在的计划、金管、稽核、会计等部门的监管权统归于监管部门。

2.全面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首先要对在岗人员培训,可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出国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其次要大力引进品德优良、业务熟练、懂法律的专门高级人才;最后还应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奖优罚劣,坚决辞退不称职人员。

3.健全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一方面要对已有法规加以清理,对已经过时的法规,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应对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基本法律或修订或废除;另一方面对银行的一些新业务采取超前立法方式,改变过去先比赛后定规则的陈旧做法。另外,还要提高立法水平,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出详尽缜密科学的规定,防止出现法律常立、常改、常废的不稳定现象。

4.加强与国外监管机构间的合作。这一方面需要我国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创造条件,争取早日加入巴塞尔委员会和世界贸易组织;另一方面要建立与外国银行监管当局特别是在华银行的母国银行监管机构的定期联络制度,加强信息交换,交流监管经验。

(二)建立有效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

科学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与过去的合规性监管、事后监管相对应,它是全面防范、处理金融风险的客观需要。这一监管体系应包括:

1.对市场准入和机构变动的审查。(1 )对市场准入审查要全面: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声誉和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制度和组织机构,特别是内部审计、稽核部门的独立性;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品行、专业知识和银行经验;财务预测是否明确、现实可行;拟在我国设立银行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应达到巴塞尔协议有关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其所在国具有并表综合监管能力。(2 )对机构变动的审查包括银行股权的受让人达到批准新银行对股东的要求和银行的重大收购与投资在银行的经营能力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2.风险监管制度。(1)信用风险管理。 对超过一定数额或资本比例的贷款由监管机构审查;银行呆帐损失准备金的提取足以防范一般的信贷风险;对风险集中实行控制;关联贷款不得优于市场条件,也不得超过限额。(2 )利率风险管理。银行须建立利率风险控制制度和程序,并定期向监管者汇报利率风险的状况和处理措施。监管者可向银行提供有关资产组合和期限搭配的建议。(3)流动性风险管理。 监管者应保证银行业务不过份扩张、资产搭配合理以及持有相当比例的较强变现能力的高质量的资产。(4)操作风险管理。 严格执行内部会计和稽核制度;实行积极的交叉监督,如一笔业务由双人签字;建立保险制度和应急计划,一旦出现风险事故能及时化解。(5)资本充足率管理。 应结合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制定规范化、量化的实施办法:对银行资本分成两类。第一类核心资本包括股东和公开的储备金,第二类附属资本包括未公开的储备金、重估价储备金、通用贷款损失准备金、带债务性质的资本证券和次级的长期债券;为银行资产确定风险权数,可采用0、10%、20%、50%和100%五个权数;细化目标标准比率,在总的比率不低于8 %的基础上,分别规定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所占比例。(6 )信息管理。首先应采用最新技术,大力开发监管软件;其次,将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获取的信息相互对照、补充;最后还应注意:会计准则统一,新设银行和出现危险征兆的银行定期向监管者报告情况,监管者对银行的敏感信息负保密义务,监管者定期公布银行情况,银行也应定期公布财务状况,使公众能正确决策。

3.对违规银行的处理。监管者应有权命令银行采取挽救措施;限制银行的业务活动,包括已经开展的业务和准备开办的新业务;撤换高层管理人员或董事,情节严重的,剥夺其在银行界就业的机会;接管银行;关闭已根本丧失偿债能力的银行。

篇3

本文将从国际法角度探讨,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理论依据,即东道国与母国分别依据哪项国际法原则对外资银行享有管辖权,当双方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以求通过这样的探讨能更进一步地论证“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原则的合理性。

国家管辖权主要是涉及每一个国家对行为和事件后果加以调整的权利的范围。⑵那么如何确定一国对哪些行为与事件后果可以加以调整呢?“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决定于有关问题与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有相当密切的联系,从而使该国有理由对该问题加以规定,而且也许也有理由超越其他国家的竞争性的权利。”⑶也就是说,一国只能对与其有紧密联系的事项主张管辖权,当多个国家对同一事项都具有某种联系时,以其中一国的管辖权为优先。那么现在的首要问题在于,东道国与母国分别与外资银行存在何种联系,从而对外资银行享有管辖权。

一、东道国

外资银行实际上相对于东道国而言,即位于东道国境内但资本的全部或部分来自海外的银行。各国对外资银行在内国所允许开设的种类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对外资银行的规定包括三类:外国金融机构在国内设立的分行、全资子银行、合资银行。但不论外资银行是何种类型,不论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何国国籍,该外资银行总是在东道国领域内从事日常营业活动,因此首要的,外资银行与东道国之间的联系在于外资银行在东道国领域内的存在,即属地性。其次,对于子行与合资银行,它们是在东道国境内成立的法人,如果东道国是依据成立地说确定法人国籍,那么子行、合资银行与东道国之间的联系还具有属人性。但是,由于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即属地管辖权优于属人管辖权,因此,一般地,东道国会依据属地原则对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

二、母国

东道国对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的依据是简单易见的,而母国对本国银行海外机构主张管辖权的依据较之前者则要复杂得多。国际法上,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有四项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后两项原则一般适用于刑法领域,下文主要探讨母国是否能够依属地原则或是属人原则对东道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

(一)属人原则

1.对于分行

分行是指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延伸和组成部分。由于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只是母行的一部分,从而通过母行与母国具有属人性的联系。即,母国可以主张对分行的属人管辖权。

2.对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

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都是在东道国境内,依据东道国法律,注册成立的独立于母行的法人实体。那么问题就产生了,如何确定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的法人国籍?

国际法上确定法人国籍的原则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本座说和成立地说。这两大主张在国际上影响最大,适用最广⑷。成立地说,即以法人注册登记地做为法人国籍国。本座说,对本座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本座是法人实际控制管理中心地;另一种理解是认为本座指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由于营业中心可能分处几个国家,因此采用后一种理解的国家很少。而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法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与其他标准相比,在某种意义上占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至少在国际税法上有这种实例。⑸如果以成立地为标准,那么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都具有东道国国籍;由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由东道国占有绝大部分股分的合资银行除外)是完全或至少大部分受控于母行,因此若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法人国籍,那么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就具有母国国籍。二战后,国际上有一种明显的倾向,即主张和实行以成立地和本座地相结合作为确认法人的法律人格的标准。⑹因此,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就很有可能同时具有东道国国籍与母国国籍。

我国以成立地说作为确定内国法人国籍的标准,即在我国境内依据我国法律登记成立的法人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对于外国法人在外国依据该国法律取得该国国籍予以承认,不论该国以何种标准确定法人国籍.也就是说,我国并不排斥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同时享有东道国与母国国籍。可见对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母国也可以主张属人管辖权。

(二)属地原则

更进一步,我们探讨一下母国是否可以依据属地原则对本国银行海外机构主张管辖权。属地原则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都有管辖权,其延伸包括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即对管辖权的属地原则往往-特别是关于刑法的适用-采取一种推定解释,允许基本的属地原则有所谓主观和客观的适用。这项原则的主观适用允许对在国家内开始而不在那里完成的罪行有管辖权;客观属地管辖权允许对在国家内完成而即使不在那里开始的罪行有管辖权。⑺以客观属地原则为基础,美国首先在经济法的域外适用中提出了“效果原则”,也可称为“影响原则”。在1945年“合众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法官怀特(Hand)认为:“任何国家均可就发生在其境外但又在其境内产生了受国家所谴责的后果的行为,甚至不对该国负有忠诚义务的人施加责任。”由此确立了效果原则,并从此成为西方国家在反垄断法中主张域外管辖权的一种新理论。效果原则,是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一国有权对发生在其领域之外但在其领域之内产生直接的,可预见的或实质上具有影响效果的行为实行管辖权的一种理论。⑻不论是分行、子行还是合资银行,它们经营的安全性都与母行息息相关。分行的对外负债,本身就是母行对外负债的一部分,而子行与合资银行倘若经营失败,也会使作为股东的母行血本无归,并且可能引发对母行的信心危机,而信心危机对于银行业来说将是致命的打击。更为重要的,母行可能利用海外机构,安排违规的资金调动,比如同时安排多个分支机构分别对同一贷款人贷款,从而绕过监管当局对银行贷款集中度的限制,或者利用海外分支机构违规从事其它高风险业务,从而将自己陷于危险的境地。比如1983年德国SMH银行危机⑼,以及前几年着名的巴林银行倒闭案⑽等。拥有多家海外分支机构的母行,往往被视为实力雄厚,享有良好的声誉,尤其在母国经常都占有显赫的位置,可想而之,这样的银行如果面临倒闭,那么不仅对于该行的存款人是致命的打击,甚至会危及该国银行业整体的稳定性。譬如在SMH银行危机中,原西德监管当局的任务就不仅是支持一个SMH,而是支持原西德的整个银行业;不是挽救一个SMH,而是挽救原西德的整个银行业⑾,因此它们不遗余力地组织了一次高度复杂的营救行动。可见,银行海外机构的违规行为必然波及母行经营安全与稳健,甚至进一步对母国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影响。那么是否母国可依此要求适用效果原则主张对海外机构的属地管辖权呢?

我认为母国并不能就此要求适用效果原则主张对海外机构的属地管辖权。首先,效果原则还远未成为国际法上一项公认的原则,效果原则的合理性还受到广泛的置疑。第一,作为效果原则基础的客观属地原则是由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中确立的,而国际常设法院当时所要解决的是国际刑事管辖权问题,而不是其它。那么问题就在于,在刑事领域具有合理性的原则是否在经济领域也具有合理性呢?我们知道,刑事管辖权是国际法中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如保护性管辖原则与普遍管辖原则都只适用于刑事领域而不适用于其它领域。第二,效果原则对客观属地原则的扩张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客观属地原则要求,罪行在国内完成;但是,对于效果原则,“所依据的效果不是有关罪行的组成部分,而仅仅是所作行为的后果或反响,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正当界限就被超越了”⑿。第三,效果原则的实际适用也存在难题,由于各国经济利益的不同,对于“不良效果”如何判定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其次,单纯以效果原则为依据主张管辖权,实际上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多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主张域外管辖权时,主要的原则是“履行地原则”,“效果原则”和“经济实体原则”。“履行地原则”要求反竞争行为的履行地在欧盟境内,实际上对“效果原则”进行了修订。而“经济实体原则”将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则彻底避免了“效果原则”的适用。即使是美国在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场合,单纯依效果原则是极少也是最靠不住的,总是有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的联结点。⒀再次,效果原则是对“产生直接的,可预见的或实质上具有影响效果的行为”实行管辖权,也就是说,依据效果原则所主张的管辖是一种事后管辖,而在银行监管中,很特殊的,它的管辖更强调的是一种事前管辖,保护性监管,而不是等待已经造成消极影响后才主动加以调整。因此,在银行监管方面主张管辖权以效果原则为依据也并不妥当。

综上所述,母国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只能依据属人原则主张属人管辖权。

三、东道国与母国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如上文所论述,东道国对外资银行行使属地管辖权,而母国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则行使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原理,属地管辖权优先于属人管辖权。那么问题就在于,属地管辖权的优先性是否就必然否定,在外资银行监管中所采取的“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原则呢?

篇4

    巴塞尔委员会自成立之后,就银行监管问题陆续了一系列文件,具体体现出以下银行监管的原则: 

    1、资本充足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建立风险加权制。 

    根据资本构成和风险权数的确定,该报告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8%。此后,1988年《巴塞尔协议》又历经多次修改,并在1996年《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中将市场风险也纳入资本充足监管体制。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又提出了《银行资本充足的新结构》,建立了新的资本充足框架的三根支柱。 

    2、银行风险管理原则 

    随着国际银行业的迅速发展,信用风险之外的风险对银行的危险越来越大。为此,巴塞尔委员会了大量文件。将金融风险、市场风险、利率和汇率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均纳入了其监管体系中,强调了银行加强对风险的监管控制,并对相应的资本要求作出了规定。 

    3、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 

    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1975年,巴塞尔委员会了《对国外银行监督的原则》(即《巴塞尔协定》),该协定规定,任何跨国银行,都不得逃避监管,东道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力;母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间应密切合作,互通信息。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对1975年协议进行了修订,颁布了现行的《巴塞尔协定》,该协定在1975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并对母国与东道国在监管权力和责任上进行了可行的划分。 

    1992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督的监管的最低标准》,规定了所有的国际性银行集团都要接受母国的统一监管;跨国银行的海外设立须经过东道国与母国的双重审批;母国监管机构有权获取信息;东道国有权拒绝不符合最低标准的外国银行的设立等四项最低标准。为实施上述标准,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又了《跨国银行业监管》,就如何克服有效并表监管的障碍提出了29项合作建议,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参考答案。 

    上述一系列文件确立了跨国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两大基石。 

    4、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9月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简称《核心原则》)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问题作了明确而有针对性的规定。可以说,《核心原则》使得国际性金融机构与各国银行监管机构在对银行业全方位监管方而已经趋同化.必将对国际银行业的经营与监管产生巨大而深远影响。

    

    二、中国现行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 

    

    1、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监管方向

    目前我国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法律体系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主体,配之以一系列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拥有广泛的监管权力。但在实际中,我国在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监管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 

    首先从监管主体方面看,人民银行的独立性地位尚未完全确立。在实践中,由于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监管作用被弱化。人民银行内部,各部门各自为政,导致银行监管的条块分割和中心支行监管部门与监管办“争相监管”和“监管真空”的现象。其次在监管对象方面,我国原有专业银行正处在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过程中,由于历史的包袱和不规范的操作,至今尚未达到《商业银行法》所要求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再次在监督依据方面,根据巴塞尔《核心原则》的规定,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基本要素。近几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等一批重要法律,而且还颁布了大量规范商业银行运作和管理的条例和规章,但在立法建设上仍有不足。至今我国仍有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如《信托法》、《期货法》、《商业银行监管条例》等尚未出台,巳出台的几部金融大法中有关银行监管方面的条文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的实施条例,可操作性不强。在立法取向上,尚未建立起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机制的法律框架。第四在监管实施方面,有关监管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和对业务的不熟悉使监管效率不高;执法不严也导致风险得不到有效控制,致使其不断累积。由于缺乏监管依据,导致监管制度的建设滞后于银行实践。  

   

2、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方面 

    为了适应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形势,1994年4月我国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4年1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以下简称《管理条件》,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同样也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1996年4月颁布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等。应该说,我国对外银行监管法制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仍存在不足。总的说来,还是“重事前审批监管”,“轻事中业务监管和事后财务监管”。此外,在与外资银行母国进行监管国际合作方面的力度还不够,信息交流不畅。 

    

    三、借鉴巴塞尔协议,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1、建立健全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全面推行风险管理 

    《核心原则》要求银行实行稳健经营,全面推行风险管理。为此,我国应继续建立健全银行监管法制。对于已经不适应有关形势的法规要予以废除或加以修改,对已制定出的过于原则、不易操作的法律法规要加以细化。在立法时要注意减少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相互冲突。 

    实行风险管理是《核心原则》所强调的。对于各种风险的控制要建立科学的量化模型,并要求一定的资本金。同时,在履行监管职能时,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要兼顾,并形成制度,要确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改善银行资本结构 

    银行资本充足率是巴塞尔协议所确定的金融审慎监管的核心,我国在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改善银行资本结构上可采取以下途径:第?,通过国家财政增资、降低金融机构所得税,加速金融机构资金流转;商业银行应降低贷款资产风险度,减少信用放款,增加担保、抵押放款,提高贷款质量和安全性。降低风险权数的资产比例。风险权数资产比例的降低,?方面可提升资本充足率,另?方面还可增加银行盈利、再从盈利分成中增加银行资本;第二,通过发行长期债券、固定资产重估、适当提高准备金比率等方式,增加附属资本;第三、借鉴巴塞尔协议,完善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定义,运用信用换算系数对不同类型的资产负债表外的业务项目和交易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把表外业务纳入监管。第四,建立科学的资本充足率监测、预警系统,在计算方法上可参考巴塞尔委员会1999年6月3日最新颁布的《银行资本充足新结构》,银行建立内部资本充足目标,并由监管者审查,由市场约束。 

    3、深化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完善内控机制,实现行业自律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应该继续进一步深化改革,明晰产权,政府不应对商业银行作出直接行政干预,实现“政企分开”,国有商业银行不再兼顾政策性业务,这也是我国金融改革的前提。 

    在《核心原则》中,内部控制被纳入持续银行监管安排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得到强调。银行稳健经营的根本还是取决于银行自身的内部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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