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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亦称服务标志、服务标章,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美国《兰海姆法》的定义则较我国的定义要宽,它不仅包括区别服务而使用的标志,甚至可及于广播、电视节目的标题、人物角色的姓名。广告主的商品广告,有时也可以作为服务标志取得注册。服务商标适用于服务,它和商品商标一样起着识别的作用,通过宣传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
对于服务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首先是美国1964年的《兰海姆法》第45条。1958年召开的关于巴黎公约修改的里斯本会议上,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纳入了《巴黎公约》。后来很多国家,如菲律宾、加拿大、瑞典等国做了这方面的规定。但也有很多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就服务商标进行专门立法,如日本是在1992年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内容,我国也是在1993年第一次商标法修正时,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
在商标法修正之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主要依据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6的规定,“各成员国同意保护服务商标,但不要求成员国制定关于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加入巴黎公约,就应当履行保护服务商标的义务,当然这种保护并不以注册为条件,因此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在早期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的。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提供的保护还是有局限性的,它往往要求权利人的服务商标是知名的,这样才有可能被别人“搭便车”。
1993年,我国商标法第一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第4条明确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从而通过立法正式将服务商标列入商标法的保护对象,并将其与商品商标作相同处理。这种将服务商标的保护等同于商品商标的保护的理念是正确的。因为原则上,服务商标可得到保护的目的与商品商标保护的目的是一致的,均是作为一种区别性标志,促使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保护对象、使用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并由于这些不同,导致了实践中对于服务商标的法律保护认识上的差异。
服务商标保护的几个问题
正因为服务商标较之于商品商标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对服务商标提供保护时,对其保护方式以及保护范围的确定,必须明确其特殊性,才能在公众利益和商标权人的权益之间获得平衡。
1.可以申请服务商标的主体有一定的限制。服务商标的保护,应当局限于提供服务为营业目的的主体。因此,并非所有的服务均可以申请服务商标。可以专门使用服务商标的“服务”,应当独立于具体的“产品”。只有在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与其提供的产品分离开时,才可以使用服务商标。如果以提供商品为主,同时有附带服务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就此提供的附带服务申请服务商标,值得商榷。一般认为,对产品销售时的附带服务或与产品销售同时提供的服务,不应当包含在服务商标所指向的“服务”范围。最典型的就是零售业。由于零售业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向顾客提品并非服务,因此各国大都认为给从事零售业本身不应当提供服务商标的保护。如法国《商标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其法律的名称就叫做《制造、销售及服务商标法》,在商品商标中进一步区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专门为这种零售业的商标提供特别服务。我国目前的态度亦是如此。2004年,国家商标总局给四川省工商局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中指出,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而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对于商场、超市的销售活动,不提供服务商标的保护。
2.使用方式的问题。由于服务商标指向的对象是服务,是一种无形的东西,因此其使用必须附着在一定的物品上,这样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与其附着的东西往往会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在早期,服务商标的使用多通过广告方式实现,而如果附着在某种商品上的使用,往往被认为是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如麦当劳以美术体的“M”作为其餐饮服务的服务商标,如果该公司只是将该美术体的“M”使用在其出售的汉堡包上,而并没有作其他使用,则该种使用方式很难被认定为是服务商标的使用。
当然,随着人们对于服务商标认识的深入,以及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也在逐步扩大。一般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只要伴随着服务过程,是以让人辨认,有效防止侵权,这种使用方式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服务商标的使用。
但在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还是存在的。如厦门市雅宝电脑有限公司诉北京今点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商标侵权案就是典型例子。原告享有“雅宝”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表中38类的服务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属于35类的服务范围,但是原、被告均通过互联网使用“雅宝”标志,在这种情形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侵权还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没有将其确认为侵权,理由就是认为不属于类似服务,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但是由于服务不能附着于具体的商品,因此当双方均在互联网上宣传其商标时,确实会使得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真正使用范围产生混淆,从而对商标的出处产生混淆。
目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主要规范是商标局在1999年出台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结合的方式。强调在下列情形下的使用,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1)服务场所;(2)服务招牌;(3)服务工具;(4)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5)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6)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7)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另外该意见还特别强调: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可见对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对于他人的正常使用名称及商标的行为,必须要考虑具体情节处理,尤其是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而前述厦门市雅宝电脑有限公司诉北京今点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商标侵权案最后没有被确认为侵权,其实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不能限制他人利用互联网宣传自己的商标及企业名称,除非这种宣传带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即造成混淆的可能。
随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脱钩改制,司法行政机关由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后,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如何切实做好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已成为摆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新课题,迫切需要加以认真思考。 一、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现状及原因 去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脱钩改制,经过近一年的运作,已成为“自愿组合、自我管理、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制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构成了基层法律服务新的管理体制,注入了自愿组合新的用人机制,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新的管理制度,增强了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竞争意识和进取意识,法律服务质量得到明显提高。但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后,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日益显现,有的所对自律管理不够重视,存在“重业务、轻管理、重分配、轻积累”的问题;有的所主任缺乏管理经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整体意识弱化,难以形成整体合力;有的所自律管理意识不强,内部管理不规范等现象,就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思想波动较大。去年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不久,司法部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对基层法律服务又作了重新定位,加之去年未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使部分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对基层法律服务前景感到担心和失望,有的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是特定时期产物,随着律师队伍的壮大要逐步萎缩消亡;有的认为基于目前国情和律师业发展壮大,基层法律服务在农村保留发展,创造条件后逐步向律师并轨;有的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是作为律师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基层法治的重要辅助力量,应规范长期稳定发展。这些想法使部分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思想上产生波动情绪,影响了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 2、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从我县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年龄结构来看,35岁以下的占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总数的14%,36-45岁的占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总数的69%,46岁以上的占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总数的17%;从我县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知识结构来看,法律大、中专毕业后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占总数12%,高中或其他大、中专毕业后通过函授或自学法律大专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占总数88%,无论从年龄结构上,还是从知识结构上既影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自律管理工作,也 很难适应社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需求。 3、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机制还不够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后,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对基层法律服务实行指导和监督,将行政权利型的管理模式转变为服务型的管理模式,行业管理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承担。但事实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近一年时间,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指导、监督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管理关系至今不顺,职能不清,各自的工作机制还没健全,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转轨时期,势必忽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 二、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的思考及对策。 1、增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自律管理是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自律管理是管理工作的基础,是最重要的环节,既包括内部管理,又包括经营管理,即市场的调研和开发。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加之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作了重新定位,明确基层法律服务的重点在基层、在社区,这就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者充分认识自律管理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进一步解放思想,牢固树立基层法律服务的新理念,及早研究市场,了解市场对法律服务的新需求;切实把握市场,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主动权,开拓基层法律服务新领域,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 2、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的工作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是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的前提条件,也是十分重要的环节。一是完善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管理机制。在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基础上,各区县下设基层法律工作者分会,以弥补区县局行业管理上的空白,由分会负责区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日常管理,全面掌握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执业状况和思想动态,协调解决基层法律服务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的各项制度。它至少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明确的内部分工、团结的从业人员、顺畅的业务发展、保证的办案质量、规范的财务管理、齐全的档案卷宗、合理的收入分配、良好的纳税行为、自觉的自我约束等内容,涵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每个层面、环节,是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基础。三是完善目标考核机制。目前,绝大多数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工作缺乏计划性,管理工作随意性大。因此,应倡导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年初要制定发展目标,围绕发展目标,给合伙人下达各自的工作要求,同时注重目标实施过程的管理,年底考核奖惩。这样既可做到工作有目标、有压力、有动力,又可促使合伙人除忙于自身业务外,也关心所里工作,对所里工作承担一部分责任。 3、加大管理力度,提高自律水平。管理是一门学问,是一门专业。一是要提高管理者的素质。实践充分证明,业务好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一定能做好管理工作。同样,一个好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一定是一个好主任(管理者)。从人的职业特性上分析,一位好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求具备的个人素质与管理者要求具备的个人素质是不一样的,好法律服务工作者注重体现自我价值,敢为人先。而管理者更强调顾全大局,善于协调,注重人际关系。这就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加大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培训力度,每年组织定期培训,定期检查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的建议重新选举产生,提高管理者的整体素质。二是管理工作要靠制度来规范。就目前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现状来看,一个好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往往有一位好的管理者,既
是业务骨干,又是管理者,还要有奉献精神,这些我们不能要求大部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者都有上述才能和精神,也不能把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发展寄托在少数人身上。而随着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加之法律服务执业特点,个别人左右全所的格局势必会打破,关键还是要有一个好的管理机制,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使每一个人都受到制度的制约。三是要提高自律水平。事实证明,自律管理的好坏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有着巨大作用。一个好的管理模式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每位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效率,用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效益。经过我们对几个所比较,发现有的所单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并不高,但由于全所自律管理模式好,有凝聚力,整个所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有的所整体素质并不差,出现各忙各的业务,谁也管不了谁,管理自然是一盘散沙。由此可见,自律管理工作对于个人来说可能显得并不重要,而对于整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来说却是举足轻重。这就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增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的意识,加大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律管理工作力度,提高自律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使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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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2-0223-02
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是由多年在大专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工作的教授和具有多年从事律师职业的专职律师组建的,具有较强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执业经验,是一支专业性强、执业经验丰富、高度敬业的律师团队。经过冰城律师多年的共同努力,已经建立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科学的管理制度,并一直规范地运作。现下设行政部、财务部、业务部(刑事部、民商部、知识产权部、非诉讼部)、监督部及网络管理中心等部门,为冰城律师事务所现代化、规范化、集团化的发展蓝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冰城律师事务所营销市场细分
律师事务所是一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市场经济主体,律师行业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服务行业,一方面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另一方面也承担着一定的政治职能。但律师不等同于商人,法律服务市场不等同于传统消费品市场,推销的是法律服务和法律知识,是一种无形产品,是一种专业化法律服务。律师市场营销属于服务营销的范畴;律师职业属于共性和个性同具、职业性和商业性共存的社会职业。
律师事务所营销与传统消费品营销有很大的不同。律师事务所营销属服务业营销。现阶段,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律所市场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国内市场正逐步国际化,国际竞争国内化正逐步形成现实;同时,社会竞争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大家共同拥有信息技术,共享信息资源,更多地开发市场,在合作中不断竞争,在竞争中实现合作。由于律所没有设置专业的营销机构,使得律所营销不规范、不专业,律所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很小,律师的案源大部分依靠送案上门。因此,律所营销市场细分日益重要。
法律服务的市场细分是指律师事务所按照影响目标客户群购买法律服务的需求、购买习惯和行为等诸多因素,把整个法律服务市场细分为若干对不同法律服务产生需求的市场部分或专业领域市场。其中任何一个市场部分或专业市场都是有着相似法律服务需求的购买者群体,都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细分市场。律师事务所作为现代法律服务企业,应该考虑怎样进行细分市场。市场细分方法有许多种,识别偏好就是细分市场的方法之一,例如:有些当事人选择特别授权委托,有些当事人则选择一般授权委托;市场细分的程序包括调查阶段、分析阶段、描绘阶段三个步骤;细分市场消费者可以分为地理细分、人文细分、心理细分、行为细分等。
冰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市场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必须根据其自身特性进行营销研究和分析,才能进行市场细分,并结合该所基本情况采取市场定位战略,是该所营销战略的基础。律师市场细分中的市场是指由具有委托律师需求的人员和组织组成的有机整体,委托人必须具备委托律师的意愿、能力和权利。
冰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市场细分是指依据客户明显不同的需求特征将客户划分为若干子客户群体的过程。其法律服务市场细分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客户特征细分,如地理细分、心理学细分、行为细分。二是依据客户对服务的反应细分,如客户的利益细分、委托方式细分、忠诚度细分。该所只有根据不同的法律服务需求群体来进行细分法律服务市场,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占领法律服务市场。
二、三位一体的市场定位战略
(一)确定“客户满意”市场目标
实施市场营销战略首先要确定市场目标,才能确保营销战略制定与实施行之有效。选择法律服务市场目标的根本在于推出一个新的细分市场,并在这一市场推出自己的品牌,满足该法律服务市场顾客群的需求。选择市场目标,首先要找准市场定位,摆脱同质化。其次要确定独特品牌形象,突出自身特色。最后要猫准目标市场,实现营销手段多样化。针对每一个不同的目标市场,需要采取不同的营销手段和营销方式。
从某种程度上说,选择市场目标就是:市场细分-找到一个目标市场-进入该目标市场-独占该目标市场-寻找新的目标市场。这样一个不断循环深化的有序过程。市场永远在不断地进行细分,律所只有主动进行市场细分和确立市场目标,才能先行占领不同领域的法律服务市场。
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所,法律服务最终目的是为了客户满意。法律服务需求者对律所和律师的服务质量都会有所要求,冰城律师事务所在确立市场营销战略的市场目标时,必须增强服务理念,增强服务技能,以客户满意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目标。
(二)高端、中端、低端目标客户三位一体的市场定位
树立冰城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形象,确定该所在法律服务市场上的市场地位,是该所一项长期的需要重视和关注的战略性工作。每个律师事务所在目标客户群心目中都具有各自不同的形象,在法律服务市场上都占有一定的位置。它是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总体营销活动的整体印象和综合评价,影响甚至决定着律师事务所营销活动的成败。进行成功的法律服务市场定位,可以有效地促进律师事务所市场营销;如果市场定位不成功,则会阻碍律师事务所的市场营销。
冰城律师事务所市场定位的主要形式有:(1)高端定位:树立为高收入目标客户服务的形象,选择高收入目标客户群为律师事务所的目标市场。(2)中端定位:树立为中等收入目标客户服务的形象,选择中等收入目标客户群为律师事务所的目标市场。(3)低端定位:树立为低收入目标客户服务的形象,选择低收入目标客户群为律师事务所的目标市场。
冰城律师事务所市场定位的主要内容有:(1)产品定位:树立法律服务的市场形象,是优质服务,中等服务,还是普通服务。(2)价格定位:树立法律服务收费的市场形象,是高价、中等价、还是低价;是灵活多变的,还是呆滞不变的。(3)分销定位:树立分销渠道的市场形象,是选择高档写字楼,还是选择普通场所。(4)促销定位:树立促销的市场形象,是利用人员推销、营销推广、广告、公共关系或者其他特种促销方法,还是综合运用各种促销措施。
冰城律师事务所进行市场定位时应当考虑事务所的综合实力、目标市场特性、市场需求及服务特点等因素,为律师事务所寻找适当的市场位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应当寻求综合实力相当的竞争对手,选择可以占领的目标市场,以求获得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冰城律师事务所选定了市场定位目标之后,如果市场定位不准确或者虽然开始定位得当,但市场情况发生变化后,就应当考虑重新定位。重新定位是以退为进的策略,目的就是为了实施更有效的市场定位。
市场定位是律师事务所设计服务和形象的行为,以便使目标市场客户群知道律师事务所相对于其他事务所的地位之不同。市场定位准确,能给律师事务所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广阔的发展前途;反之,市场定位不准确,则就会使律师事务所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市场定位时,应当慎之又慎,要通过反复比较和调查研究,找出最合理的突破口。一旦建立了理想的市场定位,律师事务所就必须通过一致的表现与沟通来维持此定位,并应当经常加以监测,以便随时适应目标客户群和竞争者策略的改变。
三、采用综合营销战略
随着我国律师业的不断发展,我国律师业逐渐走向了成熟的市场化,律师事务所必须重视市场营销战略。市场营销战略是律师事务所市场整体战略下职能战略中最主要的一部分。结合目前我国律师行业发展特点和未来发展趋势,根据冰城律师事务所营销发展现状,冰城律师事务所市场营销战略应包括:目标市场选择和定位战略、市场细分战略、营销组合战略、服务品牌战略、企业文化战略。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经济组织,同样可以借用现代企业中一切行之有效的市场营销战略模式,如体验营销战略(感官式、情感式、思考式、行动式、关联式)、员营销战略(人人参与营销、将一流人才用到市场上、不断加强营销队伍建设)、价值营销(服务价值、品牌价值、终端价值、形象价值)、共生营销战略(共享资源、共同促销、共同提供服务)、定制营销战略,基准营销战略、互补营销战略(原有的互补关系、相同的目标市场、过程的互补关系、创新的互补关系、共同研发的互补关系)、公益营销战略(尽显人性化、利用和通过揭示目标客户群普遍关心的具有新闻性的事件)等。
科学的市场营销理论能够很好地指导冰城律师事务所的市场营销战略。冰城律师事务所在制定市场营销战略时应遵循以下5个步骤:(1)评析该所法律服务市场战略环境;(2)确定该所法律服务市场营销目标;(3)评估与选择该所法律服务市场战略;(4)在该所实施选定的法律服务市场营销战略;(5)及时进行法律服务市场营销战略调整。
冰城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应以“客户满意”为市场目标,以“市场细分”和“定位战略”为基础,以“营销组合战略”为核心,以“企业文化战略”为保障,最终加以综合运用,实现品牌战略,从而提高冰城律师事务所驾驭市场的能力,提高该所的发展水平,最终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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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配图)
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正以每年30%的速度在增长,2014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1565.1万件,结案金额2.6亿元。每年全国诉讼案件中约1/4由律师,费用约800亿,加上各类仲裁,共计超过1000亿的诉讼律师费市场。在这样庞大的市场规模下,全国性的知名法律品牌实则屈指可数,各地律所分布更是小而散乱,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传统上,法律服务因为其行业独特性和专业性,一直被排除在互联网化的边缘。但近两年,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创业公司开始涌向法律领域,意图改造这个存在不少痛点和盲点的传统行业。
国内现有的法律电商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非诉产品标准化B2C垂直电商,代表公司有知果果、绿狗网、快法务和律云,他们的效仿对象是美国的LegalZoom和Rocketlawyer。第二类是法律类的门户网站,主要以中顾网、找法网为代表,更偏媒体性质。第三类是法律垂直搜索,主要代表有法斗士。具备法律服务比价功能,希望做成律师行业的“去哪儿”。第一类的弱点在于:以非诉作为切入点的各家同质化严重、律师对网站的粘性偏低;第二类、第三类则只解决了找律师的问题,同时缺乏知名的领军律师及法学教授入驻。
在创始人李磊看来:法律行业有它的特殊性,仅仅解决‘能找到一个律师’的问题的价值是很有限的,用户需要的是:其实是找到一个合适的律师。“赢了网”的解决方案是尝试打造一个基于律师竞标模式的法律服务平台,通过激发律师之间的竞争意识,来确保用户的权益最大化,帮助他们找到合适的律师。简而言之,平台的特点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免费咨询。李磊介绍说,“赢了网”自有的客管团队由多名拥有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员组成,在当事人提交案情后接受免费咨询,并分析判断案件是否需要进入诉讼程序。一旦被判断为需进入诉讼程序,则由客管人员操作进行大数据匹配(结合律师擅长领域、以往的办案胜率等),将案件分配给适合案件的律师。保护当事人利益同时也帮助律师过滤纯咨询类信息。
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是律师的分工定位、生存手段和职业道德。然而,律师还应当规训当事人,成为司法过滤或筛选或屏蔽因负气、寻仇、听人教唆等无效诉讼的一道设置,负有实现沟通审判者与诉讼人以保障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机制要求和社会责任。 [1]
这是对律师的理想道德期待,在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并肩携手开发法律服务市场的,而在法律服务市场的战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竞争非常激烈,在有些乡村法律服务中,律师败下阵来,只是保留着刑事自诉这类案件的垄断权。因此,在乡村社会中,人身伤害纠纷一旦咨询了律师,这个案件的性质往往从民事侵权变为刑事犯罪,这两种性质不同案件收费差价巨大,而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常常会因犯罪嫌疑人缺席而被中止,如果当事人诉民事侵权就可以缺席审理。
律师的特征在于法律规定熟悉、专项业务熟练、法言法语擅长、服务费用较高和空间距离较远。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最低层级在县城,因此律师离纠纷发生地相对较远,尤其是律师来自所设立层级越高就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越陌生,无论从时间、空间和精力上都不会对审判人员处理案件起到“听话的”法律工作者的作用,而来自层级高的律师对法官智识的挑战也会使法官“捉襟见肘”;精通法律、业务熟练和收费较高就决定了律师一定要满足当事人找其服务的要求,一般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只会要求律师代为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律师不会有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动力,但不排除在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改变服务要求的可能;法言法语擅长,这是在能动司法环境下,基层司法予以重点批判的现象,而这恰恰可以作为律师区别于其他法律服务者的特征,从而形成自己的市场定位和营销策略,但当事人听不懂就会去找审判员求解释,“语义和语用转化”的活落在了法庭头上而律师却坐享其成。
总之,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律师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纠纷解决中向人民法庭“卸责”的多样性和随时性,对于案件的判决律师的作用很大,但判决恰恰不是当前司法终结实体的积极追求和主要方式。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样态
在我国乡村,存在着两种法律工作者,一种是乡镇的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另一种是只向县司法局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的私人执业者。由于司法助理员需要在乡镇承担繁重的综治维稳工作而无瑕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财政经费的不足和激励机制的缺乏也使其丧失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动力和能力,因此,以薄利多销为生存策略的私人法律工作者依循市场运行原理在农村地域开辟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他们的出现表明了乡村经济的发展使乡村社会出现了新的职业分化或进行着社会分工深化。
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这种主体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仅体现为回应某些新的社会需求,而且在作为公共物品的国家处理纠纷的制度和民间通过自行解决纠纷而形成或维系秩序的努力之间,起到了某种沟通连接的作用。 [2]但是,由于基层法律服务的纵向管理体制的断裂,基层法律工作者失去了正常的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法律服务行业准入路径,然而,未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法学毕业生正在不断进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中国律师业“后备军”的训练基地。 [3]
法律工作者的来源很杂,如从公检法司退休或离岗人员、也有因司法行政机关改革而剥离出来的人、还有各乡村文化程度高的自学法律业务者,总之,这个群体比较熟悉本地的风俗情况,但法律知识没有律师那么丰富,因为乡村司法中的案件类型有限,而知识从来都是在使用中记忆的,这也注定了他们在中级以上法院缺少对他们提品的消费主体。他们与纠纷发生地近,就决定了他们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很熟悉,加上法庭调解率的硬性限制和潜在激励,他们知道配合审判员向当事人做工作,当然审判员也会向他们透露案件处理的可能情况,法律工作者通过对当事人案件结果的分析换取当事人同审判员的合作,而合作的预期结果的实现又增强了他们在乡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市场地位和特有优势。
因此,不少法律工作者与法院的良好关系主要建立在法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交往逐渐觉得此人“办事认真踏实”、“不乱来”、“真懂法律”和“能够帮助做当事人工作”等等感觉上。 [4]尤其是当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自己的认识不一致时,对法律规定的“语义转换”就由法律工作者自觉承担起来,当事人一般会信任自己花钱请的法律工作者,这为审判员适用法律减轻很大的阻力。总之,法律工作者是靠同审判员在法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调解)建立起一种交换共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是互惠性的。
三、黑律师的样态
“黑律师”指没有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没有得到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反复从事有偿诉讼的人,其应当归属于有偿的公民人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公民人可以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公民。由于公民人的主体之广、特征之多和关系之杂决定了很难对有偿的公民人进行合理的类型区分,只是“黑律师”的唯利特性决定了其较其他有偿的公民人更市场化和经济性。
“黑律师”所占的法律服务市场份额很小,这可能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对法律服务行业的监督力度有关,也有可能和“黑律师”的社会关系、营销策略、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等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决定了“黑律师”既可能与审判员有互利或者互惠的交换和共生关系,也可能只是因为熟悉业务、“听话”、“不乱来”而被法院许可成为人。
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稀少的案源和低廉的收费形成了一个“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正式和非正式法律职业与政府管理机关之间的制度性分化非常低,职业层级系统的日常运作很大程度上就被来自县、乡镇政府和村组织的政治影响力所塑造,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职业者需要共同来开发乡村的法律服务市场。 [5]
在中国这个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中,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日益市场化、高涨化,法律服务动向日益城市化、扎堆化,法律服务内容日益程序化、技术化;法律工作者又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服务团体的规范依据,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自生自灭”,如果不是其拥有不可忽视的历史地位和政治地位,那么,他们就等于一群有偿的公民人。因此,有偿的公民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地域性、阶段性和公益性,是低收入的诉讼消费者可以选择的法律助手,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和职业监管体系内对其进行合法的规范和合理的引导,使其成为遵守法律规定和内化职业操守的法律服务者。
【注释】
[1]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2]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任何社会组织与机构的强力,不应当驱使法律人包括律师偏爱某一类人。法律服务对象的选择,应当由法律人自行决定。法律人为涉嫌违法的公民辩护,本身是法律职业的特性。当律师为杀人嫌犯辩护的时候,不等于律师就赞成杀人;当律师为贪污嫌犯服务的时候,不等于他(她)一定同意尽快掏空国库。每一个法律人依据个体体认的道德律和个体的生存需求,选择法律服务对象,合意缔结法律服务合同。
但是,法律人能够超脱尘世的社会交换系统的压迫,为“权利弱势”提供服务,这是一个时代中全体法律人的荣光,指示着社会的希望。一个族群还没有全体堕落到无视“权利弱势”的处境,这表明了一个民族的文明火种,没有完全熄灭――这或者会导致法律人个体生活的“悲剧”,但是,“悲剧英雄”的产生,确是集体与族群得救的福音。
当我们以一种近似宗教情怀的情怀理解生灵系统,政治社会的敌人和朋友观念消失了。我们的敌人,隐藏在我们心灵和身体的内部,尘世的敌我之念成为心的镜象。法律人要推进社会文明,要做谦恭的人,去意气的人,慈悲情怀的人。怀着善良之心,主观世界失去了固定的敌人。法律人须超脱具体政治,用近似宗教性的理念和法律专业技能,谋生存和发展,在不完满世界中发现某种完满。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健全,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从社会生活到经济交往、政治活动,我国一直推进着法制化进程。在这种社会发展的趋势下,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就日益增大。作为法律服务中最主要最专业的律师业也就随之发展壮大起来,质量与数量均有了长足的体现,但其缺陷也日益凸显。下面我将以角色分析法来主要谈谈律师地区分布的不均衡问题。
1.我国律师分布自2003年——2010年在各地区分布的对比及趋势
首先来看下2003年我国律师在各省的分布(图1)。
通过对律师在中国各省分布的比较,我们可以了解,在2003年我国平均律师率为百分之八点三,高于该平均值的主要为东部地区以及部分内陆经济发达地区,而中部、西部则远低于该平均值。将2004年的律师分布以及每十万人拥有律师数按东部、西部、中部经济区进行列表,我们可以制作出下图(图2):
这样看来,东部沿海地区律师人数最多,中部和西部地区律师人数比较接近,其中西部地区略高于中部地区。具体地说;(1)东部沿海地区人口所占比例为37.9%,却集中了54.0%的律师,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中部和西部地区的人口所占比例分别3为33.1%和28.6%,而律师所占比例分别只有23.7%和22.3%,显著地低于其人口所占比例。(2)以每10 万人口拥有律师数这个指标进行考察,东部沿海地区为12.4,显著地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只有6.3 和6.8,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综合起来看,东部沿海地区的律师人数大约是中部和西部地区的两倍。
下面,将我国23个省市区中律师数所占比例与人口所占比例的对比以柱状图表示出来,并按照大城市与贫困地区分开列举,我们得到下图(图3、4):
以上两图(图3、4)可以发现省会及副省级以上城市与贫困县形成强烈的反差。我们了解到在北京,甚至出现了不允许非北京户口律师在京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况,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由于该地区律师过多,为了抑制出现过度竞争。可在贫困县,律师如此之少,以至于我们可以近似地说那些地方是一种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由于律师的社会功能是提供法律服务,因此也可以说:这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秩序。出现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必然是由一系列的社会原因所造成的。
首先,欠发达地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较少。在20 世纪80 年代,传统的诉讼业务是主要的律师业务。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往来的加速,非诉讼法律事务逐步增长,成为律师职业中更重要的法律业务。在我国,东部和中西部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它们之间的差异就像我国不同时期的差异那样,即:在发达地区,各种非诉讼法律业务快速增长,从而极大地增加了律师业务的总量。而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地区尤其是贫困县,各种非诉讼的法律服务需求非常有限,律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传统的诉讼业务中,从而使得法律服务的需求相比发达的城市地区显得非常有限,律师数量也就自然较少。
同时,农村地区人口密度较小,人口的流动性较小,人们相互之间更为熟悉,相互之间具有更强的互惠机制联系着。这种熟人社会使得纠纷发生之后,共同的习俗、惯例相对于法律诉讼在人们之间有着更大的影响,调解、协商等非诉讼方式可能是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策略选择。由此而来,规避法律也就是规避正式的解决方法,律师的法律专长就没有了用武之地。
不可忽略的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竞争也进一步减少了律师的业务数量。如今,虽然律师是最为主要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但其不是垄断性的,除了刑事辩护以外,其他的律师业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可以提供。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欠发达贫困地区的律师需求。
2003与2010不同地区每十万人口拥有律师数的变化(图5)
在分析完贫困地区为何出现不需要律师的特殊社会现象后,我们再来看一下2010年律师分布与城市发展水平的对比情况。2010年律师分布与2003的律师分布相比,律师的地区差异性更加凸显。越来越多的律师聚集在经济发达的城市,而对于贫困城市,其律师数量则日益减少。
从以上图(图6)表数据,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的律师分布,东部地区远多于中部和西部,发达城市远多于贫困县,也即各地律师人数与各地人均生产总值成正比,换句话为,各地律师人数与各地发达程度成正相关。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下面将从理论层面进行分析。
在经济发达地区,人们居住密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联系较多,人们之间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也自然要大很多。同时,由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人们对经济、文化、政治的意识及参与度更高,法律服务需求类型多、数量大,人们对法律认识水平以及对法律服务的购买能力强,人们在遇到问题时多诉诸于法律解决而不是选择私下调剂与和解,因此律师服务的收益比较大,律师就比较集中;反之,在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尤其是在贫困地区,人们对经济、文化、政治的意识和参与度小,法律服务需求的类型少、数量少,人们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及法律服务的购买能力弱,因此律师服务的收益比较小,于是律师数量就相对较少。
因此概括而言,在经济发达地区,律师业务数量大,收费标准高,这种现象增加了律师执业的收入,由此导致律师的集中;相反,在经济落后地区,在农村地区,律师业务数量小,收费标准低,也正是这个现象减少了律师执业的收入,由此导致了律师的稀少。
2.律师分布非均衡性的角色分析
2.1 据调查,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如今发达城市所需律师进一步增多,而相对来说贫穷地区律师数量与发达地区的对比就更加明显。由此我们可以做出一个线形图来大致的表现从2004年至2010年我国律师分别找东部、中部、西部地区的分布比例(图7)。
如图示,从04年到10年以来,东部中部西部地区的律师分布仍然有加大的差距,东部地区律师持续增多,而西部地区虽有增加,但比例仍然很低。律师的作用是处理争端,而依照法律社会学的理论,解决争端的方式可以分为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与非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具体来说,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是由正式的社会组织执行 ,不仅得到证实社会组织的保证,而且有一套执行程序。而非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是人们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自发产生的,不通过正式的社会组织实行,无需专门人员负责,这种社会控制措施在一个有着密切的人际关系、频繁交往的小团体内部具有明显效果。我们可以认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为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而私下调解则为非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制约解决争端方式选择的因素也就是影响律师地区分布不均衡的原因:
2.1.1简单关系与复杂关系。简单关系是指人们之间的接触,是为了非常有限的特殊目的建立的关系,而复杂关系则是为了多方面的目的而建来起来的。简单来说,在前者关系中人们之间有较少的相互控制的方法,而后者则相反。
2.1.2社会发展程度。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发展水平越高的地区往往越倾向于选择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
2.1.3文化影响。从文化的角度来说,东方人厌诉,把人际关系的和谐看得很重要,西方人好诉,目的在于分清是非,明辨权利义务,不同文化也导致人们选择解决纠纷方法的差异。对于我国,发达地区的国际化程度高,受西方文化的影响更多,因此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选择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去解决问题。贫困地区与外国的联系则少之又少,人们受中国传统关系的影响更深厚,在问题出现时,更愿意去选择非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
2.1.4核心关系与边缘关系。处于核心地位的争端,争端者宁愿选择诉讼的方式。相反,处在边缘地区的争端,则往往希望通过调解解决,通过让与某些权利获得某些利益。在发达地区,人口众多,人们信息量大,涉及的争端往往会处于核心地位,也就进一步促进人们选择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去解决矛盾。
2.1.5利益的计算。人们选择何种方式,诉讼还是调解,都依赖于利益的计算,依赖于那种方法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
2.2综合以上对于争端解决方式的理论分析,我们可以将导致律师分布非均衡性的因素按角色分析法具体归为以下几方面:
2.2.1律师职业的自由流动性及其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业务主要包括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就律师的本质属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按现行《律师法》之规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之法律知识或“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知识”;其二,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资格;其三,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书;其四,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以此为职业。上述几条特性缺任何即不能成为律师。对律师职业的严格要求也必然增添人们成为律师的难度以及律师职业本身的“高压”、繁忙。知识分子付出巨大的脑力与体力劳动,参与当事人诉讼,其追求的必然是高额的利润。因此,律师行业的高收入是人们选择该职业的基础与重要原因。
同时,律师业务范围广泛,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地域限制,这也就决定了其职业的自由流动性。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律师涌向可获利益最多的地区便成为不争的事实。
2.2.1贫困地区的社会因素
贫困地区对律师的需求很少,原因可从三个方面谈起:纠纷类型少、涉案财产标的小、倾向私下调解。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人口密度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对单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类型少,并且多为诉讼业务。经济纠纷较少,民事纠纷多,总体而言,涉案财产标的小,即使律师赢了官司,诉讼受益也不大。同时,由于消费能力低,贫困地区的村民不可能花很高的律师费去打一个争议金额很小的官司。相比于发达地区,人们更愿意付高昂的律师费去维护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而不去考虑该官司所能给自己带来多少的利益。
从贫困地区整体考虑,“熟人社会”更在村民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们产生纠纷后更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按照熟人社会中的惯例、习俗去解决问题。村民法律意识淡薄,更不了解如何去争取自己的权利。加上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诉诸法律往往不如向“上访”“走后门”来得方便。人们对法律、司法的信心的下降,转而去相信权势、关系的作用。这些观念使得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无用武之地,律师也因此业成为多余的职业。
2.2.3经济发达地区的社会因素
我国法律援助参与者主体多样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是由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现状和特点决定的。首先,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突出。一方面,我国的人口数量较大,法律援助对象众多,并且公民法律普及的程度不高,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大。
法律援助对象不仅要求得到专业的诉讼和辩护,也需要得到专业的法律咨询,非诉讼的法律事务的指导和等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另一方面,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缺少,全国注册的执业律师不到13万人,平均每一万人不足一名律师。同时,律师分布不均衡,70%左右的律师集中在大中城市,只有30%的律师在为农村服务。基层法律工作者作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人员正是为了弥补律师数量上的不足和分布的不均衡应运而生的,目前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也仅有10万人左右。法律服务从业者的数量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需求。
因此,在我国,社会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与法律援助供给能力不足的矛盾将长期存在,需要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法牵援助工作中来 ,共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其次,法律援助服务的成本主要是人力资源成本。从降低和节约人力资源成本出发,应该对不同的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配置不同援助人力资源,合理调配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参与者的力量,为有不同需求的法律援助对象服务,实现法律援助人力资源的最充分地发挥,防止人力资源的浪费,也是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的有效途径。
基于上述原因,在法律援助参与者的范围和对象上,我国的法律法规作出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方面通过《 刑事诉讼法》、《 律师法》、《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确定了由专职法律援助律师、社会职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组成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对其他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灵活的、倡导性的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一些法律援助的地方立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如《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
经费困难。除个别经编制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组织外,其他社会组织基本上没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在各社会团体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站点情况相对好一些。这些站点虽然没有专项经费支持,但是由于其设在各社会团体内部,其办公经费一般都会从其所属部门开支。但是这些组织能利用的办公经费有限,所以其业务活动受到很大影响,有的形同虚设,很少开展活动。与上述组织相比,民间组织则困难更大,它们没有正常稳定的经费来源,有些组织因争取到境外资金而成立,后因为境外资金收缩或停止而遇到了生存困难。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人员的身份不明确,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较为艰难。社会法律援助组织中具有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由于受到执业场所的限制不能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书,他们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身份经常受到质疑,得不到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应支持,在协调处理纠纷及办案取证等等活动中,办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也受到许多限制。由于经费及专业服务资质等原因,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范围很窄,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受理案件范围很多是相同的,没有成为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补充。
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目前,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还缺乏具体的规定,针对社会组织踊跃但无序地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情况,有些地方的司法行政部门已经开始关注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情况。但是目前仅仅是与经其批准设立的组织保持着经常性的工作联系;而对未经其审查、批准成立的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可以说是基本上不了解其从事法律援助活动方面的具体情/,!/况,更谈不上管理和监督。收费问题仍然存在。仅从了解到的情况看,曾经发生有些社会组织因法律服务方面的收费引起纠纷被投诉到司法行政部门的情况。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定位思考不够。主要表现在:一是虽然挂了法律援助牌子,但工作仍处在权益维护的老模式上,对怎样开展法律援助思考不够;二是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视为维护社团成员利益的渠道,在工作开展中因依赖政府法律援助而失去 自治品格 ;三是致力于建立一套与政府法律援助相仿的工作体制 ,独立于政府外开展的却是与政府法律援助重合的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职能的主动性和效率有待提高。是否能够切实有效地为困难群众提供及时、 便捷、 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资源使用效率的高低,都与法律援助机构职能发挥的好坏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一些法律援助机构重办案轻管理,疏于履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责,影响了整个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
如何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法律援助
明确参与法律援助的指导思想
我们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目标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形成合力,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对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监督和管理,我们要坚持:社会法律援助组织与政府法律援助协调互补;多元化发展;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严格保证质量。在此基础上,我们应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以社会法律援助组织自律为主的内部治理机制。为保证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对社会组织要实行准入制度,明确监管的标准和责任。
加强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
立法 方面,加大力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体系。首先要求中央政府对外加大对国际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和交流力度,把握世界各国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势和成熟经验,对内则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结合各地法律援助工作实践,制定详细的统一标准和规范性指导文件,形成以《 条例》 为基础,各种配套法律、法规为辅,相互衔接,多层次、综合性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确保法律援助事业协调有序发展。对于地方各级政府而言,则应依据《条例》并结合本行政区域财政、法制状况,制定符合本地特点的具体实施标准,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援助细则,并随着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做相应调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向中央政府提出立法建议,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真正具有可靠的法律保障。
资金方面,加大资金投入,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首先,必须加大国家财政拨款数额,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其次,建立政府性法律援助基金。从实践上看,这种基金是一个很有发展潜质的资金筹集途径。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法律援助政府性基金可采用以下筹集方式:一是每年由政府从律师行业收取的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法律援助机构,用做法律援助经费;二是从福利彩票、募捐扶贫济困等各项公用资金中提取法律援助基金;三是政府将部分罚没款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基金;四是依法收取应由受援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同时从败诉的非受援方交纳的诉讼费用中也可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法律援助基金。
完善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工作纪律,明确法律援助转移支付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定期予以监督检查。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要加强考核,无论是办案数量还是办案质量都应达到一定标准,对于能力素质不达标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法律援助队伍。
加强培训和信息交流,注重专业特色,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动员、挖掘具有“维权性质”的社团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横向延展覆盖触角。
吸纳社会各界支持参与法律援助,更好地维护困难群体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事业深入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通过对法律援助受众人群和服务实施主体分析发现,工、青、妇、残、老等社团组织工作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其社团成员的合法权益,其机构具有的维权特性与法律援助为困难群众依法维权的本质高度契合,且具有周密的组织网络体系,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稳定,如果能够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则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有益补充。
发展专业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完善维权网络,活跃工作局面。
充分吸收社会律师作为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律师激励机制。截至 2013 年 11月,全国共有 28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行了法律援助条例,其中仅安徽、福建、江苏等 12 个省份规定“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此,一是要继续扩大激励机制的覆盖范围,在其余的省份中建立奖励和表彰的激励机制,以提升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同时,激励机制应当以义务和职责的形式明确化,具体到条文表述中宜规定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突出强调 :请记住我站域名“应当”二字,更有利于保障激励机制的有效实现。
二是要增强激励机制的含金量。激励机制的实现形式主要为奖励和表彰。一方面,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成绩突出的律师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大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表彰力度,加强对先进典型、先进事迹的学习、宣传,通过授予荣誉、提高社会美誉度的方式来增强广大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豪感和内心动力,激发其热情和积极性。
积极吸纳院校学生为志愿者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各地区可以与当地大学法学院合作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组织在校学生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组织参与接待咨询、承办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成为了学生们的“实践课堂”,既为法律援助带来活力,也储备了人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张小秀 邓金华)
参考资料:
ECFA确立后,充斥契机,随之,如何切实有效履行以及增强两岸了解和信任,顺利完成既定目标,促进更为缜密合作与发展,亦是极需谨慎思虑、不可摒弃的事宜。鉴于两岸现实中存在差异,ECFA实施中必面临专业服务、法域冲突、争端机制、司法协作等法律新课题,甚值两岸律师审视、探究与忖量。
一、ECFA时代两岸律师机遇和挑战
(一)机遇
1.货物、服务贸易与投资
依ECFA第二章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约定:双方应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根据早期收获清单的规定,台湾方面同意对大陆方面267项产品进行降税,包括42项石化产品、69项机械产品、22项纺织产品、17项运输工具、117项其它产品等等。其中,67项列入早期收获清单项目在台湾的进口税率为2.5%以下,预定在2011年1月1日降至零关税,占267项产品的25.1%;187项产品在台湾的进口税率为2.5%至7.5%之间,预定在2012年1月1日降至零关税。还有13项产品在台湾的进口税率为7.5%以上,在2013年1月1日才降至零关税。
关税降低势必增进贸易额及频率,基于既存差异,关税、进出口合同、保险、运输、知识产权(智慧财产权)、贸易救济措施等方面的法律咨询、争议亦纷至沓来,亟需律师提供专项服务,降低风险,减少不必要歧解、纠纷和摩擦,节省贸易交易成本。另外,有关知识产权(智慧财产权)保护,两岸签署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就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新品种权(植物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智慧财产权)保护达成合作协议。然而,不可否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虽逐年加大,但商标抢注、假冒、侵权等案件却仍有递增趋势,维权打假、息纷止诉、调谐等专业事宜中,律师不可或缺。
涉及投资方面,自改革开放以来,台资一直是大陆利用外资的重要来源,大陆也是台湾对外投资的主要区域,双方往来日趋密切。自2009年6月30日以来,台湾开放大陆赴台投资192个项目,服务业开放25项。据悉,至今陆资赴台虽仅1.3亿美元,原因各不尽然,但至少表明陆资入台已得接受,且还有很大展诠空间。尤其是近年来,大陆投资市场已愈成熟,未来对台投资必有所改观,两岸政策法规接继明朗,了解与信任得以增进,后续不可估量。投资历俱风险,在规避不必要负面效应及损失这一问题上,法律、财会等方面专业服务缺失不得,如此,律师提供专业、尽职、高效法律服务尤显重要,商业投资专业律师将是ECFA时代的“座上宾”。
(二)经济合作
2009年11月16日,两岸签署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三项金融监理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MOU”),于2010年1月16日正式生效,启动金融往来。2010年3月16日,台湾正式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修正条文(即所谓“两岸金融三法”),为陆资登台“铺路”。随后,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成为首批赴台金融服务机构。开放金融机构服务,可以更好地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贸易提供融资、结算等服务,大幅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从经济合作内容的排序来看,第一、第二项的合作,两岸均已确立,趋势而言,其他合作项目不出意外也应会尽快达成合意。
市场是海,企业是船,律师是帆,独步之遇, ECFA无从对律师说NO。
(二)挑战
机遇与挑战向来是一对孪生兄弟,有机遇必有挑战。ECFA时代,两岸律师行业面临挑战是客观存在的,但律师行业本赋使然,挑战与律师职业终生相伴。从事律师不但需要扎实的法律功底、业务技能,而且也需要娴熟的社交能力、应变技巧以及攻坚抗压之耐。因此,律师行业从来不缺挑战,也无从闪躲,须直面对。
ECFA时代,将需求更多新兴专项法律服务,需要更多新知识、新技能辅之,如若不认真汲取、创新提高、充分备应,则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难有立足之地。于律师而言,勿庸置疑,是挑战,诸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相应非诉讼律师明显为数有限,不及需求,以及非诉讼律师法律服务领域狭窄、服务意识、方式落后和国际知名大所的冲击。
二、ECFA时代两岸律师协作
经贸纠纷并非都由诉讼解决,实际上,大量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并存,两岸律师均可参与。此外,在投资、经贸业务协作,公司设立、并购和管理方面,非诉讼经贸法律服务举足轻重。尤其在ECFA时代,交流、合作日益频繁,都不可避免既需有关本岸法律服务,亦需有关对岸法律服务。这就给两岸律师带来广阔的市场需求和合作空间。
(一)历史渊源
ECFA签署前,两岸律师就已经开展了广泛交流。台湾律师自1988年就已经到大陆进行交流研讨活动。1996年6月,大陆律师代表团第一次踏入台湾,由此开启了大陆律师去台交流的首页。自此,两岸律师相互交流不断深化,
而且越来越频繁。
(二)必要性
当今社会是一个高度分工合作的社会,律师行业更是如此。特别是在非诉讼领域,不但要在本律师所内部协作,而且还要跟外部律师或者其他行业合作。随着两岸合作与开放进一步深化,特别是ECFA实施后,两岸律师间合作就显得越发必要。
(三)可行性
在两岸关系持续升温的背景下,大陆逐步开放两岸司法合作,使两岸律师业务合作成为可能。2008年开始台湾居民可以参加大陆司法考试,2009年5月国台办主任在海峡论坛大会宣布了八项惠台政策,其中包括许可台湾地区律师所在福州、厦门试点设立分支机构。得益于以上惠台政策庇荫,已有众多台湾居民来大陆谋求律师职业及台湾律师事务所来大陆设立分支机构或与大陆律师事务所签署合作协议,共同为ECFA提供法律服务。
(四)两岸律师合作争端解决思考
由于两岸律师协会尚未建立直接合作,两岸律师之间的合作尚处初探阶段,且主要是通过私人协商建立起来,彼此间未尽熟识,相互底细不甚清楚,凭感觉判断占主导,以此基础行事,纠纷难免。迄今,两岸尚未构筑律师合作争端解决办法,若争端无法协商处理或者缺乏第三方调停、裁断,最终可能会导致合作关系破裂,影响发展。鉴于此,确立两岸律师合作争端解决办法凸显必要。
1.由两岸律师协会对话
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的自律组织,是律师的“娘家”,维护律师行业合法权益以及推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是其职责范畴。由两岸律师“家长”协商确立争端解决办法,比较容易让律师接受和遵守,处理争端时也比较容易入手。因此,由两岸律师协会进行磋商,确立律师合作争端解决办法,合情合理合宜。
2.依托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成立工作小组
一、律师的角色定位
我国学界有四种观点来描述律师的特性:一是以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特性来定位律师;二是以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身份特性来定位律师;三是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特性来定位律师;四是以通过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的身份特性来定位律师。正是这些有差异的描述、概括,折射出的正是人们在不同时期、基于不同的意识形态对律师的不同认识,在这些不同认识的基础上,发展出对律师职业发展规划和律师制度建构的不同思考和效应。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社会背景来看,更多人习惯把律师看作是为提供法律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笔者认为对律师的这种定位是不太准确的。通过比照我国《律师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在现行法律的法条中将律师划为社会服务人员,但是这种描述非常浅显,并不能给律师一个全面的定位。通观世界各国的律师行业,律师除了是“经济人”外,更重要的还是个“法律人”。在我国,比较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几种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执业者之后,我们发现,通常人们将法官、检察官列为国家司法人员,认为其作出的有关法律的专业行为代表国家,更具法律权威,而律师不同,其更多地是被看作民间司法人员,仅仅是依靠委托人支付的报酬生存的一种普通职业。既然如此,要想比照对法官、检察官的职业标准来要求律师太过严苛和不合理。最大限度地利用现行法律为委托人争取权益,这是律师作为“经济人”的出发点。看上去,这有点太过利益化,但其实与法治进程并不冲突,却恰好是法治精神的另一种体现。因此,对于律师这种职业的经济性,我们必须给予应有的宽容和尊重。综上,我们在为律师划分义务时,既要顾及其“法律人”的解劝,也要顾及到“经济人”的角色,二者兼顾,相辅相成。
二、法律援助与律师义务
在我国年轻的、特殊的法治背景下,法律援助并不仅仅是人们通常理解的“福利”,更是一项“权利”,它是法律的希望工程,是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其目的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国的人民民主背景的人民政府肩负着将法律援助成为一种法制化的国家保障行为,以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是一种政府责任,比照《条例》中的其他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将这种政府责任转化到律师身上,以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来要求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还要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我们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出在我国目前律师需要承担的法律援助强制义务的概貌。在笔者看来,律师义务,是一种复合型义务,兼有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不能无限扩大任意一个层面,必须合理兼顾,适度推进,才能达到相辅相成,发挥最大作用。我们前面提到律师既是“经济人”,也是“法律人”,这两种角色定位就必然导致律师在法律援助中要承担更多的道德义务。对此,学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律师仅仅是社会劳动者,既然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就应当尽最大限度为被援助者服务、争取更多权益,而不是承担除此之外更多的道德义务;当然,也有人认为律师承担法律义务是回报社会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稍有偏颇:与政府责任相比,律师义务只是处于辅助和从属的地位,因此,律师承担的义务不能混同一般公民,但也绝不能无限制的放大。在《法律职业主义》这篇文章中,作者李学尧指出“有些律师认为维护公正比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甚至有人认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与公诉机关相配合等等”。笔者认为,这些认识都是非常片面的,且对于律师来说,这些要求也是非常苛刻和不公平的。其实,律师就是一种职业而已,只不过它依靠的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技巧,不能用评判法官和检察官公正和邪恶来评判律师。尽管,现实中有很多主动承担起更多道德义务,为弱者维权的律师,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或者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律师是以赚钱为目的的法律工程师,也就不难理解这项职业最主要的目的是赚钱、谋生,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律师也就不能为公众承担过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我国的律师最理想的境界便是:既有像法官、检察官一样的社会地位和保障,又有像铁路、邮政行业一样的市场垄断与独立状态,同时还有理想化社会的经济自由与无道德责任感。这就是中国律师典型的技术性职业主义观。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在法制发展尚待完善的社会主义转型中的中国,律师业的发展还非常混乱,律师作为“法律人”和“经济人”的角色矛盾突出,一边是自身的生存需要,一边是法治环境下的道德承担,律师作为一种中间角色我们确实难以去单纯地判断法律援助是不是强制律师必须履行的义务。在现行法治环境下,政府在法律援助方面的角色和责任亟待明确,律师作为这一制度最强有力的执行者,法律赋予其的义务又不得不发行,法律援助因此陷入了极其尴尬的局面。服务是律师的天职,但服务的背后是帮助;法律是律师的灵魂,而律师的背后永远是法律;正义永远是律师追求的目标,而正义的背后则是真理;律师是一个“看上去挺美”的职业,但美丽的背后则是责任和使命。
作者:潘雪薇 单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2
众所周知律师业务的分化,给律师职业带来十分明显的挑战和机遇。律师的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突出,律师所的壮大和律师个人发展专业领域非常重要,不言而喻而且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近几年,房地产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知识产权律师、人力资源律师、公司律师等专业化分工都给律师带来了丰富的回报和美好未来。这些专业律师让同行们从寂寞中走出来,可谓前途无量。与此同时随着律师专业化分工,北京、上海等经济较发达地区税法律师也应运而生。在纳税人权利意识日渐高涨和纳税人主体意识日益彰显的今天,“直面纳税人权利时代”到来,这也是税法学兴盛的标志。西方谚语称:“人生有两件事情不可避免:死亡和纳税。” 市场大潮下,人们的消费、生产、生活和交易,每一个环节都与税收密不可分,就个人与企业而言同样面临着赋税。税法实务当中的问题又是非常复杂。税法的问题秉性印证了税法的独特性,税法既有其独特的核心概念、逻辑结构、研究对象和内容体系。同时,税法又是典型的交叉学科,它跨越公法和私法的部门法界限,将公法和私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税法的问题意识为纽带和切入点,牵引公法和私法多方面的知识资源并综合运用,有些问题甚至分别涉及税法学、政治学、经济学、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多学科知识的参酌和运用。随着中国法制社会的建设进程的加快,税法律师应当站在税法服务的前沿,并赢得社会的普遍尊重,成为不可或缺的专业人员和专业力量。
本文也旨在扩大财税律师知名度和重要地位,希冀能给律师带来新兴专业的发展前景。
一、税法律师与其他税法服务人员相比的优势与互补
目前,中国税法(或称为“税务”,本文统称“税法”)服务市场主要有税法律师、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等提供专业服务。各主体在税法服务领域所起到的作用不同,但提供税法服务时存在业务交叉,并且服务对象有时难以选择更适合自己的服务主体。所以,笔者就税法律师与其他职业相比主要有以下优势不同与互补做以简要阐述。
(一)企业需要的全方位税法服务
1.税法律师的优势
税法律师的业务领域一般集中于企业对外经济活动领域,如对外投资、兼并重组、进购销售等,这种经济活动在法律上界定为受公法调整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现实中需要经济活动主体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衡、比较和筹划,以改变其在征纳关系中的法律性质,得以寻求税负最优。由于律师全面掌握经济法、商法、行政法,会更为宏观、更合法化找到最佳权益解决方案,实为律师所长,当然对于专业从事税法服务的律师来讲更加得心应手。
2.与会计师、税务师比较
纳税大多数发生在业务实施的过程中,而财务人员只是在事后反映企业经营活动的财务成果,很少参与纳税的计划和具体实施过程。而相对于税务师、会计师的业务领域,则一般集中于企业内部管理领域,如账务分析、账务处理、账务调整、及税赋负担上面。所以,在企业各项事务发生过程中,都需要税法律师参与进来,即事前介入。
(二)企业需要合法纳税
税法律师偏重方案合法性的分析,由于律师职业习惯和思维定势,更能够仔细甄别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这为税法律师的首要任务,税法律师重在度的把握。在作业方式上直接表现为调查取证、对客观事实真实性判断以寻求低税赋法律依据;会计师、税务师偏重于研究不同方案的账务处理效果,仔细甄别不同方案可能达到的经济效果的高低,为其所长,税务师、会计师重在量的把握,在作业方式上直接表现为计算、分析、比较,会缺乏合法性研究。
(三)介入司法程序
由于税法具有三个特性,即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纳税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目前的中国,税务法制的环境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权大于法、税务机关行为不规范等现象仍有存在,这就更需要税法律师的存在和帮助。税法律师首先具有律师资格,法律工作素养和介入司法程序的经验较为丰富,可以参与涉税司法程序。对行政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驾轻就熟。这有助于促进司法程序的公正,也有助于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公正裁判。相对于会计师、税务师而言,对于司法程序了解和经验显然较律师略差一些,不适合独立介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一方面而言,税收筹划需要严谨的会计处理支持,正确的会计核算和高质量的涉税会计信息对税收筹划非常关键,只有会计核算准确,税收筹划才能进行。而会计师、税务师对经济活动具有天然的账务处理能力,往往不同的账务处理会产生很大的税赋差别,在账务处理技巧上,非税法律师所及。 这是税法律师处理税务纠纷时所寻求客观事实的基础。
所以,税法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之间存在优势互补。但是伴随着律师专业化的细化分工,律师在专业领域更深入的学习,执业律师兼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和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不见少数。也为提供专业、全面的税法服务提供强有利的保障和硬件支撑,使税法律师在税法服务领域游刃有余,其地位和作用也日渐获得更高的重视。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法律援助”一词起源于英文,中国在过去的字典、词典中并无此词,法律援助最早起源于资本主义最早发展的英国。1887年,世界上第一部法律援助法在法国诞生,并在此之后不断的发展,并随着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和联系的日益密切发展成为国家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和对各国公民平等适用法律的保护。关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何时产生,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产生于1949年以后,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出现的有关规定和制度作为中国律师援助制度的开端,也有学者认为早在清朝末年,随着中国法制化得开端,法律援助的思想就开始传播到中国,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的奏折中就有这一制度的反映。虽各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司法制度的向更文明、更民主方向的重要动力。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最早是司法部于1994年正式确立下来的,早在1994年之前我国也存在法律援助制度,例如我国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就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为被告指定辩护人,此后也陆陆续续颁布了一些法律其中也包含了律师援助制度。据介绍,1996年以来,全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2.8万多件,接待咨询298万多件。2000年1-5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含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共62310件,其中刑事案件32789件,民事案件26238件,行政案件593件,非诉讼2690件,咨询68万余人次。
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仍处在基础阶段,所以其存在的问题是不可忽视的,例如许多国家的援助制度已经写进了宪法,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而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对此进行了规定,但迄今为止也没有专门的立法,仅有一部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援助条例》。并且普及力度也不够,目前还有好多人甚至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都认为法律援助制度可有可无,对此并不重视。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法律援助的认识的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始终得到有效解决,等等。这些问题最终导致了作为援助制度主体的律师积极性不高,法律援助的效率低,草草了解案情草草结案,无法从根本上给予弱势群体真正的帮助。针对上述的问题,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解决完善:
(一)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应将法律援助制度写进宪法,给予其以最根本意义上的法律保护。与此同时,应该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制订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等。建立与完善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强化国家责任。
(二)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意识,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认识与重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法律援助制度从法律层面走向实践建立切实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三)重新构建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体系
我国虽然在《条例》中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但未明确以何种形式提供财政支持。随后在司法部、民政部等九部门出台的意见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但是却未予细化。所以今后我们在构建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体系时,首先要把机构运行成本同具体案件的运作成本分别列入预算之中。而且由于法律援助的特性,最好能将法律援助的财政预算单独列支,方能真正地起到专款专用的目的。